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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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惠伶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惠伶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 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6,464,543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出分180期、週年利率0 %、每期(月)償還6,138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任職○○○○ ,平均每月薪資約21,37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 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 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之債務 總額為6,464,543元,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間向本院臺 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10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11 7頁至第143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且於 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 等節,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任職○○○○,平均每月薪資約21,375元乙節,業據 提出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且聲請人 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31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623510號函存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 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 21,375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 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應屬可 採。  ㈣再查台新銀行於調解時,雖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 (月)償還6,138元之還款方案,然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1,37 5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後,餘額為4,299元【 計算式:21,375元-17,076元=4,299元】,實已不足清償每 月6,138元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就其債務有不能清償之 情。參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從而,本院審 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之支 出、身體狀況,堪認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揆之 前揭說明,自應准予其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求債務免 責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 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 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27

TNDV-113-消債清-134-20250227-2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紀郁廷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紀郁廷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 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新臺幣(下同)7,246,408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 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台新銀行提出分180期、 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15,336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 人任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每月薪資27,4 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 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 償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曾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協商未成立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 ,故聲請人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 ,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7,246 ,408元,然經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之債權額,經各該債權人 陳報如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91,972元、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71,554元、中正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995,918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278元、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0,244元、台新銀行2,674,698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60,885元、安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38,033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288,096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 ,345,64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77,865元、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5,020元,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其債權額,爰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所載金額155,411元計算(見本院卷 第69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5,926,622元【計算式: 791,972元+2,971,554元+995,918元+1,278元+210,244元+2, 674,698元+2,060,885元+3,938,033元+288,096元+1,345,64 8元+477,865元+15,020元+155,411元=15,926,622元】。  ㈢聲請人稱其任職○○公司,每月薪資27,470元乙節,業據提出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為證( 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3頁),此外,聲請 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12月31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624334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23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 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7,470元,並以 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 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應屬可 採。  ㈤再查台新銀行於協商時,雖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 (月)償還15,336元之還款方案,然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7,4 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僅餘10,394元【 計算式:27,470元-17,076元=10,394元】,實已不足清償每 月15,336元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就其債務有不能清償之 情。參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聲請人確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亦曾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 協商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 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27

TNDV-113-消債清-137-20250227-2

小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廖珮吟 被 上訴人 黃芯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小字第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 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 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 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 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 形。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 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至多僅得證明兩造間有 金錢往來關係,原審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已違背證 據裁判法則;原審就被上訴人庭呈之房屋租約、交易紀錄等 文件,僅當庭讓上訴人短暫閱讀即收回,未給予繕本,亦未 就該等證據詢問上訴人有何解釋,顯已違背依法應給予上訴 人適當辨明之機會及闡明權之行使義務;況原審未調查協議 書所載金額是否確實交付,僅依上載內容認定兩造間存有消 費借貸關係,難謂適法。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違背證據裁判法則部分:   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依據,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 加以說明,上訴人所指摘原判決違背證據裁判法則乙節,無 非係就原判決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惟依前開 說明,小額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 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是原判決自無上訴人所指判決違 背法令之情事。  ㈡關於違背闡明義務部分:  ⒈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 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 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 行使,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 令其敍明或補充之。  ⒉依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被上訴人庭 呈房屋租約、交易明細等資料,併陳明待證事實,經上訴人 閱覽後即對該等證據資料答辯稱:被上訴人的作為加重我的 病情,且被上訴人去簽約時我有付被上訴人錢,傷勢照片並 不能證明是誰打的,交往期間只要我提分開,被上訴人就一 直吵我要錢,後來要不成就去刺我輪胎跟提民事訴訟跟我要 錢,我不知道這件案件還要對我造成什麼樣傷害等語(見原 審卷第139頁),綜觀原審審理過程,可知上訴人對此已為 陳述,並無不明瞭之處,原審自無令當事人敍明或補充之必 要。是上訴人以原審違反闡明義務為由,指摘原審違背法令 ,即非有據。 四、末按,法院於小額訴訟程序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而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 可明。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 1,500元,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郁婷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27

TNDV-114-小上-8-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98號 上 訴 人 蔡鴻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林娟間因113年度訴字第1998號請求清 償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739,0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787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26

TNDV-113-訴-1998-20250226-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修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3號 原 告 蕭金火 兼 訴訟代理人 蕭世彬 被 告 劉士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7,000元【即原告主張之修繕 、清運費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26

TNDV-114-補-173-2025022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被 告 李盈輝 李奕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三日所為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一日所為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奕霖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 李盈輝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偉羿邀同被告李盈輝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申辦汽車分期貸款,詎被告李盈輝自民國113年9月16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 435,442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被告李盈輝明知對原 告負有系爭債務,竟於113年9月11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奕霖,致原 告求償困難,且經查調得知被告間為兄弟關係,則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屬於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李 奕霖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李 盈輝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希望與原告商談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 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項物權、免除債權等 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 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 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 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 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 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縱獲相當對價),且非用以清償具有 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非詐害行為(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李盈輝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於113年9月11日 將所有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奕霖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系爭房地之 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19 頁至第21頁、第35頁至第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㈢經查,被告李盈輝於未依約清償系爭債務之際,旋將系爭房 地贈與予被告李奕霖,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而被告 李盈輝名下亦無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 第33頁及保密卷),足認被告李盈輝已無資力清償債務,而 被告李盈輝所有系爭房地,本應作為其對債權人總擔保之一 部,被告李盈輝無償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奕霖之行 為,使其名下用以擔保受償之積極財產減少,足以影響其清 償全體債權人之能力,自屬有害及被告李盈輝債權人利益之 行為無疑。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房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 行為,被告李奕霖並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 復登記為被告李盈輝所有,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 編號 類別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419分之82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號建物 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5-02-26

TNDV-113-訴-2343-2025022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柏亨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柏亨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094,198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2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聲請人現 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外務人員,每月薪資 約26,385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0,799元、聲請人之父 即訴外人陳連國、聲請人之母即訴外人陳李鳳凰、聲請人之 子即訴外人陳○○之扶養費用各3,600元、3,600元、8,538元 後,已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 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094,198元,未逾12,000,000元,且 已於113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進行協商,惟 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 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55頁、第159頁至第160頁)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 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在○○公司擔任外務人員,每月薪資約26,385元 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5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 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 3年12月31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624426號函存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8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 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6,385元,並 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 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0,799元,未逾 上開標準,應屬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之父陳連國、母陳李鳳凰、子陳○○分別為41、43、103年生 ,陳連國名下有83年出廠之車輛1輛、每月領有老年年金4,4 45元,陳李鳳凰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老年年金5,467元, 陳○○名下無財產,亦未領取補助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依職權查調之陳連國、陳 李鳳凰、陳○○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4日保國三字第113130929 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87頁至第10 9頁、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57頁至第158頁),應認陳連 國、陳李鳳凰已屆退休年齡,有受扶養之必要,而陳○○未成 年,亦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等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 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 準,由聲請人與手足共同支出陳連國、陳李鳳凰之生活費, 聲請人每月扶養陳連國、陳李鳳凰之費用,應各以4,210元 、3,870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4,445元)÷3人=4, 2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7,076元-5,467元)÷3 人=3,870元】,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陳連國、陳李鳳凰扶養 費用各3,600元,當可採信;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支出陳○○ 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陳○○之費用,應以8,538元為上 限【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聲請人自陳每月支 出陳○○扶養費用8,538元,自可採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為26,537元【計算式:10,799元+3,600元+3,600元 +8,538元=26,537元】。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2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進行前 置協商,嗣協商不成立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 立通知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而債權人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欠款金額為5,756元;中信銀行具狀 陳報債權總額為1,186,459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600,83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264,980元;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本金為279,278元;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1,371,027元,有 上開債權人之書狀為證,惟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6,385元,扣 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6,537元,已無餘額【計算式:26,385 元-26,537元=-152元】,實已不足清償任何還款方案。又聲 請人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9頁)。依此,聲請人 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26

TNDV-113-消債更-526-20250226-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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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黄南進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黄南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4,808,803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9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現 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28,8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5 ,968元、聲請人之子即訴外人黄宗緒之扶養費用5,000元後 ,已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4,808,803元,未逾12,000,000元,且 已於113年9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 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南司消債調 卷第33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63頁、第143頁)。從而, 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28,800元等語,有聲請 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此外, 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31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624570 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 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 應為28,8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 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逾17,076元部分 ,並無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子黄宗 緒為95年生,現就讀國立○○高級中學三年級,名下無財產、 所得,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學生證,及本院依職權查 調之黄宗緒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佐(見南司消債調卷第47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 、第47頁),且依上揭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所示,黄宗緒亦 未領取社會補助,堪認黄宗緒雖已成年,尚無謀生能力,有 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 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 人與配偶共同支出黄宗緒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黄宗緒 之費用,應以8,538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2人=8,53 8元】,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黄宗緒扶養費用5,000元,尚屬 適當,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2,076元【計算式: 17,076元+5,000元=22,076元】。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9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國泰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 調字第712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076,139元;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015,588元;國泰世 銀行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529,324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94,251元;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48,837元,惟以聲請 人每月所得28,8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076元,僅 餘6,724元【計算式:28,800元-22,076元=6,724元】,實已 不足清償任何還款方案。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佐(見南 司消債調卷第43頁)。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 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26

TNDV-113-消債更-569-20250226-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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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紀家宏(原名紀東宏)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紀家宏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2,075,346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10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北 富邦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5%、每期(月)償還60,03 2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現以割草等勞務工作營生,每月 薪資2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6,000元後,已無力 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075,346元,未逾12,000,000元,且 已於113年10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南司消債調卷,本院卷第19頁)。從 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 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以割草等勞務工作營生,每月薪資20,000元等 語,有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 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 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23日南市社身字第114018 3713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 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 收入應為20,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 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6,000元,未逾前 述標準,應屬可採。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10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北富邦銀行提供分18 0期、週年利率5%、每期(月)償還60,032元之還款方案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 調字第801號卷宗核閱屬實,惟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0,000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6,000元,僅餘4,000元【計算式 :20,000元-16,000元=4,000元】,實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 方案。又聲請人名下雖有土地3筆、91年出廠之車輛1輛,財 產總額為5,76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111、112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南司消債調卷 ,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惟前揭土地之現值及車輛剩餘 價值不高,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全部債務。依此,聲請 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26

TNDV-113-消債更-663-20250226-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87號 原 告 吳囿蓉 訴訟代理人 陳美雲 被 告 陳淑文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 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 月23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將其所有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及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 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台新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使用投資平臺「 E路發」投資股票,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4日上午8時59分許,匯款1,000,000 元至台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 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查無誤。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 ,致受有1,000,000元之損害,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受詐騙之金額1,000,000元,洵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5日送達被告(見 附民卷第2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 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25

TNEV-113-南簡-1987-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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