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8號
原 告 劉武松
訴訟代理人 許隨譯律師
被 告 劉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
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係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次查系爭房屋鄰近房地之實價登錄之平
均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1,000元,此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
交易價值之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含土
地之交易價格約為3,872,000元【計算式:(層次面積26㎡+陽台
面積6㎡)×121,000元】。又原告陳報系爭房屋因房屋現值已低於
免稅值111,000元,無法提出房屋現值,爰以111,000元核定為系
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公告現值總額為2,03
3,04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72,000元/㎡×(面積47.28㎡×權
利範圍1/4)】,此有原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佐。是以,系爭房屋占其房地總價之比例為5.18%【
計算式:111,000元/(2,033,040元+111,000元),小數點後第3
位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應為200,
570元(計算式:3,872,000元×5.18%,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5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PCDV-114-補-368-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