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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壹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113年度 毒偵字第3655號),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 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20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64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 之必要,業於民國111年1月10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業如前述,其仍未能自我 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 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 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 較低;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655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 戒治,經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月10日釋放。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8月14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於同日2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8月15日13時許,在 上址,為警據報前往處理非員工進入員工宿舍事件發現甲○○ 在場,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2025-02-05

TCDM-114-簡-138-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劼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5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劼洪(下稱聲請人)因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現於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454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繫屬中。承審該案之法官方 星淵(下稱系爭案件承審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準備 程序開庭前,尚未了解聲請人之陳述即詢問是否提供上游, 並表示案件需要認罪才可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告 知檢方已用心備足起訴證據,若走通常程序為浪費司法資源 ,且對聲請人之答辯方向表示不贊同。從系爭案件承審法官 之表達方式和內容已經明顯傳達對於本案有罪心證之形成, 系爭案件承審法官未依法官法第13條之規定超然、獨立、公 正審判,亦無法落實刑事訴訟法第15條之無罪推定原則,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及第20條聲請系爭案件承審法官 迴避等語。 二、按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 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 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 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 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 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依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以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如當事 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迴避,但聲請迴 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係 因迴避原因之有無,許多情形,於訴訟開始前,已甚為明白 ,且為避免當事人濫用聲請權,妨害訴訟進行起見,如當事 人已就案件實體為聲明或陳述,應認其已默認願受該法官之 實體審判,原則上,即不許聲請法官迴避。唯如聲請迴避之 原因,發生在後,或於聲明或陳述後,始知悉其原因,才不 受此限制。而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 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 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客觀、合理觀點,對於 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 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 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 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 之主張、聲請,只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 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 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 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一、起訴效 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 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三、 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五、曉 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 事項。」立法意旨乃在於透過受命法官之訊問,可以釐清兩 造關於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之爭點,暨起訴效力所及範圍 之意見,以供合議庭參考,俾集中審理,妥速審結(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受命 法官係負責主導訴訟中的準備程序,於開庭時確認被告對檢 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令檢察官、被告所提出證 據之證據能力為意見表示,並就案件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為確認,復確認雙方有無聲請調查證據,並就證據調查之方 式、範圍、待證事實及必要性予以說明,再彙整雙方之意見 擬定審理期間應予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方法等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54號審理中,業經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聲請人雖以上開聲 請意旨而認系爭案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然:  ㈠關於聲請人所指系爭案件承審法官尚未了解聲請人之陳述即 詢問是否提供上游部分:   經本院聽取113年12月10日之法庭錄音結果,系爭案件承審 法官於錄音檔案00分16秒以下,朗讀案由並進行人別訊問後 ,於錄音檔案1分17秒以下因等候公設辯護人到庭,先行詢 問聲請人:「你這段期間還有被警察提出去幫忙找上手嗎? 」;「這邊你可能再跟公辯討論,…只是說要能夠找的到上 手,要幫忙查緝上手,減的刑度更高,我是希望說你有供出 上手的地方,欸,公辯有跟你討論過嗎?」等語,並經聲請 人答覆稱已與公設辯護人討論過,但並未討論到供出上手之 部分等情(見錄音時間01:13至02:42處,本院卷第18頁) 。依上開勘驗內容以觀,系爭案件承審法官僅係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行確認聲請人是否與辯護人就本案有無主張供出 上手之量刑事由進行討論,並善意提醒聲請人注意主張此一 減刑事由之可能性,已期能更全面顧及聲請人之利益。此部 分提醒既非餞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訊 問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之程序,其內 容未觸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評價,且觀諸系爭案件承審法官之 上揭語意更無勸諭聲請人認罪之意思,實難據此即認本案受 命法官執行職務已有偏頗之虞。  ㈡又就聲請人所指系爭案件承審法官告知檢方已用心備足起訴 證據,若走通常程序為浪費司法資源,且對聲請人之答辯方 向表示不贊同部分:   經本院聽取113年12月10日之法庭錄音結果,於錄音檔案12 分18秒以下,係因聲請人對系爭案件承審法官提問:為何檢 察官於偵查一年半之久才起訴本案等語,系爭案件承審法官 於錄音檔案12分43秒始稱:「只要是否認犯行,他們(指檢 察官)就會加倍慎重,…刑法第57條…甚至偵審自白可以減輕 這麼多…因為自白快速,耗損掉的司法資源很低…他就是說, 你有你的權利,可是減低多少,也是檢察官他起訴上也要綜 合考量,當司法資源耗損的相對多的時候,那就是看你在院 方這端,耗損多少司法資源,去做一個整體的裁量,這就是 當年為什麼有偵審自白的適用…。所以說檢察官其實是為了 想知道你的陷害教唆有沒有理由,他很慎重地去把周邊確認 起來,如果今天真的往陷害教唆的方式的話,我覺得他應該 早就處理掉,可是就是因為他已經很慎重的覺得這邊還沒到 幾乎無從拒絕的程度,所以他就整批起訴上來,那司法資源 的耗損也是體現在這個區塊,所以說,你要不要繼續去主張 陷害教唆,絕對都是你的權利…。」等語(見錄音時間12:4 3至16:20處,本院卷第23至24頁),依上開法庭錄音內容 以觀,系爭案件承審法官語氣均稱平順、自然,且訊問過程 並非持續要求聲請人認罪,而係就聲請人所提出之疑問詳加 解惑,並以系爭案件承審法官所理解的角度,盡量白話地將 一般案件於偵查乃至審判實務處理之情形及見解分析予聲請 人知悉,同時於前揭對話中數次告知聲請人有否認犯罪之權 利,自無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  ㈢再者,聲請人主張系爭案件承審法官表示案件需要認罪才可 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部分:   經本院聽取113年12月10日之法庭錄音結果,系爭案件承審 法官於錄音檔案19分00秒固稱:「可是有的時候我們就是要 求你不該做,第一,你有未遂,第二,公克數還不算高,你 要不要連,我不知道會不會,如果說在沒有偵審自白的情況 下,你沒有耗損司法資源的情況下,我還可以考慮,因為你 沒有偵審自白,我還可以拉個59的可能,可是如果你要耗費 到三個法官一起審的話,我59就沒辦法幫你,我只想解釋法 律,辯護人你可以幫我跟他解釋什麼是59條嗎?」等語,提 醒被告及辯護人注意刑法第59條之主張及適用可能性,而對 於聲請人仍表示仍要主張本案係陷害教唆之答辯後,即請聲 請人就本案之答辯要旨為進一步說明(見錄音時間19:15至 19:58,本院卷第25頁),並請聲請人具體說明本案偵查作 為有何達到陷害教唆之情節後,指揮書記官將聲請人之答辯 均紀載於筆錄上,嗣後僅於錄音檔案28分35秒至28分46秒再 度詢問聲請人:「所以你不主張刑法第59條囉?」經聲請人 表示不主張後,即接續進行系爭案件準備期日相關程序(見 錄音時間28:44至28:46,本院卷第30頁),亦即請聲請人 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為意見表示 ,並詢問有無要聲請調查證據,而於請聲請人就系爭案件之 答辯提出證據方法時,亦同意聲請人聲請傳喚兩位證人作為 證據方法,之後更進一步就聲請人所為答辯內容,整理爭執 及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上揭過程中並未持續 要求聲請人考慮認罪,係依法進行準備程序,而與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規定無違,亦經本院調閱系爭案件準備程序筆 錄核閱無誤,自無任何指揮訴訟不當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之情形發生。  ㈣觀諸系爭案件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之全部法庭錄音譯文( 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系爭案件承審法官於說明過程中均 讓聲請人充分陳述、提出疑問,未有打斷或阻止其發言或提 問之情形,針對聲請人提出之抗辯及疑問,更以深入淺出的 方式,以包括分享自身經歷等方式多方舉例說明,且給予聲 請人及其辯護人有充分時間消化及理解前開系爭案件承審法 官對系爭案件之分析及說明後,再行與聲請人確認其答辯方 向,並就其答辯與卷內事證形式上所呈現之內容不盡相符之 處闡明訊問聲請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3款 規定立法意旨無違,且系爭案件承審法官依據卷證資料及現 行實務見解、經驗法則表達對聲請人答辯之疑點,確有所本 。綜觀系爭案件承審法官於本案之程序進行,難認已有預斷 而失公正審判立場。且受命法官對於準備程序之進行,如前 開說明,係法院訴訟指揮之一環,同屬法院之職權,是聲請 人聲請迴避之事由均係法官訴訟上指揮而專屬於法院之職權 ,因其對法律或法院運作實務容有誤會,及其主觀上之臆測 ,要非屬承審法官與聲請人間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一般人 通常均足以對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疑慮之情形,自 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不符,本件不構成法官迴避事由無 訛。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事由,僅係其個人主觀之感受與判斷 ,在客觀上難認已達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 於系爭案件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程 度。從而,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DM-113-聲-4237-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緯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紹緯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紹緯(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其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於111年、112年間已涉犯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復於113年8、9月間再涉犯本案犯行,足 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故認被告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情形,被告有上開羈 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 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裁定羈押。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2月7日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1月16日訊問被告並審閱全部卷證後,認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且有卷內證據附卷可 稽,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院認羈押被告之原因仍存在; 且審酌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 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繼續羈押上開被告之必要 ,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復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被告黃紹 緯自114年2月8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TCDM-113-訴-1634-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耀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耀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耀鋒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參酌該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定其 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故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 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言詞辯論,自為事實審法 院所應踐行之程序;然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 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而法院受 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本屬裁定,而非判決,雖為完足保障受刑人之訴訟上 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 時,得調查事實」。設若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資 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檢 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 此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卷附所犯本 件2罪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院量刑 裁量權之妥適行使,又本院衡酌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 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謝耀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9日(聲請書誤載為19日) 113年2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51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18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868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656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9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868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65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9日 113年11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918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88號

2025-01-23

TCDM-114-聲-112-202501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少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4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少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參包(純 質淨重合計七點四七二二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 筆錄、鑑定人結文、扣押物品清單」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倘持有數量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即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應受刑罰之行為。是核被告洪 少綱所為,係犯毒品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 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員警於113年8月18日19時25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號前執行勤務時。見被告形跡可疑,故予 以盤查,被告即主動向員警交付藏於口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3包,並坦承持有本案毒品犯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現場照片2張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9至10頁、20至21頁、45頁),足見被告 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本件持有毒品犯行前,主 動向警員坦認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不僅戕害身心健康,並且 危害社會治安,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 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愷他命3包(純質淨重合計7.4722公克),為被告持 有之第三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後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44155號   被   告 洪少綱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原名洪紹綱)住○○市○○區○○路0段0000號15              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洪少綱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18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以新 臺幣7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批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洪少綱遂 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純質淨重合計7.4722公克 )予警方扣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少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3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2份等在卷可稽,暨扣案之前揭毒品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2025-01-23

TCDM-114-中簡-109-20250123-1

中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尼通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佳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續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尼通訊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 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 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 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所謂公開 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 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 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 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相較重製與 公開傳輸之行為類型可知,公開傳輸將使不特定人或特定之 多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著作內容,其對著作財產權之 危害,較擅自重製行為影響為重。又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 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 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另案被告蕭晶慧擅自下載重製告訴人所享有之本案美術、 圖形著作後,再利用網路設備連接網路,將上開重製之圖檔 上傳至被告馬尼通訊有限公司經營之「PANJI3C手機周邊生 活家電」、「Lilicoco莉莉扣扣」等蝦皮網路賣場上刊登, 使不特定人得以進入該網頁瀏覽著作財產權人之美術、圖形 著作,核屬重製後公開傳輸等行為無疑。另案被告蕭晶慧所 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罪。  ㈡又按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保障著作權,就從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 條至第96條之1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或事業主之兩罰 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 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 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 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 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 ,亦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 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 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 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查另案被告蕭晶慧於行為 時為被告馬尼通訊有限公司之受雇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被告馬尼通訊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即蕭晶慧執行業務,犯 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該 條項所定之罰金刑。     三、爰審酌被告馬尼通訊有限公司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本件犯行對告訴人法益侵害之程度,對於另案被告蕭晶慧 之行為,有督導不周之責,另參酌本案告訴人對被告及其受 雇人蕭晶慧有提出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且經本院以113 年度智簡附民第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在案,此部分亦 有該判決附卷可參,及被告公司之規模、承辦之業務等一切 情狀,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因被告馬尼通訊有限公司 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後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 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88號   被   告 馬尼通訊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   代 表 人 呂佳峻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佳峻(涉犯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係馬尼通訊有限公司(下稱馬尼公司)之負責人,並以蝦 皮帳號「money306978」經營「PANJI3C手機周邊生活家電」 、「Lilicoco莉莉扣扣」等蝦皮網路賣場,蕭晶慧(涉犯違 反著作權法部分,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於民國109 年4月至111年7月間,擔任馬尼公司之工讀生,負責門市雜 務、刊登網拍商品照片、回覆客人訊息等工作。詎蕭晶慧明 知附件所示之圖片,係和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興公 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圖形著作,蕭晶慧仍基於 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未經和興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 109年至110年間,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內,擅自重 製使用含附件所示之美術著作、圖形著作,並公開傳輸刊登 於「PANJI3C手機周邊生活家電」、「Lilicoco莉莉扣扣」 等蝦皮網路賣場上,用以招攬及吸引不特定之客戶前來選購 商品,而侵害和興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和興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鄭又華、黃郁家訴由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另案被告呂佳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呂佳峻為馬尼公司負責人,經營「PANJI3C手機周邊生活家電」、「Lilicoco莉莉扣扣」等蝦皮網路賣場,並雇用另案被告蕭晶慧協助刊登網拍商品照片之事實。 0 另案被告蕭晶慧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蕭晶慧使用含附件所示之美術著作、圖形著作,刊登於「PANJI3C手機周邊生活家電」、「Lilicoco莉莉扣扣」等蝦皮網路賣場上之事實。 0 蝦皮帳號「money306978」之申設資料、馬尼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件所示之圖片(含原始圖檔光碟)、「PANJI3C手機周邊生活家電」、「Lilicoco莉莉扣扣」等蝦皮網路賣場頁面截圖、圖文著作對照表、侵權市值估價單 ⑴證明馬尼公司之代表人為另案被告呂佳峻,而由呂佳峻申設蝦皮帳號「money306978」之事實。 ⑵證明「PANJI3C手機周邊生活家電」、「Lilicoco莉莉扣扣」等蝦皮網路賣場所販售商品之宣傳圖文與和興公司經營之品牌販售商品所設計之宣傳圖文相同之事實。 二、核另案被告蕭晶慧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 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應從情節較重之同法第92 條處斷。是被告馬尼通訊有限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 第1項之規定,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謝亞霓

2025-01-23

TCDM-113-中智簡-53-202501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茹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481號、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腹部傷勢照片、 現場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 三、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已自白本案犯行,而 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 偵查起訴,核諸上開說明,自均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因工作及感情壓力過大而使用美 工刀自殘,遭友人發現傷口後不敢向友人坦承,即誣指遭姓 名不詳之男子傷害、恐嚇等不實內容,虛耗有限之偵查犯罪 資源,所為自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 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本是職業軍人,已經退 伍、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481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502號   被   告 甲○○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心情不好,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民國於113年9月1日2 1時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誣指當 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0號停車場外,遭姓名不詳之 男子(下稱A男)以美工刀抵住腹部,對其恐嚇:「如果下次 敢再這樣試試看」等語,致其心生畏懼,並受有前腹壁裂傷 (1*0.2公分)之傷害;再於113年9月7日15時許前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誣指A男此前並曾於110年7、8月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強行拖上車,違反其意願,對其性交既 遂,當時A男聲稱已拍下甲○○之性影像,以此威脅甲○○與其 繼續往來聊天,因而對A男提出傷害、恐嚇之告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偽造與A男之對 話紀錄,被告於113年9月1日獨自至OK便利超商臺中福上店 購買美工刀之監視錄影畫面、付款明細及被告前往臺中市○○ 區○○巷000號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2025-01-23

TCDM-114-中簡-149-20250123-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木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40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6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民國 112年9月26日上午11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麗緹精品汽車旅館201室,查獲被告龔木銘非法施用第二級 毒品大麻(聲請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扣得含四 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於1支。而被告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13年度毒聲字第392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0 月28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前開含 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1支係違禁物品,有卷附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可佐,爰聲請裁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0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又本件扣案之電子菸1支,內 含煙油,業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 譜法檢驗結果,檢出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 112年度保管字第508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足認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 且該電子菸與上開毒品依其性質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一併銷 燬。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4-單禁沒-28-20250123-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名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刑事確定判決(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偵字第56310、59759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簡稱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意 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張錦池即綽 號「池哥」之人,然檢警經查證後,尚查無張錦池交易毒品 之事證。然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本案證人楊子寬、鄭弘昇均證 稱再審聲請人下車向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亦未審酌再 審聲請人亦於偵查、審理程序陳稱毒品來源為張錦池等有利 於聲請人之證據。況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於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79號案件以證人身分證述 張錦池提供第二級毒品,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故 再審聲請人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原確定判決就張錦池為本案毒品來源乙情未 予調查審酌,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懇請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 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 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 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 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 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 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 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 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 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 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 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 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 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 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者,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應」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依據「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 能,是以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法律規定,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因此,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 「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係指「應」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言,對於符合該條項所定要件者,法院客觀上亦有 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足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 ,依上開說明,自得執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34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聲請人及檢察官於114年1月20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 第73至74頁)後,本院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陳述、證人楊子寬、鄭 弘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 真實姓名對照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被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聯絡人資料畫面翻 拍照片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再審聲請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對於再審聲請 人於本院原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 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 料悉無不合,是本院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 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 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 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 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4931號判決裁判意旨參照)。  ㈢聲請意旨雖以前詞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張錦池等語,惟此 部分業據原確定判決詳予調查、審酌,並於理由欄三㈡2、說 明:「本案被告經查獲後,雖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其 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張錦池即綽號「池哥」之人,然檢警 經查證後,尚查無其等交易毒品之事證,故迄今仍未因被告 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 3年2月1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08518號函(本院卷第19 3頁)、臺中地檢署113年2月22日中檢介良112偵56310字第1 139019726號函(本院卷第197頁)附卷可憑,堪認本案並未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甚詳。 又再審聲請人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113年2月5日之準 備程序以書狀及言詞提出請原審法院就被告是否供出並查獲 毒品來源等情調查證據,並聲請函查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上手「池哥」即張錦池。此經原審法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函確認「是否因再審聲 請人於警尋獲偵查中之供述,而查獲查毒品來源暱稱「池哥 」即張錦池之人」,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13 年2月16日以函文回覆「被告羅名哲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上 手為「池哥」即張錦池之人,惟本分局據其供述調閱資料後 ,尚查無兩人交易毒品相關事證,如獲知相關事證,將立即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查緝犯嫌到案」 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則於113年2月22日函覆「本股並 未因被告羅名哲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請查照」等語 ,此有原審113年2月5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辯護人當日出具 之刑事辯護狀、本院中院平刑祥113訴30字第11390024444、 11390024445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2月16 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08518號函、臺中地檢署113年2月 22日中檢介良112偵56310字第1139019726號函在卷可稽(原 審本院卷第148、154、191-193、195-197頁),且均已據本 院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號全卷核閱無訛。是原審法院 就再審聲請人是否供出毒品來源並查獲上手等情,已經調查 詳盡。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就有利再審聲請人之證據未 經審酌等語,顯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明確認定之事實 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難 謂符合再審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  ㈣至再審聲請人主張,其以證人身分證述張錦池提供第二級毒 品,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479號案件 起訴,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等語。經查:再審聲請人所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479號起訴張錦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係張錦池於112年11月7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與再審聲請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479號起訴書在卷可參。然原確定判決之 犯罪事實係再審聲請人於112年10月2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給 證人楊子寬、鄭弘昇2人之情事,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479號所起訴張錦池之犯行,其交易時間係於原 確定判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後」,殊難想像再審聲 請人於112年10月29日即可販賣並交付其至112年11月7日始 向張錦池購得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張錦池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起訴之犯行,與再審聲請人於112年10月29日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本案犯行,並無時序上之關聯性或因果關係,本案 確無因再審聲請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張錦池之情事 。再審聲請人本案犯行確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難謂符合再審規定「新事實」或「新 證據」之要件。  ㈤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 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 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 經本院核閱歷審卷宗無訛。再審聲請人所指發現其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新事實 、新證據,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依職權取捨而說明論究之 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 或質疑,或提出與原確定判決無關之證據,均顯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 情形,自難憑以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聲再-48-20250123-1

國審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NGUYEN VAN TU(年籍詳卷) CAO THI SAU(年籍詳卷) 告訴代理人 PHAN HUY LINH(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武燕琳律師 廖怡婷律師 被 告 DAU XUAN GIAP(越南籍,中文譯名:豆春甲) 指定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劉建志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聲 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NGUYEN VAN TU、CAO THI SAU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DAU XUAN GIAP因殺人致被害人NGUYEN VAN TAI(越南籍,中文譯名:阮文才)死亡,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832號、第32385號案認 被告涉犯殺人罪嫌提起公訴,而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屬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 本件被害人因被告之行為導致死亡,無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聲請人NGUYEN VAN TU、CAO THI SA為被害人之父母,屬 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 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進而保障聲請人 程序主體,維護訴訟權益,爰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 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 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重訴 字第3號審理中。而本案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 父母,上開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參諸上開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屬於法有據 。嗣經本院發函詢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 覆稱:「無意見」等語;被告及辯護人則覆稱:「尊重」等 語乙情。本院斟酌本案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 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並參考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0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載:「其中就『案件情節』而言 ,應審酌相關犯罪之動機、態樣、手段、被害結果等因素, 例如敵對性極高之組織或團體間因宿怨仇恨所生之犯罪案件 ,應考量若准許被害人訴訟參與,是否有擾亂法庭秩序之虞 ;就『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而言,例如被害人與被告具有組 織內上下從屬之關係,應考量若准許被害人訴訟參與,是否 有實質上不利於被告防禦之虞;就『訴訟進行之程度』而言, 例如被害人於第一審之審理期間並未聲請訴訟參與,迄至第 二審接近審結之時始聲請訴訟參與,即應考量是否有對於被 告防禦權產生無法預期之不利益之虞;若就案件情節、聲請 人與被告之關係或訴訟進行之程度而言,有諸如前述之情形 ,則聲請人就訴訟參與即須具有較大之利益,始能衡平因其 訴訟參與對於法庭秩序或被告防禦權所生之不利益。」,因 而認本件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 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4-國審聲-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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