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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解任董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李致葳律師 被上訴人 日月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虔生 訴訟代理人 杜偉成律師 賴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家豪律師 被上訴人 吳田玉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陳怡雯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雍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田玉自民國104年7月起擔任上市公 司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半導體公司 )董事兼營運長及發言人等職務。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於104 年8月、12月及105年3至5月間,先後3次試圖收購或併購訴 外人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於該等 收購或併購之重大影響股價消息明確後尚未公開前,吳田玉 因職務關係知悉並簽署保密承諾書,竟將消息告知密友即訴 外人張文慧,使張文慧每次利用利多消息公開前,先以自己 或訴外人陳德松、卯心琳帳戶,買入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或矽 品公司股票,再於消息公開股價上漲後賣出獲利,吳田玉涉 犯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之違法行 為,並違反日月光半導體公司依公司章程第25條、第26條、 第17條第4、8款規定授權制訂而屬章程一部分之「內部控制 制度」、「內部控制制度-其他控制作業管理辦法」、「內 部稽核實施細則」、「防範內線交易之管理作業程序」、「 公司治理實務守則」、「企業社會責任實務守則」、「誠信 經營守則」、「商業行為與道德準則」、「誠信經營作業程 序及行為指南」(下合稱系爭內控制度規章辦法),復違反 簽署之保密協議,而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定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及對公司之忠實義務,爰依109年6月10日修正 、同年8月1日公布施行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求為判命吳田玉 擔任被上訴人日月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控 股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日月光半導體公司並非日月光控股公司之籌 備處,兩者非同一公司,上訴人以吳田玉擔任日月光半導體 公司董事時之行為,請求解任其在日月光控股公司董事職務 ,逾越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解釋範圍,吳田玉所涉 內線交易案件,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9號 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無罪,且訴請解任董事,需 同時具備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足認公司因此受有重大損害之要 件,上訴人並未證明造成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或日月光控股公 司任何損害,欠缺重大性,又系爭內控制度規章辦法,僅由 董事會通過,不屬公司章程一部分,另吳田玉所簽保密承諾 書為其與日月光半導體公司之契約關係,上訴人未說明吳田 玉於何時、地對何人洩漏保密承諾書之內容,系爭刑案已認 定吳田玉未洩漏收購矽品公司之消息予張文慧,無違反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吳田玉擔任日月光控股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 解任。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吳田玉自104年7月間起,擔任日月光半導體公司之董事,嗣 於107年4月30日起不再擔任上開職務,並於當日開始擔任日 月光控股公司董事迄今。  ㈡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曾於104年8月間、104年12月間進行第一次 、第二次收購矽品公司股票計畫。上開公司於105年4至5 月 間進行合意併購,105年5月26日聯合對外聲明,將簽署共同 轉換股份備忘錄,以股權轉換方式合意推動籌組產業控股公 司,以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每一股普通股換發新設控股公司之 普通股0.5股,矽品公司每一股普通股換發現金55元之對價 ,同時由新設控股公司取得日月光半導體公司及矽品公司10 0%股權。  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吳田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嫌提起公訴, 經系爭刑案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 金上字第23號判決以上訴逾期為由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 撤銷發回,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 。  ㈣張文慧於系爭刑案判決書附件各次所示期間,使用其個人帳 戶、訴外人卯心琳、陳德松帳戶,買賣該判決附件所示日月 光半導體公司及矽品公司股票。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吳田玉於擔任日月光半導體公司之董事期間,有 證交法第157條之1之內線交易行為,且違反系爭內控制度規 章辦法及保密協議,而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定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及對公司之忠實義務,符合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項第2款規定,吳田玉擔任日月光控股公司董事之職務應 予解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之 裁判解任對象與公司法第200條、第214條相同,限於自家公 司董事,無從為跨公司之解任,上訴人不得以吳田玉於日月 光半導體公司之事由,解任吳田玉於日月光控股公司之董事 職務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保護機構辦理投保法第10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 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 57條之1或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 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 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 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 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109年6月10日修正、同年 8月1日公布施行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   ⒉揆諸98年5月20日增訂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 由,係因公司法第214條股東代表訴訟權及公司法第200條 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規定,對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具有 一定監督之功能,惟其規定之門檻仍高,且依公司法第20 0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以股東會曾提出解任董事提 案之事由,而未經股東會決議將其解任為限,是如股東會 無解任董事之提案,股東亦無從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不適任 之董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增訂,既係為解決 公司法第200條、第214條所定代表訴訟及裁判解任訴訟制 度門檻過高之問題,可知該條項規定於立法之初,已將其 適用範圍限於公司法第200條、第214條規定之訴訟,該裁 判解任之對象,自指得請求裁判解任或行使股東代表訴訟 權之股東所屬公司之董事。又按董事執行職務,有重大損 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 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 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30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繼續 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 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為公司法第20 0條、第214條所明定,可見須董事對於所屬公司職務之執 行,有損害所屬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章程之重大事項 ,同一公司之股東始能訴請解任該董事,則投保法第10條 之1第1項所規定得訴請解任之董事職務,亦應為相同之解 釋,即得以裁判解任者為該董事行為時所屬公司之董事職 務。   ⒊109年6月10日修正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其修 正理由載明,考量對有價證券或期貨交易進行操縱、內線 交易,或有期貨交易詐欺等破壞市場交易秩序之行為,均 屬不適合擔任董事、監察人職務之情事,惟目前實務上就 該等行為是否屬修法前原同條項所定「執行職務,有重大 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見解不一 ,為求明確並強化經營者之誠信,促進公司治理,明文將 之列舉為保護機構得提起解任訴訟之獨立事由,以杜爭議 。可見此次修法僅係就實務上關於解任事由之爭議予以明 文化,並未擴張裁判解任之範圍及對象。至109年增訂投 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失格效規定,對於經依同條第1項規 定裁判解任確定後之董事,賦與失格之效果,惟此係附隨 效果,與外國立法例所採行之「宣告」董事失格制度不同 ,且限制人民於一定期間不得選擇擔任董事職業之失格效 規範,屬對於工作權之限制規定,僅得以法律或經法律明 確授權之命令為適當之限制。失格效規範固然具有保障投 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之公益性目的,惟此公 益性目的之達成,在法律保留原則之前提下,須由立法機 關本於權責制定之。立法者既就失格效規定採行附隨效之 規範方式,並明定其規範對象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判解任之董事,復將失格期間定為一律3年,並未 賦與司法機關裁量空間,此乃立法政策之選擇,本於權力 分立及法律保留之憲法本旨,司法機關不得逕憑失格效規 定之公益性目的,即將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之適用範圍 擴張解釋為可為跨公司之解任。   ⒋再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2年5月間預告修正投保法 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其修正要點載明:公司董事或監察 人從事財務報告或公開說明書不實等證券詐欺、非常規交 易、侵占、背信等不法行為,亦屬不適合擔任董事、監察 人職務之情事,不論其等是否執行所任公司業務,均有予 以解任之必要,爰修正將違反該等行為之情形明文列舉為 保護機構得提起代表訴訟、解任訴訟之獨立事由(修正條 文第10條之1第1項),有投保法修正草案資料在卷可佐( 本院更一字卷三第99至103頁),益足見現行投保法第10 條之1第1項所定解任訴訟不包括跨公司之解任。   ⒌日月光半導體公司與矽品公司於105年4至5月間進行合意併 購,於105年5月26日聯合對外聲明,將簽署共同轉換股份 備忘錄,以股權轉換方式合意推動籌組產業控股公司,以 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每一股普通股換發新設控股公司之普通 股0.5股,矽品公司每一股普通股換發現金55元之對價, 同時由新設控股公司取得日月光半導體公司及矽品公司10 0%股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堪認屬實。 日月光控股公司雖取得日月光半導體公司100%股權,但由 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於股份轉換後仍存續,且日月光控股公 司除取得日月光半導體公司之股權外,同時亦取得矽品公 司之股權,足認日月光半導體公司與日月光控股公司為不 同之法人主體,各具獨立之法人格。又吳田玉擔任日月光 半導體公司之董事之期間為自104年7月間起至107年4月29 日止,另自107年4月30日起迄今擔任日月光控股公司董事 (不爭執事項㈠);另日月光控股公司之公司章程係於107 年2月12日始經該公司發起人會議決議通過訂立,有該會 議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審金字卷第356至358頁),可認係 自107年2月12日起,始有日月光控股公司之設立中公司( 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係 以吳田玉擔任日月光半導體公司董事之104年8月、12月及 105年3至5月間,有內線交易行為及違反系爭內控制度規 章辦法、保密協議之行為為由,訴請解任吳田玉擔任日月 光控股公司董事之職務,上訴人主張之解任事由既均發生 在日月光控股公司設立前,屬吳田玉執行日月光半導體公 司董事職務期間所為者,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縱然非虛,吳田玉縱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仍無從據以 解任吳田玉擔任日月光控股公司董事之職務。  ㈡至上訴人主張日月光控股公司對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有實質控 制力,得隨時指派其董事成員,經濟意義上實為一體,且日 月光半導體公司獨立性薄弱,形同日月光控股公司內部單位 ,應視為一體觀察,另參酌企業併購法之規範體系及同法第 31條第5項關於新設公司承受特別股股東權利義務之規定, 本件裁判解任權雖發生在股份轉換前之吳田玉擔任日月光半 導體公司董事期間,該等權利不因股份轉換受限制,應由日 月光控股公司承受云云。然查:   ⒈日月光控股公司與日月光半導體公司為不同之法人主體, 各具獨立之法人格,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日月光半導體公司為日月光控股公司內部單位,在選 派董事成員、公司營運決策等事項悉由日月光控股公司主 導,日月光半導體公司在組織、財務或經營均不具獨立性 之事實,則上訴人空言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日月光控股公 司在經濟上實為一體,日月光半導體公司獨立性薄弱,二 家公司應一體觀察,視為同一家公司云云,委無足採。   ⒉按公司與他公司進行股份轉換者,而於該公司轉換前已發 行特別股,該特別股股東之權利義務於轉換後,由他公司 承受,他公司於轉換年度,得依董事會編造之表冊,經監 察人查核後分派股息,不適用公司法第228條至第231條規 定,企業併購法第31條第5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之立法理 由為:為排除公司進行股份轉換之障礙,參考金融控股公 司法第47條第5項,於第5項規定特別股股東之權利義務於 轉換後,由他公司承受,他公司於轉換年度,得依董事會 編造之表冊,經監察人查核後分派股息,不適用公司法第 228條至第231條之規定,以保障特別股股東之權益,可見 此規定乃為排除公司股份轉換之障礙,針對特別股股東之 股息分派權利所為特別規定,尚無從以此推認他公司須承 受轉換前全部股東之全部權利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求 為判命吳田玉擔任日月光控股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08

KSHV-111-金上更一-1-20250108-1

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許清景 被 告 張東振 訴訟代理人 林鴻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之刑事案件經一審判 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二審上訴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970萬元本息,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53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並依原告之聲請 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145,54 5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 見本院重訴卷第27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裁判費查 詢表、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為憑( 見本院重訴卷第29-35頁),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5-01-08

KSHV-113-重訴-8-20250108-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房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孫胡珍霜 被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 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 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 444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在第二審 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 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 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經原法院於11 3年8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59,266元,該裁定於113年9月13日送達上 訴人,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1-43頁)。上訴 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聲字 第7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8號卷第29頁),上 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茲已逾期且經過相當期間,上訴 人迄未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查詢表、答詢表、原法院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附卷足 佐(見本院卷第67-7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5-01-07

KSHV-113-上-272-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9號 抗 告 人 陳進興 陳榮義 陳秋蘭 陳秋燕 抗 告 人 陳進東 相 對 人 玄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並將第一審就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另裁定第一審、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72%,餘由抗告人負擔,故原法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133號裁定核定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 同)28,621元即應廢棄,法院應重行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依 第二審裁定之訴訟費用12,720元計算,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 為8,480元始為正確,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1,341元 ,即有錯誤,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關於 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廢棄。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再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 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 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 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 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12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兩造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相對人起訴聲明「確認被告陳進 東所繼承被繼承人陳連玉環對被告之債權之分配款應有部分 存在」(見原審審訴卷第9頁),並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6,060元;嗣後追加陳進興、陳榮義、陳秋 蘭、陳秋燕(下稱陳進興等4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就陳連玉環所遺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90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9045執行 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6日作成之分配表次序13所載之受 分配款2,782,345元(下稱系爭分配款)之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㈡確認陳進東繼承陳連玉環之系爭分配 款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存在(見原審訴字卷第258頁),原審 法官核定變更後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782,345元,命相 對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561元(見原審訴字卷第179-18 0頁),相對人據此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561元,合計支出 第一審裁判費28,621元。其後,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90 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抗告人不服,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90號裁定核定上訴利益價額為 771,9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720元,抗告人提起抗告 ,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 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2,720元,系爭確定判決部分廢棄改判 ,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72%,餘由抗告 人負擔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 第33號事件全卷確認無誤,並有系爭確定判決、相對人提出 費用計算書及單據、抗告人提出之計算書為憑〔見原審113年 度司聲字第747號卷(下稱司聲卷)第9-19、37-43、57頁〕 。  ㈡依本案訴訟法院所核定之前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計算,本 件訴訟費用合計為41,341元(計算式:28,621元+12,720元= 41,341元)。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諭知,相對人應負擔72%即2 9,7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扣除相對人已支出之2 8,621元後,尚應賠償抗告人1,145元(計算式:29,766元-2 8,621元=1,145元)。基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 聲字第74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核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 ,145元,及自原處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原裁定因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已廢棄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裁判, 原法院所核定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錯誤,應重新核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不得以28,621元計算云云。惟兩造間確認債權 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一、二審應徵收之訴訟費用, 業經本案訴訟法院分別依職權核定在案,已如前述,依前揭 說明,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本院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權,故抗告人主張應廢棄本案訴訟第一審法院核定之第一 審訴訟費用28,621元,重新計算,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145元,及自原處分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處分與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4-12-31

KSHV-113-抗-349-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配合夥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147號 聲請人 即 上 訴 人 賀姿華 聲請人因與陳猛等間請求分配合夥財產事件等事件,聲請補充判 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因本案太複雜,不得歸責中區國稅局,台灣高 等行政法院81判字41號法官,高雄98年訴字1515號法官、士 林法官、台中法官、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及聲請人都誤將 民國80年5月17日陳猛偽造賀光勛民外科診所函致台中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文書,以為真正,並從行政法院81判字41 號審理到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訴字15號才發現有造假文 書,因陳猛長期在77號地址與中區國稅局偽造賀光勛文書蓋 章用印,移植79年、80年華民診所稅金,經中區國稅局於83 年8月17日更正華民診所核定單,本身為變造文書,又錯誤 引導所有審理法官與將上開80年5月17日陳猛偽造賀光勛民 外科診所函致台中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文書以為真實,進 行訴訟,直到今日真相大白。反觀從98年高雄地方法院、台 中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台南柳營簡易庭、台中高等行 政法院,至今在最高法院皆審酌有4個文書,直到台中高分 院112年重上223號判決後才出現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訴 字15號:有台中市政府社會局說明80年5月17日陳猛偽造賀 光勛文書內容為無中生有,卻遭中區國稅局變造更正華民診 所核定單,遭98年訴字1515號法官、士林法官、台中法官、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及聲請人相信為真,並據此駁回聲請 人歷年來訴訟。應審酌4文書除去上開2文書①陳猛造假文書 及②中區國稅局依據陳猛造假文書做成的79年綜所稅核定單 ,就剩下③78年11月華民診所合作條款於80年3月1日變更為 華民安養中心合夥契約及④80年8月3日結束華民外科診所營 業協議內容只出現3次華民外科診所。縱法院認80年8月3日 結束華民外科診所營業協議內容只出現2次華民外科診所及1 次華民診所為98年訴字1515號之重大疏失判決認定為賀光勛 有78年11月合作條款有2股華民安養中心,因80年8月3日結 束華民外科診所營業協議而退夥,然陳猛自80年8月4日不定 期經營華民外科診所及不法無因管理賀光勛所有2股華民安 養中心合夥,賀光勛仍有2股華民安養中心合夥,聲請99年 度上字第147號(下稱系爭判決)應為補充判決,捨棄80年5 月17日陳猛偽造賀光勛民外科診所函致台中市政府(稅捐稽 徵處)及中區國稅局於83年8月17日更正華民診所核定單, 才能正本清源等語。 二、按裁判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聲請補充判決,先後經本院111年 度聲字第49號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系爭判決核無就訴訟標的漏未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以前揭主 張陳猛偽造文書,華民診所、華民外科診所及華民安養中心 之稅單核定是否真正,並其等間合夥及退夥等情聲請補充判 決,但並未具體指明系爭判決有何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 用有脫漏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顯與補充判決之 規定不符。另聲請人提及112年度重上字第223號抗告溢繳裁 判費並重新計算上訴三審裁判費等詞,惟此案乃繫屬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自無補充判決可言 。是以,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核與前揭規定不合,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4-12-31

KSHV-99-上-147-2024123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合夥分配利益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鄔昌叡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上訴人 李驊倫 訴訟代理人 楊宜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分配利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2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8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逾新臺幣719,252 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間向伊表示其所經營 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老司機燒肉專門店(下稱系爭燒 肉店;系爭燒肉店之商業登記資料名稱為「㱋勝餐飲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益群分公司」,下稱㱋勝公司益群分公司)營運 狀況良好,極力遊說伊只需出資新臺幣(下同)110萬元, 很快即可回本獲利。伊遂於同年月15日與上訴人簽立合作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台新銀行)貸款100萬元後,將該款匯入上訴人所指定之 訴外人林祐生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 0-00XXX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另以上 訴人先前之欠債抵償10萬元,以此方式共出資110萬元。詎 伊投入資金後,屢次請求上訴人說明營運狀況、請求查閱系 爭燒肉店帳簿,上訴人均託辭推諉,且未曾分配損益,伊亦 曾前往系爭燒肉店查看,發現該店營運狀況良好,並無上訴 人所稱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收入不佳情事,伊因認上訴人 未就合夥財產狀況詳實說明,乃於110年8月15日與上訴人協 議退夥並簽立退夥協議書(下稱系爭退夥書)。而上訴人於 兩造合夥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依約於每月15日結算及分配損益 ,亦無法提出系爭燒肉店108年7月至110年8月間之每期結算 損益,伊僅能以㱋勝公司益群分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之每期損益,扣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每月員工投保薪資及每月繳納之勞保費、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下稱健保局)每月健保費用,據此計算兩造合夥 事業之每期損益共計應為12,140,522元,依伊之出資額比例 11%,上訴人應給付合夥期間之利益1,335,457元【計算式如 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另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9條約定,應負擔伊向台新銀行借貸之每月貸款本息,惟 上訴人並未為之,自110年8月16日至111年4月19日止之貸款 本息119,124元(計算式:13,236元×9個月=119,124元)仍 由伊缴納,且迄至111年4月28日台新銀行貸款餘額尚有625, 128元,伊亦得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744,252元(計算式:11 9,124元+625,128=744,252元)。為此,依民法第667條第1 項、第676條、第677條、第68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條、 第6條、第9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2,079,709元(計算式:1,335,457元+744,2 52元=2,079,709元),及其中1,335,457元自調解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於108年6月15日投資伊所經營之系 爭燒肉店,然因該年底爆發新冠疫情,餐飲業陷入經營困境 ,資金僅勉強維持經營,無所謂獲利,迄至110年5月15日全 國疫情進入三級警戒,餐飲業不能內用,造成系爭燒肉店嚴 重虧損,自108年6月至110年8月間之營業收入35,798,057元 ,重要項目支出則為38,833,343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被上訴人亦親自看過店内營業狀況,知悉系爭燒肉店因 裝修店面、租金、薪水、進貨,肉品消費等支出項目而虧損 很多,然被上訴人不願增資彌補虧損,遂草擬系爭退夥書表 達退夥之意,伊只能勉強同意其退夥,並於系爭退夥書第2 點約定兩造間合夥關係自被上訴人退夥日起終止,自此互不 相涉,承諾自行承擔合作事業之一切虧損,絕不再向被上訴 人提出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請求,任何因合作事業所發生 之債權,皆由伊自行承擔,並應保護被上訴人權益,避免被 上訴人因任何債權人或第三人之請求而受損害,如有違反, 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是兩造間依系爭退夥書約定即不再互相 主張任何權利義務關係,並排除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 本件請求與系爭退夥書約定相違背,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為 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6,929元本息,而駁回 其餘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6月15日簽立原證3之系爭契約,針對系爭契約所 載之被上訴人出資110萬元,係以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 之系爭帳戶,其餘10萬元則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抵 償。  ㈡被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100萬元係被上訴人向台新銀行貸款 而來,系爭契約第9.2條約定:「於經營期間內,若乙方( 即被上訴人)退出合夥事業,乙方於台新銀行貸款金額由甲 方(即上訴人)清償」。  ㈢兩造於110年8月15日協議退夥並簽立系爭退夥書,約定兩造 間合夥關係自被上訴人退夥日起終止,自此互不相涉。上訴 人承諾自行承擔合作事業之一切虧損,絕不再向被上訴人提 出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請求,任何因合作事業所發生的債 權,皆由上訴人自行承擔,並應保護被上訴人權益,避免被 上訴人因任何債權人或第三人之請求而受損害,如有違反, 應負賠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退出合夥事業後,其已繳交貸款119,124元,貸款餘 額尚有625,128元。 六、本院論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夥前之利益分配,有無理由?金 額若干?  ⒈兩造並不爭執其等所簽署之系爭契約約定內容是以被上訴人 出資作為㱋勝公司益群分公司經營資金之一部分,並以㱋勝公 司益群分公司即系爭燒肉店之經營狀況,以被上訴人占11% 之比例分配損益,且同意被上訴人得隨時檢查系爭燒肉店之 狀況、查閱帳簿之投資契約,性質上與合夥契約相近似,得 類推適用合夥契約之相關規定(本院卷第60頁),先予敘明 。  ⒉兩造於110年8月15日協議退夥並簽立系爭退夥書,約定兩造 間合夥關係自被上訴人退夥日起終止,自此互不相涉,上訴 人承諾自行承擔合作事業之一切虧損,絕不再向被上訴人提 出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請求,任何因合作事業所發生的債 權,皆由上訴人自行承擔,並應保護被上訴人權益,避免被 上訴人因任何債權人或第三人之請求而受損害,如有違反, 應負賠償責任,有系爭退夥書在卷可佐(審訴卷第31頁)。   上開文書僅記載被上訴人退夥及退夥後之權利義務關係,並 未記載退夥前合夥事業之盈餘虧損、結算分配等情況,上訴 人辯稱系爭退夥書所載互不相涉即指雙方了結合夥關係,包 括合夥期間發生之一切盈餘虧損,互不向對方請求負擔,被 上訴人則稱系爭退夥書僅約定合夥終止後之關係,並不包括 合夥期間其應可得之盈餘等語。查:  ⑴系爭契約第8.1、9.1條分別約定:「合作人得聲明退夥,但 應於2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其他合夥人。且不得於退夥有不利 於合作事務之時期為之」、「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 應以退夥時合夥之財產狀況為準」(審訴卷第27頁)。而臺 灣本土在109年初進入新冠疫情時代,110年5月28日更提升 為三級警戒,此期間餐飲生意慘澹經營為吾人生活經驗所已 知之事實,且依附表一即被上訴人提出之營業收入損益計算 表,及原判決附表三即原審認定之損益結果可見,㱋勝公司 益群分公司在110年5至8月均呈現虧損狀態,則在當時市場 前景不明,兩造之合夥事業帳面上並已呈現虧損狀態,如欲 維持合夥事業,勢必進行增資,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退夥, 顯然不利於合夥事業之營運,依前開約定,被上訴人原不得 於斯時聲明退夥,且上訴人亦得與被上訴人以退夥當時之合 夥財產狀況進行結算,被上訴人恐尚須依出資比例增資或負 擔虧損,被上訴人斯時如認合夥事業尚有盈餘可資分配,衡 情應在系爭退夥書上為保留權利之註載,然上訴人讓被上訴 人順利退夥,且未與被上訴人詳細進行結算即與之簽署系爭 退夥書,而同意自行承擔被上訴人退夥前後全部之一切債務 ,被上訴人亦未在系爭退夥書中為日後可能請求盈餘分配之 保留請求記載,上訴人稱當時約定雙方了結合夥關係,包括 合夥期間發生之一切盈餘虧損,互不向對方請求負擔等語, 符合退夥人為求止損不再負擔虧損或出資,而同意不再就合 夥期間內之相關盈虧進行結算,概由繼續經營之合夥人一力 承擔之經驗、論理法則,是其所述,並非無據。  ⑵被上訴人供稱:疫情前我就有一直針對損益分配要求上訴人 說明,我跟上訴人說如果有虧損,要把報表拿出來,但上訴 人都沒有拿出來,我身為合夥人完全不清楚店裡經營狀況, 就有對上訴人不滿,簽退夥協議書前,我們就有爭執。寫退 夥協議書時,並沒有討論合夥期間盈虧問題。我在跟上訴人 討論這件事情時,有討論到台新銀行貸款的事情,上訴人本 來不想要負擔,但我跟他提到當時簽立契約的時候就有寫在 上面,所以針對這件事情我就有跟他說我要退夥,才有討論 到退夥協議書,至於盈虧部份,當時我就是單純想要退夥, 就把合約記載的東西做個結束,在我退夥之前合約寫的東西 做個結算。上訴人寫了退夥協議書還是不想要支付台新那筆 貸款,所以我才會對他提起訴訟等語(本院卷第62-63頁) ,故被上訴人退夥前,上訴人已一再表示合夥事業虧損,甚 連系爭契約第9.2條約定之銀行貸款都不想負擔,兩造也沒 有進行結算,無法確認盈虧情況,上訴人衡情豈有可能在簽 署系爭退夥書時同意被上訴人不需負擔任何合夥債務,卻可 另就合夥期間「可能」之盈餘為請求之理,而被上訴人因無 從瞭解店面經營情況,又在疫情衝擊及上訴人表示虧損要求 增資,客觀上可見合夥事業虧損之情況下,被上訴人以互不 請求合夥期間發生之一切盈餘虧損之方式,讓上訴人同意其 退夥,與常情較為相符。是被上訴人指稱當時並未討論合夥 期間之盈虧問題,系爭退夥書所謂互不相涉,並不包含合夥 期間之損益分配,其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合夥期間之損益分 配云云,並無可採。   ⑶綜上,系爭退夥書所載互不相涉應指雙方了結合夥關係,包 括合夥期間發生之一切盈餘虧損,互不向對方請求負擔之意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 付合夥期間之分潤562,677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於台新銀行之貸款,有無理由? 金額若干?  ⒈系爭契約第9.2條約定:「於經營期間內,若乙方(即被上訴 人)欲退出合夥事業,乙方於台新銀行貸款金額由甲方(即 上訴人)清償」(審訴卷第27頁)。上開約定既明文約定上 訴人在被上訴人退夥後仍應負責清償貸款,顯與合夥事業盈 虧無關,而為獨立之約定,而系爭退夥書僅係針對合夥事業 盈虧事宜所為之約定,並未有排除上開約款適用之相關記載 ,上訴人辯稱依系爭退夥書「互不相涉」之記載,其已無須 支付上開銀行貸款云云,並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已於110年8月15日退出合夥事業,此為上訴人所同 意,並有系爭退夥書可憑,則上訴人即應依上開約定清償被 上訴人於台新銀行之貸款。又被上訴人退出合夥事業後,已 繳交貸款119,124元,貸款餘額尚有625,128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然上訴人在110年9月24日有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另 於110年12月6日、12月9日、111年5月14日各匯款5,000元給 被上訴人,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3、77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既曾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 款項(計算式:10,000元+5,000元×3=25,000元),自應予 扣除。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2條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719,252元(計算式:119,124元+625,128元-25,000 元=719,25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又上訴人在110年8月15日以前固另曾給付被上訴人共127,00 0元(本院卷第73頁),然上訴人已陳明該部分屬合夥盈餘 分配,該部分款項既與銀行貸款無涉自不在扣減之列,附此 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719,252元,及其中562,677元自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逾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2024-12-31

KSHV-113-上易-108-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配合夥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147號 聲請人 即 上 訴 人 賀姿華 聲請人因與陳猛等間請求分配合夥財產事件等事件,聲請補充判 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因本案太複雜,不得歸責中區國稅局,台灣高 等行政法院81判字41號法官,高雄98年訴字1515號法官、士 林法官、台中法官、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及聲請人都誤將 民國80年5月17日陳猛偽造賀光勛民外科診所函致台中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文書,以為真正,並從行政法院81判字41 號審理到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訴字15號才發現有造假文 書,因陳猛長期在77號地址與中區國稅局偽造賀光勛文書蓋 章用印,移植79年、80年華民診所稅金,經中區國稅局於83 年8月17日更正華民診所核定單,本身為變造文書,又錯誤 引導所有審理法官與將上開80年5月17日陳猛偽造賀光勛民 外科診所函致台中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文書以為真實,進 行訴訟,直到今日真相大白。反觀從98年高雄地方法院、台 中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台南柳營簡易庭、台中高等行 政法院,至今在最高法院皆審酌有4個文書,直到台中高分 院112年重上223號判決後才出現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訴 字15號:有台中市政府社會局說明80年5月17日陳猛偽造賀 光勛文書內容為無中生有,卻遭中區國稅局變造更正華民診 所核定單,遭98年訴字1515號法官、士林法官、台中法官、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及聲請人相信為真,並據此駁回聲請 人歷年來訴訟。應審酌4文書除去上開2文書①陳猛造假文書 及②中區國稅局依據陳猛造假文書做成的79年綜所稅核定單 ,就剩下③78年11月華民診所合作條款於80年3月1日變更為 華民安養中心合夥契約及④80年8月3日結束華民外科診所營 業協議內容只出現3次華民外科診所。縱法院認80年8月3日 結束華民外科診所營業協議內容只出現2次華民外科診所及1 次華民診所為98年訴字1515號之重大疏失判決認定為賀光勛 有78年11月合作條款有2股華民安養中心,因80年8月3日結 束華民外科診所營業協議而退夥,然陳猛自80年8月4日不定 期經營華民外科診所及不法無因管理賀光勛所有2股華民安 養中心合夥,賀光勛仍有2股華民安養中心合夥,聲請99年 度上字第147號(下稱系爭判決)應為補充判決,捨棄80年5 月17日陳猛偽造賀光勛民外科診所函致台中市政府(稅捐稽 徵處)及中區國稅局於83年8月17日更正華民診所核定單, 才能正本清源等語。 二、按裁判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聲請補充判決,先後經本院111年 度聲字第49號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系爭判決核無就訴訟標的漏未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以前揭主 張陳猛偽造文書,華民診所、華民外科診所及華民安養中心 之稅單核定是否真正,並其等間合夥及退夥等情聲請補充判 決,但並未具體指明系爭判決有何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 用有脫漏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顯與補充判決之 規定不符。另聲請人提及112年度重上字第223號抗告溢繳裁 判費並重新計算上訴三審裁判費等詞,惟此案乃繫屬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自無補充判決可言 。是以,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核與前揭規定不合,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4-12-31

KSHV-99-上-147-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合夥財產之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易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即上訴 人 賀姿華 聲請人因與陳猛等間請求分配合夥財產事件等事件,聲請補充判 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因本案太複雜,不得歸責中區國稅局,台灣高 等行政法院81判字41號法官,高雄98年訴字1515號法官、士 林法官、台中法官、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及聲請人都誤將 民國80年5月17日陳猛偽造賀光勛民外科診所函致台中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文書,以為真正,並從行政法院81判字41 號審理到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訴字15號才發現有造假文 書,因陳猛長期在77號地址與中區國稅局偽造賀光勛文書蓋 章用印,移植79年、80年華民診所稅金,經中區國稅局於83 年8月17日更正華民診所核定單,本身為變造文書,又錯誤 引導所有審理法官與將上開80年5月17日陳猛偽造賀光勛民 外科診所函致台中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文書以為真實,進 行訴訟,直到今日真相大白。反觀從98年高雄地方法院、台 中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台南柳營簡易庭、台中高等行 政法院,至今在最高法院皆審酌有4個文書,直到台中高分 院112年重上223號判決後才出現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訴 字15號:有台中市政府社會局說明80年5月17日陳猛偽造賀 光勛文書內容為無中生有,卻遭中區國稅局變造更正華民診 所核定單,遭98年訴字1515號法官、士林法官、台中法官、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及聲請人相信為真,並據此駁回聲請 人歷年來訴訟。應審酌4文書除去上開2文書①陳猛造假文書 及②中區國稅局依據陳猛造假文書做成的79年綜所稅核定單 ,就剩下③78年11月華民診所合作條款於80年3月1日變更為 華民安養中心合夥契約及④80年8月3日結束華民外科診所營 業協議內容只出現3次華民外科診所。縱法院認80年8月3日 結束華民外科診所營業協議內容只出現2次華民外科診所及1 次華民診所為98年訴字1515號之重大疏失判決認定為賀光勛 有78年11月合作條款有2股華民安養中心,因80年8月3日結 束華民外科診所營業協議而退夥,然陳猛自80年8月4日不定 期經營華民外科診所及不法無因管理賀光勛所有2股華民安 養中心合夥,賀光勛仍有2股華民安養中心合夥,聲請99年 度上易字第361號(下稱系爭判決)應為補充判決,捨棄80 年5月17日陳猛偽造賀光勛民外科診所函致台中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及中區國稅局於83年8月17日更正華民診所核定 單,才能正本清源等語。 二、按裁判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聲請補充判決,先後經本院111年 聲字第50號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系 爭判決核無就訴訟標的漏未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以前揭主張 陳猛偽造文書,華民診所、華民外科診所及華民安養中心之 稅單核定是否真正,並其等間合夥及退夥等情聲請補充判決 ,但並未具體指明系爭判決有何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 有脫漏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顯與補充判決之規 定不符。另聲請人提及112年度重上字第223號抗告溢繳裁判 費並重新計算上訴三審裁判費等詞,惟此案乃繫屬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自無補充判決可言。 是以,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核與前揭規定不合,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4-12-31

KSHV-99-上易-361-20241231-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3號 抗 告 人 游上陞 楊寶銀 相 對 人 游上德 相 對 人 游景隆 游景勝 相 對 人 游琦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43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 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 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即明。所稱應使 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裁定否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並提出民事抗告狀,經原審送達抗告狀繕本予相對人(見本 院卷第5頁),本院已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19 -227頁),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等均為達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明公司)之股東, 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股,游上陞、楊寶銀各有300股 、110股(以下合稱系爭股份)。惟達明公司於民國108年3 月21日、111年3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及於11 3年5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相對人游琦蓮為董事(以下 合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均未通知伊等,違反民法第72條、 第148條,有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之情形,依公司法第191條規 定,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伊等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股 東會決議不成立等訴訟,由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6號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伊等之系爭股份股數已逾達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1 ,本可當選一名董事,相對人為免伊等參與公司治理,在未 通知伊等之情形下逕自召開股東會選任董監事,並依違法決 議向主管機關聲請變更登記,將致信賴主管機關公示資訊與 達明公司交易之第三人對於達明公司現狀陷於錯誤,蒙受將 來可能須撤銷交易之風險,且相對人持續對外稱聲伊等非股 東,顯屬侵害伊等股東權益行為,相對人故意為上開違法行 為,有違法經營公司之高度可能性,若容任相對人於本案訴 訟確定前繼續擔任達明公司董監事,恐將致伊等之股東權受 有不可回復之損害,對於達明公司及伊等影響深鉅,為促使 達明公司合法召開股東會,以維持伊等之股東權益及強化公 司監督及落實公司治理機制,及法秩序安定、平和之公益性 ,應有暫時禁止達明公司董事游上德、游景勝、游琦蓮及監 察人游景隆行使職權之必要。  ㈡達明公司於103年至106年10月間常有第三人代墊達明公司水 電費、員工薪資、勞健保、退休金,銀行帳戶並常遭單日大 額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25萬至49萬元,且因業務停滯需 將所有高雄市○○區○○街00號廠房出租,可見禁止相對人行使 董監事職權有益於減少財產不當移轉或流失,無損於已近停 止營業之業務,且游上德自陳定居於大陸,停止其業務對其 侵害甚小,且游上德陸續出脫在臺灣資產,恐債留臺灣,其 餘相對人則在本案或他案訴訟不實指控伊等非達明公司董事 ,已拖延訴訟進行,恐為日後處分達明公司資產佔為己有, 為免損害擴大,實有禁止相對人行使職權之必要,原裁定未 禁止相對人行使董監事職務,應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 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願供擔保,於本案訴訟判決確 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訴訟終結前,禁止相對人游上德、游 景勝、游琦蓮及游景隆行使達明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職權。 三、相對人則以:  ㈠游上德辯稱:抗告人現非達明公司登記之股東,無通知召開 股東會之必要,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迄今,達明公司歷經多 次改選董事、監察人皆營運正常,未發生重大損害,若禁止 現任之董事、監察人行使職權,將使公司對內、外皆無負責 人,無法正常營運,對員工及交易對象有重大損害。又抗告 人指稱達明公司於103年至106年10月間發生前揭第三人代墊 款及銀行存款遭提領之情,均發生於抗告人仍登記為達明公 司股東期間,抗告人斯時對一切情事均無異議,卻於12年後 改稱上開情事將致達明公司產生立即危險,所為前後矛盾, 且達民公司與達明公司屬不同公司,具不同法人格,抗告人 屢以關於達民公司事由指摘達明公司,毫無足取。另伊出售 自己名下財產以清償貸款,均屬合法行為,未脫產或債留臺 灣之意圖,與本案毫無關係等語。  ㈡游景隆、游景勝、游琦蓮辯稱:抗告人非達明公司股東,無 通知召開股東會之必要,且達明公司於75年間設立登記,均 由訴外人游祝融一人出資並將股份借名登記於家庭成員下, 抗告人僅為系爭股份之出名人,游祝融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達明公司自無通知抗告人之必要,股東會決議亦與抗告人 無涉。游祝融雖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認定 移轉抗告人之系爭股份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但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僅得認定其構成該犯罪構成要件 ,無法認定抗告人為達明公司真實股東。又達明公司業務全 來自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民公司),達明公司 之營運狀況依繫於達民公司,抗告人前卻以達民公司臨時管 理人身分,向達民公司最大合作廠商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為不實陳述,致達民公司被列為高風險廠商,自107年起營 運年年虧損,達明公司亦因此同受其害,無任何盈餘可資分 配,並無任何重大損害或急迫情形需暫停相對人之董事、監 察人職權。關於股東權利部分,抗告人可於本案訴訟勝訴後 ,請求達明公司補派股利、股息,且相對人並未有任何不利 公司永續經營之決議(如停業、解散、讓與營業等),縱抗 告人本得當選一席董事,惟尚有二席董事為相對人,抗告人 之決定無法影響公司經營方針及策略,是抗告人固得以訴訟 確認股東會決議合法與否,但此對抗告人或達明公司有何重 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等相類情形要件並非相同,抗告人之 聲請難認有理由等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同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原因兩者均應予釋明。復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釋明之需, 債權人對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 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 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 說明及舉證之責,此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深 化債權人之舉證責任。如債權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 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 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債權人即應釋明該董事 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其就假處分原因已 為釋明,而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361號裁定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案請求之釋明:  1.抗告人以游祝融未經其等同意,違法將其等名下之系爭股分 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抗告人仍為達明公司股東,但達明公 司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決議選任相對人擔任董監事,均未通知 抗告人,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抗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等 語,並提出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0號民事判決為證(見原 審卷第21-38頁),另經原審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閱屬實。 相對人均否認游祝融違法移轉系爭股份,及系爭股東會決議 有違反法令之情事,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不成立(無效), 攸關相對人經選任為達明公司董監事之效力,堪認兩造間就 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效力有所爭執,是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 關係存在,且該爭執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判斷確定,堪認 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釋明:  1.抗告人主張達明公司違法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相對人為 董監事,並依違法決議向主管機關聲請變更登記,將導致信 賴主管機關公示資訊而與達明公司進行交易之第三人,對達 明公司之現狀陷於錯誤,蒙受將來可能需撤銷交易之風險等 語。惟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 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 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具 有公信力,就經主管機關變更登記之事項,縱令與真實不符 ,亦不得以之對抗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最高法院77年度 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本案訴訟若確認相對人與達明公司之董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代表達明公司所為法律行 為雖屬無權代表,若經達明公司承認,法律行為仍然有效, 另交易相對人倘屬信賴公司登記之善意第三人,達明公司事 後亦不得以相對人無權代表為由對抗善意相對人,善意第三 人之交易安全不受影響,要無抗告人所稱危害存在。  2.抗告人又主張達明公司於103年至106年10月間常有第三人代 墊達明公司水電費、員工薪資、勞健保、退休金,銀行帳戶 並常遭單日大額提領現金25萬元至49萬元,遺失金錢5,308, 000元,且因相對人持續淘空公司資金並使公司經營不善, 而需將公司所有高雄市○○區○○街00號廠房出租,應有禁止相 對人行使董監事職務之必要等語,並提出陳石城會計師出具 之檢查人檢查報告、現場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39-51頁) 。觀諸上開檢查報告固記載「達明公司於103年至106年10月 間之水電費、103年度至105年2月勞健保、退休金係以銀行 轉帳方式支付,惟該銀行帳戶非達明公司之帳戶,達明公司 表示該銀行帳戶係股東之銀行帳戶,惟達明公司未提示其相 關銀行帳戶之所有人,無法確認係何位股東代墊;達明公司 103年至106年10月間之員工薪資部分係由股東代位支付,本 檢查人無法取得相關支出證明以致無法確認係何位股東代墊 ;另達明公司銀行帳戶103年至106年11月間有19筆20萬元以 上存取款紀錄」,惟此僅能釋明達明公司於前揭期間之部分 員工薪資、水電費等支付方式,及銀行帳戶存提款明細,無 從知悉代墊或存提款之原因為何,復未見抗告人釋明上開存 提款與相對人執行職務有重大失職具有何關連性。抗告人固 另提出達明公司內部簽呈,主張游琦蓮長期擔任達明公司董 事長,於103年至106年頻繁參與相對人等大額領取達明公司 銀行帳戶資金云云,然抗告人自陳游琦蓮於104年已辭去董 事長職務,且觀諸抗告人提出之內部簽呈(見本院卷第367 頁),係時任董事長之游琦蓮於101年11月25日所簽核關於 聘請游上德自102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擔任公司顧問之 簽呈,與前揭103年至106年存提款無關。又達明公司縱因業 務停滯而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廠房出租以收取租 金,亦屬正當之資產管理方式,且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有何 淘空公司之不法行為,尚難認使本院產生相對人經營達明公 司有重大失職情事之薄弱心證。  3.抗告人另主張游上德於113年8月12日出售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00樓房產,以償還歷年以該房地之抵押貸款本息, 另將訴外人游祥滏所有借名登記其名下之高雄市○○區○○路不 動產於106年間陸續設定抵押貸款,游上德長期定居於大陸 ,卻陸續出脫在臺灣資產,恐債留臺灣,其餘相對人則在本 案或他案訴訟不實指控其等非達明公司董事,拖延訴訟進行 ,恐為日後處分達明公司資產佔為己有等語,固提出上開房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實價登錄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 第193、195-208頁)。惟游上德出售名下前揭○○路房地以清 償積欠之抵押貸款,乃積極消除債務之舉,顯與抗告人所稱 脫產以債留臺灣之情不合;另游上德否認前揭○○路不動產係 借名登記在其名下(見本院卷第232頁),抗告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則游上德以自有財產辦理抵押貸款乃屬個人資金 調度之合法行為,此與其經營達明公司是否有重大失職,顯 然無涉。又相對人游景隆、游景勝、游琦蓮縱於另案否認抗 告人之股東身分,此僅涉及兩造間之股權爭議,此與相對人 是否會違法經營公司不具關連性,更無從憑此推論相對人有 將達明公司資產佔為己有之危險存在。  4.抗告人復主張游上德、游景隆、游景勝擔任達明公司董事, 但對達明公司資金管理鬆散、帳目記載疏漏且未依法進行帳 戶審核、查對,顯然不適任董監事等語,並引用本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為其論據(本院卷第73-114頁) 。然該刑事判決係記載:「告訴人另稱被告游祝融於他案民 、刑事案件,分別提出之檢查人檢查報告、達民鐵工廠應付 達明工業帳款及代付達明工業款項互抵明細表,經兩相比對 有諸多疑點之情,可認達明公司與達民鐵工廠應無實際交易 等語。然經觀之告訴人所提上開互抵明細表,係游上德、游 景勝、游景隆他案被訴損害賠償事件中,由其等辯護人所提 之彙整資料,則在本案當中該彙整資料與被告有何相關,又 該資料是如何製作而來,其製作所憑之原始資料為何均有不 明,則該明細表記載內容是否正確即有所疑,況縱該檢查報 告與前揭互抵明細表記載內容不符,然此至多僅能證明上開 2公司資金管理鬆散、帳目記載有所疏漏等情,難憑此逕認 達明工業並無實際營運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所 稱「資金管理鬆散、帳目記載疏漏」僅係推測之詞,並未認 定相對人經營達明公司有資金管理鬆散、帳目記載疏漏、未 依法查核帳目等情事,尚難憑此判決之記載使本院產生相對 人不適任董監事之薄弱心證。  5.抗告人再主張達明公司已出售200噸沖床、110噸沖床、TC-8 00P車床等業務執行主要生產機具,關係企業達民公司亦已 出售機械手臂、塘孔機等生財機具,造成兩公司生產機具嚴 重短少,卻未見公司董監事添購設備,且訴外人游祥程家族 成員七人(即游景隆、游琦蓮、游景勝、游祥程、賴惠莉、 游雅詩、游雅瑞)持股之榮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裕 公司),透過達民公司掩護將資金轉至該七人之帳戶,以此 手段使達明公司生產停滯,進而造成達明公司虧損,難謂已 盡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等語,並提出自行製作之達明公司 102年12月31日與108年2月31日財產目錄短少財產列表、達 民公司106年12月31日與108年2月31日財產目錄短少財產列 表、榮裕公司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115-120 、119-74頁)。相對人則辯稱:達明公司短少之財產均已屆 使用年限,部分財產已無法使用,因此予以出售或報廢,因 現有設備已足應付現有財產,故無再添購必要等語(見本院 卷第241-242頁),並提出出售設備開立之統一發票及現金 收入傳票、轉帳傳票、報廢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07- 317頁)。觀之抗告人自行製作之前揭達明公司財產對比列 表,其所稱遭出售之200噸沖床、110噸沖床、TC-800P車床 係於76年至78年間取得,顯已逾使用年限,相對人抗辯係因 設備已逾使用年限而予以售出,尚屬有據,而公司出售老舊 設備乃屬常態,至於是否再購入其他設備端視公司該階段之 營運需求決定,尚難僅因出售老舊設備後未再添購其他設備 ,即可推論公司董監事未盡忠實義務。另榮裕公司與達民公 司之資金往來,與達明公司有何關連,亦未見抗告人釋明, 無從認抗告人之前揭主張堪信。  6.本院審酌本件實涉及家族間公司經營權之爭執,須以較高度 之保全必要性為要件。抗告人雖主張應暫時禁止相對人於本 案訴訟終結前行使達明公司董監事職權,但依抗告人所舉事 證,無從使本院就相對人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擔任達明公司董 事、監察人,將對該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乙節,產生薄 弱心證,難認其已釋明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且不能因陳明 願供擔保,即足補釋明之欠缺。從而,抗告人請求准於本案 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行使達明公司董事、監察人之 職權,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釋明相對人擔任達明公司董監事有重 大失職情事,難使本院產生其等擔任董監事,有致達明公司 受有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代替釋明之欠缺,其聲 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2024-12-31

KSHV-113-抗-303-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仲介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齊步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鎬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A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易群策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仲介費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90,6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 7,5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 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 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 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 補正裁判費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4-12-27

KSHV-113-上-155-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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