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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64號 原 告 黃麗惠 訴訟代理人 吳登輝律師 被 告 黃秋月 黃志煒 黃蓮嬌 黃旺煌 黃蓮對 黃秋菊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 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 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 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 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聲明請 求通行被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則本件 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同段65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嗣本院已於 民國114年2月21日裁定,命原告陳報如該裁定第二項應補正 之相關事項(含具狀陳明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何 ,並提出相關鑑定依據,或具狀陳明是否同意由本院函請不 動產估價師進行鑑定,或應陳報系爭土地鄰近「非屬袋地」 之土地,其最近實價登錄之成交價格,以利本院核算訴訟標 的價額),並逾知如原告未具狀陳明並補正上揭事項,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嗣原告於同年3月11日具狀並未補正上揭事 項,並表示其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等語,則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自應核定為165萬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3-13

CCEV-114-潮補-64-20250313-2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5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奕賢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1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 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 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 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 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2條規定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民 國112年4月19日,另案起訴請求與原告離婚,並請求酌定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112年度司家調 字第401號);嗣經本件原告於該案繫屬中,提起反請求, 請求與本件被告離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請求給付扶養費等(112年度司家 調字第686號)。嗣兩造就離婚部分於112年6月21日調解成 立,故就本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及其他本反請求親 子非訟事件,因基礎事實均與兩造間離婚有關,屬相牽連, 依前開規定本文,原由本院合併審判。然嗣經被告於113年6 月20日具狀請求就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與親子非訟事件部分予 以分別審判;且因兩造間嗣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產生重大歧見,經原告表明希進行調解程序;復因被告 於113年9月6日提出家事準備暨答辯狀(五),陳明兩造因 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尚未終結,致使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住所 之協調產生爭議等情。本院因認就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 紛爭若能先行獲得解決,將有利於兩造關係之重整,亦將有 利於兩造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綜此,本院認為本 件依據事件性質,確有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與其他親子 非訟事件分別審判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但書第3款,予以 分別審判。本件僅就其中剩餘財產分配事件部分予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7年8月1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 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12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訴請 求與原告離婚,經兩造於112年6月21日調解離婚成立(112 年司家調字第401、686號),婚姻關係自該日消滅。本件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2年4月19日。 (二)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應如附表一「原告 所主張價值(新臺幣、元)」欄所示。經計算結果,原告之 婚後財產應為新臺幣(下同)225,619元。 (三)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應如附表二「原告 所主張價值(新臺幣、元)」欄所示。經計算結果,被告之 婚後財產應為2,065,968元。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⒉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就原告所主張兩造結婚日、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 、兩造離婚起訴日、調解離婚日及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 日等情,均不爭執。 (二)就原告所主張其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應如附表 一「原告所主張價值(新臺幣、元)」欄所示等情,均不爭 執(同「被告所主張價值(新臺幣、元)」欄)。 (三)就原告所主張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應如 附表二「原告所主張價值(新臺幣、元)欄」其中編號1至 編號5部分,均不爭執。然就其中編號6、7、8部分,則均予 爭執,並抗辯稱:附表二編號6、7、8所示被告之婚後財產( 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價值,應分別如附表二編號6、7、8 「被告所主張價值(新臺幣、元)」欄所示。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爭點後,同意訂立爭點簡化協議如下( 參照本院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7年8月17日結婚。  ⒉兩造夫妻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  ⒊被告於112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與原告離婚。  ⒋兩造於112年6月21日經調解離婚成立(112年司家調字第401   、686號)。  ⒌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2年4月19日。   ⒍原告之婚後「積極/消極」財產於基準時之價值,均如附表一 所示。  ⒎被告之婚後「積極/消極」財產於基準時之價值,就附表二其 中編號1至編號5部分,均如附表二「原告所主張價值(新臺 幣、元)」、「被告所主張價值(新臺幣、元)」欄所示。 (二)爭執事項:  ⒈如附表二編號6、7、8所示之被告婚後「積極/消極」財產於 基準時之價值,應各為何?  ⒉兩造剩餘財產各為何?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1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 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 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 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8月17日結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 造夫妻財產制。被告於112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與原告 離婚,前經兩造於112年6月21日經調解離婚成立(112年司 家調字第401、686號),婚姻關係自該日消滅;本件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2年4月19日等情,業經兩造協議不爭 執,已如前爭點簡化協議所載,應堪信為真。 (三)原告主張: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均如 附表一所示等情,亦經兩造協議不爭執,有前述爭點整理協 議所示,亦堪信為真。 (四)原告所主張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部分, 就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部分,業經兩造協議不爭執, 有爭點簡化協議所示,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 6、7、8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部分:   ❶原告主張:被告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系爭不動 產,而系爭不動產前經鑑定於基準時之市價為:986萬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正心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報告 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❷就此,被告則抗辯稱:系爭不動產雖係被告婚後購買,然 係由其分別於111年3月20日、111年4月27日,自其設於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存款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轉 帳85萬元、111萬2238元款項,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 ,而系爭帳戶於被告結婚前之餘額有118萬2061元,屬於 婚前財產,系爭不動產之基準時價值,自應先扣除婚前財 產之118萬2061元款項,始為婚後財產,經計算結果,被 告此部分之婚後財產應為8,677,939元(計算式:986萬-1 18萬2061元=867萬7939元)等語;然原告就此則主張:被 告於婚前設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餘額應僅為116萬2061元 ,故被告此部分之婚後財產應為869萬7939元(計算式:9 86萬-116萬2061元=869萬7939元)等語。   ❸承上,原告所主張被告系爭帳戶之婚前餘額有116萬2061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 明細表附卷為據(參見卷一第205頁),堪信為真;就此 被告雖另抗辯稱被告之婚前餘額除前開116萬2061元外, 尚有2萬元(即共118萬2061元)等語,然為原告所爭執, 已如前述。而就被告系爭帳戶之婚前餘額尚有2萬元之部 分,固據被告另提出原證10存摺交易紀錄為證(參見卷一 第483頁),稽諸上開原證10存摺交易紀錄,雖然可見系 爭帳戶於107年8月16日時仍有餘額118萬2061元,然細繹 原證10存摺交易紀錄,可見上開餘額乃係該存摺頁面之該 頁最後一筆資料,然未見存摺下一頁頁面是否有顯示在上 開餘額後,於107年8月17日兩造結婚前之16日當日,是否 尚有其他被告之交易、提款紀錄,故未能遽論上開餘額必 然即為被告婚前之最後一筆紀錄。何況,縱使在兩造107 年8月17日結婚前,被告系爭帳戶餘額確實尚有上開2萬元 款項(即有118萬2061元餘額),然既為原告所否認,即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揆諸上開交易明細表(參見卷一 第205頁以下),可見系爭帳戶自107年8月間起,匯出、 匯入等交易往來相當頻繁,所有現金均已混合,難以區辨 ,顯已無法區辨該等婚前之2萬元款項,是否即為數年後 被告作為被告上述於111年3月20日、111年4月27日匯款支 付系爭房屋價金之款項,依據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中段規 定,即應將上述兩造所均不爭執之116萬2061元以外之用 以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之2萬元款項推定為婚後財產,而 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該等2萬元款項確為婚前財產,即應 認為該2萬元並非屬於被告之婚前財產。準此,被告抗辯 稱此部分(2萬元部分)款項應為婚前財產等語,即非可 採。   ❹被告於上開爭點簡化協議後,復改抗辯稱:系爭不動產出 賣後,相關稅捐(如增值稅、房地合一稅)等均應扣除,扣 除後該部分婚後財產應為852萬1115元等語(參見卷二第16 0頁)。然被告於本件爭點爭裡協議時,並未提出此部分之 抗辯,且兩造既經作成爭點簡化協議,復不具民事訴訟法 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所定相關事由,自均應受該爭點整 理協議之拘束。   ❺綜上,有關系爭不動產於基準時價值經鑑定為986萬元,已 如前述,扣除上述116萬2061元以婚前財產購買之價金部 分後,系爭房屋屬於婚後財產部分即應為869萬7939元( 計算式:986萬-116萬2061元=869萬7939元)。從而,即 應以該項金額作為附表二編號6所示不動產之價值。  ⒉如附表二編號7部分:   被告另抗辯稱:其婚後有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該債務於基 準時之餘額為702萬2593元等情,並據其提出貸款查詢/還款 (參見卷一第489頁、即原證12)為證。原告雖對於被告所提 出原證12貸款查詢/還款資料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然仍 主張: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仍有不足等語。經查:原告既亦不 爭執原證12貸款查詢/還款資料之形式上真正,而觀諸上開 貸款查詢/還款資料內容,亦可見被告向該銀行之貸款餘額 於基準時尚餘702萬2593元無訛,從而被告抗辯稱於基準時 ,其貸款餘額尚有702萬2593元,應堪信為真。從而,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應屬可採。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債務,應為7 02萬2593元。  ⒊如附表二編號8部分:   被告另抗辯稱:其為購置上述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不動產, 向其父丙○○借款50萬元,該借款債務於基準時仍存在等語, 雖為原告所否認,然依據卷附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 1月24日中山地所資字第1120014168號函暨所附登記簿謄本 、異動索引(參見卷一第107-123頁),可知系爭不動產確係 被告於111年4月11日購買,並於同年5月9日移轉登記由被告 取得所有。另依據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11月28日合 作永康存字第112000363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參見卷一 第214頁)亦可知:丙○○確曾於111年4月22日匯款50萬元入被 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再者,證人丙○○亦到場結 證稱:「(提示本院卷第214 頁合庫銀行永康分行112 年11 月28日回函檢送乙○○帳戶交易明細)111 年4 月22日匯款人 丙○○、金額50萬元,是否是你匯款?作何使用?)被告為了 買房屋向我借50萬元。(是否已經還清?)還沒。(你說上面 這筆50萬元還沒有還清,還款進度為何?)完全還沒有還。( 你跟乙○○除了50萬元借款外,有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其 他沒有。(這筆50萬元債務,有無約定還款時間?)現在還沒 有約定,因為他剛買房,還沒有錢。(意思是只要最後有還 就可以,什麼時候還沒有關係?)是。」等語(參見本院114 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徵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系 爭帳戶於111年4月27日匯出1,112,238元,此並與被告提出 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參見卷二第169頁)內容相符,比 對前開異動索引所示系爭不動產買入之日期,亦可知上開匯 款時間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時間相近,則證人丙○○稱其借款 予被告購屋乙情,應堪可採。基此,附表二編號8所示債務5 0萬元,即應計入被告之婚後債務。  ⒋據上,被告於基準日得列入剩餘財產之餘額即應為1,265,791 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基準日得列入剩餘財產之淨額為225,922 元。被告於基準日得列入剩餘財產之淨額則為1,265,791元 。因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大於原告之剩餘財產,則依據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其剩餘財產之半數 ,即519,935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從而,原告僅請求 被告給付500,001元,即無不合。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僅請求被告給付500,001元,應無不 合,已如前述,並自被告收受家事反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 2年6月22日(參見卷一第13頁被告簽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甲○○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消極)財產【含爭執/不爭 執事項】: 編 號 種類 名稱 原告所主張價值(新臺幣、元) 被告所主張價值(新臺幣、元) 兩造爭執或不爭執 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元) 1 存款 郵局存款 30,077 30,077 不爭執 30,077 2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存款 1,007 1,007 不爭執 1,007 3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美金存款 折合新臺幣313元(即10.25美元,以匯率30.562計算) 折合新臺幣313元(即10.25美元,以匯率30.562計算) 不爭執 313 4 保單價值準備金 富邦人壽0000000000-00號保單保價金差額 4,282 4,282 不爭執 4,282 富邦人壽0000000000-00號保單保價金差額 40 40 不爭執 40 5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商美邦人壽000000000000號保單保價金差額 18,712 18,712 不爭執 18,712 6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商美邦人壽000000000000號保單保價金差額 折合新臺幣171,491元(即4709.96美元,以匯率30.562計算) 171,491 不爭執 171,491 附表二:乙○○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消極)財產【含爭執/不爭 執事項】: 編 號 種類 名稱 原告所主張價值(新臺幣、元) 被告所主張價值(新臺幣、元) 兩造爭執或不爭執 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元) 1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永康分行存款 531 531 不爭執 531 2 存款 台灣企銀存款 57,571 57,571 不爭執 57,571 3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Z000000000號保單保價金差額 3,551 3,551 不爭執 3,551 4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Z000000000號保單保價金差額 23,079 23,079 不爭執 23,079 5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商美邦人壽000000000000號保單保價金差額 5,713 5,713 不爭執 5,713 6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0) 8,697,939(原告主張應扣除之被告婚前存款餘額為116萬2061元) 8,677,939(被告抗辯稱應扣除之被告婚前存款餘額為118萬2061元) 不爭執:基準時價值經鑑定為:986萬元。 不爭執:應扣除以婚前財產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貸款本息之部分。 爭執:婚前存款餘額。 8,697,939 7 負債 第一銀行貸款餘額 僅不爭執原證12形式上真正 (-7,022,593) 原證12 (-7,022,593) 8 負債 積欠被告之父丙○○之欠款 0 (-500,000) (-500,000) 附表三:兩造剩餘財產之計算: 一、甲○○於基準日得列入剩餘財產之淨額為225,922元(計算式: 30,077+1,007+313+4,282+40+18,712+171,491=225,922)。 二、乙○○於基準日得列入剩餘財產之淨額為1,265,791元(計算式 :531+57,571+3,551+23,079+5,713+8,697,939-7,022,593- 500,000=1,265,791)。 三、乙○○之剩餘財產大於甲○○之剩餘財產,則應給付甲○○剩餘財 產之半數為519,935元(計算式:1,265,791-225,922=1,039, 869。1,039,869/2=519,93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甲○○僅請求500,001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025-03-13

TCDV-112-家財訴-57-202503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王榮村 訴訟代理人 曾麗玲 被 告 王榮祥 王瓊珍 王張寳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042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王張寳椅取得,被告王張寳椅應補償原告及被告王 榮祥、王瓊珍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原告與被告王榮祥、王瓊珍共有坐落雲林縣大埤鄉舊庄段2448-1 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原告與被告王榮祥、王瓊珍共有坐落雲林縣大埤鄉大埤段2017-4 地號土地及其上雲林縣○○鄉○○段000○號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王瓊珍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4 7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王榮祥、王瓊珍、王張寳椅所共 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6,被告王榮祥、王瓊珍、王張寳椅 應有部分分別為1/6、1/6、1/2;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2448-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王榮祥、 王瓊珍共有,三人應有部分均為1/3;坐落雲林縣○○鄉○○段0 00000地號土地與及其上同段429建號建物(下稱2017-4地號 土地及429建號建物)為原告與被告王榮祥、王瓊珍共有, 三人應有部分均為1/3。兩造就上開三筆土地及上開建物並 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 兩造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又2017-4地 號土地及429建號建物屬無法原物分割之不動產,請求變價 分割,另2448-1地號土地分割後面積未達0.25公頃,請求准 予變價分割。再被告王張寳椅表示願單獨取得1478地號土地 ,以現金補償其他共有人,是1478地號土地請求全部分歸被 告王張寳椅取得,由被告王張寳椅以現金補償其他共有人等 語。 二、被告王榮祥到庭則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亦同意 1478地號土地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金額互為找補等語。   被告王張寳椅:同意1478地號土地全部分歸伊取得,伊願以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鑑定之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被告王瓊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陳 述則以:希望原物分割,2017-4地號土地及429建號建物分 歸被告王榮祥取得,1478地號土地及2448-1地號土地分歸原 告與伊取得,以交換土地方式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1478地號土地為原告 與被告王榮祥、王瓊珍、王張寳椅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 1/6,被告王榮祥、王瓊珍、王張寳椅應有部分分別為1/6、 1/6、1/2;2448-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王榮祥、王瓊珍共 有,三人應有部分均為1/3;2017-4地號土地與及429建號建 物為原告與被告王榮祥、王瓊珍共有,三人應有部分均為1/ 3,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而上開三筆土地及上開建物 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復無不分割 之約定,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則原告請求分割上開三筆土地及上開建物,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478 地號土地東側及北側均臨接溝渠及產業道路,土地現種植水 稻,2448-1地號土地北側臨接舊庄大排,南側臨接溝渠及產 業道路,土地現種植水稻,429建號建物坐落於2017-4地號 土地上,建物為加強磚造三層樓房,土地東側臨接道路,建 物僅有單一出入口,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 1份附卷可憑。  ㈢1478地號土地部分:    系爭1478地號土地東側及北側臨接溝渠及產業道路,土地現 種植水稻,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而1478地號土 地土地地形狹長,倘以原物分割分歸各共有人,每人所分得 土地面積有限,而多數共有人均同意全部分歸被告王張寳椅 取得,是本院認為1478地號土地應以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 土地分歸原告取得,而由原告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分割,較 為適當。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系爭1478地號土地經本院囑託石亦隆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1478地號土地於分割後 如分歸被告王張寳椅取得,應由被告王張寳椅分別補償原告 、被告王榮祥、王瓊珍新臺幣(下同)527,857元、527,857 元、527,857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針對系爭1478地號土地 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 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專業意見分析後,採 用比較法進行評估,其鑑價結果應堪採憑,自足採為兩造補 償之基準。準此,被告王張寳椅應補償原告與被告王榮祥、 王瓊珍之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㈣2017-4地號土地與429建號建物部分:    系爭429建號建物坐落於2017-4地號土地上,429建號建物為 加強磚造三層樓房,一、二樓有辦理保存登記,三樓為增建 ,一樓後方亦有增建,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僅能經由房屋 前方大門出入,土地東側臨接道路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 告與被告王榮祥、王瓊珍均為2017-4地號土地及429建號建 物之共有人,惟429建號建物為一透天建築,僅有單一出入 口,若將429建號建物以原物分割予共有人3人,則共有人3 人必須共用大門、客廳及廚房,居住使用上均不便利,且徒 增法律關係複雜化,是將2017-4地號土地及429建號建物原 物分割顯非妥適。本院審酌上情,認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 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市場價值得以極 大化,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屬有利;且以變賣共有物方 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 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 由公開拍賣程序所拍定之價格,係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 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2017-4地號土地及429建號建 物之全部。故斟酌2017-4地號土地及429建號建物之型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 2017-4地號土地及429建號建物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 物後,以所得價金按原告與被告王榮祥、王瓊珍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  ㈤2448-1地號土地部分:    系爭2448-1地號土地北側臨接舊庄大排,南側臨接溝渠及產 業道路,土地現種植水稻,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 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而2448-1地號土地土地地形狹長,僅 南側臨接道路,臨接道路部分面寬有限,倘以原物分割分歸 各共有人,每人所分得土地地形狹長,不利農耕使用,而多 數共有人均同意變價分割,本院審酌上情,認2448-1地號土 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所得價金按原告與被 告王榮祥、王瓊珍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較 為適當。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1478、2 448-1、2017-4地號土地及429建號建物,為有理由,爰審酌 上開三筆土地及上開建物之使用現況、兩造分割之意願等一 切情狀,認應以原物分割方式,將1478地號土地分歸被告   王張寳椅,由被告王張寳椅補償原告與被告王榮祥、王瓊珍 之分割方法分割,較為適當;另2448-1地號土地、2017-4地 號土地及429建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與被 告王榮祥、王瓊珍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較為妥適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㈦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 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 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 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又1478地號土地除裁判費外,另支 出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 訟費用,另2448-1、2017-4地號土地及429建號建物部分除 裁判費外,另支出測量費用,應由原告與被告王榮祥、王瓊 珍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元): 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 應補償人/應提出補償金額 受補償 金額合計 王張寳椅 (1478地號土地部分) 王榮祥 527,857 527,857 王榮村 527,857 527,857 王瓊珍 527,857 527,857 應補償金額合計 1,583,571 1,583,571 附表二: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1 王張寳椅 2分之1 2分之1 2 王榮祥 6分之1 6分之1 3 王榮村 6分之1 6分之1 4 王瓊珍 6分之1 6分之1 附表三: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29建號建物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1 王榮祥 3分之1 3分之1 2 王榮村 3分之1 3分之1 3 王瓊珍 3分之1 3分之1

2025-03-13

ULDV-114-訴-39-202503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被 告 蔡培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號三樓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壹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 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參 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肆仟肆佰壹拾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 參仟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零陸拾捌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壹仟 貳佰零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 各以新臺幣參仟玖佰玖拾肆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負責管理之國有 不動產,被告未取得合法使用系爭房屋、土地之權源,擅自 占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經原告對被告提出竊占告訴後(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464號不起訴 處分),仍未遷離。被告無正當理由占用系爭房屋及土地, 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依申報地價百分之5;系爭房屋部分,依申報建物課稅現值 百分之10計算,計算自起訴前即民國107年7月至113年3月間 ,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1,203元,並於 返還系爭房屋前,自113年4月起按月給付原告1萬1,983元。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1,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 月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 ,983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擔任 管理者,有系爭房屋、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原告此 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前對被告提出竊占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0464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4-25頁),依 該不起訴處分之內容,可見被告自陳居住於系爭房屋。復依 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查訪表( 本院卷第127頁),經該派出所員警查詢系爭房屋附近鄰居 ,證實被告尚居住於系爭房屋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據其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管理者,被 告未能舉證占有系爭房屋有何法律上權源,其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 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利益為房屋之占有本 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而無權占用他人之 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前說明,於占用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原告亦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 地之申報地價。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 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 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租金為承租人使用 、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審酌使用土地所獲得之 利益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 繁榮情形外,另應注意占有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得 之利益。經查,系爭房屋位處新北市汐止區,附近屬高密度 開發地區,附近道路規劃、公共設施規劃、民生必需要件取 得之便利性均屬佳,有亞太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 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73頁),本院參酌上開因素, 認相當於每年租金之數額,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8為限計算,應屬適當。  ⒉查系爭土地107年、109年、111年、113年之公告地價各為每 平方公尺7萬4,500元、7萬3,500元、7萬4,900元、7萬6,500 元;另系爭房屋自107年至113年各年度房屋現值各為39萬7, 700元、39萬2,600元、38萬7,600元、41萬5,300元、40萬9, 900元、40萬4,500元、39萬9,000元,此有臺北市地政局地 價查詢資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12月24日北市稽北投 乙字第113581084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97頁)。則 被告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依前述標準計 算:⑴自107年7月10日至113年3月31日此段期間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數額為118萬3,441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元以下四 捨五入);⑵自113年4月1日以後,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數額為1萬7,611元〈計算式:【(76500x883x332/10000)+399 000】x0.0812≒17611〉。原告於上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 80萬1,203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1萬1,983元,應 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80萬1,203元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債權 ,原告併請求此部分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3年11月14日( 於113年11月4日寄存送達,於同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 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㈠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㈡給付80萬1,203元, 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自113年4月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萬1,9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 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一: 一、土地部分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地目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編號 縣 市 鄉 鎮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北投區 立農段 五 341 883 332/10000 二、建物部分 建物標示                                  編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層次)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面 積 附 屬建 物  1 5238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街○段000號3樓 鋼筋混凝土造 9層(三層) 總面積 73.60 陽台 10.37 路台 0.49 花台 1.87 全部 共有部分:立農段五小段52395建號,面積254.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5) 立農段五小段52396建號,面積192.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8) 立農段五小段52397建號,面積508.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5) 附表二 期間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元/每平方公尺) 系爭房屋現值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 107年7月10日至107年12月31日 74500 397700 【(74500x883x332/10000)+397700】x0.08x175/365≒99025 108年 74500 392600 【(74500x883x332/10000)+392600】x0.08≒206129 109年 73500 387600 【(73500x883x332/10000)+387600】x0.08≒203384 110年 73500 415300 【(73500x883x332/10000)+415300】x0.08≒205560 111年 74900 409900 【(74900x883x332/10000)+409900】x0.08≒208451 112年 74900 404500 【(74900x883x332/10000)+404500】x0.08≒208019 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76500 399000 【(76500x883x332/10000)+399000】x0.08x3/12≒52833 總計 0000000

2025-03-12

SLDV-113-訴-2337-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21號 被 告 莊紫謙 訴訟代理人 吳素妙 上列被告與原告郭照春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莊紫謙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65,000元,並將繳費收據影本陳報本 院。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各共有人就其 分得土地價額是否與該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相當,互有 爭議,而有鑑定分割方案找補金額之必要,經原告郭照春表 明無意願預納鑑定費用等語,有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㈡第14 7頁)在卷可按。爰依前開規定,命被告莊紫謙應於收受本裁 定後7日內向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預納鑑定費用新 臺幣65,000元(見本院卷㈡第87頁),並將繳費收據影本陳報 本院,如逾期不為墊支,本件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3-12

TNDV-111-訴-1321-20250312-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鄭明現 視同上訴人 郭威廷 郭國城 被 上訴 人 郭國棟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30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328部分、面積1298.94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郭國城各按應有部分160分之81、160 分之79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28(1)部分、面積649.47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上訴人鄭明現取得。被上訴人應補償視同上訴人郭威廷 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零肆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僅鄭明現提起上 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同 造之郭威廷、郭國城,爰併列之為視同上訴人。 二、本件郭威廷、郭國城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00地號、林投南 段406地號、林投北段125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 指一筆逕以該地號稱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 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依法令規定或因契 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請 求裁判分割。而系爭328地號土地(面積1034.45平方公尺) 、329地號土地(面積913.96平方公尺)相鄰、系爭406地號 土地(面積880.98平方公尺)與被上訴人及郭國城共有坐落 同段405地號土地相鄰,被上訴人及郭國城並願就系爭328、 329及406地號土地維持共有關係,且系爭1258地號土地(面 積1483.98平方公尺)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原判決主文第1 至3項所示。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方面:  ㈠鄭明現以: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造成土地細分,以致管理不 易、降低經濟效益,評估系爭土地之區段、價值,系爭406 地號土地屬乙種建築用地、臨交通用地,系爭1258、328、3 29地號土地均屬農牧用地、未臨交通用地,系爭1258地號土 地位置又相對較偏僻。而被上訴人與郭國城曾於109年委託 房仲業者以當時土地公告現值出售,伊以110年土地公告現 值補償其餘土地共有人,並未使其等吃虧,且為最簡單、便 於管理、具經濟效益之分割方式,又系爭328、329地號土地 如採以原物合併分割,伊亦有意取得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靠 西側位置,或由伊取得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全部,再為找 補等語,資為抗辯。  ㈡郭國城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以:伊與被 上訴人意見一致等語置辯。  ㈢郭威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審判決如附件所示。鄭明現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406地號、1258地號土地分歸郭國棟 、郭國城各按應有部分1/2 比例維持共有;㈢兩造共有系爭3 28、329地號土地分歸鄭明現取得;㈣找補依照估價報告書。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視同上訴人則均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上訴人、郭國城及鄭明現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328、329、125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 用類別為農牧用地;系爭40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㈡系爭土地均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及鄭明現、郭威廷、郭國 城之應有部分均依序各為79/240、1/3 、1/120 、79/240。  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328、329 、 406地號土地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惟迄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㈣被上訴人及郭國城於分割後,願就系爭328、329、406地號土 地維持共有關係。 五、本件爭點:系爭土地如何分割為適當?兩造應如何互相找補 ?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 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 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 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 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 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 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 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 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 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 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 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 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 得為分割。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同有明文在案。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於每筆土地上之應有 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為 被上訴人、郭國城及鄭明現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附卷(見原審卷一第75至97頁)可稽,堪予認定。又系 爭328、329、1258地號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農 發條例所列耕地,其中系爭328、329地號土地依農發條例第 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應連件辦理合併分割為2筆土地 ;系爭1258地號土地因不符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而不得分割乙節,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澎湖地政 )110年1月11日澎地所測字第1100000123號函在卷(見原審 卷一第171至172頁)可憑。從而,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 其中系爭1258地號土地採變價分割,詳後述),並就系爭32 8、329地號土地請求合併分割,即屬有據。  ㈢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 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 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有審酌共 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 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 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 合理之分割方法。  ㈣系爭土地均未臨路,其中系爭328、329、1258地號土地佈滿 銀合歡;另系爭406地號土地上有硓𥑮石數道、綠色塑膠農 作帷幕及農作,據到庭兩造稱為被上訴人之遠親所使用等情 ,業經原審履勘現場明確,有原審110年2月23日勘驗筆錄、 澎湖地政110年3月8日澎地所測字第1100100537號函暨現況 勘測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7至1 93頁、第225至229頁、第231頁)可參。又系爭406地號土地 與被上訴人及郭國城共有同段405地號(下稱系爭405地號土 地)相鄰,系爭405地號土地復與其等共有同段409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409地號土地;405、40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原 審卷二第51、52頁)相鄰,有系爭405、409之土地查詢資料 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1至52頁)可佐,堪認系爭土地之使用 現況、相鄰土地所有權歸屬及通行情形,均如上所述。  ㈤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分述本院判斷如下:  ⒈就系爭328、329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  ⑴鄭明現雖稱基於公平原則,系爭328、329地號土地應分割予 上訴人單獨所有等情,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反對,審酌被上訴 人與郭國城既仍欲取得土地,且於分割後亦願意保持共有, 而被上訴人與郭國城就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合 計達158/240,即近應有部分2/3,被上訴人與郭國城既仍請 求就系爭328、329地號土地為原物分割以取得部分土地,上 訴人主張系爭328、329地號土地應分割予上訴人單獨所有, 顯非最有利所有共有人之最適方案。  ⑵因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如合併分割為2筆土地,並由被上訴 人取得郭威廷就系爭328、329地號持分各1/120,與郭國城 維持共有,兩造再以金錢互相找補等情,為被上訴人與郭國 城在原審所不爭執;而鄭明現於原審亦曾就系爭328、329地 號土地如合併分割為2筆土地,郭威廷部分由被上訴人買下 未有爭執,僅爭執分得位置(見原審卷一第167頁、第388至 第390頁),並有郭國城之聲明書、陳述意見狀在卷(見原 審卷一第51、443頁)可查;再審酌郭威廷就系爭328、329 地號應有部分既僅有各1/120,折算面積分別為8.62平方公 尺、7.62平方公尺,面積狹小,現物分割取得土地,無法為 積極之利用,堪認如採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2 筆土地,並將郭威廷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再由被上訴 人及郭國城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按應有部分160分之81、1 60分之79比例維持共有,應屬較佳之分割方案。  ⑶因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原均屬袋地,其西側較靠近聯外道 路,在鄭明現與被上訴人亦均以此主張欲取得西側土地(見 本院卷第369頁)之情形下,本院認系爭328、329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並採如附圖所示之方式,臨路距離約略相等,較 符公平之旨。而被上訴人希望與郭國城共有並分得附圖北端 編號328部分土地(見本院卷第385頁、第169頁、第422頁) ;而鄭明現就其分南端部分土地亦曾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 422頁),是系爭328、329地號土地,以採附圖方式分割, 為兩造可接受之最大公約數,故其中附圖所示編號328部分 、面積1298.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及郭國城各按應 有部分160分之81、160分之79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28(1) 部分、面積649.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鄭明現取得,以此方式 進行分割。  ⑷因系爭328、329地號土地依上開方式分割,係由被上訴人取 得郭威廷之土地應有部分各1/120,已如前述,則自應由被 上訴人以金錢補償郭威廷。而原審曾囑託研揚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下稱研揚事務所),就原判決附圖一、二以及附圖 三所示分割方案鑑價,據該事務所鑑定後,提出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案號:研澎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下稱系爭估價 報告),其上載明係根據宗地條件、土地使用管制、接近條 件、道路條件、自然條件、土地改良、特殊設施等因素,並 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鑑價方法「比較法」,斟酌 各項影響價格之區域、個別因素進行比較、分析、調整,評 估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單價均在當地市場交易行情範圍內,並 整理系爭328、329、406地號土地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 明細表,有研揚事務所函(見原審卷一第421頁)及外放系 爭估價報告在卷可稽,經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 管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參以該估價師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 ,具不動產鑑價之專業,且與兩造無利害關係(見系爭估價 報告第12頁),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且就影響價格因 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 情事,故系爭估價報告應屬可採。而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 如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採分割為東、西側之 方式,西側土地價值每平方公尺均為新臺幣(下同)2,100 元,均略高於原審判決附圖一、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中位於 東側之每平方公尺2,006元及2,060元。顯見應係西側土地較 靠近聯外道路所致,故如採附圖所示,以南北方向分割,靠 近聯外道路部分既均約略相等,故南北土地價值應齊一,且 應達最有利之價值。參以如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惟依鄭明現所主張由其一人單獨取得,評估單價即為每平 方公尺2,100元,有研揚事務所研澎字第11107111-1號估價 報告書可參(見外放研澎字第11107111-1號估價報告第4頁 ),故本院認如採附圖所示分割方式,編號328、328(1) 部分每平方公尺單價即無差別,均可達每平方公尺2,100元 。又因採附圖分割之結果,鄭明現所分得之土地,與分割前 按應有部分計算結果,面積未有增減,故無找補問題,鄭明 現於本院亦曾稱如採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認為其無庸找補等 語(見本院卷第422頁),而郭威廷所有之土地合計16.24平 方公尺,既分由被上訴人取得,自應由被上訴人依每平方公 尺2,100元,補償郭威廷34,104元(計算式:16.24×2,100=3 4,104)。  ⒉系爭40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  ⑴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即先由被上訴 人取得郭威廷就系爭406地號土地持分1/120,再與郭國城按 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406部分土 地,並由鄭明現取得編號406(1)部分土地,兩造另以金錢 互相找補等情,於原審審理期間,鄭明現原表示同意(見原 審卷一第167頁、第55頁)。然經原審囑託研揚事務所鑑價 後,鄭明現則改稱:鑑價單位漏未評估土地供建築之情況, 且被上訴人及郭國城本欲與其所有系爭405、409地號土地整 合使用,其等並無減損價值因素,伊本不反對被上訴人所提 方案,然依被上訴人有利之分割方案,伊尚須支付補償金99 ,649元,實不合理,又郭威廷持分係由被上訴人取得,應由 被上訴人給予郭威廷補償,伊重新主張取得東側土地(見原 審卷一第429至433頁)云云。惟系爭406地號土地為不規則 形狀,依被上訴人所提方案,鄭明現取得如原判決附圖二編 號406(1)部分土地形狀方正,被上訴人及郭國城取得編號 406部分土地形狀雖不方正,然可與系爭405、409地號土地 整合使用,尚無缺陷,此分割方式,可使各共有人便利使用 土地,以發揮土地總體效能,應可採納。至鄭明現本同意被 上訴人之分割方案,惟經研揚事務所對原判決附圖二進行估 價後,始因土地估價金額而改提變更分割位置之分割方案, 顯僅係單純因對找補金額有所爭執,而為更改分割之陳述, 審酌研揚事務所所為鑑定,既屬可信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 主張方案,如進行找補,應即能平衡各共有人之利益(找補 詳後述),在系爭估價報告可以採信之情形下,本院認依被 上訴人主張之方式分割,由被上訴人及郭國城取得如原判決 附圖二所示編號406部分土地,由鄭明現取得如原判決附圖 二所示編號406(1)部分土地,再由兩造互相以金錢補償, 屬較公平、合理、妥適之分割方式。又系爭406地號土地原 本既均未臨路,已如前述,鄭明現所稱此分割結果將導致其 分得編號406(1)部分土地無道路可出入云云,與是否採附 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即無關,併敘明之。  ⑵至鄭明現雖辯稱:鑑價單位漏未評估系爭406地號土地供建築 之情況,且被上訴人及郭國城本欲以分得土地與其所有系爭 405、409地號土地整合使用,自無減損土地價值之因素,暨 依被上訴人有利之分割方案,伊尚須支付補償金99,649元, 實不合理;另郭威廷持分係由被上訴人取得,應由被上訴人 給予郭威廷補償云云。惟系爭估價報告既實地勘查系爭土地 使用現況及其近鄰地區土地、建物利用情況、公共設施概況 、交通運輸概況、產業活動概況及未來發展趨勢,並分析政 策面、經濟面等一般因素及市場供給、需求、產品型態等不 動產市場概況,暨區域因素、系爭土地之個別因素、使用分 區等項,以比較法推估比準宗地之合理價格,以加權計算決 定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06(1)部分土地之合理價格為6,700 元/平方公尺,並以該等價格作為土地分割後各宗地之價格 調整基準,綜合考量各項條件,設定宗地面積、聯外道路最 小距離、宗地寬度與面積比、袋地通行土地筆數、臨路條件 、臨街地比例、宗地地形及宗地地勢等影響地價因素,逐項 分析優劣等級,予以作出調整,以決定各宗地之價格(見系 爭估價報告第48、68頁)。又系爭406地號土地所有權屬共 有狀態,依分割後各宗土地彼此之間,就個別條件之差異, 評估其土地價格,並視分割後各宗土地為完整所有權評估, 不特另考量持分產權等因素對價格之影響;暨系爭406地號 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西側臨交通用地,東側臨既成巷道, 且鄰地已曾申請合法登記建物,故可否申請建築使用部分不 予調整,並不考慮處理有關私權爭議之問題;及編號406部 分土地以同基準條件深度24.5公尺計算面積約為318平方公 尺,臨街地面積約為總面積之54%,斟酌調整-4.6%等節,亦 有系爭估價報告記載(見系爭估價報告第16至17、69頁)可 參,可知系爭估價報告已就系爭406地號土地分割後各宗地 之價格個別為完整評估,且已考量臨路條件、鄰地情形等各 項因素,再以各宗土地調整後單價,計算兩造分割後所受分 配價值,扣除原權利價值後,得出應付(受)補償額,據以 依比例互相補償,並就被上訴人分得郭威廷應有部分應補償 郭威廷之金額,與鄭明現因分得土地價值較被上訴人分得土 地為高,須補償被上訴人金額,逕予相互增減考量。據上, 鄭明現上開所辯云云,尚無可採。綜上,本院認就系爭406 地號土地,如採原判決附圖二方式進行分割,而以原判決附 表三所示作為認定兩造相互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應屬可採 。  ⒊系爭125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  ⑴系爭125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核屬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其分割應 受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其次,系爭12 58地號土地面積為1,483.98平方公尺(相當於0.148398公頃 ),未達0.25公頃,依上開規定意旨,自不得為原物分割。 又被上訴人、郭國城均因繼承,於108年4月22日取得土地應 有部分79/240;鄭明現因分割繼承,於96年10月22日取得土 地應有部分1/3;郭威廷則因買賣,於99年11月3日取得土地 應有部分1/120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見原審卷一第9 3至97頁)可稽,堪認兩造於89年1月4日後始共有系爭土地 ,並不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規定乙節,亦 有澎湖地政110年1月11日澎地所測字第1100000123號函覆( 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72頁)可參。據上,堪認系爭1258地號 土地依法應不得以原物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⑵惟按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 細分情形,應不在農發條例第22條(現為同條例第16條)限 制之列。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 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420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1258地號土地因受農發條例規定之 限制,致不得原物分割為單獨所有乙節,如前所述。則揆諸 前揭說明,如以變價方式分割,由需用土地者出價競標取得 系爭土地(包括兩造均得購買),再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其拍賣價金,既可兼顧共有物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亦 屬對於兩造均為公平之妥適分割方法,自得採為本件之分割 方案。至鄭明現抗辯:採行變價分割將影響伊名譽云云,然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公平決定 ,故其所辯云云,尚非本件分割共有物應予審酌之範圍,自 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中系爭328、329地 號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方式進行分割,並由被上訴人補償 視同上訴人郭威廷34,104元;系爭406地號土地,則應以原 判決附圖二所示方式進行分割,並按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方式 互為金錢補償;至系爭1258地號土地,則應以變價分割,並 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原審就系爭328、3 29地號土地所定分割方法尚非允當,而有未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系爭406地號 土地、系爭1258地號土地,審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情事後,認上 開土地以原判決方案分割並補償,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 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另訴訟費用部分,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 物之性質,鄭明現又係全部上訴,自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由兩造按其於各土地之原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 擔。   七、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 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 明。經查,鄭明現提供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林 淑清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見原審卷一第75至97頁) 可證。而林淑清經原審通知未依法參加訴訟,有送達證書附 卷(見原審卷一第163、291、351、457頁,卷二第37頁)可 憑,依前揭規定,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後,其抵押權僅存於鄭 明現所分得之土地部分,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件: 一、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 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328部分、面積1298.94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郭國城各按應有部分160分之81、1 60分之79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28(1)部分、面積649.47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鄭明現取得。兩造並應按如附表二所 示方法互為金錢補償。 二、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原判決附 圖二所示:編號406部分、面積587.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上訴人及上訴人郭國城各按應有部分160分之81、160分之79 比例維持共有;編號406(1)部分、面積293.66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上訴人鄭明現取得。兩造並應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方法互為金錢補償。 三、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 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附表一: 土地坐落:澎湖縣湖西鄉土地 編 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太武新段328地號 (面積:1,034.45㎡) 太武新段329地號 (面積:913.96㎡) 林投南段406地號 (面積:880.98㎡) 林投北段1258地號 (面積:1,483.98㎡)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郭國棟 79/240 79/240 79/240 79/240 79/240 2 鄭明現 1/3 1/3 1/3 1/3 1/3 3 郭威廷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4 郭國城 79/240 79/240 79/240 79/240 79/240

2025-03-12

KSHV-112-上-252-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 上 訴 人 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吉田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 進 興 上 訴 人 林 文 雯 許 承 煬 許 文 豪 彭 靖 軒 方 博 宇 黃 志 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 竣 中律師 上 訴 人 賴 正 堂 賴 季 融 賴 彥 廷 (遷出國外,國內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賴 耀 霆 蔡 重 光 賴 正 惟 呂 德 旺 謝賴鳳梅 陳 朝 樹 沈 易 珍 李 旻 達 許 合 進 程 麗 淑 何 依 蓉 何 宗 翰 (上三人為何溪泉之承受訴訟人) 蕭 博 仁 余 玉 枝 黃 建 勛 林 鴻 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 姝 叡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江玉女 訴訟代理人 江 肇 欽律師 王 禹 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40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吉田公 司以次7人(下合稱吉田公司7人)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 第三審上訴之同造其餘共有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 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土城區明德段55地號、59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依序為1226.40、2365.83平方 公尺,為第一審共同被告賴正堂、吳麗華及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編號1至15之共有人共有,嗣經備註欄所載之移 轉登記,現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 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求為判決合 併分割,分割方案: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方案A, 由伊與上訴人賴耀霆以次15人(下合稱賴耀霆15人,與被上 訴人合稱陳江玉女16人)共同取得編號A區塊,並維持共有 ;上訴人林鴻邦取得編號BCD區塊,並以金錢補償其餘上訴 人。 三、上訴人則以:  ㈠林鴻邦:同意按附圖一方案A分割取得編號BCD區塊,並以金 錢補償。    ㈡賴耀霆15人: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  ㈢吉田公司7人:先、備位方案依序為按附圖二方案B取得編號C D區塊、附圖四方案D取得編號CDE區塊,與上訴人賴季融維 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依附圖一方案A所示方案分割, 並依附表四所示之金錢補償,理由如下:  ㈠系爭土地相互毗鄰,由兩造共有,兩造就該土地無不分割之 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彼此未能就分 割方案達成協議,除賴季融外均同意合併分割,被上訴人請 求合併分割,自應准許。  ㈡綜合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地 籍圖、新北市政府建管便民服務資訊網建照資料等件,審酌 系爭土地可作建築基地之用,分割方法應以分割結果適於建 築房屋、避免畸零地,始符經濟效用。附圖二方案B之CD區 塊,比鄰之同段58、60、61地號土地,均已完成開發計畫並 取得建築執照,該區塊無法與鄰地整合;吉田公司7人、賴 季融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可得面積,合計小於都市計畫 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基地規模500平方公尺。附圖四方案D,吉 田公司7人要求變動減少陳江玉女16人應有部分,違背其等 意願,且賴季融未明示願維持共有,吉田公司7人之先、備 位方案均無從採取,故無就附圖四方案D所生價格差異行鑑 價之必要。 ㈢55地號土地右側為同段53地號土地,乃林鴻邦所有,左側為 同段56地號土地,係訴外人明軒投資有限公司所有,且已出 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林鴻邦,將附圖一方案A編號BCD區塊 分歸林鴻邦所有,有利於與兩側鄰地整體規劃而提升經濟效 用;陳江玉女16人均願就編號A區塊維持共有,堪認附圖一 方案A較附圖二方案B、附圖四方案D更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 及利益。則系爭土地按附圖一方案A合併分割,編號A區塊由 陳江玉女16人取得,並按附表三「新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 繼續維持共有;編號BCD區塊由林鴻邦單獨取得。  ㈣經囑託財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新北估價師 公會)以民國107年10月12日為鑑定價格基準日重新鑑價, 認59地號土地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83萬5,000元,再 以該地為比準地,求取55地號土地價格為每坪79萬3,250元 ,並以之為計算補償價額依據。兩造間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 額,詳如附表四所示。 五、本院判斷:  ㈠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自明。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各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者, 法院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此受分配之不動產價格情形,原則 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  ㈡原審固指定以107年10月12日為鑑價基準日,囑託新北估價師 公會就系爭土地重新鑑定其補償價額。惟吉田公司7人辯稱 :系爭土地於106年1月、109年1月、111年1月之公告現值, 依序為每平方公尺13萬9,000元、17萬7,000元及18萬9,000 元,漲幅各達27.4%、35%,鑑定價格非該土地真實價值,損 及共有人權益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據(見原審卷㈡5 19、521、551、553頁)。倘若屬實,則於原審指定鑑價基 準日之後,系爭土地之現值已有相當變化情事,上訴人指摘 鑑定價格過低,衡諸土地公告現值,係政府機關依法對土地 價值為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亦得供為該土地交易價格 認定之論理、經驗法則,似非全然無據。此攸關分割共有物 所命金錢補償價額之妥適。而原審指定之鑑價基準日,距離 言詞辯論終結時逾5年之久,且對系爭土地當時之市價究竟 若干,未加調查審認,亦未說明指定鑑價基準日所憑依據, 及吉田公司7人上開所辯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逕以該鑑定價 格為命補償價額之依據,除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當外 ,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V-113-台上-1610-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 上 訴 人 張景棠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上 訴 人 張景宏 張素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守厚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景祥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素蘭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段誠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家上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洢濱於民國102年11月22 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爭執遺產」欄( 下稱爭執遺產)編號1至12,及「不爭執遺產」欄(下稱不 爭執遺產)編號1至81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兩造 均為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5分之1。張洢濱曾於87年12月31 日書寫「遺言」(下稱系爭遺言),就爭執遺產指定編號1 、2、4所示建物及坐落土地由上訴人張景宏、張景棠繼承; 編號3所示建物及坐落土地由上訴人張素貞(與張景宏合稱張 景宏等2人)繼承;編號5至12所示資產由張景宏單獨繼承, 嗣於94年12月23日再書寫「證明」(下稱系爭證明,與系爭 遺言合稱系爭遺囑),表明系爭遺產不給被上訴人張景祥分 文。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復無不分割協議, 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分割系 爭遺產,及按附表二所示「張景宏等2人分割方案」欄或「 張景棠分割方案」欄所示方法分割之判決。 、被上訴人張素蘭則以:系爭遺言不具自書遺囑效力,不應依 系爭遺言為分割。張洢濱於78至82年間,曾因張景宏在泰國 之營業,匯款如爭執遺產編號13所示新臺幣(下同)104萬8 ,700元、103萬2,900元、374萬2,180元予張景宏;另因張素 貞在美國購屋之分居,匯款如爭執遺產編號14所示354萬5,8 75元予張素貞,均應於分割系爭遺產時予以歸扣等語;張景 祥則以:系爭遺囑並非由張洢濱自書全文,與民法第1190條 規定要件不合,不生自書遺囑效力,系爭遺產應依兩造應繼 分比例為分割,且張洢濱生前積欠伊如爭執遺產編號15所示 債務586萬元,應先扣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判決,改判張洢濱之系爭遺產應予分割 如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案」欄所示。理由如下: ㈠、兩造為張洢濱之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5分之1,張洢濱遺有 系爭遺產,系爭遺囑係由張洢濱親自簽名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綜酌兩造之陳述及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 室鑑定書,堪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係由張洢濱自書全文,均 已記明年、月、日,且經張洢濱親自簽名,符合民法第1190 條所定自書遺囑要件。 ㈡、稽諸系爭遺言之整體結構及內容,應係張洢濱為記錄張景祥 擅收租金之不當行為,並將上載之名下房地交付委託上訴人 代為處理,上訴人主張系爭遺言具有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性 質,並不足採。系爭證明既載明:「本人遺產絕不給他(指 張景祥)分文」,可見張洢濱已表達其指定張景祥之應繼分 為零,且身後所留遺產應由張景祥以外之其餘4人(下稱張景 宏等4人)共同繼承,故系爭證明同時兼有指定應繼分及遺產 分割方法之性質。 ㈢、兩造對於不爭執遺產編號1至81所示價額或金額,均不爭執, 堪以認定其總價額為2,193萬7,453元。另綜合中聯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中聯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雲林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爭執遺產編號12所 示億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山公司)所有不動產】之評 估價格摘要簡表、證人即爭執遺產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之 鑑定人黃榮輝之證言,相互以察,足認中聯事務所就爭執遺 產編號1至12所示遺產價額之鑑定結果(如附表一「本院認定 」欄所示),總價額為9,830萬2,191元,係基於客觀法則計 算所得,堪以採信。是以,系爭遺產總價額為1億2,023萬9, 644元。至於爭執遺產編號13、14所示款項,或不能證明與 張景宏有關,或非遺產之預付,或非屬民法第1173條所定特 種贈與,均不應予以歸扣。又張景祥不能證明曾將爭執遺產 編號15所示款項交付張洢濱,並與之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 其抗辯張洢濱對其負有586萬元之債務,應自系爭遺產中扣 還云云,亦不足取。 ㈣、張洢濱以系爭證明指定應繼分及遺產分割方法,致張景祥未 能獲得任何遺產分配,侵害張景祥之特留分,張景祥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扣減義務人即張景宏等4人行使 扣減權。經以系爭遺產之特留分比例10分之1計算,張景祥 受侵害之金額為1,202萬3,964元,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張景宏等4人各應以300萬5,991元 對張景祥為金錢補償。 ㈤、關於不爭執遺產之分割方法,張景宏等4人均同意以原物分割 方式繼續維持分別共有,兩造復不爭執張景宏為繼承系爭遺 產,曾支出遺產稅92萬1,356元,爰依張景宏等4人之意願, 以不爭執遺產編號74、76所示存款先行扣還,餘款再由張景 宏等4人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為分配。關於爭執遺產之分 割方法,審酌張景宏等2人已表示不願分別共有,張景宏等4 人之金錢補償能力,編號5至11所示不動產為相鄰土地與廠 房,不宜割裂,張景宏對編號5至12所示資產之歷史情感較 為深厚,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並無原物分配之困難暨其使用 現況、未來利用效益、兩造意願、利害關係、公平性、家族 情感等一切情狀,爰認以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案」欄所示方 法為分割較為妥適,即張景宏取得編號1、5至12所示不動產 及股份;張景棠、張素蘭、張素貞分別取得編號2、3、4所 示不動產,共有部分按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比例 分配,並由張景宏、張景棠依附表三所示應補償金額,對張 素蘭、張素貞為補償。另依民法第830條準用同法第824條之 1第4、5項規定,張景祥、張素蘭、張素貞對他繼承人可請 求之各該補償金額,就其分得之不動產,各有擔保金額為補 償金額之法定抵押權存在,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 額算定之,此觀同法第1224條規定自明。又關於遺產管理、 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50條亦 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 ,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 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 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條規 定所稱由「遺產中支付」,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 言,故於計算特留分,核計被繼承人遺產價值時,應將遺產 稅予以扣除。查張景宏為繼承系爭遺產,曾支出遺產稅92萬 1,356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於核算張洢濱 遺產價值時,應將之扣除。原審見未及此,於計算張景祥之 特留分時,未先將上開遺產稅自系爭遺產總額中扣除,即逕 行算定其特留分為1,202萬3,964元,並命張景宏等4人分別 對之為金錢補償,於法自有未合。 ㈡、次按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證據法則,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 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倘法院所認定之事實 與卷內資料不符,即屬違背證據法則。又鑑定為調查證據方 法之一,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 事項加以判斷,鑑定結論所以得出之理由應有詳盡說明,其 所得之鑑定意見始得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而鑑定 意見可採與否,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並綜合其他事證研 酌後定其取捨,且仍須合於論理及經驗法則。查中聯事務所 就爭執遺產編號1至11所示不動產,共提出2份估價報告書, 其中編號1至4所示○○市○○區房地,係由不動產估價師廖逢麟 及估價人員黃榮輝所出具,另編號5至11所示○○縣○○鎮房地 ,則由廖逢麟及估價人員王俊欽所出具(見外放估價報告書) ,證人黃榮輝亦證稱其並未就上開○○縣○○鎮房地進行估價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578頁),乃原判決竟謂黃榮輝係對爭執遺 產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進行鑑定,並據為採認2份估價報告 書之基礎,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其次,中聯事務 所就爭執遺產編號12所示億山公司股份,出具另份股權價值 鑑定報告書,該報告書所採列為股權價值評估值之「帳列不 動產公允價值淨額」3,771萬5,970元,亦由廖逢麟針對該公 司之不動產進行估價後提供(見外放鑑定報告書、原審卷二 第615、617頁)。惟張景宏等2人對於中聯事務所就爭執遺產 編號5至12所示資產之估價鑑定結果,均予爭執,主張:編 號5至11所示○○縣○○鎮房地是祖厝,且面臨道路僅6公尺寬, 中聯事務所以店面類別估價,且以面臨15、10公尺寬之店面 作為比較標的,估價不當;億山公司僅為小型家庭工廠,中 聯事務所以電子業廠房,或非豐田工業區之純土地交易進行 不動產價值比較,估價偏高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505至509、 585、669至677頁),攸關上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之認定。原 審未調查審認,逕採擇中聯事務所之書面鑑定意見,而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嫌疏略。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 原判決就不爭執遺產之分割方法,係以編號74、76所示存款 扣還張景宏支出之遺產稅92萬1,356元後,再由張景宏等4人 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別共有」(見附表二「本院分割 方案」欄所示)。惟查不爭執遺產編號72至81所示遺產,似 屬可分之存款、股權或租金債權,關此部分所為「分別共有 」之分割方法,究何所指?與兩造陳報之分割方法即按應繼 分或一定比例分配(見原審卷二第560頁、卷三第192、216、 219頁),有無不同?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貳、八㈤⒈段記載: 「先以不爭執遺產編號74、76所示存款扣還張景宏所墊付遺 產稅92萬1,356元後,餘款再由張景宏等4人按應繼分比例各 4分之1為分配」,是否扞格?案經發回,宜併予究明釐清,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V-113-台上-1357-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2號 原 告 周倩慧 被 告 臺中市文化資產處 法定代理人 李智富 一、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 ,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 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㈠酌定由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 地以損害周圍第最少之處所即方法通行至公路【即確認原告 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即被告管理之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通行 範圍內之地上物移除,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 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 路面。核原告上開請求訴訟上之經濟目的同一,彼此間具主 從、依附及牽連關係,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毋庸併算訴訟 標的價額。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取得通行可得增 加之利益,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但書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5日內 ,陳報3間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聲請本院囑託鑑定,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3-12

TCDV-114-補-472-20250312-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陳玫杏律師 被 告 乙OO 丙OO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戊OO、己OO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 依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上述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68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繫屬後, 原為被告之庚OO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死亡,經原告於112年5 月4日具狀為庚OO之繼承人即丙OO、丁OO聲明承受訴訟,有 家事陳述意見暨聲請命續行訴訟狀、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5至129頁、141頁)。是被告丙OO、丁OO承受訴 訟部分與上開說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OO、丙OO即庚OO之繼承人、丁OO即庚OO之繼承人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戊OO於108年10月7日死亡,其保險金分配依契約約 定分配,遺產部分由其配偶己OO及子女甲OO、乙OO、庚OO繼 承。嗣被繼承人己OO於109年1月5日死亡,遺產分由子女甲O O、乙OO及庚OO繼承。復在訴訟繫屬中,庚OO於111年12月7 日死亡,由其繼承人丙OO、丁OO承受本件訴訟。是兩造為被 繼承人戊OO、己OO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㈡被繼承人戊OO之保險金與動產部分(不動產部分另列於後)  ⒈保險金:依法國巴黎人壽之保險資料,總共有三張保單,其 中保單號碼ULD0000000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7萬5967元受 益人僅列己OO;另外兩張保單號碼ULD153858保險金額57萬5 929元、與保單號碼ULD0000000保險金額115萬1570元,受益 人均為戊OO之法定繼承人即配偶己OO、子女甲OO、乙OO及庚 OO,每人可受分配數額為43萬1874.75元。因此,己OO可獲 得100萬7841.75元,子女甲OO、乙OO及庚OO各受分配43萬18 74.75元。  ⒉存款:戊OO存款合計共有56萬8532元,己OO及子女甲OO、乙O O及庚OO各受分配14萬2133元。  ⒊股票部分:合計共有13萬3550元,己OO及子女甲OO、乙OO及 庚OO各受分配3萬3387.5元。另皇后內衣商行、信和美內衣 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因已無營業應無價值,不予計算。  ⒋已取走金錢部分:戊OO保險金共230萬3466元,於108年11月2 1日匯入己OO彰化銀行北屯分行(下稱彰銀)帳戶,加上該 帳戶原有餘額4萬6746元,總共235萬212元。嗣於同年月27 日前開款項全部領出,同日丙OO以代理人身分將其中205萬0 212元轉匯入己OO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戶(下稱三信) ,加上原有餘額21萬0277元,共計226萬0489元,其中30萬 元依領款筆跡及相關事務處理人應是丙OO以現金提領方式取 走。嗣於同年月29日,丙OO以己OO名義匯款20萬元予甲OO; 同日己OO從三信帳戶分別轉出100萬元及60萬元至庚OO與乙O O帳戶,另將65萬元轉作定存,此時該帳戶餘額為1萬0489元 ,加上定存65萬元,己OO三信銀行帳戶款項共計66萬0489元 ,扣除上開彰銀及三信帳戶之原有餘額,是己OO共取得保險 金40萬3466元、甲OO、庚OO及乙OO分別已取走20萬元、110 萬元、60萬元。  ⒌每人得分配金額:  ⑴己OO得分配77萬9896.25元(保險金100萬7841.75元+存款14 萬2133元+股票3萬3387.5元-已取走金錢403,466元)。  ⑵甲OO得分配40萬7395.25元(保險金43萬1874.75元+存款14萬 2133元+股票3萬3387.5元-已取走金錢20萬元)。  ⑶庚OO須退還49萬2604.75元(保險金43萬1874.75元+存款14萬 2133元+股票3萬3387.5元-已取走金錢110萬元)。  ⑷乙OO得分配7395.25元(保險金43萬1874.75元+存款14萬2,13 3元+股票3萬3387.5元-已取走金錢60萬元)。  ㈢被繼承人己OO遺產部分  ⒈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地租金共計135萬元:己OO於109年1月 5日死亡,自109年2月計算至113年7月共54個月,依據冠宏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同區練武路189號之估價報告,附近 月租金單價行情每一建坪月租金單價平均為621元,乘以練 武路207號面積共54.692坪,則每月租金約33,964元。依己O O生前提及若未滿租,一個月租金約2至3萬元,是原告主張 每月租金2萬5000元,乘以54個月共計135萬元。  ⒉存款共計51萬2175元,信合美出資額應無價值,不予計算。  ⑴三信銀行帳戶存款:原本留存66萬0950元,惟109年1月6日係 丙OO以己OO名義分別領出50萬3900元與15萬7030元,同日丙 OO將15萬7030元,轉匯至圓修開發有限公司,可能係支出喪 葬費,爰同意扣除,是三信銀行可分配存款應係50萬3920元 。  ⑵彰化銀行帳戶存款:餘款8255元。  ⒊繼承戊OO財產及保險金部分,己OO得受分配77萬9896.25元, 已如上述。  ⒋不動產部分  ⑴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39建號即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練武路189號房地),價值2 445萬7000元。  ⑵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練武路207號房地),價值242 3萬1600元。  ⒌甲OO、乙OO及庚OO得分配金額為1711萬0223.75元:己OO全部 遺產為5133萬0671.25元(房屋租金135萬元+存款51萬2175 元+繼承戊OO財產及保險金部分77萬9896.25元+不動產48,68 8,600元)  ㈣最後分配方式:  ⒈戊OO不動產部分:因為有限持分、價值不高及難以使用處分 ,爰請求依原告、被告乙OO、庚OO1/3比例分別共有,故獨 立分配不列入戊OO動產與保險金及己OO遺產之價值併算與分 配,詳細分配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  ⒉戊OO動產、保險金及己OO遺產,請求以原物分配加上價金補 償:  ⑴原告得受分配戊OO之遺產【除不動產外】及保險金共40萬739 5.25元+己OO遺產1711萬0223.75元,合計1751萬7619元。而 原告請求分配練武路207號房地,價值2423萬1600元,故應 補償被告共計671萬3981元。  ⑵被告乙OO得受分配戊OO之遺產【除不動產外】及保險金共739 5.25元+己OO遺產1711萬0223.75元,合計1711萬7619元。爰 請求乙OO受分配練武路189號房地應有部分1/2,價值1222萬 8500元+練武路207號房地租金135萬元+戊OO股票13萬3550元 +原告金錢補償340萬5569元。  ⑶被告庚OO得受分配戊OO之遺產【除不動產外】及保險金共-49 萬2604.75元+己OO遺產1711萬0223.75元,合計1661萬7619 元。爰請求庚OO受分配練武路189號房地應有部分1/2,價值 1222萬8500元+戊OO存款56萬8532元+己OO存款51萬2175元+ 原告金錢補償330萬8412元。以上由被告丙OO、丁OO各繼承1 /2。  ㈤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戊OO、己OO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遺產(及保險金),應依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 予以分割。 二、被告乙OO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乙OO於前次期 日到場陳述略以:我同意要分割,但要看原告提出什麼方案 。房子的租金也沒有這麼多,保險金的部分是己OO投保的, 原告之前為何不主張,現在才來主張等語。 三、被告丙OO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丙OO前次期日 到場陳述略以:只要乙OO跟原告談好,我就可以簽名。保險 的部分,當時領出來,是己OO一半,剩下的我們分,己OO拿 到錢後,庚OO跟己OO表示需要100萬元到中國,所以己OO就 給庚OO100萬元。剩下的錢原告主張都是我拿走的,我不同 意。我不知道保險金有受益人的分配等語。 四、被告丁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 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OO於108年10月7日死亡, 繼承人為戊OO之配偶己OO及其子女甲OO、乙OO、庚OO。嗣被 繼承人己OO於109年1月5日死亡,由其子女甲OO、乙OO及庚O O繼承。復在訴訟繫屬中,庚OO於111年12月7日死亡,由庚O O之配偶丙OO、女兒丁OO繼承。是兩造為被繼承人戊OO、己O O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司家調卷第 99至10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實。  ㈡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範圍:  ⒈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係屬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國稅局金融遺產便民 措施-投保情形調查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三信銀行存款餘額明細表、國泰銀行帳戶附件、彰化銀 行往來業務查詢明細表、(證券)保管劃撥帳戶及專戶餘額 表等件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至104頁、司家調卷第27、3 1至39頁),亦堪信屬實。  ⒉至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OO所有之保險金部分,經原告、被 告乙OO、庚OO及被繼承人己OO分別取走20萬元、60萬元、11 0萬元及40萬3466元。被告丙OO雖辯稱:剩下的錢(按:指 保險金分配予己OO後剩下的錢),原告主張都是我拿走的, 我不同意等語,惟嗣後又稱:保險的部分,己OO拿到錢之後 ,庚OO就跟己OO表示需要100萬元到中國,所以己OO就給庚O O100萬元等語。故足認被告丙OO確實有取走部分保險金,僅 是就全部保險金都是其取走有所爭執。復參諸原告所提法商 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所附保險金申 請書、繼承人聲明書影本、己OO所有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 存摺支領單、匯款申請單、三信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及帳戶 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頁、司家調卷 第29頁、第41至45頁、本院卷第237至239頁);且被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或提出反證駁斥原告,故足認原告上 開主張㈡1.及4.有關保險金及已取走金錢部分,堪信為真實 。雖保險金全額部分已經兩造分配取走完畢,而不列入遺產 範圍,惟此部分將影響原告補償被告數額,仍有必要予以認 定,附此敘明。  ⒊至於附表一編號13美金存款及編號15至17股票,原告均以113 年8月2日美金匯率及當日股價計算,被告均未有所爭執,爰 依原告主張之匯率及股價計算其價值。依此,被繼承人戊OO 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  ㈢被繼承人己OO之遺產範圍:  ⒈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係屬被繼承人己OO之遺產,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三信帳戶客戶帳款明細 單、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彰化銀行往來業務查詢明細 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第339至349頁、司家調 卷第45至50頁、外放證物估價報告書附件)。  ⒉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之租金收入共計135萬元,應列入被繼 承人己OO之遺產:  ⑴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自被繼 承人己OO死亡之時起,被繼承人己OO與訴外人間之租賃關係 ,即應由被繼承人己OO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承受,即自繼承 開始時起之租金收入,為遺產之孳息,應計入遺產範圍。  ⑵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練武路207號房地自繼承開始時之租金收 入期間,應自被繼承人己OO於109年1月5日過世後起算,即 以109年2月起計算至113年7月止共54個月;至於租金數額, 因練武路207號房地係由被告乙OO出租管理,惟原告以112年 8月23日家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請被告乙OO提出租約,被告乙O O遲未提出,僅於前次期日陳述:房子之租金也沒有這麼多 等語。足認本件練武路207號房地確實係由被告乙OO出租管 理,僅爭執租金數額,故此部分依據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練武路189號之估價報告,可知附近月租金單價行情每一 建坪月租金單價平均為621元(見外放證物之估價報告書表5 -12),並乘以練武路207號房地面積共54.692坪,則每月租 金約33,964元。是原告主張依己OO生前提及若未滿租,一個 月租金約2至3萬元,是每月租金2萬5000元為標準計算,應 屬有據。本件被告乙OO僅空言辯稱,亦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 ,自不足採憑。依此,本件練武路207號房地租金收入為135 萬元(2萬5000元×54個月),應列入被繼承人己OO之遺產範 圍。  ⒊關於繼承必要費用部分:  ⑴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 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 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  ⑵本件原告主張辦理被繼承人己OO後事所支出喪葬費用共計15 萬7030元,有三信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存卷可參 (見司家調卷第53頁),且被告均不爭執,依上說明,此喪 葬費用核屬繼承之必要費用,應自被繼承人己OO之遺產中支 付。而此部分費用已由被告丙OO以代理人身分自己OO遺產中 取出並匯款至圓修開發有限公司(見司家調卷第53頁),則 無庸再次計入遺產範圍內。  ㈣關於分割方法部分:  ⒈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 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 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再 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 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 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⒉查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戊OO、己OO不動產分割方式,未能達成 協議,茲審酌原告提出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 法。被告乙OO辯稱:我同意分割但我希望所有財產按原告1/ 3、我1/3、被告丙OO、丁OO各1/6來分,不動產部分原告要 獨分207地號,我覺得不公平;對估價報告書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167頁)。被告丙OO辯稱:只要乙OO跟原告談 好,我就可以簽;對估價報告書沒有意見等語。足認被告對 於分割比例及本件不動產價值均無意見,且被告至遲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無主張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法,則就附表一編號 1至6之土地部分從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以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配應有部分,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各繼承 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 分、設定負擔,且兩造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 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各繼承人 並無不利,亦與法無違。復考量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分割公平性,除附表一編號1至6號之土地外,其餘遺產若 依原告主張將其整體觀察計算,並依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 所示分割方法各自分配與兩造後,再以原告主張前述㈣最後 分配方式2.所載計算,由原告分別補償被告乙OO340萬5569 元,補償被告丙OO、丁OO各165萬4206元,應屬合理,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   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價值(若有孳息,含孳息)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5 ⒈由原告、被告乙OO各以應有部分3分之1分別共有。 ⒉由被告丙OO、丁OO各以應有部分6分之1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30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0 4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0 5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150 6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0 7 保險金 法國巴黎人壽保單號碼ULD0000000,受益人為己OO。 57萬5967元 已由原告、被告乙OO、庚OO及被繼承人己OO分別取走20萬元、60萬元、110萬元及40萬3446元,故不予分割。 法國巴黎人壽保單號碼ULD153858,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 57萬5929元 法國巴黎人壽保單號碼ULD0000000,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 115萬1570元 8 存款 三信帳戶-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 135元 存款共計56萬8532元,由被告丙OO、丁OO按1/2比例分配取得。 9 存款 三信帳戶-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 1494元 10 存款 三信帳戶-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 12元 11 存款 三信帳戶-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 52萬2985元 12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證券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000元。 13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美幣活存(帳號:0000000000) 美金存款124.5元×匯率32.569=4055元。 14 存款 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萬4851元 15 股票 正德海運935股 1萬7999元(935股×19.25元) 分配予被告乙OO。 16 股票 淳安電子4000股 11萬2400元(4000股×28.10元) 17 股票 中鋼137股 3151元(137股×23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己OO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價值(若有孳息,含孳息) 分割方法 1 租金收入 練武路207號房地於109年2月至113年7月之租金收入 135萬元(2萬5000元×54=135萬元) 分配予被告乙OO。 2 存款 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8255元 分配予被告丙OO、丁OO。被告丙OO已取走50萬3900元部分,不予分割。 3 存款 三信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 20元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62萬1900元 由被告乙OO按應有部分1/2、被告丙OO、丁OO各自按應有部分1/4分別共有。 5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 483萬5100元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2351萬8100元 分配予原告,並補償被告乙OO340萬5569元,補償被告丙OO、丁OO各165萬4206元。 7 房屋 未登記建物即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 71萬3500元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甲OO 1/3 2 乙OO 1/3 3 丙OO 1/6 4 丁OO 1/6

2025-03-12

TCDV-112-家繼訴-28-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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