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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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峻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一第5列「犯意聯絡」應更正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3至4、9至10、 13至14列所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未遂」均應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公訴 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本院卷第69頁》)」、第2 至3列「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應更 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0至12列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 ,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峻昇(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 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 、洗錢犯行(113年度偵字第12247號卷《下稱偵卷》第218頁 ,本院卷第16、67、75頁),且被告並未獲取犯罪所得(偵 卷第55頁,本院卷第79頁),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 就其洗錢犯行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罪 )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2.被告著手於上開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金錢利益,於網路 尋找工作機會時,未能謹慎評估工作適法性,即依詐騙份子 之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 ,應予非難,幸告訴人詹永賢(下稱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 未得逞;其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有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本案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 其角色係完全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 未領有報酬,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洗車廠工作、日薪 新臺幣9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9 頁),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 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未獲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 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6頁),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 表編號3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既隨同該偽造之私 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上 雖有偽造公司之印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 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 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等印文 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印章 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編 號2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尚未領得款項即為警逮捕,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REDMI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陳峻昇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2 現金新臺幣1萬9700元 陳峻昇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3 高盛金融有限公司收據1張 陳峻昇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4 對接憑證之新臺幣佰元鈔1張(編號GL844786XH) 陳峻昇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5 原子筆(藍)1支 陳峻昇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47號   被   告 陳峻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峻昇(TELEGRAM暱稱「彬」)與LINE暱稱「娜美氪星人」、 「可口可樂」、「Lin」(下稱「娜美氪星人」、「可口可樂 」、「Lin」)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起,以LINE暱稱「張玉蓮」之帳戶,向詹永賢佯稱其女兒 玩遊戲需要點數卡,請詹永賢幫忙購買,會將金額轉帳至「 高盛Goldman Sachs」平台,並可透過「高盛Goldman Sachs 」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再要求詹永賢儲值金錢,致詹永 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面交方式支付投資款項,後因詹永 賢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佯裝受騙 ,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23日13時30分許 ,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台灣中油卓蘭站交付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之投資款項。陳峻昇即依「娜美氪星人」之指 示前往該處,向詹永賢表示其為「高盛金融有限公司」(下 稱高盛公司)財務專員「陳林」,並偽造高盛公司「收據」 ,在該收據上偽蓋高盛公司之印文及偽簽「陳林」之署名, 並持以向詹永賢行使,藉以取信於詹永賢,足生損害於高盛 公司、「陳林」、詹永賢,惟於陳峻昇收取詹永賢交付之款 項時,隨即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收據1張 、對接憑證之新臺幣百元鈔1張、原子筆1支、行動電話1支 及現金1萬9,700元等物。 二、案經詹永賢訴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峻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遭員警查獲之事實。 2、坦承扣案之收據1張,係由詐欺集團監控手「可口可樂」交予被告,並由被告交給告訴人拍照之事實。 2 告訴人詹永賢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並於前揭時、地,配合警方調查誘捕,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扣得收據1張、對接憑證之新臺幣百元鈔1張、原子筆1支、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1萬9,700元等物之事實。 4 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1份、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1份、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高盛金融有限公司收據相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與「娜美氪星人」、「可口可樂」等人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有依「娜美氪星人」指示,與監控手「可口可樂」前往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峻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等 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娜美氪星人」 、「可口可樂」、「Lin」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請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收據 1張(含高盛公司印文及「陳林」簽名)、對接憑證之新臺 幣百元鈔1張、原子筆1支、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暨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 實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因被告使用假名參與之詐欺犯行,試圖逃避追查,且所涉 詐欺金額甚高等情,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 ,請求對被告量處1年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2025-03-25

MLDM-114-訴-150-202503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侑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0 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侑廷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施侑廷(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 大。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 113年度偵字第2375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37102號提起公訴,猶再犯本案,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因不法所得之誘惑或經濟壓力, 無畏刑事追訴而犯案,在其經濟狀況及守法觀念短時間難以 改變之情形下,自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認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 ,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羈押3個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 三、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經本院審理後,業於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復於114年3月25日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查被告羈押期限將屆滿,經 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訊問被告,被告固表示父母年紀大,前 幾天才送急診,也有小孩要照顧,希望法院考慮是否能交保 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雖已判決,但本案上訴 期間仍未屆至,本院判決尚未確定,且被告前因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之詐欺等案件,為警查獲,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375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37102號提起公訴後,猶不知警惕,再犯下本案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情形,羈押之原 因仍存在,本院審酌本案犯案手法涉及集團成員層層分工, 並權衡國家利益及被告基本權之限制,非予羈押,顯難確保 上訴、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無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等手段以代羈押之執行,爰裁定自114年4月10日起延長羈押 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PCDM-114-金訴-58-202503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鏡翔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被 告 李駿宏 黃志偉 葉劉合右 陳威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534號、113年度偵字第55382、57372、57373、586 23、59101號),及追加起訴(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7804 、53533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二、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三、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月2月。 四、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月1月。又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 五、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六、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檢察官前對被告己○○○提起公訴(下述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於民國114年1月6日繫屬於本院審理(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認被告己○○○有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追加起訴(下述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 ,於114年1月22日繫屬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此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得 予以審理。 二、犯罪事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陳佳瑜」、「陳怡君」 、「劉玉婷」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向辛○○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使辛○○陷於錯誤,而願交付投資款。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復指示下列共犯對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1.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使 用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以列印方式偽造完成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偽造文件,再於 113年5月19日14時10分至辛○○住處(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向辛○○出示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偽造文 件,當面向辛○○收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庚○○復 將該30萬元現金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2.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使用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陸續於113年5月21日11時34分在新莊後港路郵 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無摺存款1萬元、於113 年5月24日12時臺北中山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無摺存款2萬元至辛○○之郵局帳戶。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則向辛○○佯稱此等款項係其投資之獲利云云,使辛○○ 深信不疑,而願繼續交付投資款。   3.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使 用附表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以列印方式偽造完成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偽造文件,再於 113年5月25日13時30分至辛○○住處,向辛○○出示附表編號 7、8所示之偽造文件,當面向辛○○收得100萬元現金,及 於113年5月27日13時5分至辛○○住處,向辛○○出示附表編 號7、9所示之偽造文件,當面向辛○○收得100萬元現金。 戊○○復將該200萬元現金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4.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使用附表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陸續於113年5月27日14時8分在新店郵局 (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無摺存款2萬元、於113年 5月28日13時38分在臺北敦南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無摺存款10萬元至辛○○之郵局帳戶。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則向辛○○佯稱此等款項係其投資之獲利云云 ,使辛○○深信不疑,而願繼續交付投資款。   5.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使 用附表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以列印方式偽造完成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偽造文件,再 於113年7月17日21時1分至辛○○住處,向辛○○出示附表編 號12、13所示之偽造文件,當面向辛○○收得510萬元現金 。丙○○復將該510萬元現金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中旬某日起,向陳子瓏佯稱 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陳子瓏陷於錯誤,陸續於113 年4月26日至113年5月16日間陸續交付合計350萬元之投資 款。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使用附表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23日14時35分在中和國光街 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匯款15萬元至陳子瓏 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向陳子瓏佯稱 此等款項係其投資之獲利云云,使陳子瓏深信不疑。幸陳 子瓏自行撥打電話至本案詐欺集團假冒之德勤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查證,發現自己受騙,而未再交付任何投資款,致 己○○○參與犯行後未能向陳子瓏詐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向吳霈瑀佯稱可 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吳霈瑀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 29日9時15分以轉帳方式交付10萬元之投資款。己○○○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使用附表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3年5月30日14時15分在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址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使用自動櫃員機存款1萬元至 吳霈瑀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使吳霈瑀深信不疑,再於11 3年6月4日9時11分以轉帳方式交付22萬元投資款。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庚○○、甲○○、戊○○、己○○○、丙○○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乙○○、丁○○之供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辛○○、陳子瓏、吳霈瑀之證述。 (四)被害人陳子瓏、吳霈瑀遭詐欺之訊息。 (五)附表編號2至4、7至9、12、13所示文件之照片。 (六)被告甲○○、己○○○無摺存款單。被告己○○○之匯款申請書。 被告己○○○使用自動櫃員機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 四、論罪 (一)被告庚○○、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施行。被告庚○○、戊○○、丙○○一般洗錢犯行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偵審均自白,無證據證 明被告庚○○、丙○○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被告戊○○則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若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庚○○、 戊○○、丙○○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論以 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庚○○、丙○○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至4年11月、被告戊○○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庚○○、戊○○、丙○○。 (二)核被告庚○○、戊○○、丙○○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甲○○、己○○○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庚○○、甲○○、戊○○、己○○○、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 雖有2次向被害人辛○○收取財物之情,然被害人辛○○係因 同一事由陷於錯誤後而陸續給付金錢,故被告戊○○應係基 於單一詐欺犯意所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庚○○、 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葉劉合右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葉 劉合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葉劉合右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葉劉合右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五)被告葉劉合右就事實欄㈠㈡㈢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被害人人數予以分 論併罰。 五、科刑 (一)被告庚○○、丙○○就本件詐欺犯行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且乏證據證明其等已實際獲領報酬,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等之刑。至被告甲○○、戊○○、己 ○○○因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且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㈡ 部分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減輕其等之刑。 (二)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㈡犯行,雖已對被害人陳子瓏施行 詐術,幸因被害人陳子瓏自行查證獲悉受騙,而未繼續交 付款項,致被告己○○○未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本件想像競合輕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之結果,納為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本院審酌被告庚○○、戊○○、丙○○依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 指示,從事收取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被告甲○○、己○○○則 依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假意出金取信被害人 等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等之財 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 安全危害甚鉅;被告庚○○、戊○○、丙○○並製造犯罪金流斷 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被告庚○○、甲○○、戊 ○○、己○○○、丙○○皆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 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被告庚○○、甲○○ 業與到庭之被害人調解成立,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庚○○、 甲○○、戊○○、己○○○、丙○○個別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 素行、手段,被害人等分別受害之程度。被告庚○○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建業、月收入約3萬元、 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甲○○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在監押時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 3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在監押時從事粗工、日薪約1100至1200元之生活狀況, 被告己○○○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在監押時從事室 內裝潢業、月薪約5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丙○○自陳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農牧業、日薪約1100元、需扶 養母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己○○○應執行之刑。再者 ,本件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 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 刑。 六、沒收 (一)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二)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文件中偽造 之印文,已因該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 知。 (三)被告甲○○實際受領4000元之犯罪所得(以每日2000元計算 )、被告戊○○實際受領2萬元之犯罪所得(以每日1萬元計 算)、被告己○○○實際受領1萬2000元之犯罪所得(以每日 3000元計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 沒收、追徵。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已實際受領任何 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七、不另為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己○○○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且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被告甲○○、己○○○實際參 與之犯行,僅有出金而已。本件既乏證據證明被告甲○○、己 ○○○確實知悉或可得而知其他共犯之取款及傳遞犯罪所得模 式,自難認被告甲○○、己○○○就偽造文件及洗錢部分亦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此部分公訴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倘成 立犯罪,將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宗雄追加起訴,檢察官鄭 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註 1 庚○○之行動電話1支 2 庚○○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9日存款憑證1紙 收訖專用章欄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 甲方簽章欄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5 甲○○之工作機行動電話1支 6 戊○○之行動電話1支 7 戊○○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8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5日存款憑證1紙 收訖專用章欄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9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存款憑證1紙 收訖專用章欄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0 己○○○之工作機行動電話1支 11 丙○○之行動電話1支 12 丙○○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13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存款憑證1紙 收訖專用章欄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4 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 15 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 16 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000元

2025-03-25

PCDM-114-金訴-19-202503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侑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0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侑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一頁孤舟」 、通訊軟體LINE暱稱「書寫人生」、「暖暖」、「蘋果老師 」等成年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至同年11月間,在社群媒體「臉書」張 貼假投資訊息,誆騙柯秀琴註冊假投資網站「雪巴投資」會 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儲值賺取回饋金為由誆騙柯 秀琴,致柯秀琴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10月21日、28日面交 新臺幣(下同)10萬元、30萬元予不詳車手,嗣經柯秀琴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施侑廷於113年10月16日前不久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757號提起公訴,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漏引參與犯罪組織罪,於113年12月9日繫 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 證明施侑廷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 式詐騙柯秀琴)、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接收「書寫人生」傳送之偽造之工作證、「 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及「存款收據單」QR code檔案,並 依指示在超商列印出來,伺機再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適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與柯秀琴約定於113年11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 ,在新北市泰山區中央路3巷巷口面交10萬元,柯秀琴乃配 合警方於上開時、地面交。「書寫人生」即指派施侑廷前往 交易,嗣施侑廷抵達約定地點與柯秀琴見面,施侑廷配戴偽 造之「外務部外務專員施侑廷」識別證,並向柯秀琴出示該 識別證、蓋有偽造「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及蓋有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湯孟翰」印文之「存款收據單」而表示 其係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欲向柯秀琴收取 投資款10萬元之意思,復將該茲收證明單及存款收據單交付 柯秀琴收執,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柯秀琴及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湯孟翰等人。嗣 施侑廷於該處欲向柯秀琴收取10萬元(含真鈔2,000元及餌 鈔98,000元,2,000元業已發還柯秀琴領回)時,旋於同日 上午8時39分許,在該處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因此未詐得款項。 二、案經柯秀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113年度偵字第61010號卷【下稱偵卷】第9-14頁、第53-5 5頁、第59-60頁、第72-74頁、本院卷第27-31頁、第69-71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柯秀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 15-18頁、第19-20頁反面),復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39-41頁反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提出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8頁正反面)、監視 器、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8頁反面-第30頁正 面)、被告與暱稱「書寫人生」、「暖暖」、「蘋果老師」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1頁反面-第37頁反 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3-26頁、第42-43頁) 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偵卷第27頁、第45-46頁)、 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正面、第65頁、第6 7頁)在卷可佐,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尚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柯秀 琴(詳如後述),是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 之適用。  ㈡罪名: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 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本院卷第28 頁)。又被告係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 贓款轉交給上游成員,足認其主觀上具有隱匿該財產犯罪所 得之犯罪意思。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 錢行為。         ⒉被告交與告訴人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其上雖印有偽 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存款收據單」 亦印有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湯孟翰」 印文,然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 偽造印章,參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 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 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雪巴投 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湯孟翰」印章犯行或「雪巴投資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湯孟翰」印章之存在。  ⒊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書寫人生」傳送外務部外務專員施侑廷之識別 證之檔案給被告,再由被告自行列印出來,並於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時向告訴人出示並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識別證 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一頁孤舟」、「書寫人生」、「暖暖」、「蘋果老 師」等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偽造「外務部外務專員施侑廷」之識別證,並向告訴人 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傳送偽造「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存款收 據單」之檔案給被告,由被告列印出來,而偽造該等文書上 「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湯孟翰」之印文,再交 付告訴人並進而行使,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  ⒊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惟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否認知悉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等 語(本院卷第28頁),且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 窮且花樣百出,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 ,未必知曉本案詐欺集團係在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致 被害人瀏覽後陷於錯誤,又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係以何方式下手行 騙,是被告擔任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主觀上是否知悉 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屬有疑,爰基於 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僅能認定被告就本 案詐欺集團具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乙節知情,難認被告亦成 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 條件。起訴書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容有未合。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 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 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 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庸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又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已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欄,且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審理中告 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64、7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 一見解。觀諸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原 審、本院審理期間,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有所主 張,本院自毋庸審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⒉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而不遂,衡 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 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 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併予審酌。  ㈧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惟因告訴人及時發覺受騙而配合警方逮捕被 告,被告因此未詐得財物及未能完成洗錢,暨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 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大樓外牆工程、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70頁) 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容有過重,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用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 工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67頁);扣 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工作證、存款收據單、雪巴投資茲 收證明單,均係被告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存 款收據單、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上所偽造之印文,為各該文 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其 所有,是我向朋友借得,用來支付房租,與本案犯行無關等 語(本院卷第67頁),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本案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以,告訴人給付之2,0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既已發還給告訴人領回,自無庸宣告沒 收。另本案未遂,且被告供稱尚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 69頁),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 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不詳時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書寫人生」、「暖暖」、「蘋果老師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而與其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 犯行,因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757號提起公訴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漏引參與犯罪組織罪),於11 3年12月9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前案),有上開 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兩案均屬同一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69頁),且查被告在 本案為警查獲並扣得「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被告在前案向告訴人呂重緯亦是行使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之識別證,顯見兩案之詐欺集團係同一詐欺集團甚明 。又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1月10日繫屬於本院,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9日新北檢貞興113偵61010 字第1149003460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5頁),是前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 ,原應就被告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樊季康                                法 官謝梨敏                                法 官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偽造之工作證9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偽造之存款收據單1張 同上 3 偽造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張 同上 4 HTC10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同上 5 現金新臺幣25,500元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025-03-25

PCDM-114-金訴-58-20250325-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FEI XIANG(中文姓名:黃飛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97 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WONG FEI XIAG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 8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   事 實 一、WONG FEI XIAGN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逕稱TELEGRAM)暱稱為 「秋生」(下逕稱「秋生」)、「NeVeRoxTi」(下逕稱「NeVe RoxTi」)、「台灣」(下逕稱「台灣」)、通訊軟體LINE(下 逕稱LINE)暱稱「劉靜怡」(下逕稱「劉靜怡」)、「瑞銀台 灣」(下逕稱「瑞銀台灣」)、暱稱「阿善」(下逕稱「阿善 」)之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 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組織有 未成年人)。WONG FEI XIAGN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之 連結,以TELEGRAM為聯繫工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秋生」,約定WONG FEI XIAGN以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2萬元至3萬元報酬為對價(惟並無證據證明WONG FEI XIAG N已實際獲得報酬),擔任面交取款,俗稱「車手」之工作。 復WONG FEI XIAGN於113年10月22日,從馬來西亞搭乘飛機 抵達臺灣後,依序入住桃園火車站附近之花語旅館及三合旅 館,WONG FEI XIAGN遂與丙○○(所涉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部分 ,由本院另行判決)、丁○○(所涉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部分,由 本院另行判決)、「秋生」、「NeVeRoxTi」、「台灣」、「 劉靜怡」、「瑞銀台灣」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 印章、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秋生」、「NeVeRoxTi」、「 台灣」、「劉靜怡」、「瑞銀台灣」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3年8月前不詳時間,先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復在社群平臺Facebook,對公眾散布投放假投資廣告( 無證據證明WONG FEI XIAGN與丙○○及丁○○知悉或可得而知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騙),經營虛假投資群組,適 有員警於113年8月間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遂以LINE暱稱「 張小揚」之帳戶與其等聯繫稱有投資意願,詐欺集團成員旋 即使用LINE暱稱「劉靜怡」、「瑞銀台灣」之帳戶與喬裝員 警新增成為LINE好友後,隨即向喬裝員警佯稱:可透過現金 儲值、貴金屬儲值、外幣儲值、數位貨幣儲值等方式進行投 資股票等語,並與員警約定於113年11月3日15時許,由「瑞 銀台灣」指派專員向其面交取款。WONG FEI XIAGN遂經「秋 生」指示後,先於113年10月24日至25日間,在桃園火車站 附近,委由某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黃 宇翔」印章1枚,再於113年11月2日21時至22時間,前往位 於桃園火車站之三合旅館附近便利超商,列印由「秋生」所 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逕稱金昌公司)存款憑證電子檔案及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公 司名稱為「瑞銀台灣」、姓名為「黃宇翔」之工作證,以此 方式偽造金昌公司存款憑證及「瑞銀台灣」之工作證,並在 該偽造金昌公司存款憑證上填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 及蓋用偽刻「黃宇翔」之印章於上(下逕稱本案憑證),待WO NG FEI XIAGN於113年11月3日12時許經「秋生」指示後,WO NG FEI XIAGN於113年11月3日15時抵達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 311巷口,交付所持上開偽造之本案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 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姓名「 黃宇翔」、姓名「鄭淑華」印文各1個)予喬裝員警而行使之 ,用以表示其為金昌公司之營業員「黃宇翔」,且收受到喬 裝員警所給付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金昌公司業務管理之正 確性及鄭淑華、黃宇翔之公共信用權益,WONG FEI XIAGN欲 收取喬裝員警假意交付之現金100萬元,且未及行使所偽造 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工作證時,為在旁埋伏員警當場依法逮 捕而未遂,並依法對其執行附帶搜索,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 編號1所示偽造之本案憑證、附表編號2、3所示用以聯繫本 案犯行之手機、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附表編號5所 示偽造之印章以及附表編號8所示犯罪所得3,100元。員警當 場逮捕WONG FEI XIAGN後,再隨即依法逮捕於上開時間及地 點,受詐欺集團成員「阿善」指示,在旁監控把風WONG FEI XIAGN之取款過程之丁○○;嗣後警方佯與擔任收水手(負責 向車手收取款項並層轉上游)之丙○○相約於113年11月3日16 時4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鎮○街000號2樓之全家便利商 店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台鐵門市內廁所,交付前揭面交款項與 丙○○,丙○○依約前往取款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而當場 依法逮捕,致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未能收得贓款,亦未生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WONG FEI XIAGN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卷第98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方 式就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應 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同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3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判決就證人未 合於上揭規定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09至311之2頁,本院卷第97至108頁) ,核與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中、丁○○ 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34、35至45 、173至175、177至179、223至229、295至301頁,本院卷第 79至8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員警於1 13年11月3日職務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 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對 本案被告、共同被告丙○○、丁○○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 扣押之物證明書、本案被告及共同被告丁○○手機對話紀錄、 現場採證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經扣押之如 附表所示收據、印章、工作證照片、共同被告丙○○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 相片影像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47至57、59至63、65、67 至71、73、75至79、81、91至121、123至132、133、135、1 4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 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前揭卷附 證據資料以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 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 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 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 經本院審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 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繫屬於本院前,並無因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是依前開說明,本 院即應就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再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 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 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 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 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 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5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如已著手 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 之結果),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 ,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 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 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 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 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 係由不詳成員安排本案被告使用偽造之身分,擔任取款車手 工作,再將犯罪所得層轉上游以製造金流斷點;於本案面交 時,被告已持偽造之存款憑證向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行使, 並於收取款項欲離去之既始為警逮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即具有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依渠等之計畫並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實行, 且核其所為已對詐欺罪所保護之財產法益、洗錢罪所保護之 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之法益均 造成直接危險,惟因喬裝被害人之員警未陷於錯誤,且被告 遭警當場逮捕而未遂,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應論以未遂犯。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就被 告上開事實欄之犯行,漏未論及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被告此 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係犯罪情節較輕之罪名,是本院 縱未告知其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惟此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究。被告 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本案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 作,以此方式從事上開犯行,並促成其本案詐欺集團實行上 開犯行,而屬整體犯罪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而欲達成上開犯罪之結果 ,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 告與共同被告丙○○、丁○○、暱稱「秋生」、「NeVeRoxTi」 、「台灣」、「劉靜怡」、「瑞銀台灣」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未遂、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 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 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併此敘明。是被告本案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 ,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 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雖已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施以詐術,惟因當場為 警查獲而未得逞,是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尚屬未遂,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已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見偵卷 第311頁,本院卷第97至108頁),然其於警詢時供稱在本案 有經詐欺集團成員給予3,100元等語(見偵卷第23頁),而按 刑事處罰法中有關犯罪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自動」主要係指出於 自己「自主性」之意思,不經外力驅使而主動為之之意,亦 即行為人本應自發性地將全部犯罪所得繳交,始有該減刑寬 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既係於非自願下經警方查扣上開現金,且均未 陳明有何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意,此部分自應認定為被告有 犯罪所得未經繳回,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⒊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亦規定甚詳。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 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 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 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收取款 項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 偵卷第311頁,本院卷第97至108頁),應認被告就參與犯罪 組織罪與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有所自白,然因本案被告獲有3,100元之犯罪所得未繳回, 不符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僅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是依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規定被告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勞動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之工作,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且所擔任之取款車手工作,雖屬整體犯罪行為 不可或缺之一環,然非處主導、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以及被告犯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 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暨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馬來西 亞籍之外國人,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 審酌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入境我國,有卷附被告之入境資 料可查,然其甫入境不久即犯本案,對我國社會治安危害非 淺,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境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得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 廠牌IPHONE XR手機1支(顏色為銀色;手機門號不詳;IMEI 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編號3所示廠 牌IPHONE 8手機1支(顏色為黑色;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之用;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其上均蓋有偽 造之「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 姓名「黃宇翔」、姓名「鄭淑華」印文各1個),均為被告所 有並遂行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見偵卷第309至311頁,本院卷第98頁);至於附表編 號4所示偽造之公司名稱為「瑞銀台灣」、姓名為「黃宇翔 」之工作證2個,既與不詳詐欺集團用以行使詐術所使用之 取款公司名稱,以及被告於前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上所蓋用之 姓名相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1月3日職 務報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93至94頁), 已足推認係用於本案犯罪之物(僅因未及行使故僅論以偽造 特種文書罪,業如前述),因此上開所示之物品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本案 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在沒收 範圍之列,自無再另行單獨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另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姓名「黃宇翔」印章1個,應 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至於被告經扣案之附表編號6所示取 款憑證、編號7所示工作證,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本案被告所為上開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喬裝被害人之 員警所交付之現金100萬元亦經發還,此有卷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可佐(見偵卷第63頁)。而被告於警詢時業已自承詐欺集 團成員有給予其3,100元等語(見偵卷第23頁),核屬本案犯 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其餘被告經扣案之現金7,000元,遍查卷內無積 極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其上均蓋有偽造之「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姓名「黃宇翔」、姓名「鄭淑華」印文各1個)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廠牌IPHONE XR手機1支(顏色為銀色;手機門號不詳;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廠牌IPHONE 8手機1支(顏色為黑色;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偽造之公司名稱為「瑞銀台灣」、姓名為「黃宇翔」之工作證2個 5 偽造之姓名「黃宇翔」印章1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6 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均非被告本案犯作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7 「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個 8 現金新臺幣3,100元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9 現金新臺幣7,000元 非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2025-03-25

PCDM-114-金訴-451-2025032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儷錡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儷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儷錡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包含暱 稱「666」、「小刀」、「富爾世-官方顧問管家」及「陳欣 冉」與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結構性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 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工作。王儷錡參與本 案詐騙集團運作後,即與「666」、「小刀、「富爾世-官方 顧問管家」及「陳欣冉」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LINE通訊 軟體暱稱「元大證券」聯繫厲朝正再以「陳欣冉」名義向其 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然厲朝正因前已受話術所 騙察覺有異假意應允相約面交款項並報警處理後,即於113 年12月18日下午1時許,至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嘉林門市」與王儷錡見面,王儷錡為取信厲朝正出示偽 造「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蕭美婷」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以行 使,復持其先前在統一便利超商印製偽造蓋有「富爾世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及「黃亦維」與「蕭美婷」印文及其上偽簽 「蕭美婷」簽名之收據,偽造「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受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收據1紙交付予厲朝正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亦維」與 「蕭美婷」。然王儷錡於受領交付50萬元現金時,當場為埋 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二、程序事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 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證據名稱」欄所列證據,其中就被告王儷錡以外 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證據名稱」所 列證據就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儷錡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9頁、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 本院卷第79頁)。   ㈡告訴人厲朝正指訴(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2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 4頁至第28頁)。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察同意書(警卷第29頁)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0頁)  ㈥告訴人提供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1頁至第42頁 )、扣案物照片(警卷第44頁至第46頁)、被告搭乘計程車與 高鐵資料(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  ㈦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 單(偵卷第22頁)、嘉義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48號扣押物 品清單(本院卷第15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 偽造「蕭美婷」簽名之階段行為,為其偽造「富爾世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蕭美婷」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被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和「666」、「小刀」、「富爾 世-官方顧問管家」及「陳欣冉」與其他不詳成員和本案詐 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 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 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故 此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係以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 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且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 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且犯罪所得已扣案繳回 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犯罪情節較輕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另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就所 犯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因被告此部分均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 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 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中雖僅參與負責收款及上繳共犯之行為分 擔,然使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為未遂犯 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受羈押前無業與男友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與告訴人表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 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尚失之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蓋有偽造印文及簽名,且被告自承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為其所有供或預備供本案犯行 所用,依刑法第219條及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 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物品則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卷證出處 備註 1 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2頁) ②嘉義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5頁) 2 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3 IPhone SE行動電話1具 ①IMEI: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 4 印章2個 ①蕭美婷 ②王文豪 5 紅包袋1個 6 現金5300元 已繳庫

2025-03-25

CYDM-114-金訴-128-202503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沈珍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采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400號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 41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 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其是否符 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又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 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則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範 圍,自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有罪事實為準。本件刑事判決 既認定某乙犯未遂罪未造成某甲損失,則某甲請求之金額或 範圍,即未經刑事有罪判決認定為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 第503條第1項規定,刑事庭應以判決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 如將其移送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 號研討結果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 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2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 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系爭附民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6,6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 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金額,非經上開刑事有罪判決認定為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受損 害,原告提起系爭附民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 要件未合。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 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866,68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4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3-25

MLDV-114-訴-66-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子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子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子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玆檢察官檢具受刑人於民國 114年1月6日出具之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以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而向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其罪質 及犯罪情節有別,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日後復 歸社會更生、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受刑人於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中陳述「希望 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7月25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81號 113年5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81號 113年7月11日 2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26日至113年2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92號 113年7月1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92號 113年8月28日

2025-03-25

KSDM-114-聲-80-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 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代購 數位資產契約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33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述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原載:「與甲○○簽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等語, 更正為:「與甲○○簽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等語。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原載:「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等語,更正為:「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等語【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32頁)】。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33、36、38頁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於113年5月13日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 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 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詐欺 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 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第1 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科刑。  2.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①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故就詐欺 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 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 告,本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 其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  ②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⓵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 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 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 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 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 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 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 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⓶依刑法第6 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 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 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 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 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 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⓷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 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 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 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 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 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足供參考),是實務上多數 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 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 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 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可資參照)。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 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 法第7條所定平等原則之旨。  ③因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偵二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33、36、 38頁),再參以被告供稱:已拿到報酬新臺幣(下同)3750 元等語(本院卷第38頁),且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 收據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2頁),依上開關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罪所得」之說明,自得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於113年5月13日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3.是新舊法比較後,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 期徒刑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 ,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輕,較有利被告。又 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相較於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係以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 要件,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已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即無從再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 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奧特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 證據足認係未成年人)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㈢刑之減輕:  1.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 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本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 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論處,故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 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 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 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 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從事系爭詐 欺集團車手之工作,除使告訴人甲○○受有高達75萬元之財產 損害外,並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 附民移調字第74號、114年度附民字第481號調解筆錄1份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情形,暨考量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載之素行(本院卷第43至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警惕。  ㈤告訴人雖於上開調解筆錄上載稱如被告依約定給付賠償金後 ,同意給予被吿緩刑之諭知,惟被吿於113年間已因詐欺案 遭法院判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44頁),是本院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惟被 告已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調解,倘如被告日後未遵 期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作 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當應依照上 開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確實履行,切勿自誤,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8張(警卷第33頁), 其中1張係被吿為取信於告訴人、交給告訴人收執之物(警 卷第7至11頁),係被吿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 承在卷(警卷第4頁),核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何人所有,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7張, 無證據資料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 此敘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3750元(75 00000.5%=3750),已自動繳交,業如前述,自無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再按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 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由該法之修正之立法理由稱:『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 適用,但被告收取前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 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索引】: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483187號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67號卷宗【偵一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80號卷宗【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72號卷宗 【本院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80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段00巷0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懿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奧特曼」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所涉參與組織犯罪條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42號判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 項之「車手」。黃士懿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初,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甲○○佯稱:可利用美金操作之方式來節稅,並投資黃金期貨 方式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3日17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75萬 元予乙○○,乙○○則依「奧特曼」之指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自稱為外務員 ,與甲○○簽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並向甲○○收取75萬元後, 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並獲有0.5%之報酬。嗣經甲○○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81張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代購數位 資產契約1份,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宣告沒收。被告供承其犯本案獲得之報酬為3,75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NDM-113-金訴-2972-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8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廖家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至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本院卷第26至28、55、61、63頁)」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 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 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 廖家溱」工作證1張,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 開說明,係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㈡、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林正豪」、「李小姐」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婉珍」、「開盤大師-漢成」、「先進營業員NO.8」等成 年人,為3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為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 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 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林吟欣收取詐欺款項,主 觀上當知悉本案幕後為多人分工進行,則被告犯行自該當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存款憑證上偽造「先進全球證券投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負 責人「蔡馥仰」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林正豪」、「李小姐」、「李婉珍」、「開盤大師- 漢成」、「先進營業員NO.8」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本案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 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雖坦承犯行,原應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 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 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 ,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 造成金流斷點;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 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雖具 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卷第12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 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 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㈧、緩刑宣告及條件: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 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2、另為促使被告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 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期藉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發揮宣 告緩刑立意,以觀後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 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訛詐告訴人、 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 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6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 編號2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因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 庸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因本案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交通、待命費用、餐費等語(本院卷第27頁),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其中5,500元業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4,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5萬元業已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22頁),即無宣告 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紫色行動電話1具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存款憑證各1張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本案詐欺犯行之物。 3 現金5,500元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4 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5 現金5萬元 業已發還告訴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489號   被   告 廖家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廖家溱自民國114年1月上旬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正豪」、「李小姐」等 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婉珍」、「開盤 大師-漢成」、「先進營業員NO.8」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 年10月中旬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 傳送訊息與林吟欣,佯稱:可依指示下載「PGIA」應用程式 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吟欣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轉帳 至「李婉珍」等人指定之收款帳戶,或當面交付由「李婉珍 」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廖家溱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廖家溱先依 指示,印製「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營 業員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收據) ,再於114年1月13日8時3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路易莎土城青雲門市,向林吟欣收取304萬8,416元款項 ,並於取款過程中向林吟欣出示本案工作證,且交付本案收 據予林吟欣加以取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與特種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林吟欣,然因林吟欣前已察覺有異,且通 知警方到場處理,廖家溱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 。 二、案經林吟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家溱於警詢、偵查及聲請羈押訊問程序中之供述 1、被告自114年1月上旬起,依「林正豪」、「李小姐」等人指示,從事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於114年1月13日8時33分許,在路易莎土城青雲門市,向告訴人收取304萬8,416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向告訴人出示本案工作證,且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然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吟欣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自113年10月中旬起,經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轉帳至「李婉珍」等人指定之收款帳戶,或當面交付由「李婉珍」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於114年1月13日8時33分許,在路易莎土城青雲門市,向告訴人收取304萬8,416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向告訴人出示本案工作證,且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然因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且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被告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本案收據與本案工作證照片 被告於114年1月13日8時33分許,在路易莎土城青雲門市,向告訴人收取304萬8,416元款項,並於取款過程中向告訴人出示本案工作證,且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然因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且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被告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之事實。 4 被告扣案手機中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自114年1月上旬起,依「林正豪」、「李小姐」等人指示,從事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 印製本案工作證與本案收據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與上開 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 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 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至被告之扣案手機,為其 所有且用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詐騙金額達304萬8,416元,雖幸因被告當 場為警查獲而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然仍致生告訴人 身心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 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未遂行為,亦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嫌,惟查 : (一)按洗錢防制法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及促進 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 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並 擴大處罰未遂犯,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第14條、第 15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又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 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 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 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 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 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 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 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 、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 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 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 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 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 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 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 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 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 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往案發地點取款前,告訴人已因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致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取款過程中,旋經現場埋 伏員警查獲而未果,故未取得告訴人款項,是被告既尚未將 該等不法所得置於支配下即為警查獲,則其等於本案所為難 認業已產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 自難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是無從以該等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 公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PCDM-114-訴-140-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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