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晴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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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徐○堅 聲 請 人 徐○玉 聲 請 人 徐○茹 兼前三人 法定代理人 王○ 前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陳永群律師 相 對 人 徐○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 家補字第533號),因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聲請訴訟 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 助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縣○○鄉中低收入戶證明 書等件為釋明,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信。且核其性質非顯無 勝訴之望,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1-14

PTDV-113-家救-133-20250114-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吳政勳 相 對 人 吳明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 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 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1-13

PTDV-114-家補-22-20250113-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4號 原 告 施湘靜 被 告 李健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4,5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 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1-13

PTDV-114-家補-24-20250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陳報被告之住居所,致 本院無從送達,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及具狀陳報被告之住、居所,並 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17日送達於 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上開期間迄未補 繳裁判費及陳報被告住、居所,復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 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佐,依上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1-13

PTDV-114-婚-3-20250113-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9號 原 告 葉國興 被 告 郭秋月 被 告 葉燦輝 被 告 葉艷珠 被 告 郭勝義 被 告 郭勝國 被 告 郭志嵩 被 告 林順郎 被 告 林明城 被 告 林明彬 被 告 林秉緯 上列原告聲請分割遺產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33,997 元(2,169,983×1/5),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收費用5,92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1-09

PTDV-114-家補-19-20250109-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號 原 告 劉繼逕 被 告 盧邑中 上列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聲請分割遺產事件,未據繳納裁判 費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480,163 元(2,96 0,325×1/2),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徵收費用15,751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1-09

PTDV-114-家補-3-20250109-1

家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號 原 告 林○慧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王佑銘律師 被 告 鍾○昭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以其與被告間聲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4 年 度家財小字第1號),因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聲請訴 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 扶助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等件為釋明,原告之主 張應屬可信。且核其性質非顯無勝訴之望,依前開說明,本 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1-09

PTDV-114-家救-3-20250109-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弘財 聲 請 人 陳俐樺 相 對 人 陳雲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 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 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 請求免除或減輕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為民國46年間 出生之男性,參考內政部統計處台灣地區公告簡易生命表,餘命 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期 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屏東縣112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1,59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91,280元(計算 式:21,594元×12月×10年=2,591,280 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3,000 元。茲依非 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1-07

PTDV-114-家補-11-20250107-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9號 原 告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聲請離婚等事件,未據繳納裁 判費用。查本件離婚部分係非財產權起訴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000元;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部分,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費 用1,000 元;關於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2 項規定,則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 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以上合計4,000 元。茲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非 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1-06

PTDV-114-家補-9-20250106-1

重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沈智皓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岳龍律師 被 告 沈芝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沈家揚 沈品璇 兼 上1 人 代 理 人 尤美粧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0 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16頁之附表一編號5所載財產名稱「屏東縣○○市○○段000 ○0地號土地、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更正為「屏 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 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 條復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1-06

PTDV-109-重家繼訴-6-20250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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