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SYITAH AMIR(中文名:劉芯瑜,印尼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572號、113年度偵字第2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MASYITAH AMIR(中文名:劉芯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三、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四、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無罪。
事 實
一、MASYITAH AMIR(中文名:劉芯瑜)在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開設印尼商店,同時也接受在臺印尼移工的委託,透過煒
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煒晟公司)開辦的代外籍移工辦
理薪資結匯申報業務,將款項從臺灣匯至印尼,並從中賺取
手續費。但迫於經濟及債務壓力,竟為如下犯行:
㈠MASYITAH AMIR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某時,以微信通訊軟體對DINA SEFT
IANA佯稱:「可以替你匯款回印尼」,致DINA SEFTIANA陷
於錯誤,於112年12月17日20時24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迴龍捷運站3號出口,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M
ASYITAH AMIR,然MASYITAH AMIR收受上開款項後,僅將其
中10萬元透過煒晟公司匯款等值的印尼盾至DINA SEFTIANA
指定之印尼銀行帳戶,剩餘10萬元則於112年12月18日上午
某時,拿給其前夫母親作為其小孩生活費之用。
㈡MASYITAH AMIR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於112年12月22日上午11時36分以臉書訊息向MARISA RAKHMA
WATI佯稱:「可以替你匯款回印尼」,致MARISA RAKHMAWAT
I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2日中午12時22分,在新北市○○區
○○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前面,交付現金18萬5,000元給MASY
ITAH AMIR,然MASYITAH AMIR於同日將上開款項交給地下錢
莊用以償還債務,並未協助匯款至印尼。
二、案經DINA SEFTIANA、MARISA RAKHMAWATI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MASYITAH AMIR對於上開事實都明白承認,並有以下資
料可以佐證,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㈠證人即告訴人DINA SEFTIANA、MARISA RAKHMAWATI在警詢及
偵查中的證詞。
㈡告訴人MARISA RAKHMAWATI提出的Messenger、Whats app對話
紀錄擷圖、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被告手持郵局存摺之照
片、郵局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2張(113年度偵字第13572號
卷第21至23頁、第33頁)。
㈢告訴人DINA SEFTIANA提出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TOKO IND
O印尼商店名片、Whats a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年度偵
字第22190號卷第7頁正反面)。
㈣112年12月17日迴龍捷運站3號出口及被告使用車輛的監視器
畫面擷圖(同上卷第8至9頁反面)。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次行為,都是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
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是出於不同的犯罪決意,客觀行為也彼此
可分,應該數罪併罰。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罰: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是因為經濟與債務壓力,
以代為匯款回印尼的理由,向告訴人等施詐,騙取她們的
財物,被告雖非純因貪念行騙,但仍然該受處罰。
2.犯罪所生之損害:告訴人2人離鄉背井來台工作,均非家
境富裕之人,卻因此分別受有10萬元以及18萬5,000元的
財產損失,這些都是她們辛苦賺來的錢,損害相對嚴重。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
成調解,將分期全額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查,可認被告有彌補自身過錯的誠意,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賣便當的工作,需要撫養2個小孩。從法院
前案紀錄表來看,被告先前並沒有任何犯罪紀錄經法院判
處罪刑,素行良好。
5.定刑參考因素: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的手段、態樣類
似,犯罪時間也相近,可認是出於當時的經濟及債務壓力
而接連2次違犯刑法,故其非難重複性較高,可以給予較
高的刑期折幅。
三、沒收:
被告雖然因為犯罪分別獲得10萬元、18萬5,000元的犯罪所
得,但因為被告已經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全數賠
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如果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恐將影響被告的償債能力、降低告訴人2人的受償可能性
,並也可能造成重複沒收,而有過苛的情形。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緩刑:
從上開前案紀錄表看來,被告未曾因為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本次因為一時迫於經濟與債務壓力而犯本罪
,犯後已坦承犯行,明白自己的錯誤,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被告應該不會再犯,為了避免短期自由刑可能帶
來的弊害,造成被告與家庭、社會脫節所衍生的家庭生活、
經濟生活困境,本院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
為確保告訴人2人的權益,增加其獲得賠償的機會,併依同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照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向
告訴人2人支付損害賠償(如附件),如果被告未能依約賠
償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可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明知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竟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印尼匯兌業務之犯意,於111
年某日起,至113年年初某日止,以約一個月一次之頻率,
接受告訴人MARISA RAKHMAWATI、DINA SEFTIANA及其餘20名
不詳印尼移工每月委託匯款回印尼,而上開客戶需先將所欲
匯出之等值新臺幣交付被告,被告再將等值印尼盾匯款至上
開客戶所指定之印尼銀行帳戶,而完成匯款手續,被告則從
中單筆賺取水錢,以此方式實際經營臺灣與印尼間之匯兌業
務。因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罪,是以被告的供述、被告與告
訴人2人的訊息對話截圖、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為其主要依據。
四、被告雖然承認上開事實,但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
透過EEC-INDEX即煒晟公司開辦的外籍移工薪資匯款業務進
行匯款,煒晟公司有經過許可,此部分應該沒有違反銀行法
等語。
五、本院調查後認為:
㈠被告確實有接受告訴人2人以及其他印尼移工的委託,協助將
她們的款項匯回印尼,而被告是透過EEC-INDEX將收取的款
項匯往印尼指定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明白承認,而且有告訴
人2人在警詢及偵查中的證述可以證明,這部分的事實可以
認定。
㈡依本院依職權查詢EEC-INDEX的官方網頁,其網頁最下方的公
司中英文名稱與煒晟公司相同,都是「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WELLCHAIN INTERNATIONAL」,而被告所收取的款
項,有相當多筆都是匯到煒晟公司官網所載的收款帳戶(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這些有被告郵局帳戶的
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22190號卷第88至91頁)、煒晟公
司與EEC-INDEX的網頁列印資料可以證明,足以認定EEC-IND
EX事實上就是煒晟公司對在臺印尼移工所提供的相關服務。
㈢煒晟公司是依照「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行
注意事項」第27項的規定,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的地位檢具
相關文件,逕向銀行業代理外籍移工辦理薪資結匯申報,這
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765號不起訴
處分書所調查認定的結論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由此可知,煒晟公司這項業務只是節省外籍移工親自辦理
的時間,代理外籍移工向銀行辦理薪資結匯申報,煒晟公司
所收取的款項最終仍是透過國內外匯銀行合法匯至國外,並
非私設管道進行的地下匯兌。
㈣雖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以113年11月25日銀局(法)
字第1130150294號函文向本院說明EEC-INDEX不能辦理銀行
法規定的國內外匯兌業務(本院卷第185頁),但這是因為
本院是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詢問EEC-INDEX可否親自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的緣故。但本院後來調查發現,其實EEC-IN
DEX只是代理外籍移工向銀行辦理匯兌業務,其本身並沒有
親自辦理匯兌行為,真正辦理匯兌業務的仍然是國內外匯銀
行,所以這應該是本院在發函的時候詢問的方式錯誤,不能
以此作為對被告不利的認定。
㈤綜上,雖然被告有收取告訴人2人及其他印尼移工的款項,透
過EEC-INDEX即煒晟公司將款項匯到印尼,但是因為煒晟公
司最終還是透過合法的國內外匯銀行匯兌管道將款項匯至印
尼,所以這樣的匯兌行為並未違反銀行法的相關規定。至於
被告在協助印尼移工代為向EEC-INDEX申報辦理匯兌業務時
,雖然有收取一定手續費,但因為EEC-INDEX代理外籍移工
向銀行申報結匯是合法的,所以被告協助在臺印尼人向ECC-
INDEX辦理結匯的行為也是屬於合法私經濟行為,並不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要處罰的地下匯兌行為。
六、本院調查的結論是,檢察官的舉證無法證明被告有不經由國
內合法外匯銀行,透過私設管道的異地資金清算來進行國內
外的資金轉移,自然不能認定被告有違反銀行法第29第1項
的規定,而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的規定處罰被告,這部分的
犯罪既然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才不會冤枉了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陳力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被告MASYITAH AMIR願給付告訴人DINA SEFTIANA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被告應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以前給付3萬5千元
、114年7月28日以前給付3萬5千元、115年2月28日以前給付
3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
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調解筆錄所載)。
二、被告MASYITAH AMIR願給付告訴人MARISA RAKHMAWATI新臺幣
(下同)18萬5千元,被告應於民國114年1月30日以前給付5
萬元、114年6月1日以前給付6萬元及114年10月1日以前給付
7萬5千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
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調解筆錄所載)。
PCDM-113-金訴-1984-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