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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2號 再審原告 施淑美 再審被告 林淑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 月21日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1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 11頁),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26日提起再審,有再審聲請狀 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補卷第13頁),揆之前開法律規 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2、3、10、13款,第3款部分,上訴審當日陪審法官非徐安 傑,為陳永佳突離席,第2、10、13款詳如補充上訴理由狀 (二)、(三)。並聲明:(一)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 新臺幣(下同)101,085元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廢棄前歷審判決。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497條規定,可知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者,須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始 得為之。且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管轄法院為之: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 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 文。故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表明不服確定判決之聲明及其 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 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 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再審原告如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 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於其訴狀必須指明原確定 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若再審原告僅泛言或根本未提及有各該條之再 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屬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 審之訴為不合法,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3款所謂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係指合議庭之 案件不依照法定人數出席審判,或參與判決之法官並未列席 言詞辯論等而言。 四、有關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10、13款部分,再 審原告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2、10、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上開部分難認再審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有關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3款部分,經查,參與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 17號事件言詞辯論之陪席法官係徐安傑,並非陳永佳,且亦 由徐安傑法官參與該案之判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 查明屬實,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空言主張陪席法官 並非徐安傑云云,顯無理由。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0-29

TNDV-113-再易-32-20241029-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宋睿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9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 準用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6月26日21時58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 時速80公里之新北市台62線東向3K+290處(下稱系爭路段) 時,遭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95公里 ,經基隆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駕駛系爭車輛 ,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15公里(逾2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以基警交字第RA71026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經被上 訴人查認上訴人上開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9月25日 北市裁催字第22-RA710267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業經被上訴人依職權更正刪除)。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 96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當時在駕車上交流道前燈光已非常昏 暗,且於上交流道後未見速限或任何標誌,致誤認是行駛在 高速公路,因感受伸手不見五指之狀況,加以周遭並無其他 車輛照明,便加快速度想盡快找到有燈光之路段以安心行駛 ,豈料,竟然還有超速照相,當時心有質疑,另一想法是否 電源有狀況在維修因此有此現象,後因一路只想趕緊開到有 足夠照明能辨識周遭路況安全駕駛,未料受罰,希冀法院讓 無辜受罰者恢復免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系爭路段燈光昏暗,未 見任何速限或任何標誌,致伊誤認是行駛在高速公路云云, 惟原判決已依舉發機關查復照片,詳述系爭路段前方已設有 速限及「警52」牌示,且標示最高速限為時速80公里,圖面 清晰足供辨識,周遭無遮蔽物遮擋,並無相關證據可證行經 車輛縱使開啟大燈仍無從見及該牌示內容,及上訴人確有誤 認其身處在國道或有無法知悉最高速限之情狀,尚難認上訴 人就前開超速違規行為之發生,有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原判 決已就上訴人如何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違章事實 ,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其主張何 以不足採(原判決第3至4頁),經核均與卷證相符,並無何 違誤,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綜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 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由,且核其所陳述上訴意 旨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 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 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 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 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是上訴人於上訴時 請求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路段之監視器畫面,本院無從調查 斟酌,併此敘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0-29

TPBA-113-交上-300-20241029-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王錦鐘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3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 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 ,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7時45分許(下稱系爭時間),行 駛至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路段),擦撞到停 放在路旁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害車輛) ,致被害車輛右側後輪弧漆面受損,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駕 駛系爭車輛離去,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經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駕駛車輛 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於111年11月22日以基警交字第RB06902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 ,誤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6日(嗣經被上訴人更正暨延 後至112年1月17日)。上訴人不服前開舉發,於111年12月1 9日為陳述,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函覆表示違規 事實明確,仍應依法裁處等語。上訴人不服前開函覆,於11 2年1月18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於同日以北市監基裁 字第25-RB0690247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 、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 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 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349號 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基督徒,以誠所述所言非虛,重點 為上訴人不諳法律未能正確處理,絕非故意肇事,且事後皆 以最大誠意配合處理;另可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證明當時雨 天,故無法知悉肇事之狀況;此外,上訴人為職業駕駛需要 有正常收入維持家庭經濟,原處分扣照侵害工作權等語。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本院查:   原判決先以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2月12日基警四分五 字第1120460708號函、交通申訴案件調查表、駕駛人及車籍 查詢資料及舉發機關處理交通事故案卷為據,認定上訴人駕 駛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駛至系爭路段時,擦撞到停放在 路旁的被害車輛,致被害車輛右側後輪弧漆面受損;其未通 知警察機關,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等事實無誤,且兩造對此 等事實亦不爭執。進而認上訴人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未 致人受傷或死亡)情形,然未通知警察機關,亦未當場與被 害車輛車主和解,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 5款、第1項第4款、第2項等未依規定處置而離去之行為。至 上訴人主張絕非故意,且應調錄影畫面查明本件因雨天故無 法知悉肇事狀況云云,此部分亦據原判決依上訴人於擦撞後 即下車察看、被害車輛車主家中外傭既聞聲出門查看等事實 ,認定上訴人確實知悉所駕駛車輛擦撞被害車輛,並可知悉 或預見被害車輛受有損傷,卻決意駕駛系爭車輛離去,已構 成逃逸行為且有故意;此外,原審所調取之舉發機關處理交 通事故案卷已有現場交通事故照片,原判決亦已說明無相關 證據可證斯時系爭路段有因雨天導致原告無法知悉或預見肇 事的狀況。末說明,上訴人雖主張為職業駕駛人然無相關證 據資料,可證駕駛車輛為業,為上訴人唯一謀生技能,難認 原處分已達侵害其工作權或生存權程度。準此,可認原判決 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主張各節何以不足採, 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 背法令情事。從而,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經核無非係重述 其在原審業已陳述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 主張,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 指摘,不能認為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依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確定其 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 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0-29

TPBA-113-交上-129-20241029-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陳明真 訴訟代理人 吳任航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90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違規記點1點部分廢棄。 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1點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 ,茲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8 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3月9日17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龍源 路916-1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 稱舉發機關)所屬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 儀照相採證認有「速限6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88公里,超 速28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 行為,遂於112年3月23日製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 理。嗣被上訴人調查後認上開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等規定,於112年7月17日以 桃交裁罰字第58-DG453185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 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 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112年度交字第390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其 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誤:  1.依原處分所載取得違規事實之地點以Google街景圖示意,經 Google地理圖資顯示,與被告所稱之「警52」牌之間直線距 離已達298米,如加計道路之彎曲,已超過300米,涉及取締 車輛違規之距離有效性。此一事證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而原 審尚未審酌,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請求上級法庭依職 權重新調查之。  2.觀諸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110年12月7日新法修正前之 條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 55條之2第2項規定之內容,立法者仍意在要求行政機關善盡 告知義務。而最終通過之條文僅使文字明確化,在於補上「 明確標示警52告示牌」,然本件舉發之「警52」標示,依被 上訴人提供之罰單上照片看來,難認與此意思相當。原審就 此未經適切審酌,顯有瑕疵。又被上訴人指出道路上已有速 限劃設,駕駛應遵守之,然依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路口限速 標線,當上訴人駕車重回該路段,該區域既非駕駛人當時經 過之地方,且被上訴人提出之道路上速限,其標示模糊不清 ,駕駛人經過時剛好接近法定日落時間,轉彎後處於下坡段 ,道路上黃字油漆位於上坡段,駕駛人根本無從自後照鏡辨 識地面上文字,要如何得知正確速限?原審就駕駛經過之路 段是否可得知速限,未經適切審酌,實有不當。  3.本件取證之不合法,致證據無效仍被採納,原審竟採信而未 調查,亦未於言詞辯論中就兩造做說明,亦有違誤。本件依 原處分所揭示照片,客觀上僅能得之超速車輛為一銀色Outl ander車款,車牌已模糊不清,若無法由該照片(或科學儀 器之影片)辨識出車牌,即已喪失逕行舉發資格。豈料,其 竟然使用道路上監視器,查詢該時間點經過之車輛車牌,顯 已違反桃園市監視錄影系統調閱複製管理要點第1點規定之 監視器之使用係保障人民權益即明及第5點第2項及行政訴訟 法第4條第2項等規定,既然證據取得違法在先,後形成原處 分,具因果關係,則原處分屬當然違法無效。 (二)原審認超速行為既是違法行為,即應受處分,不因行政機關 是否有積極之道路安全改善作為而有影響。然上訴人在一審 訴狀已明言,行政機關之執行手法有若干之方式,得以使目 的達成,而無須一開始就選擇對人民侵害財產權之型式,是 為程序上不合法。倘若行政機關依照行政程序法,先行以積 極之作為(如統計科學)確認該路段為易事故路段(必要性 原則),接著設置測速照相機(明確性原則),並上網公告 之(誠信原則),則駕駛經過該路段即會減速而不被受罰, 交通安全亦得以實現。足見行政機關之程序正確性,與對人 民財產之侵害、執行手段之必要性,具相當之因果關係。既 然達到交通安全,乃立法者之初衷,如能以最好的方式,使 駕駛經過危險路段(例如彎道、下坡、交叉路口)都能零事 故是為原初之立法目標。在這些地點廣泛設置【減速慢行】 字樣、減速標線、固定式測速照相機,均能達成【當下即可 遏止超速、闖紅燈】之目標,駕駛當下即減速,駕駛當下即 減速,方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原則。另外,行政機關未 設置標準作業程序SOP之行政命令位階,使得交通警察得隨 時移動「警52」立牌,隨時躲在暗處抓違規,已使人民對政 府之誠信、信賴蕩然無存。亦對於行經該路段的當下時間就 改善交通安全之目的,無助於達成。 (三)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 (一)駁回部分:  1.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裁處罰鍰1,800元之部分:   經核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關於上開違規事實及 裁處罰鍰1,800元之部分,於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 補充論斷如下:   ⑴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 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 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同條例第 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 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按設置 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 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同規則第55條之2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 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 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 (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 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 上開基準表中就違反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除規範期限內到 案聽候裁決之小型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處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依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 於當場舉發之事件)。      ⑵又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 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 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 ;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 非法所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查原判決對於上揭時點在系爭路 段有超速28公里(速限60公里)之車輛為上訴人所有系爭 車輛之違規事實、「警52」標誌設置明顯並符合規定距離 、本件舉發程序合法、上訴人具有過失之責任條件等情, 業已論明:經原審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採證錄影光碟檔案, 確認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路段而有系爭違規 行為,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14頁)。又舉發 機關有在系爭路段前200至300公尺間之距離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原審卷第15、17、50-53頁採證照片參照),符合 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上訴人雖爭執道交條例第7 條之2不應授權舉發機關可逕行舉發(原審卷第115頁), 惟超速行為客觀上本難有效當場攔截舉發,道交條例第7 條之2賦與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逕行舉發之權限,又增加 第3項應在100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以為提醒之 限制,堪認適當且必要,並無不妥或違憲問題。上訴人另 爭執該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不明顯(原審卷第115頁),但 原審觀看前開採證照片,該測速取締標誌乃設置於路旁電 線桿上,高度約與駕駛之視線等高,且前方無遮蔽物,並 無設置不明顯情事。另於系爭路段前,地面即有速限60公 里之標字(原審卷第58、64頁),堪認上訴人應注意且得 注意應遵守如何之速限,卻未注意而有系爭違規行為,核 有過失,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上訴人爭執舉發機關 取締方式並無法在當下阻止其超速,可見並非最有效之方 法,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必要性原則,而應該改以 設置減速線等方式事先預防車輛超速等語(原審卷第115 頁)。惟交通違規取締,與公路主管機關應如何規劃設置 公路相關輔助設施,乃不同之事項,其目的亦不同,上訴 人將兩者混淆並不可採,原審已認定上訴人過失為系爭違 規行為,即該當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要件而得依法裁罰, 至於公路主管機關可以如何設置相關輔助設施幫助駕駛不 超速係屬另事,不影響駕駛已經超速依法自得予處罰之正 當性與必要性,否則若無相關罰則拘束駕駛,交通秩序之 維護將無從落實等語(原判決第2-3頁,本院卷第16-17頁 )。經核原判決所為證據之調查、取捨、事實認定,就上 訴人主張:超速28公里(速限60公里)之車輛依照片車牌 模糊不清,道路監視器影像應排除證據適用性;「警52」 告示牌不明顯,遠處駛來看不清楚,也沒有速限標誌;員 警取締違規應受比例原則規範,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不應授權員警可逕行舉發,拍照當下無法阻止超速,應用 更有效避免超速方式為之,該處應設置固定式測速照相等 情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為指駁,無違 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至依原審開庭會同兩造所勘驗之 舉發機關採證錄影光碟檔案,業經上訴人對該勘驗結果表 示:是車號AYJ-3937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則 此一陳述已無涉上訴人所稱道路監視器影像應排除證據適 用性之情形,且亦已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則 原審據此認定上揭時點在系爭路段有超速28公里/小時( 速限60公里/小時)之車輛為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一節, 於法並無違誤。再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所提出龍潭分局函 文所附之採證照片(見原審卷第50、52-53頁)所示,已 足認舉發機關確在系爭路段前200至300公尺間之距離設置 「警52」標誌,並經警測量該等距離約為213公尺在案, 自可認定。以上,均足認原判決均無所謂有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情事。從而,上訴人執其上訴 要旨主張各節,除已為本院論駁如前外,其餘部分均無非 重述原判決所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 再就原判決所為論斷、證據調查及取捨與事實認定職權之 行使為爭議,核無足取。因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罰 鍰1,800元部分,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 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 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 、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 件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 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 時始提出證據二、證據六及證據八之照片為證據方法,核 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2.上訴人所為上訴審追加訴訟部分:   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為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所明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 236條規定,亦為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所準用。本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於「行政訴訟上訴狀」聲請追加「桃園市政府交 通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為被上訴人(本院卷第23-2 5頁),此未經上訴人於原審為請求,亦未經原判決審理, 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核屬於上訴審追加訴訟,揆諸前開規定, 其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本件資料 相同,為求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爰併以判決駁回之。  3.原判決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之部分:   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之撤銷(詳後述) ,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仍應由上訴 人負擔,自屬合理,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 費用300元,於法自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一訴訟費用請求由 被上訴人負擔(本院卷第23頁),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二)廢棄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違規記點1點之部分) :  1.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 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 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 處分等時點。  2.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下稱舊法)雖規定:「汽車 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惟113年5 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下稱新法):「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 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新法規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 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 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方式之限制,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 利,故此部分裁罰應適用新法。  3.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新法規 定不得為違規記點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就原 處分關於違規記點1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 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 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 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 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 ,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 銷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1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 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點部 分之撤銷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故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仍應 由上訴人負擔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於法 不合,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0-29

TPBA-113-交上-145-2024102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30號 原 告 單炳榮 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被 告 唐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30號裁定 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 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4分許,在基隆市 信義區東明路怡園社區出入口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前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中庭,接續以極大之音量 以:「不要臉」、「吃軟飯一個、廢物、啃老族」等語辱罵 原告之事實,經本院核閱刑案卷宗查明屬實,被告未到庭亦 未提出其他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兩造之社會地位、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及被告侮辱原告而對原告名譽權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為10,000元較為允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要難准許。 三、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0-28

KLDV-113-基小-1930-2024102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23號 原 告 林逸揚 訴訟代理人 林源誠 被 告 張樹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0-28

KLDV-113-基小-1623-20241028-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0號 原 告 李美玲 被 告 林孟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 第1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壹萬柒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壹萬柒仟伍佰壹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 渣打銀行埔心分行門口,將所申辦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上開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所有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系爭詐騙集團所有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6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孫慶龍」對原告佯稱:加入「孫慶龍飆股基因進階班」投資 群組,並上網至指定網站平台開戶,操作購買黃金期貨獲利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9日9時40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295萬8,757元、111年7月21日9時48許匯款295萬 8,757元至系爭帳戶,因此受有591萬7,514元之財產損害,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1萬7,5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伊係為了申請貸款,對方說匯款需要密碼, 才會將系爭帳戶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伊也是被騙,並沒有拿 到原告的錢,目前在監執行,亦無力賠償原告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遭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於指定網站平台購買黃金期貨 可獲利,遂依指示而於111年7月19日9時40分許、111年7月2 1日9時48許,各匯款295萬8,757元至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   ,嗣遭轉出一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380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 、第21頁至第28頁、第63頁〉。  ㈡被告因提供其名下系爭帳戶予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詐欺原 告匯入款項之用,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8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應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卷 第13頁至第2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 所明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 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又過失依其 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 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在 侵權行為方面,行為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93年度台 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一般具有相當智識經驗 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 止損害結果之發生,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 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 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 等情形而定,倘加害人之所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 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 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 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 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 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 任。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辦理貸款始於桃園市○○區○○○○○○○○○○○○○○○○○ ○○○○路○○○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伊並無詐騙 及拿取原告金錢之行為云云,然查:  ⒈由上開不爭執事項可知,被告提供其名下系爭帳戶資料予他 人,係供詐欺原告匯入款項之用,原告並依系爭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共匯入591萬7,514元至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最終 遭轉出一空,是於客觀事實上,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確實 提供予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取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致使 原告受有591萬7,514元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  ⒉社會上一般人均知金融卡及密碼應妥善保管,密碼更需保密 ,不得任意交付陌生人,或供陌生人任意使用,以免帳戶存 款遭盜領或提供他人犯罪之機會;而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 辦理貸款應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 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 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 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 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 成後始行撥款辦理貸款之流程;又辦理貸款涉及借款金錢之 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 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 絡方式;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借貸人充其量 僅需告知銀行帳號以供款項撥入之用,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 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之理。 被告對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上接洽所謂「辦理貸款」之人 之真實身分未予查詢、確認,亦未填寫任何貸款申請文件等 情,此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查卷第268頁、第269頁) ,僅為圖申辦小額信用貸款之利益,即輕率將其名下系爭帳 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陌生人,供陌生人任 意使用系爭帳戶進行存款、提款,顯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 及社會常情不符。  ⒊查被告為66年生(本院卷第25頁),於行為時為年滿45歲之 成年人,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自承有駕駛挖土機及 從事水電工之工作經驗(偵查卷第268頁),應具有相當之 社會生活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對於前揭所述正常貸款流程、 方式等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且對於將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 提供予他人者,對方極有可能利用作為實行犯罪後收受被害 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等節自有相 當之認識,並應能就帳戶相關資料交予他人將可能供作詐欺 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一事有所警覺及預見。但被 告無視於前揭異狀,仍將其系爭帳戶之存摺及網路帳號、密 碼等重要金融物件交予陌生人,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 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 之慣例相違。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 於「犯罪集團大量取得帳戶,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若見他人向己索取存款帳戶資 料,衡情對於該帳戶可能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 有相當之認知,考量「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 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被告應可明確認知「拒絕 提供帳戶予陌生人」得以避免或防止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事 件之滋生,則被告輕率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陌生人,顯然欠 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低於善良管理人(與被告年齡 、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自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而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甚明。 ⒋被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 其他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部分,乃有所預見,核屬欠缺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有責性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 與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下手行騙原告匯出款項之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與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同負賠償之責。被告雖抗 辯其無詐騙及拿取原告金錢之行為云云,然如前所述,民事 共同侵權行為,如數人間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 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與刑事詐欺犯行不處 罰過失行為,有所不同,無論被告有無詐騙及拿取原告金錢 之行為,並無從據以卸免被告就其低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所應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辯, 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91萬7,5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月20日(於113年1月19日送達予被告,附民卷第2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再逐一 論述,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 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0-28

KLDV-113-簡上附民移簡-40-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8號 原 告 葉駿煒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被 告 陳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薛儀汎前為夫妻(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辦理結 婚登記,嗣於113年5月7日辦理離婚登記),被告明知薛儀 汎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3年4月22日,與薛儀汎在臺南市○ 區○○路00巷0號之為楓精品渡假別館(下簡稱為楓旅館)之8 67號房內為性交行為,並於113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7日之期 間有曖昧對話往來之行為,其中,兩人曾於113年5月2日晚 上7時53分許至同日晚上9時4分許,在臺南都會公園約會, 已逾越男女社交往來正常範疇,顯與一般熱戀中之情侶無異 ,破壞原告與薛儀汎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應認已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我於000年00月間在網路上認識薛儀汎,一開始是普通朋友, 嗣於113年4月22日開始交往,但沒有發生過性行為,因為我 知道薛儀汎有老公,薛儀汎有說大約2週後可能會離婚,所 以沒有想要發生性行為的念頭;113年4月22日當天我在上班 ,沒有請假,並未如原告所主張在為楓旅館與薛儀汎性交之 行為;至於我與薛儀汎之間於113年4月22日至同年0月0日間 之LINE對話內容,只是情侶之間的情話,不足以證明我與薛 儀汎曾發生過性行為;另原告主張我於113年5月2日晚上7時 53分許至同日晚上9時4分許在臺南都會公園與薛儀汎約會, 亦非事實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與薛儀汎於102年11月18日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1 3年5月7日辦理離婚登記;被告明知薛儀汎為有配偶之人, 仍於113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7日與薛儀汎交往並有曖昧對話 往來之行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薛儀汎間之LINE對話 紀錄為證(訴字卷第55至56、58、60至65、67至69、71至76 、78頁),且有原告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附於限 閱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14至115頁),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與薛儀汎於113年4月22日在為楓旅館發生性 行為;於113年5月2日晚上7時53分許至同日晚上9時4分許在 臺南都會公園約會等行為,則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經查:  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與薛儀汎發生性交行為部分:   ①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與薛儀汎於113年4月22日至同年0月0 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薛儀汎於上開期間內某日中 午12時3分至31分許,有如下對話內容(訴字卷第72至73 頁): 時間 發話人 內容(均係原文內容) 中午12時3分許 薛儀汎 「你可以休多久」 同上 被告 「我可以休很久」、「我想幹你久久」、「我12:30下班」 同上 薛儀汎 「我等你」 中午12時4分許 被告 「等我幹你」 同上 薛儀汎 「我大概2-3回公司」 同上 被告 「好,等我」 中午12時7分許 被告 「我現在出發」 中午12時8分許 被告 「你真的可以嗎?」 中午12時10分許 薛儀汎 「老公」、「開好微風等你」 中午12時11分許 被告 「我也不管你可不可以我已經出發了」 中午12時15分許 薛儀汎 「蛤」、「老公幾點到」 中午12時18分許 被告 「12:40」 中午12時24分許 薛儀汎 「微風」、「我開好了」 中午12時28分許 被告 「老婆房號」 中午12時31分許 薛儀汎 「867」、「我有跟他說有訪客」 ②另於上開期間內某日上午9時47分至48分許,被告與薛儀汎 有如下對話內容(訴字卷第67頁): 時間 發話人 內容(均係原文內容) 上午9時47分許 薛儀汎 「這樣措手不及」、「一點思想準備也沒有」、「要強也要先告知啊」 同上 被告 「昨天你措手有及嗎?」 上午9時48分許 薛儀汎 「你說你上樓突然來了嗎」、「我還以為有前戲」、「誰知道你突然撕開絲襪揪插進來了」、「當下是有驚訝」、「但很爽」 ③綜合上開對話內容,雖無法特定如原告所主張被告與薛儀 汎於「113年4月22日」、在「為楓旅館」發生性交行為之 具體日期及地點,然由上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與薛儀汎曾 相約至某旅館性交、兩人確有在某旅館867號房間內會合 、兩人曾討論性交行為之過程等情,應堪認被告與薛儀汎 確有於113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7日之間某日,在某旅館內 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薛儀汎曾於上開 期間內發生過性交行為,應堪採信。被告辯稱上開對話內 容僅是情侶之間的情話,其與薛儀汎從未發生過性行為云 云,要無可採。 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與薛儀汎至臺南都會公園約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薛儀汎於113年5月2日晚上7時53分許 至同日晚上9時4分許,在臺南都會公園約會等情,雖提出薛 儀汎手機內顯示之路線圖為證(訴字卷第59頁),然該路線 圖僅能證明薛儀汎於上開時間前往臺南都會公園之情,無從 遽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與薛儀汎在臺南都會公園約會之行 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自不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配偶權,係 指配偶間因婚姻關係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倘 一方配偶與他人通姦,或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 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 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 度,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準此, 被告明知薛儀汎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3年4月22日至同年5 月7日與薛儀汎交往並有曖昧對話往來之行為,且於上開期 間內之某日與薛儀汎在某旅館內發生性交行為,顯已逾越一 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普通朋友正常社交往來之分際,已達破 壞原告與薛儀汎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 屬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 侵害其配偶權而情節重大,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要屬有據。  ㈣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 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對原告造成之影響 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兩造之陳述【訴字卷第91、116 頁】;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 財產所得查詢結果明細表【附於限閱卷】),認原告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訴字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113年8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0-28

TNDV-113-訴-1178-2024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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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戴春榮 訴訟代理人 戴良明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被 上訴 人 戴春緞(戴○○之承受訴訟人) 戴春龍(戴○○之承受訴訟人) 兼特別代理 人 戴美枝(戴○○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戴○○(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由被上訴人 承受訴訟)於000年0月間或更早以前即有失智情況,並於同 年8月18日至臺南市立醫院神經內科就診,於同年月24日住 院,至同年月00日出院時,仍欠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而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上訴人竟於109年8月17、19、20 日自戴○○所有農會帳戶各提領新臺幣(下同)49萬元,合計 147萬元,戴○○既已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其贈與金錢 或授權上訴人提領款項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效,若未經授權, 上訴人所為則係侵權行為,應將147萬元返還戴○○。再上訴 人於109年8月26日戴○○住院時,辦理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贈 與移轉契約書,復於同年8月31日戴○○出院後,隨即將其攜 至訴外人○○○處辦理系爭土地之贈與事宜,簽立事前贈與同 意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並於109年9月16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物權行為),戴○○於000年0月00日所 為贈與契約、同年月31日簽立之系爭聲明書及同年9月16日 所為系爭物權行為,因戴○○欠缺意識能力均屬無效,上訴人 自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求為有利被上 訴人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物權行為予以 塗銷;㈡上訴人應給付1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㈢ 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戴○○於000年0月00日時,身心已康復,醫院方 同意其辦理出院,故係在意識正常之情形下簽署系爭聲明書 ,系爭聲明書亦符合其105年3月2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蕭家正事務所簽立之遺囑內容,系爭聲明書應 有效成立。再戴○○前於000年0月間召開家庭會議,於會議後 即要求伊儘早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登記,並請伊先提領其戶 頭內之款項,以備將來繳納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之用,故伊 提領戴○○農會帳戶之款項已獲戴○○授權,系爭土地之贈與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符合戴○○之真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分別於109年8月17日、19日、20日自戴○○農會帳戶各 提領49萬元,共計147萬元。 ㈡戴○○於000年0月00日簽立系爭聲明書。 ㈢戴○○於000年0月00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贈與契約為登記原 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㈣丁○○於110年5月6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對戴○○為 監護宣告,經該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40號案件受理,並於 111年2月21日為監護宣告。 ㈤戴○○於000年0月00日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 認為已達監護宣告程度。 ㈥戴○○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 還147萬元,是否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規定,擇一請求 上訴人塗銷系爭物權行為,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 還147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分別於109年8月17日、19日、20日自戴○○農會 帳戶各提領49萬元,共計提領14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雖辯以上揭款項係依戴○○指示提 領,以供將來繳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增值稅及贈與稅,上 訴人配偶及兒子均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惟證 人即上訴人配偶程明華證稱:伊不知道戴○○存摺、提款卡如 何保管,也不瞭解戴○○是否曾請子女提款或轉帳,伊沒看過 戴○○請子女提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證人即上訴人 之子戴良益陳證:伊不知道戴○○存摺、提款卡如何保管,也 沒看過戴○○請子女提款或轉帳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 一致證述其等未曾見聞戴○○授權子女提款,證人既分別係上 訴人之配偶及子女,衡情當無為不利於上訴人虛偽證述之理 ,是上訴人辯稱自戴○○帳戶提領147萬元係經戴○○同意及指 示而為,尚難憑採。  ⒊況上訴人稱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係欲作用日後於000年0月間繳 納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 增值稅、贈與稅云云。惟依上訴人所陳報,上開土地之土地 增值稅分別為1,395,830元、2,579,435元,贈與稅合計為1, 189,839元,合計達5,165,104元(見本院卷第203-204頁) ,除金額完全未有相符者外,且如係欲繳納000年0月間欲辦 理土地贈與登記應納之稅捐,衡情亦無必要提早於近1個月 前即提領。再者,上訴人係接續於109年8月17日、同月19日 、同月20日分別提領49萬元,苟係為繳納前開稅捐,又何需 連續數日分別領取,且金額均為49萬元,皆低於金融機構就 大額提領款項逾50萬元應陳報用途之規範,是上訴人所稱上 開提領款項係用於日後繳納稅捐云云,在未有其他證據可資 參佐之情形下,自無足信。  ⒋至上訴人所辯如非戴○○所指示前往提款,其不可能取得戴○○ 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云云。惟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40號家事調查官所 出具之調查報告所示,上訴人曾親向家事調查官陳述稱:曾 於108年間自戴○○郵局帳戶轉出400萬元,而自000年0月間搬 回阿蓮照顧戴○○,農會(帳戶)有轉老人年金,大部分存款 在郵局,農會是配合轉錢的,而每月老農年金由上訴人提領 出來貼補照顧費用等情(見高少家法院110年度監宣第340號 監護宣告卷二、家事調查報告卷第9頁背面、第11頁背面、 第13頁背面、第28頁背面)。是依上訴人上開向高少家法院 家事調查官所為之陳述,上訴人除早於108年間即知悉戴○○ 之郵局帳戶密碼外,更於109年8月返回阿蓮與戴○○同住初時 ,即因需自戴○○農會帳戶領款以貼補照顧費用,取得戴○○農 會存摺、印章及知悉戴○○農會密碼。是其所辯如非戴○○指示 前往提款,其不可能取得戴○○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云云 ,自毫無可信之處。  ⒌綜上,上訴人既未得戴○○之同意,私自領取戴○○之上開帳戶 内之147萬元,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戴○○受有損害 ,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又上訴人係應將147萬元返還戴○ ○,然戴○○業於111年2月23日死亡,上開款項性質上即屬戴○ ○之遺產,應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是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47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即 屬有據。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再 予論述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規定,擇一請求 上訴人塗銷系爭物權行為,是否有據?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為民法 第75條所明定。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原因發生 日期為109年8月26日,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所載立約日 期亦為109年8月26日,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11 1年2月10日回函暨檢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5 5-161頁),可知戴○○與上訴人係於109年8月26日為系爭土 地贈與契約。上訴人雖辯稱贈與契約日期為109年8月31日, 僅誤繕為109年8月26日云云。惟經原審勘驗戴○○109年8月31 日簽立系爭聲明書時之錄影檔案,未見戴○○另於所有權贈與 移轉契約書上簽章,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51-157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所有權贈與 移轉契約書係於109年8月31日簽立,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   ⑵戴○○於000年0月00日至臺南市立醫院神經內科就診,主訴「s peech disturnbance,mental dull for l/2 month(言語障 礙,精神遲鈍半個月),有時叫不出兒子名稱」;於同年月 24日住院,主訴「兩週前開始不認得家人,胡言亂語,到處 尿」,近十幾日有無邏輯對話之症狀;於同年月25、26日主 訴「仍不認得家人,胡言亂語,答非所問」,且有「speech disturnbance, mental dull(言語障礙,精神遲鈍)」症 狀等節,有門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審 重訴卷第18、21、25、39、41頁)。上訴人亦稱109年8月18 日戴○○因叫不出兒子名字,語言障礙、精神遲緩而至台南市 立醫院就醫,且該症狀已有半個月之久等語(見本院卷第20 3頁),佐以經原審勘驗外籍看護所攝錄影像,依檔案5勘驗 結果,可見戴○○於000年0月00日全身赤裸蹲坐在房內地板, 經外籍看護一再催促其洗澡,並詢問「這等一下再做啦,你 做什麼啦?」戴○○回答:「我都沒洗,我身體都還沒洗完」 等語,有答非所問之情形。再依檔案1、2勘驗結果,可見戴 ○○於000年0月00日隨意在家中地板小便;戴○○於000年0月00 日就外籍看護之提問僅回答「啥?」或未作回應,並有喃喃 自語之情況,亦有胡言亂語、隨處小便之情形,有原審勘驗 筆錄及影片截圖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83-101、110-114、1 99-201、223頁),與上開就診主訴之症狀相同,可認戴○○ 於000年0月間即有言語障礙、精神遲鈍之病症,難與他人為 有意義之溝通。又戴○○既因嚴重精神疾患而於109年8月24日 經醫師評估有住院治療之必要,109年8月26日既尚未出院, 堪認係因醫師評估戴○○之精神疾患未有改善,此觀病歷記載 尚有「仍不認得家人,胡言亂語,答非所問」之情形(見原 審審重訴卷第41頁),即足證之,故可認109年8月26日戴○○ 之思考及判斷能力已顯著減低,無法正確理解不動產贈與之 意義,就現實狀況做出合理決定,不具辨識其行為法律上效 力之意識能力,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系爭土地贈與契約 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應屬無效。  ⑶又戴○○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雖即簽立系爭聲明書,而系爭 聲明書記載:本人於105年3月2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蕭家正事務所簽立一份遺囑…今109年8月31日…同 意不離遺囑意旨內容前提下將不動產改贈與方式,事前將本 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本人之長男乙○○,本 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1/2移轉登 記予孫子戴良益,本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孫子甲○○…等語(見原審審重訴卷第 239頁)。然觀原審勘驗於109年8月31日系爭聲明書簽立過 程影像,檔案時間8秒至32秒間,○○○詢問戴○○是否記得有寫 一份文件,要將一塊土地給大兒子即上訴人,另外一塊土地 給兩個孫子,及戴○○之姓名時,戴○○均未能回應;檔案時間 44秒至1分5秒間,○○○再次詢問戴○○是否記得自己有兩筆土 地,一筆要給上訴人時,戴○○點頭,看著○○○不說話;檔案 時間2分5秒至2分26秒間,○○○又詢問戴○○今天意思也是一塊 土地要給上訴人,一塊土地要給孫子嗎,戴○○僅看著○○○不 說話,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51-157頁)。依 前開勘驗結果,可見戴○○均未以言詞表示要將土地贈與上訴 人,且於○○○第三次詢問時,戴○○仍僅看著○○○,而未予回應 ,客觀上自難認戴○○可理解○○○上開提問之意義。再檔案時 間3分32秒至3分48秒間,○○○取出文件,請戴○○在文件上簽 名;檔案時間4分26秒至5分1秒間,(04:26)乙○○:「戴○ ○」欸?(戴○○停筆)(04:30)○○○:你是不是叫做「戴○○ 」?(戴○○看著○○○)(04:32)戴○○:喔…(04:34)○○○ :啊不要緊,你在旁邊再寫一遍就好(04:38)乙○○:寫「 戴○○」(04:39)○○○:嗯…「戴○○」…你的名字。爸爸…你的 名字(04:43)戴○○:繼續低頭寫字(見原審卷第153-154 頁),亦可見戴○○有遺忘自身姓名,須經他人提醒方能正確 書寫姓名之情況,足認當時戴○○之思考能力不足,在判斷及 處理過程上明顯處於弱勢,係受他人之影響而為行為,難以 就現實狀況做出合理決定。且經原審函詢臺南市立醫院有關 戴○○000年0月00日出院時之意識狀況,據覆:出院時仍意識 狀態改變,推測辨識自身行為能力有障礙等語,有該院111 年8月15日回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77頁),益徵戴○○ 109年8月31日簽立系爭聲明書時,仍無法辨識自身行為之意 思,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故系爭聲明書依民法第75條後 段規定,亦屬無效。上訴人辯稱戴○○簽署系爭聲明書時,尚 能點頭或陳述回應,意識應屬正常等語,要非可採。  ⑷證人程明華雖證稱:我跟上訴人自109年8月18日開始與戴○○ 同住,住在一起之前也每天都有回來看戴○○,戴○○身體狀況 很正常,沒有失智。戴○○是110年5月住院後,身體才變差, 記憶力時好時壞,110年5月前沒有這些情況。戴○○109年8月 去臺南市立醫院神經內科就診前有點恍惚,記憶力也變差, 講話不太清楚,醫師說他小腦中風,微血管堵塞。後來戴○○ 應該是急診才去住院,是我跟上訴人一起去的,我們跟醫生 說戴○○的記憶變差了,講話有點不正常,但還認得出我們, 名字叫得出來,經過治療,出院前1、2天就已經恢復蠻多, 可以正常溝通,思維也很清晰,什麼都記都得起來,吵著要 出院。戴○○109年8月31日簽立系爭聲明書時,伊也在場,戴 ○○那天很正常,精神狀況很好,他一進門就知道要辦理移轉 ,就有講東西全部轉移給我們,不要讓他失望就好,且要照 顧丙○○到老等語(見原審卷第206-212頁)。然依上開系爭 聲明書簽立過程影像勘驗結果檔案時間8秒至2分26秒所示, ○○○於109年8月31日三度詢問戴○○是否要將一塊土地贈與上 訴人,一塊土地贈與兩名孫子時,戴○○均未能明確以言詞回 應,戴○○當天之言詞表達能力如何,及其原先是否知悉當天 要簽立系爭聲明書,均有疑義,證人程明華證稱戴○○109年8 月31日一進門就知道要辦理移轉,表示全部財產都轉移給上 訴人等人等語,其證詞與上開客觀證據相異,亦與原審向台 南市立醫院函覆之前開內容相左,難以憑信。再證人程明華 證述戴○○000年0月間住院時,雖然記性變差,講話有點不正 常,但還認得人,名字也叫得出來等情節,亦顯與上開戴○○ 109年8月24日、26日住院時主訴「不認得家人」之症狀不符 ,足認證人程明華此部分證言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   ⑸至戴○○有於109年8月13日以土地過戶為目的申請印鑑證明, 且其辦理印鑑證明時,尚能清楚表達請領使用目的與用途乙 節,固有印鑑證明、高雄市○○戶政事務所111年10月12日回 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64頁、原審卷第131頁), 然縱戴○○於000年0月00日於請領印鑑證明時尚有表達能力, 惟由上開客觀病歷資料以及錄影證據,無從認定戴○○於000 年0月00日、同年月31日時之意識能力仍屬正常而可為有效 意思表示,當無從以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雖戴○○申請 印鑑證明時尚有意思表示能力,且係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 用,惟在別無其他證據可供調查審酌之情形下,尚難認戴○○ 於申請印鑑證明當日或之前已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土地贈與契 約,並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上訴人所稱應係早於109年8月 26日前上訴人即與戴○○締結贈與契約云云,尚難憑信。又因 戴○○於000年0月0日至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求診,仍 係嚴重失智,有定向困難,不能作判斷或解決問題,有該院 診斷證明書及智能評鑑報告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69、1 71頁),堪認109年8月31日後,戴○○意思表示能力並無回復 或進步,仍處於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之狀態,故戴○○109年9 月16日所為系爭物權行為,同屬無效,已堪認定。  ⑹承上而論,戴○○於000年0月00日為系爭土地贈與契約、109年 8月31日簽立系爭聲明書,並直至同年9月16日為系爭物權行 為時,均不具辨識其行為法律上效力之意識能力,其贈與系 爭土地予上訴人之債權、物權意思表示均屬無效。  ⒊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戴○○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物權 意思表示無效,業據認定如前,既戴○○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 人之物權行為無效,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即妨害戴 ○○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物權行為,即屬有據。至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184條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 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分別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物權行為,以及上訴人應給付147萬元本 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依原審最後言詞辯論 筆錄所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聲明第2項,係載明: 上訴人應給付1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見原審卷 第407頁);而原判決理由中於第4頁第9行至第11行,亦係 載明:「爰命被告(即上訴人)返還147萬元予原告(即被 上訴人)即戴○○之承受訴訟人,該款項性質上仍屬戴○○之遺 產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最終認上訴人所為請求全 部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堪認原判決主文第2項 :「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新臺幣14 7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未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筆錄之聲 明為判決,應屬誤寫誤算,自應由兩造另向原審法院聲請裁 定更正,併予敘明。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 ,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28

KSHV-112-重上-114-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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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林丕河 蔡勝傳 賴清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金城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複 代理 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減少價金, 並追加如下所述之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經核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與起 訴時所據以請求者,均係基於如下所述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同 一基礎事實,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000年00月間將坐落屏 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屏東縣○○市○○里○○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委由○○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代為銷售,並向○○公司稱系爭土地係位於 「高鐵屏東車站特定區」(下稱系爭特區)計畫徵收範圍。 上訴人經○○公司居間聯繫知悉系爭不動產有意出售,誤信購 買後如實施區段徵收後,得向徵收機關申請配發抵價地,遂 同意投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兩造並於111年12月15日在○○公 司居間仲介下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 3,200萬元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其中上訴人林丕河應有部 分為100/320、上訴人蔡勝傳;賴清河應有部分則各為110/3 20(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並已於112年4月11日給付價金 完畢。詎上訴人其後方知系爭不動產並非位於政府徵收預定 範圍內。因上訴人於簽約前,已表明購買系爭不動產係為求 日後得向徵收機關申請配發抵價地之投資目的,故系爭土地 是否位於徵收預定範圍內應屬具交易上之重要性,上訴人既 係錯誤而為買受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以 本件起訴書送達為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所為買受之 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即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系爭契約即因 兩造間意思表示無法合致而無法成立,被上訴人保有買賣價 金3,200萬自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在系爭特區計畫於110年初啟動後,上訴人 即透過○○公司於111年9、10月間主動並密集聯繫拜訪伊,指 稱伊所有系爭土地坐落於屏東高鐵特定區預定地範圍之內, 已有買家有意願要投資買受伊所有系爭土地。○○公司並於11 1年11月4日與伊合意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委託銷 售總價為3,200萬元,委託銷售期間則為111年11月4日起至1 11年12月3日。伊之代理人洪美真並在○○公司業務人員指導 下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本土地是否位於政府徵收預定地」 欄位勾選「是」。嗣上訴人再委由○○公司劉姓經理於111年1 2月2日,交付伊100萬元銀行本票作為承購系爭土地之訂金 ,復於111年12月15日親自與伊正式簽訂系爭契約。因兩造 並未約定以系爭土地日後必定納入系爭特區計畫範圍內為其 相關條件,且伊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本土地是否位於政府 徵收預定地」欄位勾選「是」乙節,係經多家媒體報導系爭 特區預定地範圍確係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等情方為之,與當時 客觀事實相符。參以系爭契約簽訂時,屏東縣政府並未正式 就系爭特區計畫辦理公開閱覽及公告徵求意見,是上訴人提 前於111年12月15日簽約買受系爭土地,相關風險、利潤應 由上訴人自行承擔或享受,更無任何陷於錯誤而為買受意思 表示之可言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並聲明:一、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 1,000萬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公司於111年11月4日與被上訴人合意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 約書,約定委託銷售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總價為3,200萬 元,委託銷售期間為111年11月4日起至111年12月3日。被上 訴人並於契約中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5 「本土地是否位 於政府徵收預定地」一欄中勾選「是」之選項。 ㈡兩造於111年12月15日經○○公司居間仲介,訂立系爭契約,約 定由上訴人以總價3,2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 ,約定上訴人林丕河應有部分為100/320;上訴人蔡勝傳、 賴清河應有部分則各為110/320 。 ㈢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委由○○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事宜。簽約時之頭期款320萬元,由上訴 人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上訴人,兩造並同意該10 0萬元不納入履保範圍,其餘220萬元於111年12月19日由上 訴人匯入履保帳戶。後續之各期款項,上訴人已於112 年4 月11日全數給付價金完畢。 ㈣系爭不動產於締約當下,係位於新聞媒體所發佈新聞稿中所 載屏東高鐵特定區(即系爭特區)計畫徵收範圍內;於締約 「後」方經屏東縣政府畫分於徵收預定範圍外。而兩造締約 時,被上訴人於勾選標的物現況明書項次5「本土地是否位 於政府徵收預定地」欄位時,係針對當時系爭土地為經媒體 報導為高鐵特定區內之土地。 ㈤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特定區未經公部門進行公開徵詢意見 、召開座談會,或為任何之公告或有任何處分,僅處在新聞 媒體報導之階段。  ㈥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起訴狀並於112年8月31日送達被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 ㈡上訴人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減少買賣價金之 給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前揭「表意人若知其情事, 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 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 ,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 台斤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物之性質為何,於交易上是否重要等,應以兩造締約 時之客觀狀態為準。  ⒉經查,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時,系爭不動產確實位於媒體新聞 所揭露之徵收範圍即系爭特區內,惟未經公部門公開徵詢意 見、召開座談會,或為任何之公告,或有任何處分,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第140頁)。是以客觀 而言,兩造就作為買賣標的之系爭不動產重要交易上性質, 於締約時應僅係以「系爭不動產經媒體報導位於系爭特區之 內」此一基礎事實,而非以「系爭不動產確係位於系爭特區 內」為前提,此由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勾選標的物現況明 書項次5「本土地是否位於政府徵收預定地」欄位時,係針 對當時土地為「經媒體報導」為高鐵特定區內之土地等情( 見不爭執事項㈣後段),即足明之。是就締約當時系爭不動 產在交易上重要性質而言,締約基礎並無錯誤,上訴人亦無 誤用表示方法而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  ⒊再就主觀而言,上訴人既稱係以系爭不動產位於系爭特區內 ,日後如實施區段徵收,可向徵收機關申請配發抵價地之投 資目的等情,然而媒體報導與最後公共政策之具體內容,容 有相當差異,乃屬常見,一般人均有預見新聞報導與真實或 最終公共政策實際情況容有誤差,而有變動之可能,即系爭 不動產最終可能未落入系爭特區之範圍內而存在風險,上訴 人就此亦應有所認識。上訴人既係為投資目的而購入系爭不 動產,應係希冀在系爭特區正確範圍尚未經公告確定,地價 未飇漲前提早購入土地方締結系爭契約,以利日後獲得超額 報酬,如系爭不動產日後未經劃入系爭特區之損失,此投資 風險自應由上訴人承擔。而上訴人既願承擔此部分之風險而 締結系爭契約買受系爭不動產,自無任何意思表示錯誤之可 言。  ⒋綜上,上訴人就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既難認有錯誤, 其等主張以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即乏依據 。被上訴人收受前揭買賣價金既係基於有效存在之系爭契約 ,自無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3,200 萬元,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減少買賣價金之 給付,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 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 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 ,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 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 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 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 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 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 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 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 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 人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 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裁判 意旨參照)。  ⒉系爭不動產於兩造締約時,既僅於多家媒體報導位於系爭特 區階段,在未有公部門為任何行政處置,而兩造均應得預見 日後系爭特區範圍有變動之可能,導致系爭不動產未坐落於 系爭特區之中,俱如前述。又上訴人既係為投資目的願承擔 投資風險,即系爭不動產如日後未經劃入系爭特區可能產生 之損失,方簽訂系爭契約,亦經本院論述如前。又由契約內 容以觀,被上訴人並無擔保系爭不動產最終確實位於系爭特 區內之真意,揆諸前揭論述,系爭不動產最終未經列入系爭 特區中之事實,並不符合民法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 之情事變更原則,上訴人主張應依情事變更減少價金,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價金1,000萬元,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買 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3,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上 訴人所為訴之追加部分,依前所述同無理由,爰併予駁回之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以及包括請求鑑定系爭土 地價格之調查證據請求,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 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及進行調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28

KSHV-113-重上-61-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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