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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296號 原 告 趙念羽 訴訟代理人 楊正和 被 告 呂庭暐 住花蓮縣○○市○○○街0號 上列當 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6,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花蓮縣新城鄉台 九線183公里900公尺處南側人行道上。被告呂庭暐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於同日18時32分 許,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行駛在光復路北上外側車道,適訴 外人宋曉語(已於113年12月27日與原告和解而脫離訴訟)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沿該路段 由北往南行駛在光復路南下內側車道與華興街口時欲左轉時 ,因宋曉語駕駛C車左轉彎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且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復被告呂庭暐駕駛B車行經該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又操控車輛閃避C車不當,而B車失控撞擊停放上開路段之 A車,致系爭A車毀損,因修復費用過高,難以修理回復回狀 ,致原告受有車輛價值70萬元之損失,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第9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業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路口 監視器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影片(卷第92頁): 由影片1即路口監視器內容發現,於影片開始1分28秒處,宋 曉語的C車出現路口開始左轉,其後被告的B車出現在畫面, 煞車時車子失控,撞到路邊原告A車,再撞到路樹停住,因 此可以顯見原告路邊停放中靜止之系爭車輛,係遭被告B車 高速失控所撞及而受損。在影片2即被告行車紀錄器拍得影 像,於開始起算至第22秒處,當時畫面顯示距離路口尚有至 少四條白點(即推算當時B車距離路口將近50公尺),此時 看到宋曉語的C車正好出現在路口左轉,在影片23秒處,被 告為了閃躲,急速向左方由外側車道變換到內側車道,影片 25秒處失控撞擊到原告車輛,由B車不到2秒時間移動約50公 尺距離,可見事發前被告駕駛B車之時速達90公里以上,已 有超速情形,又其發現C車左轉時,未立即直線煞車減速, 而係先向左變換車道,在於方向盤已左打之際,復急踩煞車 ,造成車輛重心改變至前方,車頭前傾、車尾上揚,致後輪 失去抓地力而受離心力牽引,發生轉向過度情形,進而因未 能採取有效補救措失,乃致失控,於是有如警製初步分析研 判表步所記載:「駕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時,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態,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操控車輛閃避 不當,致車輛失控撞擊邊停車」之肇事因素(卷第23頁)。 又C車左轉時固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然當時B車離路口 尚有相當遠之距離,雖左轉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但由於B 車尚離路口甚遠,若非車速過快,C車有充裕時間完成左轉 ,況且本件C車實際上亦已完成左轉而未與B車發生任何碰撞 ,若非B車之車速過快及駕駛處置失當,系爭事故本應可避 免,是以應認車速過快之違失因素應遠高於路權(優先通行 權)歸屬問題,從因果關連性之密切程度來判斷,被告B車 應係主要肇事主因(9成肇責),C車則為肇事次因(1成肇 責)。被告與宋曉語均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法過失,而對原 告造成車輛毀損之損害,均有程度輕重不同之相當因果關係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車輛毀損之修理費用經原廠估價約需928,622元 (卷第107至117頁),高於A車受損時之中古市價約70萬元 (卷第59頁)甚多,已無修理價值,然該車輛若不修理則形 同報廢而全無價值,乃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主張「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向被告及宋曉語請求連帶賠償上開中古市價所減少之價額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應認真實。惟原告已與宋曉語依上述肇責之內部分擔額達成 和解,而由宋曉語先行賠償原告10萬元,故原告扣除上項已 獲償金額後,請求命被告賠償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係屬 有據,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1-17

HLEV-113-花簡-296-20250117-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羅進忠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王映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唐○○為配偶關係,被告明知唐○○係 有配偶之人,竟於原告與唐○○婚姻存續期間,自民國109年7 月起與唐○○有持續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親 密交往關係,甚至發生性行為,原告係於113年6月間於住居 處收受本院另案113年度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書,該案為被 告配偶向唐○○提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始知悉上情,本 件時效應自原告收到上開判決書時即113年6月起算;依另案 卷37頁、第39頁、第41頁對話紀錄、照片,被告向唐○○稱: 「親愛的 我打瞌睡想睡覺啦最近被強暴 消耗過剩」、「親 愛的我要睡覺了愛你哦晚安」、「現在可以用LINE跟我聯絡 收到 愛你哦」等語;唐○○則向被告稱:「還是堅如鋼鐵哈 哈(及唇印圖)來睏了我也要...養精蓄銳」、「愛你愛你 愛你(及三唇印)」等語,及有甲○○與被告自後環抱、相依 等照片附卷可稽;又被告亦於110年12月13日寫切結書表示 其曾數次與唐○○發生性行為,並向其妻承諾不再與其妻以外 之人有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等語,足見被告與唐○○確有逾越 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親密關係並發生性行為,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令原告受有 精神上之鉅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11年4月14日中午,被告與唐○○在花蓮餐廳內用 餐,適原告撥打電話追問唐○○之行蹤,被告猜想應係其配偶 將被告與唐○○交往一事告知原告,當天傍晚,原告即至被告 位於干城之住處理論,有對面鄰居可證;同年月25日原告跟 唐○○表示被告配偶今日打電話給伊,說了很多不堪入耳的話 ,唐○○亦將當日發生的事寫於日記中(卷第39頁附件二);同 年5月8日中午11點,原告至美崙山運動協會找被告理論,欲 對其動手,然因在場有人通知唐○○前來,方未爆發衝突,有 在場之人可證,綜上,原告主張其係收受另案判決書始知悉 顯非事實,原告於111年4月14日時即知悉,然原告遲至113 年9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2年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及第19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有其引用之另案判決內之事證可 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號),為被告所不否認,乃堪認 定真實。惟被告以原告早已知悉上開事實,至本件起訴時已 逾2年期間,而為原告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之抗辯。然查, 據證人即原告已離婚之前配偶唐○○到庭結證表示:「我們( 與被告)發生關係是在110年就有了」、「(提示證人日記中1 11年4月141如本院卷第39頁附件一所示內容)因為原告跟我 說被告太太打電話給他,原告就跟我講我跟被告的事情。」 、「(5月8日之前有跟你提過跟被告的事情嗎?)當時原告 有跟我講過這件事情。他希望我可以回心轉意。」、「(剛 才提示的日記與自白書,提到在110 年之前就有發生性關係 ,你剛剛又說在111 年夏天有發生性關係,請問你與被告發 生性關係存續多久?)一直到原告乙○○提告被告之前都有發 生性關係。」等語(卷第52至54頁),而原告與證人係113 年9月5日離婚,同年月9日即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足見原告於110年間雖經被告前配偶告知,已得知有 如另案判決所認定之侵權事實(被告與前配偶111年4月離婚 前發生者),但就另案所審理事實以外新發生之性行為事實 則不知悉,此部分新發生之侵權行為事實,至今尚未滿2年 ,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情求權應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仍得 向被告主張之。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參照)。爰審 酌兩造之財產狀況、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告不法侵害情 節、原告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在2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公允,應予准許;逾前開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被告得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1-17

HLDV-113-訴-267-20250117-1

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82號 原 告 馮維國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秉濂即陳嵩嵐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7 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17,35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2日上午8時53分騎乘 大型重型機車,在花蓮縣秀林鄉台九線162公里950公尺處, 因被告駕駛汽車違規迴轉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臂神經 叢損傷、左肩挫傷、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右足第五趾 骨折,且左肩、左手肘、左手腕經手術與長期治療,活動度 肌力均為0度,左上肢喪失機能且症狀固定等重傷害,並自 傷後須看護及休養1年,原告因而受有看護費73萬元【計算 式:每日2,000元*365天=73萬元】、不能作之損失404,600 元(以110年所得清單之收入為請求)、勞動力減損9,520,091 元(以原告之工作能力僅剩原本之29%,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 ,自受傷後1年即112年5月12日開始請求至原告年滿65歲之 日即156年2月8日止,薪水依110年所得清單除以12月計算,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機車車損255,40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請求12, 410,091元【計算式:730,000+404,600+9,520,091+255,400 +1,500,000=12,410,091】,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所 給付之失能補助90萬元、醫藥費部分已領取強制險理賠,被 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10,0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醫藥費用原告已獲強制險理賠、看護費用不爭 執;就原告失能比例不爭執,僅爭執薪水(所得清單上尚無 法確認是否有包含年終獎金,且應以前事發日六月工資為平 均,作為薪資之計算基礎。);機車修理費應計算折舊;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本院酌減;主張被告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就肇責之鑑定報告沒有意見,請求本院 依卷內資料定過失比例等語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駕駛人駕駛汽 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分向限制線 ,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 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除有刑事電子卷證內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 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表示原告應無肇事責任外,且 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行車紀錄器 影片的第10秒時,被告車輛越過中央分隔雙黃線,原告機車 出現在面前約一個半車身左右,隨即發生撞擊。(卷第168 頁),顯見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標線之規定,跨越雙黃線闖 入原告車輛預定動線之行為,致原告無從反應肇生本件車禍 ,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二)被告不法過失致原告受有左臂神經叢損傷、左肩挫傷、外傷 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右足第五趾骨折,且左肩、左手肘、 左手腕經手術與長期治療,活動度肌力均為0度,左上肢喪 失機能且症狀固定等重傷害,致生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 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 告負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及金額,本院認定如 下:  1.看護費73萬元:原告主張需看護1年,此有本院卷第27頁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真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住院治療及術後休養 期間不能工作之1年期間,所直接發生之薪資收入減少,參 照車禍前一年度(110年)所得稅申報全年為404,600元(卷 第29頁),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3.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受傷後遺存不可回復之障害,工作能 力僅剩原本之29%,致生勞動之能力減損,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被告爭執原告計算此項損害之薪資基數為何?經查,民 法第193條第1項係屬因身體或健康等人格權受損害所造成「 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請求,係抽象上為彌補因身體或健康受 損而造成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經濟上勞動收入減損,不包括營 利或資本利得之減損。關於如何計算賠償數額,有實務先例 向來所採之見解可明:  ①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 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 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 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 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 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  ②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 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 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 ,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 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 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決、 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  ③於未能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而以 基本工資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並無不合。(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民事判決)  ④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 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 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 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⑤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能力。雖被害人於受 傷時,尚屬年幼,而未具有謀生能力,然其將來成年時,依 通常情形必有之。此種將來之謀生能力,如由於身體或健康 現在受有侵害,致預期有減少之情形時,於現在非不得向加 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至其損害賠償額,因被害人將來之 職業現在不可預知,當可斟酌其資質、性格、及其家庭狀況 ,與其他情形以認定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0 號 民事判決)。  ⑥綜上實務見解,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時所採之工資收入基數, 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 少即認無損害發生,也不能以一時一地工作收入較高而採當 時之工作收入為準,目前沒收入亦要考量其未來之發展,且 應扣除營利所得或資本利得部分。然後由法院推認出「其能 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若不能證明者,採基本 工資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並無不合。原告請求以 110年所得總額除以12月計算其平均月薪而為計算賠償數額 之基數,因未排除其薪資收入含有超時工作之加班費或其他 津貼給付等特殊收入在內,非純粹之正常月薪(底薪),不 能反映「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之客觀一般 勞動能力減損情形。茲衡量原告具有駕駛大貨車之專業技能 ,其工作薪資應較基本工資28,590元為高,但應較110年度 總收入除以12個月後之33,717元為低,乃取兩者間之中數, 以月薪31,000元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   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自受傷後1年即112年5月12日開始請 求至原告年滿65歲之日即156年2月8日止,薪水依每月31,00 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130,220元【計算方式為:22, 010×278.00000000+(22,010×0.00000000)×(278.00000000-0 00.00000000)=6,130,220.000000000。其中278.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第52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78.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第52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7/31=0.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  4.機車車損部分:原告提出之機車檢修記錄表內所列修理費金 額為255,400元,然其機車係108年12月出廠(卷第117頁) ,被告主張應就修理時更換之新零件計算折舊,乃屬有理由 ,故折舊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2,531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復原緩慢及需長期復健 所致精神上之痛苦斟酌、本件車禍事故經過、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及對被害人精神上之影響等狀況,兼衡酌被 告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 以50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  6.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包括無爭執之看護 費用730,000元,其餘有爭執之不能工作之損失404,600元、 勞動能力減損6,130,220元、大型重機車修理費152,531元、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金額為7,917,351元。按保險人 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金9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自應視為已給付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 汽車責任險賠償金額後應,尚得請求之金額為7,017,351元 。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命被告給付7,017,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6月5日(卷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四)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1-17

HLEV-113-花原簡-82-20250117-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252號 原 告 李文軒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冠州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花簡字第25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冠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件所示本票一紙,經向法院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06號),惟原告因 智力不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類別為第一類b117.1),智 力目前為9-12歲區間,對於社會、金融實務無概念,因而遭 訴外人林冠霆、被告利用,112年9月某日林冠霆搭載原告至 其於桃園市○○街00號處所,在其內共3男1女(年籍姓名不詳) ,使原告簽署貸款文件、3萬元本票、授權書,並由其中1名 男子(年籍姓名不詳)攜同原告至台灣大哥大辦理新設帳號、 獲取VIVO品牌黑色手機,事後返回住處要求原告交付手機, 並由該男子以手機錄製原告同意交付手機之影片,隨後交付 1,000元予原告,惟遭林冠霆取走,原告並未獲得任何金錢 ,原告實際上亦無借款之真意,亦未取得任何借款之利益或 收受本票之對價,兩造間並無借款契約存在,爰依確認訴訟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被告持有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卷第5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應視為自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 裁定卷宗(112年度司票字第406號),被告於向法院聲請系 爭本票強制執行時,亦未有敘明其與原告間有何實體上原因 法律關係或其他有利被告之事證,被告既未主張其持票之原 因關係,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 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司票字第406號裁定准許在案。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 必要,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非法所不許 。本件被告雖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本票,惟其與原告間並 無原因債權關係存在,既已認定如上,則原告為維護其權益 而訴請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乃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既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形 式上占有票據之利益,致被告受有「外觀上負擔票據債務之 不安」之損害,是原告請求命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以防範被 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亦 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主文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即返還系爭本票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附表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到期日 (民國) 執票人 無 30,000 112年9月9日 李文軒 未記載 (見票即付) 未記載

2025-01-17

HLEV-113-花簡-252-20250117-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減少買賣價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47號 原 告 章家嘉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彭鈞律師 被 告 顏玫伶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減少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原為原告新臺幣( 下同)165,480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嗣於訴訟中追加訴 訟標的及擴張聲明金額至725,480元(卷第144頁),已不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惟原告同意法 院適用簡易程序(卷第103頁),被告則不抗辯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依同條第4項規定,視為已有同條第3項之合意。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7日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以總價1,050萬 元,向被告買受花蓮縣○○鄉○○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花 蓮縣○○鄉○○○街000巷0弄0號,登記面積:81.42坪)及其所坐 落同段622-45地號土地,同年11月20日被告本應依系爭買賣 契約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然被告當日未到場,僅囑仲介人 員持鑰匙帶原告入內,原告入內後發現系爭房屋內有諸多雜 物遺留,且多處滲漏水造成壁癌,外牆磁磚鬆動隨時有掉落 之情、馬桶管線不通、紗窗破損,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 規定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依約完成修繕後點交系爭房屋 ,同年月30日,仲介人員持被告出具之委託書會同原告點交 ,上開瑕疵雖已除去,原告仍發現有「一、二樓樓梯有龜裂 」、「二樓客廳上方有滲水並形成壁癌」、「二樓地板磁磚 約14坪範圍有膨拱及破損滲水縫隙」、「三樓廚房上方有滲 水並形成壁癌」、「四樓房間牆壁滲水並形成壁癌」、「五 樓陽台天花板龜裂」,原告請仲介轉知被告修復,然被告拒 絕修復上開瑕疵,原告以全格塗料有限公司估價修復費用36 1,200元、房屋價減損304,280元、瑕疵修繕期間無法使用系 爭房屋之所失利益6萬元(每月月3萬元,以2個月預估),依 民法第227條、354條、359條、179條、181條但書、216條之 規定(卷第107頁),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25,480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並補充:依仲介製作之不動產現況說明書第35項「現況是否 有滲漏水之情形」、第37項「是否曾因火災及其他天然災害 或人為破壞,造成建築物損害及其修繕情形」、第39項「本 標的梁柱部分是否有顯見間隙裂縫」均勾選否,被告隱匿上 開情事稱無瑕疵,經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第二次點交後拒 絕修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行使減價權,原告行 使減價權後,被告受領該部分之價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229條第2項、2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該部分所受價金及遲延利息;系爭房屋倘無瑕疵,應有 價值為9,192,719元,然因系爭房屋存有瑕疵致價值減損, 其減少之價值包含修繕費用及交易貶值,原告暫以304,280 元為一部請求;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32 號民事判決,主張兩造間雖係約定現況交屋,然兩造約定之 現況交屋僅係就交屋當下可依目測現況發現之瑕疵紀錄之房 屋屋況表,就目測範圍避免日後紛爭,非謂原告拋棄物之瑕 疵擔保權利,依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35點,被告表明系爭房 屋沒有滲漏水,其出具現況說明書之行為,即含有保證系爭 房屋沒有滲漏水之品質,屬民法第354條第2項之保證品質, 故系爭房屋若欠缺上開保證品質,被告自應就交屋後發生之 漏水負擔保責任,原告由仲介帶看時,被告尚居住其中,故 家中家具會對房屋之樑柱、牆壁或其他結構產生遮蔽效果, 買方僅能大致查看,難以詳細檢查,本件原告也是於交屋時 發現霞慈,並立即通知仲介轉知被告,並非被告交屋後始存 在,又滲漏水會造成家具使用年限變短造成生活不便、壁癌 及空氣中會因此滋生病菌影響身體健康,不易輕易修復,費 用甚鉅,難謂瑕疵不重要,有房屋是否漏水,通常須待大雨 甚至連續大雨始能發現,系爭房屋滲漏水係原告僱工以高壓 水槍沖洗後即發生;原告另委請高澄科技驗屋公司花蓮店於 113年8月26日就系爭房屋驗屋,並出具驗屋檢測報告,系爭 房屋有:一樓浴室牆體含水率過高(卷第164頁)、一樓浴 室排水管滲水(卷第164頁)、二樓客廳牆體滲水(卷第165 -167頁)、二樓客廳窗框滲水(卷第168-170頁)、二樓客 廳地磚空心(卷第171-173頁)、三樓梯間窗框滲水(卷第1 73-174頁)、四樓梯間窗框滲水(卷第175-177頁)、四樓 臥室牆體滲水(卷第178-180頁)、四樓陽台樓板滲水(卷 第181頁)、四樓浴室門檻滲水(卷第183頁)、五樓浴室排 水管滲水(卷第184頁)、五樓臥室牆體滲水(卷第185-186 頁)、六樓陽台窗框滲水(卷第187-188頁)、六樓陽台牆 體滲水(卷第189-190頁);被告已雇人進行油漆粉刷、清 潔處理,已足以遮掩因滲漏水造成之油漆顏色不一、壁癌造 成之塗層隆起或剝落現象,惟系爭房屋於被告整理後緊密時 間即產生滲漏水及壁癌,顯見情況實屬嚴重,非一般潮濕所 造成,可知房屋應有結構上之瑕疵,被告以自然老化推諉, 難謂有理;本件房屋交易價格,比鄰近相當之物件交易價格 還高,並無被告已考量房屋自然老化而降低價格之情。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屋齡為29年,屋況老化實屬正常,本件 房屋交易價格低於新成屋甚多,原告查看房屋後,既已約定 現況交屋,並未再另行約定漏水或地磚澎拱處理方式,足認 原告已經由看屋過程知悉中古屋屋況並反映於價格中或因重 大過失而漏未察覺,且本件無其他重要影響結構之瑕疵,原 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為無理由;系爭房屋現況說明書僅係就 房屋買賣時之現況,由被告依其認知而填載,供買方即原告 審酌,並非保證系爭房屋之品質,且該說明書內亦無「保證 」之字樣;依原告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29-33頁),並未有 明顯滲水之痕跡,僅有俗稱壁癌之牆壁油漆脫落之現象,系 爭房屋為屋齡29年之鋼筋混凝土房屋,混凝本身係由水、水 泥、砂、小碎石攪拌產生化學作用之混合產出物,混凝土會 吸收打在其表面之雨水、空氣中之水氣,混凝土中之鹼性物 質會隨水溶解,水分蒸發後,析出白色得鹽類物質(結晶), 俗稱白華,故白華係老舊混凝土結構物常有之現象,為一般 中古房屋經相當年日,建築材料、裝潢之自然、必然之耗損 及老化現象而產生之狀況,難認屬本件買賣之瑕疵;原告稱 系爭房屋1、2樓樓梯及5樓陽台天花板有龜裂之情形,龜裂 部分應係地震等多重外力長期交互作用、材料乾燥收縮及砌 磚縫誘發裂隙所致,與建物老化有關,雖影響美觀,但不致 影響結構安全,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但書,不應視為瑕疵; 就2樓磁磚澎拱(地磚中空)部分,一般磁磚長期使用20、30 年即可能產生中空現象,並不致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且原告 既已進屋查看,約明現況交屋,兩造並未於系爭買賣契約內 另行約定地磚中空部分需額外擔保之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瑕疵擔保責任係無理由等語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於112年8月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第17至24 頁)買地系爭房地及已履約完成,均不爭執。原告主張交屋 後發現標的物房屋有上述「一、二樓樓梯有龜裂」、「二樓 客廳上方有滲水並形成壁癌」、「二樓地板磁磚約14坪範圍 有膨拱及破損滲水縫隙」、「三樓廚房上方有滲水並形成壁 癌」、「四樓房間牆壁滲水並形成壁癌」、「五樓陽台天花 板龜裂」等情形,主張係屬出賣人應負責賠償之瑕疵;被告 則不否認上開情形,惟主張非屬出賣人應負責賠償之瑕疵。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 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 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中古屋、新成屋 或預售屋之買賣,因買賣時其標的物之房屋分別係「已存在 且已長期使用」、「已存在但尚未使用」或「尚未建造而不 存在」,交易性質有所不同,因此於所謂「價值、效用或品 質」是否構成「滅失或減少」之判斷上,亦有不同,應分別 就個案具體情形,依通常交易觀念及當事人交易時所決定或 所合致欲實現之內容,本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個別認定是否 屬有瑕疵,不能一概而論。又所謂買賣標的物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係屬三個不同之概念。以買賣房屋為 例,房屋具有「產權(保值)」及「使用(居住)」之二大 功能,新成屋或預售屋之買賣,主要重在居住使用之目的, 次則為產權保值,因此堪供居住之效用及是否舒適耐用之品 質,為交易時主要之考量;至於中古屋之買賣,因房屋會隨 時間自然老化,屋齡愈老則其效用或品質自然與新屋有相當 之差距,因此老舊房屋除非投入資金予以重新翻修,交易上 難以期待其具備與新屋相同之效用或品質。因此老舊房屋之 銷售,市面上有二類交易形態,一為出賣人投入資金將房屋 重新整修後出售,此時交易目的重在使用功能之效用及品質 ;另一則為以原樣出售,此時交易目的重在產權之轉讓,由 受讓人於買受後,自行決定如何利用或重新整修。二者交易 條件及價格,亦有所不同。 (三)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又買受人得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者,以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為限,若出 賣人就標的物之品質未有特別之保證時,縱有瑕疵,買受人 亦僅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此 觀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之規定自明。至於約定之方式,不 問係由出賣人主動提出保證,或由買受人要求其品質,而出 賣人予以同意,均無不可,惟必以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有此項 保證品質之特約,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51 2號民事判決)。不動產仲介公司於受委託銷售前,其向出 賣人詢問製作之現況說明書,乃就房屋有無足以影響交易價 值判斷之重要事項之調查訪問與事實陳述,並非買賣契約當 事人就標的物品質保證之特約。系爭房屋於83年11月24日興 建完成,有仲介公司不動產說明書所提供之售屋資料表(卷 第64頁)及產權調查資料(卷第65頁)可明,至本件買賣成 立時屋齡已約29年,應為買受人即原告於交易時所知悉。依 上揭民法規定,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者,乃標的物移轉時無 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以及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 本件無約定預定效用)。本件買賣標的乃中古屋,上述所稱 之「價值」或「通常效用」,即應指中古屋市場上一般人所 期待之價值及之效用而言,亦即其所應具備之價值於當事人 間無特約時,乃指通常交易觀念上認為屋齡條件相同中古屋 所應具備者,並應排除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又依兩造 契約書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之記載「①現況交屋及交地。②賣 方保證水電暢通,無斷水及斷情事。」等語,此外別無任何 品質保證之約定,是以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原理,兩 造締約時,出賣人即被告未就系爭房屋無滲漏水為品質保證 ,乃堪認定。 (四)關於原告主張之「樓梯、陽台天花板有龜裂」、「壁癌」等 情形(卷第12頁),係屬花蓮縣地區老舊房屋常見之現象, 誠如原告聲請詢問之證人即從事防水工程有近30年經驗而領 有防水結業證照之黃建華所述,民宅常見的滲漏水多發生於 邊角,窗框、屋頂。屋頂大部分都是因為電管,因為地震應 力導致(卷第230頁)。花蓮為多地震及風災之地區而容易 使房屋大幅搖晃,加上全年潮濕多雨,夏季炎熱及日曬強烈 而容易使水泥發生劇烈之熱漲冷縮情形,如同本院辦公廳舍 及職務宿舍均屬25年以上建物,皆有水泥表面龜裂、壁癌或 滲漏水等現象,必須常年編列預算修繕維護,始得保持較佳 外觀。因此於花蓮地區之中古屋市場,老舊房屋除非經重新 翻修,鮮少能遇到沒有牆面龜裂或壁癌者,買賣此種標的房 屋,本應預期需要於買受後支出一些修繕費用。是以,除非 有特別保固或維護之約定,老舊之中古屋雖有龜裂、壁癌或 陽台窗戶(冷氣孔)大雨後不明顯滲水等狀態,固有美觀或 舒適感上之缺陷,但若無影響結構安全之問題時,仍屬符合 花蓮地區中古屋市場上所期待之應有價值或通常效用,而認 無關重要程度之減少,不得視為瑕疵。況且,二手市場就品 質及瑕疵之定義,本即與新品市場有不同之衡量標準。被告 並非建商,系爭房屋亦非被告所興建出售之新成屋,自不能 以新成屋之標準來衡量上述缺陷之價值及效用,如證人黃建 華所述:「窗戶有漏水,屋頂、牆角、天花板有壁癌。是暗 水的漏法,是濕氣的散發,(非)儀器測不出來,要經驗判 斷。」等語,可為認定被告非惡意隱瞞房屋缺陷之有利證據 ,然原告主張甚至採用目視以外之儀器始能檢測出之缺陷( 卷第149至151頁),自不能憑一般人肉眼或經驗得知,難謂 係被告出售時所明知而故意不告知者。又前項報告書所列滲 水之檢測時點,為113年8月26日,距買賣時點已逾1年,已 違背從速檢查之附隨義務,且不能排除其間受有大地震之影 響,有過於吹毛求疵之嫌,蓋採此檢測手段,任何花蓮地區 同齡房屋也禁不起這樣的檢驗,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自非可 採。 (五)至於被告於委託仲介公司出售系爭房屋時,於不動產標的現 況說明書項次35之「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欄勾選「 否」;項次39之「本標的梁、柱部分是否有顯見間隙裂縫? 」欄勾選「否」(卷第70頁),文義上並未包含「樓梯、陽 台天花板龜裂」、「壁癌」或「地磚膨拱及破損」在內。由 原告起訴時提出照片(卷第29至33頁)所主張之缺失,顯然 係兩造就上述現況說明文字內涵之認知歧異,而依會通念, 照片裡顯現的缺失乃樓梯1階有裂縫、陽台天花油漆剝落有 裂縫、牆面及牆角有壁癌等情形,與上述現況說明文字客觀 上意思並未完全符合。又足以該當民法第354條所稱瑕疵者 ,乃指「重大」影響交易價值及效用者而言,已如前述。試 觀現況說明書「建物瑕疵情形」各項次所列乃諸如「海砂屋 」、「鋼筋裸露」、「幅射屋」、「公告危樓」、「傾斜」 、「樑柱斷裂」、「火災屋」或「白蟻蟲害」等重大情形, 其價值或效用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屬之,故所謂「滲漏 水」應指有明水滲流或滴落之情形,始符合此列表稱為瑕疵 者所共同具有之「重大」性質,小面積壁癌應不屬之。本件 原告提出之上述照片內容所顯示之狀況甚為輕微,其價值或 效用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並無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 存在。再者,本件並無原告書狀所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上字第1032號判決事實中所認「嚴重漏水、白蟻孳生、傾斜 、穿梁」等重大瑕疵情形,基礎事實有所不同,自難以比附 援引。反觀本件標的房屋輕微滲水或壁癌或非樑柱結構之龜 裂,於中古屋市場若無標榜原屋主重新翻修者,則應視為房 屋之自然老化,而非瑕疵。依上開證人所述,本件係屬「暗 水的漏法,是濕氣的散發」等語,顯然說明並不是嚴重之滲 漏水,更證明其乃不可避免之房屋自然老化現象。而一般新 建房屋之防水處理亦未必能終身不壞,有一定保固期限,更 加上多年來大型地震之影響,防水材料也會受損,成為中古 房屋必然含有缺失之現況。並觀原告起訴前請3家包商分別 估價(卷第35至37頁),內容一致皆主要為地磚重舖之項目 ,可見與滲漏水無關,嗣於訴訟中另自行委請證人開立之報 價單內容(卷第147頁),後者項目雖多側重於打除後重新 施作防水,形同翻新房屋,且此證據不具公信力,失之過於 主觀,其翻新內容已明顯超出契約特別約定「現況交屋」之 文義範疇。中古屋買賣與二手貨交易相同處,乃均為超過標 的物原製作人保固之期限,且出賣人若也是消費者而非事業 廠商時,則買受人不受消費者保護法之保障,需要仔細詳查 其現況,也需要具備相當之經驗,才能做出符合自己實際需 求之評估。而中古屋之出賣人既是消費者,倘無自行修繕的 能力,其亦僅能依房屋之現況出售之。復觀被告委託仲介公 司出售系爭房屋所附外觀及室內圖像(卷第71頁),其並未 翻修包裝成新房屋之樣態,而係以原本生活之雜亂狀況呈現 ,連油漆或清潔也不做,沒有原告所主張之刻意掩飾缺陷行 為,通常以這樣「原樣」形態出售之老舊房屋,即含有告知 買家應有於交屋後若要翻新則須自行修繕的心理準備之意思 ,因此這類型中古屋交易時,售價中沒有包括翻新之成本, 所以不保證或擔保品質或效用如新,其於特約事項手寫註明 「現況交屋」,並非虛詞,而係含有以原有老舊狀態交屋而 出賣人不負責日後任何整理或修繕翻新之意思,與新成屋或 翻新屋之交易型態易有別。綜上情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 上述缺失,乃原本自然老化後之現況(如同中古家俱之刮痕 或中古車之引擎磨耗),於本件交易性質及社會通念,業經 中古屋市場買方事先評估及預見,其缺失存在之可能性,已 納入商議交易價額時所得考量之事項,不構成對買方判斷應 有價值或通常效用時之突襲,非屬致房屋之應有價值或通常 效用有所滅失或減少之瑕疵,被告依現況交屋予原告,應認 已符合債之本旨,而無違反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情形。 (六)原告復提出其自行委請不動產估價師製作之「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卷第73頁),主張系爭房地正常價格為9,192,719 元,無非表示其以10,500,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有「 買貴了」之情形。然房屋交易市場如同其他資產自由交易市 場(諸如證券、外匯、貴重金屬等)一樣,本無官定價額, 成交價係由買方雙方自行評估而商議決定。況且,原告於買 受前有充足之時間及機會去考慮、比較,可耐心調查及慢慢 查看,無成交期限之壓力,時間上並不急迫,並得自由決定 是否買受,沒有受強迫、脅迫或詐欺之情事。而被告最初委 託出售的價格原本為11,800,000元(卷第64頁),與實際成 交價尚低1,300,000元,降低比例超過1成,難謂被告無因原 告議價後而讓價之情形,可見原告確有討價還價之機會及能 力。復由系爭房屋廣告案名所訴求之銷售重點在「機能雙車 庫」,乃以所處位置臨近黃昏市場及慶豐商圈,生活機能便 利,車庫空間大可停2台車,交通便捷,為其價值及效用之 主要訴求,非訴求建物主體之豪華精緻、裝修如新或品質保 證。原告購屋前應有充分機會可查看、思考及估量日後有哪 些部分需修繕及其費用,或自己做一些功課調查行情,於成 交前耐心多看屋幾次,先找出可砍價之缺失,俾於商議過程 中討價還價,而非事後再來反悔。故本件交易價額乃買賣雙 方商議之結果,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房屋有何足以影響售價之 重大瑕疵存在,其於履約完成才嗣後主張應減少價金,乃屬 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就買賣標的之系爭房屋有 保證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且雖於訴訟中原告自行 委託驗屋公司以科學儀器檢測發現有肉眼不能發現之牆壁含 水量過高或潛在滲水之缺失,但這些缺失非於締約時可由買 賣雙方當事人憑觀察或經驗驗所能發覺,且對房屋結構上並 未實際證明有何重大危害或影響使用年限(僅有主觀推論尚 不足採),亦不影響此類中古屋於個案性質上,著重基地位 置及持有土地面積之交易價值,或其他外在市場價值(例如 生活或交通便利性等),而兩造既有以現況交屋之特約,於 此個案特性之交易通念上,此特約即含有出賣人無意翻新房 屋,關於房屋自然老化所呈諸如油漆剝落、地板不平、局部 壁癌或非樑柱裂縫等與房屋安全非關重要之缺失,應由買受 人於交屋後自行修繕之意思,並明定於契約書內,因此被告 交付之房屋堪認符合債之本旨,並沒有債務不履行或於標的 物危險移轉時不具契約所約定應有價值、通常效能之瑕疵等 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179條等請求權法律關係 ,訴請命被告賠償瑕疵修繕費用361,200元、修繕期間無法 使用損失60,000元及返還房屋價值減損304,280元,合計725 ,480元,以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1-17

HLEV-113-花簡-47-2025011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號 原 告 繡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哲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複代理人 舒盈嘉律師 被 告 天衍互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君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53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108,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32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承攬 契約案場名稱為花蓮聖誕樹佈置,係就花蓮縣政府前之廣場 為聖誕節之佈置,應以上開地點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 且為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應訴,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簽訂燈具架設報價單,契約內容 包含由原告提供並架設燈具,於被告承包之活動結束後,由 原告負責拆卸燈具,惟燈具所有權則歸屬於被告,兩造並訂 於112年12月24日給付剩餘費用425,066元,系爭契約應屬具 買賣及承攬性質之混和契約,被告迄今仍遲未給付剩餘費用 425,066元,依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截至113年5月22日為 止,價金遲延利息共8,770元(四捨五入至整數);另因被 告遲延給付費用致原告所額外支出之費用,包含航空運費31 ,300元、額外施工費252,800元、額外支出材料費25,287元 ;另被告因未給付買斷燈具之剩餘費用,依商業慣例視為租 賃燈具之費用,每日之費用計算方式為未付清款項425,066 元之0.1%,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113年5月22日止共計151天 ,租賃費用共為64,185元(四捨五入至整數),被告合計未 給付之費用共計807,408元【計算式:425,066+8,770+31,30 0+252,800+25,287+64,185=807,408】,原告數次催告被告 返還,並於113年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仍置之 不理,爰依買賣價金請求權、承攬報酬請求權、遲延賠償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7,40 8元,及其中798,638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並補充:  1.第一份報價單(卷第38頁,報價日期為112年11月15日)原告 並不否認,然該份報價單係約定施作藍色矮樹叢燈之架設, 原告完工後準備驗收時,被告於驗收現場表示花蓮縣政府欲 更改裝設燈具之內容,改為黃色矮樹叢燈之架設,故兩造使 針對新工程內容訂立第二份報價單(卷第15頁,報價日期為 112年12月16日),然不論哪份報價單,均不含垃圾清運,故 原告主張被告未垃圾清運而抵銷為無理由,又依兩造間之對 話紀錄,被告於對話紀錄中已轉貼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內容, 並表示:「好的兄弟感謝那我們就按這樣的方式」、「8250 66」,顯見兩造間有就契約標的物、價金等必要之點達成意 思表示合致,契約已成立。  2.依第二份報價單下方之備註,二工預計12月20日至12月24日 完工,自無被告所稱原告拖延工程至112年12月18日仍有相 當為施作之情形,原告已依約完工,然不論係因人潮眾多造 成燈具有人為損害或是原告雇工整理會場時移動所致線路遭 破壞,風險不應全由原告承擔,且原告已向被告已LINE訊息 表示:「被偷走的、被弄壞的,我方不負責」,被告則以: 「明白,為了讓長官滿意不要出亂子只能冒一點風險」,被 告嗣後將燈具損壞風險轉嫁原告吸收並無理由。  3.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意旨,稱製造 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 物品供給對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該契約之性質應視當事 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 ,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 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 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適用買賣之規定, 原告主張本件契約內容包含原告以自己之燈具作為佈置會場 之材料,為製造物供給契約,應適用承攬之規定,另關於燈 具所有權之移轉,適用買賣之規定,原告已於12月20 日已 完成更改增訂之項目,並架設完成,被告應依契約給付買賣 價金。  4.被告未先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逕主張減少報酬、扣除修 復瑕疵之額外費用為無理由;且就有瑕疵部分未盡舉證責任 。  5.原告法定代理人係於112年10月3日透過友人介紹與被告法定 代理人聯繫,計畫找原告法定代理人施作燈具架設(被告尚 未取得花蓮縣耶誕城標案),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0月27 日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已取得標案,並開始籌劃燈具架設, 自112年10月27日至11月9日間,被告與花蓮縣政府之討論原 告並未參與,期間僅零散討論相關事宜,直至11月9日始於 現場第一次碰面,與花蓮縣政府接洽查看活動場地,同年月 14日原告將計劃書提出給被告,原告於同年月15日做好第一 份報價單給被告,並於同年月20日請被告法定代理人回簽, 被告法定代理人至同年月26日始回簽報價單,原告此時才得 向廠商訂貨,第一批貨物至112年12月12日到佈置現場,原 告於同年月13日開始施工,至同年月15日完成第一份報價單 內容,經被告與花蓮縣政府驗收後,新增第二份報價單內容 ,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2月17日請被告法定代理人確認 第二份報價單,並於同年月20日開始施工,分別於同年月21 、22日將聖誕氣氛禮物盒、圓環網狀燈、黃色網狀燈及聖誕 樹(彩色+白色閃光)完工(如卷第202-206頁圖片)。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被告否認文書之真正,該報價單雖於洽 談中有提及,然該份報價單之報酬費用與承攬事項並非兩造 所合意,且該份報價單並無被告之簽名,被告有簽名之報價 單方為兩造合意之報價單(卷第38頁),上載報價日期為112 年11月15日,本件聖誕樹佈置工程為了於112年12月21日至 同年月25日舉辦活動,然原告工作進度落後,於同年月18日 仍有相當工程未施作,遭花蓮縣政府表示無法通過驗收,被 告只能另行支出費用找其他包商施作補救,被告主張有與原 告溝通後以60萬元為本件最終費用,又因現場有垃圾堆置, 花蓮縣政府認為難達履約標準,可能會減少價金,被告以訊 息告知原告,原告以卷第38頁之報價單回復表示本件係不含 垃圾清運,顯見兩造間有合意之報價單係卷第38頁之報價單 。 (二)原告因工程進度落後,有違反契約之情事,依對話紀錄可證 (卷第188頁),原告於112年12月8日表示最遲下周五(即同 年月15日)會全部完成,第一份報價單報價日期為112年11月 15日,故原告自11月15日即可開使作業,有一個月之工期應 為足夠,援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定 作人得依民法497條之規定,扣除應給付承攬人之承攬報酬 ,被告因原告延誤工程另行花費353,706元雇工,主張抵銷2 76,706元(卷第124至140頁),原告主張有完工之照片(卷第1 60-166頁)之照片係剪貼自網路上賣家之圖片,並非實際完 工之圖片。 (三)依卷第214-218頁圖片可見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尚未完工, 本次花蓮縣政府聖誕節活動開始時間為112年12月15日,原 告於同年月22日始回報完工,故原告主張112年12月15日完 工並非事實,且22日回報之照片項目與第一份報價單所載之 項目相同。 (四)原告已給付之燈具有瑕疵(一周內燈具即不亮),如卷第220- 230頁圖片,被告已要求原告修補為原告所拒(卷第142頁), 爰依民法第345、492條之規定扣除承攬報酬;本件除原告原 施作部分外,尚有第三人之勞力介入完成原告本應完成之部 分,被告主張就抵銷為有理由;原告稱被告未付清款項,將 收回動應金額之材料為庫存品,原告既願收回抵銷,卻仍起 訴材料費、租賃費用顯無理由;原告起訴主張額外施工費用 252,800元係因原告遲誤工程趕工補救所致,倘遵期完工即 無此費用之產生,故原告主張係無理由。 (五)綜上,被告主張本件依第一份報價單金額624,703元扣除被 告已給付40萬元再扣除本件額外之工程支出276,706元,被 告已多給付原告52,003元,被告就此部分,不得再向原告請 求。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因得標(限制性招標)與花蓮縣政府於112年10月27日 簽訂「2023花蓮幸福聖誕城佈置採購」契約(見外放契約書 )。被告為履行上開契約中關於燈飾佈置項目,與原告於11 2年11月15日簽訂報價單(卷第38頁),內容包括:「縣政 府前區(氣泡燈串)」、「迎賓區(聖誕燈串+氣泡燈串) 」、「外圍(拉絲燈)」及「全區(造型燈飾)」等四項目 合計金額524,703元,另「施工」計價為100,000元,總計金 額為624,703元。兩造間上開項目未明確約定詳細數量、規 格及單價,而皆以「一式」計價。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已 給付原告4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 (二)由於兩造於締約時就上開各項目之實際數量未有明確約定, 因此雙方就所謂「一式」之內涵,於原告施作後,即發生認 知不同之情形。因被告締約時預想的「一式」數量及內容較 為豐滿,與原告實際施作之「一式」數量及內容,有所差距 。且原告施作完成後之狀態,過於骨感,顯難符合招標機關 花蓮縣政府之期待而遭機關告知將減價驗收。於是被告乃要 求原告增加原契約「一式」之施作數量,原告則以被告要求 增加部分為原契約外所新追加之「二工」,而要求提高總價 至825,066元(卷第15頁,上載報價日期為112年12月16日, 客戶簽章欄為空白)。以上基於締約雙方未明確約定「一式 」之內涵為何,致發生認知上歧異,為本件契約履行爭議發 生之根本核心問題。 (三)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上及理論 上詳為推求,當時之真意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習慣,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 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之標準,並應通觀全文以為判斷, 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民 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經查:  1.工程實務上有所謂「一式計價」項目,此係指特定工作項目 因為數量或範圍無法事先確定,難以於訂約前估算價格,締 約兩造遂依據過往經驗,同意以一定金額或以契約價金之一 定比例約定此類項目之價格,且由於此類工作項目通常以「 式」為單位,故稱為一式計價項目。又工程契約依價金決定 方式之不同,可粗分為總價承包契約及實作實算合約。總價 承包合約之總價金於締約時即決定,原則上不因實作數量與 契約文件之差異而更易總價;實作實算契約之契約價金則必 需以廠商實際施作之數量計算,遞以結算金額為實際契約價 金。由於實作實算契約之結算金額通常不等於締約時預估之 金額。是以採「一式計價」而僅約定各項目一式之價額,未 約定該一式之預估數量為何,亦未特別約明為實作實算者, 通常即指以總價承包之方式採行一式計價,故承攬人不得因 估算與實作之數量差額,而請求定作人調整報酬金額,且實 際施工數量必須達到該工項合理可驗收之數量。系爭契約之 報價乃原告評估後作成要約,而被告同意後簽名為承諾,達 成合意而締結成立契約,故係先由被告向原告說明其需求及 目標後,由原告依其專業及實地調查後自行估出可能需要使 用燈飾之數量及施工方法、時程後,向被告提出報價。因此 系爭契約既無預定之數量,而採一式計價,無非原告評估後 同意承擔依其提出之金額得以完成被告需求之燈飾佈置數量 。被告投時標向機關報價之「一、預算總表及各項經費」( 見外放契約書)所分析之各項燈飾及現場燈具安裝及測試等 項目之全部金額加總為485,476元,加上營業稅後則為509,7 50元,足見原告第一次提出之報價單「一式計價」總金額已 達624,703元,已高出被告預估及其得標價額者甚多,應認 確為總價承攬之一式計價之報價,亦即含有以這一式價錢「 做到好」的意思之報價。  2.茲比對原告於112年12月16日提出之報價單(卷15頁)與同 年11月15日被告簽名之原先報價單(卷38頁)內容之差異, 前者確有增加:「聖誕節慶路燈(3支1組)」、「聖誕氣氛 禮物盒(3盒1組)」、「圓環(網狀燈)」、「黃色網燈」 、「聖誕樹(彩色+白色閃光)」等項目。惟上述「聖誕節 慶路燈(3支1組)」、「圓環(網狀燈)」、「黃色網燈」 3項,似與原先報價單內「全區(造型燈飾)」項目,於文 義範圍有所重疊,且其施作內容明顯具有補強佈置效果之性 質,基於報價單乃原告事前本於專業所預估,其語意不明處 ,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理及誠實信用原則,為有利被告之解 釋,於被告不同意列為追加項目之情形下,應認為係包括在 原報價單「全區(造型燈飾)」項目之內,不視為追加項目 。至於「聖誕氣氛禮物盒(3盒1組)」及「聖誕樹(彩色+ 白色閃光)」等2項目,於文義上應不包含在「全區(造型 燈飾)」項目之內,如被告同意施作且原告確有施作者(卷 第114頁),應認係兩造默示合意成立追加之項目。上開2項 一式計價之金額分別為22,113元及53,720元,均應計入兩造 契約價額金額。另因追加「聖誕樹(彩色+白色閃光)」項 目,確有需要增加吊車之需要,以工期約2天計算,原告請 求追加吊車費24,000元,亦屬合理,被告未拒絕受領此項給 付,應視同默示承諾此項費用。綜上,本件兩造契約已履行 完成項目之總金額應為724,536元。  3.依原告報價單(卷38頁)及其書狀內之陳述,本件契約所使 用之燈飾係「買斷」,此亦符合被告與機關間合約中就燈飾 部分係採買賣而非租賃之約定(見外放契約書「五、投標報 價:...(一)設備項目...2、購買部分:如各種燈飾、造型 裝飾物等...」),足認原告臨訟主張依商業慣例視為租賃 而請求151天之租賃費用64,185元,顯無理由。至於施工上 之花費,無論是最初之報價或事後追加部分,已由原告估算 及報價後含括在一式計價之範圍內,縱使被告事後與其發生 計價之爭議而有324,536元之價差未支付,此僅屬「金錢」 債務給付性質,若遇有遲延給付時,其遲延責任應僅有法定 遲延利息發生之問題,況且依卷38頁報價單就付款方式約定 分4階段給付,其中總價款40%部分給付義務皆在完工點燈之 後才發生,顯與施工進度或成本無關,故原告主張因金錢給 付遲延而發生航空運費31,300元、額外施工費用252,800元 、額外支出材料費25,287元云云,與金錢之債遲延給付間毫 無關連可言,均屬無據,乃顯無理由。  4.被告得以參與本件「2023花蓮幸福聖誕城佈置採購」經公開 評選之限制性招標,依招標公告所示,係因其具備「專業服 務」之能力為前提,且上開契約項目除一部分為財物採購外 ,主張係屬務採購,重視廠商之整體規劃及執行委託專業之 能力。就本件訴訟所涉及之燈飾佈置項目,本應由具專家地 位之被告就如何佈置及維護成果至約定展示之期間屆滿,負 起設計規劃及監督執行而使展示圓滿達成目標之責任。因此 ,其選任下包廠商時,本應慎重明確約定施作內容、施作方 式及施作標準,並負起監工之責。惟由本件兩造締約內容僅 簡單之一式計價的估價單,欠缺設計圖及施工圖之規劃,也 沒有如何協同場勘溝通之會議記錄,沒有施工計劃等事前規 劃,沒有被告於原告施工時在場監督指導及當場立即要求修 正或補強等記錄之痕跡,於兩造均非花蓮在地廠商,異地施 工更需密切配合才不會出錯,卻於實際施工過程呈現一派散 漫、任由原告自行發揮之整體印象。甚至由比對被告投標時 就系爭契約項目編列之費用價額,明顯低於最後結算後實際 支出之費用價額許多乙節,可見一開始被告就低估了系爭契 約關於燈飾佈置之費用成本,才會造成轉發協力下包廠商時 ,議價及執行方面之不順情事。因此,就被告抗辯原告施作 遲延部分,可由兩造於112年12月16日才開始討論如何補強 施作不足之情事來看,足認定原告已於此之前已完成其所自 認之工作範圍及內容,而被告未於工作當場監督及指正,以 致事後發現有欠缺才要求補強,增加作業時間及成本,應歸 責於被告未盡規劃、執行及監督之協力義務,導致需二次施 工及追加項目,且無證據得認原告於兩造默示成立上述追加 項目後有拖延施作之情事,應無向原告主張給付遲延而扣款 之正當地位。關於被告就原告施作完成部分有缺失之抗辯, 因兩造契約未明定由原告負起於展示期滿前保固之義務,而 此種裝置於戶外之燈飾,依專業之規劃者,應可預見於安裝 完成後,會有因天氣、動物(蟲鳥)或人為破壞而缺損之可 能,這是一種風險,而關於此風險應由誰負擔,或者說由誰 來負起維護之費用,本應於締約時明確約定。否則依下包之 次承攬廠商,於完成工作交付主承攬人時,於無特約之情形 下,已發生危險移轉之法律效果,被告未於監工時發現而拒 絕受領者,則就事後發現之缺失,則應就原告給付時瑕疵已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就系爭契約轉發原告施作之項 目,未事前預見可能發生之維護成本,亦未於施作前或當場 為品管監控,乃至事後衍生出之諸項缺損修補成本,係因其 經驗不足或議價能力不足而未能預先防範所致,然無論原告 施工品質如何,縱使品質低劣,而被告未能事前品管、即時 監督檢查及要求改正,也沒有要求如何保固或承擔維護成本 ,乃契約管理上之疏漏,導致成本與風險未能以契約合理控 管,自應承受因此所生之各種不利益,乃公共工程界應可普 遍認同之硬道理。故被告主張其委請第三人維護所增加支出 之費用與原告報酬請求金額應予抵銷云云,雖有支出項目之 列出,但因未能證明確係原告施作之瑕疵所致及有相當因果 關係,乃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原契約及追加契約已履行完成項目之報酬 總金額應為724,53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40萬元後,被告尚 有324,536元未為給付。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 於113年2月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予函到10日內給 付,惟未提出送達之回執,不能證明被告何時收受上開信函 ,故應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卷第29頁)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324,536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請求宣告假執   行與免予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及第392條之規定並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1-10

HLDV-113-訴-166-2025011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韋霆 相 對 人 徐慧娟即極緻設計 梁士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383,000元之現金或等值之102年度甲類第 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在1,147,58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1,147,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徐慧娟即極緻設計邀同相對人梁士謙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111年9月6分別向原 告借貸各100萬元,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未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徐慧娟自113年9月30日、同年10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息 還款,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1,147,000元之本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梁士謙為連帶保證人,應就本件借款 負連帶清償之責。而聲請人以電話聯絡及寄發催告書通知相 對人,相對人均未履行,經實地訪催,營業登記地已無營業 事實,另依據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徐慧娟除積 欠本件債務外,於彰化銀行花蓮分行亦有借款遲延未清償, 已入催收款,且其信用卡亦未全額繳清;梁士謙則有五張信 用卡遭強制停卡,卡款全額未繳,並有支票存款不足遭退票 之記錄,顯見相對人財務發生困難已無力償還貸款。以上情 事相對未主動向聲請人說明原委或提供確保清償方案,證足 證相對人已意圖逃避本件債務,為免相對人財產有日後無法 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 釋明,請求准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 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147,58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借據、增補契約、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 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堪認聲請人已就 假扣押之請求提出相當之釋明。就假扣押原因部分,亦有逾 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催告函及回執、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公示 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台灣票據交換所查 詢單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已就相對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原因為部分之釋明,雖其釋明仍有所不足,然聲請人 既已陳明願供擔保,揆諸上揭說明,本院仍得命其供擔保已 補釋明之不足,用以衡平兩造之權義。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擔保,准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527條規定,准相對人於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得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用,聲請執行。   三、請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2份(送本院民事 執行處、提存所各乙份)。

2025-01-06

HLDV-114-全-1-202501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 告 張維強 訴訟代理人 胡美玉 被 告 李致頤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 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經刑事庭以113年度附 民字第1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0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致頤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 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 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 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 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他 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應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之要求,擔任恆富勤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並於民國112年3月9日,以該公司負責人名義,至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於申辦完畢之同年3月9日後、同年3月13日10時7分前之 某時,交付本案帳戶存摺、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 欺集團成員,即以不詳之人佯稱可在「www.sjgiodf.com」 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 月14日11時4分轉匯150萬元匯款至本案帳戶,致原告受有金 錢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5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 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內之證據資料可稽,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就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經查,被告與不詳之人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基於避 免遭查獲、確保獲得不法利益等考量,係由多人分工進行各 階段之詐騙行為,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參與者彼此行 為具有關連性,目的皆是為達到以詐騙方式取得被害人之財 物予以朋分。被告既提供帳戶之行為,基於與不祥之人等人 分擔不同角色,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密不可分無從切 割之特性,渠等間行為顯然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是被告所 為前開侵權行為,固非直接對原告為詐騙行為,然倘無被告 上開不法行為,無法達成詐騙原告之目的,則依上說明,被 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交付150萬元之全部損失,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150萬元,洵屬有 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 告自113年11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 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27

HLDV-113-訴-323-202412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奕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奕仁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 被 告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5,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44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電梯材 料買賣合約書、電梯安裝試車合約書、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 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函文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任何適當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27

HLDV-113-訴-333-20241227-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586號 原 告 蔡湘輔 被 告 吳岳雯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花小字第586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 年12月27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200元,及自民國113 年6 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27

HLEV-113-花小-58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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