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如怡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
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如怡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羅如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Nicegram暱稱「朵朵
」、「(電話符號圖示)」、通訊軟體Line暱稱「Bella督
導」、「童專員」、「千和金融理財顧問」等成年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9時9分許,以
Line暱稱「Bella督導」、「童專員」向徐明君誆稱:加入
群組投資虛擬貨幣可賺錢云云,致徐明君陷於錯誤,於113
年4月23日、24日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6萬元至指定帳
戶;嗣暱稱「Bella督導」、「童專員」再向徐明君佯稱:
若支付代辦費可參加更高專案,且可協助貸款云云,致徐明
君信以為真,與「童專員」相約於113年4月30日20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51號之統一超商佑容門市面交款待辦
款項。羅如怡隨即依「(電話符號圖示)」、「朵朵」之指
示,前往上址約定地點與徐明君會面,待羅如怡取得徐明君
交付之現金27,000元後,即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上開贓款存
至指定帳戶,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羅如怡並因而取得1,000元作為報酬。
㈡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9日13時15分許,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Bella督導」、「千和金融理財顧問」向林
品蓁謊稱:加入群組投資虛擬貨幣可賺錢云云,致林品蓁陷
於錯誤,於113年4月25日匯款共計53萬15元至指定帳戶;嗣
暱稱「Bella督導」又向林品蓁佯稱:虛擬貨幣平台有獲利
,須再繳交獲利1成才能出金,且可代為辦理貸款,然須支
付代辦費5萬4,000元云云,後因林品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佯與「千和金融理財顧問」相約於113年5月2
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全家超商板橋堂
春門市面交5萬4,000元之投資款項。羅如怡隨即依「朵朵」
之指示前往上址約定地點與林品蓁會面。羅如怡到場後即向
林品蓁出示「貸款委任契約書」,表明其為千和公司之外務
,嗣羅如怡向林品蓁收取現金5萬4,000元之際,旋即遭埋伏
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羅如怡所有持以與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iPhone 15手機1支、現金5萬4
,000元(已發還林品蓁),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明君、林品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1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查本判決以下援
引之被告羅如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
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
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㈡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
,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普通詐欺、洗錢等犯罪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在公司中我接觸的人有二
位「朵朵」跟「(電話符號圖示)」、我認為「朵朵」跟「電
話符號(圖示)」是同一人,所以沒有三人以上加重詐欺;
我沒有去實體的公司上班,我不知道公司有誰,都是用Nice
gram聯絡等語。辯護人則主張: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僅係通
訊軟體Nicegram聯繫,群組內雖共計有9人,然實際上僅有
「電話符號圖示」及「朵朵」兩暱稱與被告聯絡,被告並未
實際與該暱稱之人見過面,且也不知該群組其他暱稱所代表
之意義,被告在現實生活中與公司成員完全不認識,亦不曾
見過面,被告於偵訊時即有向檢察官表明電話符號圖示及朵
朵應是同一人,依照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
語。經查:
㈠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以事實
欄一、㈠㈡所述方式,詐騙告訴人徐明君、林品蓁交付款項,
被告則於113年4月30日20時許,依「朵朵」、「(電話符號
圖示)」之指示,至統一超商佑容門市,向告訴人徐明君收
取2萬7,000元後,以無卡存款方式交付詐欺集團上游,並取
得1,000元之報酬;復於113年5月2日21時30分許,依「朵朵
」之指示前往全家超商板橋堂春門市,欲向告訴人林品蓁收
取5萬4,000元款項之際,為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等情,為被
告所坦認(見113年度偵字第25136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
1頁、第119至123頁、第140至142頁、第162至163頁、第173
至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明君、林品蓁於警詢時之
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至17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照片
、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日及113年6月20日之現場數
位證物勘查報告、警員陳昱佑113年5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告訴人林品蓁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暱稱「Bella督導」、
「千和金融理財顧問」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徐明君與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童專員」、「Bella督導」之對話紀
錄截圖等件可佐(見偵卷第6頁、第20至22頁、第27至29頁
、第38至113頁、第151至156頁),復有被告持以與「朵朵
」、「(電話符號圖示)」聯繫所用之iPhone 15手機1支(IM
EI碼:000000000000號)、現金5萬4,000元扣案為證,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113年5月3日偵訊時供
稱:伊加入通訊軟體Nicegram「代辦服務費」之群組,成員
共有7、8個人,伊沒有仔細去記,如果照片中群組顯示是9
人,就是有9人,除了暱稱「朵朵」外,尚有暱稱「(電話符
號圖示)」之人會指派伊工作;「朵朵」、「(電話符號圖示
)」都在上開群組內,「朵朵」或「(電話符號圖示)」會先
把客人約好的時間貼出來,誰可以誰就去,因為有區域性的
問題,都常會有固定的人去領(見偵卷第119至122頁);於
113年5月15日偵查中供稱:113年4月30日伊向徐明君收款是
「(電話符號圖示)」跟伊用電話連繫,要伊看「代辦服務費
」群組,詢問伊這個時間是可否去收,「朵朵」在群祖傳訊
息;當天伊收到27,000元後,伊拿到1,000元之報酬,是「(
電話符號圖示)」私訊傳提款序號給我;「(電話符號圖示)
」是男生的聲音(見偵卷第141頁正、反面),是依被告前
開供述,被告加入之「代辦服務費」群組成員共計9人,其
中成員「朵朵」或「(電話符號圖示)」為不同人,會分別與
其聯繫或傳送訊息。再觀諸扣案被告手機內其與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加入之「代辦服務費」群組
成員除被告外,尚有「喬菲」、「朵朵」、「(電話符號圖
示)」、「寶大千 總號」、「KK」、「大吉大利」、「鳥頭
」、「K.」,且上開成員會相互標註其他成員之暱稱並回應
彼此之訊息(見偵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被告之手機內亦
分別有與「朵朵」、「(電話符號圖示)」之聊天室對話(見
偵卷第28至29頁、第151反面至156頁)。據上各節,足認被
告知悉參與本案犯行之成員含其本人已達3人以上,猶分擔
實施收取詐騙贓款之工作,其主觀上除有一般詐欺犯意外,
尚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灼然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經修正生效,被告否認有加重詐欺之
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⑵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修正前後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法
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設有
「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
法嚴格,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
之比較。
⑸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始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是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
上7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
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
告偵查中否認犯罪,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
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7年),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
年),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
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罪名:
⒈本件參與對告訴人徐明君、林品蓁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
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電話符號圖示)」、「朵朵」
、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等人之「Bella督導」、
「千和金融理財顧問」、「童專員」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
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
取得告訴人徐明君交付之款項後,即將款項透過無卡存款
之方式轉交上游成員,且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原欲向告訴
人林品蓁收取詐騙贓款後,再將款項轉交與上游成員,足
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告訴人2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如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
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
㈢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
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
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
,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
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
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
承繼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
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
先行為者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
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
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
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有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338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加入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前,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詐得
告訴人徐明君、林品蓁匯款各36萬元、53萬15元之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已完成,被告無從加以利用。又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以Line詐騙告訴人2人,亦難認被
告有事先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謀議或參與實施詐騙、收取告訴
人2人前述36萬元、53萬15元得逞等行為,難認被告有參與
、分擔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犯行,或就此部分犯
罪結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
被告應僅就事實欄一、㈠詐騙告訴人徐明君交付2萬7,000元
既遂部分,及事實欄一、㈡詐騙告訴人林品蓁交付投資款5萬
4,000元未遂部分,與「朵朵」、「(電話符號圖示)」等人
負其共同責任。
㈣罪數:
⒈被告對告訴人徐明君、林品蓁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事實欄一、㈠部
分)或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事
實欄一、㈡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
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對不同被害
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
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
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予分論
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前述時地,擔
任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
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
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
金額,暨其犯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普通詐欺罪、洗錢之犯
罪事實,否認加重詐欺之罪名,惟業已賠償告訴人徐明君27
,000元;至告訴人林品蓁部分,則因被告欲向其收款時旋遭
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實際受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
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另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雖已賠償
告訴人徐明君27,000元所受損失,然其對本案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之成員含其本人已達3人以上乙節,始終飾詞否認,難
認其有真摯悔改之意,本院復已審酌上開情狀為量刑,若再
予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綜合前述情節,本院認
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諭知緩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5 手機1支(IMEI碼:000000
000000000號),為供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
物(見偵卷第38至4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
犯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
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
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
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
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於偵訊時固供稱其於113年4月30日向告訴人徐明君收
取2萬7,000元後,有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
41頁),而屬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不法所得,
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徐明君2萬7,000元等情,有被告之
匯款單據為憑,已逾被告對告訴人徐明君所為犯行之犯罪
所得金額,足以剝奪其該部分之犯罪利得,本件若再就被
告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⒊事實欄一、㈡部分
本案被告於向告訴人林品蓁收取款項時,旋為事先在旁理
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能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尚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參與本次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
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
所得之適用。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就事實欄一、㈠
部分,被告向告訴人徐明君取得款項後,即以無卡存款之方
式將上開贓款存至指定帳戶,該等款項並不在被告實際管領
、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另
被告原欲向告訴人林品蓁收取之現金5萬4,000元,已由告訴
人林品蓁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
25頁),故亦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伶到庭實行公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羅如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5 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羅如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5 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PCDM-113-金訴-1734-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