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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9號 原 告 甲○○ 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儀文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與被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甲○○、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甲○○與丙○○(以下合稱原告)為夫妻,婚 後育有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及戊○○(00年0月00日生) ,因甲○○之胞妹己○○○於63年8月間未婚產下被告乙○○,當時 己○○○年僅22歲,為保護己○○○之名譽及未來生活,原告、己 ○○○與當時接生之醫生商量,將被告之出生證明生母記載為 「丙○○」、出生年月日改為「63年10月27日」,使他人以為 被告與原告所生之女丁○○為雙胞胎姊妹,並由原告與被告同 住至被告滿月,至己○○○坐月子結束後,己○○○與被告即遷居 他處,由己○○○親自將被告扶養長大,被告亦知悉其與己○○○ 之真實血緣關係,現原告與己○○○年歲均高,希望法律上親 子關係與事實上血緣關係相符,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 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被告確實不是原告所生之女,對於本件請求及兩 造間親緣鑑定報告均無意見,願與原告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當事人就不 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 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為家事事件法 第67條第1項及第3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 、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 書及兩造過往生活照為憑。依上開資料,兩造於113年6月4 日共同進行DNA鑑定,鑑定結果可排除甲○○與被告、丙○○與 被告之親子關係(本院卷第19至22頁),可證被告非丙○○受胎 所生,被告與甲○○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是兩造戶籍登記 被告為甲○○、丙○○所生之女,與事實不符,原告提出本件確 認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益。又被告於69年7月9日就讀國小 前即遷出原告戶籍(本院卷第23頁),之後被告與己○○○同住 在臺北市信義區(本院卷第15、59頁),並就讀臺北市信義區 吳興國民小學(本院卷第52頁),而原告係於70年4月24日遷 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本院卷第23頁),原告之女丁○ ○則就讀臺北市大同區大同國民小學(本院卷第52頁),足信 被告自幼即未與原告同住,兩造間應無成立事實上收養關係 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故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確認親子 關係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所明定。本件原告 之請求雖有理由,然兩造間法律上親子關係與事實不符之結 果,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訴乃防衛權利所必要,為此依 前述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11

SLDV-113-家調裁-39-20250211-1

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6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02 代 理 人 吳省怡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汪家均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非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13年3月6日死亡)之婚生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 被告;法律推定之生父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此觀家事 事件法第63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請求否 認甲○○為其推定之生父,惟甲○○已於民國113年3月6日死亡 ,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卷第15頁),是依上開規定,聲請 人以檢察官為相對人,尚無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出生於000年0月00日,因受胎期間在伊母 親A002與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而受推定為甲○○之婚 生女,然伊與甲○○間並無真實之父女血緣關係,爰聲請否認 推定生父,並聲明:確認聲請人非甲○○之婚生女。 三、相對人之陳述: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對鑑定報告也無 意見等語。 四、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二項程序,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雖受推定為甲○○ 之婚生子,惟實際上與甲○○間無真實之血緣關係,故提起否 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相對人固未爭執,然因子女身分之確 定涉及公益,非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經兩造於調解時陳明 合意聲請法院裁定(卷第29頁),自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裁 定之。 五、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 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 條第1、2項分別明定。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受胎期間係在A002 與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而受推定為甲○○之婚生女等 情,業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卷第13 頁),堪認屬實。又聲請人與甲○○自行前往淡水馬偕紀念醫 院進行親子血緣關係鑑定,並提出鑑定結果略以:「本次鑑 定共測試15項DNA標記,其中7項DNA標記不合而否定甲○○是A 01父親之可能,因此排除甲○○是A01之父親」等語,有該院 親緣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卷第17-19頁),考量以DNA鑑定親 子真實血緣關係存否之準確率極高,相對人對鑑定結果也無 意見,堪信聲請人主張其與甲○○間並無真實之父女血緣關係 等語為真。從而,聲請人請求否認甲○○為其生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聲請人確非A002自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女,已如上述, 惟聲請人之真正身分,必須藉由法院之裁判始克還原,此實 不可歸責於相對人,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95條之規定,應裁命由聲請人負 擔程序費用,始符公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2-11

SLDV-113-家調裁-36-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72號 原 告 林正興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複代理人 王憲勲律師 被 告 林宣寧 盧禹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與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4日結婚(下稱系爭婚姻) ,於112年8月31日和解離婚。被告甲○○及被告乙○○竟於系爭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性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嗣原告因被 告甲○○提出否認推定生父訴之訴訟文書及有關出生證明書資 料,始悉被告甲○○因而受孕產子(未成年人,下稱某甲)之 情,並受有精神痛苦。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 產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爰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甲○○部分:  1.原告與被告甲○○於112年8月31日和解離婚,且和解筆錄第7 條為「兩造同意就婚姻中所生財產上或非財產上請求權及刑 事請求均互相拋棄」等語,可見原告已拋棄其對被告甲○○侵 害配偶權行為之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再於本件為請 求。  2.否認有侵害行為。原告與被告甲○○於112年8月31日和解離婚 ,如依民法第1062條規定推算為112年10月24日至112年6月2 5日間受孕,仍無法肯定被告甲○○受胎日必於系爭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原告又以某甲生日及被告甲○○懷孕週數推認被告 甲○○係於112年8月1日受孕,但此推論並無法律及醫學依據 。另原告於被告甲○○離婚訴訟中,疑似已認識其他對象,此 外,原告亦於113年結婚、未成年子女亦於113年出生,可見 原告與被告甲○○於離婚訴訟期間,均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理 念,難認原告配偶權有受到侵害。 (二)乙○○部分:如認被告乙○○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因原告與被告 甲○○曾為和解而拋棄因系爭婚姻關係所生財產或非財產上請 求權,依民法第276條、第280條規定,應按比例免除一半之 債務。 (三)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有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所謂配偶權,指 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 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 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 忠實目的時,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茍配偶確 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系爭婚姻存續期間有性行為之事實,已 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18號民事判決、林鉑煥113年6月4 日家事起訴狀、甲○○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婚字第52號和解 筆錄、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113年5月29日親緣DNA鑑定 報告書、林鉑煥出生證明書等件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177號卷第20至30、32至38、40、42至48、50 頁,下稱士院卷。本院卷第83頁)。被告不爭執原告與被告 甲○○於112年8月31日和解離婚之事實,但否認有於系爭婚姻 存續期間有上揭侵權行為(本院卷第32頁)。經查,原告與被 告甲○○於112年8月31日和解離婚,有被告甲○○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士院卷第54頁),而某甲出生證明書記載其於00 0年0月00日出生(本院卷第83頁),距和解離婚日112年8月 31日有235天。該證明書並記載被告甲○○懷孕週數為37週又6 天,即265天,回溯計算受孕日為112年8月1日,當時系爭婚 姻仍存續。本院衡酌孕婦逾時查覺可能受孕之情為常態,應 可據出生證明所載懷孕週數推認被告甲○○實際受孕日期為11 2年8月1日,甚至較自述可能懷孕始日更早,結果均在系爭 婚姻存續期間;再參酌兩造前經本院以111年11月22日111年 度訴字第1518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認被告乙○○於110年8 月17日至110年10月3日期間,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及本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事實確定後,於上揭112年8月 期間並未斷絕往來而致被告甲○○產子之事實,依社會一般生 活經驗,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另有上 揭侵害配偶權行為等語為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 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 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 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   考。本院依上揭說明,審酌被告加害原告配偶權之上揭行為 態樣、原告自陳學歷、職業、收入(本院卷第71頁)及兩造離 婚前相處情形及和解離婚之影響(本院卷第91至93頁)、原告 及被告二人職業及稅務所得、財產所得數額之經濟狀況(見 外放個資卷之稅務所得與財產資料),並參酌被告為上開侵 權行為對婚姻生活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本院卷第55至56、7 5至81頁、士院卷第20至30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於40萬元範圍為允當,應予許可;逾此數額,不應准 許。 (四)被告應給付金額部分:  1.被告甲○○辯稱原告已於和解離婚時拋棄權利,不得再為請求 等語,惟原告否認之,主張當時不知此情,並無拋棄意思等 語(本院卷第83、67至71頁)。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 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 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 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 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 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 不問;而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 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 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 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 號、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均不爭 執原告與被告甲○○於112年8月31日和解離婚之事實,觀諸11 2年8月31日和解筆錄內容,除約定婚姻關係消滅、未成年子 女親權之行使、有關訴訟問題不再追究外,並於第7條明確 約定:「兩造同意就婚姻中所生財產或非財產上請求權及刑 事請求均互相拋棄」等語(士院卷第42、44頁),足見原告 與被告甲○○有約定互相讓步,以和解筆錄內容之法律關係, 取代原有法律關係之和解契約,且原告已概括拋棄系爭婚姻 所生非財產請求之權利。準此,原告以配偶權受侵害之事由 ,請求被告甲○○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乙○○部分: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6條 第1項、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 ,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非財 產損害,惟查原告因拋棄而免除被告甲○○債務之事實,已如 上述,且有本院111年婚字第5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35至36頁)。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規定 ,就被告甲○○原按二分之一比例分擔之部分,連帶債務人被 告乙○○應同免責任。惟查原告於上揭和解筆錄中,並無消滅 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尚得向被告乙○○請求賠償之金 額為20萬元(計算式:40萬元*(1/2)=2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20萬元,及自113 年10月9日(送達證書見士院卷第8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 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2-11

TPDV-113-訴-6672-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3號 原 告 甲○○(WU YONG YUN) 乙○○(WU YONG DUC)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戊○○○(CAO THI HAI HA,越南國籍) 被 告 丙○○ 丁○○(PHAM VAN THANH,越南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WU YONG YUN,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乙○○(WU YONG DUC,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   其生母戊○○○(CAO THI HAI HA,護照號碼:M0000000) 自被告丁○○(PHAM VAN THANH)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確認原告原告甲○○(WU YONG YUN,女、民國000年00月0日 生)、乙○○(WU YONG DUC,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與被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 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之認領,依認領時或 起訴時認領人或被認領人之本國法認領成立者,其認領成立 。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1條前段、第5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子女依該 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則於否認子女 或否認推定生父事件中,亦應以該子女、其母及其母之夫之 本國法為準據法。經查,原告之生母戊○○○(CAO THI HAI  HA,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戊○○○)與其配偶即被告 丁○○(PHAM VAN THANH,下稱丁○○)均為越南國人,此有 結婚證書、居住信息確認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79頁 ),是原告與被告丁○○間親子關係存否,應依戊○○○及丁○○ 之本國法即越南國法為準據法。另被告丙○○為我國人,故其 與原告間是否已發生視為認領之法律效力,應適用我國民法 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戊○○○與被告丁○○於民國98年5月5日結婚,嗣戊○ ○○於102年12月23日入境臺灣地區迄今,其配偶即被告丁○○ 則未曾入境臺灣地區。戊○○○於108年10月8日、110年6月22 日,均在臺灣地區先後產下原告甲○○(WU YONG YUN,女) 、乙○○(WU YONG DUC(原告起訴狀記載為NGU DUNG DUC), 男),原告雖被推定為被告丁○○之婚生子女,惟原告生父實 為被告丙○○,原告與被告丁○○間均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原 告自出生時起即與戊○○○、被告丙○○共同居住於臺中市龍井 區,受被告丙○○撫育,應認已認領原告為其子女,為此依民 法第1063條第2項、第1065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 項、第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 示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二)被告丙○○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並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等語。 三、戊○○○與被告丁○○為夫妻,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108年1 0月8日、110年6月22日,均在臺灣地區先後產下原告甲○○及 乙○○等情,有原告之出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19頁)、結 婚證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等為憑,足認為真正。 四、依越南之婚姻家庭法第五章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子女之 出生或受胎係在婚姻關係中者,為婚生子女。(A child wh o is born or conceived by the wife during the marria ge period is common child of the husband and wife. ),同條第2項規定,如父親母親拒絕承認該子女者,必提 出證據資料,由法院決定之(When a parent does not rec ognize a child,he/she must have evidence and such n on-recognition shall be determined by a court.)。第 90條並規定子女有權利主張何人是其父母,父母死亡者亦同 (A person has the right to recognize his/her parent even in case the parent has died.)。原告既係於其母 戊○○○與被告丁○○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生,依前揭越南國法 律規定,受婚生推定為被告丁○○之子女,且有權查明其身世 。 五、原告係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女,與被告丁○○無真 實血緣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 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7-135頁)。查上開鑑定書之 鑑定結果為:依原告之各項DNA STR型別與丙○○之相對應型 別比對均無矛盾,均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前述檢 測結果依統計學計算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l值分別為2.839×1 0⁷、4.163×l0⁷,依該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 均達到「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研判一親等血 緣關係闊值10,000以上,其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均為99.99% 以上等語。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是 上開親子鑑定結果應堪可採。佐以被告丁○○並無入境臺灣地 區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函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益堪認 原告主張其非生母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 語,堪信屬實。基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其非生母戊 ○○○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 ,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生父認領, 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其行使並非要式行為,僅以意思表示 對外行之即生效力。是非婚生子女如有經其生父撫育之事實 ,即足以發生認領之效力,其撫育時間之久暫與認領效力之 發生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為其生父,原告自出生時起即與被告 丙○○同住,並受被告丙○○撫育等情,為被告丙○○所未爭執, 而原告為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等情,已如前述,是原 告主張被告丙○○確有撫育原告之事實,視為認領原告,且被 告丙○○亦陳明原告係伊之小孩無誤,伊同意認領等語,原告 主張原告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認定。 七、從而,原告依前述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八、原告非其母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此身分關係須透過 訴訟加以確認,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被告 丁○○之應訴乃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被告丙○○與原告各負擔2分之1,較為公允,爰判決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5-02-07

TCDV-113-親-43-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非原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甲○○(男,民國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並非原告 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然被告乙○○依法受推定為被告甲○○之 婚生子女等情,足認被告間親子關係不明確,致被告乙○○身 分法上權利義務受有影響,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與被告甲○○於民國108年7月13日結婚, 嗣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乙○○,因受胎 期間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被告乙○○受推定為被 告甲○○之婚生子女,然原告自112年7月起就未與被告甲○○見 面,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原告於112年9月29日 知悉此情,爰依法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 告乙○○非原告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乙○○、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其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而係原告自訴 外人李榮展受胎所生一情,據原告提出被告乙○○之出生證明 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1月2日診斷證明 書、親子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觀諸上開親子鑑定報告之結 果為「『李榮展』是『乙○○』的親生父親」、「累積父女係數為 0000000000,表示『李榮展可提供親生父親多種必備基因半 型之機率』為『任何同種族男子碰巧具備相同基因半型之機率 』的0000000000倍」、「將父女指數轉換成機率,即表示李 榮展與乙○○之『父女確定率』為99.00000000%」等內容,審酌 現代醫學技術進步,以DNA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精確度極高 ,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被告乙○○與訴外人 李榮展間既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即不可能為被告甲○○之子 ,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於知悉被告乙○○非為被告甲○○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請求固屬有據,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依法需 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真實身分,被告依法消極應訴,所為 乃屬伸張或防衛身分權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程序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2025-02-06

PCDV-113-親-57-2025020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6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2 A0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A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A0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A01出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因長輩 決定,戶籍登記為三叔A04及三嬸A05之子女,然原告之生父 生母為被告A2、A003。嗣兩造於113年間進行DNA檢驗,結果 顯示原告與被告A2、A003間具有99.9%的親子關係,為此依 法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等語,並為起訴聲明:確認兩 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被告A2、A003答辯略以:原告的確是伊等親生女兒,對DNA 鑑定報告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 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戶籍雖登 記為A04、A05之女,但其之生父生母實為被告2人,致兩造 間親子關係不明,而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 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 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 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戶籍登記雖登記為A04、陳瀞儀之女,惟 其與A04、陳瀞儀間無真實之血緣關係(業已提起確定親子 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9號裁定 准許確定),而係被告A2、A003所生等情,亦據其提出法務 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書及附件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參以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認定 略以:「肆、鑑定結果:本案血緣關係研判如下:㈠A01之各 項DNASTR型別與A2、A003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無矛盾,符合 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㈡...研判一親等血緣關係閾值10 ,000以上,其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為為99.99%以上。伍、結 果推論:A01極有可能為A2與A003所生。」等語,堪認原告 與被告2人間具有事實上之親子血緣關係。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與被告2人之親子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03

SLDV-113-親-36-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親字第2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被 告 癸○○ 己○○ 被 告 壬○○ 庚○○ 辛○○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洪瑋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甲OO(男,生於民國○○○年○月○○○日 ,殁於民國一○五年七月三十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並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 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民法第1065條第1項及第1146條 規定,請求確認其與甲OO(男、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殁 於105年7月30日)間親子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 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7月20日以家事準備理由三 狀,不變更訴訟標的及聲明第2項,變更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 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甲OO間親子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一第331 頁);再於113年10月17日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爭點整理暨 調查證據聲請狀,不變更訴訟標的及聲明第1項,變更其聲 明第2項為:被告壬○○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編號3所 示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塗銷,被告己○○、壬○○、辛○○、庚○○( 下稱己○○等4人)應將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 銷,並均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被告等5人應將附表 編號6所示股票及自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年所受領 之現金股利與股票股利、編號7所示現金及自105年7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回復為兩造公 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261至262頁)。核原告聲明1僅補充其 確認親子關係之甲OO為被告之被繼承人之事實上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聲明2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係主 張其亦為甲OO之繼承人,且均係本於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受侵 害而有所請求,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癸○○、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甲OO生前為信孚產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創辦人,被告癸○○為其配偶,被告己○○為兩人所生 ,其餘被告壬○○、庚○○、辛○○(下稱壬○○等3人)均為甲OO與 訴外人黃偉冀所生;而伊母丁○○與甲OO自72年間開始交往, 其間兩人關係親密並發生性行為,伊母丁○○自甲OO受胎於00 年0月00日生下伊,惟甲OO礙於其已婚身分,始終未公開其 為伊生父,僅不定時交付現金給伊母作為伊之扶養費,嗣於 中風前後透過其公司前員工甲○○簽發本票或匯款給伊母,因 伊母要求甲OO讓伊認祖歸宗,並讓伊至甲OO創辦之公司上班 ,甲OO乃告知伊母可與其子即被告壬○○連絡,但被告壬○○指 示其秘書丑○○○與伊母連絡後,雖知其事但再無下文,甲OO 晚年因伊母未能捐腎而不諒解,兩人未再連絡,迄110年間 伊母與甲○○連絡時,始知甲OO已於105年7月間過世,足見伊 經生父甲OO撫育,已視為認領。茲因甲OO死亡後,伊戶籍欄 上未能記載甲OO為伊父,身分關係在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與 危險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又被告未 與伊協議分割甲OO如附表所示遺產,已侵害伊之繼承權,自 有將附表所示遺產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必要。為此依家事 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民法第1065條第1項及第1146條規定, 請求確認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甲OO間親子關係存在,及被告 壬○○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編號3所示房屋之所有權 登記塗銷,被告己○○等4人應將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之所 有權登記塗銷,並均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被告應將 附表編號6所示股票及自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年所 受領之現金股利與股票股利、編號7所示現金及自105年7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回復為兩造 公同共有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癸○○、己○○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壬○○等3人以:原告雖提出未經相對人甲○○及子○○及丑○○ ○等人同意即逕行錄音之錄音光碟,惟依該3人到庭均表示不 知道丁○○與甲OO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又原告提出之轉帳明細 、電話錄音及譯文,皆為原告單方表示其為甲OO之非婚生子 女之證據,電話錄音內容亦充滿原告母親丁○○誘導之問題, 是除丁○○單方說法外,諸多情節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亦無從 證明原告為甲OO之子及甲OO有撫育原告之事實;另舉丁○○之 姐戊○○及妹丙○○證述多表示為聽丁○○說,足見該2證人並未 親自見聞,且與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及丁○○證詞相互齟齬, 自不能逕認甲OO與原告間存在親子關係,亦無法據此作為甲 OO有扶養原告之證明;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均為原告成年後, 自不能證明前開匯款係甲OO以原告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為給 付,可知原告出生後均由生母丁○○單獨撫育,甲OO從未對原 告有過撫育行為;另提出其與丁○○祭拜甲OO之照片及發給被 告之存證信函,均為甲OO去世後所發生,且為原告單方表達 其欲認祖歸宗之意,完全未提及甲OO生前如何撫育原告,更 無從證明甲OO曾有撫育原告之事實;本院逕以原告已釋明有 事實足以懷疑原告與甲OO間之血緣關係存在為由,裁定命被 告等人進行DNA鑑定,實有違誤;退萬步言,縱認甲OO有撫 育原告之行為,惟甲OO從未有以原告為自己之子女而撫育原 告之意思,自不發生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是以本件除根本未 能認定甲OO為原告之生父外,甲OO更未有撫育原告之事實, 原告主張其為甲OO之非婚生子女,並經其撫育云云,並無可 採,逕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與甲OO間之 親子關係存在,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遲至2年多之 審理後,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0月17日庭期,始 以庭呈書狀表示訴之變更及追加之聲請,顯有延滯訴訟之意 圖,或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顯已妨礙本件 訴訟之終結,應駁回其變更之聲請;且被告於被繼承人甲OO 死亡時即已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財產,依據民法 1069條但書之規定,不受認領溯及效力之影響,原告依民法 第1146條對被告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實無理由。為此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為家事事 件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 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 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可參。是以父母子女關係是 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身分,且有關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 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訴訟當事人間縱使就身分關係 之存否不爭執,如有辦理戶籍登記,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 時,亦得認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甲 OO與其具有父子血緣關係,惟其戶籍登記父親欄之記載空白 ,影響其戶籍登記之正確性,致其在私法上之身分地位受有 侵害,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 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部分: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生父認領 ,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其行使並非要式行為,僅以意思表 示對外行之即生效力。是非婚生子女如有經其生父撫育之事 實,即足以發生認領之效力,其撫育時間之久暫與認領效力 之發生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 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 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 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並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於勘驗準用之;並為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家事事件多與身分關係有關,復涉及 公益,故在審理程序中,為求法院裁判與事實相符,並保護 受裁判效力所及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及便於統合處理家事紛 爭,宜採職權探知主義,家事事件法因於第10條第1項前段 明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 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觀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 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 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亦明 。此於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審理時,亦應有同 一原則之適用(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11號民 事判決理由)。而關於血緣關係存在與否,現代生物科學發 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 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 勘驗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自屬對血緣關係存否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故為 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 當事人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否則即 與上開規定不符。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告本身參與始 可,如需他造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告本身 ,而被告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上揭民事 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 得以裁定命被告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告若無正當理 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原告關於該勘 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 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最高法院9 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一造 聲明為血緣鑑定,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 因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緣鑑定時,他造縱不負舉證責 任,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法院自得以之 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 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參)。  ㈡查原告主張其與甲OO間存有真實血緣親子關係,業據提出其 母丁○○銀行帳戶明細、祭拜照片、丁○○與甲○○及子○○間電話 錄音及譯文、甲○○簽發之本票影本及丁○○帳戶明細暨公司營 利事業登記證、甲OO及原告照片、丁○○與丑○○○間電話錄音 及譯文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3至29、31至43、199至219、245 至255、257至263、265至295頁)為證,並經證人即甲OO公司 前員工甲○○、子○○、現員工丑○○○、丁○○及其姐戊○○、妹丙○ ○到庭證述(見本院卷一第412至420、431至438、卷二第5至1 3、79至92及45至54、54至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 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1至73頁)在卷可佐。細譯其內容 :  ⒈原告姨即原告母丁○○之姐戊○○到庭證稱:「甲OO先生..大概7 5年、76年左右(認識)..丁○○說他跟甲OO正在交往,所以介 紹她的男朋友甲OO給我認識..我們在丁○○住的地方有遇過, 有一起吃飯喝酒,甲OO有感慨的說,乙○○(指原告,下同)長 得很像他小時候,也對小孩很抱歉,因為他有種種為難,不 能讓他性洪,只能讓他姓季,甲OO感到很內疚,也對丁○○說 不好意思..(甲OO去探視懷孕的丁○○)有(親眼見聞),因為常 常送飯過去,偶而會碰到,大家會打招呼..他們在交往的時 候..我陪同(到嘉義)的時候是一起到甲OO好朋友甲○○開的工 廠,在他們的會議室喝茶,甲OO看到乙○○,有問他學業和未 來的想法這些,甲OO也跟甲○○說他的兒子長這麼高了..(陪 同乙○○跟丁○○去嘉義見甲OO,當時除了丁○○、乙○○和你之外 ,還有)甲OO和甲○○..(在嘉義見面時)乙○○讀大一或大二.. 那時甲OO很無奈對我說看看他現在這個樣子,那時他坐輪椅 ,還有外勞陪同,那時..有問乙○○讀書、學校的狀況,詳細 的內容我不記得了,甲OO就是很關心乙○○讀書、選科系怎麼 樣,在外面租房子怎麼樣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至4 9、52頁);原告姨即原告母丁○○之妹丙○○到庭證述:「我在 乙○○出生後認識(甲OO)..丁○○有介紹甲OO給我認識,告訴我 說乙○○的爸爸是誰,當時我直接稱呼甲OO姊夫..(跟甲OO、 乙○○、丁○○在同一個空間)我的記憶就是在民族東路二樓花 店的工作室,還有乙○○生日的時候,甲OO就會約一起做慶生 會..在乙○○還在唸碩士的時候,丁○○跟我要求讓我開車載她 及乙○○下嘉義找甲OO,丁○○當時告訴我說因為甲OO要給乙○○ 教育費..甲OO坐著輪椅出現在會議室..甲OO要求去工廠附近 的餐廳用餐..有(在民族東路的花店工作室..見過甲OO)..( 見到甲OO的次數)十到二十次..(慶生會的次數)至少五次」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至58、60頁);對照原告提出之上揭其 母丁○○於原告幼年時所攝照片,內容為幼年時原告手持其本 人嬰兒時期照片與甲OO拍立得照片合影(見本院卷一第263頁 )。足見甲OO於原告77年間出生前後,即與證人即原告之姨 戊○○、丙○○相識並有互動,若原告與甲OO全無關係,原告之 母丁○○豈有讓其幼年之子手持本人嬰兒時期照片與「全無關 係」之甲OO拍立得照片合照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其與甲OO存 有真實血緣親子關係一節,已非全無可採。  ⒉次依原告提出之上揭其母丁○○與甲OO公司前員工子○○間錄音 光碟及譯文,內載:「(丁○○)..後來他們知道乙○○的事情啊 ,甲OO這些事情..他後來不是跟我要照片?..(子○○)有有有 ,我有給他們..(丁○○)你是給誰啊?..(子○○)給黃偉冀(按 指被告壬○○等3人之母,下同)呀..沒有(很生氣)哇,我就傳 給他,說看起來很好看啊,看起來很像很甲OO啊..根本不用 懷疑,因為真的是甲OO的啊」、「(丁○○)那之前黃偉冀有沒 有講說不想讓我的小孩入籍?..(子○○)我不知道有講沒有講 ,應該沒有講吧..那次妳不是拿一張相片給我嗎..一兩個月 內他有來找我到嘉義來,坐在我的車子後面,我太太也在吧 厚,我就拿妳那一張相片給他..然後看看看看,後來有一次 有一次,他說很像喔這個兒子很像這樣,根本就不用懷疑呀 」(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13、218頁);核與證人子○○到庭證 稱:「認識(甲OO)..有(在甲OO的公司上班過),沒有很久.. (跟甲OO的公司)有上下游廠商的關係..到現在都還有..跟甲 OO先生吃飯的時候認識(丁○○)..後來才知道她是甲OO的女朋 友..(原證四錄音檔)是(跟丁○○在講話)..只知道他們是男女 朋友,不知道交往多久..電話裡面他們好像講有一個兒子, 季小姐拿相片給我看,這個看得有一出入,好像傳真的..( 甲OO有拿錢)給丁○○我知道,甲OO有在寄錢,但是給乙○○我 不知道..(甲OO跟丁○○是男女朋友)是吃飯的時候我看出來的 ..(甲OO有寄錢給丁○○)是我猜的..(丁○○吃飯的時候拿了一 張照片)裡面有丁○○和他兒子..有一天他(指黃偉冀)來嘉義 看我,我開車在閒談的時候,我拿一堆照片給他看,(為何) 我忘記了,有在講像不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2至437頁) 。足見證人確有與原告之母丁○○電話交談時,表示知悉原告 為甲OO之子,並曾把原告之照片拿給黃偉冀看,黃偉冀稱原 告長的很像甲OO無訛,益證原告主張其與甲OO間具親子關係 等語,所言非虛。  ⒊再依原告提出之上揭甲○○簽發之本票影本及丁○○帳戶明細暨 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足見甲OO前公司員工甲○○曾於96年7 月5日、97年11月3日、98年7月4日簽發20萬元、26萬元、25 萬5千元本票給丁○○或丁○○在95年獨資成立之阿羅瑪企業社 並兌現計3次(見本院卷245至253、255頁),復於99年2月22 日、6月8日、12月27日、100年8月10日、10月4日、101年2 月6日、5月22日匯款29萬9970元、16萬9970元、9萬9970元 、13萬9970元、19萬9970元、14萬9970元、4萬9970元給丁○ ○計7次;對照原告提出之上揭其母丁○○與甲○○間錄音光碟及 譯文,內載:「(甲○○)..他(指甲OO)是以前我的老闆,我在 他公司服務20,後來我離開公司,我離開他們公司已經離開 30幾年啦..(丁○○)..因為有時你曾替他匯錢給我..我是想我 常去工廠拿錢給我,你都是你拿去給他的樣子..(甲○○)沒有 沒有,是他拿來再託我轉給妳而已啊..(丁○○)..上次有打電 話聽你唸過說,現在知道他們有這個兒子的代誌,他不是打 電話唸你,他黃偉冀呀?(甲○○)..對呀,他說我為什麼幫董 事長拿錢給了妳啊?..我說老闆坐車子東西,跟我沒有關係 啊,是老闆拜託我而已啊,我是給老闆方便而已啊,因為他 以前是我老闆對不對,所以說那個大老闆娘她就那個聽一聽 就好啊,就沒事啦..她是曾經這樣問過這樣,啊我是說唉呀 ,董事長拜託我而已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6、2 08頁);再對照證人甲○○到庭證稱:「我以前是甲OO公司的 員工..民國65年,到民國80年10月30日(於信孚產業有限公 司任職)..認識(甲OO),他是我老闆..(甲OO)有拿錢叫我寄 給季小姐,叫我把錢匯給季小姐..90幾年的時候..差不多有 4、5年..不是固定..大約在8、9次..(個人跟丁○○女士)沒有 (債權、金錢往來)..是董事長(指甲OO)叫我拿給她的..我不 知道(為何),他是我老闆,他拿錢給我,我就匯款..我老闆 拿錢給我時生病,中風,講話不清楚..董事長帶丁○○來我家 泡茶,介紹給我認識,沒有跟我講匯款原因,叫我寄給季小 姐,他是我老闆,我不會問原因..(提示本院卷第201-209頁 於110年2月5日、110年4月25日之對話記錄)這通電話我有講 過..有打電話給我..我不知道(丁○○所生的乙○○是甲OO的小 孩),因為我只知道丁○○,董事長沒有跟我講,幫我介紹是 季小姐..有(跟她〈指丁○○〉是不是有這些〈指換腎〉對話)..當 初是想我老闆可以換身體更健康,這樣很好阿,但是醫生說 不行,說丁○○跟老闆沒有關係,沒有辦法換」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14至417、419頁)。足見證人甲○○簽發本票或匯款給 丁○○,確係受甲OO之委託而為,有紀錄之次數已達10次,期 間自96年至101年間,該首次96年7月5日簽發20萬元本票時 ,00年0月00日出生之原告(見本院卷一第61頁)尚未滿20歲 ,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尚未成年,而甲○○與丁○○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雖甲○○證稱不知甲OO為何委託其給付金錢給 丁○○,但被告就此亦未提出渠等之被繼承人甲OO委託給付金 錢之原因,足見原告主張其與甲OO因具親子關係,故甲OO委 託簽發本票或匯款予其母丁○○,係用於支付其生活費、學費 ,應認甲OO有撫育原告之事實等語,亦非全然無據。  ㈢雖被告辯稱原告就其與甲OO間具親子關係或撫育之事實全未 舉證以實其說云云。然依前揭證人即原告之姨戊○○、丙○○到 庭證述情節、原告提出其幼年時期與甲OO拍立得照片之合影 、證人即甲OO前公司員工子○○與原告母丁○○電話錄音及到庭 證述內容、證人即甲OO另前公司員工甲○○簽發本票影本及丁 ○○帳戶明細暨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甲○○與丁○○電話錄音及 到庭證述內容,足認原告就其與甲OO間確有足以懷疑血緣關 係存在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而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 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已如前述,被告既仍否認甲OO與原告 間親子關係存在,揆諸前項說明,自有命甲OO之子女即被告 己○○等4人協同與原告為親子血緣關係鑑定之必要。本院因 於113年5月21日裁定命被告壬○○或被告己○○、庚○○、辛○○等 3人其中1人應於113年7月31日前會同原告,前往法務部調查 局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檢驗為親子血緣關係鑑定(見本院卷 二第141至143及207頁),然被告己○○等4人迄今仍拒絕與原 告為親子血緣關係鑑定,甚至於上開裁定鑑定期日屆至後歷 次期日仍拒不到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告提出113年8 月14日陳報狀及本院家事報到單(見本院卷二第215、225至2 32及237、257頁、卷三第33、101頁)在卷可稽,顯見甲OO之 子女即被告己○○等4人有故意拒絕配合親子血緣檢驗之情事 ,而若認甲OO非原告生父,本可藉此親子鑑定加以確認,不 會因此一鑑定行為而傷害甲OO或其繼承人之名譽,反可為甲 OO澄清誤認,是被告己○○等4人拒絕鑑定,顯無理由,則被 告己○○等4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親緣鑑定,揆諸前項 說明,自可採為不利被告之佐證。準此,原告主張其已釋明 有足以懷疑其與甲OO間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等語,堪以採信 ,被告己○○等4人拒絕本院裁定命為親子血緣鑑定,應認甲O O與原告間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   五、原告請求繼承權回復部分:   按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 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106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 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就繼承財產部分, 係指繼承開始,與被認領之子女之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已 繼承取得之財產不因此而受影響,該被認領之子女不能對之 提起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52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與甲OO間親子關 係應認存在,已如前述,然原告本於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變更或追加請求被告壬○○應將附表編號 1、2所示土地、編號3所示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塗銷,被告己○ ○等4人應將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均 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被告應將附表編號6所示股票 及自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年所受領之現金股利與股 票股利、編號7所示現金及自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均係就 被告已繼承而取得之財產回復為公同共有,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及裁判意旨,與原告同一繼承順位之被告已繼承取得之財 產不因此而受影響,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對被告提起繼承回 復請求權,自不能准。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甲OO為其生父,業已提出足以懷疑其與 甲OO間具血緣關係存在之事證,而甲OO之子女即被告己○○等 4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本院裁定命為親子血緣鑑定,本院斟酌 全辯論意旨並審酌相關事證,認原告主張堪以採信,被告壬 ○○等3人避重就輕,所為抗辯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家事事 件法第67條第1項、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繼承人甲OO間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惟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訴請塗銷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不動產登記,並均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將附表 編號6所示股票及股利、編號7所示現金及利息,均回復為兩 造公同共有,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項目 價值 證據出處 1 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面積307平方公尺(重測後為嘉義市○地○段0000地號,面積312.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4/307 6,658,535 見本院卷一第97頁編號1、2、5、第135頁、卷二第281-283、285-287、293頁 2 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面積90平方公尺(重測後為嘉義市○地○段0000地號,面積92.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 3 嘉義市○區○○里○○街000號房屋(即嘉義市○路○段00000○號建物,重測後為嘉義市○地○段000號建物,含共有部分草地尾段67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7),權利範圍全部 4 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面積106平方公尺(重測後為嘉義市○○段000地號,面積106.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374,400 見本院卷一第97頁編號3、第136頁、卷二第289-290頁 5 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面積228平方公尺(重測後為嘉義市○○段000地號,面積226.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2,553,600 見本院卷一第97頁編號4、第136頁、卷二第291-292頁 6 信孚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253 114,105 見本院卷一第97頁編號6 7 存款、勞工退休金、退稅款、薪資等現金 9,319,429 見本院卷一第97頁編號7-14、15-18 總計 21,020,069

2025-02-03

TPDV-111-親-27-20250203-3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江曉俊律師 許靖傑律師 黃雅旋律師 相 對 人 A03 兼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A03(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非相對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聲請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02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結 婚,嗣於113年7月10日調解離婚,相對人A02於000年0月00 日產下相對人A03,因A03係於A02與聲請人婚姻關係存續中 受胎,依法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於113年12 月20日攜A03前往醫院進行親子鑑定,鑑定後始知悉A03非A0 2自聲請人受胎所生,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裁判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陳稱:對於卷附DNA鑑定報告內容沒有 意見,聲請人與A03間確實無親子關係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 析報告為證。依上開分析報告所載「送檢註明為A01與A03之 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D3S1358、D16S539、D8S1179、D18S 51、D19S433、TH01、FGA、D22S1045、D5S818、D13S317、D 7S820、SE33、D10S1248、D1S1656、D12S391、D2S1338等16 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A01與A03間排除一親等直 系親緣關係」等語,可知聲請人主張A03並非A02自聲請人受 胎所生之子女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 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 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夫 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 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否認子 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聲請人與於A02110年12月27日結婚,嗣於113年7月10日調解 離婚,A02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A03,經回溯A03之受 胎期間顯係在聲請人與A02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A03為 聲請人之婚生子女;然依前開調查結果,A03既非A02自聲請 人受胎所生,聲請人於113年12月20日攜A03進行鑑定後,11 3年12月27日鑑定結果始能確切知悉此一事實,本件係於知 悉起二年內提起,故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 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 判始能還原A03真正身分,相對人等之應訴僅為消極依法, 應認相對人等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 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2-03

PCDV-114-家調裁-6-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178 、55179、553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 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11月25日中 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54228號函檢附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 DNA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為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 簡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 開第1、2、3案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96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合併第1案),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下稱第4案),又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302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5案),上開合併第1案及 第4案、第5案,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70號裁定應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合併第2案),又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2 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6案)。上開合併第2案及第 6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3月3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刑事裁判書為證 ,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檢察官主 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應屬有據。然起訴意旨主張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 相異,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述構 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 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 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斟酌各次行竊之 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參以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即少年 童○傑或被害人丙○○、乙○○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所竊得 被害人乙○○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乙○○取回(參贓物認領保管 單;見偵55361卷第77頁);兼衡其自陳高工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有時做粗工、有時在家中麵攤幫忙,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2萬多元,家中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 情狀(參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易卷第94頁),各核情量處 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審酌被告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少年童○傑所有之腳踏車1 輛及安全帽1頂、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部,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於 相關罪刑之裁判時併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乙○○所有之國 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及汽機車駕照1張,因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 行      罪 刑  1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及安全帽1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1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178號                   113年度偵字第55179號                   113年度偵字第55361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448號審理,最終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56號確定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㈡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中簡字第30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384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2749號審理,最終以111年度簡字第215號 確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㈤又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號審理,最終以111年度簡字第131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㈠至㈤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3 月3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 3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 13年10月4日8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徒手 竊取少年童○傑(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年籍詳卷)所有之 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安全帽1頂(價 值1,000元)得手後,將該腳踏車供己代步使用。嗣經少年 童○傑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㈡ 於113年9月28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弘新門市前,持自備鑰匙之方式竊取丙○○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6,000元)得手後,將該 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經丙○○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 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㈢於113年10月8日9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先徒手撬開乙○○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並竊取乙○○所有之國民身分 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及汽機車駕照1張得手後逃逸離 去。嗣經乙○○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於113年10月8日17 時20分許,通知甲○○到案說明,並扣得乙○○所有之國民身分 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及汽機車駕照1張(已發還乙○○ )。 二、案經少年童○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烏日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竊盜犯行。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少年童○  傑於警詢之證述 ⑵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  錄影擷圖及刑案現場照  片 佐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犯罪事實。(見113年度偵字第55178號卷) 3 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  警詢之證述 ⑵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  影擷圖及刑案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犯罪事實。(見113年度偵字第55179號卷) 4 ⑴證人即被害人乙○○於 警詢之證述 ⑵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擷圖及刑案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之犯罪事實。(見113年度偵字第55361號卷)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日6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 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 被告所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示之犯罪所得,未合法 歸還予告訴人即少年童○傑、被害人丙○○,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取如犯罪事實 欄一之㈢所示之犯罪所得業經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固認被告尚有 竊取廠牌OPPO手機1支,惟此部分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 述,且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乙○○手機1支 之情,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竊盜罪嫌,惟此部分之事實 如成立犯罪,與如附表所示已提起公訴之部分,核屬同一案 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CDM-114-簡-94-20250124-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2605B(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2605B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AD000-A112605B為成年人,與代號AD000-A112605未成年女 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女)曾為朋友 關係。詎AD000-A112605B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女,竟見A女年幼可欺,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以下 行為:  ㈠於112年7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所(下稱A 處所),不顧A女言語阻止,強行壓住A女手部後,以陰莖插 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以上述強暴手段為性交行為1次得 逞。  ㈡於112年8月20日前後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 ○0弄00號2樓處所(下稱B處所),不顧A女已言詞向其表示 拒絕發生性行為,且有以肢體抗拒之情況下,強行以陰莖插 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以上述違反其意願之方式為性交行 為1次得逞。  ㈢於112年8月20日後至當年A女開學(112年9月間)前之某日, 在B處所,再次不顧A女已言詞向其表示拒絕發生性行為,且 有以肢體抗拒之情況下,強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對A女以上述違反其意願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A女 因遭發現懷孕,方由A女母親即代號AD000-A112605A成年女 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母)帶A女做引產手術,並報警查悉 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AD000-A112605B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33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 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 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AD000-A112605B固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 ㈢所載時、地,未確認A女有無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意願,即與 A女發生性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就上開3 次性行為均未強迫A女,沒有違反A女意願,也不知道A女年 紀等語。辯護意旨主要以:㈠A女與被告在相處期間除本案三 次遭指訴之強制性交行為外,有發生其他合意性行為,若A 女本案3次性行為均係遭被告強制性交,則A女為何會嗣後再 與被告合意性交,則本案3次性行為是否屬強制性交尚有疑 慮。㈡依A女證述,當A女離家後仍能與家人聯繫,倘A女本案 3次均係遭被告強制性交,則A女何以均未向家人求助。㈢A女 於審理中就本案3次遭強制性交的過程,關於A女如何反抗及 被告如何壓制,或A女向被告表示「不要」後,被告反應如 何,均表示不記得,此種情形異於常情,且僅有A女單一指 述,無法對被告為不利認定等語,替被告置辯。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部分,及A女於案發後懷孕而於112年10 月4日就A女所懷之胚胎採證,復於同年112年10月20日進行D NA鑑定後,該胚胎之親生父親鑑定為被告之機率為99.00000 0000%等情,有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可佐證, 並有A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女繪製之刑案現場繪製 圖2紙、被告之IG頁面截圖、相關照片、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 紀錄截圖、A女、A女母親及被告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 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9日刑生字第1136080567號鑑定書在 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載時、地,對A女以 強暴、違反其意願之方式對A女行強制性交,有下列證據可 佐,且辯護人辯護意旨均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①A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12年7至8月間有性侵害我,至少有發生3次,第一次地點在A處所,其他次是在B處所。在A處所那次我記得我是在睡覺時,室友都出門後,我當時在睡覺,我起來就看到被告已經把我褲子跟內褲都脫掉,就開始發生性行為,他有把生殖器放進我的生殖器,我很痛,結束後我去廁所盥洗,硬把被告射進去的東西弄出來,後面我發現下體有流血,這次性行為被告有射精,且有違反我意願,他對我性行為當下印象中有掐我脖子,過程中我想踢他可是踢不到,也打不到他,我有跟他說很痛不要再弄,但他仍然繼續他的行為等語。嗣於偵訊中結證稱:在A處所這次是我睡著,我是被痛醒,當時我面對他,他按住我的手,被告用他下體弄我,我有說不要會痛,他不理我,我手被按住無法推他,後來被告有射精在我體內,我下體很痛很難走路,後來我有去廁所清洗,且我下體有流血的情形等語。再於審理中結證稱:在A處所那次被告抱著我,那時候我想要掙扎,感覺到疼痛,然後就很不舒服,被告就抓著我的手繼續,這次我其實不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因為我已經很痛、很不舒服,我當下有跟被告講說不要繼續用,可是被告說他很想要,所以後面我就沒有繼續說什麼。被告射精後我就起來去廁所,去廁所洗完後出來等語。  ②經核A女上開歷次證述,A女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一致證 稱本次強制性交之經過為:A女於A處所睡眠時,被告突然對 A女為性交行為,而過程中A女不但有以言詞向被告表示不願 意之「不要」、「會痛」等語,且也意欲以肢體動作反抗被 告本次性交行為,然因A女之手部遭被告抓住壓制,故A女無 法成功以肢體反抗之方式反抗被告本次性交行為,且A女關 於其遭被告本次強制性交後有至廁所盥洗,下體有出血等情 ,均前後證述一致而無瑕疵可指,是A女證述內容堪可採信 。  ③辯護意旨雖辯護稱:A女於警詢中未證稱被告有抓住A女手, 僅證稱被告有掐A女脖子,於偵訊中改稱A女雙手遭按住無法 推被告,於審判中又改稱先被被告抱住,有掙扎,雙手才被 被告壓住,情節有異等語。惟查,A女於警詢中證稱內容固 未提及手部有遭被告壓制,然亦證稱:過程中我想踢他可是 踢不到,也打不到他等語,A女所證「打不到被告」且「想 要踢被告」等語,符合A女因雙手遭被告壓制,故無法以手 部打被告阻止之經驗法則,且正因被告手部應確有遭被告壓 制,故A女方會證稱欲以腳部踢被告以阻止被告之行為,故 自難以A女於警詢中未明確提及雙手有遭被告壓制,即否定A 女嗣於偵訊、審理中均證述稱被告有壓住、抓住A女手而繼 續性行為之證詞憑信性。再者,關於被告於本次性交行為時 是否有掐住A女脖子而為之之情節,非判斷被告有無以強暴 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判斷因素,僅屬過程之細節, 無礙本院認定被告以壓制A女手部之強暴方式,不顧A女已以 言語阻止被告續為性行為,而構成強制性交行為之認定,故 此部分辯護意旨即難憑採。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①A女於偵訊中證稱:在我生日前後,在B處所客廳,當時我在 滑手機,被告說想要,我拒絕他,被告就上來拉我褲子,我 有踢被告,當時我穿短褲,被告就硬扯,後來我用手推他肩 膀,他硬拉,當時我躺在地板上,我推他時被告拉開我腳讓 我雙腳分開,當時他剛洗完澡應該沒穿褲子,他就用它生殖 器放入我下體,被告有射精,我後來有跟被告說我不喜歡你 這樣,我跟你也還不太瞭解彼此等語。嗣於審理中則證稱: 在我生日前後被告有與我發生性行為,被告直接把我褲子脫 下來,直接要用進去,我只知道當下非常的痛,那時候有成 功,有推開被告並大吵一架。我是感受到疼痛時才把被告推 開,被告在強脫我褲子時我原本是在滑手機。被告強拉我褲 子時我有抵著被告的手說我不要、我不舒服、會痛,因為後 面被告有成功放進去,我就直接把被告推開,推開之後又再 次跟被告說不要、很痛,但被告仍然完成性交行為。在偵查 中所講的內容除了說這次過程被告「有射精」部分,我確定 被告當下沒有射精以外,其餘都屬實等語。  ②觀之A女上開偵訊至審理中之證述,關於A女於本次強制性交 行為發生前係在使用手機,然被告接下來即直接將A女褲子 脫下,在脫下A女褲子時A女有以口頭表示不要之拒絕之意, 然被告仍強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A女在整個過程中曾有推 開被告之舉。又於被告強制性交行為結束後,A女復有與被 告出現爭吵,亦即A女有表示不喜歡被告如此做等情,前後 證詞內容均大致相符,並無顯著矛盾、不合邏輯之事,亦堪 認A女指述內容可以採信。  ③辯護意旨雖辯護稱:A女於警詢中並未提到此部分性交情節, 且A女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是先向A女表示希望性交遭拒後,才 硬扯A女褲子,性交過程中有射精等語,然於審判中則改證 稱不確定被告有無詢問可以性交,被告是直接拉下其褲子並 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被告並無射精等語,前後所證差異 甚大,可認A女指述內容有瑕疵等語。然查,A女於警詢中, 已明確證稱:「(警問:被告於何時、何地性侵害妳?共發 生幾次?)詳細次數我不記得,但至少有發生三次,一次是 在A處所,其他次也有在B處所」等語,確有提及被告之強制 性交行為有3次。而之所以A女於警詢中未提及犯罪事實一、 ㈡本次,係因警員於詢問A女時,僅詢問A女關於第一次發生 性行為之經過及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之經過,並未特別詢問 A女有關中間這次性行為之經過,因而A女在未受警員詢問之 狀態下,未陳述關於本次遭強制性交之經過乙節,自屬正常 。又關於被告於本次強制性交前是否有先詢問A女是否可性 交遭拒一節,A女於偵查中證稱有此事發生,而於審判中則 未提及被告有詢問之部分,查A女於審理中並未明確證稱「 被告未於性交前詢問A女是否可以性交」,反而在檢察官詢 問「妳當時在滑手機,被告說他想要,妳拒絕被告......」 ,是否屬實時,A女證稱:射精的部分不是,其他部分是等 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可知A女於審理中無意否定有此 情事。況縱然被告於本次強制性交行為前有詢問A女是否同 意發生性行為,A女於偵訊中亦證稱被告詢問可否性交後「 我拒絕他」等語,被告復無視A女拒絕、肢體推開被告而強 行對A女為性交行為,則被告係在未得A女同意之狀態下對A 女為強制性交之認定,並不會因被告有無於發生性行為前詢 問A女意願之事,而有改變,故難執此細節證述差異遽認A女 證述內容為虛假。再者,關於被告為本部分犯行時有無射精 一節,A女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固有出入,然A女遭侵 害時年齡尚輕,且甫遭被告侵害性自主權而處於身心遭受衝 擊之際(此由A女於偵訊中證稱:我後來有跟被告說我不喜歡 你這樣,我跟你也還不太瞭解彼此等語),於審理中證稱: 我跟被告後來大吵一架等語,可知當時A女思緒、情緒應均 受有相當打擊,自難其A女在此心境狀態下仍能對被告對其 強制性交後有無射精之細節,清晰無誤之記憶明確,此乃人 情之常,亦為性侵害被害者對於性侵害過程因不願回想,而 致陳述上會就部分遭性侵之細節有所出入之常情,則辯護人 執此主張A女證述內容不可採信,亦不足採。  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①A女於警詢中證稱:在B處所我當時躺在床上滑手機,被告硬 把我褲子脫掉,被告先把手放進我生殖器,後來才用陰莖放 進我陰道發生性行為,被告沒有抓住我的手,所以我有做出 反抗舉動,可是反抗也沒有效果,那時力氣不夠等語。嗣於 偵訊中結證稱:開學前在B處所,我趴在地上玩手機,被告 一樣是直接拉下我褲子,我有跟他說我不要,他說好嘛最後 一次,我說我不要,很痛不舒服,當時被告脫下褲子直接將 陰莖放進我下體,我有抵抗,捏他打他,他因為痛拔出來等 語。再於審理中結證稱:在偵訊中陳述關於遭性侵之過程為 我趴在地上玩手機,被告直接拉下我褲子,我有說不要、很 痛、很不舒服,其後被告就將生殖器放入我下體,我有抵抗 、捏打被告,後來被告因為痛就拔出生殖器等語為實在。  ②稽之本部分A女證述,亦針對其於遭強制性交前是在滑手機, 而被告直接將A女褲子脫下後,有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對A女為強制性交。且在本次過程中因被告並未以肢體壓制A 女,故A女得以反抗被告,然被告仍然有對其為性交行為等 情,亦前後證述內容相符,堪認A女指述內容可以採信。   ③辯護人雖質疑A女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有掐住自己脖子,然警詢 中並未陳述此事;A女之反抗內容由警詢中稱反抗無效果, 還是對A女發生性行為,且被告有射精等語,變更為偵訊中 稱被告因為A女之抵抗而將陰莖拔出等語,認為A女所述前後 不一而不足採。惟查,A女於警詢中是在警員詢問在A處所遭 被告強制性交時(按:即犯罪事實一、㈠),證稱:「他有 違反我的意願,他對我發生性行為當下,印象中他有對我掐 脖子」等語,檢察官未察,於偵訊中卻詢問A女「這次(按 :指犯罪事實一、㈢該次)妳警詢中說被告有掐妳脖子,情 況為何?」,檢察官顯有誤認,且檢察官問法係以A女於警 詢中有述說此事為前提,詢問A女當時情況,則A女因短時間 內遭被告強制性交多次,加之當時因生病而身體虛弱,可能 對於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中之細節如是否有遭掐脖等事,有 記憶較為模糊之情,乃順應檢察官之問題答稱當時有遭被告 掐脖等語,並非不可想像,在此情況下,尚難憑此細節性出 入遽謂A女所證為虛捏之詞。另關於被告有無射精,有無因A 女抵抗而將陰莖拔出乙節,A女於偵訊中並未表示被告未射 精,而僅稱被告因A女之捏、打,有將陰莖拔出之舉,故不 能排除被告係已經對A女完成強制性交之行為並射精後,在A 女仍有捏、打之情況下,遂將陰莖拔出之可能性,兩者並無 扞格,故亦難執此認定A女前後所述有明顯重大、邏輯矛盾 之瑕疵。  ⒋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除A女之前後證述內容並 無嚴重悖於常情之明顯瑕疵外,A女於審理中另有證稱於A處 所第一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乃合意性行為,在B處所亦有被 告發生幾次性行為等語,然於警詢、偵查中僅敘述本案犯罪 事實一、㈠、㈡、㈢之3次性行為為違反其意願,可見A女對其 與被告之數次性行為中,其就各該次是否有同意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一事,尚能清楚分辨,而非一味指摘被告,顯然A女 並無預謀或刻意製造事端,若非被告確有對A女為前揭3次強 制性交之行為,A女當無須大費周章設詞構陷被告,致使自 己奔走於司法程序之理。又衡情一般人對於日常生活之不尋 常、特殊事件,本會記憶較為深刻,尤遭他人性侵非但是異 常事件,亦屬對身心有莫大衝擊之事件,故被害人之記憶會 更為鮮明深刻,不易遺忘,更易對於第一次及最末次遭他人 性侵害之情節,記憶尤為清晰。A女業已敘明第一次遭被告 強制性交之過程及結果,特殊且可令A女記憶深刻之處乃因 此為第一次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為被告壓住A女之手為之 ,於強制性交結束後A女下體疼痛難以走路,甚至流血,故 有至廁所清洗;第二次遭被告強制性交特殊且可令A女記憶 深刻之處為剛好為A女生日前後,在A女甫要慶祝或過完生日 ,衡情應為較為開心之時點,被告卻無視A女表示不願意之 情,對其為強制性交;第三次遭被告強制性交特殊且可令A 女記憶深刻之處為此乃最末次,時點又於開學前,且A女當 時人因生病而身體不適(A女於警詢中證稱:最後一次發生 性行為是在B處所,因為這次我生病,所以印象深刻,被告 於警詢中則自承A女當時生病是真的等語),然被告仍無視A 女身體狀況而對其強制性交,故A女於該次後即離開B處所再 也無與被告同住(A女於審理中證稱:在第三次讓我覺得很 不舒服,受不了就搬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細觀以 上情節,均係被告在對A女強制性交前後,有發生讓A女感到 負面情緒之情境,則A女對該3次遭性侵之印象特別深刻,顯 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足證A女上開證述之情節,實屬信而 有徵而非虛捏構陷之詞,自均當堪予採信。   ㈢A女所為上揭證述內容,復有下列證據足資補強:  ⒈A女之母於審理中證稱:我發現A女懷孕後,有問A女她有願意 跟別人發生性行為嗎,A女說沒有,她說她是被強迫的,但 細節我不清楚,A女在跟我說她是被強迫跟對方發生性關係 時,情緒狀況很不好,心裡面很受挫,我可以感覺到A女情 緒是非常不穩定,比較暴躁,有哭和一下子很激動,A女是 哭還有有點激動,因為她生氣激動起來比較會罵人,但其實 我知道A女就是心裡面難受,我會懷疑A女懷孕除了A女身體 上的反應外,還有A女情緒比較容易波動,可能比較生氣或 是比較容易情緒起伏較大等語。衡之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表 現包括情緒不穩與激動、暴躁及哭泣等狀態,核與一般遭受 性侵害之被害人因身心受創、不知所措及感到挫折等情形相 符,應足以作為證明A女因本案前揭各次性侵害之當時心理 及身體反應之情況證據,可補強A女本案前揭證述確有遭被 告強制性交之憑信性。  ⒉另觀諸A女與被告之對話內容,A女向被告表示「可是你也要 想喔 這件事鬧到法院去你怎麼辦 你會被抓去關你也要賠錢 」等語後,被告則回覆「行吧我現在有心要跟妳處理」等語 ,待A女再次表示「你要好好處理還是上法院 我想好好處理 」後,被告則稱「真的要這樣我晚上安排一下明天飛出去或 做筒子ㄌ」等語,足證被告應確實知悉其前曾因對A女為違反 A女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可能罹有刑責,方會在A女向其質 問時,向A女表示可能要飛離我國或坐桶子逃亡至國外。此 外,A女亦曾向被告表示「我是不是說我不要? 你有聽? 你只在乎你要不要 那我呢? 你從來沒有考慮過我的感受」 等語,而A女於審理中亦明確結證稱:對話內容中的「我不 要」,是指我不想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發生性行為的當下我 有說不要等語,我說「你只在乎你要不要」部分,是指我有 跟被告說不要,但被告還是繼續性行為等語,被告對此之回 應則並未否認A女之指責,反而僅言及「我會負責」、「我 真的沒有想過不要你或不負責」等語,並未反駁A女之責問 ,被告之反應與未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人應據理反駁之 情不符,反與因確有對A女為違反其意願之強制性交者,因 心中自知有愧而未予爭論、反駁之情相符,故此亦足以佐證 A女前揭證述內容,應屬有據。  ㈣被告為本案上揭各犯行時,確已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⒈A女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一開始跟被告認識時,面對面有跟 被告說我當時是15歲。我去高中註冊時,媽媽有陪我一起去 學校,被告也有陪著一起去,被告知道當天是新生報到註冊 。我在慶祝我生日時,當時蛋糕上有寫我的年齡是16歲,是 蠟燭插著16歲的蠟燭,我家人會買蛋糕,我在生日當天和被 告一起在B處所吃蛋糕等語。A女之母則於審理中證稱:A女 高中註冊當天有看到被告本人,被告從頭到尾陪著我和A女 到學校辦新生註冊;112年A女生日當天我有幫A女買她16歲 的生日蛋糕,她是回家拿蛋糕回去跟被告吃,我有跟蛋糕店 要16歲的蠟燭,我就把蛋糕和蠟燭都給A女,A女跟我說要回 去跟被告一起吃等語。  ⒉被告於偵訊中供稱:A女有跟我說她滿16歲,也已在工作等語 。並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在112年7、8月左右,我有載A女去 學校報到,是A女請我載她去,到報到現場我有看到A女父母 ,我走在他們後面,因為A女說報到完後再請我載她回A處所 ,因為當天我的機車壞掉,所以來回都是搭計程車;我在11 2年A女生日當天有跟A女一起吃生日蛋糕等語。  ⒊由上開各證人證述及被告供述以觀,A女已明確證稱其於與被 告認識時已有告知被告年齡,況被告於A女註冊的整個過程 中,都跟在A女及A女父母身後,整個報到流程結束後才與A 女一同搭乘計程車返回B處所,衡以新生報到所需時間非短 ,被告又全程跟隨,豈有可能於過程中未能注意A女當時報 到之學校為何?顯非合理。再者,A女與被告間相處時間非 短,已逾1月餘,且A女又曾住在被告友人之A、B處所處,衡 情A女與被告相處間必然有談論到可得識別A女年齡之話題, 故被告辯稱:不知悉A女實際年齡云云,自難採信。再者,A 女與A女之母就生日蛋糕之購買、生日蛋糕上插有16歲蠟燭 一事證述相符,而被告又自承曾與A女於112年間一起食用生 日蛋糕,被告自能看到A女生日蛋糕上之16歲蠟燭甚明,被 告於審理中空言供稱:忘記有無看到蛋糕上之蠟燭等語,屬 於事後卸責之詞,要非可信。故被告為本案上揭各犯行時, 確已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情,已堪認定。   ㈤對被告辯稱及辯護人其餘辯護意旨不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在對話中A女向我稱「我是不是說我不要? 你有 聽? 你只在乎你要不要 那我呢? 你從來沒有考慮過我的 感受」等語,是在討論有無要戴保險套,要否射精在A女身 體內等語。惟查,依A女提供之對話內容,被告從未提及關 於保險套或射精在身體內、外之事,且不論A女、被告於偵 查過程中均從未敘及被告有向A女討論是否戴保險套,要否 射精在A女身體內之事,故被告所辯是否為真,即屬有疑。 何況A女於審理中已明確證稱該段對話是指其有向被告表示 拒絕發生性行為等語,而A女之證詞亦與對話內容語意相符 ,且為本院採信,故難採信被告片面供稱是在討論有無要戴 保險套、要否射精在A女身體內之辯詞。  ⒉辯護人辯護稱:如A女係遭被告強制性交,為何A女不積極向 外尋求幫助,反而堅持與被告繼續同居。且A女既已於A處所 遭被告強制性交,何以仍願與被告共同搬至B處所,並在B處 所內再次與被告合意性交,故本案被告3次對A女為性交之行 為,是否有違反A女之意願,尚有疑慮等語。惟查,A女於警 詢中證稱:我之所以會離家與被告一起住,是因為被告說有 工作可以介紹我,說是物流公司,我本來就離開家一陣子了 ,被告說他可以提供我工作機會我就去了等語。嗣於偵查中 證稱:我認識被告後他介紹我去他物流公司上班,他是我主 管,所以才提議我去住他朋友那邊方便上班。後來我去A處 所住,當時我從原本的釣蝦場離職,我原本住在釣蝦場的員 工宿舍,但我又不想回家住,因為我跟爸爸常吵架甚至打架 ,我在被告朋友家住時,不知道被告是這樣的人;「(檢察 官問:被告在A處所性侵妳,為何妳還要他去桃園?【按: 應指「跟他去桃園」】)因為我不想讓家人知道,而且第一 次我以為他只是一時糊塗,畢竟我們是朋友」等語。再於審 理中證稱:因為當時跟家人關係不算好,加上被告也是唯一 能幫到我的人,我想說算了不去計較這些等語。另參之A女 之母於偵訊中結證稱:A女當時跟父親處不好,她有憂鬱症 不願就醫所以離家等語。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本案A女於 案發前因為與父親之相處出現爭執,除發生口角外甚至有肢 體衝突,因而A女早在案發前即已離家至原先任職位於新北 之釣蝦場員工宿舍居住,待A女認識被告後,被告又以可以 提供A女工作之理由,向A女提議請A女至其朋友家居住,衡 之A女案發當時為正值青春期之少女,可能正歷經青少年之 叛逆期,其行為表現特徵為傾向減少與家人間之互動、更為 重視與同儕間之互動,漸漸走向獨立自主之生活型態,此時 A女因一方面與父親相處間發生爭執而不願回家,但另一方 面因A女仍年幼,無法經濟自主,故A女自急需一份可以賺取 生活費用之工作以讓自己能盡量獨立在外生活,不需再向家 庭求援,而被告在此期間因提供A女工作機會,更向A女表示 可以住在自己朋友居所,免去A女更需另外支出一筆在外租 屋之額外支出(A女前於釣蝦場工作時亦係住在員工宿舍,而 非自行在外支付租金租屋),故A女在受限於經濟上之壓力、 又較不願回到家中之情形下,A女即便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 為,亦不願向家人表示受到侵害,且因無資力搬離被告提供 之住處,而仍選擇從A處所搬至B處所,與被告一同居住,依 A女案發時之年齡、經濟狀況、與家人間相處情形等綜合以 觀,並非逸脫常情。至辯護人雖辯護稱A女在審理中證稱: 前面在桃園有幾次是願意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可 知A女與被告在B處所曾為數次合意性交之舉,則何以依A女 證述其已於A處所遭被告強制性交,卻又願意與被告在B處所 合意性交等語。然本案中A女在A處所(即犯罪事實一、㈠)確 有遭被告以強暴手段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一情,業 據認定如前,而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 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 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 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 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參照)。而「熟識者性侵」之犯罪類型 ,一般被害人於受侵害後的第一時間反應,大體上均會顧及 自己與加害人間之關係,或不願破壞過去感情、不確定自己 未來會發生何事、不忍加害人受懲罰等諸多心理因素下,不 知應如何應對較為周全,致理智上陷於茫然,因而多會選擇 靜默,甚且基於過往慣習而持續與加害人有所互動,而於相 隔幾月甚或幾年,或於脫離原有關係或環境後,始行對外傾 吐受害事實與心情。其等反應與「陌生者性侵」之一般被害 人於事後立即對外求援,尋求安全感及肯定的慰藉心態,截 然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參照) 。依A女前揭證述稱之所以仍搬至B處所之原因,係因覺得被 告係一時糊塗,且被告為當時唯一能幫助其之人,提供A女 工作而對A女有經濟上之支援誘因,故A女縱然在A處所遭被 告強制性交,A女因出於善意相信被告在該次強制性交行為 後,會有所收斂而不致再犯,亦不願在被告於A處所第一次 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後,立即破壞與被告建立之情感關係, 選擇先予隱忍以觀察被告嗣後舉動有無改善並記取教訓,亦 屬情理之常,為「熟識者性侵」之被害人之常見反應。且A 女縱然在B處所有與被告為數次合意性交,然該等合意性交 行為係被告在A女並未有任何抗拒或口頭表示不願意之情況 下發生,但無足憑在B處所被告有與A女合意性交之事,即反 推在A處所之性交行為即亦係A女與被告合意發生,蓋在B處 所的合意性交行為即有可能係因被告慮及先前曾有在A處所 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欲改正自己行為而生。故此部分辯 護意旨難執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⒊辯護人另辯護稱:A女於審理中證稱有部分與被告合意性交之 事情不敢家人知道,且證稱合意性交部分沒有特別跟警察說 ,是因覺得沒有必要等語,足見A女證述之內容有部分是A女 認為乃非重要事項而未陳述,可推知A女證述內容有其他隱 瞞事項,可能有誇大其詞之可能性等語。惟查,本案A女於 警詢、偵訊中檢警之調查內容,為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 程,而非A女與被告間之性經驗或A女與被告間合意性交之過 程,故在警員、檢察官未問及A女與被告間有無合意性交之 情況下,A女未敘述關於與被告間合意性交之事,要屬當然 ,並非A女欲蓄意隱瞞此事。再者,A女就與被告於A處所第 一次發生合意性行為之過程,於審理中業已證稱:當天被告 朋友出去,房間只剩我跟被告,在獨處時發生性行為,就是 被告那時親我,然後我們就開始有那個氛圍,就突然發生性 行為,我醒的時候被告好像剛好醒了,然後就是抱在一起, 然後親吻、發生性行為等語,顯示A女就確曾於A處所與被告 第一次發生性行為,且為合意性行為之過程,已於審理中敘 述明確,無何隱瞞情事。又A女所證在A處所第一次合意與被 告性交之行為,與嗣後A女在A處所、B處所遭被告強制性交 之行為,分別為截然不同之性行為,A女未敘述第一次與被 告合意性交之過程,與認定A女嗣後就本案被告對其強制性 交之指證內容可能有誇大情事間,難認有何等關聯性,因A 女僅係對第一次與被告合意性交之過程「未為陳述」,而非 因「陳述內容不屬實」而得推認A女可能有誣陷被告之意。 再者,A女之母於警詢中證稱:我擔心A女交友狀況,我不知 道A女會做出甚麼事,我又管不住她等語,足證A女之母對A 女之管教狀態並非嚴厲,A女應不會因其行為而遭A母嚴厲責 問,亦難認A女會因擔憂未成年懷孕遭母親嚴厲責罵,即蓄 意捏造係遭被告性侵,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難採憑。  ⒋辯護人又辯護稱:A女之情緒反應可能是因懷女當時懷孕,因 荷爾蒙分泌而造成,難認A女之母觀察到A女的情緒反應必為 A女遭性侵所致等語。惟查,A女之情緒反應僅為補強A女證 述證明力之補強,並非認定事實之唯一依據,A女之情緒反 應為哭泣、較容易波動及起伏大等情,固有可能為懷孕後身 體所生之反應,然亦有可能係A女因遭被告違反意願性侵, 導致A女懷孕後,A女對於遭被告強制性交一事所生之情緒反 應,兩者並非截然兩立而不可併存。況依A女之母於審理中 之證述,A女係在被A女之母問到有無願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 時,有經A女之母觀察到A女之情緒狀況為受挫、不穩定、暴 躁、哭泣及激動等,亦與被侵害者因回憶起當時遭侵害之過 程,肇致立即出現上開負面或較為激烈之情緒反應一節相符 ,故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其所辯及 辯護意旨尚難憑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A女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 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不公開偵卷第25、27頁)。而被告 對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亦已知之甚明,業據本院論 述如前。  ㈡是核被告AD000-A112605B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3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所犯上開3次強制性交犯行,均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間認識未久,而案 發時A女為未成年少女,性觀念未臻健全、成熟,被告竟為 一己之私慾,在不顧A女已有明示拒絕、並以身體推拒之情 形下,強行對A女為本案3次強制性交行為,甚而導致A女於1 6歲之際即已懷孕,負擔在此年紀難以承受之重負,所為不 僅恐造成A女心理上難以抹滅之陰影,亦已影響被害人身心 健全、人格發展及其對人際關係之處理,影響A女往後人生 進程,犯罪所生危害堪認已鉅;並酌以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 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迄今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調解,亦 未賠償A女所受損害,故犯罪所生危害並無獲任何減輕;再 衡以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即曾因對未成年 人性交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而不佳之 素行;及其於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月薪 新臺幣1萬5至1萬6千元,未婚無子、獨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 關聯性(均為強制性交罪、均對同一被害人A女所犯、各次 犯罪間隔時間為1月餘或未滿1月而均尚屬密接)、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AD000-A112605B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AD000-A112605B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AD000-A112605B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 已定有特 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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