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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李俊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上午9時57分許,在社群軟體X上以暱 稱:「特務M」於「執飛飛」群組中張貼「03(營圖示)需要敲我 」之廣告訊息,嗣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 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乃喬裝為購毒者,以暱稱「Mikey」向李 俊啓表示有購買意願,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代 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雙方約定完畢後,於113年7月18日 下午8時25分,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進行交易,李俊啓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警員 隨即向李俊啓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 警職務報告、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語音對話譯文、社群軟 體X群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台北榮民總醫 院113年8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AB34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二)營利意圖之認定: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 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 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 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 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 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 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況且毒品價格不低 ,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 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將其出售,是其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 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件被告與喬裝 買家之員警為有償交易,且無特殊情誼,被告對於毒品價 格昂貴,取得不易,及毒品交易係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 罪行為,當知之甚稔,當可認定被告有自此賺取差價之營 利意圖。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惟佯裝買家之警員自始 無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警詢時供出上游,經警偵辦後查獲張宇丞,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9月2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張宇丞之警詢筆錄等 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41至155頁),雖張宇丞尚在檢察 官偵查中,但審酌被告所供十分具體明確,且本件交易地 點為張宇丞住處樓下,而被告所述亦與警方調閱電梯監視 器內容相符(見偵查卷第153頁),被告所供當可採信, 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業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 件,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上開數種減輕其刑 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無視 政府杜絕毒品禁令,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且助長國內施用毒品之歪風,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 度之侵害,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其 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上 開毒品沒收銷燬,其中鑑驗用罄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 燬或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 用之物,為被告所供承(見本院卷第52頁),應依毒品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毛重:1.2009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1.0146公克、取樣量:0.0022公克、驗餘量:1.0124公克。 ⑶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不宣告沒收。 ⑷毒品與包裝袋難以析離。  2 IPhone XR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 ⑴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⑵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2025-03-21

TYDM-113-訴-1114-202503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41號 原 告 鄒豐懋 楊杏蓮 被 告 蘇宜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下午3時許,蓄意張貼「可憐!沒 錢買蝦,只能流口水」等語鄙視原告2人,並將有臭味的垃 圾吊掛於原告大門旁,故意製造惡臭環境,至同年10月18日 已引來眾多蒼蠅活動。  ㈡又於同年10月21日下午1時32分許,騎樓石柱上張貼有「現世 報…請大家…大聲嘲笑他們,笑死人,低收入戶還換車」,嚴 重貶損原告之人格與尊嚴。  ㈢又於同年10月23日,在其騎樓門外牆壁張貼「惡劣!惡劣」 載明原告2人連社區內80多歲的老婆婆告恐嚇,然訴外人靳 欽穗敏於另案經判決須賠償精神損失給原告,何來惡劣?  ㈣又於同年10月23日,再度將用完之廁紙蓄意吊掛於原告大門 旁,蓄意挑釁,侮辱性強。  ㈤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致原告身心受創,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 有規定,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是侵害 名譽,以有使他人人格之社會評價降低為必要要件,如客觀 上有貶損他人之社會上評價,應成立侵害名譽權,反之,被 害人主觀上名譽感雖受損害,但客觀上社會評價不生影響時 ,亦不成立侵害名譽權。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乙節,固據其 提出影像檔案光碟1片為證,惟觀諸上開錄影光碟內容,被 告所張貼之「可憐沒錢吃蝦,羨慕別人有蝦可吃…,只能流 口水」之文字內容,並未明確指定所述對象為何人;另社區 騎樓石柱上所張貼之「現世報,每天虎虎生豐的夫妻,嘲笑 低收入換新車…結果自己也買車,SO~請大家也記得嘲笑他們 夫妻,笑死人,低收入戶還換車,要大聲の嘲笑ㄛ!」海報, 無從認定係被告所張貼,亦無從認定所指對象為原告2人; 另社區騎樓石柱上所張貼之「楊XX、鄒XX對虎X中村的住戶- 高齡80多歲的婆婆提告恐嚇,只因婆婆行走時用拐杖,手揮 一下前面」海報,無從認定係被告所張貼,亦未有原告所述 之「惡劣」等文字;又兩造為相毗鄰之鄰居,被告係將垃圾 吊掛在自家騎樓之木架上,雖近於原告住處,但並未惡意置 放於原告住處門口中央處,且吊掛位置為空曠且空氣流通之 騎樓,尚不足以證明確實有臭味飄散進原告住處家中,是本 院無法僅憑錄影光碟內容為原告主張之有利佐證,原告復未 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本 院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應駁回原告之訴。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21

TCEV-113-中小-4541-2025032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而依當時 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更正並補充為「而依當時天 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證據方面新增「駕籍資料 查詢結果、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信位於案發時領有普通小型車之 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對此規定難諉 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乙節,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 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沿高雄市茄 萣區大智路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與民享路之交岔路口時,竟 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右偏駛進行右轉而撞擊 沿同路段同向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吳試諒,肇致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坦認在卷,是被告就本案 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至高新醫院 就診,經診斷受有右臀部及下背挫傷之傷害等情,則有高新 醫院112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 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告 訴人雖稱因本案事故另致其受有「創傷性腰椎第五節粉碎性 骨折併腰椎第四五節狹窄、腰椎第三四節滑脫並狹窄」之傷 勢,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經本院函詢高新醫院及奇美醫院,高 新醫院函覆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12年10月18日至高新醫 院就診時,高新醫院即有以X光檢視告訴人之傷勢,但未檢 查出「創傷性腰椎第五節粉碎性骨折併腰椎第四五節狹窄、 腰椎第三四節滑脫並狹窄」之傷勢,且腰椎第四五節狹窄可 能為舊傷退化所致,此有高新醫院113年11月21日高新人字 第113076號函附告訴人病歷、113年12月26日高新人字第113 086號函在卷可考;奇美醫院雖函覆稱創傷性腰椎第五節粉 碎性骨折併腰椎第四五節狹窄、腰椎第三四節滑脫並狹窄多 為外力所導致之傷勢,應與本案交通事故相關,此有奇美醫 院113年11月22日(113)奇佳醫字第0873號函附病歷、113 年12月27日(113)奇佳醫字第0957號函在卷可證,惟告訴 人係於案發後相隔2月餘之113年1月2日才至奇美醫院就診, 而診斷出上開傷勢,就診時間與本案事故發生時間已相距甚 遠,於此期間亦有可能因其他原因導致腰椎之傷害,尚難逕 認該創傷性腰椎第五節粉碎性骨折併腰椎第四五節狹窄、腰 椎第三四節滑脫並狹窄之傷勢即係本案交通事故之外力所導 致,是此部分傷勢,即難認與本案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 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 科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佐,使告 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06號   被   告 劉信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位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0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茄萣區大智路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與 民享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民享路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右側有吳試諒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此,兩車發生碰撞,致吳試諒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臀部及下背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吳試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信位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當時我看到對方時已經 來不及煞車云云,是顯見其行車上有過失。  ㈡告訴人吳試諒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新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事故現 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5-03-21

CTDM-113-交簡-1531-20250321-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許文雀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律師 被上訴人 郭騏濬 金富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語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3月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0年度基簡字第13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零壹佰參拾元 ,及被上訴人郭騏濬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被上訴人 金富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零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百分之三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郭騏濬於108年5月2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被上訴人車輛),沿基隆市七堵區 明徳ㄧ路內側車道往新北市汐止區方向行駛,行經明德一路3 57號前之三岔路口時,尚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跨 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從對向外側車道直 行而來,由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閃避不及,撞及被上訴人車輛右前車頭,致上訴 人受有創傷性主動脈壁內血腫、腹部鈍傷、胸部鈍傷、右髖 部鈍傷、左手掌鈍傷、右膝撕裂傷、創傷性胸腹部主動脈剝 離、雙側肩部關節性沾連攣縮、左腕舟狀骨骨折、右膝挫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嗣上訴人於108年8月28日、29日因 左手無法正常舉高及後彎,經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上訴人係因系爭事故造成外傷性頸 椎第五六、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症及脊髓病變,並於108年11 月經診斷有左肩挫傷、左肩肌腱炎之後遺症。被上訴人郭騏 濬前揭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對上訴人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其於車禍發生時任職於被上訴人金富 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富康公司),且係於駕駛金富康 公司名下之被上訴人車輛上班出勤時,過失侵害上訴人之身 體及健康,金富康公司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損害醫療費用520,711元、醫療材 料設備費用12,093元、救護車費用2,975元、看護費用283,7 50元、其他雜項支出費用53,429元、就診車資14,785元、系 爭機車修復費用支出51,030元、就醫及休養期間減少薪資62 6,615元、慰撫金350萬元、預計醫療費用等相關支出1,796, 788元,及上訴人因勞動能力減損30%,受有自108年12月至1 19年4月18日年滿65歲退休止,按107年平均月收入120,153 元計算之損失3,623,594元,合計10,485,770元等語。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485,770元,及其中7,58 8,128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其中2,720,917元 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176,725元 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等則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並陳明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8年5月16日住院期間,經院方 二度評估肌肉骨骼系統,並無頸椎受傷之情事,嗣上訴人因 創傷性胸腹主動脈剝離於同年8月16日至22日住院期間,亦 未因頸椎受傷會診;又上訴人另於108年9月13日跌倒受傷至 國防醫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急診,初步診斷上唇 撕裂傷、右側上臂挫傷、腦震盪、右上頜竇挫傷伴鼻竇積液 、疑似臉部骨折,並於同年9月16日再度前往三軍總醫院門 診,分別確認鼻骨閉鎖性骨折以及「頸椎外傷、頸椎第56及 67節間椎間盤突出」,足見上訴人之頸椎問題,應與系爭事 故無關。 (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498,170元、購買血壓計2,9 99元、護手腕帶1,554元、美容膠帶540元等費用、救護車費 用2,975元、其他雜項支出費用53,429元、就診車資14,785 元、機車損失51,030元、自108年5月10日至16日及8月16日 至22日共14日住院期間看護費35,000元、自108年5月至11月 之7個月薪資損失175,336元、勞動能力減損1,185,539元、 慰撫金50萬元,均不爭執,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則非有據。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090,66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00,711元+醫療材料設備費用1萬2,093元+救護車費用2,975元+其他雜項支出費用共53,429元+就診車資14,785元+機車損失51,030元+住院看護費用47,500元+休養看護費用71,250元+薪資損失187,768元+勞動能力減損1,245,602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預計手術費用20萬元+預計薪資損失177,453元-保險理賠金73,928元=3,090,668元】,及被上訴人郭騏濬自109年6月13日、被上訴人金富康公司自109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中之醫療費用20,000元、看護費用165,000元、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2,816,839元、慰撫金290萬元,共計5,901,839元部分【計算式:2萬元+165,000元+2,816,839元+290萬元=5,901,839元】提起上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並聲明:(一)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901,839元,及被上訴人郭騏濬自109年6月13日、被上訴人金富康公司自109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充略以: (一)醫療費用20,000元部分: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胸痛、創傷性主動脈剝離」之嚴重 傷害,胸腔劇烈疼痛、撕裂痛等,為加速復原速度,須入住 自費病房使自身在更適合休養、復原之環境下盡速復原,以 縮短疼痛的時間,並無逾越合理、必要程度之範疇,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請求單人病房費自付額2萬元,顯非妥適。 (二)看護費用165,000元部分:  1.上訴人自108年5月2日至16日、8月16日至22日、11月5日至6 日、11月20日至27日住院天數共計28天,除108年5月2日至 同年月10日、108年11月22日至23日在加護病房接受治療而 無另請看護之必要外,其餘21天住院期間均不良於行,故除 原審准許之108年5月2日至16日、8月16日至22日、11月20日 至27日期間,上訴人於108年11月5日至6日住院時亦須全日 看護。  2.又上訴人因車禍致頸椎受傷,經醫囑建議宜持續休養,於休 養期間有請半日看護照護之必要,108年7月3日國泰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108年8月30日、108年10月4日、108年11月6日三 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皆建議宜持續休養,且108年8月30 日經醫囑「勿提重物」、108年11月6日經醫囑「休養期間患 肢不宜劇烈活動」,且上訴人於休養期間因頸椎受傷,左手 無法正常舉高及後彎,又胸主動脈壁内血腫,須忍受胸腔劇 烈疼痛、無法正常呼吸之壓迫感,足見上訴人於休養期間有 請半日看護照護之必要。故自108年5月2日車禍發生時起至 同年11月30日止之185日,除原審准許之108年5月17日至7月 9日、108年11月28日至30日之57日外,上訴人於其餘128日 期間亦有接受半日看護之必要,原審駁回該期間之看護費用 16萬元,亦有違誤。   (三)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2,816,839元部分:  1.原判決參酌上訴人106年至110年各年度之薪資收入資料,認 其各年薪資相差頗鉅,而以系爭事故前108年1月至4月之應 領薪資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為57,932元。惟上訴人於系爭事故 當時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 擔任保險業務員,而新光人壽公司就保險業務員薪資係以28 天計算一個業績月份,一年共計13個業績月份,每年給付上 訴人共13個月之「津貼報酬」。原判決未審酌新光人壽公司 係以28天計算為一業績月份之事實,誤將108年度第1至第4 個業績月份(僅112天)「津貼報酬」,作為上訴人計算4個 月期間(120天)平均每月薪資之基礎,已非適法。又新光 人壽公司除給付上訴人13個業績月份「津貼報酬」外,另有 依照上訴人整年度業績表現於次年度春節前夕發放之「績效 獎金」及次年度一月份核發之「業務推動費」。無論「春節 獎金」及「業務推動費」均為新光人壽公司長期以來之制度 ,並依上訴人職等、業績狀況、出勤狀況計算,具勞務對價 性及經常性給付性質,當屬上訴人之工資,雖未計入每個業 績月份「業務津貼表」之「津貼報酬」内,但會直接加總計 入次年度第一個業績月份「業務津貼表」之「本年度所得」 欄位,理當納入薪資所得計算之基礎,方能完整評價上訴人 通常所得薪資。然原判決僅以車禍發生前4個業績月份「業 務津貼表」之「津貼報酬」總和作為4個月期間平均每月薪 資之計算基礎,漏未考量於次年度第一個業績月份才核發的 「業務推動費」及「春節獎金」,顯有疏漏。故本件應以系 爭事故發生前之107年完整年度收入即1,404,765元,計算上 訴人平均每月薪資。  2.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為30%:   (1)上訴人自系爭事故後即因左手無法正常高舉及後彎之情形而 持續就診、復健,108年8月28、29日於汐止國泰醫院為磁振 造影檢查,後以該次磁振造影檢查之影片於三軍總醫院診斷 患有「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狀,並經三軍總醫院112年12月6 日回函「依其病史,該員之症狀自108年5月車禍後開始發生 ,故應與其車禍相關」、113年4月29日回函「依病人主訴其 症狀為車禍後開始,故應與車禍相關」,可見上訴人於系爭 事故後即發生「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隨壓迫」之症狀,該症 狀與系爭事故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2)又依三軍總醫院110年6月9日回函「許員於108年5月2日車禍 後即有頸部及雙手麻痛之情形,經磁振造影顯示有第五、六 頸椎及第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隨壓迫,理學檢查有Ho ffmanssign(霍夫曼徵象),表示已有脊髓病變,其診斷與 車禍有關故診斷為『外傷性』」內容,益加佐證上訴人108年8 月28日、29日之磁振造影檢查,已顯示有「頸椎椎間盤突出 併脊隨壓迫」症狀,並有脊隨病變之情形,非108年9月13日 跌倒後方出現。 (3)另依三軍總醫院112年12月6日回函「許員(即上訴人)接受 電腦斷層攝影及X光檢查,其上述兩項檢查基礎不同,腦斷 攝影為躺著檢查、X光攝影則為站著檢查,故無法判定其病 情是否有惡化」、113年4月29日回函「無法判定跌倒加重其 (即上訴人)病情」之內容,可見上訴人108年8月、11月前後 兩次檢查,因檢查基礎、姿勢不同,故該二次檢查於醫學上 並無症狀惡化之情,跌倒並未加重上訴人病情,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跌倒後頸椎部分受有較系爭事故時嚴重傷勢,顯缺乏 醫學根據,故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係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第一次鑑定所 認之30%計算。 (4)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規定65歲強制退休 年齡計算,上訴人應於119年4月18日退休,自108年12月份 起算,上訴人尚得工作10年4個月18日。再參酌上訴人受傷 時平均月收入為117,064元【(計算式:1,404,765元÷12=11 7,0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勞動能力減損30%之比例, 每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35,119元【計算式:117,064×30 %=35,119元】,復依司法院網站提供霍夫曼一次給付計算公 式(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因勞動能力喪失所受 損害之一次性給付金額為3,530,503元。  3.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喪失及勞動能力減損4,250,209元【計算 式:就醫及休養期間減少薪資626,615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 3,623,594元=4,250,209元】,原判決僅准許1,433,370元,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差額2,816,839元。  (四)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員從事保險業務工作,熱愛工作、深受客戶信賴,並 以從事保險工作並獲得逾百萬年薪為己成就感來源,且個性 活潑外向,熱愛從事戶外活動,祖孫間感情密切。惟因系爭 事故造成之傷害,除長期間數次前往醫院就診,反覆折磨身 心靈外,上訴人不能再騎摩托車跑保險業務而喪失工作之成 就感,亦不能提重物而無法抱孫子,使祖孫間親情互動亦受 阻礙,更需長期服用止痛藥以抑制痛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 身心障礙,殘障等級中級,為第七級殘障,無法正常工作及 從事各類活動,工作、生活、家庭均因系爭事故而受到重大 影響,且無法回復。且上訴人因「主動脈剝離」等症狀處於 隨時可能因該病症而猝死之威脅,且需長年忍受胸腔劇烈疼 痛、撕裂痛、無法正常呼吸之壓迫感,已不能如常人般生活 。又因「外傷性頸椎第五六、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症及脊髓病 變」等傷害,頸椎轉動幅度亦受有限制,且已經醫師診斷無 法百分之百復原,精神上蒙受相當痛苦,上訴人於原審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350萬元並無過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請求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顯然過低。   (五)綜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901,839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20,000元+看護費用165,000元+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 減損2,816,839元+慰撫金290萬元=5,901,839元】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 充略以: (一)上訴人於108年8月16日至同年月22日、108年11月5日至同年 月6日、108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7日,係住院檢查或診治與 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之病症,應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看 護費用。 (二)上訴人為保險業務員,收入不定,僅單以事故前之107年之收入證明,尚不得認係其經常性所得,故應以系爭事故前之108年1至4月應領薪資,佐以新光人壽公司保障領取基本工資,計算其平均每月薪資為57,932元。又本件經原審於110年2月23日送請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林口長庚醫院於110年4月15日回函認上訴人因主動脈剝離、左手腕骨折、左肩旋轉肌袖病變及殘存左肩活動受限等症,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及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調整後,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21%。另經本院送請林口長庚醫院重新鑑定勞動力減損程度,經林口長庚醫院113年11月18日函覆,上訴人因「主動脈剝離、左手腕骨折、左肩旋轉肌袖病變及頸椎椎間盤突出」等病情,其勞動力減損為30%,扣除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病情,重新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數值為21%,而與原審鑑定結果相同,故上訴人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應為原審認定之1,245,602元。 五、經查,被上訴人郭騏濬於108年5月2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徳ㄧ路內側車道 往新北市汐止區方向行駛,行經明德一路357號前之三岔路 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尚未駛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未讓 直行車先行,而與騎乘系爭機車之上訴人發生碰撞,致上訴 人人車倒地,系爭機車因此受損,又郭騏濬因系爭事故所涉 過失傷害之刑事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 74號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影 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 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 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郭騏濬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前揭 占用來車道左轉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而其斯時為被上 訴人金富康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致生系爭事故之事實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金富康公司又未舉證證明其 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七、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茲就上訴人請 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除原審准許之50 0,711元外,另有20,000元之單人病房費係因其胸腔疼痛、 撕裂痛,有入住自費單人病房休養復原之必要云云,惟查, 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入住單人病房之醫療上必要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0,000元, 即屬無據。 (二)看護費用部分:  1.住院期間:   上訴人雖主張其自108年5月2日至16日、8月16日至22日、11 月5日至6日、11月20日至27日住院天數共計28天,除108年5 月2日至同年月10日、108年11月22日至23日在加護病房接受 治療而無另請看護之必要外,其餘21天住院期間均不良於行 ,故除原審准許之108年5月2日至16日、8月16日至22日、11 月20日至27日期間,上訴人於108年11月5日至6日住院時亦 須全日看護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108年11月5日門診入院 進行多項檢查,為尋求第二意見於翌日辦理自動離院,出院 前24小時內生命徵象穩定,出院狀況良好之事實,有三總醫 院108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單附於原審卷內 可稽,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上開住院接受檢查期間有 何接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則其上開主張,自非有理。  2.上訴人亦主張其自108年5月2日車禍發生時起至同年11月30 日止之185日,除原審准許之108年5月17日至7月9日、108年 11月28日至30日之57日外,上訴人於其餘128日期間亦有接 受半日看護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6萬元看護費 用云云。惟查,上訴人自108年5月2日至同年月16日係住院 接受治療,其間看護費用業經上訴人列入前開住院期間看護 費用,並經原審准許,自無重複請求之餘地。又查,上訴人 自108年7月10日起即再開始保險業務員工作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自斯時起至少已可自理生活,而無接 受專人看護之必要,至於上訴人於開始工作後雖仍經醫師建 議持續休養、勿提重物、患肢不宜劇烈活動,惟有休養必要 、不宜提重物或劇烈活動,均與生活起居需專人照顧有別, 自無從以此即認上訴人於108年7月10日至108年11月27日期 間,亦有接受半日看護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 理。 (三)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  1.薪資損失:   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5月至11月間因系爭事故受傷必須就醫 及休養,收入減少,而僅領有217,756元之事實,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為保險業務員,收入不 定,故應以系爭事故前之108年1至4月應領薪資,佐以新光 人壽公司保障領取基本工資,計算其平均每月薪資為57,932 元云云。然查,上訴人從事之保險業務員工作,其薪資包含 保戶佣金在內,雖無固定數額,但以其從事保險業務能力之 平均薪資,自屬上訴人可預期之收入;又保險業務員每月之 收入來源,包含先前承接保險案件之當期或續期佣金收入、 新承接保險案件之佣金收入、各項獎金津貼,而非固定,且 可能因短期內業績波動而明顯差異,是本件以上訴人開始從 事保險業務員起至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期間,上訴人之薪資總 額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應較為公允客觀。又查,上訴人係 自106年6月起,在新光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其106年6 月至108年4月間每月薪資則如附表所示等事實,有新光人壽 保險公司分別以109年9月11日新壽法務字第1090001369號函 、112年12月1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2965號函檢送之業績津 貼表附於原審卷及本院卷內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 訴人於上開23個月期間薪資總金額為2,141,006元,每月薪 資平均約93,087元【計算式:2,141,006元÷23=93,08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於前揭108年5月至11月之7個月 間得預期之收入應為651,609元【計算式:93,087元×7月=65 1,609元】,扣除其已領薪資217,756元,上訴人所受薪資損 失為433,853元【計算式:651,609元-217,756元=433,853元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46,085元【計算式 :433,853元-原審准許之187,768元=246,085元】,即有理 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2.勞動能力減損: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勞動能力,乃指謀生能力,亦即職 業上工作能力而言。故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請求 賠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財產上損害,於估定被害人喪失 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時,應以其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取得之對價為標準。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經原審 送請林口長庚醫院進行鑑定,經該院覆以「依病歷所載,許 君(即上訴人)係110年3月11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 勞動力減損評估,經醫師依據許君現況施予理學檢查、問診 與病歷審閱,並安排許君同日接受左手腕X光檢查,檢查結 果正常。綜合各項評估:許君因主動脈剝離、左手腕骨折、 左肩旋轉肌袖病變及殘存左肩活動受限等症;再依據美國醫 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及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調整後 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21%」之事實,有林口長庚醫院110年4 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350255號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嗣 上訴人原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另受有「頸椎及脊髓壓迫」 之傷害,請求原審囑託林口長庚醫院納入前揭病情重新鑑定 ,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0%之事實,亦有 該院111年8月31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650703號函附於原審卷 內可稽。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頸椎傷勢並非因系爭事故所 致,林口長庚醫院113年11月18日亦回函稱重新計算勞動能 力減損數值為21%云云,惟查,本件經本院分別於112年11月 24日、113年4月8日函詢三軍總醫院,上訴人頸椎滑脫之傷 勢,與其於108年5月發生系爭事故,及108年9月13日跌倒之 因果關係及比例,經該院分別以112年12月6日院三依勤字第 11200080123號函、113年4月29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24325 號函覆稱「依其病史,該員(即上訴人)之症狀自108年5月車 禍後開始發生,故應與其車禍相關」、「依病人(即上訴人) 主訴其症狀為車禍後開始,故應與車禍相關;惟無法判定跌 倒加重其病情。」等情,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足見上訴人 前揭頸椎傷勢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且無法認定該傷害因其 於108年9月間跌倒而加重,並發生因果關係中斷,則上訴人 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0%,應為可 採。至於林口長庚醫院經本院囑託鑑定「若以上訴人108年9 月13日之影像檢查等病歷資料為判斷基準,則其勞動能力減 損之比例是否將高於21%」,覆以「...本院並曾再續依貴院 囑託扣除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病情,重新計算其勞動力減損數 值為21%」、「經參閱本次檢附之病歷資料,許君於108年9 月13日前之影像檢查及病歷,顯示有主動脈損傷、左手腕骨 折及左肩旋轉肌袖症候群等症,且病歷記載有關節活動受限 等情形,綜上計算結果與前次無差異,減損數值為21%」之 事實,雖有該院113年11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951179號 函附卷可稽,然觀諸上開函覆內容,顯見林口長庚醫院雖重 新檢閱上訴人之病歷,然因認本院已將上訴人頸椎傷害排除 ,故僅就主動脈損傷、左手腕骨折及左肩旋轉肌袖症候群等 病症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數值,而認與前次鑑定結果並無差異 ,是自無從以此即謂依上訴人108年9月13日跌倒前之病歷資 料,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無頸椎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情 形,併予敘明。 (2)又查,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 5月2日為54歲,未達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堪認 其尚有一定程度之勞動能力,則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自 108年12月1日起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19年4月18日止, 共10年4月又18日得工作期間勞動能力減損30%之賠償,自應 准許。是以前揭上訴人平均年薪1,117,044元【計算式:93, 087元×12=1,117,044元】作為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 計算標準,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859,647元【計算方 式為:335,113×8.00000000+(335,113×0.0000000)×(8.0000 0000-0.00000000)=2,859,647.000000000。其中8.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4/12+18/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614, 045元【計算式:2,859,647元-原審准許之1,245,602元=1,6 14,045元】,即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 (四)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郭騏濬前揭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受有前開創傷性主動脈壁內血腫、腹部鈍傷、胸部鈍傷、右髖部鈍傷、左手掌鈍傷、右膝撕裂傷、創傷性胸腹部主動脈剝離、雙側肩部關節性沾連攣縮、左腕舟狀骨骨折、右膝挫傷、主動脈剝離、左手腕骨折、左肩旋轉肌袖病變及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業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復查,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系爭事故發生之108年有所得共5筆,給付總額共875,548元,名下財產資料共22筆,財產總額共2,312,799元;被上訴人郭騏濬為大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之108年有所得共2筆,給付總額共746,900元,名下財產資料共7筆,財產總額共51,546,51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審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訴人受傷之程度、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3,928元外,郭騏濬迄今尚未賠償上訴人任何損害,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於65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5萬元【計算式:65萬元-原審准許之60萬元=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上訴人受催告時 起,始負遲延責任。而被上訴人郭騏濬、金富康公司既已分 別於109年6月12日、同年10月30日收受民事起訴狀、民事訴 之變更追加狀繕本,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郭騏濬、金富康 公司連帶給付前開金額,及分別自109年6月13日、109年10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910,130元【計算式 :薪資損失246,085元+勞動能力減損1,614,045元+慰撫金5 萬元=1,910,130元】,及被上訴人郭騏濬自109年6月13日、 被上訴人金富康公司自109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上開金 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訴人上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 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21

KLDV-112-簡上-28-20250321-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83號 原 告 葉國治 葉啓鴻 葉啓聰 葉啓明 葉啓賢 葉啓裕 葉啓勳 葉明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致豪律師 被 告 葉平家 葉石成 葉梓祐 葉文生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48,828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7,0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本件主張其等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附表一 所示訴之聲明㈠、㈣、㈦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被告 之建物、花圃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共新臺幣(下同) 608,0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9,000元/平方公尺×32 平方公尺=608,000元。】;訴之聲明第㈡、㈤、㈧項之訴訟標 的金額共40,828元【計算式如附表三編號1】,其起訴之數 額為40,828元;訴之聲明第㈢、㈥、㈨項,則屬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所規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應不 併算其價額。 二、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48,828元【計算式:608,0 00元+40,828元=648,8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表一】 訴之聲明 ㈠被告葉平家應將系爭土地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圈(下稱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葉平家並應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8人。 ㈡被告葉平家應分別給付原告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各2,041元,及分別給付原告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各817元。 ㈢被告葉平家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各36元,及分別給付原告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各15元。 ㈣被告葉石成、葉梓祐,應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D部分面積合計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葉石成、葉梓祐並應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8人。 ㈤被告葉石成、葉梓祐,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各3,573元,及分別給付原告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各1,428元。 ㈥被告葉石成、葉梓祐,應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各63元,及分別給付原告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各25元。 ㈦被告葉文生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葉文生並應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8人。 ㈧被告葉文生應分別給付原告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各2,552元,及分别給付原告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各1,021元。 ㈨被告葉文生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各45元,及分別給付原告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各18元。 【附表二】 編號 占有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被告 占有面積 計算式 1 葉平家 8 葉平家占有之土地8平方公尺+葉石成、葉梓祐占有之土地14平方公尺+葉文生占有之土地10平方公尺=32平方公尺 葉石成 葉梓祐 14 葉文生 10 【附表三】 編號 訴訟標的價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被告 占有面積 應給付之原告 計算式 1 葉平家 8 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 2,041元×各3位原告=6,123元 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 817元×各5位原告=4,085元 葉石成 葉梓祐 14 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 3,573元×各3位原告=10,719元 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 1,428元×各5位原告=7,140元 葉文生 10 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 2,552元×各3位原告=7,656元 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 1,021元×各5位原告=5,105元 合計 6,123元+4,085元+10,719元+7,140元+7,656元+5,105元=40,828元 2 葉平家 8 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 36元x各3位原告=108元 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 15元×各5位原告=75元 葉石成 葉梓祐即葉石義 14 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 63元×各3位原告=189元 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 25元×各5位原告=125元 葉文生 10 葉國治、葉啓鴻、葉明芳 45元×各3位原告=135元 葉啓聰、葉啓明、葉啓賢、葉啓裕、葉啓勳 18元×各5位原告=90元 合計 108元+75元+189元+125元+135元+90元=722元

2025-03-21

TNEV-114-南簡補-83-20250321-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220號 原 告 曾智鳳 被 告 張殿珠 訴訟代理人 彭雨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乃因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移送前來,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林敬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 、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90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8,90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殿珠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9時50分, 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南華二街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右轉時,應充分 注意於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 行右轉,疏未注意於此,行至吉豐路3段與南華二街口時, 直接自內側車道右轉,而與同向、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腦震盪 、左肩、左胸挫傷、左膝蓋擦挫傷、左手肘擦傷、左上臂擦 傷等傷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總額 2,916,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答辯: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起訴時僅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全未說明其損害內容如 何分析,亦無證據提出。本院於收案後,命原告提出損害賠 償額之計算式及證據,原告始具狀表列出其請求內容係包括 醫療費用(含醫材)85,569元、看護費用474,000元、門診 交通費148,500元、不能工作損失1,800,000元、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及機車維修費6,850元等,惟金額合計為3,514, 919元,超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金額甚多。本院乃當庭 裁定限期命原告補繳移送後所追加請求金額及追加非附民範 圍部分機車維修費用損害賠償請求之裁判費6,500元。然原 告未依限期繳費,經本院裁定駁回上開追加部分之訴。故本 件審理範圍應不包括上項起訴金額外所追加(含機車維修費 損害)部分之請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之侵權行為事實,如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9號過失傷害案 件刑事判決所認犯罪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未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自南華二街之內側車道起 步後直接右轉,進而撞擊直行之原告機車,致生原告機車翻 覆而受有上述身體損傷,有不法過失行為及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得請求賠償範圍之認定: (一)醫療費用(含醫材)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本次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85,569元,惟依其實 際提出之全部醫療費用單據合計為82,164元。由於原告自事 發以來,所主張之就醫期間長達2年以上、門診次數達495次 ,被告質疑其醫療與本件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  2.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即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經身體檢查及影 像攝影(CT、X光)未發現有腦損傷或骨折等重大傷害,而 經診斷為受有腦震盪、左肩、左胸挫傷、左膝蓋擦挫傷、左 手肘擦傷、左上臂擦傷等傷害。上開挫傷或擦傷部位,在於 上肢及上軀幹部。復由警攝現場圖(警卷第47頁)及刑庭審 理時勘驗之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刑卷第79頁),可知被告 違規右轉時,未注意其汽車右後方之同向行駛之原告機車, 兩車發生碰撞後,原告左邊身體貼著車車頭向左倒下,此時 原告與機車分離,機車則繼續延左前方向倒下。由於撞擊係 在被告汽車起步過程,力道尚非巨大,原告倒地時之位移不 多,安全帽沒有破裂,頭、頸部沒有明顯傷痕(卷二第43頁 ),急診約1小時後即可自行離院(卷二第41頁)。  3.上述挫傷或擦傷,依通常經驗,約2週時間即可痊癒,以原 告受傷範圍並非大面積,應無持續照護之必要。因此原告至 保生中醫診所長期門診(111年12月1日至113年8月1日共462 次)治療「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之後續照護、左側肩膀挫 傷之後續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後續照護」(卷一第37頁 ),其病名內容與本件侵權行為所生損害間,難認有相當因 果關係。至於「腦振盪後遺症」,上開保生中醫診所之診斷 證明書並未將之列入「病名」,而係置於「醫囑」,(卷一 第41頁)則亦難採認為其診斷原告所患病症。復細觀該診所 治療之內容,自111年12月1日起至同月31日止,原告共門診 27次,主要自費項目乃開立「如意黃金散」(外科用藥,適 應症:癰瘍、疔腫、乳癰 、丹毒、漆瘡、燙傷、跌撲損傷 ,見衛福部中醫藥司官網),尚可認為與治療外有關。惟至 111年12月22日起該診所治療項目加入「硬皮症史,風濕免 疫疾病,服西藥中」等語,已非單純治療外傷,且治療部位 關於小腿(左)、肩膀(右)及軀幹(後)等(卷一第182 頁),均非本件所認傷害部位;該診所112年5月5日之治療 內容尚包括全身性硬化症(卷一第250頁),被告質疑治療 之關連性,非無所據。故本件應僅准原告請求2個月內之中 醫治療(46次)費用,其金額依比例計算為7,369元(卷一 第75頁,42,13026346≒7,369)。  4.所謂腦震盪是指頭部因外力撞擊,大腦的功能受到立即而暫 時性的失常,腦皮質功能會呈現暫時性的障礙,但並不一定 會造成長期的後遺症,或許罹患者只會經歷幾天的不舒服症 狀。在臨床上,「腦震盪後徵候群」的主觀症狀可能會持續 一段很長的時間,有些個案在頭部外傷幾個月後還感到有頭 暈、眩暈、頭痛、全身筋骨酸痛甚至神智恍惚的主訴;但這 些症狀或許與「腦震盪」的後遺症無關,而其大多數是存有 心理上的因素。  5.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時所附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 35頁)所列之病名僅為「腦震盪」,亦為刑事判決及本院認 定如上。是以本件事故之傷害並未包括所謂「腦震盪後徵候 群」。又腦震盪後徵候群乃一些患者「主觀敘述」之不明症 狀,無法由醫學檢查找出其原因,而偏向於心理疾病。由於 原告一再經由神經外科門診向醫師表示其有暈眩及頭痛等症 狀,但無法以影像排除原因,乃診斷其上開症狀之病名為腦 震盪後徵候群(卷一第56頁、卷二第39頁),嗣後同院神經 內科經由影像診斷原告有腰椎多發性神經根病(卷二第107 頁),再轉介至身心科接受「成人-生理心理功能檢查」, 結果顯示原告認知功能、記憶良好,有重度憂慮及重度憂鬱 情形(卷二第123頁)。原告92年9月間即因患有全身性硬化 症而領有重大傷病及身心障礙手冊(卷一第33頁),顯見其 身心長期處於健康不良之狀態,又依原告提出之113年8月2 日由花蓮慈濟醫院身心科開立之診證明書內記載其最新病名 為「焦慮症、全身性硬化症、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頭暈 及目眩、其他骨質疏鬆未伴有病理性骨折」(卷一第35頁) ,已有與本件車禍或腦震盪後徵候群脫鈎之意思,足認原告 將其長期不能改善之頭暈、目眩及疼痛與本件車禍相連結而 不能排除有「歸因錯誤」之情事,自非可採。  6.綜上所述,原告除上述中醫治療費用7,369元外,其他如附 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5,039元,合計金額12,408元,可認與 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賠償請求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所受傷勢,其意識及活動能力均仍具 有自理生活之能力,其提出之113年3月6日五州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固記載醫囑表示需專人全天照顧2年,惟此乃私人 診所之診斷證明,主要依據原告主訴作成,且原告之前至花 蓮慈濟醫院門診及接受檢查,均未有醫囑表示其無法自理生 活,另原告提出之門諾醫院113年9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 記載宜專人照護休養30天,但因距受傷時間較遠,依一般經 驗法則,剛受傷不久症狀較重,猶不需專人照顧,難認經過 一年半以上卻反而需要專人照顧。又原告客觀上傷勢非重, 雖其主觀上認為頭暈、目眩及疼痛乃本件車禍,然欠缺充分 相關證據足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此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門診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診9次及前項 中醫治療46次,合計55次。每次車資300元,合計16,500元 部分應認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所受傷害客觀上不足以造成工作 能力喪失。依花蓮慈濟醫院111年11月29日(警卷第35頁) 及112年3月22日(卷一第56頁)之診斷證明書,皆未有不能 工作之醫囑記載。至於該院113年8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雖 有建議宜休養六個月以利症狀減及復原等醫囑,惟此已距本 件車禍發生有相當長的時間,且由此證明書所載病名,難認 係因本件車禍造成,不能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無理由 。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非依醫療費用支出之比例來 計算)。本件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自稱月收入3萬元;被 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上班族、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須扶養無工作之大姊,兩造社經地位及智識程度係屬 一般社會平均狀況,併斟酌系爭事發經過、傷害之程度對原 告精神痛苦所生影響、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及已經刑事判決 以處刑方式評價過而足使原告受到某程度心理上之回復等一 切情狀,本院認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係無 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總額為228,908元(計 算式:12,408元+16,500元+200,000元=228,908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28,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無需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及諭知訴訟費用負 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附表一、 項次 就醫日期 就醫機構 單據出處 金額 0 111/11/29 慈濟醫院 p54 1,100 0 111/12/1 保康藥局 p55 000 0 111/12/3 保康藥局 p55 000 0 111/12/7 保康藥局 p55 000 0 111/12/23 花蓮醫院 p56 000 0 112/2/15 慈濟醫院 p52 000 0 112/3/2 慈濟醫院 p49 000 0 112/3/6 慈濟醫院 p49 75 0 112/3/10 慈濟醫院 p50 000 00 112/3/16 慈濟醫院 p50 75 00 112/3/22 慈濟醫院 p47 000 00 112/4/3 門諾醫院 p47 000 00 112/4/10 慈濟醫院 p52 30 總計 5,039

2025-03-21

HLEV-113-花簡-220-20250321-2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11日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全拖車, 沿臺南市○○區○道0號北上方向行駛,行經北上332.7公里處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追撞前方由乙○○所駕駛並搭載其夫甲○○ 、其子張○元(10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 雙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下背挫傷、四肢多處挫傷之 傷害,甲○○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右側大腿挫擦傷、頭部 挫傷、胸椎棘突第二節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張○元因而受有 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膝部挫傷、四肢多處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 公 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甲○○、被害人張○元(下合稱乙○○等3人)於 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警卷第3頁 )、張○元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2份(警卷第31至33頁)、甲○○之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2份(警卷第35、45頁)、乙○○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2份(警卷第41至4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警 卷第55至56頁)、現場照片(警卷第57至61頁)、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車號:000-0000號】(警卷第63頁)、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車號:000-0000號】(警卷第65頁)、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車號:000-0000號】(警卷第67頁)、丙○○之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6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警卷第79至8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警卷第83至85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警卷第87至89頁)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偵卷後方光碟存放袋內)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致乙○○等3人均受有傷害,係以一過失行為,觸 犯三個過失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致電員警告 知本件事故,並於仁德系統交流道下安全處所等待警方處理 ,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警卷第3頁),堪認被告 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後 拖營業全拖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事故,使乙○○等3人受有上開 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就賠償金額與乙○○等3人無共識,迄今未與乙○○等3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未獲得乙○○等3人原諒。參以被告之品行( 有交通過失傷害之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過失情 節(被告為肇事原因,乙○○等3人無肇事因素)、乙○○等3人 所受傷勢。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 2個小孩,其中1個尚未成年,職業為司機,月入新臺幣5萬 多元(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另造成張○元受有「左肱 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卷附張○元之聖人外骨科診所113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張○元因「左肱骨遠端骨折」於113年2月1日門診接受副木治 療,至113年2月16日共門診2次,兩週後回診等語(警卷第2 7頁)。經本院函詢聖人外骨科診所,該診所函覆:張○元於 113年2月1日因外傷造成左手肘疼痛,經X光檢查出左側肱骨 遠端外髁骨折,所以開立止痛藥及左上肢石膏固定。113年2 月16日回診接受X光複查,並開立止痛藥,X光檢查顯示骨折 處穩定。張○元於113年3月4日回診並拆除石膏。張○元於113 年4月11日回診,並接受X光檢查,結果顯示骨折處穩定癒合 中。113年6月13日張○元回診,並再度接受X光檢查,骨折處 已完全癒合。經理學檢查左肘有伸展障礙,測量左肘活動範 圍為65至125度,因此建議張○元接受復健治療,以期恢復正 常活動範圍,但張○元並未來院接受該項治療,有聖人外骨 科診所114年1月22日函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3至81頁) 。另參以張○元之奇美醫院113年5月11日、同年月14日診斷 證明書(警卷第31、33頁),僅記載張○元有「頭部挫傷、 頸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膝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之傷 勢,而未論及張○元有「左肱骨遠端骨折」之情形。  ⒉據此,張○元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之113年2月1日業經診斷有「 左肱骨遠端骨折」,本案事故發生後,奇美醫院、聖人外骨 科診所醫師均未認為張○元之上開病症有因本案事故而惡化 、加劇之情形,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及無罪推定原 則,難認張○元上開病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TNDM-113-交易-1446-2025032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9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李彥明 被 告 黃東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駕駛車號000-0000 號車,於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與貴陽街一段口時,因於左轉 彎未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擦撞原告承保號NRR-2086號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現場由交通分 隊派員處理。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 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3萬9 969元(工資1萬4600元、材料2萬5369元),原告並同時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既因 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 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4年2月5日以北院縉民壬114年北小字第391號函對 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 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補正函114年2月7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89頁), 補正函114年2月20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1頁),迄114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已 提出之證據外(評價如后),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 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98頁第 2行):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兩造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 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載被告駕車具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等情(本院卷 第3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陳 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為原告主張被告駕 車過失撞損系爭車輛乙節為真,請求被告負擔系爭車輛車損 ,予以准許。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修理費其中有 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 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 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算 之,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繕費用為工資1萬4600元、材料2萬5369元,原告只提出 之估價單及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9至25頁),但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僅係原告之單方主張,被告未對之明白同意,自不以 被告不到庭而得補正,自屬未盡程序保障,該證據顯有瑕疵 ,不得逕予採信;加以,該開具估價單之人若為x,證人x於 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 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明白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 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復以,本院已對原告闡明 「…㈠前開估價單非被告同意之人所制作,假設其制作者為x ,則證人x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 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 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縱使傳訊x到庭, 仍需對造同意,始能符合被告之程序保障;加以,該證據既 未經程序保障,僅為原告之片面地攻擊防禦方法,尚難採信 。㈡從而,原告對該維修費用,應提出前開事實群或衍生事 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原告聲請鑑定…以上僅舉例…)…」,惟 原告竟不為證據調查之聲請,顯有可議。但原告受有損害明 確,本院非不得依職權就一切客觀情狀審酌其受損害之數額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審酌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1日出廠 ,有行車執照在卷(本院卷第27頁),則至112年12月13日 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年1月, 零件(材料)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萬1245元(附表所示 ),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萬5845元(計算式 :1萬4600元+1萬1245元=2萬5845元)。依前逾時提出之理 論及綜合全卷審認結果,原告既有損害尚不能證明其數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認結果,原告主張前開損害在 2萬1000元之範圍內自可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日 (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萬1000元 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萬5369元×0.536=1萬3598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萬5369元-1萬3598元=1萬1771元 第2年折舊值    1萬1771元×0.536×(1/12)=526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萬1771元-526元=1萬1245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81至87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 一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 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訟 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 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 ,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則有左轉彎 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本院卷第31頁),前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素有處理交通事件專業之公務 員,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從而 ,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 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 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 提出之;②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傳 訊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 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 ),請兩造於114年2月2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 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雖據其提出香港商運通公司估價單 、發票為證,似不足以證明該費用為必要費用,被告對之是 否爭執?若爭執,請提出被告之意見。  ㈠前開估價單非被告同意之人所制作,對於被告未盡程序保障 ,假設其制作者為x,則證人x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 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 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 ;縱使傳訊x到庭,仍需對造同意,始能符合被告之程序保 障;加以,該證據既未經程序保障,僅為原告之片面地攻擊 防禦方法,尚難採信。  ㈡從而,原告對該維修費用,應提出前開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 但不限於,如:①原告聲請鑑定…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 14年2月2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 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覆議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 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 用)。兩造應於114年2月2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 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2月24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費 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逾 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2月2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2月2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4年2月24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4年2月2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5-03-20

TPEV-114-北小-391-202503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12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建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國展 呂依宸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15日8時15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 176公里處,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 資料於同年月17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審視影像 資料後,認定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非開放時段) 」之違規,於同年5月14日檢舉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8月30日竹監苗字第54-ZCA939486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4千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查原告固不爭執其有駕駛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15日上午8時1 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76公里處時,行駛於路肩之事實 ,但否認有何違規使用路肩乙節(參本院卷第94頁);然經本 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檢 舉人車輛於113年4月15日8時12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175 公里處時,該處路肩護欄上豎立有「禁行路肩」之紅底白字 標誌牌,路肩車道上方並有一燈號為紅色「X」圖樣之車道 管制號誌;復於同日8時19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177公里 處時,其前方路肩護欄上亦豎立有「禁行路肩」之紅底白字 標誌牌;而檢舉人車輛於同日8時15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 176公里處,跟隨前車暫停於外側車道時,系爭車輛則沿右 側路肩往南行駛等情(參見本院卷第95至96、99至102頁); 再參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中區養護 工程分局)113年6月27日中中字第1130021675號函說明二、 三所載:「目前國道1號大雅-台中(南下)路段開放路肩路段 ,起點設置有路肩管制三面轉板(視管制狀況顯示「路肩通 行起點限小型車」及「禁行路肩」)及車道管制號誌,另該 路段開放路肩通行時間為假日16-19時,平日亦視車流壅塞 狀況機動開放路肩;開放路肩通行時,三面轉版將顯示「路 肩通行起點 限小型車」,車道管制號誌燈顯示垂直向下之 綠色箭頭圖案(↓)。經查113年4月15日(星期一)上午8時15分 該路段,路肩管制三面轉板顯示「禁行路肩」,車道管制號 誌燈顯示叉形紅色圖案「X」,表示路肩禁止通行,且經本 分局確認當日無實施機動開放路肩之情形」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69頁)。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 規使用路肩」之違規。 (二)原告雖主張檢舉人所提供之檢舉影像非連續錄影,顯不合理 ,請檢舉人提出連續錄影之影像供調查云云(參見本院卷第9 7頁)。然原告既不爭執有上開駕車行駛於路肩之事實,則縱 不審酌前揭檢舉影像,而僅依據上開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函文 所載,亦可確認違規當日並非開放路肩通行之時間,且   當日該路段亦無實施機動開放路肩可行駛小型車之情事,而 足認原告確有於未開放時段駕車行駛路肩之違規無訛;是原 告請求檢舉人提出連續錄影之影像,自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 (三)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 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後裁決,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千元,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3-20

TCTA-113-交-912-20250320-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1號 原 告 吳洪快 訴訟代理人 吳秋蓉 被 告 陳柄衡 訴訟代理人 鄭光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5日17時1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潭大村省道台37 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37線、縣道157線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 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吳家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一路段同向直行於外側慢車道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被告因有上述疏失,訴外人吳家盛見狀閃避不及而與系爭 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本件事故),因此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 碎性骨折、左肩肌腱斷裂等傷害(系爭傷害),已達於身體 一肢以上之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原告為訴外人吳家盛之 配偶,與其結縭50年相互扶持,又原告不識字且不諳駕駛交 通工具,日常生活重度依賴訴外人吳家盛從旁協助,訴外人 吳家盛因本件事故造成左肩嚴重殘廢,肌力及肩部活動幾近 全失,更導致平衡感惡化,若不慎跌倒,無法支撐自己的身 體及獨立起身,致使原告每天都活在提心弔膽之中,其穿衣 、洗澡等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原告協助,原告常因其輕微動 作驚醒,擔心是否需要幫助,對其離開視線感到不安,生怕 一個疏忽導致無法挽回的遺憾,造成內心無休止之不安和疲 憊,訴外人吳家盛因殘疾之身體不便,自覺是家庭的負擔, 將憤懣情緒發洩在原告身上,原告不堪重負,卻不敢讓丈夫 知道,生怕讓丈夫更加愧疚。本件事故對原告是生活秩序的 瓦解,原告從過去依靠丈夫處理對外事故的安心日子,變成 獨自應對所有問題的焦灼生活。被告之過失行為,使原告陪 同訴外人吳家盛歷經清創、骨骼肌肉神經修補手術,致其一 肢功能喪失,日後需負擔賠償復健及照顧其生活起居不便之 責,訴外人吳家盛對原告極為依賴,無法與他人包括原告正 常相處。顯然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於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 與幫助等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 此,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吳家盛雖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其生活上諸 多不便,然系爭傷害並未完全剝奪原告與訴外人吳家盛基於 配偶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 原告仍能與訴外人吳家盛有生活中互動,且訴外人吳家盛生 活尚非不能自理,依民法第195條立法理由及實務見解認為 民法第195條第3項除須符合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 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外,仍須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訴外人吳 家盛所受系爭傷害既未完全剝奪其與原告間親情、倫理及生 活上相互扶持,顯難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受到不法侵 害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應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地點因前 開過失,致與訴外人吳家盛所騎乘機車擦撞,造成訴外人吳 家盛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刑 事判決影本為證,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4年1月15日 嘉民警五字第1140001201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可佐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92 號民 事判決可資參照)。且所謂「身分法益」,除該身分關係本 身外,尚包含基於該身分關係所衍生之權能在內,亦即具有 該等特定身分之人間,基於該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一切親情 、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及以財產上的一切利益 。父母與子女之間,相互間存有相同之「共同生活扶持利益 」,侵害此種利益時(例如近親遭受重大身體健康上之傷害 ,如被害人已達植物人、全身癱瘓或殘廢程度),應可肯認 構成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  ㈢經查,訴外人吳家盛所受傷勢為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 左肩肌腱斷裂,左肩關節活動度嚴重受損,前揭113年度交 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認定「告訴人(即訴外人吳家盛)於案 發當日送醫後,經診治認為其患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 、左肩肌腱斷裂,經函詢其就診醫院後,函覆略以:依病歷 所載,該病患最近一次回診本院骨科之日期為113年4月22日 ,其仍持續左肩無力疼痛,X光可見骨折後造成之創傷性關 節毁損退化及旋轉肌腱破損,需考慮再行關節置換手術治療 ,應已構成『毁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程度。據病歷所載 ,該病患最近乙次於113年6月19日回診,經身體診察發現其 左肩關節僵硬,且肌力及關節活動度減損至不足20%而無法 執行抬手之動作,故評估前述症狀可能影響基本進食及盥洗 等日常生活活動,惟此仍應依病人實際恢復病情為準,有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5月23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550153號函 、113年9月4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950227號函各1份存卷可按 。是以,告訴人因本案事故送醫治療後,經診斷為左肩關節 活動度嚴重減損,應已達於刑法上所謂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告訴人所受傷害確為重傷害乙節,當屬明確」,可見 訴外人吳家盛受有左上肢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害,肌力及關 節活動度減損至不足20%而無法執行抬手之動作,影響基本 進食及盥洗等日常生活活動,但依其病情尚非意識障礙、無 法言語之狀態,並與家人間仍有親情互動,可自由表達情緒 感受,亦非行動能力受限或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專人全程照 料,其與原告間基於配偶關係之親情與倫理互動、圓滿安全 存續並無受影響,原告對於訴外人吳家盛所受系爭傷害因而 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身受,難謂基於配偶關係之 親情、倫理及生活上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發生疏離、 剝奪等達不法侵害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原告依民法第 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 元,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 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3-20

CYEV-114-嘉簡-91-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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