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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云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云頡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補充、應更正、應刪除事項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告訴人陳○嘉提出之「臉書對話畫面及匯 款畫面截圖」(警卷第111至112頁)、及「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  ㈡證據部分關於「告訴人黃○榮提出之手機臉書、LINE對話畫面 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害人周○琳提出之「LINE對 話畫面」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㈢被害人一覽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關於「113年7月31日『14時36 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7月31日『15時2分』」(警卷 第159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規定,於修正後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第3項,並僅針對 金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然 就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定 刑範圍均未修正。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新增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非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㈡核被告陳云頡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又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坦承全部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後,本院並未開庭審理,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亦無否認犯行之舉,應從寬認定被告於歷次審判均自白,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然其任意將本 案3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 團,用以向他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 所為確實可議;惟審酌其坦承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陳○嘉 和解成立並如數賠償其損失(詳如後述),兼衡其犯行情節 、手段、造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4年級在學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則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本案犯後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已與告訴 人陳○嘉達成和解並當場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而徵得告訴人 陳○嘉之原諒,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馬簡附民字第58號 卷宗核閱無訛,應認被告已於其能力所及範圍內積極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堪認甚具悔 意,諒其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 合上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6號   被   告 陳云頡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云頡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 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4日 某時許,在澎湖縣○○市○○街00巷00號4樓住處,以LINE通訊 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建明」、「李妙雪 」之人聯絡後,因聽信對方所稱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即可解除 金流協議並領取中獎獎金之說詞,遂於113年7月26日16時許 ,在澎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澎文門市,以交貨便寄 送之方式,將其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 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3張,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 有光門市予LINE暱稱「李妙雪」之人收受,再以LINE告知對 方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上述3個金融帳戶予LINE暱稱 「李妙雪」、「陳建明」之人使用。 二、案經王○恩、黃○榮、陳○嘉、紀○純、許○婷、許李○婷婕6人( 下稱王○恩等6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云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恩等6人及被害人周○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王○恩提出之手機IG、LINE對話畫面及 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黃○榮提出之手機臉書、LIN 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陳○嘉提出之LI NE聊天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紀○純提出之手機中獎畫面及 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許○婷、許李○婷婕2人分別 提出之手機IG、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 害人周○琳提出之手機IG、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翻拍照 片、被告上開合庫帳戶、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云頡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三個以上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據被告上開所為以致告訴人王○恩等6人 及被害人周○琳遭詐騙,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1元至9萬9,987元不等金額至被告上揭3個帳戶 乙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此節業據被告堅決否 認在卷,辯稱:對方在IG稱我中獎,後來說我的帳戶有簽什 麼協議,第三方無法轉錢進來,叫我把提款卡寄給對方,對 方會幫我解除,中獎的錢才能進來我的戶頭,這過程我自己 也被騙了大約13萬元,一開始為了參加抽獎,我先匯出296 元,後來對方稱我中獎,說我中獎金額太大,可能涉及洗錢 ,要我把帳戶裡的錢先轉給對方,對方給我3個不同帳號, 我就從我的合庫帳戶匯了3筆錢出去等語,並有被告提出之 手機IG、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澎湖 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張 附卷可參,而被告自身遭詐分別於113年7月26日16時10分許 、16時11分許及16時19分許,先後匯出4萬9,999元、5萬元 、3萬元,共計12萬9,999元一節,亦有被告上揭合庫帳戶交 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上揭辯解情節相符,是以 本案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LINE暱稱「李妙雪」、「陳建明」 之人取得被告上揭帳戶後,係用以從事詐欺、洗錢等犯行, 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犯意,無以該些罪責相繩之理。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應認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5

MKEM-113-馬金簡-82-20250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99號 原 告 華芳淑 訴訟代理人 廖庭尉律師 被 告 傅曉鳳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施傅堯律師 許靖傑律師 黃雅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登記結 婚,並於103年產下一子,至今已結褵12年。婚後生活原幸 福美滿,惟自111年開始,原告發現甲○○常有各式外務、晚 歸情形,本以為是甲○○美髮生意剛起步,故工作較為忙碌而 未多加揣測,直至112年6月12日突接獲甲○○發生車禍之消息 ,同時車上另有一名女乘客,經原告不斷逼問後,甲○○始坦 承該名女乘客即被告為其出軌對象。被告於明知甲○○已婚之 狀態下,自110年1月起與甲○○交往長達2年餘,約會頻繁, 並發生多次性行為,甚至在甲○○明確表達分手之意後仍不願 放手,多次騷擾原告及甲○○,足認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 法益甚鉅,且情節實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提出之 被告LINE個人帳號留言板上四則貼文之貼文時間均為112年6 月12日之後,該貼文不足以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前,明 知或可得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並與甲○○有逾越一般交友 分際之事實。又配偶權並非憲法第7條至第21條明文受憲法 保障之基本權利,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經查,原告與甲○○於100年10月26日結婚,並有一未成年子 女,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與甲○○為逾越正當 分際之男女交往達2年餘,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2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 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 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 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 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 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 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 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 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 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 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 姻之本質內涵。又行為自由雖同受憲法基本權保障,惟非不 受任何限制,於符合比例原則或不侵害自由權核心下,因維 護其他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非不得予以限制。故締結婚姻者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解為應承擔貞操義務之履行,要難認 有何侵害其自由權可言。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 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 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 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 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 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 照)。是以,倘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 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 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 實目的時,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原告雖抗辯配偶 權非憲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云云,惟按「 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 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 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 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 「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 、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 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 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 。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 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仍屬憲法所明確保障 之範疇。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肯認人民有自主 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之結婚自由,尚與配偶 權是否應受憲法保障無涉。至釋字第791號解釋雖以刑法第2 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 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 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 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遂認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相姦行為 處罰規範已然違憲,但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 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已不復存。是一夫一妻婚姻 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 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夫妻間 之忠誠義務即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 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自得依 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此部分所辯, 顯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已婚,仍自110年1月起與甲○○交往, 並多次發生性行為等語,業據其提出被告LINE個人帳號留言 板之貼文照片、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 院卷49至55頁、第89至95頁),被告雖不爭執上開文書形式 上真正(見本院卷第65頁、第99頁),然辯稱:上開貼文、 對話紀錄均發生在112年6月12日車禍之後,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等語。經觀諸被告於上開貼文中表 示「一切都是我的錯。對不起。祝福您一切平安。往後餘生 好好的愛著您老婆乙○○……我媽說您是好人。我不應該破壞別 人的家庭。這就是我的報應。我媽說,不管您老婆有沒有男 朋友……我從來都沒有要破壞您跟您老婆乙○○的感情」、「乙 ○○,沒資格愛您。因為您。害她跟男朋友吵架。而您,在車 禍當下傷害我。您重(誤載為『從』)新愛上您老婆。您們真 的好噁心……您跟乙○○。真的是雙面人 您們這輩子。再也不 可能回到過去。您外遇。她外遇」、「自己的老婆被男人吃 過玩過的。別人吃過她老婆的。甲○○還吃得下去。它馬的真 噁心。。。這些我都不管。只要甲○○。因為他老婆乙○○。再 次傷害我。我就不可能跟甲○○。合解。。。甲○○,想要他老 婆。也想要跟我合解。甲○○。再次傷害我。我也不可能原諒 甲○○。。。我的一生。曾經被我愛的人親手毀了。」、「事 情發生。你只知道跟你老婆道歉。為了挽留你的婚姻。你讓 我徹底的心寒的。被你玩弄2年多。只怪自己,真的很愛你… …2年多的愛。到今天。我接受。我真的錯愛你的」、「這所 有的一切都是我的錯。而您完全都沒有錯。當您跟我說這輩 子無法失去您老婆乙○○。我就不應該繼續強迫這份…您對我 玩玩的遊戲」、「您的一句您…老婆。完全讓我很受傷 好簡 單的一句…沒有外遇 我就成為您玩弄的對象 您的一句,半 年多,都沒有跟乙○○做愛 而我成為您的性玩具……被您玩弄 的2年多。您對我真的太噁心,太殘(誤載為『慘』)忍了」 ,並於其與甲○○之LINE聊天紀錄中稱「你愛我的時候,你說 你跟你老婆乙○○各過各的生活。現在ㄋ?你沒有一句話對我 是實話。你真的是那麼軟弱的人嗎?你不是也說。你可以離 婚,孩子給乙○○」等語,被告於上文中既多次於提及甲○○老 婆時直呼原告姓名,並稱與甲○○交往2年多、成為甲○○之性 玩具,及甲○○曾表示可以離婚,孩子歸原告等語,足見被告 確實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並與甲○○以男女朋友關係長期 交往。參諸被告自承在與甲○○剛認識時,甲○○有向其表示配 偶在托兒所當幼教老師,但與配偶各過各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01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與被告是 在臉書上認識的,約莫自110年2月左右開始交往,平均一週 見面至少2次,見面幾乎都會發生性行為,前2次是在汽車旅 館,後來被告說要幫我省錢,因被告配偶長期在大陸,所以 之後都在被告家中,最後一次約在車禍前2、3天,被告知道 我有太太,我去被告家中時會跟被告講我何時要回家,被告 知道我跟太太住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益徵 被告係在明確知悉甲○○與原告之婚姻仍存續之情形下,仍與 甲○○為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親密行為。  ㈢依上,被告於自112年6月12日回溯2年餘之期間,與甲○○親密 交往,並發生性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互動關係,足 以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幸福,情節堪認重大,並造成原告之 精神痛苦,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在 托嬰中心工作,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之申報所得依 序約為39萬元、45萬元、51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數 筆;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110年度、111年度、112 年度之申報所得依序約為1萬元、9萬元、2萬元,名下有投 資數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兼衡被告與甲○○交往之期 間、被告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造成之破壞程度,及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 理。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無 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之賠償金額25萬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12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 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15

TYDV-112-訴-2599-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孟筑 盧詩凱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2087號、112年度偵字第2580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孟筑、盧詩凱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3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孟筑(綽號鴨鴨)、盧詩凱因與陳志杰有債務糾紛,竟為 下列犯行:  ㈠張孟筑、盧詩凱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4人,基於強制及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凌晨,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北堽工程有限公司」所經營停車場, 於陳志杰合夥之股東黃家騏在場時,由盧詩凱將陳志杰合夥 所有停放在該處3輛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 0號、000-0000號)車牌與鑰匙拔除並交予張孟筑,以此妨 害陳志杰、黃家騏使用上開曳引車之權利,復由張孟筑使用 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3行動電話以LINE傳送「我 跟你好好聊一下、年輕人把車牌跟鑰匙拔回來了,你自己來 把車牌鑰匙拿回去,我真的懶得跟你囉嗦」」訊息及車牌遭 拔除之照片予陳志杰,以此恐嚇陳志杰出面處理與還款,陳 志杰因而心生畏懼表示設法貸款還錢後,張孟筑始將上開車 牌交由陳志杰委託之人取回。  ㈡嗣因陳志杰無法取得貸款,張孟筑、盧詩凱又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盧詩凱駕駛賴文翔(另為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夥同 有上開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3人,於112年8月13日 深夜至翌(14)日凌晨,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北堽 工程有限公司」所經營停車場,由盧詩凱將陳志杰所有停放 在該處2輛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KLC-2366號)車 牌拔除並交予張孟筑,並持不詳物品砸毀上開2部曳引車前 擋風玻璃與車窗,致令不堪使用,再由張孟筑使用上開電話 以LINE打語音電話予陳志杰恐嚇稱:「我等你一個多月,貸 款辦不下來是怎樣,你是給我莊孝維」、「你大牌在我這, 你要過來嗎?」等語,致使陳志杰心生畏懼。嗣經陳志杰向 警方報案,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8月29日上 午9時4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街00號搜索,扣得張孟筑 所有為上開恐嚇犯行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3之行 動電話1支。又警方於112年8月29日15時40分許,持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拘獲盧詩凱,盧詩凱始交出車牌4面(車牌號碼0 00-0000號、000-0000號各2面)並經警方發還予陳志杰。 二、案經陳志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 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志杰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參 見112偵22087號卷一第87至105頁、第107至109頁、第111至 112頁、112偵25806號卷第397至398頁、112他3411號卷第18 9至193頁),並經證人張佩筑、黃家騏於警詢、檢察官偵查 中證述明確(參見112偵22087號卷一第173至185頁、第187 至188頁、112偵22087號卷三第33至37頁、第83至85頁)、 且有張佩筑與被告張孟筑LINE對話翻拍照片(參見112偵220 87號卷一第61至79頁)、告訴人陳志杰與被告張孟筑LINE聊 天紀錄、對話翻拍照片(參見112偵22087號卷一第143至153 頁、112他3411號卷第44頁、第141至144頁)、現場蒐證照 片、車窗毀損照片(參見112他3411號卷第43頁、第151至18 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29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北市○里區○○○街 00號(含2、3樓);受執行人:張孟筑】(參見112偵22087號 卷一第45至50頁)、112年8月2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受執行人:盧 詩凱】(參見112偵22087號卷二第171至175頁)、證物(發 還)認領保管單(參見112偵25806號卷第399頁)、被告張 孟筑臉書截圖6張(參見112偵22087號卷一第57至59頁)、 告訴人陳志杰與被告張孟筑和解書(參見112偵22087號卷一 第155至161頁)、張佩筑與告訴人陳志杰LINE聊天紀錄(參 見112偵22087號卷一第283至292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 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參見112偵22087號卷三第63至6 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度保管字第35 31、3532、353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參見112偵2 5806號卷第469至485頁)、告訴人陳志杰、被告張孟筑、同 案被告林紹剛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參見112他3411 號卷第183至185頁)、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2份(參見112偵25806號卷第401至404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號;受執行人: 張佩筑】(參見112偵22087號卷一第199至203頁)附卷可憑 ,應甚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 制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又 被告2人與上述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罪, 均各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 罪論處。再被告2人所犯2次犯行,各犯意個別,各應分論併 罰。另被告盧詩凱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 5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 件,然除偵查卷附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外,檢察官於起訴 書中並未載明上開事實,且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就上開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尚無 從裁量上開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上開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竟因債 務糾紛,對於告訴人為上開不法之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精 神及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等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及考量被告等於 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被 告張孟筑為高中畢業,離婚,有兩個未成年小孩,由其家人 照顧,目前從事交通船的駕駛人,月入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被告盧詩凱為高中肄業,未婚,目前從事油漆工,月 入約4萬元等家庭生活與經濟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3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張孟 筑所有供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中供承不諱,乃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10

SLDM-113-易-810-2025011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俐縈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9 30號、112年度偵字第4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俐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俐縈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 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詐欺集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並 於112年4月11日配合對方之指示,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現代科技公司)註冊取得MaiCion虛擬通貨買賣 平台之MAX帳戶之信託虛擬帳號即TWD入金地址:遠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X帳戶),設定為 其中信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使許茲怡、莊美甄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被告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款 項轉帳至其MAX帳戶,並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之方式,轉入 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提領一空,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許茲怡於警詢之證述、許茲怡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LINE對話紀錄、證人即告訴人莊美甄於警詢之證述、莊美甄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網銀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4290號函暨被告 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帳戶基本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 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12216號函暨MAX帳戶基本資料、用戶 登入歷程、MAX帳戶交易紀錄、入金紀錄、提領紀錄等證據 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把中信銀行帳戶提供給我的朋友「Mike」,「 Mike」說他學弟要投資,因遺失證件無法做交易所的認證, 「Mike」學弟把他要買幣的錢匯入我的中信銀行帳戶後,我 再幫他去買幣,我沒有詐騙的意圖等語(審金訴卷第125頁 、金訴卷第68-69頁、第74頁)。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犯罪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金訴卷第6 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茲怡(警卷第5-7頁)、莊美甄 (偵二卷第29-30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 4839424290號函暨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 帳、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9-60 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現代財富法字 第112112216號函暨MAX帳戶基本資料、用戶登入歷程、MAX 帳戶交易紀錄、入金紀錄、提領紀錄(偵一卷第63-69頁) ,及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 ㈡、本件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1、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 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 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 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 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 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 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 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邇來詐欺集團成 員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 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 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 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 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 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 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 思慮而未預見,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 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在網路上認識「Mike」,沒有 見過面,只有通過電話,但認識很久,就是在這個案子發生 之前就認識。我平常跟「Mike」無話不談,我有疑難雜症都 會問他,我經濟上有困難,沒有辦法做投資,「Mike」就二 話不說借我新臺幣(下同)1萬元,我很信任「Mike」等語 (金訴卷第69-70頁)。佐以被告所提出其與「Mike」之人 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審金訴卷第43-120頁),可見被 告與「Mike」之人自2023年(112年)1月15日起,幾乎每天 互相傳送了解關心彼此及分享生活等訊息,確有密切互動聊 天之紀錄;雙方在本案發生前(即112年4月14日前),更有 以LINE語音通話方式通話數次的情形,其中較長之通話時間 分別為13分鐘、21分鐘、20分鐘、10分鐘、19分鐘、15分鐘 、14分鐘、20分鐘、14分鐘、5分鐘、15分鐘、14分鐘、14 分鐘、16分鐘、8分鐘(審金訴卷第58頁、第67頁、第68頁 、第73頁、第76頁、第79頁、第82頁、第86頁、第91頁、第 96頁、第99頁、第101頁),累積通話時間尚屬可觀。被告 於2023年1月16日傳送:「你也是!我早上帶孩子上學時陪 她吃過了」、「查要怎麼帶我女兒渡過這10天寒假」之訊息 予「Mike」(審金訴卷第43頁);被告復於2023年2月8日傳 送:「嗯?在跟媽媽講電話怎麼回覆我的」、「叫你趕快娶 媳婦嗎?哈哈哈哈」給「Mike」,「Mike」則回應:「你是 我媽的間諜吧」、「我總不能告訴我媽媽說,我愛上一個已 婚的少婦」、「我在挖牆腳?」內容之訊息予被告(審金訴 卷第56頁)。又被告與「Mike」因先前談論及投資理財事宜 ,於2023年2月間確曾有下列對話內容(審金訴卷第69頁) :  「Mike」:今天外匯的行情蠻好的~(19:17) 「Mike」:你還沒湊夠一萬啊(19:21) 被告:原本有的...(19:26) 被告:被拿去交學費了(19:26) 「Mike」:交什麼學費啊(19:27) 「Mike」:孩子的學費嗎(19:27) 被告:對啊(19:27) 「Mike」:所以你又花光了哦(19:27) 被告:沒(19:27) 「Mike」:2000?(19:28) 「Mike」:5000?(19:28) 被告:目前剩5000(19:28) 「Mike」:我真的是無奈了(19:28) 被告:(貼圖)(19:36) 「Mike」:(貼圖)(19:38) 「Mike」:你帳戶給我(19:53) 「Mike」:?(19:56) 被告:等等昂(19:59) 「Mike」:嗯(20:01) 「Mike」:你在忙什麼呢(20:01) 「Mike」:?(20:06) 被告:騎車(20:06) 「Mike」:騎車去做蝦米(20:07) 被告:晃晃(20:07) 被告:差不多要到家了(20:08) 「Mike」: 那你能不能先停下你的車車 然後先把你的帳戶給我呢(20:08) 被告: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20:09) 「Mike」:你得把名字給我啊(20:11) 「Mike」:笨蛋(20:11) 被告:怎麼還要名字啊? 不是線上轉帳喔?(20:13) 「Mike」:這我哪知道~(20:14) 「Mike」:學弟和我講的(20:14) 被告:好吧(20:17) 被告:吳俐縈(20:17) 被告:需要給你拼音嗎?(20:17) 「Mike」:不需要啊(20:17) 「Mike」:我可以複製粘(黏)貼(20:17) 「Mike」:哈哈哈哈哈(20:18) 「Mike」:你查下(20:18) 被告:去你的(20:18) 「Mike」:有沒有1萬到(20:18) 「Mike」:?(20:18) 「Mike」:幹嘛(20:18) 被告:沒事(20:18) 「Mike」:剛讓我學弟給你轉了1萬, 你看下到了沒有(20:18) 被告:有(20:19) 「Mike」:然後打開你的幣安(20:19) 「Mike」:我教你買幣(20:19) 被告:好(20:20)   是縱使被告未曾親自與「Mike」本人會面,然由其等談論之 話題、密集聯絡之情形、累積通話之時間,及「Mike」甚至 曾提供被告經濟上援助等節,可認其2人間關係已建立相當 之基礎,被告實可能對於「Mike」產生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 。  3、被告與「Mike」於2023年3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 審金訴卷第87頁): 「Mike」:你的帳戶給我下,幫我朋友買個幣。(21:38) ......(略) 被告:女生朋友喔?(21:53) 「Mike」:男生(21:54) 「Mike」:我學弟(21:54) 被告:你學弟?(21:54) 「Mike」:對啊(21:55) 被告:他沒用max嗎?(21:55) 「Mike」:他的幣商沒回復你的訊息(21:55) 被告:學弟怎麼不用MAX買?(21:56) 「Mike」:他沒在用(21:56) 被告:叫他去弄一個啊! 買幣比較方便不是?(21:57) 「Mike」:在讓他去弄了~(21:57) 「Mike」:但是一時半會認證還沒通過(21:57) 被告:喔~認證比較麻煩(21:58) 「Mike」:所以只能拜託你幫他買下了(21:58) 被告:喔(21:58)   被告與「Mike」於2023年3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 (審金訴卷第98頁): 「Mike」:學弟給你轉了3萬,你有收到嗎?(16:31) 「Mike」:?(16:57) 被告:有(16:59) 被告:下次要轉之前先跟我說一下嘛(16:59) 「Mike」:好的,晚點你有空了(16:59) 「Mike」:幫他買下(16:59) 「Mike」:啊好的(16:59) 被告:好(16:59) 被告:我晚點給你另一個銀行帳號, 下次匯那裡(17:00) 「Mike」:好吖(17:01) 被告:呃...(17:04) 「Mike」:怎麼了(17:07) 被告:我跟你說一件尷尬的事(17:29) 「Mike」:怎麼了(17:29) 被告:我轉帳額度有限額, 我這個月沒額度了(17:30) 被告:給我學弟帳號, 我把錢轉回去(17:30) 「Mike」:好的(17:31) 「Mike」:我問下,稍等下(17:31) 「Mike」:我給他打個電話(17:32) 被告:好的(17:47) 「Mike」:他在忙,晚點他發給我(17:48) 被告:好的(17:48) 「Mike」: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19:09) 「Mike」:轉這個就好了(19:09) 「Mike」:你在吃東西嗎?(19:20) 被告:好(19:20) 被告:沒有在吃東西啊(19:21) 「Mike」:看你半天沒回復我(19:21) 「Mike」:我還以為你在吃東西呢(19:21) 「Mike」:畢竟這麼晚了也該吃晚餐了啊(19:21) 被告:不餓(19:22) 「Mike」:好唔~(19:23) 「Mike」:轉好了告訴我(19:23) 「Mike」:(問號貼圖)(19:28) 被告:好(19:29) 被告:(傳送圖片)(19:31)   由上述對話內容及時間點可見,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曾有 自「Mike」之學弟處獲取小額匯款,受託要替「Mike」學弟 購買虛擬貨幣之經驗,且該次交易因被告本人轉帳額度有限 ,甚至還稱要將取得之匯款匯還予「Mike」的學弟。是由被 告與「Mike」間之互動過往,亦難認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 Mike」之人或「Mike」學弟為不法詐欺集團成員。 4、再細繹被告與「Mike」於2023年4月9日至10日間之LINE對話 紀錄,內容略以(審金訴卷第103-104頁): 被告:Hi~請轉到我的銀行帳號 代碼: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21:42) 「Mike」:嗷嗷~(21:43) 「Mike」: 代碼: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21:43) 「Mike」:這個對吧(21:43) 被告:對喔(21:44) 被告:轉之前記得跟我說(21:45) 「Mike」:好的呢(21:45) ......(略) 「Mike」:學弟的那個MAX認證沒通過,買不了。煩死我了(22:57) 被告:為什麼沒通過?(22:58) 「Mike」:我不知道啊(23:02) 「Mike」:(貼圖)(23:09) 被告:奇怪了(23:12) 被告:請學弟去了解清楚怎麼不能通過啊(23:14) 「Mike」:明天我喊他看看(23:16) ......(略) 被告:你還是要請學弟搞定認證這個部分呀(15:24) 「Mike」:他弄證件去了(15:26)   上開訊息內容與被告前揭所辯因「Mike」學弟遺失證件無法 在交易所認證、購買虛擬貨幣,故其始協助「Mike」學弟購 買乙節尚核相符。復觀諸被告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被告於11 2年4月14日14時3分許轉帳45萬元、112年4月19日15時15分 許轉帳5萬元、112年4月20日11時1分許轉帳110萬元至其MAX 帳戶之3筆交易,在交易備註欄位均有記載「代學弟」之文 字(偵一卷第58-59頁),是本院實不能排除被告係因深信 「Mike」所言,自認其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供「Mike」學弟匯 款、再將匯入款項轉至其MAX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出之 行為,確係單純在協助、代替「Mike」之學弟購買虛擬貨幣 ,從而被告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故意 之可能。 ㈢、至檢察官雖聲請調閱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2023年2月23日 之交易明細,欲證明被告曾收受「Mike」轉帳之1萬元(金 訴卷第77頁),然上開情節已有被告與「Mike」間之LINE對 話紀錄可參,且被告與「Mike」實有密切互動往來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本院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現存卷內各項證據,雖可證告訴人許 茲怡、莊美甄2人有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且被告亦有將許茲怡、莊美甄所匯入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 轉匯至其MAX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出之客觀事實,但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犯罪、主觀上 有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之確信心證。此 外,在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22199號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30號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23號 審金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1號 金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6號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流向 (第三層帳戶) 相關證據 1 許茲怡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初,透過網路交友與被害人許茲怡認識,以LINE暱稱「金宇澤」向被害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4月14日13時59分 45萬元 吳俐縈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14日14時3分 45萬元 吳俐縈 MAX帳戶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提領USDT虛擬貨幣轉匯至不詳之支付地址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7頁) ⑷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警卷第19頁) ⑸許茲怡與暱稱「金宇澤」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3-76頁) ⑹許茲怡與暱稱「金宇澤」LINE聊天紀錄(警卷第77-149頁) 112年4月20日10時5分 100萬元 同上 112年4月20日11時1分 110萬元 (含被害人莊美甄匯入之10萬元) 同上 同上 2 莊美甄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1日14時44分許,透過網路交友與被害人莊美甄認識,以LINE暱稱「恆春..林晨」向被害人佯稱:佯稱下載MAX交易所APP投資虛擬貨幣,審核期間可先登入FX網站儲值交易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4月19日15時10分(起訴書附表誤植15時19分) 5萬元 吳俐縈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19日15時15分 5萬元 吳俐縈 MAX帳戶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33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35頁) ⑶網銀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7-38頁) 112年4月20日8時32分 5萬元 同上 112年4月20日11時1分 110萬元 (含被害人許茲怡匯入之100萬元) 同上 同上 112年4月20日8時34分 5萬元 同上 112年4月20日11時1分

2025-01-06

KSDM-113-金訴-596-20250106-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育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06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86 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育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育麟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洗錢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故無上開舊、新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以 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完成洗錢 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 ,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告 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 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造成告訴人 求償上之困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王芳蓉 、李渼茹、被害人陳宗佑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對告訴人王芳 蓉、被害人陳宗佑之賠償條件;兼衡被告素行,及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69號   被   告 賴育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育麟可預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 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1月21日16時58分許,在屏東縣佳冬鄉之統一超商玉光門 市以寄件之方式,將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金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容任該人所屬詐 騙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 被害人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受款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嗣黃薰立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黃薰立、王芳蓉、李渼茹、劉梅萱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育麟於警詢及本署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係為領取美金2000元、新臺幣6萬多元,而依指示交付其華南銀帳戶、中信金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使用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被害人款項不是我經手等語。 2 告訴人黃薰立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臉書對話截圖畫面、LINE對話截圖畫面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王芳蓉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LINE聊天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李渼茹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LINE對話截圖畫面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被害人陳宗佑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LINE對話截圖畫面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被害人顏捷琳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存摺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告訴人劉梅萱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供之存摺畫面、LINE對話畫面、中國信託銀行轉帳單據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被告之華南銀帳戶、中信金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 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設帳戶,反以其他方式收購或租借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 ,衡情應當明知對於蒐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而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初出社會毫 無工作經驗,對於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乙節,應知之甚詳, 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 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邇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且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披載,被告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之舉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其為牟取報酬,遂 萌生提供該帳戶予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以幫助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1 黃薰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吳嘯天」結識黃薰立,該成員向其佯稱:可申請加入「絲絲基金會」會員領取補助金,但因帳號輸入錯誤須匯款認證云云,致黃薰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4時1分 1萬2千元 華南銀帳戶 2 王芳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陳益楊」於臉書張貼廣告,俟113年1月12日18時0分許,王芳蓉閱覽後與LINE暱稱「楊」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向其佯稱:可至「女性健康公益基金會」申辦會員獲得好禮,但因帳號輸入錯誤須匯款認證云云,致王芳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19時53分 3萬元 華南銀帳戶 113年1月29日19時29分 3萬元 3 李渼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23時許,以LINE暱稱「陳宜萍」結識李渼茹,該成員向其佯稱:可申辦「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會員領取補助金,但因帳號輸入錯誤須匯款認證云云,致李渼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使用告訴人李渼茹之子陳宗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 113年1月28日14時15分 1萬1,985元 華南銀帳戶 4 陳宗佑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23時許,以LINE暱稱「陳宜萍」結識陳宗佑之母親李渼茹,該成員向其佯稱:可申辦「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會員領取補助金,但因帳號輸入錯誤須匯款認證云云,致陳宗佑之母親李渼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使用陳宗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 5 顏捷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某日時許,透過臉書佯裝電商販賣美容產品,顏捷琳遂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交易細節,致顏捷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18時0分 1萬元 華南銀帳戶 113年1月26日18時2分 2千元 6 劉梅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宜萍」結識劉梅萱,該成員向其佯稱:可至「綠絲帶基金會」領取補助金云云,致劉梅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復又遭LINE暱稱「欣柔」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至「機械檢驗系統」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劉梅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14時7分 3萬元 中信金帳戶

2025-01-03

PTDM-113-金簡-561-202501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富強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89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58號、第31862 號、第33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富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劉富強、NGUYEN THU HIEN(中文姓名:阮秋賢,越南籍, 下稱阮秋賢,現由原審通緝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劉富強至阮秋賢位於桃園市○○區○○路00 巷00號8樓之2租屋處,向其拿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數量」 欄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 「交易金額」欄所示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DAM VAN TAN(中文姓名:譚文新,越南籍,下稱譚文新) 。嗣經警於民國112年3月7日下午2時21分許,在阮秋賢租屋 處一樓電梯口前盤查劉富強,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並從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發現與 譚文新之女友BUI THI HUONG(中文姓名:裴氏紅,越南籍 ,下稱裴氏紅)間有毒品交易對話訊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84至86、150頁),上訴人即被 告劉富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據其辯護人於上開期日並未爭執其等證述之證據 能力(同上卷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 31862號卷一第179至182頁、原審卷一第236-237頁,原審卷 二第61-63頁),核與證人譚文新、裴氏紅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字第31862號卷二第121-123頁、第 125-128頁、第169-170頁、第172-174頁,偵字第31862號卷 三第265-267頁、第295-297頁、第421-425頁),並有被告 劉富強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方拘提被告劉富強並為附帶搜索之現 場及毒品照片共計9張、被告劉富強之合作金庫帳號為00000 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被告劉富強手機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和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6張、譚文新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和巷口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偵字第13758號卷一第71-7 5頁、第79-83頁,偵字第13758號卷三第67-71頁、第75-79 頁、第82-83頁、第283-284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為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 隨 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 論之。惟毒品均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 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販賣者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 屬同一。況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 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 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而為無償交易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 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 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自承:我幫阮秋賢 交付毒品來回一趟可以獲得七百元或七百餘元之車資報酬等 語(偵字第13758號卷三第309頁,原審卷二第63頁),足認 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利潤以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五罪)。其販賣前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阮秋賢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 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於警詢對於向譚文新收 取款項並交付毒品之主要事實為肯定之供述(偵字第31862 號卷一第179至182頁),並於原審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原 審卷一第236-237頁,原審卷二第61-63頁),上訴具狀表示 坦承犯行(本院卷第27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判均自白本案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 具體提供「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資訊,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 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而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 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有無上 開減輕或免除其刑寬典之適用亦應分別以觀,不得籠統為同 一之觀察。縱該正犯或共犯因他故已於另案遭查獲,苟其被 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之本案毒品來源無直接關聯,或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該他案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 疑該被查獲之人即為被告本案毒品來源之人,嗣由於被告之 供出毒品來源,始因而查知該嫌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 ,仍屬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6 號判決參照)。   2.經本院函詢檢警關於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犯行之毒 品來源阮秋賢乙節,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該隊 函復略以:一、本案源於1ll年8月27日越南移工陳光海非法 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本局保安警 察大隊盤查查獲,循線追查發現陳光海夫妻與黎文班之妻子 阮秋賢共居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2,該址有外籍 移工出入頻繁,經長期監控獲得阮秋賢、陳光海經常於門口 或屋內交易毒品等蒐證畫面,另於113年1月19日16時許,於 越南籍移工裴文方(BUI VAN PHUONG)進入上址後,職等於 ○○區○○路58號盤查並於其身上扣得摻有二級毒品之果汁包5 包及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等物,故警方已先行掌握阮秋賢 販賣毒品之事證,非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二、本案偵辦蒐 證過程中發現被告劉富強出入阮秋賢、陳光海上址住處最為 頻繁,有時一日進出3-4次,甚至會幫阮嫌搬運及載送物品 。另依被告從業身分與經濟來源,絕非一日購買多次毒品所 能負擔,故職等合理懷疑被告劉富強非一般單純購毒藥腳, 故在執行時又已先設定待被告劉富強進入阮秋賢、陳光海上 址住處後下樓離去之際再執行查緝行動,並於被告劉富強隨 身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等物(按:即112年3月7 日查獲被告),被告劉富強於警方偵詢時坦承扣案之毒品係 幫阮秋賢代為運送。三、有關被告販賣毒品予譚文新部分, 係檢視被告扣案手機在112年2月13日至28日通訊軟體LINE聊 天紀錄,發現被告與越南籍女子裴氏紅、譚文新有疑似約定 毒品交易對話,經調閱本局天羅地網監視器監錄影像,發現 被告多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計程車至桃園市○○區○○路一 段369巷口與某男疑似交易毒品,經循線追查查獲越南籍男 子譚文新到案,譚文新坦承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借提詢 問時被告劉富強稱係受阮秋賢雇聘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 售予譚文新等語,然警方未有掌握阮秋賢販賣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予譚文新之事證等情,有該警察局113年9月13日桃警 刑大四字第1130027251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 75至77頁)。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函 復稱:本案係員警獲悉相關情資顯示阮秋賢等人有販賣毒品 之情,於執行查緝時,查獲被告劉富強為共犯,嗣勘驗劉富 強手機時,另查知其另出售毒品予譚文新之犯行等語,有桃 園地檢署113年9月20日桃檢秀團112偵13758字第1139121919 號函等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9頁)。  3.上開職務報告一、二所載有關員警於阮秋賢上址住處蒐證乙 節,有員警111年10月31日、112年2月8日製作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及111年12月17日起在阮秋賢租 屋處門口之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他字第8681號卷一第5至6 頁,他字卷二第89至95頁,偵字第13758號卷一第93至102頁 );又職務報告三所載由被告手機對話紀錄循線查獲被告販 賣毒品予阮秋賢之本案犯行部分,有被告與譚文新之女友斐 氏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區○○路1段369巷附近 監視錄影畫面可憑(偵字第31862號卷一第195至207頁); 另職務報告三所載被告指訴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共同販賣 毒品之阮秋賢乙節,亦有被告112年5月16日警詢證述在卷可 佐(偵字第31862號卷一第179至182頁)。  4.由上可知,本案警方原係懷疑阮秋賢涉嫌販賣毒品予外籍移 工等人而長期監控蒐證,發現被告多次進出阮秋賢上址住處 搬運載送物品,有幫忙運送毒品嫌疑,因而查緝被告,並扣 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等物,嗣檢視被告手機在112年2 月13日至28日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始循線查悉被告涉嫌 販賣毒品予譚文新(即本案犯行),再依被告之指訴,始得 悉其與阮秋賢共同販賣毒品予譚文新,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 源為阮秋賢,在此之前,警方未有掌握阮秋賢提供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予譚文新之具體、確 切事證。從而,警方雖懷疑阮秋賢、被告涉嫌共同販賣毒品 ,但就被告販賣毒品予譚文新之本案犯行而言,並未有「確 切之事證」被告之毒品來源係來自於阮秋賢,而係依被告上 開警詢之指訴,始確認阮秋賢為本案犯行之共犯及毒品來源 。至上述職務報告一所稱「故警方已先行掌握阮秋賢販賣毒 品之事證,非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應指警方已先行掌握 阮秋賢販賣毒品予其他外籍移工之犯嫌而言(如起訴書附表 一㈢㈣部分),併予敘明。  5.又檢察官依據被告於112年5月16日警詢之指訴,綜合本案偵 查結果,認阮秋賢與被告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由 阮秋賢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則出面與譚文新 交易,共同為本案犯行,認阮秋賢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而提起公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補充 理由書可稽(原審卷一第7至13、209至210頁)。  6.綜上,審酌上開事證,本案警方蒐證結果,僅懷疑阮秋賢與 被告有共同販賣毒品之情,但並未掌握販賣予譚文新之確切 、具體事證,本案倘若欠缺被告之指訴,檢察官實無從據以 起訴阮秋賢涉犯本案犯行,本院綜合上情,依前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堪認被告已詳實供出販毒來源,並從寬認定符合 「查獲」要件,爰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考量本案販賣 毒品次數非少,情節非輕,故不予免除其刑),並依法再遞 減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 被告已詳實供出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為阮秋賢,使偵查機關 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刑規定之要件,已如前述,原審認「警方早已對於共同被 告阮秋賢販賣毒品之事證已有確切之證據」,致未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恰;②依被告之指訴,綜合其他卷內事 證,可認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阮秋賢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僅以「手機中 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以被告為聯絡窗口,且阮秋賢現因通緝 中尚未審結,暫不論共同正犯」,未予詳查而論以共同正犯 ,亦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可議之處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伍、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人之身心 健康,卻為圖一己私利,販售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且販賣 次數高達5次,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分工,暨其自 陳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工作、經濟普通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63至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為上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類型相同, 時間密接、對象單一,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並考量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等總體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以聯繫譚文新、裴氏 紅為本案毒品交易所用之物(原審卷二第60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  ㈡被告坦認交易毒品來回一趟可以獲得七百元或七百餘元之車 資報酬(13758號偵字卷三第309頁,原審卷二第63頁),是 依有利被告之認定,以700元計算各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稱是案發當天要去繳計程 車費和罰單,部分是平常收入所得、其他是跟朋友借款(原 審卷二第60頁),依卷內證據無從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故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固屬查獲之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為被告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及阮秋賢另犯轉讓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他案證物,有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41948、42091號卷號起訴書1份 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67-72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銷燬)。 柒、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12年2月13日下午4時4分 桃園市○○區○○路一段369巷附近 2包 2,500元 劉富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2月17日凌晨0時3分 桃園市○○區○○路一段369巷附近 2包 2,500元 劉富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2月18日晚間10時58分 桃園市○○區○○路一段369巷附近 2包 2,500元 劉富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2月25日晚間7時16分 桃園市○○區○○路一段369巷附近 2包 2,500元 劉富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2月28日晚間11時23分 桃園市○○區○○路一段369巷附近 2包 2,500元 劉富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1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⒈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⒉另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2 現 金 15萬5,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㈢、⒉「數量」欄誤載為15萬2,000元,應予更正。 3 白色晶體 4包 ⒈起訴書附表二、㈢、⒊「名稱」欄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 ⒉送驗證物編號1至3,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編號1至3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2.19公克。 ⒊送驗證物編號4,經檢視為白色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1.78公克。 (以上編號2.3.之記載,見偵字第31862號卷三第215-216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6日鑑定書)

2024-12-31

TPHM-113-上訴-4705-2024123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7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認定被告陳泓文(下稱被告)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經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對原判決除新舊法比較以外部分,均 不爭執,但認本案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應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 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 定,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 制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 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而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 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從而,比較前開修正前後之規定,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 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 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 金,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 較有利或不利可言。是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稱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罪,自不符合上開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而無從依該法之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  ⒋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於被告 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原審同此認定,核 無不當。職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新舊法比較之結論有 誤,尚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量刑無漏未審酌或評價錯誤之情:  1.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指為違法。  2.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個人之銀行帳戶資訊屬高度屬人性之資 料,本應謹慎保管,且現今詐騙猖獗,政府亦多次就反詐騙 作宣導,竟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告訴人或被 害人等遭詐騙受害,並便利不法之徒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不僅使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更難追回其等受騙之財物,亦 令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所受 損害金額,被告於整體詐欺、洗錢犯行中所參與之程度及檢 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暨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日薪約1,600 元、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1名及父親、祖母待其扶養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法律規範之目的等綜合考量,並 無違反比例、公平、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被告於本院審理 過程,請求從輕量處云云,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民國112年7月11日 9時24分許前之某時」應更正為「民國112年7月1日至112年7 月11日9時24分許前之某時」及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陳泓文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為新舊法比 較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又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 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 分辨,亦不容混淆。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 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且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 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非較為有利。  4.查被告雖無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均不符合行為時、行為後之減刑之要件,是綜合比較上 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 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被告知悉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 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其行為係幫助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行為實現 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 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 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融帳戶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 團於取得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係以1行為,幫助 他人對如起訴書附表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4人行詐欺犯 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四)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個人之銀行帳戶資訊屬高 度屬人性之資料,本應謹慎保管,且現今詐騙猖獗,政府亦 多次就反詐騙作宣導,竟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詐騙受害,並便利不法之徒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不僅使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更難追回其等受 騙之財物,亦令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 阻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其所為實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或 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於整體詐欺、洗錢犯行中所參 與之程度及檢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8頁)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 電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日薪約新臺幣1,600元、家中尚 有未成年子女1名及父親、祖母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並非居 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 非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 案洗錢標的,併予敘明。 (二)被告自陳並無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17頁), 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 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75號   被   告 陳泓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號             居臺東縣○○里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文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 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9時24分許前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丁○○、乙○○、甲 ○○、戊○○等4人施以詐術,致使丁○○等4人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後,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丁○○等4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乙○○、甲○○、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泓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辯稱:伊於112年6月26日因找不到本案帳戶提款卡,所以有先向郵局掛失,後來找到,但郵局說已經掛失了不能恢復,所以於112年7月3日又重新申領新的提款卡,但當天晚上喝醉酒又馬上遺失了,且因伊舊的提款卡也一併遺失,上面有寫密碼,可能撿到的人猜到伊是使用一樣的密碼,伊於隔(4)日早上發現遺失後,有馬上以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網路上查到郵局04開頭的掛失專線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不知為何掛失了仍被詐欺集團使用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戊○○及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證人乙○○、甲○○、戊○○、丁○○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曾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  4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郵局網頁列印資料。 被告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均不曾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郵局客服電話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5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偵辦陳泓文涉嫌詐欺案刑案照片及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光碟。 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 ②證人乙○○、甲○○、戊○○、丁○○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入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③被告於112年7月4日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後,並未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直至112年7月20日本案帳戶始遭警示凍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 開二罪,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妍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被害人丁○○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投資之廣告,經被害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需要購買會員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3 日10時29分許 3萬元 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遭詐騙匯款明細。 2 告訴人乙○○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上張貼投資之廣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3 日10時48分許 5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刑案現場照片、、○○派出所照片黏貼簿、LINE聊天紀錄。 3 告訴人甲○○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上張貼投資之廣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3 日10時19分許 5萬元 報案資料、新北市○○階局○○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4 告訴人戊○○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7月11日09時24分許許 ②112年7月12日9時8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匯款資料。

2024-12-31

HLHM-113-上訴-146-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07號                          第308號 原 告 林建銘 鄭月雲 被 告 呂俊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6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 附民字第905號、113年度附民字第6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合併辯論,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建銘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月雲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林建銘、原告鄭月雲,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 臺幣陸拾伍萬元、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林建銘、原告鄭月雲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 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 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經查,被告現於法 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 達言詞辯論通知書及意見陳報狀,其已具狀表示不願提解到 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 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字第307號卷第79頁)。 是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之收款帳戶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其竟仍為獲取報酬,於 民國112年3月9日中午某時,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系爭銀 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李佳慧」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並配合 將系爭銀行帳戶用以綁定現代財富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後,將所生成之虛擬帳戶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虛擬帳戶)資料亦交付予 「李佳慧」,任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 他人匯款及洗錢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方式,對伊等施用詐術,致伊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系爭銀行帳戶,並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轉匯 至系爭虛擬帳戶後提領一空,致原告林建銘、鄭月雲分別受 有新臺幣(下同)65萬元、1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2人前開主張之事實, 有系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歷程紀錄、網路銀行功能申 請項目列印資料(含交易功能、本次辦理約定帳號相關資料 )、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開戶資 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年11月10 日至112年3月23日)、ATM機臺編號(查詢期間112年1月至4 月)、系爭虛擬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紀錄、被告與暱 稱「李佳慧」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 錄匯出文字、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照片,以及原告林建銘 報案時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 「Firstrade」「黃佩珊-阮慕驊A5一路飆升交流」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訊息、「A5一路飆升交流」群組對話訊息截圖、 應用程式交易記錄頁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 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以及原告鄭月雲報案時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 款回條聯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附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39 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112年度偵字第36603號卷第25頁至第 27頁;112年度偵字第35609號卷第29頁至第44頁;112年度 偵字第43857號卷第85頁至第97頁;112年度偵字第58600號 卷第27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 56頁、第57頁、第67頁;112年度偵字第51298號卷第93頁至 第99頁、第101頁至第127頁;113年度偵字第9626號卷第29 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63頁、第65頁、第69頁、 第85頁、第87頁至第88頁)。而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犯行 ,業經其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6號案件(下稱本件刑 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處有期徒 刑10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 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字第307號卷第13頁至第50頁),並 經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銀 行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林建銘、鄭 月雲將款項匯入,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 原告林建銘、鄭月雲依序受有65萬元、100萬元之財產上損 害,依前揭說明,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 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林建銘、鄭月雲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65萬元、100萬元,自 屬有據。 肆、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林建銘、鄭月雲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分別自113年4月18日、113年3月15日(見本院 113年度附民字第905號卷第7頁、113年度附民字第622號卷 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原告2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1 林建銘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初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張貼虛偽之投資資訊,適林建銘於112年2月初某日見上開訊息,即依其內容加入「A5一路飆升交流」通訊軟體LINE群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自稱「黃佩珊-阮慕驊A5一路 飆升交流」「Firstrade」,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建銘佯稱:可至指定之投資平台,依其等指示匯款入金並操作,即可以較低價位買到股票而賺取價差,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建銘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2日上午9時27分許,匯款65萬元至系爭銀行帳戶。 2 鄭月雲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前某時,在YOUTUBE張貼虛偽投資廣告影片,適鄭月雲於111年10月某日瀏覽上開廣告,而依其內容加入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月雲佯稱:可至其指定連結之網頁,並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鄭月雲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2日上午9時28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系爭銀行帳戶。

2024-12-31

TCDV-113-金-308-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07號                          第308號 原 告 林建銘 鄭月雲 被 告 呂俊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6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 附民字第905號、113年度附民字第6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合併辯論,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建銘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月雲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林建銘、原告鄭月雲,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 臺幣陸拾伍萬元、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林建銘、原告鄭月雲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 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 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經查,被告現於法 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 達言詞辯論通知書及意見陳報狀,其已具狀表示不願提解到 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 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字第307號卷第79頁)。 是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之收款帳戶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其竟仍為獲取報酬,於 民國112年3月9日中午某時,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系爭銀 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李佳慧」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並配合 將系爭銀行帳戶用以綁定現代財富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後,將所生成之虛擬帳戶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虛擬帳戶)資料亦交付予 「李佳慧」,任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 他人匯款及洗錢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方式,對伊等施用詐術,致伊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系爭銀行帳戶,並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轉匯 至系爭虛擬帳戶後提領一空,致原告林建銘、鄭月雲分別受 有新臺幣(下同)65萬元、1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2人前開主張之事實, 有系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歷程紀錄、網路銀行功能申 請項目列印資料(含交易功能、本次辦理約定帳號相關資料 )、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開戶資 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年11月10 日至112年3月23日)、ATM機臺編號(查詢期間112年1月至4 月)、系爭虛擬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紀錄、被告與暱 稱「李佳慧」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 錄匯出文字、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照片,以及原告林建銘 報案時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 「Firstrade」「黃佩珊-阮慕驊A5一路飆升交流」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訊息、「A5一路飆升交流」群組對話訊息截圖、 應用程式交易記錄頁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 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以及原告鄭月雲報案時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 款回條聯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附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39 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112年度偵字第36603號卷第25頁至第 27頁;112年度偵字第35609號卷第29頁至第44頁;112年度 偵字第43857號卷第85頁至第97頁;112年度偵字第58600號 卷第27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 56頁、第57頁、第67頁;112年度偵字第51298號卷第93頁至 第99頁、第101頁至第127頁;113年度偵字第9626號卷第29 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63頁、第65頁、第69頁、 第85頁、第87頁至第88頁)。而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犯行 ,業經其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6號案件(下稱本件刑 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處有期徒 刑10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 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字第307號卷第13頁至第50頁),並 經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銀 行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林建銘、鄭 月雲將款項匯入,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 原告林建銘、鄭月雲依序受有65萬元、100萬元之財產上損 害,依前揭說明,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 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林建銘、鄭月雲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65萬元、100萬元,自 屬有據。 肆、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林建銘、鄭月雲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分別自113年4月18日、113年3月15日(見本院 113年度附民字第905號卷第7頁、113年度附民字第622號卷 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原告2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1 林建銘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初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張貼虛偽之投資資訊,適林建銘於112年2月初某日見上開訊息,即依其內容加入「A5一路飆升交流」通訊軟體LINE群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自稱「黃佩珊-阮慕驊A5一路 飆升交流」「Firstrade」,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建銘佯稱:可至指定之投資平台,依其等指示匯款入金並操作,即可以較低價位買到股票而賺取價差,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建銘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2日上午9時27分許,匯款65萬元至系爭銀行帳戶。 2 鄭月雲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前某時,在YOUTUBE張貼虛偽投資廣告影片,適鄭月雲於111年10月某日瀏覽上開廣告,而依其內容加入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月雲佯稱:可至其指定連結之網頁,並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鄭月雲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2日上午9時28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系爭銀行帳戶。

2024-12-31

TCDV-113-金-307-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5號 原 告 楊汶翎 訴訟代理人 張正勳律師 複 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被 告 徐歌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 第11頁)。嗣變更請求金額為8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1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當時41歲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自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屢見不鮮,應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其竟仍 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前某時,以2萬元之代價將其開立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楚楠-Mike」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 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轉帳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致伊受有85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之損害。被告陸續自系爭帳戶轉匯款項,及 被告現仍持有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等情,足認被告參與 本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行為,造成伊之損害,並保有85萬元 之不法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同為誤信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言,而以 系爭帳戶為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伊本身亦遭本案詐騙集團詐 騙293,000元,亦係詐欺受害者。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 ,經本案詐騙集團指示轉匯,已由本案詐騙集團取得,伊既 未保有該利益,免負返還責任。至原告所稱伊與「楚楠-Mik e」對話紀錄提及之「2萬元」(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 是伊要求「楚楠-Mike」歸還所代墊之轉帳手續費,並非詐 騙之報酬,最終伊亦未收到該款項,並無受有利益。伊以系 爭帳戶代「楚楠-Mike」轉帳之行為,係遭本案詐騙集團詐 欺之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6436號、第33082號、第51414號為不起訴 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 )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83號駁回原告聲請再議。復經本 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82號裁定駁回原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是原告主張伊同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應負賠償責任或返 還利益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暱稱「Claude」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 月14日透過Instagram(下稱IG)及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 ,「Claude」邀請其投資虛擬貨幣,誆稱保證獲利,使其陷 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匯款至「Claude」指定 之帳戶(包含系爭帳戶),但一直未有任何獲利通知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警詢筆錄、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原告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覆系爭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原告與暱稱「Claude」間IG、LINE聊天紀錄、匯款紀錄、 泰達幣轉出紀錄附卷可稽(見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082 號卷〈下稱本案偵卷〉第21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 45頁、第49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137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第191頁),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不成立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其因受本案詐騙集團詐欺而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轉 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曾轉帳60萬元至系爭帳戶,惟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 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 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 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要旨參照)。現今國內外不 法之徒以招攬投資、協助貸款、應徵工作等為餌,甚至以情 報員、將軍、機師、無國界醫師等名號徵求國際情人之幌子 ,在報紙、網路刊登廣告,或以電話、社群軟體招攬,藉機 向欲辦理貸款、應徵工作、有投資想法或芳心寂寞之民眾, 騙取錢款與金融帳戶資料之情事數見不鮮,且一般人對社會 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因事而異。又販賣或出 租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將遭受刑事追訴及民事賠償,業經政 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詐 欺集團已難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故現今藉 由網路廣告、社群軟體,假託徵募人才、幫貸款、攬投資、 求姻緣之名義,同時利用求職者、經濟弱勢者或社會經驗不 足、思慮欠週、芳心寂寞之人,急於謀職、融資、一夕致富 、渴望天賜良緣,而往往願意遷就要求之弱點,騙取錢款或 金融帳戶資料,並趁著帳戶提供者未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 甚至趁網路拍賣業者、第三方支付業者不及查證匯款來源, 利用其等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暨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或所在之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 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曉。  ㈡一般民眾既會因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 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非無可能因相同原因而陷於錯誤 致交付帳戶資料,甚至代為轉匯其帳戶內外來款項,自不能 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率以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 警覺程度,而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所預見。況不法之徒 或詐欺集團為遂行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詐欺 他人財物,或利用其失察而假為犯罪工具,手法亦不斷推陳 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 舉措者屢見不鮮,行事慎思熟慮、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豐富 社會經歷之人,雖可能較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 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致誤信其話術而交付金錢或 帳戶資料,甚或代為轉匯款項之可能。是被害人主張之財產 損失是否有理,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 他人,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 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行為 人之教育程度、社會經歷、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 、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㈢觀諸臺中地檢另案112年度偵字第16436號偵查卷所附被告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聊天訊息,可見暱稱「楚楠-Mike」傳 送:「話說,美女你還是單身嘛」、「如果你著急睡覺的話 ,我想我們可以打電話聊聊」、「不要急著去拒絕,你可以 用晚上這段時間去想想我和你說的那些話」、「好啦,我先 去操作下我投資的外匯」、「今日小賺6000美」、「所以說 ,這就是為什麼我說在你的閒暇之間你可以學習些金融知識 」、「投資所給你帶來的被動收入是任何一項工作都無法比 擬的」、「所以你現在有時間的話,你可以先去下載一個幣 安」、「我們通過投資賺錢的話,最少都需要1萬台幣」、 「寶貝、有收到16000嘛」、「還有16000,收到了嘛?買32 000的幣」、「寶貝,有收到5萬嗎?」、「買5萬的幣 寶貝 」、「老婆,又給你轉了10萬」、「好的,還差30000哦, 老婆」等語。以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楚楠:寶貝、看下 有沒有三萬到賬」、「被告:有」、「楚楠:等下一會兒應 該還有2萬、轉完了我告訴你」、「被告:好」、「楚楠:2 萬到了,寶貝」、「被告:好」、「楚楠:繼續轉賬,寶貝 」、「被告:好了」、「被告:一次全部?」、「楚楠:對 」,編號3所示:「楚楠:老婆、我朋友有給你轉3萬,你收 到了嘛?」、「被告:有、還會再轉嗎?」、「楚楠:應該 不會了吧」、「被告:那我現在轉哦」等語。   足認被告主觀上基於與暱稱「楚楠-Mike」之人交往,而配 合「楚楠-Mike」之指示將轉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再轉至虛 擬貨幣錢包位址非虛。  ㈣參以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中,暱稱「楚楠- Mike」傳送:「晚一點幫我朋友買下幣」、「等訂單完成」 、「返回點擊訂單」、「你打開你的Max訂單看買完了嗎」 、「然後選擇幣安的地址」等語(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再對照原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中,暱稱「Cl aude」傳送:「老婆先轉五萬到這個帳戶裡面」、「一定要 用你綁定MAX那個帳號」、「那先提領到你的幣安賬戶裡面 」、「你點開你的幣安」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67頁 ),堪認被告辯稱其係因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楚楠-Mike 」所騙,誤認是先幫他人代購虛擬貨幣,才提供系爭帳戶讓 他人(包含原告在內)匯款轉入,以及其先前投資虛擬貨幣 亦係將資金先轉入「楚楠-Mike」提供之第三人帳戶,第三 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回其所開立之「幣安帳戶」屬 實。佐以被告亦分別於111年10月13日、111年10月14日、11 1年11月1日、111年11月18日、111年11月20日、111年11月2 7日合計轉帳273,000元(含後述2萬元手續費合計293,000元 )至「楚楠-Mike」指定帳戶,有被告與「楚楠-Mike」之對 話紀錄及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等附卷可參(見臺中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16436號卷二第28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78頁 至第80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53 頁),足見答辯意旨以其同受本案詐騙集團詐騙等情,應可 採信。  ㈤原告係於111年11月14日,接到「Claude」IG私人訊息,與之 加LINE聯繫後,在「Claude」稱呼其「老婆」等花言巧語下 ,即使未曾見過「Claude」,僅透過網路上與之聯繫,即誤 信「Claude」之「投資虛擬貨幣」等訛詞,繼之到「fx」網 站申請帳戶儲值虛擬貨幣,並將款項轉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及 其他人頭帳戶,上網至「幣安、MAX」等交易所購買虛擬貨 幣,而遭到詐騙(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75頁)。核與被告 所經歷於111年10月3日接到自稱為「楚楠-Mike」之人之IG 私人訊息,並與之加LINE聯繫後,為其甜言蜜語所惑,未曾 謀面即互相稱呼「老公、老婆」,繼而誤信「Mike楚楠」之 「投資虛擬貨幣」等訛詞,上網至「fx」網站申請帳戶儲值 虛擬貨幣,並將款項轉匯被告上開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上 網至「幣安、MAX」等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嗣並誤信「楚 楠-Mike」之「幫朋友買虛擬貨幣」等騙詞,而將其系爭帳 戶之帳號告以「楚楠-Mike」,聽從「楚楠-Mike」指示代為 轉匯其帳戶內包含原告所匯之外來款項,以致涉及本案情節 相同。足認被告與實務上常見交付帳戶資料,但無法具體說 明理由及提出佐證等故意參與詐欺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或所在之情節有所不同。自不得僅以被告有提供系爭 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作為轉帳之用,逕認被告與本案詐騙集 團共同為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  ㈥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收受2萬元作為提供系爭帳戶予本案詐騙集 團使用之代價云云。然由附表二編號3被告與暱稱「楚楠-Mi ke」間之對話紀錄:「楚楠:老婆,上次留給你那2萬還在 麼」、「被告:還在呀」、「楚楠:那這次先買5萬的嘛, 過幾天我在讓我朋友給你轉2萬」、「被告:好、還好裡面 手續費夠扣」等語,可見被告已聽從指示將該2萬元用於購 買虛擬貨幣,是其辯稱實際並未收到等語亦可採信,原告以 此主張被告亦屬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即無可採。  ㈦綜上,被告基於網路交友戀愛受騙,於不知「楚楠-Mike」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情況下,交付其系爭帳戶資料,原告為 求交友關係維繫,順應對方之要求出借帳戶資料或貸款款項 借款,此與一般出售帳戶與他人牟利迥然有別,是難認被告 共同或幫助本案詐騙集團為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而被告前 遭原告及訴外人林豔芳、田湘齡、陳雨欣分別提起詐欺告訴 ,亦經臺中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6436號、第33082號、第5 1414號,113年度第3808號以被告不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而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復經臺中高分檢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2883號駁回,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8 2號裁定駁回原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均同此認定,有各該 處分書及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93頁),並經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已難認被告有故意侵權行為。又被 告對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難認其有何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可言,對原告亦不成立過失侵權行為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與本案詐騙集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三、被告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㈠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 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 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 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 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匯系爭款項其中60萬元係轉入系爭帳戶等情, 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4月11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20 001245號函覆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告匯款紀 錄在卷可查(見本案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75頁至第76頁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惟觀諸系爭 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附表二編號2、3之對話紀錄,可知該60萬 元已經全數轉出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此亦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從而,原告匯入系爭帳戶如附 表一所示之60萬元款項已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原告自 非最終保有該利益之人,其既未保有原告受詐欺所匯款項, 要無受有利益,則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免負返 還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60萬元之利益,要屬無據。     ㈢至原告遭本案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25萬元, 係匯入其他詐騙集團帳戶,此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2 1頁、第131頁)。被告既非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亦不負侵權 行為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匯款之25萬元,自為本案詐 騙集團所取得,被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即無應返還該25萬 元之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1 楊汶翎 本案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laude」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以IG及LINE與楊汶翎聯絡,並佯稱可合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楊汶翎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6日12時17分許、同日20時27分許、同日20時52分許,分別轉帳55萬元、3萬元、2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又於111年12月16日、17日,分別轉帳5筆5萬元至本案詐騙集團其他帳戶,轉帳款項共計85萬元。 附表二:被告與詐騙成員「楚楠-Mike」間IG及LINE對話紀錄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 111年10月3日 楚楠:「嗨,我是楚楠,很想認識你。但是沒有好的方法,於是就主動和你發信息了。如果您看到這條消息的話,記得回復我嗷」。 被告:「嗨」。 楚楠:「你賴ID多少,我加你~」。 被告:「yi.1009」。 本案偵卷第141頁至第147頁 2 111年12月6日 楚楠:「晚一點幫我朋友買下幣」。 被告:「好的」。 楚楠:「60W」。 被告:「這麼多」。 楚楠:「上次不也是60多麼」、「55W」、「寶貝」、「你看到了沒」。 被告:「55W」。 楚楠:「對」、「55萬」。 被告:「一口氣轉?」、「我等等要出門一下」。 楚楠:「你留2萬」、「轉53」。 被告:「2萬 第二回合轉嗎?」。 楚楠:「笨蛋~」、「那是留給你的」。 被告:「留給我的?」。 楚楠:「對啊」、「你打開你的Max」。 被告:「哦」、「我先轉」。 楚楠:「等訂單完成,寶貝」、「返回點擊訂單,寶貝」。 楚楠:「你打開你的Max看買完了嗎」。 被告:「沒有動靜耶」、「還是一樣」。 被告:「好了」。 被告:「地址呢?」。 楚楠:「選擇你幣安的地址,寶貝」。 被告:「金額全部?」。 楚楠:「選擇地址」、「然後選擇幣安的地址」、「對哦」。 楚楠:「寶貝」、「看下有沒有三萬到賬」。 被告:「有」。 楚楠:「等下一會兒應該還有2萬」、「轉完了我告訴你」。 被告:「好」。 楚楠:「2萬到了,寶貝」。 被告:「好」。 楚楠:「繼續轉賬,寶貝」。 被告:「好了」。 被告:「一次全部?」。 楚楠:「對」。 本案偵卷第151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59頁、第165頁、第203頁、第205頁 3 111年12月14日 楚楠:「老婆」、「我朋友有給你轉3萬,你收到了嘛?」。 被告:「有」、「還會再轉嗎?」。 楚楠:「應該不會了吧」。 被告:「那我現在轉哦」。 楚楠:「老婆,上次留給你那2萬還在麼」。 被告:「還在呀」。 楚楠:「那這次先買5萬的嘛,過幾天我在讓我朋友給你轉2萬。」。 被告:「好」、「還好裡面手續費夠扣」。 本案偵卷第215頁、第217頁

2024-12-31

TCDV-113-訴-171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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