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弘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弘仁於民國112年8月27日前某日,以
暱稱「Sheng Zi Zhou」在社群網站「臉書」登刊不實之機
車後避震器組販售訊息,告訴人紀秉豐於同年月27日上網瀏
覽及與被告連繫後,誤信被告所稱之交易內容,因此於112
年8月27日18時36分許,依被告指示將價金新台幣(下同)1
,500元匯入被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嗣告訴人未如期
收到所購買之機車後避震器組,且被告隨即將與之連絡之方
式封鎖,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
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
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
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易言之,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
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或取得財產
上之不法利益,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
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
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
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意遲延給付,皆
有可能,非可逕予推定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
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
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仍為民
事上問題,如別無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尚難僅以單純債
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遽以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以詐欺罪責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訊
中之供述、告訴人證訴情節、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間之「臉
書」訊息對話翻拍照片8紙及匯款交易明細、被告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
有與告訴人進行交易等情,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沒有要騙告訴人的意思。是因為當兵才沒辦法出貨
給告訴人,後來有補償告訴人提告的費用,及有解釋清楚是
誤會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以暱稱「Sheng Zi Zhou」在社群網站「臉書」登刊機
車後避震器組販售訊息,而於告訴人與之連繫後,雙方達成
交易,告訴人因此於112年8月27日18時36分許,依被告之指
示將價金1,500元匯入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然被告並未依
約將機車後避震器組寄予告訴人等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者,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此部分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57頁),並有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以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7至34頁、第39至45頁)等附
卷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供交易時匯入款項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為被告本人所申辦者,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在卷可查;則倘被告與告訴人就交易生有糾紛而進入訴訟,
偵辦案件之司法機關極易自前揭交易資訊查得被告之真實身
分,可認被告於與告訴人交易時,並未刻意隱瞞身分訊息。
參酌一般為詐欺犯行者為避免查緝,於詐欺過程中提供予相
對人之交易等資訊多使用與自身無關之人頭帳戶、聯繫方式
以製造調查斷點之常情,相較本案被告提供之交易資訊,為
極易查得其自身真實身分等節,被告是否自始即有以出售商
品為手段詐欺告訴人之意,已非無可疑之處。
㈢又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交易之標的即機車後避震器組,被告確
實持有該項物品,已經被告於偵查時提出避震器之實物,且
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外包裝及產品與卷附臉書照片相同,有被
告訊問筆錄可參(見偵卷第71至72頁),可認被告所稱確實
有避震器組供販賣之辯解,尚非無稽,則被告是否於刊登本
案相關商品販賣訊息時,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而出於不法
所有之意圖,假藉刊登販賣機車後避震器組之不實訊息,向
告訴人施用詐術,容屬有疑。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未提
供購買之憑據,無法明確說明為何時所購買,尚難排除被告
所提出之機車後避震器組係因遭告訴人提告,面臨訴訟事後
取得者等語;惟被告並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檢察官如認被
告於偵查時提出之機車後避震器組實物係事後取得者,亦應
由檢察官負提出及舉證之責任。
㈣被告雖於警詢中稱「當時當兵,沒有休假,沒辦法返家處理
出貨事宜」,於偵查中又稱「突然進去當兵」等語,與原審
函詢所獲被告於112年6月13日入伍,服役於陸軍步兵第二五
七旅,於同年7月18日撥交至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
而於同年9月28日役滿離營,且陸軍步兵第二五七旅有例休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每週實施週休二日等情有所差
異,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函、陸軍步兵第二五七
旅113年6月7日陸十久人字第1130079149號函、陸軍機械化
步兵第二三四旅113年6月25日陸十天人字第1130079313號函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至49頁、第69至71頁);縱被告上
開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辯之情節,非完全可採,亦不得因此反
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且觀諸前述函覆資料,被告與告訴
人交易時間,確實其服役之際,核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辯稱當時在當兵,才沒有辦法出貨等語大致相符。而一般
人在服役時,因身處駐地,暫時異於平常生活方式,日常事
務之處理本較不便,甚至在部隊裡面,能否如在營外一般,
得隨時使用手機等通訊設備與外界聯絡,及處理日常事務,
本有不同;被告辯稱係因其當時是在服役,而未能妥適處理
出貨事宜,致未如期履行給付之抗辯,非全然無據。尚不能
以被告於向告訴人收款後,未即時依約履行之客觀事實,遽
以推認被告自始有詐欺意圖而施用詐術,尚無以刑法加重詐
欺罪相繩餘地。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辯
稱沒有詐欺等情,尚屬可採。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
加重詐欺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TCHM-113-上訴-1238-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