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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秀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 月10日所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54號、第1055號、第1056號、第1057 號、第1058號、第1059號、第1060號、第1061號、第1062號、第 1063號、第1064號、第1065號、第1066號;移送併辦案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1048號、第10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針對僅就 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 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 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 ,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 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 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書所載之上訴意旨,業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字卷 一第23頁至第2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秀文犯後態度不佳,猶無悔改 之情,雖坦承犯行然顯為求取刑度減輕,至今未向告訴人道 歉或與之達成和解,原審未審酌此情,僅從輕量刑,難謂妥 適等語。 三、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是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則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自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具體結果,說明如下:  ㈠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又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得減輕其刑,然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復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始符減刑 規定。  ㈢綜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並於原審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然未於偵查中 自白,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僅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自 白減刑之規定,另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有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且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分 屬必減、得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揆諸前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幫助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 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倘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幫助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整體比 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2項等規定。  ㈣至於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 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幫助洗錢行 為,適用上無實質有利與否之影響,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 比較,附此敘明。  ㈤因此,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與原判決所適用之論罪法條相同 ,原審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為新舊 法比較,然此並不影響原判決結果,逕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 即可。 四、本院維持原判決裁量之刑度,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為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係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若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 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 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 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 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 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 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且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亦無 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之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法不當之 處,本院自應予尊重。  ㈢又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 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僅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然告訴 人、被害人仍得依循民事訴訟方式令被告承擔依法所應負之 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 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附此 敘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係就原 判決量刑已斟酌之事項,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 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審理期日時亦 未在監在押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揆諸上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YDM-113-金簡上-137-2025032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號 被 告 即 上 訴 人 蕭振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113 年度簡字第41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48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決雖為簡易判決,然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48條於簡易判決之上 訴時亦有準用,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仍應依該規定判 斷。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蕭振宏(下稱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 提起上訴,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1頁至93頁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 依照前開說明及條文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審判決之犯 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可分離審查,因此,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部分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認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業如前述,故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 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行為時有服用安眠藥,精神狀態比 較不好,希望法院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 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 ,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 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 ㈡經查,本件原審判決量定被告之刑期,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僅因偶然路過見有機可乘,即恣意竊取他人物 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 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為黑色工作背包1個及其內開鎖 用工具(共計價值新臺幣5萬元),且被告所竊物品已於民國1 13年6月17日發還被害人;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 案科刑紀錄,素行非佳,復參酌被告戶籍資料註記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顯見原審判決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 、詳細說明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量定刑度,並未偏執一端, 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原審判決之 量刑核屬妥適,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 予以尊重。 ㈢被告雖執上詞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監視器畫面中的男子是我沒錯,我以為 包包裡面是有價值的東西所以我才拿走,我徒手拿取,沒有 破壞機車。後來發現包包裡面只有一堆工具而已,但我怕拿 回去被發現會被打,我就拿回我朋友家放。我徒步離開到龍 山寺後方搭計程車離開,坐計程車回士林,包包也跟著帶回 士林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至11頁),可見被告對於其竊取 之物品、手段、動機、竊取後離開之方式、贓物放置地點等 節,均能於警詢時清楚交代、詳述,堪認被告之精神狀態正 常、意識清晰,並無其所辯稱精神狀態不佳之情事。  ⒉又被告於本案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判決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被告竟不知悔改,又再犯本案, 可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偵、審程序而反省己錯,並瞭解自己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與他人財產法益之危害,毫無悔悟之心可言 。從而,原審判決量處之刑,無過重之情事,實屬妥適。 ㈣綜上,原審判決既已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依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 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 失當之處,本院對原審之量刑自應予尊重,是被告以前詞認原 審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 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可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1頁、第113頁、第119頁至122頁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頁,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振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振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振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偶然路過見有機可乘,即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為黑色工作背包1個及其內開鎖用工具(共計價值新臺幣5萬元),且被告所竊物品已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偵卷第31頁);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至80頁),復參酌被告戶籍資料註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頁)、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入監執行及觀察勒戒前)、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黑色背包1個及其內開鎖用工具,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14號   被   告 蕭振宏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振宏於民國113年6月9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陳強國將黑色工作背包(內有開鎖用工具,共計價值新臺幣5萬元)放置在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踏板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強國之背包,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陳強國返回後,發現上開背包遭竊,便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振宏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強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PDM-114-簡上-6-20250325-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火炎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 年度簡字第988 號 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33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參照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 倘若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刑、沒收,已符合 該條項規定,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判斷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 基礎。本案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已載明針對原審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本案審理範圍   ,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判   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二、上訴人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王火炎(以下稱被告)自本 案開始調查起,即坦承犯行不諱,並希望補繳款項,與屏東   市公所及火化場和解,然均遭拒絕。被告以死亡證明辦理火 化,並無向家屬收取另一具遺體之火化費,懇請法官從輕量 刑。又被告每月僅有勞保年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及   老人年金4,000 元收入,懇請法官准予分期繳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5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其法定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係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方式詐取財產上利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 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年齡、 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   ,並得以1 千元折算1 日,顯然於刑度上已考量被告上訴意 旨主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等量刑 因素,而本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本院因認原審 判決所量處之拘役刑應屬允洽,並無顯然失當之情形,被告 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又於上訴理由狀中陳稱希望分期繳交(易科罰金之款   項)云云,然其准許與否為執行檢察官之權責,並非本院所 得決定,是被告執此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末按於第二審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 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 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茲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火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路○○路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火炎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火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 式對被害人詐取財產上利益,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未扣案之4,500元遺體火化使用費,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號   被   告 王火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火炎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無為禮儀社之實際 負責人。緣屏東縣屏東市市民申請火化,應由死者家屬委請 合格殯葬業者檢附使用申請書,向屏東縣屏東市殯葬館服務 中心一次繳納每具遺體之火化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元 後排定火化。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於112年9月 15日列印死產證字第基醫99580號死產證明書,上載產婦念 帟岑於112年9月14日21時36分產雙胎死嬰,該院並於同年月 18日開立死亡證明書,登載死嬰之一姓名為盧以安。嗣經該 產婦之配偶盧俊宏委由無為禮儀社實際負責人王火炎處理雙 胎死嬰,被告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經詢問屏東縣屏東市 殯葬管理所內殯儀館服務中心櫃檯人員得知一人一爐之規定 後,仍於112年9月19日向該中心提出火化設籍於屏東縣屏東 市亡者盧以安之使用申請書時,僅檢附盧以安死亡證明書, 且於該中心承辦人員張馭羣向被告詢問是否為死產雙胞胎時 ,被告亦向其詐稱僅1名死產嬰兒,因此該中心僅向被告收 取1具遺體火化使用費4,500元,而非收取實際火化2具遺體 之使用費9,000元,被告因而詐欺得利得免繳另具遺體火化 使用費4,500元之利益。後該中心排定於翌(20)日火化, 當(20)日11時15分許並由被告手捧1棺木至火化場進行火 化。惟火化過程中,屏東縣屏東市立殯葬管理所火化員潘長 與於開啟爐門檢視遺體時,卻發現爐內有2具遺體,始悉受 騙。 二、案經屏東縣屏東市公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與證人王昶智 、李智琳、張馭羣、盧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 縣屏東市公所(政風室)案件調查報告、死產證明書、屏東 縣屏東市立殯儀館暨火化場申請書、屏東縣屏東市殯葬管理 所LINE群組對話截圖、被告王火炎手捧棺木出現於火化場之 監視器截圖、火化爐內有兩具遺體之照片影本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2025-03-25

PTDM-114-簡上-24-20250325-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維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簡字第13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5號、第216號、第21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 第137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查,本院將本案民 國114年3月4日上午11時審理期日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 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報之住所即彰化縣○○市○○○街00 號0樓,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乃於114年2月10日將該傳票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委員簽收,以及送達 至被告陳報之送達代收人住所即臺中市○區○○0段00號,由被 告本人於114年2月10日親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 卷第143至145頁)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上開傳票既已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 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6頁) ,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想要跟被害人和解,希望可以 再判輕一點等語。 四、經查,原審就被告本案詐欺罪,審酌被告明知其行為違法,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分別以犯罪事 實欄㈠、㈢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陳宥余、黃三福,使其等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再以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方式,輕率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導致該門號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使用,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有與告 訴人蔡帛彧達成調解,告訴人蔡帛彧願意原諒被告,有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第81頁),另告訴人黃三福表示其 損失金額不大,對於被告刑度依法判決即可,有本院電話紀 錄表可佐(見原審卷第75頁);兼衡前有多次詐欺取財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暨 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薪新 臺幣4萬5,000元、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3月、2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 酌被告所犯事實欄所示之各罪,同為侵害財產法益,行為時 地尚非相去甚遠,侵害對象法益不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高低等一切情狀,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量刑既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公平原則,洵屬妥適。而被告上訴後,雖與告訴人蔡 帛彧再度達成調解,然迄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有本院11 3年度員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 錄單在卷可參,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5-03-25

CHDM-113-簡上-162-20250325-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皖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1 13年度嘉簡字第14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偵字第118 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上訴第二審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 文。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 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皖龍經本 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此有卷附本院送 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可憑(簡上卷第39、第55頁),爰不待 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被告已 於上訴狀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5 頁至第8頁),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不及於原審認定所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337條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 下罰金之罪,原審判處2萬元明顯超過應裁罰金額,爰請重 新量刑」等語(簡上卷第7頁)。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然被告本案所為刑法第337條侵 占遺失物罪,其法定刑為1萬5000元以下罰金係專科罰金刑 而非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自無論以累犯 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審認被告構成累犯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且本案並無任何刑罰 加重適用自應在法定刑限度內量定被告之刑,原判決判處罰 金2萬元顯已逾法定刑範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於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錢包係他人所遺失,不思發揮公德心 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其內現金 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然慮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高嘉 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5-03-25

CYDM-114-簡上-24-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偉 指定辯護人 吳毓容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17號、第7326號 、第9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 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判 處被告許志偉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1 所示之罪(編號1至4、8至11分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計8罪 ,編號5至7分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計3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扣案如 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毒品均沒收 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7、21所示之物品,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萬2,500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 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具狀明示僅針 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5頁,詳後述),且依 被告上訴之意旨為承認犯罪,經本院當庭向其辯護人確認上 訴範圍,亦明示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表明原 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等,均 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84、144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 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爰僅就原判決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等,則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各罪犯罪 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 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 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 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尚與事實相符,固 非無見,惟就科刑部分未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出於對於同居 女友重病之急迫救助,於此等病情與時間急迫下導致被告出 於僥倖心理而有本件犯行,雖有不該,但尚與單純為自身利 益而未循正途賺取金錢情況有異,原審未予考量此點致量刑 過重,爰提出上訴,請求上訴審給予較輕量刑等語。辯護人 則以「請依刑法第59條為審酌並對被告從輕量刑,係因被告 所為也是為了支付前女友的醫療費用。」等語,為被告量刑 辯護。 二、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編號1至3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從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如附表一編號4、8、9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 5至7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行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編號10、11分別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均從重論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 於判決中關於被告所犯之各罪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理由。及說明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禁藥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轉讓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高度之轉讓禁藥行為既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持 有部分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均不另 論罪,暨上揭所犯11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 論併罰。 三、本案量刑部分之審酌:  ㈠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部分:   本件被告已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依其書狀所載亦屬自白全部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各罪之刑。  ㈡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 言,論理上二者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 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 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且二者間須 有因果關係,始能適用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所謂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與共犯,雖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 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惟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依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的具體資料,在客觀上足以證明 被告供出之人為毒品來源為必要,並非不須因而查獲,即可 獲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 二種要件兼具,才能享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非謂行為 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 ,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始合 於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  ⒉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曾供述:「我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來 源是跟綽號阿豐之鍾幸豐購買。海洛因每次購買10萬元,重 量1台。安非他命每次購買3萬元,重量約1台。」、「沒有 (證據),對話紀錄已刪除」等語(警卷第17頁),即供稱 本案毒品來源是「鍾幸豐(綽號:阿豐)」之人一情,經原 審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經該警察大隊函覆稱 :犯嫌鍾幸豐(綽號:阿豐)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安非他命部分,並非犯嫌許志偉首先指述,惟許嫌所供述 係本案重要證據,非渠指述難以成案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15日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3042 9235號函檢附員警113年7月11日職務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 原審卷第79至81頁)。嗣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函詢該機關持 續偵辦結果,覆稱「現今毒品犯罪者大多使用網路通訊軟體 聯繫,所販毒、購毒對話記錄資料,大多不會留存以規避查 緝,故難以完全證明許嫌於112年7月24日起至113年2月4日 止之販賣、轉讓毒品來源就是向鍾幸豐購買,惟許嫌於113 年1月31日向鍾嫌購毒部分雖無對話記錄,本大隊有蒐證獲 得許嫌與鍾嫌接觸毒品交易畫面佐證,得以辦理移送。」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2日南市警刑大偵 七字第1130834924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可參(本院卷第9 3至101頁),雖可徵調查機關業已調查蒐證「鍾幸豐」之人 涉有於113年1月31日販賣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 之犯行並予以移送檢察官偵辦中,然該移送書亦敘明「鍾幸 豐」矢口否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證人黃○成、許志偉等 人之情,而該案現經檢察官分案偵查中,尚未有偵結起訴之 紀錄,亦有本院職權調閱「鍾幸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9至216頁),則檢察官是否 可依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單一供述,資以認定被告供出之 人在客觀上足以證明為其毒品來源,是否已達足以認定與被 告被訴犯行有關聯性之明確程度,尚有疑慮,自無從認定「 鍾幸豐」已經偵查機關「查獲」,進而認定被告所供已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更遑論被告所 指「鍾幸豐」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時間(113年1月31日),較 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6、8、9販賣毒品之時間為晚,則被告 此8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毒品來源,顯非來自於被 告所供之鍾幸豐113年1月31日販賣毒品犯行,依前說明,附 表一編號1至6、8、9部分,未具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且 時序上並無關聯性。稽此,被告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  ㈢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8至11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 轉讓行為,其等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時,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經查,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有助 長第一級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值非難,惟被告販賣 第一級毒品次數為8次,販賣對象僅2人,其犯罪情節實難與 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大盤毒梟者可比,本院認被告雖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情輕法重,堪予 憫恕,是其如附表編號1至4、8至11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罪情狀,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 ,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次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至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並無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苛之情形,原審就被告所 犯各量處5年4月之刑,仍屬最低法定刑以上之輕度量刑,非 無所憫,是本院綜觀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情狀,既然被告為此 部分犯行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縱處以法定 最低刑度,仍有可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情輕法重之情形 ,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辯護人以被告有家庭困頓狀況,請 求依刑法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157頁),而依此為 被告之利益辯護,均難認有理由,併此說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具 體審酌前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 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竟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獲 利,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增加禁藥流通,嚴重 損及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且其為本案犯行 前,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07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2罪,業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787號判處罪刑,上 訴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49號經駁回後,經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843號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再為本案犯行,惡性 非輕,兼衡其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次數、交易之數量、犯罪所 得之多寡,暨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追緝上游 「鍾幸豐」之販毒行為,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犯行各量處如同編號所示之刑。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審酌上述各情,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各罪,量處上開刑度 ,核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且各罪之科刑均趨近低度之刑,並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難認有量刑輕重 失宜情形,被告此部分針對原審量刑指摘,亦非可採。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此部分量刑酌減請求,亦純就原審前 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上述說詞而為指摘,其理由 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 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1犯行處刑之量刑基礎, 難認有據。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除所犯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各罪,尚另有相同案由案件繫屬其他法院尚未審結,揆之前 揭說明,宜俟被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就被告分別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 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 罰當其刑為適當。從而,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 購毒者 交易過程 毒品種類、 數量及價格 罪名及宣告刑 交易地點 1 112年8月12日16時許 黃全成 聯繫許志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向許志偉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於現場交易時告知數量、金錢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3萬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0元 許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臺南市○市區○○路00號內 2 112年8月18日12時50分許 黃全成 聯繫許志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向許志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於現場交易時告知數量、金錢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2萬2,0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0元 許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臺南市○○區○○里鐵工廠內 3 112年8月22日16時41分許 黃全成 聯繫許志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向許志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於現場交易時告知數量、金錢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70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0元 許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臺南市○市區○○街00號內 4 112年8月24日14時26分許 黃全成 聯繫許志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向許志偉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萬5,000元 許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臺南市○○區○○000○0號後方魚塭 5 113年1月10日8時48分許 李進登 撥打通訊軟體LINE(暱稱风花雪月),向許志偉(暱稱啥小)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許志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臺南市○○區○○○00號 6 113年1月16日18時54分許 李進登 撥打通訊軟體LINE(暱稱风花雪月),向許志偉(暱稱啥小)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許志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臺南市○○區○○○00號 7 113年2月2日21時57分許 李進登 撥打通訊軟體LINE(暱稱风花雪月),向許志偉(暱稱啥小)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許志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臺南市○○區○○○00號 8 113年1月1日11時19分許 柯明達 撥打通訊軟體LINE(暱稱柯達),向許志偉(暱稱啥小)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2,000元 許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臺南市○○區○○路00號外,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內 9 113年1月14日13時4分許 柯明達 撥打通訊軟體LINE(暱稱柯達),向許志偉(暱稱啥小)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2,000元 許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臺南市○○區○○○00號外,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內 10 113年2月2日11時10分許 柯明達 撥打通訊軟體LINE(暱稱柯達),向許志偉(暱稱啥小)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5,5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償 許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臺南市○○區○○○00號外,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內 11 113年2月4日12時19分許 柯明達 撥打通訊軟體LINE(暱稱柯達),向許志偉(暱稱啥小)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2,0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償 許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臺南市○○區○○○00號外,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內 (原判決)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結晶、白色,驗後淨重36.726公克) 1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6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偵二卷第453至455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結晶、白色,驗後淨重3.363公克) 1包 3 甲基安非他命 (結晶、白色,驗後淨重3.471公克) 1包 4 甲基安非他命 (結晶、白色,驗後淨重1.528公克) 1包 5 甲基安非他命 (結晶、白色,驗後淨重0.316公克) 1包 6 甲基安非他命 (結晶、褐色,驗後淨重1.259公克) 1包 7 甲基安非他命 (結晶、白色,驗後淨重0.147公克) 1包 8 海洛因 (粉塊狀,驗後總淨重 16.74公克) 4包 ①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0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二卷第515至516頁)。 ②上開鑑定書載稱: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毒品數量22包、毛重65公克,拆封檢視實際數量25包及吸管2支、實際秤得毛重63.57公克。  9 海洛因 (塊狀,驗後總淨重21.68公克) 13包 10 海洛因 (粉末狀,驗後總淨重3.50公克) 4包 11 海洛因 (粉末狀,驗後淨重1.13公克) 1包 12 海洛因 (粉末狀,驗後總淨重0.04公克) 3包 13 含有海洛因成分的吸管 (驗後總淨重0.72公克) 2支 14 電子磅秤 2台 15 吸食器 2組 16 勺管 3支 17 分裝袋 1包 18 蘋果牌行動電話 (無sim卡) 1支 19 蘋果牌行動電話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20 蘋果牌行動電話 (無sim卡) 1支 21 VIVO牌行動電話 (含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大偵七字第1130177666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298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17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26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80號卷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58號卷

2025-03-25

TNHM-113-上訴-2058-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偉 指定辯護人 吳毓容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 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㈡附表一部分上訴:  ⒈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許志偉(下稱被告)初就全 部犯罪事實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轉讓第一級毒品2罪 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狀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61至62、12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原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告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 )部分,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審判決判處被告許志偉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罪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與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2罪 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被告 以原審就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之量刑過重(詳後述) 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其辯 護人確認上訴範圍,亦明示被告僅就原判決附表一部分之量 刑部分上訴,並表明原判決認定被告附表一犯罪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等,均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62、230 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附表一 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附表 一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該等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部分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附表一之各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附 表一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 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 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認定(附表一部分)犯罪事實部分尚 與事實相符,固非無見,惟就科刑部分未考量上訴人犯案之 動機出於對於同居女友重病之急迫救助,於此等病情與時間 急迫下導致上訴人出於僥倖心理而有本件犯行,雖有不該, 但尚與單純為自身利益而未循正途賺取金錢情況有異,原審 未予考量此點致量刑過重,爰提出上訴,請求上訴審給予較 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以同上之理由,並請求再予函詢警方 調查毒品上手結果以斷被告示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為被告量刑辯護。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於判決中關於附表一被 告所犯之罪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及說明 被告販賣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上揭所犯各罪,因時間有異,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量刑部分之審酌: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部分:   本件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犯行,均自白犯行,是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 言,論理上二者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 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 旨參照)。進言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 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 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 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 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 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 言。具體以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 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 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 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 項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免其刑寬典的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所謂 「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 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 ,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 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  ⑵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向市刑大供出第一級毒品來源為綽號「阿 豐」(「阿峰」)鐘幸豐之人,然經原審函詢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覆稱:被告於筆錄供稱將上游阿峰告訴刑大警 察等語,本分局無法查得暱稱「阿峰」之真實身分,故未因 此查獲上游「阿豐」鍾幸豐等情;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亦函覆均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阿峰鍾幸豐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3年7月10日函暨附件警員蕭 銘鴻職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南檢和讓113偵5 066字第1139054989號函在卷可查。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於113年2月3日移送所查獲「鍾幸豐」涉犯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情,亦無查獲「鍾幸豐」有何於11 2年間販賣被告第一級毒品之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11至113頁) ,原審故認被告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核無不合。  ⑶至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113年8月9日員 警職務報告雖記載該機關偵辦「犯嫌鍾幸豐(綽號「阿豐」 )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部分,雖非犯嫌 許志偉首先指述,惟許嫌所供述係本案重要證據,非渠指述 難以成案,目前尚持續偵辦中,尚未辦理移送」等語(原審 卷第137頁)、及本院函詢該機關持續偵辦結果,覆稱「現 今毒品犯罪者大多使用網路通訊軟體聯繫,所販毒、購毒對 話記錄資料,大多不會留存以規避查緝,故難以完全證明許 嫌於112年7月24日起至113年2月4日止之販賣、轉讓毒品來 源就是向鍾幸豐購買,惟許嫌於113年1月31日向鍾嫌購毒部 分雖無對話記錄,本大隊有蒐證獲得許嫌與鍾嫌接觸毒品交 易畫面佐證,得以辦理移送。」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4年1月2日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30834924號函附 員警職務報告1份可參(本院卷第157頁),然而,上開回函 中,調查機關所指偵辦「鍾幸豐」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 ,係依被告供述交易時間在113年1月31日,較諸被告本案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之時間(112年7月24日、112年7 月28日、112年7月31日)為後。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毒品 來源,顯非來自於調查機關所調查移送之「鍾幸豐」於113 年1月31日販賣毒品犯行,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 件之毒品自不具關聯性,未具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依前 說明,即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 。被告上訴主張其已明白供出毒品上手「鍾幸豐」以求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並無理由。  ⒊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責罰,然被告所販 賣之海洛因數量及金額非鉅,犯罪期間亦不長,且販賣對象 係原本即有施用海洛因習慣之人,其犯罪情節不如販毒集團 所為嚴重,是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認其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經依法減輕其刑後,猶 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 之惡行有所區隔,堪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此 部分所犯各罪酌量再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⒋關於是否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說明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 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司法院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前於111年10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經原審以112年 度訴字第7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本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549號經駁回後,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 43號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且另於112年8月至113年2 月間有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經起訴,經原審113年度訴 字第312號判決判處罪刑(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計8罪、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計3罪),現正上訴本院另案(案號:113年 度上訴字第2058號)審理中,有原審112年度訴字第787號判 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17、7326、9480 號起訴書、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2次前案,再犯本案附表一所示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而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輕事由而均遞減輕其刑後,所量處 刑度已無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尚無適用上開憲法法庭 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量 刑部分,原審審酌被告基於營利意思販賣第一級毒品,其所 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於本案各次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及金額非鉅,且販賣 對象係原本即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 ,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 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再原審考量被告上揭犯罪情節及 侵害之法益、罪質具相同性及犯罪時間,衡量受刑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 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揭所犯數罪與 轉讓第二級毒品2罪(非本院審理範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月之刑。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被告所犯科刑之部分,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 詳細說明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 量濫用之情形,其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數罪所定應執 行刑,乃稱允當。被告上訴所仍執前詞,除所供毒品上游本 案毒品交易時序不具先後關聯外,其以販毒動機可憫、販毒 金額非鉅及其個人、家庭因素之量刑酌減請求,均純就原審 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上述說詞而為指摘,經本 院詳為審認及整體斟酌,所請仍認無理由。準此,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 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對象 販賣數量及金額 (原判決宣告)罪刑 1 112年7月24日18時52分許 臺南市○市區○○街0號前 李威毅 海洛因1包(約0.1公克)1000元 許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iPhone13之手機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7月28日15時4分許 臺南市○市區○○街0號前 李威毅 海洛因1包(約0.1公克)1000元 許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iPhone13之手機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7月31日1時56分許 臺南市○市區○○街0號前 李威毅 海洛因1包(約0.1公克)1000元 許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iPhone13之手機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5

TNHM-113-上訴-1953-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洪儀欣 被 告 陳麗娟 訴訟代理人 林東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   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   要之證明者。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   ,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第3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14 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被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其他各款得駁回被告聲請之事由 存在,是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9年口頭委任常在臺中市水湳市場處張貼租賃廣告 單之訴外人賴小姐協助找尋租屋處,要求含有停車位及基本 配備即如水塔、冷氣、出入大門安全門、冰箱、洗衣機、廚 房瓦斯爐、熱水器等條件,嗣被告於112年4月最末一週與原 告簽填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12年5月1日起 至114年4月30日止。原告於當日並交付被告一個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26,000元及押金一個月26,000元,共計52,000元 。惟112年5月租賃起始,被告與其配偶及其朋友群即鄰居劉 建昌與其配偶均藉故騷擾原告,並侵害原告住居範圍內優先 使用權,且強制原告在假日出門倒垃圾與資源回收等不合理 要求,已生霸凌事件。被告未盡屋主責任又與其配偶一同侵 害原告租賃權,使原告屢遭騷擾與剝奪承租使用權及人性尊 嚴,被告並對原告抹黑大罵、傳播原告為精神病患等語,傷 害原告人格權。 二、再者,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前,仲介賴小姐於電話中要 求先看租賃地點及系爭房屋屋況,均遭拒絕,嗣拖延至112 年4月底才帶看系爭房屋;當日又被要求等候被告配偶甲○○ 進行賣米後才能看系爭房屋,天色已近黑暗,故難以察覺系 爭房屋竟然是鐵皮屋頂及非法使用地權。又被告就系爭房屋 有修繕工程,包含天花板裝飾、粉刷內、外牆面、水、電重 新裝修等整理修缮,惟不知何故拖延工程,致尚未完成天花 板裝潢與裝修電源、現場也未整理、清潔等,裝修均未妥當 ,被告卻未善盡檢視責任,隱瞞並剝奪原告事先知情之權益 ,在未確定系爭房屋是否可安全供承租方住居時,即將系爭 房屋出租給原告,危及原告之居安權利。另被告與仲介人員 收取租金及仲介費後即置之不理,並驅趕原告搬離系爭房屋 ,顯見被告與仲介聯手涉嫌詐欺,侵害原告租賃權與居住保 障。 三、復被告與仲介侵害原告申請政府單位提供租房補助費之權利 ,又侵害原告遷入戶口登記而得以住居北屯區及行使里民投 票選擇權等相關權益。綜上,原告已受此不法侵害,身、心 均痛苦異常,嚴重影響工作權,為此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損 害賠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2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被告於112年4月2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然原告自112年7 月份起即未繳納租金,至今已逾18個月,積欠租金已達2個 月以上,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先後於112年10月26日 及112年12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並訴 請原告遷讓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獲另案一審判決勝訴在案 。惟原告至今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拒不搬遷。法院已 訂於114年1月23日對原告強制執行,欲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被告,原告卻於此時提出本件訴訟,顯係要拖延時間, 故其請求並無理由。另從司法院網站公開之判決書顯示,原 告到處租屋積欠租金,長期占用房屋不返還,且藉故興訟、 濫訴,是其一貫技倆,浪費司法資源,是原告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112年4月2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 提供系爭房屋供原告承租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7頁),且有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9 頁),堪信為真。然原告主張被告有如起訴狀所指侵權行為 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 執之事項應為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如有,原告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亦有明定。故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含行為人 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加害行為、行為與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 關係等,均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既為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不能 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 、鄰居等對原告屢次騷擾、大罵、霸凌、傳播原告為精神病 患之不實言論,傷害原告人格權;被告與仲介對於系爭房屋 有鐵皮屋頂、非法使用地權及裝修均未妥當等情有所隱瞞, 且有驅趕原告搬離系爭房屋等未善盡出租方義務之行為,侵 害原告之租賃權與居住保障;被告與仲介並侵害原告申請政 府單位提供租房補助費及里民投票選擇權等相關權益等語。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故意為上開侵權行 為之有利於己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依其起訴狀所載,分別係以起 訴狀後附證一至證五等證物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21-25 頁),惟前開原告所記載之證物實際上均未附於起訴狀後, 經本院以114年1月15日函文命原告文到10日內提出前揭證物 及請求金額之計算式(見本院卷第41頁),進行調查,原告 於114年1月17日親自收受上揭函文及開庭通知後(見本院卷 第43頁),迄至114年2月25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止,原告仍 未提出、陳報到院,亦未遵期到庭為任何之陳述(見本院卷 第103頁),是難認原告就其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已盡任 何舉證之責任。  ㈡其次,審以原告起訴狀所載,未能提出之相關證物中:證一 為系爭租約,待證之事項為兩造已簽立系爭租約之事實,此 待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被告提出系爭租約影本附卷 為憑,堪認屬實,已於前述,然無從僅依此、逕為被告對原 告侵權之推論;而證二係為證明原告委託仲介尋找租屋處之 事實,證三係為證明兩造間存有另案判決之事實,證四則係 為證明原告有對被告提起另案訴訟之事實,經核均與原告主 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無涉,縱有提出,就本件侵權行為之 事實亦無證明力可言;證五則係載於起訴狀最後一段之段末 ,原告於該段落尚主張諸多被告侵權之事項,除未說明證五 之證物為何外,亦無法特定待證之事實,實際上亦無提出任 何證物,僅空言為片面主張,未盡其舉證之責甚明。  ㈢此外,綜觀全卷,原告就其如何受有損害、該損害與被告行 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及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額究竟如何計 算得出,經本院發函通知補正,進行調查後,迄今均未補正 、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 告本件主張之事實,欠缺依憑,實難採認,其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肆、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24,00 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併此敘 明。 伍、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   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3-25

TCDV-114-訴-261-20250325-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易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洋及暱稱「阿旋」與2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與告訴人蔡安平素不認識,竟因不明細故, 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凌晨3時30分許,共同基於公然侮辱、 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在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 0號1樓住處(下稱案發現場)前,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 聞之情況,向案發現場大門前,猛砸4籃雞蛋,藉此手段貶 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以此種隱含不利於生命、財 產意涵之警告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安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 疑,即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 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游巧婷之指訴、現場監視光碟1片、監 視器畫面截圖11張及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有 幫他人開車到定點,我就下車了,之後由該人將車開走,我 沒有到案發地點,也沒有丟擲雞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所穿著之上衣,與案發現場之男子穿著不同,且 黑色上方及黑色短褲,為極常見之穿著,不足以識別為被告 ,又本案僅有片面節錄之監視器畫面,難以證明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390巷起駛後,全無停 靠直接駛至案發現場,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亦函覆無法比對 該丟擲雞蛋之人即為被告,均難以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之行 為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搭載友人,並依友人指示另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自桃園市中壢市○○○路000巷出發等情,業據被告自 承無訛(見偵卷第8至9、68頁、原審訴字卷第24頁),另4 名不詳男子則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至案發現場丟擲數籃雞蛋 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游巧婷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綦詳(見 偵卷第17至20、59至6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5至35頁)。  ㈡公訴意旨固謂:被告於桃園市○○區○○路與○○路口騎乘機車之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32頁),與案發現場截圖所 示搬運2籃雞蛋之人(下稱A男,見偵卷第35頁),明顯為同 一人。惟經比對結果,因監視器影像解析不足及案發現場之 人配戴口罩,故無法比對是否為同一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 桃園分局113年5月20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35154號函及所附 職務報告在卷足憑(見原審審訴卷第55、59頁),是上開截 圖照片,自不足為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依據。又觀諸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載明: 警方沿路調閱監視器見自小客000-0000號自○○○路出發後未 停靠直接至案發地點,惟無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及路線圖可 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本案並無被告駕駛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出發前往案發現場 之全程監視錄影畫面可資佐證,另依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結果,可見A男於自用小客車倒車至案發地點時, 步行跟隨於該車車旁,該車停車後,另有B男自駕駛座下車 ,A男則自後車廂搬運兩籃雞蛋等情(見本院卷第74、86至90 頁),足見A男並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案發地點,公訴 意旨所指A男即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抵達案發地點乙節 ,亦與事實不符。況監視器之拍攝範圍並非無遠弗界,員警 調閱之監視器畫面,是否得以毫無遺漏而全程攝得上開自用 小客車之行進動向,並清楚辨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 停靠直至案發地點,誠屬有疑,自難為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 載時地至案發現場丟擲雞蛋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容有合理 懷疑存在,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核屬不 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 以:被告騎乘機車時肩頸處之白色隆起,應非服飾條紋,且 細觀被告與A男之髮型、體型及上衣均相同,又被告自承確 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依員警職務報告 可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抵達案發地點之途中,並未 臨停,均足認被告即為A男無誤。又被告與其餘3名男子於深 夜至被害人處所丟擲雞蛋,不僅目的不明,且配戴口罩遮掩 身分,按客觀情狀,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等語,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然被告騎乘機車時肩頸處之「白色隆起」(見偵 卷第32頁),縱非服飾條紋,惟A男因配戴口罩,且囿於畫 面解析度不佳,所攝得之眉眼部模糊,並無特殊鑑別性,無 從認定為被告,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再被告與A男之體型既 未經比對,無從僅以被告及A男之截圖照片,逕認二者體型 全然相同,遑論黑色上衣、平頭髮型均無獨特性,無從據以 判斷A男即為被告,亦無從遽為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恐嚇、 公然侮辱犯行之依據。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 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3-原上易-61-20250325-1

訴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曉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王曉婷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經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893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7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10年7月4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經 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0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1年7月17日22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1年7月17日21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執行臨檢勤務而查 獲,且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 罪嫌等語。 二、本件起訴被告之特定:  ㈠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   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   )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   之犯罪行為人即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   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   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   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但若依卷證資料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無法看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   所指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   年籍,自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   是倘行為人冒名接受警詢未被發覺,檢察官並未實施偵查訊   問,即依憑該警方所調閱之口卡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表所   查得遭冒名者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於此情形下,因檢察官未為偵查行動,其內心本意無   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而其既僅依形式上所查得之資   料撰寫被告之姓名、年籍,則應以聲請書所載姓名之人為審   判對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3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㈡本件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查獲自稱被告之女子,該 自稱被告之女子在警詢筆錄上簽署被告署押及按捺指紋,並 接受採尿送驗。嗣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通知被告,然被告 並未到庭,檢察官將被告向本院提起公訴等節,此經本院核 閱本案卷宗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自稱被告之女子並未 曾出現於檢察官面前,檢察官係以警方移送資料即真正之被 告(即王曉婷)作為起訴之對象(被告),而非起訴實際接 受警方採尿之行為人,故無從以更正方式更正被訴被告之年 籍資料。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賴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本案施用毒品之 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本件係妹妹王雅雯冒用我 名義應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自稱被告之女子為警查獲後,於111年7 月17日採集尿液經送 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開採尿紀 錄、姓名尿液對照表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偵卷第 14-19頁)。是自稱為被告之女子於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 及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自稱被告之女子於查獲後於尿液檢體、警詢筆錄上捺按之指 紋,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與檔存 被告之妹妹王雅雯指紋卡相同,並非被告本人之指紋,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 年1 月15日鑑定書可憑(本院訴 緝卷第83-90頁),可認本件接受採尿之人,實為王雅雯, 本案犯罪行為人實際應為王雅雯,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並 無法證明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並非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人 ,而係遭王雅雯冒名應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尚不足 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法使法院形成 確信之心證,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後,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ILDM-113-訴緝-25-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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