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莉涵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與代號AD000-H11307 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同事,被 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住處,叫甲 進入房間時,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甲 不 及抗拒之際,以雙手觸摸甲 胸部,甲 驚覺後推開被告雙手 並大聲喝斥:「不要這樣」,爾後被告又觸摸甲 胸部一次 。案經甲 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起訴書漏載第1項前段)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 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 具狀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第35、39頁及證 件存置袋),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PCDM-113-易-1520-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0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聰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新北檢貞卯113執聲他4113字第1139121 9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聰安(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下稱A裁定)就附 表一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23號裁定(下 稱B裁定)就附表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 ;前開二裁定因不符定刑要件而接續執行,合計須執行有期 徒刑29年2月,然附表二編號4、5二罪之犯罪日期均早於附 表一所示各罪之判決確定日,是附表二編號4、5之罪與附表 一所示各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如附表二編號4、5之 罪如與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定應執行刑之上 限為有期徒刑30年,下限為5年,而B裁定之剩餘數罪之定刑 上限為11年5月,下限為3年6月,相較於A裁定之定刑上限為 30年,下限為5年,而B裁定之定刑上限為15年11月,下限為 3年10月,顯然將B裁定之附表編號4、5之罪拆出來與A裁定 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是A裁定與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致受刑人有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受刑人因此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就附表二編號4、5之罪與附表 一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另就B裁定剩餘之數罪聲請定 應執行刑,惟遭新北地檢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新北檢貞 卯113執聲他4113字第1139121900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 當等情形在內。而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 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之全部或部分曾經法院裁判酌 定其應執行刑確定,除原裁判所酌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 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 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經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確定,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執更字第1539號案件執行;另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 ,經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7年度抗字第1190號裁定、最高法院以107年台抗字第90 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 助字第10號案件執行,有A、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考。而受刑人向新北地檢署請求就附表二編號 4、5之罪與附表一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另就B裁定剩 餘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惟經新北地檢署於113年10月4日 以新北檢貞卯113執聲他4113字第1139121900號函覆「聲請 重新定應執行刑乙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情,有該函文 附卷可憑。  ㈡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罪合計刑期為9年8月,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應執行刑4年8月;而附表 二所示各罪合計刑期為16年3月,經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2月。故附表二編號4、5之罪刑實際上已兩次因定應執行 刑而受有相當程度之扣減。倘依受刑人之主張將附表二編號 4、5之罪與附表一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則其應執行刑之 上限為23年8月(即A裁定所定應執行刑19年,加計附表二編 號4、5所示之刑,合計為23年8月),而附表二編號1至3、6 至10所示之罪如重新定應執行刑,則其應執行刑之上限為11 年3月。是依受刑人主張重新改組定應執行之刑期總和上限 為34年11月,超過A、B裁定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29年2月甚 多。準此,受刑人請求就附表二編號4、5之罪與附表一所示 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另就B裁定剩餘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結果,不一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實難認A、B裁定分別 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有何客觀上過度不 利評價致對受刑人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A、B裁定既已確定,且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均 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自應受上揭A、B裁定應執行刑之實質 確定力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 部或一部再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 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 院聲請定刑。從而,檢察官依上開已確定之裁定予以執行, 並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刑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是本件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所定 應執行刑之各罪):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 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99年11月中旬某日 屏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790號 屏東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57號 100年8月31日 雄高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程序駁回) 100年11月8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6月 99年12月某日 屏東地檢100年度偵字第5753號 屏東地院100年度訴字第650號 100年11月3日 屏東地院100年度訴字第650號 100年11月29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6月 100年1月初某日 屏東地檢100年度偵字第5753號 屏東地院100年度訴字第650號 100年11月3日 屏東地院100年度訴字第650號 100年11月29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6月 100年1月底某日 屏東地檢100年度偵字第5753號 屏東地院100年度訴字第650號 100年11月3日 屏東地院100年度訴字第650號 100年11月29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99年12月1日 屏東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2955號 屏東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58號 100年11月28日 屏東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58號 100年12月26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 99年11月29日 屏東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2955號 屏東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58號 100年11月28日 屏東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58號 100年12月26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 99年12月1日前約1星期內之某日 屏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791號 屏東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59號 100年10月27日 屏東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59號 101年5月29日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 100年5月6日 屏東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等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2年4月9日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2年4月9日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6月 100年5月6日約1星期前某日 屏東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等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2年4月9日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2年5月7日 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 100年3月間某日 屏東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等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2年4月9日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2年5月7日 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8月 100年4月間某日 屏東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等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2年4月9日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2年5月7日 1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10月 100年3月間某日 屏東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等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2年4月9日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2年5月7日 1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2月 100年5月間某日 屏東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等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2年4月9日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2年5月7日 1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 100年5月間某日交易後,另於同年月間某日時 屏東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等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2年4月9日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2年5月7日 15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100年3月間某日 屏東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等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2年4月9日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2年5月7日 16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100年3月間某日起至100年5月6日查獲時止期間內某日 屏東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等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2年4月9日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2年5月7日 附表二(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023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各罪) :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 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6月 101年4月10日至101年4月11日間某時 屏東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 屏東地院101年度訴字第937號 101年8月31日 屏東地院101年度訴字第937號 101年9月27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 101年4月14日凌晨1、2時許 屏東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 屏東地院101年度訴字第937號 101年8月31日 屏東地院101年度訴字第937號 101年9月27日 3 恐嚇危害他人安全 有期徒刑4月 101年4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 屏東地檢101年度偵字第3593號 屏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5號 102年11月7日 屏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5號 12年12月10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0月 100年4月間某日下午2至3時許 屏東地檢101年度偵字第3593號 屏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5號 102年11月7日 屏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5號 12年12月10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00年9、10月間之某日某時許 屏東地檢101年度偵字第3593、4214號 屏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5號 102年11月7日 屏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5號 12年12月10日 6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101年2、3月間之某日某時許志101年4月14日凌晨4時50分許 屏東地檢101年度偵字第3593、4214號 屏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5號 102年11月7日 屏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5號 12年12月10日 7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101年4月7、8日知某時許至101年4月14日凌晨4時50分許 屏東地檢101年度偵字第3593、4214號 屏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5號 102年11月7日 屏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5號 12年12月10日 8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100年9月或10月間某日至100年12月7日0時40分許 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33496號 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48號 103年2月12日 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48號 103年3月10日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9月 100年12月6日22時許 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33496號 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48號 103年2月12日 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48號 103年3月10日 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 100年12月6日22時許 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33496號 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48號 103年2月12日 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48號 103年3月10日

2025-01-17

PCDM-113-聲-4004-20250117-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宇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21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貳貳捌公 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宇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毒偵緝字第287、288 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 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 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 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 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4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毒偵緝字第287、288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2127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 。扣案被告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淨重0.9 230公克,驗餘淨重0.922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 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113年度毒偵字 第2127號卷第5頁)附卷足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無訛 。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1只,因鑑定單 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 分離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 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 ,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 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PCDM-114-單禁沒-26-202501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翊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0 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古翊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 實 古翊廷知道現在詐騙集團猖獗,如果隨意將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 交給陌生人使用,並代為提領款項或轉匯,都有可能成為詐騙集 團的共犯,讓詐欺集團可以順利詐騙被害人並隱匿犯罪所得的去 向,卻仍貪圖可能的獲利,縱使真的成為詐騙集團詐騙與洗錢的 共犯也無所謂,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與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前某日,將其申 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間起,以投資購物網站獲利之方式詐騙 告訴人吳炳麟,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30日下午3 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古翊 廷將上開款項領出後,轉匯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金融 機構帳戶。嗣因吳炳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的相關證據:   被告古翊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承認犯罪,並有 告訴人吳炳麟在警詢中的指述、告訴人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 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77074號 卷第87頁、第95至9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1 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1770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23至127頁)。足見被告的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 定,應該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 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的定義,不論修正前後,刑法 第339條之罪都是洗錢防制法所指定的特定犯罪,因此這部 份的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 ,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 以在舊法時期,法院應在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區間內 為量刑,在修法後,法院的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因此應該是以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在偵查中否認犯罪,在審判中才自白犯行,經 比較修正前後3次的條文,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規定 最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歷次修正,如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的舊法,被告所犯洗錢罪的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如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的次舊法,量刑框架是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 果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新法,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的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然認為被告是幫助犯,但因為被告有親自將收取的 詐欺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已經涉及詐欺罪與 洗錢罪的構成要件行為,所以應該以正犯規定論處。本院也 已經在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此一意旨(本院卷第45頁),以 利當事人攻擊防禦,故予以論罪如上。此部分僅屬於參與犯 罪態樣的不同,不涉起訴罪名的變更,所以無庸援引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㈢共犯:   被告基於參與詐欺、洗錢行為的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團成 員形成犯意聯絡,並彼此分擔一部份的犯罪行為,應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其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故應就 其所犯洗錢罪減輕其刑。  ㈤競合:   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的洗錢罪處斷。  ㈥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知道詐欺集團已經嚴重侵 蝕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失巨額 財產,痛苦不堪,卻仍然為了賺取報酬,將自己的金融帳 戶交給他人,讓詐欺集團可以任意使用,並協助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款項,讓詐欺集團可以對他人進行詐騙以及洗錢 犯罪。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的行為使告訴人受有1萬元的財產 損害,犯罪所生損害不大,被告已經就此部分賠償告訴人 (詳下述),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犯 行,有面對司法裁判的勇氣,而且從被告提出的陳報狀以 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來看,被告已經全額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從法院前案紀錄表來看,被 告沒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從事快遞工作,需要扶養父母。  ㈦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因為一時思慮不周而犯罪,犯後 已經知道自己的錯誤,不僅承認犯行,也全額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本院認為被告經過這次的科刑教訓,應該知道法律 的界線,而不會再犯,為了避免短期自由刑的標籤效應,過 度地造成被告求職困難,影響其自立更生,本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利被告自新。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據此,關於沒收事項應該適用裁判時 的現行法律。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洗錢財物為 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的1萬元,然被告已經將該筆1萬元合法 實際返還告訴人,有上開郵政匯款申請書可以證明,依照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意旨,應該不用再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為本案犯行獲有相關犯罪所得,亦 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PCDM-113-金訴-2250-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鳳蓮 被 告 洪凱原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 執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鳳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鳳蓮因被告洪凱原強盜案件,經法 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於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 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 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被告洪凱原所犯強盜案件,前經本院准予具保新臺幣2萬 元,由具保人李鳳蓮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釋放, 此有本院113年刑保字第33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在卷 可考。又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應到案執行 刑罰時,無正當理由不到案,經同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 且同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 行,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3紙、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影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各2紙、拘票暨報告書影本各2份附卷可憑。又被告迄今 仍逃匿中,未在任何監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PCDM-114-聲-193-202501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SYITAH AMIR(中文名:劉芯瑜,印尼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572號、113年度偵字第2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MASYITAH AMIR(中文名:劉芯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三、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四、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無罪。   事 實 一、MASYITAH AMIR(中文名:劉芯瑜)在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開設印尼商店,同時也接受在臺印尼移工的委託,透過煒 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煒晟公司)開辦的代外籍移工辦 理薪資結匯申報業務,將款項從臺灣匯至印尼,並從中賺取 手續費。但迫於經濟及債務壓力,竟為如下犯行:  ㈠MASYITAH AMIR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某時,以微信通訊軟體對DINA SEFT IANA佯稱:「可以替你匯款回印尼」,致DINA SEFTIANA陷 於錯誤,於112年12月17日20時24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迴龍捷運站3號出口,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M ASYITAH AMIR,然MASYITAH AMIR收受上開款項後,僅將其 中10萬元透過煒晟公司匯款等值的印尼盾至DINA SEFTIANA 指定之印尼銀行帳戶,剩餘10萬元則於112年12月18日上午 某時,拿給其前夫母親作為其小孩生活費之用。  ㈡MASYITAH AMIR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於112年12月22日上午11時36分以臉書訊息向MARISA RAKHMA WATI佯稱:「可以替你匯款回印尼」,致MARISA RAKHMAWAT I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2日中午12時22分,在新北市○○區 ○○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前面,交付現金18萬5,000元給MASY ITAH AMIR,然MASYITAH AMIR於同日將上開款項交給地下錢 莊用以償還債務,並未協助匯款至印尼。 二、案經DINA SEFTIANA、MARISA RAKHMAWATI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MASYITAH AMIR對於上開事實都明白承認,並有以下資 料可以佐證,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㈠證人即告訴人DINA SEFTIANA、MARISA RAKHMAWATI在警詢及 偵查中的證詞。  ㈡告訴人MARISA RAKHMAWATI提出的Messenger、Whats app對話 紀錄擷圖、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被告手持郵局存摺之照 片、郵局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2張(113年度偵字第13572號 卷第21至23頁、第33頁)。  ㈢告訴人DINA SEFTIANA提出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TOKO IND O印尼商店名片、Whats a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年度偵 字第22190號卷第7頁正反面)。  ㈣112年12月17日迴龍捷運站3號出口及被告使用車輛的監視器 畫面擷圖(同上卷第8至9頁反面)。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次行為,都是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 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是出於不同的犯罪決意,客觀行為也彼此 可分,應該數罪併罰。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罰: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是因為經濟與債務壓力, 以代為匯款回印尼的理由,向告訴人等施詐,騙取她們的 財物,被告雖非純因貪念行騙,但仍然該受處罰。   2.犯罪所生之損害:告訴人2人離鄉背井來台工作,均非家 境富裕之人,卻因此分別受有10萬元以及18萬5,000元的 財產損失,這些都是她們辛苦賺來的錢,損害相對嚴重。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 成調解,將分期全額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查,可認被告有彌補自身過錯的誠意,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賣便當的工作,需要撫養2個小孩。從法院 前案紀錄表來看,被告先前並沒有任何犯罪紀錄經法院判 處罪刑,素行良好。   5.定刑參考因素: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的手段、態樣類 似,犯罪時間也相近,可認是出於當時的經濟及債務壓力 而接連2次違犯刑法,故其非難重複性較高,可以給予較 高的刑期折幅。 三、沒收:   被告雖然因為犯罪分別獲得10萬元、18萬5,000元的犯罪所 得,但因為被告已經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全數賠 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如果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恐將影響被告的償債能力、降低告訴人2人的受償可能性 ,並也可能造成重複沒收,而有過苛的情形。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緩刑:   從上開前案紀錄表看來,被告未曾因為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本次因為一時迫於經濟與債務壓力而犯本罪 ,犯後已坦承犯行,明白自己的錯誤,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被告應該不會再犯,為了避免短期自由刑可能帶 來的弊害,造成被告與家庭、社會脫節所衍生的家庭生活、 經濟生活困境,本院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 為確保告訴人2人的權益,增加其獲得賠償的機會,併依同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照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向 告訴人2人支付損害賠償(如附件),如果被告未能依約賠 償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可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明知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竟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印尼匯兌業務之犯意,於111 年某日起,至113年年初某日止,以約一個月一次之頻率, 接受告訴人MARISA RAKHMAWATI、DINA SEFTIANA及其餘20名 不詳印尼移工每月委託匯款回印尼,而上開客戶需先將所欲 匯出之等值新臺幣交付被告,被告再將等值印尼盾匯款至上 開客戶所指定之印尼銀行帳戶,而完成匯款手續,被告則從 中單筆賺取水錢,以此方式實際經營臺灣與印尼間之匯兌業 務。因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罪,是以被告的供述、被告與告 訴人2人的訊息對話截圖、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為其主要依據。 四、被告雖然承認上開事實,但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 透過EEC-INDEX即煒晟公司開辦的外籍移工薪資匯款業務進 行匯款,煒晟公司有經過許可,此部分應該沒有違反銀行法 等語。 五、本院調查後認為:  ㈠被告確實有接受告訴人2人以及其他印尼移工的委託,協助將 她們的款項匯回印尼,而被告是透過EEC-INDEX將收取的款 項匯往印尼指定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明白承認,而且有告訴 人2人在警詢及偵查中的證述可以證明,這部分的事實可以 認定。  ㈡依本院依職權查詢EEC-INDEX的官方網頁,其網頁最下方的公 司中英文名稱與煒晟公司相同,都是「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WELLCHAIN INTERNATIONAL」,而被告所收取的款 項,有相當多筆都是匯到煒晟公司官網所載的收款帳戶(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這些有被告郵局帳戶的 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22190號卷第88至91頁)、煒晟公 司與EEC-INDEX的網頁列印資料可以證明,足以認定EEC-IND EX事實上就是煒晟公司對在臺印尼移工所提供的相關服務。  ㈢煒晟公司是依照「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行 注意事項」第27項的規定,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的地位檢具 相關文件,逕向銀行業代理外籍移工辦理薪資結匯申報,這 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765號不起訴 處分書所調查認定的結論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由此可知,煒晟公司這項業務只是節省外籍移工親自辦理 的時間,代理外籍移工向銀行辦理薪資結匯申報,煒晟公司 所收取的款項最終仍是透過國內外匯銀行合法匯至國外,並 非私設管道進行的地下匯兌。  ㈣雖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以113年11月25日銀局(法) 字第1130150294號函文向本院說明EEC-INDEX不能辦理銀行 法規定的國內外匯兌業務(本院卷第185頁),但這是因為 本院是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詢問EEC-INDEX可否親自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的緣故。但本院後來調查發現,其實EEC-IN DEX只是代理外籍移工向銀行辦理匯兌業務,其本身並沒有 親自辦理匯兌行為,真正辦理匯兌業務的仍然是國內外匯銀 行,所以這應該是本院在發函的時候詢問的方式錯誤,不能 以此作為對被告不利的認定。  ㈤綜上,雖然被告有收取告訴人2人及其他印尼移工的款項,透 過EEC-INDEX即煒晟公司將款項匯到印尼,但是因為煒晟公 司最終還是透過合法的國內外匯銀行匯兌管道將款項匯至印 尼,所以這樣的匯兌行為並未違反銀行法的相關規定。至於 被告在協助印尼移工代為向EEC-INDEX申報辦理匯兌業務時 ,雖然有收取一定手續費,但因為EEC-INDEX代理外籍移工 向銀行申報結匯是合法的,所以被告協助在臺印尼人向ECC- INDEX辦理結匯的行為也是屬於合法私經濟行為,並不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要處罰的地下匯兌行為。 六、本院調查的結論是,檢察官的舉證無法證明被告有不經由國 內合法外匯銀行,透過私設管道的異地資金清算來進行國內 外的資金轉移,自然不能認定被告有違反銀行法第29第1項 的規定,而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的規定處罰被告,這部分的 犯罪既然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才不會冤枉了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陳力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被告MASYITAH AMIR願給付告訴人DINA SEFTIANA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被告應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以前給付3萬5千元 、114年7月28日以前給付3萬5千元、115年2月28日以前給付 3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 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調解筆錄所載)。 二、被告MASYITAH AMIR願給付告訴人MARISA RAKHMAWATI新臺幣 (下同)18萬5千元,被告應於民國114年1月30日以前給付5 萬元、114年6月1日以前給付6萬元及114年10月1日以前給付 7萬5千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 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調解筆錄所載)。

2025-01-16

PCDM-113-金訴-1984-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洪素卿 自訴代理人 洪振庭律師 陳映良律師 李家盈律師 被 告 王惠玉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惠玉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 調解成立條款向自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洪素卿與王惠玉係母女關係,雙方約定將洪素卿所有之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350分之110暨其上同小 段205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 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王惠玉名下,以避免 系爭不動產將來可能因洪素卿之子積欠債務而受影響。洪素 卿遂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以贈與之形式上原因關係,將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移轉登記為王惠玉,並於110年12月2日 登記完畢。王惠玉為洪素卿處理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事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洪素卿之同意,為擔保其向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之借款債務, 而於111年1月10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以系爭不動 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33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權利人元大銀行,並於同(10)日完成登記,而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洪素卿之財產。 二、案經洪素卿於111年9月29日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40號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289號處分駁回再議 ,洪素卿不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8 3號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後,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 程序準用之,同法第343 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王惠玉(下 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34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180-184、258-267、240、265-268頁),核與 自訴人於偵查及本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祝志雄、王 嘉綾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49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言詞 辯論庭時證述屬實(112年度偵字第4140號卷第18-23頁), 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7-30頁 、111年度他字第8924號卷第51-55頁)、被告於111年5月1 日簽名確認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而非無償贈與被告之協議 書(本院卷第31頁)、兩造與祝志雄、王嘉綾、許俊偉(被 告之配偶)間對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本院卷第47-51頁) 、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 53頁)、王嘉綾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交 易明細(本院卷第55-63頁)、王嘉綾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 錄及每月還款明細(本院卷第65-74頁)、元大銀行復興分 行111年12月7日元復興字第1110100152號函(本院卷第75頁 )、元大銀行113年10月21日元銀字第1130033311號函及附 件(本院195-219頁)、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30 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136060792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221-23 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自訴人之女,明知系爭 不動產係受自訴人之委託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其並無實際之 所有權及處分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洪素卿之 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433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權利人元大銀行,以擔保其向元大銀行之借款債 務,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兼衡 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考,素行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並與自訴人 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32號調解筆錄附 卷可憑(本院卷第249-250頁),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 係專科畢業,目前從事護理師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 第267頁),自訴人及其代理人則表示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7月以上(本院卷第2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自訴人達成調解,自訴 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 新機會,惟緩刑請附條件命被告遵期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成 立條款等情(本院卷第267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此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自訴人暨 自訴代理人之上開請求,為彌補自訴人所受損害,確保調解 條件之履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 其與自訴人間達成如附表所示調解成立條款,向自訴人支付 損害賠償(詳如附表)。如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又如附表所示應支付之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被告因犯本罪,雖獲得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 擔保其向元大銀行借款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惟因兩造已 達成如附表所示之調解,被告承諾履行如附表所示向自訴人 支付之損害賠償,本院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因犯本罪所 得之上開財產上利益,將不利於被告履行緩刑所附負擔,容 有過苛之虞,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 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32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條款 被告願給付自訴人新臺幣(下同)貳佰壹拾萬元,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118年11月止,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捌仟元,餘款壹佰零參萬捌仟元,應於118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完畢,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自訴人另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朞

2025-01-15

PCDM-113-自-7-20250115-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31號 原 告 王鈺雯 被 告 方志軒 上列被告方志軒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57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PCDM-113-附民-2631-20250115-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俊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 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俊廷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1年偵字第260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民國112 年5月22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0月24日(聲請 書贅載21日,應予刪除)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6 7、2214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月、1 年2月、1年1月(2罪)、1年,於113年11月14日確定。核受 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 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前項撤銷 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 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是在新北市板橋區,於本件聲請案繫屬 之日(114年1月14日)是在法務部○○○○○○○○○○○執行中,有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查,故受刑人之所在地亦在本院轄區 ,所以本院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12年5月22日 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0月24日故意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1867、2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 月、1年2月、1年1月(2罪)、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0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7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3年11月14日確定,有上 揭案件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因此, 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實無誤。聲請人於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 判決確定後6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與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PCDM-114-撤緩-19-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蝚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蝚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蝚腈因犯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都是在最早確定判決日前所犯,而受刑人亦同意就如 附表所示之刑合併定刑,則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刑,本 院審核法院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各該判決 書等相關資料後,認聲請合法,應予准許。 三、從各該判決書來看,受刑人所犯各罪的罪質、犯罪日期、行 為態樣各不相同,侵害法益也互異,彼此之間較不具非難重 複性,本院以這些因素衡量受刑人整體行為的需罰性,以及 刑罰隨著刑期拉長產生的痛苦遞增、效益遞減的情形,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PCDM-113-聲-4925-202501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