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敏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94
號、第18771號、第20235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358號
、第27773號、第32147號、第3551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22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敏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玖萬元,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敏珊預見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容任他人使用,可能成為幫助他
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時,在高雄市○
鎮區○○○路000○0號4樓住處,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並與甲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以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自稱「林朝陽」(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容任「林朝陽」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洪敏珊知悉該詐欺集團人數)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人頭帳戶)。上述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程育華
等8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洪敏珊前述提供如附表所示帳
戶(其中編號7所示款項,因匯款失敗遭銀行退回而未遂),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洪敏珊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實
行各該詐欺取財犯罪,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幫助洗錢。嗣因附表所示程育華等人
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程育華、黃對妹、黃淑雅、陳俊陽、吳進福、鄒忠宏、
沈寶春、李肅之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旗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經當事人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5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
亦無關聯性或證明力過低等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洪敏珊(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的乾哥哥「林朝
陽」說他朋友要匯錢給他,所以跟我借帳戶,我的帳戶就是
這樣被他騙走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自稱「林朝陽」之人,
旋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程育華等8人被害人陷於
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附表編號7部分因
匯款失敗遭銀行退回而未遂),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
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完成轉匯或提領,實行各該詐欺取財
犯罪,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而洗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被害人程育華、黃
對妹、黃淑雅、陳俊陽、吳進福、鄒忠宏、沈寶春、李肅之
於警詢指訴歷歷,復有被告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基本
資料査詢單、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詐欺對話)、匯款證明(銀行存款憑條、匯款回條聯、匯款申
請書、存摺內頁影本、匯款憑證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林朝陽」之LINE對話截圖
為證。然而,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存款安全,具有高度專屬性
及隱私性,一般人均知不應提供自己帳戶容許他人使用。且
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已經媒體廣泛
報導及政府持續宣導,而屬眾所週知之常識。被告於案發時
年約30歲,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工作經驗約10年(高雄
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794號卷第34頁),並非智識程度低落
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應具有前述常識。況且被告於原審中
供稱:「我有想過確實有可能是把帳戶提供出來讓詐騙集團
使用,被害人會匯款進去」等語(原審卷第159頁),更足認
被告對其將帳戶交予「林朝陽」,容任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已有所預見,仍將
系爭帳戶資料均交予不熟識之「林朝陽」,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顯然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於被告
所提出LINE對話截圖,顯示對話對象為「yang」,復無對話
日期,對話內容又係代辦貸款業者要求被告提出存摺及提款
卡以供辦理貸款云云(本院卷第129至133頁),不僅難以證明
對話對象即被告之乾哥哥「林朝陽」,亦難證明對話時間在
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前,且對話內容(提出帳戶資料供
代辦業者辦理貸款),更與被告所辯「出借帳戶給乾哥哥供
其友人匯款」云云,明顯不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於告訴人吳進福請求傳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39、97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另案被告李祐甫、黃俊
祥、戴瑋德、林士傑等人部分,因該案均非由被告提供人頭
帳戶,顯與本案無關,而非本案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則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被告行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
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以行為時法即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較為
有利,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含第2項未遂犯)規定論罪,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
⒈如附表編號1至6部分:均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如附表編號7部分: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害人沈寶春受騙
匯款後,因匯款失敗遭銀行退回而未遂)。檢察官移送併辦
意旨誤認為既遂犯,容有未洽。
㈢被告以提供人頭帳戶之一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
程育華、黃對妹、黃淑雅、陳俊陽、吳進福、鄒忠宏、沈寶
春、李肅之等8人匯款,屬同種想像競合,又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及
幫助洗錢(既、未遂)罪,屬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7358號、第27773號、
第32147號、第35513號、113年度偵字第22929號),與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四、刑罰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而未共同參與詐欺集團前述
詐欺及洗錢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於原審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
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量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⒈檢察官於第二審
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8被害人李肅之部分】(113年度
偵字第22929號),與原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併案審理,容有未洽,檢察官
執此上訴,為有理由。⒉被告在第二審審理期間,另於113年
8月2日賠付7,000元、10月31日賠付5,000元、11月15日賠付
8,000元予告訴人吳進福,填補所受損害等情,經吳進福陳
明在卷(本院卷第235至236頁),原量刑基礎亦有所變動,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同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難以維
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述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所示8名被害人匯款,金額非微,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幫助洗錢,
更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助長詐騙歪風,危害
非輕。雖於原審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吳進福成立調解,
約定分期賠償,惟於第二審又改口否認,迄未與其他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不足作為從輕量刑
之因素。又被告曾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判處罪刑(原審112年
度金簡字第104號),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僅提供人頭帳戶而
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附表編號7未遂部分符合刑法
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因屬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作為
從輕量刑之因素。另於第二審再賠付被害人吳進福合計2萬
元,損失略有填補,吳進福並到庭陳稱「被告已如期付款,
希望給她一個機會」等語。被告自述學歷高職畢業,現職為
管家,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
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
㈢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被害人匯入款項除因匯款
失敗經銀行退還部分外,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其實際掌控之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另有
獲取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無庸對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莉琄、陳
筱茜、余彬誠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廷輝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及洗錢方式 匯款時間 及金額 匯入帳戶 及提領情形 1 程育華 詐欺集團自111年9月間某日起以LINE詐稱可在FLOW TRADERS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程育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1日10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 匯入甲帳戶後旋經轉匯至乙帳戶並提領 2 黃對妹 詐欺集團自111年10月間某日起以LINE詐稱可購買推薦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對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1日10時9分許, 匯款10萬元。 匯入甲帳戶後旋經轉匯至乙帳戶並提領 3 黃淑雅 詐欺集團自111年10月間某日起以LINE詐稱可在FLOW TRADERS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淑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1日9時51分許, 匯款5萬元。 匯入甲帳戶後旋經轉匯至乙帳戶並提領 111年11月11日9時53分許, 匯款5萬元。 111年11月11日11時58分許, 匯款5萬元。 111年11月11日12時1分許, 匯款5萬元。 4 陳俊陽 詐欺集團自111年9月20 日起以LINE詐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宏橘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俊陽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1日10時1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9時51分),匯款50萬元。 匯入乙帳戶後旋經轉匯至甲帳戶並提領 5 吳進福 詐欺集團自111年10月間某日起以LINE詐稱可加入LINE群組並下載「Flow Traders」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進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1日11時30分許,匯款25萬元。 匯入甲帳戶後旋經轉匯至乙帳戶並提領 6 鄒忠宏 詐欺集團自111年9月13日13時許以LINE詐稱可下載「Flow Traders」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鄒忠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1日10時5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 11時22分), 匯款11萬元。 匯入甲帳戶後旋經轉匯至乙帳戶並提領 7 沈寶春 詐欺集團自111年6、7月間某日起以LINE詐稱可在Flow Traders平台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沈寶春陷於錯誤而匯款,惟遭銀行退回而未遂。 111年11月11日10時35分許, 匯款17萬元。 匯入甲帳戶遭銀行退回 8 李肅之 詐欺集團自111年8月31日起以LINE詐稱可透過Flow Traders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肅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1日10時14分許, 匯款10萬元。 匯入甲帳戶遭轉匯提領 111年11月11日10時34分許, 匯款5萬元。 111年11月11日10時51分許, 匯款10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KSHM-113-金上訴-665-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