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林丕河
蔡勝傳
賴清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金城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複 代理 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減少價金,
並追加如下所述之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經核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與起
訴時所據以請求者,均係基於如下所述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同
一基礎事實,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000年00月間將坐落屏
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屏東縣○○市○○里○○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委由○○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代為銷售,並向○○公司稱系爭土地係位於
「高鐵屏東車站特定區」(下稱系爭特區)計畫徵收範圍。
上訴人經○○公司居間聯繫知悉系爭不動產有意出售,誤信購
買後如實施區段徵收後,得向徵收機關申請配發抵價地,遂
同意投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兩造並於111年12月15日在○○公
司居間仲介下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
3,200萬元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其中上訴人林丕河應有部
分為100/320、上訴人蔡勝傳;賴清河應有部分則各為110/3
20(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並已於112年4月11日給付價金
完畢。詎上訴人其後方知系爭不動產並非位於政府徵收預定
範圍內。因上訴人於簽約前,已表明購買系爭不動產係為求
日後得向徵收機關申請配發抵價地之投資目的,故系爭土地
是否位於徵收預定範圍內應屬具交易上之重要性,上訴人既
係錯誤而為買受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以
本件起訴書送達為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所為買受之
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即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系爭契約即因
兩造間意思表示無法合致而無法成立,被上訴人保有買賣價
金3,200萬自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在系爭特區計畫於110年初啟動後,上訴人
即透過○○公司於111年9、10月間主動並密集聯繫拜訪伊,指
稱伊所有系爭土地坐落於屏東高鐵特定區預定地範圍之內,
已有買家有意願要投資買受伊所有系爭土地。○○公司並於11
1年11月4日與伊合意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委託銷
售總價為3,200萬元,委託銷售期間則為111年11月4日起至1
11年12月3日。伊之代理人洪美真並在○○公司業務人員指導
下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本土地是否位於政府徵收預定地」
欄位勾選「是」。嗣上訴人再委由○○公司劉姓經理於111年1
2月2日,交付伊100萬元銀行本票作為承購系爭土地之訂金
,復於111年12月15日親自與伊正式簽訂系爭契約。因兩造
並未約定以系爭土地日後必定納入系爭特區計畫範圍內為其
相關條件,且伊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本土地是否位於政府
徵收預定地」欄位勾選「是」乙節,係經多家媒體報導系爭
特區預定地範圍確係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等情方為之,與當時
客觀事實相符。參以系爭契約簽訂時,屏東縣政府並未正式
就系爭特區計畫辦理公開閱覽及公告徵求意見,是上訴人提
前於111年12月15日簽約買受系爭土地,相關風險、利潤應
由上訴人自行承擔或享受,更無任何陷於錯誤而為買受意思
表示之可言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並聲明:一、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 1,000萬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公司於111年11月4日與被上訴人合意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
約書,約定委託銷售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總價為3,200萬
元,委託銷售期間為111年11月4日起至111年12月3日。被上
訴人並於契約中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5 「本土地是否位
於政府徵收預定地」一欄中勾選「是」之選項。
㈡兩造於111年12月15日經○○公司居間仲介,訂立系爭契約,約
定由上訴人以總價3,2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
,約定上訴人林丕河應有部分為100/320;上訴人蔡勝傳、
賴清河應有部分則各為110/320 。
㈢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委由○○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事宜。簽約時之頭期款320萬元,由上訴
人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上訴人,兩造並同意該10
0萬元不納入履保範圍,其餘220萬元於111年12月19日由上
訴人匯入履保帳戶。後續之各期款項,上訴人已於112 年4
月11日全數給付價金完畢。
㈣系爭不動產於締約當下,係位於新聞媒體所發佈新聞稿中所
載屏東高鐵特定區(即系爭特區)計畫徵收範圍內;於締約
「後」方經屏東縣政府畫分於徵收預定範圍外。而兩造締約
時,被上訴人於勾選標的物現況明書項次5「本土地是否位
於政府徵收預定地」欄位時,係針對當時系爭土地為經媒體
報導為高鐵特定區內之土地。
㈤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特定區未經公部門進行公開徵詢意見
、召開座談會,或為任何之公告或有任何處分,僅處在新聞
媒體報導之階段。
㈥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起訴狀並於112年8月31日送達被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
㈡上訴人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減少買賣價金之
給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前揭「表意人若知其情事,
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
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
,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
台斤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物之性質為何,於交易上是否重要等,應以兩造締約
時之客觀狀態為準。
⒉經查,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時,系爭不動產確實位於媒體新聞
所揭露之徵收範圍即系爭特區內,惟未經公部門公開徵詢意
見、召開座談會,或為任何之公告,或有任何處分,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第140頁)。是以客觀
而言,兩造就作為買賣標的之系爭不動產重要交易上性質,
於締約時應僅係以「系爭不動產經媒體報導位於系爭特區之
內」此一基礎事實,而非以「系爭不動產確係位於系爭特區
內」為前提,此由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勾選標的物現況明
書項次5「本土地是否位於政府徵收預定地」欄位時,係針
對當時土地為「經媒體報導」為高鐵特定區內之土地等情(
見不爭執事項㈣後段),即足明之。是就締約當時系爭不動
產在交易上重要性質而言,締約基礎並無錯誤,上訴人亦無
誤用表示方法而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
⒊再就主觀而言,上訴人既稱係以系爭不動產位於系爭特區內
,日後如實施區段徵收,可向徵收機關申請配發抵價地之投
資目的等情,然而媒體報導與最後公共政策之具體內容,容
有相當差異,乃屬常見,一般人均有預見新聞報導與真實或
最終公共政策實際情況容有誤差,而有變動之可能,即系爭
不動產最終可能未落入系爭特區之範圍內而存在風險,上訴
人就此亦應有所認識。上訴人既係為投資目的而購入系爭不
動產,應係希冀在系爭特區正確範圍尚未經公告確定,地價
未飇漲前提早購入土地方締結系爭契約,以利日後獲得超額
報酬,如系爭不動產日後未經劃入系爭特區之損失,此投資
風險自應由上訴人承擔。而上訴人既願承擔此部分之風險而
締結系爭契約買受系爭不動產,自無任何意思表示錯誤之可
言。
⒋綜上,上訴人就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既難認有錯誤,
其等主張以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即乏依據
。被上訴人收受前揭買賣價金既係基於有效存在之系爭契約
,自無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3,200
萬元,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減少買賣價金之
給付,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
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
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
,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
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
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
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
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
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
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
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
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
人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
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裁判
意旨參照)。
⒉系爭不動產於兩造締約時,既僅於多家媒體報導位於系爭特
區階段,在未有公部門為任何行政處置,而兩造均應得預見
日後系爭特區範圍有變動之可能,導致系爭不動產未坐落於
系爭特區之中,俱如前述。又上訴人既係為投資目的願承擔
投資風險,即系爭不動產如日後未經劃入系爭特區可能產生
之損失,方簽訂系爭契約,亦經本院論述如前。又由契約內
容以觀,被上訴人並無擔保系爭不動產最終確實位於系爭特
區內之真意,揆諸前揭論述,系爭不動產最終未經列入系爭
特區中之事實,並不符合民法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
之情事變更原則,上訴人主張應依情事變更減少價金,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價金1,000萬元,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買
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3,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上
訴人所為訴之追加部分,依前所述同無理由,爰併予駁回之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以及包括請求鑑定系爭土
地價格之調查證據請求,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
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及進行調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KSHV-113-重上-61-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