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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馨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馨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15時 許」更正為「15時57分許」、第14至15行「新北市泰山區明 志路3段及貴子路附近」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摩 斯漢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告訴人劉漢興」更正為 「被害人劉漢興」、編號3之②「TELEGRAM群組隊話紀錄」更 正為「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 黃馨儀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18頁)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同法第2條第1款復 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 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 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 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 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亦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洗錢犯 行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⒋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相較行為 時法更為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與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其共犯遭警 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上開詐欺犯行,且其於本案尚未受有犯罪所得,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四)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 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係擔任監控現場 之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堪 認具有悔意,再考量其就所犯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尚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本案犯行止 於未遂,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5黑色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偵字卷第163頁),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又被告堅稱其未因本案而取得報酬等語(本 院金訴字卷第18頁),且本案係止於未遂,檢察官復未舉證 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58號   被   告 黃馨儀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許博閎律師         凌正峰律師         張峻瑋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馨儀(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於民國112年12月間, 加入全啟宏(另由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2530號案件提起公 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賈伯斯 」、「天道3.0」等人所屬詐騙集團,由全啟宏擔任向被害 人面交取款之車手,黃馨儀則負責在旁監控,並成立通訊軟 體TELEGRAM群組相互聯繫。黃馨儀、全啟宏及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投資獲利為 由詐欺劉漢興之財物得手(尚無證據證明黃馨儀有參與分擔 或事前同謀此部分犯行),經劉漢興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配 合警方誘捕偵查,對原已犯罪之本案詐騙集團提供機會,向 對方表示欲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款項,以此設計 引誘之方式,佯與本案詐騙集團為對合行為,全啟宏即於11 2年12月15日15時許,前往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及貴子路 附近向劉漢興取款,黃馨儀則在旁監控,並將監控之情形回 報予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嗣全啟宏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 場逮捕,因此未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經警循線追查後於 113年2月29日拘提黃馨儀到案,並扣得IPHONE 15手機1支, 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馨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監控手,於另案被告全啟宏於傷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取款時,在旁監控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漢興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①另案被告全啟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另案被告全啟宏為警扣押之手機畫面上開TELEGRAM群組隊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 ①被告全啟宏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②被告黃馨儀負責於上開時、地監控另案被告收取款項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佐證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5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扣案之IPHONE 15手機1支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15時18分許以其手機載具購買茶葉蛋等商品之電子發票存根聯照片、被告之社群軟體分析報告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馨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黃馨儀與另案被告全 啟宏及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上開犯行,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IPHONE 15手機1支,為其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4-11-12

PCDM-113-金簡-134-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詮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傅瀚樘 選任辯護人 莊汶樺律師 蔡鈞如律師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071、22762、24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7、9、12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8、10所示之 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幫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知愷他命 、去氯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或 意圖販賣而持有,甲○○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鄭皓 之」(下稱「鄭皓之」)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乙○○則基於幫助甲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先由 乙○○於民國112年8月至同年11月間某日起,將其所承租之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倉庫)提供予甲○○使用及放置 下述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毒品;復由甲○○擔任本案倉庫管理人員 ,負責依「鄭皓之」指示收受、藏放、管理毒品。嗣甲○○於113年 3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 、4至5、7至8所示毒品後,將其藏放在本案倉庫2樓;復於113年1 月11日前某時,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至 某處,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3、6所示毒品後,分別以黑色 手提袋及桃紅色尼龍購物袋裝載放置於A車,再於113年1月11日21 時57分許,駕駛A車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藏放在新北市○○區○○○ 00號B5之編號34號停車格(起訴書將前開停車格誤載為「乙○○胞 姊傅君秋所承租」,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21417號補 充理由書予以刪除)上未懸掛車牌之黑色自小客車(下稱本案倉庫 車)內,復於113年1月14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B車)至本案倉庫車,拿取裝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 品之黑色手提袋,旋於同(14)日21時6分許,駕駛B車至新北市○ ○區○○○000號之「大潤發景平店」地下停車場停放,並步行離去,爾 後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如附表編號3、6所示毒品藏放在 本案倉庫(公訴意旨另指甲○○、乙○○就附表編號3、6所示毒品共 犯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又於11 3年3月9日至翌(10)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 得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毒品,並將之放置在其駕駛之A車後座暗 室內,而以前揭方式,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毒品,欲伺機 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惟甲○○與「鄭皓之」未及著手前揭毒品 販賣事宜之際,即於113年3月12日19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及 拘票至甲○○駕駛之A車及本案倉庫執行搜索,並陸續拘提逮捕甲○ ○、乙○○到案,且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手機、遙控器 等物;復對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毒品進行鑑驗,鑑定結果各含 有如附表編號1至10「說明」欄所示毒品成分(至於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均已逾法定重量),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因檢察官、被告甲○○、乙○○及其等各自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 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89頁), 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各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15071號卷〈下稱偵15071卷〉第107至109頁;本院 訴字卷第54、144、385、396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見本院訴字卷第385、39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5071卷第1 09至110頁;本院訴字卷第356至382頁)、證人即被告甲○○ 女友鍾丞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071卷第15至16頁)大 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編號1-1至2-20)擷圖24張 、現場照片(編號2-21至2-22)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下稱新北市刑大)113年5月2日職務報告、本 案倉庫1、2樓照片、新北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甲○○、執行地點分別為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B1、同市○○區○○路00巷00號2樓 、新北市市○○區○○路00號地下停車場之本案倉庫車】、新北 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 執行人被告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日 刑理字第1136038954號鑑定書各1份、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B1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本案倉庫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8張、本案倉庫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A車扣案毒品【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B1】秤重照片29張、本案倉庫扣 案毒品秤重照片40張、本案倉庫車扣案毒品秤重照片10張、 扣案毒品檢測照片3張、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新 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962號卷〈下稱偵24962卷〉第30至3 6、40至41、50至64、66至69、75至101頁)在卷可證,及查 扣如附表編號1至10、12至15所示之物在案可佐,綜合上開 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甲○○、乙○○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 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 命、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依其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 合成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 ,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 ㈡、被告甲○○部分:  ⒈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至7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8 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編號9 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編號10 部分)。被告甲○○持有純質淨重各逾法定重量之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關於附表編號9、10所示毒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㈢部分),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 第3項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獨立罪名,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該罪名(見本院訴字 卷第143、354頁),業已保障被告甲○○、辯護人之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罪名。  ⒊被告甲○○係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 ㈢、被告乙○○部分:  ⒈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3項之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至7 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之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8部分)。  ⒉被告乙○○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甲○○與「鄭皓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至於:  ⒈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毒品部分,雖認被告乙○○係與 被告甲○○為共同正犯,然前開毒品均係被告甲○○持有、保管 中,此為被告甲○○供承在卷,未見被告乙○○有何共同參與之 情,再酌以被告乙○○僅是提供本案倉庫並容任被告甲○○藏放 前開毒品,實難認其與被告甲○○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前開 毒品之主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為之,公訴意旨認被告乙○○關於此部分係與被告甲○○為共同 正犯,容有未洽,惟僅涉及正犯、從犯之犯罪型態不同,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就本案犯行為直接故意,然此部分事 證尚有不足,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有未洽。  ⒊被告乙○○將本案倉庫提供予被告甲○○使用及放置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毒品,而被告甲○○係依「鄭皓之」指示,陸續於前 揭時間,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毒品,並分別藏放在本 案倉庫、A車後座暗室等處,各係基於幫助、共同之同一犯 意,於密接時地所為,應屬一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 附表編號1至2、4至5、7至8所示毒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附表編號3、6所示毒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以及被告甲○○就附表編號9、10所示毒品(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㈢)等節,各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⒋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 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 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 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 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 ,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 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 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 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 ,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 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 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 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綜上,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 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 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 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關 於附表編號3、6所示毒品部分,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主張可 能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罪名云云。然而,觀諸被告甲 ○○於113年1月11日前某時,取得如附表編號3、6所示毒品後 ,固係供其及有犯意聯絡之「鄭皓之」伺機販賣牟利,然在 尋得買家洽談販售毒品事宜前,即遭警查獲並予查扣,且綜 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或「鄭皓之」 已有尋找買主之對外銷售行為(覓得特定人聯繫交易)或行 銷行為(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求售),尚難認其等已著 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意旨, 被告甲○○尚未達於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程度,則其就此部 分所為,應僅該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非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未遂犯,辯護人前揭所辯,應有誤會。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甲○○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即第二級毒品)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乙○○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就被告甲 ○○所為本案犯行,應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部分之說明:   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⑵被告甲○○所為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行為,被告乙○○所為本案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均有不該。然而,考量被告2人未 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新版】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僅有2 2歲之齡,年紀尚輕,思慮未周,自陳其女友鍾丞宣懷有 身孕、即將生產(於本院宣判時已生產),因貪圖「鄭皓 之」允諾事成之後會給予新臺幣(下同)30萬元報酬,才 會萌生販賣毒品以牟利之意圖,鋌而走險,致為觸法犯行 ,並提出鍾丞宣所生子女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之證明書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429頁)附卷為據,且其在本案角色 分工上,非出謀劃策之人,僅係聽從「鄭皓之」指示,配 合行事,非立於犯罪主要地位,參與程度較輕,持有如附 表編號1至10所示毒品之時間非久,復未有著手販賣之行 為,即遭員警查獲,所生危害仍屬有限,而被告乙○○僅提 供本案倉庫,便利被告甲○○使用及放置如附表編號1至8所 示毒品,其參與程度相較被告甲○○更屬邊緣,是被告2人 之犯罪情節並非至惡,在客觀上尚可引起一般同情。參以 被告2人均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本院認被告甲○○論 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罪, 且依同法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縱依同法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2年7月以 上);被告乙○○論以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 ,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即 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均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 ,故被告2人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予酌減其刑。  ⒌綜上,被告甲○○有前揭刑之加重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 法第59條),爰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被告乙○○有前揭減輕 事由(刑法第30條第2項、第59條),則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明知毒品 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竟漠視法令規定,被告乙○○基於不確定 故意,提供本案倉庫容任被告甲○○作為藏放毒品之用,而被 告甲○○則為貪圖報酬,以前揭方式藏放如附表編號1至10所 示毒品,意圖躲避警方查緝,並伺機出售牟利,其等所為均 有不該。然考量被告2人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 有如前述,且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而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毒品種類及純度、純質淨重雖然可觀,所幸在流佈 於眾前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參以被告 甲○○僅受「鄭皓之」之指示藏放本案毒品,並無著手販賣, 尚未從中獲利,而被告乙○○僅提供本案倉庫,並無實際參與 藏放毒品伺機販售之各自角色、分工狀況、參與程度;復衡 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資源回收工作之收入、與未婚女友育有一子、需扶養子女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及所生子女、負責裝潢公司經營之工 作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97頁),暨 酌以被告甲○○自述因女友鍾丞宣懷有身孕、即將生產,才會 貪圖「鄭皓之」允諾給予之報酬而參與本案犯行,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雖承租本案倉庫,但因工作忙碌關係, 少有使用,為減少租金損失,才轉租給被告甲○○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376頁)之各自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查被告甲○○、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在卷可參,業如前述 。考量被告2人先前無毒品相關犯罪前科,因一時短於思慮 ,致罹刑典,被告甲○○萌生販賣牟利意圖而犯本案,猶未有 實際著手販賣行為之犯罪情節非屬至重,而被告乙○○僅提供 本案倉庫便利被告甲○○藏放毒品、躲避查緝之犯罪情節,尤 較被告甲○○為輕;參以被告2人均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改, 本院信其等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認其等 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就被告甲○○部分併宣告緩刑5年,被告乙○○部分併 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能深切記取教訓, 使其等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各自生 活情狀及考量本案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分別命被告甲○○、 乙○○於緩刑期間內,各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240小時、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不 履行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8、10所示毒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後,其結果如附表編號8、10「說明」欄所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N -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4月3日刑理字第1136038954號鑑定書在卷可證,是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裝放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 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應 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時用罄之毒品, 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毒品,經鑑驗 後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而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 毒品,經鑑驗後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去 氯愷他命等成分,亦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 月3日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佐,堪認確屬第三級毒品無訛, 是前揭毒品核屬違禁物,應依上開刑法規定沒收之。至裝盛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依此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 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毒品鑑驗時所 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三、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但不含附表編號12所示2樓房 門鑰匙3把),係被告甲○○所持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之用 ,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9 1至393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持 有、供與被告甲○○聯繫之用,亦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394頁),是前開扣案物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之結果如附表編 號11「說明」欄所示,並未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之毒品成分,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 日鑑定書可參,非屬違禁物,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 有關;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倉庫2樓房門鑰匙3把, 非被告甲○○所有,且與本案犯行無涉;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 示之物雖係被告乙○○所持有,但未供其為本案犯行之用,業 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94頁 ),且前開扣案物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經查,被告甲○○ 、乙○○因本案犯行,分別取得10萬元、11萬2,000元利益一 節,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98 頁),核屬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各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1日前某時,由被告甲○○駕駛A車至不 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3、6所示 毒品後,分別以黑色手提袋及桃紅色尼龍購物袋裝載放置於 A車;復於113年1月11日21時57分許,由被告甲○○駕駛A車將如 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運輸前往(公訴檢察官業以113年度蒞字 第21417號補充理由書刪除「被告乙○○胞姊傅君秋所承租、 位在」等文字,詳後述)新北市○○區○○○00號地下停車場5樓編 號34號停車格上未懸掛車牌之本案倉庫車內藏放;嗣於同年月14 日20時50分許,先由被告甲○○駕駛B車前往本案倉庫車拿取如 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隨即將B車駛至新北市○○區○○○000號「 大潤發景平店」之地下停車場停放後,步行離去;再由被告乙○ ○於同日2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該處開啟B車車門拿取如附表編號3、6所示毒品,隨後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將之運輸前往本案倉庫 藏放。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 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 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意 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 之,則均非所問。至於行為人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毒品,經 斟酌實際情形,若認其主觀上並無運輸毒品之犯意,即不得 以運輸毒品罪相繩,以免轉讓、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或幫助施用毒品等行為,一旦兼有攜持毒品易地移動之情 形,即概從與販賣毒品法定刑度相同之運輸毒品重罪處斷, 致生輕重失衡之不合理結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1 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運輸毒品罪之成立,須行為人 於客觀上有運輸行為外,如由甲地運送至乙地,主觀上仍須 有運輸之意圖,即有轉運輸送之犯意,始足當之,苟如行為 人持送毒品之目的係為帶回其住處藏放,而非自甲地帶至乙 地送交他人,即難認其主觀上有運輸毒品之意圖,而以運輸 毒品罪相繩,充其量應僅能依持有毒品罪論科。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113年1月11日前某時,駕駛A車至某處,以不詳方式 取得如附表編號3、6所示毒品後,分別以黑色手提袋及桃紅 色尼龍購物袋裝載放置於A車,再於113年1月11日21時57分許 ,駕駛A車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藏放在新北市○○區○○○00號 B5之編號34號停車格上之本案倉庫車內,於113年1月14日20時 50分許,駕駛B車至本案倉庫車拿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即 於同(14)日21時6分許,駕駛B車前往位在新北市○○區○○○00 0號之「大潤發景平店」地下停車場停放,旋步行離去,爾後於 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如附表編號3、6所示毒品藏放在 本案倉庫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考量被告甲○○前揭駕 車路徑、藏放地點,均在新北市中和區內,相對距離非遠, 且無轉送他人情事,應認其僅是為求規避警方查緝而分批藏 放毒品,且最後放置在本案倉庫內,擬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 牟利,自非意在擴散運毒,難認被告甲○○有運輸第三級毒品 之主觀犯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至 他處取回前揭毒品,嗣先後藏放上開地點,難認屬運輸第三 級毒品之行為。 ㈡、再者,被告乙○○固不否認於113年1月14日21時2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大潤發景平店地下 停車場,並開啟B車車門拿取物品,隨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至本案倉庫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 毒品犯行,並辯稱:伊係自B車拿取用粉紅色塑膠袋裝放之 工具,欲至本案倉庫1樓修理馬桶等語;其辯護人則同被告 乙○○所述,並稱新北市○○區○○○00號地下停車場5樓編號34號停車 格,並非被告乙○○胞姊傅君秋所承租等語,為其辯護。而查 :  ⒈被告乙○○於113年1月14日21時27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大潤 發景平店地下停車場,並自B車拿取一袋物品後,即搭乘前揭 營業小客車至本案倉庫等情,業據被告乙○○坦認在卷,核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見偵15071卷第96頁反面、107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378至3 81頁)大致相符,並有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編號2-1 至2-20)可佐(見偵24962卷第31至35頁反面),此部分事 實可以認定。  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新北市○○區○○○00號B5之 編號34號停車格,係被告乙○○胞姊傅君秋所承租一節,經本 院向上開停車格所在大樓管理委員會函詢該停車格究係何人 所有、何人承租,其函覆表示:該停車格位之所有權人係案 外人黃婕汝,其母劉美玲為同住家人,於112年7月23日劉美 玲與吳冠緯就該停車格位簽立租賃契約書等語,此有達永‧ 春嶺管理委員會113年7月8日春嶺(函)字第1130070801號 函暨所附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停車位租賃契約書、住戶基 本資料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207至215頁)附卷可稽,亦 據證人即該停車格出租人劉美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 訴字卷第225至226頁),足認前開停車格位並非被告乙○○胞 姊傅君秋所承租,起訴書前揭所載內容已與客觀事實不符, 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21417號補充理由書( 見本院訴字卷第219至221頁)予以刪除。再據證人即共同被 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新北市○○區○ ○○00號地下停車場5樓編號34號停車格及其上停放之本案倉庫車 ,都是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川」之人所承租, 而上開停車格是「阿川」向別人承租等語(見偵15071卷第9 5頁反面、97、109頁;本院訴字卷第373頁),是依被告甲○ ○證稱其既向「阿川」之人承租上開停車格位,縱然曾於113 年1月11日21時57分許,駕駛A車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藏放 上開停車格位上之本案倉庫車內,亦無從認此與被告乙○○有何 關聯,遑論以此推認被告乙○○共同與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 指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  ⒊再者,被告甲○○係於113年1月14日20時50分許,將裝有附表 編號3所示毒品之黑色手提袋放在B車內,並駛至新北市○○區○ ○○000號「大潤發景平店」之地下停車場停放,此據被告甲○○ 供承如前。然而,依前揭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編號2-6至2-2 0所示內容觀之,被告乙○○所拿取之物是否為前開黑色手提 袋,實難辨識明瞭;參以被告乙○○否認有拿前開黑色手提袋 ,並辯稱其係拿粉紅色塑膠袋,裡面是裝工具等語,對照證 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有叫伊保管 簡單的裝潢工具,是用紅色的袋子裝,伊就放在B車上,之 後被告乙○○要拿回他的工具,因當時伊將B車停放在大潤發 ,所以伊走到距離大潤發很近的中和景平路98號之被告乙○○ 私人辦公室,將B車鑰匙拿給被告乙○○,就叫被告乙○○自己 去B車拿,被告乙○○就騎著機車去大潤發停車場的B車處拿他 的紅色袋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0、370、378至380頁) ,尚無衝突矛盾之處,則被告乙○○是否自B車拿取如附表編 號3、6所示毒品,將之運輸前往本案倉庫藏放之情,實非無 疑。  ⒋何況依員警之職務報告所載,被告乙○○於113年1月14日前往 本案倉庫後,迄於113年3月12日本案查獲時止,即未再進出 本案倉庫,此有卷附新北市刑大113年7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1 份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23頁),再加上扣案如附表編號3 、6所示毒品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採驗DNA型別後,其鑑 定結果或未檢出足資分析之STR型別、或經該局DNA鑑定紀錄 查詢比對系統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資料庫比對結果, 皆未發現相符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1日新北 警鑑字第1130679395號鑑驗書1分(見本院訴字卷第277至27 9頁)在卷可稽,則被告乙○○於113年1月14日至本案倉庫後 ,既未再進出本案倉庫,亦未在附表編號3、6所示扣案毒品 留有DNA之生物跡證,則被告乙○○是否有接觸附表編號3、6 所示扣案毒品,並執持運輸至本案倉庫,亦乏事證可佐。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卷附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前 揭公訴意旨所指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 ,自難認其等另犯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罪,然因此部分與被告 甲○○前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被告乙○○前開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有罪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洪郁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是否沒收 1 白色晶體6包 (即偵24962卷第56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至1-6【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一、左列編號1至3、6至7部分: ㈠、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㈡、驗前總毛重23135.14公克(包裝總重約327.2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2807.89公克。  ⒈隨機抽取編號2-7鑑定:   ⑴淨重1000.24公克,驗餘淨重1000.18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⑶測得愷他命之純度約85%。  ⒉推估左列編號1至3、6至7物品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386.7公克。 二、左列編號4至5部分: ㈠、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㈡、驗前總毛重59475.97公克(包裝總重約568.7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8907.19公克。  ⒈隨機抽取編號4-1鑑定:   ⑴淨重3152.11公克,驗餘淨重3151.81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⑶測得愷他命之純度約46%。  ⒉推估左列編號4至5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097.3公克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日刑理字第1136038954號鑑定書【偵24962卷第75至76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2 白色晶體9包 (即偵24962卷第56頁正面至反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至2-9【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3 白色晶體3包 (即偵24962卷第56頁反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至3-3【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4 黃色粉末1箱 (即偵24962卷第57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其上分別編號4-1至4-5【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5 黃色粉末1箱(大袋) (即偵24962卷第57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其上分別編號5-1至5-13【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6 白色晶體4包(均為茶葉包裝) (即偵24962卷第57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至6-4【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7 白色晶體6包 (即偵24962卷第57頁正面至反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1至7-6【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8 白色晶體1包 (即偵24962卷第57頁反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⑴驗前毛重497.42公克(包裝重7.92公克),驗前淨重489.50公克。 ⑵驗餘淨重489.45公克。 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⑷純度約80% ⑸驗前純質淨重約391.6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日刑理字第1136038954號鑑定書【偵24962卷第75頁正面、76頁正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9 白色晶體17包 (即偵24962卷第52頁正面至反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17【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B1】) ⒈驗前總毛重1598.06公克(包裝總重約21.0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576.98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13鑑定:  ⑴淨重98.50公克,驗餘淨重98.44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等成分。  ⑶測得愷他命純度約85% ⒊推估左列物品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40.43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日刑理字第1136038954號鑑定書【偵24962卷第75頁正面至反面】)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10 紅色蹼狀藥錠1包 (即偵24962卷第52頁反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B1】) 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⑴淨重387.17公克,驗餘淨重386.81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 ⑶測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8%,驗前純質淨重約147.12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日刑理字第1136038954號鑑定書【偵24962卷第75頁正面至反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11 銀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共27包 (即偵24962卷第61至63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至1-7、2-1至2-10、3-1至3-10【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B5第34號停車格】)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予編號A1至A27。 二、均呈非毒品成分: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陽性反應。 三、驗前總毛重28429.31公克(包裝總重約1530.6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6898.68公克。  ⒈隨機抽取編號A2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⒉淨重996.52公克,驗餘淨重996.35公克。  ⒊檢出非毒品成分: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  ⒋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卡西酮(Cathinone)毒品成分。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日刑理字第1136038954號鑑定書【偵24962卷第75、76頁】) 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2 本案倉庫鑰匙1串(含1樓大門遙控器2副、2樓房門鑰匙3把) (即偵24962卷第52頁反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B1】) ㈠左列遙控器2副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左列房門鑰匙部分,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3 被告甲○○持有、供本案聯繫使用之蘋果廠牌、Iphone14手機(無門號SIM卡)1支 (即偵24962卷第52頁反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B1】)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14 被告甲○○所持有本案倉庫車之汽車鑰匙1支 (即偵24962卷第52頁反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B1】)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15 被告乙○○持有、供與被告甲○○聯繫之白色、蘋果廠牌、Iphone15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16 被告乙○○持有之灰色、蘋果廠牌、Iphone15手機(無門號SIM卡)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024-11-06

PCDM-113-訴-433-20241106-2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衛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衛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衛紅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 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以規避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6時54分前 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林邊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某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法 ,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許雅紋、張晨翰、黃松盈 、馮光裕及被害人辜筱崴(下合稱許雅紋等人)施以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涉案帳戶 ,且渠等所匯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涉案帳戶提款 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資金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係 以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許雅紋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渠等提出之交易資料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資料、涉案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供述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 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開立涉案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涉 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給別人。我不知道於何時遺失涉 案帳戶提款卡。我是後來在星期日(即112年10月15日)收 到中華郵政公司行動郵局APP通知有錢轉入、轉出我的帳戶 ,當時是晚上煮飯時,我不知道是什麼情形,隔天星期一時 ,我就去林邊郵局問,我跟行員說我的提款卡不見,裡面的 錢也沒有了,刷卡也刷不了等語,行員即表示我的提款卡被 拿去洗錢用,我有在提款卡背面書寫提款密碼,提款卡才會 在遺失後遭人盜用,我自己也被盜領新臺幣(下同)2萬多 元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許雅紋等人確有如各該編號所示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並匯款至涉案帳戶,且渠等所匯款項,旋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涉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 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許雅紋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見警卷第17、19、21、23至25、27至29頁),被告就此亦無 爭執,並有中華郵政公司113年3月19日儲字第1130019069號 函暨檢附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告訴人許雅紋提出之其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潘妍蓁」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結果擷圖(見 警卷第40、41、46頁)、告訴人辜筱崴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 NE暱稱「楊月瑜」、「吣寧」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結果 通知(見警卷42、43頁)、告訴人馮光裕提出之其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蔡吟暄」對話紀錄擷圖、即時/預約轉帳交易 擷圖(見警卷第44、45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而參諸被 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我於102年9月23日開立 涉案帳戶,並有申辦提款卡,我開立涉案帳戶係供平日存錢 取錢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7、18頁),固足認定涉案帳戶係 被告開立及平日使用之帳戶,且涉案帳戶已遭詐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等 事實,然被告始終否認被訴前揭犯行,並以前詞為辯,是以 ,被告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自應審 究涉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是否確為被告提供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供稱:供稱:我去林邊郵局 問的時候,我有說要辦掛失跟補發,行員刷我的存摺後說我 的存摺被鎖住,叫我去警察局問,後來我就去警察局報案做 筆錄,我也有拿到報案三聯單等語(見本院卷第60、155頁 ),並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65頁)以佐其詞。嗣經本院函詢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關於被告報案情形,依該局113 年5月6日東警分偵字第11331109900號函暨檢附資料(見本 院卷第69至91頁),可知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確曾前往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報案,並於同日9時58 分許至同日10時29分止,在林邊分駐所內接受警方詢問,且 當場提供其所稱中華郵政公司行動郵局APP畫面擷圖供警方 偵辦等情甚明。是被告辯稱其因中華郵政公司行動郵局APP 通知而發現涉案帳戶內有異常金流,旋於翌日前往林邊郵局 問明情形並報警處理等語,尚非虛言。又對照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我於112年10月15日(星期日)發現中華郵政公司行 動郵局APP不斷跳出訊息通知我有2萬到2萬5,000元不等的金 額在涉案帳戶進出,我就覺得事情很奇怪,但我沒有點開簡 訊,我怕簡訊消失,因為那時是星期日,我就想說星期一再 去郵局臨櫃問,星期一早上我趕快到林邊郵局詢問,就發現 涉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3、77、79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所持辯解並無重大歧異,自不能以被 告所辯有所矛盾而認無可採信。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最末次使用涉案帳戶 是112年10月12日18時47分許,是網路購物刷卡,我刷卡後 該帳戶內應該還有2萬4,000餘元,後來錢也被領走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60、164、165頁)。經照對涉案帳戶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見本院卷第51頁),顯示112年10月12日18時47分 涉案帳戶有「購貨圈存」2,631元之交易紀錄,其時涉案帳 戶內尚有餘額2萬6,670元,另涉案帳戶嗣於112年10月15日1 4時9、10分許,遭人以跨行提款之方式提領現金2萬(不含5 元手續費)、4,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是被告所供前詞 ,與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紀錄內容相符,非無可信。嗣經 本院函詢中華郵政公司關於前揭交易方式及提款地點,據覆 略以:「跨行提款」係指客戶持本公司(即中華郵政公司) 核發金融卡於其他行庫所屬自動櫃員機辦理提款。另112年1 0月15日14時9、10分許之跨行提款交易,均係自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所屬之自動櫃員機(機號OVD2G)提款等情,有中華 郵政公司113年3月19日儲字第1130019069號函(見本院卷第 47頁)。再經本院函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揭款項提領處所 ,函覆則以:自動櫃員機(機號OVD2G)係設置址設屏東縣○ ○鎮○○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潮州京洲店等情,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 5890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由上可知,前揭 款項係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設置在屏東縣潮州鎮內之自動櫃 員機遭人持被告涉案帳戶提款卡提領甚明。又該持被告涉案 帳戶提款卡提領前揭款項之人,係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乙節 ,觀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揭函文檢送之提款影像擷圖即明 (見本院卷第109至127頁),顯然前揭款項並非被告提領。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經提示提款影像擷圖)我完 全不認識提款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復依卷存訴 訟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與前揭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有何關 聯,是以被告辯稱其涉案帳戶內存款亦遭人盜領等語,應屬 實在。衡以實務上常見之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類型,行為人為避免自身蒙受損失之風 險,多是提供幾無存款餘額之金融帳戶。反觀本案,涉案帳 戶遭前揭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提領時,該帳戶內猶留有2萬 餘元之存款餘額,且該等存款餘額復遭前揭身分不詳之成年 女子提領殆盡,實難想像被告會以自招損害之方式提供涉案 帳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是以被告辯稱其未 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給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 語,當屬可信。  ㈣涉案帳戶於112年10月15日18時36分許,遭人以跨行提款方式 提領現金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等情,有涉案帳戶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1紙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嗣經本院函 關中華郵政公司關於前揭提款情形,據覆略以:涉案帳戶於 112年10月15日18時36分跨行提款交易,係自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所屬自動櫃員機(機號00000000)提款等語,再經本院 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揭款項提領處所,函覆則以:自動 櫃員機(機號00000000)係設置在屏東縣○○鎮○○路000號123 號1樓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4月19日中信銀字第1 13224839228111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頁)。據此 可知,前揭款項係在屏東縣潮州鎮內遭人持被告涉案帳戶提 款卡提領,而該處所與被告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所 距離非近,已難認被告與該提領處所有何地緣關係。且查, 持被告涉案帳戶提頂前揭款項之人,係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 乙情,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揭函文檢送之提款影像擷圖 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5、107頁),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經提示提款影像擷圖)我完全不認識提款的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163頁),是依卷存訴訟資料,尚無從認定 被告與前揭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間有何關係。是以,前揭款 項遭人提領一事,實無從認定與被告有何關聯,亦難執以推 論被告有提供涉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作 為人頭帳戶使用。  ㈤被告所稱其在涉案帳戶提款卡背面書寫提款密碼等語,倘若 屬實,無異使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之人得以任意使用該提款 卡,失其設置提款密碼之功效,雖與常情有異,然非前所未 見,縱可推論被告處事並非謹慎,仍難執此遽論被告主觀上 已預見涉案帳戶將因此遭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甚或容認其 發生,自不能斷言被告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 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 之各項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將涉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 碼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惟依其所舉之證據與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法說服 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犯罪 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表: 編號 遭詐騙之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許雅紋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通訊公司新開幕,有IPhone 15 Pro max 256G限量促銷空機價之不實廣告,適許雅紋於112年10月15日16時28分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廣告後,陷於錯誤,經與對方聯繫並依對方指示而匯款至被告顏衛紅所有之林邊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5日 16時54分許 2萬元 2 辜筱崴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販售IPhone 14 Pro 全新手機之不實廣告,適辜筱崴於112年10月15日14時28分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廣告後,陷於錯誤,經與對方聯繫並依對方指示而匯款至被告顏衛紅所有之林邊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5日 17時18分許 1萬5,000元 3 張晨翰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販售蘋果手機之不實廣告,適張晨翰於不詳時間,上網瀏覽該則不實廣告後,陷於錯誤 ,經與對方聯繫並依對方指示而匯款至被告顏衛紅所有之林邊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5日 18時15分許 2萬元 4 黃松盈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IPhone手機優惠之不實廣告,適黃松盈於112年10月15日18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廣告後,陷於錯誤,經與對方聯繫並依對方指示而匯款至被告顏衛紅所有之林邊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5日 18時31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15日 18時39分許 2萬5,000元 5 馮光裕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販售IPhone 15手機之不實廣告,適馮光裕於112年10月15日18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廣告後,陷於錯誤,經與對方聯繫並依對方指示而匯款至被告顏衛紅所有之林邊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5日 18時49分許 2萬元

2024-11-05

PTDM-113-金訴-142-20241105-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如怡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 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如怡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羅如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Nicegram暱稱「朵朵 」、「(電話符號圖示)」、通訊軟體Line暱稱「Bella督 導」、「童專員」、「千和金融理財顧問」等成年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9時9分許,以 Line暱稱「Bella督導」、「童專員」向徐明君誆稱:加入 群組投資虛擬貨幣可賺錢云云,致徐明君陷於錯誤,於113 年4月23日、24日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6萬元至指定帳 戶;嗣暱稱「Bella督導」、「童專員」再向徐明君佯稱: 若支付代辦費可參加更高專案,且可協助貸款云云,致徐明 君信以為真,與「童專員」相約於113年4月30日20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51號之統一超商佑容門市面交款待辦 款項。羅如怡隨即依「(電話符號圖示)」、「朵朵」之指 示,前往上址約定地點與徐明君會面,待羅如怡取得徐明君 交付之現金27,000元後,即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上開贓款存 至指定帳戶,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羅如怡並因而取得1,000元作為報酬。  ㈡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9日13時15分許,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Bella督導」、「千和金融理財顧問」向林 品蓁謊稱:加入群組投資虛擬貨幣可賺錢云云,致林品蓁陷 於錯誤,於113年4月25日匯款共計53萬15元至指定帳戶;嗣 暱稱「Bella督導」又向林品蓁佯稱:虛擬貨幣平台有獲利 ,須再繳交獲利1成才能出金,且可代為辦理貸款,然須支 付代辦費5萬4,000元云云,後因林品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佯與「千和金融理財顧問」相約於113年5月2 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全家超商板橋堂 春門市面交5萬4,000元之投資款項。羅如怡隨即依「朵朵」 之指示前往上址約定地點與林品蓁會面。羅如怡到場後即向 林品蓁出示「貸款委任契約書」,表明其為千和公司之外務 ,嗣羅如怡向林品蓁收取現金5萬4,000元之際,旋即遭埋伏 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羅如怡所有持以與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iPhone 15手機1支、現金5萬4 ,000元(已發還林品蓁),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明君、林品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1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查本判決以下援 引之被告羅如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 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 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㈡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 ,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普通詐欺、洗錢等犯罪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在公司中我接觸的人有二 位「朵朵」跟「(電話符號圖示)」、我認為「朵朵」跟「電 話符號(圖示)」是同一人,所以沒有三人以上加重詐欺; 我沒有去實體的公司上班,我不知道公司有誰,都是用Nice gram聯絡等語。辯護人則主張: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僅係通 訊軟體Nicegram聯繫,群組內雖共計有9人,然實際上僅有 「電話符號圖示」及「朵朵」兩暱稱與被告聯絡,被告並未 實際與該暱稱之人見過面,且也不知該群組其他暱稱所代表 之意義,被告在現實生活中與公司成員完全不認識,亦不曾 見過面,被告於偵訊時即有向檢察官表明電話符號圖示及朵 朵應是同一人,依照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 語。經查:  ㈠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以事實 欄一、㈠㈡所述方式,詐騙告訴人徐明君、林品蓁交付款項, 被告則於113年4月30日20時許,依「朵朵」、「(電話符號 圖示)」之指示,至統一超商佑容門市,向告訴人徐明君收 取2萬7,000元後,以無卡存款方式交付詐欺集團上游,並取 得1,000元之報酬;復於113年5月2日21時30分許,依「朵朵 」之指示前往全家超商板橋堂春門市,欲向告訴人林品蓁收 取5萬4,000元款項之際,為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等情,為被 告所坦認(見113年度偵字第25136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 1頁、第119至123頁、第140至142頁、第162至163頁、第173 至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明君、林品蓁於警詢時之 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至17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照片 、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日及113年6月20日之現場數 位證物勘查報告、警員陳昱佑113年5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告訴人林品蓁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暱稱「Bella督導」、 「千和金融理財顧問」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徐明君與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童專員」、「Bella督導」之對話紀 錄截圖等件可佐(見偵卷第6頁、第20至22頁、第27至29頁 、第38至113頁、第151至156頁),復有被告持以與「朵朵 」、「(電話符號圖示)」聯繫所用之iPhone 15手機1支(IM EI碼:000000000000號)、現金5萬4,000元扣案為證,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113年5月3日偵訊時供 稱:伊加入通訊軟體Nicegram「代辦服務費」之群組,成員 共有7、8個人,伊沒有仔細去記,如果照片中群組顯示是9 人,就是有9人,除了暱稱「朵朵」外,尚有暱稱「(電話符 號圖示)」之人會指派伊工作;「朵朵」、「(電話符號圖示 )」都在上開群組內,「朵朵」或「(電話符號圖示)」會先 把客人約好的時間貼出來,誰可以誰就去,因為有區域性的 問題,都常會有固定的人去領(見偵卷第119至122頁);於 113年5月15日偵查中供稱:113年4月30日伊向徐明君收款是 「(電話符號圖示)」跟伊用電話連繫,要伊看「代辦服務費 」群組,詢問伊這個時間是可否去收,「朵朵」在群祖傳訊 息;當天伊收到27,000元後,伊拿到1,000元之報酬,是「( 電話符號圖示)」私訊傳提款序號給我;「(電話符號圖示) 」是男生的聲音(見偵卷第141頁正、反面),是依被告前 開供述,被告加入之「代辦服務費」群組成員共計9人,其 中成員「朵朵」或「(電話符號圖示)」為不同人,會分別與 其聯繫或傳送訊息。再觀諸扣案被告手機內其與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加入之「代辦服務費」群組 成員除被告外,尚有「喬菲」、「朵朵」、「(電話符號圖 示)」、「寶大千 總號」、「KK」、「大吉大利」、「鳥頭 」、「K.」,且上開成員會相互標註其他成員之暱稱並回應 彼此之訊息(見偵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被告之手機內亦 分別有與「朵朵」、「(電話符號圖示)」之聊天室對話(見 偵卷第28至29頁、第151反面至156頁)。據上各節,足認被 告知悉參與本案犯行之成員含其本人已達3人以上,猶分擔 實施收取詐騙贓款之工作,其主觀上除有一般詐欺犯意外, 尚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灼然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經修正生效,被告否認有加重詐欺之 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⑵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修正前後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法 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設有 「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 法嚴格,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 之比較。     ⑸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始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是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 上7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 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 告偵查中否認犯罪,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 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7年),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 年),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 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罪名:    ⒈本件參與對告訴人徐明君、林品蓁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 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電話符號圖示)」、「朵朵」 、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等人之「Bella督導」、 「千和金融理財顧問」、「童專員」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 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 取得告訴人徐明君交付之款項後,即將款項透過無卡存款 之方式轉交上游成員,且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原欲向告訴 人林品蓁收取詐騙贓款後,再將款項轉交與上游成員,足 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告訴人2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如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   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  ㈢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 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 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 ,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 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 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 承繼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 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 先行為者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 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 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 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有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338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加入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前,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詐得 告訴人徐明君、林品蓁匯款各36萬元、53萬15元之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已完成,被告無從加以利用。又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以Line詐騙告訴人2人,亦難認被 告有事先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謀議或參與實施詐騙、收取告訴 人2人前述36萬元、53萬15元得逞等行為,難認被告有參與 、分擔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犯行,或就此部分犯 罪結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 被告應僅就事實欄一、㈠詐騙告訴人徐明君交付2萬7,000元 既遂部分,及事實欄一、㈡詐騙告訴人林品蓁交付投資款5萬 4,000元未遂部分,與「朵朵」、「(電話符號圖示)」等人 負其共同責任。  ㈣罪數:    ⒈被告對告訴人徐明君、林品蓁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事實欄一、㈠部 分)或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事 實欄一、㈡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 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對不同被害 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 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 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予分論 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前述時地,擔 任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 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 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 金額,暨其犯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普通詐欺罪、洗錢之犯 罪事實,否認加重詐欺之罪名,惟業已賠償告訴人徐明君27 ,000元;至告訴人林品蓁部分,則因被告欲向其收款時旋遭 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實際受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 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另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雖已賠償 告訴人徐明君27,000元所受損失,然其對本案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之成員含其本人已達3人以上乙節,始終飾詞否認,難 認其有真摯悔改之意,本院復已審酌上開情狀為量刑,若再 予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綜合前述情節,本院認 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諭知緩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5 手機1支(IMEI碼:000000 000000000號),為供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 物(見偵卷第38至4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 犯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 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 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 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 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於偵訊時固供稱其於113年4月30日向告訴人徐明君收 取2萬7,000元後,有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 41頁),而屬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不法所得, 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徐明君2萬7,000元等情,有被告之 匯款單據為憑,已逾被告對告訴人徐明君所為犯行之犯罪 所得金額,足以剝奪其該部分之犯罪利得,本件若再就被 告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⒊事實欄一、㈡部分     本案被告於向告訴人林品蓁收取款項時,旋為事先在旁理 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能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尚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參與本次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 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 所得之適用。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就事實欄一、㈠ 部分,被告向告訴人徐明君取得款項後,即以無卡存款之方 式將上開贓款存至指定帳戶,該等款項並不在被告實際管領 、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另 被告原欲向告訴人林品蓁收取之現金5萬4,000元,已由告訴 人林品蓁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 25頁),故亦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伶到庭實行公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羅如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5 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羅如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5 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2024-11-04

PCDM-113-金訴-1734-202411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瑋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被 告 柳宏奇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6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瑋犯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柳宏奇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羅瑋自民國110年9月27日起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下稱第一分局)偵查隊擔任偵查佐,於111年2月16日起調至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擔任警員,再於112 年10月12日起改調至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擔任警員,係依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且屬負有協助偵查、調查犯罪等法定職務之警察人員,對 非法聚眾經營賭博場所者,負有取締、查緝之責。  ㈡柳宏奇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110年8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間某日止,以其所有位於 嘉義市○區○○街000巷000○0號倉庫作為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意 進出之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並擔任賭場負責人,賭 場以「德州撲克」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荷官先發給每 位賭客2張底牌覆蓋,再由賭客決定是否下注,續由荷官依 序發放5張牌於中間,供賭客配對其覆蓋之2張牌,牌面組合 最大者贏取所有賭注,柳宏奇會自賭客下注之籌碼中抽取4% 作為水錢,賭客離場時,須將籌碼以1比1之比例結算現金, 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予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並聚眾賭博以牟 利。  ㈢羅瑋則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10年8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間 某日止,在本案賭場,以上開賭博方式與賭客對賭,並自11 1年10月間某日起,與柳宏奇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招攬不特定人至本案賭場賭博 ,且在場服務賭客、提供茶水及兌換籌碼、現金,再自賭客 下注之籌碼中抽取4%水錢,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予不特定 多數人賭博並聚眾賭博以牟利。復羅瑋明知開設賭場乃刑法 所處罰之犯罪行為,且其對於第一分局轄區內之賭場,均應 依法予以查緝取締,為避免本案賭場遭查獲,明知內政部警 政署、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規劃於110年11月16日至26日執行 全國同步查緝賭博專案行動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 查緝訊息,竟基於公務員包庇賭博、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 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於110年11月23日凌晨0時 3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先休個一個禮拜 差不多開 完了」、「順便等專案結束」之訊息予柳宏奇,而將上開專 案行動洩露予柳宏奇知悉,囑其於專案期間暫時不要開場或 招攬賭客賭博,以規避警方查緝,積極對柳宏奇所為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予以包容庇護。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瑋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柳宏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證人謝凱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43號搜索票2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 明書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之被告羅瑋所 有IPhone 15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支、電腦 主機1台、郵局存摺1本。  ㈤Google Map街景圖3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員 警工作紀錄簿翻拍照片4張、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17日嘉市警刑大一字 第1100091176號函。  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數位鑑識報告2份。  ㈦被告2人申辦之街口支付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羅瑋申辦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柳宏奇申辧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㈧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713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㈨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1紙。  ㈩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組警員李維晉及蕭元信113年9月2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組113年7月10日出具之偵查 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 以外之秘密、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同法第268條之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同法第270條之公務員包 庇圖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羅瑋所犯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係 包庇被告柳宏奇犯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 ,係一行為觸犯此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情節較重之 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羅瑋所犯之賭博、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及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等5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因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依刑法第27 0條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具有法定刑之性質,故 應從較重之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柳宏奇所 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柳宏奇所犯上開賭博罪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被告2人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柳宏奇自110年8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間某日止;被告 羅瑋自11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間某日止,各自接續 提供場所予不特定之人聚集賭博,先後多次反覆持續提供上 址作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其等所為於概念上均應 評價為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羅瑋為公務員包庇被告柳宏奇犯上開第268條之罪名,應 依刑法第270條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瑋身為員警,本應守 法奉公,惟明知被告柳宏奇經營賭場等業務,除消極未為舉 發或通報,復積極告知查緝資訊給予協助,而藉以使被告柳 宏奇之賭場規避查緝,知法而犯法,有損公務員之官箴,並 危害社會風氣及治安;而被告柳宏奇則為圖一己私利,竟提 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以從事賭博財物行為,甚至 亦親身參與賭博,其2人所為均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之影響 ,毫不足取,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之 前科素行,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並斟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4頁)、犯罪手段、動機、方 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柳宏奇部 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至被告羅瑋之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羅瑋緩刑宣告云云,查被 告羅瑋雖無前科,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惟此不過 僅為法定刑內刑法第57條審酌從輕科刑之標準,然被告羅瑋 身為負有協助偵查、調查犯罪等法定職務之警察人員,對非 法聚眾經營賭博場所者,負有取締、查緝之責,竟除自己為 賭博之犯行外,更與被告柳宏奇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 利聚眾賭博,且進而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及包庇圖利聚眾賭 博罪,衡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難認被告羅瑋僅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則本院難認所受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 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羅瑋所有,並為本案犯 罪之用,業據被告羅瑋供承在案(本院卷第107頁),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柳宏奇所有,並為本案犯罪之 用,業據被告柳宏奇供承在案(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4379 號卷第28頁),然未於本案扣案,且業於另案諭知沒收確定 ;而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901253329 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柳宏奇所有,然被告柳宏奇辯稱並 未用於本案犯行(本院卷第10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與 本案犯罪有關,是柳宏奇所有之上開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羅瑋及柳宏奇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其等於本案犯行 各自獲利3至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3頁),上開金額即 為被告2人各自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確實之犯罪所得數額,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為被告2人 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萬元,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0條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1 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 15,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羅瑋 2 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 11 Pro Max,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劉宏奇 (另案沒收確定)

2024-11-01

CYDM-113-訴-319-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0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2日19時35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伊凡生活 家飾店內,趁該店人員劉專未注意,徒手竊取劉專提包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玉山商 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起訴書誤 載竊取物品為劉專之提包1個及其內現金3萬2000元、健保卡 、愛心卡、信用卡、鑰匙、掛飾、充電線、插頭等物,業經 檢察官更正),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持前揭竊得之劉專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佯為真正信用卡持卡人或經授權之 人,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刷卡購買附表一 編號1所示商品,並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信用卡簽帳單3張上 偽造「劉專」之署名各1枚、共3枚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私文 書後,將該信用卡簽帳單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特約商店店 員而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權使用 信用卡之人消費,而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品,足生損害 於劉專、附表一編號1所示特約商店及玉山商業銀行對於信 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㈢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 開劉專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佯為真正信用卡持卡人或經授 權之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免簽名感應方 式刷卡購買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品,致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 錯誤,誤認係有權使用信用卡之人消費,而提供附表一編號 2所示商品,足生損害於劉專、附表一編號2所示特約商店及 玉山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正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7至91、155至157頁,本院卷第12 0、2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專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偵卷第93至96、97至9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卷第99至105頁)、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07頁)、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日法大字第113055856號 書函暨檢附之刷卡簽單(偵卷第161至163頁)、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法大字第113123191號函文暨檢 附之銷售明細表(本院卷第175至177頁)、諾貝兒寶貝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諾字第1130920001號函文暨檢附之簽 單、發票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69至173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 事實㈡部分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劉專 」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盜刷信用卡行為,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1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12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 意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 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就被 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 ,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不 佳,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並持所竊取之他人信用卡盜刷消費,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影響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及安全性,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1萬9 5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1至 142頁),然未依約付款(本院卷第157、208頁);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及盜刷信用卡所獲取之財 物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觀諸被告除 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在法院審理中,且部分業經判決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揭 意旨,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竊得之現金1萬9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所 有身分證、健保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信用卡各1張,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審酌 身分證、信用卡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 之物,如經所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對之沒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各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2「購買商品」 欄所示之商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3張,已交付特約商 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信用卡簽帳 單3張上偽造之「劉專」署名共3枚(參偵卷第163頁簽帳單 影本),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及特約商店 信用卡及發卡銀行 刷卡金額 (新臺幣) 購買商品 偽造署押 1(犯罪事實㈡) 112年10月22日20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臺灣大哥大臺中東海營業處 劉專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6萬68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萬6000元) iPhone15手機2支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劉專」署名1枚(偵卷第163頁右方所示信用卡簽帳單) 112年10月22日20時11分許 1萬4500元 Apple Watch S9 手錶1支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劉專」署名1枚(偵卷第163頁左側所示信用卡簽帳單) 112年10月22日20時14分許 1萬4500元 Apple Watch S9手錶1支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劉專」署名1枚(偵卷第163頁中間所示信用卡簽帳單) 2(犯罪事實㈢) 112年10月22日20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丁丁藥局西屯店 同上 1300元 百仕可高單位緩釋C錠1個 無(免簽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實實㈠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購買商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㈢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購買商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01

TCDM-113-訴-1047-2024110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楷仁 選任辯護人 陳履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楷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 。 扣案之IPHONE 15手機壹支(IMEI:○○○○○○○○○○○○○○○號)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楷仁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使用其所有之IPHONE 15手 機作為販賣毒品聯繫用之工具,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9時許 ,因林伯軒表示欲購買大麻,王楷仁即同意以新臺幣(下同 )3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20公克大麻(下稱本案毒品)予林 伯軒,林伯軒則於同日22時14分許,將價款3萬2,000元轉帳 至王楷仁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王楷仁復於同年3月2日20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320號前,應予更正)依約定 交付本案毒品予林伯軒,而完成交易。嗣因林伯軒於同年3 月12日13時20分許,為警查獲持有其施用剩餘之本案毒品, 經林伯軒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王楷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 告王楷仁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或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9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34至38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18號 卷【下稱偵卷】第20、161至163頁、本院卷第32、89、95頁 ),核與證人林伯軒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 至37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林伯軒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共12張、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照片1張(見偵卷第96至103 、123至125頁)在卷可稽。又證人林伯軒為警查獲而扣得其 施用剩餘之本案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 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檢出大麻成分一情,有 該實驗室113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350號鑑定書1份 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83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 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 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 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 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 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 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 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 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 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將第二級毒品大麻售予證人林伯軒, 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可能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為本案犯行 之理,況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販賣本案毒品予林伯軒,1 公克賺林伯軒200元,所以20公克總共是賺4,000元等語(見 偵卷第19頁),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確實獲有利益,而具有 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 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 「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 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 ,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警 詢、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上游為劉睿,而劉睿於113年3月2日1 9時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鄉○路0段00號之住處前,以2 萬8,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20公克予被告等情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654號案件提 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9 月26日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 至73、81至83頁),足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 來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另辯護稱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29頁),且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亦係受證人林伯軒之請託 而為,均堪予認定,然審酌本案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 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餘地 ,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有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應知政府向來嚴禁毒 品之禁令,仍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供出毒 品上游,兼衡本案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販賣對象,暨被 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業如前述,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之前職業為傳統市場擺攤 ,平均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親(見 本院卷第95至96頁)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 配合調查供出毒品來源,足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教 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等前揭各情, 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 尊重法治、深知警惕,並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 ,復使其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認有課予 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4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 程10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IPHONE 1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被告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 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 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 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 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依據。故販賣毒品本 身既係犯罪行為,因此直接取得之全部價金,即屬犯該罪所 得之財物,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439號、第1539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3萬2,000元販 賣本案毒品予證人林伯軒,經其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8、16 3頁、本院卷第32、89、95頁),核與前開網路轉帳交易紀 錄截圖照片1張(見偵卷第98至99頁)所示者相符,是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所收受之3萬2,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SLDM-113-訴-679-2024102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力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4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力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叁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楊力安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 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 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行為 後之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即可減刑,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在法規競合之 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 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 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 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楊力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遠東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王主年、吳俐萱、詹喬惠、詹漢生、 曾麗芳、鄧郁美、葉美君、戴于翔及簡嘉儀(下稱本案告訴 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僅對 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業已 坦承涉犯洗錢犯行(見偵卷第46頁),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 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 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他 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並致司法單位難以查緝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確實可議;然衡以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 位,並非實際實行詐騙、洗錢之人,應認惡性較輕;並斟酌 本案告訴人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自述教 育程度、生活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所獲取之新臺幣3,999元款項,屬 於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4頁),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告訴人 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 是尚無查獲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24號   被   告 楊力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力安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 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 月14日20時6分許,將其向遠東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新臺幣(下同)3,999元及iPhone15手機1支之代價,出售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專員」之詐欺 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王主 年、吳俐萱、詹喬惠、詹漢生、曾麗芳、鄧郁美、葉美君、 戴于翔及簡嘉儀,致王主年等9人均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至被告上開遠東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 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匯一空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王 主年等9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主年、吳俐萱、詹喬惠、詹漢生、曾麗芳、鄧郁美、 葉美君、戴于翔及簡嘉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力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主年、吳俐萱、詹喬惠、詹漢生、 曾麗芳、鄧郁美、葉美君、戴于翔及簡嘉儀於警詢之證述相 符,並有上開遠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 提供之對話紀錄(因「陳專員」退出對話而顯示為「沒有其 他成員」)各1份及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及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法定刑部分,與修正前「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降低法定最高刑度,然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 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審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所宣告 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詳後述)。故本案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 重本刑相同。故就個案適用之結果而言,不論適用新舊法, 得科以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法院就洗錢罪僅能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 相較於修正前法院得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修正後規 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㈡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將條次移列至第22條,僅酌作文字修正。又洗錢防制法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 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 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 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 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 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 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 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 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 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關於減刑要件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 業經修正,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規定 為嚴格,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準此,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 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 於偵查中自白,有本署113年8月30日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 ,亦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犯罪所得3,999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另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將iPhone15手機1支交付被告,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未實際獲得iPhone15手機1支, 爰此部分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王主年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王主年訛稱:得協助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王主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6日10時26分許 15萬8,559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各1份 2 吳俐萱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吳俐萱訛稱:得透過應用程式「聖凱國際」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俐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6日11時35分許 9萬9,000元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各1份 3 詹喬惠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向詹喬惠訛稱:得透過應用程式「緯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詹喬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6日12時53分許 5萬元 轉帳明細擷取畫面1份 113年5月16日12時57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6日13時5分許 4萬3,000元 4 詹漢生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向詹漢生訛稱:得透過應用程式「敦南資本」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詹漢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7日9時30分許 5萬元 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對話紀錄各1份 113年5月17日9時32分許 5萬元 5 曾麗芳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向曾麗芳訛稱:得透過應用程式「冠虹」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曾麗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7日10時19分許 18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各1份 6 鄧郁美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桃園市立武漢國中主任向鄧郁美訛稱:請協助代墊訂購佛跳牆禮盒款項5萬元云云,致鄧郁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8日11時18分許 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7 葉美君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佛跳牆廠商經理,向葉美君訛稱:請盡快支付訂購佛跳牆餐點訂金云云,致葉美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8日12時32分許 5萬元 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對話紀錄各1份 113年5月18日12時33分許 3萬7,000元 8 戴于翔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向戴于翔訛稱:購買你所販售商品後帳戶遭凍結,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以簽署金融交流協定云云,致戴于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8日12時35分許 4萬9,988元 轉帳明細擷取畫面、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各1份 9 簡嘉儀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向簡嘉儀訛稱:購買你所販售商品後帳戶遭凍結,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簡嘉儀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8日12時41分許 2萬9,985元 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對話紀錄各1份

2024-10-23

KSDM-113-金簡-926-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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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耀均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耀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 IPhone 15 Pro Max 256G行動電話拾貳 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簡耀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藉其擔任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營業所貨運司機 負責運送包裹之機會,於民國113年1月1日11時41分至12時46分 許,連結網際網路至東森購物網站,填載虛構之「高啟強」、「 高啟勝」、「高啟臣」、「王大陸」名義,以貨到付款方式,假 該等虛構名義人之名義訂購總價值新臺幣(下同)51萬3,588元 之Apple IPhone 15 Pro Max 256G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 )12支,並指定送至其運送責任區內之虛構地址,使東森購物網 所屬公司陷於錯誤,因而出貨本案行動電話12支,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東森購物網所屬公司對於商品交易、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嗣簡耀均假意運送本案行動電話,於113年1月3日某時,開啟內 有本案行動電話之包裹並將本案行動電話12支取走,再重新包裝 該等包裹(內已無本案行動電話),虛假註記訂購人電話聯絡異 常而退回東森購物網。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犯罪是否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 受其所引法條及罪名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5 3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關於犯罪方法之記載或敘述, 如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且與犯罪構成要件、刑罰 加減免除等事項不生影響,並得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 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臻翔實,法院仍得就已起 訴之犯罪事實,在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起訴書固未記載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業已載明被告簡耀均「連結網際網路,分別以虛構之高啟強 、高啟勝、高啟臣、王大陸之名義,向東森購物網以貨到付 款方式,下單訂購IPhone 15手機12支」等事實,揆諸前揭 說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在起訴範圍,自屬本院審判範圍。 ㈡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鈺棠、劉献星、王彥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 第21至34頁),且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配送路段表、貨物清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刑案照 片在卷可稽(警卷第39至44、49至65、75至79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謂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必須其物因 業務上之原因歸其持有,從而侵占之,方與該罪構成要件相 合。如原無業務上持有關係,其持有乃由其詐欺之結果,則 根本上無侵占之可言,自難以業務侵占罪論擬(最高法院53 年台上字第2910號判例意旨參照)。侵占罪持有他人之物之 原因,須非因自己犯罪行為而取得持有者為要件,若係因自 己犯罪行為而取得物之實力支配者,應依其取得持有之原因 之犯罪行為論罪(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8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係以施用詐術之不法方式,而取得物品之 占有,非基於合法之委託信賴關係而取得持有,被告此部分 犯行,核屬詐欺取財,而非業務侵占。  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偽造文書印文罪章及 該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 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稱電磁紀錄者 ,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 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規定甚明。被告於未取 得「高啟強」、「高啟勝」、「高啟臣」、「王大陸」之同 意或授權下,冒用渠等名義於購物網購買物品,足以表彰係 「高啟強」、「高啟勝」、「高啟臣」、「王大陸」購買之 用意,依上說明,自屬行使偽造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文書論 之準文書。  ㈢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 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 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 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高啟強」、「高啟勝」、「高啟臣」、「王大陸」縱為被告 虛構,然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已影 響公共信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不影響犯罪之成立。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㈤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 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 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 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 具有同一性,事實審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得變 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且漏未論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本院認定之 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 知被告所涉法條及罪名,令其有辯解之機會(本院卷第87、 95頁),對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於購物網填載他人名義以表彰訂購人之行為係偽造準私 文書,復據以下單訂購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 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目的,無非詐取本案行動 電話,被告主觀上實係出於一個犯罪決意,其所行使偽造不 同名義人之行為,復有時地之密接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法 律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是被告於購物網行使 偽造「高啟強」、「高啟勝」、「高啟臣」、「王大陸」名 義之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㈧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過往雖認係具 有手段與目的關係之牽連犯,惟牽連犯刪除後,應認被告之 最終目的乃在詐取本案行動電話,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詐取高價行動 電話12支,危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生損害非輕,亦影響公共 信用及商業交易秩序;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前科累累之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總價值51萬3,588元之本案行動電話12支,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既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 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 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 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 文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 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 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 打字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非本 案扣押之行動電話,透過其另1行動電話之網路熱點分享方 式,進入東森購物網網頁之訂購人處,填載「高啟強」、「 高啟勝」、「高啟臣」、「王大陸」名義,業據被告供述明 確(他卷第110頁),核與刑法署押之定義未合,自毋庸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警卷第13、43頁、本 院卷第45頁),與本案行動電話IPhone 15機型不同,並非 本案犯罪所得。被告復否認此行動電話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3

HLDM-113-原易-161-20241023-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克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3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馬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扣案之偽造存款憑證壹張、偽造工作證壹只、偽造印章壹顆 、手機壹支及SIM卡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馬克自民國113年9月3日前某日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下稱Telegram)暱稱「Jazz Chisholm Jr.」、「Dml 」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馬克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詹金城」、「陳嘉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7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羅鍵 儒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羅鍵儒陷於錯誤陸續將新臺幣 (下同)230萬元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顯示 斯時馬克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故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迨 羅鍵儒驚覺有異而於113年8月30日報警處理,本案詐欺集團 再次要求羅鍵儒交付137萬元,羅鍵儒即配合警方追緝,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3日上午11時28分許 ,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前面交金錢,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Jazz Chisholm Jr.」旋指示馬克於前開時、地 前往向羅鍵儒取款。嗣馬克佯為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博恩公司)之外務專員「王志杰」,依指示先至超商列印 偽造之博恩公司存款憑證1張及工作證1只,再交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上開存款憑證「收款公司蓋章」欄上偽造「 博恩證券」之印文1枚,由馬克於「經辦人員簽章」欄上偽 造「王志杰」之署名1枚,而偽造上開存款憑證私文書及工 作證特種文書後,出示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1張及工作證1只 予羅鍵儒觀覽而行使,欲向其拿取詐騙款項時,隨即遭現場 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足生損害於博恩公司及「 王志杰」,員警並扣得IPhone15手機1隻(IMEI碼:0000000 00000000號)、SIM卡2張、上開工作證1只、上開存款憑證1 張、印章1顆(印文顯示「陳修杰」)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 二、查本案被告馬克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全部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見原訴卷第30頁至第31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暱稱「博恩證券客服No.151」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  ㈤被告扣案手機內暱稱「Jazz Chisholm Jr.」、「Dml」之Tel egram主頁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  ㈥被告扣案手機內備忘錄擷圖。 四、論罪科刑:  ㈠本案無新舊法比較:   按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 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 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113年8月21日察覺 有異,遂於113年8月30日前往報案,嗣於113年9月3日配合 警方查緝面交車手,而查獲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5頁、第39頁至第41頁),可知 被告所參與之本次詐欺犯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3年8月30日起至113年9月3日止期間對告訴人再次施詐, 堪認被告著手上開犯行之時間係113年8月30日起至113年9月 3日止之某時,而在修正洗錢防制法及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生效施行日即113年8月2日之後,本即應適用上開 現行法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  ㈡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前於不詳時、地,提供名下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子庭」之人使用,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涉嫌 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提起公訴,於113年2月6日 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復依該院於113年7月3日裁定改 行簡易程序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起 訴書在卷可查(見原訴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47頁),可知 本案乃被告參與「Jazz Chisholm Jr.」、「Dml」等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且本案中僅1次犯行,自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之首次」犯行,應就此部分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向告訴人施詐相約113年9月3日面 交款項,然告訴人已察覺有異而報警配合追緝,復未實際交 付款項與到場之被告,則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已 著手,然僅止於未遂。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依指示自行列 印扣案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復於113年9月3日依 指示到場出示予告訴人觀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9頁、第15 7頁),此部分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且 已既遂。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 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業記載「馬克自民國113年9月3日前某日起,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azz Chisholm Jr.』、『Dml』等人所屬 ,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等語,此部分業據起訴而僅係漏載 條文,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並賦予被告 及辯護人就此部分犯行充分辯論之機會。又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 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而本院於審理時 雖漏未告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罪名 ,惟本院業已就此部分之犯行為實質調查,被告亦已為實質 答辯(見原訴卷第38頁、第39頁),就此部分犯行之社會事 實全部坦承,復於偵查中承認涉犯偽造文書罪名(見偵卷第 159頁),該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等罪復為裁判 上一罪中之輕罪,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所妨礙,亦不影響 本案判決本旨及結果,附此敘明。  ㈣被告偽造印文、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各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意在欺罔他人,本案詐欺行為即為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繼續中最先繫屬之首次犯行,且被告出示偽造存款憑 證及工作證之行為,同為施用詐術及洗錢行為之一部,是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被告就上開犯行, 除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外,與Telegram暱稱「Jazz Chisholm Jr.」、「Dml」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為詐 欺取財犯行,然經告訴人假意答應面交後,旋即遭埋伏現場 之員警以現行犯將被告逮捕,並未發生實際詐得財物之結果 ,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該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含未遂犯),第47條 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且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9頁 ,原訴卷第3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 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參與犯罪 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部分,亦均自白犯罪,併無犯罪所得須 自動繳交,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 圖本案詐欺集團所承諾之報酬,竟率爾依指示與告訴人面交 收取款項,其所為實屬不該,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 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 應予非難。念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犯 後復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 損失。另參酌被告上開犯行僅止於未遂,及其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自陳未領得約定報酬等情、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部分各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併 斟酌被告之素行(見原訴卷第47頁至第48頁),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入所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見原訴卷第39頁至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存款憑證1張、偽造之工作證1 只(見偵卷第91頁),均係被告為遂行本案詐欺犯行,自行 列印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之 物,核均係共同犯詐欺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扣案之手機1 支及SIM卡2張,則係被告用於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與之聯繫所用之工具,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訴卷第38頁 至第39頁),並有扣案手機螢幕擷圖(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 11頁)可佐,核均係共同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是上開扣案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存款憑證上之偽造 「博恩證券」印文、偽造「王志杰」署名各1枚,因隨同該 偽造之存款憑證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得適用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者, 不論是犯罪物或利得沒收,亦不分是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 ,皆包括在內,抑且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可單獨宣 告沒收。惟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亦可能附隨於已開啟之主 體程序,於起訴後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為有 罪之判決,或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但檢察官聲請沒收者為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亦非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從而 ,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 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 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 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 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此與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 、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 法院裁定之」係真正客體程序(對物訴訟)之單獨宣告沒收 ,尚屬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扣案之印章1顆,未經用於蓋用印文在扣案之偽造 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上,此有上開扣案物照片可稽(見偵卷第 91頁),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謂前開扣案之印章1顆與本案 詐欺犯罪事實有關,而屬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已 於警詢時自陳前開印章1顆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其去印 的等語(見偵卷第25頁)明確,則上開印章1顆,顯係偽造 之印章而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縱此部分偽造印章之事實 未經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而未據起訴,然檢察官已於起 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敘明聲請沒收前開印章1顆之旨, 參酌前開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併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自陳尚未獲得為本案詐欺犯行之報酬等語,且其本案 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均僅止於未遂,並無實際取得何洗錢之 財物或利益,均如前述,是依卷內事證難認存在何犯罪所得 或洗錢標的,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其餘扣案物亦無證據 積極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犯罪工具或犯罪所生之物,亦均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SLDM-113-原訴-42-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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