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上訴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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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被 上訴人 黃裔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 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是以,如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之事件,應以原告就該保險契約所可取得之最大利益作為訴訟標 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5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而原判 決主文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15日所簽立保 險單號碼0000000000號附加之遠雄人壽金貼心豁免保險費附約( 下稱系爭附約)存在(第1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29萬2,354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第3項)。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判決 主文第1項部分,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投保之系爭附約 存在,原告就此項之客觀上得受利益,應以倘系爭附約效力存續 而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可獲之最高保險豁免金額為準,而 系爭附約保險費為每期按年繳付,每期保險費2萬5,471元,上訴 人於112年1月18日以臺北逸仙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則 系爭附約可豁免之最大保險費(即112年6月起至繳費終期130年6 月)為45萬8,478元(計算式:2萬5,471元×18年=45萬8,478元) ,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萬8,478元,加計原判決主文第3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29萬2,354元,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75萬832元(計算式:45萬8,478元+29萬2,354元=75萬83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3-21

TYDV-112-保險-19-20250321-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路精 余阿連 蘇余里子 余阿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秋妹等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8,435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 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四、上訴 理由。」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 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 正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 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二、次按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 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參照。是 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應以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者所應給付之 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而本院第一審判決 係判處:(一)確認被上訴人就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6,有以1,161,600元向上訴人購買之優 先承買權存在;(二)上訴人就上開應有部分,應按與訴外 人凃苡葳所訂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被上訴人簽訂買 賣契約,並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232,320元時,偕同被 上訴人將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依上 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被上訴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所 應給付之價格,即929,280元【計算式:232,320×4=929,28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4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訴訟上訴聲明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 法裁定命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3-21

TYDV-112-訴-615-2025032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易采瑩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被上訴人 藍崇銘 被上訴人 蔡閔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6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即上訴人主張 (一)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桃園市○○區○○段0000○號 ,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自民國98年起之房貸都是上訴人繳納,故其與 訴外人藍煜翔約定,以上訴人負擔剩餘房貸,及承受系爭 房屋所設定之抵押權為買賣價金,且縱使上訴人並未居住 於系爭房屋,仍有持續繳納房貸,足見其與藍煜翔之買賣 契約並非通謀虛偽。 (二)縱使系爭房屋當時係藍煜翔與被上訴人父母合資購買,然 藍煜翔係自行繳納系爭房屋房貸,且除繳納房貸外,亦有 支出父母之扶養費,於藍煜翔至中國大陸工作期間,並有 將銀聯卡交付給訴外人藍惠馨,由其提款供父母使用,是 無以繳納房貸以代替扶養費之情形,故藍煜翔為系爭房屋 之真正所有權人,並非借名登記。 (三)縱使確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亦無從類推適用買賣不破租 賃之規定拘束上訴人等語。 二、原審被告即被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藍煜翔及被上訴人之母親即 訴外人李淑禎過世後,兩造有就系爭房屋分配協商,上訴人 亦知悉系爭房屋實為藍煜翔、訴外人藍惠馨、藍婉文及被告 所共有。藍煜翔就父母生活及醫療費用,僅曾支出新臺幣20 萬元,可見藍煜翔係以此作為兄弟姊妹間同居共才之共同支 出。且依上訴人所述,上訴人在過戶前就已經有支付房貸, 故上訴人主張以貸款餘額作為買賣價金不可採。本件應可類 推適用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上訴人應受藍煜翔與兄弟姊妹 間借名登記契約所拘束。上訴人明知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仍 提起本件訴訟,亦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等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騰空 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第19至22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於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前,是否係借名登記於訴外 人藍煜翔名下?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 之。」   ⒉本院認定系爭房屋與相鄰之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 房屋(下稱14號房屋),係藍煜翔、藍惠馨、藍婉文、被 告及其父母親所共有,僅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藍煜翔名 下,並將14號房屋借名登記於藍惠馨名下,其理由與原審 判決相同,均引用之。   ⒊上訴人雖提出與藍煜翔之對話紀錄,主張藍煜翔認其為系 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並非借名登記等語。查上開對話紀 錄,上訴人稱:「結婚時,是不是有問你哥要不要承接你 的房子,條件是剩餘房貸轉嫁給他,以前你繳納的利息, 擬自行吸收。但你哥回覆,他沒有錢繳納房貸,但我們不 能賣,因為你的爸媽要住。是嗎」藍煜翔稱:「是的」上 訴人又稱:「97年底,錢給你媽,但漏掉兩期,當時藍惠 馨說,他的早就拿回自己繳了。因為誰的名字誰繳,那個 人有權賣房」藍煜翔:「是的」(見本院卷第133頁)   ⒋然上開對話紀錄,可見上訴人對藍煜翔為誘導式提問,藍 煜翔僅順上訴人所述回答,則上開對話紀錄是否與實情相 符,已難逕採。況且此亦與藍煜翔於原審作證時,證稱系 爭房屋及14號房屋為父母親及兄弟姐妹共同決定購買,並 決定登記在藍煜翔、藍惠馨名下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84 頁反面第26至29行、185頁第4、5行),並不相符,難認 可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上訴人另主張除繳納房貸外,藍煜翔亦有支出父母之扶養 費,是無以繳納房貸以代替扶養費之情形云云。然查藍煜 翔證稱:媽媽住院後無法管理家務,兄弟姊妹決議每個人 輪一週煮飯給爸媽吃,系爭房屋的貸款由我支付等語(見 原審卷第185頁第24、25行)。顯見藍煜翔亦自陳係以支 付系爭房屋貸款之方式,替代藍煜翔應負擔之照顧父母生 活起居責任,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證人證述不符,尚難採 信。   ⒍上訴人另辯稱於藍煜翔至中國大陸工作期間,並有將銀聯 卡交付給訴外人藍惠馨,由其提款供父母使用等語。然查 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僅可見於107年5月至108年11月有 提款紀錄(見本院卷第311至323頁),然無從知悉藍煜翔 將銀聯卡交予何人,亦無從據以認定提款用途係供父母生 活費使用,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⒎況且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父母及兄弟姊妹6人同財共居於 系爭房屋及14號房屋,父母生前表明系爭房屋及14號房屋 ,在藍惠馨、藍婉文出嫁後,歸於兩位男生所有,兄弟姊 妹均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22頁)。足見藍煜翔於 藍惠馨、藍婉文出嫁前,均非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 而僅係借名登記於藍煜翔名下,否則何須待藍惠馨、藍婉 文出嫁,房屋所有權始會歸於藍煜翔及被告藍崇銘?而查 藍惠馨、藍婉文迄今均未婚,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 院個資卷),堪認藍煜翔與兄弟姊妹間,就系爭房屋及14 號房屋之借名登記契約,仍然存在。 (二)原告與藍煜翔間買賣契約是否通謀虛偽?   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⒉查上訴人與藍煜翔交往多年,相當於事實上之夫妻關係, 並與藍煜翔育有一子,上訴人亦曾居住於與藍煜翔在14號 房屋同居。而藍煜翔及其父母、兄弟姊妹就系爭房屋及14 號房屋之使用方式,係將系爭房屋及14號房屋打通,藍煜 翔與上訴人居住於14號房屋,而非登記於藍煜翔名下之系 爭房屋等情,均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124頁)。   ⒊上訴人既與藍煜翔家族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及14號房屋, 且藍煜翔家族使用系爭房屋及14號房屋之方式,又與房屋 為單獨所有權人之情形不同,堪認上訴人知悉藍煜翔家族 就系爭房屋及14號房屋之約定,即藍煜翔家族共同購買, 並借名登記於藍煜翔、藍惠馨名下。   ⒋上訴人既明知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藍煜翔名下,其僅與藍 煜翔私下約定購買系爭房屋,此是否具有購買系爭房屋之 真意,已屬可議。且如藍煜翔確實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上訴 人,上訴人自應負擔系爭房屋之完整買賣價金。然依上訴 人所述,其與藍煜翔僅約定上訴人需支付系爭房屋貸款、 管理費,此外則未交付任何買賣價金(見本院卷第171頁 第3至5行)。然藍煜翔及家族先前早已繳納系爭房屋之頭 期款及10餘年之房貸,上訴人如何能免去此部分價金之支 付,即獲得系爭房屋之完整所有權?足徵上訴人主張之價 金數額,與買賣房屋之常情不符。   ⒌況且藍煜翔亦於原審證稱:與原告約定藍煜翔支付小孩扶 養費、原告支付房貸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第19至21行 )。且原告亦自認在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前,已 有支付系爭房屋房貸(見原審卷第131至139頁)。足見支 付系爭房屋之房貸,純係基於上訴人與藍煜翔間,關於家 庭支出之分配方式,並非買賣價金。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明知藍煜翔與被告及其家人間,關於 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約定,且上訴人亦未曾實際給付買賣 價金予藍煜翔,堪認上訴人與藍煜翔間,關於系爭房屋之 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上訴人與藍煜翔關 於成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因而無效。   ⒎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屬無效,上訴人即非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不得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 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騰空遷出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3-21

TYDV-111-簡上-116-2025032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訴人以及 視同上訴人 如附表一所示 被上訴人 林文堉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 月1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視同上訴人黃淑美、莊琪芬、莊明仁、莊育惠、官奕昀應就 被繼承人莊政雄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公同共有1080分之1120辦理繼承登記。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 物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 僅由上訴人提起上訴,因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 訟人,依上開法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未聲明上訴之 原審其他同造當事人,爰將附表一「稱謂」欄上載有「視同 上訴人」之當事人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莊昭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0年11月4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岫園,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 可稽(本院卷二第320頁至第328頁);視同上訴人莊政雄於 112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淑美、莊琪芬、莊明仁、 莊育惠、官奕昀(下稱黃淑美等5人),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31頁、第117頁至第123頁) ;視同上訴人莊育雲於113年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莊才 瑩、莊雯如、莊嵋圭、莊錦雪,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 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43頁至第159頁),均經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視同上訴人吳發煇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就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許淑貞、林冠廷,且經兩造同意由視同上訴人許淑貞、林冠廷承當訴訟,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共有 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 不得分割,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准他造追加請求其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嗣於 本院主張因系爭土地共有人莊政雄於112年10月2日死亡,其 全體繼承人黃淑美等5人就莊政雄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 0分之120未辦理繼承登記,並追加上揭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 。經核被上訴人前開追加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五、視同上訴人莊英鎮、莊育風、莊啓苧、吳發煇、莊育榮、莊 英崘、莊英旭、莊才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 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部分: (一)原審起訴主張及聲明: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 、實體相關」「一、」之記載。   (二)上訴答辯: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方法如附件,下稱修正C方案)將系爭土地劃分為狹長之長條形,相較於原審判決方案(即原審判決之附表一、二及附件,下稱原審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形狀較為狹長,顯不利於土地使用,甚至部分臨路區塊面寬不足3米,難認有助經濟效益。又該方案僅將道路規劃為6米,並未考量該道路與後方正義路148巷之連接處為一尖角,並非直線,於車輛會車轉彎時將會產生通行不順暢之情形。至系爭土地上現有之建物均為非合法建物,實無庸考量地上物之使用情形。再者系爭土地雖無分管契約,但原審方案已盡可能將現有之建物即金陵路3段46之5號、金陵路3段60號建物之基地分別分歸予莊政雄及上訴人莊英志、莊育祈取得,上訴人莊育賞、視同上訴人莊英鎮所搭建之鐵皮建物則因經濟價值非高,對其等之影響較輕微,實已符合現有之使用習慣。從而,系爭土地應依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並由各分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比例進行找補,最為公允。另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莊政雄於112年10月2日死亡,其等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一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於原審辯稱及聲明: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 實體相關」「二、」之記載。 (二)上訴主張: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的C方案將被 上訴人與吳發煇(其應有部分現由視同上訴人許淑貞、林 冠廷取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有違內政部89年9月16日台 內地字第8913114號函(下稱系爭內政部函釋)之意旨, 為此上訴人莊英志爰提出修正C方案,將被上訴人與許淑 貞、林冠廷部分維持共有,並將原先約為11米之道路改為 約6米,得將多出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並使各共有人分 配之土地面積增加,找補之金額亦隨之降低,更貼近系爭 土地上現有之建物使用現況,有利於經濟之發展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則以: (一)視同上訴人莊英鎮、莊育風、陳岫園、黃淑美、莊琪芬、 莊明仁、莊育惠、官奕昀上訴答辯:支持上訴人提出之修 正C方案。 (二)視同上訴人莊英孝、莊啓苧、陳志成、吳世榮、莊育榮、 莊英崘、盧俊雄、許淑貞、吳克煜、吳克釗、吳克金、莊 才瑩、莊雯如、莊嵋圭、莊錦雪上訴答辯:系爭土地於國 土計畫法施行後,將劃分為城鄉發展地區第二類之一,不 再侷限作為農牧使用,可供住商使用,上訴人所提之新鑑 價報告卻未能如實反映於系爭土地上,應維持原判決之分 割方案等語。其中視同上訴人莊錦雪另表示:上訴人提出 之修正C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狹長形狀,顯不利耕作, 道路規劃僅為6米,過於狹窄,消防車實難以進出。該方 案搭配之鑑價金額顯係上訴人為減低找補金額所為,非能 反映系爭土地之價值。又上訴人莊育祈於84年間系爭土地 上搭設建物,出租予他人經營愛心聯盟生鮮超市,收取租 金牟利,縱其有繳納房屋稅稅單,該建物仍為違法之建物 。而上訴人莊英志則於110年間擅自聘用怪手開挖系爭土 地,破壞系爭土地原有使用情形,鋪設柏油瀝青做為停車 場使用,上開2人無視於其他共有人之權益,除未將獲利 平均分配予各共有人外,甚因此拉高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額 ,致其他共有人被迫負擔高價之稅金等詞,資為抗辯。 (三)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於二審準備程序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式及找補金額如原審方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所有系爭土地應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修正C方案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另追加請求:視同上訴人黃淑美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莊政雄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0分之120辦理繼承登記。 五、除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相關」「三、 本院之判斷」外,另補充本院仍採原審方案之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以其等有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及提出祖輩分鬮書等 主張其等有依修正C方案使用系爭土地(即將上訴人目前 實際使用的部分分配予上訴人)之合法依據、並據此主張 應依修正C方案分割云云,除已據原審判決論述在案外, 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僅為其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並非等同 在民法上即具有合法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權利,且上訴人目 前實際使用的部分是系爭土地臨金陵路三段的最適宜開店 做生意的精華位置經營汽車美容及超市,而系爭土地除臨 接金陵路三段之側(下稱臨路一側)外,其餘部分並無直 接對外的聯外道路,距離金陵路三段較遠一側多是空地或 種植蔬菜、雞舍、堆置廢棄物,顯然利用價值甚微,其臨 路一側與非臨路一側之價值顯然落差甚多,若以該現狀( 修正C方案即以該現狀做為基礎)做為分配方法,對於未 能先占得臨路一側之共有人極不公平,何況修正C方案中 的C13至C18部分亦是將數個同一現有建物坐落之基地切分 為數塊(建物坐落位置見壢簡卷二第295頁複丈成果圖) ,並未沿著各現有建物的邊緣劃出分割線,即便分得之共 有人同意為此等分割而不破壞現有建築,然亦無法避免分 割後該部分所有人變更而生的後續糾紛,可見修正C方案 亦未能達到「建物坐落基地與建物所有權歸屬合一」的「 維持現狀」之目的。 (二)修正C方案有許多寬度狹窄的狹長部分,如C11寬度僅有約 5.4公尺、C12只有約3.3公尺,C16更只有約1.8公尺的寬 度比一輛普通小客車的車身寬還要窄,顯致系爭土地過於 細分而不利使用。 (三)贊成採用原審方案   1、於本案上訴後,以言詞或書面主張採用修正C方案之共有 人及其等應有部分如下:   報到單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1上訴人 莊英志 10/3240 2上訴人 莊育祈 7/30 23上訴人 陳岫園(即莊昭典之承受訴訟人) 10/1080 4上訴人 莊育賞 1/81 5上訴人 莊英勛 10/3240 6視同上訴人 莊英鎮 10/1080 29視同上訴人 黃淑美(即視同上訴人莊政雄之承受訴訟人) 公同共有 120/1080 30視同上訴人 莊琪芬(即視同上訴人莊政雄之承受訴訟人) 31視同上訴人 莊明仁(即視同上訴人莊政雄之承受訴訟人) 37視同上訴人 官奕昀(即視同上訴人莊政雄之承受訴訟人) 32視同上訴人 莊育惠(即視同上訴人莊政雄之承受訴訟人) 9視同上訴人 莊育風 10/1080 共12人 共211/540       2、於本案上訴後,以言詞或書面主張採用原審方案之共有 人及其等應有部分如下: 報到單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33視同上訴人 莊才瑩(兼視同上訴人莊育雲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60/1080       34視同上訴人 莊雯如(兼視同上訴人莊育雲之繼承人) 35視同上訴人 莊嵋圭(兼視同上訴人莊育雲之繼承人) 36視同上訴人 莊錦雪(兼視同上訴人莊育雲之繼承人) 10視同上訴人 莊英孝 30/1080 11視同上訴人 莊啟苧 30/1080 12視同上訴人 陳志成 45/1080 27、19視同上訴人 許淑貞(即吳發煇之承當訴訟人) 237/1800 14視同上訴人 吳世榮 51/2160 15視同上訴人 莊育榮 1/9 16視同上訴人 莊英崘 1/72 17視同上訴人 盧俊雄 7/72 20視同上訴人 吳克煜 17/2160 21視同上訴人 吳克釗 17/2160 22視同上訴人 吳克金 17/2160 1被上訴人 林文堉 1/450 共17人 共1001/1800     3、可見主張採用原審方案之共有人,不論人數或應有部分 之加總均超過主張採用修正C方案之共有人,甚至採用原 審方案之共有人的應有部分加總已過半,故採用原審方 案最符合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之意思。 (四)被上訴人請求視同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 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 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 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 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 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 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 視同上訴人莊政雄於112年10月2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20/1080由其繼承人黃淑美等5人繼承,已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判命黃淑美等5人應就被繼承 人莊政雄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原審依 原審方案分割,核屬公平適當,於法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視同上訴人莊政雄之繼承人即黃 淑美等5人應就視同上訴人莊政雄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院酌量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改依修正C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並無理由,而兩造追加變更當事人及聲明(即如「壹、程 序部分」所載),均為分割共有物訴訟所必要,此部分並未 另徵收裁判費,故認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 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3-21

TYDV-109-簡上-94-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路精 余阿連 蘇余里子 余阿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秋妹等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8,435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 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四、上訴 理由。」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 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 正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 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二、次按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 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參照。是 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應以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者所應給付之 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而本院第一審判決 係判處:(一)確認被上訴人就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6,有以1,161,600元向上訴人購買之優 先承買權存在;(二)上訴人就上開應有部分,應按與訴外 人凃苡葳所訂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被上訴人簽訂買 賣契約,並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232,320元時,偕同被 上訴人將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依上 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被上訴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所 應給付之價格,即929,280元【計算式:232,320×4=929,28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4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訴訟上訴聲明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 法裁定命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3-21

TYDV-112-訴-615-20250321-4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陳顯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顯炎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就原審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院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民國11 3年7月9日準備程序時稱要向被上訴人請求房租,從103年開 始到現在等語,經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24日送 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簡上卷第11頁)。上訴人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簡 上卷第13頁),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3-21

TYDV-113-簡上-51-20250321-3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5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9年5月17日結婚,110年 6月間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同年10月1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 婚登記。依兩造間簡訊、對話錄音內容、證人即見證人甲○○ 、乙○○之證言等,堪認兩造間確有離婚之真意,並經甲○○、 乙○○親見、親聞,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要件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 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V-114-台上-448-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林澤黎 林柳成 林修竹 林孟喜 林瑩杰 林秀嫒 林運財 林柏壽 林惠仙 林明鏡 林聯耀 林倖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 2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日治時期大屯郡○○庄○○段000之1地號 番地(下稱000之1號番地)登記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再轉被 繼承人林虎所有,於昭和8年(民國22年)9月2日坍沒滅失 。依卷附之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函、土地相關沿革對照表 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等,堪認原判決附圖黃色螢光筆所 示土地目前為臺中市○○區站南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 烏日段000之7地號,下稱附圖土地),該土地分割自50年間 由同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同段000之1地號土地(下稱000 之1號土地),000之1號土地權屬於日治時期○○庄○○段○○號 番地內,與000之1號番地不同,上訴人未能證明000之1號番 地已浮覆為附圖土地,則其請求確認附圖土地所有權為其公 同共有,並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 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 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原審已敘明依上開證據 足以認定000之1號土地與000之1號番地不同,上訴人指摘原 審未依其聲請調閱日治時期○○段000之7地號番地之土地登記 簿,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V-114-台上-447-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強(即銓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上 訴 人 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誌雄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3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 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 審認。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 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佳利公司)於民國97 年3月12日、99年4月1日、101年7月4日、102年3月8日,陸續向 對造上訴人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力公司)買受加 熱爐工作樑及零件4批,並就其成分規格為約定。高力公司所交 付之第1、2批工作樑及零件,不符兩造約定之規格,其所交付之 第3、4批工作樑及零件,則難認有何不符規格情事。第1、2批工 作樑及零件不符規格,高力公司不能證明有不可歸責之情事,名 佳利公司就第1、2批工作樑及零件,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438 萬3,542元、65萬4,628元之價差損害。從而,名佳利公司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力公司給付503萬8,170元本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名佳利公司逾上開金額之損害賠償請求(即其 另請求給付1,206萬8,402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 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 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0

TPSV-114-台上-381-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吳四和 法定代理人 吳啓進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上 訴 人 吳正煌 吳乾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臺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739號),各自提起一部 上訴及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 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上訴人祭祀公業吳四和(下稱系爭公業)於民國80 年間合法選任訴外人吳安雄為管理人,嗣過半數派下員於10 9年10月17日選任吳啓進為管理人,其於111年間未合法辭任 管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訴外人吳斗(86年12 月22日死亡,由對造上訴人吳正煌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吳正義 、吳正麗、吳大仁繼承,下合稱吳正煌等4人)於40年間與 系爭公業就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 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於66年間及79年以前 ,同意其弟即訴外人吳阿灶(103年11月10日死亡,由對造 上訴人吳乾源、第一審共同被告吳盈輝、吳玉鳳、吳秀英、 黃吳玉蘭、吳玉連繼承,下合稱吳乾源等6人)、吳乾源各 使用系爭土地中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 興建豬舍(現為1層鋼鐵造地上物,面積共205.12平方公尺 ,下稱B土地及B地上物)、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興建房屋( 現為1層鋼鐵造地上物,面積共205.98平方公尺,下稱A土地 及A地上物),吳斗長期未在A、B土地自任耕作,系爭租約 無效,不因吳正煌等4人續訂租約而恢復其效力。又系爭公 業管理人吳安雄於86年間將A土地出租吳乾源,按年收取租 金新臺幣1萬2,000元;另吳阿灶與系爭公業就B土地則無租 約存在,B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系爭公業請 求確認與吳正煌等4人間系爭租約不存在,及吳正煌等4人騰 空返還除A土地外之系爭土地,暨吳乾源等6人拆除B地上物 ,返還B土地,為有理由;另請求吳乾源拆除A地上物,返還 A土地,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 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或漏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0

TPSV-114-台上-100-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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