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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126號、113年度偵字第319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8至9月間之不詳時間加入「一頁孤舟」、 「李志雄」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丁○○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因其加入該集團之詐欺行為,先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797號提起公訴,並繫屬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064號審理中,非本 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 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丁○○並與「一頁孤舟」、「李志雄」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共同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LINE暱稱「鄭弘儀」、「劉雅琪」、「瞳彩營業員」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以假投資手法詐 欺甲○○,致其陷於錯誤,約定面交款項。丁○○遂依「李志雄 」之指示,先列印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以不詳 方式偽造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並於113 年10月7日12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南科贊美酒 店前,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並將「現金收 款收據」交付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瞳彩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甲○○。丁○○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再依「李志雄 」之指示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足認其為未 成年),以此方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並掩飾其來源。  ㈡由LINE暱稱「張國煒」、「吳雅琪」、「鴻橋國際營業員」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以假投資手 法詐欺乙○○,致其陷於錯誤,然因其前已多次面交款項而察 覺有異而報警,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款 項。丁○○並依「李志雄」之指示,先列印偽造之「鴻橋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以不詳方式偽造 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黃秋蓮」印 文1枚),並持偽造之「外派經理丁○○」工作證,於113年10 月7日14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柳營代天院 ,向乙○○出示上開工作證,欲向甲○○收取90萬元,並將上開 存款憑證交付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鴻橋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黃秋蓮」、乙○○。迨乙○○交付現金2,000 元及假鈔1袋時,丁○○即為警逮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 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甲○○、乙○○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718873號卷【 下稱警一卷】第3至11頁,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30641996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至1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193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3至46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12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 至13、25至32、91至94頁,本院卷第37至41、83至10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警一卷第39至48頁,警二卷第71至79、81至83頁),並有 監視器影像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金收款收據影本、告訴人甲○○提出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扣案手機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乙○○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 可稽(見警一卷第13至15、57至61、67、69至125頁,警二 卷第21、23、25、27至31、35至36、37、39至45、47至53、 89至9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交付告訴人甲○○之「現金收款收據」上所偽造「瞳彩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交付告訴人乙○○之「鴻橋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所偽造「黃秋蓮」印文 1枚、「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均為各該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藉由「一頁孤舟」與「李志雄」取得聯繫後,就事實欄 一、㈠部分,先由「鄭弘儀」、「劉雅琪」、「瞳彩營業員 」向告訴人甲○○施詐後,被告復依「李志雄」指示前向告訴 人甲○○收款,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事實欄一、 ㈡部分,先由「張國煒」、「吳雅琪」、「鴻橋國際營業員 」向告訴人乙○○施詐後,被告復依「李志雄」指示前向告訴 人乙○○收款。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與「一頁孤舟」 、「李志雄」、「鄭弘儀」、「劉雅琪」、「瞳彩營業員」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與「一 頁孤舟」、「李志雄」、「張國煒」、「吳雅琪」、「鴻橋 國際營業員」間,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 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 、㈡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行為亦有部分重疊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⒌被告先後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⒍公訴意旨雖僅於證據欄引用存款憑證收據等件作為證據,而 就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漏未敘及被告持偽造之「 現金收款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亦未論及刑法第216 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被告事實欄一、㈡之犯行, 漏未敘及被告持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及出示偽造之「外派經理丁○○」工作證以向告訴人 行使之事實,亦未論及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然被告此部 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罪,均分別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向被告諭 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被告對此部 分犯行亦坦承不諱,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㈡量刑  ⒈刑之加重:   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7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定,於113年4月11日執行完畢 紀錄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 表、臺灣高等法院(起訴書誤繕為本院,應予更正)112年 度聲字第3172號刑事裁定為證。經查,被告有檢察官前所主 張之前案紀錄,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 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然查被告 前案所犯係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其犯罪手段、法益侵害結果嚴重性,與本案被告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向並轉交上手之情節並非一致,自 不能一概而論,被告就本案是否基於特別惡性或前之刑罰對 被告反應力均屬薄弱尚有疑義,自難單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或無實質記載犯行之定應 執行刑裁定,遽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應按上開規定予以加重 。然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 指明。   ⒉刑之減輕: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 罪事實,且被告自陳約定報酬每件1萬元,係於當日最後一 筆收取之款項中抽取,然因為警逮捕,是本案113年10月7日 所為2次犯行均未領得報酬等語(見偵二卷第92頁,本院卷 第39頁),而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 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均依 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就事實欄一、㈡犯行,業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⑶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雖分別已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被告 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罪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交問 題,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之洗 錢犯行均合乎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是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⒊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 能力,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參加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告訴人甲○○交付款項再轉交詐欺 集團上游,造成其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 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其求償及追索 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另於收取告訴人乙○○款項時,幸因在 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洗錢均未遂,被告本案犯行 均對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危害非輕,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且於113年9月12日亦因同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犯行遭警逮捕後,旋為本案犯行等情,經被告供述在卷, 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97號起訴書在卷 可稽(見偵二卷第99至104頁,本院卷第38至40頁),足認 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 色深淺等參與程度,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查及審 理時就洗錢、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為自白,合乎洗錢 防制法減刑之規定,及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其自陳之 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⒋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事實 欄一、㈠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事實欄一、㈡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 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均無再併科洗錢罰金 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所犯本案上開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 本案外,另涉犯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案之數罪,日後有與他案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待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為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 ,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 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附表編號1、2至5之 扣案物,分別係被告事實欄一、㈠及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 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7至9頁,警二卷第6頁),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 ,均諭知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 「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附表編號3「鴻橋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黃秋蓮」印文1枚,因上開偽造 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至扣案附表編號8至9之扣案物,依各收據及工作上印 製之內容,均不足以認定與本案2次犯行有關,是無從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告訴人甲○○因詐欺交付之款項30萬元,並無證據證 明全然為被告所持有,至告訴人乙○○因詐欺交付之2,000元 真鈔(即附表編號6之扣案物)及假鈔1袋,真鈔部分業經合 法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警二卷 第87頁),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現金2,30 0元,無證據認定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依卷內現存證據 ,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業如前述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含偽造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張 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 2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丁○○工作證1張 被告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物 3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黃秋蓮」印文1枚)1張 4 三星手機(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5 印章、印泥各1個 6 現金新臺幣2,000元 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乙○○ 7 現金新臺幣2,300元 無證據認定為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8 工作證12張 無證據認定為被告本案2次犯行所用之物 9 空白收據1本

2025-01-07

TNDM-113-金訴-2686-2025010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國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3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審金訴字第9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國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 貳年。 附表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鍾國瑩與身分不詳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林思涵」等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卓群佯稱:可透過 將投資款交由群組指派之收款營業員,以此投資當沖股票獲 利云云,使張卓群因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3月1日9時5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4張卓群住處,欲將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交由詐騙集團所指派之鍾國瑩時,當場 為埋伏員警查獲,鍾國瑩因而取款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國瑩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卓群於警詢之證述。  ㈢對話紀錄截圖。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暱稱「路遙知馬力」、「 林思涵」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 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 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詐欺 犯行,且於審判中繳回歷次車手工作犯罪所得25,000元,符 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 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並未實際自被害人處取得贓 款,行為尚屬未遂,亦與被害人張卓群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 ,並主動繳回歷次車手工作犯罪所得25,000元;並考量被告 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 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復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以上犯罪事實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⑴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⑵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⑶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是於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被害人 張卓群收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等情,已詳述如前,是 以本案詐欺集團尚未因上述詐騙手段,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款項,故而本案並無上述所謂因「特定犯罪而取得或 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更遑論本案會有洗錢 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且依檢察官起訴所 舉各項證據也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既不能 證明被告涉犯洗錢罪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事 實若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六、沒收    ㈠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都是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向被 害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均是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 預備之物;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已經被 告陳明在卷,並有相關對話內容截圖在卷為憑,足見此支手 機是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用,自屬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因已附隨於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 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不詳印文之可能性, 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歷次車手工作獲得報酬 總共為25,000元,此25,0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已 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回,有本院113年贓字第41號收據及(11 3)院總管字第1715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為憑,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 1張 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 3張 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保管單 4張 偽造之「松誠證券」印文1枚 4 現金收款收據 4張 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5 操作契約書 4張 偽造之「謝劍平」、「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花敏華」印文1枚 6 工作證 2張 「勝凱國際」、「鐘國瑩」 7 工作證 1張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鐘國瑩」 8 三星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025-01-06

KSDM-113-金簡-1023-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6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清慧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23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劉清慧因其已故胞兄劉邦盛 遭好友即被告林秉燊於民國112年1月26日0時58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號住處房間內,竊取三星手機1支,因該案已 判決確定,並未諭知沒收,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裁判由 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即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 如案經判決確定,已移由檢察官執行者,性質上該裁判(包 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即無由法院執行可言,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 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 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倘向法院聲請發還, 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三、查被告林秉燊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2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113年1月9日確定,且於同 年3月5日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案件進行簿登載畫面列印各1份在 卷為憑。是上開案件既已判決確定脫離法院繫屬,全案卷證 亦已送檢察官執行,揆諸上開說明,有關發還扣押物事宜, 本院即無從辦理,應另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 理。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即非適法,本院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PCDM-113-聲-4662-202412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有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 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壹張、工作證貳張及三星手機壹支均沒收 。   事 實 余有志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琳」、「陳琳舅舅」、「厚德載 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3年7月 間,向林宜萱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宜萱陷於錯誤,同意 交付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作為投資款項。余有志並於113年10 月21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列印「東益投資」存款憑證1張 、工作證2張,又在存款憑證簽署姓名,再於113年11月7日18時2 0分,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向林宜萱收取170萬元 ,並出示存款憑證、工作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東益投資 」,又林宜萱早已識破詐術,與警方聯繫後,由警方當場逮捕余 有志而未遂。   理 由 一、被告余有志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44頁至 第48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8頁至第49頁),與告 訴人林宜萱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並有現場照片、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第27頁正背面、第29 頁正背面、第32頁至第34頁背面)與扣案存款憑證、工作證 及手機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 ,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 ,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是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是介紹工作的 書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被告使用的工作證2張,確實是屬於「特種文書」 。   2.被告主觀上是為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才與告訴人接觸,如 果告訴人未及時察覺被詐騙的話,只要被告與告訴人接觸 ,告訴人就會將款項交付被告收受,這時候將對洗錢防制 法所要防範及制止詐欺犯罪所得被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益 產生直接危害,尤其被告同意代替詐騙集團成員出面向告 訴人取款,本來就有助於詐騙集團成員隱身於幕後享受犯 罪所得(被告自己就是一種人頭),所以被告依指示出面 與告訴人交涉,想要達成收取款項目的的客觀行為,即屬 於洗錢行為的「著手」。   3.又被告與多個Line暱稱接觸,交談的過程中應該非常清楚 詐欺取財行為包括自己是三個人以上的分工合作(偵卷第 46頁)。   4.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5.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法條漏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將洗 錢未遂罪誤載為洗錢既遂罪,都已經經過檢察官於準備程 序當庭更正(本院卷第40頁)。   6.詐騙集團成員未經過「東益投資」的同意,使用「東益投 資」及代表人印文製作存款憑證,並指示被告列印後,再 簽署自己的姓名,一連串偽造印文的行為,屬於偽造私文 書的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 ,應該分別被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高度 行為吸收,都不再另外論罪。 (二)被告與「陳琳」、「陳琳舅舅」、「厚德載物」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聯繫、施用詐術、取款的工 作,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告訴 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    被告按照「厚德載物」的指示,攜帶存款憑證、工作證, 抵達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存款憑證、工作證,目的是 為了向告訴人收取170萬元,屬於詐欺犯罪的分工行為, 更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的部分行為,具有行 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 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  (四)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行為,屬於未遂犯,所造 成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按照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的減刑事由,在 沒有犯罪所得的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 」的問題,解釋上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適 用該規定。   ⑵被告因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並沒有犯罪所得 ,又被告於偵查、審理自白犯行,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3.因為被告有多數可以減輕處罰規定的適用,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4.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及洗錢未 遂部分,都應該於量刑時加以考慮: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都自白洗錢罪的犯行 ,又被告洗錢未遂,不存在需要自動繳交的所得財物,所 以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的減刑規定,可 是想像競合後,較輕之罪(即洗錢未遂罪)已被較重之罪 (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涵蓋,形同不存在 ,而且洗錢未遂罪的最輕法定刑並未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的最輕法定刑,應該沒有必要再援引該規 定減輕被告的處罰,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 被告自白洗錢罪犯行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至於洗錢未遂罪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規定 的部分,同樣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進行考慮即可。  (五)量刑:      1.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貪圖詐騙集團承諾給付的報酬 (日薪5,000元),同意為詐騙集團出面收取款項,與詐 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 並製造金流斷點,還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的方 法,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告訴人及時察覺,被告未成 功取款(預計收款170萬元),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自白洗錢罪),態度良好,節省相當程度的司法資源。   2.一併考量被告雖然沒有前科,但是本案羈押移審後,經法 官諭知限制住居後將被告釋放,被告卻在短短9天後,再 次擔任詐騙集團的車手工作遭到逮捕,並被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收押,反覆涉入詐欺犯罪,守法意識薄弱,無視刑事 法律規定,顯然不知悔改,主觀惡性重大,即便是未遂犯 行,也不應該輕縱被告的行為,否則被告將不會深刻記取 教訓。又被告於審理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被羈押 前從事下水道工程,月薪約2至3萬元,與老闆同住,需要 扶養母親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在整個 犯罪流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是屬於詐騙集團的 核心成員,尚未獲得報酬即被警方逮捕,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的說明:     (一)犯罪所用之物:   1.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明 文規定。   2.扣案「東益投資」存款憑證1張、工作證2張,屬於被告犯 罪使用的工具(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又扣案三星手 機1支,為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的手機,也是犯罪所 用之物(本院卷第48頁),因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二)至於扣案「東益投資」存款憑證上偽造的相關印文(本院 卷第63頁),原本應該依據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但因為存款憑證本體可以完整地被法院宣告沒收,上面的 印文已經被包含在內,也不能繼續存在,不需要再特別針 對該印文進行沒收宣告。 (三)又被告雖然於偵查供稱:目前為止我獲利2萬元等語(偵 卷第9頁背面),但那是被告其他取款行為所對應的報酬 ,與本案無關,無法在本案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此外, 被告於偵查、審理供稱:被扣到2萬4,800元是我另外工作 的薪水,OPPO手機沒有拿來打給詐騙集團,被扣到的識別 證也只有使用2張等語(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41頁、第4 8頁),足以認為扣案2萬4,800元、其他識別證共11張及O PPO手機1支,都與本案無關,應該由檢察官另外進行處理 比較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PCDM-113-金訴-2436-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宏祥 陳冠豪 劉彥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朱宏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二至 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二、陳冠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三、劉彥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附表一編號14身分證號欄「 Z000000000」更正為「SB00000000(居留證號)」;附件附 表一編號57姓名欄、附表二編號67所有人欄「胡氏玉豔」均 更正為「胡氏玉艷」。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宏祥、陳冠豪、劉彥成(下合稱被告三人,單指其 一,逕稱其姓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 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三人於民國113年7月28日、同年月30日為警查 獲時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並藉此 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犯 ,各僅成立一罪。被告三人所犯上揭三罪,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不思循正途獲取財 務,共同經營簽賭站而藉此牟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 心理,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 告三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朱宏祥有賭博案件之犯罪 紀錄,陳冠豪在本案不久前曾因賭博案件於113年4月21日遭 警查獲,劉彥成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2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陳冠豪)各1份附卷可參。復斟酌被告三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參與程度、分工 情形、所得利益。兼衡被告三人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附件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為朱宏祥所有,供其犯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朱宏祥於警詢供述在卷(警卷第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聲請沒收附件附表二編號8所示朱宏 祥所有三星手機1支,惟經警方檢視該手機,未發現涉嫌賭 博案相關事證,員警已於113年7月31日將該手機發還朱宏祥 ,有偵查佐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佐(偵 卷第41、42頁)。卷內既無證據足認該手機與本案相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三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朱宏祥新臺幣(下同)3,000元、 陳冠豪1,000元、劉彥成500元,業經被告三人於偵查中供述 在卷(偵卷第20、25頁背面)。朱宏祥之現金業經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其中3,000元;陳冠豪 、劉彥成部分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之。  ㈣至於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NDM-113-簡-3900-202412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38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沈君祥 高翊涵 被 告 瞿晴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21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21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333元,及自民國113 年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5 頁)。嗣於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811元,及自113年 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 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 司)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之電信門號,並簽立申請書(下 合稱系爭契約)。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及小額代收 服務費用,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小額代收服 務費用及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款等合計112,811元,經原告 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償,而遠傳公司 已於113年1月4日將被告就上開門號所積欠遠傳公司之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將上開債 權讓與通知被告,是利息起算日即應以上開債權之受讓日 為基準。 (二)又如附表所示之電信門號有搭配電子產品,如門號000000 0000號搭配智慧手錶及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 AppleiPhoneXR手機,故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款之數額並無 過高之情事。再者,電信費如第1個月未繳,會先進行催 繳,第2個月未繳則會暫停撥號功能,僅能接通來電,須 至第3個月未繳,才會停止所有服務,被告抗辯某一個月 電信費未繳之後,就會停止提供任何服務等語,非屬事實 ,被告仍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小額代收服務費用 及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款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2,811元,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當初違反系爭契約時,其有跟遠傳公司聯絡 ,遠傳公司人員有向其表示每個月到門市繳約4,000元,遠 傳公司便不會將債權外賣,其並有至遠傳門市以現金繳款, 連續繳12個月,但未索取任何單據;智慧手錶市價才3,000 元至4,000元左右,且當時續約並非最新款產品,其就如附 表所示之電信門號所生之電信費用均有繳納一段時間,所搭 配的手機商品都是自用或交給家人使用,並未出售,且遠傳 公司在某一個月電信費未繳之後,就會停止提供任何服務, 其為何要再繳之後的電信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向遠傳公司申請如附表所示之電信門號,惟於系爭 契約尚未屆滿前即未再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小額 代收服務費用及專案補貼款。遠傳公司業已將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收件地 址為被告戶籍址)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掛號收件回 執、債權移轉通知暨法訴前催告、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 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續約服 務申請書、綜合帳單等在卷可憑(司促卷第7至21、25至8 9頁、本院卷第51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經查,門號0000000000號積欠附表編號19至23所示之電信 費、friDay服務及小額代收服務費用、門號0000000000號 積欠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之電信費、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積欠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電信費、門號00000 00000號積欠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電信費、門號000000000 0號積欠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電信費及小額代收服務費用 ,業經原告提出綜合帳單為證(司促卷第45至53、55至63 、65至73、75至79、81至89頁),經核與原告請求之電信 費、friDay服務及小額代收服務費用數額相符,故原告請 求被告此部分費用合計31,7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屬有據。至被告抗辯遠傳公司人員有向其表示每個月到門 市繳4,000元,便不會將債權外賣,且其僅一個月電信費 未繳後,遠傳公司即停止提供任何服務,其毋須給付之後 之電信費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遠傳公司同意不將電信費 等債權讓與第三人之證據,且原告業已提出上開債權讓與 證明書為證,堪認遠傳公司已將對被告之電信債權讓與原 告,且亦無遠傳公司在第2個月後即停止提供電信服務之 證據,是被告上開抗辯,均難認可採。 (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 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經查:   ⒈門號0000000000號合約期間為3年,每月應繳電信費為1,39 9元,無預繳金,專案補貼款為22,000元(按日遞減)、 電信優惠補貼款為每月250元,並依違約時已享有優惠期 間計算(按日遞減),專案手機為iPhoneXR64G黑(專案 價NT$4,900),而被告履行合約天數為179日,未履約天 數為917日,有上開申請書及履約期間表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29頁),並參酌前開手機之定價為26,900元,亦有手 機列印資料可憑(本院卷第53至54頁),暨如被告有按月 繳納月租費1,399元,遠傳公司所得獲得之履約利益,認 原告依被告未履約期間計算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9,637 元(計算式:18,407+1,230=19,637,同上頁),尚屬過 高,應酌減至15,000元,始為適當。   ⒉門號0000000000號合約期間為3年,每月應繳電信費為1,39 9元,無預繳金,專案補貼款為22,000元(按日遞減)、 電信優惠補貼款為每月250元,並依違約時已享有優惠期 間計算(按日遞減),專案手機為iPhoneXR64G黑(專案 價NT$8,300),而被告履行合約天數為119日,未履約天 數為977日,有上開申請書及履約期間表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31頁),並參酌前開手機之定價,暨如被告有按月繳 納月租費1,399元,遠傳公司所得獲得之履約利益,認原 告依被告未履約期間計算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482元 (計算式:19,611+871=20,482,同上頁),並未過高, 應屬適當。   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部分,原告主張有分別搭 配平板、OPPOax7手機,然依原告提出之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其上並未記載所搭配之專案手 機或電信商品,且未記載合約期間、專案補償款之計算方 式及有無預繳,參照綜合帳單所載,亦僅顯示門號000000 0000號有搭配平板,故本院參照上情,認原告分別請求5, 418元、8,867元之違約金,均屬過高,應酌減至3,000元 、2,000元,始為妥適。   ⒋門號0000000000號合約期間為30個月,每月應繳電信費為1 ,388元,無預繳金,專案補貼款為20,000元(按日遞減) 、電信優惠補貼款為每月250元,並依違約時已享有優惠 期間計算,專案手機為iPhoneXR64G黑(專案價NT$7,888 ),而被告履行合約天數為363日,未履約天數為549日, 有上開申請書及履約期間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 並參酌前開手機之定價,暨如被告有按月繳納月租費1,38 8元,遠傳公司所得獲得之履約利益,認原告依被告未履 約期間計算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3,836元,尚屬過高, 應酌減至10,000元,始為適當。   ⒌門號0000000000號合約期間為30個月,每月應繳電信費為9 99元,無預繳金,專案補貼款為12,000元(按日遞減)、 電信優惠補貼款為每月250元,並依違約時已享有優惠期 間計算,及friDay影音專案補貼款1,000元(按日遞減) ,專案手機為SamsungGALAXYA70(專案價NT$3,990),而 被告履行合約天數為167日,未履約天數為748日,有上開 申請書及履約期間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並參酌 前開手機之定價為13,990元,亦有手機列印資料可憑(本 院卷第57頁),暨如被告有按月繳納月租費999元,遠傳 公司所得獲得之履約利益,認原告依被告未履約期間計算 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001元,並未過高,尚屬適當。 (四)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4,211元(計算式: 31,728+15,000+20,482+3,000+2,000+10,000+12,001=94, 211)。又原告就本件電信費用固請求被告給付自債權讓 與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該日期 已為合法催告之證據,而原告係以債權移轉通知暨法訴前 催告通知被告應於5日內繳清欠費,經於113年6月27日合 法送達(司促卷第19頁),而被告迄未繳納,即應自113 年7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4,211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新臺幣、本院卷第45頁): 編號 電信門號 電信費 小額代收服務費用、friDay服務 補貼款 小計(電信費+小額代收+friDay服務+補貼款)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0000000000 1,399元 289元 1,688元 2 1,399元 289元 1,688元 3 1,399元 289元 1,688元 4 1,399元 289元 1,688元 5 902.58元 19,823元 20,726元 合計27,478元 6 0000000000 1,399元 21,138元 22,537元 7 1,399元 1,399元 8 902.58元 903元 合計24,839元 9 0000000000 1,698元 5,418元 7,116元 合計7,116元 10 0000000000 1,698元 7,050元 8,748元 11 1,698元 1,817元 3,515元 12 1,698元 1,698元 13 1,041元 1,041元 合計15,002元 14 0000000000 1,388元 12,039元 13,427元 15 1,388元 1,797元 3,185元 16 1,388元 1,388元 17 1,388元 1,388元 18 846.45元 846元 合計20,234元 19 0000000000 999元 371元 1,370元 20 999元 398元 1,397元 21 999元 398元 1,397元 22 999元 398元 1,397元 23 580.06元 12,001元 12,581元 合計18,142元 總計:112,811元

2024-12-31

TNEV-113-南簡-153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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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及三星牌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國順不思循正道獲取 所需,貪圖一己之私,利用告訴人邱相堯所駕駛車輛車門未 上鎖之機會,徒手竊取告訴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情節,兼衡其前有同類竊 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 情形、患有思覺失調症之身體健康狀況(見偵卷第7頁), 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三星牌手 機1支(價值2萬元),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 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其餘竊得之物,既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70號   被   告 鄭國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              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0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順於民國113年7月4日中午12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0路000號前,見邱相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營業 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邱相堯所有之黑 色斜背包1個(內有1個長夾、1個短夾、1支三星手機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2萬元、1顆印鑑及1本存摺)得手後,將短 夾內之現金2000元及手機取走,剩餘物品則隨手丟棄在李郡 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上。嗣邱相 堯返回車內發覺上開黑色斜背包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邱相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邱相堯、證人李郡源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除已發還予告訴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TYDM-113-桃簡-2344-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長遠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治豪 指定辯護人 謝殷倩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雅妍(原名洪雅琴)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意堂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可潔 選任辯護人 何佳宜律師 郭祐舜律師 被 告 邵鑾卿 選任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5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32號、第233號、 第327號、第411號、第429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876至1588 0號、第16350至16353號、第18616至18619號、第19350號;追加 起訴<偵查案號詳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暨移送併案審理<偵 查案號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提起上訴,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等併案審理<偵查案號詳如附表二編號26至30所示>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林意堂、陳可潔有罪 部分撤銷。 二、李長遠犯如附表十七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十七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新臺幣捌萬陸仟 元及附表十六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玖拾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追徵其價額。 三、翁治豪犯如附表十八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十八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新臺幣壹拾叁萬 捌仟叁佰叁拾元及附表十六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洪雅妍犯如附表十九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十九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十六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五、林意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六、陳可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七、其他上訴駁回(即邵鑾卿無罪部分)。   事 實 一、李長遠與已成年之余明志(未據檢察官處理)有金錢借貸關 係,因余明志一時無法清償積欠李長遠之債務,遂向李長遠 介紹大陸地區之王運深(未據檢察官處理)認識。李長遠與 王運深聯絡後,得知王運深、余明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李長遠不思遠離,仍希冀藉著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獲取 利益,以抵扣余明志所積欠之債務,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前 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1月初起,李長遠 以其所有之手機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門號0000000000 )與王運深聯絡,提供下列帳戶資料,並以前開手機之微信 傳送給王運深,供本案詐騙集團運作使用。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在取得李長遠所傳送之帳戶資料後,先詐騙被害人,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李長遠所提供之帳戶(相關告 訴人、詐欺事實、匯款/存入帳戶、贓款流向、證據出處等 ,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再由王運深聯絡李長遠,指示李長 遠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新臺幣,透過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之人(詳如後述)換匯成人民幣,轉匯至王運深所指定之大 陸地區帳戶,李長遠並從中獲取匯回金額之3%報酬。李長遠 所提供之帳戶,如下列所述:  ㈠以陳可潔之名義設立商號,並以該商號申辦帳戶,分別為: 星創科技企業社之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為00000000 000)帳戶(下稱星創一銀帳戶)、環亞國際貿易商行之華 南銀行西門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環亞 華南帳戶)、北海道極品商行之華南銀行西門分行(帳號為 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北海道華南帳戶)。  ㈡林意堂個人在台中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個人帳戶(帳號為00000 0000000,下稱林意堂台中帳戶);另以林意堂之名義設立 商號,並以該商號申辦帳戶,分別為:神羅科技企業社之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神羅 科技林意堂上海帳戶)、神羅國際貿易商行之新光商業銀行 西門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神羅國際林 意堂新光帳戶)、加拉達工程行之台中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帳號為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加拉達林意堂台中帳戶) 。  ㈢以黃建誠(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之名義設立商號,並以 該商號申辦帳戶,分別為:富士達水電工程行之新光商業銀 行城內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富士達新 光帳戶)、新亞羅德貿易商行之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 號為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新亞羅德華南帳戶)、明日 科技企業社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為00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明日上海帳戶)。  ㈣雙華祥(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萬 華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雙華祥永豐帳 戶)。  ㈤洪雅妍(原名洪雅琴,以下以洪雅妍稱之)所申辦之華南商 業銀行積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洪雅妍 華南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洪雅妍富邦帳戶)。  ㈥關伽葦(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汐止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關伽葦中信 帳戶)。 二、翁治豪、洪雅妍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可知 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現今社會上層出 不窮之詐騙集團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等情,翁治豪 可以預見其為他人蒐購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帳 戶資料),並代為提供洪雅妍所申辦帳戶之帳號予他人,再 轉交提領之款項;洪雅妍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帳號提供 予翁治豪,由其轉交予他人使用,再為他人提領款項等作為 ,均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其等二人亦可預見該等 帳戶資料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向被 害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人頭 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復趁被害人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 前之空檔期間,或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由提供帳戶 之洪雅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經由翁治豪轉交予他人,以確 保詐欺犯罪所得,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 帳戶、著手前揭提領款項之行為,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 之實行。惟翁治豪於109年3月下旬、4月上旬,已預見李長 遠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運作,亟需人頭帳戶供本案詐騙集 團使用,即應李長遠之邀,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前開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 同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 價,販售關伽葦之中信帳戶及雙華祥之永豐帳戶供李長遠使 用。之後,翁治豪更於109年4月初,應李長遠之託,以博奕 公司會員儲值賭博,代收會員儲值金,保證金流乾淨,提供 帳戶及幫忙提領款項者可獲得匯入帳戶金額的1.5%作為報酬 云云,請翁治豪提供人頭帳戶。而翁治豪因積欠洪雅妍甚多 債務未還,為求牟利還債,轉而向洪雅妍提出並獲應允。洪 雅妍、翁治豪依前開所述,主觀上應已知悉李長遠及前開所 稱「博奕公司」可能為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欺取財,而具牟 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於詐得財物後 即進行分層轉交,阻斷偵查機關追查,故需在外徵集金融帳 戶及提款車手來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仍基於縱使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洪雅妍將其所申辦之洪雅妍華南帳戶、 洪雅妍富邦帳戶之帳號,經由翁治豪轉交予李長遠,李長遠 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將洪雅妍華南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 王運深支配使用,李長遠另將洪雅妍富邦帳戶之帳戶資料則 留為第二層轉匯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該等帳戶分別 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本案詐騙集團 指定之帳戶。王運深再透過李長遠聯絡翁治豪轉知洪雅妍, 由洪雅妍領取自己華南銀行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再將領得 之款項經翁治豪輾轉交予李長遠,再由李長遠以地下匯兌方 式,轉匯人民幣至王運深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幣帳戶,而 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與翁治豪有關之告訴人、詐欺事實、匯款/存入帳 戶、贓款流向等,有附表三編號9、13、15、38至44所示; 與洪雅妍有關之告訴人、詐欺事實、匯款/存入帳戶、贓款 流向等,除有附表三編號9、13、15、38至40、42至44所示 外,尚詳如附表四所示;另與翁治豪有關,而未在洪雅妍之 犯意聯絡範圍,為附表三編號41。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犯行, 有關李長遠、翁治豪部分均未據檢察官起訴),翁治豪與洪 雅妍可依其提領金額獲得匯入洪雅妍帳戶金額1.5%之報酬。   三、林意堂、陳可潔雖得預見其等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 使用,在供他人使用期間自己毫無管控與追蹤之作為,該帳 戶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而他人提領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為圖得李長遠所答應之報酬,其等二人所申 辦之帳戶縱使經用以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亦不違其 等之本意,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自109年2月起,林意堂除提供其個人所申辦之林意堂台中 帳戶外,尚應李長遠邀請一起做生意為由,而以其自己之名 義設立神羅科技企業社、神羅國際貿易商行、加拉達工程行 等商號,並以該商號申辦帳戶,包括:神羅科技林意堂上海 帳戶、神羅國際林意堂新光帳戶、加拉達林意堂台中帳戶後 ,將該等帳戶資料全數交由李長遠使用;陳可潔則因亟需用 錢,即應李長遠之邀,由李長遠支付報酬,以其自己之名義 設立星創科技企業社、環亞國際貿易商行、北海道極品商行 等商號,並以該商號申辦帳戶,包括星創一銀帳戶、環亞華 南帳戶、北海道華南帳戶,復將該等帳戶資料全數交由李長 遠使用,陳可潔因此共從李長遠處取得新臺幣(下同)3千 元,另經由不知情之葉鈺綺(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處 取得李長遠所轉交之3萬元報酬,林意堂前後自李長遠處共 獲取3萬元之報酬。李長遠在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隨即將 前開帳戶之帳號轉交王運深支配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洗錢犯意,以該等帳戶分別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入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王運深再透過李 長遠領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將領得之款項以地下匯兌 方式,轉匯人民幣至王運深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幣帳戶, 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與林意堂有關之告訴人/被害人、詐欺事實、匯 款/存入帳戶、贓款流向等,除有附表三編號1至4、6至8、1 5至17、19至21、23至28、32至37、42外,尚如附表五所示 ;與陳可潔有關之告訴人、詐欺事實、匯款/存入帳戶、贓 款流向等,除有附表三編號2、4、5至7、10、14、18、19、 22、23、26、27、29、30至34、37外,尚如附表六所示)。 四、嗣經警先後於109年9月9日搜索扣押李長遠所有、用以聯絡 本案詐騙集團王運深之IphoneXR手機1支(黑色,IMEI: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S IM卡1張)、用以點數詐騙所得現鈔之點鈔機1台;109年10 月29日搜索扣押翁治豪所有、用以聯絡李長遠之三星手機1 支(Galaxy Z Fold2,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為00 00000000之SIM卡1張);109年10月29日搜索扣押洪雅妍所 有、用以聯絡翁治豪之real me X50手機1支(IMEI: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 卡1張)等物(詳如附表十六所示)。 五、案經附表三、四、五、六所示之告訴人提起告訴(附表五編 號1除外),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追加 起訴、如附表二所示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將原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修正為「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一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二項)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三項)」本案檢 察官及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林意堂及陳可潔分別就原 審判決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112年2月22日士院鳴刑義109 金訴225字第1120203978號函及其上本院戳章可稽(參本院 卷一第3頁),是本案係於新法施行後始繫屬於本院之案件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依上開新修正規定,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該判決之 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 而言。再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亦指 出:「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 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 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 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 」因此,倘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而於第二審法院審理期間,以被告另有犯罪事實,與起訴 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案審理,且經第二 審法院是認,此際已然影響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或 兼含沒收)範圍與科刑時審酌事項,則第二審法院審理範圍 即應包括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與併案審 理部分之犯罪事實。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除就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被告邵 鑾卿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外,且就上訴人即被告李長遠、翁治 豪、洪雅妍、林意堂、陳可潔經原審判處有罪部分,僅就科 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8頁),而李 長遠(見本院卷一第239、287至288頁;本院卷二第37至38 頁)、陳可潔(本院卷一第287頁;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 亦均只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洪雅妍(見本院卷一第267、2 71頁;本院卷三第197頁)、林意堂(見本院卷一第275頁; 本院卷二第38、379頁)對原審判決其等有罪部分全部上訴 後,嗣撤回犯罪事實部分(見本院卷三第274、381、383頁 ),僅爭執科刑與沒收部分,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就李長遠、洪雅妍、林意堂、陳可潔(下稱 李長遠等四人),原只需要審理科刑(指李長遠、陳可潔部 分)或兼及沒收部分(指洪雅妍、林意堂部分)即可。惟因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如附表二編號26至30所示之併辦 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並認其中編號27至30所涉 之部分被害人被害事實部分與起訴、追加起訴部分有事實上 、實質上一罪關係(詳附表丁所載),揆諸前揭說明,發生 上訴範圍擴張之效果。基此,本院應就李長遠等四人之犯罪 事實、科刑及沒收部分一併審酌,從而,李長遠、陳可潔未 就犯罪事實提起上訴,以及林意堂、洪雅妍前於本院審理程 序撤回犯罪事實之上訴,均不生使第一審就李長遠等四人之 犯罪事實發生確定之效果,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審理範圍,包括原審判決李長遠、翁治豪、洪雅 妍、林意堂、陳可潔有罪部分、邵鑾卿無罪部分,以及附表 二編號27、28、29陳可潔部分、附表二編號30李長遠、洪雅 妍、林意堂、陳可潔部分之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丁所載)。 貳、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此屬 於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 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準此, 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彼三 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   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法則,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 者,始足當之,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 據。是翁治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就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十一第53至197頁),另檢 察官及李長遠、洪雅妍、林意堂、陳可潔及其等辯護人,翁 治豪之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則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四第207至214 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 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 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罪刑部分: 一、李長遠、洪雅妍、林意堂、陳可潔對於前開事實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在卷,翁治豪則於原審對於蒐購關伽葦、雙華祥帳 戶,轉售予李長遠部分坦承有幫助詐欺犯行以外,餘均否認 犯行,並辯稱:沒有參與李長遠的犯罪組織,且不是賣洪雅 妍帳戶,是請她代收博奕款,因李長遠說是境外運動,不會 有問題,我才請洪雅妍幫忙云云。翁治豪之辯護人辯護稱: 翁治豪沒有參與機房詐騙,也不是擔任車手,僅提供金融帳 戶,因此應沒有著手詐欺罪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主 觀上認為款項來自博弈金流,也無法預料是詐欺行為,因此 沒有積極證據可以證明翁治豪有參與加重詐欺之犯行;且因   翁治豪只有與李長遠聯繫,對於尚有王運深跟余明志毫無所 悉,與洪雅妍間也只是朋友關係,至於所收購雙華祥、關伽 葦帳戶,因二人雙雙掛失以致於無法取款,顯見於整個犯罪 集團並不具有犯罪組織的結構性,也沒有完整分工,也沒有 經濟上從屬性,因此翁治豪就此部分否認組織犯罪條例犯罪 行為。另翁治豪在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白,依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後之規定,翁治豪都有減刑規定之適用,縱認其應從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亦請依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 定審酌量刑等語。經查: ㈠李長遠自109年1月初起,取得如事實欄所載之各帳戶資料, 以其所有之前開手機微信將前開帳戶資料,傳送給王運深, 供本案詐騙集團運作使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李長遠 所傳送之帳戶資料後,先詐騙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李長遠所提供之帳戶, 再由王運深聯絡李長遠,指示李長遠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新臺 幣,透過鄒福華、姬紅英、洪清陽、洪曼菲、蔡承勳、阮俊 壹、羅健駿、莊詠詒等人換匯成人民幣,轉匯至王運深所指 定之大陸地區帳戶等情,除已為李長遠、洪雅妍、林意堂、 陳可潔於本院審判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73至274頁) ,並有同案被告鄒福華、姬紅英、洪清陽、洪曼菲、蔡承勳 、阮俊壹、羅健駿、莊詠詒等人供承不諱(見原審卷十二第 96、127、75至76頁),復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相關 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復有扣案之附表 十六編號1至4所示之證物足資佐證;而李長遠自白設立商號 、收集並提供前開帳戶資料部分,尚核與黃建誠、雙華祥、 洪雅妍、關伽葦、林意堂、陳可潔(林意堂、陳可潔相關卷 證部分另詳後述)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黃 建誠部分:偵字第18619號卷第28至32、13至14頁;偵字第2 3477號卷第148頁;偵字第6167號卷第41至46頁。雙華祥部 分:偵字第19350號卷第146至149頁。洪雅妍部分:偵字第1 5877卷第327至338頁;他字第3851號卷第368至371頁;原審 卷二第126至131、184至186頁;偵字第4624卷第93至94頁; 偵字第13432卷一第14頁;偵字第16303卷一第78至79頁;偵 字第16303卷六第140至141頁。關伽葦部分:偵字第9086號 卷第10、211頁;偵字第15357號卷第10至12頁;偵字第1935 0號卷第33至39頁;偵緝字第1385號卷第99至101頁),且有 臺北市商業處109年7月22日北市商二字第1096025598號函、 109年9月25日北市商二字第1096033981號函所檢附之富士達 水電工程行、新亞羅德貿易商行、明日科技企業社等號之商 業登記案卷宗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 業部109年7月2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053988號函所檢送富 士達新光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7月23日營清字第1090019941號函所檢附新亞羅德華南 帳戶之基本資料查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 中心109年9月17日上票字第1090022559號函所檢附明日上海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328號卷二第187 、289至315、117、124頁;他字第8328號卷三第177至226頁 ;偵字第23477號卷第49、51頁;偵字第18619號卷第59、61 頁)。綜上證據補強李長遠、洪雅妍、林意堂、陳可潔之前 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關於李長遠曾辯稱 其未取得雙華祥帳戶於109年4月10日以提款卡提領轉交之款 項部分,尚可參採,如下析述:   ⒈雙華祥之永豐帳戶簽帳金融卡(MasterCard)1張及存摺1 本,雖係經警於李長遠處所查獲並扣押在案(見他字第38 51號卷第323頁),雙華祥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其交 付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曾掛失過等語,惟雙華祥於109 年3月30日申辦該帳戶並領有存摺及簽帳金融卡後,即於4 月10日13時4分向永豐銀行申請補發存摺、同日13時5分申 辦補換發並啟用「94.MasterCard悠遊簽帳金融卡」,進 而於當日13時6分重新申請網路銀行密碼等情,有永豐銀 行111年1月2日作心詢字第1110106136號金融資料查詢回 覆函所檢附之開戶申請書、通知服務申請書、約轉帳號設 定申請書(以上為109年3月30日所填具)、金融卡服務申 請書、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以上 為109年4月10日所填具,見原審卷第九第307至333頁), 而前開簽帳金融卡亦具有一般金融卡功能,是足證雙華祥 已於109年4月10日13時4分起至13時6分止,因重新向永豐 銀行申請補發存摺、申請網路銀行密碼,並啟用簽帳金融 卡後,重新管領掌控該帳戶之事實甚明。   ⒉而附表三編號41所示告訴人被詐騙後,於109年4月10日16 時14分匯款300,000元至雙華祥永豐帳戶後,該筆款項旋 即分別於109年4月10日22時6分以ATM提領100,000元、4月 11日18時37分以ATM提領30,000元、18時37分以ATM提領30 ,000元、18時38分以ATM提領20,000元、18時54分以ATM轉 帳30,000元至非本案之000000000000號帳戶、4月13日11 時6分以ATM提領30,000元、11時7分以ATM提領30,000元、 11時7分以ATM提領30,000元;附表三編號42所示告訴人被 詐騙後,於109年4月10日12時10分匯款200,000元至雙華 祥永豐帳戶,該筆匯款嗣於109年4月10日13時31分提領24 0,000元(即起訴書附表四所示)等情,有各該編號「證 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稽,顯見上開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於109年4月10日13時31分起,旋遭人陸續以臨櫃提款1 次、使用提款卡在ATM操作提領7次、轉帳1次,提領一空 ,均係在雙華祥重新掌控該帳戶使用權之後。   ⒊參以雙華祥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錢進去後,阿耀會請 我去領錢,是用提款卡領錢,領完後我就當下拿給他,是 阿耀把提款卡還我,我領完後會把錢和提款卡還給阿耀, 我大概領過兩、三次,最後一次是在櫃檯領,前兩次是在 提款機,我忘記領多少錢,臨櫃提款後就沒有再用過,我 是臨櫃領完後,就把存摺和錢、提款卡拿給阿耀等語(見 原審卷九第182頁)。對照前開提領紀錄,雖略有出入, 然不能排除係因發生日久,雙華祥之記憶對事件時序有錯 置之可能,然即便如此,雙華祥之前開供述仍足以證明其 確曾在自己得以掌控自身帳戶之時,依「阿耀」之指示, 臨櫃或持提款卡及存摺提款多次與詐騙集團成員至明。   ⒋衡情,倘李長遠於前述提領款項之時即持有雙華祥上開金 融卡及存摺,實無回頭假手於「阿耀」及雙華祥再代為提 領之必要,除增加贓款遭侵吞之風險外,卷內亦未見雙華 祥依「阿耀」之指示提款,轉交予「阿耀」後,確有再轉 交予李長遠之相關證據,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法理,自難認定李長遠有從「阿耀」處取得雙華祥提領交 付「阿耀」之詐得款項。因此,起訴意旨認雙華祥於109 年4月10日13時31分提領240,000元後交付李長遠一節,難 認與事實相符,李長遠此部分之辯詞,應可採信。   ⒌另按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 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 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 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 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 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將 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 行為,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 ,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 為,致生該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該法所欲禁絕 之洗錢行為,至於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 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只需以其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 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 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 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 ,亦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 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同可不問。查雙華祥永豐 帳戶係由翁治豪連同關伽葦中信帳戶,以每個帳戶8萬元 、兩個帳戶共16萬元、且必須兩個帳戶一起買之條件,轉 售予李長遠等情,業據李長遠、翁治豪於原審行準備程序 時所供述一致(見原審卷九第18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實。而雙華祥永豐帳戶之帳戶資料係由李長遠提供予 本案詐騙集團王運深使用,本案詐騙集團在詐騙附表三編 號41、42所示告訴人後,告訴人確有將被詐騙款項匯至雙 華祥永豐帳戶,顯見雙華祥永豐帳戶因李長遠之提供,已 使本案詐騙集團在詐騙被害人後,發揮掩飾、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來源之功能,因此,縱使李長遠未參與後續自雙 華祥永豐帳戶領出款項之行為,充其量僅是李長遠未參與 後續之整合行為,尚無法解免於李長遠因參與掩飾、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來源,而已該當洗錢既遂構成要件之罪責 。 ㈡翁治豪雖僅坦承有幫助詐欺之犯行,否認其他,然查:   ⒈洪雅妍已於本院審判時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一節,業如前述,且洪雅妍於警詢時即已供稱:翁治豪告訴我,李長遠接觸的客人是某博弈平台會員,他會匯款進來儲值。我提供我私人帳戶是來收會員的儲值金,收到後再照當時翁治豪給我的指示去處理(見偵字第15877號卷第334頁);今年1、2月左右,翁治豪跟我說跟他合作博弈代收代儲,代收代儲意思就是提供我的帳戶給參與博弈的人匯錢使用,提供帳戶有每筆匯款金額的1%至2%手續費可以收,如果我帳戶有錢匯進來,翁治豪會通知我錢該怎麼處理,我再依他指示將錢拿給他或轉匯到其他戶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5至186頁),已然指證其帳戶係透過翁治豪轉給李長遠收匯使用,洪雅妍並可從匯入款項中獲得相當比例之報酬一節明確。   ⒉參以李長遠於偵查時供稱:我另案因翁治豪向我借天宮娛 樂公司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麟龍建 設公司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而涉犯詐欺案 件。後來因為王運深問我可否提供個人帳戶,我就問翁治 豪,才找了洪雅妍、關伽葦、雙華祥等人帳戶交給我等語 (見他字卷第3851號卷第255頁),則翁治豪在應李長遠 邀請提供洪雅妍、關伽葦、雙華祥等人帳戶之前,已因向 李長遠借用前開帳戶而涉犯詐欺案件,翁治豪既有前開刑 事案件之經驗,難認其無法預見李長遠蒐集洪雅妍、關伽 葦、雙華祥等人帳戶,均全數用在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而為人頭帳戶,用以向被害人詐騙款項等情。   ⒊再者,以翁治豪受有高職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字第18618 號卷第13頁),佐以翁治豪於警詢時供稱:我之前有開羊 奶公司(連閎有限公司),洪雅妍是我公司的會計,後來 因為公司倒閉導致我信用不良,無法申辦相關金融貨款, 所以我才會請洪雅妍幫我忙,由她掛名買車再由我負責車 貸的償還等語(見偵字第18618號卷第16頁),洪雅妍亦 於警詢時供稱:我跟翁治豪是朋友關係,因為從十幾年前 開始,我就陸續有用我自己的名義去幫翁治豪借信貸、車 貸等 ,金額從一開始的新臺幣幾十萬,後來增加到新臺 幣幾百萬;中間因為他又有做生意被騙,我為了要幫他, 我就用現在(新北市○○區○○路)的房子去幫他向中和農會 借貸1,200萬,讓他去清償做生意被騙的錢,還有之前我 幫他借的信貸或車貸債務等語(見偵字第15877號卷第329 、330頁),足認翁治豪並非毫無智識程度或毫無社會、 工作經驗之人,其在面對李長遠要求提供帳戶,轉而向洪 雅妍要求提供帳戶予李長遠使用之時,自當謹慎、多方查 驗,以避免自身或向友人商借而來之金融帳戶淪為他人詐 欺取財之工作。再者,博奕事業無論在國內外均係特許行 業,我國除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運動彩券發行條例所允 許之公益彩券、運動彩券外,別無任何合法之博奕產業, 乃為一般常識,翁治豪已有前開所述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就此實無不知之理,猶執意收取帳戶為之,顯有供為 不法使用之意涵。此外,依據洪雅妍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 訊問時供稱:我領出來的錢都交給翁治豪等語(見偵字第 15877號卷第344頁、偵字第18617號卷第160頁);翁治豪 於偵查時亦供承其曾試圖經由說服許宇翔出面頂替,用以 掩飾、切斷其與李長遠之連繫因素(見他字第3851號卷第 378頁),在在顯示翁治豪在提供帳戶供李長遠使用,並 透過洪雅妍領取帳戶款項轉交李長遠時,主觀上應已預見 李長遠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可能將所提供之洪雅妍帳戶用於 詐欺等不法行為甚明。   ⒋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 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 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 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 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 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 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 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 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內 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 。更何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 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 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委由 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翁治豪對此要難諉為不 知;惟翁治豪仍依李長遠指示,除蒐購關伽葦中信帳戶、 雙華祥永豐帳戶外,尚依李長遠指示提供洪雅妍華南帳戶 、富邦帳戶予李長遠,由洪雅妍負責提領款項,再將洪雅 妍所提領之款項,經由翁治豪交予李長遠,如此迂迴轉折 之提領、交付等作為,顯然悖於常情,蓋此種迂迴之領款 方式不僅徒增人力、時間之耗費,更增添款項遭侵占之風 險,衡情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能預見此舉是欲利用翁治豪 、洪雅妍所提供之帳戶作為獲取詐欺犯罪之不法贓款,並 藉由帳戶所有人洪雅妍提領大額款項之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足見翁治豪於接受李長遠指示,交付洪雅妍之 帳戶、由洪雅妍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款項於李長遠之 前,其主觀上均已預見李長遠及其所屬背後集團可能將其 帳戶用於不法犯行,卻猶執意交付帳戶及依指示領款、交 款,主觀上自已具備容任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無疑。    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犯意聯 絡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即應負共 同正犯責任。再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 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之行為而言。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 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 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倘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 本案翁治豪部分,其係先蒐購關伽葦中信帳戶、雙華祥永 豐帳戶,轉賣予李長遠牟利,進而再提洪雅妍華南帳戶、 富邦帳戶予李長遠,並依李長遠指示翁治豪,翁治豪再轉 知洪雅妍自其華南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將詐騙 所得款項透過翁治豪轉交予李長遠,是翁治豪所為顯已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其雖非確知該詐騙集團之 詐欺細節,然其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該集團取得他人 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 分行為,其與李長遠、洪雅妍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並有犯 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李長遠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同負全 責。   ⒍綜上,翁治豪涉犯前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前開所辯 ,不足採信,辯護人之主張,亦難以採憑。 ㈢林意堂、陳可潔客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事實,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林意堂應李長遠之邀,分別於109年2月5日、4月7日、5月1 9日,以其名義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加拉達工程行、 神羅國際貿易商行、神羅科技企業社等商號之設立,林意 堂並擔任該等商號之負責人;之後李長遠尚帶同林意堂以 前開商號負責人之名義,分別申辦神羅科技林意堂上海帳 戶、神羅國際林意堂新光帳戶、加拉達林意堂台中帳戶, 此外,林意堂尚以自己名義在台中商業銀行申辦林意堂台 中帳戶,申辦之後,便全數交由李長遠支配使用等情,除 為李長遠、林意堂所是認外(見偵字第15878號卷第16、1 7、21、23頁;他字第3851號卷第247至249頁;偵字第115 5號卷第10至12頁;原審卷九第154至160頁),復有臺北 市商業處109年7月22日北市商二字第1096025598號函、10 9年9月25日北市商二字第1096033981號函所檢附之前開商 號之商業登記案卷宗影本、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7月24 日中業執字第1090022540號函所檢附之開戶資料、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7月23日新光銀 集作字第1090053988號函所檢附之客戶資料查詢、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7月3日上票字第1 090015759號函所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林意堂台中帳戶1 09年2月17日至8月21日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3 28號卷二第187、226、242、129至133、117至123頁;他 字第8328號卷三第141、144頁;偵字第23440號卷第25至2 9頁;偵字第15878號卷第81至8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⒉陳可潔應李長遠之邀,分別於109年2月11日、3月17日、4 月7日,以其名義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北海道極品商行、 環亞國際貿易商行、星創科技企業社等商號之設立,陳可 潔並擔任該等商號之負責人;之後李長遠尚帶同陳可潔以 前開商號負責人之名義,分別申辦星創一銀帳戶、環亞華 南帳戶、北海道華南帳戶,申辦之後,便全數交由李長遠 支配使用等情,除為李長遠、陳可潔所坦承外(見偵字第 15877號卷第20頁;他字第3851號卷第239至241、255頁; 他字第8328號卷三第288頁;偵字第8408號卷第14至15頁 ;偵字第7377號卷第167至169頁;偵字第15879號卷第12 至15頁;偵字第2978號卷第8至9頁;偵字第19617號卷第1 67至169頁;偵字第11225號卷第111至113頁;偵字第4324 號卷第16至17頁;偵字第7377號卷第146至148頁;偵字第 7002號卷第10至12頁;偵字第8408號卷第489至492頁), 復有臺北市商業處109年7月22日北市商二字第1096025598 號函所檢附之前開商號之商業登記案卷宗影本、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8日營清字第1090016336號函 、109年7月23日營清字第1090019986號函所檢附之開戶資 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7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78327 號函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328號卷二第 7、9、187、190至192、210至213、272至274頁;偵字第1 9617號卷第65、67頁;偵字第29264號卷第203、205、207 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⒊林意堂及陳可潔雖曾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林意堂於1 09年6月26日警詢時,針對加拉達林意堂台中帳戶部分供 稱:我是在3至4天前要匯款給廠商,才發現帳戶被鎖住, 後來我詢問銀行,銀行說他們不清楚,要我自己去問,過 了幾天我就收到警方的通知書;前開帳戶都是我自己在使 用,因為我的帳戶資金進出頻繁,所以為何會有被害人之 款項匯入我的帳戶,我需要回去查帳才知道云云(見偵字 第19617號卷第30至31頁),繼而於109年8月6日警詢時, 就神羅科技林意堂上海帳戶部分供稱:該帳戶是我申辦, 我自己在使用,做為公司工程款匯出匯入使用;廠商在跟 我訂完材料後,我才會對帳;前開帳戶總金額之所以會有 大量異常增加或減少,是因為我有請朋友做一些投資,如 股票或耳溫槍、手機周邊等低買高賣賺取差價,投資營利 都會匯進我的帳戶云云(見偵字第23440號卷第8頁至第10 頁)。陳可潔亦於109年6月26日警詢時,就北海道華南帳 戶部分供稱:該帳戶是我自己在使用等語(見偵字第1961 7號卷第42頁),繼而於109年8月30日警詢時,就星創科 技企業社及星創一銀帳戶部分供稱:我是星創科技企業社 之實際負責人,我是最大股東佔有80%股份,成立資金來 源是我之前打工所得;星創企業社成員包含我共有4人, 營業項目是出售3C產品,該企業社由我負責發放薪資及保 管存摺印章;星創一銀帳戶是我開戶申辦,用來賣商品使 用,該帳戶是我在使用保管,帳戶內匯款是顧客向公司購 買商品的錢云云(見偵字第7377號卷第17、19、21頁)。 然陳可潔嗣後於109年9月9日警詢時,經質以「綽號『老闆 』李長遠帶你前往設立公司、開立帳戶後,有無交代你如 日後遇警察機關詢問如何應對?」覆稱:「李長遠有交代 說要裝傻,就跟警察說什麼都不知道,如果沒辦法回答, 就先說要回公司自行調查」,又對於所詢:「綽號『老闆』 李長遠帶你及林意堂前往北投分局製作筆錄時有無交代如 何應對?」供稱:「他有交代警察問什麼就說不知道」等 語(見偵字第15879號卷第18頁)。是林意堂、陳可潔在 接受警詢初期,一再強調其所申辦之商號及帳戶均係自己 在支配使用,並無假手於他人,亦知悉該等帳戶內之資金 進出頻繁,且李長遠尚有教導陳可潔如何應付警察之詢問 ,則以林意堂、陳可潔之前開供述而言,林意堂、陳可潔 均試圖隱瞞其等與李長遠間之合作關係,並向警方強調款 項進出均是業務上往來款項,彼等顯然對於李長遠使用前 開帳號,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早已有所預見 ,而非全然不知。況彼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在 卷,業如前述,從而可認彼二人對於帳戶交付李長遠後, 如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洗錢犯行之用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林意堂應李長遠之請,擔任前開商號負責人、申辦前開帳 戶供李長遠使用,林意堂並受有報酬:    ⑴李長遠雖於109年10月7日警詢時供稱:林意堂可以賺取 每月2至3萬元的報酬,總共領取3個月,共計約7萬元左 右,但這是我在102年間積欠他的部分薪資等語(見偵 字第2565號卷第25頁),於偵查時分別供稱:我之前欠 林意堂薪水,每個月大概還他2、3萬元等語(見他字第 8328號卷三第288頁,109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我以 前是至遠營造公司負責人,後來公司被股東掏空,我欠 林意堂半年薪水,他是做水電,水電班中只有他留下來 陪我善後,我就跟他說我要重新做工程,林意堂也知道 我公司倒掉的事,他經濟狀況不好問我能否幫他,不是 跟我討薪水等語(見偵字第21744號卷第95頁,110年8 月16日訊問筆錄),復於原審111年3月28日審理時證稱 :我之前在做至遠營造時,因為後期公司資金有些問題 ,所以我欠林意堂至少半年薪水,約二十幾萬元,後來 林意堂生小孩正需用錢,就請我能先還他一點,所以當 時只要我身上有一些錢,就儘可能先還他一點等語(見 原審卷十第158、159頁),綜合李長遠前開所述,林意 堂並未從李長遠處受有報酬,只是李長遠曾積欠林意堂 薪水二十幾萬元,在林意堂經濟有困難之時,李長遠會 儘可能先還部分薪資云云。    ⑵然李長遠為前開供述時,已距其109年9月9日遭警方搜索 扣押相隔一個多月,彼時其甫經查獲,翌(10)日偵訊 時供稱:林意堂每月可獲取1至3萬元報酬等語(見他字 第3851號卷第255頁),僅提及林意堂獲有報酬,並未 提及其尚欠林意堂薪資一節,則李長遠於109年10月7日 以後卻供稱其欠有林意堂薪資款項一事,容有疑慮。再 對照林意堂經警於109年9月9日搜索查獲,質以「你目 前是否有債務問題?債權人為何?」時,林意堂供稱「 我有跟李長遠借一些錢,目前大約還欠4,000元。」等 語(見偵字第15878號卷第15頁),表示係居於李長遠 之債務人身分,明顯與李長遠前開所述林意堂為其債權 人一情相悖。衡情,李長遠果有積欠林意堂薪資未償, 林意堂實無需向李長遠借款,因此,李長遠前開有關積 欠林意堂薪資一事,顯屬虛構,不足採信;同理,林意 堂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李長遠還欠我二、三十萬元薪水 云云,亦有可疑,亦難憑採。    ⑶勾稽林意堂與李長遠前開陳述,可認其等二人所稱積欠 薪資未還或李長遠所稱對林意堂支付薪資等情,自屬林 意堂擔任前開商號負責人、申辦前開帳戶供李長遠使用 所獲得之報酬,而依李長遠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前後 共給林意堂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77頁),顯見林 意堂因此共自李長遠處取得3萬元之報酬,至為明確。   ⒌陳可潔應李長遠之請,擔任前開商號負責人、申辦前開帳 戶供李長遠使用,陳可潔並受有報酬:      ⑴李長遠就支付陳可潔報酬部分,於偵查時供稱:我應允 給陳可潔每月5千至1萬元報酬等語(見他字第3851號卷 第255頁);又供稱:陳可潔是每個月5千元等語(見他 字第8328號卷三第288頁);繼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交給陳可潔的錢,算是員工僱傭費,約1萬5千元,1 個月5千元,應該是分3次支付,印象中沒有透過他人轉 交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75、176頁)。而陳可潔於原審 審理時坦稱:我與李長遠去申辦帳戶,共3次,申辦3個 帳戶,每次李長遠會給我1千元,另外有透過葉鈺綺給 我6次,每次各5千元,共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78 頁)。    ⑵對照李長遠與陳可潔前開供述內容,雖未盡相符,然參 以李長遠亦自承其是透過兩個小朋友(一男一女)之關 係認識陳可潔(見原審卷十第165頁),且李長遠於偵 查時,亦坦承其確曾透過葉鈺綺、林振國認識陳可潔, 並供稱:當時葉鈺綺、林振國只知道我要找人當公司人 頭負責人,但不知道我後續要申辦詐騙帳戶,供匯詐騙 贓款使用。印象中我有給他們2個人1、2千元報酬等語 (見他字第3851號卷第257頁),核與陳可潔於警詢時 所陳:因為葉鈺綺知道我沒有工作,還要繳機車貸款, 葉鈺綺跟她男朋友林振國提起這件事,後來他們就找我 介紹李長遠給我認識,再由李長遠跟我說每個月支付我 5千元,要我幫忙設立公司及開戶等語(見偵字第15879 號卷第14、17頁)相符,足見李長遠確實透過他人(一 男一女,即葉鈺綺及林振國)介紹,始認識陳可潔,為 保護前開介紹人,李長遠刻意淡化介紹人所扮演之角色 ,亦屬人情之常,因此,此部分以陳可潔前開所述較為 可採;李長遠前開所述,顯有迴護前開介紹人,避免該 等介紹人遭連累,難以採信。    ⑶綜此,陳可潔因答應李長遠之請,擔任前開商號負責人 、申辦前開帳戶供李長遠使用,共取得李長遠支付之3 萬3千元報酬應可認定。      ⒍林意堂與陳可潔均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    林意堂僅因與李長遠曾為雇員與老闆之關係,而陳可潔更 是透過他人介紹始認識李長遠,彼此相互與李長遠間並未 有任何合作經營商號之經驗,卻均對李長遠所提出欲設立 商號、申辦帳戶等情均未詳予深究,亦未就所申辦之帳戶 加以掌握、控管,僅因李長遠承諾之報酬即應允辦理,並 將帳戶悉數交由李長遠支配使用,而人頭帳戶、人頭公司 行號常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屢經 媒體披露報導,乃屬眾所周知之事,以林意堂與陳可潔之 年齡、社會經驗,顯然知悉,已可預見其等帳戶一但交出 他人持用,極易淪為前述之非法用途,抑且於交出之後, 也無任何實質管控與追蹤作為,仍甘為李長遠利用並任憑 其使用帳戶,足見林意堂、陳可潔於交付帳戶之時,不僅 可以預見帳戶可作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並可能以此製 造金流之斷點,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達到掩飾或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目的等情事,且縱使有前述非法利用情 事,亦不違背彼二人之本意。據此,林意堂、陳可潔顯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林意 堂、陳可潔之前開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舊法時代尚 有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例如因身分關係而加重或減輕)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查本案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林意堂、陳可潔(下 稱李長遠等五人)行為後,關於參與組織罪、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罪刑與減輕等實質影響罪刑之相關規定,均做修正 ,茲就各法修正後之比較適用,析述如下。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然修正後僅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 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與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 就本案所犯部分無涉,此部分並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李長遠等五人就本案所犯部分無 涉,亦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均應適用裁判時法。   ⒊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第43條規定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本案李長遠等五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除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金 額超過500萬元,未達1億元,而有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外, 其餘各次如附表三(不含編號7)、附表四、附表五、 附表六所示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新臺幣500萬元,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    ⑵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規定因有利於李長遠等五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以該現行法規定檢視李長遠等五人適用與否。查 李長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然並未繳交犯 罪所得,另翁治豪、洪雅妍、林意堂、陳可潔均未於偵 查及原審坦承犯行,翁治豪尚且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 彼四人顯與前開減刑規定不符,即無適用該條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       ⒋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迭於107年11月7日、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最近一次是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9條、第23條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已如前述。關於第2條 之洗錢行為定義、第3條第1項第1款之重大犯罪或特定犯 罪範圍之規定,修正部分均不影響本案洗錢犯行之認定。 惟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以及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修正, 均實質影響罪刑結果,而有比較之需要: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 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 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既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 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 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即符 合減刑要件,惟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查李長遠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洪雅妍、林意堂、陳可潔於本院 審判時始自白犯罪;翁治豪則未於原審自白洗錢犯行, 且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茲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較有利於李長遠等五人,且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產生刑之上限封 鎖效應,亦即若所為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者,其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行 為人因該詐欺取財罪而涉犯之洗錢罪部分,最高本刑即 不得超過5年,併此指明。    ⑶綜上所述,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之結果,本案李長遠等五人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其中洪雅妍 、林意堂、陳可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於 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翁治豪則未於原審自白洗 錢犯行,且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故如整體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其等 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偵審均自白減刑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洪雅妍、林意堂、陳可潔、 翁治豪。而整體適用李長遠等五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相 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其等 ,然因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要件,顯然對李長遠等五人 較有利。從而,就本案李長遠等五人犯行自白減刑之規 定,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犯法條   ⒈李長遠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三編號2至44 所示共43次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翁治豪就附表三編號9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三編號13、15 、38至44所示共9次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洪雅妍就附表三編號9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三編號13、15 、38至40、42至44及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共14次犯行,分別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⒋林意堂與陳可潔部分:    ⑴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林意堂提供其所申辦之神羅科技林意 堂上海帳戶、神羅國際林意堂新光帳戶、加拉達林意堂 台中帳戶,陳可潔提供其所申辦之星創一銀帳戶、環亞 華南帳戶、北海道華南帳戶等帳戶資料交予李長遠所屬 之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係使本案詐騙集團向附表三編號 1至4、6至8、15至17、19至21、23至28、32至37、42、 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林意堂部分);附表三編號2、4、 5至7、10、14、18、19、22、23、26、27、29、30至34 、37、附表六各編號所示(陳可潔部分)之告訴人、被 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將 取得款項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 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林意堂、陳可潔 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林意 堂、陳可潔所為,分別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為幫助犯。    ⑵林意堂、陳可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段、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李長遠提供帳戶供本案 詐騙集團王運深使用,待被害人將被騙款項匯入李長遠所提 供之帳戶後,再將之領出並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匯至王運深指 定之大陸地區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翁治豪除提供雙華祥永豐 帳戶予李長遠,由李長遠將該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騙集團王 運深使用外,更聯絡洪雅妍提供其華南帳戶、富邦帳戶,經 由翁治豪交予李長遠再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王運深使用,待 被害人將被騙款項匯至洪雅妍華南帳戶後,李長遠即聯絡翁 治豪,由翁治豪轉知洪雅妍辦理提領,再將領得之現金經由 翁治豪交予李長遠,其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因此:   ⒈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就附表三編號9、13、15、38、39 、40、42至44及附表四各編號之犯行,與王運深、余明志 及對前開編號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李長遠、翁治豪就附表三編號41、42之犯行,與雙華祥、 王運深、余明志及對前開編號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本案詐騙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⒊李長遠就附表三編號1至8、10至12、14、16至37等各編號 之犯行,與王運深、余明志及對前開編號告訴人施用詐術 之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李長遠、洪雅妍、翁治豪就與其有關之各編號犯行(附表三 編號1、5、12、20至22、24、25、38,附表四編號1、2、4 除外),或有多次提款,或有多次之層轉,應各係本於同一 詐欺、洗錢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各該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林意堂、陳可潔雖於不同時間申辦神羅科技林意堂上海帳戶 、神羅國際林意堂新光帳戶、加拉達林意堂台中帳戶(林意 堂部分)、星創一銀帳戶、環亞華南帳戶、北海道華南帳戶 (陳可潔部分),而分別交予李長遠使用,但林意堂、陳可 潔之所以會答應李長遠申辦帳戶,均係為賺取報酬(均已如 前述),此外,李長遠更同意林意堂以自己名義設立前開商 號後,林意堂可以獲分營業利潤等情,亦同據林意堂所自承 ,足見林意堂、陳可潔均係為圖得報酬之同一決意,而分次 答應李長遠,配合李長遠設立商號、申辦帳戶等作業,是林 意堂、陳可潔之前開分次申辦前開帳戶、交付前開帳戶資料 等事實,應評價為一行為。           ㈥罪數   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 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 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97、4399、440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 本案首次遭到起訴,至於彼等其他先於本案而繫屬,或於本 案判決前已判決確定之詐欺相關案件,均係其參加其他詐欺 集團所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起訴書、判決書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84、385至400、401至416頁) ,是本案對告訴人之犯行,即為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先遭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犯行部 分,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即屬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三罪名;其他部分則 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罪數部分分述 如下:   ⒈李長遠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44所示共44次犯行,依想像競合 犯之結果,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44罪,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   ⒉翁治豪就附表三編號9、13、15、38至44所示共10次犯行, 依想像競合犯之結果,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⒊洪雅妍就附表三編號9、13、15、38至40、42至44及附表四 各編號所示共15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結果,論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5罪 ,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⒋林意堂、陳可潔各係以一提供1至數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 ,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如事實欄所指各人涉犯告訴人或 被害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詐欺、洗錢等罪名, 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㈦犯罪事實之擴張   ⒈附表二編號2、4至7、16、17於原審移送併案,就附表三編 號2、4至8、10、11、16、19至21、24、25、28、附表四 編號1、6所示部分,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至8、1 0、11、16、19至21、24、25、28、附表一編號1追加1之 告訴人林冠均部分、附表一編號5追加6所示之犯罪事實為 同一,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究。   ⒉附表二編號27至30於本院移送併案,就林意堂、陳可潔所 涉幫助詐欺罪部分,李長遠、洪雅妍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部分,有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李長遠、洪雅 妍部分)或為實質上一罪(林意堂、陳可潔部分),均詳 如附表丁所示,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究。   ⒊起訴書雖未敘及附表五、附表六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受詐騙 之事實,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所載與林意堂、陳可潔有 關之涉犯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刑罰減輕   ⒈幫助犯部分:    林意堂、陳可潔等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⑴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第8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26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依各該條項減輕之要件,修正後條文就減 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修正前之規定對彼等三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    ⑵查李長遠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中均坦白承認,此部分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翁治豪及洪 雅妍均未於偵查中坦承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該減 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李長遠、洪雅妍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罪(該條於112年6月14日未修正),林意堂、陳可潔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上開洗錢罪,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得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查李長遠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此部分犯行,洪雅妍、林意堂、陳可潔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見本院卷四第273至274頁),自應依前開規定,均 減輕其刑。又李長遠就附表三編號1、林意堂、陳可潔有 前述兩種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李長遠前開得以減刑者,雖均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其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 ,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 度內合併評價。   ⒌刑法第59條之審酌: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李長遠等 五人雖有全部或部分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失,惟以其等所涉詐欺之罪數、被害人及詐騙金 額之眾,並因而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難以追查幕後 集團份子,不單造成被害人財產權受到侵害,更破壞社會 基礎之人我信任關係,且以其等所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加 之媒體各式宣導反詐欺情況,其自應深知不得為此犯行, 然仍執意而為,衡情並無情輕法重之顯可憫恕之處,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貳、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之理由及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認為李長遠等五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自白減 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罪刑與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修正,並 新增制定詐欺犯罪防制條例,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復未 及審酌洪雅妍、林意堂、陳可潔有新增和解、賠償被害人之 情事,均有未洽。㈡本案尚有檢察官移送本院如附表二編號2 7至30所示,應予併案審理而擴張之犯罪事實,於各罪所科 之刑量處上,亦有財損與刑度相較比例輕重失衡之情形。㈢ 李長遠之犯罪所得應加計洪雅妍提領金額部分,且應以被害 人匯款金額經被告等人提領金額做為基礎計算3%(詳下述及 附表丙所示),而非如附表甲所示,係以全部提領金額之3% 計算(原審就此部分之計算本即有違誤之處,詳附表甲及附 表三所載),並應扣除已經和解返還賠償告訴人或被告人部 分,其中洪雅妍、林意堂與陳可潔於計算之結果已無需再予 宣告沒收、追徵,翁治豪、李長遠均有誤算應予更正。㈣李 長遠經搜索查扣之現金為86萬元而非8萬6千元,翁治豪經搜 索扣押之現金為232萬4,000元而非234萬元等情,李長遠部 分有李長遠之警詢筆錄(見他字第3851號卷第290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字第15877號卷第57至7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259頁)、士林地院贓證物 品保管單(見原審卷一第559頁)記載一致可參;翁治豪部 分也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將原載2,34 0,000元修正為2,324,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59頁)、士林 地院贓證物品保管單記載之2,324,000元(見原審卷一第559 頁)可佐,準此,原審分別依士林地檢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 扣清冊(見查扣字第417號卷第3頁)、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2,340,000元(見偵18616卷第55 至63頁)所載認定李長遠及翁治豪之扣案現金分別為8萬6,0 00元、234萬元,均有違誤,因之計算應沒收而不需追徵之 範圍應一併調整。㈤綜上各情,翁治豪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檢察官及李長遠、洪 雅妍、林意堂、陳可潔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 由,且原審判決並有上開違誤,依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李長遠等五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之理由       ㈠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 僅為圖謀自己之私利,李長遠除為本案詐騙集團蒐集如事實 欄所載之帳戶提供予王運深,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外,尚依 王運深之指示,負責提領被害人匯至前開帳戶之被騙款項, 並以地下匯兌方式,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大陸地區;翁治豪除 蒐購雙華祥永豐帳戶、關伽葦中信帳戶轉售予李長遠外,更 偕同洪雅妍提供洪雅妍所有之洪雅妍華南帳戶、富邦帳戶供 李長遠使用,翁治豪並依李長遠之通知,轉知洪雅妍,由洪 雅妍負責提領被害人匯至其所有之華南帳戶,並將提領之款 項透過翁治豪轉交予李長遠,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以此 方式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運作,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意堂、陳可潔為圖得李長 遠所支付之報酬,以自己名義設立如事實欄所載之商號及帳 戶,並將該等帳戶資料全數交予李長遠支配使用,任由李長 遠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 款之工具,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 回被害款項之困難度,並審酌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於本 案詐騙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本案告訴人、被害人 受騙金額,林意堂、陳可潔於本案係扮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 角色,暨李長遠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洪雅妍、林意堂 、陳可潔終於本案審理時均能坦承不諱,兼衡李長遠等五人 各自於本案取得犯罪所得之多寡以及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 失之情況(詳如附表甲、附表乙所示)等犯罪後態度,暨其 等各自所陳之學歷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要扶養照顧之人 口、家庭及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審酌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所犯如附表十七、十 八、十九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 、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 違反義務程度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 其等3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情,分別定其等3人之應執行刑。至起訴意旨固請求對 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宣告強制工作處分,然司法院釋字 第812號解釋意旨既已宣告刑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等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 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是本院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處 分,併予敘明。 ㈡緩刑之宣告:   查林意堂與陳可潔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而彼二人於原審及本 院均積極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數額已超過其等 犯罪所得,如附表乙、附表丙所示(相關卷證資料參照各該 表所載),堪認其等確實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應 認彼均因一時不慎,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 告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修正:   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本案 李長遠等五人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修正並生效施行,依前 揭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關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 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就犯罪所得屬現金者,顯與被告或參與人本身固有之金錢混 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復無同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列舉過苛條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   ㈣各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詳附表乙)   ⒈李長遠部分    ⑴依據告訴人或被害人所陳及檢閱所提相關憑證,對照查 得李長遠第一層轉匯或提領金額資料(詳參附表三、附 表二十),顯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損害金額與被告之提領 金額並非完全一致,而有即有提領金額大於告訴人損害 金額之情形產生。考量係被害人各自匯款或有其他緣由 匯入人頭帳戶後之金錢發生混同後,經李長遠或洪雅妍 轉匯或提領,致有提領金額大於「起訴範圍內告訴人之 損害金額」之現象,表示李長遠或洪雅妍提領金額含「 非起訴範圍之被害人損害金額」,又本案經原審及本院 退併辦案件多,以提領金額計算李長遠之犯罪所得可能 與另案起訴案件重複計算,而有未妥。又本案李長遠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按個別被害人分論併罰, 本院因認以被害人損害金額經提領部分計算3%核算本案 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之報酬為犯罪所得為宜。    ⑵李長遠雖於本院審判時辯稱:王運深跟我計算的是他以 匯進來的金額用97%台銀進出的均價匯兌計算,但我找 匯兌業者時,匯兌出去的價格不會是臺灣銀行的均價, 會比均價高0.5%到1%,所以實際上我跟王運深接洽的報 酬差不多是2%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78頁)。核與其於 警詢時稱:我的部分是每筆提領贓款的3%,我再從這3% 拿出1.5%給翁治豪跟洪雅琴兩個人去分取。剩餘97%就 是全數轉過去大陸給王運深,匯差還匯損約0.5%至1%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346頁)大致相符。審酌李長遠衡情 負擔匯損0.5%至1%係為遂行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所 得款項能順利提領並匯往大陸地區之目的,就匯兌行為 所為之成本支出,基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採總 額原則之前提下,不予扣除行為人從事此非法犯罪之營 運成本。故本院認應以本案提領金額3%計算李長遠取得 之報酬。    ⑶再依李長遠警詢所稱:洪雅妍那本華南帳戶比較特別, 他是由洪雅妍本人提領,提領後翁治豪再拿給我,他可 以抽洪雅妍提領金額的1.5%,至於他跟洪雅妍怎麼拆帳 我不清楚(見他字第3851號卷第293頁)。由此可知, 洪雅妍所提領之金額係由翁治豪轉交李長遠,再由李長 遠轉匯至大陸地區,洪雅妍所提領金額亦應納入3%計算 基礎,據以計算李長遠之犯罪所得。    ⑷經查:附表三告訴人或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 款之金額共計6,029萬9,716元,除卻未被提領(編號25 林姵婕匯款金額80萬4,006元)及雙華祥提領部分(即 編號41、42經本院排除為李長遠收受之款項,已如前述 )外,餘款5,899萬5,710元皆被李長遠或洪雅妍提領或 轉匯,乘上3%後得出176萬9,871元〔計算式:(60,299, 716元-804,006元-300,000元-200,000元)×3%=1,769,8 71元〕,據以認定李長遠之犯罪所得為176萬9,871元, 詳附表二十所載。至於李長遠雖有與被害人謝鎮財達成 和解,然未見其提供支付憑證佐證難認其實際賠付謝鎮 財,此部分即不從其前開犯罪所得金額中扣除(詳附表 丙、附表二十)。    ⑸綜上,除業經扣案而為李長遠所有之86萬元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外,餘款90萬9,871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逕予追 徵其價額。   ⒉洪雅妍及翁治豪部分(參附表三、四、二十、二一)    翁治豪於偵查時證稱:借用洪雅妍華南帳戶能獲得匯入金 額1.5%報酬,1.5%報酬是我與洪雅琴均分等語(見他字第 3851號卷第376頁),而李長遠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1.5%是指進款的1.5%,由翁治豪直接在轉交給的錢中扣 掉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63、164頁),佐以洪雅妍於警詢 時供稱:我跟翁治豪沒有明確講每一筆怎麼拆帳,都視狀 況而定等語(見偵字第15877號卷第334頁)、復於原審羈 押訊問時供稱:翁治豪欠我很多錢,尚有以我的名義辦理 貸款,翁治豪有一段時間還不出利息,我提供帳戶跟李長 遠配合,我沒索取對價,翁治豪賺到的錢就是償還我每個 月的利息費用,我也不知道翁治豪可以拿到多少報酬及他 跟李長遠是如何計算報酬,我只在意他能不能還我錢等語 (見聲羈字第291號卷第36頁),顯見翁治豪與洪雅琴配 合李長遠提供前開帳戶並提領款項,翁治豪與洪雅琴可獲 得匯入金額之1.5%報酬,至於翁治豪與洪雅琴間之分配, 均由翁治豪統籌分配用以償還包括積欠洪雅琴之債務至明 。由此亦可推知,翁治豪、洪雅琴均有獲取前開犯罪所得 ,而其等二人所分得之比例,並無法明確精算如翁治豪前 開所稱「均分」,或係其他不同之分配比例,其等二人之 分配未臻明確,是前開犯罪所得應由其等二人共同分擔而 平均分擔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此,加總附表三與翁治豪、洪雅妍有關之各編 號所示,被害人匯入洪雅妍華南帳戶金額共有7,777,252 元(詳如附表二十所示),以翁治豪、洪雅琴可以賺取之 1.5%計算,其等二人可以獲取11萬6,659元之報酬(四捨 五入),上開金額再除以2,平均每人應分擔之金額為5萬 8,330元(四捨五入);另加總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被害 人匯入洪雅琴華南帳戶金額共有97萬1,200元(詳如附表 二一所示),以翁治豪、洪雅琴可以賺取之1.5%計算,其 等二人此部分可以獲取1萬4,568元,該金額再除以2,平 均每人應分擔之金額為7,284元。因此:     ⑴洪雅妍可以獲取報酬之犯罪所得,共有6萬5,614元(計 算式:58,330+7,284=65,614),而扣除其已實際賠償 對象僅附表四之被害人計9萬8,000元後,已為負數,故 無須沒收。    ⑵翁治豪販售雙華祥永豐帳戶、關伽葦中信帳戶各獲利8萬 元等情,業據李長遠與翁治豪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 確(見原審卷九第104、184、185頁),是翁治豪販售 雙華祥永豐帳戶所獲取之8萬元代價,為翁治豪之犯罪 所得。至於翁治豪販售關伽葦中信帳戶所獲取之8萬元 代價及其與洪雅妍共犯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犯行,因為與 關伽葦中信帳戶有關之被害人部分(詳如附表十四所示 ),暨翁治豪所涉犯附表四部分,均未據起訴,是本院 就此部分尚無法以前開8萬元、7,284元為翁治豪之犯罪 所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則計算翁治豪犯罪所得 為13萬8,330元(計算式:80,000+58,330=138,330), 而翁治豪並無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是其犯罪 所得即前述之13萬8,330(見附表丙之D欄),並自翁治 豪於109年10月29日經搜索扣押之現金2,324,000元(見 附表丙之F欄)沒收之。   ⒊林意堂(參附表三、五、二十、二二)、陳可潔部分(參 附表三、六、二十、二三)    林意堂、陳可潔因以自己名義申辦前開商號、帳戶,可分 別獲取3萬元、3萬3千元報酬等情,均已如前述。林意堂 、陳可潔所獲取之前開報酬自屬其二人之犯罪所得。惟應 扣減其等二人實際賠償被害人金額計6萬2,000元(附表三 被害人計3萬6,200元+附表五被害人計2萬5,800元)後已 為負數,無須宣告沒收、追徵。 ㈤其他扣案物品沒收部分:   ⒈扣案附表十六所示之物,或為李長遠所有,供聯絡本案詐 騙集團王運深所用之物及點數詐騙所得現鈔所用之物(編 號1、2),或為翁治豪所有,供聯絡李長遠所用之物(編 號3),或為洪雅妍所有,供聯絡翁治豪所用之物(編號4 ),且分別為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所有,業據其等供 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李長遠 、翁治豪、洪雅妍各項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⒉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或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非本案 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退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丁之「被告」、「告訴人」及「 詐欺事實」欄所示(即附表二編號26至30所示移送併辦意旨 書)因認李長遠等五人此等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等語。  ㈡查上開移送併案意旨書所併辦之被告為李長遠、翁治豪、洪 雅妍三人者,有未經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如附表丁所示,與 本案起訴犯罪事實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應分論併罰,本院就該等部分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 官另行依法偵處(詳附表丁之「應予退併」之註記),附此 敘明。 丙、無罪部分(即邵鑾卿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邵鑾卿配合李長遠從事地下匯兌,明知我國 法令尚未全面開放兩岸間之金融直接匯兌業務,在大陸地區 營業之臺商或個人若欲將資金匯回臺灣或將資金匯至大陸地 區時,需透過第三地轉匯,而負擔2次匯兌之手續費用;亦 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竟基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未經主管機 關之許可,將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輾轉匯入本案詐騙集 團王運深所保管使用之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從事臺灣 、大陸等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地下匯兌業務,以此方式掩 飾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邵鑾卿係犯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規定,因其犯罪所得尚未達於1億元以上,應 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邵鑾卿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邵鑾卿、李長遠、鄒 福華等人於警詢、偵查之時供稱、鄒福華與邵鑾卿之1ine對 話紀錄、鄒福華與李長遠之微信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邵鑾卿堅詞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我曾向鄒福華提及我 在大陸地區的人民幣不知道如何匯回來,鄒福華說他可以處 理,每一次都是鄒福華告訴我匯率之後,我再決定是否匯回 來。大陸地區的那筆人民幣是我自己辛苦奔波所得。我是需 求方,我是要匯款回來,我也有支付佣金給鄒福華等語,其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匯兌業務是銀行業務之一種,必須要 有匯兌服務之需求,而邵鑾卿即是匯兌需求者,非匯兌業者 。蓋本案被害人經詐騙交付款項,主觀上不是基於匯兌需求 始交付款項,而邵鑾卿於每次換匯時,不能決定匯率,只能 決定是否換匯,每次換匯時亦都會支付不等額手續費給鄒福 華,且邵鑾卿是為了要將大陸地區立水方公司支付之高額傭 金(700萬人民幣)自大陸地區匯回,惟囿於外匯政策之限 制,故透過地下匯兌之途徑,以完成異地間資金移轉之目的 ,邵鑾卿並無接受他人委託,反是委託鄒福華幫忙換匯,再 將人民幣匯入鄒福華告知之指定帳戶,足證邵鑾卿並不是匯 兌業者,而是匯兌需求者。因此,邵鑾卿只係有完成國際間 資金移轉匯兌需求之人,主觀上無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犯意 等語。 四、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所謂「匯兌業務 」,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 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 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 之行為。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 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或客戶所存、領之資 金性質為何,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簡 言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者,必須是行為人在接受客戶匯入 之款項後,復在他地居間以其他方式為該客戶完成資金之轉 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始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 件相當,苟係基於資金需求,藉居間處理業者代尋他地之其 他客戶互相為等值之資金轉移者,因該等客戶純粹是資金轉 移之客戶,非代辦者,自非屬「辦理匯兌業務」。經查: ㈠邵鑾卿於警詢時供稱:我算是兰林(大陸人,我都叫他兰總 )在大陸開設的立水方公司私下顧問,平時我負責跟兰總建 議相關投資方向跟標的,跟他還不錯,當時(108年9、10月 至109年3、4月)因為鄒福華在大陸地區也有在做放款,鄒 福華就會問我有沒有人民幣,幫他匯,然後他再還臺幣給我 ,我說好,所以今年開始大概有持續半年有協助他匯款至大 陸金融帳戶;我跟鄒福華一直有金錢往來,而鄒福華知道我 在大陸有人民幣,而且也有要把人民幣弄回來的需求(因為 要換屋),所以鄒福華就有跟我說,他可以換給我,讓我的 人民幣可以回來,所以我們就達成共識,從109年3月開始, 他會報給我匯率看我要不要,我如果覺得太低就不要換,如 果覺得匯率可以的話,他就會把大陸匯款資料傳給我(帳號 、匯款金額,也就是該次交易要換錢的金額),我就會請微 信暱稱「財務部」之人匯到該指定大陸金融帳戶,大陸那邊 確認錢都收到了,鄒福華就會匯新臺幣到我的合庫帳戶等語 (見偵字第15876號卷第23、38至39頁),繼而於偵查時供 稱:去年我因為仲介大陸人到新加坡買公司有賺到錢,當時 立水方公司原本要給我傭金,就先放在立水方公司,109年3 月間因為我想在臺灣購屋,就詢問從事代書的鄒福華,有無 辦法將我在大陸的錢換成臺幣,鄒福華會告訴我匯率,我就 打電話給立水方公司「財務部」匯款,鄒福華就會將臺幣匯 至我合庫000000000000帳戶,經銷商想註記鄒福華或帳號00 00000000000000帳戶,就是鄒福華匯來的錢等語(見偵字第 15876號卷第264頁)。 ㈡鄒福華於警詢時供稱:邵鑾卿這邊有很多人民幣,因為從大 陸回來很不方便,有外匯管制,邵鑾卿有聽說有這種地下匯 兌的管道,我就四處去問,他說他那邊有人民幣要回來臺灣 ,之後我就找問到李長遠他說他可以幫這個忙。李長遠會喊 價,參照臺灣銀行當天買進賣出的匯率為標準,並取中間值 ,我再報給邵鑾卿,看邵鑾卿願不願意,邵鑾卿願意的話, 李長遠就會傳中國大陸的帳戶給我,我再傳給邵鑾卿,讓邵 鑾卿去把人民幣匯到李長遠所指定之中國大陸帳戶,等李長 遠確認中國大陸帳戶收到人民幣後,他就會依照我們講好的 匯率,換成新臺幣後,匯款或拿現金給我,我再依照換匯金 額抽取手續費之後(換匯金額有超過100萬收5,000元左右、 未超過的話收3,000元),再以匯款或現金的方式轉給邵鑾 卿。我們都當日結清帳戶,避免遭詐騙等語(見偵字第1588 0號卷第40頁),繼於偵查時供稱:一開始是邵鑾卿找我, 說她在大陸有人民幣,想要匯回臺灣,因為有外匯管制,所 以尋找地下匯兌,能否找人幫忙換新臺幣,我就找李長遠, 李長遠說可以,匯款方式是邵鑾卿依李長遠指示,將人民幣 匯至大陸他人帳戶內,李長遠再指示我在臺灣依他的指示, 先將錢匯至我的中信帳戶後,再由我匯到邵鑾卿在臺灣的新 臺幣帳戶,有時候用現金交付,我自己領出來拿給邵鑾卿等 語(見偵字第15880號卷第377頁),復參以李長遠於警詢時 供稱:王運深給我的工作是要我提供臺灣的金融帳戶,並將 裡面的款項領出後透過地下匯兌再轉給他,王運深是對岸假 投資詐騙集團的成員,我提供給他的帳戶都是用來接收被害 人的匯款,每次有被害人匯款以後,他就會將被害人的身分 證及匯款明細轉貼給我,要我確認款項並將款項領出,領出 後我會找鄒福華幫我轉匯至大陸給王運深等語(見偵字第15 877號卷第19頁)。 ㈢勾稽前開被告與證人所述,並對照卷附之邵鑾卿合庫帳戶之 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5876號卷第65至67頁),可知鄒福華 在將李長遠所給付之新臺幣,匯至邵鑾卿所指定之合庫帳戶 後,並無證據證明邵鑾卿在收受前開資金後,有將之匯還至 他人帳戶,且邵鑾卿在聯絡大陸地區立水方公司「財務部」 之人將人民幣匯至李長遠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後,亦無證 據證明邵鑾卿透過其他管道將等值之人民幣再匯還「財務部 」之人或其他人,而此可從邵鑾卿於警詢時,經質以「據你 所述,人民幣皆是由兰總那邊支付,但回來的臺幣是你這邊 收,那兰總那邊不是一直支出而沒有回收款項?」,邵鑾卿 答稱:因為我在新加坡有透過會計師收購一間的上市公司, 當時收購成本價為星幣500萬,但我轉售給兰總是星幣1000 萬,這個交易還沒完成,尚待該公司相關事情處理好後才會 完成交易,所以兰總替我支付大陸帳戶的款項,都會記在之 後總購入該新加坡公司的帳上等語(見偵字第15876號卷第2 4頁),復對照卷附之邵鑾卿與鄒福華微信對話擷圖,邵鑾 卿透過「財務部」之人所匯入之人民幣,共6,699,630元人 民幣(詳如附表十五所示),以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率1:4 .21計算,折合約新臺幣2,820萬5,442元,此部分金額亦核 與邵鑾卿於偵查時供稱:我在立水方公司的傭金共3千萬元 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字第3851號卷第264頁),凡此均可證 明邵鑾卿從大陸地區轉移回臺灣之資金為其自己所有之收入 無疑。足見李長遠確有將國內之新臺幣資金,代表本案詐騙 集團從臺灣地區轉移至大陸地區之需求,而邵鑾卿則有將其 所有之大陸地區人民幣資金轉移回臺灣地區之需求,而在其 等二人互有需求之情況下,經由鄒福華之居間處理與清算, 始完成其等二人間之資金轉移。因此,邵鑾卿與李長遠是資 金轉移之需求者,其等所為充其量是依鄒福華之指示辦理匯 款,而未參與其與李長遠間相互資金轉移之事務,自非代辦 者,其所為並不屬於「辦理匯兌業務」。至於邵鑾卿與李長 遠間之資金轉移,其等間之匯率究竟如何決定、資金轉移之 次數、時間等,本是其等二人基於自身之資金需求、數量及 成本考量,並衡量當時外匯行情後所為之決定,尚無法因匯 率是由一方提出,另一方表示同意,或其等辦理資金轉移之 時間長達數月,且次數頻繁,即認雙方均為「辦理匯兌業務 者」。 ㈣綜上所述,邵鑾卿所為僅係將其在大陸地區之資金透過代辦 業者鄒福華將之轉移回臺灣地區,核其所為,尚與「辦理匯 兌業務」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之舉證無法使本院達到確 信其為有罪之程度,自無法以該罪相繩,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不能證明邵鑾卿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猶執陳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 予駁回。至邵鑾卿經檢察官以附表二編號30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部分,因與本案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退回檢 察官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丁、翁治豪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附表一之一編號1、3至5所列之 檢察官追加起訴,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25所列之檢察官移送原審 併辦審理,檢察官周禹境提起上訴,附表二之一編號26至30所列 之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審理,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 檢察官就被告邵鑾卿部分提出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PHM-112-金上訴-12-2024123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閔 賴彥綺 朱柏翰 張珺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43 號、第266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 369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 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 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刑。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戊○○、 甲○○及乙○○(下合稱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及被告戊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被告甲○○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 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及戊○○自民國111年間某 日起經營「贏玖九」、「天文539」、「SUPER彩Ⅱ」、「魔 龍傳奇好路棋牌館」、「85VIP娛樂城」」等賭博網站,被 告戊○○自110年2月間某日起經營「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 」及被告丙○○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經營今彩539網路簽賭, 其等多次以網際網路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即被 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及被告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各係基於同一 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等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 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 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 刑法評價上,均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4人於上開期 間內,先後多次以網路網路登入上述賭博網站並下注簽賭之 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賭博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及被告戊○○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五、被告丙○○及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丙○○與 另案被告黃美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間,各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之2次 犯行,及被告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 為之2次犯行,時間、地點及經營之賭博網站等均明顯有別 而明確可分,各行為間具獨立性,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七、累犯:   查被告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後,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0月確定,於107年12月19日假釋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 院卷】第27至45頁),被告丙○○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公訴檢察官已於準備 程序中敘明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 前階段被告丙○○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丙○○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且其前案係入監執行, 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仍未能記取教訓,顯見前案之執 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酌對被告丙○○適用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及戊○○不思以正途 賺取財物,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並擔任賭博網站代理商招 攬下游賭客聚眾賭博以牟利,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影響社會 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4人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 賭,助長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倖性活動謀 取利益,所為實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4人各自為本案犯行 之動機、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及其等素行、犯後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丙○○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 事清潔公司,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已婚,育有 2名各3、4歲之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親及父親小孩,母親 已經過世;被告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房 仲,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 ;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清潔公司工作 ,月收入4至5萬元,已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 被告乙○○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製造業,月收 入8萬5,0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母親(見本 院卷第9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九、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則依被告丙○○、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27至45、47至50頁),可知其等涉犯另案與本案之 罪刑疑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 ,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丙○○及戊○○所犯數罪,爰均不予 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 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其等權益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要求。 十、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揆諸上開規定,於主文第2、4項下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並為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為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亦為其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為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爰均依前開 規定,各於主文第2項、第4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 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4人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 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其等亦均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4人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十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二、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 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戊○○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桌上型電腦 2台 113年度院保字第2309號編號2、5所示之物 2 Iphone 14手機(含SIM卡1張:0000000000) 1支 113年度院保字第2309號編號10所示之物 3 點鈔機 1台 113年度院保字第2309號編號6所示之物 4 桌上型電腦 1台 113年度院保字第2309號編號11所示之物 5 三星手機(含SIM卡1張:0000000000) 1支 113年度院保字第2309號編號13所示之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43號                   113年度偵字第26622號   被   告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丙○○與戊○○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間某日起,在丙○○位在臺中 市○○區○○路000○0號2樓之辦公室及戊○○位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住處,經營「贏玖九」、「天文539」、「SUPER彩 Ⅱ」、「魔龍傳奇好路棋牌館」、「85VIP娛樂城」」等賭博 網站,招攬如下之賭客下注簽賭,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對 賭財物,藉以營利:1、甲○○明知丙○○、戊○○等人所經營「 贏玖九」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 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1年年底某日起至112年12 月6日戊○○、丙○○為警查獲時止,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 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站,使用向戊○○取得之帳號 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 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業棒球賽事之比賽結果作為簽 注之標的,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贏玖 九」賭博網站獲取所贏之賭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 丙○○、戊○○等人所有,甲○○合計賭輸約新臺幣(下同)230 餘萬元。2、廖信德(所涉賭博犯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明知戊○○、丙○○等人所經營「天文539」賭博網站係供 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 ,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0月間某日止,透過電腦設 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站,使用向戊 ○○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該賭博 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每週開奬6次之今彩539 獎號為對獎號碼,可自01至39之39個號碼中選擇「二星」、 「三星」、「四星」及「專車」之賭博方式簽賭下注,簽中 「二星」者可贏得5700元之彩金、簽中「三星」者可得5萬7 000元之彩金,以此類推,如未簽中則賭金全數悉歸戊○○、 丙○○所有,廖信德合計賭輸198萬8000元。3、曾培泓(所涉 賭博犯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明知丙○○、戊○○等人所 經營「贏玖九」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 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112年11月上旬某日起至1 12年12月6日戊○○、丙○○為警查獲時止,透過電腦設備連接 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站,使用向丙○○取得 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該賭博網站之 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各國球類運動賽事之比賽結果 作為簽注之標的,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 「贏玖九」賭博網站獲取所贏之賭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 額全歸丙○○、戊○○等人所有,曾培泓合計賭輸約1萬餘元。4 、蔡朋倫(所涉賭博犯行,另行移轉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 偵辦)明知戊○○、丙○○等人所經營「贏玖九」賭博網站係供 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 ,自112年4、5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6日戊○○、丙○○為警 查獲時止,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 開賭博網站,使用向戊○○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 站後下注,而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 美國職業籃球、美國職業棒球及臺灣職業棒球之比賽結果作 為簽注之標的,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 贏玖九」賭博網站獲取所贏之賭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 全歸戊○○、丙○○等人所有,蔡朋倫合計賭輸約10萬餘元。5 、林宸瑋(所涉賭博犯行,另行移轉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 偵辦)明知戊○○、丙○○等人所經營「魔龍傳奇好路棋牌館」 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 博之接續犯意,於112年7月間,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站,使用註冊取得之帳號及密 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 。其賭博方式係以該賭博網站設立之「電子老虎機台」博奕 遊戲作為賭博之標的,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 ,自「魔龍傳奇好路棋牌館」賭博網站獲取所贏之賭資,如 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戊○○、丙○○等人所有,林宸瑋合計 賭輸約3000餘元。6、簡存億(所涉賭博犯行,另行移轉有 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明知戊○○、丙○○等人所經營「魔 龍傳奇好路棋牌館」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 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於112年5月間,透過電 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站,使用 註冊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該賭 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該賭博網站設立之「 電子老虎機台」博奕遊戲作為賭博之標的,如賭贏則依上開 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魔龍傳奇好路棋牌館」賭博網站 獲取所贏之賭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戊○○、丙○○等 人所有,簡存億合計賭輸約5000餘元。7、連庭輝(所涉賭 博犯行,另行移轉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明知戊○○、 丙○○等人所經營「魔龍傳奇好路棋牌館」賭博網站係供不特 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於 112年7月間,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 上開賭博網站,使用註冊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 站後下注,而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 該賭博網站設立之「電子老虎機台」博奕遊戲作為賭博之標 的,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魔龍傳奇好 路棋牌館」賭博網站獲取所贏之賭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 額全歸戊○○、丙○○等人所有,連庭輝合計賭輸約5000餘元。 (二)戊○○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110年2月間某日起,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 ,經營「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招攬如下之賭客下注 簽賭,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對賭財物,藉以營利:1、乙○ ○明知戊○○等人所經營「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係供不 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 自110年2月間某日起至至112年12月6日戊○○為警查獲時止, 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站 ,使用註冊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 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該賭博網站設 立之「百家樂」及「棋類」博奕遊戲作為賭博之標的,如賭 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卡利系統娛樂城」賭 博網站獲取所贏之賭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戊○○等 人所有,乙○○合計賭輸1萬7084元。2、吳丞翔(所涉賭博犯 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明知戊○○等人所經營「卡利系 統娛樂城」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 ,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於112年間,透過電腦設備連接 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站,使用註冊取得之 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該賭博網站之經 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該賭博網站設立之「百家樂」博 奕遊戲作為賭博之標的,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 率,自「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獲取所贏之賭資,如賭 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戊○○等人所有,吳丞翔合計賭輸1萬5 018元。3、張景翔(所涉賭博犯行,另行移轉有管轄權之地 方檢察署偵辦)明知戊○○等人所經營「卡利系統娛樂城」賭 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 之接續犯意,於112年5月間,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 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站,使用向戊○○取得之帳號及密 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 。其賭博方式係以世界盃足球賽之比賽結果作為簽注之標的 ,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卡利系統娛樂 城」賭博網站獲取所贏之賭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 戊○○等人所有,張景翔合計賭輸約2萬1400元。4、陳宇智( 所涉賭博犯行,另行移轉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明知 戊○○等人所經營「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 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於112 年11月中旬,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 上開賭博網站,使用向戊○○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 網站後下注,而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 以該賭博網站設立之「百家樂」博奕遊戲作為賭博之標的, 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卡利系統娛樂城 」賭博網站獲取所贏之賭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戊 ○○等人所有,陳宇智合計賭輸約3萬餘元。5、陳家鋐(所涉 賭博犯行,另行移轉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明知戊○○ 等人所經營「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 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於112年10 月25日起至112年11月下旬某日止,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 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站,使用註冊取得之帳號 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 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該賭博網站設立之「百家樂」及「棋 類」博奕遊戲作為賭博之標的,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 定之賠率,自「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獲取所贏之賭資 ,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戊○○等人所有,陳家鋐合計賭 輸3萬3600元。6、張季淳(所涉賭博犯行,另行移轉有管轄 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明知戊○○等人所經營「卡利系統娛樂 城」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 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112年2月11日起至112年4月下旬某日 止,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 網站,使用註冊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 ,而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該賭博網 站設立之「百家樂」博奕遊戲作為賭博之標的及以美國職業 棒球之比賽結果作為簽注之標的,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 規定之賠率,自「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獲取所贏之賭 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戊○○等人所有,張季淳合計 賭輸約3萬餘元。7、黃冠翔(所涉賭博犯行,另行移轉有管 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明知戊○○等人所經營「卡利系統娛 樂城」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 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112年2、3月起至112年11、12月止 ,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 站,使用註冊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 而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該賭博網站 設立之「百家樂」博奕遊戲作為賭博之標的,如賭贏則依上 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獲 取所贏之賭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戊○○等人所有, 黃冠翔合計賭輸8480元。8、吳承恩(所涉賭博犯行,另行 移轉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明知戊○○等人所經營「卡 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 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於112年10、11月間,透過 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站,使 用註冊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該 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該賭博網站設立之 「百家樂」及「電子老虎機台」博奕遊戲作為賭博之標的, 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卡利系統娛樂城 」賭博網站獲取所贏之賭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戊 ○○等人所有,吳承恩合計賭輸8480元。(三)丙○○與黃美英 (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 在黃美英向丙○○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之租 屋處及丙○○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之辦公室,經營 今彩539網路簽賭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由黃美英以 通訊軟體LINE招攬賭客楊萬安(所涉賭博犯行,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3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小芳、 小賴、莉、玉珍、崴、大哥、月鳳、娟等人下注簽賭,並由 黃美英出面向賭客交收賭資,以每週開奬6次之今彩539獎號 為對獎號碼,簽賭今彩539之賭客,可自01至39之39個號碼 中選擇「二星」、「三星」、「四星」及「坐車」之賭博方 式簽賭下注,每注賭資為75元,簽中「二星」者可贏得5300 元之彩金、簽中「三星」者可得5萬3000元之彩金,以此類 推,如未簽中則賭金全數悉歸丙○○所有,黃美英、丙○○即以 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對賭財物,藉以營利。(四)嗣 於112年12月6日14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並在戊 ○○住處扣得電腦主機1台、行動電話2支、現金3萬500元;於 112年12月6日15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451之1搜索,並在丙 ○○之辦公處所扣得監視器主機1組、桌上型電腦主機2台、筆 記型電腦1台、智慧型手機5支、點鈔機1台、IPAD平板電腦1 台、現金7萬9000元,並且在黃美英處扣得皮包內之5萬6100 元、紅包袋及袋內之1555元、三星牌手機1支、簽帳單8張、 簽帳本3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甲○○、乙○○分別於警 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上揭賭博網站之會員下注明細金 額列印報表、輸贏報表、總帳表、下線代理資料表、上揭賭 博網站登入帳號及密碼明細表、上揭賭博網站登入網頁截圖 、被告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現場照片及查 扣物品照片在卷可稽,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之 戶籍影像指認照片、戊○○之戶籍影像指認照片、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美英之供證、被告甲○○之「贏玖九」賭博網站登入網 頁截圖、被告乙○○之簽賭帳務明細、證人即同案被告廖信德 之供證、同案被告廖信德之「天文539」賭博網站登入網頁 截圖、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丞翔之供證、同案被告吳丞翔之簽 賭帳務明細、同案被告吳丞翔之「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 站登入網頁截圖、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培泓之供證、同案被告 曾培泓之簽賭帳務明細、同案被告曾培泓之「贏玖九」賭博 網站登入網頁截圖、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景翔之供證、證人即 同案被告陳宇智之供證、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朋倫之供證、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家鋐之供證、同案被告陳家鋐之簽賭帳務明 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季淳之供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宸瑋 之供證、同案被告林宸瑋之簽賭帳務明細、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冠翔之供證、同案被告黃冠翔之簽賭帳務明細、證人即同 案被告吳承恩之供證、同案被告吳承恩之簽賭帳務明細、證 人即同案被告簡存億之供證、證人即同案被告連庭輝之供證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033及6092號起訴書、臺中地方法院1 13年度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133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資料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丙○○、戊○○、甲○○、乙○○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及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 信設備賭博、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 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甲○○及被告乙○○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嫌。被 告丙○○與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被告丙○○ 與另案被告黃美英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及被告戊○○至 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招募賭客下注簽賭,其行為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丙○○及 被告戊○○所犯上開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扣案被告丙○○之監視器主機1組、桌上型電腦主機2台、 筆記型電腦1台、智慧型手機5支、點鈔機1台、IPAD平板電 腦1台、現金7萬9000元,及扣案被告戊○○之電腦主機1台、 行動電話2支、現金3萬500元,均請宣告沒收。又被告丙○○ 及被告戊○○之犯罪所得,請均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簡-2407-2024123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馮海雄 被 上訴人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訴訟代理人 王寶平 被 上訴人 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亨碩 訴訟代理人 劉佳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8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 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2月購買三星手機(下稱系爭手 機),並付費購買保險至112年9月,故於保險終止後,伊於1 12年10月至被上訴人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虹公司) 購買手機保護套,但在112年11月8日發現系爭手機右上方出 現一條藍色線條,伊立即至被上訴人全虹公司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3樓之維修中心維修,服務小姐查看沒有摔的痕 跡,告知須送回總公司維修,但於112年11月15日被上訴人 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小姐電話通知伊 ,表示因係人為損害,不在保固範圍,須支付維修費新臺幣 (下同)1萬7,000多元,伊即表示手機不要了,要直接提告; 後續進行消費者申訴仍未獲置理,才會提起本件訴訟;被上 訴人主張是伊使用不慎才摔壞系爭手機,但被上訴人三星公 司係世界第一大牌,且被上訴人沒有經過伊同意即拆掉系爭 手機,況被上訴人提出之維修單也屬偽造,被上訴人行為係 刑法詐欺行為,侮辱糟蹋了消費者之人格尊嚴,也損害消費 者權利,更導致伊使用手機20幾年來所收集資訊、作品、著 作圖像全部消失,即便被上訴人表示願意賠償新手機,伊也 無法接受,因為早已造成伊精神崩潰、恐懼不安,被上訴人 應賠償伊精神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全虹公司:上訴人於112年11月8日送修其手機,伊 員工將系爭手機拍照後告知被上訴人三星公司,伊係為被上 訴人三星公司提供維修服務事宜,並係遵守被上訴人三星公 司指示告知判斷結果;且上訴人112年11月8日送修系爭手機 時,服務小姐即有開立維修單並載明「內螢幕中間偏上突起 」,外觀確認圖示欄位也有多處打叉,代表外觀有多處損傷 ,上訴人稱送修時沒有摔的痕跡並非事實。上訴人無端提起 本訴並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無稽,且系爭手機現由伊保管, 也可以交還上訴人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  ㈡被上訴人三星公司:系爭手機因人為因素損壞,非在保固範 圍內,伊僅係將上開資訊告知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 利,且系爭手機螢幕故障,只須更換螢幕,於原審即表示可 以提供免費維修服務,但遭上訴人拒絕等語置辯。並於原審 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全虹公司、三星公司答辯聲 明則均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於112年11月8日將系爭手機送至被上訴人全虹公司處 請求維修,經被上訴人全虹公司送往被上訴人三星公司檢測 後認屬人為損害,並非保固範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 情應堪認定。 五、經查: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 上訴人本件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即應就所受損害先 行舉證。  ㈡上訴人於112年11月8日送修系爭手機時,維修單之外觀確認 欄位確實在多處標記「X」符號,代表有損傷、刮傷,也有 註記「凸」、「汙」、「刮」等字樣,有112年11月8日維修 單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而被上訴人三星公司於 原審亦已具狀說明系爭手機有「內螢幕中間偏上突起」、「 觸控不良」等情形,並經工程師研判為使用不慎發生撞擊, 轉軸內部發生擠壓致部分零件凸起,亦提出系爭手機照片附 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8頁);堪認系爭手機於112年11月8日送 修時,外觀即有肉眼可見之損傷及凸起,而為檢查手機故障 原因本有拆開檢視內部零件之必要,而經被上訴人三星公司 工程師依其專業拆開檢視而判斷係使用不慎發生撞擊,轉軸 內部發生擠壓致部分零件突起,再由被上訴人全虹公司通知 此非保固範圍,須支付修繕費用,此均為手機送修之正常流 程。則被上訴人全虹公司按送修流程將系爭手機送往被上訴 人三星公司檢測、通知上訴人檢修結果等行為,以及被上訴 人三星公司依專業進行檢測後判斷故障原因之行為,均為按 程序、專業所為,本無從認定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處。  ㈢上訴人雖稱112年11月8日維修單係造偽造云云,然查:  ⒈被上訴人全虹公司113年10月9日當庭提出112年11月8日維修 單原本,經本院檢視後確認客戶簽名、日期欄位背面稍微有 運筆之印痕且表面平整並無剪貼,並無重複影印之痕跡(見 本院簡上卷第73頁),故112年11月8日維修單確實為當事人 所書寫之原本,應無偽造之情形。  ⒉且依上訴人所述,其不否認有簽名之事實,僅稱日期不正確 ,並稱此為換螢幕膜所簽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參 諸上訴人起訴時即稱係於112年11月8日將系爭手機送修(見 原審卷第3頁反面起訴狀),且上訴人上訴時亦稱有兩次至被 上訴人全虹公司,一次購買保護套、一次送修系爭手機(見 本院簡上卷第13頁),被上訴人全虹公司於本院審理期間更 提出112年8月17日、112年11月8日維修單影本各1份(見本院 簡上卷第83至85頁),堪認112年8月17日維修單為上訴人更 換保護貼、購買保護套所簽署,112年11月8日維修單則為上 訴人送修系爭手機所填寫無誤;故上訴人所稱112年11月8日 維修單所載日期不正確乙節,應與事實不合。且被上訴人全 虹公司提出之112年8月17日維修單之外觀確認欄位已記載有 刮痕及凹處,且上訴人並不爭執該份維修單之內容,則112 年11月8日維修單外觀確認欄位同樣記載有刮損處,本屬當 然,而無造假系爭手機送修已有毀損之必要。  ㈣再者,上訴人稱因送修系爭手機造成資料滅失等情;經被上 訴人三星公司說明系爭手機出現藍色線條係因手機摺疊處有 凸起之損壞,並沒有傷及機板,只有修螢幕並不會影響到資 料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9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手機資料 滅失造成其精神損害,更難認屬實。  ㈤另上訴人上訴稱本件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規定舉證責任倒置乙情;因當事人本應就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但上訴人未能說明舉證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何 在,且被上訴人也願意返還系爭手機予上訴人卻遭拒絕,實 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 之責,亦無理由。  ㈥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存在等節,難認屬實 ,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應無所 據,應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2-30

TYDV-113-簡上-27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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