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37號
原 告 謝文亮
被 告 黃怡菁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房屋及土地為各別
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
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所謂交
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
,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
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而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
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
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房屋及
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
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793.5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下合稱系爭房地),與之條件相仿之鄰近房地買賣價格約為
每平方公尺126,000元(含土地及建物),有本院依職權查
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足憑,則
與系爭房地條件相類之不動產實際交易單價計算系爭房地之
客觀交易價值,應屬適當,是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為13,3
62,158元【計算式:(總面積42.17㎡+陽台3.45㎡+雨遮4.16㎡
+共有部分:2,848.48㎡×19754/0000000)×126,000元/㎡=13,
362,1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參酌財政部訂定
發布之「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
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
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
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評
定現值為736,2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課稅明
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又系爭土地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84,600元,亦有公務用謄本可參(見本院卷
第61頁),故系爭房屋評定現值占系爭房地現值總額之比例
約為45.4%【計算式:736,200元/(736,200元+84,600元/㎡×
797.53㎡×13100/0000000)=45.4%】,依此計算系爭房屋於
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應為6,066,420元(計算式:13,362,
158元×45.4%=6,066,420元),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於起訴前(即113
年11月19日)已屆期之部分,應併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6,285,620元(計算式:6,066,420元+216,0
00元+24,000元×4/30=6,285,62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63,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PCDV-113-補-2337-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