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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易卷第42、4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公仔1個,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32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2月11日上午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 ,明知丙○○設置於該處之機台遊戲規則為若夾取到機台內之 商品,可參與機台上方刮刮樂活動,若刮中相對應數字商品 ,即可拿取該特定商品,反之,則不可拿取機台上方特定商 品。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明知 其未成功夾取機台內商品,且機台投幣之金額亦未累積達保 夾之金額,而未具刮卡資格,仍徒手掰開機台櫥窗挪動商品 後,刮取機台上刮刮樂,刻意製造中獎之假象後,徒手竊取 丙○○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機台上方之公仔1個(價值新 臺幣2,0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嗣經丙○○驚覺失竊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丙○○所有之公仔,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4張、遭竊公仔照片1張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辩稱:伊有依照 遊戲規則夾到娃娃才去刮卡並中獎才拿走該公仔等語。經查 :觀之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徒手掰開機台櫥窗挪動機台商 品後,接著刮取機台上方之刮刮卡,隨後拿取機台上方之公 仔,並再次開啟機台櫥窗,將機台內之商品撥至出貨口後離 去,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存卷可參,則被 告並未依照告訴人設置之遊戲規則成功夾取商品,即自行刮 取刮刮樂並將機台上方公仔取走,與其所稱其有取得刮刮樂 資格並中獎等情不符,要難採信;參以被告已有多次在選物 販賣機店違反規則拿取公仔遭移送竊盜之案件,有卷附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相關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可認被告 慣用此類犯罪手法掩飾竊盜犯行,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公仔1個,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3-易-1659-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3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桃簡字第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怡涵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凌晨4時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19日凌晨2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在其 所駕駛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把手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 酯之菸彈2個(扣案時屬第三級毒品,尚未列為第二級毒品) 。因認被告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 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 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三、經查:  ㈠本案於114年1月6日繫屬本院,此時被告設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被告亦未曾陳報另有其他居所,此有卷附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忠113毒偵5395字第1149000172號函上 本院收狀章、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被告「在臺灣某不詳地點」施用 毒品,而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堅詞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 行(見毒偵卷第16至17、104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顯示 其犯罪地在本院轄區內。  ㈢綜上,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非於本院所轄,且被告 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而查無所在地係本院轄區之情況,本 院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 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㈣按法律本身若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及部分犯罪構成要件, 至於該規範所禁止之內容則藉助其他法律或行政命令暨規章 加以補充以完足其犯罪構成要件者,即所謂空白刑法,該用 以填補空白刑法之法規命令,僅在補充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該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 變更,僅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 ,自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扣得含有 異丙帕酯之菸彈2個,惟異丙帕酯原為法務部所列之第三級 毒品,嗣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 號公告修正列為第二級毒品,揆諸上開規定,仍應以被告行 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即異丙帕酯為第三級毒品以適用法 律,是本案查獲時被告係持有第三級毒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YDM-114-易-132-20250225-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78號 原 告 陳文婷 被 告 楊懷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27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YDM-113-附民-1678-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448、106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RL-269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易卷第37、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明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取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並懸掛車輛而行使後,至為警察查 獲之日止,所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 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 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就前述所犯2罪間,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 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 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 ,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 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 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而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 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核諸上開 說明,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偽造車牌2面,懸掛並駕駛車輛上路,足生損害於 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明知其所有之 皮夾並未遺失,卻為私人因素,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興國派出所向警員謊報有上開刑事案件,不僅浪費司法資 源,容任他人受刑事處分危險之發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需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RL-2699」號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48號                   113年度偵字第10660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以其前配偶王瑞雯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使用,因本案車輛車牌遭註銷,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至112 年8月16日某時,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翔」 之人處,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並懸掛於本 案車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 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乙○○明知其所有之皮夾1只(含乙○○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提款卡、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凱基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 張,乙○○之女友葉秋琳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 1張、填載銀行帳戶密碼之紙條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下稱本案皮夾)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 犯意,於112年11月22日0時1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表示 本案皮夾於112年10月15日21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之臺鐵中壢車站遺失,且遭他人盜用帳戶,向該管公務 員誣告不特定人涉犯侵占罪。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 察局臺北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2年8月30日嘉監義站字第11202248 55號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果、查扣之車牌照片、現場照 片等物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嫌,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為未指定 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0月15日21時27分許, 是去臺鐵中壢車站寄放電動起子機至置物櫃,讓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之「百九」即「小霸」之人領取,因為當時 在臺鐵中壢車站停留最久,所以我才想說是在該處遺失本案 皮夾,且我隔天就有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 所做筆錄,後來也有請員警幫我調閱從台鐵中壢車站出站後 至租屋處的監視器畫面,但是沒有下文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21時18分至21時34分許,有至臺鐵中壢 車站置物櫃25櫃01門寄放包裹,而期間雖有自隨身包包中拿 出皮夾,惟寄放完包裹後就將皮夾放入隨身包包內,台鐵中 壢車站內、外及車站大廳,均無遺落之皮夾乙情,有監視器 畫面光碟及截圖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存卷可佐,是依上 開事證可判斷被告並未遺失本案皮夾。又被告雖辯稱其有於 112年10月16日發現本案皮夾遺失後旋即報警,惟查無被告 於112年10月16日之報案紀錄,而僅有其於112年11月22日之 警詢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113年6月21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40443號函及所附警 詢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足佐,益徵被告所辯,洵 屬無據。  ㈢再者,被告供稱遺失本案皮夾及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 、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凱基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乙○○ 之女友葉秋琳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填 載銀行帳戶密碼之紙條1張、現金5萬元後,於翌(16)日即 有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 調查後,認被告所為上開遺失抗辯不可採信,而涉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嫌,並提起公訴等節,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15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考以金 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涉及私人隱密之金融資料,一 般人無不謹慎保管,再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可取得犯罪所得 款項,並避免為警查獲其真實身分,皆以收購他人帳戶或以 偽造證件申辦帳戶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當 無以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卡所屬帳戶供存放犯罪所得財物 之理,是可推論被告並未遺失本案皮夾,而係於112年10月1 6日前不詳時間,將上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待上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遭列為警 示帳戶後,始於112年11月22日0時13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謊稱本案皮夾及其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提款卡、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凱基商業銀行提款卡各 1張,乙○○之女友葉秋琳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 卡1張、填載銀行帳戶密碼之紙條1張、現金5萬元均遺失, 以規避脫免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嫌。綜上所 述,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全然無可採 信,其所為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被告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5-02-25

TYDM-113-易-1605-202502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鎮澤 楊朝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6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鎮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朝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鎮澤、楊朝仰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郭志祥」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嗣與該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為詐欺 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以自稱「郭志祥」之 人為首腦,另有成員擔綱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之工作,莊 鎮澤、楊朝仰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則負責收款工作(俗稱「 車手」),並與「郭志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由「郭 志祥」指示具體之領款工作。後該詐欺集團,自同年3月間 起,即在串流平台YOUTUBE創設網頁,吸引不特定民眾瀏覽 ,曾秀蓮發現後,與該集團成員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曾秀蓮佯稱:如果要於指定投資平台上 進行投資,必須先註冊該平台帳號並儲值始能參與投資云云 ,致曾秀蓮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而多次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予莊鎮澤、楊朝仰。「郭志祥」得知約定如附表所 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後,即指示莊鎮澤、楊朝仰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向曾秀蓮收取款項,再依「郭 志祥」之指示將詐得之款項交付該集團其他成員後,輾轉交 付「郭志祥」。嗣因曾秀蓮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其隨即報 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秀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莊鎮澤、楊朝仰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莊鎮澤部分:   訊據被告莊鎮澤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 ,依照「郭志祥」指示向告訴人曾秀蓮取款等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去面交虛擬貨幣云云。經查:  ⒈被告莊鎮澤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審金訴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63至83、239至241頁),並有告訴 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111至184頁),此亦為被告莊鎮澤所 不爭,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詐欺集團利用「車手」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 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投資等各類 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 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 騙宣導,屬於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 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 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 之非法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 被告莊鎮澤於本案行為時年屆25歲,自述家商畢業、曾從事 超商工作、水電工作、油漆工作、汽車維修員等工作(見金 訴卷第47頁),可見被告莊鎮澤非甫出社會或有與社會脫節 等情事,顯具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閱歷,是依其等生活經 驗及智識程度,對上情此自無從諉為不知而稱無預見。  ⒊又被告莊鎮澤分於警詢、偵訊中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 「郭志祥」面試後拿了1支工作機給我,裡面只有「郭志祥 」1個聯絡人,我不知道「郭志祥」其他的資訊,我的工作 內容就是依照「郭志祥」指示跟客戶取款,我不清楚虛擬貨 幣的事情,我也都不認識這些客戶等語(見偵卷第17至23、 299至301頁),是就被告莊鎮澤上開應徵工作之歷程及內容 ,可知被告莊鎮澤並不具備虛擬貨幣之背景、學經歷或是虛 擬貨幣交易之相關資訊,且對於「郭志祥」之真實身分、「 玉璽商行」之營業項目及內容,亦全不知悉,再參以被告莊 鎮澤所從事之工作內容,無非僅係單純僅係出面至各地方收 取款項,即可獲得高額之報酬,是其實際上須付出之勞力與 其可得獲得之報酬顯然不成比例,明顯高於常情,而與一般 公司運作常態有違。被告莊鎮澤就其所從事之工作,實非一 般合法正當工作,可能與不法分子涉及詐欺、洗錢等違法行 為有關,其於可察覺上情之下,仍未予深究,為圖營利,而 依「郭志祥」之指示擔當收款者之角色,被告莊鎮澤具有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屬明確。  ㈡被告楊朝仰部分:   訊據被告楊朝仰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 見偵卷第63至83、239至241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11至184頁),足認被告楊朝仰之自白與上開事證 彰顯之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朝仰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 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 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  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莊鎮澤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其等之宣告 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莊鎮澤(按刑之輕 重,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 莊鎮澤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另被告楊朝仰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3萬6,000元(見偵卷第40頁),準此,被告楊朝仰如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 用,則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楊朝 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楊朝仰應依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法條:     核被告莊鎮澤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楊朝仰 就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楊朝仰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多次取款行為,係於密接 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各論以一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莊鎮澤、楊朝仰分別就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2及3所為 ,與「郭志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莊鎮澤、楊朝仰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罪間,係以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爰審酌被告莊鎮澤、楊朝仰均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 錢財,竟參與詐欺之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 詐騙款項並繳回詐騙集團使用,以此獲取不法財物,貪圖不 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為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 遭詐欺之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 之困難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其等之行為實值非難,衡量被告2 人於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素行、參與程度及分工層級,並 考量被告莊鎮澤否認犯行,被告楊朝仰坦認犯行,然被告2 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莊 鎮澤自陳家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 經濟狀況;被告楊朝仰自陳工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 工作,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楊朝仰陳稱其報酬為3萬6,000元,而被告莊鎮澤陳稱其報 酬為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3、40頁),是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112年4月19日16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大義店) 34萬2,000元 莊鎮澤 2 112年4月28日10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便利商店桃誠門市) 38萬1,000元 楊朝仰 3 112年5月2日14時1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便利商店桃誠門市) 70萬元 楊朝仰

2025-02-25

TYDM-113-金訴-1722-20250225-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旺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緩字第1792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旺全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旺全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58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 幣5仟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12月10日確定 在案。受刑人當庭表示聲請撤銷緩刑。核受刑人所為,符合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 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桃簡 字第258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 勞務,於113年12月1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當庭表示「年紀大了,沒 辦法每個月回來報到,沒辦法提供勞務,希望撤銷緩刑,直 接執行5000元」等語,足見受刑人顯無意願履行緩刑負擔, 從而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YDM-114-撤緩-37-20250225-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豪(原名游勝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3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勝豪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交訴卷第52、56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以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 人安全,疏未注意而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 為必要之處置,反逕自離去,增加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過失程度、告訴人王月華所受傷勢、被告雖坦認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需扶養父親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61號   被   告 黃勝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豪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凌晨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康街往中正五街 方向行駛,行經永康街與中正三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須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應遵守交通標誌指示行 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自王月華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車,兩車遂發生 碰撞,致王月華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撞擊合併左臉頰 擦挫傷、左上眼皮撕裂傷、左肩鈍挫傷疑韌帶扭傷、左手肘 鈍挫傷、左髖部鈍挫傷合併瘀青、左膝擦挫傷及疑左腳踝扭 傷等傷害。詎黃勝豪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 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月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勝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伊不知道有跟告訴人王月華發生碰撞,也沒有聽到碰撞聲 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月華於警詢時及告訴 代理人李維訓於本署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 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復經勘驗監視器畫面, 畫面時間113年1月17日凌晨5時20分11秒許,被告車輛逆向 行駛,畫面時間113年1月17日凌晨5時20分12秒許,被告車 輛逆向行駛進入交岔路口時,告訴人之機車在其右後方人車 倒地,畫面時間113年1月17日凌晨5時20分13秒許,告訴人 機車往前滑行,被告持續往前駛離現場,另觀被告之車輛照 片,其右側車身有擦撞痕跡,有本署勘驗筆錄、被告駕駛之 車輛照片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 輛發生擦撞後,隨即倒地向前滑行,該擦撞應有相當之強度 ,況被告駕駛之車輛可見擦撞痕跡,而其車輛因此擦撞亦應 會產生相當之晃動、觸感,駕駛該車輛之被告實無不知之理 。再機車倒地滑行擦撞柏油馬路車道之下,必然產生明顯之 撞擊聲響,案發時為清晨無其他車輛行駛在該處,被告豈有 毫無所覺而不知之理,故被告辯稱不知發生車禍,要無可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須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且應遵守交通標誌指示行駛,不得逆向行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97條第 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逆向超車,以致肇事,被 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 名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5

TYDM-113-交訴-114-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軍諺(原名許郁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3號;114年度執緝字第15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軍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軍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 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 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因犯侵占及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 12月4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12年1 2月4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確屬正當,經函請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其表示沒 有意見,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表附卷可佐。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分別犯 竊盜罪及幫助洗錢罪、罪質不同、分於111年5月10日至112 年2月12日間某日及111年3月19日至111年3月21日間犯罪, 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侵占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6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5月10日至112年2月12日間某日 111年3月19日至111年3月2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94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緝字第3005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73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5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3日 112年1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4日 113年6月8日 備註

2025-02-18

TYDM-114-聲-364-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艾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7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艾蒙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艾蒙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編號12「最後事實審案號」欄位更正為「113 年度審金簡字第503號」)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 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 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2、3、4、6、8、10、11、1 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件編號1、5、7、9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然受刑 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 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件編號1至12所示之 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件受刑人於附件 編號1至12所示時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取財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編號1至1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受 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 年9月5日,而如附件編號2至1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 12年9月5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12所示之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經函請受刑人就定刑表示 意見,其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表附卷可佐。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 並斟酌其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12所示15罪,其犯罪情節、罪 質分為侵害社會法益及財產法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 111年4月14日犯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111年11月至1 12年7月間犯罪,詐欺取財犯行則於111年6月間至112年8月 間犯罪,並參酌受刑人犯如附件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本 院113年度聲字第15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附件 編號7、11所示之罪,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 第104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26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就其所犯前揭 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 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 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 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 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 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 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 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 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3、4、6、8、10 、11、12所示之罪,既經與附件編號1、5、7、9另犯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 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YDM-114-聲-73-20250218-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135號、112年度毒偵字 第5540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195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6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19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7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834 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案 件所查扣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 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13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540號、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5號、11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6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7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217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834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3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物,經送鑑 定結果,分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此有如附表編號2至12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 在卷可稽,堪認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一、二 級毒品成分,屬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是檢察官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附表編號2至12 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共30只,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 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一、二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 四、聲請意旨另略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香菸4支,呈海洛 因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 屬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香菸4支,經送鑑定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惟上開扣案 之香菸4支,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557號刑事簡易判 決宣告沒收,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故本案查扣之香菸4支已在他案判決中諭知沒收,聲請 人重覆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容有違誤,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香菸 4支 業經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557號刑事簡易判決沒收銷燬 2 白色或透明晶體 2包 ①毛重0.4513公克,驗前淨重0.2014公克,因檢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淨重0.196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135號卷第191頁) ②毛重0.6372公克,驗前淨重0.1852公克,因檢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淨重0.180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135號卷第193頁) 3 白色透明結晶 3包 總毛重3.62公克,驗前總淨重2.15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公克,驗餘總毛重3.61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B1421】,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944號卷第305頁) 4 淡黃色透明結晶 1包 毛重0.24公克,驗前淨重0.01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公克,驗餘淨重0.01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B1536-2】,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945號卷第169頁) 白色透明結晶 9包 總毛重6.42公克,驗前總淨重5.23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公克,驗餘總毛重6.41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B1536-1】,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945號卷第173頁) 5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毛重0.32公克,驗前淨重0.16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7公克,驗餘淨重0.15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B2558】,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874號卷第169頁) 6 白色結塊粉末 1包 毛重0.65公克,驗前淨重0.42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公克,驗餘毛重0.646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058】,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172號卷第189頁) 7 白色透明結晶 5包 總毛重15.77公克,驗前總淨重14.92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公克,驗餘總毛重15.76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058】,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172號卷第189頁) 8 白色粉末 1包 驗前淨重3.81公克,驗餘淨重3.39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680號鑑定書,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834號卷第197頁) 9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毛重0.54公克,驗前淨重0.33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7公克,驗餘毛重0.533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404】,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834號卷第193頁) 10 白色粉末 1包 驗前淨重0.11公克,驗餘淨重0.0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680號鑑定書,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834號卷第197頁) 11 粉末 4包 驗前淨重合計2.4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39公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130號鑑定書,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983號卷第195頁) 12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毛重3.36公克,驗前淨重3.10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公克,驗餘毛重3.35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439】,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983號卷第183頁)

2025-02-18

TYDM-113-單禁沒-1128-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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