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甄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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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慧玲 周芝穜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詠絜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邱慧玲因細故對被告即告訴人 周芝穜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7月26日23時45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號思春樓小吃部內大廳,先邀周芝穜至思春 樓小吃部外談話,待周芝穜應邀移步至思春樓小吃部外門前 ,邱慧玲即基於傷害周芝穜身體之犯意,迅速抽取周芝穜手 中之酒瓶,以取得之酒瓶攻擊周芝穜頭部,並推擠周芝穜倒 地,周芝穜亦基於傷害邱慧玲身體之犯意,以手抓取邱慧玲 頭髮,並以腳踹踢邱慧玲身體,邱慧玲、周芝穜因而扭打互 毆,被告即告訴人林詠絜聞聲見狀,亦憤而基於傷害周芝穜 身體之犯意,上前徒手攻擊周芝穜,周芝穜亦基於傷害林詠 絜身體之犯意,徒手反擊林詠絜,林詠絜、周芝穜亦因而扭 打互毆。因上開衝突,邱慧玲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側 性膝部擦傷」、「臉部損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周芝 穜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及腦震盪」、「前胸壁 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林 詠絜受有「頭部損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挫 傷」、「頸部挫傷」、「側性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3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於113年12月3日在本院成立和 解,並均以告訴人身分分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他方之告訴等 情,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44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 訴狀(原易卷第143-149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4-12-20

CTDM-113-原易-3-20241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銘 具 保 人 邱瑞閎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 31、22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瑞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嘉銘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指定保證金額 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邱瑞閎提出現金保釋被告 ,有橋頭地檢署112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 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身 分證等件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3-20、23-25頁)。本案經檢 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後,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於113年8月8 日行審理程序,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亦未能督 促被告到庭,復經本院囑警拘提未有所獲,有本院送達證書 、報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11月22日高市 警林分偵字第11374065700號函文及檢還之本院拘票、檢附 之員警拘提結果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 前揭規定,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沒入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4-12-20

CTDM-113-訴-78-20241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4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尚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6、10、12、14、17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一、陳志尚為位於高雄市杉林區六甲幹39右4右74電線桿旁農舍 (下稱本案農舍)之管領者,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 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 得無故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之槍枝、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2月19日某時,將同住在本案農舍內之曾祈勝所持 有附表編號1至14、17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之槍枝、子彈(下稱本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寄藏 在本案農舍外之蜂槽箱中。嗣因警方於111年12月21日21時 許,前往本案農舍查緝曾祈勝,曾祈勝逃逸後,經陳志尚同 意,搜索前開農舍,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10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 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 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不諱(警二卷第5 57頁、訴卷第106、165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曾祈勝於 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20-121、201-202頁)、證人劉蓓雯 、曾建華、洪國展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警一卷第115-118 、133-134、147-149頁、警二卷第223-225、231-233、580 頁)相符,並有劉蓓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 124-12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6日刑艦字 第1120036974號鑑定書鑑定書暨所附鑑識照片2張(警一卷 第32-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警 一卷第41-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5日 刑艦字第1120009780號鑑定書鑑定書暨所附鑑識照片(偵卷 第81-90頁)、被告111年12月21日自願搜索同意書(警一卷 第158頁)、(農舍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1年12 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一卷第167 -171頁)、111年12月21日扣押物品照片31張(警一卷第268 -283頁)、111年12月21日搜索現場照片9張(警二卷第501- 50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偵查隊111年12月22日 職務報告(警二卷第8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偵 查隊112年6月9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80-181頁)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至本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寄藏時點,被告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把本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放 在蜂箱寄藏,隔兩天警察就來了等語(偵卷第169頁、訴卷第 109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寄藏行為早於前開其自 承之期間,依罪疑惟輕原則,以被告之供述認定本案槍彈及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寄藏起始日如上。  ㈡扣案之本案槍彈,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 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14 之說明欄所示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5 日刑理字第1120009780號鑑定書(偵卷第81-90頁)在卷為 憑,足認本案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槍枝、子彈無訛。又扣案如附 表編號17之槍管2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 視法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7之說明欄所示,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6日刑理字第1120036974號鑑定 書(警一卷第32-33頁)可佐,而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核屬 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修正前槍砲彈藥主要 組成零件種類公告、修正後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材質 公告及相關修正總說明(訴卷第137-148頁)為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4項未經 許可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4項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罪。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 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 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 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 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被告於11 1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21時期間寄藏上開非制式手槍、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係不同種類之客體,其於上開期間內繼續持有上述槍 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係以繼續之一持有行為,同 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未經許可 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等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  ⒈本案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 刑: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規定業於113年1月5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項 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 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為「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 其刑至三分之一。」,上開規定由「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 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減免與否賦予法院裁量權限 ,對被告自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⑵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犯行,並於其遭查獲後即於警詢 中供述本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來源均為曾祈勝(警 卷第5-6頁),而曾祈勝持有本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 行為業已查獲,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復 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在案等事實,有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70號起訴書(偵卷第237-252頁)、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4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偵卷第261-269頁)、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訴卷第85-100頁)可證。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偵查 隊於111年12月21日20時許,因另案查獲曾祈勝涉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一案,前往本案農舍實施拘捕時,驚 覺於農舍週邊養殖蜂巢之蜂箱內有藏匿槍隻,爰詢問本案農 舍所有人即被告,得知該農舍蜂箱尚設置在多處,遂經被告 簽立自願搜索同意書,帶同被告清查蜂箱,始查扣本案槍彈 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事實,有該分局上開111年12月22日 、112年6月9日職務報告、上開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憑,是本案警方雖以曾祈勝涉 及另案槍砲案件為由前往本案農舍執行拘提,然顯未掌握曾 祈勝另持有本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並藏放在本案農 舍蜂箱中等情資,縱警方在本案農舍意外發現槍枝,亦無從 確認係屬何人所有,若非被告同意搜索並供出本案槍彈及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來源,檢警實無從進而查獲曾祈勝持有本 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足認上述曾祈勝持有本 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確係因被告之供述而為 查獲,起訴意旨亦為相同之認定,故本案被告符合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惟考量本案寄藏 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非微,情節非輕,故不予免 除其刑,附此敘明。  ⒉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復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 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人固以被告未 有與槍砲相關之前科,本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寄藏 期間僅有3天,且被告有向曾祈勝表明不願寄藏,但因曾祈 勝本身有販賣毒品並持有槍枝,被告不敢得罪,始為本案犯 行,其情可憫,請求依刑法第59條再予減輕其刑。然考量被 告寄藏之本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數量非少,對於社會 治安具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況被告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而減至三分之二後,其得量 處之最低刑度已降至有期徒刑1年8月,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 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槍枝管制政策 非法寄藏本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以及社會秩序具有潛在危險性,實屬不該,且考量寄藏 本案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各種類之危害性,及被告寄藏 期間雖短,惟數量甚多,不宜輕縱;然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併參被告前有毒品、竊盜案件等其他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166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4、6、10、12、14所示之物,經鑑定 認均具有殺傷力,附表編號17之槍管2支,屬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均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3、5、7、8、9、11、13所示之物,經鑑驗試射 雖均具殺傷力,然已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原結構及效能, 已非屬違禁物,且經試射後已為一般金屬殘骸,亦欠缺刑法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 本案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均 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查獲時點前某時,在上開地點另寄 藏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子彈4顆,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然 前開子彈經抽樣鑑定後不具殺傷力,有如附表編號15、16之 說明欄所示之鑑定書及鑑定結果可查,而非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子彈,故不成立前開之罪,此部分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然因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單純一 罪(即非法寄藏子彈部分)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即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部分)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說明(含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5日刑艦字第1120009780號鑑定書暨所附鑑識照片30張(偵卷第81-87頁): 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散彈槍(含彈匣1個)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同上鑑定書(偵一卷第81-87頁): 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完畢) 同上鑑定書(偵一卷第81-87頁): 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非制式子彈1顆(未經試射) 同上鑑定書(偵一卷第81-87頁): 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即編號3子彈)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完畢) 同上鑑定書(偵一卷第81-87頁): 均係口徑9×19㎜制式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 制式子彈2顆(未經試射) 同上鑑定書(偵一卷第81-87頁): 均係口徑9×19㎜制式子彈,經採樣1顆(即編號5子彈)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完畢) 同上鑑定書(偵一卷第81-87頁): 研判係口徑9×19㎜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8 非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完畢) 同上鑑定書(偵一卷第81-87頁):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9 非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完畢) 同上鑑定書(偵一卷第81-87頁): 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0 非制式子彈1顆(未經試射) 同上鑑定書(偵一卷第81-87頁): 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即編號9子彈)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1 散彈槍子彈6顆(已試射完畢) 同上鑑定書(偵一卷第81-87頁): 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2 散彈槍子彈13顆(未經試射) 同上鑑定書(偵一卷第81-87頁): 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6顆(即編號11子彈)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3 散彈槍子彈1顆(已試射完畢) 同上鑑定書(偵一卷第81-87頁): 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4 散彈槍子彈2顆(未經試射) 同上鑑定書(偵一卷第81-87頁): 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採樣1顆(即編號13子彈)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5 子彈3顆 同上鑑定書(偵一卷第81-87頁): 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16 子彈1顆 同上鑑定書(偵一卷第81-87頁):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17 槍管2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6日刑艦字第1120036974號鑑定書鑑定書暨所附鑑識照片2張(警一卷第32-33頁): 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均可供組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使用)

2024-12-19

CTDM-113-訴-108-20241219-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修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9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3年度毒偵字第2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修泰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此有被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 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參(簡上卷第71-77頁)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未曾 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至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期日 ,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堪認 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審理結果,本院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雖遵期提起上訴,並提出上訴理由狀,惟其上訴理由狀 僅空泛提出數個法律原則,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亦未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到庭為任何陳述,無 從明瞭其有何法律、事實或量刑之爭執,原審判決既經本院 審理後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未附具體理由之 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五、至公訴人雖主張本案應有累犯之適用,惟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均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一節, 為實質舉證並說明,而原審判決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均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已屬充分評價,況本案檢察官並未上訴,基於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自無再審酌本案有無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餘地,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修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修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 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為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許修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 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 日18時3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 力拘束期間),在其址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許修泰於同年2月2日1 7時4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同區大德一路與永樂街2巷口,為 警攔查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 3公克),又經警於同日18時34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許修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因免除 處分執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被告於偵查時固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供稱:我 最後1次施用距驗尿時已超過3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2日18時34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壽天派出所廁所內,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供之乾淨尿液 空瓶,並親自封緘捺印後送檢驗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 述明確,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R0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113年3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755號)在卷可考,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LC/MS/MS法)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 附卷足憑。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 、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 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 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而「偽陽 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 ,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 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 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 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 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採驗尿 液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含量各為18,880ng/mL、53,880ng/mL,遠高於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 ,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 確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 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至被告雖於偵訊時供陳前 詞,然施用毒品成癮者因受毒品對身心不良之影響,本不無 可能因此對於其採尿前最後1次施用之時間,未能精確記憶 及陳述,是被告所述尚非無可能係因其記憶不清所致,要難 逕認被告係否認犯行。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其持有未施用完畢之第二級毒品等行為 ,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 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 非難;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 酌被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經強制戒治後有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堅決戒毒,應予相當程 度刑罰促其戒治毒癮;復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 重0.07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755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又盛裝上開毒品之 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及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 諭知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CTDM-113-簡上-127-20241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達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一編號3至9所 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蔡政達自民國100年11月2日起任職於長谷通信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長谷公司),擔任如附表二所示由長谷公司及母公司 明谷通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谷公司)所經營之電信 門巿行銷及客服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8年12月31日 離職後,又於109年3月1日回任,迄111年5月31日再次離職 。竟為以下犯行:  ㈠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門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 將其所持有、保管如附表三「物品」欄所示之物品據為己有 ,再登入門巿之電腦系統,將所侵占物品之銷貨時間不實登 載為已完成銷帳作業之月份,並以此倒填日期之方式規避門 巿商品庫存盤點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明谷公司、長谷公 司。  ㈡於附表五所示時間、門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 將其所持有、保管如附表五「物品」欄所示之物品據為己有 ,再登入門巿之電腦系統,將所侵占物品之銷貨時間不實登 載為已完成銷帳作業之月份,並以此倒填日期之方式規避門 巿商品庫存盤點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明谷公司、長谷公 司。  ㈢其於前開離職期間,利用其仍持有長谷公司所經營之遠傳大 社門市、遠傳仁武門市之鑰匙、磁卡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妨害電腦使 用之犯意,於附表四、六所示時間、門市,持鑰匙、磁卡進 入前開門巿內竊取如附表四、六「物品」欄所示手機,再登 入門巿之電腦系統,佯為前開門市之員工,偽造前開竊得物 品之銷貨時間為已完成銷帳作業之月份之電磁紀錄,並將前 開電磁紀錄存入門市系統而行使,以此倒填日期之方式規避 門巿商品庫存盤點,足以生損害於長谷公司。 二、案經明谷公司、湯景煌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被告蔡政達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33頁、訴卷第161、167頁),核與證人湯景煌於警詢 、偵訊之指述(警卷第11-20頁、偵卷第29-30頁)相符,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3頁)、長谷公司登記資料 (警卷第25-27頁)、明谷公司登記資料(警卷第31-34頁) 、明谷公司員工離職申請書(警卷第35頁)、明谷公司應徵 履歷表(警卷第37頁)、被告與長谷公司之不定期勞動契約 (警卷第39-49頁)、湯景煌提出之各門巿損失財物清單( 警卷第55-73頁)、遠傳仁武門巿門口監視器111年6月29日 、7月3日、7月15日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75-87頁)、(附 表五編號171-183)遠傳仁武門巿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警卷第89-102頁)、(附表五編號124-134)遠傳大社門巿 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103-118頁)、明谷公司批 號追蹤報表(批號追蹤報表卷)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上開事證印證相符,堪以採為論罪之基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9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所謂 「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本即包 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 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身為長谷公司 、明谷公司之門巿人員,本有正確登載銷售電磁紀錄之義務 ,然被告卻登入門市電腦系統,將其所業務侵占、竊盜之物 品之銷貨時間不實登載為已完成銷帳作業之月份,竄改長谷 公司掌握庫存資訊之正確性,顯係不具正當理由,且違反長 谷公司、明谷公司之意思,自屬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 ,而不因被告是否有權登入公司電腦而異,辯護人以:被告 於案發時為長谷公司店長,本有權登入門市電腦系統,被告 也沒有修改電腦的密碼,應不構成刑法第359條等語,為無 理由。  ㈡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並非罪刑之規定, 僅係闡述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 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 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 上所謂之準文書。惟成立犯罪時,仍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 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 電腦電磁紀錄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 紀錄罪。又起訴書雖均漏載刑法第359條罪名,然起訴書犯 罪事實已載明被告登入門市電腦系統並登載不實資訊之犯罪 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 罪名,並賦予其及辯護人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其等防禦權 之行使。又其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分別利用其於附表三、五所 示期間先後擔任門市人員之業務上機會,進行多次業務侵占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行為 ,屬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㈣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變更 他人電腦電磁紀錄所為,其目的即在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物 ,行為之時間、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行為有局部同一性 ,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準文書罪、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其就事實欄一㈢即 附表四、六各編號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變更他人電腦 電磁紀錄所為,其目的係為順利竊取如附表四、六所示之物 ,行為之時間、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行為有局部同一性 ,均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就所犯事實欄一㈠、㈡之業務侵占罪2罪,及其所犯事實欄 一㈢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法 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現雖因罹患鼻咽癌而 領有重大傷病證明,惟其就事實欄一㈠、㈡、㈢各次犯罪所得 之物品數量均非微,且多為價值不斐之全新手機,犯罪所生 損害龐大,且本案整體犯罪期間係於107年7月起至111年7月 ,被告不僅於先後兩次任職期間均持續為業務侵占犯行,縱 於其離職期間仍利用持門市有鑰匙之機會持續為竊盜犯行, 長期侵害告訴人及前開公司之財產法益,難認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狀,況其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及前開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本案如遽予減刑,將不足以使被告罰當其罪,自無從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基於忠實誠信從事 業務,竟為圖己之私利,分別將如附表三、五所示之物侵占 於己,又偷竊如附表四、六所示之物,且為掩飾其業務侵占 犯行,登入門市電腦系統登載虛假紀錄而行使之,造成告訴 人及前開公司損失龐大;兼衡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雖 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復參其無其他刑事案件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罹患鼻咽惡性腫瘤,並領有重大傷病證明之健 康狀況(訴卷第181-183、409頁)、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一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 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 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得 易科罰金部分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至辯護人雖以:請審酌被告目前之健康狀況不宜入監執行, 且其已認罪,並有積極想要與告訴人及前開公司和解彌補過 錯等語,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之健康狀況業經本 院為量刑評價,考量本案犯情為故意犯罪,犯罪所得甚鉅, 且被告雖坦認犯罪,惟未見有何盡力填補告訴人及前開公司 損害之舉措,亦未獲告訴人及前開公司之原諒,若予以緩刑 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尚難認本件之宣告刑有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附表二、三、四、五「物品」欄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被告之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被告各次所犯項下為沒收之宣告,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之。又前開多數沒收之宣告,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蔡政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蔡政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四編號1所載 蔡政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四編號2所載 蔡政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四編號3所載 蔡政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六編號1所載 蔡政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六編號2所載 蔡政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六編號3所載 蔡政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六編號4所載 蔡政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門巿名稱 門巿地址 1 明谷公司遠傳電信鳳山門巿 (簡稱逺傳鳳山門巿) 高雄巿鳳山區中山西路4號 (已停止營業) 2 明谷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楠梓門巿 (簡稱台哥大楠梓門巿) 高雄巿楠梓區建楠路144號 3 明谷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仁武門巿 (簡稱台哥大仁武門巿) 高雄巿仁武區仁雄路13之10號 4 明谷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大社門巿1 (簡稱台哥大大社1門巿) 高雄巿大社區中山路403號 5 明谷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大社門巿2 (簡稱台哥大大社2門巿) 高雄巿大社區中山路208號 6 長谷公司遠傳電信仁武八卦寮門巿 (簡稱逺傳仁武門巿) 高雄巿仁武區仁雄路13之11號 7 長谷公司遠傳電信大社中山特約服務中心(簡稱遠傳大社門巿) 高雄巿大社區中山路401 附表三(犯罪期間:107年7月5日至108年12月31日被告離職前) 編號 侵占時間 門巿 物品 IMEI 銷貨單號 卷證出處 1 107/7/5 20:30 遠傳鳳山 APPLE-IPHONE-8 PLUS-64GB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67頁) 2 107/7/7 11:53 遠傳鳳山 APPLE-IPHONE-8 PLUS-64GB太空灰-TSTAR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67頁) 3 107/7/12 19:40 遠傳鳳山 APPLE-IPHONE-8 PLUS-64GB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69頁) 4 107/7/16 20:57 遠傳鳳山 APPLE-IPHONE-8 PLUS-64GB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67頁) 5 107/7/24 17:11 遠傳鳳山 APPLE-IPHONE-8 PLUS-64GB太空灰-APBW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69頁) 6 107/8/2 16:46 遠傳鳳山 SONY-XPERIA-XZ2P(H8166)-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363-365頁) 7 107/8/6 15:26 遠傳鳳山 APPLE-IPHONE-8 PLUS-64GB銀-APBW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63頁) 8 107/8/15 12:32 遠傳鳳山 APPLE-IPHONE-8 PLUS-64GB太空灰-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63頁) 9 107/9/17 19:22 遠傳鳳山 APPLE-IPHONE-8 PLUS-64GB金-APBW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61頁) 10 107/10/21 18:19 遠傳鳳山 SONY-XPERIA-XZ2(H8296)-澄澈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59頁) 11 107/10/22 21:07 遠傳鳳山 SGH-S9+(SM-G000)-000G-藍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59頁) 12 107/11/5 21:09 遠傳鳳山 HUAWEI-P20 PRO極光色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57頁) 13 107/11/24 17:42 遠傳鳳山 IPHONE XS MAX 64G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57頁) 14 107/12/7 19:25 遠傳鳳山 APPLE-IPHONE-8 PLUS-64GB太空灰-FET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53頁) 15 107/12/31 15:02 遠傳鳳山 HUAWEI-MATE 20 PRO-極光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53頁) 16 108/6/29 18:44 遠傳鳳山 SAMSUNG A8S 128G粉藍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33頁) 108/6/29 18:57 遠傳鳳山 SAMSUNG A70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33頁) 17 107/5/25 15:41 台哥大大社1 APPLE-IPHONE-8 PLUS-64GB銀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73頁) 18 107/6/7 20:34 台哥大大社1 APPLE-IPHONE-8 PLUS-64GB金-FET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71頁) 19 108/6/1 21:25 台哥大大社1 SAMSUNG A8S 128G藍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31頁) 20 108/6/29 19:14 台哥大大社1 IPHONE XR 128G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31頁) 108/6/29 22:42 台哥大大社1 SAMSUNG A70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35頁) 108/6/29 22:42 台哥大大社1 鋼化玻璃螢幕保護貼*5 21 108/7/25 20:16 台哥大大社1 SAMSUNG A70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29頁) 22 108/10/3 20:45 台哥大大社1 IPHONE XR 128G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21頁) 23 108/10/5 18:57 台哥大大社1 IPHONE7+ 128G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21頁) 108/10/5 18:57 台哥大大社1 IPHONE7+ 128G玫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23頁) 24 2019/10/15 15:21 台哥大大社1 IPHONE7+ 128G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23頁) 25 108/12/31 22:55 台哥大大社1 IPHONE 8 128G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15頁) 26 107/10/3 16:31 遠傳大社 SONY-XPERIA-XZ2(H8296)-澄澈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59頁) 27 107/11/10 20:25 遠傳大社 APPLE-IPHONE-8 PLUS-64GB太空灰-FET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57頁) 28 107/12/29 18:22 遠傳大社 HUAWEI-MATE 20 PRO-極光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53頁) 29 108/1/5 19:44 遠傳大社 HUAWEI-MATE20極光F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51頁) 30 108/1/10 21:48 遠傳大社 HUAWEI-MATE 20 PRO-極光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51頁) 31 2019/1/18 18:22 遠傳大社 HUAWEI-MATE 20 PRO-亮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51頁) 108/1/18 19:46 遠傳大社 ASUS-ZENFONE MAX PRO(ZB602KL)-6G64G-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49頁) 32 108/1/26 14:43 遠傳大社 HUAWEI-MATE 20 PRO-極光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49頁) 108/1/26 20:48 遠傳大社 HUAWEI-MATE 20 PRO-極光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51頁) 33 108/1/31 21:54 遠傳大社 HUAWEI-MATE 20 PRO-極光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49頁) 34 108/2/23 19:54 遠傳大社 SAMSUNG NOTE9 128G藍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47頁) 35 108/3/3 20:31 遠傳大社 IPHONE XS MAX 64G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43頁) 36 108/3/11 21:53 遠傳大社 SAMSUNG NOTE9 128G紫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43頁) 37 108/3/11 21:53 遠傳大社 鋼化玻璃螢幕保護貼*5 38 108/3/12 20:56 遠傳大社 IPHONE XR 64G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343-345頁) 39 108/4/17 21:59 遠傳大社 SAMSUNG S10PLUS 128G綠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41頁) 40 108/4/25 19:21 遠傳大社 IPHONE XR 128G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41頁) 41 108/4/25 19:21 遠傳大社 SPB-SAMSUNG 5000 (EP-P3020) 行動電源*2 42 108/5/11 19:26 遠傳大社 IPHONE XR 128G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39頁) 43 108/5/14 11:58 遠傳大社 SAMSUNG S10PLUS 128G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337-339頁) 44 108/5/21 20:03 遠傳大社 SAMSUNG A8S 128G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37頁) 45 108/5/26 21:38 遠傳大社 SAMSUNG S10PLUS 128G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37頁) 46 108/5/29 11:34 遠傳大社 IPHONE XR 128G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37頁) 47 108/6/6 19:33 遠傳大社 SPB-SAMSUNG 10000mAh雙向閃電快充Micro USB*2 00000000000 SPB-SAMSUNG 5000 (EP-P3020) 行動電源*2 48 108/6/7 10:19 遠傳大社 SAMSUNG A70藍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33頁) 49 108/6/11 21:19 遠傳大社 SAMSUNG A8S 128G藍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33頁) 50 108/6/27 12:32 遠傳大社 SAMSUNG A8S 128G藍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31頁) 51 108/9/24 16:38 遠傳大社 IPHONE XR64G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27頁) 52 108/9/27 22:00 遠傳大社 SAMSUNG A70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27頁) 53 108/10/3 20:31 遠傳大社 SAMSUNG A70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25頁) 54 108/10/11 16:44 遠傳大社 SPB-SAMSUNG 10000mAh雙向閃電快充TYPE C*1 SPB-SAMSUNG 10000mAh雙向閃電快充Micro USB*2 108/10/11 18:11 遠傳大社 IPHONE XR 128G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21頁) 55 108/10/12 22:10 遠傳大社 IPHONE7+ 128G玫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23頁) 56 108/10/24 18:46 遠傳大社 IPHONE7+ 128G銀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25頁) 57 108/10/27 20:59 遠傳大社 SAMSUNG A70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25頁) 58 108/11/16 22:47 遠傳大社 IPHONE 8 128G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17頁) 108/11/16 22:52 遠傳大社 IPHONE7+ 128G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17-319頁) 59 108/11/21 19:52 遠傳大社 IPHONE11PRO 64G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17頁) 60 108/11/28 21:59 遠傳大社 IPHONE7+ 128G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17頁) 61 108/12/2 23:41 遠傳大社 IPHONE11 PRO MAX 64G綠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13頁) 62 108/12/11 14:08 遠傳大社 IPHONE 8 128G灰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13頁) 63 108/12/17 19:33 遠傳大社 SAMSUNG NOTE9 128G藍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13頁) 64 108/12/31 22:58 遠傳大社 IPHONE 8+ 128G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15頁) 108/12/31 22:58 遠傳大社 SAMSUNG A70藍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13頁) 附表四(犯罪期間:108年12月31日至109年2月29日) 編號 行竊時間 門巿 物品 IMEI 銷貨單號 卷證出處 1 109/1/24 23:20 遠傳大社 SAMSUNG A51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11頁) 2 109/2/4 10:01 遠傳大社 SAMSUNG NOTE10+256G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09頁) 3 109/2/15 07:08 遠傳大社 SAMSUNG NOTE10+256G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307-309頁) 109/2/15 07:12 遠傳大社 OPPO A9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09頁) 109/2/15 07:15 遠傳大社 SAMSUNG A51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07頁) 附表五(犯罪期間:109年3月1日被告復職至111年5月31日被告 離職前) 編號 侵占時間 門巿 物品 IMEI 銷貨單號 卷證出處 1 109/6/8 12:47 台哥大楠梓 SAMSUNG A51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91頁) 2 110/2/9 19:18 台哥大楠梓 IPHONE12 128G白-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243-245頁) 3 110/5/6 14:24 台哥大楠梓 HTC DESIRE20+ 128G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25頁) 4 109/5/15 15:01 台哥大楠梓 HTC U20 256G-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23頁) 5 109/3/4 11:55 台哥大仁武 IPHONE11 128G綠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03頁) 6 109/3/6 14:10 台哥大仁武 IPHONE11 128G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03頁) 7 109/3/9 19:33 台哥大仁武 IPHONE11 128G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03頁) 8 109/3/18 16:50 台哥大仁武 IPHONE11 128G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301-303頁) 9 109/3/21 19:51 台哥大仁武 SAMSUNG A71 128G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01頁) 10 109/3/29 18:37 台哥大仁武 IPHONE XR 128G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305頁) 11 109/4/4 19:02 台哥大仁武 SAMSUNG A71 128G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99頁) 12 109/4/15 18:57 台哥大仁武 SAMSUNG A71 128G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99頁) 13 109/5/1 20:37 台哥大仁武 IPHONE11 128G紫-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295-297頁) 14 109/5/6 11:34 台哥大仁武 SAMSUNG A51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95頁) 15 109/5/19 14:09 台哥大仁武 IPHONE11 128G黑-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97頁) 16 109/6/14 19:39 台哥大仁武 SAMSUNG A71 128G粉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91頁) 17 109/6/26 12:02 台哥大仁武 SAMSUNG A71 128G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91頁) 18 109/7/20 20:08 台哥大仁武 SAMSUNG A71 128G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89頁) 19 109/7/31 17:51 台哥大仁武 SONY XPERIA 10 II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89頁) 20 109/9/13 16:28 台哥大仁武 SAMSUNG A71 128G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71頁) 109/9/13 16:28 台哥大仁武 SAMSUNG A71 128G粉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71頁) 21 109/11/1 15:58 台哥大仁武 SONY XPERIA 1 II白-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57頁) 22 109/11/6 16:53 台哥大仁武 SONY XPERIA 1 II紫-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57頁) 109/11/6 16:54 台哥大仁武 HTC U20 256G綠-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59頁) 23 110/1/1 00:00 台哥大仁武 SONY XPERIA 1 II紫-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47頁) 24 110/3/25 16:41 台哥大仁武 SAMSUNG NOTE20 256G金-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235-237頁) 25 109/8/1 18:09 台哥大大社2 IPHONE SE2 128G紅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85頁) 109/8/1 18:14 台哥大大社2 SAMSUNG A71 128G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79頁) 109/8/1 18:14 台哥大大社2 HTC DESIRE 20PRO 128G藍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85頁) 109/8/1 19:54 台哥大大社2 SAMSUNG A31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83頁) 26 109/8/5 12:55 台哥大大社2 SAMSUNG A71 128G粉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79頁) 27 109/8/8 18:11 台哥大大社2 SAMSUNG A71 128G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79頁) 109/8/8 18:11 台哥大大社2 SAMSUNG A71 128G粉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79頁) 28 109/8/25 19:14 台哥大大社2 SAMSUNG A31藍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83頁) 29 109/8/27 12:08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紫-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281-283頁) 30 109/9/6 19:07 台哥大大社2 HERAN-HDF-14AH730 14吋智能變頻DC風扇 00000000000 109/9/6 20:15 台哥大大社2 REALME X50 128G綠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77頁) 31 109/9/9 18:27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75頁) 109/9/9 18:43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紫-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73頁) 32 109/9/19 14:59 台哥大大社2 SAMSUNG T510 32G WIFI r52n60s1azz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77頁) 33 109/9/26 19:36 台哥大大社2 SAMSUNG NOTE20 256G灰-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75頁) 109/9/26 19:36 台哥大大社2 REALME X50 128G紫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77頁) 34 109/10/4 20:45 台哥大大社2 IPHONE11 128G紫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67頁) 35 109/10/7 11:24 台哥大大社2 SAMSUNG A51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67頁) 109/10/7 18:12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63頁) 36 109/10/18 17:22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白-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63頁) 37 109/10/27 13:25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63頁) 38 109/11/6 20:43 台哥大大社2 鋼化玻璃螢幕保護貼 00000000000 109/11/6 20:43 台哥大大社2 APPLE-IPHONE-12-6.1吋HODA2.5D滿版黑 00000000000 39 109/11/14 19:59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57頁) 40 109/11/23 18:17 台哥大大社2 SAMSUNG A51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59頁) 109/11/23 18:50 台哥大大社2 VIVO X50E 128G銀-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59頁) 41 109/11/28 18:51 台哥大大社2 VIVO X50E 128G銀-FET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259-261頁) 42 109/12/5 14:12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53頁) 43 109/12/11 19:25 台哥大大社2 SAMSUNG A71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253-255頁) 109/12/11 19:35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白-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51頁) 44 109/12/12 12:06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藍-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51頁) 45 109/12/15 18:59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紫-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53頁) 46 109/12/22 21:09 台哥大大社2 特價平板皮套+寶貼 00000000000 47 109/12/27 19:53 台哥大大社2 SAMSUNG NOTE20 256G金-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55頁) 48 110/1/3 16:13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紫-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47頁) 49 110/1/6 20:19 台哥大大社2 SAMSUNG A71 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49頁) 50 110/1/19 20:28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47頁) 51 110/2/3 20:18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白-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43頁) 52 110/2/22 12:24 台哥大大社2 IPHONE12 PRO MAX 128G藍-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43頁) 53 110/2/27 19:54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白-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43頁) 54 110/3/3 17:21 台哥大大社2 IPHONE12 128G紅-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37頁) 55 110/3/5 19:49 台哥大大社2 OPPO RENO 5 128G銀-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39頁) 56 110/3/8 14:35 台哥大大社2 IPHONE12 128G藍-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33頁) 57 110/3/12 14:59 台哥大大社2 IPHONE12 128G黑-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37頁) 58 110/3/19 13:02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35頁) 59 110/3/23 16:31 台哥大大社2 HTC U20 256G綠-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35頁) 110/3/23 16:31 台哥大大社2 OPPO RENO 5PRO銀-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37頁) 60 110/3/26 11:24 台哥大大社2 OPPO RENO 5 128G銀-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39頁) 61 110/3/30 14:51 台哥大大社2 OPPO RENO 5銀-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39頁) 62 110/4/1 11:09 台哥大大社2 OPPO RENO 5PRO銀-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31頁) 110/4/1 16:42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紫-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29頁) 63 110/4/19 12:03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紫-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29頁) 64 110/4/27 14:08 台哥大大社2 SAMSUNG A52 128G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29頁) 65 110/5/3 19:45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紫-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221-223頁) 66 110/5/4 19:11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25頁) 67 110/5/17 14:29 台哥大大社2 SAMSUNG A52 256G藍-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23頁) 68 110/5/20 15:40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紫-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221、225頁) 69 110/6/1 13:22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紫-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215-217頁) 70 110/6/2 17:48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白-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15頁) 71 110/6/8 19:01 台哥大大社2 SONY XPERIA 1 II白-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15頁) 72 110/6/14 17:18 台哥大大社2 I12 PRO 128G銀-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15頁) 73 110/7/2 20:35 台哥大大社2 I12 PRO 128G灰-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09頁) 74 110/7/17 16:36 台哥大大社2 I12 128G白-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09頁) 75 110/7/26 20:45 台哥大大社2 I12 256G紫-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09頁) 76 110/8/1 19:20 台哥大大社2 I12 PRO MAX 256G石墨-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03頁) 77 110/8/6 17:26 台哥大大社2 SAMSUNG S21 256G粉-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01頁) 78 110/8/23 13:04 台哥大大社2 HTC DESIRE20+128G橘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01頁) 79 110/8/24 20:21 台哥大大社2 I12 PRO MAX 256G藍-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01頁) 80 111/12/22 19:51 台哥大大社2 SAMSUNG A71藍-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83頁) 81 109/4/20 16:29 台哥大大社1 SONY XPERIA ONE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99頁) 82 109/5/9 18:56 台哥大大社1 IPHONE11 128G紫-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95頁) 83 109/5/17 17:59 台哥大大社1 SAMSUNG A51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97頁) 84 109/5/21 19:15 台哥大大社1 SAMSUNG A51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95頁) 85 109/6/2 14:06 台哥大大社1 SONY XPERIA 10 II綠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93頁) 86 109/6/5 20:34 台哥大大社1 IPHONE SE2 64G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93頁) 87 109/6/29 19:17 台哥大大社1 SONY XPERIA 10 II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93頁) 88 109/8/4 14:02 台哥大大社1 SAMSUNG A71 128G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79頁) 109/8/4 14:02 台哥大大社1 128G記憶卡 109/8/4 19:00 台哥大大社1 SAMSUNG A51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85頁) 89 109/8/10 14:10 台哥大大社1 SONY XPERIA 10 II藍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83頁) 109/8/10 19:04 台哥大大社1 SAMSUNG A51白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283-285頁) 90 109/8/18 17:54 台哥大大社1 IPHONE11 64G紫-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81頁) 91 109/8/31 18:53 台哥大大社1 SONY XPERIA 1 II白-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81頁) 92 109/10/13 13:26 台哥大大社1 SONY XPERIA 1 II紫-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65頁) 93 109/12/27 19:48 台哥大大社1 SONY XPERIA 1 II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53頁) 94 110/1/14 10:35 台哥大大社1 SONY XPERIA 1 II紫-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247-249頁) 95 110/2/14 16:35 台哥大大社1 IPHONE12 PRO 128G藍-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45頁) 96 110/3/12 15:03 台哥大大社1 SONY XPERIA 1 II白-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33頁) 97 110/3/22 12:52 台哥大大社1 SONY XPERIA 1 II白-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33頁) 98 110/3/30 14:55 台哥大大社1 SAMSUNG A42 128G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35頁) 99 110/4/11 18:32 台哥大大社1 SONY XPERIA 1 II白-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27頁) 100 110/4/24 15:19 台哥大大社1 HTC U20 256G綠-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229-231頁) 101 110/5/14 12:58 台哥大大社1 SONY XPERIA 1 II白-代理 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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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21頁) 122 110/5/20 15:35 遠傳大社 SONY XPERIA 1 II紫-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21頁) 123 110/7/12 15:40 遠傳大社 SONY XPERIA 5 II藍-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207頁) 124 111/3/15 13:28 遠傳大社 VIVO V23 256G黑-FET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65頁) 異動紀錄查詢1紙(警卷第167頁) 111/3/15 17:27 遠傳大社 SAMSUNG ZFLIP3 256G白-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57頁) 125 111/3/22 12:49 遠傳大社 SONY XPERIA 5 III綠-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61頁) 111/3/22 13:27 遠傳大社 SAMSUNG A52S 256G白-FET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59頁) 126 111/3/23 12:51 遠傳大社 OPPO RENO 7 PRO 256G藍-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163-165頁) 127 111/3/30 14:27 遠傳大社 VIVO V23 256G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65頁) 111/3/30 18:59 遠傳大社 OPPO RENO 7PRO 256G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63頁) 128 111/4/6 13:19 遠傳大社 I13PRO 128G綠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51頁) 129 111/4/27 19:45 遠傳大社 I13PRO MAX 256G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153-155頁) 130 111/5/3 18:13 遠傳大社 I13PRO MAX 256G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41頁) 異動紀錄查詢1紙(警卷第149頁) 131 111/5/14 18:20 遠傳大社 I13 PRO MAX 128G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39頁) 異動紀錄查詢1紙(警卷第147頁) 111/5/14 18:20 遠傳大社 SAMSUNG A53 256G藍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39頁) 132 111/5/20 13:03 遠傳大社 SAMSUNG S22ULTRA 256G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41頁) 133 111/5/28 17:57 遠傳大社 SONY XPERIA 1 IV 256G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37頁) 134 111/5/30 14:44 遠傳大社 SONY XPERIA 1 IV 256G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37頁) 111/5/30 14:44 遠傳大社 SAMSUNG S22ULTRA 256G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41頁) 111/5/30 18:52 遠傳大社 I13 128G藍-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39頁) 111/5/30 18:59 遠傳大社 I13PRO MAX 256G藍-FET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141-143頁) 111/5/30 20:36 遠傳大社 I13PRO 256G黑 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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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傳仁武 APPLE 原廠20W  USB-C電源轉接器(MHJA3TA/A) 00000000000 152 110/10/24 12:32 遠傳仁武 SONY XPERIA 1 III 256G黑-原廠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91頁) 110/10/24 12:32 遠傳仁武 SAMSUNG A52S 256G紫-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193-195頁) 153 110/10/29 18:36 遠傳仁武 SONY XPERIA 1 III 256G紫-原廠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91頁) 110/10/29 21:13 遠傳仁武 SAMSUNG A52S 256G紫-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93頁) 154 110/11/4 21:03 遠傳仁武 SAMSUNG A52S 256G白-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85頁) 155 110/11/4 21:07 遠傳仁武 SONY XPERIA 10 III白-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87頁) 156 110/11/9 20:00 遠傳仁武 SONY XPERIA 10 III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89頁) 110/11/9 20:04 遠傳仁武 SAMSUNG A52S 256G紫-TCC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185-187頁) 157 110/11/12 20:11 遠傳仁武 OPPO RENO 6Z 128G藍-FET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89頁) 158 110/11/18 19:50 遠傳仁武 SONY XPERIA 1 III 256G紫-原廠 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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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4/24 13:25 遠傳仁武 I13PRO MAX 256G黑-FET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53頁) 111/4/24 18:45 遠傳仁武 I13PRO MAX 256G綠-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51頁) 111/4/24 18:45 遠傳仁武 I13PRO 256G金-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53頁) 附表六(犯罪期間:111年5月31日被告離職後) 編號 行竊時間 門巿 物品 IMEI 銷貨單號 卷證出處 1 111/6/29 09:10 遠傳仁武 I13 PRO MAX 128G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31頁) 異動紀錄查詢1紙(警卷第135頁) 111/6/29 09:17 遠傳仁武 OPPO RENO 7Z 128G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2紙(警卷第131-133頁) 111/6/29 09:19 遠傳仁武 I13PRO 128G藍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31頁) 111/6/29 09:22 遠傳仁武 A53 256G白-代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31頁) 2 111/7/3 22:15 遠傳仁武 I13 256G綠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27頁) 異動紀錄查詢1紙(警卷第129頁) 111/7/3 22:15 遠傳仁武 I13 PRO 256G藍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27頁) 異動紀錄查詢1紙(警卷第129頁) 111/7/3 22:17 遠傳仁武 A53 256G藍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明谷公司批號追蹤報表1紙(警卷第127頁) 3 111/7/15 22:43 遠傳仁武 I13PR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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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19

CTDM-113-訴-34-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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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淼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橋頭 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113年度簡字第440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40、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劉淼賢因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 ,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可稽(簡上卷第68、115頁) 。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刑之依據,先予敘明 。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劉淼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之犯 行:  ⒈於111年10月19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 日16時45分許,因其係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通知到場 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知悉上情。  ⒉於112年2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19 時55分許,因其係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為警持本署檢察官 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採集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2罪。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被撤銷緩起訴是一時疏忽,所 附的條件我有去執行,只是沒有全部做到就被撤銷緩起訴, 我覺得很委屈,我還有母親要照顧,希望能夠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等語。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復考量被告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9年度簡上 字第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1年3月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2罪 ,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罪責輕重失衡之 情形,原審判處之刑自應予以尊重。至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從 輕量刑,惟被告前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係因未依指定時間參 加醫院多達4次,且有未報到未接受驗尿監督之紀錄1次,此 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撤緩字第396、406號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3號處分 書為憑,可知被告違反緩起訴處分條件情節嚴重,又被告於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時即應慮及其母親狀況,並自我警惕 及約束,被告確仍執意違犯本案犯行,自無從以其有履行部 分緩起訴條件或其家庭狀況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被告雖請求 給予緩刑,惟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犯本 案,已如前述,核與緩刑要件未合,是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至公訴人雖主張本案應有累犯之適用,惟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均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一節, 為實質舉證並說明,而原審判決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均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已屬充分評價,況本案檢察官並未上訴,基於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自無再審酌本案有無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餘地,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4-12-19

CTDM-113-簡上-71-20241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樺 被 告 恆耀節能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小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空氣汙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3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樺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恆耀節能設計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 實 一、李信樺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恆耀節能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恆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恆耀公司雖以高雄市○○區 ○○路0○0號廠區(下稱1之1號廠區)地址取得固定污染源「設 置」取可證,惟未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取可證,並 於該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廠區(下稱1之2號廠區) 內進行廢棄物衍生燃料製造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下稱高市環保局)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前往稽查發覺上 情後,於111年1月6日以高市環局空字第11043109800號函對 恆耀公司為停工處分(下稱停工命令),並限期於111年4月1 日前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經恆耀公司對停工命令提起訴願 暨行政訴訟後,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同年11月29日以111 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恆耀公司敗訴,李信樺明知上情,竟 仍基於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停工命令之犯 意,接續於112年1月10日、112年7月5日及112年10月27日, 逕行持續從事燃料製造而未加停工,嗣經保安警察局第七總 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會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上揭時 間前往恆耀公司稽查而發現恆耀公司未遵守停工命令,始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6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被告李信樺為被告恆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恆耀公司未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取可證,經高市環保局 於111年1月6日對恆耀公司為停工命令,前揭處分於111年11 月29日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恆耀公司敗訴確定,惟李信 樺仍持續在1之2號廠區從事燃料製造,並於事實欄所載之時 間遭高市環保局稽查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空氣汙染 防制法之犯行,辯稱:我的認知停工命令應該是針對1之1號 廠區,而非1之2號廠區,1之1號廠區沒有進行生產製造,且 1之2號廠區有取得納管許可,應該就可以生產等語。辯護人 則以:停工命令是針對1之1號廠區,不是1之2號廠區,停工 命令有瑕疵,不能對被告為不利認定,退步而言,1之2號廠 區已依工廠輔導法取得納管,取得納管後就可以生產,但空 氣汙染防制法卻又要求取得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才能進行生 產,這是法規的衝突,被告主觀上沒有故意等語,為被告辯 護。經查:  ㈠前開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易 卷第64-65頁),核與證人即恆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小雯於 偵詢時之陳述相符(偵卷第145-147頁),並有高市環保局110 年12月2日事業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他字卷第37頁) 、高市環保局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違反日 期:110年12月2日,他字卷第39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偵卷第35-43頁)、高市環保局112 年1月10日事業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他字卷第41頁) 、112年1月10日稽查現場照片9張(偵卷第51-57頁)、高市 環保局112年7月5日事業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他字卷 第47頁)、恆耀公司廠區112年7月5日空拍圖(他字卷第71 頁)、高市環保局112年8月22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123825820 0號函及檢附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送達證 書(他字卷第49-55頁)、高市環保局112年8月22日執行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送達證書(他字卷第53-55 頁)、高市環保局112年10月27日事業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 作單(他字卷第69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三大隊112年9月8日偵查報告(他字卷第5-7頁)、高市環保 局112年12月25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1242504800號函暨現場空 拍圖2張(偵卷第197-19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頁面(他字卷第15-16頁)、高市環保局111年1月5日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偵卷第33頁)、高市 環保局111年1月6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1043109800號函(偵卷 第29-30頁、審易卷第113-11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李信樺於收受停工命令後,即以恆耀公司名義向主管機 關提出訴願,訴願遭駁回後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出撤銷 行政處分之訴,並經行政判決駁回確定,此有111年5月5日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0號,審易卷第1 17-124頁)、前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9號判 決為憑,是本案停工命令合法有效且為李信樺所明知等情, 應可認定。而細觀停工命令內容,受文者明載為恆耀公司, 該函示主旨記載:「令『貴公司』廢棄物物理處理程序(M01) 停工」等語,說明亦載:「七、請『貴公司』應確實遵守本局 停工命令,於取得操作許可證前不得逕行操作」等語,顯見 停工命令係要求恆耀公司應該全面性的停工,非只針對特定 廠區,而李信樺身為恆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其已窮盡前 開行政救濟程序,對於停工命令前開意旨應已充分了解,並 確知停工處分屬合法有效,其卻仍執意於行政訴訟敗訴後, 持續於恆耀公司1之2號廠區進行廢棄物衍生燃料製造之行為 ,而未停工,並遭高市環保局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稽查,足 認李信樺主觀上具不遵行停工命令之犯意甚明,從而,李信 樺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犯行,應可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李信樺主觀上對於停工命令係針對恆耀公司應有充分認知, 業已說明如上,顯見被告辯稱停工命令僅限於1之1號廠區, 為不足採。況本案停工命令如僅限於特定地址,豈非容任受 處分之公司僅需以更換生產地點之方式,即可繼續從事法所 不許之行為,顯不足以達到停工命令所欲抑制違法行為之效 果,一般具有基本法律常識之成年人,當不至於有此誤解, 顯見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係指該等錯誤輕微,並不妨礙相對人理解行政處分之內容 記載,而不影響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上開裁處書固曾登載違規地點係在1之1號廠區,然依證人即 高市環保局稽查人員余俊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現場是一個 廠區用圍牆圍籬起來,有分1之1號、1之2號,但稽查當日恆 耀公司之現場人員沒有提到有1之2號廠區,我進去看到有在 操作即實際違反相關規定的廠區,因為就是在恆耀公司的廠 區內,我就認定他是1之1號,所以才會在稽查紀錄工作單( 他卷第37頁)上寫1之1號等語(易卷第118-119頁)。復依證人 即恆耀公司廠長朱凱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1之1號廠區 、1之2號廠區之廠長,這兩個廠區均係從同一大門進出,門 牌也是釘在門口警衛室之同一個牆上,我們辦公室是設在1 之2號廠區,所以環保人員來稽查時我們就把他們帶到1之2 號廠區,如果環保局人員有特別問到1之1號、1之2號的問題 時,我才會說這兩個廠區有區別等語(易卷第127-131頁)。 再參該兩址門牌係並列在大門之警衛亭牆面上,有112年9月 8日偵查報告暨現場照片可佐(他卷第6頁),是1之1號廠區、 1之2號廠區之廠長為同一人,且兩廠區均係共用一出入口, 無明顯之區隔,如非實際對同一入口兩廠區範圍有明確認識 之人,實難以區辨,然李信樺身為恆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其明知恆耀公司實際從事生產之廠區乃1之2號廠區,1之1號 廠區甚至是無水無電之狀態(易卷第61-62頁),顯然知曉裁 處書上所指違法行為地點之確切所在,縱該裁處書之違規地 點有所誤載,仍不妨礙李信樺對該裁處書之理解,亦不至於 使其間接誤認本案停工命令僅限定停工地點在1之1號廠區。 況觀諸李信樺對於停工命令之行政救濟過程,其主張均係針 對本案停工命令有何法規範衝突之違法情事,均未曾主張前 開裁處書有何誤寫錯誤致停工命令違法,此有前開訴願決定 書、行政判決可佐,更徵李信樺主觀上對於本案停工命令並 無誤解,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李信樺不具主觀犯意,實不足 採。  ⒊又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2款明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以後新增之未 登記工廠,應即依法停止供電、供水及拆除;對於105年5月 19日以前既有之未登記工廠(下稱既有未登記工廠),依下 列規定辦理:二、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未依第二十 八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申請納管或提出工廠改善計畫者,應依 法停止供電、供水、拆除。」復觀工廠管理輔導法部分條文 修正總說明:「自臨時工廠登記制度實施以來,迄今已納管 7千4百餘家業者,其投資改善消防、環保、水利或水土保持 等設施,已有效管制對於環境之潛在污染風險及維護公共安 全,亦兼顧地方經濟發展及民眾就業,並達到就地納管之效 果。鑒於多數業者仍未覓妥適宜工業用地遷移,辦理土地使 用變更審查程序難以如期完成;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6 年清查法定農業用地既存工廠,佔地約1萬4千公頃,推估目 前全國應登記而未登記工廠家數約有3萬8千家,尚未納入政 府管理體制,實有必要再繼續輔導並擴大納管範圍。為在經 濟發展、居民就業、環境保護間取得平衡,故以『全面納管 、就地輔導』為目標,採取分級處理、實質管理及輔導,以 維持產業發展、加強環境保護與調和國土規劃,並減緩開發 工業區供未登記工廠業者遷廠對農地之侵蝕效應」等語。併 參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8第1項、第33條第2項、第34條 第4項僅明定不適用國土計畫法第38條、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等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 法第73條第1項、第86條第1款、第91條第1項第1款等土地及 建管法令之限制處罰規定,而未免除空氣污染防制法等各種 污染管制法律之適用。綜上,可知工廠管理輔導法係經濟部 為輔導、管理「未登記工廠」而訂定,且規範目的正係為加 強環境保護,故該法至多僅係放寬土地使用之管制,使應登 記而未登記工廠不適用土地及建築物管理等法律之相關規定 ,並不及於各種污染管制法律,斷無強制要求納管工廠違反 環保法規進行生產,或容任違反環保法規之工廠藉由納管免 於處罰之意旨。申言之,縱為合法登記工廠,仍應遵守空氣 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沒有道理既有未登記之違法工廠,反 而得以該工廠受納管而不遵行停工命令,免受空氣污染防制 法相關規定裁罰。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有法規衝突之疑 慮,係對法令之誤解,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李信樺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 工命令罪。又李信樺為恆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 而犯空氣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是恆耀公司應依空氣 污染防治法第57條之規定科以第56條第1項10倍以下之罰金 。  ㈡李信樺接續於112年1月10日、同年7月5日及同年10月27日之 不遵行停工命令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實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李信樺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即逕行操作,於收受停工處分後,竟於事實欄所載之日期仍 未停工,即112年年初、年中、年末均有遭稽查未停工之情 事,對環境有造成破壞之虞,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始終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前有過失傷害之前科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併參被告自述為大學業, 及其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易卷第143頁) 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法人即恆耀公司部分,酌 其實際負責人不遵行停工命令犯罪情節、程度,科以如主文 所示之罰金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 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 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51條至第54條、第55條第1項或第56條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 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2024-12-19

CTDM-113-易-97-20241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駿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駿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駿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 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 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 2月5日聲請書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 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各為幫助洗錢、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各於民國110年12月、112年10月, 相隔較遠,且各罪罪質及侵害法益類型互異,各罪間關聯性 較低、獨立程度較高等情。併參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 從輕量刑一情,有本院定應執行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 為憑。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 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洗錢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0/12/30 112/10/02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7號 113年度簡字第2117號 判決日期 113/01/04 113/10/0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判決日期 113/02/03 113/11/06 備註

2024-12-18

CTDM-113-聲-1476-20241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竑珖 彭仁源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岡山戶政燕巢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竑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之。 彭仁源無罪。   事 實 一、黃竑珖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22時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下稱該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並由該不 詳之人騎乘黃竑珖先前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此部 分經檢警另行偵辦)搭載黃竑珖,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龍目納骨塔」前,由該不詳之人爬上電線桿,黃竑珖交付上 開鉗子予該不詳之人,再由該不詳之人持該鉗子剪斷吳佩芬 管理之電纜線4條竊取得逞後,共同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吳佩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黃竑珖)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 官及被告黃竑珖全部同意作為證據(審易卷第89頁),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 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竑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易 卷第302頁),核與證人吳佩芬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現 場照片(警卷第15-17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 9-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月25日高市警 仁分偵字第11370323900號函及檢附現場照片16張(易字卷 第115-13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黃竑珖前揭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竑珖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上開鉗子既可 用以剪斷電線,足見有相當破壞力,若持以揮動、攻擊,應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 ,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黃竑珖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黃竑珖 與該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竑珖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危害社會治安,其破壞電線之行為更會影響供電系統運 作,犯罪所生損害及危險不低;暨其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 惟未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有多次毒品、搶 奪、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卻又 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未能悔悟並自我警惕,誠屬不該 。併參被告黃竑珖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易卷第304頁),考量 本案犯罪情節之主觀惡性不因智識程度而有別,亦無證據顯 示被告黃竑珖係為滿足基本生活所需始為本案犯行,而無特 為從重、從輕量刑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5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黃竑珖自承其竊取本案電纜線後,經變賣分得新臺幣3,500 元並花用殆盡(警卷第6頁),此為其本案實際所分得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之。至本案犯行所用鉗子1支,雖屬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卷內無證據顯示該鉗子係被告黃竑珖所有之 物,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彭仁源)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彭仁源於上開時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被告黃竑珖為上開犯行 。因認被告彭仁源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共犯之不利 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係就自己犯罪之事實為自白,另 方面則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為陳述。於後者,基於該 類陳述有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 性,因此,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 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陳述始能成為對其他 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 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 ,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 犯罪之其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有其他證據作為補強。 又共同正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 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 述或證詞有否瑕疵及該項陳述本身憑信性如何之參考,仍屬 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 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 真實性判斷無涉,尚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 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彭仁源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黃 竑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後證述、證人劉婷妤於警 詢中之證述、船員名單、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彭仁源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 沒有去犯罪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中的人也不是我等語 。經查:  ㈠被告黃竑珖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大致證稱:被告彭 仁源有與其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等語(警卷第5-6頁,偵卷第 19-20頁,易卷第292-297頁)。然其先於警詢中供稱:被告 彭仁源於111年11月27日17時許,駕駛我偷來的機車載我到 案發地點找他女友聊天,於同日21時許,被告彭仁源告訴我 案發地點的電線桿上有電線可以偷來變賣,於是我們等他女 友離開後,我們就回被告彭仁源的住處,由其準備工具後, 於同日22時到案發地點竊取電線等語(警卷第4-5頁)。於偵 訊中卻稱:監視器畫面裡的人是我跟被告彭仁源,本案是事 先計畫好的,被告彭仁源要我去偷一台車,再一起去偷電纜 線等語(偵卷第91-92頁),是被告黃竑珖就本案犯罪計畫擬 定時序之供述,先於警詢中稱其係先其竊得機車後,始得知 有電線可偷,並與被告彭仁源商討犯罪計畫,後於偵訊中改 稱其先與被告彭仁源共同擬定之本案犯罪計畫,為實現該計 畫始竊取上開機車,前後所述已有矛盾,非無瑕疵可指,已 難遽採。  ㈡又本案雖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顯示被告黃竑珖確與另一名 不詳人士共同騎乘機車前往案發地點行竊(警卷第19-21頁 ),惟因多係自背後拍攝,且騎乘上開機車之人有佩戴安全 帽並著外套,無從自臉部或其餘外貌特徵識別與黃竑珖同行 之人確係被告彭仁源,而不足以作為被告黃竑珖證詞之補強 證據。此外,檢察官所提其餘證據僅能證明上開機車係遭竊 ,該機車之所有人非本案犯嫌等情,均與被告彭仁源無涉, 亦無從作為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指被告彭仁源涉犯之加重竊盜犯行 部分,既僅有共同被告黃竑珖單一供述,又無其他補強證據 足為證明,自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彭仁源確有與同案被告黃 竑珖共同為竊盜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見解,此部分既不能 證明被告彭仁源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CTDM-112-易-232-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倪茂益 被 告 王齡嬌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被 告 王秋霞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王鄧菊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選 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37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之說明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有 罪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 定,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補充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王齡嬌部分  ⑴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始能成立,倘 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者,仍不得謂非誣告。本件 原審法院既認定共同被告王秋霞為身心障礙人士,且記憶、 智識程度及陳述能力均與常人有別,則其在偵查中經詢(訊 )問過程中,何以能多次主動陳述有關搭乘遊覽車參加江瑞 鴻晚會鉅細靡遺之流程,包括搭乘遊覽車之地點、車次、遊 覽車數量、參加人員、遊約方式、車上發放新臺幣(下同) 500元現金、用紅包袋裝等相關情節,如歷其境。可證其指 述及增加之內容,非其一人所能虛構。  ⑵共同被告王秋霞於偵查中自陳其本無檢舉之意,是被告王齡 嬌告以檢舉有200萬元獎金可以拿,並叫其去檢舉,乃其方 才跟王齡嬌到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檢舉等語。是被告 王齡嬌辯稱未教導王秋霞要怎麼說,從頭到尾都是王秋霞自 己所編云云,不足採信。  ⑶又被告王齡嬌明知共同被告王秋霞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當晚 並未參加江瑞鴻造勢晚會,且幾乎每天都去王齡嬌競選總部 ,於同年月18日至23日(檢舉日)之間,僅19日未出現王齡 嬌競選總部。被告王齡嬌於22日在競選總部對共同被告王秋 霞錄音,距前開江瑞鴻造勢晚會(20日)僅2天,對於王秋 霞當晚係在自己競選總部,而非前往江瑞鴻造勢晚會一節, 實難諉為不知,且其競選總部設有監視器,以手機APP即可 輕易回放,加以共同被告王秋霞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被告 王齡嬌苟係被動聽聞王秋霞前往江瑞鴻造勢晚會並經發給50 0元紅包,竟全盤相信而未加查證,其反應顯與常情有違, 故被告王齡嬌辯稱不知共同被告王秋霞所述虛偽云云,不可 採信。  ⒉被告王秋霞部分   被告王秋霞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尚可回應 審判長並願意作證、朗讀證人結文,嗣檢察官行主詰問時, 卻均不語,顯係刻意迴護被告王秋霞,且未對自身犯行深切 反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未予審酌及此,僅對王秋霞 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顯屬過輕,不足收儆懲之效, 難謂妥適。  ㈡本院之判斷:  ⒈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則係 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意,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 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誇大其詞,或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 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  ⒉本件被告王齡嬌於111年11月23日,雖曾帶同共同被告王秋霞 前往調查局,並由王秋霞以收得500元紅包等情為由,向有 偵查犯罪職務之調查員舉發候選人江瑞鴻及秦秀蘭賄選,然 依既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齡嬌於行為時,主觀上已 然明知王秋霞指述之內容係虛偽不實,難以認為被告王齡嬌 之行為已經構成教唆偽證罪之要件等情,已經原審判決詳述 其理由及依據如附件所示,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雖以 上開理由資為指摘,然姑不論本件被告王秋霞申告江瑞鴻等 人涉犯賄選罪而成立誣告罪,乃因其虛偽指稱曾經收受500 元紅包,依所述情節已經具體指述江瑞鴻該當投票行賄罪犯 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茲被告王齡嬌最初得悉王秋霞曾經提及 該事實,既係聽聞證人陳韋吉等人所轉告,是本件果無事證 可為不同之認定,則就時間序而言,被告王秋霞起意並虛構 江瑞鴻有此該當賄選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自非出自被告 王齡嬌所造意,初已顯明。其次,就被告王齡嬌對於王秋霞 虛構之事實,是否原已明知其不實而仍予利用並教唆王秋霞 據以向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提出申告,依檢察官之公訴及上 訴意旨所述,無非以被告王秋霞於上開期間幾乎每日均前往 王齡嬌之競選總部,依嗣後勘驗監視錄影紀錄顯示,王秋霞 於所稱前往江瑞鴻所辦活動並收受500元紅包當日(111年11 月20日),實際上亦身在王齡嬌之競選總部等情,為其論據 。然被告王秋霞既非上開競選總部僱用之人員,本無每日出 席到場之義務,而依前開上訴意旨就所列之數日(18日至23 日),既亦自承王秋霞於19日並未出現,客觀上亦已明揭王 秋霞並非每日均固定前往該址,而依我國之選舉文化,各候 選人之競選總部於選舉造勢期間,無不人來人往,縱為奉派 看守之人員是否能精準掌握每一來人出現之日期及來去時點 ,尚有可議,遑論因忙於競選,每日密集拜訪、接觸人員無 數之候選人本人,對其作為聚集人氣之總部場所每日自發前 來諸多志工動態之瞭解,尤難期待。析言之,本件縱令為前 述因前來現場並聽聞其事而向被告王齡嬌轉告之人陳韋吉, 或其他在該競選總部工作並同樣聽聞其事之人鄭世昆、黃清 河等人,亦均未曾發現王秋霞於是日(20日)係身在該址而 無從分身為所述行為,則被告王齡嬌辯稱不知其事,自非無 據。是本件或可認為被告王齡嬌於帶同王秋霞前住調查局舉 發江瑞鴻,致使偵查機關啟動偵查前,並未善予查證即草率 行事,無謂浪費司法及犯罪偵查資源,行事欠妥。然究無從 據此即認為被告王齡嬌於帶同王秋霞前往申告前,其主觀上 已然明知王秋霞所稱事實係出於虛構。至於被告王秋霞自虛 構收得500元紅包並向他人誇耀後,陸續既經包括證人陳韋 吉、被告王齡嬌等人反覆追問詳情,繼而又經調查員、檢察 官數次詢(訊)問查證,為求圓謊,陸續就諸多被問及之細 節逐步建構,原屬常情,反觀其歷次所述細節,亦果有歧異 不一情形,並非一貫,自難僅憑被告王秋霞經問以細節亦均 有所回應,即認其所為係被告王齡嬌所指示、教唆,自不待 言。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王齡嬌應成立教唆誣告罪,尚 無可採。  ⒊又上訴意旨另以被告王秋霞犯後態度欠佳,原審量刑不當, 無非以被告王秋霞對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詰問均不言語, 認為係刻意迴護被告王齡嬌(上訴書記載為迴護被告「王秋 霞」,應屬誤載)等情,為其論據。然姑不論被告王秋霞既 為身心障礙之人,其面對法庭交互詰問,對於檢察官之提問 未予回答,甚至未巧詞回應,是否即能認為其主觀上有迴護 他人之動機,初已可議。又共同被告作為證人時,為避免自 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不利益,依法原有拒絕證言之權,原 不得據此對其自身被訴案件加諸不利之效果,此乃法治國自 主原則之下,關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基本要求,亦不待言。 本件縱以被告王齡嬌被訴之事實既經原審及本院均認為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則上訴意旨以被告王 秋霞之行為係為迴護被告王齡嬌之犯行,即失其據。從而, 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被告王秋霞犯後態度欠佳、原判決量刑 失當,要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本院經查原審法院以被告王秋霞犯行明確而予論 罪科刑,並予緩刑之宣告;另以不能證明被告王齡嬌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就被告王秋霞之量 刑及宣告緩刑亦稱妥適,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請求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王齡嬌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王秋霞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齡嬌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簡汶珊律師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王秋霞 輔 佐 人 王秋燕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137、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秋霞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王齡嬌無罪。   事 實 一、王齡嬌為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高雄市第4屆第5選區 (大樹、大社、仁武、鳥松)市議員候選人,王秋霞則為王 齡嬌競選總部之志工,且為身心障礙人士,其記憶、智識程 度及陳述能力均與常人有別,而王秋霞明知其於民國111年1 1月20日晚間18時11分起至同日晚間20時58分許,均在王齡 嬌所設立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對面之鐵皮建物之競 選總部(下稱競選總部)參加卡拉OK晚會及協助包口罩等選 務事宜,並未受高雄市○○區○○里OO鄰之鄰長葉秋錦邀請前往 同為高雄市第5選區市議員候選人之江瑞鴻於同日晚間18時3 0分至同日晚間22時許於高雄市○○區○○路○○○○廟所舉辦之「 那卡西藝文之夜」造勢晚會(下稱江瑞鴻造勢晚會),且王 秋霞及葉秋錦之配偶張萬來亦無在該次活動中之遊覽車上, 收受高雄市○○區○○里里長秦秀蘭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走路工賄款,王秋霞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 告之犯意,經由王齡嬌陪同前往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處鳳山辦公室(下稱高市調查處)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 稱橋頭地檢署)後,而於同年月23日上午9時30分及同日上午 12時27分許,在高市調查處及橋頭地檢署,向具有刑事偵查 權限之調查官及檢察官提出檢舉謊稱:「其受葉秋錦之邀, 參加江瑞鴻造勢晚會,秦秀蘭在此造勢晚會之載客遊覽車( 2車)回程上,發放500元之紅包予車上選民,要求選民支持 江瑞鴻,其及張萬來都有收受500元紅包」等語,並提出其 所受賄款項500元予調查人員扣押為憑,而以此方式向該管 公務員誣告江瑞鴻、秦秀蘭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之投票行賄罪嫌,並誣告張萬來涉犯投票受賄罪嫌。嗣因王 秋霞檢舉上情之日期距離選舉之日僅剩2日餘,在時間急迫 下,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高市調查處儘速調取江瑞鴻造 勢晚會當日遊覽車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年月25日(選 舉前1日)確認並無人在該遊覽車發放任何物品或紅包,遂 由調查官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同日16時33分許及同日 22時42分許,再度詢問王秋霞是否確有前往江瑞鴻造勢晚會 ,王秋霞始坦承其並無前往江瑞鴻造勢晚會,亦無收受500 元紅包之情事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日,持 本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754號搜索票至王齡嬌競選總部 執行搜索,並扣得王齡嬌競選總部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 王秋霞於111年11月20日江瑞鴻造勢晚會當時,係在上開王 齡嬌競選總部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 雄市調查處移送該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王秋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選訴卷第177頁) ,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 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 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王秋霞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韋吉於調查局之詢問筆 錄及橋頭地檢署之偵訊筆錄均無證據能力一節,惟本院既未 執證人陳韋吉於調查局上開詢問筆錄及偵訊筆錄作為認定被 告王秋霞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庸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 要,附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秋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選訴卷第437、487頁),核與證人葉秋錦、張萬來於調查局 及偵查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選他卷第202、2 03、205至207、212、213、215至217頁),並有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官所製作被告王齡嬌及王秋霞對話譯文 及擷圖7紙(見選他字卷第11至19頁)、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大客車(即被告王秋霞所指之遊覽車)內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4張(見選他字卷第33至39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勘驗遊覽車現場蒐證照片之勘驗筆錄(見選他字卷第67、68 頁)、王齡嬌競選總部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選他 字卷第105至145頁)、王秋霞住家前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見選他字卷第147至159頁)、王秋霞所有手機內王齡嬌19 人群組對話紀錄擷圖4紙(見選他字第195至197頁)、江瑞 鴻臉書11月20日「那卡西藝文之夜」活動紀錄擷圖3紙(見 選他字卷第312至315頁)、王齡嬌競選總部111年11月21日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選他字卷第385至389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12月12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 1174683400號函暨小隊長陳兆誠出具之偵查報告(見選他字 卷第405至407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王齡嬌與王秋霞 於競選總部內對話紀錄之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照片7紙(選 偵一卷第37至47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王秋霞至調查 局檢舉筆錄錄音之勘驗筆錄(見選偵一卷第49至61頁)、高 市調查處勘驗王齡嬌競選總部鐵皮建物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 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照片15紙(見4選偵一卷第71至79頁)、高 市調查處調查官李恒傑出具之職務報告(見選偵一卷第81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 院)112年1月18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150946號函暨所檢附王 秋霞之病歷資料(見選偵一卷第91至138頁)、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勘驗王秋霞至調查局檢舉筆錄錄音之勘驗筆錄(見選 偵二卷第137至151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訪查調 卷報告暨所檢附LINE對話紀錄擷圖4紙(見選偵二卷第167、 168頁)、高市調查處111年11月2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受執行人:王秋霞,見選偵二卷第175至181頁)、本 院111年度聲搜字第754號搜索票(見選偵二卷第183、184頁 ),及被告王秋霞111年11月23日調查局詢問筆錄及同日於 橋頭地檢署訊問筆錄、被告王秋霞之化名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選他卷第309至311、325頁)、被告王秋霞111年11月25日 調查局詢問筆錄及同日於橋頭地檢署訊問筆錄、被告王秋霞 之化名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選他卷第27至32、25、47至63 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被告王秋霞所提出之現金500元扣案 可資為佐;基此,足認被告王秋霞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 揭事證大致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王秋霞本案犯罪事實之 依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秋霞上開犯行,應 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王秋霞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至公 訴意旨認被告王秋霞本案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1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一節;然觀之被告 王秋霞於111年11月23日之檢舉筆錄內容,可見被告王秋霞 係基於獲取檢舉獎金之意思,而向高市調查處提出檢舉江瑞 鴻等人涉投票行賄罪嫌,並非係基於自首之意思而為製作前 開檢舉筆錄,故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秋霞本案所為另涉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2項之規定一節,容有誤會,併此 述明。 二、刑之減輕:  ㈠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 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 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 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秋霞本案誣指證人葉秋錦 、江瑞鴻、張萬來等人涉犯投票行賄罪嫌及投票受賄罪嫌等 案件,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因認查無實據,而於111年12 月17日予以報結在案一節,此有橋頭地檢署111年度選他字 第139號簽文1份在卷可憑(見選他卷第409、410頁);而被告 王秋霞於111年12月1日偵訊時,即自白其上開檢舉內容是「 亂講的」等語(見選他字卷第93、94頁),復於113年4月16日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則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依 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王秋霞因中度智力障礙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資一節,有被告王秋霞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足憑(見選他卷 第163頁),並有前揭高雄長庚醫院所檢附被告王秋霞之病歷 資料附卷為參;而本院將被告王秋霞送請高雄長庚醫院鑑定 其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何?經高雄長庚醫院函覆表示略 稱:被告王秋霞對於誣告賄選此一較為複雜之行爲判斷上, 可能受其智能較為低下以及杜會經驗不足之影響而有不足, 推測其於犯罪行為時,有達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等節,有高 雄長庚醫院112年10月24日長庚院高字第1121002300號函暨 所檢附被告王秋霞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見選訴卷 第197至206頁)。從而,被告王秋霞於製作前揭檢舉筆錄而 為本案誣告行為時,其辨識違反行為能力既有顯著減低之情 形,本院就被告王秋霞本案所犯,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王秋霞本案所犯,有前述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 條之規定,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王秋霞雖已是成年人,然其智能程度較常人不足 ,在明知其並無搭乘遊覽車前往參加江瑞鴻晚會及收受賄款 等情事,僅因貪圖檢舉獎金,竟虛構不實事實,而恣意誣指 被害人江瑞鴻、秦秀蘭、張萬來等人分別涉犯投票行賄罪嫌 、投票受賄罪嫌,使被害人江瑞鴻等人無端受有刑事追訴之 風險,除讓被害人恐有遭偵查及刑事追訴之風險外,亦有可 能致渠等之精神與名譽受有損失,復致使偵查機關開啟不必 要之調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 告王秋霞於犯後在偵查中已明確供認其前述虛構不實事實之 行為,復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堪認其犯後應已知悔悟,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王秋霞上開誣告內容,幸經檢察官及 時進行調查而未予採納,致尚未造成錯誤裁判之結果,其所 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因而未予擴大;兼衡以被告王秋霞本案犯 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及被害人江瑞鴻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王秋霞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有被告王秋霞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 行尚稱良好;暨衡及被告王秋霞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啟智國小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依靠兄 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選訴卷第4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因被告王秋霞所犯誣告罪部分,其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 ,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故本院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然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為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說明。 四、末查,被告王秋霞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前揭被告王秋霞之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王秋霞因智識程度較常人不 足,復因一時思慮未周,始偶然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王秋 霞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犯行,足認被告王秋霞犯後 應已有悔意;故而,本院認被告王秋霞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並已獲取教訓,信其應無再 犯之虞;又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 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審及被告王秋霞智識 程度較常人不足,因而偶然觸犯本案罪責,且其為本案行為 時辨識違法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復考量被害人張萬來於本 院審理中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秋霞一節(見選訴卷第385頁 ),故認前開對被告王秋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齡嬌為111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高 雄市第4屆第5選區(大樹、大社、仁武、鳥松)市議員候選 人,被告王秋霞則為王齡嬌競選總部之志工。被告王齡嬌明 知被告王秋霞為身心障礙人士,其記憶、智識程度及陳述能 力均與常人有別,且被告王秋霞於111年11月20日18時11分 起至20時58分許,均在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協助包口罩等選 務事宜,並未受高雄市○○區○○里OO鄰鄰長葉秋錦之邀請,前 往同為高雄市第5選區市議員候選人之江瑞鴻於同日18時30 分至22時許於高雄市○○區○○路○○○○廟所舉辦之江瑞鴻造勢晚 會,被告王秋霞及葉秋錦之配偶張萬來亦無在該次活動中之 遊覽車上,收受高雄市○○區○○里里長秦秀蘭交付走路工500 元之賄款,被告王齡嬌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教唆 、幫助誣告之犯意,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以檢舉可 獲200萬元檢舉獎金為由,教唆被告王秋霞誣告江瑞鴻涉犯 投票行賄罪嫌,並於同日17時49分許,在王齡嬌競選總部誘 導被告王秋霞說出於江瑞鴻造勢晚會拿到500元走路工之經 過並加以錄音,並於同日19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法務部 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官聯絡,向調查官表示江瑞鴻造勢 晚會有走路工賄選情形,調查官遂通知被告王齡嬌、王秋霞 於111年11月23日(選舉前3日)9時20分至高市調查處製作 檢舉筆錄,並由被告王齡嬌開車載王秋霞前往,被告王秋霞 遂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在被告王齡嬌之幫 助下虛構事實,分別於同日9時30分、12時27分許,在高市 調查處及橋頭地檢署,向具有刑事偵查權限之調查官及檢察 官檢舉陳稱:「其受葉秋錦之邀,參加江瑞鴻造勢晚會,秦 秀蘭在此造勢晚會之載客遊覽車(2車)回程上,發放500元 之紅包予車上選民,要求選民支持江瑞鴻,其及張萬來有收 受此500元紅包」等語,而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江瑞鴻、秦 秀蘭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投票行賄罪嫌,並誣 告張萬來涉有投票受賄罪嫌。嗣因被告王秋霞檢舉上情之日 期距離選舉之日僅剩2日餘,在時間急迫下,經檢察官指揮 高市調查處儘速調取江瑞鴻造勢晚會當日遊覽車內監視器錄 影畫面,於111年11月25日(選舉前1日)確認並無人在車上 發放物品,遂由調查官、檢察官分別於同日16時33分許、22 時42分許,再度詢問被告王秋霞是否有前往江瑞鴻造勢晚會 ,被告王秋霞遂坦承其並無前往江瑞鴻造勢晚會,嗣檢察官 復於111年12月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王齡嬌競 選總部執行搜索,扣得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監視器錄影畫面 ,因而查悉被告王秋霞、王齡嬌2人於111年11月20日江瑞鴻 造勢晚會時均在被告王齡嬌之競選總部內,始查悉上情,案 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因認被告王齡嬌涉犯刑法第 29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之教唆誣告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 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 叁、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王齡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 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判決下列所援引之各項言詞及 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 說明,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齡嬌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9條第1 項之教唆誣告罪嫌,無非係以遊覽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 見選他卷第33至39頁)、高市調查處111年11月23日被告王 秋霞調查筆錄(見選他卷第317至320頁)、橋頭地檢署111 年11月23日被告王秋霞訊問筆錄(見選他卷第21至27頁)、 證人葉秋錦、張萬來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選他卷第 88至91、100、201至209、211至219頁)、「江瑞鴻 高雄市 議員」臉書貼文(見選偵卷第67頁)、證人王鄧菊之證述( 見選他卷第181至183頁)、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見選他卷第104至145)、被告王齡嬌車輛及 車辨系統資料(見選他卷第363至369頁)、高市調查處勘驗 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選偵卷 第69至77頁)、被告王齡嬌臉書網頁蒐證畫面(見選他卷第 353-357頁)、被告王秋霞之身心障礙證明(見選偵卷第19 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被告王秋霞檢舉筆錄錄音之勘 驗筆錄(見選偵卷第49頁)、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111年11 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選偵卷第77頁)、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勘驗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111年11月22日監視 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選偵卷第37-47頁)、被告王秋 霞於111年11月25日調查局詢問筆錄及偵查筆錄、被告王齡 嬌臉書擷圖照片(見選他卷第179至180頁)、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及111年11月20日派車單(見選他卷第67頁)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王齡嬌固不否認其有帶同被告王秋霞前往高市調查 處及橋頭地檢署製作前揭指訴江瑞鴻涉犯投票行賄罪嫌之檢 舉筆錄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教唆誣告犯行,辯稱:111 年11月21日當天被告王秋霞在競選總部告訴很多人說她於11 月20日有搭乘遊覽車去參加江瑞鴻的那卡西晚會,有拿到50 0元走路工,在場大約10人都有聽到。因為我11月21日當日 並不在競選總部,我在高雄○○區○○○路OOO號準備隔天11月22 日政見發表,然而11月22日下午我回到總部,聽到陳韋吉志 工跑過來跟我說要注意王秋霞這個人,因為王秋霞進出江瑞 鴻的總部,被我們看到,且告訴大家說她有拿到500元走路 工,我覺得事態嚴重,於是打電話給王秋霞請她過來求證, 並且告訴王秋霞這是犯法的,要坦白,於是我就用手機錄音 給李恒傑調查官,因為李恒傑在選舉期間有特別到我的競選 總部叮嚀拜託如果有任何賄選的蛛絲馬跡,一定要第一個通 知他。所以我就將手機錄下來的影片用LINE傳給李恒傑調查 官,之後李恒傑跟我說他要請示檢察官,沒多久李恒傑就拜 託我隔天11月23日早上9點載王秋霞過去做筆錄,當時我有 表示選舉只剩3天很忙,但李恒傑也特別強調簡單做一下筆 錄,請我幫忙一下,時間不會很長,我原本要拒絕,但是我 當時為了端正善良風氣,因為江瑞鴻是民進黨,我是屬於深 藍,我不會對他有不利的選舉策略,我的對手應該是女性候 選人,爭取婦女保障名額,所以我沒有要誣告江瑞鴻,當時 我雖有陪同王秋霞去做筆錄,但是王秋霞的證詞反覆不明, 整個調查筆錄有一些有疏漏,後來移送到地檢署時,檢察官 再次詢問王秋霞,王秋霞也是前後矛盾,且11月21日王秋霞 很明確當著眾人的面說坐遊覽車拿到500元,在場有人要王 秋霞不要亂講話,但王秋霞還嗆人家說你別管我等語,我並 沒有教導王秋霞要怎麼說,從頭到尾都是王秋霞自己編的等 語(見訴字卷第90、126頁)。經查:  一、被告王齡嬌為111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高雄市第4屆第5選 區(大樹、大社、仁武、鳥松)市議員候選人,被告王秋霞 則為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之志工。被告王秋霞為第一類中度 身心障礙人士。被告王秋霞於111年11月20日18時11分起至2 0時58分許,在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協助包口罩等選務事宜 ,並未受高雄市○○區○○里OO鄰鄰長葉秋錦之邀,前往上開江 瑞鴻造勢晚會,且被告王秋霞並無在該次活動中之遊覽車上 ,收受高雄市○○區○○里里長秦秀蘭交付500元之走路工賄款 。而被告王齡嬌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有向被告王秋 霞表示檢舉賄選可以獲得200萬元檢舉獎金後,於同日17時4 9分許,將被告王秋霞陳述有關江瑞鴻涉嫌投票行賄罪嫌, 及被告王秋霞有在江瑞鴻造勢晚會拿到500元走路工之經過 予以錄音後,並於同日19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高市調查 處調查官李恒傑聯絡,向其表示江瑞鴻造勢晚會有發放走路 工賄款等賄選情形,調查官李恒傑遂通知被告王齡嬌、王秋 霞於翌日(23日)上午9時20分至高市調查處製作檢舉筆錄, 並由被告王齡嬌開車搭載被告王秋霞一同前往。嗣被告王秋 霞遂分別於同日上午9時30分及同日上午12時27分許,在高 市調查處及橋頭地檢署,向具有刑事偵查權限之調查官及檢 察官提出檢舉陳稱:「其受葉秋錦之邀,參加江瑞鴻造勢晚 會,秦秀蘭在此造勢晚會之載客遊覽車(2車)回程上,發 放500元之紅包予車上選民,要求選民支持江瑞鴻,其及張 萬來有收受此500元紅包」等語。嗣經檢察官指揮高市調查 處儘速調取江瑞鴻造勢晚會當日遊覽車内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確認並無人在遊覽車上發放物任何物品或現金,遂由調查 官及檢察官分別於同年月25日16時33分許及同日22時42分許 ,再度詢問被告王秋霞是否有前往江瑞鴻造勢晚會,被告王 秋霞始坦承其並無前往江瑞鴻造勢晚會等事實,此為被告王 齡嬌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見選訴卷第178、179頁),並經被 告王秋霞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復有前揭被告王秋霞有罪 部分之「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可 資為憑,且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王齡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黃清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市議員競選時,我有在 被告王齡嬌的競選處負責駕駛宣傳車,大約11月20日左右, 我那天開車回來總部後,我是聽阿吉說要被告王秋霞拿500 元出來買飲料請客,當時我正走過去後面吃飯,我看被告王 秋霞有從口袋裡拿500元出來揮一揮等語(見選訴卷第頁); 核之證人陳韋吉於調詢中證稱:我是聽王秋霞於111年11月2 1日早上(之後改稱晚上)在王齡嬌競選總部說她在11月20日 晚上有去參加江瑞鴻舉辦的「那卡西藝文之夜」造勢活動, 搭遊覽車時在車上有拿到500元,當時在場聽到的還有1名年 約40、50歲绰號「阿河」(即證人黃清河)的男子等語(見選 他字卷第189、378頁),及其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是王秋 霞於11月21日早上(之後改稱晚上)在王齡嬌總部面對門口右 手邊的桌子旁邊說的,王秋霞說她去江瑞鴻的那邊搭遊覽車 ,有在遊覽車上拿到500元,一開始我們以為王秋霞在開玩 笑,然後王秋霞就有把500元拿出來給我們看,當天王秋霞 說這件事的時候,還有「清河」等很多人,但我只我記得「 阿河」,其他人我就不記得了。11月21日王齡嬌參加政見發 表會沒有進總部,11月22日王齡嬌到競選總部時,我就跟她 說王秋霞有在江瑞鴻那邊拿到500元,並轉述王秋霞講的話 ,我就跟王齡嬌說要注意王秋霞一點,因為王秋霞會去江瑞 鴻那邊,後來王齡嬌就打電話給王秋霞,請她來總部,王齡 嬌就把王秋霞帶到面對總部左手邊後面的桌子處,問她是否 確實有拿到500元等語(見選他卷第192、193、394頁);以及 證人鄭世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11年11月21日,我當時剛 好下班,經過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聽到有1位志工陳韋吉 ,他說王秋霞有賺到外快500元,當時有1、2位志工在場說 要被告王秋霞請喝飲料,我就問為何被告王秋霞有500元可 以拿,為什麼要她請喝飲料?被告王秋霞說她有賺到500元 ,是從江瑞鴻那邊拿到的500元,並把500元拿出來給我看, 我有跟被告王秋霞說這種話不能亂說,因為這個會害到人, 被告王秋霞就說有拿到,還從皮包拿500元給我看,但我沒 問是誰拿給她的或是在那邊拿到的,之後我就離開,當時黃 清河也在場,後來好像要去開宣傳車,陳韋吉跟王秋霞還留 在現場等語(見選訴卷第374至377頁);相互勾稽證人黃清河 、陳韋吉及鄭世坤前揭所為證述,可見其3人就曾聽聞被告 王秋霞在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講述其參加江瑞鴻晚會有收到 500元一事,其3人所述之過程及情節尚大致相符,應可認定 。  ㈡復參之本院勘驗被告2人於競選總部對話紀錄,其勘驗結果略 為:「    王齡嬌:好,你吃香蕉,你的蛋都給我吃,那一天20號,        人多還是少啊?江瑞鴻那個人多還是少?    王秋霞:當時。    王齡嬌:20號啊。    王秋霞:很多。    王齡嬌:很多喔,真的喔,你有拿到什麼好處,有500元        喔。你拿給我看一下,你要請我嗎?     ....    王齡嬌:你說他是怎麼樣分500元。他怎麼拿給你。    王秋霞:這樣拿給我的。    王齡嬌:每個人都有。    王秋霞:對。    王齡嬌:發紅包嗎,還是那個?    王秋霞:紅包。    王齡嬌:紅包裡面有500元。禮卷嗎?    王秋霞:嗯…。    王齡嬌:現金。    王秋霞:現金吔。    王齡嬌:現金500元。    王秋霞:對啊。    王齡嬌:大家都有喔。    王秋霞:有。有夠好。    王齡嬌:你沒有,你沒有找媽媽一起去。    王秋霞:沒有。    王齡嬌:你自己去而已。    王秋霞:嗯。    王齡嬌:每個人分500元。    王秋霞:遊覽車才有啊。    王齡嬌:你坐遊覽車喔。    王秋霞:嘿啊。    王齡嬌:你坐遊覽車,你要怎麼坐遊覽車。    王秋霞:人家會叫。    王齡嬌:喔,叫遊覽車,車上分的喔。    王秋霞:嘿啊,歌星在這。    王齡嬌:我知道,他是怎麼發500元,車上發500元。    王秋霞:嘿啊。    王齡嬌:車上發500元,每個人都500元喔。    王秋霞:嘿。    王齡嬌:用紅包裝著。那不就那樣分那樣分,夠好也。你         500元不就拿來。你花完了?不能講?    王秋霞:怎樣,還沒。在這裡啦。」等節,有本院112年1 2月14日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選訴卷第285、286頁);可見 被告王秋霞在被告2人該次對話中,確曾主動陳述其有搭乘 遊覽車,及在遊覽車上有發放現金500元一事等情,應屬明 確;雖然被告王齡嬌追問被告王秋霞「如何分500元,他是 怎麼發500元,你要怎麼坐遊覽車,車上發500元」等問題, 被告王秋霞有時僅回應「對啊、嗯,嘿啊」等詞句,但被告 王秋霞確實曾主動陳述「現金500元」、「紅包」、「遊覽 車才有」、「(指500元)還在這裡」等語;綜此以觀,比對 證人陳韋吉、黃清河及鄭世坤前揭所為證述,堪認被告王齡 嬌辯稱被告王秋霞曾在被告王齡嬌競選總部向他人誇稱其有 在江瑞鴻晚會拿到500元走路工一事,尚非虛構之詞。  ㈢另觀之本院勘驗被告王秋霞於111年11月23日製作調查局詢問 筆錄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選訴卷第287至305頁),雖然可 見被告王齡嬌在被告王秋霞製作該次詢問筆錄過程,有主動 插話向被告王秋霞確認調查員所詢問問題之內容,或主動向 被告王秋霞提示或確認相關詢問內容等情形,然被告王秋霞 調查員詢問過程中,確實有多次主動陳述有關其搭乘遊覽車 參加江瑞鴻晚會之情形,包括搭乘遊覽車地點、搭乘遊覽車 車次、遊覽車數量、參加人員、邀約方式、遊覽車上有發放 500元現金、用紅包裝等相關情節,甚而當場提出其所稱收 到之現金500元交予調查員予以扣押等情;由此可見被告王 秋霞該次詢問筆錄之內容,並非完全由被告王齡嬌所主導一 情,應可認定。從而,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王齡嬌有教唆被告 王秋霞虛構不實賄選事實乙節,是否真實,尚非無疑。  ㈣另參以被告王秋霞於111年11月23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11 1年11月20日下午6時30分,在○○區公所前面搭車,總共有11 台車,我有去算,因為我想說怎麼這麼多台,只有我1個人 去,我是搭乘第2車,車子前方有貼號碼。(車輛何人準備 ?如何知道?)江瑞鴻競選團隊。因為有1個人打電話給我 ,他叫秋錦,姓什麼我不知道,他是我居住的OO鄰的鄰長, 在20日的前3、4天,他問我要不要去搭遊覽車,他說是江瑞 鴻的造勢活動。我說好要去,她跟我說會有便當。(你搭上 車後,去何處?)去○○路的廟。(去程路上有拿到什麼東西 ?)便當。(廟有舉辦何活動?)聽人家唱歌。(何人上台 ?)歌星。(有無候選人上台?)有。江瑞鴻、林岱樺。我 沒有聽他們說什麼。(江瑞鴻有無說他們是幾號?)江瑞鴻 是6號,有說叫我們支持他。(何時結束?)晚上10點。我 坐同一台遊覽車回家。(回程有無收到東西?)有,有人拿 500元給我。不知道誰拿給我,是一個女生。(妳在調查局 說是江瑞鴻團隊的不知名女性,你如何知道是江瑞鴻團隊? )因為我有去江瑞鴻服務處,有人跟我說女生是江瑞鴻團隊 的,但說的那個人我不認識。(妳在江瑞鴻服務處有看過給 你錢的女生?)有。(該女是江瑞鴻何人?)好像是當地里 長。(當地是何處?)是江瑞鴻競選總部的里長。是那個里 我不知道。(你怎知該女是里長?)他自己在服務處說的。 (何時去江瑞鴻服務處?)以前就去過了,因為我在家裡無 聊。(你於何時在服務處有看過上開里長?)今年夏天年中 某月。幾月我不知道。(你所說的500元,他直接拿給你? )他用紅包拿給我,紅包我丟掉了。(500元有無留存?) 有。我交給調查官,就是我在遊覽車拿到的500元。(拿紅 包給你的女生,有無跟你說話?)他叫我投給江瑞鴻。(遊 覽車上其他人有拿到紅包?)有。每個都有。(除你之外還 有認識的誰有拿到紅包?)秋錦老公也有拿到,他跟我坐同 車,他說每個人都有。(你坐的遊覽車上有幾人?)36個。 (你怎麼知道?)另一個小姐有算。他一個一個算。他也有 點名。(他如何知道你名稱?)他有寫單子,我有看到單子 。(單子上有車上每個人的名字?)有。(你去之前是否知 道會發500元紅包?)不知道。(你去現場有無發傳單、舉 旗子?)我沒有發傳單,我只有舉旗子,旗子是現場發的, 每1個人都有,旗子上沒有照片,有寫6號江瑞鴻。(有何歌 手唱歌?)黑面、朱海君、楊哲。(你當天只有去看表演? )是。(是否知道對方發500元給你是什麼意思?)他叫我 支持江瑞鴻。(檢察官當庭查詢○○區女性里長僅有1名女性 秦秀蘭,並當庭提示秦秀蘭照片,是否為遊覽車上給你紅包 之人?)是。」等語(見選他字卷第21至24頁),比對其於調 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內容,可見被告王秋霞所陳述有關其收到 賄款500元之情節均大致相同;再參以被告王秋霞於同年月2 5日調查官提示遊覽車錄影畫面後,始陳稱:「(該影像畫 面並無沿著位子發放現金之人,與你前述不符,你是在何時 拿到500元的?)我記錯了,我沒有在遊覽車上拿到500元, 我什麼時候拿到500元的,我也忘記了,是有個不認識的人 拿500元給我,也沒有說什麼,跟選舉也沒什麼關係。(那 你為何會來檢舉說,你在遊覽車上拿到錢?)王齡嬌聽人家 說我有收到500元,就跑來找我,就帶我到調查局檢舉,我 其實沒有拿到500元,所以會害怕,才說我在遊覽車上拿到 錢。(你害怕什麼?)因為我沒有拿到500元,王齡嬌又叫 我來檢舉,所以我會害怕。(王齡嬌叫你來檢舉的時候怎麼 跟你說的?)王齡嬌不知道我沒有拿到500元,她就叫我來 檢舉,然後自己說遇到了什麼事。(誰教你說500元是在遊 覽車上拿到的?)是我自己想出來的。(為什麼會想要檢舉 江瑞鴻的「那卡西之夜」造勢晚會,不檢舉其他候選人?) 因為其他候選人比較沒有名,江瑞鴻比較有名,而且左右鄰 居說江瑞鴻比較好。」等語(見選他字卷第31、32頁),及其 於同日檢察官訊問中供稱:「(提示調詢筆錄所附編號1至 編號3頁照片)照片中的人是否是妳?)是的。(妳搭乘這 輛遊覽車要前往何處?)○○路。(妳於111年11月23日跟檢 察官說妳於111年11月20日有去○○路的廟,是實話嗎?)有 的,是實話。(妳是搭幾號車?)不知道。(為什麼前天的 時候,妳告訴檢察官說妳搭的是2號車?)我自己亂猜的。 (妳為何會猜2號車?)我也不知道。(妳是否記得那天總 共有幾輛車?)11輛車。(妳怎麼知道那天有11輛車?)我 用想的。(妳是怎麼想出來的?)我一直算,就一直算到11 輛車。(這11輛車都是從區公所出發嗎?妳又是在何處算的 ?)車子一直開,我一直算,我沒有印象是在那裡算的。( 妳坐的那輛車上有幾個人?)36個人。(妳如何知道有36個 人?)是小姐算的,我不知道是那一個小姐。(妳去的時候 是在何處上車的?)○○區公所。(去的時候跟回來的時候是 否是搭乘同一輛車?)是的。..(111年11月20日是何人找 妳一起去的?)是之前約我去旗山的女生。(妳上次跟檢察 官說是鄰長約妳一起去的?)是她老公約我去的。(可是妳 剛才說約妳去的人是女生?)是鄰長的老公約我去的。(當 天在○○路是什麼地方?)是一間廟。(當天現場是否有搭舞 台?)有的。(舞台上有何人?)歌星朱海君、揚哲還有候 選人江瑞鴻、林岱樺。(妳當天是幾點結束?)晚上10點。 (當天妳也是搭遊覽車回來嗎?)是的。(妳從○○路的廟坐 遊覽車回來的時候,是否有人拿東西給妳?)紅包。(回來 的時候有無任何人拿東西給妳?)我不記得了。(剛才妳所 說的紅包是什麼意思?)我以為那天遊覽車有發紅包。(實 際上是否有發紅包?)我不記得了。(製作調詢筆錄時,是 否有播放遊覽車的影像給妳看?)有的。(有看到有人發東 西嗎?)沒有。(是否有人給妳500元?)我看沒有。(剛 才調查官在調詢筆錄時有問妳,妳是否有拿到500元,妳說 妳記錯了,妳沒有在遊覽車上拿到500元?)是。(再跟妳 確認,妳是否有在遊覽車上拿到500元?)沒有。(妳既然 沒有拿到500元,為何前天會講遊覽車上有人發紅包給妳, 紅包裡面有500元?)我是聽人家講的。(妳是聽誰講的? )阿桑,我不知道她叫什麼名字。(阿桑怎麼跟妳說的?) 是我們那裡附近的阿桑。(調查官有問妳為何會來檢舉,妳 說王齡嬌聽人家說我有收到500元,就帶妳去檢舉,是否屬 實?)是的。(到底是阿桑跟妳講的,還是王齡嬌跟妳講? )是阿桑說 的。(妳上次有跟檢察官說妳是搭2車,2車上 面有一個女的 拿紅包給妳,那個女的好像是里長?)是的 。(妳怎麼會知道那個女的是里長?)我是用猜的。(實際 上里長是否有在妳搭的遊覽車上嗎?)不記得了...。(提 示照片,遊覽車上的人是妳嗎?)(點頭)。(所以妳那天 有去嗎?)有。(跟妳講里長在2車上的人,是否有叫妳跟 別人講?)沒有。(檢察官再跟妳確認,那一天有11輛車, 妳是怎麼知道的?)是我自己數的。(車上有36個人,妳是 怎麼知道的?)我是聽人家講的。(是誰跟妳講的?)我是 聽有去的小姐講的,是我不認識的人。...(妳真的有拿到5 00元嗎?)好像沒有。(如果好像沒有的話,為什麼阿桑說 妳領500元?)我不知道。(王齡嬌是否知道妳沒有領到500 元?)她不知道。(妳有跟王齡嬌說妳沒有領到500元?) 沒有。」等語(見選他字卷第47至61頁);綜合觀察被告王秋 霞於111年11月25日日之歷次陳述均係於被告王齡嬌不在場 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而被告王秋霞在該述次陳述過程,有 時能自行說明在何處搭乘遊覽車、遊覽車車次及有收到500 員等節,惟經調查員及檢察官予以質疑後,被告王秋霞始陳 述其未拿到500元,但對其為何先前會陳述有拿到500元之情 節,則陳稱其自己想的或聽有去參加晚會的人告知等語,均 未陳稱係被告王齡嬌教導或有教唆其如何陳述收到500元賄 款之內容,甚而陳稱被告王齡嬌係聽聞他人傳述其有收到50 0元,但不知道其實際上並未收到500元等語;綜此以觀,公 訴意旨認被告王齡嬌有教唆被告王秋霞虛構不實收到500元 賄款之事實乙節,是否有據,即非無疑。  ㈤再參之被告王秋霞於111年12月1日檢察官訊問中供陳:(有 沒有人問你,有沒有在江瑞鴻那邊拿到500元?)有1個不認 識的人問我,有沒有領500元。(你有領500元嗎?)沒有。 (為什麼上一次你說有領500元?)我自己亂猜的。(你有 沒有參加江瑞鴻的那卡西之夜活動?)我去江瑞鴻那邊看到 有貼宣傳單,知道有人的照片跟名字。(所以你是看到宣傳 單,不是真的有去?)是的。(你有搭遊覽車嗎?)沒有。 (你上次有說你搭2號車,真的有搭嗎?)沒有。(你怎麼 會說你搭2號車?)我猜的。(你有去○○區公所搭車嗎?) 沒有。(你怎麼會說你去○○區公所搭車?)我以前參加造勢 活動,都是去區公所搭車。(那你上次為什麼跟檢察官說, 這個人是在遊覽車上發紅包給你的人?)我是亂講的。(你 怎麼知道他有在車子上面?)我亂講的。(你上禮拜跟檢察 官說,11月20日禮拜天你有去○○區公所搭車,去江瑞鴻的造 勢晚會,記得嗎?)有。(你有去嗎?)我沒去。(你11月 20日晚上在哪裡?)在小辣椒那裡。(你怎麼記得你在小辣 椒那裡?)為什麼不記得。(你既然記得你11月20日晚上在 小辣椒那裡,為什麼要跟檢察官說,你去江瑞鴻那裡?)我 亂講的。(為什麼要亂講?有什麼好處?)我以前就這樣子 了。(你上一次來檢察官這邊檢舉,是王齡嬌帶你來檢舉的 嗎?)是的。(是王齡嬌教你講在2號車上的嗎?)不是。 (你怎麼會知道2號車?)(沉默)(如果王齡嬌沒有叫你 檢舉,你會自己來檢舉嗎?)不會。(播放111年11月23日 王齡嬌提供之影片你認得出影片中是誰在對話的聲音嗎?) 是我跟小辣椒講話的聲音。(你那天有說實話嗎?)不是。 (你為何會說遊覽車才有?)亂講的。(你不是說小辣椒對 你很好,為何要對他亂講?)我以前就這樣了。(你是在那 裡跟他講的?)在吃飯那裡。(你11月20日究竟人在哪裡? )王齡嬌服務處。(你為何不告訴王齡嬌,你11月20日人在 王齡嬌的服務處,你沒有去江瑞鴻的那卡西之夜?)沒有。 ...王齡嬌在她的服務處,在檢舉當天叫我來檢舉的,是王 齡嬌先問我500元的事,之後王齡嬌開車帶我來檢舉的,王 齡嬌沒有叫我要怎麼講等語(見選他字卷第91至99頁),及其 於同年月23日檢察官訊問中陳稱:「(你111年11月20日當 天晚上有去江瑞鴻的造勢晚會嗎?)沒有。(既然沒有去, 你怎麼知道是在區公所上車?)我亂講的。(為何會說區公 所而非其他地方?)不知道。(你為何會說你坐2車?)我 亂講的。(你為何會說有11台遊覽車?)我隨便講的。(你 如何知道遊覽車開到○○路?)我有看單子,我在江瑞鴻服務 處看到的。...(既然看不懂單子寫什麼,怎知遊覽車從區 公所開到○○路?)人家跟我講。何人跟你講?)江瑞鴻服務 處的人跟我說的。(何時跟你說?)我不知道。(是111.11 .20江瑞鴻晚會前,還是晚會後?)晚會前。前幾天我不知 道。...(你有無跟檢察官說過發錢給你的人好像是里長? )有。(為何同一天你來地檢署做筆錄時,會說發錢的人是 里長?)我自己亂講的。(你在調查局沒有說是里長,為何 到地檢署你就說是里長?)我自己亂講的。(你當天如何從 調查局到地檢署?)王齡嬌開車載我來的。(王齡嬌在車上 有問你問題?)王齡嬌叫我不要騙他,王齡嬌叫我老實講。 500元是我自己拿出來的,錢是我哥哥給我的。(為何你說5 00元是你在江瑞鴻的遊覽車上拿到的?)我亂講的。(王齡 嬌帶你去之前,有無問你其他細節?)沒有。他叫我講實話 。」等語(見選偵一卷第10至14頁)。前後比對被告王秋霞於 事發後在偵查中歷次陳述,就其為何會虛構收到500元賄款 之情節,其大多陳稱係自己亂講或亂猜等語,並供稱被告王 齡嬌有要其說實話,不要騙她等語。從而,被告王秋霞固有 經由被告王齡嬌陪同至高市調查處及橋頭地檢署製作前述檢 舉筆錄,然有關該等檢舉筆錄所載被告王秋霞收到500元賄 款之情節及過程等相關內容,被告王秋霞均陳明係其亂猜或 亂講,並未曾指訴被告王齡嬌有教導其如何陳述檢舉內容或 虛構不實賄選之檢舉內容,甚而供稱被告王齡嬌要其說實話 等節;準此各節以觀,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齡嬌有教唆被告王 秋霞前往調查局製作前述不實檢舉筆錄,且進而幫助被告王 秋霞遂行誣告江瑞鴻等人涉嫌賄選犯行等節,是否有據,已 非無疑。  ㈥至被告王秋霞於偵查中雖證稱:我於11月20日晚上在王齡嬌 的服務處,那天晚上王齡嬌也在,王齡嬌有看到我,有跟我 打招呼,所以王齡嬌知道我於11月20日晚上在她的服務處等 語(見選他字卷第94、100頁);然觀之卷附被告王齡嬌競選 總部111年11月2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該日被告王齡嬌 競選總部正在舉辨卡拉OK晚會,且參加該次晚會人數非少, 並有一般民眾到場同歡之情形下,則衡之一般客觀常情,被 告王齡嬌是否會明確知悉或注意被告王秋霞確有參與該次晚 會行程,尚非無疑;從而,尚無從僅以該日卡拉OK晚會監視 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2人均有出現在該次晚會場地,即遽以 推認被告王齡嬌明知被告王秋霞並未參加江瑞鴻造勢晚會, 而仍教唆被告王秋霞為前述不實檢舉江瑞鴻涉有賄選行為之 事實。易言之,被告王齡嬌辯稱該日卡拉OK晚會在場人數眾 多,其並未注意被告王秋霞是否有出現在該次晚會上一節, 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㈦綜合以上,足徵被告王齡嬌前開所為辯解,尚非全然無稽。 綜此以觀,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齡嬌有教唆被告王秋霞為前述 不實賄選檢舉行為,並進而幫助被告王秋霞遂行前述檢舉江 瑞鴻涉犯賄選事實之行為等節,是否與事實相符,要非無疑 。 陸、綜上各節所述,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固可認定被告王齡嬌 確有告知被告王秋霞檢舉賄選可獲得獎金後,並陪同被告王 秋霞前往高市調查處及橋頭地檢署製作指訴江瑞鴻等人涉嫌 投票行賄罪嫌之檢舉筆錄,並在被告王秋霞製作前開檢舉筆 錄時陪同在場,且在被告王秋霞接受詢問過程,曾多次提示 被告王秋霞有關指訴收受賄款之過程等事實;然被告王齡嬌 究否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教唆被告王秋霞為本案誣告江瑞 鴻等人涉行賄投票罪嫌之犯行,觀諸本案公訴意旨上開所提 出證明被告王齡嬌涉犯教唆誣告犯行之證據資料,顯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業如前述,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不能遽為認定 被告王齡嬌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教唆誣告犯行。此外,檢察 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王齡嬌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教唆被告王秋霞為本案誣告之犯行,犯罪即屬不能 證明,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依法自應 為被告王齡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饒倬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引用卷證目錄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他字第139號偵查卷,稱選他字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37號偵查卷,稱選偵一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45號偵查卷,稱選偵二卷 4、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9號卷,稱選訴卷

2024-12-03

KSHM-113-上訴-641-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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