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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非原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甲○○(男,民國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並非原告 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然被告乙○○依法受推定為被告甲○○之 婚生子女等情,足認被告間親子關係不明確,致被告乙○○身 分法上權利義務受有影響,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與被告甲○○於民國108年7月13日結婚, 嗣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乙○○,因受胎 期間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被告乙○○受推定為被 告甲○○之婚生子女,然原告自112年7月起就未與被告甲○○見 面,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原告於112年9月29日 知悉此情,爰依法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 告乙○○非原告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乙○○、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其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而係原告自訴 外人李榮展受胎所生一情,據原告提出被告乙○○之出生證明 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1月2日診斷證明 書、親子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觀諸上開親子鑑定報告之結 果為「『李榮展』是『乙○○』的親生父親」、「累積父女係數為 0000000000,表示『李榮展可提供親生父親多種必備基因半 型之機率』為『任何同種族男子碰巧具備相同基因半型之機率 』的0000000000倍」、「將父女指數轉換成機率,即表示李 榮展與乙○○之『父女確定率』為99.00000000%」等內容,審酌 現代醫學技術進步,以DNA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精確度極高 ,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被告乙○○與訴外人 李榮展間既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即不可能為被告甲○○之子 ,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於知悉被告乙○○非為被告甲○○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請求固屬有據,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依法需 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真實身分,被告依法消極應訴,所為 乃屬伸張或防衛身分權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程序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2025-02-06

PCDV-113-親-57-20250206-2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新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新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增列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上開路段24.7公里處時」應補充為「 上開路段24.7公里處暨雙向單線車道時」;  ㈡證據部分增列「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暨現場照片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新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則並於超車時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導致拖車之帆布架勾到告訴人林憶伶之左肩及左變速器,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實有不該;復參酌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營業半拖車,車輛寬大,一旦造成交通事故,存有可能造成嚴重損害,且本案所駕駛路段為北宜公路之雙向單線道,更應注意行車安全,被告卻疏未注意,應予非議;再參以告訴人無調解意願(參見本院卷第13頁之本院與告訴人間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與告訴人未成立調解或取得諒解之情;惟考量被告自陳:我行經本案路段時,有注意到告訴人騎乘自行車,我以為我已經超車超過告訴人,但對向車道也有來車,才去勾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1、114頁)之犯罪情節;末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無前科之素行、個人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字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28號   被   告 賴新松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新松(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上午11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本案拖車),沿新北市石碇區 北宜公路往坪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4.7公里處時,本 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 車路線,復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憶伶騎乘自行車行駛於被告賴新松 前方,賴新松未保持並行間隔即逕自從林憶伶左側超車,致 本案拖車之帆布架勾到林憶伶之左肩及左變速器,林憶伶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上臂、左肩、左胸擦挫傷;左肩、左胸 、左髖、左膝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憶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新松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憶 伶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 1份、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PDM-114-交簡-67-2025020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秦睿昀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甲○○、乙○○( 以下關係人各逕稱其名)分別為相對人之姊、夫。相對人因 輕度智能不足及其他持續性情緒障礙症等疾患,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又聲 請人、甲○○與相對人份屬至親,相對人原與家人同住,嗣相 對人自民國111年7月起離家後,未事先告知家人,逕與乙○○ 結婚,而乙○○前曾因案入監服刑,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 息恫嚇甲○○,並以相對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後,以該門 號購買遊戲點數,而未繳納相關費用,致相對人遭催繳債務 ,實不適於協助相對人處理相關財產事宜。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甲○○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惟如認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 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或甲 ○○為輔助人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並無精神疾病,且相對人有○○ 證照,現從事○○工作,可自行處理日常事務,並具獨立判斷 事務之能力,無庸他人從旁協助,是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並無完全不能或 顯有不足之情形。又聲請人曾以代為儲蓄為由,向相對人拿 取薪資,嗣相對人查詢帳戶後未見相關存款,故對聲請人提 出侵占告訴。再乙○○曾以相對人名義申請門號,乙○○入監服 刑後,因無穩定收入,無法繳納帳單,相對人有收受支付命 令,迄今仍未清償。另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父、弟 並無聯繫,與甲○○則仍保持聯絡,甲○○在乙○○在監執行期間 ,每月會給相對人新臺幣4,000元,相對人現與乙○○同住, 亦有告知甲○○其住處。是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 告之程度,並無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原因,聲請人上開 聲請,並無理由等語。 三、乙○○陳述略以:相對人並無智能不足,且相對人有○○證照, 現從事○○工作已逾1年,可自行處理日常事務,無庸他人從 旁協助。又伊前因告知甲○○關於相對人住院乙事,遭甲○○責 怪,一時氣憤,始傳送訊息嚇甲○○,然伊並無真正開車衝撞 之意。再伊前因以自身行動電話門號換取現金,以致無法重 新辦理門號,始再借用相對人名義另行申辦門號,伊原本都 有拿錢給相對人繳納費用,惟伊因甫出監不久,生活不穩, 目前無法繳納積欠費用。是相對人應無庸受監護宣告或輔助 宣告,聲請人上開聲請,並無理由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有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存 在,應受輔助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 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 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同意書、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及 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69 、99至120頁)。又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 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為鑑定,經鑑定人潘○如醫師鑑定結果略以:⑴檢查結果: ①心理衡鑑:相對人由甲○○、律師陪同前來,其衣著合宜、 整齊乾淨,具適當眼神接觸。測驗時,相對人具基本的語言 理解與溝通能力,可依循指導語進行作答,然表現顯衝動、 思考時間短,不會的題目立即表示自己看不懂。整體而言, 相對人情緒穩定、配合度可。依測驗結果顯示,相對人整體 認知功能屬於輕度障礙程度,在工作記憶相較於同齡者屬於 中下程度,在語文理解、知覺推理、處理速度相較於同齡者 屬於輕度障礙程度。②精神狀態:相對人稱1年前開始有出現 幻聽,不論心情好或不好時都聽得到,會聽到陌生男聲再叫 自己「來來來」,有吃精神科藥物時就不會聽到聲音,現在 停藥後又會聽到聲音。在生活自理與財務管理方面,相對人 可自理自身清潔、交通及從事目前工作,但相對人對於身分 證件管理及財務管理能力較弱,其名下現無房產或土地,但 有郵局帳戶,會自行提款領錢,相對人曾至少2次弄丟身分 證,並且乙○○曾用相對人身分辦過至少2支手機,也買過遊 戲點數,相對人皆因無力償還而讓家人接到催款通知。⑵結 論: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其整體功能經訓練 後可於熟悉之環境中進行工作,並自行往返,惟進行複雜或 困難之社會判斷能力上較為不足,參照過去相對人在財務及 身分證件管理上的相關行為,推定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仍有不 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亞東醫院113年4月11日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7頁)。本院審酌上 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事由,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僅顯有不足,尚非完全不能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原 因存在,爰依前開規定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  ⒊至相對人雖抗辯其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具獨立判 斷事務之能力等詞,並提出結訓證書及在職證明為佐(見本 院卷第259至261頁),然相對人曾完成相關○○訓練及現從事 ○○工作乙節,與相對人現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無顯有不足情事,二者間並無必 然關係,仍應以相對人現實際精神或心智狀況判斷之。參諸 相對人於審理時陳稱:伊有時候因為工作,有時候因人為因 素,情緒不穩時會咬自己或乙○○的手,有去三軍總醫院精神 科就診過,醫師有開藥、打針,伊有住院半個月等語(見本 院卷第254頁):佐以相對人於112年7月至同年12月間,曾 陸續在三軍總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有輕度智能不足及其 他持續性情緒障礙症等疾患乙情,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 歷資料在卷可參;再經本院囑託亞東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仍有不足,建 議為輔助宣告乙節,亦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憑。本院 綜參上開調查結果及鑑定報告,認依相對人現精神狀況,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已顯有不足,為維護相對人之利益,應有對相對人為輔助宣 告之必要,是相對人抗辯前詞,尚非可採。  ㈡選定甲○○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 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已婚,最近親屬為其父、母、姊、弟及配偶,而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雖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惟相對 人前因認聲請人侵占其薪資,對聲請人提出侵占告訴,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75635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5 至26頁),雖該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相對人既認聲請 人保管其薪資後去向不明,復自陳現未與聲請人保持聯繫, 已難認相對人對聲請人具信任關係,如由聲請人任輔助人, 恐徒增兩造糾紛,尚非妥適。再乙○○為相對人之夫,現與相 對人同住,固與相對人具相當情誼關係,並得就近協助處理 相對人之事務,然乙○○曾以相對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因未按時繳費,致相對人在外積欠債務乙情,為乙○○所不爭 執,且有相對人及甲○○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本院113年度司 促字第6016號支付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 ,縱乙○○認此係因其前在監執行期間無力清償所致,惟乙○○ 此舉已使相對人在外積欠債務,並已影響相對人之債信,實 難認乙○○得以妥適協助相對人處理財產事宜。是本院審酌甲 ○○係相對人之胞姊,與相對人間份屬至親,對於相對人之經 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狀況應當熟稔,並可與相對人保持聯 繫,而得知悉相對人實際住處,鑑定時亦能偕同相對人一同 前往,且於乙○○執行期間亦曾資助相對人,復與相對人間無 其他訴訟事件存在,而甲○○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見本院卷第257頁),且經聲請人當庭表示同意等一切情狀 ,認由甲○○任輔助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甲○○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民 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完全喪失行為能力 ,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併參酌同法第1113條 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 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 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 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1-24

PCDV-113-監宣-40-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韻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厭惡犬隻,於民國113年6月26日8時4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見乙○○於該處遛狗,竟基 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腳踹乙○○之大腿,致乙○○ 受有左側大腿淤傷之傷害,並恫嚇稱「再看到一次就把牠殺 死」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862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3、34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傷害、恐嚇犯行,辯稱:告訴人乙○○ 遛狗時讓我覺得不舒服,有受到傷害的感覺,所以我才會傷 害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 詢及偵查時證述在卷【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912號卷 (下稱偵卷)第21至33、51至53頁】,核與證人謝福壽於警 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7、28、45至47頁),並 有乙○○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6月26日診斷 證明書(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3年6月26日8時40 分許遛狗經過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我停下來 跟春之森青松A區的管理員聊天,被告從社區內走出來,我 和被告打招呼沒有回應,跟我說「很常看到妳的狗」,我回 被告我沒有住在這裡,沒有很常來,被告就突然用她的右腳 踹我左大腿,我問她為什麼要這樣子,被告就回社區內邊跟 我說「再看到他一次就把他殺死」,我覺得心生畏懼等語( 偵卷22頁)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遛狗到案發地跟警衛聊 天,被告從社區出來看到我後就踹我,並說要殺死我的狗等 語(偵卷第51頁);證人謝福壽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 當日告訴人遛狗到案發現場,跟社區養的狗有互動,我跟告 訴人在聊天,結果被告從社區走過來就踢了告訴人一腳,並 說要殺死告訴人的狗等語(偵卷第47頁)。審之證人乙○○、 謝福壽上開證述,其等就被告有傷害及出言恐嚇告訴人等節 ,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113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3頁)在卷可佐,證人乙 ○○、謝福壽前揭證詞,應屬可信,足認告訴人於遛狗途中行 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並與證人謝福壽交談時 ,卻遭素不相識之被告無故突以右腳踹告訴人之大腿成傷並 以「再看到一次就把牠殺死」等詞恫嚇告訴人,被告主觀上 具有傷害、恐嚇之故意甚明。  2.被告雖主張係告訴人遛狗時讓我覺得不舒服,有受到傷害的 感覺,所以我才會傷害告訴人云云。然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 衛行為,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 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 衛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而觀諸證人謝福壽上開所述,告訴人並無任何傷害被 告之舉止或其他足以讓被告認為將對其為傷害行為之情形, 反係被告無故突以右腳踹告訴人之大腿,可見於上開事實欄 一所示事實發生之際,對被告而言並未見有何現在之不正侵 害,自未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況且被告實際上亦未受有何 等傷害,反係告訴人受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是被 告上開所辯,自屬臨訟卸責之詞,洵屬無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 無仇怨,僅因厭惡犬隻而對告訴人遛狗一事有所不滿,即以 肢體攻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身體受有上開傷勢,復又出言 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 難;又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併衡以被告前無任 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目的 、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 年子女、現無業且與家人同住(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之家 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其犯罪行為之種類、性質及 相距期間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SLDM-113-易-862-2025012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4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4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建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黃建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竟徒手毆打告訴人 游榮賢,所為實有不該,又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 害;惟斟酌被告非出於事前蓄意謀劃,諒係一時衝動失控, 且僅徒手傷人,告訴人傷勢非重,整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 業,目前從事旅行社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7萬元,須扶 養父母、配偶及3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48號   被   告 黃建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0             ○○○○○○○)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誌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中油加油站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倒車時,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游榮賢 鳴按喇叭,黃建誌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下 車後走至游榮賢駕駛車輛之右側,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後 ,入內拉扯游榮賢,又走至游榮賢駕駛車輛之左側,開啟該 車駕駛座車門後,徒手毆打游榮賢之臉部,致游榮賢受有下 顎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游榮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建誌因上述糾紛而與告訴人游榮賢拉扯之事實。 2 告訴人游榮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110報案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游榮賢遭被告黃建誌打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SLDM-113-審簡-1311-20250124-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壕 王玉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428號、第9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玉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壕係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大客車司機,其於 民國112年1月24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大客車,沿國道一號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基隆市○○區 ○道○號北向7.8公里處,因車輛故障而靠該路段外側路肩停 放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 況無法繼續行駛且無法滑離車道時,除應顯示危險警告燈外 ,並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 警示後方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於此,適有王玉臣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緁俙,沿同向駛至該處, 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於此,王玉臣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遂自後方追撞張文壕停放在路肩之營業大客車,致許緁俙受 有右側股骨頭骨折脫位、右側肱骨骨幹骨折等傷害(許緁俙 就王玉臣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提出告訴),王玉臣則 受有腹部鈍傷致降結腸漿膜層撕裂、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 折及右膝伸直無力、左側第6、第7肋骨骨折、右側手肘骨折 術後骨折未癒合與關節沾黏、左手大拇指掌骨骨折等傷害, 張文壕亦受有左大腿挫傷併擦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腹壁 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緁俙、王玉臣、張文壕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張文壕、王玉臣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文壕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王玉 臣固坦認當時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告訴人許緁俙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行駛至事發地點之7. 8公里處,並與當時已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 車碰撞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且其自身與同車之告訴人許緁 俙均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分別受有右側股骨頭骨折脫位、 右側肱骨骨幹骨折等傷害(許緁俙)及腹部鈍傷致降結腸漿 膜層撕裂、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及右膝伸直無力、左側 第6、第7肋骨骨折、右側手肘骨折術後骨折未癒合與關節沾 黏、左手大拇指掌骨骨折等傷害(王玉臣)等情,惟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同案被告張文壕所受之傷害並 非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且行車事故鑑定並未考量廣角 鏡頭造成之畫面偏差,是以鑑定結果估算伊駕車超速亦非可 採等語。然查:  ㈠被告張文壕就其具有過失而坦承本案犯行之陳述,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兼同案被告王玉臣、證人即告訴人許緁俙等人之證 述均大體無違,並有告訴人王玉臣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5月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同院112年10月2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2月3日北市 衛醫字第0501110514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KKA-00000000-00-00行車曲 線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 通知單(掌電字第ZYZA50545號)、員警獲報抵達事故地點 所拍攝之現場採證照片及車損採證照片、檔案名稱「用路人 提供行車紀錄影像(有錄到肇事過程).mp4」之影片截圖畫 面(共13張)等證據存卷可按。又由告訴人王玉臣、許緁俙 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均係身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因強烈撞擊(可參見上引之現場採證及車損 照片,由車損極其嚴重之情形可見撞擊之力道甚巨)而受有 傷害均無不合理之情形。復參諸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 人王玉臣、許緁俙2人均於案發後抵達醫療院所並接受診斷 、治療,且若告訴人王玉臣、許緁俙2人本已身帶前開診斷 證明書所示傷害,告訴人王玉臣並無可能仍為同樣之駕駛行 為、告訴人許緁俙亦無可能不先前往治療而仍搭乘該自用小 客車,益見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害均係因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之發生所致無訛。另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 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 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 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 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 輛故障標誌警示之,業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15條第1項明定,被告張文壕身為職業大客車駕駛人,對 上開規定更無不知之理,本件事故現場照片亦未見車輛故障 標誌之警示,與被告張文壕之自白相符,堪認被告張文壕確 有違反前引規定之注意義務。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 係被告張文壕違反注意義務之結果,其過失與告訴人王玉臣 、許緁俙2人之傷害間自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無誤。是被告張 文壕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為證 據,從而就被告張文壕部分之事實即可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  ㈡被告王玉臣就事實欄所述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確有發生(包 含時、地、所牽涉之當事人與車輛等各節)、其自身與同車 之許緁俙均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及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原因確係肇因於同案被告張文壕之前述 過失等情,均未爭執,本院衡諸前已引用之各項證據,確無 不可信之處,自足為此部分事實之證明。從而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之發生及被告王玉臣、證人許緁俙均因是而受有事實欄 所揭載之傷害等情,均無可疑,同可認定。  ㈢被告王玉臣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兼告訴人張文壕有因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如事實欄所揭載之傷害,然告訴人張文 壕確有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乙情,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張文壕證述在卷,復參諸:  ⒈證人張文壕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 月2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28號卷第19頁),載明告訴人張 文壕於112年1月24日下午6時34分至該院急診治療,診斷結 果為:「左大腿挫傷併擦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腹壁挫傷 」等語;又參諸同院112年1月2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見同卷第21頁),亦揭載告訴人張文壕於112 年1月24日下午6時34分至同日晚間9時15分在該院急診治療 ,於同年月27日至該院門診,診斷結果為:「右側前胸壁挫 傷之初期照護」等語。徵諸告訴人張文壕前往之醫療機關係 屬經衛生福利部高度管制及特許之醫院,受有醫療相關法規 之嚴格規制,且與告訴人張文壕之間難認有何特殊關係,僅 係偶然接受其到院治療,又係由具有醫療合格專業之醫師診 治,諒無憑空造假虛捏之可能。  ⒉且以被告王玉臣所提出用以證明自身受有傷害之證據亦係同 一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9428號卷第37頁),如若被告王玉臣否定告訴人張 文壕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豈非亦否定其自身用以證明確有受 傷乙事之證據方法之可信性?是以告訴人張文壕於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112年1月24日下午5時51分許)後, 隨即於同日下午6時34分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急診接受救治,當時告訴人張文壕身上確有前引診斷證 明書所示傷害乙情,自屬真實。  ⒊遑論員警到場處理時,所記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狀況中亦 載有告訴人張文壕有多數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在卷可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28號卷 第47頁第23欄),衡諸記錄之員警係因職務需要而受指派前 往現場處理,與本案各關係人之間難認有何關係,自無刻意 誣陷或迴護被告、告訴人之必要,故員警就其觀察所得之紀 錄自可憑信。由是益見告訴人張文壕於事故發生後,確實身 上帶有一般人可察覺之傷害無誤。  ⒋再者,告訴人張文壕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前係駕駛國光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大客車至事故地點因故障而停 車在該路段之路肩乙情,同可由前引各項證據證明無誤,有 如前述,又參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5項之規定, 營業大客車業者於駕駛人行車前應為酒精濃度測試,足見駕 駛人出車前必須經過業者指派之人檢視;倘若告訴人張文壕 於出車前已具有前述診斷證明書所指之各項傷害,縱經酒精 測試後確認其並無飲酒之情形(告訴人張文壕於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發生後,亦經到場處理之員警依規定於112年1月24日 下午6時19分許進行呼氣酒精測試,其結果為0.00mg/L【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28號卷第67頁】,亦 可認本件並無反證得以否認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於告 訴人張文壕本趟出車前確有進行符合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之合規檢查行為),客運業者暨其出車現場之負責人亦自 無任憑告訴人張文壕繼續出車之可能。換言之,告訴人張文 壕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大客車上路載客行駛 時,其身體必然尚未有上揭診斷證明書所指之各項傷害無訛 。  ⒌告訴人張文壕出車時身上並無受傷,至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 生後方可察見其受有前述診斷證明書所指之傷害,從而告訴 人張文壕確係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該等傷害乙情自無 可疑,同可認定。從而被告王玉臣雖否認告訴人張文壕所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揭載之傷害係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導致 ,然其否認欠乏依據,純屬臆測,又與客觀事證難謂相合, 自無可信。且由上述,益見告訴人張文壕所受之傷害,與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被告王玉臣雖又否認其當時有超速之駕駛行為,又辯稱行車 事故鑑定認其肇事前車速達每小時71公里之推算,係無視於 案外車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因廣角鏡頭而有形變之情形 ,故所推算之時速並不準確等語。然查: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本標 線(按:指用以劃分各線車道之車道線)為白虛線,線段長 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等語,換言之,每1組白 虛線及間距即為10公尺。  ⒉由影片可知該案外車輛正行駛在高速公路之外側車道、被告 王玉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行駛於路 肩車道,車道間具有平行關係,兩車於各自車道行駛之距離 當無顯著差異。  ⒊從而由檔案名稱「用路人提供行車紀錄影像(有錄到肇事過 程).mp4」影片之連續畫面(影片截圖畫面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28號卷第133頁至第145頁),自可 由當時在外側車道行駛之案外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內容知悉 時間與行駛距離之關係,從而計算得出事故發生前行駛於路 肩車道之被告王玉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時速。  ⒋被告王玉臣辯稱畫面因廣角鏡頭扭曲,或爭執起算位置,或 質疑該案外車輛之時速有無變化等節,均與客觀上可以由該 影片之內容得出被告所駕駛車輛當時行進之時間、距離此等 最基本計算時速之數據無涉,從而被告王玉臣就此部分之辯 解同無可信。  ⒌遑論被告王玉臣於警詢時亦稱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時速80公 里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28號卷第5 4頁),參照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路肩車道限速為 時速60公里(見同卷第45頁第7欄),益見被告王玉臣之駕 駛行為同有超速之情形,有悖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5條第1項本文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之情形,並非被告王玉臣空口否認即 可脫免其果有違規之事實。  ㈤事故發生當時地點天候晴、夜間無照明、道路類別為國道、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到場處理之員警所 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28號卷第45頁),亦與前揭案外 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員警到場拍攝之現場與車損採證照 片所示情形皆相符,自屬無疑,而可認定。再以:  ⒈被告王玉臣在此情形下行駛路肩車道,其當時注意力自應主 要集中在其駕駛行進方向之前方(蓋其已行駛路肩,以高速 公路之路況,其車輛右側並無其他車輛出現或超車之可能, 本已毋庸額外多費精神兼顧),而同案被告張文壕所駕駛並 停放事故地點路肩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體 量,絕無難見之情事,縱使當時天色已經變暗,除被告王玉 臣自身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燈之照明以外,同時行經該路段 之車輛非少(觀諸案外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案發前同 向數車道均有車輛行進中,且由正面影像皆可見前方行駛中 之車輛後方均顯示紅色尾燈,亦堪認當時同向前方行駛車輛 均開啟頭燈),亦可藉由其他車輛之照明協助判斷前方路況 ,斷非該處僅只被告王玉臣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自身頭燈之照明而已。被告王玉臣執此辯稱車前照明 能見度不足等語,純係託辭,並無可信。  ⒉遑論被告王玉臣駕駛已有超速違規之情事,同經認定如前, 則被告王玉臣所謂發見同案被告張文壕停放之營業用大客車 後不及反應等語,無非係為其自身超速行為卸責之語,亦難 採憑。  ⒊是被告王玉臣若在合於速限之駕駛情形下,依當時環境,自 無不能注意前方路肩車道停放之營業用大客車之理,從而被 告王玉臣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況而為適當之必要安全措施,對 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應同負其責。告訴人即同案被 告張文壕既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 之傷害,且被告王玉臣因前揭注意義務之違反,而對事故之 發生負有責任,則被告王玉臣之前揭過失即與告訴人張文壕 受有上開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亦足堪認定。  ㈥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參酌與本院為前揭判 斷相同之證據後,認:「肇事時雖為夜間,但天氣晴朗、無 障礙物且行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可預見前方 車輛之狀況,惟王車(按:指被告王玉臣所駕駛之車輛)未 注意及此,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張車(按:指同案 被告張文壕所駕駛、當時停放路肩之營業用大客車)故障後 停於路肩時,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且未在車輛後方100公尺 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預示後方來車,故雙方均有不當 之處,且疏失情節相當。另王車超速行駛則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覆議意見總結認:「王玉臣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路肩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張文壕駕駛營業大客車,車輛故障後停於路 肩,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並於車後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為 肇事原因。(王玉臣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等語(均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28號卷第132頁),核與本 院前揭認定無違,同堪認許,一併敘明。  ㈦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 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 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張文壕、王玉臣,雙方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之發生均有過失,業已敘明如前,則因被告2人亦同有過失 ,即無從因他方「與有過失」而卸免己身所應負之刑事責任 ,附此指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文壕、王玉臣前揭被 訴之過失傷害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 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 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 ,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 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張文壕既有前開過失而致告訴人王玉臣、許緁俙均受 有傷害,是核被告張文壕所為,即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㈡因被告張文壕上揭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王玉臣、許緁俙2人分 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係一行為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 ,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 一罪處斷。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業據敘 明於前;被告王玉臣未能注意而有過失,並致告訴人即同案 被告張文壕受有傷害,故核被告王玉臣之所為,同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㈣被告張文壕、王玉臣於本件肇事後,留滯現場且於職司偵查 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獲報前來現場處理本 件交通事故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28號卷第61頁、第63頁) ,從而本件被告張文壕、王玉臣2人皆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張文壕 、王玉臣2人均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張文壕、王玉臣2人分別未遵守前引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載之駕駛人義務 ,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彼此及告訴人許緁俙(被告 張文壕被訴部分)各受有上開事實欄揭載之傷害,蒙受身、 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雙方於犯後又未能就彼此之過失尋 求和睦之道,未能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宥,雙方亦均 未實際對本件受有傷害而實際對其提出告訴之人有所彌補或 賠償,兼衡其2人各自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暨其 等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尤其被告張文壕 為職業駕駛人)及家庭經濟狀況(均見本院114年1月16日審 判筆錄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

2025-01-24

KLDM-113-交易-81-20250124-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台一消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湘蘭 相 對 人 黃榮福 代 理 人 許雅婷律師 朱瑞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 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 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 533條、第528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 起本件抗告,已提出民事抗告狀、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民 事抗告補充理由㈡狀(見本院卷第17-23頁、第115-119頁、 第175-179頁),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後(見本院卷 第29、113、171頁),相對人亦提出民事答辯狀、民事答辯 補充理由狀、民事答辯補充理由㈡狀(見本院卷第31-107頁 、第129-167頁、第197-220頁),是本件裁定前已有賦予兩 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1年起受僱於抗告人,擔 任消防工程之施工人員,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400元 。伊於113年5月15日受抗告人指示至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 院(下稱輔大醫院)進行施工時,不幸從A字梯摔落而頭部 著地(下稱系爭事故),伊隨即被送往輔大醫院急診,經診 斷有腦出血之症狀,其後轉診至三軍總醫院進行治療,當日 即接受開顱清除血塊併顱內壓監視器放置手術,於113年5月 15日至113年5月21日期間在加護病房接受觀察,並於113年5 月30日出院。又伊於113年5月30日至中英醫療社團法人板英 醫院(下稱板英醫院)求診,經診斷尚有因「創傷性腦損傷 」致雙側肢體無力之情狀,自當日繼續住院持續接受藥物及 復健治療,至113年6月20日出院。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前額 葉重擊致生「創傷性腦損傷」之職業災害,迄今仍雙側肢體 無力,並持續服用癲癇藥物,故無法工作;且已支付醫療及 住院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9萬9972元(含輔大醫院急診 費用1110元、救護車費用4700元、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1357 元、住院費用17萬8886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4萬5000元、1 13年6月份回診費用1520元、板英醫院住院期間醫療費用439 9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萬3000元);另預估自113年7月至 115年4月之22個月期間(即先自113年5月起算2年醫療及復 健期間,再扣除113年5月及6月之2個月期間)之回診費用至 少3萬3440元(即以三軍總醫院113年6月份回診費用1520元 為據)、陪同就診費用2萬6400元;倘日後有其他併發症或 後遺症可能需再支出每月20萬元至30萬元之醫療及住院費用 ,總計約55萬9812元至180萬元。則抗告人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 法)第7條規定,本應補償伊因本件職業災害,致2年醫療期 間不能工作所應受領之原領工資補償至少126萬7200元,加 計上開必要之醫療費用,共約182萬7012元至302萬6400元; 然抗告人尚未給付,伊已提起勞工職業災害事件訴訟(案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47號,下稱本案訴訟 )。又伊為年邁之弱勢勞工,係屬經濟上弱者,工資收入恆 為其生存所繫,因受本件職業災害無法工作致經濟來源中斷 ,已使生活陷於困境,若不准伊就抗告人應給付之職業災害 工資補償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將使伊所受損害繼續發生,且 有急迫之危險;抗告人縱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受有每月暫為 給付伊原領工資補償5萬2800元之損害,其所受之不利益顯 較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避免之損害為小。爰依勞動事 件法第47條、職災保護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以不高 於10萬元供擔保,命抗告人於113年8月起至115年7月止,按 月給付伊5萬2800元等語。原裁定命抗告人於兩造間給付職 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之本案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應自113年8 月起至115年7月止,按月給付相對人4萬8100元,並駁回相 對人其餘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消防工程之施工人員,每日日薪 為2400元;自112年11月至113年4月,每月領取薪資分別為5 萬7700元、4萬9400元、5萬8500元、3萬6400元、4萬6000元 、4萬8100元,平均工資為4萬9350元。相對人於113年5月15 日在輔大醫院,未依業主及伊要求配戴安全帽施工,不慎發 生系爭事故,經送醫治療出院後,伊有派員探視相對人,當 時相對人之身體狀況穩定、恢復情況良好,並無於醫療期間 有不能工作之情事;且相對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相對人肢體無力,而非不能工作;縱認相對人無法從事與先 前相同之工作,亦非不能從事其他較為輕便之工作。且相對 人提出之單據證明實際支出之金額僅為29萬9972元,與原裁 定命伊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先行給付相對人共115萬4400元 ,伊所受之不利益並非低於相對人所欲防免之損害。又相對 人於110年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90萬920元、90萬2017元、4 2萬5467元,且相對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屆72歲,應受有 相關社會保險年金給付、老年福利輔助或子女扶養,其所支 付之醫療及復健費用,亦可檢具向伊投保團保之保險公司申 請理賠,相對人並非完全無資力,亦未有發生生命、身體之 重大損害或有急迫危險等情事等語。爰依法提出抗告,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第一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爭執之法律關 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就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 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及第3項之賠償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假扣押、 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2項、第3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 價額之10分之1;前項情形,勞工釋明提供擔保於其生計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不得命提供擔保,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 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類似 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 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 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 ,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定暫時狀態處 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相對人主張伊受僱於抗告人,每日薪資為2400元;伊於113 年5月15日在輔大醫院施工時發生系爭事故,先被送往輔大 醫院急診,經診斷有腦出血之症狀,其後分別在三軍總醫院 、板英醫院接受手術、住院及復健治療;伊因系爭事故而受 有前額葉重擊致生「創傷性腦損傷」之職業災害,迄今仍雙 側肢體無力;並已支付醫療及住院費用共計29萬9972元等情 ,業據提出薪資袋、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三軍總醫院病 危通知單、輔大醫院轉診轉出單、病患轉院同意書、三軍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輔大醫院急診及醫療 費用收據、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據、三軍總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暨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收據、板英醫院住 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55-71頁 、第119-135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依勞基法第59條、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 定,補償其因系爭事故所致職業災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共30 萬5362元,及自113年8月至115年7月止,按月給付原領薪資 4萬8100元,另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抗告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50萬元,且已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有卷附本案訴訟之起 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85-19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案訴訟電子卷證查核無訛。足見兩造就應否給予職業災害 補償乙節實有所爭執,而此項爭執得以本案訴訟之終局判決 加以確定,堪認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 釋明。  ㈡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工資收入為其生存之所繫,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職 業災害,迄今仍雙側肢體無力,無法工作致經濟來源中斷, 已使生活陷於困境;若不准伊就抗告人應給付之職業災害工 資補償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將使伊所受損害繼續發生,且有 急迫之危險;而抗告人按其原領工資予以補償,並無重大困 難等情,業已提出10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板英醫院診斷證明 書、醫療收據等為憑(見原審卷第35-53頁、第69-71頁、第 131頁)。顯見相對人維持生活之主要收入來源係工作所得 ,且因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無力,迄今仍需至醫院追蹤 複查,並持續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參以相對人原擔任消防 工程之施工人員,需在室內天花板裝設灑水噴頭,而需備攀 高、穩定站立於合梯上安裝消防工程設備之能力,然因其雙 側肢體無力,衡情應無法從事與先前相同之工作;是相對人 主張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乙節,已有釋明。  ⒉抗告人雖辯稱消防工程工作係由兩人一組進行施作,相對人 可從事在旁協助或幫忙物品、工具傳遞等較為輕便之工作, 而非不能工作云云。惟相對人迄今仍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 肢體無力之情狀,而需持續復健治療,已如前述;則消防工 程工作縱由兩人一組進行施作,依相對人目前之身體狀況, 理應無法配合或協助他人進行攀高等工作,足認抗告人前開 所辯,尚非可取。抗告人另抗辯相對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 屆72歲,應受有相關社會保險年金給付、老年福利輔助或子 女扶養,其所支付之醫療及復健費用,亦可檢具向伊投保團 保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則相對人並非完全無資力云云,惟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相對人之子女與抗告人及保險公司 業務員之對話錄音檔光碟及譯文內容(見原審卷第165-175 頁),可知保險公司因兩造間法律關係究屬僱傭、承攬或委 任尚有疑義,而未給付保險金,則相對人尚未獲得保險理賠 ,難認相對人具有一定之資力。況抗告人係於97年間設立, 資本總額200萬元,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查( 見原審卷第33頁),可知抗告人具相當規模,如令抗告人於 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按月給付相對人原領工資,對抗告人 之營運或經濟負擔應不致有何明顯不利情事,或對抗告人之 存續致生影響。再衡酌抗告人縱然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 受有給付薪資支出之不利益,然此相較相對人因無法工作致 經濟來源中斷,而使生活陷於困境而言,兩相權衡比較,堪 認抗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原領工資,非有重大困難。從而, 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亦已為相當之 釋明。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本件有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已為釋明。則其依勞動事件法第47條 、職災保護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聲請命抗告人自113年8月 起至115年7月止,按月給付相對人原領工資,應屬有理。是 原裁定以相對人於發生系爭事故前一個月即113年4月之工資 4萬8100元為原領工資,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 自113年8月起至115年7月止,按月給付相對人4萬8100元, 並駁回逾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5-01-23

TPHV-113-勞抗-78-20250123-1

最高行政法院

曠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 律師 黃世昌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區○○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曠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事務組組長,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調任 被上訴人幹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110年10月7日起,未經 核准請假即未到校上班,經被上訴人多次通知、催請上訴人 儘速返校上班未果,於110年12月3日以北市○○人字第110600 7958號函(下稱原處分),審認上訴人自110年10月7日至同 年12月2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未獲准假即未到校服勤,且 未確實交辦應代理之業務,至今亦仍未到班,核定曠職40日 。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 訟,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事務組組長期間,於110年8月17日上午 ,在被上訴人總務處持美工刀自傷,嗣以110年9月7日簽表 示,因其罹患身心疾病,經醫師診斷並安排住院,擬自同年 9月8日至同年10月6日申請病假,預計10月6日康復出院後恢 復上班,並自願調整為幹事職務,經校長批示:「請假事宜 依規定辦理,工作調整由當事人及學校協調合適職務辦理, 務求周延考量當事人身心狀況,以利校務推動。」被上訴人 業同意上訴人於110年9月8日至同年10月6日請假住院治療。 據此可知,上訴人對於其請假須經長官核准,完成請假手續 後,始得離開任所乙事,係明確知悉。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於110年9月29日核定上訴人自原職(即被上訴人組長)調派 為該校幹事,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由此足徵,被上訴人 於核准上訴人前揭病假時,確有就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診斷 證明書為實質審核,並基於上訴人身心狀況、校務運作及人 力配置之考量,而將上訴人從原職務予以調整為幹事一職至 明。  ㈡被上訴人人事室於110年10月7日發現上訴人未到勤,曾於同 年10月12日至14日間,陸續以電話及電子郵件聯絡上訴人, 向上訴人說明請假相關規定;上訴人雖分別於110年10月8日 、11日寄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於 110年10月8日出具之延長病假申請書予被上訴人,申請110 年9月16日至同(按:應為111)年4月6日之事、病、休假及 延長病假,並於110年10月12日於被上訴人線上差勤系統補 辦請假手續,申請休假16日,惟均未獲代理人同意。嗣經被 上訴人以110年10月18日北市○○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 上訴人儘速返校上班,否則依曠職規定辦理;上訴人委請興 望法律事務所以110年10月26日BZ0000000007號函被上訴人 略以,因醫師診斷上訴人未達可工作之程度,依醫囑應於出 院後在家休養6個月以上並定期回診,上訴人業檢具相關證 明文件予被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延長病假之申請未 為准駁,並非被上訴人所稱未依規定請假之情事;被上訴人 續以110年10月27日北市○○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11 月1日北市○○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上訴人儘速返校上 班,如有請長假需求,應親自到校說明,並表示上訴人於11 0年10月7日後之請假,被上訴人有裁量權及准駁權,上訴人 如欲請假,應依相關規定及行政程序辦理;嗣被上訴人再以 同年11月10日北市○○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未在勤通知 單予上訴人,請其親持該通知單並到校說明,上訴人又委託 興望法律事務所以同年11月17日BZ0000000000號函復被上訴 人,重申上訴人並無任何曠職行為,且命其親持未在勤通知 單到校說明,係增加法所無之限制。被上訴人復以同年11月 25日北市○○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度促請上訴人說明。基 上可知,上訴人對於其所請延長病假尚未經被上訴人核准, 其尚未完成請假手續乙節,知之甚詳。  ㈢上訴人所患疾病並不在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所列 重大傷病範圍內,且上訴人並未被診斷認定其已達不能工作 之程度,而診治醫師建議上訴人休養,係為降低上訴人情緒 波動、自傷行為,減少適應障礙之誘發因子,但並未有醫囑 建議上訴人完全不能外出工作,亦未有醫囑建議上訴人不得 在適應障礙之誘發因子已減少的環境下工作。固然,上訴人 至醫院門診時,被上訴人可在上訴人同意之下派員在場,並 得就門診所見情形與診治醫師討論,衡情係有助於被上訴人 釐清請假事由之真實性,惟機關長官除參酌診斷證明書中記 載之病名,及約需治療之時間,以決定應否核准延長病假外 ,仍非不可本於其權責,就上訴人是否確因病無法負荷工作 質量(含調整其職務為幹事後之工作質量及環境,是否足以 減少適應障礙之誘發因子),是否具請假之必要性,是否已 符合給假要件等具體情狀,尚須被上訴人基於業務正常運作 及人力配置之考量,審酌客觀具體情形予以覈實認定是否核 准給假。從而,被上訴人為客觀判斷上訴人在歷經住院治療 及門診複查之後,是否仍因病而無法負荷當時或調整後之工 作質量,是否因病而無法適應當時或調整後之工作環境,衡 情並非上訴人之診治醫師於其門診時所得以當然評斷。而被 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親自到校說明,核屬被上訴人覈實認定其 是否核准上訴人請假的方法之一,並非法所不許,尚難謂係 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   ㈣被上訴人稱因其認定上訴人於自傷事件後至住院前仍具工作 能力,為究明何以上訴人住院期間接受檢查及治療後出院, 突然稱其無法到校工作,所以發函要親見上訴人才能決定是 否准假乙節,核屬有據,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被上訴人在 作成原處分之前,曾提議派員至校外與上訴人進行訪談,以 評估上訴人所請長假之必要性,然遭上訴人拒絕。是以,被 上訴人為判斷上訴人申請延長病假之合宜性,多次函請上訴 人返校說明,惟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拒絕配合,僅提出前揭診 斷證明書為證,致被上訴人無法衡酌上訴人之實際情狀,判 斷其申請延長病假之必要性,即自行未到校服勤,且未確實 交辦應代理之業務,有未經准假擅離職守之情事,則被上訴 人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共計曠職40日,洵堪認定屬實。綜上 ,原處分以上訴人於系爭期間請假未獲核准而未到校上班且 未確實交辦應代理之業務,核定上訴人曠職40日,於法並無 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爰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補充論斷於下:  ㈠依行為時(即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0 條規定:「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行為 時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務人員之 請假,依下列規定:……二、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 ,得請病假,每年准給28日。……。因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能 治癒或因安胎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 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 間自第1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2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 1年。……。」第11條規定:「(第1項)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 ,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 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第2 項)請娩假、流產假、陪產假、2日以上之病假及骨髓捐贈 或器官捐贈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第12 條規定:「(第1項)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職務,應委託 同事代理。機關長官於必要時,並得逕行派員代理。(第2 項)前項在假人員,應將經辦事項確實交代代理人。」第13 條規定:「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 滿仍未銷假,……者,均以曠職論。」準此,公務人員申請病 假,須係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並經機關長官核准, 始得延長之。機關就公務人員請假事由之真實性及必要性, 具有實質審核權限,自得本於職權,審酌個別情形覈實認定 。公務人員請假,除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或 補辦請假手續外,均應於事前填具請假單,且經核准後,始 得離開任所,倘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亦未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供服務機關實質審核,致未奉長官核准,而有擅離職守 之情事,服務機關予以曠職登記,於法有據。  ㈡經查,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事務組組長期間,於110年8月17 日上午,在被上訴人總務處持美工刀自傷,因其罹患身心疾 病,經醫師診斷並安排住院,自同年9月8日至同年10月6日 申請病假,出院後上訴人於同年10月7日未到校上班,被上 訴人人事室曾於同年10月12日至14日間,陸續以電話及電子 郵件聯絡上訴人,向上訴人說明請假相關規定;上訴人雖分 別於110年10月8日、11日寄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及於110年10月8日出具之延長病假申請書予被 上訴人,申請110年9月16日至同(按:應為111)年4月6日 之事、病、休假及延長病假,並於110年10月12日於被上訴 人線上差勤系統補辦請假手續,申請休假16日,惟均未獲代 理人同意,其後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8日、10月27日、1 1月10日及11月25日多次以函文,請上訴人儘速返校上班, 如有長假需求,應到校說明,否則依曠職規定辦理,最後一 次仍表明請其於110年12月1日前親自到校說明,或電洽被上 訴人人事室指定時間及場所,由被上訴人派員親往訪談亦可 ,若未依規定請假或請假未獲核准,仍未到校,將依曠職論 處,然上訴人僅委由律師函覆其未到校之原因,未待機關長 官核准,即於系爭期間未到校服勤,且未確實交辦應代理之 業務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依法確定之事實 ,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從而原審以被上訴人為判斷上訴人申 請延長病假之合宜性,多次函請上訴人返校說明,惟上訴人 於系爭期間拒絕配合,僅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為證,致被上 訴人無法衡酌上訴人之實際情狀,判斷其申請延長病假之必 要性,即自行未到校服勤,且未確實交辦應代理之業務,有 未經准假擅離職守之情事,而維持原處分核定上訴人共計曠 職40日,駁回上訴人之訴,即無不合。原判決業敘明其判斷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 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 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再就原審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主張原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自無足採。  ㈢公務人員請假應依規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如未奉長官核准 ,而有擅離職守之情事,應予曠職登記,已如前述。又機關 基於業務正常運作及人力配置之考量,就延長病假之申請, 須經機關長官核准,機關在參酌當事人提供之醫療診斷證明 下,就請假事由之真實性及必要性,仍具有實質審核權限, 而有裁量准駁權。原判決業已敘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請延長 病假之前,業已基於上訴人身心狀況、校務運作及人力配置 之考量,而將上訴人從原職務予以調整為幹事一職,上訴人 對於其所請延長病假尚未經被上訴人核准,其尚未完成請假 手續乙節,知之甚詳。上訴人所患疾病並不在健保法所列重 大傷病範圍內,且上訴人並未被診斷認定其已達不能工作之 程度,被上訴人為客觀判斷上訴人在歷經住院治療及門診複 查之後,是否仍因病而無法負荷當時或調整後之工作質量, 衡情並非上訴人之診治醫師於其門診時所得以當然評斷,原 判決並就上訴人於住院後與學校互動情形,敘明被上訴人請 上訴人到校說明始能決定是否准假,核屬有據,並無判決違 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其自傷後,還拖著病體在請病 假期間,覓得空檔返回職場處理事務,此係上訴人勉力工作 之證明,被上訴人斷然拒絕前往醫療院所訪談,先就上訴人 申請延長病假未為准駁,繼而將申請延長病假同一期間認定 係曠職而作成原處分,即有權利濫用、裁量怠惰之失外,亦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核係上訴人以其主觀一己之法律見 解,就業經原判決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自無可採。  ㈣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上訴 審不得提出新證據及主張新事實,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時提出上證2號即110年9月3日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各級主管開會錄音光碟及譯文,主張兩造於上訴人 申請延長病假前,早於110年9月3日會談時已就未來申請延 長病假之要件進行討論,確認續行延長病假申請應備要件, 惟被上訴人卻另行要求上訴人親自到校確認病情,實有權利 濫用、違反行政慣例或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不察,有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惟上訴人並未依訴訟資 料具體指出於原審何時為上開證據之主張,核該證據為上訴 人提起上訴後始提出之新證據及新事實,揆之上開規定與說 明,上訴人自不得以之作為上訴理由,本院尚無從斟酌,上 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違誤云云,自無足採。復按行政程序法 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 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 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經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自110 年10月7日至同年12月2日共計曠職40日之事實及關於曠職之 認定,係依據上訴人未到班之時間乃屬客觀明確之事實,又 被上訴人110年10月18日、10月27日、11月10日及11月25日 多次函文已給予上訴人對各該曠職日數說明辯駁之機會,並 無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從而,上訴 人受110年10月7日至同年12月2日共計曠職40日之基礎事實 ,已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未再次給 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亦無足採。    ㈤綜上,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1-23

TPAA-112-上-633-20250123-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02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 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 項 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 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三女,相對人因輕度阿茲 默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 院訊問內容尚能回應,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 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中 等,外觀無異常發現。㈡精神狀態檢查:⒈意識:清醒。⒉表 情:合宜。⒊行為:合宜。⒋語言:對答流暢。⒌思考:內容 貧乏;未見妄想。⒍知覺:未見異常。⒎定向感:可辨認現在 時間地點及在場人物。⒏注意力:正常。⒐記憶力:近程及遠 程記憶力均下降。⒑計算能力:部分缺損。⒒判斷力:部分缺 損。㈢日常生活能力: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可自己進食、如 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需家人協助。⒉經濟活動能力 :部分需聲請人協助。⒊社會性:正常。㈣心理衡鑑結果:⒈ 整體智能表現相較同齡常模落於中下程度。⒉有輕微失智症 的困擾。⒊認知功能落於中下程度,但記憶與判斷能力會受 其精神狀況影響,不排除仍有退化趨勢,建議處理重大財務 與決策時,家屬宜從旁給予部分協助。鑑定結論:㈠吳范女 目前之精神狀態相關主要診斷為『失智症』 。㈡吳范女因前項 所述之診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受意思表示之能力、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均 顯有不足。㈢吳范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預期將繼續 惡化。」等語,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7日非訟事件筆錄(見 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1月13日 北市醫陽字第1143004053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心 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在卷可稽 。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然尚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聲請人既已向本院陳明:若相 對人經鑑定後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同意改聲請為輔助之 宣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爰依首揭規定,宣告相 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 1 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 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輔助 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三女即聲請人A01及配偶A04、子女A0 5、A06、A07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A01擔任輔助 人,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同意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併參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三女,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因認由聲請人 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23

SLDV-113-監宣-575-20250123-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50號 原 告 林柏辰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 被 告 馬裴祐 被 告 陳柏均 李曜宏 張菱蓁 李學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蘇聖凱 蘇浚維(原名:蘇智璿) 葉子豪 張乃文 陳瑜 趙覲 趙佳涵 黃嘉成 黃玉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 ,及被告甲○○、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五日起、其餘被告 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貳佰玖拾捌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 捌仟捌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己○○、卯○○、寅○○(原名:○○○,下均稱寅○○) 、癸○○、丁○○、庚○、子○○、壬○○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己○○、乙○○、卯○○、癸○○、丁○○、丑○、壬○○(下 合稱丙○○等8人),民國110年6月7日4時37分許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茄苳門市內,因誤認伊為仇家,丙○○ 等8人遂持西瓜刀、球棒等凶器或以徒手毆擊伊之身體,並 以人數優勢阻擋伊逃離現場之方式使攻擊伊之行為得以持續 (下稱系爭行為),致使伊因此受有右手腕部完全截斷、左 前臂深度撕裂傷合併橈側曲腕肌、掌長肌、尺側曲腕肌、屈 指淺肌、屈拇長肌、屈指深肌、正中神經、尺神經、尺動脈 完全截斷,肱橈肌部份截斷、左手中指、左手肘、左上臂、 背部、右臀多處撕裂傷等傷勢,經醫師施予右手斷腕、左前 臂肌腱、血管、神經重接手術後合併神經病變及關節肌腱活 動受限與失去正常功能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而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8,426元、醫療用品費用6,35 8元、營養補給品8,130元、就醫之計程車資4,160元、看護 費用22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61,504元、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6,290,541元之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之非財產上損害,共計8,975,119元。  ㈡又乙○○、卯○○、丁○○、丑○、壬○○於系爭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甲○○、戊○○、寅○○、庚○、子○○、辛○○各為渠等之法 定代理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2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75,119元,及其中被告丙○ ○、己○○、乙○○、卯○○、寅○○、癸○○、丁○○、庚○、丑○、子○ ○、壬○○、辛○○自111年9月4日起,被告甲○○、戊○○自111年8 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辯解:  ㈠被告己○○辯稱:口罩非伊所發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乙○○辯稱:伊跟其他人不認識,伊也不知道其他人到場 是要去尋仇。伊並無持棍棒毆打原告之犯意與犯行,伊只是 跟著其他人到場。依證據資料僅有原告及其他共犯之片面指 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得認定伊有重傷害之犯意與犯行。況 原告及其他共犯之指述與事實不符,伊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 行為,是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壬○○、辛○○辯稱:壬○○並沒有一同在場,沒有在場,就 沒有確保人數優勢的問題。壬○○於原告遭受系爭行為之過程 中僅站在旁邊,從未出手攻擊原告,故壬○○對原告並無損害 行為,對原告之系爭傷害亦不具有因果關係,辛○○亦無連帶 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㈣被告丑○、子○○辯稱:丑○雖然當天有到超商外面,但丑○只是 被人叫去,不知道要尋仇,丑○沒有拿刀或棍棒,也沒有影 響對方逃跑。卷內沒有丑○實質傷害原告之證明,對原告請 求賠償之金額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㈤其餘被告均未提出答辯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定造意人,乃教唆為侵權行為之造意, 其與刑法不同者,不以故意為必要,亦得有過失之教唆(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 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共同侵權行為可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 造意及幫助等三種。共同加害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因多數人之行為相關連而構成違法行為。該 共同行為人均須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共同行為人之行為 須具有共同關連性。數人對於違法行為有通謀或共同認識時 ,行為人間具既具有共同之意思連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由 自己與他人之共同行為,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之共同加害 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因此參與各行為之個人,對於全部 損害均應負賠償責任,此為主觀之共同關聯性。又數人所為 違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縱然行為人間無意思聯絡,仍應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此為客觀之共同關聯性。是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 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 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  2.原告主張被告丙○○、己○○於上開時、地,共同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 強暴、重傷之犯意聯絡,被告乙○○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 普通傷害之犯意,以上開分工方式,揮砍及毆打等係爭行為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丙○○、己○○、乙○○於 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刑案卷一第第 66頁、第93頁、第190頁、312頁;卷三第258頁、第352頁、 第355頁、第361頁),並有本案超商及超商路口監視器畫面 擷圖照片21張、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車主、車輛使用人年籍資料及監視器畫面擷圖 照片、被告丙○○等人騎乘機車前往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9張、新北市三重區五金行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5張、監視器 畫面之車牌比對資料、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 年7月8日北市衛醫字第0501110514號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110年9月10日院三醫勤字第1100046362號函檢 附原告病詢說明表(見少連偵80卷一第145至147頁;少連偵 80卷二第69至83、105至126頁;少連偵120卷三第85至97頁 ;少連偵80卷四第253至257、267至275、277頁;少連偵80 卷五第179至181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1年3月16日 院三醫勤字第1110013062號函、111年4月11日院三醫字第11 10019243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本院刑事庭111年2月24 日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本院刑事庭111年4月28日勘驗筆錄 暨勘驗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0年12月20日新 北警汐刑字第1104265793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少連偵字第110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刑案卷一第425至 431頁;卷二第48至58頁、第63至80頁、第125頁、第137至3 33頁、第428至429頁、第430至432頁、第437至441頁;卷三 第183至189頁)。又被告丙○○、己○○、卯○○、寅○○、癸○○、 丁○○均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予以爭執,視同已為自認, 可認原告主張遭被告共同毆打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應 可採信。此外,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亦認定被告丙○○、己○○ 、乙○○共同對於原告為重傷害、傷害犯行,被告丙○○、己○○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955號判決(下稱系爭 高院判決),認定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罪,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5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 判決(下稱系爭最高判決)駁回被告己○○之上訴確定;被告 乙○○則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認定其共 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系爭高院 判決及系爭最高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可憑 ,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 上開主張為真。  3.至於被告乙○○固辯稱其僅有普通傷害罪之意思,而就原告所 受之重傷害結果不共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然查,被告乙○○ 有持球棒追趕原告,雖其未持球棒揮擊到原告之身體,然其 已對原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並於眾人不斷叫囂及高喊「砍 下去啦」等語,及於原告之右手掌遭砍並往門口逃離之後, 仍持續與眾人朝原告奔跑並追出店外等舉,此有本院刑事庭 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可佐(見刑案卷二 第52至57頁),縱使被告乙○○所持球棒未直接致原告成傷, 然數人所為違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縱行為人間無意思聯絡 ,仍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此為客觀之共同關聯性。是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 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故被告乙○○主觀上縱使未與 其他被告間具有重傷害犯意之聯絡,但仍對原告有持球棒追 趕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致使原告迫於多數被告人數之優勢 下而逃逸,終致系爭傷害結果,可認其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 爭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甚明,則被告乙○○徒以其行為並無直接致原告成傷或無重 傷害之犯意聯絡等語,與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不 足採信。  4.被告壬○○、丑○部分:  ⑴被告壬○○經甘杏永之結集,於110年6月7日凌晨1至3時許聚集 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碼頭,由被告丙○○、己○○率上開受邀前 來聚集之同夥前往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路尋找仇家。其等來到 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附近徘徊尋找仇家之際,徐偉翔看見 原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茄苳門市內,誤認原 告即係仇家躲藏在統一超商茄苳門市內,旋即去電通知被告 丙○○,被告丙○○即率眾聚集在統一超商茄苳門市外之公共場 所,被告壬○○並有持棒棍在超商外助勢等情,業據證人甘杏 永於少年法庭訊問時證述:我認識壬○○,他在本案發生過程 中有去忠孝碼頭,我有把球棒叫壬○○幫我拿,他就拿在手上 。我進入超商後,因為現場太混亂了,我沒有辦法記得壬○○ 有無進入超商或追打原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110年度少調字第1834號卷【下稱新北地院1834 卷】第139至141頁);參以被告壬○○於少年法庭中自承:當 時在三重忠孝碼頭聚集的人,有分到口罩,但我沒有掛在手 臂上,口罩我先拿著,口罩掛在手臂的目的應該是為了識別 敵我,避免認錯人。聚集的人是打算等一下去跟人吵架,我 想說過去看一下,我就跟著車隊走,到場我沒有進去超商等 語(見新北地院1834卷第375至379頁),可認被告壬○○確有 攜帶球棒到場(即超商外);而被告壬○○犯刑法第277條第2 項傷害致使重傷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等罪,經 該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876號裁定被告壬○○交付保 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且經本院核閱新北地院1834卷無 訛,亦堪認定。  ⑵徐偉翔召集被告丑○於110年6月7日凌晨1至3時許至新北市三 重區忠孝碼頭附近集結,被告丙○○等人發放西瓜刀、鋁棒及 綁在手臂或配戴面部供作識別之口罩後,共同基於聚眾施暴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己○○及同案被告彭柏笙率被告丑 ○等人,分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15輛、自用小客車1輛,前往 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路尋找仇家,又其等於新北市汐止區忠孝 東路附近徘徊尋找仇家之際,徐偉翔見原告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茄苳門市內認疑有躲藏,旋即電知被告丙 ○○,被告丙○○即率眾聚集在該統一超商茄苳門市外之公共場 所,由被告己○○及彭柏笙進入超商誤認原告於前案紛爭在場 後,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被告丙○○等人徒手,或彭柏笙 、卯○○、乙○○等人持鋁棒,先後衝進上址統一超商茄苳門市 內追逐原告,被告丑○則在前開超商茄苳門市外助勢等情, 業據徐偉翔於本院刑事庭之準備程序中陳稱:案發當天一開 始我會去忠孝碼頭是丙○○找我去的,他說要去砸公司,我會 找其他人一起去是去助勢。現場我有看到球棒跟刀,丙○○叫 我找人,所以我就打給丑○,說要去吵架,乙○○跟簡展加是 丑○帶過來的,我跟乙○○不認識。後來我們跟著丙○○朋友的 車到汐止茄苳路等語(見新北地院110年度少調字第1530號 卷【下稱新北地院1530卷】二第429至430頁),且被告丑○ 於新北地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自承:案發當天徐翔(係指徐偉 翔,下同)說要去跑山,叫我們去忠孝碼頭集合,現場有發 放刀械、球棒,後來我有著去,但我沒有拿兇器。之後我騎 摩托車與徐翔一起到超商現場,我記得當時我在超商外面, 好像在店內監視器畫面的最左邊,沒有在鏡頭裡面等語(見 新北地院1530卷一第199頁、第202至203頁),復有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及照片可佐(見新北地院1530卷一第63至105頁 ),堪認被告丑○亦有與眾人一同到超商外一事為真。而被 告丑○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名、同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名,經新北地院少 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1039號裁定認定被告丑○交付保護 管束,經本院核閱新北地院1530卷無訛,亦堪認定。  ⑶被告壬○○、丑○雖均辯稱其等未直接出手對原告之身體造成重 傷害結果,或其等未進入超商內等語。然被告壬○○已明知於 忠孝碼頭聚集眾多之人,更有多人攜帶兇器到場,仍執意與 甘杏永等人一同到超商,並持棒球棍在超商外助勢;被告丑 ○亦已明知眾人攜帶兇器,不論係為與對方吵架或其他原因 ,目的均係為尋仇,其仍執意與眾人一同到超商外助勢;其 等或持武器或未持武器在場之行為,足使在場人因人數並有 持械之優勢,群情益發鼎沸亢奮,助長在場被告馬斐祐一方 之聲勢,積極對實施毆打原告與以精神上之助力,仍視為共 同行為人,亦應共負侵權行為責任,自不得徒憑其等未直接 傷害原告或實際阻擋原告逃脫路線之情,而得脫免本件共所 負之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5.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1,728,714元:  1.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 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 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 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 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 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78,426元、醫療用品 費用6,358元、營養補給品8,130元、計程車車資4,160元、 看護費用22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61,504元,為到庭之 被告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1頁、第452頁),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均有理由。  3.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因系爭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而減損其勞動能力,前經本院 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 經該院於113年10月28日就鑑定意見回復略以:「參酌 貴庭 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及林先生到院詳細問診、身體診察等結 果,於援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之評估方式後, 林先生的全人障害之比例為46%。倘進一步參考『美國加州永 久失能評估準則』之評估方式,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性 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參數,進行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 56%。」,有該院回復意見表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72頁), 可認原告之勞動力減損之比例應為56%。至於被告乙○○雖稱 對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04頁),然 卻空言指摘該鑑定評估內容僅限於目前遺存且已達穩定之勞 動能力喪失或減少百分比,未具體指摘該鑑定意見有何瑕疵 ,則其所辯自無可採。從而,本院考量原告為00年0月00日 出生,以原告之勞動力減損比例56%做為計算基準,並以原 告所主張每月薪資25,280元即每年薪資損失303,360元,每 年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為169,882元(計算式:25,280×12×5 6%=169,88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計算,自系爭傷害發生不 能工作之翌日即111年8月16日起,至原告滿65歲退休前1日 即158年7月22日止,共計46年11個月8天期間,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 告1次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為4,164,316元【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4,164,316元,計算方式為:169,882×24.00000000 +(169,882×0.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4,16 4,316.0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0/3 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其勞動能力減少之薪資損失4,164,316元,應 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其他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 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歷經手術、多次回診治療及復健,衡情 必遭受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又原告名下無汽車、股票及 不動產;被告己○○到庭稱: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 月薪25,000元左右。被告壬○○稱:國中肄業,入監前在電機 科就學。被告子○○稱: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飾倉管,月薪 26,000元,及兩造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限制閱覽卷),衡以兩造身分、地 位及經濟能力,並被告等人故意共同致系爭傷害之情節及原 告因此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前揭共同 侵權行為,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額,以100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5.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其餘被告以457萬元達成和解(見 本院卷二第134頁),且為兩造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 51頁),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其餘應負 連帶責任之被告,於上開共同被告共457萬元和解金額之範 圍內,亦同免其責任,則原告未扣除上開已與其餘共同被告 達成和解之金額部分,與法不合,自不足採。是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1,278,894元(算式:醫療費用78,426元+醫療用 品費用6,358元+營養補給品8,130元+計程車車資4,160元+看 護費用22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61,504元+勞動力減少之 薪資損失4,164,316元+慰撫金1,000,000=5,848,894-4,570, 000=1,278,894),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 明定。查兩造就侵權行損害賠償並未約定履行期,原告就本 件損害賠償額之給付,請求除被告乙○○、戊○○、甲○○應給付 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被告則均自111年9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 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1,278,894元,及除被告戊○○、甲○○應給付自111年8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被告則自11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1-23

SLDV-111-重訴-450-202501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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