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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易杰 選任辯護人 陳育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04號;移送併 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898號、偵續字第2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易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蕭易杰為Jay Spa按摩工作室(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9樓之3)負責人,楊澤祖為其前員工。蕭易杰認楊澤祖自行 開業為同業競爭而心生不滿,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於符合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時,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 用,竟意圖損害楊澤祖之利益及散布於眾,基於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及誹謗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9年6月起至110年2月間 ,接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 通訊軟體、社群軟體,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文字, 指摘傳述楊澤祖「做客人手腳都不太乾淨」、「用管制藥」 ,並檢附楊澤祖之個人照片、楊澤祖涉嫌竊盜案件於109年9 月8日以告訴人身分傳喚蕭易杰到庭之傳票,供不特定人瀏 覽,以此方式散布楊澤祖工作時竊取客人物品、使用管制藥 物之不實內容,並將楊澤祖之個人照片、涉嫌竊盜案件偵查 中等個人資料公開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楊澤祖之個人資料 ,足生損害於楊澤祖之名譽。 二、案經楊澤祖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6、279至280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附表一 編號1至7之內容,均非其所貼,LINE亦非其使用的,是公司 小編所張貼,其亦非「Jay.Spa 」之負責人,僅是教學老師 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稱 略以:  1.Jay Spa按摩工作室有黑道經營介入,該工作室有小編之職 務;本案帳號之申請人無法證明為被告,全部均為小編發文 ,被告並非行為人,本案亦無法查證臉書帳號與被告有關, 更無法認定係被告張貼的。被告僅依幫派指示應徵小編,對 小編名字並不知,小編亦由幫派掌控,負責招攬媒介客人、 指派工作及網路行銷、風向之操作,被告提出其帳戶之歷史 交易清單中記載「網路轉帳」者,即係被告匯款給工作室之 小編,對應出以網路轉帳之帳號有「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可證JaySpa工作 室非被告一人經營。  2.Dcard帳號「長庚科技大學護理學系」申請帳號者為被告前 女友「連珮如」,是被告拿連珮如的舊手機給小編Po文,是 供給被告或小編使用,無法證明「JaySpa按摩店」之申請者 為何人,臉書帳號「Jay仕女情趣按摩」之申請者不知何人 ,Dcard帳號「長庚科技大學護理學系」申請帳號者為被告 前女友「連珮如」;Dcard帳號「國立政治大學行政管理碩 士學程」申請者為「韓恩」,並非被告。  3.關於告訴人於被告開設之按摩工作室行竊等情,告訴人刑事 案件判決已公開在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中,非僅涉及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上開言論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不罰。  4.告訴人對被告於網路上評論:「標題:ESAspa情慾按摩(型 男)按摩老闆蕭易杰、有性病」、「蕭易杰夫妻說謊成性」 「老闆蕭易杰有領精神障礙手冊、是這個社會的vip殺人都 無罪社會養的危險分子」、「結果你跟客人講什麼?連你老 婆都爆料你有性病」,被告才為受害者云云(見本院卷第10 2、151至152、294至296頁)。然查:  ㈠依被告於另案對告訴人在Jay Spa按摩工作室竊盜按摩油一案 提出告訴,被告於該案偵查中陳稱:我是因告訴人來面試而 認識他,面試錄取後要先上課,當天面試完後就上課,隔天 開始工作,後來告訴人私下去外面開工作室,我發現後他就 跟我吵架,在網絡上互相攻擊等語(109偵21727卷第65頁) ;又於110年4月13日於原審109年度易字第1123號竊盜案件 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有在我的工作室工作過,是大概109年2 月來應徵,於竊盜案的前2個禮拜離職,因為我發現告訴人 出去外面開,有客人說告訴人這個人行為舉止好像不太好, 所以就以不適任將他開除,是用吵架的方式開除告訴人等語 (110偵13704卷第31至32頁)。是被告既然在上開竊盜案件 表示告訴人楊澤祖係經其面試而錄取,並因告訴人自行開業 而生嫌隙,復在網路上互相攻擊,被告並將告訴人開除,足 認被告確係Jay Spa按摩工作室之實際經營負責人,並有因 上開糾紛在網路上與告訴人互相攻擊等情明確。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帳號係由被告所使用之證明:  1.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貼文內容,內容係就告訴人另行開設 Le-bisou spa工作室,並指摘告訴人「已經30多歲,十幾年 的舊照片在騙人」、「之前他做客人手腳都不太乾淨,離職 後還來工作室偷東西,現在被起訴了」、「被前東家開除之 後到工作室偷東西,現在被起訴中」、「有用管制藥的人, 用完藥後亂寫文章攻擊人」、「我們這邊的客人,都說你的 香腸不到3分鐘,就軟到不行,是不是平常有在嗑藥課太多 不行」等不實事項,上情與被告及告訴人間存在上開糾紛背 景不謀而合,實難想像非糾紛所涉之第三人有何使用如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方式,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內容任意指 摘告訴人之動機或必要,倘非知悉被告與告訴人工作職業關 係、糾紛前後脈絡及所涉訴訟進度之人,應無可能憑空創作 出此等細節及內容之文章。  2.另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文章刊登者使用之發言主體,其 自認教告訴人技巧,讓告訴人來工作室上班,而告訴人竟忘 恩負義,在外開設Le-bisou spa工作室,以違背合約之背信 行為來回報等節,核與被告於另案偵查中陳稱:我是因告訴 人來面試而認識他,面試錄取後要先上課,當天面試完後就 上課,隔天開始工作,後來告訴人私下去外面開工作室,我 發現後他就跟我吵架,在網絡上互相攻擊等語(見109偵2172 7卷第65頁);並於該案原審109年度易字第1123號竊盜案件 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有在我的工作室工作過,是大概109年2 月來應徵,於竊盜案的前2個禮拜離職,因為我發現告訴人 出去外面開,有客人說告訴人這個人行為舉止好像不太好等 節(詳前述)不謀而合,足認上開情節,顯係基於被告之角色 立場而抒發。  3.附表一編號1至3、7部分:   關於附表一編號2、3部分(附表一編號1同使用「Jay Spa仕 女按摩店」之帳號名稱)及附表一編號7部分,係告訴人另案 涉嫌竊盜案件開庭傳票,為臺北地檢署僅寄予被告之文件, 無關之第三人更無法取得此一偵查不公開之案件,而其將傳 票刊登在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貼文前,僅遮掩被告姓名 等個人資料,並未隱匿告訴人姓名等節,並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亦在附表一編號2、3所刊登關於告訴人另案涉嫌竊盜 案件開庭傳票之後,刊登「Le楊老闆,因為大家都知道你是 小偷」等節(見他5240號卷第133頁),而在DCARD網站文章標 題為「Le-bisou spa跟jay spa/ESAspa 按摩工作坊(型男 s pa 按摩)爭議始末」之文章下張貼上開內容,由此足認上開 屬於偵查不公開事項之內容,顯係被告所知悉之事項甚明, 否則何以會有告訴人另案涉嫌竊盜案件開庭傳票可供刊登, 並指明告訴人為小偷等節。  4.附表一編號4部分:   關於附表一編號4以「長庚科技大學」之名稱,在DCARD網站 張貼如所示內容之人,其刊登會員所留基本資料,為被告前 女友連珮如,並有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8日狄卡 字第111020803號函存卷可稽(110偵13704卷第97頁),對 此,證人連珮如於偵查時證稱:我學歷是長庚技術學院護理 系,我有申請DCARD帳號,名稱我不記得,但我沒有在用, 好像都是被告在用,因為我在舊手機上有登入DCARD,只要 直接點選app,就能登入,不用輸入帳號密碼,當時我換新 手機,被告拿我的舊手機,……,文章内容我不知道;狄卡公 司回函是我的帳號,被告有跟我承認他拿我的帳號去DCARD PO文,但内容我不知道等語(110偵13704卷第142至143頁) ,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這個帳號是我的沒錯,但是 因為當初我有換新手機,舊手機我就沒有再用了,也沒有設 密碼,蕭易杰因為工作的關係想要蹭流量,就會拿我的帳號 去PO文。我沒有親眼見聞小編PO的文章,我的舊手機是交給 蕭易杰拿走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4至156頁),足認被 告確有持證人連珮如上開帳號至DCARD網站,以「長庚科技 大學」帳號之實際使用人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登 載該文章內容,其顯係登載該文章之行為人,甚為灼然。     5.附表一編號5、6部分:   附表一編號5、6所示文章中,有告訴人向被告應徵工作時所 填寫之「Jay Spa仕女按摩工作坊合約書」(即所指「留假身 分證跟寫假的紙本資料」,見109他12054卷第45頁),而上 開資料僅有為Jay Spa按摩工作室實際經營負責人之被告所 有,自足認係為Jay Spa按摩工作室實際經營負責人之被告 所持有保管,而將之刊登於「國立政治大學行政管理碩士學 程」所發表之文章內作為照片使用,由此更足認附表一編號 5、6所示「國立政治大學行政管理碩士學程」所發表關於「 色情按摩老闆楊*祖,闖入前東家工作室竊盜案偵查開庭審 查中」、「當初他來應徵時就是有預謀留假身分證」、「學 完技術後先是背信違反了合約到外面開店就算了,竟然還惡 意設局攻擊前東家後,到處編故事」等節(見109他12054卷 第45頁),與告訴人之個人特徵及與告訴人間相關糾葛等互 動關係高度相關,更有上開照片附卷可稽,由此更足認附表 一編號5、6所示「國立政治大學行政管理碩士學程」之帳號 ,顯係由被告實質上使用之帳號,始能對於「闖入前東家工 作室竊盜案偵查開庭審查中」、「當初他來應徵時就是有預 謀留假身分證」、「學完技術後先是背信違反了合約到外面 開店」等節,知之甚詳並提出前揭相關之照片。  6.綜合前後整體脈絡以觀,被告具備刊登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文章之高度動機及目的,而其刊登之內容又多有涉及與被 告本人高度相關之「Jay Spa仕女按摩工作坊合約書」、告 訴人之個人特徵及與告訴人間相關糾葛等互動關係及告訴人 涉犯竊盜罪嫌而有偵查中傳票等相關關係,足認附表一編號 1至7部分,顯係以被告之立場而發表,甚為灼然。參以其更 於上開傳票遮掩保護其自己個人資料之舉動,是以,被告既 為Jay Spa按摩工作室之實際經營負責人,對於以上開名義 在附表一所示社群網站刊登文章,自難諉為不知之理。另被 告為證人連珮如之DCARD網站「長庚科技大學」帳號(張貼 如附表一編號4)之實際使用人,業據證人連珮如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情亦據本院認定如前,當已足以排 除前述行為係第三人所為而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堪信如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內容,顯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自行開業 而刊登之文章,自足認被告對於前開所為犯行,主觀上有構 成要件之故意存在。  ㈢對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按被告否認犯罪,就其辯解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但倘檢察 官指出證明方法,已說服法院至無合理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 度,於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提出訴訟上之積極抗 辯,卻未能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無法動搖法院因檢 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 罪證而言,均不足以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當不得 徒以此無從證明其可能存在之抗辯事實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 可疑之積極證據。本案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業經本院 依相關證據資料認定如前。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固以前辯置辯,然查:  1.被告於109年12月8日偵查時辯稱:「Jay.Spa按摩店」這是 店裡的帳號現在已經關掉了,這是公司小編的帳號,小編有 好幾個,我們都叫綽號,公司的小編是誰我不知道,我也不 知道為什麼我不知道公司的小編是誰;「Jay仕女情趣按摩 」這個帳號管理者有好幾個,一樣是公司的小編,我不知道 公司的小編是誰;「長庚科技大學」我不知道是誰。「國立 政治大學行政管理碩士學程」這是小編PO的等語(109他120 54卷第86頁)。另於110年4月9日偵查中辯稱:我不是Jay S pa負責人,誰是負責人我怎麼會知道;公司我是掛牌,實際 負責人我不知道;我把臺北地檢署通知開庭的傳票給小編, 當時案件仍然在偵查中,文章內寫到告訴人已經被起訴,告 訴人後來有被起訴,他一定會被起訴,他偷東西是事實;文 章中寫到告訴人做客人手腳都不太乾淨,是小編寫的,有無 任何依據怎麼會問我;告訴人有用管制藥,是小編這樣寫, 他開心就好,我也不知道是哪裡的小編,小編要如何取得告 訴人來公司應徵的合約書,我也不太知道等語(109他12054 卷第154至156頁)。復於111年4月11日偵查時辯稱:我沒有 經營Jay Spa,我是裡面的員工,我只是小職員等語(110偵 13704卷第130頁)。其於112年1月12日原審審理中辯稱:Ja y.Spa不是我一個人經營的,我只是在那邊做教學老師跟清 潔服務等語(111審訴2709卷第48頁)。然查,被告既自承 公司小編偶而會到被告住處討論店內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3 18頁),果爾,則被告自與小編間曾有討論店內相關事宜之 舉止,更無不知其姓名或如何聯絡該人之道理,然被告自偵 查、原審以迄本院審理時,全未提供任何「小編」之姓名或 與「小編」之對話紀錄,亦未能提供可供查證佐憑其所指「 小編」等調查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審酌,足認其所稱PO文之人 為「小編」云云,顯見僅係憑空杜撰之幽靈抗辯,自不足採 信。  2.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言論屬於刑 法第310條第3項不罰之範圍云云(本院卷第198頁)。然按刑 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如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 ,不罰。但涉及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 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就誹謗罪合憲性問題所為 之裁判意旨,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內容為真實而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該言論前,有無就 其言論內容盡合理的查證,以資判斷。至於表意人是否已善 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及司法 實務之一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 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 、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 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 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 ,俾以調和言論自由的落實與個人名譽的保護。經查,就附 表一編號1至7刊登之內容可知,俱係指摘傳述告訴人「已經 30多歲,十幾年的舊照片在騙人」、「之前他做客人手腳都 不太乾淨,離職後還來工作室偷東西」、「被前東家開除之 後到工作室偷東西」、「有用管制藥的人,用完藥後亂寫文 章攻擊人」、「我們這邊的客人,都說你的香腸不到3分鐘 ,就軟到不行,是不是平常有在嗑藥課太多不行」等節,並 檢附告訴人之個人照片、楊澤祖涉嫌竊盜案件於109年9月8 日以告訴人身分傳喚被告到庭之傳票,供不特定人瀏覽,以 此方式散布告訴人工作時竊取客人物品、使用管制藥物之不 實內容,並將告訴人之個人照片、涉嫌竊盜案件偵查中等個 人資料公開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私人、告訴人名譽受 侵害之程度、本案與公共利益之關係,以及被告未提出證據 證明其對於「已經30多歲,十幾年的舊照片在騙人」、「之 前他做客人手腳都不太乾淨,離職後還來工作室偷東西」、 「被前東家開除之後到工作室偷東西」、「有用管制藥的人 ,用完藥後亂寫文章攻擊人」、「我們這邊的客人,都說你 的香腸不到3分鐘,就軟到不行,是不是平常有在嗑藥課太 多不行」等節有盡其查證之義務,堪認被告張貼上揭貼文時 ,顯係基於主觀惡意而指摘、暗示告訴人有上開違常或違法 之行為,自難認有何與公共利益相關而有正當之理由。故被 告及其辯護人猶執前詞置辯,亦無足採。  3.對被告有利證據不予採取之理由:  ⑴證人連珮如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蕭易杰跟我說手機是拿 給小編PO文。蕭易杰本身有閱讀障礙,連打字ㄅㄆㄇㄈ都不會, 我覺得他怎麼會去PO文。對方(黑道)知道被告住在該處,知 道這個利潤很高,就一直糾纏蕭易杰。Jay.Spa按摩店之後 黑道有介入云云(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然查,證人上開證 述,核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進行中,對於透過電腦螢幕記載相關證述之內容,並 無意見,更甚者,其於進行上開程序後,亦於筆錄內簽名, 自難認其有何閱讀障礙之問題。況且,縱如證人連珮如所述 被告連打字都不會乙節屬實,然現今語音軟體及相關輔助使 用之輸入法未必需要以注音拼音打出國字,自足認證人連珮 如所述「我覺得他怎麼會去PO文」云云,顯係個人主觀臆測 之詞,至於證人連珮如證稱被告所經營Jay.Spa按摩店之後 有黑道介入乙節,亦乏其他證據足佐,自難認其所述屬實。 故被告為實際刊登文章之人,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證人此 部分所述,核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容無值採,自難資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工作室前師傅呂道遠 之錄音光碟(本院卷198、207頁),然查,上開錄音光碟無從 確定是否為「呂道遠」該人,依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內容,又 記載「我是呂宗霖」,則該錄音光碟之人究為「呂道遠」或 「呂宗霖」?其人之同一性顯有重大歧異之處,其內容究竟 由「呂道遠」或「呂宗霖」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容非無疑。 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無法確認何人(「呂道遠」或「呂宗 霖」?)之錄音光碟資為佐證,顯無從進行調查。  ⑶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請求傳喚證人胡道圓以證明工作室是否由 被告經營及對被告、小編工作之內容知悉云云(本院卷第159 頁)。然查,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出該人曾在Jay Spa工 作室工作之證明、合約書或勞保資料等書面,僅提出國泰世 華銀行之存摺封面及轉帳交易成功之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61 至165頁),惟該交易成功之轉帳截圖是否即可釋明證人胡道 圓曾在該處工作,進而證明該工作室是否為被告所經營等節 ,容非無疑,且觀諸上開轉帳交易截圖之姓名為「Eddie Hu 」,是否即為證人胡道圓?亦有疑義;另依被告所指各該截 圖內相關轉帳款項之日期,顯非固定核發工資之時間(轉帳 時間有中午、半夜、清晨轉帳之顯著差異),各該轉帳金額 是否為工作所得、分潤、借款、租金,抑或是與本案毫無相 關之法律關係,客觀上俱容有疑義,故就該「Eddie Hu」及 證人胡道圓是否具有同一人之屬性,參酌前開轉帳交易之法 律關係、轉帳款項時間有顯著差異之情形等節,核屬無法釋 明證人同一性(「Eddie Hu」或胡道圓?)及曾否於上開工作 室工作過之事實,自無從對此進行調查。   ⑷另被告提出USB1支(本院卷第209頁),並未釋明究係證明何事 項,其後以迄本院審理時,亦未對該USB以相關書面作陳述 或釋明所要調查之事項,核亦屬客觀上無法調查之證據,附 此敘明。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之文章及其中貼文附件所示告訴人另案涉嫌竊盜案件開庭 之傳票及告訴人之照片,其內容包含告訴人之真實姓名、職 業、長相特徵,已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識別關於告訴人之個 人資料,自屬前揭法律明文規定之個人資料。又被告揭露告 訴人個人資料之貼文,或係「手腳不太乾淨」、「有偷就有 偷」、「我們惹不起有用管制藥的人」等節(完整內容見附 表一編號1至7「留言內容」欄所示),客觀上俱屬對於人之 名譽所為之具體侵害行為,更有開庭之傳票及告訴人之照片 、真實姓名、職業、長相特徵,並指明係楊*祖等節,綜合 其前後發文之內容俱可特定係本案之告訴人,足認被告顯係 對於告訴人為上開誹謗內容之行為人,是被告前述有關告訴 人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顯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並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其所為應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核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且查:  ㈠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足認被 告係以單一犯意,而以多次動作接續實施,侵害屬同一被害 人之資訊自決及名譽等法益,以達成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 料、誹謗告訴人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上揭多次之 舉動,均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  ㈡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斷。  ㈢移送併辦為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1.112年度偵字第438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112年度偵字第438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附表編號1 部分」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同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附表編號2部分」與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7部分」為相同之事實,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2.112年偵續字第2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112年偵續字第2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張貼之時間、方法 、內容及其均使用「長庚科技大學」、「國立政治大學行政 管理碩士學程」之帳號等節,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4 之⑴、5之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見附表一編號2、3、4之⑴、 5之⑴「相關案號」欄所載);至於該併辦意旨書中,於「本 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⑵部分」使用「長庚科技大學」之帳號、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⑵、⑶部分」使用「國立政治大學行 政管理碩士學程」之帳號,均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足認被 告係以單一犯意,而以多次動作接續實施,前揭部分均為本 案起訴效力所及。  3.上情業經本院依法告知其相關之權利事項及事實(見本院卷 第91、95至97頁),自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究。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本院經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然查,關於112年偵續字第2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指之張貼之時間、方法、內容及其均使用「長庚科技大學 」、「國立政治大學行政管理碩士學程」之帳號等節(附表 一編號4之⑵、編號5之⑵、⑶部分),且其時間亦與附表一編號 4之⑴、5之⑴所示之時間接近,自足認亦與附表一編號4之⑴、 5之⑴間為前開接續犯之一部分,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原 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容有可議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 原審量刑過輕,然原判決業已就被告之犯行,充分審酌法益 遭侵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節;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所辯顯無值採,亦 據本院認定如前,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附表一編號4 之⑵、編號5之⑵、⑶部分之處,致於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上容 有未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心生不滿,而 在網路刊登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文字及附件,詆毀告訴 人之名譽,並任意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訊,顯然缺乏尊重他 人隱私、人格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心理與精神上之痛苦,而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併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告訴人聲譽及個人資訊隱私權受損之程度、告訴 人量刑之意見,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工廠 上班、按摩行業,月收入約1萬5千元至3萬元間,目前從事 按摩教學,家裡有母親、小孩,離婚,家裡經濟由其負擔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退併辦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   公訴意旨固以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移送本院併予審理(見附 表二編號1至10「相關案號」欄所示),認被告就上開部分, 與本案有罪部分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因 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云云。然查,關於本判決附表二編 號1至10部分,其發文帳號名稱或係「花花」(附表二編號1 、8至10)、「林欣宜」(附表二編號2、3)、「呂郡」(附表 二編號4)、「長庚科技大學護理學系」(附表二編號5,其使 用名稱並非「長庚科技大學」,亦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有 異,見109他12054字卷第41頁、偵16256卷第16頁)、「@QQ4 eVeYTyM VeJdv」(附表二編號6)或係匿名(附表二編號7)等 節,是以,前揭「花花」(附表二編號1、8至10)、「林欣宜 」(附表二編號2、3)、「呂郡」(附表二編號4)、「長庚科 技大學護理學系」(附表二編號5)、「@QQ4eVeYTyM VeJdv」 (附表二編號6)或係匿名(附表二編號7)等使用之帳號名稱是 否即為本案被告本人,依附表二編號1至10之卷內資料以觀( 見附表二「函查之使用者」欄所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亦即,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並未如本案判決有罪 部分之證據資料中,有「Jay Spa仕女按摩工作坊合約書」 、告訴人另案涉嫌竊盜案件開庭傳票、遮掩被告姓名等個人 資料等充足之證據足以認定,依附表二編號1至10「函查之 使用者」欄所示之證據,尚無法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蓋然 性,足認被告係使用上開帳號並刊登文章內容之行為人,自 難認為前揭部分與本案有罪部分有何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存在 。故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移送併辦部分,均應退回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希鴻、王宗雄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刊登方式 留言內容 備註 卷內頁數 相關案號 1 109年9月8日15時30分許 以「Jay.Spa按摩店」之帳號在LINE貼文 Le-bisou spa老闆楊*祖,他們家的師傅都沒有寫名字,大部分都是他自己再接,本人跟照片差很多,照片看起來是20多歲,本來已經30多歲了,十幾年的舊照片在騙人。 同時張貼告訴人之照片。 109年度他字第12054號卷第35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0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109年9月8日15時30分許 以「Jay.Spa按摩店」之帳號在LINE貼文 Le-bisou spa老闆楊*祖,竊盜案偵查開庭。之前他做客人手腳都不太乾淨,離職後還來工作室偷東西,現在被起訴了,來應徵,寫的都是假資料,使人心機構測,開的店,要小心去那邊消費,他很喜歡去告人家。 並張貼告訴人另案涉嫌竊盜案件開庭之傳票及告訴人之照片。 109年度他字第12054號卷第37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0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4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 3 109年6月至9月8日前不詳時間 以「Jay仕女情趣按摩」之帳號在臉書上張貼 Le-bisou spa色情按摩老闆楊*祖,竊盜案偵查開庭審查中。之前他(楊澤。)做客人手腳都不太乾淨,被前東家開除之後到工作室偷東西,現在被起訴中。事後才發現他當初來應徵的都是假資料,冒用別人的假身份證。之後挾怨報復,開始在爆料公社亂爆料,開始一串的亂爆料,抹黑造謠。真是個忘恩負、背骨。他平常都是推他自己,他是line的小編,舊照片。漂亮的都留 推他自己,他本人黑眼圈很嚴重,又有大肚子。 並張貼告訴人另案涉嫌竊盜案件開庭傳票、含有告訴人照片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向被告應徵工作時所填寫之「Jay Spa仕女按摩工作坊合約書」照片。 109年度他字第12054號卷第39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0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4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5 4 ⑴ 109年10月10日21時12分、21時20分 以「長庚科技大學」之名稱,在DCARD網站文章標題為「打臉jayspa/ESA spa」之文章下張貼 都30幾歲了,不要裝年輕,他本人真的很老,一直在用管制藥的人,硬的起來嗎?笑死人了。他最擅長自導自演,之後亂po文,在line的世界大家都知道是可以下載一個新line,在冒用別人的照片,你更是誇張用假帳號冒用別人的名字在自己的google店家說要斷你手指,反正一個會用藥得人真的得罪不起,楊大爺,都讓你一個演就好,不要在這討拍。 有偷就有偷,不要扯東扯西的,這種忘恩負意的人,當初是怎樣教你技巧的,當初是怎樣讓你來上班的,你竟然這樣回報,還配拿什麼講學金,書都讀到哪了。 喔~我忘了他有用藥,臺灣法律都是保護壞人的,只要有病的犯法都無罪,真羨慕你。 並張貼告訴人領取獎學金之照片 109年度他字第12054號卷第41、43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0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4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 ⑵ 110年2月19日 以「長庚科技大學」之名稱,在DCARD網站文章內張貼 Le-bisou spa換湯不換藥,我點的是A師傅,卻來的是楊澤祖老闆,根本是詐騙集團當下我馬上就離開了,還有先前你聘請的邱姓工程師,在你的電腦裡看到一百多部客人偷拍影片,已經被士林地檢署起訴了,去這一家消費要小心啊!下一個色情網站的女主角會就是妳 與⑴同使用上開「長庚科技大學」之名稱,足認被告為刊登之行為人 111年度他字第6467號卷第6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4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1 5 ⑴ 109年10月11日15時42分 以「國立政治大學行政管理碩士學程」之名稱,在DCARD網站文章標題為「打臉jayspa/ESA spa」之文章下張貼 Le-bisou spa色情按摩老闆楊*祖,闖入前東家工作室竊盜案偵查開庭審查中。 當初他來應徵時就是有預謀留假身分證跟寫假的紙本資料,學玩技術後先是背信違反了合約到外面開店就算了,竟然還惡意設局攻擊前東家後,到處編故事,那篇報導隨然被你安插濺諜小編所出賣報警,但真的沒什麼鬍子大叔跟女客人感染,全都是他自己編的故事,事後又一直到各大平台亂寫文章,我們惹不起有用管制藥的人,用完藥後亂寫文章攻擊人或著殺了人在台灣法律上都會被判無罪,我們真的惹不起有政府認證的VIP手冊(精神方面身障手冊)的人。 他平常都是推他自己,他是line的小編,用以前的舊照片片,他本人黑眼圈很嚴重,又有大肚子。 並張貼告訴人擔任Jay Spa仕女按摩工作坊按摩師時,以「周穎廷」名義所簽立之合約書照片。 109年度他字第12054號卷第45、47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0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4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㈡(時間誤載為109年10月15日某時許;名稱為「國立政治大學行政管理碩士學程」,誤載為不詳帳號;「周穎廷」誤載為「周穎延」) ⑵ 109年11月1日 以「國立政治大學行政管理碩士學程」之名稱,在DCARD網站文章內張貼 「(Le-b?ou spa)&(H?r spa)專屬女性情慾按摩店,淪陷為gay spa按摩師兼職的天堂」之文章 與⑴同使用上開「國立政治大學行政管理碩士學程」之名稱,足認被告為刊登之行為人 111年度他字第6877號卷第10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4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 ⑶ 109年7月9日 以「國立政治大學行政管理碩士學程」之名稱,在DCARD網站文章內張貼 你的精神狀況跟人品本身就有問題,你之前在本店當師傅時一直偷店裡的東西。 與⑴同使用上開「國立政治大學行政管理碩士學程」之名稱,足認被告為刊登之行為人 111年度他字第5299號卷第23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4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6 109年10月11日15時49分許 以「國立政治大學行政管理碩士學程」之名稱,在DCARD網站文章標題為「Le-bisou spa跟jay spa/ESAspa 按摩工作坊(型男 spa 按摩)爭議始末」之文章下張貼 Le-bisou spa色情按摩老闆楊*祖,闖入前東家工作室竊盜案偵查開庭審查中。 當初他來應徵時就是有預謀留假身分證跟寫假的紙本資料,學玩技術後先是背信違反了合約到外面開店就算了,竟然還惡意設局攻擊前東家後,到處編故事,那篇報導隨然被你安插濺諜小編所出賣報警,但真的沒什麼鬍子大叔跟女客人感染,全都是他自己編的故事,事後又一直到各大平台亂寫文章,我們惹不起有用管制藥的人,用完藥後亂寫文章攻擊人或著殺了人在台灣法律上都會被判無罪,我們真的惹不起有政府認證的VIP手冊(精神方面身障手冊)的人。 他平常都是推他自己,他是line的小編,用以前的舊照片片,他本人黑眼圈很嚴重,又有大肚子。 並張貼告訴人向被告應徵工作時所填寫之「Jay Spa仕女按摩工作坊合約書」照片。 112年度他字第5240號卷第132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0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9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時間誤載為109年10月10日) 7 109年10月12日0時33分許 在DCARD網站文章標題為「Le-bisou spa跟jay spa/ESAspa 按摩工作坊(型男 spa 按摩)爭議始末」之文章下張貼 Le 楊老闆 因為大家都知道你是小偷 所以沒有人想要點你 ,每天坐冷板凳...,每天時間太多了開始在幻想,怎麼把jay抹黑.你怎麼不去選政治助理,想像力這麼豐富太可惜了,但我們這邊的客人,都說你的香腸不到3分鐘,就軟到不行,是不是平常有在嗑藥課太多不行。 標題為「Le-bisou spa跟jay spa/ESAspa 按摩工作坊(型男 spa 按摩)爭議始末」之文章 112年度他字第5240號卷第133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9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附表二: 編號 網站 發文時間 發文帳號 文章内容 相關案號 函查之使用者 1 爆料公社網站 109年11月18日19 時44分許 花花 Le-bisou spa情趣按摩心得: 1.花費好高(會員費4000元+單次消費3500+指定費300)=7800元。 2.師傅手技很好,真的是有技巧。 3.師父沒戴套,還在男同志店上班..(現在正等檢驗報告中)。 4.為何仕女按摩店家沒把關,會讓這種男按摩師來服務女生的店來上班,還是這家店的男按摩師都是一樣。 5.希望以後有想去仕女按摩/情趣按摩的女生多設想安全。 大家要小心這些店家跟這些師傅:我有去看婦產科的收據跟我之前5月份有員工體檢報告是正常的,請大家為我集氣希望這次報告也是正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4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6 帳號「花花」於112年7月27日登入,IP使用者為「連珮如」(112偵續242卷第219頁、第231頁) 2 臉書網站 109年11月21日 林欣宜 「前議員楊實秋的兒」、「面試當時還說父母都不在世上」、「他帶著自己旗下的兩位師傅私自闖入工作室偷竊」、「他的廣告商在他電腦裡發現有一百多部偷拍影片,懷疑做客人偷拍的」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4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卷內未有資料顯示申請帳號使用者之資訊 3 爆料公社網站 109年12月至110年1月間 林欣宜 偷拍之狼上新聞了,他們根本沒有換老關私底下都是克里斯在接客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4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 爆料公社公司回覆,未發現「林欣宜」帳號(參112偵續242卷第219頁) 4 YOUTUBE網站 110年1月間 呂郡 在電腦查扣有一百多部偷拍影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4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 Goole公司表示無法調閱使用者資料(參112偵續242卷第147頁) 5 DCARD網站 110年2月19日 長庚科技大學護理學系 你聘請的邱姓工程師,在你的電腦裡看到一百多部客人偷拍影片,已經被士林地檢署起訴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4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 po文者姓名為「連珮如」(112偵續242卷第185頁) 6 Twitter網站 111年5月12日 @QQ4eVeYTyM VeJdv 1.Le-bisouspa,前立委的小孩所開的店,他也是男女服務,以前爆料偷拍女客人,跟他的工程師的新聞很多,也跟同業的老闆,提告詐欺偽造文書竊盜,慎選店家真的要謹慎 2.另張貼記載告訴人姓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01號判決書內容之照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4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6 Po文者不詳,該帳戶已停用(111他5953卷第9頁) 7 DCARD網站 110年8月、9月間某日 匿名 Le-bious的老闆本身患有精神疾病···無法控制自身情緒,各位如果還是想要去消費的話請注意不要該刺激他的話···因為出了什麽事··精神疾病是會被判無罪的··· 他們會在氣氛很好的情況下要求要錄影或拍照,請千萬不要答應!!!為了你們自身的隱私安全,與避免之後被拿來威脅你們,就算沒有拍到臉也千萬不要答應!!因為身體的很多特徵都會讓你認出···那是你自己··· Le-bious老闆有竊盜前科···如果你們真的要消費他們的話···一定不能讓財物離開你的視線···很多我們的客人姐姐們都有跟我們說過這件事結束後都發現錢包少了幾千或幾百塊···這可能就是他們能把價錢壓很低的緣故吧~畢竟羊毛出在羊身上 各位~我們Jay不敢說我們是最好的情慾按摩~也不會去說哪一家的不好 畢竟大家一起為情慾按摩提供一個好的服務好的環境~造福需要的人不是很好嗎? 在這邊勸Le-bious與其有這心思一直抹黑別人···不如自己想辦法做好你自己的服務~不要偷雞摸狗···才是正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4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7 po文者姓名為「李雅晴」(112偵續243卷第133頁) 8 爆料公社網站 109年11月間 花花 1.前議員楊實秋之子犯竊盜案,還是偷拍之狼,因他之前來我工作室偷東西被起訴,但他還帶了兩名朋友,但他不拱他們出來,無法查他們真實身份請大家幫我找出另外兩名嫌犯,我會有謝禮。 2.並張貼記載告訴人姓名、出生日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1727號起訴書翻拍照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4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8 帳號「花花」於112年7月27日登入,IP使用者為「連珮如」(參112偵續242卷第219頁、第231頁) 9 爆料公社網站 109年11月18日20時25分許 花花 前議員的兒子淪為做色情按摩店老闊幫朋友代po文,無良的店改收手了」等語,以及「名嘴楊實秋獨子一個動作衰捲路人···(蘋果日報新聞網頁連結)」、「楊實秋帥兒槓上大馬歌手,帶性愛片4女主角···(蘋果日報新聞網頁連結)」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4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9 同上 10 爆料公社網站 109年11月19日17時6分許 花花 情慾按摩總店的悲哀,這一切都是前議員的兒子(楊*祖)在搞鬼···我要補充說明這位高材生曾跟我說他領有手冊<精神方面>有憂鬱跟躁鬱症焦慮跟妄想,所以這也難怪他才有辦法編這些誇張不實的文章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4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0 同上

2024-12-26

TPHM-113-上訴-4400-20241226-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憶如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8 29號、第55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憶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呂憶如無完成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5日下午1 1時19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使用暱稱「初戀 情人」在Dcard社群網站上張貼出售「大嘻哈時代」門票之文章 ,以此對公眾散布訊息之方式營造其有依約出貨意願之假象,致 賴咸礽於112年4月5日下午11時19分許,上網瀏覽前開貼文後誤 信為真,與呂憶如聯繫並約妥以新臺幣(下同)6,600元之價格 進行交易,旋於翌(6)日上午0時14分許,在其位在臺中市沙鹿 區之居所,轉帳6,600元至呂憶如透過其配偶張增威,向楊承憲 (張增威、楊承憲均經本院通緝中)取得、由不知情之郭文揚所 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帳戶),呂憶如即藉此詐得之款項償還其與張增威積欠 楊承憲之債務。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呂憶如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 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賴咸礽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112偵39829 卷第137-138頁),被告所述其透過張增威輾轉取得中國信 託帳戶帳號部分,亦與證人楊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112偵39829卷第73-77頁、第186頁、第273-276頁)、證 人張增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偵39829卷第97-100 頁、第249-251頁),與證人郭文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112偵39829卷第113-117頁、第229-232頁)尚無違背; 復有張增威與楊承憲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楊 承憲與郭文揚間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 人所提出其與「初戀情人」間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照片,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136116號函檢附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存 卷可稽(見112偵39829卷第85頁、第125-130頁、第139-145 頁、第157-159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3人以上共同實行之方式,遂行對告訴 人詐欺財物之行為,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與張增威、楊 承憲共同實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稱:我只有跟張增威說 我在賣門票,應該是我和告訴人聯繫的,當時我們欠楊承憲 錢被催討,才向楊承憲要帳戶,把6,600元拿來抵欠楊承憲 的錢,但我不清楚張增威怎麼跟楊承憲說。張增威收到製作 筆錄的通知後,才知道我賣門票是在騙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157-160頁),與證人張增威於偵查中稱:一開始我只知道 被告在賣門票,我沒有參與,是被告有欠楊承憲錢,叫我跟 楊承憲拿帳號說要匯款等語(見112偵39829卷第249-251頁 );證人楊承憲於偵查中證稱:我欠郭文揚錢、被告及其配 偶欠我錢,我才會向郭文揚索取中國信託帳戶帳號,提供給 張增威等語(見112偵39829卷第186頁、第273-276頁)對照 ,互有一致之處,依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確係與張增威、楊承憲共同實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即 難僅以被告透過張增威向楊承憲取得中國信託帳戶帳號之客 觀情狀,遽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情 事,僅得認定被告係自行在社群網站上散布不實訊息,向告 訴人詐欺取財,應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之責任。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 行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 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3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 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58條,除部分條文自113年11月30日起施行或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以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倘行為人具備該減刑要 件,應逕予適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本案依據卷存事證,尚難認被 告之行為同時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 之要件,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本案該當該款加重要件,容 有未合,然此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無需變更起訴法條。 四、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稱:我們把 6,600元拿來清償對楊承憲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 ,足認被告並非未取得告訴人受騙所匯之6,600元,而是透 過令告訴人直接匯款6,600元至指定帳戶之縮短給付流程, 用以實現其清償債務之目的,被告實際上仍享有6,600元之 犯罪所得甚明,惟被告至今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欠缺謀 生能力之人,竟不思透過合法途徑賺取錢財以清償債務,利 用網際網路之快速流通特性及金融交易之便利性,任意在網 站上張貼不實之販售門票貼文,欺罔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 數千元之財產損害,破壞交易安全及人際間信賴關係,實無 足取。復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57-72頁),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6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6,600元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未扣 案,被告亦尚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張增威、楊承憲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 聯絡,為上開向告訴人詐欺財物之行為。因認被告同時涉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增威、 楊承憲及郭文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指述、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楊承憲與郭文揚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 市政府第二分局112年9月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13412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為其論據。  ㈣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洗錢罪,必須行為人基於洗錢之故意,就 前置犯罪之所得,實行該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始足當 之。本案被告係以令告訴人直接匯款至楊承憲提供之中國信 託帳戶此一縮短給付之方式,將其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逕用 於清償對楊承憲之債務一節,經被告、證人張增威及楊承憲 分別為一致陳述如前(見二、㈡),核與證人郭文揚於警詢 時證稱:之前我同意楊承憲繼續在我承租的房屋居住約3個 月左右,我向楊承憲要求償還扣掉押金後的房租約6,810元 ,後來楊承憲跟我說他朋友有欠他錢,會請他朋友將款項匯 到我的帳戶,我就收到6,600元等語(見南市永偵000000000 0卷第3-11頁)尚無違背,另有郭文揚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參(見112偵39829卷第125-130頁、第2 33-241頁),二者金額相去不遠,被告所言似非全然無憑。 果若被告出於藉此三角詐欺之方式,以達清償債務目的之意 ,為上開行為,其令告訴人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之行為,僅 係其取得詐欺利得之手段,其所為犯罪行為之金流軌跡明確 ,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切斷該財物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 ,而未製造金流斷點,難認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等洗錢行為,其主觀上有 無洗錢之故意,亦非無疑,與前述洗錢罪之行為要件有間, 尚難遽以洗錢罪責相繩。  ㈤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洗錢犯行之確信心證,依首揭規定,原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經判決有罪 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3-金訴-1409-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一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一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一清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 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7時9分許前某時,將所 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向一卡通 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一 卡通電支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 本案帳戶,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一空,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 警處理後,始為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信融、黃鈴鈞、彭韋綸、林豊犅、吳瑋家、麻有德、 陳義睿、鄧永駿、余婉婷、蔡秉希、林沛彤、涂蕙汮告訴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伊沒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伊遺失本 案帳戶資料,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 因為伊容易忘記密碼,所以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云云。 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對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如附表 匯所示款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陳述明確, 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及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79至83頁)、本案一卡通電 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85至87頁 )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流斷點 ,足以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匯款帳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酌詐欺集團一般犯罪手法,其等為   方便收取詐欺款項,並逃避檢警追緝,通常以他人帳戶供作 匯款帳戶,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立即提領一空,以遂犯行 ,故通常需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後,或至少有把握該帳 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辦理掛失,始將該帳戶用以詐欺取 財犯罪匯款工具,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報警或辦理掛失,被 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 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是以 ,倘若被告辯稱上開提款卡係遭竊取盜用乙情屬實,則持有 上開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根本無從確定帳戶所有人何時將 辦理掛失止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等節, 豈有願意耗費人力、物力、時間向他人實施詐術要求被害人 匯款至其等無法確信可領用款項之帳戶內,而平白為帳戶所 有人牟利之理。況查本案帳戶並無辦理掛失存簿及金融卡之 紀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發文字號儲 字第1130059094號函暨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1份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27至128 頁),倘若上開帳戶資料確屬被告所 遺失,其卻未辦理掛失,且參以被告於93年間曾將郵局存摺 、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人,經檢察官認被告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提起公訴,再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25 0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情,此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至48頁 ),被告經歷前案判刑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如遭他人 取走使用,將被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自應立即報 警,但其供稱當時未報警(見偵緝卷第50頁),顯非合理, 足認被告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帳戶提款 卡(含密碼)應係被告在112年11月28日7時9分許前某時自 行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供 作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取款帳戶無訛。  ㈢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 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 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 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 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 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 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 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 之人,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等情(見本院 卷第269頁),是被告於案發時為通常智識之人,乃具有基 本生活經驗及工作閱歷之人,並非不諳世事之人,且被告有 上述前案科刑經驗,應知悉目前社會現況,詐欺集團以各種 名義蒐集人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此隱匿犯罪 所得之事,而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等 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不惜為之,顯具有縱有人以其上 開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 背其幫助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數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而於110年6月8日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固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惟被告所犯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二者罪質明顯不同,且檢察官並未舉 證證明其再犯本案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情形 ,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被告之 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身分不詳之 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 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金錢損失難以追返;兼衡被告之年 紀、素行(上述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及經濟狀 況(目前打零工,日薪約新臺幣1千餘元、未婚、育有一名 已成年女兒、需扶養母親)、提供1個金融帳戶資料、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迄未賠償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否認犯行,且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被 告僅為幫助犯,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一空,並未留存在 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黃信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5時許,先透過臉書社團以暱稱「Kelvin Chen」張貼韓國團體歌手IVE在113年3月在台灣辦的演唱會還有兩張票可轉讓之訊息。迨黃信融私訊表示欲購買後,以LINE暱稱「Kelvin」向其佯稱:僅接受LINEPAY付款云云,致黃信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2月3日 5時21分許 1萬1,600元 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 (警卷第87頁) 1.黃信融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3頁至第4頁) 2.黃信融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01頁至第111頁) 3.黃信融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13頁至第117頁) 2 黃鈴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某時許,先透過臉書社團「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以暱稱「林家杰」張貼欲轉讓「Jim上帝已死」喜劇表演門票之訊息。迨黃鈴鈞私訊表示欲購買後,向其佯稱:需先匯款後取票云云,致黃鈴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1月30日 20時14分許 2,8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警卷第83頁) 1.黃鈴鈞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5頁至第7頁) 2.黃鈴鈞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21頁至第127頁) 3 彭韋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15時許,先透過Dcard APP發表有關販售韓國團體歌手IVE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迨彭韋綸私訊並加LINE後,以LINE暱稱「Mei-ci Chen」向其佯稱:有門票欲販售云云,致彭韋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1月29日 16時4分許 7,8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警卷第81頁) 1.彭韋綸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9頁至第17頁) 2.彭韋綸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31頁至第143頁) 3.彭韋綸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43頁至第153頁) 4 林豊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1時許,先透過臉書暱稱「王遠傳」在臉書社團「亞洲演唱會平台」張貼販售韓國團體歌手IVE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林豊犅陷於錯誤私訊表示欲購買2張門票後,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1月30日 12時14分許 1萬1,6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警卷第81頁) 1.林豊犅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 2.林豊犅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57頁至第167頁) 3.林豊犅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69頁至第173頁) 5 吳瑋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先後透過社群軟體Dcard、LINE暱稱「Kelvin」張貼販售113年3月2日IVE演唱會橙一B雙號區座位門票4張、113年3月3日韓國團體歌手IVE演唱會特二區座位門票1張之訊息云云,致吳瑋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1月30日 11時39分許 2萬3,2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警卷第81頁) 1.吳瑋家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 2.吳瑋家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77頁至第187頁) 3.吳瑋家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6 麻有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某時許,先透過臉書社團以暱稱「林凱」在「演唱會票券交流區【讓票、換票、售票】」張貼有2張韓國團體歌手PSY的VIP門票可轉讓之訊息。迨麻有德私訊表示欲購買後,即向其佯稱:可幫忙搶歌手「KN0WKN0W」優先入場券的票,並出示搶票成功證明云云,致麻有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1月28日 14時47分許 6,6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警卷第81頁) 1.麻有德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 2.麻有德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01頁至第207頁) 3.麻有德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09頁至第215頁) 7 陳義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先透過臉書社團在「演唱會票票買賣社區」張貼有113年3月2日及3日的韓國團體歌手IVE演唱會門票可轉讓之訊息。迨陳義睿私訊表示欲購買後,即向其佯稱:待確認有收到錢後,會在演唱會前五天告知取票序號云云,致陳義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1月30日 14時3分許 1萬1,6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警卷第83頁) 1.陳義睿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35頁至第39頁) 2.陳義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19頁至第231頁) 3.陳義睿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33頁至第239頁) 8 鄧永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1時24分許,先透過臉書的讓票社團以暱稱「Chen Kelvin」張貼有4張5800元韓國團體歌手IVE的票可轉讓之訊息。迨鄧永駿私訊表示欲購買後,即向其佯稱:需一次轉帳全額價金云云,致鄧永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1月30日 11時24分許 2萬3,2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警卷第81頁) 1.鄧永駿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 2.鄧永駿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43頁至第251頁) 3.鄧永駿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53頁至第255頁) 9 余婉婷 蔡○希 (提告) 林○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1時許,先透過臉書社團在「演唱會票票買賣社區」以暱稱「王遠傳」張貼有113年3月3日的韓國團體歌手IVE演唱會特一區門票可轉讓之訊息。迨林○彤陷於錯誤私訊表示欲購買之意願,遂請同學蔡○希之母親余婉婷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1月30日 12時13分許 1萬5,6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警卷第81頁) 1.余婉婷、蔡○希、林○彤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45頁至第50頁) 2.余婉婷、蔡○希、林○彤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61頁至第275頁) 3.余婉婷、林○彤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77頁至第289頁) 10 涂蕙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先後透過Dcard暱稱「平淡」、LINE暱稱「Kelvin」向涂蕙汮女兒佯稱:可以轉讓韓國女子團體IVE在台演唱會的門票,並協助網路轉帳云云,致涂蕙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1月30日 10時49分許 4,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警卷第81頁) 1.涂蕙汮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 2.涂蕙汮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93頁至第301頁) 3.涂蕙汮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帳截圖1份(警卷第303頁至第305頁) 11 姚楷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19時10分許,先後透過旋轉拍賣、LINE向姚楷崴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買賣云云,致姚楷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1月28日 7時9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警卷第81頁) 1.姚楷崴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55頁至第57頁) 2.姚楷崴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311頁至第315頁) 3.姚愷崴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帳截圖1份(警卷第319頁至第339頁)

2024-12-25

TNDM-113-金訴-1467-20241225-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臻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臻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 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三六一三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金額支付 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蔡佳臻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 E名稱「金融工程部」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指示,於 民國112年12月21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 盛民興門市,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臺灣銀行帳 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至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交與上 開不詳之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上開不詳之人提款卡密碼。 而上開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 1、3、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附表編號2「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知悉此為詐騙手法,則假意配合轉帳, 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蔡佳臻所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後因賴映妤、張 晉嘉、王韜軒、周靖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映妤、張晉嘉、王韜軒、周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蔡佳 臻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76頁 ),經查,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1至29、59至66、257、258頁),並有被告與上開不詳 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47至251頁)、上開合庫 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至49頁、本院卷第29頁)及如附表「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 細微文字調整,然就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 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均未修正,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其有取得犯 罪所得而需繳交,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且報章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輕率提供共3個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交易安全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已與告訴人王韜軒調解成立, 願賠償告訴人王韜軒款項,現分期履行中之情,有本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1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03、104頁),惜因其餘告訴人等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能 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 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前無任何 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觸犯刑章,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 王韜軒調解成立,現分期履行中,告訴人王韜軒同意本院以 調解成立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113年度中 司刑移調字第361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 04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而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與告訴人 王韜軒調解成立內容所承諾之金額及付款期間履行,以確實 收緩刑之功效,爰將被告與告訴人王韜軒所調解成立之本院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13號調解筆錄內容,引為被告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依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13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 所定上開命支付予告訴人王韜軒損害賠償金額之事項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76頁)。觀 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交付上開帳戶提款 卡與上開不詳之人,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 轉入之帳戶 證據(出處) 1 賴映妤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23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賴映妤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其賣貨便要驗證金流,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賴映妤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3日19時4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6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賴映妤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67至71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83頁) ⑶詐騙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3頁) ⑷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37頁) 2 張晉嘉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23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張晉嘉佯稱:要協助處理下單問題,要簽署金流服務協定云云,張晉嘉知悉此為詐騙手法,假意配合轉帳,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報警處理。 112年12月23日20時51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1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張晉嘉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95至99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19至121頁) ⑶詐騙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3至117頁) ⑷張晉嘉提供之Dcard貼文(見偵卷第113頁) ⑸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49頁) ⑹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37頁) 112年12月23日20時52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1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3 王韜軒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23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王韜軒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其賣貨便要簽署保障協議書,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韜軒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3日20時34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9088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王韜軒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33至141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77頁) ⑶詐騙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3至175、183至185頁) ⑷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37頁) 4 周靖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23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周靖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須開設7-11賣貨便,賣場需升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周靖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3日21時9分(起訴書誤載為21時11分)許 以網路轉帳9萬6655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周靖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93至194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01頁) ⑶詐騙通聯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03頁) ⑷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49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2-24

TCDM-113-金易-93-20241224-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 原 告 土增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語薇 原 告 劉知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啟瑄 李珮瑄律師 被 告 陳祁樹慎 訴訟代理人 蕭晴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土增顏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5萬元、應 給付原告劉知岳新臺幣5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土增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1%、原告劉知岳 負擔64%,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萬元分別為原告土 增顏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劉知岳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土增顏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土增顏公司,與劉知岳合稱 原告,分則逕稱其名)為專業級礦物彩妝化妝品公司,旗下 品牌「,too beauty」主力產品為礦物防曬粉底;被告為「 愛喆藍化妝品配方創新工作室」負責人,並經營名為「成為 配方師」臉書粉絲專頁,長期透過前開粉絲專頁廣宣、銷售 其自稱自行研發之保養品,是土增顏公司與被告間具有公平 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4條所稱之競爭關係。劉知岳則係 知名保養品網紅「Dr.Ivan6」,經營「Dr.Ivan 6用科學研 究美學」臉書粉絲專頁、「Dr.Ivan 6」YouTube頻道。 (二)土增顏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起,將旗下主力商品「,too beauty礦物防曬粉底」商品(下稱系爭商品)與「Dr.Ivan 6」即劉知岳合作推廣,並搭配母親節優惠風潮以促進買氣 ,詎被告竟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即自112年4月29日起), 於被告創立之「成為配方師」臉書粉絲專頁、劉知岳經營之 「Dr.Ivan6」粉絲專頁下方留言處、Dcard等社群平台以帳 號「成為配方師」名義,張貼如附表一侵害原告商譽且與事 實不符之文字內容,無端指摘土增顏公司與劉知岳「Dr.Iva n6」合作推廣之系爭商品「違法」、「問題多多」、「有疑 慮」、「登記假地址」、「沒有合法登錄」、「非法產品」 ,並於文中持續影射原告商品有安全疑慮(詳細時序與摘要 整理如附表一),被告從未以任何方式向土增顏公司求證與 確認,造成土增顏公司之商譽受損,並致112年4月29日起至 同年6月30日止之訂單,陸續密集遭消費者退貨,金額共新 臺幣(下同)59,799元(詳如本判決最末之原證8:112年4 月29日起至同年6月30日退貨項目、原因、金額紀錄表所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係為競爭目的,散布附表一之 不實言論,經土增顏公司正式聲明澄清後仍持續為之,顯屬 有針對性且為事業上故意之行為,爰依公平法第31條規定, 請審酌被告侵害情節甚重,尤其在澄清後仍執意為之,並順 勢推銷自身防曬產品,酌定損害賠償額3倍賠償額即179,397 元。 (三)被告事前未向劉知岳查證,逕於被告自身臉書專頁「成為配 方師」及劉知岳於112年4月26日開放之臉書團購連結下方張 貼「違法化妝品」、「團購商品違反化妝品衛生安全法第4 條」、「DR.Ivan確認是在團購違法化妝品」等不實內容, 於112年4月29日(即附表一編號4)經網友提醒、112年4月3 0日劉知岳親自澄清(即附表一編號6)後,繼續散布貶損劉 知岳社會評價及其商譽之不實文字,足證被告實係故意或至 少有過失侵害劉知岳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四)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平法第 30條、第31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 付土增顏公司179,397元、劉知岳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賠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 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版第1版下半 頁以電腦標楷體15號字體刊登1日。」。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26748號、113年度偵字第32929號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足證被告並無構成侵權行為,亦無違反公平法等違法 情事。 (二)土增顏公司違反正確揭示地址義務在先,被告係信賴由行政 機關架設網站所呈現資訊,而為發表意見,應受憲法言論自 由之保障。觀諸食品藥物管理署回函意旨,土增顏公司本就 有維護應登錄資料正確之義務。至於各行政機關電子資料介 接之情狀,被告根本不可能事先知道。即便各行政機關電子 資料有介接之情狀,惟與本案相關之化粧品產品登錄辦法第 4條,並無修正而免除業者有確保登錄事項正確之義務。原 告無善盡確保登錄事項正確之義務,本應承擔不利益之風險 。 (三)劉知岳無發現土增顏公司違反正確揭示地址義務,被告因而 發言評價,並無構成侵權行為。 (四)即便認為被告已構成侵權行為或有違公平法,亦爭執原告請 求之金額,土增顏公司請求部分,消費者退貨有諸多原因, 被告否認遭客戶退貨之事實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劉知岳 請求部分,明顯過高。 (五)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熱心網友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詳如附表 一所示之發表時間、行為人、形式及位置、內容或誹謗文字 摘要,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217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8-67頁),另原 告自112年4月29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之系爭商品訂單,陸 續遭消費者退貨,金額共59,799元,詳如原證8所示等情( 見訴字卷第19、129頁),被告並未爭執,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 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 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 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名譽 權與言論自由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 ,就發表言論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人是否課以刑事責任,現 行法制之調和機制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 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 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上。至民事責任,民法並 未具體規定如何調和二者之衝突,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之一般 原則,而其中有關行為不法性之判斷,應可參考上述刑法阻 卻違法之規定,及審酌行為人是否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144號判決同此意旨)。詳言之,行為人發表侵害他人 名譽之言論,內容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區分,前者具有 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 真實與否可言。參照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及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 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可 知言論內容屬於陳述事實時,行為人如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 公共利益有關,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足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言論屬於意 見表達時,如係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所評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反之,即不能阻卻行為之不法性 ,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按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 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 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 「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 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 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 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 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 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 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 ,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 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 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 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 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 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 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 有惡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二)附表一中關於被告發表系爭商品係土增顏公司未合法登錄而 屬違法之言論部分:  1.被告發表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之附圖1-8、附圖11-12、 附圖14-37、附圖40-45之言論,主要論點如附圖1之內容略 以:「所有市面上販售的化妝品都必須在衛福部的平台登錄 否則就是【違法化妝品】我花三分鐘查詢了一下就發現竟然 沒有在系統裡,劉知岳DR6宣稱自己是化妝品專家怎麼連這 麼明顯有【法規瑕疵的產品】」,繼而先後發表土增顏公司 (並由劉知岳發起團購)之系爭商品為「不符合規定的產品 」、「違法/非法化妝品」、「沒有登記的化妝品」、「登 記假地址」、「沒有合法登錄」、「政府根本沒有這個產品 紀錄」等情,審酌上開內容主要係針對系爭商品「是否有登 錄於政府系統」、因被告查無登錄於政府系統之資料故質疑 「產品是否合法」、「土增顏公司是否登記假地址」等言論 ,係可查證之事實,具可證明性,而非關於產品體驗心得等 之意見表述,核屬「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被告應對上 開事實問題進行查證。  2.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4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化粧品種類及一定規模之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應於化 粧品供應、販賣、贈送、公開陳列或提供消費者試用前,完 成產品登錄及建立產品資訊檔案;其有變更者,亦同。」; 化粧品產品登錄辦法第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前條登 錄之資料,應包括下列事項:一、產品登錄號碼。二、產品 中、英文名稱。但國產化粧品,得免登錄英文名稱。三、產 品種類及用途。四、產品類型;其為系列產品者,應填列型 號或色號。五、產品劑型。六、產品使用注意事項。七、產 品製造或輸入業者之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八、產品製造 場所之名稱、地址、國別及其符合化粧品優良製造規範情形 。九、產品全成分名稱。中央主管機關訂有使用限量之成分 ,並應以重量或容量百分比填列其含量。十、產品其他有關 說明。(第2項)前項登錄,應以中文、英文、號碼或國際 通用符號為之。」,化粧品產品登錄辦法第7條「化粧品產 品登錄事項,除涉及成分變更者,應重新登錄外,其餘事項 得以變更登錄辦理。」。  3.土增顏公司前於111年12月29日將公司地址自「臺北市○○區○ ○○路000號11樓」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有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可佐( 見訴字卷第48、101頁;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卷【下稱 原訴卷】第97-101頁),又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食藥署)113年7月30日FDA器字第1139053322號函文說 明:「三、查土增顏股份有限公司已於化粧品產品登錄平台 系統註冊帳號並完成『,too beauty礦物粉底』之化粧品產品 登錄。倘化妝品業者變更公司或商業登記地,應依前開一、 規定(即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4條第1項、化粧品產品登 錄辦法第4條規定)辦理系統帳號資料變更,惟化妝品產品 登錄系統已介接食品藥物業者登錄平台,同步更新經濟部商 業司商工登記公示之最新資料。四、另查前開公司尚無違反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醫療器材管理法、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藥事法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而遭本署裁罰之紀錄。」 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憑(見原訴卷第31-32頁),可見土 增顏公司之系爭商品即「,too beauty礦物粉底」確實合法 登錄在案,且土增顏公司未有違反相關規定而遭裁罰之情事 ;至於土增顏公司變更公司或商業登記地,依化妝品產品登 錄辦法第7條規定,因無涉及成分變更,故僅需辦理資料變 更登錄即可,無須重新登錄,且依上開函文可知,土增顏公 司地址變更既已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在案,化妝品 產品登錄系統將以系統介接方式同步更新,自亦無土增顏公 司未依法變更之違法情事可言,合先敘明。  4.被告固辯稱其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化妝品產品登 錄平台系統-民眾查詢」(下稱系爭查詢平台),輸入土增 顏公司名稱及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網」登記之公司地址(下稱工商登記地址)所在縣市(即土 增顏公司搬遷後之新北市)後,卻查無資料,至於各行政機 關電子資料介接之情狀,被告根本不可能事先知道,遑論化 粧品產品登錄辦法第4條並無免除業者有確保登錄事項正確 之義務,土增顏公司本就有維護應登錄資料正確之義務,故 其發表系爭事實陳述言論,已經合理查證,自不構成侵權行 為等語(見訴字卷第267-271頁;原訴卷第105頁)。惟查:   ⑴被告在系爭查詢平台上輸入土增顏公司搬遷後地址所在之 新北市,卻查無產品登錄資料,乃因系爭查詢平台上仍登 錄該公司搬遷前之舊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 ,致查詢系爭查詢平台時,需在「縣市別」欄位點選該舊 地址所在縣市「臺北市」,始能查得土增顏公司「,too b eauty礦物粉底」之完整化粧品產品登錄資料,此有被告 刊登之系爭查詢平台截圖如附表一附圖23(見訴字卷第48 頁)、土增顏公司發表如附表一附圖38、39澄清聲明書所 附輸入查詢資料畫面截圖、完整查詢列印資料即明(見訴 字卷第60-61、115頁)。   ⑵上開原因,經劉知岳發表附表一附圖13之IG限時動態,刊 登系爭查詢平台依舊地址可以查得系爭商品之登錄資料之 截圖後(見訴字卷第40頁),被告旋於同日發表附表一附 圖14、15自陳有看到劉知岳上開限時動態(見訴字卷第41 頁),然仍持續發表附表一附圖19「根據劉知岳提供的資 料,我自己也上網確認,確實有,但仔細一看,登錄的公 司名是一樣的,但地址跟經濟部的資料不同,誰查得到? 」之言論(見訴字卷第45頁);惟依被告發表附表一附圖 23土增顏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網」登記之遷址後地址,及系爭查詢平台係登記土增顏 公司之舊地址,兩者對比截圖並在一旁以較大字型書寫「 地址不同」(見訴字卷第48頁),可知被告具有查詢「經 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之能力;再依 原證十、十之一、十之二被告在社群軟體刊登之訊息,被 告自陳為「台灣化妝品科學知識與配方研究教育協會」之 理事長,經常至各大專院校授課有關化妝品產業知識(見 訴字卷第297-303頁),參以被告經營「成為配方師」品 牌官方網站下方聯絡資訊,由原先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 愛喆藍化妝品配方創新工作室」(官網及工商登記資料, 見訴字卷第107、113頁)改為由被告擔任董事之「膚秘方 化妝品有限公司」(官網及工商登記資料,見原訴卷第69 -73頁),並有將「愛喆藍化妝品配方創新工作室」及「 膚秘方化妝品有限公司」生產之化妝品均登錄於系爭查詢 平台之經驗(見訴字卷第306頁;原訴卷第79頁),可見 被告不僅具有教授化妝品相關之專業知識,更有自行開設 化妝品公司行號並將產品登錄於系爭查詢平台之實務經驗 ,則經劉知岳發表附圖13之限時動態揭示系爭查詢平台登 錄之公司地址後,依上述被告之專業智識與經驗,應認其 具有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點 選「歷史資料」即可查知公司遷址前後之地址,並可據此 在系爭查詢平台點選公司登記地址「縣市別」之基本查詢 能力。從而可認被告前開「登錄的公司名是一樣的,但地 址跟經濟部的資料不同,誰查得到?」據以主張無從查詢 之言論,並非可採。至於劉知岳發表附圖13之限時動態之 前,縱使附表一附圖9有熱心網友發表「地區換一下就查 到了」等語(見訴字卷第37頁),然該網友未提供更多資 訊得以限定搜尋縣市別範圍,故難認被告發表附表一附圖 1至12之言論有何疏未查證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⑶再依附表一附圖17被告之頭號粉絲針對劉知岳刊登附圖13 之IG限時動態詢問「在系統能查到登記時間嗎?感覺可能 是有提前偷跑的可能(剛剛完全登錄?)」,被告回覆「 看起來不是,應該早就有登,只是資訊有問題」(見訴字 卷第43頁),以及被告發表附表一附圖22關於系爭查詢平 台查詢方式QA之截圖內容為「Q9:如於登錄後發現『廠商 基本資料維護』所帶出來的公司資訊資料有誤,該如何處 理?A9:由於登錄頁面所呈現之公司資訊,是由系統自動 帶入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商工登記的資料。若業者的資訊有 誤,建議業者可先確認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商工登記資料是 否已更新。」(見訴字卷第47頁),可見依被告之專業知 識及實務經驗,其明知上開QA內容即為被告在系爭查詢平 台輸入工商登記地址查無資料之原因,且至遲於劉知岳發 表附表一附圖13之IG限時動態,刊登系爭查詢平台輸入土 增顏公司遷址前之舊地址即可查得產品登錄資料之截圖後 (見訴字卷第40頁),即明知系爭商品並非未經登錄之非 法產品,而僅是如同被告發表附表一附圖22之QA所示及前 開食藥署函文揭示,僅為公司登記之資訊並未同步更新而 已,遑論被告嗣後發表爬梳事實經過脈絡時,亦自陳如附 圖31「那地址有問題,坦白說真的也不是什麼大事,因為 可能原因很多,比如公司地址變更,或是系統未即時更新 ,都是可能的原因」(見訴字卷第53頁),益徵被告對於 上開系統查無土增顏公司系爭商品登錄之原因,並非即屬 未依法登錄之違法產品甚明。   ⑷基上,自劉知岳發表附表一附圖13之IG限時動態起,被告 即明知土增顏公司之系爭商品乃已登錄於系爭查詢平台且 僅是如QA所示公司地址未同步更新之合法產品,卻持續發 表附表一編號7以下即附圖14以下之言論,其言論內容依 事實陳述、意見表達區分並依法評價如下:    ①事實指摘:     附圖28「去查了一下政府網站,發現根本沒有這個產品 的紀錄,根本違法化妝品」(見原訴卷第50頁)、附圖 29及30「在政府系統裡面的公司地址,竟然是別家公司 !!!竟然登記假地址!!這種產品真的沒有問題嗎」(見 原訴卷第51-52頁)等情(合稱系爭事實指摘言論), 上開指摘核屬可查證之事實,具可證明性,依真實惡意 原則,被告一再發表如附圖19「地址不一樣,誰查得到 」等情(見原訴卷第45頁)、附圖20「一般人是查不到 的,為沒有人知道」(見原訴卷第46頁)之言論,乃故 意迴避依其專業智識及經驗之合理查證義務,且明知僅 為公司地址在系爭查詢平台登錄之地址未及時更新,即 率行發表上開背離事實之陳述,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 察及被告具有此行業之專業知識與實務經驗,足認其具 有惡意,且乃同時針對土增顏公司及劉知岳所為,而乃 故意侵害土增顏公司之商譽及劉知岳之名譽權。    ②意見表達:     附圖14「這份資料格外詭異......而且查不出來,甚至 感覺就是故意讓人查不出來的」、附圖21「他團購礦物 粉底,乾我屁事......這種有疑慮的產品,劉知岳dr6 可以隨意開團,然後知道真相的我,不能說嗎」、附圖 25「到底為什麼公司資料對不上?這個產品真的沒問題 嗎?」、附圖26「麻煩大家分享出去,這種有疑慮的產 品,還被團購的那麼爽,實在可怕」等情(合稱系爭意 見表達言論,見原訴卷第49頁),原告對大眾推廣銷售 化妝品,其產品之合法性及安全性固為可受公評之事, 然本件之前提事實在於,經劉知岳刊登附圖13系爭查詢 平台之登錄資料予以澄清後,被告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 義務,且明知僅為系爭查詢平台登錄之地址未及時更新 ,不影響產品登錄之合法性,卻仍發表上開評論,使閱 覽之人認為原告之產品並非合法,被告之行為顯非基於 善意所為,亦非適當之評論,且乃同時針對土增顏公司 及劉知岳所為,已構成故意侵害土增顏公司之商譽及劉 知岳之名譽權。    ③至於附圖31至37、40至45被告則係坦承登錄地址不同是 小問題,然質疑劉知岳為何不公開解釋甚至隱匿有疑慮 的資訊或封鎖留言之處理態度才啟人疑竇、質疑劉知岳 對於防曬係數之理解及使用方式之專業能力,此等言論 之用詞固屬貶抑且令人不快,然核屬對於劉知岳處理事 情方式及對化妝產品專業能力之評論,因屬可受公評之 事,難認出於惡意而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關於劉知岳、土增顏公司各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之金額: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按企業經營者為累積 其商譽,除需長時間投資於廣告行銷外,對於商品品質亦需 嚴格要求,始可取得相關消費對於商品之信賴。隨社會變動 、科技進步、傳播事業發達及企業競爭激烈,商譽除表彰企 業經營者之信用,具有人格權之非財產權性質外,其於商業 活動,亦可產生一定之經濟效益,具有經濟利益,而具財產 權之性質,應受保障。因企業經營者之商譽,本屬抽象存在 之概念,其損害金額不易具體計算。因商譽權具財產與非財 產雙重性質,故侵害商譽權之財產與非財產之損害,得依據 民法第184條與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商譽權、 名譽權受侵害之賠償金額,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地位、經 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酌定相當之金額(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發表系爭事實指摘言論、系爭意見 表達言論,已不法侵害土增顏公司之商譽及劉知岳之名譽, 並酌以現今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網路資訊易於閱覽、複製 、轉貼,而具有高度傳播性,堪認劉知岳精神上確因此受有 相當之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則土增顏公司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劉知岳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非財產上賠償,均於法有據。  2.民法第216條第1、2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按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 ,乃採完全賠償主義,包括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積極損害) 及所失之利益(消極損害)。而在消極損害方面,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準此,如依外 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 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是此項 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所 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不能單以一時一地 所失之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若不能證明債權人在該繼續期 間可取得利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自非不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 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 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 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 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 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 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土增顏公司主張自112年4月29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之系爭 商品訂單,陸續遭消費者退貨,金額共59,799元,詳如原證 8所示等情(見訴字卷第19、129頁),被告固未爭執,然辯 稱消費者退貨有諸多原因,否認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 且貨物退還而由土增顏公司持有,難認其受有損害等語(見 原訴卷第94頁),查,原證8所列訂單成立後遭退貨,即屬 已定之計劃本可得預期之利益,核屬所失利益,不因貨物退 還由土增顏公司持有而無損害,然消費者退貨原因所在多有 ,故無從逕認原證8所列金額即與被告侵權行為間均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令被告全數賠償。本院固認被告故意侵害原告商 譽及名譽之侵權行為,乃於劉知岳於112年4月30日17時許發 表附圖13之IG限時動態之後,被告自112年4月30日19時15分 許起所發表之系爭事實指摘言論、系爭意見表達言論,然衡 諸被告係在網路上諸多社群平台四處發表,依網路無遠弗屆 及高度傳播性,致使被告既有之侵害行為繼續發生侵害效果 ,依土增顏公司所提原證8資料,固難認其所受損害之實際 數額為何,然審酌土增顏公司所列原證8退貨列表與被告發 表構成侵權行為之言論時間密接相關,故可作為土增顏公司 財產損害之酌定依據,又劉知岳為系爭商品之合作推廣者, 則土增顏公司遭退貨之訂單,亦可作為劉知岳名譽受損之酌 定依據,是本院考量被告系爭事實指摘言論、系爭意見表達 言論之侵權行為,於網路上影響之程度、內容及用語等一切 情狀,復審酌土增顏公司所提原證8退貨金額於密接之1個月 內退貨金額及筆數等一切情況,認土增顏公司因商譽所受之 損害賠償金額、劉知岳因名譽所受損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均以5萬元為適當。 (四)土增顏公司另依公平法第31條規定請求部分:  1.公平法第4條「本法所稱競爭,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 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 之行為。」、第24條「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 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第30條「事業違 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31條第1項「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 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 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公平法第24條為規範營業信譽 之保護,是項行為之構成要件為事業須基於「競爭之目的」 ,有「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之行為,以及行為結果須「足 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方足該當。  2.土增顏公司固主張被告係為競爭目的,散布附表一之不實言 論,經原告正式聲明澄清後仍持續為之,顯屬有針對性且為 事業上故意之行為等語;然觀諸被告發表如附表一之全部言 論及前開本院所認侵害土增顏公司商譽、侵害劉知岳名譽之 侵權行為言論,均難認係「為競爭之目的」所為,土增顏公 司對此要件並未舉證,尚難僅憑兩造為同行之競爭關係即認 符合此要件,故土增顏公司據此主張應依公平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酌定3倍損害額之賠償即179,397元,於法無據。 (五)關於第2項聲明將判決書刊登於報紙全國版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 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70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 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言 論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 述(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參照)。國家法律如強制人民 表達主觀意見或陳述客觀事實,係干預人民之是否表意及如 何表意,而屬對於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國家對不表意自由 ,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於加害人 為自然人時,更會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 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 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 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立法原 意及向來法院判決先例,除容許於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 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 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外 ,另包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強制道歉手段。系爭解 釋對此亦持相同立場,然以合憲性限縮之解釋方法,將上開 強制道歉手段限於「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 之情事者」,始屬合憲。另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 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外,亦應依憲法保 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憲法法庭111年度 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 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自由時報、聯合報 全國版第1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15號字體刊登1日。」等語 ,然審酌報紙與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刊登於網路之閱覽族群不 同,原告請求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 文之內容,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版,將致原本不知 悉此事之人,反而重新獲悉兩造之本件糾紛,未必有利於原 告商譽及名譽之回復,揆諸前開說明,故此部分請求難認有 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土增顏公司、劉知岳各5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5日(回證見訴字卷第14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一】 【原證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20

PCDV-113-原訴-5-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珽皓 選任辯護人 曾佩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7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708號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珽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2手機壹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珽皓因不滿其友人即代號A112001號之成年女子(下稱甲 女;真實姓名詳卷)不願赴約,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 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9時許起,使用其所有之蘋果廠 牌IPhone12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安裝之 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某大學(校名詳卷)之Dcard校版 截圖1張後,接續傳送「好像還有校版跟霸社」、「怎麼辦 標題要打什麼」、「你不是很想知道我留了什麼一手嗎」、 「你自己他媽有男友還在那邊跟別的男生打砲還暈別的男生 是我的問題嗎?」等語之訊息予甲女,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 甲女,致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珽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情節相符(第68528 號偵卷第6至9、34至36頁),且有蘋果廠牌IPhone12手機1 支扣案可佐,並有扣案手機IG內容截圖4張、(第68528號偵 卷第26至29頁)、Dcard影像截圖2張、暱稱「ahsh_0127」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9張、錄影截圖1張、被告與告訴人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9張、扣案手機內容截圖8張在卷可佐( 見不公開卷第7至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上開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告訴人傳送上開恐嚇危害安 全之言詞,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 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後,竟於上開時間、方式,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言詞,致使 告訴人心生恐懼並產生心理陰霾,所為殊有不該;考量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無從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易 字卷第65頁),參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7頁),兼衡其 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53、54 頁、本院簡字卷第13、1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查被告固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17頁),惟查 ,本案未能達成調解之情雖不能完全歸責於被告,然被告既 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罪所生損害即未修補,且被告本 案所為對於告訴人實帶來相當程度之心理傷害,殊有不該; 並參酌被告非自始坦承犯行(見第68528號偵卷第5、45頁、 本院易字卷第45頁),而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 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之情況,為使被告能徹底省思其行為 對於他人造成之危害,本院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自不宜宣告緩刑。 三、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 片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TCDM-113-簡-1537-20241216-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杰 指定辯護人 范雅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予他人註冊綁定蝦皮會員帳號並代為收受數位平台業 者以簡訊方式所傳送之驗證碼,將遭該不詳之人作為犯罪時 詐欺之工具,且若為該不詳之人代收貨物並轉寄,其所收受 、轉寄之貨物可能為該不詳之人詐欺取財之所得,且其轉寄 之行為,將可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製造犯罪所得去向之斷 點,然為賺取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報酬,竟基於縱若如 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該不詳之人(下稱不詳 行騙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5時28分前之同月某日某時 許,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A門號)、0 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提供予不詳行騙者,並依對方指 示使用上開A門號,收受驗證碼並綁定蝦皮帳號「addgf」【 下稱本案蝦皮帳號,註冊人為蘇柏豪(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 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再以B門號作為本案蝦皮帳號 之收件人電話。不詳行騙者並以三方詐欺之方式,先於112 年10月23日5時28分,登入本案蝦皮帳號,向不知情之蝦皮 賣家張晴棻下單購買大肚戒(小)黃金戒指1只(下稱本案 蝦皮訂單),並以暱稱「天邊一朵小飛飛」帳號登入Dcard 平臺,在平臺散布欲以人民幣交換新臺幣之訊息,使乙○○閱 讀後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3日4時50分許,同意與「天邊 一朵小飛飛」交易,而於112年10月23日5時32分,匯款5,69 0元至本案蝦皮訂單所產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號帳戶),張晴棻 收受款項後,隨即以超商取件方式寄出大肚戒(小)黃金戒 指1只至址設新竹縣○○鎮○○路○段00號之全家竹東新商華門市 ,由甲○依不詳行騙者之指示,於112年10月25日12時42分, 至全家竹東新商華門市領取上開大肚戒(小)黃金戒指1只 之包裹後,隨即轉寄予不詳行騙者,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該不詳行騙者因而獲得該大肚戒(小)黃金戒指1只。嗣 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 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55-56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 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張晴棻於警詢時之證述均 大抵相符(偵卷第10、19-20頁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13、16-17頁 )、告訴人提供與「天邊一朵小飛飛」、「AMYPO」往來訊 息截圖、轉帳完成截圖(偵卷第14-15頁)、本案蝦皮訂單 明細、運送資訊及交易完成截圖(偵卷第22-22頁)、本案 虛擬帳號帳戶比對訂單資料(偵卷第24頁)、本案蝦皮買家 、賣家帳號申請人資料、本案蝦皮訂單資料、本案蝦皮訂單 買家帳號資料(偵卷第25-27頁)、中華電信與遠傳電信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8-29頁)、本案蝦皮帳號之登入I P位址表暨各IP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0-65頁)、全球WH OIS查詢-IP查詢資料(偵卷第66-87頁)等件在卷足稽,足 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不時登入本案蝦皮帳號之行為,而蝦皮 帳號本為網路交易而存在,是被告應係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等語(本院卷第90 頁)。惟查,不詳行騙者是使用本案蝦皮帳號下訂本案蝦皮 訂單,該筆訂單僅係不詳行騙者以買方身分對賣家所下訂, 並無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相關行為,至不詳行騙者固另有 至Dcard平臺,在平臺公開散布換幣訊息,但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否認其知悉不詳行騙者於Dcard平臺之所為等語( 本院卷第53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實為 在Dcard平臺散布換幣訊息之人,及被告確實知悉不詳行騙 者有於Dcard平臺散布換幣訊息詐騙之行為,依罪疑惟輕原 則,自難認被告有何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 利罪之犯意,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與減刑相關規定, 均經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 ,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 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徹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 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 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未記 載被告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惟因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被告有收受大肚戒(小) 黃金戒指1只並轉寄之事實(本院卷第88頁),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上開罪名及法條(本院卷第8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起訴意旨另認被告雖屬幫助 犯,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屬正犯( 本院卷第88頁),特此指明。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嫌(本院卷第88頁),惟按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經查:  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不詳行騙者係在Dcard平臺公開散布換 幣訊息之詐欺手法,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之犯意,業如前述。  ⒉又不詳行騙者係以詐欺告訴人金錢之方式,使告訴人匯款至 證人張晴棻虛擬帳戶,再透過被告取貨、轉寄之方式,而取 得大肚戒(小)黃金戒指1只之實體財物,取得者並非公訴 意旨所指之免予支付貨款之利益。  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具備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得利之犯意,使不詳行騙者係取得免予支付貨款之利益,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嫌部分,應有誤會,被告所為應係構成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後,予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辯 論(本院卷第78-79頁),爰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被告本案犯行,與不詳行騙者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已認罪,在本案獲利僅有150元,而 被告智識程度不高,年紀尚輕,現有一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 ,因此一時失慮而觸犯刑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量 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因小利即 率然提供A、B門號予不詳行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依不 詳行騙者指示取貨轉寄,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顯非輕微,且被告於偵查階段一度否認犯行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之諒宥,是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犯案情節 與犯後態度等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 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A、B門號予不詳行騙者使用,配合其綁定蝦 皮帳戶,並取貨轉寄,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 ,然其行為除使不詳行騙者得以實現詐財目的,同時增加檢 警機關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 ,造成本案告訴人有所損失,情節非微,應予非難;並衡被 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認犯行,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妨害秩序、 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再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涉案情節、參 與程度,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訊時供稱:提供一次門號可以收到150元等語(偵卷第124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供2個門號只有拿到150元等語 (本院卷第89頁)。堪認被告確實僅收得150元之報酬,爰 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150元,並應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復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 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 定之適用。查被告業將大肚戒(小)黃金戒指1只之包裹轉 寄予不詳行騙者,是該等洗錢標的已非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SCDM-113-原訴-29-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3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高心威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博淳 訴訟代理人 葉展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006號)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七分之一,餘由附帶上 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間於網路平臺認識進而 交往,然上訴人自110年9月起即以自殺脅迫伊答應長期交往 ,其後兩造關係逐漸惡化,上訴人於111年1月間主動提出分 手後又反悔欲挽回感情,經伊拒絕後,上訴人竟陸續故意對 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騷擾、恐嚇行為,不法侵害伊人格權 (生活安寧)、名譽權、隱私權(各該行為侵害之權利詳如 附表一所示)而情節重大,應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及就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萬元(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部分請求11萬元,其餘部分則請求共8萬元),並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應於上訴人FACE BOOK個人首頁(ht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 d=000000000000000)、INSTAGRAM個人帳號頁面(https:// www.instagram.com/0000000000/)(下合稱個人網頁)以 微軟正黑體、字型14,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設為公開 並置頂連續10日(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 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各自聲明 不服,依序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 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上 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 上訴人應於個人網頁以微軟正黑體、字型14,刊登如附表二 所示之內容,設為公開並置頂連續10日。 二、上訴人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書狀所為之陳 述,則以:伊否認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行為,另如附表 一編號7、11至12、15至16所示行為均難認係惡意騷擾,亦 不構成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又伊於兩造分手後因長期受 憂鬱症之影響,認於交往期間之付出未獲被上訴人重視,始 在思慮未周之狀況下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13至14所 示之不當行為,惟伊事後已向被上訴人表示歉意,且伊罹有 精神疾病,經濟狀況不佳,是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實屬過高, 應予酌減,另請求刊登如附表二所示內容部分,則非回復其 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13至14所示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 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13至14所示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其 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13至14所示權利之事實,業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765號緩起訴處分 書、兩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訴人寄予被上訴人之 電子郵件、上訴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遊戲平臺傳送騷擾 被上訴人訊息之截圖、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3655號不起訴處分書、DCARD網路論壇之貼文、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312號刑事 判決(下稱2312號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下稱327號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30至42、45至54、61 至72、77至107、269至275、323至333頁),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堪認屬實。從而,上訴人此 部分所為構成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附表一編號7、11至12所示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以如附表一編號7、11至12所示行為 故意不法侵害其如附表一編號7、11至12所示權利之事實, 業據提出行動電話通話紀錄、上訴人以FACEBOOK及INSTAGRA M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之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43至44、58 至60頁)。觀上訴人坦認確有前述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予被 上訴人之情(見原審卷第201頁),參酌上訴人撥打電話及 傳送該等訊息之行為,與其前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3 所示侵權行為間具有時間上之密接性,所撥打電話之頻率高 達1日3至5通且多達數日,另傳送之訊息內容亦與該等侵權 行為同係以情緒勒索之言語、照片騷擾被上訴人之生活安寧 ,應認亦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持續騷擾行為之一部分,均構 成其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權之侵權行為,是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就此部分對其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㈢如附表一編號10、15至16所示部分: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有如附表一編號10、15至16所示之侵權行為,惟為上訴人所 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GOOGLE帳戶系統通知(見原 審卷第55至57頁),僅能得知其GMAIL帳戶有遭他人登入之 情,然無法憑以遽認係上訴人所為,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 訴人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侵權行為,已屬無據。又觀上 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行為,係以其第4任男友劉嘉洺為 指摘對象而在DCARD網路論壇上發文(見原審卷第282至306 頁),被上訴人未舉證該行為與其有何關係,亦難認係對被 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再觀上訴人所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訊息內容(見原審卷第75頁),僅係向被上訴人自述其主觀 上所認之自身悲慘遭遇,且上訴人傳送該訊息之時間亦已與 其前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4所示之侵權行為間相差數 月,不具明顯之時間密接性,尚難遽認同屬其持續騷擾被上 訴人生活安寧之行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以此部分 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云云,亦無可採。被上訴人 既無法舉證上訴人有如附表一編號10、15至16所示之侵權行 為,其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前開 部分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 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 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7、9、11至14所示之侵 權行為(下合稱侵擾行為),致其自111年1月26日至同年4 月間之生活安寧屢受侵擾,更因上訴人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 示時間在DCARD網路論壇發布不實貼文而使其隱私曝光,並 使他人對被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下稱不實貼文行為),精 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對其負賠償精 神慰撫金之責,即有理由。次查,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 為醫師,其生活安寧因上訴人之侵擾行為而飽受侵害,另其 復因上訴人之不實貼文行為致隱私、名譽受損,並須進行心 理諮商,有諮商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76頁);上訴人則為 大學肄業,111年度之申報所得僅8萬3,228元,並罹有憂鬱 症,亦有診斷證明書、諮商輔導摘要、國立宜蘭大學修業證 明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參(見 原審卷第207至217頁)。本院復考量上訴人係因罹有憂鬱症 並受與被上訴人之感情糾紛刺激,以致對被上訴人為侵擾行 為及不實貼文行為,以及其所違犯各該行為之情節輕重、事 後態度及被上訴人之人格權、隱私權、名譽權受損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侵擾行為、不實貼文行為所得請求 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依序以7萬元、9萬元為適當。又被上訴 人於原審就不實貼文行為係主張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黃熙鈞( 即事後轉發該不實貼文之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本院審酌 其等就該部分損害發生之原因力,認其等內部責任比例應由 上訴人、黃熙鈞依序負擔為3分之2、3分之1,是上訴人、黃 熙鈞就前開不實貼文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內部分擔額應依序 為6萬元(即9萬元×2/3=6萬元)、3萬元(即9萬元×1/3=3萬 元);被上訴人已與黃熙鈞達成調解,且無免除上訴人所負 連帶賠償責任之意,有調解筆錄可憑(見原法院113年度移 調字第9號卷第31至33頁),自僅生免除黃熙鈞前開內部分 擔額即3萬元之效力,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尚得請求上訴人 賠償6萬元。經加計被上訴人就侵擾行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 償之7萬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 為13萬元(即7萬元+6萬元=13萬元)。  ㈤末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 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有必要者而言。如依名譽 權被侵害之情節,命加害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已足以回復名 譽,即難認有另為適當處分之必要。被上訴人固另就上訴人 之不實貼文行為請求在上訴人之個人網頁上刊登如附表二所 示內容,設為公開並置頂連續10日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惟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已獲本院判准應由上訴人對其給付精 神慰撫金,前已敘及(見三、㈣),又上訴人之不實貼文行 為,業經臺南地院於112年8月31日以2312號判決判處上訴人 加重誹謗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刑,從一重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而論處有期徒刑3月,嗣因量刑過重 ,由臺南地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32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 刑2月確定(見原審卷第99至107、323至333頁),被上訴人 亦自陳該貼文已自DCARD網路論壇上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 95頁),顯見該部分之真相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及時間沈澱 後已然明確,未見媒體、輿論再有以此事質疑被上訴人,是 綜觀前開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此部分名譽權之情節及事後損 害發生之程度,應認判准給付精神慰撫金已足填補被上訴人 所受該部分非財產上損害。次依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 號判決意旨,法院於命加害人為回復原狀之適當處分時,應 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處分方式;公開刊登被害 人勝訴啟事或判決書全部或一部之用意,無非旨在讓社會大 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妨害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 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惟所刊登之內容仍不得以加害人名義 為之,以免不當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而形同命其強制道 歉或為一定表示,故除認該必要之刊登行為僅得由被害人自 行履行外(例如應公告於其自行掌控之網路、社群媒體等) ,性質上由何人刊登應均無不可,自非不得以被害人自行刊 登前開勝訴啟事或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內容於大眾媒體,而在 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之替代手段為之。觀本件被上 訴人請求刊登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係關於上訴人不實貼文行 為之相關原委及判決結果,並非以上訴人名義所為之聲明, 性質上應屬前述勝訴啟事或判決概要,非僅得由上訴人自行 刊登。又上訴人之不實貼文行為係以匿名方式在DCARD網路 論壇上所發布,並非在其個人網頁上為之,被上訴人既已獲 判精神慰撫金,該部分貼文亦已自DCARD網路論壇移除,縱 被上訴人仍認其名譽受損而有回復之必要,非不得令上訴人 負擔合理費用,由被上訴人自行在DCARD網路論壇刊登前開 勝訴啟事或判決概要以為填補,惟被上訴人經本院就此闡明 後,仍表示欲請求由上訴人刊登(見本院卷第258頁),復 未舉證有何需在非該部分原始貼文所在之上訴人個人網頁刊 登前開內容以回復其名譽之必要性,因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應再在其個人網頁上刊登如附表二所示內容,設為公開並 置頂連續10日,以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云云,尚非必要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中之12萬本息部分,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其餘應 准許部分(即13萬元本息-12萬元本息=1萬元本息部分)為 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 回被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一 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高心威不得上訴。 張博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附表一 編號 日期(民國) 侵權行為內容 證據出處 1 111年1月26日 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你就怕啊 關我什麼事 我之前就真的直接跑去我第一任家 告訴他父母他的惡行 讓他在他們教會不能生存……他父母也垃圾啊 我直接去跟他教會的人說了 從此他們去教會都被別人當笑話 誰叫要惹我」、「我用其他方式讓人死 很多方法都可以辦到」、「我覺得我該報復社會……你看 你很怕」等語予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權 原審卷第275頁(原證22) 2 111年1月26日至同年3月12日 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之後就等發瘋、去毀了你」、「反正我之後就就看我心情,我要去搞你就搞你」、「我要跟你的同學講你的惡行跟一直欺騙我,我也會發在網路上讓你社死」、「我也會發在網路上公審你,直接讓你社死」、「等我醒來以後讓你直接聲明敗裂」、「我哪天心情不爽就搞你」等語予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權 原審卷第30至31頁(原證1) 3 111年3月9至 10日 上訴人先以LINE通訊軟體通話方式恐嚇要至長庚醫院砍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恐懼而掛掉電話。嗣上訴人仍以文字方式傳送逼迫被上訴人答應交往之言論,並恐嚇若被上訴人不從將要砍殺之,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權 原審卷第269至274頁(原證21) 4 111年3月12至13日 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要毀大家一起毀 你毀了我的人生跟最後的機會」、「我恨你 我要詛咒你不得好死」、「我也要去發文了 看你要怎麼過活」、「你繼續裝死 我文章要發出去了」、「我發文發上去你要告就來告啊 看你跑不跑了起一直去開庭」、「再繼續裝死 我一定不會手下留情」、「那你最好現在好好溝通 我不恐嚇威脅 你最好講出一個滿意的答案 你不溝通我晚點就會發上去」等語予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權 原審卷第32至33頁(原證2) 5 111年3月13至14日 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制裁第一任垃圾了 我投性平也受案了 下一個就是之前高雄的變態教授 你如果10天後回答no或是不回答我也會送出去……然後我也會公開你做的事跟你同學和讓你學校的人知道」、「既然魚網破了就直接讓它徹底的破……對我造成傷害的人,現在開始我會一個一個報復回去,不會再為誰著想……Btw第二任渣也要抱下去了 台大馬上說受理……這次全部傷害我的人都送下去」等語予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權 原審卷第34頁(原證3) 6 111年3月15至21日 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我等下準備送出去了 時間到了就沒什麼好說了 給過你機會」、「送出去你基本上就有案底了」、「不管司法那邊怎樣 你們學校會作出一定懲處 因為你破壞校譽 我也不是威脅你 只是陳述事實」、「報完 我也會跟你同學講全部你幹的好事」等語予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權 原審卷第38、42頁(原證4) 7 111年3月22至同年4月16日 上訴人持續撥打被上訴人之行動電話,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權 原審卷第43至44頁(原證5) 8 111年3月22日 上訴人在DCARD網路論壇之醫事人員版及感情版發布「長庚超級大渣男請注意」貼文,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隱私權 原審卷第77至78、88至89頁(原證15、16) 9 111年4月2日同月12日、同月16日 上訴人傳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內容為「這次全部傷害我的人我會全部拉去陪葬……給過你機會了你選擇這樣那就全部攤開吧,我也無所謂了反正我都已經要死了拉幾個人傷害我的人一起讓你們享受媒體的疾風吧,你告我不會成立的……」、「也會寫新聞稿給記者讓你們活在輿論下吧」、「你只是自私的想到你自己,上訴成功我不會和解,你就準備進去被男上加男,你也會被退學,看這個時候還有誰會幫你……你們讓我如此痛苦我也會讓你們付出代價,相信你們系上大部分的人都已經知道你幹過的好事了,別的學校在林長pgy(指林口長庚醫院的醫師)的我也說了,其他學校醫學系的也傳開了,就算你被判無罪看以後哪個醫院敢收你,大家也只會鄙視你而已……我會讓你們品嘗跟我一樣失去一切的痛苦」、「我絕對不會比你差,至少我生活各方面的常識、法律知識等等的都比你好很多」等語,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權 原審卷第45至54頁(原證6) 10 111年4月14日 上訴人試圖登入被上訴人所有之GOOGLE帳戶,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權 原審卷第55至57頁(原證7) 11 111年4月20日 上訴人透過FACEBOOK傳送很想念被上訴人之騷擾訊息,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權 原審卷第58至59頁(原證8) 12 111年4月間 上訴人透過INSTAGRAM傳送不要丟下我等騷擾訊息予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權 原審卷第60頁(原證9) 13 111年3月23日、同年4月4日、同月14日 上訴人於DISCORD平臺與GARENA遊戲平臺傳送被上訴人欺騙她等不實訊息予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權 原審卷第61至66頁(原證10) 14 111年4月間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濫行誣提妨害性自主之告訴並經不起訴處分,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權 原審卷第67至72頁(原證11) 15 111年6月16日 上訴人於DCARD論壇宜蘭大學版對其第4任男友劉嘉洺公開誹謗為騙婚以及擅長欺騙女性之男人,並聲稱已對劉嘉洺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更於INSTAGRAM軟體公開標記劉嘉洺之帳號,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 原審卷第276頁(原證23) 16 111年8月2日 上訴人傳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內容為:「為什麼要傷害我,為什麼你們都一樣……而我只有不負責任的家人,你們都是看準我沒人可以求救才來傷害我的對吧?」,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權 原審卷第75頁(原證13) 附表二 高心威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2日上午9時53分至55分許,在DCARD發布之貼文內容,以文字方式虛偽指摘並足以使人認為張博淳有不當行為,而貶損張博淳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12號判決認定構成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處有期徒刑在案。張博淳嗣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高心威賠償,亦經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006號)民事判決肯認高心威之言論不法侵害張博淳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本應保持理性以及和平方式解決紛爭,且對於在網路上發表之言論需審視是否侵害他人隱私及名譽,卻使用上開不法手段攻擊原告,應認高心威應給付張博淳新臺幣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命高心威應於臉書首頁、INSTAGRAM個人帳號頁面,以微軟正黑體、字型 14,刊登如本聲明所示之內容,設為公開並置頂連續十日,以回復張博淳之名譽。

2024-12-11

TPHV-113-上-730-2024121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宣 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6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怡宣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怡宣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吳芳瑜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中被告擔任車手或 提領現金後轉交、或依指示轉匯告訴人趙芠菱、王維萱、吳 芳瑜(下稱告訴人3人)遭詐欺款項,所為係藉此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符合本法所稱「洗錢行為」,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影 響。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本案中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 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本案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之規定均無從減刑,上開 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㈣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律效果均未修正;參酌該條之立 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 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 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 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 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 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 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既已論處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罪責(詳後述),即無另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 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㈤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件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3罪)。至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另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惟被告交付其如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列之3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供 詐欺集團使用,或依指示提領、或依指示轉匯該詐欺款項後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與所在之行為,既 經本院認定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上揭二、㈣之 說明,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此 部分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被告轉匯時間」、被 告轉匯金額(新臺幣)」欄所示各分數次將告訴人3人各自 匯入其一卡通票證公司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內之詐欺款 項匯出之所為,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並分 別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 接續犯。  ㈢另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末被告 與暱稱「Lie」或「彥彥」之人間,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3次犯行, 侵害相異之人之財產法益,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是不符合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刑。  ㈤爰審酌被告尚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 先提供其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供暱稱「Lie」或 「彥彥」之人使用,後又聽從暱稱「Lie」或「彥彥」之人 之指示或提領現金、或依指示轉匯詐欺款項後,以此方式將 詐欺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令暱稱「Lie」或「彥彥」之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其價 值觀念顯然偏差,且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 安,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又告訴人3人因此受損之程度;再衡以被告已與告訴 人吳芳瑜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66頁、第77-78頁 ),復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趙芠菱、王維萱調解,惜告 訴人趙芠菱、王維萱均未到庭洽商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 2紙、準備程序筆錄1份(詳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65-68頁 )存卷可考,暨衡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客服工作、不需扶養 他人(詳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各處有期徒刑、罰金之刑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應執行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 慮觸犯刑章,惟其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 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 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稱:對方之前說 要給我1萬元薪資,但沒有給我(詳偵17917號卷第20頁)等 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 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 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告訴人3人所匯入上 開帳戶之遭詐騙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業由 被告依指示轉匯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雖屬其洗錢 之財物,本應依前揭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車 手角色,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就 此部分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  ㈢至被告名下一卡通票證公司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固屬 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而應予沒收,然該帳戶並 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衡情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暱 稱「Lie」或「彥彥」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從再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一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王怡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王怡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王怡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05號   被   告 王怡宣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怡宣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得用於收取詐欺犯罪之匯款, 且若出借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並預見可能與他人共同從事詐欺犯罪行為,亦知悉 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無正當理由,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名下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通訊 軟體LINE暱稱「Lie」、「彥彥」之人,再依該人之指示申 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復將該帳戶交付予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而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對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 之帳戶,再由王怡宣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Lie」指示之金 融帳戶,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趙芠菱、王維萱、吳芳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怡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其有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Lie」、「彥彥」,並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依其指示將如附表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轉出至「Lie」指定之不詳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不知道「Lie」、「彥彥」所屬之公司名稱,亦不知道其等之真實姓名,在未確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為何之情況下,逕依其等指示轉匯之事實。 ㈡ 告訴人趙芠菱、王維萱、吳芳瑜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㈢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㈣ 告訴人趙芠菱、王維萱、吳芳瑜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之事實。 ㈤ 被告提供與「Lie」、「彥彥」之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Lie」、「彥彥」,並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依其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轉出至「Lie」指定之不詳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以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係侵害3 名不同被害人,其等財產法益相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1 一卡通票證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 2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街口電子支付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被告轉匯時間 被告轉匯金額(新臺幣) 1 趙芠菱 112年10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抖音向告訴人趙芠菱佯稱:欲販售保養品等語,致告訴人趙芠菱陷於錯誤。 112年10月26日17時47分 3,227元 一卡通票證公司帳戶 112年10月26日18時5分 112年10月26日18時27分 1,897元 1,000元 2 王維萱 112年10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DCARD向告訴人王維萱佯稱:可兌換等值之人民幣等語,致告訴人王維萱陷於錯誤。 112年10月28日9時27分 4,565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8日9時31分 112年10月28日10時34分 4,000元 500元 3 吳芳瑜 112年10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DCARD向告訴人吳芳瑜佯稱:可兌換等值之手機遊戲幣等語,致告訴人吳芳瑜陷於錯誤。 112年10月28日15時37分 2,2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8日15時37分 112年10月28日15時58分 1,300元 900元

2024-12-06

TYDM-113-審金訴-2153-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係男女朋友關係,交往 期間自民國105年5、6月間某日起至106年7月間某日止,雙 方分手後,乙○○竟為下列行為: (一)乙○○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猥褻文字、影像及散布文字 誹謗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 之方式,散布A女之猥褻影像及文字於編號1所示網站,致 有損A女之名譽。 (二)乙○○基於散布猥褻文字及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 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侵入A女DCARD帳號,並於DCARD 社群網站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猥褻文字(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三)乙○○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 設備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3所示 之方式,接續侵入A女之臉書、IG帳號。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於審判中均坦承 不諱(院卷第102頁),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一)部份 ,辯稱:107、108年間,我與一位TELEGRAM暱稱「JL」的網 友聊天,並分享色情影片,故我將先前告訴人為我口交的影 片分享給「JL」,該影片是不能截圖、側錄或下載的,但不 知道為什麼該影片還是被放上網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認部份,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供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所證相符,並有狄卡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9日狄卡字第112011901號函及 所附會員發文歷史資料、告訴人之FB帳號與IG帳號遭不明 人士登入紀錄、臉書通知告訴人臉書帳號遭登入之訊息擷 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猥褻 文字、影像經張貼於附表編號1所示網站等節,亦有111年 11月13日洪儀華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含「5278論壇 」網站截圖)、不明人士傳送IG騷擾訊息予告訴人之對話 紀錄、告訴人封鎖騷擾帳號紀錄存卷可參,堪認告訴人之 猥褻文字、影像確遭散布於「5278論壇」供公眾觀覽,致 有損告訴人之名譽。 (二)被告固以上詞否認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犯行,然查,該 猥褻影片為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時,告訴人為其口交之私密 影片,經被告自承在卷(偵21214卷第218頁),並自該影 片為正對告訴人面部角度拍攝,且被告自承可由其手機將 影片傳送他人等情觀之,該影片應係以被告自己手機拍攝 ,故此影片理應僅被告一人持有,若該影片在外流傳,依 經驗法則已可合理研判為被告所為,被告雖辯解稱:107 、108年間,我與一位TELEGRAM暱稱「JL」的網友聊天, 並互相分享色情影片,故我將附表編號1所示影片分享給 「JL」,該影片是不能截圖、側錄或下載的,但不知道為 什麼該影片還是被放上網了云云,惟被告迄今未提出與「 JL」之對話以證實際對談情形,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難盡 信,且該影片畫面清晰連貫,而非以截圖形式上網,經檢 察事務官勘查無訛(交查卷第59頁),且經告訴人提出影 片光碟1份為據,亦可排除係他人以側錄、截圖之方式重 製該猥褻影片,又被告既稱TELEGRAM影片不可截圖,並提 出相關實測對話在卷(院卷51至63頁),則他人更不可能 輕易取得該影片,足認將附表編號1所示猥褻影片、文字 上傳至「5278論壇」,供公眾閱覽、點擊之人,確屬被告 無訛,被告前開辯解,自不可採。 (三)綜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辯解亦無足採認,被告犯行 明確,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犯 行時間為111年4、5月某日起,至111年11月25日止,然依 據卷附A女臉書帳號及IG帳號登入記錄(偵21214卷第151 至155頁,交查卷第27至33頁),被告無故登入A女前開帳 號時間應自110年10月31日起至112年1月28日,故此部分 檢察官所認容有誤會,爰更正如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所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 之散布猥褻文字、影像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 誹謗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文字罪及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 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數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論以較 重之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文字、影像罪及刑法第 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 以相同之方式,於接連之時間內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34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 編號3(即犯罪事實一(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起訴書另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附表編號3 之罪,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求加重被告之刑等 語,本院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並未有所警惕 ,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就附表編號3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隱私 、名譽法益,竟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將告訴人猥褻影 片上傳至得供公眾閱覽之色情網站,並附加猥褻文字,不僅 有害社會風俗,更易使觀覽之人認告訴人私生活混亂,而嚴 重侵害告訴人人格名譽,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多名不明人士騷 擾,而需至身心科就診,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證, 並經告訴人電話表示不會原諒被告(偵21214卷第229頁、院 卷第23頁),堪認被告行為、手段均已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嚴 重傷害,更推諉責任,辯稱該影片乃係經他人之手上傳,更 見其犯後毫無悔意,應從重量刑。又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 對於電腦設備之專屬性,而以附表編號2、3所示方式,侵入 告訴人社群軟體,且張貼附表編號2所示文字,有害善良風 俗。並考量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被告坦承犯行與 否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及被告 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附表編號1)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2 、3)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得易科罰 金之數罪(附表編號2、3部分)之時間、侵害法益、手段及 定執行刑之加重效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 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查未扣案之IPHONE 8手機1支 ,係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3犯罪使用,據被告於偵訊中供 承明確(交查卷第39至40、47至48頁),爰依上開規定於 被告附表編號3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固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 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然此所謂「附著物」,乃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書籍 、雜誌、印刷品,聲音之附著物如錄音帶或唱片,影像之 附著物如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CD片等,意即泛 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 ,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是可 傳送或顯現上開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網路電 訊無體物,應非屬該法所指之附著物。查本案被告散布之 猥褻影像及文字,核其性質為電磁紀錄,並非刑法第235 條第3項以物理性附著之有體物,而卷附含有猥褻照片、 文字之紙本、光碟資料,乃司法警察偵查犯罪,基於採證 之目的而作成之證據資料,亦非前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 及物品」,均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猥褻影像及加重 誹謗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 方式,亦有散布A女之猥褻影像於LINE群組「禁欲三館」, 致有損A女之名譽。然查,卷附之「禁欲三館」影片截圖( 交查卷第57頁),與附表編號1「5278論壇」猥褻影片並不 相符,且「禁欲三館」影片截圖並無攝得A女畫面,自難認 此部分亦屬被告散布之猥褻影像或文字,本應就此部分為無 罪判決,然因此部分與被告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乙○○於107至108年間某日,在彰化縣北斗鎮之宿舍內,以不詳方法,將雙方交往期間經A女同意拍攝而取得之A女面對鏡頭做出口交過程之私密影片,上傳至不特定人得隨時進入觀覽之色情網站「5278論壇」,並加註「極品反差露臉大學生 被分配帶領萊公司實習的大四女生經過朝夕相處後成功被大神吃掉超會舔各種顏射」等猥褻文字,使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以此方式散布猥褻影像供人觀覽,並以此方式傳述足以毀損A女名譽之事,致貶損A女社會評價。 乙○○犯散布猥褻文字、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乙○○於108年5月2日9時24分許,未經A女同意,在不詳地點,侵入A女之DCARD帳號,並發表標題為:「喜歡吃到男生受不了」,內容為「…好想被壓在床上幹…想要兩個帥帥的小哥哥玩死我,好想再玩一次3P」等猥褻文字,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而散布於眾。 乙○○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乙○○自110年10月31日起至112年1月28日,未經A女同意,接續以其使用之IPHONE 8手機,無故上網侵入A女臉書、IG帳號,瀏覽A女之帳號內容。 乙○○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I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05

TCDM-113-易-3612-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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