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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53號 原 告 卓訓暉 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冠鈞律師 被 告 林純立 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月31日分別向原告 購買相當於新臺幣10萬元、5萬元價值之虛擬貨幣即USDT泰 達幣(下稱系爭泰達幣),原告提供凱基銀行忠孝分行帳戶 第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收取被告給 付之價金,並已依約給付系爭泰達幣,但原告嗣後卻遭到被 告誣指系爭帳戶為詐騙工具,導致帳戶凍結無法使用,由於 當初兩造在通訊軟體對話,被告同意「巴比倫/耶魯/阿瑞斯 /雅典娜/維納斯/赫拉-認證商家-全台免責聲明…4.若本商家 銀行帳戶遭凍結且因素是您無法解釋清楚以及提供完整交易 對話給檢警單位,本商家將提出刑事和民事損害賠償告訴」 、「林純立先生/小姐聲明同意書…4.我同意不違反聲明以及 真實提交所有驗證資訊…若因違反以上聲明…導致幣商有財務 及人力耗損,本人願負賠償責任…依照此聲明賠償30萬元新 臺幣。以及負擔所有因警示所產生之損失如交通費、訴訟費 之衍生費用等…」等語,依此意旨,被告負有據實說明交易 過程及客觀提供對話完整記錄義務予警方,原告非為限制被 告報警,否即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此等約定,原告非屬無 端或片面地加重被告責任,但被告未向偵查機關解釋兩造為 合法買賣,因此使得系爭帳戶遭到警示;又,被告違反真實 提交所有驗證資料義務,不實回答「是否有第三方指引或協 助您進行買賣」,致原告錯誤判斷作出販售系爭泰達幣決定 ,被告亦屬違約,被告以其他新聞報導影射原告本件提告行 為是詐騙集團新手法,純屬臆測等語,爰依民法第227條、 第250條、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相關條款,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30萬元違約金+7萬元律師酬 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在IG上遇到有人攀談投資虛擬貨幣,經以Line 交談後,推薦對方為合法幣商,但本件原告卓先生實際上僅 是自然人,非相關法規所稱之合法幣商,且原告卓先生宣稱 已交付系爭泰達幣,此事為虛假,因為被告接收之電子錢包 ,根本無法就系爭泰達幣實際提領,且相關交易所網址、帳 號也無法進入,於是被告報警處理並將相關金流資料提供給 警方,被告是合法權利行使,警方也依法相關規定通報系爭 帳戶為警示帳戶,此更是屬於警方偵查作為,非為被告直接 致使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又,原告嗣後提告手法,與新 聞報導相似,已非首見,且在通訊軟體通話過程,由對方事 先擬定供同類客戶交易虛擬貨幣之相關免責或聲明條款,不 僅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亦明顯加重被告責任與減輕原告義 務,依民法第247條之1當屬無效,原告自無權依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甚至被告此前,根本沒有聽過「卓訓暉」這個人、 這個名字,是一直到收到姜鈞律師發來的律師函,才在律師 函上面第1次看到這個人的名字,如果是要擔任幣商的話, 依照國內現行管制法令,必定係要已經在國內設立登記有案 者為限,此為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授權訂立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2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無法舉證兩造間存在任何契約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具體而言,主張 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 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之消滅、排除、障礙等 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   2、查: (1)根據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通篇未提到出賣人為 原告「卓訓暉」之名(見本院113年度竹北司簡調字卷第3 5號,下稱調字卷,第19~26頁),且其中對話紀錄記載: 「(您好,請問您是出售/購買呢?)購買。(親問您今 日預計【購買金額】和【支付方式】,請上傳身分證正反 面與存摺封面)林純立身分證正反面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截圖。(您好:Karen Lin,為了保障雙方權利,避免可 能的詐騙風險,大額【現今面交交易】需先與官方帳號預 約。為了確認交易安全,請您在交易前完成【實名驗證】 。如果您同意,我們可協助提供以下資料進行驗證,以確 保順利交易…巴比倫/耶魯/阿瑞斯/雅典娜/維納斯/赫拉- 認證商家-全台免責聲明。1.本商家所售USDT成交後,屬 於買家個人虛擬資產/財產…)」(見調字卷第19頁)、「 以下為交易流程,1.請您下單後截圖訂單。2.我們提供帳 號後,請您轉帳之後截圖轉帳明細…」(見調字卷第21頁 )、「很抱歉,我們目前無法接聽來電,請稍後再重撥一 次…官方帳號無法直接發話給您…」(見調字卷第23頁), 依其意旨,僅能認為是【不詳】之客服人員指示被告如何 交易虛擬貨幣,無從認定是由原告(自然人)與被告(自 然人)間成立系爭泰達幣買賣契約。 (2)原告複代理人固在庭稱:「(法官問:簡易訴訟,依照第 433條之1,一次辯論終結為原則,原告本人是事業商就是 律師函說的本事業或只是LINE紀錄的聯絡人?或只是銀行 帳戶的提供人?這涉及意思表示合致)他是本事業,也是 帳戶提供人。(法官問:全部卷證已經提示,請問「本事 業」的卷證出處?再次提示、因為法官找不到,只有看到 巴比倫/好多英文名字,全商家、官網…)他就是利用這樣 虛擬人稱的第三人交易。(法官問:債之相對人如何知道 契約的對象?原告的聲明書沒有「此致」誰?又沒有寫甲 方、乙方)因為我們有雙方的對話紀錄,也有提供銀行帳 戶及交易的使用帳戶。(法官問:剛剛就問對話紀錄,手 機是何人的門號?何人使用?為何是「雙方」?)這要跟 當事人確認」等語,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在庭稱:「LINE的 對話我們也不確定是否是原告本人,我們只知道有個人跟 我們對話,告訴我們要這樣操作。被告也是後來接到律師 函才知道對方是卓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筆錄 ),本院認為原告持有對話紀錄,不能證明所謂泰達幣買 賣契約即存在於兩造彼此之間,又除了前述提到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名字「卓訓暉」,反倒 係某人以客服口吻,而與被告進行對話,此外,原告所提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也無法勾稽得出:本件利用暱稱「巴 比倫/耶魯/阿瑞斯/雅典娜/維納斯/赫拉-認證商家」,與 被告進行交談,該影於幕後者,究竟是:1個人,法人或 自然人?或者是數個人,特定一群人?還是時時有成員參 與加入、退出之集團? (3)再者,依原告提出存摺封面影本,僅足證明系爭帳戶為其 本人持有(見調字卷第51頁),而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請使用驗證的銀行帳號進行匯款,將款項匯至以下帳號… 凱基銀行(忠孝分行)代號809,帳號000-00-0000-00000 …」(見調字卷第24頁),亦僅能證明本次原告係提供上 開客服人員所屬雇主 ,係原告名義之凱基銀行帳戶而已 (至原告曾有另案提供他人名義設於中信銀帳戶,另詳後 述)。茲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 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法 律關係,訴請他方負起債務不履行責任,本件原告無法舉 證兩造間存在過任何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亦即原告無法 證明其主張所謂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權利發生之根據事實 ,自無從責令被告擔負所謂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此情甚明 。 (二)更況依據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相關條款,亦因違反民 法第247條之1而屬無效: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 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 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 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   2、查: (1)原告固主張其本身就是虛擬貨幣幣商,惟原告多有債信不 良之紀錄(見紅色限閱卷,最後1張正、反面,詳細個資 不予揭露),原告復主張於交易之初,即於每位客戶之Li ne對話紀錄中,放有完整之「巴比倫/耶魯/阿瑞斯/雅典 娜/維納斯/赫拉-認證商家-全台免責聲明」(見調字卷第 12頁書狀),觀諸原告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4.若 本商家銀行帳戶遭凍結且凍結因素是您無法解釋清楚以及 提供完整交易對話給檢警單位,本商家將提出刑事和民事 損害賠償告訴。(賠償金額在聲明內)…巴比倫/耶魯/阿 瑞斯/雅典娜/維納斯/赫拉【擇一念出】幣商進行加密貨 幣交易,我已閱讀商家提供的聲明,並同意遵守所有相關 的聲明規範,如果因為我的不當行為或違法行為,導致巴 比倫/耶魯/阿瑞斯/雅典娜/維納斯/赫拉【擇一念出】幣 商蒙受損失,我願意依照商家提及的聲明內容,賠償巴比 倫/耶魯/阿瑞斯/雅典娜/維納斯/赫拉【擇一念出】幣商 的損失…」、「…4.我同意不違反聲明以及真實提交所有驗 證資訊,本人不會收取疑似不明款項,若因違反以上聲明 造成幣商的資金遭圈存或警示等財務損失或人力耗損損失 ,我願意賠償幣商損失,依照此聲明賠償30萬新台幣,以 及負擔所有因警示所產生之損失如交通費、訴訟費之衍生 費用等…。5.若我疑似違反聲明又或是因自身因素受損遭 詐騙,我會前往分局偵查隊我會清楚地對警方、檢調或銀 行解釋與本幣商無關,並在筆錄上強調我們只有單純買賣 關係,以及提供交易紀錄,並請警方不得隨意警示幣商帳 號。」(見調字卷第19~21頁,其上橘色螢光筆標示處, 係文件提出人所標示,非本院標示),可見上開聲明為契 約之一方當事人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而預先 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經他方同意而成立之約款。 (2)然查,虛擬貨幣之交易,一般人均不熟悉,相較於販賣虛 擬貨幣之賣家而言,買方之議約能力顯然較差,被告對於 上開免責聲明僅有決定締約與否之意思自由,並無參與磋 商變更內容之餘地,且內容毫無區分違反行為態樣,苟若 只要觸及其上所列洋洋灑灑之免責聲明任一項應履行義務 未履行,一律課予須賠償30萬元以及負擔所有因警示所產 生之損失如交通費、訴訟費等等衍生費用金錢給付義務, 情形顯屬過苛且損害賠償範圍漫無邊際,依一般社會通念 根本難以預見,甚至衡以當事人之學識、資力、財力、身 分地位,此種違約罰則,倘若容由前有債信不良、復有刑 事不起訴記錄之原告(他案提供他人中信銀帳號,另詳後 述),任其將此定型化條款,圈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又 於毫無任何關於原告經營幣商之成本、損益資料之情形下 ,允其據此資以對外斂收所謂違約金與律師酬金,明顯失 衡、欠缺公允。 (3)再者,上開聲明第5點要求被告須向警方、檢調、銀行告 知與幣商無關,並在筆錄強調只有單純買賣關係,要求被 告尚未釐清交易是否與詐騙集團成員有關之前即應為原告 澄清,無非限制被告表意自由,使得被告認為伊遭詐騙向 警方報案,目的在透過國家公權力調查犯罪嫌疑人,此等 憲法上保障之訴訟權合法行使,當被告若不澄清即受有債 務不履行課責,如此將使被告陳述意見權,受到妨礙,亦 屬顯失公平,故原告一併引據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相關條款 ,作為請求權基礎,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是為無效。 (三)被告不存在可歸責事由,無需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 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27條、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抗辯稱伊交易帳戶接收系爭泰達幣之電子錢包無 法實際提領、相關交易所帳號與帳號無法進入乙情(見本 院卷第17頁被告書狀),則被告對於原告是否與詐騙集團 間有無犯罪參與關係,衡情自有相當合理懷疑,尚待調查 釐清,參照原告曾於109年間提供所謂其友人設於中信銀 帳戶,另有陳姓民眾因「小額投資、視獲利情況返還本金 及分紅金」而匯款5萬元於該中信銀帳戶,經該案刑事被 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出LINE紀錄,暨經卓訓暉本人 坦承該中信銀帳戶確實有收到5萬元,惟抗辯該5萬元是兩 位刑事被告(卓訓暉、李○)再討論積欠的酒錢:「謙, 我問一下,你上週的什麼時候要結?我現在要去店裡,想 吃披薩,要不要一起?」(見紅色限閱卷第3~4頁、該署1 11年6月23日110年度偵字第386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78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原告於面臨帳戶凍結之際,原告 非為毫無應訊經驗之人,非不得即時向檢、警,提出任何 關於其本身經營幣商之成本、損益、設置與維護官網運作 之資料(同署113年、偵字案,進行中),原告捨此不為 ,一邊放任系爭帳戶處於持續凍結狀態,一邊卻老神在在 地,於113年5月23日委任姜鈞律師、引用無效的定型化契 約條款(見本院卷第58~59頁、證物編號:原證14~15,由 姜鈞律師自行提出到院的律師委任契約書正本1件及光碟 片1張),綜此各情,難認本件被告於報案當下,就對原 告負有澄清義務,故不能逕以此節,即認定被告有何故意 或過失。 (3)至原告再主張被告違反「…『4.我同意不違反聲明以及真實 提交所有驗證資訊…』義務,對『是否有第三方指引或協助 您進行買賣』,不實回答『否』(見調字卷第20、23頁截圖 、本院卷第30頁姜鈞律師書狀,該頁同時聲請調取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4號偵查案卷),鑑於被 告具狀答辯稱:「其係在IG上遇到有人攀談投資虛擬貨幣 ,該不明人士後來要求以Line交談後…購買虛擬貨幣」( 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書狀),所謂「第三方指引或協助」 本有多種解釋可能,除了透過他人居中轉介外,不能排除 解釋為在交易過程中是否存有第三方介入而非被告獨立自 主意思決定買賣或其它涵義,被告既非擬約者,應以有利 於非擬約者之方向為解釋,於此情形,被告如何回答,皆 不具有可歸責事由,均無需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 四、綜上,原告引用民法第227條、第250條、兩造間通訊軟體對 話相關條款等等,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俱無理由 ,其訴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 訴訟資料或調取偵查原卷之聲請,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駁、調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添具繕本1件暨同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5,955元。如委 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 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 逕行駁回上訴,請特別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0-23

CPEV-113-竹北簡-453-20241023-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心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心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心慧所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577號帳戶沒收(全 帳號詳卷)。 事 實 林心慧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如提供他人使用,未加闡明正當用途,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 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 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 ,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5月22日前某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透過通訊軟 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俊杰」之人聯繫,將自己名 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577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全帳號詳卷)帳號資料提供予對方。該人取得本案帳 戶帳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同年6月初,應予 更正)以假投資理財之手法詐騙黃冠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5月26日22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月22日12時51分許,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本案帳戶,復由林 心慧依該人之指示將款項轉出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 ,並將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9至6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心慧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俊杰」, 並有依其指示將他人匯入本案帳戶之1,000元轉出購買虛擬 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對方 的主任說我操作失敗要賠錢,「俊杰」則說要幫助我,給我 錢叫我去買虛擬貨幣存入錢包來還錢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2年5月22日前將本案帳 戶之帳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俊 杰」,並再依其指示於112年5月26日23時24分許將本案帳 戶內之1,000元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 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 序所是認(警卷第13之2至16頁,偵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 第62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警卷第217至219頁)。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 年0月間起,以假投資理財之手法詐騙告訴人黃冠傑,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6日22時41分許,匯款1,000 元至本案帳戶等情,則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所 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警 卷第17至19、41至8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 2頁),該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及 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 「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 ,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 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 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在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一般人亦應有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提供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 利用或持以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加以目前詐騙猖獗 ,各項反詐、反洗錢宣傳隨處可見,此實已為常人所極易 體察之常識,然查: 1.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21歲之成年人,且於本院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在早餐店工作,之前另曾於電子工廠工作等語(本院卷第90頁),具有相當程度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且係自己操作本案帳戶,具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智識及經驗,另被告前曾因上網找工作而於111年間交出其他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因無證據證明其主觀犯意,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偵卷第29至31頁),距本案案發時不到1年,被告亦於本院供稱:之前被不起訴後,知道帳戶不得提供他人等語(本院卷第89頁),是其經此教訓,理應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出入款項,極易使該帳戶淪為詐欺及洗錢之用,竟仍率而為之甚至協助該人轉帳,實已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被告於警詢時雖稱有資金需求就上網找投資的資訊等語 (警卷第15頁),然於本院又稱自己的錢被前男友拿走, 當時要繳費身上完全沒有錢也沒有存款等語(本院卷第8 5頁),姑不論被告若身無分文且還有欠費待繳,如何還 能有閒置資金在網路上找尋投資管道等,已難信為真實 ;且被告雖稱和該暱稱為「俊杰」之人為網戀關係,但 不知其真實姓名、不知道其住在哪邊、忘了其在哪間公 司工作等(本院卷第87頁),亦屬可疑;被告復稱因為其 投資操作失利要賠公司錢,然公司叫何名稱、和公司簽 了如何之契約、為何投資5千元失利要賠33萬元等重要 問題,均稱不知道或忘記了(本院卷第87至88頁);被告 又稱「俊杰」要用他自己的獎金幫忙賠給公司,但就為 何「俊杰」不直接付給公司、為何要另以虛擬貨幣轉入 指定錢包等,亦一概推稱不知(本院卷第88至89頁),不 僅均乖離常情,而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益證被告對 於交出本案帳戶帳號並聽從指示轉帳等行為並非如「俊 杰」所述之賠款,而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犯行等,更抱 持著隨便、不在乎的態度,任由自己淪為詐欺集團之棋 子聽其擺佈,自不得推諉其責。 3.況查,觀被告所提出之其與「俊杰」間之LINE對話紀錄 (警卷第95至214頁),其中不僅無被告所稱之要賠公司3 3萬元之內容,且本案帳戶於112年5月30日遭列為警示 帳戶後(警卷第219頁),被告於隔日即該月31日之對話 紀錄中向「俊杰」表示網銀不能登入了、有人報警說詐 騙等語(警卷第187頁),則被告既無法再用本案帳戶倚 靠「俊杰」還款,理應和「俊杰」討論後續因應之道, 然此後兩人於LINE紀錄中再無談論帳戶被凍結要如何賠 錢給公司、還剩多少錢要賠給公司等問題,從而,被告 前稱之因投資而欠公司錢、靠「俊杰」幫忙還公司錢、 依「俊杰」指示用購買虛擬貨幣方式還公司錢等,自均 難認與事實相符,而屬被告臨訟卸責之詞。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從採信,被告本案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又洗錢防制法修法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 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從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 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而被告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LINE暱 稱「俊杰」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其等為不同人 而使成員達三人以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依較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作為 詐欺及洗錢使用並參與正犯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自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 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於本案之受害金額為1,000元之犯 罪所生損害;另衡酌被告除於另案因類似案情(被害人不 同)遭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刑確定外(本院卷第15至26 頁),前無其他遭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頁),以 及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早餐店 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即屬犯罪 所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 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 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 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 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 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 被告亦供稱本案帳戶尚未銷戶(本院卷第90頁),故該帳戶 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 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中華郵政予 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 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 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 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 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 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 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 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再 轉至指定電子錢包,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 錢財物,且本案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報酬,依上說明 ,自不得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HLDM-113-金訴-174-202410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0號 原 告 張清錕 被 告 林春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8,50 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4,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本件兩造於108年間約定,由原告個人名義承攬被告臺北市 北投區新民路之「湯布院」及光明路「春乃家」店面之裝修 工程(下分別稱湯布院工程、春乃家工程,合稱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曾自行向工班要求增加項目,並 由原告先行向工班墊付工程款,嗣系爭工程完成後,被告遲 未向原告給付積欠及墊付之工程款36萬4,000元(積欠38萬元 ,但原告僅聲明請求36萬4,000元),爰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36萬4,000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6萬4,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分別於108年9月22日給付10萬元、108年9月23日給付10萬 元、108年10月間給付10萬元、108年11月12日給付15萬元、 109年3月28日給付10萬元,共計55萬元予原告,被告並無積 欠任何款項。退步言之,系爭工程期間自108年9月15日起至 108年10月30日止,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早已逾民法第127條第 7款規定之2年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曾經承攬被告湯布院工程、春乃家工程之施作,系爭工 程均已施做完畢,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工程款、代墊款36萬4, 000元未給付,被告則抗辯工程款業已清償完畢,退步言之 ,縱使未清償,但已經罹於2年時效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未罹於時效:  1.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 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 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 。均且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 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 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 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請求緩期、清償債務人對 債權人之債權為抵銷之表示等,均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101年度 台上字第1307號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主系爭工程於109年11月完工,原告為承攬人,被告為 定作人,其他工班則是原告之下包,乃由原告與被告締結承 攬契約,是以原告請求其承攬報酬及代墊款,應適用民法第 127條第7款之2年時效。原告其於工程完工後,多次向被告 催討工程款,但被告均以沒錢、想辦法籌錢、會賣房子籌錢 等各式理由拖延,原告不但多次電話催討,再於110年4月20 日到被告店面催討系爭工程款,從原告提出之當日錄音譯文 前後內容可知,原告催討系爭工程款,表示被告是積欠最久 的,被告則回覆就是沒錢,是以被告對於原告催討之債權為 系爭工程款有所認知,最後亦表示「好了不要爭了,我就盡 快啦...」(本院卷第160頁)、「反正就是還錢,就這樣啦 ,我就盡快啦...希望能夠賣掉」(本院卷第162頁),被告 顯然對於原告請求有認知請求延期清償,表示將出售房屋處 理債務,足認有承認債務之意,時效自110年4月20日中斷重 新起算。又被告遲遲不付工程款,原告又再度於111年6月8 日至被告店內催討,一再表示工程款已經拖延2年多,被告 仍是表示經濟上很困難,很倒楣有訴訟糾紛,又遇到疫情, 對原告不好意思,沒有好好溝通,很抱歉等語(本院卷第38 頁至第44頁),綜合該日錄音譯文前後內容,原告仍持續催 討系爭工程款,被告則仍以就是沒錢、經濟狀況不好、因突 發事故、疫情等影響,對原告不好意思,仍認有承認債務之 意。是以從111年6月8日時效中斷重新起算,至原告於起訴1 13年5月6日尚未罹逾時效,被告拒絕給付即屬無據。 ㈡、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 由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 系爭工程款項,於108年9月22日至109年3月28日已經陸續給 付55萬元,已經清償完畢,並其提出與原告間對話紀錄佐證 ,但為原告所爭執,原告則以給付之55萬元早已從中扣除, 並非請求範圍。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原告「108年9月 22日前工程尾款收10萬元另追加另計春乃家0000000收訂金1 0萬」、「108年10月收第一次款項10萬正//春乃家工程(內 含新明路自宅防水工程款)0000000收第二次款15萬正春乃 家工程」、「109.03.28收湯布院//訂金10萬元正」(本院 卷第78頁至第82頁)。原告稱被告108年9月22日支付湯布院 的前期工程(拆除B1地下室及裝修,看建管處是否可認定為 已經拆除完畢),同年10月是新明路的雨棚、雙開門、防水 及清除之款項3萬多元,其餘再加上湯布院工程的總共10萬 元。同年11月12日是第二次收春乃家第二期工程15萬元,這 筆款項已從請求之金額扣除。109年3月28日是被告個人因素 做的啟動工程項目(因建管處認為不過關,所以重新做一次 )等語。原告與被告間確有湯布院工程、春乃家工程,原告 均有施作完畢,原告復提出工程施作照片可證,被告亦承認 均有施作。審酌LINE紀錄可知,108年9月22日、109年3月28 日10萬元、108年10月3萬4,000元是湯布院之工程款,春乃 家工程為108年9月23日10萬元、108年10月6萬6,000元、同 年11月12日15萬元,合計收取31萬6,000元。此外,被告未 爭執春乃家估價單上數量、價格,職故春乃家工程總價56萬 8,500元扣除已給付31萬6,000元剩餘25萬2,500元(計算式 :568,500-316,000=252,500)。至於湯布院工程,原告主 張尚有尾款5萬1,500元未給付,然原告針對湯布院工程僅提 出油漆工程5萬1500元之報價單(本院卷第16頁),但被告給 付湯布院工程金額已有20萬元以上,原告未能證明施作項目 之工程報酬超過20萬元,應認被告業已清償完畢,是以該部 分請求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2,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0-18

SLDV-113-訴-850-20241018-2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印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① 法定代理人 謝永俊 被 告 王建翔②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3805、13806、14906、15580號、111年度偵字第1544 、1545、1930、1931、1932、2077、2081、2604、2605、2626、 2627、2847、2848、2849、2850、2851、2852、3187、3188、33 96、3397、4894、4895、4896、4897、5158、5159、6226、6227 、6228、6229、6255、6256、6257、6258、6259、6260、6261、 6513、6515、6526、6635、6636、6813、6814、6892、6893、68 94、6895、6896、6897、6898、6899、6900、6901、6902、6903 、6904、6905、6906、6907、6908、6909、6910、6911、6982、 6983、7025、7026、7120、7121、7122、7123、7124、7170、71 71、7172、7173、7234、7235、7236、7237、7238、7239、7240 、7241、7242、7243、7244、7245、7246、7247、7248、7249、 7250、7251、7252、7373、7375、7376、7377、7378、7379、73 80、7381、7382、7383、7387、7392、7633、7705、7706、7707 、7737、8102、8932、9064、9129、9290、9291、9292、9293、 9510、9512、9513、9514、9515、9516、9644、9700、9701、97 02、9703、9704、9846、9847、9849、9850、9853、9854、9855 、9856、9896、9897、10490、10491、10626、10627、10628、1 0642、10810、10811、10816、10934、10935、10936、11808、1 2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翔、印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建翔前擔任被告印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永利聯 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印鉐公司)之負責人,並自民國108 年間起,擔任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 (下稱臺北市土石方公會)理事長,任期至111年4月,於擔 任被告印鉐公司負責人期間,有以被告印鉐公司名義獨家經 銷並代辦附件一、二所示之土資場建築工程泥漿(即B6、B7 類土方)之進場證明業務。被告王建翔與昆宏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昆宏國際公司)及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昆宏環保公司)負責人凃永慶、桓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桓 泰公司)負責人施振成(凃永慶、施振成、昆宏國際公司、昆 宏環保公司、桓泰公司另行審結)均知悉承包附件一(淳家土 資場以外其他土資場土方量部分以附件一為準)以及附件二( 淳家土資場土方量部分以附件二為準)之建案,應依規定清 運至合法之土資場收容後,再予分類、處理,不可任意棄(堆) 置在其他土地上,致對環境衛生造成污染。竟為圖厚利,不依 規定將各類土石清運至土資場,而為取得土資場之進場證明 ,即與附件一所示之世峰土資場、榮大土資場、鼎新土資場 、附件二之淳家土資場等土資場人員(本案土資場涉案人員 另行審結),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任意棄( 堆)置廢棄物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凃永慶以昆宏國 際公司、昆宏環保公司、桓泰公司等名義,虛向主管機關臺 北市政府申報,預定清運之各類土石之數量(立方米)及流向(各土 資場),及由如附件一、二預定收容各類土石之土資場,配合 分別向所在地之新北市政府、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虛 偽申報准予收容各類土石之數量,並分別取得土方之綁定序號 及流向編號,得以在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http:// www.soilmove.tw)綁定上開案件,按月各自依規定申報,並 取得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下 稱土方聯單),迨附件一、二工程完工後,需由土方收容單 位即各土資場出具收容完成證明書及檢具上開土方聯單,交 由各清運單位,呈報工程所在地之市政府作為工程完工之依 據。  ㈡渠等於綁定序號、流向編號後,均未依規定將各類土石清運 至所申報之土資場收容後,再予分類處理。自109年7月間起 ,至110年12月底止,由凃永慶指示施振成負責聯繫具非法 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之清運業者賴銘龍(綽號 「面巾」,另行審結)、邱素瑩(已歿,另行審結)所負責之 錆龍車隊及綽號「阿坤」、「大管」、「阿諷」、「老鼠」 、「小胖」、「阿翔」、「咖啡」、「藍天」等其餘不詳清 運業者等人,由施振成以LINE發布工地地點、計畫書所載路 線、單價【B1-B5類土方為1立方米新臺幣(下同)650-750 元、B6-B7類泥漿為1立方米850-900元】。賴銘龍、邱素瑩 則指示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馮曉玲(LINE暱稱「霸狗」)以 LINE工作群組調派司機吳龍德、饒瑞國、鄭文彰、李松樺、 胡建勝等人(均另行審結),駕駛錆龍公司及辰光公司所有之 車輛,至各營建工地載運因建築開挖工程所生之磚瓦、鋼筋 鐵條、石塊、泥漿等營建剩餘土石方,並由施振成或其與凃 永慶所僱用之不知情工地負責人發給土方聯單共4聯予司機 ,由司機在上面簽名並填寫車號、載出工地之時間,將其中 一聯留給工地現場,另外3聯則由司機攜帶供遭攔查時行政 稽查使用。而錆龍車隊所屬前開司機並未依照處理計畫所載 之運輸路線行駛,亦未將營建剩餘土石方載運至土方聯單所 載之合格土資場收容處理,而逕將之載運至錆龍公司及辰光公 司設於新北市○○區○○○○0000號之停車場前,再於當日或翌日清 晨載運至賴銘龍提供之附件三編號8土地,及由附件三所載 之曳引車司機,將本案土方來源及包括其他不詳清運業者託 運之土石,分別載運至如附件三所載之農地提供者之土地上 棄(堆)置。另凃永慶及相關土資場人員則另依前開所綁定之 序號及流向編號,虛偽申報進土資場之時間、數量及種類, 以取得進場證明。   ㈢因認被告王建翔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準文書等罪嫌;而被告王建翔行為當時為印鉐公司之 負責人,被告印鉐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處罰 金。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印鉐公司代表人謝 永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6月24日審理期日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十三 第99至103頁、卷十二第311頁),雖其稱因接受化療,無法 負荷長途交通,於113年6月6日向本院具狀請假,並檢具台 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以佐其詞(見本院卷十二第83至85 頁),然該診斷證明書醫囑部分係記載「病人因上述病症(迴 盲腸惡性腫瘤第四期),於113年5月26日住入本院,於113年 5月27日至113年5月29日接受化學及標靶藥物治療,於113年 5月29日出院,出院後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並無有 何不能出門到庭之醫囑,且該份診斷證明書係113年5月29日 開立,無足以證明本院113年6月24日審理時,被告印鉐公司 代表人謝永俊生理上有何不能到庭之情事,自難認被告印鉐 公司代表人謝永俊於該日係有正當理由未到庭。再者本院11 3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時,即已當庭向被告印鉐公司代理人邱 晧傳確認於同年6月24日行審理程序(見本院卷十第573頁), 且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6月24日審理期日亦未到庭 ,有上開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且未檢附事 證具狀請假,則自難認被告印鉐公司代理人邱晧傳於該日係 有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印鉐公司部分, 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建翔、印鉐公司涉有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王建翔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凃永慶、施振成之證述、國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明細表、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工程合約書、請款資料、聯單資料、對話紀錄、車輛GPS紀錄、印鉐公司公告、印鉐公司請款單、賴銘龍手機採證後之LINE紀錄、土資場之公證書及獨家總經銷合約書、印鉐公司營建剩餘土石方工程投標報告、申請109建字第0251號建造執照工程(併拆除部分)營建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相關資料、新竹市政府函、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函、申請109建字第0109號建造執照工程營建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相關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王建翔固坦承有以印鉐公司之名義,與附件一所示 之淳家土資場、亞太土資場、長聯富土資場、新五營土資場 、國際土石方土資場、遠嘉實業土資場、希望城堡土資場等 土資場就B6、B7類土方簽訂總經銷合約書,並且承攬附件一 編號13之建案,然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凃永慶、施振 成的事情與我無關,且不認識施振成,就附件一編號13的建 案,因為該建案所處之大同區比較複雜,所以凃永慶來拜託 我幫他簽約,又印鉐公司雖與土資場簽訂B6、B7類土方總經 銷合約書,僅係代銷角色,因為在製作清運計畫書前,要先 有收容證明,而印鉐公司將該等土方收容證明賣給清運業者 後,清運業者沒有按照清運計畫書將土方運至土資場部分, 與我無關,且收容證明應該係聲請清運計畫書階段即應提供 ,係早於土方應進土資場的時間,起訴書所載僅有部分係由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販售收容證明,其餘收容證明均與永 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無關,又檢察官所稱之投標報告,係公 司內部同仁製作用來討論的,從來沒有用過,我也只有看過 一次等語;另辯護人顧定軒律師替被告王建翔、印鉐公司辯 稱:被告印鉐公司之所以承接附件一編號13之建案工程,係 受凃永慶請託,但實際清運土石方事宜,均與被告印鉐公司 無關,又除了附件一編號13工程外,不能僅憑被告印鉐公司 有簽訂經銷合約以及該等土資場之清運單位係昆宏公司,而 逕認清運土石方均與被告王建翔、印鉐公司有關,且就附件 一之建案,有些係107、108的建號,該等建案提供收容證明 之時間早於被告印鉐公司簽訂經銷契約之前,況販售收容證 明與後續清運沒有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建翔前擔任被告印鉐公司之負責人,並自108年間起, 擔任臺北市土石方公會理事長,於上開期間,被告印鉐公司 有與淳家土資場、亞太土資場、長聯富土資場、新五營土資 場、國際土石方土資場、遠嘉實業土資場、希望城堡土資場 等土資場簽訂經銷合約,由被告印鉐公司經銷上開土資場之 B6、B7類土方,另被告印鉐公司有出面承攬附件一編號13土 方工程之事實,業經被告王建翔自承在案,並有附表所示之 證據等在卷可參,則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㈡證人凃永慶於偵查中證稱:證明費跟土方的處理費都是分開 的,每一家都是這樣,因為鬆弛比的問題,所以會堅持要照 實際的數量請款(見偵7120卷三第6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就附件一建案,僅有編號13的建案,因為該工地當時有同 業競爭還有地方角頭,而被告王建翔是土方公會的會長,想 請被告王建翔協助處理,所以才找請印鉐公司當簽約人,但 土方清運是由我們公司自己叫車清運,而且所有建案中,都 是我聯繫土資場、清運業者,均與印鉐公司無關,而證明費 是要申報工地計畫給縣市政府,已經買到證明,預計訂了契 約要進場,土資場會給一個可以進場的證明,這個是要費用 ,被告王建翔並未參與後續土方清運,且亦不知道我找哪間 運輸公司,被告王建翔沒有立場監督我等語(見本院卷十二 第319至321、331至334頁) ,又觀諸昆宏國際公司與印鉐公 司就附件一編號13建案簽署之備忘錄係記載:由昆宏國際公 司先行代表辦理土方證明,並於備忘錄簽訂後支付印鉐公司 175萬以利處理相關公關工作事宜等語(見偵7120卷三第565 頁),且110年3月25日印鉐公司與昆宏國際公司就該建案土 方工程簽有工程合約書,將開挖運棄、棄土證明、連續壁泥 漿運棄證明、連續壁泥漿運棄等土方工程,由昆宏國際公司 承攬(見偵7120卷三第567至573頁),核與證人凃永慶上開證 稱附件一編號13建案之土方清運與印鉐公司無關,係請被告 王建翔處理地方勢力等情相符,則被告王建翔雖有以被告印 鉐公司名義向營造興建單位承攬該建案土方工程,然因該建 案土方工程實際處理者並非被告王建翔、印鉐公司,尚難僅 此即遽論被告王建翔、印鉐公司有何犯行。  ㈢又依內政部108年9月11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方案」規定:「承造人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報建築施 工計畫說明書內容應包括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建築 工程應由承造人或使用人於工地實際產出剩餘土石方前,將 擬送往之收容處理場所之地址及名稱報直轄市、縣(市)政 府備查後,據以核發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清運 業者應先核對剩餘土石方內容及運送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後 ,運往指定之場所處理,並將證明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該 工程主管機關查核。」而被告印鉐公司之獨家總經銷合約書 ,係經銷上開土資場之建築工程泥漿進場證明業務,其業務 內容獨家經銷並代辦建築工程泥漿之進場證明業務,並且規 定被告印鉐公司總經銷單價以及每年經銷工程建築泥漿不得 低於一定數量,有公證書及所附之獨家總經銷合約書在卷可 參(見偵7120卷三第461至516頁),相較與運送流向證明文件 ,係為管制營建剩餘土石方確實依照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 畫內容執行,即工地所出產之剩餘土石方之運送應符合處理 計畫內容以及收容處理場所出具之收受完成處理證明文件, 係為該收容處理場所確實收受並完成處理該工地所出產之剩 餘土石方之證明,係屬不同之文件,被告印鉐公司之獨家總 經銷泥漿之進場證明,僅係承造人或使用人於工地實際產出 剩餘土石方前,依上開方案將擬送往之收容處理場所備查據 以核發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僅係代表收容處理場 所(土資場)同意該工地產出之泥漿運送至該收容處理場所堆 置處理(例如偵6911卷二第373頁) ,而該檢具收容同意書備 查後,始據以核發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並藉由運送流 向證明文件、收受完成處理證明文件為後端去化管制機制, 則被告王建翔雖有以被告印鉐公司名義,與淳家土資場、亞 太土資場、長聯富土資場、新五營土資場、國際土石方土資 場、遠嘉實業土資場、希望城堡土資場等土資場簽有獨家總 經銷合約,由被告印鉐公司經銷上開土資場之建築工程泥漿 進場證明業務,但此一進場證明與泥漿產出後之運送、處理 係不同階段之業務,被告王建翔、印鉐公司並未經手處理後 續運送流向證明文件、收受完成處理證明文件,則尚難僅此 遽論被告王建翔、印鉐公司對於該等泥漿產出後之後階段未 依處理計畫內容執行有何認識以及行為分擔。  ㈣另被告印鉐公司營建剩餘土石方工程投標報告雖有提到「監 督責任」、「控管並降低濫倒廢土風險」、「避免主管機關 開罰,甚至停工處分」(見偵7120卷三第540頁),然該份報 告係何人製作、用於何標案,是否與本案被告王建翔亦或是 本案相關建案有關,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供判斷,則該 份投標報告與本案之關聯究竟為何,已非無疑。再者「營建 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後端去化管制機制在於流向證明文件 、收受完成處理證明文件,已如前述,被告印鉐公司獨家經 銷並代辦建築工程泥漿之進場證明業務並非泥漿產出後之後 續清除、處理階段,則上開具有廣告效果之標語宣示是否即 可認定被告王建翔、印鉐公司對於後續土石方流向有監督義 務,亦尚嫌速斷。又依上開總經銷合約,被告印鉐公司尚須 保證每年最低經銷之數量,則被告印鉐公司因替該等土資場 獨家經銷並代辦建築工程泥漿之進場證明業務而獲取利潤, 乃係基於商業行為中成本、風險以及獲利之考量,尚與常情 無違,更無法以被告印鉐公司從中或有利潤,進而加諸監督 土方運(清除)、棄(處理)之義務於被告王建翔、印鉐公司之 上。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王建翔有罪 之積極證明,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 告王建翔有罪之確信,依據前述法條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 諭知被告王建翔無罪之判決。另被告印鉐公司自無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7條科以同法第46條罰金之餘地,亦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何昇昀、姚玎霖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建文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表 供述 編號 證據名稱 1 王建翔②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凃永慶⑤於偵、本院之供述 施振成⑥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博文⑨於偵、本院之供述 蔡淑芬⑩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⑪之法定代理人蔡英傑於本院之供述 世一工程有限公司⑫(原名世峰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允程於本院之供述 劉俊宏⑬於偵、本院之供述 莊錦堂⑭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宗儒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⑯之法定代理人謝郁芬於本院之供述 陳素貞⑰於偵、本院之供述 劉俊延⑱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盧德維⑲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勝財⑳於偵、本院之供述 賴銘龍㉒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邱素瑩㉔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鄭文彰㉕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胡建勝㉖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松樺㉗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龍德㉘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饒瑞國㉙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政錄㉚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蔡清山㉛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振章㉜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澂瑤㊲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熙全㊳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簡成翰㊴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匡天官㊵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裕峰㊶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前秋㊷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金章㊸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朱凱鴻㊹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俊宏㊺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邱鈺棠㊻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許俊彥㊼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曾森鑫㊽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文君㊾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王成言㊿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建龍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益新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華謙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巴雅斯.給努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振元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一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文生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育恆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勝雄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智清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秉家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房子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黃政皓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昀楷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邱芳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王懋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顏志炘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邱文瑞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庭嘉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胡忠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益海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奕銨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邱冠杰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柯松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嚴新堯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邱雋學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基煌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彭彥璋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芳賢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江德貴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賜財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東閔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謝福氣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謝瑞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周春季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俊賢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莊閔昌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家翔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芃睿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致鈞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黃奕霖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謝和順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謝文藝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嘉祥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施國基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紀長佑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永裕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月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文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萬見於警之供述【歿】 杜樹在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深永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振本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建倫於警之供述【歿】 謝明春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悅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沛錞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澄山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慶鐘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慶輝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內勤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榮華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鴻需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賴宗聖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志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施明宏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雲猜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財印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蔡志尚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媽意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溪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秋源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黃仲麟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明峻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周瑜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宗錡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日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秦禾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興龍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梁義昭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黃主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芝婍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鐘明勳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明豐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江文光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蘇立興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蘇華浚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品佑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賢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乾瑜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葉志綱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耕宇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曾秉峰(原名曾敬貽)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許永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俊崝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金耀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浚瑋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閎霖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維欽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許佳豪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貴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許施秀鑾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一雄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粘明山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春成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珪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崑輪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榮輝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景輝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莊閩茱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秉鴻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大林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獅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清林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謝森河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進才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王正中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彭冠源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志瑋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彭聖倫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蕭永宸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柏凱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恩成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成方仁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蔡忠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烱嵐於偵、本院之供述 張聖元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崇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建志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吉雄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謝天賜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2 證人鄭慶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淳家土資場人員) 證人王自立於偵訊之證述(淳家土資場人員) 證人林璧玲於偵訊之證述(淳家土資場人員) 證人翁雅玲於偵訊之證述(淳家土資場人員) 證人蔡幸紋於偵訊之證述(淳家土資場人員) 證人盧宗甫於偵訊之證述(前往淳家繞單的車隊司機) 證人葉修呈於偵訊之證述(前往淳家繞單的車隊司機) 證人林育民於偵訊之證述(前往淳家繞單的車隊司機) 證人蕭心怡於偵訊之證述(世一公司人員) 證人蕭心瑋於偵訊之證述(世一公司人員) 證人彭秀惠於偵訊之證述(世一公司人員) 證人趙宇玄於偵訊之證述(世一公司人員) 證人趙宇皓於偵訊之證述(展新公司的砂石車司機) 證人鄭皓丞於偵訊之證述(展新公司的砂石車司機) 證人曾家駿於偵訊之證述(展望公司的砂石車司機) 證人陳鍊科於偵訊之證述(元鑫公司的會計) 證人謝欣蒨於偵訊之證述(金順、合鑫宜公司人員,販售榮大土資場證明) 證人陳焙欽於偵訊之證述(金順、合鑫宜公司人員,販售榮大土資場證明) 證人盧筱青於偵訊之證述(鼎新土資場人員) 證人張沛霖於偵訊之證述(新品公司人員,與錆龍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 證人廖正文於偵訊之證述(上福土石方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張沛霖) 證人詹錦玲於偵訊之證述(錆龍、辰光公司會計) 證人曾秀霞於偵訊之證述(處理台新、統新、成有及晟有公司帳冊人員) 證人林亭諠於偵訊之證述(台新公司人員) 證人温少宣於偵訊之證述(台新公司人員) 證人陳佩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玖億當舖記帳人員) 證人黃柏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的看場人員) 證人許裕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的看場人員) 證人蘇宥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的看場人員) 證人張家豪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的看場人員) 證人鄭金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的看場人員) 證人施明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介紹李俊賢與蔡孟庭聯繫之人) 證人洪國豪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陳啟東僱請之看場人員) 證人羅啟宏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莊閔昌僱請之看場人員) 證人阮浦鈞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莊閔昌僱請之看場人員) 證人陳裕謙(原名陳志豪)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陳致鈞安排之看場人員) 證人楊崧聖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陳啟東安排之看場人員) 證人黃松欽於偵訊之陳述(彰化縣政府農業處農業暨植物保護科長) 3 證人陳瑞麟於偵訊之陳述(與榮大土資場有關) 證人鄭品歆於偵訊之陳述(元鑫公司人員) 證人詹淳如於偵訊之陳述(辰光、錆龍公司人員) 證人陳明秀於偵訊之陳述(辰光、錆龍公司人員) 證人劉玉春於偵訊之陳述(新品公司人員,與錆龍公司有關) 證人許建樺於偵訊之陳述(新品公司人員,與錆龍公司有關 證人洪榮華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二土地使用人謝明春之地主) 證人周冠穎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二土地使用人陳澄山之地主) 證人陳美珠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二土地使用人陳澄山之地主) 證人陳偉庭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二土地使用人陳慶鐘之地主) 證人陳啟漢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二土地使用人陳慶鐘之地主) 證人張懷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五陳秋源土地之使用人) 證人蕭志勇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五、六林芝娸使用土地之地主) 證人周淑儀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五、六林芝娸使用土地之地主) 證人蕭棟文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五、六林芝娸使用土地之地主) 證人陳問峰於偵訊之陳述(附表六洪貴使用土地之國有地承租人) 證人洪分明於偵訊之陳述(介紹陳品佑至地主陳一雄附表六土地填土之人) 證人黃文堂於偵訊之陳述(介紹洪分明予陳一雄之人) 證人林建宏於偵訊之陳述(附表六林春成使用土地之地主) 證人蕭卉芯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五、六林芝娸使用土地之地主 ) 證人鄧仁銪於警、偵訊之陳述(犯罪事實乙四(一)之被害人) 證人陳駿騰於偵訊之陳述(犯罪事實乙二仲介土地、乙三回填業者、附表五仲介人員) 證人楊宝旺於警之陳述(附表五吳宗錡使用國有土地之承租人) 證人林依伶於偵訊之陳述(陳致鈞之配偶) 非供述 編號 1. •新竹縣政府剩餘土石方堆置場(或處理場)營運月報表 •鼎新行-請款明細單、統一發票 •附件-鼎新土資場、新品 •鼎新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109/8/1、鼎新行報價】 •鼎新土資場110年申報收容量 2. •鼎新土資場、新品資源公司/剩餘運送處理資料 •鼎新行108年-111年清運工程明細表 •鼎新行/111年度工程報價單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3. •111.5.16新竹縣政府函暨鼎新土石方資源堆置場109、110年度申報月報表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4. •彰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 5. •買賣合約書/錆龍公司、新品資源公司 •110年10月25日/收款報表 •110年工程契約書/蔡佳穎、采佳麗工程 •9月份司機加班紀錄表 •110.10.6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攔查照片紀錄 •地號資料查詢 •錆龍公司/傾倒地點蒐證相片 •謝瑞明車號00-0000於萬興派出所監視器影像 •採證資料/黃奕霖手機 •工程土石方買賣合約書 •110年錆龍公司請款明細 •賴銘龍110年手機截圖/地號相關資料 •車號000-0000號/車行軌跡 •錆龍公司/南下日報表整理表 •附件-地號對應 •附件-淳家、榮大、榮新土資場 •附件-榮大土資場 •附件-世峰土資場、永利聯合 •附件-世峰、寶山、榮大土資場 •附件-淳家土資場-新城六街 •錆龍公司馮曉玲對話紀錄 •110年錆龍公司/現金支出傳票 •錆龍公司/南下日報表紀錄 •彰化縣警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桃園市運送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明細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 6.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蒐證照片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內政部營建署全球資訊網/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李松樺 •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吳龍德、胡建勝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蔡清山 •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饒瑞國、鄭文彰 •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陳振章 7. •地號:彰化縣埔鹽鄉東榮段OOOO、OOOO-O、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編號:W00000000】 8.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函文、新竹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營運月 報表及開立處理憑證月報表 9. •新竹縣政府榮大土石方既有處理場所/元鑫工程有限公司剩餘土石方堆置場(或處理 場)110年度營運月報表 •新竹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營運月報表【110年1至12月】 •廢土方處理合約書【榮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遠碩企業有限公司】 •委託經營授權書【榮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元鑫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陳素貞庭呈之統一發票【110/3/22、110/3/24】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及照片【警員陳宥任提出、榮大土資場】 •榮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至12月申報之原料、產品、廢棄物數量【表】 •被告劉俊延查扣LINE手機擷取照片【與暱稱「漢文」之對話】 •新竹縣政府111年7月14日府工建字第1113606804號函及所附鼎新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 及榮大土石方既有處理廠申報臺北市政府核發建築執照109年建字第208號等4件工程之 申報資料)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陳素貞、劉俊延、李奮強、陳焙欽、謝欣 蒨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素貞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奮強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劉俊延 10.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勘查資訊:榮大 土資訊(元鑫工程有限公司)現場主任劉俊延智慧型手機】 11. •請款單明細 •世峰工程有限公司向桓泰公司、昆宏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工程合約書 •臺北市109建251號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 •車號000-0000號車行軌跡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編號000000000000、新竹市○ ○區○○地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世峰工程有限公司向桓泰國際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桓泰國際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合鑫宜企業有限公司向桓泰國際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合鑫宜企業有限公司向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祥合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五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客戶報價單【109建87桓 泰國際有限公司】 •祥合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五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客戶報價單【109建143昆 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施振成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施振成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12. •109建251相關申請資料 •新竹縣政府109/12/23府工建字第1093640786號函 •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109建251】 •新竹市政府110/3/16府都建字第1100047723號函 •新竹市政府110/3/26府都建字第1100054595號函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7/1北市都授建字第1106165231號函 •新北市東沛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同意登錄收容總量管制卡 •瀏覽總量管制卡【109建251、羅立工程有限公司】 •新北市嘉寶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同意登錄收容總量管制卡 •新竹縣政府110/8/26府工建字第1103636525號函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4/8北市都建字第1106033067號函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8/13北市都授建字第1106050435號函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0/8/23北市都建施字第1106050799號函 •109建字第0109號建案相關函文 13. •國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明細表 •承攬明細、中鹿【項目、數量、單價、總成本明細表】 •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估驗請款單、開立永利聯合(股)公司發票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 •鼎新行向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明細單及發票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土地收容單價調漲公告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桓泰公司、昆宏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之估驗請款單、發票 •賴銘龍智慧型手機相關資料、對話紀錄 •王建翔手機內部資訊、對話紀錄等資料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2/24北市都建字第1106028900號函 •民間建築工程基本資料表【臺北市109建字第0109號僑馥建經南京西路集合住宅新建工 程】 •國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收容同意書 •新北市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同意登錄收容總量管制卡【109建109建造工程】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向國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估驗請款單 •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估驗請款 •遠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亞太土石資源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長聯富企業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祥合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達宸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國際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營建剩餘土石方工程投標報告 •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元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土方工程合約 書 •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元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 份有限公司土方工程協議書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永歷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 •編號1-臺北市110建0020相關資料 •編號2-臺北市108建0248相關資料 •編號3-臺北市108建0127. •編號4-臺北市107建0249. •編號5-臺北市109建0208. •編號6-臺北市109建0251. •編號7-110拆0088. •編號8-臺北市108建0217. •編號9-臺北市109建143. •編號10-臺北市108建0015. •編號11-臺北市108建0111. •編號12-臺北市拆0121. •編號13-臺北市109建0109. •編號14-臺北市108建0238. •編號15-臺北市108建0178. •編號16-臺北市108建0045. •編號17-臺北市109建0087. •編號18-臺北市109建0233. •編號19-臺北市109建0259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14. •新竹市政府111年7月12日府都建字第1110106873函 •月報種類:收容承諾文件月報 15. •再利用申報資料、委託或共同處理申報資料 •切結書 •世峰工程有限公司111年1月24日報價單 •電腦資料夾畫面擷圖【NAS-DS918>處理場>接收檔案>發票>邱夫申>世峰】 •「邱夫申-世峰110.11-12」發票請款明細表 •世峰公司請款單【昆宏公司、桓泰公司】 •昆宏聯單與錆龍GPS比對資料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世峰工程有限公司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朝春工程有限公司、朝春實業有限公司 •新竹市政府111年4月21日府都建字第1110064257號函 •彭秀惠與蕭心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16. •世峰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開立之統一發票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文件月報表 •合法場所收容處理文件月報表 •世峰土石資源處理場110年土石方證明費犯罪所得 •世峰土石資源處理場110年土石方混合物證明費犯罪所得 •附件-昆宏聯單與錆龍GPS比對資料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世峰土石方資源堆置營建資源處理場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莊錦堂(朝春工程有限公司、世峰工程)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吳宗儒 17. •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蒐證及相關佐證資料 •行車軌跡 •車輛出車明細表 •弘利貨運有限公司曾秉寰提供資料 •公司資料查詢 •車輛出車明細表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 •應收/付帳款明細 •淳家土石方資源推置場事業機構月申報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過磅日報表【110年1月至12月】 •公共工程基本資料表 •附件一、2-1至18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 •(桃)附件一 •車號:000-0000出沒明細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楊博文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政霖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璧玲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蔡幸紋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翁雅玲 •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王 自立 18.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110/12/09買賣契約書(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好運工程行) •彰化縣政府110年6月24日府農畜字第1100158840號函 •彰化縣政府110年7月21日府農畜字第1100236990號函 •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建造執照 •110/12/05填土工程合約書(豪品冷凍公司,黃聖杰即好運工程行) •110/10/01營建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淳家公司,裕薰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書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 •新北市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同意登錄收容總量管制卡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6月1日新北工施字第1111008861號函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 19. •110年清運車班表資料 •110年11月2日車號000-0000號車行軌跡 •淳家土資場管建剩餘土石方進出場運送憑證統記表 •110.9-111.12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辦理公共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 證明文件 •葉修呈之手機畫面截圖 •110年公共工程基本資料表/中和區錦和運動公園停車場工程 •淳家公司請款單 •109.8.28公證書/淳家、永利聯合公司 •110.11.24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收容完成證明書/新建工程 •109.10淳家公司廠商收款明細表 •核准案件明細表 •淳家公司廠商請款單 •車號000-0000號出車重量明細單 •淳家公司111年1-2月發票: •新北市淳家土資場111年1月進場逐日統計表 •新北市淳家土資場111年1月出場逐日統計表 •111.2.8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 •淳家公司/票款請款内容明細 •淳家公司110年2月會計帳目表 •淳家公司109年11月-111年1月/工程收支明細表 •手機畫面截圖 •采唐工程顧問公司/林敬軒、莊錦堂名片 •監視器畫面/OOO-OOOO車號 •請款、申報資料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 20.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 •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110年1月-111年1月申報表 •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108年1月-110年1月處理設施操作申報表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 •淳家土資場進行現場稽査舆蔡淑芬之對話譯文 •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 •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 21. •公證書、獨家總經銷合約書等件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109/8/1公告 •永利請款單 •工程合約書/協議書 •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檢視表暨應檢附之文件【臺北市109建字第0109 號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 】 •王建翔手機內資訊 •公司與車輛車號對照表 22. •附件1至10之蒐證資料 •新品資源公司收款報表 •車號000-0000號GPS行車路線表 •錆龍公司馮曉鈴對話紀錄【LINE群組截圖】 •110/8/20錆龍公司現金支出傳票 •錆龍公司付款收據 •110/5/19錆龍公司現金支出傳票 •司機代號與車號 •車型對照表 •錆龍公司請款明細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王建翔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23. •楊博文InstantMessage •土車運費 •鉅亨網-個股資料查詢【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奇摩股市-新聞查詢【奧斯特更名為永利聯合】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統一發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1年1月22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1111800526號函 24. •蔡易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陳名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謝芳怡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附件一)「麥寮三盛村-楊添旺/330怪手」等明細資料【隨身碟內】 •(附件二)行車日報表【車號00000,110/12/20、110/12/21】 •(附件三)喜樂氏請款聯【110/12/27】 •(附件四)行車日報表【車號00000,110/12/24】 •行車日報表【車號0000000,110/12/16】 •車號0000000000/12/16之加油明細收據 •(附件五)110/7/26至110/8/1、110/7/26至110/8/9開單明細表 •(附件六)6月份土尾台數明細(怪手) •未收明細 •(附件七之一)8月1日收付款情形表 •(附件七之二)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有限公司110年12月請款單【天 酬公司】 •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請款聯、統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過磅單 •大山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進料貨單 •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之傳真影本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有限公司請款單傳票電腦帳 •土地買賣合約書 •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寄件人聯 •土頭、土尾時程及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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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鹿港鎮西部濱海公路之空拍圖(偵6515卷第322頁) •OOO-OOOO號自小客車於111/2/6之監視器路口照片 •OOO-0號自小客車於110/11/25之監視器路口照片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38.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蘇華浚 39. •陳品佑指認地點GOOGLE地圖及照片 •江文光指認GOOGLE地圖、監視器畫面及照片 •江文光指認GOOGLE地圖及照片 •江文光帶同警方至現場指認回填土方地點 •蘇立興指認GOOGLE地圖、汽車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蘇華浚 •GOOGLE地圖及照片 •蘇華浚與「阿仁」之LINE對話紀錄及員警製作之譯文 •陳品佑與暱稱「仁」之imessag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蘇華浚 40.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語音通話譯文 •附件1-11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語音通話譯文 •彰化縣警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照片/陳品佑 41. •葉志綱手機翻拍照片(通訊錄) •現場照片 •彰化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 42. •附件1 小曾曾敬貽 •曾敬貽(綽號:小曾)所提供手機通訊軟體LINE擷取照片 •陳致鈞與江德貴聯繫 •江德貴之通訊監察譯文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43.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曾敬貽 44. •附件2-江德貴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 •江德貴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及錄音檔譯文 45. •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江德貴 •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致鈞 •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致鈞 •彰化縣警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致鈞 46. •江德貴相關之LINE對話截圖、語音譯文 •台新車隊排班表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10/11/3、受執行人-江德貴、執行處所-彰化縣○○ 鄉○○段0000地號】 47. •土方回填合約書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陳俊崝提出之台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 48. •附件-文鑑與阿修 49. •土方回填合約書(陳清林、許永修) •GOOGLE地圖 •彰化地檢署勘驗筆錄 •現場會勘照片 •現場會勘照片、現場稽查照片 •路口監視器畫面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彰化縣政府函文 •保七總隊第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劉玉春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錆龍企業有限公司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局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 50.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扣照片【車號000-0000、李俊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扣照片【車號0000-00、莊閔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扣照片【車號000-0000、陳致鈞】 51. •現場搜索相片【111/4/6莊閔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蘇宥杰】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包含傳送之照片)【鱷魚先生與龍乖乖】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Jie】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龍乖乖】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由甲甲、蟲蟲】 •110年8月間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地籍圖、Google地圖、照片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與寸土~~~寸金】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與Jie】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與阿睿、均。】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與豪、宏、強森】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小白、宥杰、鈞。、小龍場老 皮、龍乖乖、由甲甲、蟲蟲】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包含傳送之照片)【睿ㄡ與龍乖乖】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包含傳送之照片)【鄭金成與龍乖乖】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包含傳送之照片)【勳•】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包含傳送之照片)【小虎與小白】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包含傳送之照片)【仁與小白】 •110年4月20日15時許芳苑鄉新崙武段OOO地號照片 •(事證2-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仁】 •現場搜索照片【黃柏叡】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Jie群組】 •Google地圖、現場照片、車號00-0000號之車輛照片 52. •陳耕宇指認地點【地圖、指認現場照片】 •陳品佑指認地點 •n000000\@icloud.com之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土地資料查詢-地號、面積、公告現值等 •黃奕霖(文強)與李俊賢,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1份 •看場群組16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標示「位置、地目、回填方、金額、現場人員、介紹人」之紀錄表 •標示「位置、回填方、金額、現場人員、備註」之紀錄表 •標示「日期、土地範圍、仲介人、位置、時間、車號」之紀錄表 •黃奕霖所有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數位採證資料,及與紀錄表、交易明細等 資料比對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蘇華浚智慧型手 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OOOO-OO汽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OOO-OOOO汽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OOO-OOOO汽車】 53. •名片3張 •陳致鈞語音檔譯文宇黃奕霖(文強)語音檔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地籍資料與現場照片對照圖 •跟監照片【陳佩儀駕駛自小客車OOO-OOOO】 •陳致鈞語音檔譯文與陳佩儀語音檔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歷史交易明細表【蘇華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6日  函即附件客戶地址條列印 •江德貴與陳致鈞即寺正(謝)聯繫,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及錄音檔譯文 •監聽江德貴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陳致鈞與台新通運聯繫資料) •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灣企銀00000000000轉帳資訊】 •GOOGLE空拍位置截圖與地籍資料對照【彰化縣芳苑鄉新漢寶段OOO】 •GOOGLE位置圖與現場照片(彰124縣道與二林溪) •GOOGLE位置圖與現場照片(彰143縣道、漢溪路漢堡三路交叉路口、彰124縣道與二林溪) •黃奕霖(文強)與李俊賢,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 •陳品佑(暱稱小白)手機LINE畫面翻拍照片(與黃奕霖暱稱仁)及錄音檔譯文 54. •監聽對象通訊監察譯文 •地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與現場照片對照 •GOOGLE位置與現場照片對照【洪國豪平時看雇之大城鄉土地】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契約書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與GOOGLE位置對照圖【八甲湖龍鳳宮-許裕勳指認】 •現場指認照片【110年9月11日,阮浦鈞指認顧土方之地點】 •指認現場照片及GOOLGE位置截圖(張家豪指認) •手機通訊軟體擷取資料(含訊息中之照片) •現場照片及GOOGLE位置對照圖(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 •通信軟體群組「我們的團隊」對話截圖 •軟單【即請款單】 •彰化縣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陳佩儀涉嫌廢棄物清理案件案搜索及查扣證物照片 •張家豪住處搜索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台新、統新、成有、晟有公司110年犯罪所得報表 •台新公司扣押之電磁紀錄【諠xls檔】 •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件-土尾高雄回填資料】 •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件-文鑑及阿修料】 •LINE對話紀錄截圖【福氣土尾佐證資料】 •LINE對話紀錄截圖【阿明土尾佐證資料】 •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致鈞與台新通運聯繫資料】 •地籍圖資訊便民服務系統與GOOGLE位置圖對照 •江德貴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 •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錄音檔譯文、資料翻拍畫面 •江德貴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錄音檔譯文、資料翻拍畫面 55. •江德貴指認回填地點定位及照片 •江德貴指認回填地點地籍圖及衛星對照圖 •江文光指認指認回填地點定位及照片、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 •通訊監察譯文 •陳品佑110/9/8進場車次相關資料 •陳品佑扣案手機內截圖資料 •陳致鈞介紹陳品佑土地回填地點處及地圖相對位置 •陳品佑與陳致鈞Facetime聯絡內容 •陳品佑與黃奕霖(仁)LINE聯絡內容 •附件1-陳品佑與施丞佑(小虎)對話紀錄 •附件2-陳品佑與馬克對話截圖 •附件3-陳品佑與拖車巴辣對話截圖 •附件4-陳品佑與台北拖車豆苗對話截圖 •附件5-陳品佑與李賢榮(牛哥、蠻牛)對話截圖 •附件6-陳品佑與拖車石頭對話截圖 •附件7-陳品佑與喇叭娟對話截圖 •附件8-陳品佑與華-拖車對話截圖 •附件10-陳品佑與彰化怪手阿成對話截圖 •附件11-陳品佑與大支車隊對話截圖 •被告陳品佑指認地點相片 •被告陳耕宇指認地點相片 •附件1-小金、睿ㄡ、鱷魚先生、許裕勳、強森對話截圖 •附件2-祥木瓜車調度對話截圖 •附件3-臥龍銘(小莫)對話截圖 •附件4-阿靖對話截圖 •附件5-過路宸瑋對話截圖 •附件6-小曾曾敬貽對話截圖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曾敬貽 •曾敬貽提供之手機軟體LINE擷取照片【與東-陳啟東聯繫】 •曾敬貽提供之手機軟體LINE擷取照片【與Jie 蘇宥杰聯繫】 •手機截圖【台北胖哥土頭、土車宏駿尹俊】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陳品佑 56.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鄭文彰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彰化縣執行事業廢棄物清運車輛攔檢計畫工作紀錄【編號WH00000000】 •彰化縣執行事業廢棄物清運車輛攔檢計畫工作紀錄【編號WH00000000】 •買賣合約書 •營業貨運曳引車-牌照號碼OOO-OOOO •臺北市半聯結車通行證 •土石方運送憑證 •行車紀錄器定期檢驗合格證明書 •蒐證勘查照片 •OOO-OOOO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OOO-OOOO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陳振章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鄭文彰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目錄表/鄭文彰 57.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胡建勝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蔡清山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胡建勝 58.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李松樺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李松樺 59.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吳龍德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吳龍德 60.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饒瑞國 •營業貨運曳引車-牌照號碼OOO-OOOO •臺北市半聯結車通行證 •桃園市聯結車通行證 •土石方運送憑證-編號76、35、28、30 •自用貨運曳引車-牌照號碼OOO-OOOO、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OOO-OOOO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OOO-OOOO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饒瑞國 61. •錆龍南下日報表-共計2535車次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李政錄 •圖1-2黃奕霖向陳致鈞回報土尾場對應之勘場人員班表 •圖3-4談論土方場負責人聯絡電話【小龍等人】 •OOO-OOOO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扣案物、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李政錄 62. •扣押物品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蔡清山 63.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陳振章 64. •電磁紀錄1片附卷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詹熙全、110•8•15、建地:上磊-桃園區春日路504】 •起訴書附表五各地號地籍圖、衛星對照圖及曳引車、怪手車行軌跡圖 •OOO-OO傾倒車次 •台新車隊土尾車次統計表【統計彰化傾倒車次】 •附件-台新車隊班表【土頭】 •台新微信群組成員、對話紀錄部分截圖 65.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簡成翰、110.7.14、建地:傑彪-中和區○○路OOO號旁】 •OOO-OOOO傾倒車次 66.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匡天官、110.7.23、建地:新店區央北二路中山路口】 •OOO-OO傾倒車次 67.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林裕峰、110.7.13、建地:桃園區民有五街70】 •OOO-OO傾倒車次 68.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詹前秋、110.6.30、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平路口、中 和區成功路二段】 •OOO-OO傾倒車次 69.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張金章、110.8.31、建地:新莊榮華路/中平路】 •OOO-OO傾倒車次 •111.6.24張金章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職務報告 70.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朱凱鴻、110.7.5、建地:新莊新知一路】 •OOO-OO傾倒車次 71.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陳俊宏、110.6.30、建地:新莊區新知一路】 •OOO-OO天數計算表 72.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邱鈺棠、110.7.7、建地:桃園區民有街70】 •OOO-OO傾倒車次 73. •OOO-OOOO天數計算表 •111.6.24許俊彥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74.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曾森鑫、110.7.13、建地:桃園】 •OOO-OOOO傾倒車次 •111.6.24曾森鑫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75.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張文君、110.7.26、建地:新莊區中央路】 •OOO-OO傾倒車次 76.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王成言、110.7.13、建地:桃園】 •OOO-OO傾倒車次 •111.6.24王成言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77.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陳建龍、110.7.13、建地:桃園區民有五街70】 •OOO-OO傾倒車次 78.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詹益新、110.7.4、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信路口】 •OOO-OOOO天數統計表 79.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張華謙、110.8.23、建地:中和區中山路二段239】 •OOO-OOOO傾倒車次 •111.6.24張華謙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80.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巴雅斯.給努、110.7.6、建地:榮華路】 •OOO-OOOO傾倒車次 •111.6.24巴雅斯.給努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81.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林振元、110.8.25、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平路】 •OOO-OO傾倒車次 •111.6.24林振元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82.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林一郎、110.7.11、建地:木柵區木新路一段57】 •OOO-OOOO傾倒車次 83.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張文生、110.6.29、建地:中平路】 •OOO-OOOO傾倒車次 •手機數位採證資料 84.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吳育恆、110.7.7、建地:桃園區民有五街70】 •OOO-OOOO傾倒車次 85.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陳勝雄、110.8.31、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平路】 •OOO-OOOO傾倒車次 •採證紀錄表【採證結果:工作群組已刪除】 86.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林智清、110.7.18、建地:桃園區民富二街】 •OOO-OOOO傾倒車次 87.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張秉家、110.7.13、建地:桃園】 •OOO-OOOO傾倒車次 •採證紀錄表【採證結果:工作群組已刪除】 88.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房子榮、110.8.28、建地:新莊區華榮路/中平 路】 •OOO-OO傾倒車次 89.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黃政皓、110.6.29、建地:中和路】 •OOO-OOOO傾倒車次 90.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陳昀楷、110.6.29、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平路 口】 •OOO-OOOO傾倒車次 91.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邱芳明、110.7.22、建地:中和區中山路二段239】 •OOO-OOOO傾倒車次 92.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王懋森、110.7.22、建地:新店區央北二路中央路口】 •OOO-OO傾倒車次 93.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顏志炘、110.7.6、建地:中和】 •OOO-OOOO天數統計表 94.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邱文瑞、111.6.30、建地:榮華路】 •OOO-OO天數計算表 95.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詹庭嘉、110.6.29、建地:榮華路】 •OOO-OOOO天數統計表 •111.6.24詹庭嘉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96.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胡忠明、110.7.2、建地:中平路】 •OOO-OOOO天數統計 •111.6.24胡忠明手機採證 97.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詹益海、110.7.5、建地:新知一路】 •OOO-OOOO傾倒車次 98.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陳奕銨、110.6.29、建地:新知一路】 •OOO-OOOO天數計算表 99.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邱冠杰、110.7.13、建地:桃園區民有五街70】 •OOO-OO傾倒車次 100.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柯松榮、110.7.2、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平路口】 •OOO-OO傾倒車次 •111.6.24柯松榮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101.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嚴新堯、110.9.1、建地:華榮新莊工地】 •OOO-OOOO天數統計表 •111.6.24嚴新堯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102.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邱雋學、110.7.12、建地:中和】 •OOO-OOOO天數計算表 103.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詹基煌、110.9.9、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平路】 •OOO-OOOO天數計算表 104. •111.6.24林芳賢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105. •對話紀錄 106. •擋土牆工程承攬合約 •驗收簽報單 •陳致均與台新通聯繫資料【對話紀錄】 •台新車隊土方傾倒車輛彙整 107.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08.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草漢段OOO相關資料 109.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平段OO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0.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1. •地號:彰化縣○○鄉○○段000○000○○○○ ○○○○○○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湖段685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2.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OOO、OOO、OOO、OO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3.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4.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5.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6.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7.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8. •買賣合約書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縣二林鎮柳子溝段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9. •彰化縣政府110.10.7函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20.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21.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OOOO、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22.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蒐證照片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彰化縣執行事業廢棄物清運車輛攔檢紀錄工作紀錄2份 123.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草漢段OOO-O、OOO-O、OOO-O相關資料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蒐證照片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8.13函暨相關函釋、宣導文件 124.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草漢段OOO相關資料 •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 •蒐證照片 125.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草漢段OOO相關資料 •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 •蒐證照片 •彰化縣執行事業廢棄物清運車輛攔檢計畫工作紀錄 126. •土方買賣合約書 •切結書 •大城鄉公所會勘紀錄表、意見及照片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0.8.13函 •彰化縣政府109.5.6函 •彰化縣大城鄉公所健造執照及附表 •彰化縣○○鄉○○000000000○ ○地號:彰化縣大城鄉上富段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相關資 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陳志郎提出之廢棄物處理計畫書等相關文件 •擋土牆工程請款 127.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西庄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施明宏庭呈土地照片8張 128. •土方回填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崙腳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29.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漸建新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0.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漸建平段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1.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2. •附件六:小地主大專業農「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草漢段OOO~OOO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3.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社興段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4. •與陳啟東之LINE對話紀錄 •地號:彰化縣大城鄉三林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5.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3筆土地所有權狀 •土方買賣合約書 •委任書 •地號:彰化縣大城鄉三塊厝段OOO-O相關資料 136.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暨相關資料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 137. •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暨相關函文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號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8. •彰化縣芳苑鄉新湖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 139.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崙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0.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崙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1.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崙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2. •土方買賣合約書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崙腳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3.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崙腳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4.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崙段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5.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146.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彰化縣農業處宣導資料 147.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8. •土壤樣品檢測報告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新萬合段0000-000、豐田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9.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鎮安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0.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崙腳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1.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芳信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陳一雄登記車次資料 152. •地號:彰化縣福興鄉福金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153. •林建宏(所有人)彰化縣政府函、陳述意見書、所有權狀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東漢寶段0000-0000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4.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漢寶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5.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漢寶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6. •工程合約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芳頂段0000-0000~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7.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湖段0000-0000、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8. •土石方成品買賣合約書 •委託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9. •土石方成品買賣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0000-000彰化縣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60. •土方回填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惠興段萬興小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 161. •土方回填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惠興段萬興小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62. •土方回填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惠興段萬興小段0000-0000、西庄段0000-0000~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64. •彰化縣刑事警察大隊務報告 •110.12.24職務報告 165. •數位採證紀錄表、勘查報告(邱素瑩手機0000-000000) 166. •扣押品清單【陳品佑,扣得現金30萬元】 167. •扣押物品清單【洪乾瑜,扣得現金15萬元】 168. •扣押物品清單【莊錦堂,扣得現金1310萬6835元】 169. •彰化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葉志綱,扣得現金10萬元】 170. •彰化地檢署111.5.5函、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1.4.29函 171. •彰化地檢署111.5.5函、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1.4.29函【盧德維,扣押不動產】 172. •扣押物品清單【凃永慶,扣得現金800萬元】 173.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昆宏國際公司、昆宏環保公司、桓泰公司 174.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淳家公司 175.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8.17函 176.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晟有公司 177. •數位採證紀錄表(莊錦堂手機0000-000000) 178. •數位採證紀錄表(吳宗儒手機0000-000000) 179. •數位採證紀錄表(蕭心怡手機0000-000000) 180. •對話紀錄(林智清手機0000-000000) 181. •對話紀錄(房子榮手機0000-000000) 182. •對話紀錄(邱鈺棠手機0000-000000) 183. •對話紀錄(顏志炘手機0000-000000) 184. •對話紀錄(邱文瑞手機0000-000000) 185. •王懋森手機0000-000000及對話紀錄 186. •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11.6.1大地一字第1110002564號函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1.6.1中興地一字第1110005800號函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1.6.1竹監苗站字第1110151376號函 •中華郵政111.6.7儲字第1110172953號函 •第一銀行111.6.6一總營集字易第63105號 •苗栗地政事務所111.6.9苗地一字第1110003255號函 •合庫衛道分行111.5.24合金衛道字第1110001485號函 •苗栗竹南地政事務所111.7.8南地所一字第1110005048號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187. •苗栗地政事務所111.6.9函(扣押蔡易謀不動產) 188. •本院111年聲扣字第14號裁定 •臺灣銀行竹北分行111.6.6竹北庫字第1150005471號函(扣押元鑫公司帳戶合計新台幣38 5,024元) •華南銀行竹北分行111.6.4函華竹北字第1110000089號(扣押元鑫公司合計新台幣3,977, 230元) 189.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5號裁定(世峰工程) •扣押債權金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聯邦商銀】(扣押世峰工程帳戶新台幣133,430元、 新台幣1,462,725元) •贓證物收據【莊錦堂,扣得現金1310萬6835元】 190.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8號裁定(准許扣押蔡淑芬、淳家公司財產) •臺灣中小企業松南分行111.6.24函(扣押淳家存款債權,共新台幣25,794元)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6.15新北淡地登字第1116098523號函(扣押蔡淑芬不動產)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6.14新北店地登字第1116079689號函(禁止處分蔡淑芬不動 產)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6.22新北淡地登字第1116098723號函(禁止處分蔡淑芬不動 產)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6.21新北淡地登字第1116098723號函【蔡淑芬】(禁止處分 蔡淑芬不動產) •台北富邦板橋分行111.6.23北富銀板橋字第1110000094號(扣押淳家帳戶4,536,496元、 19,650元) 191.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1.7.1北市監車字第111028486號函(扣押辰光公司車 輛) •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1.7.1北地一字第1110004063號函(賴銘龍土地限制登記)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1.6.30新北樹地登字第1116209761號函【賴銘龍】(禁止處分 賴銘龍不動產)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7.4北監車字第1110211931號函(扣押錆龍車輛)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1.7.6溪地一字第1110003796號函(扣押賴銘龍不動產) •台中商業總行111.7.1中業執字第1110022718號函(錆龍公司40、2,287元、辰光公司10, 413元) •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11.7.4彰作管字第11110041133號函(扣押錆龍公司8,736元) 192.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9月20日函暨檢送附件(台新、統新、成有、晟有公司綜合所得 稅檔案) •彰化地檢署檢送111年11月7日調振廉字第11175560900號函及光碟各1件(關於永利聯 合、王建翔,關於索賄案件查無檢舉內容)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6日函覆(陳志郎土地開挖情形)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18日函暨檢附之陳志郎土地歷次稽查紀錄及勘查照片資料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11日函(建請本院督促地主、其餘共犯共同負擔回復原狀, 而犯行較輕的地主輔之)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18日函暨檢送之稽查紀錄、照片、光碟(陳志郎土地開挖作 業情況資料) 193. •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2年11月13日函(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到19廢棄物清理計劃書)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20日函暨檢送之附件(營建剩餘土石僅得依土方聯單 載往合格土資場收容處理) •臺北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23日函暨檢附之附件(營建混合物,經分類作業後,屬於 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處理方案處理) •新北市政府公務局112年10月31日函暨檢送之附件(營建剩餘土石方應依處理計畫、流向 證明文件進行載運)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1月10日函(營建土石方未依聯單載往合格土資場收容處理,而 載運至農地,不符規定)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1日函暨檢送之附件(本案土壤經檢測結果未超過有害事業廢 棄物認定標準) •内政部國土管理署函113年2月5日函(剩餘土石方流向與核准內容不一致,工程主辦機 關、承包商應自行釐清)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6月21日函 194. •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和解書【陳芃睿】(陳芃睿、謝瑞明、江文光、蘇立興、蘇華浚和 解書) 195. •新北市政府113年7月16日函【淳家103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歷次違規裁罰公文抄本 資料】 •新聞【標題土資場想牟利竟勾結司機亂倒廢土】 •新北地檢108偵23512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0號 196. ·彰化縣政府裁處書【序號:11001562、110年12月16日】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11年5月26彰稅北分一字第1116304645號函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11年1月25日彰稅北分一字第1116300695號函 ·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陳述意見書 ·芳苑鄉新崙段762地號-國土測繪國資服務雲、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開挖照片 197. ·芳苑鄉新崙段OO、OO地號-國土測繪國資服務雲、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開挖照片 198. ·福興鄉福安段OOO地號-國土測繪國資服務雲、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開挖照片 199. ·芳苑鄉草漢段OOO、OOO地號-國土測繪國資服務雲、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開挖照片 200.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10.31函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10.2函 ·內政部108.11.8函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暨檢附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建造執照109股建字第503號10 9.12.17函 201.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11.16函暨檢附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晝書計19件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12.20函暨稽查紀錄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5號 202. ·暱稱、司機名字、車輛對照表 ·駕駛人李建志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南下日報表統計表 ·附件-南下日報表 203. ·駕駛人李崇榮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04. ·駕駛人張聖元(原名:張誌原)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05. ·駕駛人詹烱嵐車輛GPS紀錄 206. ·駕駛人蔡忠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07. ·駕駛人成仁方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08. ·駕駛人陳恩成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09. ·駕駛人陳柏凱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10. ·駕駛人蕭永宸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11. ·駕駛人彭聖倫車行紀錄 212. ·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薪資表 ·駕駛人吳志瑋車輛GPS紀錄 213. ·駕駛人彭冠源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14. ·駕駛人王正中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土石方運送憑證

2024-10-17

CHDM-111-原訴-28-20241017-5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79號 原 告 朱榆婷 被 告 禾邑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婉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491元。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48,77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26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 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39,664元。嗣迭變更聲明,於113年9月26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491元,並補提繳退休 金48,77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置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 系爭專戶,見本院卷第59、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11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受僱被告擔任清潔員, 每月薪資為最低基本工資,自112年始改為28,000元,任職 期間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且未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 戶,並自113年1 月起遲付薪資,且短支113年3至4月薪資共 24,000元予原告,被告於113年4月30日以社區終止締約,歇 業為由終止兩造契約,然尚未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薪資 差額給原告,且未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故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24,000元、資遣費33,824元、預告 工資18,667元及補提繳退休金48,774元至系爭專戶,爰依勞 動基準法第條請求被告前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 ,491元,並補提繳退休金48,774元至系爭專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除 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外,視同自認,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訴 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 力,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商工登記資料、被告變更 登記資料表、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113年5月15日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19日保納工二 字第11360047165號函文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LINE紀錄、 簡訊紀錄等件為證,並有原告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 老年職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第22條第2項、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2 4,000元、資遣費33,824元、預告工資18,667元,並補提繳4 8,774元至系爭專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勝訴部 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0-17

TCDV-113-勞簡-79-20241017-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確認租約有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138號 原 告 王孜文 被 告 謝綉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約有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號之未辦保 存登記房屋全部,於民國110年5月25日至民國115年5月25日 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7日與原告簽訂本院卷第135 至145頁、112補1259卷第19至39頁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將訴外人楊緒祿所有之門牌號 碼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全部(下 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且租期為110年5月25日起至115 年5月2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而原告 並開立支票1張(票據號碼:EH0000000號,票面金額:2萬4 ,000元)交付給被告,以作為2個月押金及1個月租金之給付 。又因系爭房屋需清潔修繕,兩造遂約定由原告處理系爭房 屋之整修事宜,且所需之修繕費用9萬600元由原告先墊付, 並再從第一年租金中予以扣抵;嗣原告乃委由經營建成水電 工程行之甲○○依112補1259卷第79至87頁所示之估價單上工 項進行修繕,並墊付修繕費用共計9萬6,125元給甲○○。則加 計簽約日給付之首月租金8,000元及前開墊付之修繕費用9萬 600元後,原告已給付110年5月25日至111年6月24日之租金 給被告,且之後原告亦有再陸續交付各期租金予被告,並未 遲延給付,詎被告竟於111年11月4日以原告未繳納租金為由 ,向原告表示欲解除租賃契約,已影響原告之權益。因此,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租賃契約仍為有效 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於110年5月25日 至115年5月25日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建成水電工程行所開立之發票,亦未 提出112補1259卷第79至87頁所示估價單上工項有修繕必要 及已完工之證據資料,況系爭房屋之水塔並無損壞,自無須 修補,原告擅自主張修繕費用為9萬600元並以之扣抵第一年 租金,並非合理,原告應先給付租金才能再以修繕費用扣抵 ,故原告已積欠2年7個月之租金;又被告已於111年6月2日 、111年7月6日、111年8月11日、112年9月12日寄送存證信 函予原告,催告原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租賃契約,所以兩造間 就系爭房屋已無租賃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40、241頁): (一)被告於110年5月7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將 楊緒祿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且租期為110年5月25 日起至115年5月25日止,每月租金為8,000元,原告並開 立支票1張(票據號碼:EH0000000號,票面金額:2萬4,0 00元)交付給被告,以作為2個月押金及1個月租金之給付 。 (二)兩造有約定由原告處理系爭房屋之整修事宜,且所需之修 繕費用由原告先墊付,並再從第一年租金中予以扣抵。 (三)原告已於111年1月26日給付租金4萬8,000元、於111年8月 12日給付租金4萬8,000元、於112年1月5日給付租金9萬6, 000元、於113年2月16日給付租金5萬元、於113年2月27日 給付租金4萬6,000元給被告。 (四)被告曾於111年6月2日、111年7月6日、111年8月11日、11 2年9月12日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99、103、107、109 、117、121頁)催告原告給付租金,並稱原告已違反租賃 契約第10、13、18條之約定,故依租賃契約第21條主張解 除租賃契約,並要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該等存證 信函已經原告於111年6月6日、111年7月7日、111年8月12 日、112年9月13日收受。 (五)本院卷第43至93、155、217至220頁、112補1259卷第51、 53、63、71、73、77、89頁、111中簡2938卷第407至415 頁所示之LINE紀錄為兩造間之對話內容。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41頁): (一)原告是否有就系爭房屋之整修事宜支出必要修繕費用?若 是,則原告所墊付之修繕費用應扣抵多少金額的租金? (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於110年5月25日至115年5月25日之租賃 關係是否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爭點(一): 1、證人甲○○已證稱:其從事水電工作已經20幾年了,原告曾 叫其去系爭房屋施做水電工程,其在施做前有先去系爭房 屋看,看到系爭房屋內之電燈、電燈開關、馬桶及蓮蓬頭 都有壞掉、水塔底部有漏水、電線過熱腐蝕脆化壞掉、牆 壁有漏水;112補1259卷第79至87頁所示之估價單就是其 針對系爭房屋工程開立給原告的,之後其有依112補1259 卷第79至87頁所示之估價單上工項完成修繕,並於完工後 就拍本院卷第159至191頁所示之照片給原告,且其有從原 告收取工程款總共9萬6,000多元,但確切金額其忘了,確 切金額應就如112補1259卷第79至87頁所示之估價單上的 金額。就112補1259卷第79頁所示之估價單,「1F4尺單LE D」、「1尺單電燈LED」、「2尺單電燈LED」,是因原本 舊燈組壞掉、有開燈但只會亮一支、燈座鏽蝕而致無法固 定燈管,所以才更換整組新燈組;「水龍頭」,是因1樓 後面或廚房之水龍頭壞掉,所以才更換;「ST高壓軟管( 5尺3/4)」,是用來接電熱水器,原本系爭房屋是沒有高 壓軟管的,是因為裝電熱水器才有高壓軟管;「ST高壓軟 管(1.2尺)」,是洗臉盆下方之2條進水管,也是原本舊 高壓軟管壞掉才更換;「進水器(水箱)」,是因1樓廁 所之水箱壞掉了才更換;「一字三角外牙」,是因廁所水 龍頭下方水管的舊一字水龍頭壞了,所以才更換;「2P75 A」、「2P50A」,都是無熔絲開關,其中一個是總開關箱 內之無熔絲開關壞掉才更換,另一個則是裝設電熱水器才 加裝的,至於哪一個是總開關箱、哪一個是電熱水器用的 其忘記了;「插座切仔」,是電燈開關及插座,應該是1 樓原本的8組壞掉短路才更換的;「5.5×2(600V)電纜」 ,是從總開關箱拉到加裝的電熱水器,電纜是原本系爭房 屋沒有的。就112補1259卷第81頁所示之估價單,「4尺單 LED」、「1尺單(白鐵)LED」,都是舊燈組壞掉了才更 換的;「水龍頭」,是因廁所舊水龍頭壞掉才更換的,至 於是換洗手台的水龍頭還是蓮蓬頭的水龍頭其忘記了;「 ST高壓軟管」、「ST不鏽鋼面盆」,是因廁所之舊洗臉盆 與下方舊軟管壞掉,所以才更換整組的;「2P75A」、「2 P50A」,是無熔絲開關,其中一個是總開關箱內之無熔絲 開關壞掉才更換,另一個是裝設電熱水器才加裝的,至於 哪一個是總開關箱、哪一個是電熱水器用的其忘記了;「 5.5×2C電纜(20米)」,是從開關箱拉電纜到電熱水器, 電纜是原本系爭房屋沒有的;「插座切仔」也是原本的壞 掉才更換的;「進水器」,是指2樓廁所馬桶之舊進水器 壞掉才更換的;原告於2樓也有叫其加裝1台電熱水器,電 熱水器是原本系爭房屋沒有的。就112補1259卷第83頁所 示之估價單,「4尺單LED」、「1尺單(白鐵)LED」,都 是舊燈組壞掉才更換的;「一字三角外牙」,是因廁所水 龍頭下方水管的舊一字水龍頭壞了才更換;「5尺高壓軟 管」,是原告請其加裝電熱水器才裝的,1台電熱水器需 要2條高壓軟管;「進水器」、「水箱之落水皮」,是廁 所馬桶之舊進水器、舊落水皮壞掉才更換的;「插座切仔 」也是原本的壞掉才更換的;就112補1259卷第85頁所示 之估價單,「恆壓機」,是裝設在4樓(即頂樓)水塔旁 之加壓馬達,讓水可以往下整棟使用,原本系爭房屋有沒 有恆壓機,其忘記了;「4尺單LED」,是因房間內之舊燈 組壞掉了才更換的;「1尺單LED」,是裝在房間外面用以 照明使用,是不是原本就有的其忘記了;「插座切仔」, 是原本舊的壞掉才更換的。就112補1259卷第87頁所示之 估價單,「1F-2F熱水配管」,是原本系爭房屋的熱水管 腐蝕掉了,其怕如果使用熱水會裂開導致牆壁滲水,才更 換白鐵的熱水管;「另料25,000元」,應該是雜費,雜費 包含其耗費之車資、飯錢、其他比較小的零件費用;「工 資(水塔修補)35,000元」,是指系爭房屋整棟工程加上 水塔修補的全部工資費用,舊水塔底部漏水腐蝕了,所以 才修繕,且修補水塔只是順便的;其剛才說「『另料25,00 0元』、『工資(水塔修補)35,000元』都是用來修補舊水塔 的」,是其記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6頁),並有 112補1259卷第79至87頁所示之估價單、維修照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91頁),可見原告於承租後確有委 由甲○○修繕系爭房屋,並有給付112補1259卷第79至87頁 所示估價單上之工程款1萬595元、9,390元、4,740元、6, 400元、6萬5,000元等共計9萬6,125元給甲○○,且所進行 之修繕工項,依甲○○上開所證,俱是就系爭房屋之用水、 用電、如廁、盥洗、照明等承租人、住戶一般生活起居所 需之基礎項目進行維修,核屬必要,且依民法第423條、 第430條之規定,本應由屬出租人之被告提供符合可使用 狀態之該等基礎項目給屬承租人之原告使用,若有損壞, 亦應由屬出租人之被告進行修繕;而原告所支付之工程款 9萬6,125元,與至輝工程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屋維修項目所 出具之報價單上工程款9萬600元相較(見112補1259卷第4 9頁),亦大致相當,並未明顯超出甚多,應屬合理。 2、依兩造間之LINE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47、49、219、220 頁):「原告:兩台共計18000熱水器,90600+18000(熱 水器)蓮蓬頭送你3組,我們公務有庫存我拿給你們就好 ,請確認,可以的話我們就趕快施工,因為25號要入住了 ,我們要趕25號入住,還是你這邊的水電能夠處理。」、 「被告:我要付你多少錢。」、「原告:付給水電不是付 給我,我是付給你房租…你沒有公務主任可以處理,我只 是幫你叫比較可靠的人處理,可以的話我就從第一年的房 租扣,如果你不願意先支付,或者你也可以請你的水電算 一下。」、「被告:晚上再給你答覆。」、「原告:插座 也壞掉也沒電燈廁所也不能用,洗澡的淋浴的電熱水器要 裝起來,不然你就請他趕快處理給我們,我們要入住,他 如果能處理,那當然就是他處理就好,要有水有電有電燈 能洗澡,全部都沒有動作,時間已經到了。」、(兩造通 話3分25秒)、「原告:那現在就是協議由房租下去第一 年的房租扣繳維修費,電熱水器我們自己出到時候我們拆 回。」、「被告:好.的。」、「原告:感謝,記事本:『 90600+18000(熱水器)蓮蓬頭送你3組,我們公務有庫存 我拿給你們就好,那現在就是協議由房租下去第一年的房 租扣繳維修費,電熱水器我們自己出到時候我們拆回,90 600扣房租』。」(被告均已讀),可見原告原有自行委由 水電行就系爭房屋之維修項目進行估價,估價後之維修費 為9萬600元且加裝電熱水器2台之費用是1萬8,000元,嗣 原告即將此估價結果告知被告,以使被告決定是否自行委 由該水電行施做及自行支付費用給該水電行,或由原告委 由該水電行施做,但費用由第一年租金中扣抵,或被告亦 可另找他家水電行比價及付費委由他家水電行施做;嗣兩 造經協商後【即:(兩造通話3分25秒)、「原告:那現 在就是協議由房租下去第一年的房租扣繳維修費,電熱水 器我們自己出到時候我們拆回。」、「被告:好.的。」 】,同意由原告委由水電行施做,且所需之維修費9萬600 元就從原告所應給付給被告之第一年租金中扣抵,並再由 原告將此協商結果作成記事本以存證及提醒兩造注意。 3、兩造有約定由原告處理系爭房屋之整修事宜,且所需之修 繕費用由原告先墊付,並再從第一年租金中予以扣抵一節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241頁),而依前 所述,兩造已同意由原告委由水電行施做系爭房屋維修工 程及所需之維修費9萬600元就從原告所應給付給被告之第 一年租金中扣抵,且原告之後亦確有就系爭房屋委由甲○○ 進行修繕,並支付屬必要修繕費用之工程款9萬6,125元給 甲○○。因此,兩造既已約定僅就原告實際上已支付且屬必 要修繕費用之工程款9萬6,125元中的9萬600元用以扣抵原 告所應給付給被告之第一年部分租金,則兩造自應受該約 定之拘束,且9萬600元經換算後,可用以抵付11.325個月 租金(即:9萬600元÷8,000元=11.325個月)。 (二)就爭點(二): 兩造於簽訂租賃契約後已同意以修繕費用9萬600元抵繳第 一年租金中之部分11.325個月租金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而依前所述(見本院卷第240、241頁),原告於110 年5月7日、111年1月26日、111年8月12日、112年1月5日 、113年2月16日、113年2月27日復已依序給付租金8,000 元、4萬8,000元、4萬8,000元、9萬6,000元、5萬元、4萬 6,000元等共計29萬6,000元給被告,可見原告迄今已繳納 自110年5月25日至114年6月3日(按:114年6月3日未滿1 日)間共48.325個月之租金共計38萬6,600元(即:抵繳 之9萬600元+實繳之29萬6,000元=38萬6,600元),且由上 開給付租金日期觀之,原告並未遲延給付租金,反而是均 有提前預繳租金給被告,故被告辯稱:原告有遲延給付2 個月以上租金,經催告後亦未清償,所以兩造間之租賃契 約已經其合法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37、39頁),並非可 採。因此,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未經被告合法終止,自仍 為有效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於110年5月25日 至115年5月25日之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14

CHEV-113-彰簡-138-2024101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31號 原 告 李筱薇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 被 告 張家華 蔡欣宇 姚艾伶 陳昱翔 黃銘輝 周百龍即百龍企業社 楊金璋即金璋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家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銘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蔡欣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周百龍即百龍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 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楊金璋即金璋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 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姚艾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陳昱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7,439元,及自民國113年 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家華負擔2%、被告黃銘輝負擔14%、被告 蔡欣宇負擔23%、被告周百龍即百龍企業社負擔14%、被告楊 金璋即金璋商行負擔6%、被告姚艾伶負擔33%、被告陳昱翔 負擔8%。 九、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家華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銘輝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欣宇如以新臺幣35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周百龍即百龍企業社如以 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金璋即金璋商行如以新 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姚艾伶如以新臺幣50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七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昱翔如以新臺幣11萬7, 4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張家華、蔡欣宇、姚艾伶、吳 瑞萁、陳昱翔、黃銘輝、周百龍、楊金璋等人為被告,嗣原 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與吳瑞萁以新臺幣(下同)47萬1,000 元達成和解,有該和解筆錄附本院卷二第61頁可參,故吳瑞 萁即不在本案繼續審判之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張家華、姚艾伶、黃銘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被告楊金璋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告於000年00月間偶然在臉書(即Facebook)看到自稱為投資 老師「李明濤」(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的帳號,原告見追蹤「 李明濤」帳號的粉絲眾多,且該帳號會不定時分享股市交易 之方法,原告便傳訊向「李明濤」之帳號請益,進而於111 年10月25日加入名稱為「李明濤」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該 帳號之人遂邀請原告加入名為「明濤財富交流社團」之LINE 群組,復要求原告加入其助理即名稱為「欣怡」(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LIME帳號。 ㈡當原告加入名稱為「欣怡」之LIME帳號後,「欣怡」開始向 原告分享「李明濤」在上開群組內分析實時盤勢,推薦飆股 講解等,藉此鬆懈原告心防。後於111年11月20日,「李明 濤」在「明濤財富交流社團」之LINE群組中,宣稱有一外資 機構名為「傑富瑞」,且其已向「傑富瑞」總部爭取到優惠 之方案等語,原告聞此訊息後,遂向「欣怡」詢問,並依其 指示下載「傑富瑞」平台之APP,並註冊帳號,完成後原告 即看到APP內確已存有7萬6,000元之資金,原告便以此資金 於「傑富瑞」平台內,依「李明濤」之指導進行投資。 ㈢嗣於111年11月28日,「欣怡」向原告宣稱「傑富瑞」平台免 費提供之場外資金將要收回,倘原告還想持續在「傑富瑞」 平台進行股票交易,需自行儲值金錢云云,而原告認已在「 傑富瑞」平台進行交易一段時日,且「李明濤」亦持續於群 組內提供投資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自原告向玉山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所分別申設、帳號為0000000***892號、587 540***699號帳戶內,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七所示編號易編號 七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張家華、黃銘輝、蔡欣宇、周百龍即 百龍企業社、楊金璋即金璋商行、姚艾伶、陳昱翔等人及吳 瑞萁之帳戶內(以上兩造及吳瑞萁之帳戶資料詳卷),「欣怡 」並向原告稱儲值後之事,可聯絡LINE名稱為「傑富瑞-客 服專員」之帳號。後原告於「傑富瑞」平台內所累積之金額 高達704萬8,428元,原告便向「傑富瑞-客服專員」表示欲 提領出來,惟「傑富瑞-客服專員」向原告表示需先繳納原 告儲值金額與獲利金額之15%保證金,共計47萬0,764元,及 原告總損益之8%綜所稅,共計11萬7,409元,致原告再次陷 於錯誤,而依「傑富瑞-客服專員」之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 號七、八所示之吳瑞萁及被告陳昱翔帳戶內,豈料,於原告 依指示繳納後,「欣怡」、「傑富瑞-客服專員」均藉故推 辭,更不約而同刪除LINE帳號,原告始驚覺遭受詐騙。  ㈣是被告等人交付帳戶之行為,均係幫助詐騙集團對原告為詐 欺行為,其等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向被告等人請求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又原告係遭詐騙始轉帳匯款至被告等人 之帳戶內,故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且受有損害,故原 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 返還,以上不同請求權基礎,請求鈞院擇一為裁判。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欣宇: 伊並非詐欺集團的幫助犯,其當初係於網路上看到有借貸之 訊息,其因需要借貸,對方要求伊提供帳戶資料,始能完成 借貸。原告匯至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帳戶內之所有款項,其 均未經手。況伊認為其當初已有盡可能查證IG的正確性,伊 並無保護原告不受詐騙之義務,且其與原告或其他被告均完 全不認識,是其並無詐騙原告,也沒有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之 利益。再其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應不須賠償原告。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陳昱翔: 伊並非詐欺集團的幫助犯,當初是其公司同事跟伊借如附表 編號八所示之帳戶,伊也不清楚同事借用的目的,但因為相 信同事,所以就借給他,伊未因此獲得對價。原告匯至其帳 戶內之所有款項,其均未經手,是伊沒有詐騙原告,也沒有 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之利益。再其亦為受害者,且其因此經刑 案判決為緩刑,應不須賠償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周百龍即百龍企業社: 伊也是被害者,伊係為了要貸款,於網路上找到代辦公司, 代辦公司說要成立企業社,才可以幫忙貸款,所以就成立百 龍企業社,由我本人去開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帳戶,再交 由代辦公司辦理百龍企業社的設立程序及借款程序,代辦公 司更說如果貸款成功之後,還要再向伊收費,其帳戶係為詐 騙集團所盜用的,伊都用電話跟代辦公司聯絡,還曾到代辦 公司設立地。至原告匯入這個帳戶的金錢,其均未曾動用過 ,且其已經橋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了,應不用賠償原 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楊金璋即金璋商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 曾到庭之陳述: 伊也是被害者,當初伊是在通訊軟體facebook上看到可以幫 忙貸款,於是用facebook聯絡,伊只傳真身分證的正反面給 幫忙貸款的人,後來辦理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帳戶存摺的時候 有去簽名,辦完存摺後幫忙貸款的人就說要拿去辦貸款,相 關的內容都被幫忙辦貸款的人刪除了,伊也有繳交給他們一 成的服務費5萬元。況伊患有精神疾病,思緒不是很清楚, 應不用賠償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㈤被告張家華、姚艾伶、黃銘輝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七人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及 編號八所示之帳戶(共計匯款總額為149萬7,439元)及吳瑞萁 帳戶47萬1,000元,被告張家華、姚艾伶、陳昱翔等人更因 將如附表編號一、六、八所示之同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行 為,而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53號 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張家華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有認 定原告為該案之被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陳昱翔因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有認定原告為該案之被害人),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被告姚艾伶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2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LINE紀錄、桃園市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124、125、127-136、 145-152、329-355、431-459頁),應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為詐欺集團之一員,於原告受 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等人之帳戶內,致原告受 有共計149萬7,439元之損失,請求被告等人分別就原告匯至 其等帳戶內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到庭之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等人是 否應分別就原告受騙而匯入其等帳戶內之款項,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 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提 供帳戶供詐欺款項匯入之人、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及提 款取得詐欺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彼此分 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對被害人而言,仍屬共同侵 權行為人。  ㈡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 過失」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 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 第1項亦有明定。 ㈢被告張家華、姚艾伶、黃銘輝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張家華、黃銘輝、姚艾伶參與詐欺集團,其等 並將自身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於如附表編號一、 二、六所示日期,分別匯款3萬元、20萬元及50萬元至其等 之帳戶內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附卷可參,被告張家 華、姚艾伶亦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 第15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 字第153號刑事判決,判處其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述,再被告張家華、黃銘輝、姚艾伶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可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 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張家華、黃銘輝、姚艾伶對原告因 此分別匯入其等帳戶各3萬元、50萬元、20萬元之損害,負 損害賠償之責,均屬有理由。 ㈣被告蔡欣宇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蔡欣宇參與詐騙集團,並將伊如附表編號三所 示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等語,為被告蔡欣宇所否認,並辯 稱伊亦為被害人,且檢察官對此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經查, 依原告提出被告蔡欣宇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所示,確無法認定被告蔡欣宇於提供其帳戶時,知悉 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而有故意幫助詐騙之情(本院卷一第1 37-143頁),惟被告蔡欣宇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所述, 又金融帳戶乃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 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 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 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 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 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 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 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被告蔡欣宇為本件行 為時已是成年人,堪認其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對於任意 交付帳戶予不明人士可能利用為犯罪工具之情,應有所認識 ,惟其卻因為取得貸款機會,而未察覺其中不合理之處,貿 然交付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個人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故即便伊確因他人所為之詐騙行為,始提供帳戶 ,然伊所為,仍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依交易 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 ,自有過失甚明;且伊過失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使用伊 等名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與原告所受35萬元財產損害間具 有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是被告蔡欣宇所為構成侵權行 為,對原告因此匯入其帳戶35萬元之損害,自負過失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之責。 ⒉又被告蔡欣宇辯稱其已盡可能查證訊息之正確性,並無保護 原告不受詐騙之義務等語,然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 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 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俾供銀行或民間 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決定是否核准貸款 ,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若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機 構管道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者(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 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或簽發本票等方式作為擔保,並 會說明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 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而在貸款程序中,頂多僅須提供存摺 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而已,以供撥款,殆 無併同帳戶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之理。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 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 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 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 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蔡欣宇就其所提供之帳戶將可 能受不法之使用,並非全無預見可能,故認其上開所辦並無 可採。 ㈤被告陳昱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陳昱翔參與詐騙集團,並將其如附表編號八所 示渣打銀行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等語,為被告陳昱翔所否 認,並辯稱其係因當初公司同事跟伊借帳戶,因相信同事, 所以就借給他云云,惟查,被告陳昱翔均未說明其係提供予 何位同事,因何事提供,故其是否將其等帳戶提供予同事, 已屬可疑,況金融機構之銀行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私密性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將可自由流通使用之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及密碼資料 ,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該等資料 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此 乃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又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 成員佯稱帳戶設定錯誤、分期付款設定、投資等詐欺取財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 入帳戶,並經報章媒體廣為宣導,被告陳昱翔僅陳稱因相信 同事而提供,均未詳細說明係提供予何人,為何提供,即輕 易將銀行帳戶、密碼交付與對方,亦未及時索取,被告陳昱 翔顯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陳昱翔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陳昱翔徒以前詞辯稱其僅 係將其金融卡借予同事云云,自不足採。被告陳昱翔復因交 付如附表編號八所示帳戶而使原告及其他訴外人受騙部分,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部分,亦如 前述,是可認被告陳昱翔之行為確已構成侵權行為,對原告 因此匯入其帳戶11萬7,439元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㈥被告周百龍即百龍企業社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周百龍即百龍企業社參與詐騙集團,並將伊帳 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等語,為被告周百龍所否認,並辯稱伊 亦為被害人云云。經查,依被告周百龍所提出「青年創業貸 款委託書」所示,被告周百龍確有委託自稱「旺德福國際行 銷公司」協助辦理青年創業貸款相關事宜,惟被告周百龍並 無查證上開「旺德福國際行銷公司」是否真實存在,是否有 營業登記等情,即相信該公司,而委託其幫忙辦理青年創業 貸款,確有過失之情。況綜觀該「青年創業貸款委託書」內 容,均未提及要求被告周百龍或百龍企業社提供帳戶及相關 資料,是被告周百龍上開所辯,不足可採。  ⒉再者,借貸之法律關係中,關於貸款數額、利息、清償期等 細節,應為借款人最為重視之事項,然觀「青年創業貸款委 託書」之內容,均未約定此等細節,實非一般民間借貸之常 態,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 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 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 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 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周百龍 僅因希望取得貸款機會,而就如此不合常理之借貸流程,均 未予以查證,貿然使他人以其名義辦理帳戶,且亦未向對方 索取其帳戶資料,故其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 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使用伊名下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與原告所受20萬元財產損害間具有因果 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是被告周百龍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對 原告因此匯入其帳戶20萬元之損害,自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之責。 ㈦被告楊金璋即金璋商行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楊金璋即金璋商行參與詐騙集團,並將帳戶交 付詐騙集團使用等語,為被告楊金璋所否認,並辯稱伊亦為 被害人,伊委託他人幫忙辦理貸款,幫忙貸款的人就說要辦 理存摺才能拿去辦貸款云云。經查,被告楊金璋未提出其委 託他人幫忙貸款之相關證明,且其亦稱相關內容都被刪除了 ,是被告楊金璋是否確因辦理貸款,始將其名下帳戶資料交 付予他人等情,尚有可疑。況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 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 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實無須再辦理銀行帳 戶以供貸款,被告楊金璋於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他人時即已成 年,具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縱使需辦理存摺後,始能辦 理貸款,其亦未向他人請求返還該等帳戶資料,故被告楊金 璋就其所提供之帳戶將可能受不法之使用,並非全無預見可 能,故認其上開所辦並無可採,被告楊金璋所為構成侵權行 為,對原告因此匯入其帳戶10萬元之損害,自負過失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之責。 ⒉再被告楊金璋辯稱其患有精神疾病,思緒不是很清楚,並提 出身心障礙證明附本院卷一第407頁可參,是可知被告楊金 璋確患有中度障礙之情事,惟其未受法院為輔助或監護宣告 ,亦非無行為或限制行為人,是被告楊金璋仍為有行為能力 之人,亦即其就其所為之行為,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楊金詞以上開情詞為辯,仍不足採。 ㈧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張家華給付3萬元、被告黃銘輝給付20萬 元、被告蔡欣宇35萬元、被告周百龍即百龍企業社給付20萬 元、被告楊金璋即金璋商行給付10萬元、被告姚艾伶給付50 萬元、被告陳昱翔給付11萬7,43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 告張家華、蔡欣宇、姚艾伶、陳昱翔、黃銘輝、周百龍即百 龍企業社、楊金璋即金璋商行分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被告張家華自113年2月17日起(本院卷一第251頁)、蔡 欣宇自113年3月1日起(113年2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蔡欣宇 ,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一第261頁)、姚艾伶 自113年2月17日起(本院卷一第263頁)、陳昱翔自113年2月1 7日起(本院卷一第269頁)、黃銘輝自113年3月1日起(113年2 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黃銘輝,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本院卷一第271頁)、周百龍即百龍企業社自113年2月17日 起(本院卷一第273頁)、楊金璋即金璋商行自113年3月1日起 (113年2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楊金璋即金璋商行,於000年 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一第275頁),並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本院已依侵權行為法則判決被告等人應賠付原告部分,誠 如前述,是原告其餘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即毋庸再為審酌 ,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等人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七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本院所判命被告各自應給付原告之 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 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 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原告匯款情形及被告等人帳戶資料(元/新臺幣),帳戶全 部帳號請詳卷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帳戶資料所在) 1. 原告 111.11.30 3萬元 張家華/郵局/00000000***495帳號 (卷一P.147) 2. 111.12.21 20萬元 黃銘輝/土地銀行/0000000000***478帳號 (卷一P.146、147) 3. 111.12.22 35萬元 蔡欣宇/中信銀行/554540***817帳號 (卷一P.147、148) 4. 112.01.03 20萬元 周百龍即百龍企業社/高雄銀行/0000000000***391帳號 (卷一P.147) 5. 112.01.04 10萬元 楊金璋即金璋商行/合庫銀行/0000000000***054帳號 (卷一P.147) 6. 112.01.07 50萬元 姚艾伶/華南銀行/712200***667帳號 (卷一P.149-150) 7. 112.01.11 47萬1,000元 吳瑞萁/國泰世華銀行/017506***861號 (卷一P.149、152) 8. 112.01.11 11萬7,439元 陳昱翔/渣打銀行/00000000***126帳號 (卷一P.147、151) 總計原告匯款至編號一至六及編號八關於被告七人帳戶之款項共計149萬7,439元,原告另主張匯給吳瑞萁如編號七所示之帳戶47萬1,000元,已與原告達成和解,所有匯款金額共計196萬8,439元,相關資料參本院卷二第61頁。

2024-10-14

TYDV-112-訴-2431-20241014-2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 告 許華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手機無故自訴外人陳○○手機內竊取原告 之性影像後,於民國112年間,陸續將上開影片散布予被告 之數十位友人,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 。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移除上開性影像、收回所 傳給的幾十個人Line紀錄及刪除Line中的記事本資料,並須 簽具收回及刪除原檔之切結保證。(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發現配偶陳○○(與被告已於112年11月 離婚)外遇原告,因蒐證而側拍陳○○手機內留存之上開性影 像,被告取得上開性影像後,僅將之傳送予訴外人葉○○1人 ,另將上開性影像以電子檔存放隨身碟1只交予律師供證據 使用,惟已刪除自己手機內之上開性影像,並未留存,且原 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前因察覺訴外人即其夫陳○○(與被告已於112年11 月離婚)與原告有婚外情,遂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陳○○ 位於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0樓住處,趁陳○○睡著之際 ,持手機側錄陳○○手機內其與原告為性行為之影片及原告 裸體之影片,嗣自000年00月00日00時00分許起至同日00 時00分許止,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影片傳送予友人葉 ○○等情,業據兩造、訴外人陳○○、葉○○分別於本院113年 度○字第00號刑事案件之警詢或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與影片截圖23張附於該案卷內可佐, 自堪認被告以傳送原告性影像予他 人之方式侵害原告隱 私權,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則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精神上損害,乃屬有據。又本件被告僅將上開性影像 傳送予訴外人葉○○1人,有如上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 有將之散布予其他人之行為,是原告另主張被告有將之散 布予葉○○以外之數十人云云,尚非可採。 (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侵權之情節,暨被告之所為係因處理 夫妻間感情糾葛所衍生,且被告罹有嚴重型憂鬱症,有診 斷證明書1紙附於上開刑案卷內可稽,身心狀況不佳,及 兩造之身分、資力、家庭生活狀況(併參見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85-117頁)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末以被告原留存於自己手機內及傳送予葉○○之上開性影像 ,均已遭刪除,此據上開刑案承辦員警檢視被告及葉○○之 手機屬實(上開刑案警卷第2-5、19-21頁),自不生再行 刪除之問題,至被告另以隨身碟1只(交予律師)存放上 開性影像,因該隨身碟1只已經上開刑案諭知沒收在案, 應由檢察官予以執行,亦無另命被告刪除之必要,是原告 請求被告應移除上開性影像、收回所傳給的幾十個人Line 紀錄及刪除Line中的記事本資料,並須簽具收回及刪除原 檔之切結保證一節,尚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寄 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勝訴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 請,命被告供擔保後准予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4-10-11

PHDV-113-訴-59-202410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永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 制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67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蘇永銘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玖月。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蘇永銘前曾:1、於民國106年6月22日,因加重竊盜案件,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本院於106年10月3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912 號駁回上訴確定;2、又於107年4月12日,因加重竊盜案件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3、復於107年9月20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4、再於108年1月30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由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 ,復於108年5月27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5、又於108年6月1 9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易字第9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於108年10月 4日撤回上訴而確定;6、復於108年8月22日,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04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7、再於108年9月9日,因加重竊盜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36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8、另於110年4月21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由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經上訴後,於110年7月26日撤回上訴確定,上開2、3及1、4 所示之刑,先、後分別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1388號、108年度聲字第1049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1年2月確定,並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724號案件,就前開5至8所示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8月確定之應執行刑,在監接續執行後,已於112年2月16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知警惕,蘇永銘與傅○○(傅○○所 為共同加重竊盜犯行,已由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攜 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3月19日晚間7時餘許,由傅○○騎乘其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蘇永銘當時暫居之苗栗 縣○○鄉○○路00號水果行搭載蘇永銘,並依蘇永銘指路後,於 同日晚上8時30分許,抵達苗栗縣○○鎮○○里○○00○00號之「通 霄會館宿舍」(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宿舍)2樓,以蘇 永銘所攜帶、所有人不明之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 1支(未扣案),破壞已成年之霍○○所居住該處之附連在大 門上之喇叭鎖,而毀壞上開房門後啟門入內,一同竊取霍○○ 所有單眼相機之鏡頭7個、機身3個(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得手,並由傅○○分得上開單眼鏡頭、機身各1個( 經由傅○○不知情之妻子單○○出面變賣後,為警追查起獲其中 之單眼鏡頭1個扣案,並發還予霍○○領回),其餘之單眼鏡 頭6個、機身2個(均未扣案),則歸由蘇永銘取得。嗣因霍 ○○於翌日上午7時許,返回上開宿舍內後發現失竊,並報警 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程序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蘇永銘(下稱被告)雖自稱其為身心障礙之人 ,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陳明其都可以聽懂問話並 自行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60至161頁),又依被告 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當庭表現,其均得以 針對問題回答並得以為己為有利之答辯(見原審卷第349至3 77頁、本院卷第117至123、159至172頁),足認被告並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所定之無法為完全陳述之人,並 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對於被告在庭可以聽得 懂問話並自行回答,而不需要輔佐人在場之部分,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是本院認為並無依職權為被告 指定輔佐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1、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固爭執證人傅○○警詢筆錄(見偵卷第 37至42頁)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162頁)。然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證人傅○○於原審審理時 ,就其在警詢指認與其共犯本案加重竊盜行為之人為被告部 分(見偵卷第107、112頁),曾改為陳稱其沒有辦法很確定 是否為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356、357頁)等部分,與其警 詢時所述有所不符,本院酌以證人傅○○於製作警詢筆錄之時 ,甫為警依法拘提到案,未及深思其所言是否會對被告造成 如何之影響,復無被告在場之壓力,且其已坦認自身之加重 竊盜犯行,並無故為不實編派誣陷被告之動機,並參以證人 傅○○於原審審理時雖稱其與綽號「酥餅」之共犯沒有很熟, 所以現在無法確認到底是不是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356頁 ),但又同時就此部分證稱本案其在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59 頁),足認證人傅○○先前於警詢所述,顯然具有較為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第119頁)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9至17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 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於112年3月19日晚間,曾在其當時暫居之 苗栗縣○○鄉○○路00號水果行與傅○○見面,然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被告之辯解、上 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蘇永銘沒有跟傅○○去案 發現場偷東西,當天蘇永銘在其暫居之三義水果行老闆李○○ 位在苗栗縣○○鄉○○路00號家中,且蘇永銘前幾天受傷,無法 出門,當天晚上是傅○○先至上開水果行,要向蘇永銘借錢, 後來蘇永銘未借錢給傅○○,傅○○就走了,李○○在1個小時後 從樓上下來與蘇永銘聊天,傅○○偷東西回來,說要將其本案 偷來的贓物抵償其積欠蘇永銘之債務,並要求蘇永銘為其變 賣換錢,但為蘇永銘所拒絕,傅○○因誤會蘇永銘曾報警抓他 ,才會誣指蘇永銘為本案之共犯,且傅○○有勒索蘇永銘交付 金錢,傅○○指證蘇永銘為本件共犯,並非實在。又本案僅有 共犯傅○○之單一自白,雖另有監視器畫面,然由監視器畫面 無法辨別畫面中之人是否為蘇永銘,且無其他補強證據,不 足以為蘇永銘不利之認定等語。惟查: (一)被害人霍○○所居住位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之2樓「通 霄會館宿舍」,於112年3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遭竊賊破壞 附連於大門上之喇叭鎖後進入,並被竊取單眼鏡頭7個、機 身3個(價值總計20萬元)得手,經被害人霍○○於翌日上午7 時許,返回上開宿舍內後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等情,已據 證人即被害人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7至48頁) ,且傅○○事後分得共同竊取之單眼鏡頭、機身各1個,並由 其不知情之妻子單○○變賣後,為警追查起獲其中之單眼鏡頭 1個扣案,並業已發還被害人霍○○領回等情,亦有證人傅○○ 於警詢、偵訊(見警卷第37至42頁、偵卷第107至112頁)、 證人單○○於警詢、偵訊(見警卷第29至36頁、偵卷第93至97 頁)、證人巫○○(見警卷第73至77頁)、蔡○○(見警卷第66 至72頁)、邱○○(見警卷第53至61頁)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在卷可參,並有上揭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94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見他卷第120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二)又警方於被害人霍○○報案後,即調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 為追查,證人傅○○於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循 線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其位於苗栗 縣○○鄉○○村○○00號2樓住處拘提到案後,不惟自白自己本案 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並且明確指證被告為本案與其共同行 竊之共犯: 1、證人傅○○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03月20日晚上約莫19 時許有一名男子打Line給我,跟我相約在他的住所(地址:苗 栗縣○○鄉○○路00號)載他,後於晚上20時、21時許騎乘9FW-8 19號普重機該名男子就跟我說可以載我共同前往通霄發電廠 宿舍(地址: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抵達後我將我 所騎乘之普重機停放於該棟宿舍地下停車場,之後我所載的 該名男子叫我拿一個綠色手提袋裡面沒有裝載任何物品... 一起上去2樓宿舍房間(房號:忘記了),但我記得那間房間 位於通霄發電廠宿舍1樓往中廊方向走樓梯往2樓後左轉彎直 接走到底右手邊最後一間。我就拿著綠色提袋,與我所載的 那名男子共同進入該間房間內,由該名男子翻動SONY相機鏡 頭、SONY相機機身及一些相機配件...,由其裝入綠色提袋 後,我與該名男子共同離去。(問:今警方經出示竊案現場 附近路口調閱路口監視影像供你確認,竊嫌所使用犯罪車輛 (車號:000-000)普重機上兩人共犯竊盜罪是何人?你本人 是否有坐在車上?哪位置?...)是我本人° 我本人有坐在 機車上(前座)。 另一名是一位綽號為酥餅之男子...該名 叫做「酥餅」之男子身上有帶一隻鉗子作為破壞工具破壞門 鎖後進入2樓宿舍房間內(房號:不清楚),我記得那間房 間位於通霄發電廠宿舍1樓往中廊方向走樓梯往2樓後左轉彎 直接走到底右手邊最後一間...我賣的部分為遭竊之SONY A7 RV單眼相機機身(型號ILCE-7RM5、序號0000000)一個及SONY 24mmfl.4gmster單眼鏡頭(型號sel24fl4、序號0000000)。 變賣金額為大約現金63000元。其餘的是該名叫做酥餅之男 子拿走...我於112年03月24日晚上20時許詢問苗栗市粨芳通 訊行是否有收購SONY相機跟鏡頭,經詢問得知店家可以收購 後,我後於112年03月24日晚上20時45分許與我老婆單○○共 同前往粨芳通訊行變賣贓物。(問:單○○對於本竊盜案為何 責任分工?)她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37至42頁),且明 確指認被告即為與其共同前至案發宿舍竊盜之人(見警卷第 41頁反面),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及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一覽表(見警卷第43至46頁) 在卷可參。 2、證人傅○○於偵訊具結後同為堅決證述:本件是綽號「酥餅」 之蘇永銘找我於112年3月19日晚上7、8時許,去通霄臺電宿 舍偷東西,蘇永銘叫我騎乘機車載他,我騎的機車是我母親 的,我經由蘇永銘報路騎到上開宿舍,先到那邊的地下停車 場,蘇永銘帶我到宿舍2樓,由蘇永銘破壞門鎖後進入,把 東西裝入袋子,我分到1個相機(指機身)、鏡頭去賣,得 款6萬2000元,我原本找蘇永銘是家裡經濟有問題,想要他 幫忙,結果他就帶我行竊,蘇永銘當時有帶斜背包,並攜帶 破壞喇叭鎖之金屬鉗子等語,且證稱檢察官該次偵訊提示之 前開宿舍1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22頁反面 ),左邊之人為「酥餅」、右邊為其本人等語(見偵卷第10 9至112頁)。 (三)雖證人傅○○於警詢時表示其已無法提出案發前與被告聯繫之 Line紀錄(見警卷第38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稱其手機已 借予他人云云(見警卷第24頁),而無證人傅○○上開所述被 告曾以Line與其聯繫之事證可憑。然衡以證人傅○○既已坦承 自身之加重竊盜犯行,則其應不具有甘冒誣告等罪責,惡意 杜撰不實內容,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又觀之警方蒐證 調取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證人傅○○與其所 指之共犯「酥餅」,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40餘分許,先自被 告暫居之上開苗栗縣○○鄉○○路00號水果行,共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外出,並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 出現在被害人霍○○失竊物品之宿舍,並於行竊後,又返回步 入上開水果行,傅○○其後則騎乘前開機車離去(見他卷第12 2至125頁)。而證人傅○○上開指證為被告之「酥餅」,依警 方蒐證調取之監視器畫面,雖因其戴有墨鏡及口罩,無法清 楚辨識其面貌,但依「酥餅」於案發時頭戴紫色安全帽、身 著黑色長褲(長褲左上方有相同橢圓圖樣)之裝扮及其身型 (見他卷第122頁反面至123頁、原審卷第335至337頁,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197至198頁〉),不僅與警方於112年3月26日在被 告暫居之上揭水果行即苗栗縣○○鄉○○路00號前,所拍攝之被 告自認為其本人之頭戴紫色安全帽、身著黑色長褲照片(見 他卷第127頁,被告坦認該照片為其本人〈見偵卷第135頁〉) 所示穿戴情形及身型相符,甚且與被告在另案警詢時自承伊 在本件案發同一日前之17時50分許,曾前往另案之報案者吳 夢婷位在苗栗縣○○鄉○○村○○路00○00號住家2樓打開窗戶(參 見他卷第174頁),而為警調得其自行騎乘機車前往上址及 在該址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見他卷第127頁反面), 均顯示被告當時亦頭戴紫色安全帽、身著黑色長褲之裝扮相 同,且被告在此另案所穿著之夾腳拖鞋(見他卷第127頁反 面),亦與被告及傅○○於案發前即112年3月19日晚間7時餘 許,自其暫居之苗栗縣○○鄉○○路00號水果行出發前往苗栗縣 通霄鎮案發地點時,腳上所穿著之夾腳拖樣式(見他卷第12 2頁下方照片)相同,足稽證人傅○○前開於警詢、偵訊時指 證本案與其共同竊盜之「酥餅」即係被告等語,係屬可信, 否則實難以想像傅○○於案發前,騎乘機車至被告暫居之苗栗 縣三義鄉水果行前,所搭載之人並非被告,但此人卻與該處 亦具有地緣關係、且與被告在該日穿戴相同安全帽、黑色長 褲(長褲左上方有相同橢圓圖樣)及夾腳拖鞋之可能(被告 及證人傅○○均未曾指明案發當日在前開水果行,有何人與被 告為前開相同之裝扮)。是以,前揭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自足為證人傅○○上揭於警詢、偵訊時指證共犯「酥 餅」即為被告證詞之補強佐證。被告辯稱:本案僅有共犯傅 ○○之單一指述,雖另有監視器畫面,然由監視器畫面尚無法 辨別畫面中之人是否為伊,且無其他補強證據,不足以為其 不利之認定等語,並無可信。被告另以伊於案發前幾天曾受 傷、無法出門,且其案發時在上開暫住之水果行,並未外出 ,傅○○指證其為共犯,係因誤會伊曾報警抓他等糾紛而為誣 指云云而為置辯,亦無可採。 (四)雖證人傅○○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沒有辦法確認本案之共犯「 酥餅」是否為被告(見原審卷第356、357頁),且稱當日破 壞門鎖之鉗子,係其帶去並由伊打開房門鎖(見原審卷第35 3頁),所有偷的東西都被伊拿走了云云(見原審卷第360頁 )。然酌以證人傅○○於原審審理時同時證述:伊與「酥餅」 竊盜完後,其確有載「酥餅」至一間三義的水果行等語(見 原審卷第355頁),而未排除與被告當時暫住之水果行有所 關聯,可徵證人傅○○在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內容部分翻異前詞 ,容係因被告在場之壓力所致。又證人傅○○於原審審理時復 明確證稱其在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因距離案發時間較 近、記憶較為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59頁),及伊委託單○ ○去變賣的就是鏡頭及機身各1個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361 頁),是依證人傅○○在警詢時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 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復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 等情,堪認證人傅○○於原審審理時就案發細節所為與其警詢 、偵訊所述不同之處,均應以其在警詢及於偵訊具結所陳與 其警詢一致之所述情節,較為可信。而依證人傅○○於原審審 理經交互詰問時,被告並未曾質疑或詢問傅○○有對其勒索要 求交付金錢一事(見原審卷第351至362頁),被告辯稱傅○○ 曾藉由向其勒索交付金錢,而不實指證被告為共犯云云,並 無可採。 (五)基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被告於本院聲請再次傳喚業於原審經交互詰問調查之證人傅 ○○,並另行傳訊證人李○○欲證明其案發當時係在其暫居之水 果行內(惟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傅○○係於案發之日 晚上8時許,前至其當時居住之水果行並離去後,於歷經1個 小時之久,李○○方自樓上下來在該水果行與其聊天等語〈見 本院卷第12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稱:依據其先前騎 車之經驗,如果自前開水果行騎乘機車至案發之「通霄會館 宿舍」,騎快一點只要17分鐘就可以到達等語〈見本院卷第1 67至168頁〉,是被告在其所稱與李○○聊天之前,既有長達1 個小時之空檔,則於此期間,被告並非不可與傅○○一同外出 至「通霄會館宿舍」行竊再行返回,故本院認為尚無贅為傳 訊證人李○○而為無益之調查),及調取現存處所不詳之陳述 書(被告稱該陳述書係傅○○所書寫,其內容略為因傅○○積欠 被告款項,且被逼到沒有辦法,才去偷竊等語〈見本院卷第1 67頁〉;然此至多僅足以證明傅○○起意竊盜之動機,依據本 判決前揭有關之事證,並無法依據該陳述書排除被告為本案 共同加重竊盜共犯之判斷,尚無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 院認為均已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攜帶兇 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行為人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 ,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被告上開所 為,除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外,另併有同條項第2款 所定毀壞門扇之加重事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有上開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 尚有未合,應予擴張;原判決亦同未論及被告有刑法第321 第1項第2款所定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有所未合。 (二)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到庭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 ,可認被告前曾:1、於106年6月22日,因加重竊盜案件,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本院於106年10月3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912 號駁回上訴確定;2、又於107年4月12日,因加重竊盜案件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3、復於107年9月20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4、再於108年1月30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由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 ,復於108年5月27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5、又於108年6月1 9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易字第9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於108年10月 4日撤回上訴而確定;6、復於108年8月22日,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04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7、再於108年9月9日,因加重竊盜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36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8、另於110年4月21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由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經上訴後,於110年7月26日撤回上訴確定,上開2、3及1、4 所示之刑,先、後分別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1388號、108年度聲字第1049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1年2月確定,並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724號案件,就前開5至8所示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8月確定之應執行刑,在監接續執行後,已於112年2月16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前案有部分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 且其於11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後,竟於1個多月之短期 內,即再犯本案加重竊盜之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認被 告本案所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將原判決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加重竊盜之行為, 除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 事由外,另併有同條項第2款所定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而應 予以擴張等情,業如前述;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欄一中已載 及被告有共同「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尖嘴鉗破壞霍○○之房 門」等語,然於其理由欄論罪部分,漏未論以被告有上開刑 法第321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加重條件,尚有未合。被告 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一)至(五) 所示各該有關之事證及說明,固為無理由;然原判決之罪刑 部分,既有本段上揭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詐欺、妨害公務等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累犯部分 不予重覆評價)之素行,自述高中肄業、家境勉持(上2項 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警卷第37頁), 於原審自稱有身心障礙、無法工作,均給家人養,且兒子欠 錢已跑路(見原審卷第37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 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與傅○○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意圖之犯意聯絡,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攜帶兇器毀 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手段、情節及參與程度,對被害 人霍○○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行為後尚未與被害人霍○○就民 事部分達成和解(調解)或為賠償等犯罪後態度,並慮及被 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五、本院駁回上訴(指原判決之沒收)部分:         按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 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 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 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 論罪科刑有誤,而得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 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關於其沒收部分,業已說明: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被告與傅○○共犯本件加重竊盜所分得之犯罪所得, 為單眼相機之鏡頭6個、機身2個,此據證人傅○○證述在卷, 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對於未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尖嘴 鉗1支,不予宣告沒收(本院認上開未扣案之尖嘴鉗1支,其 所有人不明,既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或其是否具有處分權 ,且非屬違禁物,依法尚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原判決未予 沒收之理由,固與本院認定未盡相同,然其結論則無二致, 應予維持)等情,經核原判決前揭關於是否宣告沒收所認定 之結論,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關於沒收部 分之認事用法有何疏誤之處,應認其對原判決沒收部分之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CHM-113-上易-500-2024100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培源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 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8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二審 實體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 ;第一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6號;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5號、112年度偵字 第43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再審管轄法院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生效後,因其第348條第3項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没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亦即採取「刑可分於罪」「罪刑分離審判」之一部上訴模式。於此情形,如該第二審法院係為實體科刑之判決確定法院,嗣後受判決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時,仍以就刑之部分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為「判決之原審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6、72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培源(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論處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各1罪刑),僅聲請人就量刑一部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8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再審爭執的是「處斷刑(加重減輕)」部分,該處斷刑中是否構成減刑理由,確實是本院前案二審確定判決中所認定的,故聲請人以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85號為再審標的,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我於113年4月19日請求重新調查上手「阿彬、林俊男」,因地檢署調查方向錯誤,於113年6月4日另請求調查聲請人之手機訊號位置,於113年6月7日追加請求傳喚「吳怡萱、莊志松、李世杰」等3位證人,均可證明聲請人所說屬實(見聲請再審狀)。聲請人於本院訊問中另補充陳述「我有提供手機訊號,我用LINE跟阿彬聯絡。 我有提供阿彬的LINE給警察,他的背景是他小朋友的照片,他兒子,阿彬的真實姓名就是林俊男。他比我年輕,我不清楚他幾歲,113年2月1、2日草屯的警察來做筆錄時我有指認。警察到雲林一監跟我做筆錄時,有拿卡給我指認他的人、車子,我確定那個人是他。除了我可以指認外,另有證人李承恩,他從頭到尾都跟我一起去買毒。請調閱我當時之手機的訊號位置。手機裡有我跟他的對話內容,他的暱稱是用他兒子的名字。我的手機裡有個林字的。我的手機還在檢方的扣押中。我有一件販賣毒品案即113年7月16日南投地院1112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我被判8年,我販賣毒品來源也是阿彬林俊男,且三位證人(吳怡萱、莊志松、李世杰),他們三個跟我一起去買過好幾次,我們一起找林俊男,他們三個都見過林俊男,他住在一個竹山的三合院,外面路口有一個7-11。」(本院訊問筆錄)。我符合供述上游因此查獲之減刑理由,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如確具有新規性,祇須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須達於確信之程度。且並不以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或違背法令為必要,亦即確定判決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事實,雖不違背證據法則,然如判決確定後具有上開得為再審之情形,仍屬有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依據「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是以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係指「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言,對於符合該條項所定要件者,法院客觀上亦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足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得執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惟 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依法本應先命補正,然為免訴訟資源 之額外浪費,且對聲請人尚無不利之思量,於本院直接依職 權調取原判決之繕本並無不便之情況下,逕由本院依職權調 取即可,爰不再贅命聲請人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又聲請再審 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 段定有明文。本院已依法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之 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 。  ㈡原確定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85號)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就是否供述毒品上游因 而減刑部分,係論述:  查,被告於警詢時固指稱:「我是在昨(7)日凌晨2時許,在竹山交流道附近向一名男子『阿彬』所購買,…(販售毒品予你之男子『阿彬』其真實姓名為何?如何聯繫、約定時地?)我不清楚,我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都是他自己來我家找我的。」等語(見警卷第6、7頁),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在112年2月7日凌晨1時許在竹山交流道附近的7-11旁的小路進去,向一名綽號『阿彬』男子購買,…(『阿彬』其真實姓名為何?如何聯繫?)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他都用LINE跟我聯絡,他的LINE名稱我忘記了。」等語甚詳(見毒偵卷第22、23頁),雖已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阿彬」,及指出向該上手購買毒品之大致地點,惟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阿彬」或「林俊男」,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函覆稱「張培源提供之線索有限,實難以跟監、埋伏等任意偵查方式達到偵查目的」,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函覆稱「無因被告張培源供述而查獲上手『阿彬』或『林俊男』」,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8日函及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112年12月21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19頁),是被告雖有向警方提供上手「阿彬」或「林俊男」之姓名、LINE相關對話紀錄及大致住處等資訊,惟該等資訊仍屬有限,難以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調查或偵查,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阿彬」或「林俊男」,自無從以被告有提供前揭資料予警方及告知姓名為「林俊男」,即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相符。   原確定判決就本案無從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而認定第一審部分確定 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不當,予以維持,駁回聲請人此部分 之量刑上訴。    ㈢聲請人主張:其於判決後,已查獲毒品上游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請求開啟再審。惟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並非認只要再審聲請人「主張」其於判決後查獲毒品上游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均當然得開啟再審,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是否合法,仍應回歸其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加以認定。以本案而言,聲請人主張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提出上手,請求重新調查(新證據),自應視其主張是否符合該條款以發現未經法院審酌(新規性),且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認定(確實性),而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減輕或免除其刑)或較輕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以為判斷。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非謂行為人一有「供出」、「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申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之規定,旨在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故適用該規定之前提,被告不僅須供出具體而足堪據以追查毒品來源,並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此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二者不可偏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聲請人陳稱在其販賣毒品案件(南投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47號)中同樣檢舉上游阿彬林俊男,請求調閱此部分證據,然經調閱113年7月16日之南投地院判決係認定如下:   至被告張培源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張培源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上手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毒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培源雖於警詢、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彬」之男子,然未能提供「阿彬」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且因被告張培源提供之線索情資有限,未能確切提供地點及交易情形,難以跟監、埋伏、調閱監視器影像查獲共犯或上手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3年3月18日投草警偵字第1130006332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1日投檢冠平112偵1358字第1139006022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3頁),是被告張培源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併予敘明。     ㈥經本院再行函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該分局113年9月16日回覆稱:「二、張培源(以下稱張員)曾多次寫聲請狀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請求調查所供述之『阿彬、林俊男』,合先敘明。三、經檢視張員三星廠牌LINE通訊軟體個人名稱『沒有成員』好友名單計173筆,名單内並無張員供稱:毒品來源上手林俊男的LINE資料。四、張員於113年2月1日14時35分在法務部○○○○○○○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指述:伊是112年2月7日的凌晨2時許,伊用沒有成員LINE帳號,聯絡『阿彬』確定他在家之後.....等語。五、查張員LINE『沒有成員』通訊軟體112年2月7日通話紀錄,分別有鄭漢良、愛莫能助、堅持原則、筱伍、FORD賴韋綸、皮皮等6人聯繫他,112年2月7日張員尚無撥出LINE通話紀錄。六、本分局於112年2月7日查獲張員涉嫌販售毒品案,期間張員供述一些對於本案無關聯性的情資,且未提供更確切有關毒品來源上手之相關事證。七、再查,張員所提供之線索有限,又事經至今已逾1年許,實難以偵查方式達到偵查目的。」等情,有該局113年9月16日投草警偵字第1130022310號函暨所附之聲請人LINE紀錄照片15份、112年2月1日14時35分警詢筆錄、聲請人113年4月19日聲請檢察官重新調查上手訴狀、112年12月19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1至221頁)。  ㈦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提供上手,本件得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核屬無據。本件確無 因聲請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阿彬」或「林俊男」 之情事,聲請人本案犯行確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聲請意旨難謂符合再審規定「新事 實」或「新證據」之要件。 ㈧聲請人雖於本院訊問時請求調查「李承恩」、及聲請人之手 機訊號位置。惟聲請人113年2月1日14:35調查筆錄中說「 我沒有辦法提供李承恩(音譯、詳細文字不清楚)的相關資 料...」(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210頁),被告既然不清楚證 人「李承恩」之聯絡方法,甚至只知道這一位證人名字發音 是「李承恩」,但是文字正確寫法不知道。顯然警檢也無從 傳喚這一位李承恩證人。又關於112年2月7日手機訊號位置 ,因為通常手機的上網紀錄或通聯紀錄僅保存半年,聲請人 事隔一年後才說要調取,顯然已經無法調取。又聲請人請求 調閱其扣案手機,然警方已經調取扣案手機,查明聲請人11 2年2月7日落網當天,一共只有「鄭漢良、愛莫能助、堅持 原則、筱伍、FORD賴韋綸、皮皮」等6人撥入LINE聯繫,聲 請人並無撥出LINE通話紀錄,且裡面LINE好友共173人,並 無聲請人供稱:毒品來源上手林俊男的LINE資料。業經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函覆明確,並且已經拍攝聲請人手機 LINE操作結果截圖附卷。聲請人有兩位朋友姓林(林冠宇、 林鉦智),但不是林俊男,好友名單中也沒有「阿彬」此人 (見本院卷第193-207頁截圖),因此聲請意旨所說均不成 立,也沒有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㈨聲請意旨又聲請傳喚吳怡萱、莊志松、李世杰等3位證人,這 3位證人見過「阿彬、林俊男」,欲以證明其所述屬實。但 是被告歷次警訊說「自己是112年2月7日凌晨1時許,與李承 恩(音譯)之人一起去竹山某三合院向阿彬買毒」,從來沒 有說過112年2月7日有吳怡萱、莊志松、李世杰三人同行。 縱然吳怡萱、莊志松、李世杰到庭說他們認識一位名叫「阿 彬、林俊男」之人,但因為沒有與被告同行去買毒,當然也 不知道聲請人112年2月7日凌晨1時究竟是向誰買毒。  ㈩聲請人於112年2月7日凌晨1時有無向誰買毒?業經警方多次 查證偵辦,聲請人至今沒有提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上開證據之調查,亦難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本院認並無傳喚上開證人而為證據調查之 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113年1月25日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據當時檢警提供之進度資料,認定「並未因為聲請人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阿彬林俊男」。聲請人請求草屯分局偵辦,113年6月20日草屯分局調取被告扣案手機檢視,裡面LINE好友並沒有「阿彬」「林俊男」,只有兩個姓林的朋友,但不是林俊男。且聲請人112年2月7日落網當天聯絡的人都沒有「阿彬」「林俊男」,聲請人112年2月7日甚至沒有沒有撥打LINE或發送LINE出去之紀錄(以上有手機截圖可證、本院卷第193-207頁)。聲請人所指113年7月16日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裡面,也沒有認定聲請人已經提供線索而查獲阿彬林俊男。聲請人所說一同前往購毒的朋友「李承恩」,只知道發音,不知道名字正確寫法,也沒有辦法聯絡這位朋友李承恩。至於請求三位證人「吳怡萱、莊志松、李世杰」他們其實沒有112年2月7日凌晨一起去買毒,所以沒有見聞過犯罪事實,也不能證明被告到底112年2月7日凌晨是向誰買毒。聲請人所提出之調查請求,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自難憑以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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