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26號
原 告 葉惠圯
被 告 許珉瑋
訴訟代理人 鄧慶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9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0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
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29
頁)。復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18,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235頁)。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廠牌TOYOTA、車型COROLLA CROSS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
2年12月23日凌晨0時59分許,停放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
號旁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
致系爭車輛受損,雖經送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虎尾服務廠
(下稱南都汽車服務廠)修復,惟系爭車輛成為事故車,復
經原告支出鑑定費用8,000元,委請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下稱高雄市新汽車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車輛於
修復後仍減損價值20萬元。又原告獨自租屋在外,日常皆以
系爭車輛代步,因系爭車輛於修復期間無法使用,原告遂於
112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共9日,以每日1,000元向家人
葉漮柔租用同款車型之車輛代步而支出9,000元,嗣因南都
汽車服務廠預估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至少需1個月後,經原告
詢問TOYOTA服務廠之租車費用並轉告被告後,被告評估後,
決定由其向和運租車承租廠牌為TOYOTA、車型為VIOS之車輛
(下稱租用車輛)供原告使用,期限1個月,此部分費用業
已由被告支付。惟保險公司通知原告系爭車輛可能要到113
年2月6日才能交車,經被告同意後,原告續租上開租用車輛
,並支出自113年2月1日至同年月5日共5日,每日780元之代
步費用共3,9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貶損價值20萬元損害、鑑價費
用8,000元、112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共9日以每日780元
計算之租車代步費用7,020元,及113年2月1日至同年月5日
之租車代步費用3,900元,共計218,920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18,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原告就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部分所提出之鑑
價報告僅透過書面資料鑑定,並未就系爭車輛實際修復前後
的外觀、性能、里程數、保養等相關因素鑑定,且鑑定書上
沒有鑑定人員之署名,無從得知鑑定人員有無專業鑑定資格
,是鑑定結果尚有疑義;又依據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之見解
,原告必須證明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方得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價費
用8,000元亦無理由;另原告請求112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31
日之代步費用,惟該期間其係向家人租用與系爭車輛同型車
款,然家用車輛為非營業用車輛,不應當租賃車使用,若為
營業用車應據實報稅並提供營利證明。至於原告支出113年2
月1日至同年月5日共5日之代步費用3,900元部分,因當時系
爭車輛之修復時間經車廠評估約1個月,車廠未按時交車予
原告,額外增加之修復期日應由原告與車廠協調,不應轉嫁
予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23日凌晨0時59分許
,停放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旁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南都
汽車服務廠修復,其後經原告支付鑑定費用8,000元,委請
高雄市新汽車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仍減損
價值20萬元,且因系爭車輛於修復期間無法使用,於112年1
2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共9日,向家人葉漮柔租用同款車型之
車輛,並支出每日1,000元之代步費用共9,000元,及自113
年2月1日至同年月5日共5日,向和運租車承租租用車輛使用
,支出每日780元之代步費用共3,900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
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雲林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和雲行動服務電子發票證明聯、高雄市新汽車公會繳納各
種款項收據、事故現場照片、高雄市新汽車公會113年1月23
日113高市新汽商昇字第061號函及所附照片、國泰世紀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8日簡訊、南都汽車服務廠估價
單及追加單、葉漮柔出具之收據、被告同意支付113年1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租車費用23,400元之同意書等為憑(見本案
卷第17至38頁、第83至95頁、第183頁),並經本院向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相符(見
本案卷第53至80頁),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已自陳:我當時因為感
冒,精神不濟,有服用藥物,不慎擦撞到車輛等語,足見被
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當時停放路邊並無違規情形,即無肇事因
素,參以上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
認為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為肇事因素
,原告並無肇事因素,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並無過失
,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
文、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而撞擊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則原告對於因此所受之損害請求被
告賠償,自屬有據。
㈣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0萬元一情
,已據其提出高雄市新汽車公會113年1月23日113高市新汽
商昇字第061號函及所附鑑定照片為憑(見本案卷第29至37
頁),該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於2023年12月事故發生時,
原漆原鈑件,正常無事故,車況價格約為56萬元左右。又上
開鑑定結果係該會鑑定人員據原廠維修工單及現車實勘,參
酌系爭車輛修復部位有多處零件更換及鈑修,且其中左後葉
子板涉及到切割,鈑修,屬車體結構瑕疵,已無法通過現行
中古車認證標準,因而認為113年1月修復完成後中古車價約
為36萬元等語。被告雖指上開鑑定僅透過書面資料鑑定,並
未就系爭車輛實際修復前後的外觀、性能、里程數、保養等
相關因素鑑定,且鑑定書上沒有鑑定人員之署名,無從得知
鑑定人員有無專業鑑定資格,是鑑定結果尚有疑義云云。惟
上開鑑定報告已經敘明系爭車輛之里程數及依據原廠維修工
單與現車實勘為鑑定,並提出實勘照片為佐,且高雄市新汽
車公會是依法設立之法人,有專業車輛鑑價、鑑定團隊,可
提供各會員、政府單位、一般民眾關於汽車事故修復後車價
折損之鑑定、鑑價服務,其鑑價報告並為法院許多判決所參
考採信,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另被告固依台灣區汽
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93至2
08頁)主張系爭車輛交易減損價值僅有8萬元之情,然觀之
該同業公會所出具之報告,已說明該減損價格並非中古車買
賣價格,蓋因中古車買賣除考量車況外,尚須考量如行駛公
里數即商業利益等因素,有該鑑價報告書之鑑價結論可佐(
見本院卷第208頁),足見該報告未參酌系爭車輛修復完成
後在交易市場上之正常行情車價,僅就實際受損狀況之減損
價格為鑑定,難認其鑑定結果已反應一般車輛之市場客觀價
值。是本院審酌高雄市新汽車公會為汽車商所組成之團體,
就車輛交易市場及車輛設備狀況之評估自具有相當之專業性
,且整體以觀,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鑑定結果亦無明顯不合理
之情,堪認原告所提鑑定報告應較為可採。
⒉被告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見解,雖主張
原告必須證明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方得請求賠償云云。惟上開最高法院
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述「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是指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除了必要
之修復費用(即回復物理性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外,尚有
超過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失差額(一般即指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並非限制必須物之交易價值減
損金額大於必要修復之費用,始得請求該物之交易價值減損
金額,是被告主張系爭車輛減損價額需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原告始得就其車輛減損差額請求賠償,實對上開見解有所
誤解,並非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之
價值貶損20萬元,應屬有據。
㈤原告主張其委託高雄市新汽車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之減損價值
金額而支出鑑定費用8,000元一情,已據其提出高雄市新汽
車公會之收據1紙為憑(見本案卷第23頁)。被告雖抗辯原
告之請求無理由,惟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
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
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考量系爭
車輛有無因本件車禍造成減損交易價值及其減損之金額,非
專業人員無從判斷,堪認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為證明被告之
侵權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自屬本件損害
之一部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8,000元之損失,
亦屬有據。
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於112年12月23日至
同年月31日共9日,向家人租用同款車型之車輛,並支出每
日1,000元之代步費用共9,000元,僅請求每日780元之代步
費用共7,020元;及自113年2月1日至同年月5日共5日,向和
運租車承租車輛使用,支出每日780元之代步費用共3,900元
等情,已據其提出葉漮柔出具之收據、和雲行動服務電子發
票證明聯等為證(見本案卷第95、第23頁)。查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受損經送南都汽車服務廠修理,原告於修理期間即
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
,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需另行租
用車輛所增加之支出,即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額外支出租用代步車輛之
費用。被告雖抗辯112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原告
係向家人租用同款車型之車輛,家用車輛不應當租賃車使用
云云,惟被告因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租車費用,並不因承租
對象而有所不同,且以目前租車行情每日約900元至1,600元
左右估算,原告請求每日780元之代步費,尚未逾越上述租
車行情,自屬合理,且有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
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5月7
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稽,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920
元(計算式:200,000+8,000+7,020+3,900=218,920),及
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HUEV-113-虎簡-126-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