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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建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建小字第11號 原 告 京石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仁議 被 告 黃喬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17日簽訂報價單(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施作、安裝大小廣 告帆布(包括申請路權),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85,0 00元,被告已給付25,000元。原告已完成帆布之施作,於同 年9月中旬某日安裝時,因主管機關告知上開帆布尺寸不符 相關規範不得吊掛,致當日無繼續進行吊掛工作,然原告已 完成約定之施作項目,被告應給付剩餘工程款,然被告竟以 廣告帆布無法懸告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經原告多次以存證 信函予以催討皆不置理。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委請原告設計尺寸大小帆布之尺寸,是廣告 帆布之尺寸是聽從原告建議去施作,但後來主管機關說不符 合規定不能懸掛,此部分應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應不得請 求剩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已施作報價單上所載之大小廣告帆布,且於112年9 月至被告指定現場施作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及存證信函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38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惟此均為原告所否認,然觀之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委請 之代理人魏鈺奇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99-101頁) ,當初是魏鈺奇主動聯繫原告代理人,表示要製作大型帆布 招牌,且帆布大小範圍及製作方式可拆成大小兩片施作等情 ,均係魏鈺奇告知原告代理人,原告代理人係依要求之尺寸 向魏鈺奇報價。是此,既然原告當初係依被告指定之尺寸製 作廣告帆布招牌,且已經製作完畢,而依原告提出之對話, 被告或魏鈺奇均未曾向原告要求,原告需確認尺寸招牌大小 合乎行政規範,或原告曾向被告或魏鈺奇保證招牌尺寸合乎 相關行政規範,則被告就其抗辯,並未能提出適宜證據以佐 其說,乃其所辯,自無可採。  ㈡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 款5萬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31

KSEV-113-雄建小-11-202412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62號 原 告 吳宥萱 被 告 游勝雄 訴訟代理人 許柏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並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伍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日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 自由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自由一路與遼寧一街之交 岔路口左轉遼寧一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適訴外人沈奕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自由一路由北往南方 始駛至,系爭機車頭碰撞甲車右後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會陰挫擦傷、髖部及骨盆挫傷、右膝挫擦傷及輕微血 尿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 交通等費用等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9,112元、薪資損失7 4,662元、系爭機車修理費29,73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50, 000元,共計163,50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3,50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請求已支出醫療及交通之 9,112元費用、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9,730元及無法工作14日 等情均不爭執;惟系爭機車修理費應折舊計算,原告主張每 月薪資16萬元一事並無證據可證。再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涉 嫌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41號 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亦足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 爭傷害等傷勢,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  ㈠已支出醫療、交通等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交通等費用共計9,112 元,業經其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 、收費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核其內容均屬治 療其傷勢所必要支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㈡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 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系爭機車支出修理費用29,730 元,有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 然依原告提出上述估價單,未區分工資與材料之費用,故本 院認全部為材料費用。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機車係於110年2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照可憑(見 本院卷83頁),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3月2日,已使用2年 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627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9,730÷(3+1)≒7, 4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9,730-7,433) ×1/3×( 2+2/12)≒16,1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9,730-16,103=13,627】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627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外之請求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14日無法工作乙節,業據其提出上   開診斷證明書,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就其薪資損失數額為74,662元,固經提出萱心閣美 容工作室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81頁),然觀諸上開薪資證 明僅記載原告112年2月、4月及5月薪資為55,119元、80,559 元、102,260元,依此計算,原告每月平均薪資應為79,313 元(55,119+80,559+102,260/3=79,3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對照原告112年勞保投保資料及其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112年所得查詢結果,可知原告該年投保薪資為24,0 00元,且觀之原告110至112年所得,其中關於媗聆心閣美容 工作室僅有申報領取營利所得分別為105,637元、197,432元 、224,959元,是此,原告未再提出其薪資入帳或發放明細 以佐其確有每月薪資16萬元之情,是本院認原告每月平均薪 資應以79,313元計算,以此計算,原告所受14日不能工作損 失為37,013元(79,313×14/30=37,0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失37,013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 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被告則為 大學畢業等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暨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被告傷 害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萬元之慰撫金,尚嫌 過高,應以4萬元為適當。  ㈦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9,752元  ( 計算式:9,112元+13,627元+37,013元+4萬=99,752)。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9,752元,及自113年5月13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31

KSEV-113-雄簡-2662-2024123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07號 原 告 唐秀貴 被 告 邱鈺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16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高雄市鳳 山區復華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復華一街與頂新六街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路面繪有「慢」標字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 減速慢行,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狀態,即維持原車速駛經上 開路口,適有訴外人唐秀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原告,沿頂新六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同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面繪有 「停」標字之交岔路口,必須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進入復華一街路口, 致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左前車身與唐秀蘭騎乘之本案機車右 側車身發生碰撞,唐秀蘭、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則受有 臉部頸部及背部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件), 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受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22,000元 ,復因傷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失(精神慰撫金 )50,000元,合計7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第1、3項 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按「慢」標字,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減速慢行,亦即減速到隨時 可以停止前進的程度,以防免危險之發生;故雖未超過速限 ,然如以該低於速限之速度行駛,仍未能即時煞停車輛,以 避免或降低危險狀況之發生,即難認其符合前開交通安全規 則的要求。  ㈡經查:高雄市復華一街由南往北方向接近頂新六街交岔路口 處之路面繪有「慢」標字,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刑案之警卷 第57頁),被告於本院刑案審理時供稱:當時前面是紅燈, 我不可能開很快,我就慢慢滑行過去等語(見刑案交易卷第 53頁),足徵被告於行近該交岔路口時確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參以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我沿復華一街北往南直行至現場,我眼角餘光有看見 對方普通重型機車沿頂新六街東向西行駛至復華一街左轉, 我發現後有趕緊向右要閃,對方卻右側車身與我左前側車身 發生擦撞等語(見刑案警卷第51頁),足見被告倘於通過前 開交岔路口前,能依規定確實減速慢行即可發現本案機車, 並立即煞停,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既依法考領駕駛執 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憑(見刑案審交易卷第51頁),對於前述規定自應知 之甚稔,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本件案發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為憑(見警卷第45頁 ),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 次事故,導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2 年3月3日診字第1120303207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刑案 之警卷第20頁),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 駕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同認定被告未依「慢」標字之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 因,有鑑定意見書可參(見交易卷第99至101頁),與本院 認定相同,鑑定意見當屬可採。  ㈢本院審酌:唐秀蘭騎乘本案機車於甫左轉進入復華一街後旋 即與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發生碰撞,業如前述,本案汽車不 可能於交岔路口憑空出現,唐秀蘭倘於進入交岔路口前,能 依規定確實先停車再前進,讓幹道車先行,應可避免發生碰 撞,堪認唐秀蘭騎車通過路口前未注意先停車再騎乘、讓幹 線道車先行,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等一切情形,認唐秀蘭就 系爭事件之發生應負6成過失責任,被告應負4成過失責任。   又原告經唐秀蘭同意,搭乘本案機車上路肇事,唐秀蘭為原 告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原告應 承受唐秀蘭之過失,自得按前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賠償 責任。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受傷,致自112年3月6日起至同年月26日 止,請假20天未工作,按每日薪資1,100元計算,受有薪資 損失22,000元等情。惟: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 。但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31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請求 賠償於請假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關於具體收入減少部分, 既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意 見可參)。  ⑵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上述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因系   爭傷勢而休養或不能工作之情,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無法   工作20日,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再者,原告迄今並未提出   其因請假遭扣薪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既未遭扣薪,   自難認為受有何薪資損失可言。是此,原告請求薪資損失22 ,00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再者,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必受有相當 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工 作,其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高中畢業,為家管,其名下有 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足佐,復考量原告之傷勢分布於臉部、背部及 腳,多為擦挫傷,傷勢程度,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精神慰撫金)30,000元係屬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 高,應予酌減。  ⒊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損,計有非財產上損害 (精神慰撫金)3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損害30,000元。惟 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僅負四成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依 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被告尚應 賠償原告12,000元(計算式:30,000×40%=12,000)。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4月10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簽 收繕本日期籤章)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31

KSEV-113-雄小-2907-202412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48號 原 告 張嘉良即好韻布偶貓舍 被 告 黃勝聰即柏林動物醫院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迭經變更,最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2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3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經營寵物貓之繁殖業者,於民國112年12 月27日,訴外人即飼主黃勇誌以65,000 元向原告購買雙色 母布偶貓乙隻(下稱系爭布偶貓)。原告於113年2月1日將 系爭布偶貓交付予飼主黃勇誌,黃勇誌遂將系爭布偶貓送至 柏林動物醫院進行檢驗,經快篩檢測出「冠狀病毒(Fcov  Ag)陽性」。被告在未確認系爭布偶貓具備任何腸炎臨床症 狀的情況下,僅憑快篩檢測結果即出具診斷證明,內容載明 「貓冠狀病毒腸炎」,然現行快篩檢測僅能驗出Fcov Ag抗 體陽性,無法區分病毒株類型,無法確定是否引發特定疾病 。被告在出具診斷證明時,顯已超越其專業權限,未符合應 有的診斷程序與標準,亦未盡專業醫療注意義務。其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內容不符實際,導致原告必須退還黃勇誌購買系 爭布偶貓款項,並退回系爭布偶貓,從而造成重大經濟損失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 布偶貓價差50,000元、住宿照顧費271,200元(包含自113年 2月2日至12月10日)、檢驗費1,450元、住院費1,600元、診 斷書費用200元,合計324,450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之聲 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醫院獸醫師已善盡獸醫專業注意義務,並無 任何醫療疏失,其以維克三合一快篩試劑對系爭布偶貓進行 兩次檢測,結果均顯示貓冠狀病毒(Fcov Ag)陽性。根據 試劑說明書,該檢測方法正確率達96.5%。考量貓冠狀病毒 可分為貓傳染性腹膜炎病毒(FIPV)及貓腸型冠狀病毒(FE CV),且感染貓腸型冠狀病毒的貓咪多數無臨床症狀,故推 論系爭布偶貓感染的應為貓腸型冠狀病毒,並依據臨床診療 結果出具「貓冠狀病毒腸炎」之診斷證明,該證明內容與其 醫療判斷相符。依原告與消費者間的寵物買賣契約,若貓咪 於交付後14天內罹患冠狀病毒性腸炎,原告應無條件更換貓 咪,但原告選擇退回貓咪而非履行更換義務,致使損失擴大 ,此與被告出具診斷證明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被告所為處 置均符合醫療常規,無任何醫療疏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布偶貓經檢測呈現貓冠狀病毒抗體陽性,被告 開立結果為「貓冠狀病毒腸炎」之診斷證明書,原告選擇退 還系爭布偶貓,而非更換同等值幼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惟原告另主張:被告獸醫師未盡注意義務, 誤診系爭布偶貓罹患「貓冠狀病毒性腸炎」,開立不實診斷 證明導致其損失,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以本件 之爭點為:被告獸醫師是否有醫療過失,應負過失之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 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 ,醫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 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而以醫學原理為基礎發展之 臨床醫學,其安全性、成功率或準確度仍有其限制,故醫療 提供者對於正面療效及負面損害的掌控,應限定在當代醫療 科技水準所能統攝之範圍內,倘醫療給付者或其履行輔助者 之醫師或其他醫護人員未違背具有一般知識、經驗及技能之 醫師合理採取之步驟與程序,而以符合當時臨床醫療水準之 方法而為給付,雖該給付之安全性或療效囿於醫學科技之有 限性,不能精準滿足病患之期望,仍應認醫療提供者已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依債務之本旨提供給付(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醫護人員於實 施醫療行為時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或依醫療法規規定或醫療 契約約定或基於該醫療事件之特性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應 就醫療個案、病人病情、就診時之身體狀況、醫院層級、設 備、能力、醫護人員有無定期按規定施以必要之在職訓練及 當日配置人力、病患多寡,醫護人員有無充裕時間問診照護 與其他情形,綜合而為研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 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 開規定意旨,自應以被告就損害發生有過失為前提。    ㈡原告主張被告柏林動物醫院獸醫師誤診,開立不實的診斷證 明書,導致原告需依照買賣合約書規定辦理造成損失,業據 其提出寵物買賣合約書、柏林動物、蘆卡動物醫院診斷證明 書、牧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書及檢體檢送單、 原告與黃勇誌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5 頁、第67頁)。其主張被告獸醫師在未充分檢查系爭布偶貓 之臨床症狀,單憑快篩檢測結果即開立診斷證明書,內容載 明寵物患有某特定疾病,已超越其專業範疇云云。惟查,就 獸醫師是否構成醫療過失ㄧ節,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高雄市 獸醫師公會,該公會以高市獸醫師公會宏字第11300048號函 復:「維克三合一檢驗出貓冠狀病毒(Fcov)抗體陽性,表示 有或曾經有貓冠狀病毒(Fcov)的感染,臨床獸醫師的工作也 只到此,至於病毒進一步分析並不在臨床獸醫師的工作範疇 中」、「…依照檢驗結果進行判讀後為之,絕非主人要求就 能開立,而是獸醫師依法不得拒絕開立。」、「獸醫師使用 已盡其檢驗及判讀貓冠狀病毒感染症(Fcov)之正確義務,… 若飼主提出要求下,獸醫師才會再次採樣檢送專業實驗室做 PCR檢測,因此本件獸醫師在執行醫療業務上並無缺失。」 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可見被告動物醫院以系爭布偶 貓之血液樣體實施兩次維克三合一檢驗,其結果皆為呈現貓 冠狀病毒(FcoV)陽性,在飼主未提出採樣檢送專業實驗室做 PCR檢測要求下,考量系爭布偶貓並無貓傳染性腹膜炎的病 徵、感染貓腸型冠狀病毒的貓咪多數不會有明顯臨床症狀, 被告動物醫院使用已盡其檢驗及判讀貓冠狀病毒感染症(Fco v)之正確義務,而開立診療結果:「貓冠狀病毒腸炎」之診 斷證明書,被告於診療過程中所為之醫療行為,包括維克三 合一檢測及診斷證明書之開立,係基於合理判讀並符合專業 操作程序。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結果,無法證明與被告醫療行 為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自難認被告動物醫院在 執行醫療業務時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或存在醫療過失,原告主 張被告有醫療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事 實不符,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2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31

KSEV-113-雄簡-94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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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國小字第12號 原 告 周昭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處 法定代理人 林燦銘 訴訟代理人 蕭嘉俊 章世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曾向被告 提出書面請求,而經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拒絕賠償乙情 ,有被告之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 堪認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程序,合於上開規定所定 之前置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50,970元(見本院卷第99頁),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2月5日22時1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高雄市○○ 區○○○路○○○○○○號175500停車格內,遭公園內樹木掉落的樹 枝砸毀車輛,造成前引擎蓋、保險桿及車裙處損壞(下稱系 爭事故),而公園內樹木屬公共設施,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規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財產 受損者,應由管理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事發後立即 向派出所報案,然因該路段缺乏監視器畫面,直至112年12 月16日始取得估價單,系爭車輛拆裝及烤漆作業預估修復費 用為50,970元,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開之聲 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毀損與樹枝掉落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車輛長期停放於系爭事故地點,期間 車體狀況不明,且原告所提拆裝及烤漆費用的估價單係事發 2年後開立,未見零件損壞或維修紀錄,難以證明損害存在 與事發當時的關聯。此外,原告復未提供其他有力證據,其 舉證明顯不足,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請求法 院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之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 ⒈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⒉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 須係不法之行為、⒋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⒌須侵害人民之自 由或權利、⒍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 件,始足相當。故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 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 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 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 償之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國 家賠償責任本質上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性質,自應由主張 權利存在之人就公務員有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之構成要件事實負主張及舉證之 責,倘依其所舉證據,無從證明其主張為真正,自應駁回國 家賠償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於公園旁停車格內,遭公園樹 木掉落之樹枝砸毀,致車體損壞,並認該樹木屬公共設施, 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請求國家賠償等語。然依被告提供之 車格編號175500停車格停放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 ,系爭車輛自110年11月18日至12月5日長期停放未移動,現 場亦無目擊證人或錄影影像可佐證其主張。再者,原告所提 供之估價單開立日期為112年12月16日,距系爭事故已逾2年 (見本院卷第93頁),顯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與事故之 間具有關聯性。原告固聲稱事發後曾至派出所報案,惟此僅 屬其單方面陳述,未見其他客觀事證足以支持其說法與事實 相符。此外,依原告提供之照片觀之,系爭車輛因車齡老舊 ,外觀已有明顯磨損及劣化跡象,無法辨識車體損壞是否確 係樹枝掉落所致,亦未見足以證明該損壞與系爭樹枝掉落間 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之其他證據。是以,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車 輛損害係因被告怠於管理公共設施或有其他不法侵害行為所 致,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97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31

KSEV-113-雄國小-1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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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3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陳妙貞 被 告 陳昊即陳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零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肆仟貳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零壹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31

KSEV-113-雄小-293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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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3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陳妙貞 被 告 龔容瑭即龔玟蒨(更名為龔瑩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壹仟壹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參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31

KSEV-113-雄小-293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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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1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李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貳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31

KSEV-113-雄小-291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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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9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李政賢 被 告 蘇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捌拾 柒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就本金部分原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4,167元(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本金變更為118,387元(本院卷第78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9時25分許駕駛車號為 000-0000號自計程車,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與仁義街口 ,因迴轉時未注意而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林宏信 駕駛訴外人林陳麗美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404,167元(零件317,533元、工資:36,000元、烤漆: 50,63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系爭車輛 車主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3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保持兩車間隔,   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照、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發票、理賠計算書、理賠給付 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29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 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54 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迴轉時未注意車距 及前方狀況,致擦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應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   。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   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以修復系爭車輛返還車主,已提出估   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理賠給付同意書等件可稽, 被告就上開書證亦未到庭爭執,是原告主張得就被告前開過 失行為,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 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18,857元 ,已提出上開理賠資料為證,並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0 7年11月出廠) 為佐(本院卷第19頁)。又其中零件部分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 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自出廠日107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 10月13日,已使用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52,92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317,533÷(5+1)≒52,9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不予折舊之工資:36,000元、烤漆:50,634元,合計139,55 6元。原告請求118,387元,未逾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8,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5 日(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31

KSEV-113-雄簡-269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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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54號 原 告 林煌忠 訴訟代理人 林璉芳 李易融 被 告 王育義 訴訟代理人 許堯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零捌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 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1,397 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 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1,39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6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9日中午12時4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區○○ ○路○○○○○00號前起駛時,本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即貿然起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博愛二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 系爭機車右前車頭碰撞甲車左後車尾,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右側小腿拉傷、右側踝部扭 傷、右側腳踝鈍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右大腳趾甲床出血、胸 部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支出醫療1,759元 、醫療器材28,284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1,354元、不能工 作損失24萬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共計401,397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401,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不應由被告負 全部肇責。  ㈡針對原告請求各項目損害:  ⒈醫療費用部分:同意支付。  ⒉輔助醫療器材費用:無必要性。  ⒊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應計算折舊。   ⒋不能工作損失:同意不能工作期間為1週,且以原告每月薪資 4萬元計算。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自高雄市○○區○○○路○○○○ ○00號前起駛時,本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 起駛,適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博愛二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 向駛至,系爭機車之右前車頭碰撞甲車左後車尾   ,造成原告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聯合 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123-125頁),而被告駕車有上開過失,致系爭事 故發生,並造成原告受有上述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513號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確定 一情,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14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被 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尚無不合。爰就原告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75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受傷後,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之事實,已提出前開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上開收據合計金額為1,759元 (見本院卷第67-75 頁),並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 醫療費別,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核屬治療上之必 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1,759元,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購買醫療,受有支出該等物品之 損害共28,284元。雖原告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7-95 頁),然觀之上開發票中關於購入單手拐319元、普拿疼肌 力酸痛貼布119元、普拿疼肌力酸痛貼布119元部分,原告業 已提出購買收據,且觀之收據日期及購買內容為112年1月30 日及同年5月29日均係原告因右腳受傷所需之備品,堪認此 筆費用有支出之必要,故原告請求前開557元之損害,應予 准許。至原告請求其餘支出損害,除部分品項所提之發票並 無載明購買品項,亦均未說明並舉證有支出購買該等物品之 必要性,故此部分請求,尚難照准。    ⒊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無法立即工作,而辭去原本 擔任公車司機之工作,直至6個月後始開始工作,是其有6個 月薪資損失,共計24萬元。經查:  ⑵關於不能工作期間部分:   依原告提出112年1月29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5頁):原告因右側腳踝鈍挫傷合 併皮下血腫、胸部鈍挫傷於112年1月29日急診,宜休養1週 等語。另經本院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關於原 告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期間,據該院函覆稱:建議避免引發 患部疼痛之動作,是否可以工作,應視其工作內容是否受上 述傷情影響,如工作受其傷勢影響,無法工作時間依傷勢恢 復而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 時間為112年1月19日,原告同年月29日仍因上述傷勢至醫院 急診,可認原告傷勢確實尚未痊癒。另參以上述診斷證明書 建議休養1週,另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前係擔任港都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司機,依其駕駛之工作性質本需使用長期右腳 控制油門及煞車,另考量原告右腳傷勢所需復原期間,本院 認原告無法工作之時間為3個月。  ⑶關於原告每月薪資4萬元部分,原告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155-1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15頁)。基此,原告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 應為12萬元(4萬×3 =12萬元)。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14,600元 ,其中修理費部分,有原告提出發票及明細為證(見本院卷 第83頁)。然依原告提出上述估價單,工資為1,235元與材 料為10,119元。然按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 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參酌行政院財政部 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編號20307 款規定 ,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系爭機車係108年1月出廠,迄112 年1 月事故發生時,已逾3 年耐用年限,關於零件費用部分 原告僅得請求殘值2,530 元【計算方式:殘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0,119元÷(3+1)=2,530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加計工資1,235元,共計3,765元。原告所得請求之 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3,765元。逾此部分,則無所憑。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 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大學畢業,擔任駕 駛,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大學畢 業,名下無不動產等情,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外放卷)。本院審酌兩 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原告受傷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即非所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藥費用1,759元、醫療器材 費用557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2萬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3 ,765 元、慰撫金10萬元,合計226,081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26,08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 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前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有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然其所為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31

KSEV-113-雄簡-225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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