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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4號                    112年度訴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 0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2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1檢察官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第20行「以此方式幫助『老闆』所屬之詐欺集 團」應更正為「以此方式使『老闆』所屬之詐欺集團」,及附 件2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於111年9 月5日至111年9月23日」應更正為「於111年9月5日」、第15 至16行「1,845,585萬元」應更正為「184萬5,585元」、倒 數第5行「其以此方式幫助『老闆』所屬之詐欺集團」應更正 為「其以此方式使『老闆』所屬之詐欺集團」、倒數第2至3行 「陳冠融則因此獲得每個月3萬元之報酬」應予刪除,暨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1、附件2)。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茲析述如下: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採 同一見解)。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該條規定(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同):「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第1項,並修正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 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 為嚴格。  ⒌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 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即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老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無證據證明包含未成年人),就本案如起訴書、追加 起訴書所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 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 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本案 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列之被害人蔡欣怡、告訴人李宜蓉 所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本案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犯之洗錢罪,於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均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就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部分,於 量刑時合併評價。 三、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申辦之銀行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依他人指示提款 及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係參與加重詐欺、洗錢之 犯罪分工,卻仍基於不確定故意,依「老闆」指示,將其申 辦如附件1、2所示之銀行帳戶提供予「老闆」使用,並依「 老闆」指示提款、交付款項予不詳他人,破壞社會秩序及治 安,且造成被害人蔡欣怡、告訴人李宜蓉均受有金錢損失,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 度,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又 其在本案犯罪結構中係擔任聽命他人號令而行動之末端角色 ,並非犯罪主謀或要角,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 任何犯罪所得;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案發時從 事水電工學徒工作,及供稱「老闆」雖應允給予其每月3萬 元薪水,但實際上並未支付分文,尚需扶養父親之經濟狀況 等語(見本院訴1444卷第260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 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如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 載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 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等情,經充 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供稱「老闆」應允給予其每月3萬元薪水,但實際上卻 未支付分文等語(見本院訴1444卷第259至260頁),復無證 據可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自難認其因參與本案 犯罪行為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 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並由檢察官吳春麗、 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02號   被   告 陳冠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 供與他人收受陌生款項,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 使用,及將所收取之款項輾轉透過其他方式轉出,可能為掩 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手法等節,當有所預見,竟仍 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於民國1 11年8月26日之前某時許,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闆 」指示,提供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資料給供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有 被害人遭騙之款項透過其他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至陳冠融申辦 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由陳冠融接受「老闆」 指示將款項提領出來,悉數交給「老闆」所指定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嗣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以 line聯繫蔡欣怡,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蔡欣怡陷於錯誤, 於111年8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第一層人頭帳戶(陳楚怡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20萬元至陳冠融 之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第二層帳戶),再由陳冠 融接受「老闆」指示,於111年8月26日15時許,提領20萬元 得逞,並將之交給「老闆」所指定之人,其以此方式幫助「 老闆」所屬之詐欺集團透過此種人頭帳戶層層轉匯之方式以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 詐騙款項。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供「老闆」使用之事實。 2.被告沒見過「老闆」,都是電話連絡,「老闆」都用無號碼電話打給被告。 3.被告工作內容就是將款項提領出來給他人。 4.被告獲得之報酬1個月3萬元。 5.被告不知道「老闆」之身分,也不知道是為哪一家公司工作。 2 證人即被害人蔡欣怡於警詢時之指證 被害人遭到詐騙而匯款前開款項之事實。 3 被告前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照片、陳楚怡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存提款交易憑證 被害人遭到詐騙之款項輾轉流入被告前開帳戶內,被告再將款向提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所得報酬,雖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 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98號   被   告 陳冠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602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311號(丁股)審理中 ,爰就本件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 供與他人收受陌生款項,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 使用,及將所收取之款項輾轉透過其他方式轉出,可能為掩 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手法等節,當有所預見,竟仍 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於民國1 11年8月26日之前某時許,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闆 」指示,提供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給供其所屬之不詳詐 欺集團使用,嗣有被害人遭騙之款項透過其他人頭帳戶層層 轉匯至陳冠融申辦之上開3帳戶內,再由陳冠融接受「老闆 」指示將款項提領出來,悉數交給「老闆」所指定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 以line聯繫李宜蓉,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李宜蓉陷於錯誤 ,於111年9月5日至111年9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845,5 8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鄭玉心名下之將 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1年9月5日14時26分許,先轉帳199萬元至詐欺集 團指定之第二層人頭帳戶(鬥亨有限公司名下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 前開第二層人頭帳戶,於111年9月5日14時45分許起,陸續 分別轉帳39萬元、50萬元、15萬元至陳冠融前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皆為第三層人頭帳戶),再由陳冠融接受「老闆」指示 ,分別於111年9月5日14時47分至52分許提領共39萬元、111 年9月5日15時10分許至15分許提領共50萬元、111年9月5日1 5時51分許提領15萬元,並將前開款項分別交給「老闆」所 指定之人,其以此方式幫助「老闆」所屬之詐欺集團透過此 種人頭帳戶層層轉匯之方式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陳冠融則因此獲得 每個月3萬元之報酬。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宜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將前開帳戶任由他人使用,將款項匯入,並依指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指定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蓉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遭到詐騙之事實。 3 被告前開帳戶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影本 1.告訴人有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被告有提領前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所獲得之報酬(每個月3萬元,至少2個月) ,雖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件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   第26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60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 112年度審訴字第1311號(丁股)案件審理中,有本署被告 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本案與該案件為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1

TPDM-112-訴-1445-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毒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林煒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5日 下午5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日時(扣除警察查獲至 採尿前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古柯鹼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上開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扣 除警察查獲至採尿前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 10年1月15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林 煒翔行為瘋狂為警施以管束,並於員警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物品 時,在其手中、褲子口袋及身旁地上,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 羥基丁酸(下稱GHB)成分之透明無色液體(下稱扣案液體)共4 瓶(此部分所涉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GHB部分,無罪,詳後述 ),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古柯鹼、古柯鹼代謝物、大麻代謝 物均為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本案逮捕被告林煒翔之程序為合法:  ⒈按警察對於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 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得為管束;警察依上 開規定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 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甚明。  ⒉查被告於110年1月15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號前,因行為瘋狂,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 ,或為預防因被告之瘋狂舉止,致生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西門町 派出所警員胡柏峯、呂理湧,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施以管束等情,有上開2警員出具之職 務報告、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執行管束通知書在卷可參( 見毒偵卷第21、57頁)。且經本院勘驗前揭承辦警員所攜帶 之密錄器錄音錄影檔案,確實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走 路搖晃不穩、碰撞路旁機車,且不時發出大聲鳴叫、行為舉 止怪異之瘋狂舉動,並不顧附近店家即府城肉粽店店員阻止 ,執意進入店內,而有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致生危害之虞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警察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圖3 、4)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卷二第216至220、236頁),堪認 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瘋狂,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 體之危險,或為預防他人生命、身體致生危險,而有施以管 束之必要。是本案承辦警員對被告施以管束,核與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係屬合法。  ⒊本案承辦警員對被告施以管束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 第3項規定,得檢查受管束人即被告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故本案承辦警員依上開規定對被告進行檢查時,在被告手中 、褲子口袋及身旁地上,因陸續發現有4瓶不明液體(即扣 案液體),為確認該液體是否會對被告或他人致生危害,自 得依前揭規定就該液體進行檢測。而經承辦警員以「簡易快 速篩檢試劑」就扣案液體進行初步鑑驗之結果,呈現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扣案液體檢測照片、萬華分局查獲涉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佐(見毒偵 卷第41至45、51頁)。又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從而,本 案承辦警員以被告係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現行犯 ,將被告予以逮捕,暨查扣扣案液體4瓶,核其程序與首揭 規定均悉相符,並有前揭警員胡柏峯、呂理湧出具之職務報 告、萬華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萬華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稽(見毒偵卷第21、33至37、 59頁),是本案承辦警員逮捕被告之程序為合法。被告辯稱 本案逮捕程序違法云云,難認有據。  ⒋至於扣案液體4瓶,後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 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 磁共振分析法進行鑑定之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GHB成 分及非毒品之γ-丁酸內酯(gamma-Butyrolactone,下稱GBL ) ,而未檢出安非他命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2日刑 鑑字第1100008293號鑑定書(下稱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 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03頁),惟此乃事後由鑑定機關即 刑事警察局以精密儀器及審慎程序,就扣案液體進行詳細鑑 驗之結果,核與本案承辦警員於案發現場,為即時、快速瞭 解案情狀況,故以較簡便之快速篩檢試劑,就扣案液體進行 初步檢驗之程序,尚屬有別。是本案自不得以上開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而謂本案逮捕被告之程序有何違誤,附此敘明 。 ㈡、本案司法警察對被告所為採尿程序為合法:  ⒈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 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 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 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 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定有明文。  ⒉被告爭執本案司法警察對其所為之採尿程序係屬違法云云。 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為警依 現行犯予以逮捕,且逮捕程序合法,已如前述。又依過往實 務經驗及常理判斷,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可能性甚高,即有相當理由足 認為採取該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尿液,可得作為犯罪之證據 ,故本案承辦警察為調查被告所涉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 要,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採取被告之尿液檢 體並進行鑑驗,從而,本案司法警察於110年1月15日下午5 時40分,對經逮捕到案之本案被告,採取尿液檢體,核其所 為之採尿程序於法相符,自屬合法。 ㈢、除前揭被告有爭執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審判外 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 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 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施用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施用古柯鹼、大麻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15日下午5時40分為警所採尿液,係由被告本 人排放,並於被告檢視下親自簽名、封瓶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8至19頁),且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265 4號)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11頁),堪認該尿液檢體確係 由被告本人所排放。 ㈡、上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尖端先進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 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呈現大麻代謝物陽性反 應,濃度為27ng/ml;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液相層析飛行 時間質譜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之鑑驗結果,檢出含有古 柯鹼、古柯鹼代謝物、大麻代謝物,均為陽性反應等情,有 尖端先進公司110年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下稱尖端先 進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10年4月14日調科壹字第 11003177140號鑑定書(下稱調查局尿液鑑定書)附卷足稽 (見毒偵卷第107、141至143頁),是上情堪可認定。 ㈢、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氣相層析質 譜儀(GC/MS)」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 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 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 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 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 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 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 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 、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 etamine為2至4天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2年 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 職務所已知悉之事項。則本案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既經依前 開檢驗報告、鑑定書所示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足 認本案鑑定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故上開尖端先 進尿液檢驗報告、調查局尿液鑑定書之鑑驗結果均為可信。 ㈣、再參以被告於偵查時、本院訊問時,原均坦承其有施用古柯 鹼、大麻之行為等語,有110年3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本 院110年7月30日及111年7月16日訊問筆錄各1件在卷可佐( 見毒偵卷第132頁、本院審訴卷第44頁、訴卷一第180頁)。 是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於110年1月15日下午5時40分為 警採尿前回溯26、96小時內某日時(扣除警察查獲至採尿前 之時間),各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施 用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第二級毒品大麻各1次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嗣後改口辯稱沒有施用古柯 鹼、大麻云云,無可採信,其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古柯鹼、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 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8年1月24日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二第335、339 頁),然被告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 沾染毒品惡習,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 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 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 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 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 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 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原 坦承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復改口否認犯罪之 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案發時無業、從事香 港金融投資、月收入為港幣數萬元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 訴卷二第351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GHB之犯意,於110 年1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施用 第二級毒品GHB乙次。因認被告除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古 柯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外,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GHB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GHB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調查局尿液鑑定書、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扣案液體4瓶等件 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扣案液體4瓶均為伊所有,且有於上開時、 地,施用扣案液體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持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GHB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在網站上購得GBL即扣案液 體4瓶,不知為何會檢出含有微量GHB成分,且施用GBL後, 人體會自然代謝產出GHB,故伊之尿液檢體才會檢出GHB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 處,施用扣案液體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前,因行為瘋狂為警施以管束,並於警檢查 其身體及所攜帶物品時,在被告手中、褲子口袋及身旁地上 ,扣得扣案液體共4瓶,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GHB成分,且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法務部 調查局檢驗結果,呈現GHB陽性反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有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調查局尿液鑑定書、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參, 並有扣案液體共4瓶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為警所採尿液及扣案液體,雖均檢出含有GHB成分,惟被 告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堅詞供 稱其所施用之扣案液體為GBL,並非GHB,且係向販售GBL之 賣家購得等語(見毒偵卷第17至18、81至82頁,本院審訴卷 第68、96頁、訴卷一第72頁、訴卷二第201頁)。而查:  ⒈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070077056號函「說明二 」略以:「依據附件Laura A. Ciolino等人研究文獻指出『B utyrolactone(GBL)』會由水解(Hydrolysis)過程形成伽 瑪羥基丁酸(GHB)」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99至309頁) ,參以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10800171030號 函「說明二、三」略以:「依據Ciolino LA et al., "The Chemical Interconversion of GHB and GBL:Forensic Is sues and Implications", Journal of Forensic Sciences ,46(6), 0000-0000, 2001文獻資料,GBL於含水環境下, 依不同酸鹼條件將全數或部分轉變成GHB,故GBL可視為GHB 之前驅物」、「GBL如含有水分,於運送、製造或儲存過程 中均有可能產出GHB成分」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97頁), 是互核上開函文內容可知,GBL為GHB之前驅物,於含水環境 下,即有可能於運送、製造或儲存過程中,依不同酸鹼條件 ,全數或部分水解轉換形成GHB成分。又扣案液體經檢出含 有GHB成分之純度僅約1%,且檢出含有GBL成分等情,有刑事 警察局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03頁)。則本案 被告是否原係向他人購入GBL,嗣於運送、製造或儲存過程 中,或因被告保存扣案液體之環境含水性及酸鹼條件,導致 上開液體中原先所含GBL,部分轉換為微量(1%)GHB,實非 無疑。故被告辯稱:伊主觀上認知扣案液體為GBL,不知其 內含有微量GHB成分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⒉單純服用γ-丁酸內酯(GBL)後,排出之尿液可能檢出伽瑪羥 基丁酸(GHB)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8日調 科壹字第11300609190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訴卷二第277至 285頁)。是縱尿液檢體經檢出含有GHB成分,亦有可能係施 用GBL之結果,尚難憑此遽認被檢驗人所施用者即為GHB。  ⒊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雖檢出含 有GHB成分,惟此尚難排除係因被告施用GBL所致,已如前述 。又人體自然產生之伽瑪羥基丁酸濃度,在「非」伽瑪羥基 丁酸濫用者尿液中,最高達到7mg/L,故尿液檢驗中,檢測 伽瑪羥基丁酸之值,建議設為10mg/L等情,有食藥署95年8 月3日管檢字第095000785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卷二第2 71頁)。而法務部調查局關於GHB判定檢出濃度為10ng/ml( 即0.01mg/L),且目前尚無GHB精確定量之尿檢項目等情, 有該局113年11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00619710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訴卷二第315頁)。是依法務部調查局之尿液檢驗 判定標準,只要尿液檢體中所含GHB濃度在10ng/ml(即0.01 mg/L)以上,即會呈現GHB陽性反應。則本案被告送檢尿液 ,雖檢出含有GHB成分,惟依前揭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14 日函文意旨,該尿液中所含GHB濃度,可能係在10ng/ml(即 0.01mg/L)以上而未達7mg/L或10mg/L。從而,本案自難以 被告送檢尿液經檢出含有GHB乙情,遽認被告有施用GHB之犯 行。 ㈢、依上所述,本案實難排除被告原係向他人購入GBL即扣案液體 ,嗣於運送、製造或儲存過程中,或因被告保存扣案液體之 環境含水性及酸鹼條件,導致上開液體中原先所含GBL,部 分轉換為微量(1%)GHB之可能性,且被告送檢尿液經檢出 含有GHB乙情,可能係因被告施用GBL之行為所致,故本案自 難率認被告涉犯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GHB罪嫌。 五、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GHB罪,故就 扣案液體4瓶部分,即無從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六、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直接及間接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 被告確有犯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GHB罪之有罪確信,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 ,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吳春麗、李明哲、李 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TPDM-110-訴-834-20250121-3

醫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瑀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瑀為牙醫助理,未考取牙醫師資格 ,不得執行牙醫師醫療業務,竟基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 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向不知情之 林昌元(即被告丈夫之姊夫)借用「LaLa Eyelash時尚美睫 」(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店內場地,於客人 刷牙後,幫客人以比色板比色拍照,再將張口器放入客人嘴 中,提供「歐卓登特牙齒美白劑15%」、「牙齒美白熱源機 (未滅菌)」給客人自行操作,而實施牙齒美白醫療業務。 嗣因被告在「LaLa Eyelash時尚美睫」門口張貼「美齒」圖 案,及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成立「lala_teeth 」粉絲專頁,分享客人術後心得,經民眾將此粉絲專頁內容 截圖後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北市衛生局)檢舉而循線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 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北市衛生局臨時僱用管理師蔡宜芳之證述、證人林昌元於 警詢中之證述、北市衛生局113年1月4日檢查工作日記表、 調查紀錄表、北市衛生局113年7月22日北市衛醫字第113304 8591號函所附「LaLa Eyelash時尚美睫」現場內外照片、「 lala_teeth」IG粉絲專頁截圖、衛生福利部111年10月24日 衛部口字第1112060362號函、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114號 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照片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 業務罪嫌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是在IG粉絲專頁上張貼宣傳 廣告影片、請客人撰寫留言,本擬日後從事牙齒美白工作, 但實際上尚未開始經營,即因北市衛生局檢查人員告知而知 悉此舉可能涉及違反醫師法,故已終止行為並將影片下架, 實無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情事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牙醫助理,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其於112年10月2日 ,向林昌元借用「LaLa Eyelash時尚美睫」店內場地,拍攝 與牙齒美白有關之影片,上傳至IG「lala_teeth」粉絲專頁 ,且在上開粉絲專頁中張貼如偵卷第89至96、105至109頁所 示之文章及照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醫訴卷第30 至31、61至62頁),並有證人林昌元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蔡宜芳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IG「lala_teeth」粉 絲專頁列印資料、北市衛生局113年1月4日檢查工作日記表 、調查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有在IG「lala_teeth」粉絲專頁張貼前揭文章及照片 ,且拍攝並上傳與牙齒美白有關之影片之事實,惟辯稱只是 廣告宣傳,尚未實際開始經營等語,故被告是否有提供前開 器材、場所,而為他人執行牙齒美白之行為,當為本案應釐 清之重要爭點。而查:  ⒈上開IG粉絲專頁中,雖有多張被拍攝者露出牙齒之照片或截 圖,且內文提及「美齒」、「冷光美白」、「冷光美齒」等 字(見偵卷第89至96、105至109頁),並有女子平躺在美容 床上,由站立在旁且手持器材之他人,疑似為該女子施作美 齒行為之照片(見偵卷第90頁),惟上開照片、截圖、文字 等內容,核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由被告幫客人以比色板比 色拍照,再將張口器放入客人嘴中,及提供歐卓登特牙齒美 白劑15%、牙齒美白熱源機(未滅菌)給客人自行操作」等 情無涉,實難憑此遽認被告確有為他人執行牙齒美白之行為 。  ⒉北市衛生局113年1月4日檢查工作日記表、調查紀錄表中雖記 載:「現場機構名稱:LaLa 美睫,營業項目:美睫、美齒 、美容、紋繡,牙齒美白執行方式為:刷牙→比色拍照比色 板)→放張口器→幫客人用紗布擦口水→客人自行塗抹歐卓登 特牙齒美白劑15%→使用全富牙齒美白熱源機(未滅菌)→刷 牙→完成牙齒美白」(見偵卷第35頁)、「於本地址(按即 「LaLa Eyelash時尚美睫」)有進行牙齒美白,提供歐卓登 特牙齒美白劑15%及牙齒美白熱源機(未滅菌),皆由客人 自行操作」等字(見偵卷第37頁),惟被告於警詢中、偵查 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伊只是向林昌元借用「 LaLa Eyelash時尚美睫」店內場地,請模特兒協助並拍攝與 牙齒美白有關之廣告影片,並非實際上曾為他人執行過牙齒 美白行為;嗣北市衛生局檢查人員向伊詢問該影片時,伊因 不解所詢問題之真意,遂向檢查人員說明、敘述伊未來所擬 經營牙齒美白之完整操作模式與流程,並非承認確有在「La La Eyelash時尚美睫」為他人實施牙齒美白業務等語(見偵 卷第9、63、65頁,本院醫訴卷第30至31、61至62頁),參 以證人蔡宜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13年1月3日、同年 月4日,在「LaLa Eyelash時尚美睫」檢查時,並未當場查 到被告有在該處所為他人實際執行牙齒美白之行為等語(見 本院醫訴卷第54頁),且證人林昌元於警詢中證稱:伊是「 LaLa Eyelash時尚美睫」負責人兼美睫師,該處僅從事為客 人嫁接睫毛之業務,並無提供牙齒美白服務等語(見偵卷第 14至15頁),再佐以本案承辦警員於113年5月3日,在「LaL a Eyelash時尚美睫」執行搜索時,亦未查獲被告有實際為 他人從事牙齒美白之行為,是被告究竟有無為他人執行牙齒 美白之行為,實非無疑。  ⒊本案在「LaLa Eyelash時尚美睫」扣得口內拋光膏(含氟)1 盒、開口器4個等物,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19至23、53至55頁),惟被告否認上開扣案物品為其所有 等語(見偵卷第8頁),且參以證人林昌元於警詢中證稱: 伊不知前揭物品係何人所有,而該處是開放空間,不知何人 放置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自無從據為對被告不利之 認定。  ⒋「LaLa Eyelash時尚美睫」店門口張貼「美齒」圖案,固有 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8、88頁),惟被告否認有在 該處實際為他人執行牙齒美白行為,已如前述。又證人林昌 元於警詢中證稱:伊只是將所有與「美」有關之項目先貼上 去,目前貼有美睫、美容、美齒、紋繡4種圖案,但現在僅 提供美睫服務等語(見偵卷第16頁),是前揭證據尚不足率 認被告有實際為他人執行牙齒美白之行為。 ㈢、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是否有為他人執行牙齒美白之事實 ,尚屬有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 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3-醫訴-10-2025012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336號 原 告 蔡欣怡 被 告 陳冠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4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規定,不待原告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老闆」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下合稱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由該集 團內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 ,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6 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10萬元及該人頭帳戶內來 路不明之另一筆10萬元,合計20萬元,轉帳至被告名下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 戶),復由被告依「老闆」指示,於111年8月26日下午3時 許,自國泰帳戶提領20萬元並交付予「老闆」指定之不詳之 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金錢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之本件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44號刑事 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 為,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堪可認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之繕本已於 112年8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並於同月25日 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 卷第29頁),且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8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萬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 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2-附民-1336-20250121-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0255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緩字第1015號 、114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陸包(驗餘 總淨重陸點零玖公克,含外包裝陸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被告林冠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255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6包,經檢出均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 收之,此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又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2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 該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職議 字第4565號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 色透明晶體6包(總淨重6.12公克,共取樣0.03公克,驗餘 總淨重6.09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 譜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情,有該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203號鑑定書在卷足參。 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6只,以現今所採 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揆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 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4-單禁沒-12-20250121-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尚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864號),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2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尚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蔣尚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11月(共2罪)、1年10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原判決 所命負擔,該判決業於民國109年5月20日確定。詎受刑人於 執行保護管束期間(109年5月20日至114年5月19日),於11 0年8月16日、同年9月11日、111年7月11日、112年7月5日、 113年9月9日,未依規定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報到,且於110年6月16日至同年8月17日,未經聲 請即自行出境,經臺北地檢署告誡在案;又於緩刑期間,再 犯多件案件,分別經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繫屬中,足認 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5款規 定之情事,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共2罪)、1年10月(共 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履行原判決所命負擔,該判決業於109年5月20日確 定等情,有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執行保護管束期間(109年5月20日至114年5月19日 ),於110年8月16日、同年9月11日、111年7月11日、112年 7月5日、113年9月9日,未依規定至臺北地檢署報到,且於1 10年6月16日至同年8月17日,未經聲請即擅自出境、未經檢 察官核准即逕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出境逾10日以上,經臺 北地檢署告誡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 執聲字第2320號卷宗確認無誤,是上情亦堪認定。 ㈢、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因另案犯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復因另案犯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3 年度桃簡字第207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又因另案公共危險 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2405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 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0號案件繫屬審理中,及因另案犯家 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8713號起訴書向桃園地院提起公訴,現由該院 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524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參。 ㈣、由上各情觀之,受刑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2款、第4款、第5款規定,且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 111年多次發函告誡後,受刑人於112、113年間,仍有未遵 期向臺北地檢署報到之情形;又受刑人於緩刑宣告期間,因 另案犯傷害罪,分別由桃園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58號、11 3年度桃簡字第20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 在案,並有多件案件尚在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中等情,已 如前述,足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核 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之目的不符,故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 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 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3-撤緩-167-20250121-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 第2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 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貳包(驗 餘總淨重零點柒零伍捌公克,含外包裝貳只)、玻璃球吸食器壹 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被告陳建志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白色透 明結晶2包(總淨重0.706公克,驗餘總淨重0.7058公克)、 玻璃球吸食器1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經檢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 收之,此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又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 三、查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 白色透明結晶2包(總淨重0.706公克,驗餘總淨重0.7058公 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 法磅秤),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GC/MS)法、乙醇沖洗之鑑驗結果,檢出確均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醫務中心民國109 年11月27日航藥鑑字第1096668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見 毒偵卷第145頁)。又上開直接用以盛裝前揭第二級毒品之 外包裝2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上 開扣案物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鑑定時經取樣鑑 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4-單禁沒-35-2025012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337號 原 告 李宜蓉 被 告 陳冠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4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伍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伍仟伍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規定,不待原告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老闆」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下合稱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由該集 團內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 ,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5日 ,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84萬5,585元至第一層人頭帳 戶,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下午2時26分,將上開184萬 5,585元連同該人頭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合計199萬元,轉 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復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9月5 日下午2時45分起,從第二層人頭帳戶,分別轉帳39萬元、5 0萬元、15萬元至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後由被告依「老闆」指示,於111年9月5日下午2時47分至同 日下午3時51分,陸續自國泰帳戶、中信帳戶、台新帳戶, 各提領39萬元、50萬元、15萬元後,將領得現金交付予「老 闆」指定之不詳之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共同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金錢及法 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4萬5,585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之本件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45號刑事 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係與「老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84萬5,585 元之損害,堪可認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之繕本已於 112年8月17日送達被告等情,有被告當庭簽收繕本之簽名在 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且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 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4萬5,585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2-附民-1337-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律師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苡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苡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楊苡菁係「彡角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下稱彡角公司)」負責人, 其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除依法令執行業務外,不得辦理訴訟事 件,竟基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自民國111年8月8日 起,受「承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下稱承印公司)」之委任,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 稱花蓮地院)佯稱其為承印公司之法務人員,以擔任承印公 司向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 事件(即花蓮地院112年度花簡字第61號)之訴訟代理人,收 取總計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報酬,違法辦理訴訟事件, 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 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承印公司負責人陳映和於偵查時之證述、法務部律師資料 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 本資訊彙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被告之全民 健康保險投保紀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12年4月10 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1121861922號函、被告自108年起 至110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與核定通知書資料、花蓮 地院112年度花簡字第61號民事訴訟事件卷宗影本等件為主 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無律師資格,而於花蓮地院112年度花簡 字第61號民事訴訟事件,擔任承印公司訴訟代理人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罪嫌之犯行,辯稱 :伊之前在律師事務所工作時,即曾協助處理承印公司與太 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間之工程糾紛,惟該民事紛爭遲未能了 結;嗣因伊受有陳映和出借承印公司2樓空間,讓伊寄放物 品之恩惠,為償還陳映和人情,遂無償為承印公司處理上開 花蓮地院民事訴訟事件,但伊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且實 際上亦未收取承印公司或陳映和支付任何報酬;又陳映和於 110年即患有失智症,且其於112年本案偵訊時所為證詞亦與 真實不符,故不可採信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係彡角公司負責人,未取得律師資格、無律師證書,亦 非承印公司之員工或法務人員,然卻於承印公司向太魯閣國 家公園管理處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事件,即花蓮 地院112年度花簡字第61號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花蓮地院及 承審法官佯稱其為承印公司之員工,並擔任承印公司之訴訟 代理人,而辦理民事訴訟事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 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花蓮地院112年度花簡 字第61號民事訴訟事件卷宗影本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按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定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 訟事件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 客觀上係「辦理訴訟事件」為構成要件。其中「意圖營利」 之要件,係意圖從辦理訴訟事件中取得利益而言。故檢察官 於此類案件,除需舉證證明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無律師證 書,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而辦理訴訟事件外,尚須證明被 告主觀上有以辦理訴訟事件而營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是關 於被告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當為本案應釐清之重要 爭點。而查:  ⒈證人陳映和於112年9月12日偵訊時雖證稱:伊有委託被告處 理承印公司與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間之訴訟,且支付報酬 予被告,包含每月交通費2,000元、開庭63,000元,但伊不 知係給付現金或匯款,因為給付報酬之事務係由承印公司之 會計林淑慧處理等語(見他卷第348至349頁)。惟上開證述 ,核與證人林淑慧於偵查中證稱:陳映和沒有囑咐伊支付任 何費用予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0頁),明顯不符,是證人陳 映和前揭證詞是否可信,顯非無疑。  ⒉參以證人陳映和於112年5月12日至同年12月8日,至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聯合仁愛醫院)就診時,經醫師診 斷發現其患有「基底核退化性疾病、歸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 之失智症,無行為困擾(疑似)、血管性巴金森氏症(疑似 )」,嗣於113年3月1日經診斷確認其患有「血管性失智症 、血管性巴金森氏症」,且「認知功能退化」等情,有證人 陳映和於聯合仁愛醫院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易卷第55至62頁、偵卷第37頁)。則證人陳映和於11 2年9月12日在本案偵查中作證時,其既疑似患有「基底核退 化性疾病、歸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無行為困擾( 疑似)、血管性巴金森氏症(疑似)」等病症,且其證述內 容亦與證人林淑慧上開證詞相左,是本案自不得以證人陳映 和前揭真實性有疑之證述,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被告供稱其受有陳映和提供承印公司2樓空間,讓其放置物品 之恩惠等語,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支付搬遷費用之收據等 件為憑(見偵卷第19、20頁),參以證人林淑慧於偵查時證 稱:被告有將物品放置在承印公司2樓等語(見偵卷第30頁 ),是被告辯稱其因受有陳映和之恩惠,故無償為承印公司 處理前揭花蓮地院民事訴訟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⒋況本案並無任何會計憑證或匯款單據等證據資料,可證被告 確因辦理花蓮地院上開民事訴訟事件而受有陳映和或承印公 司支付任何款項或報酬。是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主觀上 有無營利之意圖,尚屬有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聲請傳喚陳映和到庭作證(見本 院易卷第33頁),惟陳映和因患有「血管性失智症、血管性 巴金森氏症」,且「認知功能退化、行動不便、24小時需專 人照顧」等情,有陳映和於聯合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足佐(見偵卷第37頁),且據陳映和之女向本院具狀表示: 陳映和現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自行行走,且因罹患失智症 ,意識不清之情況更加嚴重,實無法到庭作證等語,有呈報 狀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73頁),堪認本案確有不能調查 證人陳映和之情形,應認為無調查該證人之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駁回公訴人上 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何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罪嫌之犯行,揆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3-易-980-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金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514號、113度執 字第8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金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拘役部分,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朱金台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判決查詢資料、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定應執行聲請書在卷可稽。且本院為附表 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法益侵害 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 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 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 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及受 刑人回函所述意見等語,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4-聲-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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