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壹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113年度
毒偵字第3655號),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
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20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64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
之必要,業於民國111年1月10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業如前述,其仍未能自我
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
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
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
較低;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655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
戒治,經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月10日釋放。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8月14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於同日2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8月15日13時許,在
上址,為警據報前往處理非員工進入員工宿舍事件發現甲○○
在場,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TCDM-114-簡-138-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