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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白光勝即財團法人布農文教基金會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布農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布農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 欄第五條至第二十一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布農文教基金會董事長, 現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不具備,經民 國112年10月28日第10屆第2次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 件條文修正對照表所示,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又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 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 6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2 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 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 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 等是。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 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或保存其 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民法第62條後段或第63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財團法人不得 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須取得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向法院聲請變更登記。又財團名 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 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 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 ,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第10屆 第2次及第11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原捐助章程 、修正章程條文對照表、臺東縣政府函文為證,堪認為真實 。而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5、20條涉及 董事會之職權;第6條涉及董事會之組成及董事資格;第7條 涉及董事之任期;第8條涉及董事長之選任;第9、10條涉及 董事會之召集及決議方法;第11條涉及監察人之資格及職權 、第12條涉及執行長之職權、第13至16條及第18至19條涉及 財團財務之管理方法;第17條涉及利益迴避;第21條涉及解 散及清算,均屬財團法人之重要管理方法,而上開修正內容 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核無相違,並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 之規定亦無牴觸,且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運作所必要,是 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之第1至4條為捐助章程 載明修訂財團法人名稱、設立宗旨及會址、設立基金來源; 第22、23條為修訂日期、施行程序等事項,均非屬財團之組 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 產必要之變更財團組織無涉。相對人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之許可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 請變更登記即可,毋庸聲請法院裁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 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本院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財團法人布農文教基金會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原 條 文 修 正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教育部文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布農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一條 本基金會依照財團法人法、民法第五十九條與有關法令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布農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原民國106年捐助章程第一條,依據財團法人法第五條修增。 第二條 本會基於基督信仰與博愛精神,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左列業務為宗旨: 一、從事原住民學前、在學及成人教育事業。 二、從事布農文化及信仰之研究與推廣。 三、開發布農族人力資源及辦理有關社會福利工作,如職業訓練、就業輔導、養護保育及福利工場等相關事項。 四、辦理兒童、成人、老人、殘障等相關服務。 五、辦理出版、農業研究等業務。 六、觀光、休閒、遊憩研究等業務。 第二條 本會以基督信仰與博愛精神為宗旨,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 一、從事原住民學前、在學及成人教育事業。 二、從事布農文化及信仰之研究與推廣。 三、開發布農族人力資源及辦理有關社會福利工作,如職業訓練、就業輔導、養護保育及福利工場等相關事項。 四、辦理其他兒童、成人、老人、殘障等相關服務業務。 五、辦理出版、農業研究、觀光、休閒、遊憩研究等業務。 六、其他符合本會設立宗旨之相關公益性教育活動。 本會辦理之業務計畫,應符合本條宗旨所涵蓋之內容與範圍。 原民國106年捐助章程第二條,依據財團法人法第十條修增。 第三條 本會設立基金共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由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俟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捐助。 第三條 本會設立基金總額共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包含現金貳佰萬元及非現金資產零元,由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俟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捐贈。 原民國106年捐助章程第三條,依據財團法人法第九條修增。 第四條 本會會址設於台東縣○○鄉○○村○○○號。 第四條 本會事務所設於臺東縣○○鄉○○路○○○號,並得視業務需要,經臺東縣政府許可後於國內設置分事務所。 原民國106年捐助章程第四條,依據財團法人法第六條修增。 第五條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職權如左: 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二、審核監督業務計畫之制定及推行。 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四、獎助案件的處理與有關辦法之訂定。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董事之改選。 七、本會隸屬之機構辦事細則之制定。 八、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 第五條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及董事長之選聘及解任。 三、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四、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五、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七、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八、合併之擬議。 九、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原民國106年捐助章程第五條,依據財團法人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修增。 第六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九人及監察人一人組成。 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 董事均為無給職。 第六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至九人組成,其中一人為董事長。 本會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且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董事長、代理董事長不得有財團法人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董事不得有財團法人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臺東縣政府通知法院為登記。 原民國106年捐助章程第六條,依據財團法人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修增。 第七條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連任,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滿前三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 第七條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四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致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 董事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三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 原民國106年捐助章程第七條,依據財團法人法第四十條修增。 第八條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兼常務董事,另選二人為常務董事,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 第八條 本會第一屆董事長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長由該屆董事互選一人擔任,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原民國106年捐助章程第八條,依據財團法人法第八條、第四十三條修增。 第九條 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二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不動產處分之擬議。 三、解散之擬議。 召開董事會之前十日,應將開會通知連同議案送達各董事,並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會後並將董事會議紀錄呈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九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董事會。開會時,得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董事會由董事長擔任會議主席,董事長未能出席時,由董事互推一人為會議主席。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前開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重要董事會會議紀錄應呈報臺東縣政府備查。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臺東縣政府許可後,自行召集之。 原民國106年捐助章程第九條,依據財團法人法第八條、第四十三條修增。 無 第十條 本會之決議,種類如下: 一、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臺東縣政府許可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六、其他經臺東縣政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及本會欲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臺東縣政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臺東縣政府得視需要派員列席;會後並應將董事會會議紀錄報臺東縣政府備查。 本條依據財團法人法第四十五條新增。 無 第十一條 本會置監察人壹人,第一屆監察人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監察人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監察人任期與董事同,並均為無給職。監察人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應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 本會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等親內親屬關係。 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一、監督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 二、稽核本會之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三、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捐助章程執行事務。 監察人不得有財團法人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臺東縣政府通知法院為登記。 本條依據財團法人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六條新增。 無 第十二條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承董事會及董事長之命辦理一切事務。 本條依據財團法人法第十條新增。 第十條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卅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每年一月底以前,董事會應審定左列事項,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一、上年度業務報告及經費收支決算。 二、本年度業務計畫及經費收支預算。 三、財產清冊(含年度捐助人名冊及有關憑據影本)。 第十三條 本會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臺東縣政府備查,本條工作計畫及工作報告格式準用全國性教育財團法人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編制辦法。 本會設有監察人,前項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應於董事會通過後,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連同監察人製作之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一併送臺東縣政府備查。 原民國106年捐助章程第十條,依據財團法人法第二十五條修增及條次調整。 無 第十四條 下列資訊,本會應主動公開: 一、前條經臺東縣政府備查之資料,於備查後一個月內公開之。 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且僅公開其補助、捐贈者及受獎助、捐贈者之姓名或名稱及補助、捐贈金額。但補助、捐贈者或受獎助、捐贈者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或公開將妨礙或嚴重影響本基金會運作,且經臺東縣政府同意者,不公開之。 三、其他為利公眾監督之必要,經臺東縣政府指定應限期公開之資訊。 本會資訊之主動公開,應選擇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攝影、重製或複製。 本條依據財團法人法第二十五條新增。 第十一條 本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畫以外之工作,需符合本章程第二條之規定,並須事先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十五條 本會辦理年度業務計畫相關之工作,須符合本章程第二條及相關法律之規定。 原民國106年捐助章程第十一條,依據財團法人法第二十一條修增及條次調整。 第十二條 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助為原則,非經董事之決議,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處分原有基金、不動產及法人成立後列入基金之捐助。 第十六條 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且上開所得,不得有分配賸餘之行為。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本會名義為之,並受臺東縣政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本會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準用全國性教育財團法人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項目及額度。 原民國106年捐助章程第十二條,依據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修增及條次調整。 無 第十七條 本會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且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前項所稱利益衝突,指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情形。 本條依據財團法人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新增。 無 第十八條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本基金會應建立會計制度,報臺東縣政府備查。其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會計年度除經臺東縣政府核准者外,採曆年制,其會計處理並應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本條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制規範準用全國性教育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本會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或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臺東縣政府備查;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訂定誠信經營規範,前開誠信經營規範準用全國性教育財團法人誠信經營規範指導原則。 本條依據財團法人法第二十四條新增。 無 第十九條 本基金會辦理獎助或捐贈,應以本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 本基金會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所為之獎助或捐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超過當年度支出百分之十: 一、獎助或捐贈予捐助章程所定特定對象。 二、獎助或捐贈支出來源,屬於捐助人指定用途之捐助財產。 三、其當年度所為之獎助或捐贈在一定金額以下。 四、其他經臺東縣政府許可之情形。 本條依據財團法人法第二十一條新增。 第十三條 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條 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名稱、會址、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需經董事會通過,函報臺東縣政府許可,並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原民國106年捐助章程第十三條,依據財團法人法第四十五條修增及條次調整。 第十四條 本會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時,經依法解散之賸餘財產,不得歸屬任何個人或營利團體,應歸台東縣之社會公益團體或自治團體。 第二十一條 本會係永久性質,於解散或撤銷許可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因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歸屬於基督教團體(註: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 原民國106年捐助章程第十四條,依據財團法人法第三十三條修增及條次調整。 第十五條 本章程訂定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次修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次修訂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五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本章程訂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修訂,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原民國106年捐助章程第十五條,依據財團法人法第八條修增及條次調整。 第十六條 本章程經本會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施行。 第二十三條 本章程經本會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施行。 原民國106年捐助章程第十六條,依據財團法人法第十二條修增及條次調整。

2024-10-29

TTDV-113-法-14-202410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盈豐 代 理 人 王佑銘律師 王亦竹律師 王國論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7月6日退伍後,偶爾兼 職擔任船員,加上每月退役俸收入新台幣(下同)34,664元 、退撫金收入14,855元,共49,519元,收入僅能勉強餬口。 聲請人於112年2月間與第三人田蒨蒨協議離婚,除約定每月 定期給付扶養費,另承諾給付兩筆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 款項。聲請人為儘早籌措,擬貸款投資,卻誤信詐欺集團投 資訊息,受騙損失840萬元,並背負鉅額房貸、債務,又因 延誤離婚協議書履行期限,遭田蒨蒨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 積欠如附表一所示債權人債務,然財產僅有如附表二所示, 其中如附表二編號所示房地為第三人甄惟善於110年6月27日 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甄惟善已對田倩倩之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故本件債務、財產計算,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之債務 、如附表二編號2之財產扣除。聲請人有資產不足清償負債 情形,爰聲請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下列財產為破 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 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 取得之財產;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 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 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 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 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 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 利,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2項、 第97條、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 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 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 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 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 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倘債務人確係毫無 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 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 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 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97年度台抗字第181 號裁定參照)。另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 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 ,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 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 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 登記予第三人,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4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負有積欠元大、台新銀行之抵押債務、信用貸款債務 ,與積欠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費債務,與 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貸債務,及積欠數自然人之 民間債務乙情,有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名冊可考(見113年 度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至10頁)。而其名下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7樓房地、高雄市○○區○○○路0 00巷00號房地分別設定抵押權予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本院 卷第49至55、63至69、149頁),揆諸前揭說明,債權銀行 具有別除權,不須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聲請人雖主張上 開鳳山區房地係第三人甄惟善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等語, 並提出110年6月房屋借名登記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4 7頁),即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出賣人乙情 ,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1日高市 地鳳登字第11370923700號函所附登記案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67至180頁)。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仍為所有權人, 至多僅係對甄惟善負有返還特定房地所有權,於無法返還時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難否定為聲請人之財產,附此敘 明。    ㈡又聲請人因與田蒨蒨協議離婚,須自112年3月1日起,至127 年2月28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並須於113年7月1日、11 4年7月1日各給付500,000元,及嗣遭聲請強制執行乙情,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2月23日調解筆錄、本院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可考(見本院卷第41至46、105至1 07頁),足見聲請人對田蒨蒨負有債務。又聲請人主張向友 人借貸投資遭詐騙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加昌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分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967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573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78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7號檢察官起訴 書及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9、151至155頁), 尚堪採信,足見聲請人已負有鉅額債務,方為本件破產之聲 請。  ㈢惟聲請人財產僅剩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牌號碼000-0 00號機車、郵局帳戶1,536元、元大銀行帳戶存款12元、臺 灣銀行現金存款4,630元、705元及台新銀行外幣帳戶美金存 款1.21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行車執照、帳戶存摺可考( 見本院卷第77至80、131至144頁),可見聲請人目前領取退 役俸、退撫金等收入,扣除生活所需費用後,無法累積財產 以清償債務或為其他支出,是其顯不足清償所欠債務,亦無 法負擔破產程序所生之財團費用及債務。  ㈣又依衛生福利部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419元, 及按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 產事件辦案期限為2年,計算2年所需生活費為346,056元, 又倘選任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員擔任破產管理人,報酬為 50,000元至100,000元不等,合計約需396,056元至446,056 元(14,419元×24個月+50,000元或100,000元=396,056元或4 46,056元),足見倘進行破產程序,聲請人尚需有基本金流 可支撐其生活所需開銷,益難認聲請人有何足夠資產可供組 成破產財團,自無從支應破產程序費用。  ㈤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種類及債權人之債權、金額 ,並考量破產程序所需時日,認定聲請人主張之破產財團顯 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如宣告破產,無異徒 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宣告破 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聲請人 主張仍有可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云云(見本院卷第184頁) ,委無可採。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一(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名冊): 編號 姓名 債權金額 (元) 備註 1 元大銀行 6,516,151 抵押貸款 2 台新銀行 3,209,776 抵押貸款 3 台新銀行 920,120 信用貸款 4 元大銀行 793,811 信用貸款 5 國泰世華銀行 23,775 信用卡費 台北富邦銀行 1,384 信用卡費 6 田倩倩 4,902,043 原告前妻 7 林美蘭 1,450,000 原告胞姐 8 申屠芝廷 900,000 原告友人 9 顏宏叡 800,000 原告友人 10 和潤企業 1,071,238 車貸 總計 20,588,298 附表二(聲請人陳報之財產明細): 編號 財產種類 價值 備註 1 房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土地公告現值: 1,402,342元 房屋課稅現值: 373,600元 出處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 2 房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土地公告現值: 3,648,000元 房屋課稅現值: 339,200元 1.聲請人主張係第三人甄惟善於110年6月27日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已提起訴訟請求聲請人返還。 2.該房地抵押貸款為附表一編號2。 3.出處見本院卷第63至75頁 3 汽車(BQF-9917) 二手車價約75萬元 112年間出廠之Honda HRV 出處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4 機車(YAN-768) 92年出廠,車齡 逾20年,幾乎 已無殘值。 三陽廠牌 出處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5 郵局(退撫(除)給與暨撫卹金專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1,536元 出處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6 台新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元、1.21元美金 出處見本院卷第139至144頁 7 元大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0元 出處見本院卷第144頁 8 臺灣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新制退撫給與專戶,帳號:000000000000) 4,630 元、705元 出處見本院卷第131至136頁 9 第一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63元 出處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 10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0元 出處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 11 永豐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93元 出處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 12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0元 出處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 13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0元 出處見本院卷第199頁

2024-10-29

CTDV-113-破-2-20241029-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黃士航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杜瓊瑛 關 係 人 黃永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杜瓊瑛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處分之價金不得低於新臺幣柒佰萬元。前述處分 所得之款項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人杜瓊瑛於嘉義市第三信 用合作社,戶名:杜瓊瑛,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內。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杜瓊瑛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杜瓊瑛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長子,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 年2 月21日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 黃永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相對人無生活自理能 力,有長期接受照護及不定期接受醫療之需求,住護理之家 ,每月花費新臺幣(下同)5,000 元,然相對人名下僅餘6, 866 元,存款數額顯不敷長期使用,前經鈞院以113 年度監 宣字第231 號裁定准許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籌措費用,用以支付其將來 照護、醫療、生活等開銷,維持相對人之基本生活所需。然 金融機構以相對人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亦無積極收入,審 核其客觀上並無償還能力為由拒絕,致其經濟情況愈發困窘 ,實有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相對 人前述治療及生活等必要費用之需。因此,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益,依法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 調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長子,受監護宣告之人前 於113 年2 月21日經本院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 即相對人之配偶黃永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清冊等 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 年度監宣字第14號監護宣告民事 卷宗(以下簡稱監宣卷)閱覽屬實。又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 實,已據其提出前述裁定、確定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土 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7-39 頁),亦可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 動產,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三、又相對人所有除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名下存款為新臺幣( 下同)6,866 元,無其他動產,經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在案,並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 對帳單等件附於前述監宣卷可憑(見監宣卷第95-107頁、第 113-115頁)。再者,相對人名下雖有存款及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但無其他所得來源可支應其相關照護費用,另參酌 聲請人提出該不動產周邊交易行情,足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之現值約為700萬元,亦有該不動產周圍買賣實價相關資料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故本院認聲請人應以該價格 作為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最低基準,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人 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 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處分之價金不得低於700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再者,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亦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之規定。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 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自應妥適管 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等費用。又為保障受監護人之 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變 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113 年度監宣字327 號)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104.23 全部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699.00 00000 分之545 3 建物 嘉義縣○○鄉○○段00○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 ○0 號) 175.25 全部

2024-10-29

CYDV-113-監宣-327-20241029-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林明亮 代 理 人 林心惠律師 劉朕瑋律師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林陳秀英 關 係 人 林成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林明亮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陳秀英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之款項不得低於新臺幣壹仟萬 元。前述處分所得之款項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人林陳秀英 於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陳 秀英之帳戶內。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陳秀英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明亮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林陳秀英(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之配偶,相對人前經 本院於民國111 年4 月28日以111 年度監宣字第49號民事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 定關係人林成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需看護 後續生活費用及醫藥費,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擬以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至1,000 萬元區間出 售,作為相對人前述生活、看護等費用之需。因此,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依法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 調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受監護宣告之人前 於111 年4 月28日經本院以111 年度監宣字第49號民事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 即相對人之長女林成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清冊等 情,有111 年度監宣字第49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之人開 銷帳本、看護帳本、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國民身 分證、支出總表等件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62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 年度監宣字第49號監護宣告民事 卷宗閱覽屬實。又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前述 民事裁定影本、附近行情及實價登錄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 卷第17-23頁、第186-196頁),亦可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聲 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三、又相對人所有除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名下存款為新臺幣( 下同)2 萬4,674 元,有前述臺灣銀行存摺之封面及內頁影 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6-158頁)。參酌聲請人主張該 不動產係欲以800 萬元至1,000 萬元出售,經核與周邊交易 行情相當,亦有該不動產周圍買賣實價相關資料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86-196頁、第256 頁)。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 人之利益。因此,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利益而處分該不動 產,應屬有據。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 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再者,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亦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之規定。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 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自應妥適管 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等費用。又為保障受監護人之 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變 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113 年度監宣字287 號)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 74.00 全部 2 土地 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 1.00 全部 3 建物 嘉義市○路○段00000 ○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 204.07 全部

2024-10-29

CYDV-113-監宣-287-20241029-1

訴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學承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相 對 人 林秉暉 廖珮姍 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 8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 說明乃謂:「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 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 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 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 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 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 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 為上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秉暉為兄弟,與其他兄弟 共同經商買受不動產,其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本應由聲請人取得所有權,因相對人林秉暉負責規 劃,而暫借名登記於相對人林秉暉、廖珮姍夫妻名下,聲請 人自民國84年即遷入居住、管理使用迄今,相對人明知聲請 人始為真正所有權人,卻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名義過戶給相 對人陳家豪,相對人係屬詐害債權行為,聲請人得依民法第 244條請求撤銷,並得依767條請求塗銷信託登記;又系爭不 動產信託登記在相對人陳家豪名下,聲請人已終止信託關係 ,得依民法第541條及同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回復並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聲請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林秉暉、廖珮姍就系爭不動產 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相對人林秉暉、廖珮姍卻將系爭 不動產信託過戶予相對人陳家豪,係屬詐害債權行為,聲請 人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之詐害債權行為,並依 民法第767條請求塗銷信託登記,如否認有借名關係,系爭 不動產是類似信託關係登記在相對人名下,聲請人已通知終 止信託或借名關係,依民法第541條及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回復並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聲請人 等情。惟查: (一)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乃使債務人之 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及受益人、為撤銷效果所及之轉得人 應回復原狀,返還財產及其他財產狀態復舊,以保全債務人 之整體財產,此與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係債權人 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行使在訴訟中僅為攻擊防禦方 法,二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回復原狀,雖係簡化訴訟關係,仍非基 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亦無從包含代位債務人行使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是以,依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主張其 與相對人林秉暉、廖珮姍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請求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撤銷相對人間之詐害債權行為後回復原狀,並非 物權關係之請求權基礎,聲請人於本案訴訟雖引用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然聲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既如上述,於系 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聲請人之前,聲請人尚非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人,自無從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請求權 ,自不因其為達「聲請訴訟繫屬登記」目的,故引該物權法 條為訴訟標的而受影響,其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登 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二)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財產,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行使返還所有物請求權之規定,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既係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由出名人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於該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非所有權人,自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再按不動產信託登記契約為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債權契約,受託人如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係屬有權處分,委託人於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無從基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其係基於終止借名或信託之債權關係而為請求,訴訟標的為債權請求權,亦非基於物權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聲請人雖亦引用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之依據,然於終止該借名或信託關係後,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聲請人前,尚難逕認聲請人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三)從而,聲請人以本案訴訟乃基於物權關係請求為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0-28

SCDV-113-訴聲-7-20241028-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林靜君 受 監護人 林宛蓉 關 係 人 沈小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靜君為受監護人林宛蓉之叔叔,林宛 蓉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1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沈小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並已開具財產清冊。受監護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前經台北土木技師公會出具都市危險及老舊 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耐震力初步報告書,顯示系爭不動產 之初評結果(R值分數)為60.71、評估分數(100-R)為39.29, 初評評估未達最低等級,無設置升降設備,且屋齡依照使用執 照日期已達30年以上,已符合危老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故系爭不動產確實屬於危險老舊房屋而有與鄰棟建物一併改 建之必要。又依喬崴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金陵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所載,合作興建 之房屋為地下四層、地上20層以上之全新大樓,另依據合建契 約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約定,受監護人所分配之房屋面積為土 地法定容積之60%及獎勵容積之50%,符合一般地主與建設公司 土地合建分配房屋之條件,且日後系爭不動產於改建期間,依 合建契約第5條第1款之約定,受監護人尚能取得每月新臺幣(  下同)31,080元之租金補貼款及搬遷補助費。再者,系爭不動 產係2樓,目前實價登錄所載市場行情價值約2200萬元,倘若 依照本件合建契約執行所分配取之房屋及土地,依照實價登錄 所載,每坪將高達100萬元左右,且新大樓預售屋價值更高, 依據合建契約第18頁之合建分得面積概估表所載,系爭不動產 合建完成後,所分配登記於受監護人名下之房屋為90.56坪, 預估系爭不動產價值將高達7133萬元,將使受監護人原本持有 之價值較低的危老建物,變成全新建物且價值立即提升每坪40 萬元,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爰聲請准予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 及簽訂合建契約辦理合建事宜等語。 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 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  ,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17號民 事裁定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不動產之 第一類謄本、合建契約書、土木技師公會函、都市危險及老舊 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耐震力初步報告書、實價登錄查詢2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2頁)。又聲請人業與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沈小英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 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監 宣字第217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系爭不 動產為民國60年11月12日建造完成,因評估屬危老條例第3條 第1項第2款之建物,受監護人於113年1月4日與喬崴開發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及金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意辦理改建,待地上 建築物改建完成,即可依比例分配房產,且能提升不動產利用 之價值,此並無不利於受監護人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 請本院准其代受監護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 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 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  9條第1項規定均有明示。是聲請人並應於系爭不動產處分後, 盡速提出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地段、地號、建號、門牌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5分之1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全部

2024-10-28

TPDV-113-監宣-686-20241028-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出售方式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銀行○○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94號裁定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甲○○之監護人,茲因相對人之看護費用每月高達新 臺幣29,000元,聲請人無力負擔,且目前相對人之看護費已 積欠10萬元,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 01條第1、2項,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 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何碧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已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亦依法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94號監護宣告卷宗核 對無訛,並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資料在卷。本件 相對人為重度精神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因而被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此類身心障礙患者通常需長時間治療及 專人照護,須陸續支出相關之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所 費不貲,相對人現已無存款可利用,為利穩定、長期支付相 對人未來龐大醫療照護費用,確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 且附表所示不動產相對人持分分別僅有160分之1、32分之1 。是聲請人主張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相對人之利益, 有代理相對人出售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出售處分後之 價款支付相對人所需費用,應有其必要性,且符合相對人之 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 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 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2條、同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 明。本件為確保、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 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併諭知相對人所有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銀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又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 於受監護之相對人甲○○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所需等費用 ,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及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8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0分之1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246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分之1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32.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分之1 4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3117.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分之1 5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2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0分之1 6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835.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分之1

2024-10-22

CHDV-113-監宣-523-20241022-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張勇嚴 受監護 人 徐秀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不動產,處分所得 款項就受監護人依應繼分比例應得部分,應匯入受監護人所有之 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76號裁定為受 監護人之監護人,受監護人因○○長期臥床而須支付看護薪資 及就業安定費、伙食費、健保費,合計每月約37,000元,該 數額尚不含急診住院醫療費用,且伊現無法清償以受監護人 所有之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最高限額抵押 權標的之借款,爰聲請許可代為出賣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受監護人財產僅有系爭不動產,係以繼承為原因而與其子 女即聲請人、張元姞、張宥寧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之建物所 有權應有部分為1/2、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係12/10000), 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張元姞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金額為16 ,200,000元債務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受監護人每月生活及醫 療、看護相關費用支出金額每月約37,000元,有聲請人所提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受監護人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外勞薪資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 單、全民健康保險113年6月保險費計算表、順康儀器有限公 司會員銷售明細表、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證 ,應堪採信,是認受監護人現除與他人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外 ,並無其他財產堪得支付其醫療照護及生活所需費用,而有 處分系爭不動產將受監護人依應繼分比例所得款項供為支付 上述相關費用,以穩定其生活及護養療治所需之必要,是認 由聲請人代理出賣受監護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係符受監護人 利益,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 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 狀況。民法1113條準用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 條第2項分有明文。監護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受監 護人利益管理財產,並供用於其生活、護養療治所需,是聲 請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款項,就受監護人依應繼分比例應 得部分,應匯入受監護人所有之帳戶供其所用,不得挪為清 償他人債務或與受監護人生活、護養療治事務無關之用途, 末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10000),及其 上之同區○○段0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

2024-10-22

TPDV-113-監宣-603-20241022-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依民國112 年12月22日分割繼承協議書辦理協議分割遺產事宜。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66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甲○○向本院陳報相 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准予備查。相對人之弟即被繼承人 乙○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死亡,留有遺產,經全體繼承人協 議,並於112年12月22日簽立分割繼承協議書,為辦理後續 不動產處分、管理,經繼承人及監護人全體同意依協議書內 容方式分割遺產,預將如附表所示房地之利益以新臺幣300 萬元計算,加計被繼承人乙○所遺新臺幣、美金存款等動產 後,相對人按其應繼分4分之1比例計算可得利益,並由被繼 承人乙○所遺新臺幣、美金存款等動產逕予分配予相對人。 是為辦理遺產分割事宜,爰依民法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 第1、2項之規定,聲請准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 產,以依112年12月22日分割繼承協議書即本裁定附表所示 分割方式,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分割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 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護 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此時,是否予 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處分該不 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酌之依據。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 第66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甲○○ 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據聲 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監宣 字第344號報告或陳報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主張因被繼承 人乙○於111年10月13日死亡,留有遺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 依112年12月22日簽立之分割繼承協議書所載方式分割,據 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乙○之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分割繼承協 議書在卷為憑,本院審酌全體繼承人已就乙○之遺產達成分 割協議,相對人所分得之部分與法定應繼分之比例相同,並 無不利於相對人之情形,堪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 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請 人即監護人於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後應妥適管理 ,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當事人主張分割方法 0 新北市○○區○○街00○0號00樓建物(○○區○○段00000-000建號)暨坐落同地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建物:1分之1 土地:100000分之1557 左列房地之利益以新臺幣3,000,000元計算,加計乙○所遺新臺幣、美金存款等動產後,A02按其應繼分4分之1比例計算可得利益,由乙○所遺新臺幣、美金存款等動產逕予分配予A02。 左列房地均登記為關係人丙○○單獨所有。

2024-10-22

PCDV-113-監宣-1335-202410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新竹縣林先坤文化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玉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新竹縣林先坤文化基金會原捐助章程第七條、第十一條 之內容,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第七條、第十一條所示 。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財團 法人為他律法人,依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捐助章程所定之 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應由主管機關、檢 察官、利害關係人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不能由董事會 、董事、信徒大會、會員代表大會等法人內部機關逕行修正 ,且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為章程、組織變更者,應以原章程 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目的 、保存財團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為限,至非屬上 述事項之更異,經財團法人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 即可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為裁定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9月15日董事會會議決 議修訂附表所示修正後捐助章程,並經新竹縣政府核定准予 備查。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變更章程等語,並提出新竹縣政 府112年9月21日府授文藝字第1129050231號函、董、監事會 會議紀錄及簽到表、修正前、後章程、捐助章程修訂前後對 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修正後條文第 7條係修正董事人數、第11條增訂常務監事之推選方式,係 就該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重要之管理方法為變更。經核聲請人 所為上開部分變更與該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 ,且與財團法人法、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是 以,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7條、第11條如附表修正後 條文所示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變更原捐助章程第4條之內容部分,其中修正 後第4條係修正主事務所之地址、第10條僅係項目文字之修 正等,核非屬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 法不具備,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 組織之必要者無涉,揆之首揭規定與說明,自無向法院聲請 裁定准予變更之必要(按其情形可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後 ,再向法院登記處為變更登記),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於法洵屬未合,尚難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 條號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4條 本基金會主事務所設於新竹縣○○市○○○路○段0號旁六家古蹟群大夫第。 本基金會主事務所設於新竹縣○○市○○○路○段00號六家古蹟群大夫第。 第7條 本基金會置董事25人,本基金會董監事會之組成悉由祭祀公業林先坤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及監事組成擔任之。當祭祀公業林先坤管理委員會改選完成時,即以新一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監事循任之。 董事為無給職,且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内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全體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本基金會置董事31人,本基金會董監事會之組成悉由祭祀公業林先坤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及監察人組成擔任之。當祭祀公業林先坤管理委員會改選完成時,即以新一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循任之。 董事為無給職,且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内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全體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10條 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内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晝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内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晝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11條 本基金會置監事7人,均為無給職,監察本基金會會務、業務、財務等一切事務之執行,監事選任方式與任期同本章程第七條董事選任方式。 監事在任期內如因故出缺時,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監事之任期為限。 本基金會置監事7人,由全體監事推選一人為常務監事,常務監事缺額時,由監事會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當屆任期為限,均為無給職,監察本基金會會務、業務、財務等一切事務之執行,監事選任方式與任期同本章程第七條董事選任方式。 監事在任期內如因故出缺時,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監事之任期為限。

2024-10-21

SCDV-113-法-24-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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