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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得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1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得寶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審 交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 人黃德明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交簡上字 第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受刑人自113年7月1日起至 同年9月30日止已連續三期停止支付賠償,於緩刑期內未依 調解筆錄履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 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另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1 2年度審交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12 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4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 黃德明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 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在案,有該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聲請人依被害人黃德明之書狀為據,認受刑人僅自112年10月 2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給付19萬6,000元予黃德明,竟自1 13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止已連續3期停止付款,受刑人未 履行調解筆錄條件,而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經本院調取 相關卷證,並傳訊受刑人及被害人黃德明到庭說明,受刑人 明白供稱:原本我有職業駕照,有正常收入,每月都有給付 本件賠償金,但今年7月我年滿70歲,沒有職業駕照資格, 所以我喪失正常收入來源,我現在只能打零工,每個月扣除 生活費後,還可以支付被害人黃德明2千或3千元,金額雖然 不多,但我還可以償還被害人,我有誠意要還錢,但是我能 力不足,所以無法像以前一樣每月給1萬2千元,請體諒我是 弱勢,我希望能夠圓滿解決這件事等情(見本院卷113年12 月9日訊問筆錄第1至3頁),足見受刑人並非故意不履行緩 刑所附之調解條件,而被害人黃德明亦自承受刑人自112年1 0月12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已支付總共19萬6,000元之理 賠金,惟自113年7月1日起即停止付款等節,可見受刑人自1 12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給付共計19萬6,000元 ,然嗣後確實有未依調解條件按期履行之情事,惟觀受刑人 於上開期間逐月按期清償,清償予被害人之金額已達近三分 之二,顯見受刑人具有高度清償意願,尚難率認受刑人無履 行本案所載條件之意,與上揭法條所定違反情節重大之情形 有別。本件聲請人僅以受刑人嗣後未按期履行且已連續三期 停止支付賠償,未依調解筆錄履行,遽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 告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卻未釋明本案緩刑宣告有何確難收 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未提出相 關資料佐證受刑人之財產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 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 虞等情事,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尚嫌率斷;又受刑人雖尚有賠償金未給付 被害人,然被害人持有本案調解筆錄自得據以為聲請民事強 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日後仍得執行受刑人之財產,尚非毫無 可能獲得全部清償,倘僅因受刑人一時未遵期給付賠償金即 撤銷其緩刑,致受刑人入監服刑,不僅與上揭緩刑宣告之目 的不合,益增被害人日後受全部清償之困難。從而,聲請人 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SLDM-113-撤緩-160-20241213-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25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8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 ,驗餘淨重零點壹玖捌捌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一一一年度毒保字第九一六號)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偉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259、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之白色透 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1988公克),經鑑定後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為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   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持有 ,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 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 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9、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259號卷第153至154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毒偵 緝卷查明無訛。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之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淨重0.1990公克(驗餘淨重0.1988公克)乙節 ,此有該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士林 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127號卷第173頁),足見扣案物品 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該扣案物品連同 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SLDM-113-單禁沒-354-20241213-1

聲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品卉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品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品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 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於112年3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11年9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臺灣高等法院於111 年8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2年10月8日送監執 行,嗣因法務部於113年12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8 571號函暨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 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SLDM-113-聲保-83-20241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69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2411、19735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清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清玥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作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妨礙 警方調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13年 1月4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蘆洲得勝門市、新 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盧華門市,以店到店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元大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滙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滙豐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企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沈威震」之人使用 ,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黃清玥知悉有3人以上共犯),分別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或存入附表所示之 帳戶(被害人姓名、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或存款時間、金 額、匯入或存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除附表編號7尚餘 新臺幣(下同)2千元未遭提領,其餘款項均遭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黃清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及在本院之自白。  ㈡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  ㈢被告提供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2張、貨態追蹤2份及「沈威 震」LINE貼文(113立2268卷第529至541頁)。  ㈣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台滙銀電字 第1130018644號函及所附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本案相關條文修正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為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惟業經蒞庭檢察官 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接續提供本案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即附表編號8、9)與本案已起訴有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僅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而 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均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故無自 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騙 集團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已與其中2位被害人即告訴人乙○、壬 ○○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佐,但未與其他7位被害人和解 或賠償,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等遭詐騙之 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 年子女、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5千元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本件 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均屬洗錢之財物,惟除附表編號 7部分之款項尚餘2,000元未遭提領外,其餘款項均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台滙銀電字第1130018644 號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簡字卷第17至22頁)在卷可參,就 已遭提領部分,因已非被告所有,亦未在被告掌控中,倘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就本 案兆豐帳戶內未遭提領之2,000元,因該帳戶屬被告所有, 仍在被告掌控中,且未扣案,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取得報酬,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有 取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予說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蔡東利移送併案審 理,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或存款時間 匯入或存入帳戶 匯款或存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8時許先以通訊軟體Wechat聯繫乙○,再以LINE向乙○佯稱:使用「澳門金沙博弈網站」可投資獲利、取出獲利需繳納稅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 113年1月10日13時6分 本案元大帳戶 12萬9571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113立2268卷第55頁至第57頁) ㈡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79頁) ㈢乙○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01至133頁) ㈣本案元大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9至21頁) 2 李瑀琪 (起訴書誤載為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以交友軟體結識李瑀琪,向李瑀琪佯稱:需要資金周轉、遭到地下錢莊逼債,請求借錢云云,致李瑀琪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 113年1月11日13時7分 本案元大帳戶 3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瑀琪於警詢之指述(同上卷第159至161頁) ㈡本案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1頁) 3 癸○○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以交友軟體認識癸○○,再以LINE向癸○○佯稱:使用「昶盈電商電子商務」平台做任務,可得獎勵金云云,致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元大、滙豐帳戶。 113年1月12日9時28分 本案元大帳戶 5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述(同上卷第207至213頁) ㈡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同上卷第263至269頁) ㈢癸○○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23至247頁) ㈣本案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1頁) ㈤本案滙豐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3至25頁)  113年1月12日9時29分 5萬元 113年1月12日9時30分 5萬元 113年1月12日9時36分 本案滙豐帳戶(起訴書誤載均匯入本案元大帳戶,並漏載2筆各5萬元) 5萬元 113年1月12日9時38分 5萬元 113年1月12日9時40分 5萬元 4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先以臉書聯繫丁○○,再以LINE向丁○○佯稱:在「澳門大樂透」線上投注中獎,需繳納稅金、保證金等費用始可領獎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無摺存款至本案滙豐、彰銀帳戶。 113年1月15日10時8分 本案滙豐帳戶 15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同上卷第335至第341頁) ㈡滙豐銀行存款單、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同上卷第379、381頁) ㈢丁○○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99至412頁) ㈣本案滙豐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5頁) ㈤本案彰銀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7至29頁)  113年1月15日10時53分 本案彰銀帳號 12萬6千元 5 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以LINE聯繫戊○○,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 113年1月15日15時4分 本案元大帳戶 3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同上卷第421至422頁) ㈡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27至429頁) ㈢本案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1頁) 6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以LINE聯繫庚○○,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 113年1月15日16時25分 本案元大帳戶 1萬元 ㈠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指述(同上卷第435至437頁) ㈡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同上卷第441頁) ㈢詐騙集團投資網頁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39、443至475頁) ㈣本案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1頁) 7 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匯兌廣告,己○○於113年1月16日點入連結後,詐騙集團成員以Wechat向己○○佯稱:匯款可兌換人民幣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滙豐帳戶。 113年1月16日13時7分 本案滙豐帳戶 15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同上卷第491至494頁) ㈡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同上卷第509頁) ㈢己○○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503至508頁) ㈣本案滙豐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5頁)  8 辛○○ (提告,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結識辛○○,再以LINE向辛○○佯稱:可使用所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 113年1月11日13時28分 本案元大帳戶 5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113立2554卷第33至35頁) ㈡元大銀行匯款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9、52頁) ㈢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55至95頁) ㈣本案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3頁) 113年1月11日13時44分 1萬3千元 9 壬○○ (提告,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以LINE向壬○○佯稱:可使用所提供之石油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 113年1月15日13時5分 本案元大帳戶 5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述(113立5719卷第31至38頁) ㈡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39頁) ㈢壬○○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假石油投資平台網頁擷圖(同上卷第42至64頁) ㈣本案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4頁)

2024-12-11

SLDM-113-簡-215-20241211-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33號 原 告 劉萬里 訴訟代理人 任孝祥律師 被 告 楊靖時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自字第5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被告查澎華部分另裁定移民事庭),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 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自字第5號判決 無罪,依照上開規定,應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SLDM-113-附民-533-20241210-2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33號 原 告 劉萬里 訴訟代理人 任孝祥律師 被 告 查澎華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自字第5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SLDM-113-附民-533-20241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劉萬里 自訴代理人 任孝祥律師 被 告 查澎華 被 告 楊靖時 選任辯護人 詹淳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查澎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又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查澎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8萬22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楊靖時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9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靖時無罪。   事 實 一、查澎華前因積欠債務,已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至同月26日,隱瞞其早已與楊靖時離婚 ,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向定居美國之表哥劉萬里佯稱:因 欠錢導致房屋遭抵押,只能在外租屋,因此夫妻失和、痛不 欲生,欲向表哥借款還款,事情辦好會盡快匯還、投資的案 件因稅金卡住,需要繳納稅金4.5萬美金,款項才能下來, 最慢1週可以還款、之前所借4.5萬美金繳政府的稅務仍不夠 ,差5.5萬美金即可繳齊,處理好週一可以全額匯還云云, 致使劉萬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接續於111年5月12日、20 日、26日,各匯款3萬美金、4.5萬美金、5.5萬美金至查澎 華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 戶)內,惟查澎華並未依約於111年5月30日還款,之後僅與 楊靖時共同簽立2張借據寄予劉萬里,以為塘塞。  ㈡又於111年7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劉萬里佯稱:現在遇 到稅金問題,關係到我跟你會不會被國稅局註記不正當報稅 人口,現在急需新臺幣(以下未寫明美金者,均指新臺幣) 165萬元,處理以前被騙多繳的稅,處理好這禮拜就可以拿 到1360萬元云云,向劉萬里借款165萬元,劉萬里因查澎華 上開借款尚未返還,不相信查澎華前揭說詞,故未匯款給查 澎華,而詐欺取財未遂。嗣因劉萬里多次催討查澎華還款無 果,之後又無法聯繫查澎華,而楊靖時亦僅於111年11月10 日匯款12萬8千元,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萬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43號為不起訴處分,劉萬里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第8809號 駁回再議,劉萬里乃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 2年度聲自字第51號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劉萬里據此提起自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查澎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 訴人劉萬里、自訴代理人、被告查澎華均同意作為證據或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自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4 、291-30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查澎華固對其有向自訴人借款,自訴人因而於上開 時間,分別匯款3萬美金、4.5萬美金、5.5萬美金至本案一 銀帳戶等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258頁),惟矢口 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因為想 幫楊靖時母親一點忙,而向自訴人借款,否認有詐欺犯行, 我有做錯的地方,正在籌錢,希望能彌補自訴人等語。經查 :  ㈠被告查澎華於本院辯稱:因被告楊靖時母親是我婆婆,她90 多歲了,想幫她一點忙才向自訴人借錢,她是113年5、6月 間過世云云,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們因撫養婆婆及所 需醫療費用及家庭其他花費,我就向自訴人借錢使用,他答 應借我們13萬5千元美金,我們不是以贖回房子及購買靈骨 塔為由向自訴人騙錢;我與楊靖時有辦過離婚手續,我們有 良好互動,這次借錢是因為我婆婆病了6、7年,花了不少錢 ,家裡也需要開支,我看不過去,幫他們的忙才借錢云云( 見112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下稱偵卷》第10、53-55頁);被 告楊靖時於警詢時亦供稱:因家庭關係(撫養母親及所需醫 療費用)需要金錢使用向友人借很多錢,所以查澎華有於5 月5日至5月26日向自訴人借款,不是自訴人所述借款理由, 整個借款過程是查澎華聯絡,我不知情(見偵卷第24-25頁 )。然被告楊靖時早於103年11月19日與被告查澎華離婚, 而被告楊靖時之母親亦在本案借款日前之111年1月23日過世 ,業據被告楊靖時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1頁),並 有楊靖時與自訴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 。是被告查澎華所辯其係以其婆婆即楊靖時母親生病為由, 向自訴人借款云云,顯係虛構借款理由。  ㈡又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查澎華以LINE通訊軟體 聯絡我,說她房屋被政府抵押,現在外租屋,夫妻天天吵架 ,她想自殺,希望我幫她、救她,111年5月12日要我電匯3 萬美金,5月20日跟我說差4萬5千美金,要我趕快電匯給她 ,這都是週四、週五的事情,她說週一一定會還我,到5月2 6日打電話說銀行的錢都準備好,只要我電匯給她,她收到 週一就會給我,結果都沒有還,後來發現她根本沒房屋,是 用這藉口詐騙,到現在都沒還錢;她已經詐騙我4百多萬元 ,7月7日又說原先她不知道多繳很多冤枉稅,如果我再給她 165萬元,她可以拿回1365萬元,這樣就可以還錢,假設我 不給她,我就會被國稅局查註為不正當報稅人口,會有處罰 ,我想我從沒繳過稅,怎麼會被查稅,這是子虛烏有,她是 以此騙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9-290頁),並有被告查澎華 與自訴人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1-99頁)、自訴人電 匯單據(見111年度他字第5175號卷《下稱他卷》第13-17頁) 、被告查澎華與楊靖時共同簽立2張借據(見偵卷第99-101 頁、本院卷第69-70頁)及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107頁)在卷可參。  ㈢觀之卷附被告查澎華與自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自訴人 係以積欠本金32000美金,利息另計,事情辦好會盡快匯還 (111年5月12日對話紀錄)、投資的錢已經弄到房子裡面去 了,現在投資的案件因稅金卡住,已談好需要繳納稅金4.5 萬美金,款項才能下來,這筆錢在點交的時候就可以還給你 ,一個禮拜時間就好,若未於期限內繳納,有幾倍罰款(11 1年5月20、21日對話紀錄)、你借我的4.5萬美金繳政府的 稅務仍不夠,還差5.5萬美金就可繳期,投資的錢處理好的 話,禮拜一就可以下來,我馬上用美金支票電匯給你,我會 還給你15萬美金,週一全部還清,你放心這是辦稅手續、星 期一美金全額匯還沒問題(111年5月27日對話紀錄)、現在 遇到稅金問題,關係到我跟你會不會被國稅局註記不正當報 稅人口,現在急需165萬元,這件事處理好,這禮拜就可以 拿到1360萬元,以前被騙多繳的稅,不該付的稅款,那些冤 枉錢這次全部收回來(111年7月7日對話紀錄)等理由,向 自訴人借款,雖兩人對話紀錄內未有自訴人所稱被告查澎華 以房屋被政府抵押,現在外租屋為由向其借款之內容,惟上 開對話紀錄亦顯示被告查澎華有多次係以語音與自訴人對話 ,並非均以文字與自訴人對話,且被告查澎華於111年5月20 日向自訴人借款時,有談及「現在不是房子的問題,是投資 的東西稅金卡住」,可見被告查澎華之前有以房子為理由, 向自訴人借款,所以才會說「現在不是房子的問題」;復參 以被告查澎華於111年5月12日有向自訴人表示「我忍受很多 氣」、「受夠了這種沒意義的人生」、「所以人才會了結一 生」(見111年5月12日對話紀錄),是自訴人上開證述自訴 人係先以房屋被政府抵押,現在外租屋,夫妻天天吵架,她 想自殺,希望我幫她、救她等事由向其借款,並表示可於下 週一(即111年5月30日)還款,其因而分別匯款3萬美金、4 .5萬美金、5.5萬美金至本案一銀帳戶,之後被告查澎華又 於111年7月7日向其借款等語,均與兩人LINE對話內容相符 ,且被告查澎華與楊靖時簽立之借據(見他卷第101頁)上 亦記載「丈夫:楊時靖」、「將於5月30日辦完退款手續, 一併一次立即全數電匯奉還」,是自訴人此部分所述與事實 相符而堪採信,且被告查澎華確實有對自訴人隱瞞已與被告 楊時靖離婚之事實。  ㈣又被告查澎華未曾有過房屋,業據被告楊靖時於偵查中供述 在卷(見偵卷第85頁),且因積欠銀行債務,於108年8月28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651號裁定 予以認可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銀行與被告查 澎華間於108年7月29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等情,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36頁)。而被告查澎華、 楊靖時就被告查澎華本案向自訴人借款時,無償還借款之能 力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258-259頁)。本案借 款除曾以被告楊靖時名義於111年11月10日匯款12萬8千元還 給自訴人外,其餘款項均未清償等情,亦為被告等所自承( 見本卷第428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存根可參 (見他卷第41頁)。  ㈤據上可知,被告查澎華在本案借款之前,早已在外積欠債務 而無償還能力,名下亦無房屋,且早於103年間與被告楊靖 時離婚,卻自111年5月12日至同月22日,編造前開理由向自 訴人借款,致自訴人誤信被告查澎華名下有房屋遭抵押,導 致夫妻感情失和,事情辦好可盡快匯還、投資欠稅款繳納完 畢,款項即可下來,可於111年5月30日清償全部借款,而於 111年5月12日、20日、26日,各匯款3萬美金、4.5萬美金、 5.5萬美金至本案一銀帳戶,然屆期被告查澎華並未清償, 又於111年7月7日佯稱急需165萬元處理事情,處理好這禮拜 可拿到1360萬元以還款云云,向自訴人借款,自訴人因被告 查澎華前開借款均未清償,故未同意再借款等事實,均堪認 定。而被告查澎華與楊靖時除歸還12萬8千元外,其餘款項 迄未清償,益足證被告查澎華上開借款事由均非事實,其亦 無清償能力甚明。是被告查澎華所辯其無詐欺犯行,自無可 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查澎華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查澎華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所為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查澎華所為事實欄一㈠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密接、被害人 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足認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查澎華已著手於事實欄一㈡之詐欺取財犯行,惟未詐得財 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被告上開所為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時間已有相當 間隔,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查澎華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竟藉詞向自訴人詐 取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詐得財物之金額甚高 ,及事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自訴人和解,再為賠償之犯後 態度,並考量其素行、目前年事已高,患有腰椎第一節壓迫 性骨折,有診斷證明書可佐,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已退休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酌以其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相 同、犯罪之時間、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本案自訴人分別匯款3萬美金、4.5萬美金、5.5萬美金至本 案一銀帳戶,折合新臺幣分別為89萬1307元、132萬8026元 、161萬0957元,有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見偵卷 第107頁),是被告查澎華之犯罪所得共為383萬290元,而 被告查澎華將其中100萬元幫被告楊靖時還債,為被告2人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426-427頁),是被告楊靖時因被告查澎 華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100萬元,被告查澎華本案犯罪所得 剩餘283萬290元。又被告楊靖時於111年11月10日匯款還給 自訴人12萬8千元,已如前述,其中4萬8千元為被告查澎華 所歸還,另8萬元為被告楊靖時所歸還,亦據被告2人於本院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428頁),已還款部分於諭知沒收時應 自上開犯罪所得部分扣除,以免過苛。是被告查澎華、楊靖 時之犯罪所得各為278萬2290元、92萬元,既未扣案,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查澎華於111年5月5日,以其等房屋因欠稅 遭抵押,只能在外租屋,致夫妻失和、痛不欲生,向自訴人 借款,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5日匯款5千美金至 本案一銀帳戶,因認被告查澎華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查澎華固不否認有向自訴人借款5千美金,但否認有 詐欺取財犯行。經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先證稱被告查澎華 自111年5月5日至5月15日,說她房子被政府抵押,現在在外 租房,夫妻天天吵架,她要自殺,希望我幫她,所以我於11 1年5月5日匯款5千美金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然 經本院提示其與被告查澎華111年5月4日、5日LINE對話紀錄 後,改稱:原先她說她很困難,希望我借她4千美金、5千美 金,我想這麼多年沒見,就開2張支票借錢給她,但她說支 票無法領,所以5月5日我匯5千美金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 87-288頁),並有兩人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7-331 頁)及自訴人於111年4月22日、4月27日寄給自訴人之兩封 信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21頁)。既然被告查澎華係以生 活困難向自訴人借錢,自訴人自無遭詐騙而匯錢之情形,故 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惟因自訴 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事實欄一㈠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查澎華上開自111年5月5日至5月26日及 111年7月7日所為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均係與被告楊 靖時共同為之,因認被告楊靖時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 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 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楊靖時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詞、被告2人與自訴人間LINE對話 紀錄、自訴人電匯單據、被告2人簽立之借據、美國銀行開 立之詐欺被害人證明、律師函及被告楊靖時台北富邦銀行之 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靖時固承認本案2張借據係其與被告查澎華所簽 立,惟堅詞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辯稱:本 案係被告查澎華自己跟自訴人借款,其係借款後才知道等語 ,其辯護人並辯稱:被告查澎華以LINE向自訴人借款時,被 告楊靖時全然不知,係事後被告查澎華無法如期還款,為表 誠意,而請被告楊靖時共同出具借據,由被告查澎華與自訴 人間LINE對話紀錄未提及被告楊靖時,可知被告楊靖時未參 與其中,不能以自訴人無法自被告查澎華處取得償還款項, 而將被告楊靖時視為共犯等語。惟查:  ㈠被告楊靖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否認有與被告查澎華一起 向自訴人借款之事實;而其於警詢時雖稱:因家庭關係(撫 養母親及所需醫療費用)需要金錢使用向友人借很多錢,所 以查澎華有於5月5日至5月26日向自訴人借款,我們向劉萬 里借錢,我們沒有詐騙劉萬里等語,然亦稱:整個借貸過程 查澎華聯繫,我不知情等語(見偵卷第24-25頁),核與被 告查澎華於警詢所稱:我們因撫養婆婆及所需醫療費用及家 庭其他花費,「我」就向自訴人借錢使用(見偵卷第10頁) ,於偵查中稱:被告楊靖時沒有要求我去借錢,是我看不過 去,楊靖時母親病了6、7年,花了不少錢等語(見偵卷第55 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被告查澎華與自訴人LINE對話紀錄 可參。是本案確實係被告查澎華自己向自訴人借款,且上開 對話紀錄中未曾提及被告楊靖時係共同借款或對借款乙事知 情。  ㈡又觀之自訴人所提出被告2人所簽立之借據2張(見本院審自 卷第69、70頁),第1張借據無簽立借據日期之記載,然其 上記載自訴人共電匯4次,可見被告楊靖時係在自訴人已電 匯本案4次借款金額後,始簽立該借據;第2張借款簽立日期 為111年7月31日,亦係在自訴人最後1次電匯款項之後,故 只能證明被告楊靖時在事後與被告查澎華簽立借款予自訴人 ,但無從證明被告查澎華為本案詐欺犯行時,被告楊靖時有 參與並知悉被告查澎華係以前開詐術向自訴人行騙。  ㈢被告查澎華雖於本院供稱:我與自訴人為至親,借款都是我 在講,楊靖時在旁邊;惟又稱:他在外面,他只是聽,這件 事跟他無關(見本院卷第256頁);然被告楊靖時否認被告查 澎華借款時其在旁聽聞,而該次開庭時被告查澎華所述反反 覆覆,或稱楊靖時為其表哥,或稱其只有1個表哥劉萬里, 或稱楊靖時與劉萬里為同一人(見本院卷第257頁),故難以 被告查澎華上開供述認定其向自訴人借款時,被告楊靖時均 在旁耳聞且知情。另自訴人所提其於111年5月9日與被告查 澎華之對話紀錄,被告查澎華有說「靖時在旁邊」、「吃一 點東西」(見本院卷第345頁),惟由自訴人所提被告查澎 華向其借款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1-99頁),可知被告 查澎華於該日並未向自訴人借款,故難憑該日被告查澎華與 自訴人對話時,楊靖時在旁,逕推論本案被告查澎華與自訴 人借款時,被告楊靖時均在場。  ㈣至其餘自訴人電匯單據、美國銀行開立之詐欺被害人證明、 律師函及被告楊靖時台北富邦銀行之交易明細等證據,僅能 證明自訴人有電匯款項至本案一銀帳戶、美國銀行開立詐欺 被害人證明予自訴人、自訴人有委任律師向被告楊靖時催款 及被告楊靖時上開帳戶之存提款情形,均無法證明被告楊靖 時有與被告查澎華共同為上開詐欺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楊靖 時有自訴人所指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 犯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SLDM-113-自-5-20241210-2

金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敔書 選任辯護人 楊嘉文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869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533號、第2183 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 4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敔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唐敔書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17日、11月21日、12月1 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63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第100頁、第130頁)、本院111 年10月17日調解紀錄表、收據、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 28號、第153號、第154號、第155號調解筆錄、收據、本院1 11年12月19日調解紀錄表、收據各1份(見本院卷第59頁、 第67頁、第89至90頁、第103至114頁、第125頁、第133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 例意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且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 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 文內容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 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 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 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 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 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修正後所欲擴張 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 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 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 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係為幫助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 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⑵本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3項所定有期徒刑 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最重本刑5年之限制,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 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應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  ⑶又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 肯定之供述,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適用上顯較為嚴格,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對如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以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幫助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財產法 益,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 供述,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 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33號、第21837號移 送併辦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6家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用以從事 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 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業與被害人張育誠、姜又嘉、吳丞譽、黃子蕾、阮珮芸達 成調解,並已當庭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128、153、154、155號調解筆錄各1份及收據5份在卷可查 ;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從事電信業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5名到庭之被害人達成 調解並當庭依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完畢,俱如前述,足認 被告已盡其最大努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另雖因被害人林怡 秀、蔡茂盛部分尚未和解或調解及賠償損失,然係因其2人 經本院於111年11月21日、12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傳喚亦均 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然不影響其等仍得依民事途徑請求 損害賠償,是本院衡酌全案情節及被告之涉案程度之情狀, 認被告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 尚不具必要性,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賠償之 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否認本案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及密碼資料予他 人而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卷內亦無證 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  ㈡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人遭 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 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復未經 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江耀民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簡愷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869號   被   告 唐敔書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躍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敔書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詐騙集團藉以詐欺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 19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將其 申用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該處編號313號28門置物櫃 內以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昊」之成年男子拿取,且 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陳昊」上開帳戶提款 卡之密碼,用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存、匯 、提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18日下午8時4 6分許,佯裝係網路HITO BP本舖客服人員,並撥打電話向張 育誠謊稱:其之前在HITO BP本舖購買衣服,因工作人員誤 多植12筆訂單,須操作提款機進行確認云云,致張育誠均陷 於錯誤,於111年2月19日下午7時33分許,在雲林縣○○鎮○○○ 街000巷00號住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8,123 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張育誠事後 發覺有異,即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育誠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敔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111年2月19日,交付其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辯稱:當時伊缺錢,然伊於111年2月14日收到載有「50萬5年月本息9289。洽陳專員(陳昊)」訊息,即加入對方Line並表示想貸款80萬元,對方詢問伊有無正常工作、月收入大概多少、貸款用途,伊表示要進行整合債務,但對方說若要貸款80萬元必須由公司幫忙製作一些收支證明,伊答應後就將上開遠東銀行帳戶資料放在前開置物櫃,供「陳昊」幫伊辦理貸款云云。經查:被告雖以辦理貸款置辯, 惟被告供稱:伊過去曾辦理信用貸款2次、車輛貸款1次,均須提供雙證件、薪資工作證明、勞健保明細,而車輛貸款則另須提供車輛行照供對方抵押,然本次「陳昊」除要求伊提供雙證件外,還詢問伊開立過哪些帳戶,該等帳戶內有約定薪資轉帳,並要求拍攝及傳送伊全部的存摺、提款卡、帳戶明細等語,是依被告過去貸款經驗,其已發覺本件著重提供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訊,而非償債能力之證明。又被告供稱:「陳昊」表示伊負債比較高,故先美化帳戶,即以上開帳戶提款卡製作出入帳明細,這樣帳戶有收入,銀行會認定伊有償債能力,就會准許借款給伊等語,顯見被告欲以不實收入美化帳戶以提高貸款數額,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倘若被告確係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其理應親手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給「陳昊」,又豈會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放置在南港展覽館捷運1號出口之置物櫃內,再由「陳昊」伺機前往拿取帳戶資料以避免雙方接觸之情形。復參以被告供稱:伊根本不認識「陳昊」,也不知道該人年籍、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該人對伊就是個陌生人等語及被告除交付上開遠東銀行帳戶資料外,另中國信託銀行、臺灣銀行、兆豐銀行、台新銀行及LINK BANK帳號資料也一併交付給對方等情,核與正常貸款作業不符,足認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予他人時,其已預見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不法之行為。 3.綜上所述,被告提供上開遠東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詐取他人財物,並未有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張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8,123元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遠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8,123元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聊天紀錄、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聊天紀錄各1份 1.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事實。 2.證明被告提供上開遠東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唐敔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2533號   被   告 唐敔書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1年度偵字第8869號。 (二)審理案號:現整卷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 (三)原起訴事實:唐敔書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 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詐騙集團藉以詐欺他人財物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9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臺北市 ○○區○○○○○○○0號出口,將其申用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放 置在該處編號313號28門置物櫃內以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昊」之成年男子拿取,且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告知「陳昊」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用以供該 人所屬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存、匯、提款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18日下午8時46分許,佯裝係 網路HITO BP本舖客服人員,並撥打電話向張育誠謊稱: 其之前在HITO BP本舖購買衣服,因工作人員誤多植12筆 訂單,須操作提款機進行確認云云,致張育誠均陷於錯誤 ,於111年2月19日下午7時33分許,在雲林縣○○鎮○○○街00 0巷00號住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8,123元 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張育誠事後 發覺有異,即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被告唐敔書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 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詐騙集團藉以詐欺他 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 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9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臺 北市○○區○○○○○○○0號出口,將其申用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連線商業銀行(下稱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該處編號313號28門置物櫃內以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昊」之成年男子拿取,且透過Li ne告知「陳昊」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用以供該人所 屬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存、匯、提款使用。嗣該詐騙集 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阮珮芸、林怡 秀及被害人姜又嘉、黃子蕾等人,致該人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及地點,轉匯如表所示之轉匯金額至被 告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告訴人2 人及被害人2人事後均發覺有異,即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阮珮芸、林怡秀於警詢之指訴。 (二)被害人姜又嘉、黃子蕾於警詢之指述。 (三)被告之遠東銀行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通 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帳戶異動查詢、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兆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 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 查詢、連線商業銀行個人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中信 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阮珮芸 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2張、告訴人林怡秀之連線銀行 網路交易、KOKO數位存款帳戶明細各1張、被害人姜又嘉 之立即/預約轉帳明細2張、臺幣存款總覽1張、被害人黃 子蕾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張。 (四)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聊天紀錄1份 四、所犯法條: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唐敔書前因提供上開遠東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而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8869號提起公訴,現由本署整卷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審理中,此有該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足憑,本件與被告前開案件均係於同一時間,同時交付上開 遠東銀行、臺灣銀行、兆豐銀行、連線銀行、中信銀行帳戶 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 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及地點 轉匯金額(新臺幣) 銀行帳戶 1 阮珮芸(提告) 於111年2月19日下午3時48分許,佯裝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並以電話向阮佩芸佯稱:其之前網購烘碗機,因系統誤設以信用卡多刷4筆,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2月19日下午5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所操作網路銀行 4萬9,987元 唐敔書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2月19日下午5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所操作網路銀行 4萬9,985元 唐敔書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2月19日下午5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所操作網路銀行 4萬9,993元 唐敔書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2月19日下午5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所操作網路銀行 3萬9,986元 唐敔書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2月19日下午5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所操作網路銀行 4萬1,123元 唐敔書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2 林怡秀(提告) 於111年2月19日下午3時59分許,佯裝係東森購物財務員工,並以電話向林怡秀佯稱:其之前購買防曬乳,遭員工誤植多筆下單,應另支付1萬2,350元,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2月19日下午5時19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所操作網路銀行 3萬1,987元 唐敔書上開連線銀行帳戶 111年2月19日下午5時36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所操作網路銀行 5,123元 唐敔書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3 姜又嘉(未提告) 於111年2月19日某時許,佯裝係東森購物、中華郵政員工,陸續以電話向姜又嘉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需按指示取消盜刷付款設定云云。 111年2月19日下午6時41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處所轉匯款項 4萬9,997元 唐敔書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1年2月19日下午6時44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處所轉匯款項 4萬8,997元 唐敔書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4 黃子蕾(未提告) 於111年2月19日某時許,佯裝係東森購物員工,並以電話向黃子蕾佯稱:其之前購買商品,因物品條碼設定錯誤,造成店家從帳戶中再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2月19日下午9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操作網路銀行 4萬9,991元 唐敔書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2月19日下午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操作網路銀行 4萬9,991元 唐敔書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1837號   被   告 唐敔書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併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審理,茲敘述併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辦理由如 下: 一、併辦之犯罪事實   唐敔書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設之連 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等帳戶,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等 帳戶資料之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19日,以 電話向蔡茂盛、吳丞譽佯稱,其等之前網路購物時被誤植訂 單,需依指示操作帳戶始能解除設定,致使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唐敔書附表所示帳戶 ,並旋遭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證據:  ⒈告訴人蔡茂盛、吳丞譽於警詢之證言。  ⒉被告上開連線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㈡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併辦案件: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869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63號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 被告所涉罪嫌,與該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 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被告帳戶 1 蔡茂盛 111.02.19 17:16 49,998元 連線銀行 2 吳丞譽 同日18:07 3萬元 台新銀行 同日18:09 3萬元 同日18:20 29,985元

2024-12-06

SLDM-112-金簡-41-20241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8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復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司法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字第922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復豪因案經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案件分別為不可罰金8年6 月、1年、8月3案,可罰金9年4月,而可罰金9年4月已繳納 罰金4年6月,此部分應視為已執畢,則定應執行刑是否應扣 除4年6月,即應是8年6月、1年、8月與9年4月扣除4年6月剩 下之4年10月,進行合併定應執行刑;又執行指揮書既已明 示4年6月已執畢,則18年扣除4年6月,應為13年6月,非18 年;因受刑人有累進處遇分數,18年與13年6月的分數拿取 有極大差異,故檢察官應重新核發指揮書,以利受刑人早日 拿完累進處遇分數提報假釋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是受刑人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向「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聲字第1059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85號裁定 核發113年度執更字第922號執行指揮書,有該執行指揮書在 卷可佐,是臺灣高等法院始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並非 本院,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SLDM-113-聲-1585-20241204-1

聲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裕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5562號)聲明異議,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後,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514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5562號所為不准黃 裕峰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裕峰(下稱受刑 人)對於檢察官執行需入監服刑4個月有不適當情形,因其 為單親家庭,有3個小孩要扶養,每個月都要支付生活費, 還有固定每個月的民事還款,不能沒有工作、沒有收入,希 望能易科罰金,以上為不能入監服刑之理由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士 交簡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受刑人既係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前 開判決所為112年度執字第5562號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 依上開規定,自得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按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 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而為,就易科罰金部分,仍應 受刑法第41條第1項:除因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科罰金;就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 受同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 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 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立法本旨之拘束。蓋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且自 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應予嚴格審查 ,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 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 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法務部發布「檢察機關辦理 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就關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判斷,仍應受上位規範即刑法第41條第1、4項 之拘束。執行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 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 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 合義務性之裁量後,始得「例外」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 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 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 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 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12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又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 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由臺灣高等檢 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 其內容略以「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 ,應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 ,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 :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 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 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 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 事實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下 稱標準一)嗣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 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 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 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 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 (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下稱標準二)。是由 標準二可知,受刑人有該標準所提之3種情形時,亦非一概 不准易科罰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上開標準一並未被廢止或取消, 尚非不得併為審酌,亦即若有前開標準一所示之5種但書情 形,檢察官於裁量是否准予易刑時,仍應加以審酌考量。 五、經查:  ㈠受刑人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紀錄如下:①於 105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46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②於109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 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③於112年間再犯本案;是本案固係受刑人第3次犯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惟前2案分別係於105年1月23 日、109年6月13日所犯,距離112年6月15日犯本案,時隔逾 7年、3年,且受刑人於本案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6毫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之 刑事判決可稽,亦即本案受刑人酒後駕車時之呼氣酒測值僅 略高於法定成罪標準(每公升0.25毫克)0.01毫克;又本案 係為警攔檢查獲,並未肇生事故或有其他產生具體實害之駕 駛行為,亦無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相關事實,是受刑人符合 標準一但書㈡及㈢所列得認「個案」准予易刑之審酌事由。本 案固屬前述標準二所列「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 之情形,但依前開說明,仍不能僅以3犯以上作為當然否准 易刑處分之事由,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  ㈡經調閱本案執行卷宗,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勞動服務,其理由中所稱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應 予嚴懲等情,核屬酒駕公共危險罪均存在之「一般性」事由 ,非屬本案之「具體個案情形」,其餘則以受刑人前2犯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均未入監執行,即認定若准予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可見本件檢察官係以本案為 受刑人第3次酒駕,即認定若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將難收矯正之效,並未就本案具體說明其據以認定受刑人「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難謂已盡說 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述瑕疵可指,則受刑人以檢察 官前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 自應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5562號 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 由執行檢察官另行審酌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SLDM-113-聲更一-7-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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