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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31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於113年4月18 日16時1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於113年4月18日16時11分 許」;證據部分增列「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 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竊盜前科,其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固據檢察官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為證,然檢察官並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依本案被告犯 行狀況,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具體理由及依據,是 本院依前揭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 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 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 顯見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守法意識薄弱,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犯行所竊之 物,業經發還被害人連仁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 偵卷第29頁),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數量及價值,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 第9至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被害 人所有之金門高粱酒、蘇格登威士忌酒、NEGROAMRO SALENT O紅酒各1瓶,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29頁),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 得。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15號   被   告 林志明(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16時10分許,在址設雲林縣 ○○市○○里○○街000號天明宮內,竊取連仁瑞放於神明桌上價 值為新臺幣(下同)2,900元之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1300元之 蘇格登威士忌酒1瓶及價值不詳之NEGROAMRO SALENTO紅酒1 瓶得走後離去。嗣經連仁瑞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並扣 得上揭金門高粱酒、蘇格登威士忌酒、NEGROAMRO SALENTO 紅酒各1瓶(已發還)。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連仁瑞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照片 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為警 扣得之金門高粱酒、蘇格登威士忌酒、NEGROAMRO SALENTO 紅酒各1瓶,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茲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之聲請,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ULDM-113-六簡-304-20250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黃志賢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 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已預見協助 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提領或轉帳,極可能成為實行收受、轉 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且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效果,竟仍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林明志」、「 司機」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先將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林明志」,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 交友軟體「愛派族」以暱稱「梓豪」結識吳湘梅,佯稱操作 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吳湘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 月28日11時3分、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2萬8,0 00元入玉山銀行帳戶內,「林明志」指示「司機」搭載黃志 賢,於110年4月28日12時8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玉山銀行南 土城分行臨櫃提領上開款項,悉數交付予「林明志」指定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吳湘梅發現受騙,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吳湘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其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 言,故被告相同,然其犯罪事實不同,即非同一案件。刑法 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縱係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逐次實行數施用詐術之行為 ,其所實行之數行為分別侵害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害人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殊,自屬數罪 。以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詐欺集團車手而言,其行為分 擔雖僅提領款項,然就其他共同正犯向多數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再由其他共同正犯提款以製造金 流斷點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既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仍應就其他共同正犯所為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分別侵害 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全部共同 負責,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判決意 旨參照)。卷查,依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本 案被害人為吳湘梅,而被告黃志賢所指已先行起訴之前案, 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號審理判決確定(下稱前案), 被告其行為分擔係提領被害人張芸寧遭「林明志」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兩案 被害人已有不同,共同正犯即「林明志」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對前案與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時間、地點亦有所異 ,侵害之財產法益迥異,兩案並非同一案件且明顯可分,並 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 審判程序。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偵5374卷第59至62、63至65、73 至77、79至81、83至87頁,本院卷第35至43、91、98頁), 核與證人吳湘梅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3頁), 並有告訴人吳湘梅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 警卷第51至53頁)、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 圖(警卷第59至61頁)、受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 第69至99頁)、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警卷第105至107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14日 玉山個(集)字第1110136356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關懷提 問表(偵5374卷第67至69頁)、單筆新台幣50萬元以上現金 交易顧客名單(偵5374卷第7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至1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警卷第21 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9頁)在卷可資佐 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前案被害人張芸寧與本案被害人吳湘梅不同,被害法益不同 ,各次犯罪行為具有獨立性。此依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 示:本案吳湘梅於110年4月28日11時3分、4分許匯款10萬元 、2萬8,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前案張芸寧於110年4月28日 11時24分許匯款29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因金錢混同而難以 區辨,被告於110年4月28日12時8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玉山 銀行南土城分行臨櫃一次提領60萬元,其中包含有前案張芸 寧及本案吳湘梅2人因受騙所匯之款項,又被告供稱:「林 明志」傳送數個匯款單到我的手機,還給我好幾個人的電話 號碼等語(本院卷第39至40、90頁),被告為具備通常事理 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係數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玉 山銀行帳戶之款項自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提 領數被害人所匯入之款仍為之,就「林明志」等共犯向前案 張芸寧及本案吳湘梅施用詐術致受騙匯款,以實際被害人人 數2人計算罪數,由「林明志」指示被告提款後交付「林明 志」指定之人收受,以製造金流斷點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行為,仍應在被告與「林明志」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全部 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 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 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 。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 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 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 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 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 過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亦即 不得超過7年),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裁判時法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且無證據足認有犯罪所得,故不論 依照新舊法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後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均有偵審自白減輕 事由適用,則自以適用新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與「林明志」、「司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即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就關於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 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 ,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已自白,且查無所得財物,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之一般洗錢 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六、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提供帳戶、進而提領後,再轉交他人,造 成被害人受有損失,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 所為實在不可取。而被告前有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未臻良好,然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就其所涉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 賠償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7頁)、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並衡以被告在本案詐欺 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被害人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 度,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建築業,未婚, 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告自承並 未收到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89頁),且綜觀卷內資料,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 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匯入 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 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經被告提領款項後轉交「林明志」指 定之人,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 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ULDM-112-訴-601-20250225-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88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秉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秉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3時許起至13時30分許止,在雲 林縣○○鎮○○路0段000○0號之鎮天宮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 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涉犯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虎交簡字第252號判 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同日14時39分許,沿雲林縣土 庫鎮馬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馬光路179之6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前方之行人隋睿璿 ,隋睿璿因此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頭部撕裂傷、頭皮血 腫、腦震盪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陳秉宏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秉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偵卷第18至20、25、95頁、本院交易卷第27頁)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隋睿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偵卷第21至23、27、9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29 至3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5至37頁)、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偵卷第39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3頁)、監視器翻拍畫 面(偵卷第45至47頁)、現場照片(偵卷第49至58頁)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按於酒醉駕車又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除成立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外,若過失傷害罪部分又必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則 該「酒醉駕車」一方面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同時又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條件,則本於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 ,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 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 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 參照)。查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虎交 簡字第252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是本案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審酌被告停留現場等 候,確有助於警員到場後確認身分及現場狀況,且日後均到 庭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參與道路交通,本 應注意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方撞擊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 有前揭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為 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被告與告訴人雖已調解成立,有本院11 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65號調解筆錄(本院交易字卷第43頁) ,惟被告迄今均未依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賠償責任,告訴 人所受損失迄未獲填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交 易卷第53、55頁、交簡卷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ULDM-113-交簡-135-20250224-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紘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6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紘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紘瑋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 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 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處超過 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 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 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亦應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經依上開說明綜合 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被告洗錢犯行 所涉法條,認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向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依其 智識經驗,顯可預見自己本案行為將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不明且不法之金 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自己名下帳戶相關資 訊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 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 ,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 以責難該;惟考量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告訴人受損 金額,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 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 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 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1號   被   告 許紘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紘瑋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 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其工作處所,將其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給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李愛華、黃靖琪、劉書豪等人 ,致李愛華、黃靖琪、劉書豪等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 其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帳 戶內。嗣經李愛華、黃靖琪、劉書豪等人發覺有異,始悉受 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愛華、黃靖琪、劉書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紘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網路認識的一位同性伴侣網友,該網友提款卡被鎖住,需要存錢,向伊借提款卡,所以借給網友使用云云,然被告明知該網友提款卡已被鎖,竟仍借出其帳戶之提款卡,顯有不確定故意。 2 告訴人李愛華、黃靖琪、劉書豪等人於警詢指訴及附表所示之證據 告訴人李愛華、黃靖琪、劉書豪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3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等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後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嫌論處。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證據 1 李愛華 提告 113年01月10日0時40分 佯以販賣台鐵火車票云云 113年01月10日01時30分 網路轉帳新臺幣1566元 手機對話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2 黃靖琪 提告 113年01月03日20時 佯以販賣台鐵火車票云云 113年01月06日16時18分 網路轉帳新臺幣210元 手機對話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3 劉書豪 提告 113年01月05日 佯以販賣台鐵火車票云云 113年01月06日16時54分 網路轉帳新臺幣760元(交易明細表紀錄750元) 手機對話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2025-02-24

ULDM-113-金訴-505-20250224-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7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強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犯罪所 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1份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72號   被   告 江志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31日23時27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雲林縣○○市○○○○ 路0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萊楊(菲律賓籍)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車離去。 二、案經萊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志強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2 告訴人萊楊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2025-02-24

ULDM-114-六簡-24-20250224-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財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61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明治4個、美粒果飲料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進財於民國113年5月17日8時28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位在 雲林縣臺西鄉之丁宇杰住處時(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宅) ,見本案住宅外置有冰箱1臺,竟趁無人看管之際,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自該冰箱內拿取丁 宇杰所有之三明治4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20元)及非屬 丁宇杰所有之美粒果飲料1瓶,其於得手後再行騎乘自行車 離去。嗣經丁宇杰調閱本案住宅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進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宇杰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本案住宅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數行為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 益,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然 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403號、62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自本案冰箱內竊取分屬被害人及不 明人士所有之財物行為,雖被害人不同,形式上亦有數個竊 取不同被害人財物之舉動,然其係基於同一次竊盜之目的, 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之時、地內反覆實施,被告主觀上對 其所竊物品實際上係分屬不同被害人所有,應難以知悉,足 認其此部分竊取多項財物之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且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竊盜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 ,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所竊取之本案物品之性質及 價值,其犯罪動機係因飢餓難耐始為本案犯行,暨其於警詢 中自陳係高中畢業之學歷、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 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之三明 治4個及美粒果飲料1瓶,自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ULDM-114-港簡-7-20250221-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聖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聖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 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 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1日,在不詳處所,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沈秋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 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 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想像競合犯之一 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 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 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 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3年12月2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089號提起公訴,並 於114年1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113年「7月21日」交付帳戶資料, 惟依卷證資料顯示,本案被害人及前案被害人均係在113年4 月間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依經驗法則判斷,7月 間才交付的帳戶資料,應無法令被害人於4月間受詐欺而匯 款,且卷內LINE對話紀錄也顯示,被告應係於113年3、4月 間傳送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偵卷第13、14頁),故起 訴書此部分顯係誤載,不影響本案與前案為同一交付帳戶事 實之認定。  ㈢被告前案被害人雖與本案不同,但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 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仍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 罪之同一案件。  ㈣本案係於114年1月24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2月17日 繫屬於本院,有本案起訴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 17日雲檢智士113偵9648字第1149005085號函之本院收文章 附卷可佐。本案起訴在後,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檢察 官就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於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自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於113年9月26日函覆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指揮書之職務報告(偵卷第5頁),曾敘明本案移送當 時,被告幫助詐欺之其他被害人,業已在113年6月16日先行 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並檢附前案之刑事案件報 告書(偵卷第153至155頁)。故本案被害人之部分,得由檢 察官另為移送本院併辦,以使被告及本案被害人儘速實質開 啟案件審理程序,此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ULDM-114-金訴-116-20250221-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659號、第9170號、第9213號、第9384號、第10081號、 第10084號、第10528號、第11238號、第11688號、第11873號)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81號、第2173號、第310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國誠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不法行徑、隱匿不法所得,常蒐集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犯 罪工具,因此,已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存摺、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陌生他人,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 )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害 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 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 ,竟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 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時,委由不知情友人張淑敏在雲林 縣斗南鎮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網 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冠宇」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國誠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本案詐欺 集團轉匯一空。陳國誠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 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陳國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 卷第3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 22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依據證人張淑敏、江澄照之證述(本院卷第371-391頁)可知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動機,應該是出於辦理貸款的意思。 但是,一般人皆可知道,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陌生之 他人,極有可能會遭他人將之作為犯罪工具,被告自己也說 「知道有被拿去做犯罪工具的風險」(偵2173卷第11-12頁 ),但卻為了辦理貸款,沒有顧及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予陌生 他人極有可能被拿去作人頭帳戶的風險,輕易地將本案帳戶 資料寄出交予他人,心裡存有『我就是要辦貸款,「不管」 、「不顧」、「不在乎」本案帳戶是否會被當成人頭帳戶』 之心態,而容許、任由犯罪事實之發生,被告之主觀上有未 必故意甚明,至於其犯罪動機,只能在量刑時考慮。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112年5月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 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 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 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 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 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 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而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可知不論適用新、舊法,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5年 。  ⒊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 修正後規定被告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並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此次修正後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修正前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本案因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幫助犯減刑,且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自白,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並適用幫助犯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 不符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而無從減刑,其依幫助 犯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詐騙數被害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781號、第2173號、第3 104號),與本案有一罪關係,法官自得一併審究。  ㈤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幫助洗錢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 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寄出本案帳戶資 料極有可能會使有心人士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實施詐騙, 但被告卻為了辦理貸款,輕率地交付本案帳戶,心理存有「 不管」、「不顧」、「不在乎」本案帳戶是否會被當成人頭 帳戶而容許、任由犯罪事實發生之心態,導致本案詐欺集團 利用本案帳戶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損 害,行為實有不該。但是被告有下列有利的量刑事由:①被 告之主觀惡性相較於販賣帳戶以獲利而將帳戶交給詐欺集團 之人為輕;②被告畢竟不是如車手、機房施詐者等真正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正犯,被告只是交付帳戶之人,行為 之不法內涵或惡性,相較詐欺正犯而言,尚非嚴鉅;③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符合減輕刑責的法定要件(2 次減刑),法官自應一併審酌其有利量刑事由;④被告於本 案以前未曾因涉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良好,並非有反社 會人格之人,令入監所施以矯正之需求低。並考量檢察官、 被害人、被告之量刑意見,及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 女,現從事計程車工作,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具有 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 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 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毋庸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即指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一般洗錢罪,此部分為條號變更),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而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  ㈡匯入本案帳戶之洗錢財物,其中,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部 分,考量被告是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 並非實際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 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帳戶中剩餘之82萬681元,其中,80萬元係謝敬禮之匯款 (偵7659卷第34頁),但因本院無謝敬禮遭詐騙資料,該款 項是否係違法行為取得並不明確,且本案帳戶已經警示圈存 (偵7659卷第25頁),謝敬禮匯款部分,應由謝敬禮視情況 循法律途徑解決(如係遭詐騙則請求返還,如非遭詐騙,則 依其匯款原因關係民事解決),而無庸予以宣告沒收。剩餘 款項2萬681元,因本案帳戶一直都有存款,該款項究竟是原 有存款或是詐騙款項不明,金額也不高,認為是否符合沒收 要件有疑,且因得循民事途徑終局解決(如由被害人請求返 還或賠償),而無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立夫移送併 辦,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犯罪所得及沒收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出處 備註 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陳怡伶 112年5月8日前不久 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2年5月15日10時40分許,匯入50萬元。 ②112年5月16日12時37分許,匯入20萬元。 ③112年5月17日9時46分許,匯入20萬元。 ①112年5月15日11時20分、12時39分許,分別跨行匯出116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10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②112年5月16日13時26分許,跨行匯出255萬元(不含手續費25元)。 ③112年5月17日10時20分許,跨行匯出17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⒈被告陳國誠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委由不知情友人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下載「Gold」APP完成實名認證後,可購買虛擬貨幣,代操股票獲利等語,致陳怡伶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無犯罪所得。 陳國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被害人陳怡伶警詢之指述(偵7659卷第7頁至第1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偵卷第35頁至第40頁)。 ⒊匯款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偵7659卷第41頁至第44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紙、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偵7659卷第53頁、第75頁)。 ⒌被害人陳怡伶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洪珮瑜」、「劉靜雯」、「客服專員-189號小林」對話紀錄擷圖影本1份(偵7659卷第77頁至第87頁)。 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1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768號函暨所附陳國誠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6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65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訊息、歷史事故紀錄影像清單各1份(偵7659卷第29頁至第34頁;偵10084卷第33頁至第42頁)。 佐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659號、第9170號、第9213號、第9384號、第10081號、第10084號、第10528號、第11238號、第11688號、第11873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2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吳立民(提告) 112年1月15日 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5月16日9時58分許,匯入240萬元。 112年5月16日10時53分、56分、11時4分許許,分別跨行匯出50萬元、70萬元、120萬元(均不含手續費15元)。 ⒈被告陳國誠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委由不知情友人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成為「科文雙融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後,即可認股投資獲利等語,致吳立民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吳立民警詢之指訴(偵9170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⒉告訴人吳立民與LINE暱稱「念新」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9170卷第19頁至第29頁)。 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各1紙(偵9170卷第33頁、第37頁;偵10081卷第18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偵9170卷第49頁至第56頁;偵10081卷第193頁)。 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1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76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6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65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訊息、歷史事故紀錄影像清單各1份(偵7659卷第29頁至第34頁;偵10084卷第33頁至第42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3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林容靚(提告) 112年3月8日 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5月17日13時26分許,匯入40萬元。 112年5月17日14時42分許,跨行匯出42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⒈被告陳國誠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委由不知情友人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依LINE暱稱「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16」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林容靚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林容靚警詢之指訴(偵9213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9213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9頁、第60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1張、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偵9213卷第23頁、第31頁至第35頁)。 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1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76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6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65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訊息、歷史事故紀錄影像清單各1份(偵7659卷第29頁至第34頁;偵10084卷第33頁至第42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4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楊鼎鈞(提告) 112年3月10日 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5月17日12時20分許,匯入240萬元。 112年5月17日12時31分、12時45分、14時42分許,分別跨行匯出130萬元、160萬元、42萬元(均不含手續費15元)。 ⒈被告陳國誠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委由不知情友人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可下載「科虎大戶」APP,依LINE暱稱「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16」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楊鼎鈞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楊鼎鈞警詢之指訴(偵9384卷第9頁至第1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9384卷第24至第27頁、第44頁至第49頁)。 ⒊告訴人楊鼎鈞與LINE暱稱「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16」之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頁面擷圖1份(偵9384卷第76頁、第77頁、第79頁至第84頁)。 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1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76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6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65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訊息、歷史事故紀錄影像清單各1份(偵7659卷第29頁至第34頁;偵10084卷第33頁至第42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5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陳蕙音(提告) 112年3月22日 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5月16日12時56分許,匯入20萬元。 112年5月16日13時26分許,跨行匯出255萬元(不含手續費25元)。 ⒈被告陳國誠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委由不知情友人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可依LINE暱稱「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16」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蕙音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陳蕙音警詢之指訴(偵10081卷第341頁至第34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偵10081卷第337頁至第339頁、第351頁、第352頁、第361頁、第413頁)。 ⒊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偵10081卷第363頁;偵10084卷第101頁)。 ⒋告訴人陳蕙音與LINE暱稱「NO.1首席557交流群」、「品萱」、「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16」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10081卷第397頁至第411頁)。 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1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76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6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65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訊息、歷史事故紀錄影像清單各1份(偵7659卷第29頁至第34頁;偵10084卷第33頁至第42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6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王美蓮 112年2月9日 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2年5月16日9時15分許,匯入18萬元。 ②112年5月17日11時7分許,匯入50萬元。 ①112年5月16日10時12分許,跨行匯出149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②112年5月17日12時31分許,跨行匯出13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⒈被告陳國誠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委由不知情友人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加入LINE群組「飆股女王」後,依LINE暱稱「吳慧琳」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王美蓮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被害人王美蓮警詢之指述(偵10081卷第39頁至第4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偵10081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49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1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10081卷第61頁至第63頁)。 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1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76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6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65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訊息、歷史事故紀錄影像清單各1份(偵7659卷第29頁至第34頁;偵10084卷第33頁至第42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7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彭寶珍 112年2月間某日 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2年5月15日13時44分許,匯入5萬元。 ②112年5月15日13時46分許,匯入5萬元。 112年5月15日15時8分許,跨行匯出23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⒈被告陳國誠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委由不知情友人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可依LINE暱稱「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16」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彭寶珍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被害人彭寶珍警詢之指述(偵10081卷第197頁至第199頁;偵11238卷第39頁)。 ⒉轉帳成功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10081卷第203頁至第205頁)。 ⒊被害人彭寶珍與LINE暱稱「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16」之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頁面擷圖1份(偵10081卷第217頁至第22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偵10081卷第223頁、第224頁、第239頁、第240頁、第251頁、第252頁;偵11238卷第87頁)。 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1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76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6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65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訊息、歷史事故紀錄影像清單各1份(偵7659卷第29頁至第34頁;偵10084卷第33頁至第42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8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黃沈香琴(提告) 112年2月上旬某日 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5月16日13時4分許,匯入215萬元。 112年5月16日13時26分許,跨行匯出255萬元(不含手續費25元)。 ⒈被告陳國誠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委由不知情友人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可依LINE暱稱「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16」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沈香琴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黃沈香琴警詢之指訴(偵10081卷第256頁、第257頁、第275頁、第27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偵10081卷第254頁、第255頁、第277頁、第278頁、第290頁至第293頁)。 ⒊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紙(偵11873卷第33頁;偵10081卷第267頁)。 ⒋告訴人黃沈香琴與LINE暱稱「洪珮瑜」、「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16」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清單1份、獲利協定保密書影本1份(偵10081卷第258頁、第268頁至第273頁;附民146卷第5頁、第6頁)。 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1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76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6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65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訊息、歷史事故紀錄影像清單各1份(偵7659卷第29頁至第34頁;偵10084卷第33頁至第42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9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劉汶仙(提告) 112年2月間某日 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5月17日9時16分許,匯入200萬元。 112年5月17日10時0分、10時5分、10時20分許,分別跨行匯出55萬元、65萬元、170萬元(均不含手續費15元)。 ⒈被告陳國誠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委由不知情友人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可在「科虎大戶」網站儲值現金,代操股票獲利等語,致劉汶仙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劉汶仙警詢之指訴(偵10081卷第297頁至第30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偵10081卷第296頁、第305頁至第307頁、第328頁、第329頁、第331頁)。 ⒊告訴人劉汶仙與LINE暱稱「林恩如」對話紀錄1份(偵2173卷第29頁至第34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張(附民173卷第5頁)。 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1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76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6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65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訊息、歷史事故紀錄影像清單各1份(偵7659卷第29頁至第34頁;偵10084卷第33頁至第42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9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73號、第31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劉偉智 112年2月間某日 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5月15日10時16分許,匯入81萬元。 112年5月15日11時20分許,跨行匯出116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⒈被告陳國誠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委由不知情友人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成為「虎尾幫」網站會員後,即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劉偉智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被害人劉偉智警詢之指述(偵10081卷第420頁至第42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偵10081卷第423頁至第426頁、第432頁、第433頁、第44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紙(偵10081卷第437頁、第442頁)。 ⒋被害人劉偉智與LINE暱稱「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16」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10081卷第439頁至第441頁)。 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1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76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6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65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訊息、歷史事故紀錄影像清單各1份(偵7659卷第29頁至第34頁;偵10084卷第33頁至第42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0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73號、第31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陳雯婷 111年9月間某日 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5月15日12時36分許,匯入370萬元。 112年5月15日12時56分、13時2分、13時43分許,跨行匯出100萬元、200萬元、107萬元(均不含手續費15原)。 ⒈被告陳國誠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委由不知情友人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成為「USDT承兌商」網站會員後,即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雯婷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被害人陳雯婷警詢之指述(偵10081卷第449頁至第45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偵10081卷第459頁至第465頁、第483頁)。 ⒊被害人陳雯婷與LINE暱稱「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16」、「吳慧琳」、「林恩如」之對話紀錄及交易平台頁面擷圖1份(偵10081卷第467頁、第468頁、第481頁)。 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紙(偵10081卷第475頁至第477頁)。 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1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76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6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65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訊息、歷史事故紀錄影像清單各1份(偵7659卷第29頁至第34頁;偵10084卷第33頁至第42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陳珮瑜 112年2月7日 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5月16日9時38分許,匯入131萬元。 112年5月16日10時12分許,跨行匯出149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⒈被告陳國誠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委由不知情友人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可下載「ProShares」APP,並依指示操作、買USDT幣儲值投資獲利等語,致陳珮瑜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被害人陳珮瑜警詢之指述(偵10081卷第487頁至第48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偵10081卷第491頁至第493頁、第535頁、第536頁、第541頁、第547頁至第551頁)。 ⒊匯款帳戶存摺封面、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各1紙(偵10081卷第495頁)。 ⒋被害人陳珮瑜與LINE暱稱「陳佳穎(老周)」、「呂勝瑋」、「ProShares證券」之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頁面擷圖、金兔回本盈利計劃保障契約書影本1份(偵10081卷第497頁至第506頁、第513頁至第528頁、第543頁至第545頁)。 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1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76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6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65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訊息、歷史事故紀錄影像清單各1份(偵7659卷第29頁至第34頁;偵10084卷第33頁至第42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2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蔡慶彬(提告) 112年3月29日 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5月17日10時5分許,匯入72萬元。 112年5月17日10時20分、12時31分許,跨行匯出170萬元、130萬元(均不含手續費15元)。 ⒈被告陳國誠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委由不知情友人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可依LINE暱稱「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16」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蔡慶彬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蔡慶彬警詢之指訴(偵10081卷第554頁至第55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偵10081卷第557頁至第560頁、第567頁至第570頁)。 ⒊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偵10081卷第572頁至第574頁、第576頁)。 ⒋告訴人蔡慶彬與LINE暱稱「科虎大戶官方客服016」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10081卷第579頁至第641頁)。 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1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76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6月12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65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訊息、歷史事故紀錄影像清單各1份(偵7659卷第29頁至第34頁;偵10084卷第33頁至第42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

2025-02-21

ULDM-113-金訴-114-20250221-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74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建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鄭建義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晚間某時許至翌日(10日)凌晨 某時許間,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之居所內內,飲用不 詳數量之啤酒及含有酒精之保力達飲品後,於翌日早上某時 許,竟未待酒意退去,而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10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興安路與興安 路502巷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現場)時,與張世承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發生碰撞,鄭建義因 而受有傷害(未據提出告訴),嗣員警據報到場後,並於同 日11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驗,經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建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張世承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於本案現場旁清理水 溝之洪博盛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113年5月 16日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1張、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 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應知悉酒精對意識有不良影 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生 命及財產上之危險,而被告仍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上 之安全,另酌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每公升0.44毫克之 情形,及本案有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以及使用之動力交通 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本件僅有被告因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情形, 及其為初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且未有其他前案紀錄之 情形,有被告之法案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並兼衡其於警詢 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 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1

ULDM-114-港交簡-28-20250221-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軒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6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軒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 0.5631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2個、吸食器1組沒收之 。   犯罪事實 一、許軒誜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許軒誜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2時許,在其雲林縣○○鎮○○○路0 00號2號209號室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0時56分許,經警持其另案搜索票對其進行 搜索,並自其隨身包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 .5631公克)、玻璃球2個、吸食器1組後,復經員警於同日 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12時30分許 對其採集尿液,而前揭尿液之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軒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是 被告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已符合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所定追訴要件,則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予以追訴,核無違誤,先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 諱,並有本院另案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刑案照片2 張、扣押物品照片3張、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164號)、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8月14日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16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86號鑑驗 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 裁定觀察、勒戒後,而於111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於本案前之113年間亦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仍未能戒除 毒癮,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另考量被告於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 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而於警詢中自述 從事體力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期勿再犯。 四、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被告於警詢中自述為其施用後 所剩餘,並送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5 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86號鑑驗書在卷可佐(毒偵卷第64頁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而用以裝放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 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將之完全析離,亦 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扣案之玻璃球2個、吸食器1組,經被告於警詢中自述 為其所有,並係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 之工具,為本案供犯罪使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 以宣告沒收之。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有主張聲請沒 收被告遭扣案之手機2支 ,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該2支手機 有於本案中使用,自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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