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馨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67、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瑄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7「收款帳戶」欄內應補 充「本案兆豐帳戶」;附表編號9「匯款金額(新臺幣)」 欄內之金額應更正為「3萬5066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陳子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 洗錢定義、刑度與自白減刑要件等均經修正,比較如下:  ㈠就洗錢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本案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情 事,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洗錢犯行。  ㈡就洗錢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客體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未 達1億元,故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 5年(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之規定,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㈢就自白減刑要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本案被 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 院後,亦未提出否認之答辯,宜寬認被告亦已於審判中自白 ,復查無犯罪所得,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減輕其刑。  ㈣綜核上情,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如依修正前規定,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仍依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規定, 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鑑於刑之輕重先依最重主刑( 於本案即有期徒刑)為判斷,是本案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1次提供其土銀、兆豐商 銀及郵局帳戶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查無犯罪所 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交付兒子帳戶,業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於113年1月31日開立告誡書(113偵1167卷第291頁),本案 猶1次提供其土銀、兆豐商銀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幫助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製 造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致遭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各受有 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非輕,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 金融秩序。考量被告已坦認犯行,然尚未與任一告訴人達成 和解、調解或求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案紀錄所顯示之 素行與品性,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 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 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 決要旨)。查如附表所示遭詐騙款項於匯入後旋遭詐騙份子 提領或轉帳,卷內亦查無被告因幫助行為而有所得,是依上 開要旨,不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7號 第1365號   被   告 陳子瑄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0號             居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瑄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6日前某時,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尊」之 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使用。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共犯取得本案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嗣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共犯旋將不法贓款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陳妏怜、顏辰熹、楊孟欣、康依蘋、陳正賢、郭亭妤、 黃馨儀、王育彰及翁文柏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妏怜、顏辰熹、楊孟欣、康依蘋、陳正賢、郭 亭妤、黃馨儀、王育彰、翁文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本案三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9人之報案資 料(含告訴人9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等件)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則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 定最重主刑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新法將提供帳戶罪自第1 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並就條文文字酌為修正,然並未修改 刑度,是此部分可逕行適用新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三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述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陳妏怜 於113年6月6日,向告訴人陳妏怜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 113年6月6日14時19分許 6萬9,068元 本案土銀帳戶 2 顏辰熹 於113年6月6日,向告訴人顏辰熹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 113年6月6日14時22分許 4萬9,985元 3 楊孟欣 於113年6月5日,向告訴人楊孟欣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 113年6月6日15時33分許 4萬6,066元 本案兆豐帳戶 4 康依蘋 於113年6月6日,向告訴人康依蘋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 113年6月6日16時11分許 3萬9,123元 5 陳正賢 於113年6月6日,向告訴人陳正賢佯稱欲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6月6日16時23分許 1萬1,760元 6 王育彰 於113年6月6日,向告訴人王育彰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 113年6月6日19時5分許 8,123元 7 翁文柏 於113年6月6日,向告訴人翁文柏佯稱欲販售商品等語。 113年6月6日16時8分許 1萬1,760元 8 郭亭妤 於113年6月6日,向告訴人郭亭妤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 113年6月6日18時8分許 9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9 黃馨儀 於113年6月6日,向告訴人黃馨儀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 113年6月6日18時40分許 3萬5,516元

2025-02-18

KMEM-113-城金簡-80-202502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羽柔 王浩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畫板吊飾壹個、錄音機吊飾壹個、行 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5月」更 正為「4月」附表「嗣經宜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 上開編號1至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3至9案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6月;10至1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提起抗告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裁定上開編號 1至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3至9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10至1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補充更正為「嗣經 宜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上開編號1至2案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編號3至9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編號10 至1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提起抗告後,上開編號 1至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617號裁定抗告駁回 確定;上開編號3至12,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更一字 第3號裁定編號3至9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編號10至12 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乙○○已著手搜尋財物,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甲○○竊得之畫板吊飾1個、錄音機吊飾1個、行動電源1 個,均屬被告甲○○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 ,為避免被告甲○○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47號   被   告 乙○○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7年度 易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其他案件接續執 行,於110年8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9月8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執行情形如附表所 示。 二、甲○○於113年10月10日6時08分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一同至簡紹恩經營之「夾路相逢」娃 娃機店(址設宜蘭縣○○鄉○○路○段00號)。2人下車後,乙○○ 於店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翻動簡紹 恩置於騎樓之雜物堆,著手搜尋財物,然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甲○○則進入店內遊玩機台,因無法順利夾取物品,遂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強力磁鐵將機台內 物品吸出出貨口之方式,竊取機台內之畫板吊飾1個、錄音 機吊飾1個、行動電源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190元 ),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逃逸。嗣經簡紹恩 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簡紹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紹恩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3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甲○○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 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 被告甲○○有如附表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 是否加重其刑。被告甲○○竊得之簡紹恩所有畫板吊飾1個、 錄音機吊飾1個、行動電源1個,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檢 察 官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甲○○前案資料 編號 前案執行完畢情形 1 被告甲○○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2 被告甲○○於10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3 被告甲○○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4 被告甲○○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5月確定。 5 被告甲○○於105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妨害公務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6 被告甲○○於104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7 被告甲○○於10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被告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8 被告甲○○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9 被告甲○○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10 被告甲○○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11 被告甲○○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12 被告甲○○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經宜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上開編號1至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3至9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10至1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裁定上開編號1至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3至9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10至1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開編號10至12案部分,與上開編號1至2案、3至9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10年8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

2025-02-18

ILDM-114-簡-105-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26號 原 告 JAMES KEVIN RAMAKER(美國籍) 訴訟代理人 賴苡安律師 被 告 法柏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亭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肆拾參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美國人,於民國109年間透過友人介 紹認識被告法柏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柏藍公司)董 事長即被告王亭文,被告王亭文刻意隱瞞被告法柏藍公司財 務資訊及負債,以明顯不切實際、誇大的利潤預測向原告吹 噓有利可圖,原告方同意以美金30萬元(折合於當時新臺幣 843萬3000元,下或稱系爭投資款)投資被告法柏藍公司, 並於109年11月13日與被告王亭文簽署投資協議書,約定原 告以美金30萬元投資被告法柏藍公司,即被告法柏藍公司將 以增加資本額、發行150萬新股之方式,確保原告持有公司3 0%的股份,即持有500萬股中的150萬股,原告業於109年11 月19日匯款美金30萬元至被告法柏藍公司帳戶,嗣被告王亭 文卻向原告詐稱匯款帳戶名稱與被告王亭文向經濟部投資審 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申請名稱不符,且受款人被告法柏 藍公司之公司名稱亦有錯誤,並表示會匯回美金1萬元(等 值新臺幣30萬元)給原告,要求原告再次將該筆資金匯回被 告法柏藍公司,方符合投審會核准外商之投資方式,原告因 不諳臺灣法令、不疑有他,於被告王亭文匯回後,再次依被 告王亭文要求匯回被告法柏藍公司帳戶。迄原告113年初查 閱被告法柏藍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原告持有1500萬股,股 款僅為新臺幣150萬元,且非被告法柏藍公司增加資本、發 行新股,反是被告王亭文將自身股份轉讓原告,均與當初投 資協議不符,且亦未如實將溢價計入資本公積,同時發現被 告從未將美金30萬元之投資款,如實向投審會進行登記,係 違背原告之委託及信任,以相同數字但不同幣值即以臺幣代 替美金之金額向投審會進行登記,原告方知上開匯回美金1 萬元之行為,實具主觀上詐欺故意、透過誤導性資訊侵占原 告資金,且試圖製造資金往來的假象以欺騙投審會、會計師 以及原告,掩蓋實際資金用途。原告更在被告王亭文提供之 112年12月31日的資產負債表「負債及權益項目中」下「業 主(股東)往來」項目,驚見金額新臺幣843萬3000元,即 被告王亭文擅自將系爭投資款列為「股東往來資金」即借款 ,而非用於購買被告法柏藍公司股份之投資款。被告王亭文 先以詐欺故意,誘導不諳中文之原告投資,除系爭投資款去 向不明,亦未如實反應在公司財務報表與資本結構中,私自 挪用並侵占剩餘投資款項,將系爭投資款用以償還被告王亭 文私人借款或其他用途,嚴重侵犯原告權益。原告之投資決 策係基於被告王亭文之不實陳述及欺騙行為,屬於因受詐欺 、利用原告不諳臺灣市場和法律,隱瞞重要資訊而為之意思 表示,自得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被 告王亭文前開詐欺、未如實記載系爭投資款、拒絕原告查閱 帳冊、挪用侵占投資款項償還個人借款等行為已該當民法第 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且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違反 忠實義務之不法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72條、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等保護他人法律、 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 前段、第23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王亭文與 被告法柏藍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被告抗辯系爭投資款 應為借款,原告亦依民法第474條及第478條規定請求返還, 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就上開請求權基 礎,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84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辯以:原告本欲向被告購買相當於美金30萬元之股 份,雙方遂簽立投資協議書,但後恐投審會無法通過審查任 列該部分之金額,原告與被告王亭文則達成合意,將匯入美 金30萬元分為兩部分,一部分相當於新臺幣30萬元作為購買 150萬股之股款,其餘款項則作為借貸予被告法柏藍公司款 項,原告購買之150萬股已登載在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且原 告匯入之款項,亦均用來購買材料、商品、給付貨款或員工 薪資等用途,被告並未將款項挪為他用,原告僅因被告法柏 藍公司沒有獲利無法償還借款及分配盈餘,即臆測被告王亭 文有侵權行為等情事,難認已盡舉證責任等情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於109年11月間簽有投資協議書,議定原告以美金30萬 (折合於當時新臺幣843萬3000元)投資被告法柏藍公司; 原告於109年11月19日匯款美金30萬元至被告法柏藍公司帳 戶;被告王亭文有於109年12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之 事實均不爭執,並有投資協議書、匯款證明及電子郵件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1、75、173-179頁),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 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論理上 詳為探求,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探求當事人 締約時之真意,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 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1.觀兩造之投資協議內容業明確約定「The Company shall is sue and allot to the investor, whereby, agreeing to subscribe to one million and five hundred thousand ( 1,500,000) shares of a total of five million (5,000, 000) shares at subscription price of three hundred t housand US dollars ($300,000) as Capital Investment share (“Shares”)」(見本院卷第36頁),應可認定兩造係 議定原告出資美金30萬元購買被告法柏藍公司總計500萬元 股份中之150萬股。  2.查被告王亭文於109年12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電子 郵件開頭表明渠等於電話中已討論投資細節,並將結論形於 文字「……2.On Dec.18,2020,due to bank policy can't ho ld up the fund for over a month, so we accept the fu nd deposit into the company's account on the same da y, and the USD to NTD Currency is 28.11, which is re ceived your investment fund in NTD 8,433,000 as acco untant book will be shown as company's debit as "sto ckholders current account."3.as we agree in USD 300, 000 capital for company 1,500,000 share, company fac e value is NTD 0.1,which you will get 15,000,000 sha re.4.for foregner(按應為foreigner)success investme nt in TW formal way,we are in the progress of applyi ng to get MOEA's approval in NTD 300,000 capital for 15,000,000 shares.Therefore,I will wire you NTD3 00 ,000(in=USD)for you to wire back to the company 's account, with your full name and correct company na me information.Upon receiving the Accountant's notic e from MOEA's approval,we will start the wire transf er and let you know ahead of time.5.Forein(按應為Fo reign) investor dividend tax are 21%,there are s toc kholders current account amount NTD 8,433,000 will b e tax fee(按應為free) we can do from the book, whi ch saves you NTD 1,770,930 on dividend tax.」(見本 院卷第75頁)。從上開內容可知,並未變更原告以美金30萬 元等值新臺幣843萬3000元購買被告法柏藍公司150萬股份之 協議,又因公司股票面值為新臺幣0.1元,故會是1500萬股 。為了讓原告投資順利,係採用新臺幣30萬元方式取得被告 被告法柏藍公司1500萬股,此方式可節省原告為外國人投資 產生的稅費。且從上開將原告資金放在「stockholders cur rent account」項下等文字可知,兩造實無議定新臺幣30萬 元供做投資款,其餘變更為借款之意,再從原告所提113年7 月29日股東臨時會前後譯文亦可推認,被告王亭文就843萬 元是股款並表示有協議等情(見本院卷第215頁),此外, 被告王亭文就渠等有議定系爭投資款變更為新臺幣30萬元為 投資款,其餘為借款之合意,未為其他有利之舉證,無從為 有利於被告王亭文之認定。  3.再自原告所提被告法柏藍公司11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可 知,系爭投資款列於「流動負債」項下「業主(股東)往來 」金額為新臺幣843萬3000元,顯然於上開協議不合,且自 被告法柏藍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可知(分見本院卷第49、151頁 ),原告固為1500萬股,然股款為新臺幣150萬元,亦與被 告等抗辯新臺幣30萬元為股款顯然不符,足徵被告王亭文未 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投資款全額改列為借款,已該當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㈢被告法柏藍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應 與被告王亭文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負責 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職務,凡 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 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王亭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王亭文為被告法柏藍公司 董事長,於本件審理時自陳系爭投資款係因用來購買材料、 商品、給付貨款或員工薪資等情,然僅提出帳戶名稱為被告 法柏藍公司之銀行存摺部分明細(見本院卷第183-191頁) ,然被告王亭文未經原告同意逕將系爭投資款轉為借款,亦 未能合理說明資金流向,是顯然於外觀上,以社會觀念言, 與被告王亭文,董事長身分執行職務行為有相當牽連關係, 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 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法柏藍公司應與被告王 亭文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應回復原狀即返還系爭投資款84 3萬3000元,要屬合法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兩造同意以113年12月19日即本件 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作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2 02頁),從而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43萬3000元,及自11 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2-17

TPDV-113-金-126-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何合誠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國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1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90-ND-0000000-0 1 1000 002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00000-0 1 58 003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00000-0 1 726 004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92-NX-0000000-0 1 741

2025-02-17

TPDV-114-除-124-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江映萱(即江國鐘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3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發行公司: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025-02-17

TPDV-114-除-156-20250217-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陳文昱告訴被告陳志杰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 與被告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0號   被   告 陳志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杰於民國113年5月2日1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陳 志杰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 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確認安全 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而依當時天候陰、 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志杰竟於自駕駛座下 車之際,開啟車門疏未注意後方來車,適陳文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行經該處,見狀閃 煞不及,致撞擊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陳文昱因而受有胸部 挫傷併右側第3-5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右大腿挫傷併擦傷 等傷害。嗣陳文昱因重心不穩而向左方傾倒,適林子傑(另 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路 段停等紅燈,起駛時因閃避不及而以右前輪壓傷陳文昱之左 腳背,致陳文昱受有左手及左腳挫傷併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文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志杰有於上揭時、地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陳文 昱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林子傑、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昱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 醫院113年5月6日羅博醫診字第2405005606號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38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臨時 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 告既係領有合格駕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 依當時情形,依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 竟於自駕駛座下車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使告訴人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又經交通部公路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責任歸 屬,其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禁止臨時停車 處違規停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為 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9月2日路覆字第11330 01048號函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 00案)1份附卷可憑,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再者 ,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旋即留於現場,並於警方到場時承認其為肇事者之 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檢 察 官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4

ILDM-114-交易-3-2025021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許如君 訴訟代理人 朱志文 江文儒 被上訴人 范鳳珍 訴訟代理人 林合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229號第一審判 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上午9時4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自臺北市○○區○○街0 00號前路邊停車格起步左移,欲沿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 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 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起步,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道路由東往西方 向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車禍),因此受有左側手部未明示性第一掌骨骨 折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足部挫 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及輔助器材費用新臺 幣(下同)26萬1366元、看護費用損失14萬2800元、就醫交 通費用損失2萬1440元、不能工作損失46萬947元及非財產上 損害48萬元,總計136萬655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3萬5953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上訴人 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4月22日函文及所附 之就醫自費清單所載,藥品Evenity為治療骨鬆用藥,此非 系爭車禍所致,且單人病房僅被上訴人為求自己方便,其接 受醫療內容均相同,被上訴人另有重複請求診斷證明書及收 據費用等情形,均不應歸由上訴人負擔。再就被上訴人所提 請假證明,無法證明上訴人有遭實際扣薪而受有損失,且依 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不能工作32日之損 失,應不至於賠償一整個月薪資,況休養期間不當然等同被 上訴人實際之損害範圍,原判決直接以被上訴人月薪加計休 養天數判命上訴人應賠償46萬947元,與損害填補之基本法 理相扞格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就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於駕駛系爭汽車時因過 失撞及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 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認定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系爭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至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及輔助器材費用 26萬766元、看護費用損失14萬2800元、就醫交通費用損失2 萬1440元、不能工作損失46萬947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 ,總計113萬5953元,上訴人僅表明就醫療費用及輔助器材 費用26萬766元中之自費藥品等支出即21萬8151元及不能工 作損失46萬947元不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 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 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費藥品等支出即21萬815 1元,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不能工作損失46萬94 7元,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 人因前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 屬合法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費藥品等支出即21萬8151元,是 否有理由?  1.依原判決所載,被上訴人主張其給付自費藥品等計21萬8151 元,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明 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29-79頁、第83-93頁),復有台北市 立聯合醫院113年4月22日北市醫忠字第1133025135號函文與 所檢附之就醫自費清單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23-135頁) 。  2.上訴人雖以上開就醫自費清單所載內容為據,辯稱其中藥品 Evenity為治療骨鬆用藥,不應列入系爭車禍所致之必要費 用,然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4月22日函文清楚記載:「… 說明:查范君(按即被上訴人)自111年8月29日車禍至本 院就醫期間,為改善優化預後所提供之自費藥品及功能說明 如次:...3)Evenity:骨密度檢查(BMD)有骨質疏鬆情況, 為治療骨鬆所必須用藥,...(見原審卷第123-135頁),是 以上訴人抗辯Evenity藥品為治療骨質疏鬆用藥,固非全然 無據,然上開函文既已載明:「...為優化預後...」,即難 認被上訴人服用上開藥品,與治療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全 然無關。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3.至上訴人並以上開就醫自費清單所載內容為據,抗辯被上訴 人住院期間使用單人病房僅被上訴人為求自己方便,且被上 訴人另有重複請求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費用等情形,且又請求 自費疫苗、素食餐費等,上開費用亦不應計入系爭車禍所致 之必要費用,查:  ⑴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 列事項: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前款理由之事 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之1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 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 ,不得主張之: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 滯訴訟者。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 出者。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 」。再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 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 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 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 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7條規 定可知,在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如能釋明有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事由,否 則第二審法院應依第447條第3項規定駁回新攻擊防禦方法。  ⑵依原審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上訴人對於所提示之 原審卷第123-136頁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文與就醫自費清 單,並未抗辯上開就醫自費清單所載之住院單人病床等費用 不應計入系爭車禍所致之必要費用,表示無意見,法官詢問 兩造有無其他主張、舉證,上訴人於原審亦稱無其他主張及 舉證(見原審卷第139-140頁),後本件原審於113年5月23 日宣判,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收受判決(見原審卷第159頁 ),復於113年6月11日對原判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 件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然其民事上訴狀謹記載:「.. .上訴理由容後補陳…」(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於113年9 月16日發函命上訴人於同年10月4日前補正上訴理由(見本 院卷第39頁),上訴人收受後並未遵期補正(見本院卷第41 頁),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 期日、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遵期到庭,並未具狀敘 明有何不到庭之正當事由,亦未就本件上訴提出書狀,敘明 上訴理由為何(見本院卷第41-57頁、69-84頁),上訴人係 遲至114年1月9日方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於114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上開抗辯(見本院卷第95-102頁),復 未釋明有何逾時提出上開抗辯之正當事由,揆諸上開法條規 定,堪認上訴人不僅至遲於原審113年5月9日即經法院提示 而知悉上開就醫自費清單所載內容,而未予爭執,之後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遲至114年1月間方為上開抗辯而為新攻擊 防禦方法,應認逾時提出上開抗辯,已經嚴重延滯訴訟,應 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不能工作損失46萬947元,是否有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8月29日至 111年9月29日共計32日不能工作,並於111年9月29日出院後 需休養11個月不能工作, 計362日每月薪資為3萬8200元, 於上開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6萬947元等情,業據提出診 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雇主提繳單、員工請假單、未 支付薪資證明、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等為證(分見附民卷 第29、81-93頁、原審卷第85-87頁),經查:  1.觀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2年7月13 日至112年8月24日間多次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被上訴人 「住院期間111/9/23-111/9/29建議使用藥品補充。建議111 年12月29日至112年3月29日再休養參個月」(見附民卷第29 頁)、「111/08/29、111/08/30、111/08/31、111/09/21、 111/09/22,門急診共5次。建議受傷起休養到九月23號住院 治療」、「...出院後三個月宜休養」、「住院期間111/9/2 3-111/9/29宜專人照顧」、「…建議112年四月到六月休養並 做復健治療」、「建議112年7月到8月31號休養並做復健治 療。111/08/29、111/08/30、111/08/31、111/09/21、111/ 09/22、111/10/6、111/10/13,……門急診共32次」等情(見 附民卷第29、83-93頁),亦與被上訴人所提員工請假單上 載「請假類別:公傷假」、「請假期間共368天:自111年8 月29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發生車禍導致身體狀態復原不 佳」等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87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因 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所需休養日數共計362日,應屬有據 。  2.再就被上訴人所提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雇主提繳單可知,被上 訴人每月月薪為3萬8200元,且就其雇主即訴外人川流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流公司)出具之未支付薪資證明(上 記載111年9月至112年8月共計365天)與被上訴人所提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相互勾稽(均見原審卷第85-87頁),被 上訴人於1111年9月5日有來自訴外人川流公司匯入之款項後 ,迄至112年10月6日方再有訴外人川流公司匯入之款項,此 與被上訴人稱自111年8月29日系爭車禍發生當日起362日不 能工作核屬相符。至被上訴人所請假別為公傷假,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所請為病假,並稱訴外人川流公司未依勞工請假 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給薪等語,應有誤會,況損害賠償係就 實際損失為填補之法理,被上訴人既受有未受給付薪資之實 際損害,上訴人即應予賠償,與訴外人川流公司是否依法規 給薪無涉,亦併予敘明。  3.基此,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6萬947 元【計算式:3萬8200元÷30日×(32日+330日)=46萬94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合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 6萬6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給付113萬5953元,及自112 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2-14

TPDV-113-簡上-498-202502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5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與甲○○為朋友關係,利用甲○○於民國112年9月16日借住 在其住處期間,借用並取得甲○○持用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 )後,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甲○○未授權或同意其使用本案手機內之社群軟體,竟利 用甲○○前使用本案手機登入社群軟體Instagram後尚未登出 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故變更 電磁紀錄之犯意,於同年10月14日22時17分許,使用本案手 機內已登入甲○○帳戶之Instagram,冒用甲○○名義向戊○○發 送訊息謊稱:可以請朋友代領薪水等語,致戊○○陷於錯誤, 誤信乙○為甲○○授權代領薪水之友人,因而於翌日(15日) 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之店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9,720元予乙○,並以此方式變更他人電磁紀錄,致生損害 於甲○○。  ㈡經甲○○於同年10月28日請求及相約於同年10月29日20時許在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返還本案手機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於上開期日到場返 還本案手機,並將本案手機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拒不 返還。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乙○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59頁,本院卷第92頁、第98頁、第 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警 卷13至17頁、第19至21頁,偵字卷第51至53頁)、證人即告 訴人之父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53至54頁)、證人 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3至25頁)情節相符,並有國 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Instagram 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對話紀錄及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39頁、第47頁,偵字卷 第6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聲請調閱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122號全卷、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199號判決證明被告前揭侵占犯行,然因被告 已自白該部分犯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調查必要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58條、第359條所謂「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其 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權 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故須 註冊帳號、使用密碼方得登入之網站(臉書、Instagram網 站即屬之),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註冊者 本人,是以在該網站允許註冊者操作之範圍內,視同註冊者 電腦之延伸,而為「電腦相關設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刑法第358、359條所稱 之「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包括 「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即註冊者本人)許可」、「 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即註冊者本人)意思」、「逾 越授權範圍」等。再刑法第359條所稱之「電磁紀錄」,謂 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 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其特性係可透過電 腦設備予以編輯、處理、傳輸、顯示或儲存,本質上具備一 定之可再現性,且因電腦科技的創新與進步,在重複讀取、 傳輸電磁紀錄的過程中,原有電磁紀錄的檔案內容,可以隨 時複製而不致減損,屬電磁紀錄與一般動產的差異所在。復 按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相關設 備電磁紀錄罪,所保護者為資訊安全的社會信賴,究其實質 內涵即「相關社群成員,對電磁紀錄儲存狀態與內容之信賴 」,是若行為人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相關電磁紀錄,已使 社群成員減少對資安系統的信賴程度,應認已影響、破壞資 訊安全的社會信賴,而生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2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揭事實一㈠所為,未經告訴 人甲○○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告訴人已登入其帳戶之Instag ram帳戶傳送訊息,變更該Instagram帳戶之電磁紀錄,損害 該Instagram對話內容之正確性,致使收受訊息之證人戊○○ 對於告訴人使用Instagram所傳送產生訊息之狀態與內容信 賴程度減低,已影響、破壞資訊安全的社會信賴,惟並未以 輸入帳號、密碼、破解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漏洞方式登 入告訴人Instagram帳戶後為之,自該當無故變更告訴人電 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對於Instagram 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但與無故入侵告訴人電腦相關設備之構 成要件未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 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 一㈠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告訴人電腦相關設備 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諭知更 正後之罪名(本院卷第91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無故變更告訴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犯行之方式, 實施對證人戊○○詐欺取財犯行,兩者間具方法、目的間關係 ,且行為局部重疊而有同一性,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得認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 錄罪。又被告所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與侵占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⒉犯後已 坦承犯行,並自述有意賠償,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 償之犯後態度;⒊告訴人之損害程度;⒋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另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時間相近、手段近似,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所犯數罪 對告訴人整體法益侵害程度等情事,併依刑法第51條第6款 規定,就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取得證人戊○○交付之現金9,720元,未經扣案,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已花用殆盡,尚未賠償告訴人等語(本院 卷第110頁),尚難認有過苛條款適用,自應就被告所獲得 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本案手機為被告另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扣案之物乙節,為被告所坦認,並 有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122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憑(本院 卷第98頁、第1115至12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 案手機有何實際管領、支配之情形,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 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HLDM-113-易-449-20250214-1

花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易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6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因與少年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 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起爭執,而心生不滿,於113年7月8 日20時51分至21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73號附近( 時來運轉)旁車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Instagram 傳送訊息對少年吳○恫以:「我在介林街100號等你喔」、「 有種旁邊代天府等我」、「給我出來死」等加害少年吳○生命 、身體之言語,使少年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示 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80頁至8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以下引用被告不利於己 之供述,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 定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41頁、第82頁),核與告訴人即少年吳○ 警詢時之指訴情節(不公開卷第11至13頁)相符,並有通訊 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4至35頁),足徵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本案無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適用: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之規定係以 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係屬故意犯之範疇,乃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始有特別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然 就故意犯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固不以明知兒童或少年之年齡 為必要,惟至少必須具有不確定故意,始有其適用。經查, 少年吳○為00年0月生,於行為時固係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查(不公開卷第55頁),惟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均未陳述知悉告訴人當時為未滿18歲之人, 且其於警詢時供承不認識告訴人乙節(警卷第5頁),與告 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與甲○不算認識,沒有結怨或糾紛等語 (不公開卷第11頁)相符,故被告與告訴人既非認識,亦無 結怨或糾紛,尚乏事證認定被告知悉告訴人之年紀,再遍查 全案卷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告訴人為少年, 基於罪疑惟輕及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本案 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其刑,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妨害秩序案件 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⒉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率爾對他人 使用侵害生命、身體法益之言語恫嚇相向,欠缺對他人生命 、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誠值非難;⒊已坦誠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及同意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⒋ 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工、需扶 養父親、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恫嚇告訴人即少年吳○ 後,復於同日21時51分許毆打告訴人(詳下述公訴不受理部 分),並承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對告訴人恫稱: 等著,小心一點不再被我遇到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言 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305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 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 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 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 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 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 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 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 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要 旨參照),且本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 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 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 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 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則尚與該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又被告所為是否屬於惡 害通知,須審酌被告所以為上揭行為之緣由、背景脈絡,主 、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的片斷認知,或僅憑 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 罪。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訴上開情節,然此部分除其 陳述內容外,卷內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此部分告訴人指訴被告恐嚇犯行之構成要件已無法證明; 況依其陳述之內容,尚無明確、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惡害通知,從而與該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亦尚難以該罪相繩,然因此部分與被告前述論罪 科刑之恐嚇犯行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21 時51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73號附近(時來運轉)旁車站 ,持不明器物毆打告訴人吳○頭部及身體各部位,致告訴人跌 在該處之某腳踏車上,受有頭部外傷、左側手部挫傷、左手 背(0.5X0.5公分)2處擦傷、右額頭擦傷(0.2X0.2公分)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本院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73至76頁),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HLDM-113-花易-28-20250214-1

重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王耀陞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馨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湘閔律師 被 告 塑晶塑膠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黃清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陳乃慈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張中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58,588元,及自民國112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8,58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5年8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生產線機 台作業員,負責於生產線上從事成品塑膠棍或塑膠版切割及 塑膠棍折直塑型等工作。原告於111年5月12日依被告公司指 派獨自於生產線上從事上開工作,因被告未提供護目鏡予原 告使用,亦從未指示或監督原告應配戴護目鏡作業,原告於 工作中因產線上之塑膠產品斷裂擊中左眼,經送至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救治,受有左眼眼角膜 與鞏膜撕裂傷(下稱系爭事故),嗣住院緊急手術後陸續進 行門診療程,於111年7月30日接受左眼虹膜黏連分離術,睫 狀體脫出部分之切除,角膜縫線拆除術(顯微鏡下);於11 1年11月23日療程告一段落,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診斷為:「左眼角膜永久性斑痕、高度散光、虹膜上半永久 性缺損與畏光,手術後。」、醫師囑言:「左眼裸視為零點 零一,矯正後視力為零點零二。」。  ㈡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左眼傷害,屬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 災害。原告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日薪為1,166元 ,目前左眼裸視為零點零一,矯正後視力為零點零二。按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種類第3-11項:「一目視力減 退至0•0二以下,未達失明者。」,失能等級為第9級,以計 算失能補償,而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9款 規定,失能等級第9級之給付日數為280日。又原告因職業災 害導致失能,應依職業傷病失能補償給付標準增給50%,故 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應依平均工資發給420日之失能 補償,原告得請求之失能補償為489,720元。前開金額扣除 原告已取得勞保失能給付353,514元,原告請求失能補償金 額136,206元。  ㈢原告請求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1.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4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280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第13款、第17條 之1第5款、第27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施以充足之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原告在不知情之狀況下,繼續於無防護裝備之狀 態工作,被告違反前述保護勞工之法令,致生系爭事故,兩 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黃清玉為公司負責人,未落 實執行上開勞動安全法令所規定之事項,依公司法第23條規 定,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與被告公司連帶對原告負過失 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2.原告請求侵權行為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    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應於147年4月26日退休,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年期約為35年。原告原領薪資為35,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率為百分之53.83,未來勞動能力減損 所致年薪資減損額為226,08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64 6,930元。   ⑵精神慰撫金    原告正值青壯年,因系爭事故受有左眼角膜永久性斑痕、 高度散光、虹膜上半永久性缺損與畏光之傷害,視力永久 損傷無法恢復,經治療終結後,仍遺留左眼裸視為零點零 一之傷害,嚴重減損其左眼視能,無法復原等傷害,受有 極大痛苦。原告因系爭事故需經常就診,於114年間因創 傷性白內障須進行手術,且因左眼幾乎沒有視力,日常生 活仰賴右眼,致原告於騎車等日常生活均無法如同一般有 雙眼視力之人可環顧四周,風險增加,而被告資力豐厚,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 求被告公司與黃清玉連帶賠償6,646,930元;另依勞基法第5 9條第1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136, 206元。惟按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 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故原 告就同一系爭事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 其獲得賠償金額範圍內,得抵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職業災 害補償金,其性質上為重疊合併,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有理由範圍, 已較依勞基法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金額為高,故應依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646,930元等語 。  ㈤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46,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公司主要業務係生產工程用塑膠圓棒,若自動化機具生 產之塑膠圓棒有不筆直等情形時,則須另以人力操作副台, 對於塑膠圓棒施加壓力,微幅修正其角度,因該副台現場僅 有一台,只能供一人使用,且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已有6年 ,熟悉生產作業方式,一人獨自從事系爭修正作業,本無不 妥。原告明知副台旁之置物櫃內備有護目鏡供員工使用,卻 便宜行事未予配戴,經被告多次勸導仍不改善,又忽略該項 修正作業須按部就班、不得急躁冒進之原則,施力不當而造 成塑膠圓棒斷裂,致系爭事故發生,實可歸責於原告。因原 告表示為請領保險理賠所需,被告不諳法律,才在證明書加 註「(公司沒有提供護目鏡)」,為錯誤之記載。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 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縱認被告有過失,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於系爭傷害結果與有過失 ,亦應負責。  ㈡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及各殘障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比率表,是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職業傷害之失能補助時 ,用以核算其金額基礎之標準,此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計算基礎,尚屬有 間,不得比附援引。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原告 工作能力損失百分之19,仍可從事一般工作,原告未來勞動 能力減損所致年薪資損額為79,800元,自本件起訴後計算至 原告65歲退休,其勞動能力減損年期約為35年,依霍夫曼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合計金額為 1,640,194元。被告積極探視原告,支付全部醫療費用15,58 2元,先行給予紅包2,000元及慰問金30,000元,並全額給付 其休假期間薪資,保險公司亦已理賠原告400,000元,原告 出院後仍在被告公司工作,薪資福利等均一如往常,自被告 公司離職後,仍可在其他公司正常就職,顯見其並無因系爭 事故造成勞動能力喪失,故其請求精神撫慰金,應無理由。 被告已給付原告達497,417元,另原告已領取失能給付353,5 14元,若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 第2項及第60條規定,抵充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5年8月26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生產線操作機台 作業員,月薪為35,000元,已於112年4月1日離職。  ㈡原告於111年5月12日依被告公司指派,獨自於生產線從事成 品塑膠棍或塑膠板切割或塑形等工作,作業過程中生產線上 之塑膠產品斷裂,擊中原告左眼,致原告受有職業災害。  ㈢原告於111年5月12日前往奇美醫院急診,醫師診斷為左眼眼 角膜與鞏膜撕裂傷,於111年5月13日進行第一次手術。原告 於111年7月30日接受第二次手術即左眼虹膜粘連分離術,睫 狀體脫出部分切除,角膜縫線拆除術(顯微鏡下),醫師診斷 為左眼角膜永久性斑痕、高度散光、虹膜上半永久性缺損及 畏光。嗣於111年11月23日門診後,醫師囑言為原告視力右 眼裸視為零點零五,矯正後視力為壹點零;左眼裸視為零點 零一,矯正後視力為零點零二。  ㈣奇美醫院112年8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原 告目前左眼視力裸視為零點零一,無法矯正。㈢  ㈤被告公司於111年8月11日核發如原證5所示之證明書予原告。  ㈥勞保局核定原告為第9級職業傷病失能,原告已領取勞保局核 付之失能給付353,514元。㈤  ㈦被告已給付原告醫藥費15,582元、因傷休假期間薪資51,835 元、慰問金30,000元,保險公司已理賠原告4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失能補償 之職業災害補償136,206元,有無理由?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 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 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 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 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 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 、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 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 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 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 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 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 ,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 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裁判要旨參照) 。  2.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公司,於111年5月12日從事成品塑膠棍 或塑膠板切割或塑形工作,作業過程中生產線上之塑膠產品 斷裂,擊中原告左眼,致原告受有左眼眼角膜與鞏膜撕裂傷 之職業災害,經奇美醫院施以手術及門診治療後,於112年8 月10日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原告目前左眼視力裸 視為零點零一,無法矯正等情,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112年度勞補字第8號卷第51-57頁;下 稱補字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又原告 所受左眼眼角膜與鞏膜撕裂傷之職業災害,經奇美醫院治療 終止後,判定左眼視力裸視為零點零一,無法矯正,再經勞 保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3-11項,按09 等級職業傷病給付420日等情;且參酌原告前開左眼所受之 傷害,復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定「1.目前病人(即原告) 左眼最佳矯正視力0.02,傷勢應已穩定。2.依目前醫療技術 治療再改善程度有限。」等語,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 年11月14日保失字第11213044690號函文檢附之資料及系爭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169、387頁)。是以,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左眼傷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 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失能補償,且依前開說明,前開補償 亦不因被告公司有無故意、過失責任,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而受有影響。  3.又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 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 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 59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 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 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 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 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 條例第54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每月工資為35,000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則原告主張其每日工 資為1,166元,核屬有據。又承前所述,原告所受職業災害 ,經治療終止,其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3-11 項,依前開規定應按09等級職業傷病給付420日職業災害失 能給付。據此計算,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得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失能補償489,720元(計算式:1166×420=489 ,720元)。  4.復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 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 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   ,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 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 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 取之保險給付,勞基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業自勞保局受領353,514元之失 能給付(見不爭執事項㈥),而原告係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其 受領職業災害失能給付,係由被告公司負擔保險費投保勞工 職業災害保險所獲得之保險給付,依前開說明,被告公司得 予以抵充之。是以,原告經扣減前開勞保局受領353,514元 後,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失能補償為136,206元(計算式:00 0000-000000=136206)。  ㈡被告是否有提供護目鏡予員工使用?被告是否有對員工施以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勞動力減損4,646,930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護目鏡,亦未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依受僱被告公司之勞工,證人林忠瑋到庭結證稱:「…公司分 早、中、晚三班,我是固定輪大夜班,一個人一班。…(問: 你工作期間公司是否有無排定期或不定期的在職安全訓練? )只是都有口頭上有講要注意安全。(問:有無特別說要注意 什麼安全或做具體的?)具體是沒有。…(問:就你所知,公 司是否有提供什麼安全設備?例如安全帽、護目鏡或耳塞, 或者是什麼其他的設備?)一開始沒有,後來才有。應該是 原告發生這件事以後才有提供。以前只是口頭上說工作時小 心一點。…以前本來是有護目鏡,但是沒有強制我們要戴護 目鏡下去做工作。(問:你說之前有,它的種類、數量、放 在哪裡你是否曉得?)那時候我不知道,因為那不是我用的 ,那是我一位同事在工作時,他的眼睛比較不好,像那個噴 塞(音譯)有灰塵,所以他有去買來戴。…(問:你說的那位 同事是綽號叫「大頭」嗎?)那個應該是更早的同事,因為 「大頭」後來好像也是有用,但是那個以前是還有一個更早 的同事也有在用。…(問:你說之前有一個同事在用,跟綽號 「大頭」的人在用,都是公司提供的還是他們自己帶的?) 那個我就不知道了,那個很久了,而且那個東西是他在用的 ,我們沒有用到那個東西,所以我也不了解。…   (問:你自己有無被塑膠棒彈到過?)以前也是曾彈到。(問 :你彈到哪裡,受傷部位在哪裡?)胸口。…(問:公司在過 年過節的時候是否有宣導要注意安全?有提供護目鏡等語? )以前公司在過年時開工一定會講注意安全等語,但是護目 鏡是這一兩年才說的。」等語;證人王柏偉到庭結證稱:「 …公司生產部分早班、午班、晚班,我早班或中班較多,中 班有2個作業員,早班較多約3個人。…(問:原告發生事故的 時候,當時是否有剛才說的安全設備?)我是不知道,但是 後來同事說抽屜確實有一個護目鏡,不過我不知道,護目鏡 是之前離職的人留下來的,我也是後來才知道有這一個東西 。…(問:所以公司沒有告訴過你們員工,有幫你們配置護目 鏡,而放置的位置在哪裡,有告知過你這件事情?)沒有。( 問:從你進入公司到原告受傷以前,公司是否有宣導過從事 塑膠棒凹直的工作需要戴護目鏡?有告訴過你們一定要做這 件事情嗎,還是也沒有說,只有口頭告誡要注意一下?)沒 有說要戴護目鏡。但是有口頭說要注意安全。」等語;證人 唐嘉泰到庭結證稱:「…從作業員工作,中班或晚班,…(問 :從你在生產部工作期間你都不知道公司有配置護目鏡這件 事情?)不知道。(問:公司有沒有做過相關的安全訓練,告 知你們從事生產部的工作一定要配戴護目鏡?)沒有。(問: 過年過節的時候公司是否都有宣導要注意安全?)是。(問: 在過年過節宣導注意安全的時候,你印象中公司是否有說到 要穿戴護目鏡?)沒有。…老老闆都會交代我們操作時要小心 一點。(問:但是沒有具體講說要怎麼做?)對。」等語;證 人吳政憲到庭結證稱:「…原告發生事故時,我當時職務算 是廠長,…(問:111年5月12日原告發生事故前,公司有沒有 配備什麼樣的安全設備,那是有哪些、數量是多少?)我記 得那時候是有一組護目鏡,就是一個硬式、一個軟式。軟式 的是在(本院卷第49頁照片)事務櫃第一層。然後硬式的是 在事務櫃上方,那邊有一個粉紅色的印章盒。…事故發生時 日班是三個,中、晚班一個作業員。…安全教育一開始員工 上來、上班的時候,我們是沒有提供護目鏡,然後到六、七 年前因為有一個員工,在工作鋸版的時候,有去噴倒眼睛, 就是那種切割會出來的塑膠殘粒,就是因為工作的時候,他 有近視很嚴重,所以他非常靠近,所以有去噴到。然後當時 他就是有覺得不舒服,他有去洗眼睛,事後之後公司就有配 發護目鏡,就是一組、就是軟、硬各一種。…一開始是員工 有噴到之後,後續就有買護目鏡,然後買了之後,就有做口 頭上的提一下,工作的時候你就戴一下,到目前為止也是有 。…(提示本院卷第233-235頁對話譯文)是在事故的發生前 ,因為這個大頭他要裁切版材的時候,他有主動去拿硬式護 目鏡去戴,然後他就跟我講,因為鏡角有些鬆脫他戴不緊, 那我跟他說好,我去再買一支給你使用看看,然後他使用完 就是要留給下一班繼續做使用、做交接,就符合就是說的有 提供一組,就是一支硬式、一支軟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 84-361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公司生產部門,分白 、中、晚三班作業,除晚班僅安排一名作業員外,其餘白、 中班作業員約二至三人,系爭事故發生前,員工多不知悉護 目鏡放置地點,被告公司亦未針對護目鏡配戴使用乙事為安 全教育與訓練。  ⑵次查,依被告提出證人吳政憲與原告對話錄音譯文(即本院卷 第233-235頁對話譯文),就原告質疑被告公司是否備置護 目鏡乙事,證人吳政憲當時係回覆原告稱「我們說後面一點 的,【那時阿嘎他在鋸的時候,有買護目鏡回來,就是抽屜 裡那一個軟式的】,他有戴一個護目鏡,那裡有一個,我釐 清就是問大偉跟宏仔他們做更久,他們跟我說【阿嘎有買】 ,問題是阿嘎的掉了,斷一隻腳,那天宏阿那個大偉有拿出 來給我看,【確實那裡有斷腳的護目鏡】在那邊,問題是, 我就是印象中後來【大頭阿在鋸木板時,我有拿一支護目鏡 給他戴】,之後,我有拿一支給他戴,之後,【大頭覺得不 行,又拿他的安全帽進來做】,是這樣的,所以我一直跟你 確認說,裡面有一支硬式護目鏡」、「你沒有看那個硬式護 目鏡,我跟大偉那天在那邊找,你自己去看那個…之前我們 在蓋印章那邊。」、「問題是抽屜那就有一付軟式護目鏡啊 。」等語(見本院卷第233-237頁),由此可知,證人吳政憲 所證述二個護目鏡,其中一個係員工自行購買,且已毀損; 另一個護目鏡經綽號大頭之員工配載後,覺得無法適當配戴 ,而改用自己之安全帽作為防護設備,足證被告公司於系爭 事故發生,縱備有證人吳政憲所稱之硬、軟式護目鏡各一個 ,惟該護目鏡業已部分毀損,或未具備安全防護設備之品質 。再者,被告白、中班作業之勞工約2至3人,被告備置護目 鏡之數量,亦不足供全體勞工使用。  ⑶基上,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提供勞工適當之安全 防護設備即護目鏡,亦未對勞工施以預防職業災害之必要安 全衛生教育與訓練乙事,堪信為真實。  2.再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 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 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其有關 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民法第483條之1 、勞基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 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 免於發生職業災害。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 之設計、製造或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應於設計、 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 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防止機械、 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勞資雙方基於勞動契約、僱傭契約, 勞工、受僱人負有提供勞務之義務,但舉凡工作條件、時間 、環境、設備多由雇主、僱用人指定或提供,雖理論上當事 人間仍得藉由契約約定加以限制或調整,但實際上立於締約 弱勢之勞工、受僱人,自難以修正或拒絕之機會。故為實現 憲法上對於勞動者之基本人權保障,法令上即必須強制規定 雇主、僱用人,應對於勞工、受僱人之安全負有保護之義務 。故民法第483條之1、勞基法第8條明文規定雇主對於僱用 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 施。另勞動法令上之職業安全衛生法,更屬維護勞工職業安 全之重要規範,均屬保護勞工職業安全之法律,是以,雇主 、僱用人依上揭法律規定,對於勞工、受僱人之工作安全自 有保護之義務,屬其法律上應盡之義務。換言之,工作場所 常使用具有危險性之機械設備,於工作場所潛在著各種危害 因子及危險環境與狀況,倘勞工處於此環境下,對其生命安 全與健康自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因不安全之環境、設備及 行為所肇致之職業災害,輕則受傷致病,重則殘廢死亡。故 依勞基法第8條規定,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 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之旨趣,雇主自應了 解作業環境中潛在或存在的危害因子,明暸其可能造成的傷 害,再利用各種技術去評量各種危害因子之強度,以決定其 是否可能造成傷害,再運用各種工程技術、行政管理及健康 管理等方式,具體免除勞工暴露危害之機會,以預防職業災 害之發生。經查,關於原告從事之生產線之成品塑膠版(棍) 切割及塑膠棍折直塑型工作,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其他 勞工(林忠瑋、綽號大頭)於系爭修正作業過程,因塑膠等原 料碎片噴濺,而受有傷害,系爭修正作業顯存有危害勞工身 體的危險因素存在,被告自有預防上開危險因素發生之責任 ,提供數量充裕且適當之安全防護設備(護目鏡);並針對避 免前開危險因素發生進行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而非由勞工 自行購買護具,或提供未符合需求之不適當之安全防護設備 ,及僅籠統提醒勞工作業應小心注意等語。是以原告主張被 告未盡保護勞工於提供勞務服務時,預防渠等生命、身體、 健康遭受傷害之責,有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勞基法第8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項等有關保 護勞工安全之法律等語,自屬可採。  3.復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又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 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經查 ,被告公司於勞工提供勞務服務時,未盡保護、預防渠等生 命、身體、健康遭受傷害之責,而有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 勞基法第8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 1項等有關保護勞工安全之規定,業經認定如上,而被告黃 清玉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應依法律 規定為之,然其對於公司提供之安全預防設備及安全教育訓 練,竟未依法律規範而有違反之情形,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黃清玉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實屬有據。再者,被告既未提供數量充裕且適當之安全防 護設備(護目鏡);亦未針對避免前開危險因素發生進行安全 衛生教育及訓練,原告客觀上於執行業務時,自難知悉並取 得配戴護目鏡,以進行系爭修正作業,是認原告並無任何應 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並無任何 過失,亦難認與有過失。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分論 如下:  ⑴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本院就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依原告聲請囑託成大醫院 鑑定結果:綜合過去病歷紀錄與醫院門診實地評估結果,個 案自111年5月12日事故傷害後與事故相關且持續影響其工作 能力之可能綜合診斷包括「⑴左眼眼角膜與鞏膜撕裂傷。」 ,經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 評估作業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合併加州永 久性失能評估執行結果,工作能力損失百分之19等語,此有 成大醫院113年6月13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12214號函暨病情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5-394頁)。原告雖主張 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曾隆興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一 書所載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原告因系爭 傷害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53.83等語。然原告引用前 開學者論著內之附表(見補字卷第47頁),而未說明何以得依 該比率表採為減少勞動能力程度,尚難以此逕認原告因系爭 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53.83。本院審酌原告既經醫院 專業醫師門診實地評估,並參酌原告過去就診病歷紀錄,依 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 程序,綜合評估據此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結果,應屬可採 ,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19,堪 以認定。  ②再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 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 種因素。查,原告於系爭事故時,擔任生產線操作機台作業 員,月薪為3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之工作薪資及職務,縱未隨工作經驗 之累積而遞增,亦能維持通常之水平,原告主張以其系爭事 故發生前之工作能力,得獲取每月35,000元之薪資,應屬可 採。又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為65歲,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不爭執事項㈠前述離職即 112年4月1日起(被告於原告離職前,仍按月給付35,000元之 工資),至其滿65歲時即147年4月25日,尚有35年又24日之 可工作期間,依其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19,每年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失為79,800元(35000×12×19%=79800)。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1,642,102元【計算方式為:79,800×20.00000000+(79, 8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1,642,102.0 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365=0.0000 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基此,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1,642,102元,自屬有據,逾此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⑵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受有系爭傷 害,經治療矯正後,左眼視力僅0.02,衡情原告受有此傷勢 ,自承受相當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爰衡酌原告所受傷害非 輕、左眼視力經治療後,仍無從回復原狀,兼衡被告未盡提 供勞工數量充足且適當之安全防護設備(護目鏡);及針對避 免前開危險因素發生進行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等責任及兩造 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 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⑶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042,102元(計算式:0000000+400000=0000000),為 有理由,逾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得否以給付原告不爭 執事項㈦之款項抵沖應給付之款項?  1.本件原告就其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職業災害失能補償(136,206 元)與勞動能力減損(1,642,102元),係依侵權行為及勞基法 第59條第3款規定,以選擇合併之關係請求,本院前認定被 告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數 額較有利於原告,故無庸列計審酌被告公司對原告應負 之 職業災害失能補償責任,核先敘明。  2.另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 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定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 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 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 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 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 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 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 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 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 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 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先前已受領被告給付醫 藥費15,582元、因傷休假期間薪資51,835元、慰問金30,000 元、保險公司理賠金40萬元及勞保局核付353,514元失能給 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㈦),其中原告受領 之失能給付353,514元,揆諸前開規定,自得予抵充勞動力 減損之損害額。再扣減原告已受領被告公司投保之保險理賠 給付400,000元,及慰問金30,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之金額為1,258,58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 000-30000=0000000)。至於被告給付之醫藥費15,582元,及 因傷休假期間薪資51,835元,應屬醫療給付及工資補償,並 非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職災補償金及賠償金之項目 ,尚非得予抵充。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規 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58,588元。  3.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前揭1,258,588元,既經原 告起訴送達訴狀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258,588元,及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2-14

TNDV-112-重勞訴-4-2025021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