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若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71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12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6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吳若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言明僅對於原判決
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4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吳若慈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為幫助犯,本院綜衡其情,認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繼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86頁、本院卷55、83頁),且無
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惟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見偵10
512卷第62頁),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
行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所為,應依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與告訴人劉為碩調解成立,但
未與告訴人楊梅鈴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原審所量刑度顯
屬過輕,緩刑亦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
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為獲取
高額報酬,提供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且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逃避查
緝,致告訴人之財產權受有損害,並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劉為碩調解成立,惟尚未與告訴人楊梅鈴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且就檢察官所指之被告犯
後態度一節,一併納入整體考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並無過輕可言。
又本案經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楊梅鈴達成和解,有和解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被告具有填補己身
過錯之誠意及舉措。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
一時失慮偶罹本件犯行,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又與劉
為碩調解成立,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當能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與劉為碩調解條
件分期履行,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已與楊梅
鈴和解成立,其就此應依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分期給付,履
行期至115年3月20日屆滿,有上開卷附之和解筆錄足證,是
此部分亦應以被告與楊梅鈴之和解筆錄所載條件,做為被告
緩刑之條件為宜,原審未及審酌,未附加此部分緩刑條件,
自有未恰。檢察官上訴主張不應為被告緩刑之宣告,雖非有
據,惟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101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犯後已與劉為碩、楊梅鈴達成和解有如上述
,迄今並均依約給付(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
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前開調解成立之告訴人
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
內容履行。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
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黄振倫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志程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給 付 方 式 1 被告應給付劉為碩新臺幣(下同)6,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1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3,000元至劉為碩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數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應給付楊梅鈴4萬3,984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1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3,000元至楊梅鈴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數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TPHM-113-上訴-4873-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