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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6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世顏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1至32、36至39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且有酒駕前科,更應 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 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 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竟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 ,再度在酒後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所為誠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度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堪認其已坦認錯誤, 尚知悔悟,酌以被告本案酒測值、酒後騎車時間、距離等情 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 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7至38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 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46號   被   告 陳世顏(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顏自民國113年10月5日12時許起,在雲林縣褒忠鄉馬鳴 村之馬鳴小吃部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騎車返回位於雲林 縣○○鄉鎮○路00○0號住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14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世顏矢口否認公共危險犯行,辯稱:警方不應要 求伊離開住處進行酒測云云。然質之被告陳世顏自承:伊於 上開時、地飲用啤酒6瓶後騎車返家等語,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0

ULDM-113-交易-592-202412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6號 113年度易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93 號、第6479號、第6497號、第8224號、第8605號、第9170號、第 102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基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刑。 扣案之鑰匙參支,均沒收。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機車壹輛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國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附表編號1、2、 4至6部分)、侵入住宅竊盜(附表編號3部分)之各別犯意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竊盜方式, 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 二、案經NGUYEN VANTRUYEN、劉月琴、林宜潾告訴暨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國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6479卷第11至13頁、速偵卷第15至18、 117至118頁、偵8224卷第11至13、151至153頁、偵6497卷第 9至12頁、偵6193卷第11至13頁、偵38528卷第21至24頁、偵 6193卷第123至127頁、偵45334卷第65至67頁;本院926卷第 152至157、162至168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2、 4至6所示之5次普通竊盜犯行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1次侵入住 宅竊盜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又一般住宅之前 後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侵入庭院內行竊,自屬侵入住 宅竊盜(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 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徒步進 入告訴人劉月琴住處之庭院行竊,觀諸現場照片(偵6497卷 第17至21頁),被告所進入之庭院,與告訴人劉月琴居住之 建物緊鄰,庭院上方搭建屋頂,而與主建物相連,可明顯與 外面區隔,庭院內置有椅凳及曬衣架等物,並停放數量機車 ,整體觀察而言,該庭院應係作為告訴人劉月琴晾曬衣物、 穿脫鞋落塵及停放機車之用,與其生活起居有密切關聯,為 生活起居之一部分,應認該庭院屬供人居住之住宅範圍無誤 ,是被告侵入上開庭院內行竊,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無訛。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 號1、2、4至6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5次普通竊盜犯行及附表 編號3所示之1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各次行為之時間已明顯 不同,而有所區隔,應認上開5次普通竊盜行為及1次侵入住 宅竊盜行為,各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自應分論併罰。 三、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執行完 畢等情,業據檢察官當庭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內容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是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所示各 竊盜犯行,均構成累犯。又檢察官已具體主張:被告本案所 犯與前案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本院926卷第155頁),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案所犯之竊盜罪,與本案罪質相同, 並均屬故意犯罪,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 並執行完畢,卻仍無視刑罰禁令,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 同之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足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堪認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確有其特別惡性,亦認為就 其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尚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爰就 其本案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 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 物,不僅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俱無可取,且 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因其他竊盜案件,迭經 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在案(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歷 經矯正仍未能改正其行為,堪認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自我 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知悔悟,並考量其本案 各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 益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身體、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926卷第166至168頁), 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除本案外,另涉有其他竊盜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對此被告表示:請求本案先不 定應執行刑等語(本院926卷第168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並參酌被告 表示之意見後,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鑰匙3支(見偵6193卷第21頁、偵38528卷第53頁、速偵卷 第45頁),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 號1、5、6部分),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926卷第165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屬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上開物品雖未據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 還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有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  間 地點 竊取方式及所竊物品(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 1 (即113年度易字第926號案犯罪事實㈠部分) NGUYEN VANTRUYEN(告訴人) 113年5月12日22時57分許 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 李國基見NGUYEN VANTRUYEN所有之電動機車停放該處,竟持自備鑰匙(已扣案)啟動該電動機車之電門後駛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電動機車得手。其後,李國基將上開電動機車(未扣案)棄置於路邊某處後離去。 ㈠證人即告訴人NGUYEN VANTRUYEN於113年5月13日警詢筆錄(偵6193卷第15至16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偵6193卷第17至21頁、第29至37頁) ㈢扣案之鑰匙3支。   李國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113年度易字第926號案犯罪事實㈡部分) 簡愛金(告訴人) 113年4月13日11時49分許 雲林縣○○鄉○○村○○○街000號前 李國基徒手竊取簡愛金置於該處門口之黑色NIKE運動鞋1雙得手後離去(已發還)。 ㈠證人即告訴人簡愛金之證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簡愛金於113年4月13日警詢筆錄(偵6479卷第15至1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簡愛金於113年4月15日警詢筆錄(偵6479卷第19至20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簡愛金於113年4月20日警詢筆錄(偵6479卷第21至22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6479卷第23至27頁、第31至37頁) ㈢扣案之黑色NIKE運動鞋1雙(已發還) 李國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113年度易字第926號案犯罪事實㈢部分) 劉月琴(告訴人) 113年5月22日1時30分許 雲林縣○○鎮○○000號住處庭院 李國基徒步侵入左列住處庭院,見劉月琴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遂徒手竊取該機車鑰匙1支得手後離去(已發還)。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月琴於113年5月23日警詢筆錄(偵6497卷第13至14頁) ㈡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6497卷第15至23頁) ㈢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已發還,見偵6497卷第15頁)  李國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即113年度易字第952號案犯罪事實㈠部分) 廖文宏(被害人) 113年5月21日11時21分許 雲林縣○○鄉○○村○○○街000號前 李國基見廖文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除,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駛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已發還)。 ㈠證人即被害人廖文宏之證述: ⒈證人即被害人廖文宏於113年5月21日警詢筆錄(偵8224卷第15至18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廖文宏於113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偵8224卷第19至20頁) ㈡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8224卷第21至51頁) ㈢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 李國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113年度易字第952號案犯罪事實㈡部分) 林宜潾(告訴人) 113年5月17日4時4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Y10出口人行道處 李國基見林宜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持自備鑰匙(已扣案)啟動該機車電門後駛離現場,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已發還)。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潾之證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潾於113年5月17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33246卷第65至67)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潾於113年5月17日第二次警詢筆錄(速偵卷第49至50)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速偵卷第41至45頁、第51頁、第63至64頁、偵33246卷第73至77頁)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33246卷第69頁) ㈣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 ㈤扣案之鑰匙3支  李國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113年度易字第952號案犯罪事實㈢部分) 林浚毅(被害人) 113年6月4日20時許 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與四維路口附近 李國基見林浚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持自備鑰匙(已扣案)啟動該機車電門後駛離現場,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已發還)。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浚毅之證述: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浚毅於113年6月5日警詢筆錄(偵45334卷第37至39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林浚毅於113年6月6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38528卷第59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林浚毅於113年6月6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5334卷第41至47頁)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38528卷第49至57頁、第61頁、偵45334卷第59至61頁)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38528卷第67頁) ㈣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 ㈤扣案之鑰匙3支  李國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0

ULDM-113-易-926-20241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毀損債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7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秀貞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明示 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0、59頁)。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部分(即犯 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 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具狀請求之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王秀貞否認犯罪,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 判決僅量處被告拘役40日,無從撫慰告訴人因本案所造成之 損失,未符合個案正義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三、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合先    敘明。   四、經查:   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所犯之刑 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係屬輕罪。又原判決審酌被告 如原判決科刑部分所示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頁),量處被 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於法定刑度內 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綜上,本件 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理由: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素 行尚佳。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 刑,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據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復有 告訴人之刑事聲請狀可按(見本院卷第41、43、47頁),足 見被告已有彌補其肇生損害之意,並展現其誠意,堪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3 頁),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9

TNHM-113-上易-497-202412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侑臻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侑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犯罪事實 一、何侑臻因曾與林何清綢之員工發生爭執,遂於民國113年3月 4日至雲林縣○○市○○路00巷0號即林何清綢販賣自助餐之店面 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林何清綢恫稱:「你要是 每天在這裏擺攤我絕對讓你做不下去」「要不要讓你做是看 我心情」等語,以此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恫嚇林何清綢,使 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何清綢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何侑臻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63、67、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何清綢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5至17頁、第59至 62頁),並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61頁),及手 機紀錄影像及監視器紀錄影像翻拍光碟2片(於偵卷光碟存 放袋內)存卷可佐,是認被告前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本 案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 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就被告上開恐嚇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因細故產生糾紛,被告竟不 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率爾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犯行,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其自陳 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高職畢業 」),職業為政府機關約聘僱人員,年薪約新臺幣16萬元1 人獨居,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0頁), 暨檢察官及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ULDM-113-易-651-20241217-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3月31日中午1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里○○道路○○○○○○○○○○○道 路○○路○○○○○○00號旁),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王美束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沿產業道路, 經馬光支厝橋由南往北方向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閃避不 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美束、甲○○人車倒地,王美束因此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等 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113年4月22日下午4時55分 死亡;甲○○則受有腦震盪、顏面部、右肘、右膝及左小腿多 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美束之夫乙○○、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 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47頁、第50至51頁、第57、60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卷第39至40頁)、證人即告 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卷第35至38頁、第121 至123頁)大致相符,並有相驗筆錄(相卷第119頁)、檢驗 報告書(相卷第143至15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3 1頁)、相驗照片(相卷第135至14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相卷第8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 105、107頁)、監視器紀錄畫面翻拍照片(相卷第103至104 頁)、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相卷第85至34頁)各1份、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相卷第43、45頁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 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 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既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1份附卷可憑(相卷第113頁),是其駕駛前揭汽車 上路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本案車禍事 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 未注意及此,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被害人王美束騎乘上 開機車搭載告訴人甲○○,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駛入上開交岔 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肇致本案車禍,被告就本案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而本案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 為:「一、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 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王美束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113年7月12日嘉監鑑字第1135002746號函檢附之鑑定 意見書1份(相卷第21至26頁)存卷可考,益徵被告就本案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至被害人於本案事故亦有過失責 任,然此僅屬量刑時應予考量之事由,不能因而解免被告過 失致人於死及過失傷害之責。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因本 案車禍所受傷害及死亡結果、告訴人甲○○因本案車禍所受傷 害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被害 人死亡及告訴人甲○○受有傷害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待員警據報趕往現場,並 於員警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 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張在卷可參(相卷第10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 被害人因而死亡、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傷害,所為不該;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 ,堪認其素行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 肇事次因,被告與告訴人等因調解條件有相當之落差,而無 法調解,故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等情節;暨被 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豬肉攤員工,月收入約新臺 幣3萬多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小孩同住 (本院卷第61頁)之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暨 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及告訴人2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ULDM-113-交訴-99-202412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鈞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16、5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鈞倫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蕭鈞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方 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鈺朗、顏裕明各1次,得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經檢警循線查獲蕭鈞倫,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 蕭鈞倫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偵4916號卷第11至32頁;他字卷第191至1 96頁;本院卷第98至100頁、第152、153頁),並據證人即 藥腳林鈺朗於警詢時、證人即藥腳顏裕明於警詢及偵訊時, 指證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歷歷(偵4916號卷第53 至66頁、第89至100頁;他字卷第231至233頁),復有被告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基 本資料(他字卷第39頁;偵4916號卷第33、105頁)、證人 林鈺朗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 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4916號卷第67頁)、臺灣土地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偵4916號卷第69至73頁)、證人顏裕明兄長顏明源之郵局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戶資料查詢及存款交易 明細(佐證證人顏裕明與被告相識,兩人有金錢往來;他字 卷第17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二、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顏裕明之交易時 間,起訴書雖主張為民國110年12月初,但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明確供稱:我於110年10月間駕車在國道發生 車禍,車子已經撞壞報廢,沒有交通工具,且受傷在家休養 ,110年12月初應該不會到國道一號虎尾交流道路邊與顏裕 明交易,顏裕明於110年12月17日15時44分許,以兄長顏明 源之郵局帳戶匯款3萬元給我,是因為當時我有跟他借錢, 我偵查中所述是跟著顏裕明說的交易時間,他應該是記錯了 ,我回想過後,這次交易是我於109年8月因另案被羈押禁見 剛出所,趕著用錢所犯,應該是在109年10月10日雙十節那 天交易,那天房東有放假,我跟房東約要簽約,是用現金與 顏裕明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綦詳(本院卷第98、99、第15 2至154頁),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 ,被告確實於109年8月18日因另案經羈押屆滿出所(本院卷 第39頁),再參酌被告之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9468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08 號判決書列印本(本院卷第111至116頁、第162至163頁), 可知被告確實曾於110年10月20日駕車發生車禍,車輛有爆 胎致打滑撞及國道一號外側護欄,再反彈撞及其他車輛之情 形,足見被告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3萬元給證人顏裕明之交 易時間為「109年10月10日」,應非子虛,並經公訴人當庭 更正附表編號2之交易時間依被告所述(本院卷第100頁), 是認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顏裕明之時 間為110年10月10日某時許。 三、營利意圖:   被告於本院準備時供稱:我賣8萬元甲基安非他命給林鈺朗 ,如果收到全部款項,可以賺2、3萬元;賣3萬元甲基安非 他命給顏裕明,可以賺5千元等語(本院卷第99頁),顯見 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均具有營利意圖無 誤。 四、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 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 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 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 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食品 藥物管理署)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 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 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實務上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者佔大部分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 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述明綦詳;復衡諸一般施用毒品 者並不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別,對所施 用之毒品究為何者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從而,應認被告與 證人林鈺朗、顏裕明所慣稱之「安非他命」,實際上係指「 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 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已自 白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 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溫仔」之成年男子吳祥恩(偵4916 號卷第2223頁;他字卷第195、196頁),但吳祥恩業經另案 通緝中,警方尚未能掌握其具體行蹤,迄今尚未查獲吳祥恩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行為等情,有雲林地檢署113年1 0月14日函暨雲林縣警察局113年10月8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3 1903942號函函、查補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本院卷第73至79 頁)附卷可稽,是本案未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 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次數為2次,販賣金額合 計逾10萬元,其為貪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對外散播毒 害,足以肇生及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對於人民 身體與公共治安之危害程度甚鉅,犯罪情節自非輕微,復考 量被告所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均係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 ,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倘遽予憫恕,除對 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 ,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 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且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 犯行,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 刑大幅降低,是認應已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再酌減刑 度之情事。從而,本院綜觀全案卷證,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2次之行為,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 無何顯可憫恕,若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之情 ,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無從酌量減輕其刑,亦無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依其販賣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而無適用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 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 通之危險性,且令施用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 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實在不可取; 衡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2次、對象為2人,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雖達110,000元,但與大 毒梟仍有所區別之犯罪情節,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 犯行,表示知錯,具有悔意,犯後態度相當良好,又被告前 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 素行非佳,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 狀況、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4至156頁、第16 5至171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 刑意見(本院卷第157、1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取得之價金 ,分別為22,000元(證人林鈺朗尚賒欠58,000元)、30,000 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歷歷(偵4916 號卷第192、193頁;本院卷第99頁),上開犯罪所得共計52 ,00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工具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本案被告用以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之手機, 並未扣案,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案(本卷第10 0頁),經審酌手機可供一般人日常生活聯絡使用,尚非專 供販賣毒品所用,且本案案發至今已逾4年多,以手機此類 電子通訊產品因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更迭迅速之情以觀,該 手機現在殘餘價值理當不高,若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對於被告本案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 治目的助益甚微,故考量「沒收有無助於犯罪之預防」、「 欲沒收之客體替代性及經濟價值之高低」及「執行沒收之程 序成本與目的有無顯失均衡」等節,應認此沒收顯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程序規定,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日期 交易地點 金額(新臺幣) 毒品/數量 交易方式 主文 1 林鈺朗 109年9月中旬某日 嘉義御花園汽車旅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 8萬元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70公克 蕭鈞倫持用手機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林鈺朗聯繫後,兩人於左列時、地相約見面,蕭鈞倫即以賒帳之方式,販賣左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鈺朗。林鈺朗後分別於①109年9月30日17時1分許,以其申辦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0元,②109年10月31日17時45分許,以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7,000元(計22,000元)至蕭鈞倫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尚賒欠蕭鈞倫價金58,000元未償還。 蕭鈞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顏裕明 109年10月10日某時許 雲林縣○道○號虎尾交流道下路邊 3萬元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5公克 蕭鈞倫持用手機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顏裕明聯繫後,兩人於左列時、地相約見面,蕭鈞倫即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即現金交易)方式 ,販賣左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顏裕明。 蕭鈞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7

ULDM-113-訴-326-202412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2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 大同路與光復西路口,與甲○○於行車時發生擦撞而生口角, 詎丙○○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公然侮辱及傷害之 犯意,先在前揭路口對向之機車行取得鐵條1支後,持前揭 鐵條敲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車殼, 該車前車殼因而破損變形,致喪失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甲○○;同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 路上,以「幹你娘勒、你係哩吠殺小啦、臭機歪勒啦(臺語 )」、「機歪勒(臺語)」、「幹你娘(臺語)」、「操你 媽的B勒、幹你娘(臺語)」、「幹你娘勒(臺語)」、「 幹你娘勒臭機歪(臺語)」(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 補充)等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 價;又於過程中持前揭鐵條攻擊甲○○,致甲○○因而受有頭部 挫傷、右手及右手腕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於同 日上午9時31分許,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鐵條1支,而悉上情 。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1、117頁),且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依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 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及被告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提示調查 ,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89、92、124、12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偵卷第15至18頁、第87至8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7至30頁)、天主 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93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1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 67頁)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暨車損照片12張(偵卷第41至4 6頁)、行車紀錄器紀錄畫面截圖6張、告訴人傷勢及扣案物 照片4張(偵卷第51至59頁)在卷足憑,及鐵條1支扣案可佐 ,足徵被告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兩人 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 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 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 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 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 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 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 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主文第1項、理由第38至47段、第53 、54段、第56至58段參照)。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 之影像光碟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後,可見被告於案發過程 中所使用語句為「幹你娘勒、你係哩吠殺小啦、臭機歪勒啦 (臺語)」、「機歪勒(臺語)」、「幹你娘(臺語)」、 「操你媽的B勒、幹你娘(臺語)」、「幹你娘勒(臺語) 」、「幹你娘勒臭機歪(臺語)」等語觀察,均屬針對私人 名譽之無端攻擊,為幾無價值之言論,無從促進公共事務之 思辯,並無特予保障之必要。本案衝突起因雖為偶發之行車 糾紛,然當時係告訴人欲報警處理,而被告因無駕駛執照不 願報警所主動惹起之辱罵,被告辱罵之地點在屬公共場所之 馬路上,且經被告及告訴人所述當時現場尚有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路人在旁,其等衝突亦持續至員警到場,時間 長達數分鐘之久,且有如附表所示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行 車紀錄器影像內容(本院卷第117至123頁)在卷可佐,則被 告單方面之辱罵方式加以其使用抽象人身攻擊之語句,使告 訴人難以針對此等話語反駁,見聞之人亦無從評斷被告言論 之真偽,被告與告訴人顯非處於平等之主體地位,該等言論 又足使見聞第三人對於告訴人之客觀評價受損,告訴人亦於 偵查中陳稱:被告在攻擊我的過程中持續對我辱罵幹你娘、 操你媽、機歪等語(偵卷第89頁),可認告訴人確實遭受謾 罵,並因此等無端謾罵遭受精神侵害,其應受平等對待及尊 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顯著降低,逾越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被告所為即屬刑法上應予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無訛。 三、是被告所涉上開毀損他人物品、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 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過程中所辱罵之「幹你娘 勒、你係哩吠殺小啦、臭機歪勒啦(臺語)」、「機歪勒( 臺語)」、「操你媽的B勒、幹你娘(臺語)」、「幹你娘 勒臭機歪(臺語)」,雖未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惟此部 分,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部分,具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說明,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檢察官亦表示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 實為接續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主張本案犯罪事實擴 張至此部分(本院卷第124頁),本院並諭知犯罪事實擴張 至此部分,且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其有辯解之機會(本 院卷第124頁),是此部分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傷害、公然侮辱 、毀損他人物品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就所為傷害、公然侮辱、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間,具有 同一目的,犯罪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關係,應認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行車時發生擦撞,被告卻 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顯見 被告欠缺尊重他人及遵守法紀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影響;及其 自陳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丈夫、 未成年子女同住,擔任娃娃機臺臺主,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 多元,自身罹患精神疾病持續就醫中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 本院卷第130頁),並提出趙夢麟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53至69頁);復衡酌檢察官、被告及 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鐵條1 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上 開物品其所有等語(本院卷第127頁),並非被告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編號 內容 備註 1 檔名:片段1.mp4 ㈠錄影長度:總長度3分(畫面時間:2023/12/27--09:16:46至09:19:46)。 ㈡內容: ⒈01:39(畫面時間09:18:26): ①甲男騎乘機車(下稱B車)行駛於雲林縣西螺鎮光復西路,往大同路前進,被告自甲男左側出現,並持續跨越雙黃線騎乘B車。 ②A、B車車行車道前方尚有貨車及機車各1部,在上開道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 ③約01:43許,被告騎乘B車自貨車左側超越貨車、停止線、人行穿越道線後,隨即靠右停車。甲男則於路口停止線前打右轉燈停車。 ⒉02:07(畫面時間09:18:54): ①燈號轉換為綠燈。 ②甲男持續向右偏行,約02:11許,甲男騎至被告左側,被告仍未前行,甲男持續向右偏行至被告車頭前,約02:12許,被告起駛、甲男鳴按喇叭,隨即AB兩車車頭發生碰撞,2人均未下車。 ③約02:16許,被告看向甲男,隨即將A車稍向後移動,甲男將B車熄火,2人開始對話,甲男下車。 ⒈光碟存放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資料匣名稱「記憶卡影片」。 ⒉為告訴人使用附掛於安全帽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 ⒊騎乘白色機車(下稱A車)、戴白色安全帽、黑色服裝、夾腳拖之女子為被告,下稱被告;告訴人之視角拍攝,下稱甲男。2人多以臺語對話。 ⒋本院勘驗筆錄參本院卷第117至123頁。 2 檔名:片段2.mp4 ㈠錄影長度:總長度54秒(畫面時間:2023/12/27--09:19:46至09:20:41)。 ㈡內容:  畫面開始,甲男以命令口吻命被告不要動,並開始檢查B車車損、使用手機。 3 檔名:片段3.mp4 ㈠錄影長度:總長度3分(畫面時間:2023/12/27--09:22:58至09:25:58)。 ㈡內容: ⒈畫面開始,被告自路口前方汽車修配廠右手持鐵條1支(下稱鐵條),步行通過人行穿越道,朝事故地點前進。 ⒉約8秒(畫面時間09:23:07)許,被告朝B車車頭以鐵條用力敲擊,並反彈擊中自身頭部,隨即繞行A車右側朝甲男前進,約11秒許,再朝B車車尾握把敲擊一下,並繼續朝甲男前進,約14秒許,再以鐵條朝甲男揮打,甲男試圖以右手撥擋。隨即2人開始對話如下:  被告:一點點而已喔  甲男:所以哩(吼)  被告:(再次朝甲男揮鐵條)  甲男:車禍就是要報警阿(後退避     開)  被告:(22秒許,以鐵條揮打甲男右     腿1下)報個屁阿,你什麼東     西啊你、(甲男後退,2人拉     開距離)你什麼東西  甲男:我跟你講喔  被告:那個才一點點、那個他媽的     才一點點  甲男:所以哩(吼)  被告:所以..阿不然  甲男:所以哩,你現在加傷害喔、多     一條罪喔(吼)  被告:(41秒許,被告再持鐵條朝甲     男揮打,並打中甲男)  甲男:你要在這樣(甲男順勢以右手     抓住被告持用之鐵條,被告開     始使用腳踢,並試圖以扭轉起     子之方式取回鐵條),(58秒     許)你賠阿誰賠,你他媽的攻     擊我耶...(吼,語意不清)  被告:放開(吼)  甲男:我當然要報警阿  被告:放喔,你都報了阿  甲男:所以哩,你放開喔  被告:放開阿  甲男:我跟你講,你現在在流血喔,     該放開的是你喔,我在關心你     喔  被告:手放開、你手放開、我要還人  甲男:而且你剛偷竊喔、竊盜喔  被告:我沒竊盜啦  甲男:你有竊盜,人家說不要拿,你     還拿阿  被告:我他媽的沒竊盜啦、手放開  甲男:不要,你在攻擊我,我為什麼     要放開,這是、這兇器耶  被告:(2人均握住鐵條,被告欲將     甲男拉回事故發生地點)  甲男:我為什麼要過去  被告:你去看那多小、一點點  甲男:所以哩(吼)、車禍就是要報     警阿、要怎樣咩  被告:...(聲音模糊)  甲男:所以哩、你沒有駕照喔(吼)  被告:(01:35許,以右手揮打甲男     頭臉部)幹你娘勒、你係哩吠     殺小啦、臭機歪勒啦,手放掉     (甲男撥打手機),我不會對     你怎樣啦,手放掉  甲男:你已經打我了,還不會對我怎     樣(吼)  被告:怎樣  甲男:蛤(吼)  被告:(01:52許,以右手揮打甲男     頭臉部)阿無,你係要怎樣     恩,放開你的手  甲男:他媽你才要放開吧,這是兇   器耶  被告:放開你的手喔  甲男:你打我  被告:放開你的手(02:12許,腳     踢),叫你放手,聽無唷、幹     你娘老雞歪哩(繼續扭轉鐵     條) (02:24,甲男因被告攻擊而再次報警)  被告:(繼續扭轉、腳踢爭奪鐵條)     (02:58)機歪勒,你真      正...   4 檔名:片段4.mp4 ㈠錄影長度:總長度2分19秒(畫面時間:2023/12/27--09:25:58至09:28:18)。 ㈡內容: ⒈畫面開始,繼續對話如下:  被告:...(語意不清)  甲男:你想幹嘛啦  被告:手放開  甲男:為什麼要放開啦、你再戳一次  被告:多戳幾次都一樣、幹你娘、手     放開  甲男:他媽一件車禍而已,你這樣(00:29)  被告:他媽的一點點的、一點點的摸     到而已你這樣,(右手拍打甲     男頭臉部),是你的問題還是     我的問題  甲男:...(吼,語意不清)  被告:是你的問題還是我的問題  甲男:...(吼,語意不清)  被告:你給我過來看(00:44,拉甲     男欲朝AB車停放點,隨即反手     以右手拍打甲男頭臉部、腳     踢),他媽的一點小小的、     小小的碰到而已、操你媽的B     勒、幹你娘、放開阿(持續扭     轉爭奪鐵條,於01:05取回,     此時有路人男子1名靠近被告     及甲男2人) ⒉01:05(畫面時間09:27:04):被告取回鐵條、路人介入,被告即持鐵條轉向路人說明AB車碰撞情形,甲男隨後靠近。  被告:那裏、我直走、他要轉我沒看     到、因為我戴安全帽、碰到這     裡而已、他要給我報警、幹你     娘勒、太扯(01:24)、還輾     到恁爸的腳、你是在報什麼警     啦、他報警下去,我沒駕照     啦、幹你娘勒(01:47,警車     沿大同路駛抵路口)  甲男:警察在那,你剛打我那我都錄     起來了  被告:錄你家的雞歪啦、讓你去錄     阿、我會怕你喔(01:56) ⒊01:58(畫面時間09:27:57):員警2名自警車下車,並快步朝被告與甲男處前進。  甲男:(02:05)先把他兇器收起來     啦、他去偷那個對面那個修車     行的  被告:我偷你媽啦  甲男:鐵條、他直接去搶 5 檔名:片段5.mp4 ㈠錄影長度:總長度3分(畫面時間:2023/12/27--09:28:22至09:31:22)。 ㈡內容:為警方到場後處理之過程。  02:51(畫面時間09:31:51):被  告於AB車碰撞處,右手指甲男、朝甲  男前進,2人之間尚有路人及1名員  警,2人隨即對話:  甲男:走開喔、走開喔  被告:...(語意不清)  甲男:不要過來喔  被告:幹你娘勒臭機歪

2024-12-16

ULDM-113-易-183-202412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瑞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程瑞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程瑞益與曾阿寶為鄰居關係。程瑞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 晚間9時45分許,因不滿曾阿寶於其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無門牌房屋前,焚燒紙板產生煙霧,竟基於侵入 住宅、傷害之犯意,未經曾阿寶同意,無故侵入上址房屋內 ,以手持路旁撿拾之竹管1支,毆打曾阿寶,同時恫嚇稱: 再亂搞事的話,要再來處理你等語,使曾阿寶受有左手挫傷 合併左手第二指近端指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淺層頭皮撕裂 傷、右手、右手腕及右手肘挫傷合併擦傷、左小腿及左膝挫 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並使曾阿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曾阿寶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程序部分:   被告程瑞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4頁、偵卷第13至14頁、第17至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阿寶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23頁),並有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見警卷第33頁)、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7張(見警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 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傷害告訴人,同時並出言恫 嚇告訴人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因與傷害罪間為危險犯與實 害犯之吸收關係,恐嚇危害安全罪應為傷害罪所吸收,自不 另論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查本件被告係於侵入告訴人住處後,隨即對告訴人 為傷害行為,係於短時間內接連為之,且被告自陳前往告訴 人住處起因即係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足認被告侵入住宅之目 的即係為傷害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 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傷 害、侵入住宅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 遇有爭執本應理性溝通解決,被告卻捨此不為,未經同意侵 入住宅後,持竹管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應予非難,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 調解,然因告訴人家人反對,致調解未果,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4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期勿再犯。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家人反對 ,致調解未果,但經此偵審教訓,當信其已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考量被告為初犯,對於自身所涉行止已坦認 ,非對於自身造成他人身體法益侵害之結果毫無反省,參以 刑事法律制裁本屬最後手段性,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 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 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認上 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上述生活 狀況、刑罰教化功能及禁止過苛原則,認無庸在緩刑期間附 加條件,併此敘明。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 竹管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上開物品並非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ULDM-113-易-488-20241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權 廖國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 93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66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80號),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裁定由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柒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柒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乙○○、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 ,而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被告2人未能尊重他人 財產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乙○○前有 妨害性自主、竊盜等前科紀錄,被告丙○○前有妨害性自主、 詐欺、竊盜等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憑,可認被告2人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乙○○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土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告丙○○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在六輕上班、日薪新臺幣(下同)1,700元,未 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弟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於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 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 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 括犯罪「直接」取得者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及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 追徵價額。又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 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共 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且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 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0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對於犯罪所得如何分配,被 告乙○○於偵查中陳稱:竊取到的菜籃子丙○○處理的,我不知 道去哪裡了,忘記分到多少錢,但有分到錢等語(偵卷第11 3至115頁);被告丙○○則於警詢時陳稱:我們是1個菜籃50 元變賣,總共獲得2,250元,我跟乙○○一人一半對分贓款等 語(偵卷第25頁),又於偵查中供稱:菜籃子乙○○賣掉了。 賣2,400元,我分到1,000元,一個菜籃子賣50元等語(偵卷 第130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偷的是菜籃45個, 都已經賣掉了,賣的金額為2,475元,由兩人平分等語(本 院卷第63頁),供述有所歧異,對於犯罪所得之分配未能如 實供述,審酌本案係被告2人一同前往行竊,行竊過程均一 同參與,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2人所是認,足見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地位相當,應認被告2人所竊取 之犯罪所得係平均分配。而依告訴人指稱:一個菜籃子價值 約55元,共損失2,475元(偵卷第42頁),及被告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賣的金額為2,475元(本院卷第63頁) ,爰依此估算本案犯罪所得之價額。準此,被告2人本案之 犯罪所得經估算各為1,237元(計算式:2475元÷2=1237元,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93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66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由丙○○於民國112年6月15日22時43分許,駕駛由乙○○向 不知情之蕭允皇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 ○,至雲林縣○○鄉○○村○○○0號電桿旁農地(下稱本案農地) ,見甲○○所有之塑膠菜籃放置在本案農地,無人看守,兩人 隨即下車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菜籃45個(價值約新臺幣2,47 5元)得手,並將上開菜籃搬上貨車後離去。嗣甲○○於翌(1 6)日6時許,發現上開菜籃遭竊,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甲○○、證人蕭允皇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等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將竊得之菜籃賣得2,400元,為渠等 之犯罪所得,且未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ULDM-113-簡-276-202412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智 劉原榮 陳誌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智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原榮、陳誌聰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明智知悉許裕欽、許蔡姚花夫妻位於雲林縣○○鄉○○村○○00 號住處之三合院(下稱本案住宅)正在翻修,內置有檜木製 成之高價傢俱,竟夥同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成」之工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7月3日15時許,由楊明智駕駛車牌號碼不 詳之藍色貨車搭載「阿成」至本案住宅,渠等趁該住宅因正 在裝修、大門並未上鎖之際侵入,並徒手將該住宅1樓房間 內之檜木桌1張、檜木匾額1塊、檜木床板7塊(共計價值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下合稱本案竊得之物,其中除檜 木桌1張尚未尋獲外,其餘均已發還許裕欽、許蔡姚花夫妻 )搬運至貨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貨車離去。而 後楊明智為出售本案竊得之物,遂透過多年從事古董買賣之 劉原榮(所涉竊盜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轉介至 陳誌聰(所涉竊盜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住處,由 陳誌聰協助清洗、修整上開竊得之物,使之外觀上得以對外 出售,楊明智隨即再將本案竊得之物運送至楊耿和位於嘉義 縣○○鄉○○路0段000號古董店,由楊耿和負責媒介銷售(楊耿 和所涉媒介贓物罪嫌,因楊耿和已死亡,前經檢察官維不起 訴之處分確定)。而承包本案住宅翻修工程之工頭何宗哲碰 巧於111年7月3日21時許、本案竊得之物未及售出之際,到 訪上開古董店,因而發現楊耿和所媒介銷售之物品係來自本 案住宅,隨之便在古董店與在場之楊明智發生口角衝突而後 離去,楊耿和則於同日23時30分許,以價金45,000元,將本 案竊得之物售予買家黃國書(黃國書所涉故買贓物罪嫌,由 本院另案審理中)。嗣何宗哲於111年7月4日將上情轉告許 裕欽、許蔡姚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自黃國書所經營址設嘉 義縣○○鄉○○村○○○00號之28協成環保行扣得上開之失竊之檜 木匾額1塊、檜木床板7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裕欽、許蔡姚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楊明智所涉犯行)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被告楊明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82至84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楊明智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 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 楊明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 第82至84頁、第177頁、第30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楊明智固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夥同 「阿成」前往本案住宅搬運檜木桌1張,惟否認有何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辯稱略以:我只有搬檜木桌1張,我並沒有 搬床板,至於我的車上有無床板我也不太清楚,因為車子是 跟人借的,不是我自己的,出借的人我忘記名字了,因為我 也很久沒聯絡了,應該是車主。另外,我沒有跟屋主確認過 是否可以搬運出售,但在很早之前,我就曾經請何宗哲幫我 跟屋主確認有沒有要出賣,所以我在搬運以前,有打電話向 何宗哲確認,我也有到何宗哲家詢問,是何宗哲告訴我可以 搬等語。 ㈡、經查,被告楊明智有於111年7月3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 詳之藍色貨車夥同「阿成」至本案住宅搬運檜木桌1張,而 後其為出售該檜木桌,遂先透過從事多年古董藝品買賣之劉 原榮,轉介至陳誌聰住處清洗、修整該檜木桌之桌腳,使之 外觀得以對外出售,隨即再將該檜木桌運送至楊耿和位於嘉 義縣○○鄉○○路0段000號古董店,由楊耿和負責對外媒介銷售 ,最終楊耿和於同日23時30分許,以價金45,000元,將本案 竊得之物媒介銷售予買家黃國書等情,業據被告楊明智歷次 供述所是認(警卷第3至15頁、偵卷第235至240頁,本院卷 第75至86頁、第123至129頁、第161至181頁、第265至32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裕欽、許蔡姚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警卷第65至67頁、第69至71卷、偵卷第251至259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劉原榮、陳誌聰於警詢、偵訊及本案審理時之供 述(警卷第17至21頁、第23至27頁、偵卷第251至256頁、第 141至145頁,本院卷第75至86頁、第161至181頁、第265至3 23頁)、證人即本案竊得之物買家黃國書、對外媒介銷售之 古董商楊耿和於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9至34頁、第35至37 頁、第39至63頁、偵卷第141至145頁)互核相符,並有雲林 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卷第95至103頁)、同案被告 劉原榮與證人楊耿和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照片1份( 警卷第109至135頁)、證人楊耿和與證人黃國書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37頁)、現場查獲照片共13張(警 卷第105至109頁、第139至145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偵卷第319頁)等件附卷足憑,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承包本案住宅翻修工程之工頭何 宗哲於111年7月3日21時許、本案竊得之物未及銷售之際到 訪楊耿和所經營之古董店,因而發現楊耿和所媒介銷售之物 品係來自本案住宅,隨之便與被告楊明智發生口角衝突等情 ,亦經被告楊明智供述甚明,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原榮、 證人何宗哲、林榮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73至75頁 、警卷第83至93頁、偵卷第323至331頁,本院卷第267至302 頁)相符,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是以,本案應審究者 厥為:㈠被告楊明智除搬運檜木桌1張外,是否有同時自本案 住宅搬運檜木匾額1塊、檜木床板7塊等物件?㈡被告楊明智 對於其與「阿成」自本案住宅搬運本案竊得之物,是否具有 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之故意? ㈢、被告楊明智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本案竊得之物均係由被告楊明智自本案住宅所搬運:  ⑴被告楊明智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多次表示自己 僅有自本案住宅內搬運檜木桌1張,並無搬運檜木匾額1塊、 檜木床板7塊等物件,然細繹被告楊明智之歷次供述,其於 於警詢、偵訊時先陳稱:我與一名綽號「阿成」的工人有自 本案住宅搬運了1張木桌,該木桌價值約30,000元,最後售 價亦為30,000元(警卷第3至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 確供稱:我認罪,因為是我去搬的,都是我自己搬上車的, 後來這些東西是由楊耿和負責交易,賣得45,000元等語(本 院卷第78頁),結合證人黃國書於警詢時所證述之購買價格 :我收購檜木製床板7塊(總重約48公斤)及木製匾額,花 費15,000元、木桌1張則為30,000元,總金額為45,000元等 語(警卷第30頁),可知古董店老闆楊耿和是以檜木桌1張3 0,000元、木製床板7塊及木製匾額15,000元之價格,同時將 本案竊得之物出售予黃國書。若本案竊得之物非均由被告楊 明智自本案住宅所搬運並委由楊耿和代為銷售,何以被告楊 明智能於審理期間供陳出有別於其偵查中明確表示之交易價 格,而此一價格又正巧與證人黃國書證稱當日花費之購入成 本相同?復參以被告陳誌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被告楊 明智、劉原榮到我家時,藍色貨車上載有桌子與板子,板子 是床板,也是木頭做的等語(本院卷第164頁),被告劉原 榮於審理過程亦表示其遇見被告楊明智那天,被告楊明智除 了有載運木桌以外,還有載運床板等語(本院卷第173頁) ,以及告訴人許蔡姚花於警詢時明確證稱員警自黃國書所經 營之協成環保行所扣得之檜木匾額1塊、檜木床板7塊為其所 有等節(警卷第66至67頁),已可認定本案竊得之物均是由 被告楊明智於案發當日自本案住宅所搬運而出。  ⑵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訊問被告楊明智究竟自本案住宅搬運 、竊取何物,被告楊明智先稱自己案發當日駕駛之藍色貨車 上僅載有木桌1張,然於法官當庭告知被告劉原榮、陳誌聰 就有關於藍色貨車上所載運物件之供詞後,遂改口稱:我車 上有沒有木製床板我也不太清楚,因為車子是跟別人借的, 不是我自己的等語(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然據其歷次之 供述,檜木桌1張乃由其與「阿成」合力搬運至貨車上,則 其斷無可能對於該貨車上是否有不詳之人放置有木製床板、 匾額乙事,表現出「不清楚」、「不瞭解」之狀態,既其供 詞已明顯存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內容上亦與其他被告及證人 所述相互齟齬,當信其此部分之辯詞,無足憑採。  ⒉被告楊明智具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直接故意:  ⑴證人何宗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楊明智於案發當天 有來我家找我,但沒有提到他要去搬,他只有一直請我去跟 屋主詢問有沒有要賣,但我那天在忙,請他自己去找屋主詢 問。不過屋主之前已經有告訴我要等到農曆7月15日家祭以 後,再決定要不要出售,屋主的意思我先前也有和被告楊明 智說過。案發當天晚上,我到古董店後有當場罵他們是「小 偷」,因為他們的行為就是偷竊,我也有提到誰都不能將東 西搬走等語(本院卷第269至278頁),證人林榮達亦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何宗哲於當日抵達楊耿和之古董店後,一 直罵被告楊明智是「小偷」,並質問被告楊明智為何將上開 物品載出來、拿出來賣,他的意思是指被告楊明智未經屋主 同意就將物品搬出來。過程中何宗哲有罵被告楊明智是小偷 ,同時指出被告楊明智之行為是偷竊,後來吵一吵就不了了 之,我也就和何宗哲一起回去了等語(本院卷第295至296頁 ),渠等所述核與被告楊明智、劉原榮於審理期間供陳被告 楊明智於案發當日晚間,曾與何宗哲在楊耿和之古董店內發 生衝突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見何宗哲當日確實有與被告楊明 智發生口角衝突,且過程中亦有反覆以言詞斥責被告楊明智 為「小偷」。若依被告楊明智所述,其有事前取得證人何宗 哲或告訴人2人之授權同意,方前往本案住宅搬運本案竊得 之物進行銷售,何以證人何宗哲在案發當日會氣憤指謫其為 「小偷」,並斥責其從事竊盜、竊取之行為?此明顯不合情 理。再者,若被告楊明智已取得證人何宗哲或告訴人2人之 允諾而搬運本案竊得之物進行銷售,其又為何選擇向被告劉 原榮及楊耿和謊稱本案竊得之物乃其「親自購得」(本院卷 第173頁),而不將上情全盤托出?可見其乃係刻意隱匿本 案竊得之物之來源,可徵被告楊明智自始未獲得何宗哲或告 訴人2人之允諾。  ⑵被告楊明智雖堅稱自己是自何宗哲處輾轉得到告訴人2人之授 權而代為銷售本案竊得之物,然實則其根本未與何宗哲或告 訴人2人進行銷售獲利分成之約定,且其銷售本案竊得之物 所獲得之價金,更未曾交付予何宗哲或告訴人2人,與其所 述「代為銷售」已有矛盾,更是背離一般委託買賣交易之常 態,再參之被告楊明智於審理期間已明確表示自己從未和告 訴人2人洽談代為銷售乙事(本院卷第279頁),且告訴人告 訴人2人亦始終證述渠等從未同意出售本案竊得之物,更足 證被告楊明智未曾取得告訴人2人同意由其代為銷售本案竊 得之物。是以,被告楊明展上開辯解,尚不足採,其明知自 己對本案竊得之物並無處分權限,竟侵入告訴人2人之住宅 內,將之搬運而出,並私下進行銷售,當具有侵入住宅竊盜 之直接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明智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被告楊明智就上開犯行,與「阿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明智案發當時初次接 觸藝品買賣交易,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蒐羅古董或財物之貨源 ,反倒存不勞而獲之心,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其於偵、審過程,對 於案發當日究竟與何人前往本案住宅搬運本案竊取之物、販 賣本案竊取之物實際分配所得等自己客觀經歷之情節,說詞 均反覆不一,存有飾詞狡辯之嫌,實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有 深刻反省,犯後態度不佳,又其過去雖無竊盜犯罪之相關前 科,然既其曾因犯重利罪經本院為有罪科刑判決,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當難稱良好,再兼衡 被告楊明智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父母、弟 弟及配偶同住、目前務農,案發當時正在學習藝品賣賣之家 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21頁),暨其本案竊取之物之實 際價值、尚未發還告訴人2人之物品價值,以及迄今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申言之,針對被 告犯罪所得,本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始 採「追徵該物價額」之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利益 、孳息,亦應一併沒收、追徵。 ㈡、查告訴人2人失竊之檜木匾額1塊、檜木床板7塊部分,雖經員 警查扣,業已發還予告訴人許裕欽、許蔡姚花,有雲林縣警 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卷第95至103頁)可證,然依被告 楊明智於準備程序之供述及證人楊耿和於警詢時之證述,可 知本案竊得之物早已以總額4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黃國書, 證人楊耿和更明確證稱:黃國書是當面交付45,000元等語( 警詢第42頁),此部分證詞與證人黃國書於警詢時所述(警 詢第30頁)互核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楊明智雖於偵、審 過程先後表示黃國書只有先支付10,000元、楊耿和有向其借 用5,000元,惟本院審酌被告楊明智就本案竊得之物販得利 益之供述,自始說詞存在不一,且與被告劉原榮、陳誌聰之 歷次供詞均未臻一致,認其供述難以憑採,是本案竊得之物 ,經楊耿和販售予黃國書後,黃國書已於當日交付45,000元 ,此乃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當應依法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因被告劉原榮、陳誌聰均陳稱並未獲得報酬(偵卷第253頁 ),被告楊明智對此亦不否認,則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當 僅對被告楊明智進行宣告,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劉原榮、陳誌聰所涉犯行)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原榮、陳誌聰與被告楊明智係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前 述犯行。因認被告劉原榮、陳誌聰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原榮、陳誌聰涉犯上揭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許裕欽、許蔡姚花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及本案審理時之供述、證人黃國書 、楊耿和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他卷存書證為據。惟查: ㈠、共同正犯,為2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 即其主觀上有為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 犯罪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 。又共同正犯固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且共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或明示通謀者為 限,即使相互間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惟仍應具有互相利用以 實行犯罪行為之認識,始應於其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而有「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之可言。就竊盜罪而言,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又竊盜罪為即成犯 ,只要行為人基於行竊故意,趁人不知將他人財物移至自己 實力支配下時,犯罪即已完成。且我國刑法不處罰事後共犯 ,苟非事前共謀,則其後參與處分贓物之人,無論是否成立 其他罪名,要難論以共同竊盜(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445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劉原榮於警詢時供陳:我當日是在民雄國中遇到被告 楊明智,他表示有一張桌子要賣,詢問我哪裡可以出售,我 跟他說民雄有一間古物回收店,後來我就陪他一起去等語( 警卷第18頁),復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我沒有去過 本案住宅,我怎麼去行竊,我是在去民雄國中的路上遇到被 告楊明智,他問我哪裡有人收購檜木,我才介紹他去找楊耿 和等語(偵卷第252至253頁,本院卷第79至80頁)。而被告 陳誌聰於偵、審過程亦大致供陳:我沒有去本案住宅搬運木 桌,案發當日15時我在家中,被告楊明智及劉原榮到我家時 ,請我幫忙洗,我只是幫忙洗,洗完他們就載走了等語(警 卷第24頁,本院卷第81頁)。可知被告劉原榮、陳誌聰始終 否認自己有與被告楊明智一同至本案住宅搬運本案竊得之物 。參以被告楊明智於警詢、本院審理期間僅稱自己是夥同「 阿成」前往本案住宅搬運,並無提及被告劉原榮、陳誌聰客 觀上有何分擔竊盜犯罪構成要件(即竊取)之行為,而卷內 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劉原榮、陳誌聰有一同前往本案住宅,應 可認被告劉原榮、陳誌聰並無分擔竊盜行為。至證人何宗哲 雖於偵查期間稱本案竊得之物為被告3人所竊取,然對於此 部分之證詞,證人何宗哲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明:我不知道是 誰去本案住宅搬運的,我之所以警詢時稱是由綽號「古董」 、「原榮」所搬運,只是因為被告3人當天晚上都在楊耿和 的古董店,我並不知道是誰拿的,是因為他們也有在那(即 楊耿和之古董店),我才推論是他們一起拿的等語(本院卷 第268至269頁),可見證人何宗哲實際上未曾見聞本案竊得 之物係由何人所搬運,其警詢時之證述僅係出於其事後之推 測,當難僅憑此有瑕疵之證述即謂被告劉原榮、陳誌聰有實 際分擔竊盜行為。 ㈢、另查,被告劉原榮雖於案發前2日,曾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 不詳之木桌照片予楊耿和,以詢問楊耿和是否具有市場價值 ,疑似有與被告楊明智共謀本案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然經 本院當庭提示被告劉原榮於案發前2日傳送予楊耿和之照片 (警卷第125頁)以及其案發之日傳送予楊耿和有關清洗後 之失竊檜木桌照片(警卷第133頁)兩相對照後,明顯可見 兩張照片中之桌子型態並不相同,不具同一性,而對此被告 劉原榮則供明:這是被告楊明智於案發之日前拍給我的照片 ,我不知道是否與告訴人等失竊的桌子同一張,我自己看是 不相同的等語(本院卷第313頁),被告楊明智亦表示:被 告劉原榮於案發之日以前傳送給楊耿和之照片內的桌子,並 不是我本案去搬的桌子等語(本院卷第313頁),與本院上 開認定相同,亦難僅憑被告劉原榮事前曾傳送不詳之木桌照 片予楊耿和,即率認被告劉原榮事前早已與被告楊明智有所 共謀。是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原榮、陳誌聰與 被告楊明展事前曾就侵入本案住宅竊盜乙事有所謀議,亦無 法推斷渠等事中有犯意聯絡或竊盜行為之分擔,自難認被告 劉原榮、陳誌聰有何參與本案加重竊盜犯行。 四、「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 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 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 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竊盜罪與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歧異,法律所賦予之評價 亦不相同,並非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案件(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 權;而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 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則竊盜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 顯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者構成要件迥異,侵害財產法益亦有不一,另犯罪時間 、地點亦有先後而有顯著差異,所受法律評價並不相同,罪 質並無共通性,是若檢察官起訴竊盜事實,法院自行認定贓 物事實加以審判,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贓物罪刑,因二 者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自於法不合。本案檢察官起訴被 告劉原榮、陳誌聰所涉犯罪名均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劉原榮、陳誌聰犯 罪,業如前述,被告劉原榮、陳誌聰雖有成立搬運贓物罪或 媒介贓物罪之可能,但因侵入住宅竊盜罪與贓物罪本不具有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本院無從變更檢察官起訴之加重竊盜 罪名而改論以搬運贓物罪或媒介贓物罪,此部分應由檢察官 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原榮、陳誌聰均涉犯侵入住 宅竊盜罪犯行,然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不足以證明 被告劉原榮、陳誌聰與被告楊明智就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劉原 榮、陳誌聰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心證,依罪 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對被告 劉原榮、陳誌聰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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