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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宏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2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92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宏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 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該條規定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2.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顯然較為嚴格。  3.綜上,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 億元以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 犯行,故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2月以上;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3月以上。是以,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姜宏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同時提供第一銀行、華南銀行等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 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瑞青、吳蕊蕙、甄立中、 林惠娟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 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 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 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 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惟 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王瑞青、吳蕊蕙 、甄立中、林惠娟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復 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各告訴人遭騙之款項 、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之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自稱未取得任何利益,且依卷內事證,並未能證明被 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故無從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 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 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 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 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 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63號   被   告 姜宏威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宏威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 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晚間8時59 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麻學門市內 ,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透過交貨便寄送之方 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國偉」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 開第一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等2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瑞青、吳蕊蕙、甄立中及林惠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宏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國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一開始我在臉書搜尋貸款,(搜尋到後)我就私訊對方,對方叫我加他的LINE,他的暱稱是「黃文傑」,之後我詢問他是否辦理貸款,一段時間後,「黃文傑」就傳他的經理「林國偉」給我加好友,後來都是「林國偉」與我聯繫,「林國偉」說他們需要進行什麼作業,至於作業內容是什麼他沒有說,只是說要作業14天,反正就是要我寄帳戶資料給他們等語。 2 告訴人王瑞青、吳蕊蕙、甄立中及林惠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瑞青、吳蕊蕙、甄立中及林惠娟等4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王瑞青、吳蕊蕙、甄立中及林惠娟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王瑞青、吳蕊蕙、甄立中及林惠娟等4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4 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王瑞青、吳蕊蕙、甄立中及林惠娟等4人遭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姜宏威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有提出其與LINE暱稱「黃文傑」、「 林國偉」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辯稱其確 係因網路上向他人申辦「貸款」方遭詐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 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非係出賣、出租或無正當 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恣意使用,惟被告對本署檢 察事務官當庭質以「當時對方係如何審核你的職業、還款能 力及財力證明,並據以同意幫你代辦貸款的?」、「對方有 無具體提到要做什麼作業,作業期間多長?」、「對方是融 資公司還是貸款代辦公司?」、「既然對方不肯跟你透露拿 到帳戶要做什麼事,為何還要給他們?」等提問時,僅空泛 回以:對方都沒說,就只有跟我說我將二個帳戶寄給他們, 他們要作業,沒提到內容,只有說要作業14天,我也不知道 (對方是融資公司還是貸款代辦公司),我有問,但他們沒有 跟我說,因為他們叫我簽契約後,就傳一個要寄東西的條碼 給我,所以我就寄給他們,我是看契約書覺得是真的,才寄 給他們等語,然衡諸常情、社會通念及吾人日常生活經驗, 明顯可知倘自身財信狀況欠佳,且亦無提供任何擔保品,何 以對方敢貿然將款項貸與陌生之申貸人,而甘冒事後貸款無 法順利討回之財物上損失?另對方當時完全未審核被告自身 職業、還款能力及財信狀況等個人基本資料,即逕自表明會 幫其以「做作業」之方式以利核貸通過?又被告連對方所謂 之「做作業」是什麼亦全然一無所知,竟敢貿然寄交上開2 個帳戶資料予對方恣意使用,且時間更長達14天之久?在在 彰顯被告初聞上開詭異貸款之情狀時,豈有可能絲毫未察覺 異常之理!然被告為順利取得貸款,仍舊抱持「姑且一試」 之嘗試心態,是被告上開所辯其係因網路上申辦貸款,一時 不察始遭人訛詐上開2個帳戶資料,主觀上全然不知曉對方 會利用其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誘騙被害人匯款及領出款項等 節,已非無疑。 (二)縱認被告所辯上開貸款流程(有與對方簽立1份借貸契約)乙 事確係為真,惟被告與收受上開2個帳戶資料之對方素不相 識,且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及住址等均 不詳,而對方不過僅係被告「偶然」在網路上尋覓到自稱可 以幫其辦理貸款之陌生人而已,何以被告會僅聽從對方片面 只要提供帳戶資料供其「做作業14天」完後即可核撥貸款之 迥異說詞,即輕率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足見被告與對方 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又被告於寄交上開2 個帳戶資料前,明明有先向同居女友告以上情,並將整起借 貸經過(我講沒二句話,對方就趕快將電話掛掉)都一五一十 轉述給女友聽,且其女友亦告誡對方怪怪的,不要將帳戶資 料交出去等語,惟被告竟仍舊不聽勸阻,並抱持「試試看, 看能否真取得貸款」之嘗試心態,依舊照對方指示寄出上開 2個帳戶資料,顯見被告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對方「做作 業14天」使用之際,無庸置疑係秉持著日後財產上犯罪結果 縱使發生,亦無所謂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態!基 此,誠難謂被告斯時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或是非可認識或預測被幫助人將持之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尚坦認:我4年前有辦理過車貸,當時貸款 新臺幣22萬元,是貸款全部,該車是二手車,且對方一開始 有審核我的資料,但因為我做工地,沒有勞健保,所以對方 要我提供保人等語,準此以觀,足認被告貸款經驗誠非欠缺 ,顯非第一次向他人貸款或初聞貸款流程之人,顯非年幼無 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豈可能會對只要提供上開2個 帳戶資料予對方做莫名的「作業14天」,即可順利助其核貸 通過之迥異於常辦理貸款方式,不心生警惕、內心存疑。遑 論對方倘係正規且合法之民間貸款或代辦公司,豈有可能對 被告所提疑問都刻意避而不談或短暫通話後即立即掛斷之理 ?被告對此申貸流程自難諉為未發現任何異常,由此顯見被 告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應係抱持無所謂、姑且 一試能否成功核貸通過並撥款之「僥倖」心態,是被告斯時 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2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末佐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 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 成年人,國中畢業,出社會工作迄今約9年,依其人生歷練 、社會閱歷,以及所受教育程度觀之,顯可預見上開犯罪結 果,益徵被告上開所陳係因申辦貸款方遭詐金融帳戶資料, 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在收受人頭帳戶之說詞,無不啟人疑 竇。 (五)綜上,被告對於交付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可能為 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然仍不違背 其本意將上開2個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交情、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士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上開2個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係臨訟 飾卸、脫免罪責之詞,礙難採憑。職是,被告上開所為,顯 已該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要屬無訛。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姜宏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瑞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某時,先透過YOUTUBE刊登一則不實之投資廣告,迨王瑞青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輾轉加LINE暱稱「盛漫雪」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王瑞青誆稱:可邀請其加入「W牛運沖天」群組,且可介紹其前往「宇智」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王瑞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1日上午10時12分許 1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2 吳蕊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前某時,先透過臉書某社團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廣告,迨吳蕊蕙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後,旋有群組內成員向吳蕊蕙訛稱:可提供某APP予其下載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吳蕊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8日中午12時51分許 6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3 甄立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前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一則不實之投資廣告,迨甄立中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後,旋有群組內成員向甄立中佯稱:可提供「宇智」投資網站予其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甄立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4日上午10時52分許 8萬905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4 林惠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前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領取飆股訊息,迨林惠娟瀏覽上開訊息並點擊連結輾轉加LINE暱稱「陳麗霞」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林惠娟謊稱:可提供「宇智」之APP予其下載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林惠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1日上午10時7分許 1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025-02-26

TNDM-114-金簡-47-20250226-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致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65號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5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林 致廉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表示僅係肇事次因 ,雖有賠償意願,但因雙方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7頁),嗣亦稱僅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 在上訴範圍內,有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簡上字卷第47頁、第6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 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 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 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照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誠意與告訴人陳姿安洽談和解, 希望法院安排,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指為違法。應執行刑之酌定,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倘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   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法院認被吿有自首情形,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但雙 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亦無任何濫用裁量 權之情形,於法核無違誤。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稱有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請求法院安排, 並從輕量刑云云,惟告訴人並無調解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字卷第55頁),又原審判決 於量刑因子的考量上完整,並無顯然違誤或偏失的情況,又 因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屬輕度之刑,縱考量被吿積極尋求和 解之犯後態度此節,仍無過重之情。因此,上訴人以原審判 決已妥為審酌之事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量處 更輕之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DM-113-交簡上-212-20250226-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29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強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志強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 害人及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前某日時許, 以不詳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 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 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8日18時13分許,假 冒生活市集及兆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梁凱揚佯稱:因駭客 入侵系統導致訂單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梁凱揚陷於 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18時50分許,匯款新臺 幣4萬9,987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梁凱揚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梁凱揚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本件被告洪志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 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梁凱揚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卷附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 、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 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 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 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 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 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 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 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 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 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 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帳戶予 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 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 實有不當;兼衡被告前已曾因交付帳戶幫助詐欺取財案件遭 本院判刑,卻未能記取教訓,貪圖私利,而重蹈覆轍,主觀 惡性非輕、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 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 、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再被告交予他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 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 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2-25

TNDM-113-原金訴-9-20250225-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梅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948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79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梅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1行補充「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以妨 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梅端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被告與「張梓玹」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外,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農 會帳戶、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告訴人趙珮羽、林欣瑩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 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三、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 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率 爾將農會帳戶、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2人之 財產法益,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亦因此使其等匯款產 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2人遭騙款項難以追查 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 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2人成立調解,經告訴人2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予以從輕 量刑之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交付合計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造成2名民眾受害, 詐騙金額合計新臺幣12萬6千餘元等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在本院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 成立,前已述及,堪認被告願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告訴 人2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前開調解筆 錄在卷可按;並審酌被告本案因一時未及深慮,而致罹本案 刑章,然非出於惡意或對於法規範之敵對意識而犯罪,矯正 之必要較低,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 所警惕,並得避免再次因同樣行為造成他人權益損害,信其 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調 解筆錄(如附表)履行給付義務,資以兼顧告訴人2人權益。 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 ,併予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 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告訴人2人所匯入農會帳戶、京城銀行帳 戶之款項,屬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 予以沒收,惟該等款項均已遭提領一空,且被告僅係幫助犯 ,並非實際操作帳戶而移轉款項之人,與該等款項並無直接 之接觸,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查扣,又非違 禁物,況上開帳戶經告訴人2人報案後,已列為警示帳戶無 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趙珮羽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給付方法如下:被告願當庭給付告訴人趙珮羽新臺幣壹萬元,並經告訴人趙珮羽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新臺幣參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貳仟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70號調解筆錄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欣瑩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80號   被   告 曾梅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梅端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 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某時,在址 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之統一超商梅花門市內,將其所 申辦之楠西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 戶)及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透過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梓玹」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農會帳戶及京 城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農會 帳戶等2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珮羽及林欣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梅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農會帳戶及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梓玹」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3年8月下旬接到貸款公司來電,告知有貸款訊息,因為我的條件不夠,且沒有提供東西抵押,所以對方就說要幫我包裝帳戶,包裝完就會寄還給我,還跟我說密碼給他沒關係,之後我還可以改密碼,而我當時急需用錢,所以便按照對方的指示,將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用7-11交貨便以包裹寄給他,此外,對方只有說要包裝帳戶,兩天後就會還我,怎麼用我不知道,我當時沒想那麼多,我就一心只想要貸到款等語。 2 告訴人趙珮羽、林欣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趙珮羽、林欣瑩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趙珮羽、林欣瑩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趙珮羽、林欣瑩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4 被告所有之上開農會帳戶及京城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趙珮羽、林欣瑩遭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曾梅端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有提出其與LINE暱稱「張梓玹」之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企圖佐證其確係因網路 上向他人申辦「貸款」方遭詐上開農會帳戶及京城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而非係出賣、出租或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容任他人恣意使用,惟被告對本署當庭質以「為何 你當時貸款需要包裝帳戶?」、「既然你什麼東西都沒有且 信用條件也不夠,為何你可以貸到款項?」、「你是否知曉 對方所謂『包裝帳戶』是如何『包裝』?」、「既然你當時什麼 都不懂,為何你敢貿然將上開兩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 方?」等提問時,僅避重就輕回以:我不知道,因為我的條 件不夠,且我沒有提供東西抵押,但他說可以貸款,前提是 要包裝帳戶洗金流,我不曉得(何謂包裝帳戶),我急著要錢 ,反正我兩個帳戶都沒有錢等語,然衡諸常情、社會通念及 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明顯可知倘自身財信狀況欠佳,且亦無 提供任何擔保品,何以對方敢貿然將款項貸與陌生之申貸人 ,而甘冒事後貸款無法順利討回之財物上損失?另對方完全 未審核被告自身職業、還款能力及財信狀況等個人基本資料 ,即逕自表明會幫其以「包裝帳戶洗金流」之方式以利核貸 通過,被告聞聽此言豈有絲毫未察覺異常之理?此從被告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窺出,其當時亦有向對方表明:張小 姐我不懂為什麼我給你們卡還要我的卡密碼一語,即可明瞭 被告斯時顯未深信對方申辦貸款須「事前提供2個帳戶包裝 帳戶洗金流」之詭異說詞,然被告為順利取得貸款,仍舊抱 持「姑且一試」之嘗試心態,並「自恃」縱使日後沒能拿到 貸款也無所謂,反正我上開2個帳戶裡面也沒錢,我也不會 有什麼財物上損失之「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態度!是被告 上開所辯其係因網路上申辦貸款,一時不察始遭人訛詐上開 2個帳戶資料,主觀上全然不知曉對方會利用其提供之上開 帳戶資料誘騙被害人匯款及領出款項等節,已非無疑。 (二)縱認被告所辯上開貸款流程乙事確係為真,惟被告與收受上 開2個帳戶資料之對方素不相識,且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聯繫方式及住址等均不詳,而對方不過僅係「偶然 、主動」致電探詢其有無貸款需求之陌生人而已,何以被告 會僅聽從對方片面只要提供帳戶資料供其「包裝帳戶」完後 即可核撥貸款之迥異說詞,即輕率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 足見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為何 被告僅會聽信對方在電話中及通訊軟體LINE上之片言隻語, 就在未經任何簡易查證、向周遭親戚友人求證或致電銀行行 員、融資公司詢問,有無「辦理貸款,需要申貸人先提供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對方包裝帳戶洗金流,即可核撥貸 款」下,便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其個人財 產及信用表徵之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對方任意使用?況被告 於偵查中亦一再向本署陳稱:反正我兩個帳戶都沒有錢,我 就不管他,我就想要錢趕快進來給我,我就提供給他,我也 不知道他會怎麼用,反正他兩天給我錢就好了,我名下開很 多帳戶,只是這兩個帳戶沒錢沒在使用等語,顯見被告提供 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對方「包裝帳戶」使用之際,無庸置疑 係秉持著日後財產上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無所謂且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容任」心態?基此,誠難謂被告斯時主觀上無 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是非可認識或預 測被幫助人將持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尚坦認:我(雖然)是大陸人,但我來臺已經 20幾年了,有從事農工、餐廳、打掃衛生等工作,一段時間 沒做錢用完了等語,準此以觀,足認被告顯非第一次踏足我 國疆域之人士,且亦有在臺從事多項工作、與他人交流之社 會經驗,顯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豈可能會 對我國近20、30年來處處充斥詐欺集團成員以詭詐多變之方 式,如求職、貸款、投資等誘騙陌生人交出帳戶資料乙事, 充耳不聞?是被告對於上開貸款流程,即完全毋庸簽署任何 書面文件資料,亦不必審核申貸人財信狀況及提供任何擔保 品,只要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對方做「(包裝帳戶)假的 財力證明」,便可順利撥款之迥異於常貸款方式,誠難謂不 心生警惕、內心存疑。遑論被告提供之上開2個帳戶,尚係 其閒置多年未在使用且餘額亦所剩無幾之帳戶,在在顯見被 告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應係抱持無所謂、姑且 一試能否成功核貸通過並撥款之「僥倖」心態,是被告斯時 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2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末佐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 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 成年人,國中畢業,來台工作時間斷斷續續約有10年左右, 依其人生歷練、社會閱歷,以及所受教育程度觀之,顯可預 見上開犯罪結果,益徵被告上開所陳係因申辦貸款方遭詐金 融帳戶資料,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在收受人頭帳戶之說詞 ,無不啟人疑竇。 (五)綜上,被告對於交付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可能為 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然仍不違背 其本意將上開2個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交情、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士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上開2個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係臨訟 飾卸、脫免罪責之詞,礙難採憑。職是,被告上開所為,顯 已該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要屬無訛。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梅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趙珮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9日晚間9時5分許,先透過臉書佯裝成買家私訊趙珮羽,並向趙珮羽誆稱:有意購買其在臉書上販賣之PORTER包包,惟其匯款後賣貨便顯示未認證,請其務必依傳送之連結點擊操作及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方可成功辦理實名認證、開通權限云云,致趙珮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9日晚間10時10分許 7萬6,105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農會帳戶 2 林欣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8日晚間9時41分許,先透過臉書佯裝成買家私訊林欣瑩,並向林欣瑩訛稱:有意購買其在臉書上販賣之寵物用品,惟想用賣貨便與其交易時無法下單,請其務必依傳送之連結點擊操作及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方可成功創立賣場云云,致林欣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30日凌晨0時53分許 4萬9,989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2025-02-25

TNDM-114-金簡-134-20250225-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學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19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7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學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學閎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甲)聯繫,得知提 供其金融帳戶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 ,即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酬,依其智識及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以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 款項,可能涉及財產犯罪,其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將 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不 違背其本意,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甲」,作為收受匯款之用,而 「某甲」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林國亨」名義在臉書「 龜農日記」社團刊登販售亞達伯拉龜之不實貼文,經王瀟於 112年11月21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與「林國亨」聯繫購買 事宜,並於同日16時8分許,匯款3萬5千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內,黃學閎即依「某甲」指示,於同日16時15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號之臺南成功路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5千 元後,再至臺南火車站附近之比特幣販賣機店,購買比特幣 轉入「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王瀟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嗣因王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瀟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 人提出之臉書對話擷圖及網路轉帳明細擷圖、上開郵局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自動櫃 員機設置地點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 予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惟被告係依「某甲」之指示,親自 前往臺南成功路郵局提領款項,再至臺南火車站附近之比特 幣販賣機店,購買比特幣轉入「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綦詳,堪認被告係基於 與「某甲」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而 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並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行為,應屬 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提領之金額 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無上開修正前 、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是 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某甲」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固有未恰,然此僅係其行 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號予「某甲」 ,使「某甲」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前開帳戶詐騙告 訴人3萬5千元,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被告再依「 某甲」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轉至「某甲」指定之電子錢 包,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使執法人員不易追 查「某甲」之真實身分,增加國家追查犯罪及金流之困難,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 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 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二)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按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 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 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惟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告 訴人所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屬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洗錢標 的,本應予以沒收,惟該款項已遭提領購買比特幣轉入「某 甲」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 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扣案,又 非違禁物,況上開帳戶經告訴人報案後,已列為警示帳戶無 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5

TNDM-114-金簡-133-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4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附表應予更正,及證據 應補充被告陳富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6至13 7、14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 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 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其上開犯罪事實二(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幫助詐欺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二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 ,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二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上開帳戶及 自然人憑證資料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雖其本 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 較小,然造成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失,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 ,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 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害人 等所受財損金額)、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 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至1 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處罰金刑並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二 犯行,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 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 ,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 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上開帳戶及自然人憑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分別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行詐欺或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如附表一所示 詐欺款項,業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見警卷第89頁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況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未 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林惠顧 (提告) 暱稱「胡立陽」、「阮成禮」、「吳秀琴」等不詳人士於112年9月16日15時34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惠顧佯稱:下載「友縛」APP(網址:https://app.mbjgifjg.com)註冊會員後,該APP可以利用AI操作選股獲利云云,致林惠顧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53至56頁) 112年10月26日9時54分許,匯入10萬元。 郵局帳戶 2 阮清榮 (提告) 暱稱「吳秀琴」、「楊妮可」等不詳人士於112年10月13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阮清榮佯稱:在「友縛」APP(網址:www.chguhwhgdyhas.com)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阮清榮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57至65頁) 112年10月25日9時29分許,匯入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莊竣富 (提告) 暱稱「指導員MINA」之不詳人士於112年11月5日14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莊竣富佯稱:投資「Gould」包貨電商平台(網址:https://www.gouldm.com/member_center),短期內將貨物賣出可獲利云云,致莊竣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3至5頁) 112年11月14日12時56分許、13時24分許,匯入3萬元、4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陳怡嘉 (提告) 暱稱「傅En講師」之不詳人士於112年10月24日21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怡嘉佯稱:先在「Runwins」網站(網址:www.runwinsrs.com)上申請帳號及錢包,再進行任務(如按讚、評論、增加視聽數等)即可獲利,惟須先匯款本金即證明資金云云,致陳怡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7至18頁) 112年11月14日12時42分許、12時58分許,匯入3萬元、1萬元。 3 鄧宇超 (提告) 暱稱「劉心語」、「明光專員-李瑞卿」等不詳人士於112年9月21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鄧宇超佯稱:在「明光」APP上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鄧宇超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9至25頁) 112年11月9日10時47分許、10時48分許,匯入5萬元、5萬元。 4 許幃善 (提告) 暱稱「丁曉玲」、「永恆官方客服」等不詳人士於112年9月14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許幃善佯稱:在「新永恆」軟體上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幃善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27至31頁) 112年11月9日 9時59分許,匯入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4日9時36分許,匯入5萬元。 5 卓鈺涓 (提告) 暱稱「前方高能│理財顧問」之不詳人士於112年10月底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卓鈺涓佯稱:入資新臺幣1萬元至「LYRXTZ」交易所(網址:https://www.tezosrgf.com)即可回饋新臺幣2萬元云云,致卓鈺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33至35頁) 112年11月14日16時42分許,匯入1萬元。 6 黃義量 (提告) 暱稱「潘玉瑩」、「永恆官方客服」等不詳人士於112年9月8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義量佯稱:在「新永恆」APP上下單買漲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義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37至42頁) 112年11月13日9時1分許、9時2分許,匯入5萬元、5萬元。 7 邱俊皓 不詳人士於112年11月14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邱俊皓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幫忙代操美元外匯獲利云云,致邱俊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43至44頁) 112年11月14日16時46分許,匯入1萬元。 8 陳慧真 (提告) 暱稱「周筠童」、「俊貿國際營業員」等不詳人士於112年10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慧真佯稱:在「俊貿國際」APP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陳慧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45至47頁) 112年11月9日18時15分許,匯入5萬元。 9 賴履陽 (提告) 暱稱「呂宗耀」之不詳人士於112年10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賴履陽佯稱:下載「俊貿國際」APP匯款儲值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賴履陽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49至51頁) 112年11月10日9時49分許,匯入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0 江盈萱 (提告) 暱稱「家庭代工-小編」、「旭華講師」等不詳人士於112年11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江盈萱佯稱:有一投資專案,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江盈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67至70頁) 112年11月13日16時56分許,匯入3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 林嘉汝 (提告) 不詳人士於112年11月8日22時32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嘉汝佯稱:在「P2B」網站(網址:https://aope.p2bcc.xyz/)上匯款投資外匯期貨即可獲利云云,致林嘉汝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71至72頁) 112年11月13日19時26分許,匯入1萬元。 12 張宥甯 (提告) 暱稱「林佳琪」、「業務員許志傑」等不詳人士於112年6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宥甯佯稱:在「聯碩」APP(網址:https://www.risioafo.com)上匯款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張宥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73至77頁) 112年11月9日12時27分許、12時29分許,匯入5萬元、5萬元。 13 許顥瀚 暱稱「Chi」、「吳啟翔」等不詳人士於112年11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許顥瀚佯稱:在「STENBIT」交易平台上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許顥瀚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前往銀行臨櫃匯款,惟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未匯款成功。(警卷第79至81頁) 112年11月14日12時30分許,匯入7萬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69號   被   告 陳富香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富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0月18日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全家超商,將 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當面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瑋」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 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詐騙方式向林惠顧、阮清榮2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陳富香之郵 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林惠顧、阮清榮2人均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富香可預見身分證件係重要個人資料,倘將身分證件交予 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藉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身分證件被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某統一 超商,將其自然人憑證卡片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煥金」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自然人憑證資 料,用以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向莊竣富、陳怡嘉、鄧宇超、許幃善 、卓鈺涓、黃義量、邱俊皓、陳慧真、賴履陽、江盈萱、林 嘉汝、張宥甯、許顥瀚13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 嗣莊竣富、陳怡嘉、鄧宇超、許幃善、卓鈺涓、黃義量、邱 俊皓、陳慧真、賴履陽、江盈萱、林嘉汝、張宥甯、許顥瀚 13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惠顧、阮清榮、莊竣富、陳怡嘉、鄧宇超、許幃善、 卓鈺涓、黃義量、邱俊皓、陳慧真、賴履陽、江盈萱、林嘉 汝、張宥甯、許顥瀚15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富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揭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辯稱: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我因為在網路上辦貸款,將提款卡交給LINE暱稱「小瑋」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惠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林惠顧提出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1份、友縛現儲值憑證收據4份、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份、買賣虛擬貨幣契約3份 證明證人林惠顧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阮清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阮清榮提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 證明證人阮清榮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4 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證人林惠顧、阮清榮2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5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儲字第1130066979號函暨檢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變更資料1份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10月31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686878號函暨檢附165反詐騙平臺、內政部警政署案件管理系統查詢紀錄資料1份 證明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暱稱「小瑋」之人後,未向郵局辦理掛失止付,亦未前往警局報案等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富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揭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要辦貸款,對方臉書名稱「煥金」,對方說要看我的信用評估我可以走哪個途徑辦理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竣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莊竣富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證人莊竣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等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陳怡嘉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陳怡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等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鄧宇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證人鄧宇超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等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幃善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許幃善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許幃善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等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卓鈺涓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證人卓鈺涓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等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義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黃義量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黃義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等事實。 8 ⑴證人即被害人邱俊皓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邱俊皓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邱俊皓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等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慧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陳慧真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陳慧真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等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履陽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賴履陽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賴履陽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富邦銀行帳戶等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盈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江盈萱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江盈萱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等事實。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嘉汝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林嘉汝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林嘉汝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等事實。 13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宥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張宥甯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張宥甯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等事實。 14 ⑴證人即被害人許顥瀚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許顥瀚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照片各1張 證明證人許顥瀚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欲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惟經銀行行員及警員及時攔阻而未匯款成功等事實。 15 ⑴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⑶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⑷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證人莊竣富、陳怡嘉、鄧宇超、許幃善、卓鈺涓、黃義量、邱俊皓、陳慧真、賴履陽、江盈萱、林嘉汝、張宥甯12人,其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等事實。 16 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113年12月19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130099182號函暨檢附被告之自然人憑證申請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申辦自然人憑證之事實。 17 ⑴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函暨檢附被告開戶資料1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2月3日一總數通字第011945號函文1份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通清字第1130039636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資料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數業字第1130043493號函文1份 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809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資料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249號函文1份 ⑷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58525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資料1份 證明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聯邦銀行戶,分別於112年11月1日、112年11月3日經由網路線上申設,且均係使用讀卡機插入被告之自然人憑證卡片,並輸入自然人憑證密碼進行驗證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 徒刑5年,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 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一 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再被告所犯前開 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亦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查,被告係提供自然人憑 證為上開幫助行為,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就其自然人憑證將用 以申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及 聯邦銀行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 意,而遽以幫助洗錢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上 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2025-02-25

TNDM-114-金訴-278-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池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於警詢中固不否認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係由被告自行 採集、封瓶及捺印,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 稱:我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就是4至5年前,我忘記係於何 處施用的,我是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玻璃球 產生煙霧之方式,用嘴巴吸食煙霧,我沒有吸食毒品,我只 有每天晚上有服用診所開立之安眠藥等語。惟查,被告於民 國113年10月5日下午4時43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 ○○街00號前,因機車未裝設左後照鏡遭警方欄查,員警發現 被告因他案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而予以逮捕,復經被 告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01號) 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U1001號)在卷可稽。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後 會再以液相/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不致有偽陽 性之結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 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4%至7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 無醫療用途,該成分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 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 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9 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 第0970013096號函、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 可資參佐。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3080ng/mL、甲基安非 他命5460ng/mL之數值非低,而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已採用精 密之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自可排除偽陽性之結 果,是被告苟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斷無可能於其尿 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結果,被告 辯稱係因服用診所開立之安眠藥等語,尚無可採。綜上所述 ,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曾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 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並 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而知所警惕;況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之前科,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難認良好;復考量被告於警詢中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於警 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25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10月5日晚間6時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 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 方於113年10月5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 前,因見甲○○騎乘之機車未裝設左後照鏡而予以攔查,發現 其係涉犯另案不能安全駕駛之通緝犯,而後警方徵得其同意 後,於同日晚間6時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依法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 用安非他命就是4-5年前,我忘記係於何處施用的,我是將 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之方式, 用嘴巴吸食煙霧,我沒有吸食毒品,我只有每天晚上有服用 診所開立之安眠藥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其 尿液檢體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 免疫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LC/ 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情,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01號)及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 00000U1001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於本案發 生前幾日,完全未曾施用過任何毒品,是否確與實情相符乙 節,已非無疑。又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成分為國內 禁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5月1 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釋1份可資參照,是被告僅泛稱 我只有每天晚上有服用診所開立之安眠藥云云,上開辯解是 否屬實,誠非無疑。末參以本案被告送檢尿液(安非他命:30 80ng/mL;甲基安非他命:5460ng/mL)亦已嚴重超出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訂之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結果 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標準,顯無 偽陽性之可能。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情節,顯係臨訟飾卸、脫 免罪責之詞,委不足採,職是,本件應認被告於為警採尿時 回溯120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要屬無訛,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NDM-114-簡-595-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沛妤 鄭王秀春 梁金草 朱吳淑蓮 曾羅筍 許瓊珠 胡聰能 胡梅花 康春吉 蔡邱水里 胡聰信 郭金茂 尤楊月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沛妤、梁金草、朱吳淑蓮、曾羅筍、許瓊珠、胡聰能、胡梅花 、康春吉、蔡邱水里、胡聰信、尤楊月英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 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王秀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具撲克牌一副、骰子三顆、下注用夾子六十四個及現金新 臺幣五百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郭金茂部分另行審結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沛妤、梁金草、朱吳淑蓮、曾羅筍、許瓊珠、胡聰 能、胡梅花、康春吉、蔡邱水里、胡聰信、尤楊月英、鄭王 秀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另按滿八十 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鄭王秀春行為時業已滿80歲,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動機、手段、均存有僥倖獲取賭博所得 之動機,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等犯罪手段尚屬和 平,尚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 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撲克牌1副、骰子3顆、下注用夾 子64個及賭資新臺幣(下同)500元,各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 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20號   被   告 林沛妤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王秀春             女 8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金草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吳淑蓮             女 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羅筍 女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瓊珠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聰能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梅花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里○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康春吉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邱水里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聰信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金茂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尤楊月英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沛妤、鄭王秀春、梁金草、朱吳淑蓮、曾羅筍、許瓊珠、 胡聰能、胡梅花、康春吉、蔡邱水里、胡聰信、郭金茂及尤 楊月英等13人均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14日下午3時許起,在屬何秋梅(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址設臺南市○○區○○○里○○○00號之5住處 前空地之公眾得自由出入之處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 ,其等賭博方式為俗稱之「三公」,以撲克牌點數、花色等 比大小之玩法賭博財物,並由林沛妤、鄭王秀春、梁金草、 朱吳淑蓮4人各持3張撲克牌牌,供賭客曾羅筍、許瓊珠、胡 聰能、胡梅花、康春吉、蔡邱水里、胡聰信、郭金茂及尤楊 月英等9人以現金在旁押注,總計點數最大者可取走點數較 小者玩家之下注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於113年5月 14日下午3時55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1 3年聲搜字862號)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林沛妤、鄭 王秀春、梁金草、朱吳淑蓮、曾羅筍、許瓊珠、胡聰能、胡 梅花、康春吉、蔡邱水里、胡聰信、郭金茂及尤楊月英等13 人在場賭博,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骰子3顆、下注用夾子 64個及賭資新臺幣(下同)5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沛妤、鄭王秀春、梁金草、朱吳 淑蓮、曾羅筍、許瓊珠、胡聰能、胡梅花、康春吉、蔡邱水 里、胡聰信及尤楊月英等12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坦承不諱; 另被告郭金茂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有 前往現場,看有人在賭博,我在現場看約5分鐘,我看現場 的人大部分每次都壓100元,我就拿廚餘離開現場,我沒有 下場賭也沒有壓賭,我總共只有賭過一次,時間過很久了, 這次我沒玩,看了約5分鐘,我就準備離開,沒想到警方就 到現場了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林沛妤等13人在上開時、地 公然賭博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862號 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不予解送(賭客名冊)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郭金茂自67年起,即有多次賭博而遭起訴、判刑之 前科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再 者,警方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郭金茂時,其身上亦攜帶50 0多元現金,衡情,倘被告郭金茂當時僅係單純拿廚餘去丟 ,焉有隨身攜帶現金500多元之理?其又為何無緣無故要站 在他人賭博之處旁駐足圍觀,徒惹瓜田李下之嫌?是被告郭 金茂當時顯係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在一旁等待下注 時機,從而,其上開所辯內容,顯係臨訟飾卸、推諉卸責之 詞,委不足採。被告林沛妤等13人涉犯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林沛妤、鄭王秀春、梁金草、朱吳淑蓮、曾羅筍、許 瓊珠、胡聰能、胡梅花、康春吉、蔡邱水里、胡聰信、郭金 茂及尤楊月英等1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 罪嫌。至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500元等 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之財物或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2025-02-24

TNDM-113-簡-3600-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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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伶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伶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 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伶娟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肇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 ),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其就本 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蔡銘煌為肇事次 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傷害,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67號   被   告 蕭伶娟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伶娟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9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灣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292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 ,適有蔡銘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向車道自後方直行,見狀煞閃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蔡 銘煌受有左手第一掌掌骨骨折、右側腕部挫傷並遠端橈尺骨 韌帶損傷、上唇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嗣蕭伶娟於犯罪未發 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銘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伶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銘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 場及車損照片1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監視器 錄影檔案。  ㈣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TNDM-113-交簡-2769-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秀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秀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方秀治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其仍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兼衡 其年紀、素行(前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 (學歷為國小肄業)、職業(市場攤販)及經濟狀況(勉持 ),暨其犯罪方法、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02號   被   告 方秀治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方秀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4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10月2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 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方秀治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10月2日通知 到場採驗尿液,而後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方秀治經本署依法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 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我都服用國安感冒藥,可能 係因服用太多瓶國安感冒藥的問題(才導致尿液呈現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 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列管人口 基本資料查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6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06號)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於本案發生前幾日,完全未曾 施用過任何毒品,是否確與實情相符乙節,已非無疑。又甲 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成分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 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 880號函釋可資參照,是被告僅泛稱我都服用國安感冒藥, 可能係因服用太多瓶國安感冒藥的問題(才導致尿液呈現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上開辯解是否屬實,誠非 無疑。末參以本案被告送檢尿液(安非他命:1210ng/mL;甲 基安非他命:14890ng/mL)亦已「嚴重超出」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訂之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 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 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標準,顯無偽陽性 之可能。遑論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有3次辯稱係因服用國 安感冒藥,才導致尿液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為本署檢察官所不採,此有本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 字第19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113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 、第1697號、第1704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益徵被告上 開所辯情節,顯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委不足採。職 是,本件應認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確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要屬無訛,是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方秀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TNDM-114-簡-586-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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