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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陳宮賜 代 理 人 陳祖德律師 被 告 陳宮慶 謝玄妙 曾秋姬 陳鄭權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宮賜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0月1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639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114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 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宮賜以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 、陳鄭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乘機詐 欺取財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5114號為不起訴 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639號處分 書駁回聲請,而聲請人於上開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再議駁回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 刑事自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本案聲請,與上揭程 序規定核無不合,即應由本院審究其聲請有無理由。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宮慶與被告謝玄妙為夫妻,與聲請 人為兄弟,被告曾秋姫係被告謝玄妙之母,被告陳鄭權則係 執業律師,被害人陳錦源(業於110年9月5日死亡)則為被 告陳宮慶與聲請人之父。詎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 陳鄭權竟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陳鄭權明知被害人於110年2 月間因病而陷於心智缺陷,無法為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效果,且與被告曾秋姫並無結婚之意思,竟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鄭權於 110年4月20日指使被告曾秋姫與被害人簽立不實之結婚書約 ,並前往桃園○○○○○○○○○辦理結婚登記,由被告陳宮慶、謝 玄妙擔任結婚證人,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 將被告曾秋姫與被害人不實之結婚資料、配偶資料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戶籍資料之公文書上,復於同年4月23日、6月10日 ,再由被告陳宮慶冒用被害人名義,填載印鑑證明申請書, 並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申請印鑑證明共15份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被害人、戶政機關對於核發印鑑證明及結婚登記管理之 正確性。因認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陳鄭權共同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㈡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陳鄭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乘機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日,乘被 害人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時,在被告陳鄭權位 於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號6樓之律師事務所內,由被告陳鄭 權辦理被害人代筆遺囑之認證,使被告曾秋姫,及被告陳宮 慶與謝玄妙之子陳耀棕、陳耀霖及陳耀浚受贈繼承被害人名 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認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 、陳鄭權共同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嫌。  ㈢被告謝玄妙與曾秋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機 詐欺之犯意聯絡,乘被害人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 足時,由被告謝玄妙於110年5月18日持前開冒用被害人名義 申請之印鑑證明,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臺北 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欲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所有之 不動產,申請辦理夫妻贈與登記予被告曾秋姫,惟因其上住 宅貸款尚未清償,無法辦理過戶而不遂,因認被告謝玄妙、 曾秋姫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同法第341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㈣被告陳宮慶與謝玄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機 詐欺之犯意聯絡,乘被害人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 足時,於110年5月24日持前開冒用被害人名義申請之印鑑證 明,將如附表編號7、8所示被害人所有之不動產,申請辦理 贈與登記予渠等之子陳耀霖,因認被告陳宮慶、謝玄妙共同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41條 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父親即被害人於案發時年已90歲高齡 ,身體羸弱,肌耐力不足,行動不便,且精神方面有認知功 能障礙,此有被告陳宮慶之簡訊、被害人活動影片為證。又 林如章、徐桂粉為被害人於案發時是否有神智方面認知功能 障礙此重要事項之證人,然檢察官未傳訊此些證人到庭作證 ,僅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為判斷,片面抄錄證人陳鄭權、蔡文寶、許進忠 、胡欣慧於前揭民事案件之不實陳述,檢察官亦未傳訊聲請 人大姊陳慧萍到院具結作證,即依真假莫辨的聲明書憑空臆 測被害人有與被告曾秋姫結婚之真意,且未待被告陳鄭權到 案即率予推論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陳鄭權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亦未釐清被害人是否確有認知功能障礙、有無 認識結婚及立遺囑之意等情。是檢察官未傳訊證人,更未依 聲請人之聲請函詢醫學專家之意見,顯有偏袒武斷、證據未 盡調查而違背法令之處。再者被告曾秋姫雖辯稱被害人確有 贈與房屋之真意,然該所有權移轉登記遭地政事務所以社會 住宅貸款尚未繳清為由駁回,倘若被害人有贈與之意,應會 親至銀行結清貸款,以利被告曾秋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非逕令該移轉登記申請遭駁回,益徵被告曾秋姫有不法所 有意圖等語。 四、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 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 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 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 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五、經查:  ㈠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 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41條之準詐欺罪者,須 告訴乃論,此觀諸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 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 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 人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決參照)。次按被害 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 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 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33條第2項、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告訴或 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 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 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乃指未經合法告訴之義,包括 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 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聲請人認被告陳宮慶、謝玄妙及曾秋姫利用被害人陳錦 源客觀上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 情形,而使陳錦源將其財產交付,是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 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嫌。而依聲請人之主張,陳錦源為上開財 產之所有權人,其財產法益因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 之犯罪而直接受侵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可知本案財產 犯罪之被害人為陳錦源。又被告曾秋姫於110年4月20日與被 害人結婚,被害人並於110年9月5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陳錦源)1份在卷可稽,而本院就被 告曾秋姫與被害人之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之認定亦與本院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判決相同,並補充說明如下五、㈢ 所載,是渠等具配偶關係,而被告陳宮慶為被害人之子,被 告謝玄妙為被告陳宮慶之配偶,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全戶戶籍資料(陳宮慶)1份可佐,是被告陳宮慶、謝玄妙 、曾秋姫與被害人間均有刑法第324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 親屬關係,渠等於本案所為自屬親屬間之乘機詐欺取財案件 ,揆諸刑法第341條、第3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罪自須 告訴乃論。是本案應先審究者,乃聲請人於被害人死亡後提 起本案之告訴,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第237 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經查,聲請人係於112年9月8日向桃園 地檢署提起告訴,有該署收狀章1枚(見他卷第3頁)在卷可 憑,惟聲請人前已於110年間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遺囑無效 等民事訴訟,是聲請人至遲已於被害人死亡後之110年9月5 日至110年12月31日間知悉其本案所主張之犯罪事實,然聲 請人遲於112年9月8日始向桃園地檢署提起告訴,顯逾刑事 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既未於告訴期間內提出 告訴,是依前揭規定,其就本案前開如二、㈡、㈢、㈣所載告 訴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罪嫌 部分即有訴訟要件不備之違誤,自無理由。  ㈢就前開二、㈠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陳鄭權涉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  ⒈聲請人雖以被告陳宮慶於110年2月10日、110年2月16日之簡 訊為證,然觀諸上開簡訊內容,僅提及「但是他今年精神上 比較容易幻想(會想到一些其他,奇奇怪怪的事情)」、「 老爸的身體,一年不如一年他也希望,我們早點把事情處理 」、「因為爸爸的身體已經不好,我不能等到他有發生事情 的時後再處理」等語(見他卷第15頁),足見被害人於110 年2月間確有出現容易幻想之情形。惟所謂無意識,係指全 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 ,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若未達此程度,難謂 其意思表示無效,是縱被害人於110年2月10日起已偶有出現 幻想之情形,亦無法逕認被害人自斯時起即均處於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之狀態,更無從逕以被害人偶有出現幻想之症狀, 即認其於與被告曾秋姫辦理結婚登記時,確無結婚之意思能 力。再者,被告曾秋姫於案發時為被害人之同住照顧者,此 亦為聲請人供承在卷(見他卷第90頁),渠等熟識已久,自 有一定之感情基礎,被害人復在兒子、媳婦之陪同下,親至 戶政事務所與被告曾秋姫辦理結婚登記,於戶政事務所人員 面前為結婚之意思表示,且被害人當日身著西裝,並有面對 鏡頭雙手比讚而與被告曾秋姫合影之照片(見他卷第285頁 )存證,難認有何無意識、精神錯亂之情形。聲請人就此部 分既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可認被害人於110年4月20日辦理結 婚登記時,已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無從認定被害人於當時處於無結婚之意思能力,則被告 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陳鄭權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行。  ⒉又觀諸110年4月23日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人為「本人」, 且其上亦有申請人陳錦源之簽名、蓋章(見他卷第110頁) ,堪認此份印鑑證明係由被害人親自申請,並非由被告陳宮 慶冒用被害人名義所為。而110年6月10日印鑑證明其上記載 「受委任人 陳耀霖」(見他卷第149頁),亦非由被告陳宮 慶所申請或領取,難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確實為真,自無從 逕認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陳鄭權有何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  ㈣就前開二、㈡被告陳鄭權涉犯乘機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⒈依聲請人所提告證2,其上記載「遺囑」、「這份資料的意思 是院長已失智狀態下鑑於此就暫停後續手續。重點:院長已 失智會攻擊別人,用刀要殺曾秋姫女士及跑出去攻擊鄰居 鄰長可證明」等語,左下並署名「林如章」、「110/10/12 」(見他卷第17頁),然被害人早於110年9月5日逝世,則 何以林如章需於被害人逝世後將此份註記「遺囑」、「院長 已失智狀態下」等字之信封交與聲請人,此信封所指「院長 已失智狀態下」係指被害人於何時之精神狀態,即有未明。 況林如章為保險業務員,業據其於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 號案件證述在卷(見他卷第231頁),並非專業之醫生,是 其判斷被害人已失智之依據為何,亦有未明。縱聲請人於偵 查時主張此信封之文字係林如章於110年4月15日所為,然此 部分僅有聲請人之單一指訴,自難憑此認定被害人於110年5 月1日為代筆遺囑時之精神係處於失智狀態。  ⒉再觀諸110年5月1日製作代筆遺囑之現場照片,被害人就渠等 拍照合影時,均能作出與旁人相同之動作(即手握筆,作書 寫之姿),並看向鏡頭(見他卷第187至191頁),且被告陳 宮慶、謝玄妙、曾秋姫當時均未在場,難認被害人於製作代 筆遺囑時,遺囑內容有受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之影 響、指示,或有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  ⒊況被害人於110年2月18日尚有擔任醫師看診,有病歷0紙為證 (見他卷第271頁),亦有於110年3月6日、110年3月9日擔 任保險體檢醫師,有被保險人對體檢醫師告知事項2份、被 保險人體檢報告書3份(見他卷第273至281頁)可證,顯見 被害人於110年2月、3月仍可執行其醫師之職務,精神狀態 應未達失智或無意識、精神錯亂之情形。復有案外人即代筆 人胡欣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於110年5月1日製作代 筆遺囑時,被害人有拿著他的土地謄本權狀、身分證等資料 說他要作代筆遺囑,並一筆一筆表示要分配給誰,我製作完 畢列印出來後還有再和被害人核對,並唸出來給大家聽。被 害人當時說話有條理,精神狀況很好,也很清楚哪些要給誰 ,還有指正我打錯字。當時製作遺囑時只有他自己在場,沒 有印象有其他家人等語(見他卷第309至311頁),則聲請人 主張被害人於110年5月1日製作代筆遺囑時已達失智或無識 別、判斷之能力等情是否為真,尚屬有疑,難認有據。  ⒋從而,依本案卷內證據既無從認定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 秋姫知悉被害人有於110年5月1日至被告陳鄭權事務所製作 代筆遺囑一事,亦無從認定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知 悉代筆遺囑之內容,難認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就此 有何乘機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告訴亦不合法,業如前述 )。況依卷附代筆遺囑內容(見他卷第181至184頁),未見 被告陳鄭權可因而獲有任何利益,聲請人亦未敘明被告陳鄭 權與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難認被告陳鄭權所為與乘機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相符。  ㈤就前開二、㈢、㈣被告謝玄妙、曾秋姫或被告陳宮慶、謝玄妙 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聲請人未提出持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為被告陳 宮慶、謝玄妙、曾秋姫、陳鄭權冒用被害人名義申請之證據 ,已如前述。復未提出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係未得 被害人之同意即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積極證 據,即任意空言指摘被告陳宮慶有冒用被害人之名義為印鑑 證明之申請,或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有未經被害人 授權、同意即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之臆 測,即認定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有何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並無不利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 姫、陳鄭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 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 料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 陳鄭權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乘機詐 欺取財罪嫌而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縱原不起訴處分 未就本案告訴不合法部分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 不起訴處分,尚有未洽,然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 回再議處分不當之處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m²) 權利範圍 繼承人 繼承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6902.00 49000分之272 曾秋姫 全部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100.21 全部 曾秋姫 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92.00 4分之1 陳耀浚 全部 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31.00 全部 陳耀浚 全部 5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7.00 全部 陳耀浚 全部 6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號) 145.23 全部 陳耀浚 全部 7 桃園市○○區○○○段000○00號 134.00 2分之1 陳耀霖 全部 8 桃園市○○區○○路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基地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號) 全部 陳耀霖 全部 9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目前信託陳慧萍名義) 214.00 全部 陳耀棕 全部 1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560.00 2分之1 陳慧萍 陳宮賜 陳宮慶 陳耀霖 陳耀浚 各繼承1/5 1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87.00 2分之1 陳慧萍 陳宮賜 陳宮慶 陳耀霖 陳耀浚 各繼承1/5

2025-03-21

TYDM-113-聲自-107-202503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 偵字第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竹簡字第15 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宥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上午8時許, 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 手竊取告訴人即該店店長楊喻甯所管領、持有之台灣啤酒6 罐得手,經告訴人當場發現並向林宥妤取回上開遭竊財物後 ,被告又承接上揭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接續徒手竊取告訴 人所管領、持有之金牌啤酒1罐(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7 元)、麒麟啤酒3罐(每罐價值約35元)得手,並在上開便 利商店廁所內飲用完畢,經告訴人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 處理,警方獲報到場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林宥妤業於114年2月14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 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114年度竹簡字第158號卷第17頁),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3-21

SCDM-114-易-343-202503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秀華 (原名:莊蘇秀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秀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桃園區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⒋⒌⒍ 二、被告蘇秀華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忘記付錢等語。 經查,被告分別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如附件所示 之物,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金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可參,足認被告反覆至同一水果行選購數樣 商品,衡諸常情,應無忘記結帳之可能,況被告於警詢時已 自承:本案所竊之物是要偷來吃的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 ,顯見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甚明,則被 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翻供、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且其前已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仍一再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 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 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種類 與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復審酌被告上 開所犯數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類型、動機及法律規範目 的均相同,是前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被告 上述量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糖果4包、番茄5盒、哈密瓜1顆及蓮霧4顆,均 為其犯罪所得,且被告已賠償予告訴人台西水果行,此據告 訴代理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偵卷第19頁反面),並有台西 農產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在卷可稽(偵卷第29頁),堪認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完全填補,如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2號   被   告 蘇秀華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秀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8日晚間6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台西農 產企業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台西水果行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 糖果1包及番茄5盒(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379元), 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另於113年10月29日下午5時4分許, 在上址水果行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糖果3包、哈密瓜1顆及 蓮霧4顆(共計價值725元),得手後未結帳欲離去之際,為 店員黃金宇察覺,遂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台西農產企業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蘇秀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黃金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台西農產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及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 罰。另被告事後業已付清貨款而無犯罪所得乙節,有台西農 產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在卷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 告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在卷 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2025-03-21

TYDM-114-桃簡-278-20250321-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盛榮 籍設嘉義縣○○鄉○○路000號(嘉義○○○○○○○○鹿草辦公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盛榮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鏡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盛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東元電機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電機公司)奈米廠(下稱案發地點) ,趁無人注意之際,側身穿越柵欄進入廠區,徒手(卷內證 據無從證明有攜帶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器具)竊取監 視器鏡頭1個(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 逃逸。嗣東元電機公司員工黃煜釤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許盛榮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65頁) ,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拆除被害人東元電機公司之 監視器鏡頭等情,惟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 把監視器鏡頭帶走,我是丟在原本裝設監視器附近等語。經 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案發地點,並側身穿越案發地點之柵欄進 入廠區徒手摘除監視器鏡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黃煜釤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 8頁;本院原易卷第131至137頁),且有刑事案件現場照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及 附件一至五、證人黃煜釤庭呈之監視器設置位置圖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33至46、81頁;本院原易卷第67至72、75至89、1 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加重竊盜之犯意:  ⒈經查,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頻道6_0000000000 0000」),監視器畫面時間13時16分38秒起,被告騎乘銀白 色機車出現,停留在案發地點之柵欄前並不停看向柵欄內, 並停駛在圍牆處;監視器畫面時間13時17分2秒起,被告配 戴安全帽自圍牆處走向柵欄前,不斷看向柵欄內並來回走動 ;監視器畫面時間13時18分23秒起,被告走向柵欄前看向柵 欄內,旋即走向機車放置位置騎乘機車駛離;監視器畫面時 間13時23分4秒起,被告騎乘機車自圍牆處移動柵欄前,並 看向柵欄內;監視器畫面時間13時24分8秒起,被告自圍牆 處走向柵欄前看向柵欄內;監視器畫面時間13時25分3秒起 ,被告自圍牆處走向柵欄前,手持疑似白色手套,被告戴上 手套後,隨即用手將鐵製柵欄撐開,側身進入柵欄內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一在卷可查(見本院原易卷第67至68 、75至77頁),可見被告於進入案發地點前已多次騎乘機車 或步行在案發地點柵欄外徘徊,並朝柵欄內查看,於穿越柵 欄前更甚至先戴上手套再碰觸柵欄,被告之行為核與行竊之 人行竊前先行查看現場狀況、避免留下指印等舉措相符,被 告係基於竊盜之目的而至案發地點,應堪認定。本案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我跟朋友約在門口見面,結果他沒 赴約,我心情不好,所以才去拆監視器鏡頭等語(見本院原 易卷第141頁),然若被告確實係跟友人相約在案發地點門口 見面,衡情應無反覆徘徊於案發地點柵欄前並不斷向內查看 、戴手套之行為出現,是被告當日至案發地點拆除被害人監 視器鏡頭之目的顯非心情不好而臨時起意毀損,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就監視器鏡頭棄置位置,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我丟 在案發地點旁邊之隱匿處,大概5公尺遠的距離等語(見偵卷 第103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我是直接丟在監視器那 面牆下等語(見本院原易第141頁),被告前後供述已不一致 ,是否可信,已屬可疑。復參酌證人黃煜釤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們當時有在附近找監視器鏡頭,警察也有到現場找過 ,但都沒有找到,遭竊之監視器鏡頭的大小跟我今天帶來的 監視器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133至135頁),再參酌證 人黃煜釤於本院審理時庭呈之監視器大小以觀,遭竊之監視 器鏡頭應屬肉眼可見之體積等情,有證人黃煜釤庭呈之監視 器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原易卷第149至151頁),衡情若本案 監視器鏡頭確實係遭被告棄置於現場,理應無案發後迄今均 未經尋獲之情形,再審酌證人黃煜釤與被告並不相識,當無 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應足認被告係有將其拆除之監視器鏡 頭據為己有而攜離現場。被告辯稱其未將拆卸之監視器鏡頭 拿走等語,無非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拆除後之監視器鏡頭已無 任何經濟價值,被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觀諸被告於 拆除本案監視器鏡頭前之行動,被告進入案發地點行竊之動 機已相當明確,已如前說明,況遭拆卸之監視器鏡頭縱然可 能無法再作為監視器鏡頭之用,仍難謂已毫無其他經濟價值 可言,是無法遽此逕認被告無加重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 圖。  ⒋是綜合前揭證人證詞及客觀事證,被告明知本案監視器鏡頭 為他人所有,竟未經被害人之同意,踰越案發地點之柵欄進 入廠區,徒手將上開物品置於自身實力支配下,其具不法所 有意圖及加重竊盜之犯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公訴意旨誤載為踰越牆垣竊盜罪,應予更正。  ㈡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原易字第15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審原易字第154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8至29、93至97頁),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有加重竊盜前案 紀錄,足彰顯被告之特別惡性,併由其科刑、執行紀錄,更 見其確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事實,本院因認以本案具體情節,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 ,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 就被告所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非 無謀生能力,除前開經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其他竊盜前 科,竟猶未知悔改,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 他人所有之監視器鏡頭,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 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及本案遭竊之監視器鏡頭1個,並未返還予被害人,且未賠 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之情形,其犯罪所生危害並未降低,兼 衡被告係踰越柵欄並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害人對 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原易卷第13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易卷第141頁) 、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監視器鏡頭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李亞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YDM-113-原易-81-20250321-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石○宴 石○駿 石○宜 代 理 人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石○杉 林○陵 石○螢 陳○韻 林○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民國113年7月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77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1898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上 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 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 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石○宴、石○駿、石○宜以被告 石○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刑法第317條之無故洩漏業務持 有工商秘密等罪嫌,被告林○陵、石○螢涉犯刑法第359條之 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 嫌,被告陳○韻、林○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而 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98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7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並將前揭處分書於民國113年7月15日送達聲請人石○宴,於1 13年7月16日送達聲請人石○駿、石○宜,嗣聲請人於113年7 月25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石○杉、石○螢為父女,石○杉為石○ 宴、石○駿及石○宜(以下合稱聲請人3人)之伯父,林○陵為石○ 杉之前妻,林○均則為石○螢之男友(現為配偶)。緣聲請人3 人之父親石○輝(110年4月25日死亡)生前在臺北市中山區經 營店鋪(商店名稱、所在地詳卷,下稱本案商店),並僱用 石○杉、林○陵、陳○韻等人為員工,石○輝去世後,石○杉、林○陵 、石○螢、陳○韻、林○均等人(以下合稱被告5人)均明知上 開花店應由聲請人3人繼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石○杉、林○陵、陳○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6日晚間10時42分許,將本案商店內之 高腳架搬走,予以侵占入己。  ㈡林○陵、石○螢、陳○韻、林○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9日下午5時18分許,將本案商 店內之包裝紙、緞帶、膠帶及包裝袋等物搬走,予以侵占入 己。  ㈢石○杉、林○陵、石○螢共同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侵占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30日晚間9時56分許,刪除本案商店行 動電話內之會員資料及電話簿等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聲請人 3人,並於同日晚間10時31分及11時14分許,將本案商店內 之大象雕飾搬走,予以侵占入己。  ㈣石○宴於110年10月1日接手本案商店之經營。石○杉明知本案商 店之顧客基本資料為工商秘密,不得無故洩漏,竟基於無故洩漏 業務持有工商秘密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將顧客基 本資料洩漏給其另行開設之商店(商店名稱詳卷,下稱石○杉商 店),再於110年10月4日以本案商店之名義,傳送LINE訊息 給顧客,並稱:「親愛的顧客您好,原(本案商店名稱)店 面搬移至左斜方改名為(石○杉商店名稱)有一個可愛的小 陽台的店面,(本案商店名稱)的所有員工也搬移到(石○ 杉商店名稱)…」等語。  ㈤石○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明知本案商 店110年7月至9月之營業盈餘共計有新臺幣(下同)15萬6,00 0元,竟僅返還2萬元給聲請人3人,而將剩餘13萬6,000元予 以侵占入己。  ㈥因認石○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刑法第317條之無故洩漏業務 持有工商秘密等罪嫌,林○陵、石○螢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 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 ,陳○韻、林○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四、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 請人得循此程序,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之可能,故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 加以審查,藉此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得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 查案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 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從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應以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案件,應審酌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依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判斷,是否得以形成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很有 可能致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若未達此門檻,即應認無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告訴 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原法定 判例要旨參照)。 六、本院之判斷:  ㈠就聲請人3人所指被告5人所涉之犯罪嫌疑有下列所述之罪嫌 不足之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 察長亦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述所為認定之理由,經本院 調閱上開案卷,認所為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故本院援為駁 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⒈關於石○杉所涉侵占罪嫌部分,石○杉於石○輝病況不佳至110年 4月25日過世後迄至110年9月底、10月初之期間,經營管理本 案商店,並擔任實際負責人乙節,為石○杉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核與石○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 述、證人即石○杉之妹、石○輝之姊石美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石○輝、石○宴、石○宜於110年5月13日 簽立而由證人石美玲見證之同意書附卷可證,依石○杉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林○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供述,參以石○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喪葬費是由本案 商店5月份之營收支出、有收到林○陵所給的2萬元等節,及卷 附石○杉與喪葬業者翁建泰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石○輝治喪 會估價單所示,足見石○杉所辯為聲請人3人墊付石○輝喪葬 費用12萬9,000元,聲請人3人卻未表示返還之意,石○宴亦 未曾支付喪葬費用,且林○陵有拿2萬元予聲請人3人之母粘○ 貞、石○宴用以購買本案商店內之高腳架、大象雕飾,尚需 與聲請人3人結算等情,確有所據,自難認石○杉就高腳架、 大象雕飾、本案商店110年7月至9月之營業盈餘主觀上有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犯意。  ⒉關於林○陵、陳○韻就高腳架所涉侵占罪嫌部分,依石○杉、林○陵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均供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 片一)內之行為人並非陳○韻,自難認陳○韻有何侵占高腳架 之行為,而林○陵固有搬運高腳架之行為,然依石○宴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林○陵既非本案商店之員工,且依石○杉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林○陵僅聽從石○杉指示將高腳架搬 運至石○杉商店,則就高腳架之所有權歸屬及石○輝之遺產繼 承,衡情未必得以清楚認知,難認林○陵主觀上有何侵占犯意 或與石○杉有何侵占之犯意聯絡。  ⒊關於林○陵、石○螢就大象雕飾所涉侵占罪嫌部分,依石○宴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石○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可知,林○陵、石○螢均非本案商店之員工,皆僅依石○杉指示 將大象雕飾搬運至石○杉商店,則就大象雕飾之所有權歸屬 及石○輝之遺產繼承,衡情未必得以清楚認知,亦難認林○陵、 石○螢主觀上與石○杉有何侵占之犯意聯絡。  ⒋關於林○陵、石○螢、陳○韻、林○均就包裝紙、緞帶、膠帶及包裝 袋所涉侵占罪嫌部分,依告訴人之指述,遭侵占之包裝紙、 緞帶、膠帶及包裝袋數量及價值均有未明,就陳○韻所辯包 裝紙為伊供本案商店使用乙節,既為石○杉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所供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片二)亦僅顯示陳○韻 、林○陵、林○均在本案商店內整理打包店內物品之舉動,無從 區分陳○韻所拿包裝紙係本案商店所有或為陳○韻所有,且依 石○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本案商店內之包裝紙、 緞帶、膠帶均為消耗品,係伊購買補充,在石○輝過世後, 仍有購入使用,係伊指示林○陵、石○螢、陳○韻、林○均將包裝 紙、緞帶、膠帶及包裝袋搬運至石○杉商店等語,足見石○輝 過世後,本案商店既為石○杉所實際經營,自仍有因營業所 需而添購包裝紙、緞帶、膠帶及包裝袋使用之必要,則本案 商店內之包裝紙、緞帶、膠帶及包裝袋究係為石○輝即本案 商店之遺產,或係石○杉所有,已難分辨,林○陵、石○螢、陳○ 韻、林○均僅依石○杉指示搬運上開物品,難認主觀上有何侵 占犯意。  ⒌關於石○杉、林○陵、石○螢所涉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嫌 部分,依卷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遠傳(發 )字第11211006007號函文所示,石○輝所申辦之5支門號均 有欠費,其中4支門號因而永久停機之情,足見石○杉、林○陵 、石○螢辯稱係因石○輝門號欠費無法使用乃將石○輝持用之 手機內相關資料備份後刪除乙節,並非無據,參以聲請人3 人指稱石○杉有將顧客資料洩漏予石○杉商店並傳訊予顧客乙 節,亦徵石○杉、林○陵、石○螢確係先將石○輝持用之手機內相 關資料備份後再予刪除無訛,基此乃認石○杉、林○陵、石○螢 主觀上並無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  ⒍關於石○杉所涉無故洩漏業務持有工商秘密及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嫌部分,聲請人3人並未明確指出石○杉所涉洩漏顧客基 本資料之具體內容、本案商店有何離職人員不得聯繫前客戶 之規定,難以就本案商店顧客基本資料認定是否合於非公開 性、非該行業所熟知之資訊及具有一定經濟價值等工商秘密 之要件,且石○杉原受僱於石○輝,後為本案商店之實際負責 人,在本案商店多年任職期間累積之客戶資料與人脈,縱於 石○杉另成立之石○杉商店有再利用該等客戶資料,既非洩漏 予他人,亦與無故洩漏業務持有工商秘密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依卷附LINE通訊紀錄擷圖所示,固可認石○杉有傳送「親 愛的顧客您好,原(本案商店名稱)店面搬移至左斜方改名 為(石○杉商店名稱)有一個可愛的小陽台的店面,(本案 商店名稱)的所有員工也搬移到(石○杉商店名稱)…」等語 之訊息,然觀諸該則訊息,既係以石○杉商店名稱傳送者, 非以本案商店名稱所傳送者,則石○杉既未冒用本案商店名 義,石○杉並為石○杉商店之負責人,縱認石○杉所傳送訊息 之內容並非真實,亦難認石○杉有何冒用本案商店名義製作 準私文書之行為,自不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  ⒈本案商店既非公司而另具法人格,聲請意旨亦肯認石○杉為實 際負責人,則就本案商店內之相關耗材(包裝紙、緞帶、膠 帶及包裝袋),既無證據可認均為石○輝生前所購入而為全 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本案商店內之相關耗材(包裝紙、緞 帶、膠帶及包裝袋)若係由實際負責人石○杉出資購買者, 是否仍非石○杉所有,即有所疑,況本案亦無證據可資認定林 ○陵、石○螢、陳○韻、林○均所搬運之包裝紙、緞帶、膠帶及包 裝袋之材質及數量,更無從辨明是否並無陳○韻個人所有者 ,自難認林○陵、石○螢、陳○韻、林○均主觀上有何侵占犯意或 與石○杉有何犯意聯絡。  ⒉就高腳架及大象雕飾部分,石○杉明確認知為本案商店即石○ 輝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因而欲交付價金購買,並已由林○ 陵交付部分價金之情形下,本難認石○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 意圖,亦難認林○陵就高腳架及大象雕飾部分、石○螢就大象雕 飾部分,主觀上有何侵占犯意或與石○杉有何犯意聯絡,而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既未拍得陳○韻有搬運高腳架之行為,自 難認陳○韻有何侵占犯行。  ⒊就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無故洩漏業務持有工商秘密及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聲請意旨均僅係就駁回再議處分依憑 卷內事證所為論斷,再為爭執,經核均僅就原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堅持所執之法律見解或推 測之事實,均乏實據,均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以形成對石 ○杉有足夠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 錄、侵占、無故洩漏業務持有工商秘密之犯罪嫌疑,對林○ 陵、石○螢有足夠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侵占之犯 罪嫌疑,對陳○韻、林○均有足夠之侵占之犯罪嫌疑,很有可 能致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所為認定,理由均 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經核皆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證據法則之處。從而,聲請人3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或違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不得抗告)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2025-03-21

TPDM-113-聲自-185-20250321-1

易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美玲明知其無清償意思,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佯以如附表所示理由,向告訴人黃文生借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出借如附表所示款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 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㈠ 被告吳美玲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文 生於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即黃文生之配偶曾麗鳳於偵查中 之證述;㈣本案時間、地點彙整表及告訴人資金來源彙整表 、號碼WG0000000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WG00000 00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本票影本、告訴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 、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被告傳送予證人即告訴 人配偶曾麗鳳之訊息內容翻拍照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 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5月9日上票字第1120010842號函各1 份;㈤以被告提供之「CHEN FEILONG(陳飛龍)」身分資料 查詢之109年1月1日至112年4月28日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3份 等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 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 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 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以該附表「借款理由 欄」所示理由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並因此出借附表「實際 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我確實那時急著救哥哥,補習班因為救哥哥過 程倒了,我現在也不知道怎麼辦,加上我跟我先生出了重大 車禍,只能等我們好了,才能把錢還給告訴人,先前本來想 借錢還給告訴人,結果被詐騙,但我沒有要詐欺告訴人,沒 有不還錢,等我好一點我就會還錢,我不認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曾以該附表「借款理由欄」所示理 由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並因此出借附表「實際借款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14號卷 【下稱他514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78頁背面,易字卷 第53頁至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曾麗鳳於偵查中 之證述(見他514號卷第77頁至其背面、第78頁背面)得以 相互勾稽,且有告訴人提出之本案時間、地點彙整表及告訴 人資金來源彙整表、號碼WG0000000號、WG0000000號、WG00 00000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本票影 本、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新竹第 一信用合作社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 (見他514號卷第6頁至其背面、第37頁至第39頁、第4頁至 第5頁、第40頁至第45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0 頁、第51頁至第57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 緝卷第14頁),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從而,本案之爭點厥 為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究有無對之施用詐術?有無不法所有 意圖?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㈡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 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 ,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 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 ,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 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 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 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 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 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 、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 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 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 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 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12號判決參照)。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係證稱:被告第1次跟 我借錢是在111年11月1日在我經營的店內借新臺幣(下同) 14萬元,我給她現金14萬元,她說給我利息2萬、2週還款的 ,她給我1張14萬元的本票,上面載明利息2萬元,借款理由 是她哥哥在美國需要用錢,被告說她開安親班的,但我沒去 過,我認識她20幾年了;被告於同年月2日說不夠,要再向 我借25萬,我就於11月3日借她25萬元,我也沒問她利息、 還款期限,我也沒注意她交給我的本票沒寫利息、還款期限 ;同年月7日,被告又借90萬元,說安親班家長要提告,開 補習班的預備金不夠,要借來給法官看,說借2週後就還我 ,我相信她就借現金給她;於11月11日被告說她經營資金不 夠,我有點怕了,但被告說她111年11月22日會還清,所以 我又借她60萬元;於11月15日被告也是說她經營資金不夠, 但被告說她111年11月25日會還清,所以我又借她50萬元, 我於111年11月22日有打電話問她有無要還錢,她說她姪女 生病,還要向我借70萬元,但我不願意;111年11月25日原 來被告說要借15萬元,說12月5日會還清,且每10萬元給我1 萬元利息,我同意就說只能借5萬元等語(見他514號卷第23 頁至第24頁、第78頁背面,易字卷第53頁至第55頁),在旁 聽聞借款經過之證人曾麗鳳於偵查中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 見他514號卷第77頁至其背面、第78頁背面),足見被告於 上開時地各係以親友需要救援、醫療費用,或其所經營之補 習班需要準備預備金、經營資金為由,而向告訴人請求借款 。  ㈣惟被告始終均否認就上開事由係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語,而 就親友需要救援、醫療費用乙節,被告並提出「CHEN FEILO NG(陳飛龍)」之人身分證件、報案資料、其與名稱「Majo r」間之通訊軟體111年11月28日、111年9月20日、112年3月 17日等記事本頁面翻拍照片、「陳飛龍」及「陳歡」之生活 照及就醫照片16張、111年11月28日受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 除證明單影本見易字卷第73頁外,其餘書證置他514號卷偵 查光碟片存放袋)為證,觀諸上開被告提出之各該文件、生 活、就醫暨記事本頁面翻拍照片,尚可認應有「CHEN FEILO NG(陳飛龍)」、「陳歡」其人存在,或至少被告信「CHEN FEILONG(陳飛龍)」、「陳歡」有受傷、遭劫或生病之情 事,是被告方於111年11月28日向新竹縣政府警局竹北分局 三民派出所報案稱「CHEN FEILONG(陳飛龍)」在柬埔寨馬 德望區半田醫療中心與之失聯,或有以現金購買比特幣至指 定電子錢包之相關照片等情,依憑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係明 知不實而虛構該等事由向告訴人借款。至公訴人雖以「CHEN FEILONG(陳飛龍)」之護照號碼或英文姓名查詢其人於10 9年1月1日至112年4月28日間有無入出境我國,結果顯示該 期間並無相同姓名、年籍、護照號碼之人出入我國,此有該 入出境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3份(他514號卷第136頁至第138 頁)存卷憑參,然被告於偵查中係稱:陳飛龍最近1次是在 新冠前回台,陳歡與他一起回來,陳飛龍自己回來過很多次 等語(見他514號卷第78頁),而新冠肺炎疫情係始於108年 12月底至109年1月初,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上開查 詢期間並不足以涵蓋新冠疫情前之相當期間,故本不能以上 開入境紀錄即認被告所述不實,遑論不能排除「CHEN FEILO NG(陳飛龍)」可能持我國護照入境,自無從捨上開被告提 出之證據而以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再者,就被告借款之事由即其斯時經營補習班需要營運資金 、準備金部分,除告訴人亦不爭執被告斯時確有經營補習班 (見易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外,亦有受文者為新竹縣私立 立鴻文理短期補習班之新竹縣政府教育局112年2月9日函節 本、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各1份(見他514號卷第83頁) 附卷可佐,顯示被告當時確有經營補習班,並曾經新竹縣政 府核准立案;又觀諸被告提出其與家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2份,被告於111年10月、11月間曾與學生家長發生退 費與否之法律上紛爭,該家長提及可帶記者、教育部的人員 到場,或可至教育局通報,被告亦曾表示有打電話到教育局 報備等情,此有被告與家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2份 (見他514號卷第84頁至第101頁、第102頁至第135頁)存卷 可參,是被告斯時確與學生家長存有法律上爭議,將來或可 能涉及司法訴訟,並唯恐主管機關教育局因此介入確認、進 行行政檢查,衡情尚非不能想像;而依被告提出之短期補習 班設班基金數額對照表翻拍照片(見他514號卷第83頁), 或108年8月1日修正前之新竹縣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4條第 1項第11款、第12款、第3項規定「補習班之設立及立案,應 由設立人檢具下列文件,向新竹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申 請立案:…十一、設班基金存款證明文件,其基金數額規定 如附件一。十二、設班基金不得動用之切結書。…」、「第 一項第十一款之基金,於補習班核准立案後,應以補習班名 義專戶存儲金融機構,作為日後改善教學及設備之用,非經 本府核准,不得動用,經本府核准動用後,應於一個月內補 足,並檢附存款證明報本府備查」,及現行新竹市短期補習 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8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同條第4項 規定「補習班之設立,應由設立人檢具下列文件,向新竹市 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申請立案:…。十一、設班基金存款 證明文件;其基金數額規定如附表一。十二、設班基金不得 動用之切結書」、「第一項第十一款之基金,於補習班核准 立案後,應以補習班名義專戶存儲金融機構,作為日後改善 教學及設備之用,非經本府核准,不得動用,經本府核准動 用後,應於一個月內補足,並檢附新存款證明報本府備查」 ,足見被告斯時因與學生家長發生退費上之爭議,曾經通報 至教育局,其因此認自己經營之補習班有營運上之資金需求 ,或當下須準備足額之設班基金以待查驗乙節,應非無稽, 自不能認被告以此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即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㈥至公訴人固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 年5月9日上票字第1120010842號函(見他514號卷第146頁) ,主張新竹縣私立立鴻文理短期補習班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並無開戶往來之紀錄等語,然該函文之內容係稱「經查來函 所列『統一編號:00000000』於本行無未開戶往來紀錄」等語 (見他514號卷第146頁),則「新竹縣私立立鴻文理短期補 習班」是否在該行確無專戶,尚無法逕行確認,亦不能排除 被告及配偶以其他名義在其他金融機構設立專戶,衡諸新竹 縣私立立鴻文理短期補習班曾經新竹縣政府核准立案,上開 設班基金存款證明文件應為其等當時申請立案應檢具之文件 ,實殊難想像政府機關會在文件不備之狀況下予以核准,則 該專戶應確實存在,自難以前揭函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職是,被告以上開事由,諸如親友需要救援、醫療費用及其 斯時經營補習班需要營運資金、準備金等等向告訴人借貸, 尚非全然無稽,亦無明顯事證顯示該等事由純屬被告之虛構 ,自難認此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㈦甚且,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同意本案借款之緣由為何時,其亦 稱:我之所以借錢給被告,是因為我覺得她開補習班的,只 是臨時需要錢,應該有能力還錢,她不管用什麼理由借錢我 都會借給她,我是要幫她,我也沒有跟她約定好利息等語( 見易字卷卷第54頁),是被告借款之事由為孰,並非告訴人 決定是否借款之決定性因素,顯示縱借款事由與最終實際用 途不全然相符,告訴人亦無因此陷於錯誤,況由被告明白表 示其係因經營補習班之資金不足方向告訴人借款,此部分亦 經告訴人證述如前,同徵被告並未就其資力或還款能力乙節 欺瞞告訴人,或以何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自難以被告事 後之債務不履行即逕以刑法上之詐欺罪相繩。  ㈧此外,被告復提出其與證人曾麗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部分置他514號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部分見本院114年度他 字第10號卷【下稱他10號卷】第49頁至第59頁),或者112 年8月21日、112年10月8日受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警察局證 人通知書影本2份、住處遭人張貼文件照片1份、113年11月2 1日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就醫資料影本1份、該醫 院診斷證明書7份(見易字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 1頁、第83頁),則其於本案借款後確有與證人曾麗鳳保持 一定之聯繫,並曾於112年4月7日要求提供帳戶俾以還款, 或認遭他人貸放重利而於112年8月21日、112年10月8日至警 局提告,或因於113年7月28日發生車禍受有側尺骨骨折、四 肢多處頓挫傷及擦傷、第二、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膝鈍 挫傷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醫囑囑咐宜修養一定期間致生 活陷於困頓,是其辯稱其非故意不還款等語,並非無據,參 諸被告於本案亦以自己名義開立多張同額本票,自難認被告 自始即無還款之意願,而有不法所有意圖。  ㈨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詐欺犯行所提出之證據,雖能 證明被告曾以附表各該事由向告訴人借款,然並無明確證據 顯示被告自始即無還款意願,加以告訴人前揭借款各該事由 或非無稽,亦未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則依卷內事證尚難 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故公訴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並未 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則揆諸前揭說明,即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欲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理由 實際借款金額 備註 1 111年11月1日 新竹縣○○市○○路000號 14萬元 哥哥在美國車禍需要用錢 14萬元 被告簽發面額14萬元本票取信告訴人 2 111年11月3日 同上 25萬元 哥哥在美國車禍需要用錢 25萬元 被告簽發面額25萬元本票取信告訴人 3 111年11月7日 同上 90萬元 補習班預備金不足,家長要告賠錢,因此需要有資金給法官看,且承諾2週還清 90萬元 被告簽發面額90萬元本票取信告訴人 4 111年11月11日 同上 60萬元 同前 60萬元 被告簽發面額60萬元本票取信告訴人 5 111年11月15日 同上 50萬元 同前且承諾111年12月5日還清 50萬元 被告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取信告訴人 6 111年11月22日 同上 70萬元 姪女生病 無 未遂 7 111年11月25日 同上 15萬元 補習班預備金不足,且承諾111年12月5日還清 5萬元 被告簽發面額5萬元本票取信告訴人

2025-03-21

SCDM-114-易緝-3-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麗華 選任辯護人 陳泓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6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 沈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其他繼承人之合法 權益,且不思以適當方法取得其他繼承人共識後,再予動用 遺產,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手段,偽以其父母沈宗憲、沈黄來 富之名義,填載不實之取款憑條向銀行行員行使,以取得並 轉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之款項,再以不正方法持沈宗憲 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5之財物 ,所為應值非難,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雖迄今未與告訴人沈進財(即被告胞弟)達成和解 ,但已將本件全數犯罪所得返還至沈宗憲、沈黄來富之帳戶 (詳下述),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意,並盡力 將遺產還原至尚未分配之狀態,再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危 害、如下所述之動機及其於審判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 條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辯護人雖就本件請求併為緩刑之諭知,陳稱:起訴書附表編 號1款項新臺幣(下同)57萬500元,是被告提領用以支付沈 黄來富之喪葬費;編號2至3之款項,是父母生前交代要照顧 有身心障礙的案外人沈櫻田,故被告將沈宗憲之150萬元遺 產,其中50萬存入沈櫻田帳戶,供扣除國民年金或健保費等 費用,其他100萬為了怕沈櫻田胡亂動用,故先存入被告國 泰帳戶保管,以備沈櫻田日後所需,此100萬自匯入被告帳 戶後(直至匯還至沈宗憲帳戶),被告均分文未動;至編號 4至5部分,係被告父母感念被告於渠等生前大老遠從大肚住 處至北區或北屯區照顧雙親,為補貼被告此部分花費,而於 生前同意被告日後支領。且被告已將本件全數不法所得返還 至沈宗憲、沈黄來富之帳戶,實質已達和解效果,請求給予 緩刑等語。  ㈡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 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 ,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  ㈢經查:  ⒈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內頁,有記載一筆「112.03.19 跨行轉 $50,000 老媽會 館及拜飯」紀錄,且經被告提出「東海七福金寶塔」之統一 發票2紙,分別記載「預收塔牌位款 金額525000」、「服務 費 金額40000」(交查卷一第93、97頁),以上總和為615, 000元,已逾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之金額,是辯護人 辯稱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之款項,係為支付沈黄來 富之喪葬費等語,應堪信實。  ⒉次經本院勘驗被告與告訴人之談話錄音檔案(如附件一,院 卷第103-104頁),雙方明確提及會存錢於沈櫻田帳戶,並 自告訴人向被告所稱:「我跟妳講,妳改天妳要想到一點, 妳改天他(沈櫻田,下同)的戶頭怎樣歸零的時候,妳不要 又來問我喔」、「生活開銷我就不處理了,我會去看他,妳 懂意思嗎?妳如果要戶頭幫他存錢。若他真正裡面妳過一陣 子看,裡面空空,妳不要問我。」等語,可知告訴人亦同意 將款項存入沈櫻田帳戶,惟須擔心沈櫻田會不會將款項花光 之問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剛剛那段錄音是我說的, 我父親沈宗憲於生前確實有交代我跟被告要照顧沈櫻田,但 我認為不應該匯那麼大筆(50萬元)進去,我同意存錢進去 ,但數額部分我們還沒有共識等語(院卷第110、117頁)相 符,並自沈櫻田受領前開50萬元後,其帳戶交易明細「中文 摘要」欄確陸續顯示「健保費」、「國保保費」等款項支出 紀錄(院卷第31頁),且被告亦如實將起訴書附表編號2款 項匯還至沈宗憲之三信銀行帳戶(見院卷第35頁三信商業銀 行客戶帳卡明細單、第69頁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等情觀之,堪認辯護人辯稱此部分款項,係用來照顧案外 人沈櫻田,並由被告暫行保管100萬元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  ⒊另證人即告訴人證稱:父母生前分別住在北屯區與北區,沈 櫻田與母親沈黄來富同住,被告住在大肚,被告有空就會去 照顧父母等語(院卷第114-116頁),核與辯護人上開所辯 相符,亦堪認定辯護人辯稱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5部分 款項,係父母生前允諾補貼予被告車馬費等詞,非全然無跡 可循。  ⒋綜上,辯護人前揭為被告利益所陳,雖均有卷證支持,惟此 部分僅屬被告動機範疇,且被告未得全體繼承人授意及共識 ,即私自支領、分配相關款項,足認被告對於不得先行動用 遺產一事知悉甚明,仍有不法所有意圖,是辯護人前開情詞 縱然屬實,仍無解於被告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故不能僅以 被告動機已可證明,逕認有何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 再者,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合計2,159,500元(起訴書附表「 提領金額」欄合計),被告並已將57萬500元匯還至沈黄來 富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將2,089,000元 匯還至沈宗憲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有沈 黄來富、沈宗憲前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之客戶帳卡明細單、 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在卷可佐(院卷第35頁、第67-71頁),固堪認定被告已 將犯罪所得盡數放棄占有狀態,惟此部份僅屬被告犯罪所得 是否應予沒收之問題,何況告訴人已當庭表示:我還是不原 諒被告,被告沒告知我們就動用遺產,沒尊重我和沈櫻田二 位弟弟,我和沈櫻田的權益在哪裡?不能犯了錯,犯罪了才 來認罪等語(院卷第111-112頁、118頁)。堪認被告與告訴 人之爭議仍大,是被告本件動機雖其來有自,犯後亦有放棄 犯罪所得之舉,固可從輕非難,惟既被告並未真正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為顧及告訴人財產利益及法律情感,並兼衡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本院認本件仍不 適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財物共計2,089,000元,業經被告將57 萬500元匯還至沈黄來富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 帳戶;將2,089,000元匯還至沈宗憲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號帳戶,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將本案犯罪所得全 數放棄占有,並將之回復至被繼承人帳戶,用以日後辦理繼 承程序之需,考量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無從支配,若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無非對被告之二次剝奪,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暨行使之「三信 商業銀行取款憑條」2紙(交查卷一第175、185頁),雖屬 被告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均已交付予三信商業銀行不知 情行員而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對此諭知沒收或追徵。惟其 上「沈黄來富」、「沈宗憲」之印文各1枚,屬被告偽造之 印文,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至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5所用之沈宗憲中華郵政公 司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非 屬被告所有,該卡片本身亦無價值可言,無刑法沒收之重要 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予沒收之印文 卷證出處 1 沈黄來富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21日取款憑條上「沈黄來富」印文1枚 交查卷一第175頁 2 沈宗憲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112年3月13日取款憑條上「沈宗憲」印文1枚 交查卷一第185頁 【附件一】 沈麗華:我會拿提款卡給櫻田,我跟他說我也不要,你不要認     為櫻田他有點那個,他其實很清楚。 沈進財:好,來,我跟妳講,妳改天妳要想到一點,妳改天他     (沈櫻田)的戶頭怎樣歸零的時候,妳不要又來問我喔。 沈麗華:嘿嘿嘿。 沈進財:那是妳自己處理。 沈麗華:嗯。 沈進財:這樣妳了解嗎?我只負責妳若分成三等分,我只負責     德化街一定一定給他住。 沈麗華:對。 沈進財:生活開銷我就不處理了,我會去看他,妳懂意思嗎?     妳如果要戶頭幫他存錢。 沈麗華:嘿。 沈進財:妳若歸零。 沈麗華:嘿。 沈進財:妳要想到一點喔。 沈麗華:嘿。 沈進財:若他真正裡面妳過一陣子看,裡面空空,妳不要問     我。 沈麗華:嘿。 沈進財:我話講前面。 沈麗華:嘿,所以你就是不要顧他就是了,你的意思就是說。 沈進財:我哪時候、我哪時候說不顧他。 沈麗華:嘿。 沈進財:他戶頭有錢,我也會去看他,可是他自己要花什麼     錢,他自己去領,我講得是重點,他要自己去領,他有辦理自己去領的話,萬一裡面真的那時後歸零,妳不要找我。 沈麗華:好啦好,那我懂你的意思,好啦,那沒關係,好,那     現在就。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92號   被   告 沈麗華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麗華為沈進財之胞姊,明知渠等母親沈黄來富、父親沈宗 憲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12年3月11日死亡後,權利 能力已消滅,其等所留遺產在未分割或表示拋棄繼承之前, 係全體法定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 得擅自處分,竟基於下列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 意,利用保管沈黄來富、沈宗憲如附表所示帳戶存摺及印章 之便,未經沈進財等其他法定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於如附 表編號1、2、3所示之日期,前往三信銀行進化分行、南屯 分行營業處所,由沈麗華盜用沈黄來富、沈宗憲之印章蓋印 於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並在前開取款憑條上,填載沈黄 來富、沈宗憲如附表編號1、2、3帳戶帳號、取款金額,俾 以偽造上開取款憑條後,臨櫃持向不知情之三信銀行承辦人 員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沈麗華係經沈黄來富、 沈宗憲授權提領、轉帳之人,而如數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款項予沈麗華,並同意沈麗華轉出如附表編號2、3所示款 項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沈黄來富、沈 宗憲之繼承人及三信銀行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利用保管沈宗憲如附表編號4、5所示帳 戶提款卡之便,未經沈進財等其他法定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日期,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 插入自動櫃員機及輸入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 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沈麗華係有提款權限之人 ,而同意沈麗華提領如附表編號4、5所示款項,足以生損害 於沈宗憲之繼承人及三信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 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沈進財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麗華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盜用沈黄來富、沈宗憲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致不知情之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提領、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⑵坦承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利用保管沈宗憲如附表編號4、5所示帳戶提款卡之便,未經沈進財等其他法定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⑶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部分,爸爸沈宗憲當時還在世,10月份要照顧爸爸、媽媽、弟弟,因為都是伊代墊醫療費、生活支出,所以這一筆領取時伊有跟爸爸說,爸爸同意伊去領,家裡掌管金錢都是爸爸。附表編號2、3部分,是爸爸還沒有過世時叫伊要好好照顧弟弟沈櫻田,說這150萬元是要給沈櫻田用的,因為他有精神障礙,沒有辦法工作,生活起居都需要人家照顧,那時候伊有跟沈進財說這一筆150萬元是要給沈櫻田,沈進財說如果這一筆錢全部存在沈櫻田名下,到時候沈櫻田提領光的話告訴人不負責。後來伊就想說先存50萬元到沈櫻田名下。100萬元先存在伊國泰世華帳戶,用來支付醫療、生活開支,房屋稅也從伊這邊支付,爸爸已經往生一年,伊完全都還沒有動用。附表編號4、5部分,這是爸爸說每個月要給伊的薪資,因為伊要負責照顧爸爸、媽媽、沈櫻田,沒有辦法工作,這是爸爸給伊的補貼等語。 2 告訴人沈進財於偵查中之指訴 ⑴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盜用沈黄來富、沈宗憲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致不知情之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提領、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利用保管沈宗憲如附表編號4、5所示帳戶提款卡之便,未經沈進財等其他法定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3 沈宗憲、沈黃來富個人戶籍、除戶資料 ⑴證明沈宗憲於112年3月11日死亡之事實。 ⑵證明沈黃來富於111年12月18日死亡之事實。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儲字第1130026108號函及附件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日期自如附表編號4所示沈宗憲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之事實。 5 三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2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30005588號函及附件、113年6月7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30008285號函及附件;國泰世華銀行113年5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82011號函及附件;中國信託銀行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224號函及附件 ⑴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日期自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沈宗憲、沈黃來富帳戶提領或轉帳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3之取款憑條之事實。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 ,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 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 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 名義為法律行為。又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 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97年度台上字 第6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550條但書雖規定契約 另有訂定者,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之死亡而消滅,惟此時當 事人既已死亡,自係由繼承人承繼當事人在委任關係中之地 位。又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應以本人之名義為意 思表示,故於受有代理權之委任,受任人於本人死亡後,應 以其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 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沈黃來富、沈宗 憲死亡後,其權利主體既已不存在,則沈黃來富、沈宗憲所 有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存款即已歸屬為遺產,任何人均不得 再以沈黃來富、沈宗憲之名義擅自為提領行為,而被告沈麗 華提領或處分上開款項時,既知悉沈黃來富、沈宗憲業已死 亡,竟未告知該金融機構承辦人關於沈黃來富、沈宗憲死亡 之事實,而逕自於取款憑條等文件上盜用沈黃來富、沈宗憲 之印章蓋印,用以偽造以沈黃來富、沈宗憲名義領取存款之 意思表示,持向該金融機關承辦人員行使以領取各該款項, 其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知與欲,客觀上亦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即使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沈黃來富、沈宗憲業 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足 以生損害於沈黃來富、沈宗憲之繼承人及該金融機關對客戶 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三、核被告沈麗華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 告盜用沈黃來富、沈宗憲之印章蓋印於取款憑條等文件上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渠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 利用保管沈黃來富、沈宗憲印章、存摺等物品之機會,時間 緊接,行為無從分割,均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再渠以一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兩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2次之提領行為,係基 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請論以一罪。至被告偽造之文書雖均係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罪 所生之物,然既已由銀行之承辦人員收受,均非屬於被告所 有,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沈黃來富、沈宗憲帳戶內 款項之行為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被告以前 開起訴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沈黃來富、沈 宗憲帳戶內存款,則其詐得財物後縱有處分、使用或據為己 有等情,顯屬犯罪後之處分贓物行為,或與侵占罪中「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要件不符,自不另外成立贓物或侵占罪名甚 明。惟此部分之事實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 實,為同一社會基礎事實,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另於112年4月起至113年3月間,向張賢明 收取基隆市○○區○○街000號建物之租金收益共18萬元,此部 分亦涉犯刑法335條第1項侵占罪。然查,被告堅詞否認有此 部分犯行,辯稱:伊有跟告訴人沈進財說張賢明有郵寄租金 支票的掛號信至臺中市○區○○街000號給沈宗憲收,伊有跟告 訴人說要去處理,但告訴人都不理伊,所以支票有收回來, 但全部都還沒兌現,都放在伊這邊保管等語。惟查,經傳喚 證人張賢明未到庭。然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證稱:張賢明有 告訴伊開立的租金支票都沒有兌現,伊有跟張賢明說,誰收 你的支票你再跟他聯繫,後來被告有問伊,要如何處理這些 支票,伊先沉默,因為被告的想法與伊不一致等語,足見被 告曾詢問過告訴人對於租金支票如何處置之看法,惟告訴人 不置可否,且張賢明交付之租金支票迄今均未兌現,自難認 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侵占之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述起訴之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末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12年3月10日(沈宗憲生前提領)自沈 宗憲之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支出100萬元至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分亦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然查,被告 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有獲得父親沈宗憲之授權 ,這筆100萬元是沈宗憲要給伊的錢。惟查,經向臺中榮民 總醫院函詢沈宗憲於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11日死亡止 至醫院就診時之精神、意識狀態是否正常、有無自主判斷、 對話之能力,該醫院答覆略以:「(一)病人(即沈宗憲)111年 11月23日及111年11月30日,於本院胃腸肝膽科門診就診,1 11年10月20日至11月17日及111年11月23日至11月26日住院2 次。上述門診及住院期間,病人意識狀態皆正常,就醫原因 為新診斷膽管癌併發膽管阻塞與感染控制。(二)111年11月7 日於胃腸肝膽科住院時,會診外科評估手術。111年11月30 日至112年3月1日於一般外科門診就診7次,112年1月16日至 1月20日及112年2月13日至2月21日共計住院2次,就診及住 院原因為膽管癌引起之感染問題,上述期間精神及意識狀態 皆正常」等內容,有113年8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3543 號函文及附件附卷足稽,足認沈宗憲於112年3月11日死亡前 意識清楚且有自主判斷能力,難認其已不具授權他人辦理財 產事務之能力,自難認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或偽造文書之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起訴之部 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陳巧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日期 提領帳戶帳號 提領金額 備註 1 被告沈麗華 111年12月21日14時04分許 沈黄來富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57萬500元 現金提領 2 被告沈麗華 112年3月13日10時04分許 沈宗憲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00萬元 提領後轉匯至被告沈麗華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被告沈麗華 112年3月13日10時04分許 沈宗憲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50萬元 提領後轉匯至沈櫻田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被告沈麗華 112年3月15日20時47分許 沈宗憲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 4萬6,000元 ATM提領 5 被告沈麗華 112年3月25日15時41分 沈宗憲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4萬3,000元 ATM提領

2025-03-20

TCDM-113-訴-1672-202503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堃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8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堃哲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堃哲前曾於民國105年6月22日,因加重詐欺取財之6罪案 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5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年5月(計4罪)、1年6月及1年8月(各計1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在監執行後,於107年2月9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107年10月20日 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知警惕,其可預見將 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以作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與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本案客觀上固堪認上開不詳 詐欺成年正犯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為三人以上,惟尚乏證據 足認徐堃哲主觀上對於實行詐欺之成年正犯為三人以上,及 不詳成年正犯於施用詐術時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等加重 條件部分,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10月29日前某時,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 ,告知前開不詳詐欺成年正犯。而該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於取 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陳俊」認識廖宥心,並加 為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好友後,佯為推薦太陽城 投資平台供廖宥心進行投資,並騙稱可綁定銀行獲利提現云 云,致廖宥心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9日中午12時38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郭嘉雯(郭嘉雯所涉詐欺等罪 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236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高雄漁港簡易 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內,再由不知情之郭嘉雯依在交友軟體「LEMON」結識暱稱 「蔡曉東」之詐欺成年正犯(「蔡曉東」假以情侶關係與郭 嘉雯互動,而取得郭嘉雯之信任)之指示,由「蔡曉東」以 幫朋友代墊債務、母親開刀等事由,多次請郭嘉雯提供其兆 豐銀行等帳戶代為收款及轉匯,而由郭嘉雯於廖宥心受騙匯 款30萬元至其兆豐銀行帳戶後,分別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1 時40分許、同日下午1時41分許,分別匯款2筆各3萬元(合 計6萬元)至徐堃哲之中信銀行帳戶,旋經徐堃哲陸續轉出 至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而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郭嘉雯發覺受騙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程序方面:     按「(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 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 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為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所明定。查上訴人即被告徐堃哲(下 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對於原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43頁);雖被告其後於本院114年2月27日 審理期日前,具狀表示伊對於被訴之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均認罪,並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 本案既未經被告以言詞或書面向本院表明撤回其除對原判決 之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自仍應 認為被告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而俱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第45頁),且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被告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 惟其業於本院審理程序前,具狀表示對於本案其所為之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等均認罪(狀末有被告之蓋印,見 本院卷第63至64頁),且查: (一)被告前開在本院自白之犯罪事實,復有證人郭嘉雯於警詢時 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31頁)、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35頁)、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至38 頁)、郭嘉雯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卷第49頁), 及被害人廖宥心對郭嘉雯提出詐欺、洗錢之告訴,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2236號所為 之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433至43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又雖被害人廖宥心於原審 及本院經傳喚後均未到庭,然本院酌以被告對於被害人廖宥 心確有遭不詳詐欺成年正犯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詐騙 ,並匯款30萬元至郭嘉雯之兆豐銀行帳戶一節,並未爭執, 復有上揭證人郭嘉雯前開警詢之證詞、郭嘉雯之兆豐銀行帳 戶存摺影本及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36 號不起訴處分書足資佐證,而足信為真實,是認尚無於被害 人廖宥心不願到庭之情況下,再予傳訊、甚或拘提之必要, 併此說明。 (二)被告於原審固曾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於上揭時間,有在玩線上賭博遊戲,因此不曉得轉 入的是什麼錢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已供認其中信銀行帳 戶都是自己在使用,且郭嘉雯自兆豐銀行帳戶匯款2筆各3萬 元(合計6萬元)之款項至伊中信銀行帳戶後,均係由其跨 行轉出等情,而被告就其收取上開6萬元之原因,於偵查中 先辯稱係伊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交易所得云云,惟被告已表 明其無法提出有關之對話或交易紀錄(見偵卷第98頁),且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所述其幣託交易申設之 虛擬貨幣帳號,函查調取交易之紀錄後,依英屬維京群島商 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27日幣託法字第Z000 0000000號函附之上開帳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1至341頁 ),可知被告之虛擬貨幣最後交易時間為110年9月9日(見 偵卷第339頁),核與被害人廖宥心受騙後於110年10月29日 匯款30萬元至郭嘉雯之兆豐銀行帳戶,再由郭嘉雯於同日將 其中6萬元之款項轉帳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日期,難認具 有關聯性,被告此部分所辯,非為可採。嗣被告於原審固又 空言翻異而改為辯稱伊在案發期間有在玩線上博奕云云(見 原審卷第83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前開6萬元之款項 ,應為其線上賭博所贏的錢而為置辯(見本院卷第45頁), 然被告於原審同時復稱伊無法確定郭嘉雯匯入之6萬元是何 筆款項(見原審卷第83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其不知 道對方為何要就其所贏線上賭博的錢,分2筆各別匯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45頁),並表明伊無法提出曾在網站儲值下注 等有關之資料(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前開於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所辯,不僅與其在偵查中之辯解炯然有別,甚且被 告自己亦曾表示並不確定,被告就其先、後不同之辯解,始 終無法提出可供釋明之相關資料,顯與常情不符,難認可採 ,自應以被告具狀向本院表明認罪、且有上開理由欄二、( 一)所示相關補強佐證之自白,較為可信。 (三)雖依據被告上揭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至38頁 )所示,被告於郭嘉雯自兆豐銀行帳戶匯款2筆各3萬元(共 計6萬元)至其中信銀行帳戶後,固非一次即時將全額款項 提領,而似與一般作為詐騙帳戶之其內款項,多於短暫之時 間內即被提領或轉匯一空之模式,稍有不同,且郭嘉雯另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236號為不起 訴之處分(見偵卷第433至435頁)在案,被告於原審並曾據 此作為其否認犯罪之部分理由。然本院酌以被告於本院業已 自白認罪,且徵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並非第一線直接供 以收取被害人廖宥心遭詐騙匯款之帳戶,被害人廖宥心係先 匯至郭嘉雯之兆豐銀行帳戶後,再經由不詳詐欺成年成員指 示不知情之郭嘉雯將部分款項拆解轉為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 帳戶,並經被告分批以小額方式層轉而出,以此方式達於掩 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洗錢目的,被告與不詳成年詐欺正犯共 同詐騙被害人廖宥心後,其所分擔共同洗錢之部分,已屬詐 欺贓款之末端,故被告未及時為快速大額之轉帳,並不足以 為其有利之認定。至郭嘉雯另由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之處 分部分,觀之郭嘉雯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見偵卷第 433至435頁),並無法逕予引用而適用於被告,此乃因   個案之不同,本不得比附援引,被告於原審據此否認犯罪, 自非可採。準此,被告先前於原審執前詞否認犯罪,亦無可 信。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詐欺部分所為,應成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 依檢察官所舉之現有事證,實乏證據足認與被告接觸之不詳 詐欺成年正犯人數,包含被告在內已達於三人以上,而無可 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論以被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罪,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之共 同正犯,併此陳明。 (五)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其中同法第14條之規定並未修正( 至該次修正增訂之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規定,並不影響 於被告所為一般洗錢之所犯罪名),又此次修正將原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 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即裁判時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該次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被告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倘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且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較為寬鬆,經綜 合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 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為有利之被 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 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而因被告與不詳正犯共同實行之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之 罪,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至 3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之「詐欺犯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公 布,尚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併此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所為之詐欺行為部分,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誤認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嫌,尚有未合(詳如 前述),惟其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法條 而為判決。 (五)被告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數次轉出同一 被害人所匯款項而為洗錢之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年正犯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共 同一般洗錢罪處斷。 (八)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到庭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 ,可認被告前曾於105年6月22日,因加重詐欺取財之6罪案 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5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年5月(計4罪)、1年6月及1年8月(各計1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在監執行後,於107年2月9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107年10月20日 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共同一 般洗錢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考量被告於上開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竟復再犯本案,且其前案所犯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 之罪,於本件則再犯基本罪質相同或相關之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之情節 ,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致其人 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認被告本案所犯共同一般洗 錢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九)被告於偵查階段固未坦認其所為共同一般洗錢之行為,然已 於上訴本院後,具狀表明認罪而自白(見本院卷第63頁), 爰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且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 四、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共同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未及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判決日期為113年12月5日),適用較為有利於被告之其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及未及斟酌被告上訴 本院後業已自白犯行,而未依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均稍有未合。被告於提起上 訴之初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罪,依本判決上揭理由 欄二、(二)、(三)所示之事證及論述,為無理由。惟被告其 後具狀表示認罪,請求適用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據此補充作為上訴之理由( 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依本段上揭有關之說明,則非無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顯示之於本 案行為前之素行狀況(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於原審 自述高職畢業,曾從事廚師、在市場販售海鮮等工作,現為 業務人員,月薪約4至5萬元,需支付其姊姊之看護費用等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參見原審卷第117頁),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係本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對於被害人 廖宥心及我國防制洗錢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已於本院自 白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廖宥心調(和)解或為賠償等犯罪 後態度,兼衡本案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洗錢之金額總計為 6萬元,金額尚非昂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條次變 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 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共同一般洗錢罪,其中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洗錢 之金額6萬元,已由被告陸續轉匯至不詳帳戶(詳見被告之 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1至313頁),堪認現時 均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握中,難認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具 有共同管領處分之權,倘就被告共同洗錢之全部財物,對被 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 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TCHM-114-金上訴-109-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鴻仁 選任辯護人 洪瑋廷律師 被 告 蘇慧娟 選任辯護人 李啓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1號、112年度偵續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鴻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慧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貳仟捌佰叁拾伍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謝鴻仁與蘇慧娟為夫妻;謝鴻仁與謝雅真、謝鴻文分別為姊弟、 兄弟,其3人之父親謝瑞弘於民國106年11月1日書立遺囑,指定 蘇慧娟為遺囑執行人(謝鴻文另提起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之訴,並 由本院家事庭審理中),並以其在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全部存款優先用 於其喪葬費用、次用於繳納遺產稅、如有剩餘,由謝雅真、謝鴻 仁、謝鴻文3人平均繼承。嗣謝瑞弘於109年11月9日逝世,謝鴻 仁、蘇慧娟均明知自然人死亡後不具權利能力,不得為法律行為 ,任何人不得再以謝瑞弘名義提領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或進行 轉匯,如金融機構承辦人員知悉謝瑞弘死亡,亦不會受理以其名 義所申辦之作業,且謝瑞弘所遺留財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而遺產中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 ,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 領,縱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上開手續亦應以遺囑執行人之名義為 之,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全 體繼承人即謝雅真、謝鴻文之同意或授權,亦未以遺囑執行人或 遺囑執行人之代理人名義為之,由蘇慧娟指示謝鴻仁於109年11 月10日某時許,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華南銀行南三重 分行,隱瞞謝瑞弘死亡之事實,並冒用謝瑞弘之名義,告以承辦 人員欲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將之存入如附表所示之 華南銀行帳戶,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其在空白取款憑條上填具 如附表所示提款帳號、金額、存入帳戶之帳號、戶名後,交由謝 鴻仁在如附表所示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以謝瑞弘之印章盜 蓋「謝瑞弘」印文各1枚,偽造完成用以表彰謝瑞弘尚生存在世 並自其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存入如附表所示帳戶用意 之私文書後,將取款憑條交付承辦人員行使之,因此詐得新臺幣 (下同)共412萬2,835元,足以生損害於謝瑞弘繼承人謝雅真、 謝鴻文之權益及華南銀行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案如下認定被告謝鴻仁、蘇慧娟犯罪事 實所憑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5、181頁), 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鴻仁、蘇慧娟固均坦承謝瑞弘於上開時間逝世, 其等有於謝瑞弘逝世之翌日,由蘇慧娟指示謝鴻仁前往銀行 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且謝鴻仁將本案帳戶之內款項分別 存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並由謝鴻仁於取款憑條上蓋印謝瑞弘 印文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等犯行,被告蘇慧娟辯稱:我是遺囑執行人,公公在公證人 面前有說本案帳戶的錢是用來做身後的事情,剩下的錢分配 3個子女,11月10日我請先生去領這筆錢,我知道有400多萬 ,但我沒有叫我先生把錢轉存入他跟我女兒的帳戶,我當時 只有叫他領現金,我認為我先生會領出這些現金帶回家;我 沒有把遺囑及委託我先生去執行遺囑的相關文件讓我先生帶 去銀行辦理云云(本院卷第90至91頁、第93頁);被告謝鴻 仁辯稱:爸爸在往生前3週左右,口頭交代說這筆錢他百年 以後要我領出來,先放我這邊,用來繳遺產稅、給付代書費 用及這段時間照顧他的費用(如輔助用品、輪椅、便椅、營 養品等),扣完後剩餘費用再由繼承人平均分配,分成3個 帳戶是因要節稅,匯入女兒帳戶的款項是用來繳納遺產稅, 轉入我帳戶的90萬、220萬是用來支應喪葬費用;銀行臨櫃 人員知道我不是謝瑞弘,因平時都是我陪爸爸去臨櫃辦理云 云(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176頁)。惟查: 一、上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謝鴻仁、蘇慧娟於審理時所不否認 ,並有謝瑞弘除戶謄本、本案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華南銀行111年1月18日營清字第1110001989號函、暨所附 華南銀行109年11月10日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共3張等在卷可查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 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 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 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 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 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 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再偽造文書罪,以無 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 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 罪,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 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 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 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 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 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 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 、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 行為。…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醫藥費、喪葬費 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 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 生損害為必要。又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 行為之職務,民法第121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從同條第2 項規定: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 代理等語觀之,遺囑執行人縱依該條第1項規定為遺產管理 有關之法律行為,並非立於被繼承人之代理人地位為之,自 不得以被繼承人為本人之名義進行法律行為。 三、謝瑞弘於106年11月4日書立遺囑1份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謝永誌公證,就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遺產 部分,規劃就其本案帳戶內全部存款(含活期、定期)及第 一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全部存款(含活 期、定期),優先用於喪葬費用、次用於繳納遺產稅,如有 剩餘,由長男謝鴻文、次男謝鴻仁、長女謝雅真等3人平均 繼承取得之,並指定次媳蘇慧娟為本件遺囑執行人等情,有 遺囑意旨、謝瑞弘遺囑錄影譯文各1份在卷可查。然謝瑞弘 於109年11月9日死亡,其權利義務主體已不復存在,任何人 包含繼承人在內,均不能再以被繼承人謝瑞弘本人之名義為 任何法律行為,有關其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依上開說明 ,應以遺囑執行人或繼承人名義為之,自包含向金融機構申 辦被繼承人帳戶之提領、匯款等私法行為。又依我國金融機 構實務,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 ,應由申請人依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提示相 關證明文件據以提領,且就存款而言,金融機構與客戶間, 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 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構。 金融機構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 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 ,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從而金融機構如知 帳戶申設者已死亡,並不准許他人逕以死者代理人名義申辦 上述事項。準此,被告2人均自承被告謝鴻仁並非以遺囑執 行人之名義為本案提領轉存行為,而係由被告謝鴻仁於謝瑞 弘死後,於前揭各該文件蓋印「謝瑞弘」印文於如附表所示 私文書,進而向華南銀行承辦人員提出申辦附表事項,然承 辦人員如知謝瑞弘業已死亡,自會依上開作業程序進行,絕 無可能允許依被告謝鴻仁指示辦理提款及將款項匯入如附表 所示帳戶,故本案帳戶內存款自謝瑞弘死亡,繼承關係開始 時起,謝瑞弘與華南銀行間之消費寄託契約,即由謝瑞弘之 全體繼承人繼承,被告謝鴻仁自無擅自提領之權限,縱被告 蘇慧娟為遺囑執行人,亦不得使被告謝鴻仁以謝瑞弘名義為 前開提款轉存之行為,被告2人所為致使華南銀行承辦人員 誤認謝瑞弘仍生存且被告謝鴻仁為謝瑞弘本人而前來領款轉 存,妨害華南銀行管理存匯業務之正確性,破壞該等文書之 公共信用,足生損害於謝鴻文、謝雅真之權益及華南銀行, 被告2人上開所為,自屬行使無權製作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無訛。至被告謝鴻仁雖稱銀行承辦人員林小姐知悉謝瑞弘已 歿云云,然始終無法提出所稱「林小姐」之真實年籍,且如 附表所示之取款憑條亦未見有林姓銀行承辦人員之印文蓋印 於上,足見被告謝鴻仁此部分所辯,顯屬虛言而不可採信。 四、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均以前詞置辯。惟按遺囑自遺囑人 死亡時發生效力;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 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 人之代理,民法第1199條、第12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遺囑人死亡,已非法律上之權利主體,其財產均屬 遺產,被告雖有權占有、管理該遺產,但應以遺囑執行人之 身分為之,被告不此之圖,逕以已死亡之遺囑人名義,辦理 中途解約,將該款提出,匯入自己帳戶,自足生損害於該支 庫及繼承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100年 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提出之公 證遺囑內容,縱認係合法有效(告訴人謝鴻文所提確認遺囑 無效之訴尚未經判決),然被告蘇慧娟倘係為執行謝瑞弘之 遺囑,自應依合法之遺產分配程序進行,並僅得為執行上必 要行為之職務,而非在謝瑞弘死亡翌日,尚未知喪葬費用及 遺產稅確切金額之情況下,即指示被告謝鴻仁提領本案帳戶 內之遺產殆盡。況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發生繼承效力,其所 有財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謝瑞弘之遺囑亦不得侵害 繼承人依法可得繼承之特留分。且被告謝鴻文主張所提領轉 存之款項係用以支付喪葬費、遺產稅暨謝瑞弘之生前花費, 所辯款項用以支付謝瑞弘生活費用部分,不僅與被告蘇慧娟 所述相左,亦與遺囑意旨所載內容相悖,所辯分為3筆轉存 係為避免遭徵收贈與稅云云,亦與我國贈與稅免稅額之對象 係以贈與人所贈金額之總額、非以受贈人之受贈總額為據, 況謝瑞弘於斯時既已死亡,自亦無為贈與之法律行為之可能 ,益見被告謝鴻仁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再者被告謝鴻仁 於審理時辯稱:存入女兒帳戶的款項係用以繳納遺產稅、存 入自己帳戶的款項係用以支應喪葬費用(本院卷第176頁) ,然其於偵訊時既稱:那時遺產稅初估200萬元(他字卷第7 5頁背面),則何以轉入女兒帳戶之款項僅有102萬元,且就 遺產稅支付方式,又改稱係自其華南銀行帳戶轉入其玉山銀 行帳戶以支付,尚不足80餘萬云云(本院卷第177頁),益 見其辯詞反覆,難認所為提領轉存款項之目的,確係為支付 喪葬費用、遺產稅而為;況告訴人謝鴻文於110年5月1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遺產稅繳款書拍照轉傳被告謝鴻仁時, 被告謝鴻仁於翌(13)日覆稱:爸爸的「遺產稅」,因爸爸 的帳戶尚未繳稅,所以已(誤載為「以」)被鎖定,無法領 取,我這邊已代墊先繳交完畢等語,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2 張存卷可查(偵續字卷第11至12頁),隻字未提其合於其所 辯之於謝瑞弘死亡後,受遺囑執行人蘇慧娟指示前往提領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支應該等費用等語,反稱係由其「代墊 」,而有需由其他繼承人分攤該筆費用再予歸還之意味,益 證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為其等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五、被告謝鴻仁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蘇慧娟,用以佐 證蘇慧娟對遺囑執行人本身職務之認識(本院卷第180頁) ,然被告蘇慧娟已自承:(主修)財政稅務,在國泰人壽工 作,知道人往生後,銀行帳戶若無遺囑執行人不能領錢,若 有遺囑執行人可以執行,我沒有要謝鴻仁把遺囑及委託我先 生執行遺囑的相關文件帶去銀行辦理,我以為有公證就可以 ,但我不知道銀行要如何得知(該遺囑)有無公證等語(本 院卷第93頁),可見被告蘇慧娟對於謝瑞弘死亡後,不得逕 以謝瑞弘名義為帳戶提領行為一節,已有明確認識,且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是認被告謝鴻仁上述證據調查之聲請應無調 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辯解,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叁、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 有價證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是被 告謝鴻仁在空白取款憑條上,蓋用謝瑞弘之印文,用以表示 謝瑞弘本人領取存款之意思,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 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21 0條所稱之私文書。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謝鴻仁盜 用謝瑞弘印章,進而偽造謝瑞弘名義製作私文書,盜用印章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謝鴻仁盜 用謝瑞弘印章,進而偽造謝瑞弘名義製作私文書,盜用印基 於取得本案帳戶內款項之同一目的,於同日在同一地點偽造 如附表所示文書並持以行使,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三、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四、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謝瑞弘業已 死亡,利用保管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便,於謝瑞弘去世後 ,未循合法程序處理,擅自盜蓋謝瑞弘印章於如附表所示之 取款憑條,進而辦理首揭各該事項,致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及 謝瑞弘法定繼承人謝鴻文、謝雅真,並詐得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應 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金額 、其與告訴人謝鴻文及被害人謝雅真等3人之關係,及被告2 人之素行(見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犯後均否認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詐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412萬2,835元(計算式:90萬 元+102萬2,835元+220萬元=412萬2,835元),為其等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謝鴻文或被害人謝 雅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被告謝鴻仁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盜蓋之「謝瑞弘」印文共3 枚,係使用謝瑞弘生前所留存之真正印鑑所為,非刑法第21 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又如附表所示文書業經被告謝鴻仁 交與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承辦人員收受,已非屬被告2人所 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轉入帳號 戶名 金額 備註 (取款憑條所在卷頁) 1 000000000000 謝鴻仁 90萬元 他字卷第11頁上方照片 2 000000000000 謝○廷 (謝鴻仁與蘇慧娟之女) 102萬2,835元 他字卷第11頁下方照片 3 000000000000 謝鴻仁 220萬 他字卷第12頁照片 總計 412萬2,835元

2025-03-20

PCDM-113-訴-901-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珠 上列被告因家暴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肆場次。   事 實 一、乙○○為陳吳謙妹之女,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吳謙妹因罹患失智症,前於民國110年2 月2日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乙○○則經選定為陳吳謙妹之監護人,依法具有 管理陳吳謙妹財產之權限。嗣乙○○於111年10月25日,明知 陳吳謙妹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户)之金融卡、存摺等資料係由其胞姊丙○○保管 ,仍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健行分行,以 陳吳謙妹監護人身分申請補發本案帳户之金融卡,並於同年 11月14日取得補發之金融卡,進而實際管領支配本案帳戶內 之陳吳謙妹存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金融卡,透過ATM自動櫃 員機自本案帳戶陸續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 103萬元,並將其中87萬4,000元予以侵占入己(剩餘之15萬 6,000元係用於照顧陳吳謙妹,此部分被訴侵占罪嫌,經本 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丙○○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辦理本案帳戶金融卡之補發 ,亦有於附表所載之時間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共103萬元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103萬元中之15 萬6,000元是用在照顧母親陳吳謙妹,其餘款項是因為我長 年照顧陳吳謙妹都沒有領薪水,我領這些錢是想當作我的薪 水,我是按照先前我工作的薪資,以每個月3萬元去計算薪 資等語。經查:  ㈠被告母親即被害人陳吳謙妹因失智症,前經本院於110年2月2 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被告則為陳吳謙妹之監護人。嗣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前 往上址分行申請補發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並於同年11月14日 取得補發之金融卡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金融卡 透過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共103萬元等情 ,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050 號民事裁定、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聯銀 業管字第1111075490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112年4月2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17010號函暨檢附之 本案帳戶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掛失申請資料等可資佐證(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66號卷【下稱偵卷 】第35至40頁、第47至56頁、第209至221頁),自堪認屬實 。  ㈡被告提領103萬元款項後,將其中87萬4,000元侵占入己,主 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 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被告身為陳吳謙妹之監護人,負責管理受監 護人陳吳謙妹之財產,且非為陳吳謙妹之利益,依法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101條第1項 、第1103條第1項參照);則被告於前述時、地申請補發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後,基於監護人地位而持有、保管本案帳戶內 之存款,其使用管理自需以陳吳謙妹之利益為依歸,先予敘 明。  ⒉被告雖辯稱其將上開87萬4,000元充作其長年照護陳吳謙妹之 薪資,並以其先前工作之薪資即每月3萬元計算等語。惟查 :  ⑴參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從93年起就跟陳吳謙 妹一起住並照顧陳吳謙妹的生活,被告開始照顧陳吳謙妹後 就沒有工作賺錢,都是我們提供錢當作陳吳謙妹的生活費, 從111年10月31日開始,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的房子出 租後,每月有5萬元租金收入,就以該租金當作陳吳謙妹的 生活費和被告照顧陳吳謙妹的薪水,在111年10月31日之前 ,新興路106號也有出租,租金也是被告拿走等語(見本院1 13年度易字第617號【下稱易字卷】第122頁、第133至134頁 );以及證人即被告胞弟丁○○到庭證述:被告從94年後就負 責照顧陳吳謙妹的生活起居,而我從94年就開始每個月給付 被告5,000元當作陳吳謙妹的生活開銷,後來從110年開始, 我每個月再多給被告1萬8,000元,該1萬8,000元是給被告使 用,不是要付陳吳謙妹的生活費;被告從開始照顧陳吳謙妹 就沒有工作,但從94年到110年間,新興路106號2樓之房租 都是由被告收取,只是我不知道租金多少,這是爸爸說要給 被告的生活費,也有要補貼被告照顧陳吳謙妹薪資的意思等 語(見易字卷第246至249頁、第253至254頁)。再佐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94年至110年間,丁○○每月有給我5,0 00元,另94年至111年間,有3年的時間哥哥姐姐每人每月各 給我5,000元支援,丙○○108年還自己按月支付1萬元給我, 另陳吳謙妹每月有一筆老農津貼7,000元,是我去領來用來 支付陳吳謙妹之生活費等語(見易字卷第268頁);一併對 照本案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顯示自111年10月31日起,每 月均有5萬元之租金入帳(存摺內頁以手寫註記「房租收入 」,見偵卷第197至199頁),與證人丙○○證稱111年10月31 日開始即將5萬元之租金提供予被告充為照顧陳吳謙妹之生 活費及薪資一情吻合。綜上堪認被告開始照顧陳吳謙妹後雖 無工作,然仍有租金、手足提供之生活費、陳吳謙妹之老農 津貼等資金來源,用以支應被告照顧陳吳謙妹所需費用,以 及對被告個人生活之補貼。而前述對被告生活之補貼費用, 雖未言明係薪資,然與被告負責照顧陳吳謙妹間仍具對價關 係,且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開始領取本案帳戶款項前之111 年10月31日起,亦開始領取薪水,足見被告並非全然無償照 顧陳吳謙妹,則其主張長年照顧陳吳謙妹卻未領有薪資乙節 ,已非無疑。  ⑵又據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明知本案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由我保管,卻向銀行承辦人員表示我 出國而辦理補發;被告在111年11月14日至112年3月11日陸 續提領本案帳戶的錢,我和其他兄弟姊妹都不知道,且從11 1年10月開始有租金收入之後,就有付薪水給被告等語(見 偵卷第18至19頁、易字卷第127頁);以及證人丁○○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我們兄弟姊妹之間沒有討論要給被告照顧陳吳 謙妹之薪水等語(見易字卷第258頁),可認被告與其餘手 足間未曾就照顧陳吳謙妹是否領取薪資一事進行討論,其餘 手足亦未曾同意被告可回溯領取先前照顧陳吳謙妹之薪資, 更遑論徵得陳吳謙妹之同意,是被告乃自行決意提領本案帳 戶內之103萬元,並將其中87萬4,000元充作個人薪資;復參 諸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內容(見偵卷第35 至40頁),以及告訴人以被告本案侵占為由,另於本院民事 庭提起改定監護人事件之111年度監宣字第964號民事裁定( 見易字卷第203至213頁),均未於主文酌定被告得向陳吳謙 妹請求給付監護人報酬之數額,卷內復無被告曾向法院請求 酌定監護人報酬獲准之相關事證,由是可知被告並無向陳吳 謙妹請求監護人報酬或領取照顧陳吳謙妹薪資之適法權源。  ⑶再從被告於本院供認:本案帳戶的存摺、金融卡本來都是丙○ ○保管,但我和丙○○說我照顧陳吳謙妹都沒有薪水,我想領 薪水,且冰箱也壞了,丙○○都沒有回應,所以我才去辦理本 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的補發,而我的兄弟姊妹都沒有 討論要給我工資等語觀之(見易字卷第26頁、第137頁), 適足證明被告係因領取薪資之要求未獲告訴人回應,於明知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資料係由告訴人保管之情形下, 仍為領取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利用陳吳謙妹之監護人身分而 辦理本案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之補發,並於取得補發之本案帳 戶金融卡後,徒憑己意決定其應得之薪資數額,自本案帳戶 陸續提領款項,再將其中87萬4,000元據為己有,顯將屬陳 吳謙妹之存款充作自己所有而任意使用,並非為陳吳謙妹之 利益而為之,核與監護人之法定權責有違,可徵其就上開87 萬4,000元,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無訛。  ⑷況且,被告於112年1月11日接受員警訊問時,就員警詢問其 申請補辦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是否曾領取本案帳戶 內款項乙節,僅供稱:我領自己2個月生活費6萬元、1萬元 給哥哥修理水塔、1萬元買陳吳謙妹的輪椅等語(見偵卷第9 頁),除未提及其有領款充作自己薪資外,就其領取之數額 亦避重就輕,刻意隱瞞其大量領取本案帳戶款項之事實,已 顯其情虛;加以被告係因遭告訴人提告侵占,且欲尋求法律 途徑聲請其應得之工資,故於112年3月21日主動將87萬4,00 0元匯回本案帳戶,此經被告於本院及另案改定監護人之案 件中陳明在卷(見易字卷第42頁、第70頁、第267頁),復 有卷附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可按(見偵卷第179頁 ),益見被告知悉其應不得自行從本案帳戶領取薪資,若欲 請求實應透過法律途徑為之,更加凸顯其就上開87萬4,000 元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方於因案涉訟時,畏罪而匯還上開款 項。又侵占罪係即成犯,於被告提領本案帳戶之款項並將其 中87萬4,0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構成犯罪,縱 其事後將款項全數匯回,亦無解於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675號、30年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此指明 。  ⒊被告雖再辯稱於另案改定監護人之案件中,告訴人曾同意其 得領取每月3萬元之薪資等語(見易字卷第43頁)。然細觀 上開改定監護人案件之筆錄內容,被告自陳告訴人同意其得 自陳吳謙妹收取之租金5萬元中,領取3萬元作為報酬,此亦 為告訴人所承認(見易字卷第77至79頁),核與前揭本院認 定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起即領有5萬元之租金收入作為照顧 陳吳謙妹之生活費及薪資相同。惟此係指被告得自斯時起開 始領取每月3萬元之薪資,並非意謂其得向前回溯領取先前 照顧陳吳謙妹之報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從為有利於 其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 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原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 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 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 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修正後同條則增列第5款 至第7款:「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 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 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本案被告為陳吳謙妹之女,是其 等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自無行為可罰性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侵占本案帳戶內款項87萬 4,000元之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 科刑。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情,然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見易字卷第244頁),爰補充如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提領款項103萬元後,將其中87 萬4,000元侵占入己,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 陸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即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㈣本院審酌被告擔任陳吳謙妹之監護人,本應為陳吳謙妹之最 佳利益,妥善保管本案帳戶之存款,竟未能謹守分際,為圖 己利而將上開87萬4,000元侵占入己,侵害陳吳謙妹之財產 法益,對其日後生活照護支出籌措產生重大影響,所為自應 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其 已將侵占之87萬4,000元全數歸還陳吳謙妹,如前所述,其 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侵占之金額、前無任何前案之素行狀況(參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易字卷第13頁),暨其 於本院審理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 易字卷第2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3頁),其犯 後雖否認犯行,然就客觀事實及經過仍據實以告,且業將侵 占之87萬4,000元全數匯回本案帳戶,而彌補所生損害,是 本院認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歷此偵審及科刑之 教訓,應已知警惕,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 構式刑事處遇,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上開宣告刑之方式 ,給予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亦可達到矯正過錯,警惕再犯之 警示作用,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⒉惟考量被告現與告訴人共同監護陳吳謙妹(參本院111年度監 宣字第964號、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見易字卷 第203至213頁、第215至225頁),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 法律觀念並深知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及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 另審酌本院業已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並付保護管束,透過法 治教育應可加強被告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是綜合上情判斷 ,本院認無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 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各款事項之必要,一併說 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87萬4,0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既已全數匯 回本案帳戶,業如前述,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陳 吳謙妹,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自 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共103萬元,並將之全 部侵占入己等語。惟被告已堅稱其中15萬6,000元係用於照 顧被害人之花費,並未侵占此部分款項等語在卷(見易字卷 第42頁)。而查:  ⒈被告就上開15萬6,000元之用途,業據其提出支出明細表與部 分發票、單據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8號卷【下稱 審易卷】第55頁);復衡酌被告係多年來負責照顧陳吳謙妹 生活起居之人,則由其統籌管理、支應陳吳謙妹生活起居之 相關費用,應合於常情;且觀諸上開支出明細表所載,支出 項目包含陳吳謙妹每月之生活費2萬元、冰櫃、輪椅、助行 器、毛襪、紙尿褲等,核與一般照護年長者所可能產生之花 費相符;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確曾提及因冰 箱損害而購買冰箱等內容(見審易卷第59頁);證人丙○○亦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5萬6,000元之款項因為是用在陳吳謙 妹的生活用途上,我有同意不再追究這部分等語(見易字卷 第128頁),足見告訴人經確認後,亦認同上開15萬6,000元 係合理支應陳吳謙妹之生活花費。據上,被告辯稱上開15萬 6,000元係用以支應陳吳謙妹生活起居之花費等語,應非子 虛,堪可採信。  ⒉公訴意旨雖認上開支出明細表為被告片面製作,且被告未就 其支出之項目提出充分之證據資料等語(見易字卷第151頁 )。惟被告雖未就上開支出明細表所載項目逐筆提出發票或 收據證明,然考量被告負責照護陳吳謙妹,日常生活之支出 甚為瑣碎,少有收集或留存證據,且發票、收據等資料,亦 有因個人保存習慣異同而導致滅失之可能,尚難因被告未提 出逐筆支出之發票或憑證,遽謂被告所言即屬虛假,是公訴 意旨此部分主張,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⒊從而,被告上開辯解應可採信。是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之103 萬元,其中15萬6,000元既係用於照料陳吳謙妹之生活起居 ,核屬為陳吳謙妹之利益而使用上開款項,自難認被告就上 開15萬6,000元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存在,無從以侵占罪相繩 。  ㈢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 罪之心證。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部 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張明宏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日期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1月14日 3萬元 2 111年11月19日 3,000元 3 111年11月24日 3萬元 4 111年11月24日 2萬元 5 111年11月30日 1萬元 6 111年12月8日 3萬元 7 111年12月19日 3萬元 8 111年12月19日 3萬元 9 111年12月19日 2萬元 10 111年12月20日 3萬元 11 111年12月20日 3萬元 12 111年12月20日 3萬元 13 111年12月20日 1萬元 14 111年12月21日 10萬元 15 111年12月22日 10萬元 16 111年12月23日 10萬元 17 111年12月25日 10萬元 18 111年12月26日 10萬元 19 111年12月27日 1萬元 20 111年12月29日 10萬元 21 111年12月30日 8萬元 22 111年12月30日 4,000元 23 112年1月6日 1萬元 24 112年2月14日 1萬元 25 112年2月14日 5,000元 26 112年3月11日 8,000元 金額共計 103萬元

202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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