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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396號 原 告 侯映如 被 告 周睿鋐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39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肆佰陸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1日17時3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 34公里900公尺處(即中和隧道)中線車道,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撞擊適前方原告所有 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委託就價值 減損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系爭車輛受有車輛交易價值貶 損新臺幣(下同)190,000元之損害,及因鑑定所支出之鑑定 費10,000元;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有對車體進行 包膜,當時費用為85,000元,倘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現值 仍應有81,458元,系爭車輛受損部位除車門部位外皆毀損, 毀損面積占百分之六十,故其受有損害48,875元;另系爭車 輛修復期間,因無法使用,致原告另需額外支出租車費用   12,303元、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費用3,159元,計額外支出之 交通費用共15,462元;上列原告損失合計264,337元,均因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4,33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伊對於本件肇事責任不爭執,及原告所求交通費用之無意見 。  ㈡原告雖請求減損車輛價值額,惟此損害僅得就超過其必要之 修復費用差額始得請求,系爭車輛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50, 000元,而原告請求19,000元,並未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250 ,000元,依被告所提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請 求賠償車價減損190,000元,於法無據。  ㈢原告雖將系爭車輛送經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協會鑑定,鑑定 系爭車輛事故前價值75萬元,修復後價值56萬元,故原告乃 依此認定系爭車輛的減損價值為190,000元。然中華民國事 故車鑑定協會鑑定結果明顯有誤,是依據鑑定報告第6頁車 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全部受損加總為130%、第5頁車體結 構名稱受損比例圖全部受損加總為220元%,均明顯超過100% ,可知鑑定結果不足以採信。另依該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修 復後價值56萬元,此金額係依上開鑑定內容220%、130%的部 份計算,可知該修復後之價值部份亦不足以採信。再者該鑑 定函非訴訟上之鑑定,且亦未說明事故前與事故修復後有何 差異?為何人所鑑定?該鑑定人員有何專業能力亦未說明? 況且汽車因不同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等因素之 不同,而有不同之中古車市場交易價值,縱使同廠牌同款同 年份出廠之車輛,亦可能因各種不同因素而有不同之市場交 易價值,因此被告否認該系爭車輛有何減損。末原告係請求 日後預期交易上系爭車輛所減少的價值,但原告至今並未交 易,即原告至今並未有任何減損車輛價值,因此原告以系爭 車輛修復後預期交易上的減少價值計算預期利益,實與損害 賠償之補償原則有違。  ㈣至系爭車輛包膜部分,原告雖稱其本件事故車輛有60%車身受 損而需全車再度包膜,但此部份係原告自述,原告至今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需全車包膜,況且原告至今並未有實際支 出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中華民國事故車鑑 定鑑價協會BJZ-8202鑑定報告、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 會統一發票、樂凱車體包裝出具包膜證明暨匯款證明、和雲 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及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敘說明如後 :  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90,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本院審酌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係專業機 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當無偏袒一方之理,其所為專業 鑑定,應屬公正可採,復觀諸其鑑價結論業已參酌系爭車輛 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修復過程、修復部位照片、里程數,並 依據系爭車輛出廠年份、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有 受損、受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等情(見本 院卷第31至56頁),並有其蓋章以資為證,系爭鑑價報告應 具有相當證明力,堪認鑑定單位所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 損,即使經過修復完成後仍為『重大事故車』,事故前價值約 柒拾伍萬元,修復後價值約伍拾陸萬元(見本院卷第56頁), 是原告主張受有190,000元(計算式:750,000元-560,000元= 190,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結果為可採。至   被告雖辯稱交易價值減損,須以原告實際上確有將系爭車輛 出售之事實,且售出之價格少於事故前正常行情之車價,然 原告迄今並未將系爭車輛出售,實際上並無受有交易價值減 損之損失乙節。惟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縱尚無交易之事實 ,然其交易價值已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生貶損,自不因有無實 際出售行為而影響抽象性之交換價值已生損失之結論,是以 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⒉系爭車輛鑑定費用10,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為確認系爭車 輛之交易價值減損範圍而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業據提出 上開鑑定報告及收據為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鑑定費10,000元,亦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包膜受有損害48,875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損害賠償既係以回復損 害前之原狀為原則,原告自應先就系爭車輛原先即有鍍膜、 系爭車輛受有鍍膜之損害範圍、從而有重新全車鍍膜資為回 復原狀之必要方法乙節加以舉證。惟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舉證系爭車輛原先有鍍膜之狀況,系爭事故所致原 告主張之所受鍍膜之損害範圍,及為回復系爭車輛應有狀態 之必要費用,從而,其此部分主張應予駁回。  ⒋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交通費用共15,462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修復期間無法使用,自113年3月12日起 至同月18日止需租用車輛通勤,致支出租車費用12,303元; 自同月19日起至同年5月29日系爭車輛修復完畢,搭乘大眾 交通工具支出費用3,159元,業據提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汽車出租單、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為證,經 核亦屬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⒌綜上總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15,462元( 計算式:190,000元+10,000元+12,303元+3,159元=   215,462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215,4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24

PCEV-113-板簡-2396-20241224-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皓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7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皓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等傷害」後補充「(被訴過 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皓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50、100、108、118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三、自首之說明   觀諸本案查獲被告之經過,係員警於本案交通事故後調閱監 視器,監視器清楚拍攝到事故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 經聯繫車主允加企業社詢問於該時段駕駛該車輛之員工為何 人,該社回覆出勤員工為被告,且該車輛僅被告在使用等情 ,有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報表(警卷第43頁)、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民國113年9月29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 39頁)可佐,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前,已就被告本 案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故本案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四、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準用簡易判決而 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 情形如下:  ㈠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對告訴人王敏全因本案交通事故受 傷之事亦有認識,卻未為必要之救護、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得 告訴人之同意,而逕自離開現場,提升告訴人因未能獲得即 時救護,使損害更行擴大之風險,亦徒增告訴人追償困難, 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顯非可取。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 臺幣(下同)以2萬元達成調解(113年10月20日前給付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3頁),然被告於偵查 中未坦承犯罪,迄至辯論終結前未依上開調解筆錄給付告訴 人款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0頁),且被告稱 其未給付之原因係匯款單遺失,亦忘記打電話詢問法院等語 (本院卷第100至101頁),難謂犯後態度良好。  ㈢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3頁),素行 尚佳。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14號   被   告 郭皓誠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0              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皓誠於民國113年4月3日1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1段451巷80弄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屏東縣○○市○○路00號前之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應依規定停讓,而 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王敏全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柳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使王敏全人車倒 地,並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 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詎郭皓誠 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敏全受有 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之犯意,未做必要之救護或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徵得王敏 全同意,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 二、案經王敏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皓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1)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 (2)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看到對方,所以沒有留在現場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敏全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後,被告未留滯現場而離去之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籍暨駕籍資料、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7張、道路監視器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共7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照片以觀 ,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碰撞點是在駕駛座側(即左前輪上方鈑 金凹陷處),又參以現場照片之狀況,告訴人機車零件散落 遍地,顯見撞擊力道猛烈,而事發時位居駕駛座之被告,衡 情不可能毫無察覺,其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嫌。上開2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 法第50條之規定,分論併罰之。茲請審酌被告事後否認犯行 ,經移付調解後又拒不出席,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足認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查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是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斟酌被告於審理中之態度及是否 有彌補作為,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PTDM-113-交訴-113-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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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90號 原 告 李資發 被 告 盧冠宇 訴訟代理人 張正勲 韋厚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4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8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44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6時4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一路 二樓下客區(嘟嘟房停車場旁),行經同向三車道,往右偏 向(擬路邊停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而不慎 碰撞由原告所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 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6,200元之損失,以及無法營業之 損失4,2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400元。  ㈡被告則以:  ⒈關於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據其提出全盛汽車修護廠出 具之委修單,估修項目為前保桿(零件)、左前大燈(零件) 、水箱架校正(工資)等,及前保桿塗裝(工資)等費用,共 計7,000元,惟該估價單上另記載「材料費10,700元」,然 依原告提出之零件寄存單顯示,前保桿零件金額、左前大燈 零件金額2,500元,該二項購買金額共計6,000元,此即與原 告請求之「材料費10,700元」顯非相符。再者,原告自行購 買前保通風板、保桿側扣、水箱護罩、前橫樑、大燈(右)、 内規板(前左)、内規板(前右)、內規板釦子(10顆)、霧燈( 左)總成、霧燈(右)總成、霧燈燈泡線組、冷氣散熱片、水 箱(精)2L、水箱等零件及乙排拆裝工資等費用,共計32,200 元,對照全盛汽車修護廠出具之委修單,及本件事故雙方車 輛撞擊情形,即被告車輛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部位 碰撞,上開維修項目與金額顯非本件事故所致之受損範圍。 又原告未據其提出車廠出具之維修工單、施工及完工照片及 已支出維修費用(工資部分)之收據或發票,以資佐證該車究 否有維修之事實。且零件費用部分亦應扣除折舊。  ⒉原告並未舉證系爭車輛之實際維修期間為何,再原告固提出 台中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記載營業計程車每日營業 收入約1,800元左右,惟原告應扣除系爭車輛停駛期間減省 之相關成本費用,且原告亦應舉證系爭車輛每月平均實際投 入營業日數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寄存單、估價單、委修單、台 中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營業收入證明書等件為證;復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且被告並 不爭執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又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 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 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價,修 復費用為46,200元,業據提出寄存單、估價單、委修單為證 (本院卷第15至27頁),惟其中永協興汽車水箱行所出具之 估價單3,800元(本院卷第25頁),顯與全盛汽車修護廠出 具委修單之維修項目重複,是原告此部分應為重複請求,應 予扣除,則零件費用應為34,000元、水箱精400元、工資及 烤漆費用為8,000元。而被告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 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 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 查系爭車輛為102年3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可憑(本院卷第87頁),至112年4月27日受損時, 已使用逾4年,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 件修理費用為34,0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3,4 0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及烤漆費用8,000元、水箱精4 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1,800元( 計算式:3,400元+8,000元+4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  ⒊然系爭車輛乃係由全盛汽車修護廠以其車輛維修專業智識就 事故車輛車身損害情形、損害部位及是否影響日後行車安全 等情為綜合判斷,始進行系爭車輛修繕或更換,寄存單及委 修單所載維修項目及修復費用自為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導致 毀損之必要修復項目及費用,則被告徒以其認知為據,僅依 事故現場外觀照片判斷系爭車輛前保通風板、保桿側扣、水 箱護罩、前橫樑、大燈(右)、内規板(前左)、内規板(前右) 、內規板釦子(10顆)、霧燈(左)總成、霧燈(右)總成、霧燈 燈泡線組、冷氣散熱片、水箱(精)2L、水箱費用之維修非必 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委非足採。    ㈡營業損失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 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 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 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 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 失之利益。是以,營業用小客車因受損以待修繕而不能使用 之期間之營業損失,即屬所失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1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法 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2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毀損送修無法使用,營業損失每日平均 收入為1,800元,受有4,200元之損害,據其提出台中市汽車 駕駛員職業工會營業收入證明書、寄存單、委修單為證(本 院卷第29頁、第15至23頁、第29頁),惟為被告否認,並辯 稱原告所稱之計算方式並未扣除成本支出。然參酌系爭車輛 於事故時受損之照片(本院卷第70至71頁),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爰審酌系爭車輛維修內容,加計送 廠檢查毀損狀況及維修後之交車等待時間等,認系爭車輛無 法使用之時間應為3日。又計程車營業收入並非固定,會因 經濟景氣、氣候或節日之影響,自難據此認定原告主張其無 法營業之損失為每日1,800元係真實可採。本院參酌行政院 主計總處統計之110年度有加入車隊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 營業淨收入25,000元(已扣除成本),參至事故發生時113 年,期間物價上漲通膨等因素,應以每月營業淨收入30,000 元計算之,認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受損受有3日不能營業之 損失3,000元(計算式:30,000×3/30=3,000),洵屬可採;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尚難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4,800元(計算式 :11,800+3,000=14,800)。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 生,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惟原告亦 有行至同向三車道,由臨停下客區起駛,未注意行進中來車 並讓其先行之過失,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 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車禍發生 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本件原告、被告應各負70% 、30%之過失比例,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4,440元 (計算式:14,800元×3/10=4,44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4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20

TCEV-113-中小-3890-2024122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16號 原 告 高景晨 被 告 許家銘 訴訟代理人 徐鈺翔 呂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29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29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66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捨棄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其餘不變 ,並就應受判決事項變更聲明如後示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 第74頁),核此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日晚間10時1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附 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原告駕駛訴外人林語喬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因此損壞而 更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 值貶損138,000元、鑑價費用6,000元、車牌更換相關費用3, 100元(含選牌費2,000元、車牌費600元、行車執照費200元 、銀行債權人同意書200元、停車費100元)、Etag排框損壞 申請費195元、調解當日薪資損失2,366元等損害,總計149, 661元,原告雖非系爭車輛之車主,然業經訴外人林語喬為 債權讓與,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66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買賣行為,爭執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價費用 ,另除停車費100元爭執外,對於原告所稱選牌費、汽車號 牌費、行照費、債權人同意書費用、Etag申請費等部分並不 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追撞系 爭車輛等節,除請求金額是否有據外,業據其提出鑑價報告 、費用收據、鑑價師收據、車麗屋發票、系爭車輛行照、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7頁至第33頁、第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44至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之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核如下:  1.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鑑價費用: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為6 90,000元,然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價值為552,00 0元等情,有鑑價師鑑價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30頁 )。可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138,000元,原告 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③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實際買賣交易系爭車輛,故無所損失云 云。惟查,車輛之毀損在技術上縱經修復,交易相對人往往 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修復 後車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交易價額難免 有所落差,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存 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不以 有實際交易為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④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 請鑑價師雜誌社鑑定,支出鑑價費用6,000元,有鑑價師雜 誌社鑑定所開立之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此 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情形,性質上核屬原告因 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 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被告空言爭執鑑價 費用,卻未舉證具體說明原告請求之鑑價費用有何不合理之 處,被告之抗辯,洵無足採。  2.車牌更換相關費用、Etag排框損壞申請費: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系爭車輛車牌、Etag排框均損壞,而 需更換車牌,並重新申請Etag,因而支出選牌費2,000元、 汽車號牌費600元、行車執照費200元、銀行債權人同意書20 0元、Etag申請費195元,業據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元 大銀行手續費收據、車麗屋汽車百貨電子發票等件為據,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所請有據,應予准許。  ②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原向元大銀行辦理車貸,因系爭事故車 牌毀損,需至元大銀行辦理相關車貸手續,支出停車費10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與系爭事故無關。然原告既 係因系爭事故而需更換車牌,導致原告需另至元大銀行辦理 車輛相關換貸手續,此即非原告個人日常所需支出之費用, 乃屬因本件事故而增加之花費,自堪認上開停車費與系爭車 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00元之停車費,為有理由。  3.調解當日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於113年7月 17日請假至調解委員會調解,因而受有當日薪資損失2,366 元等語,固據提出薪資及請假明細,惟原告因蒐集證據、調 解、出庭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行為,乃其公民訴訟權利 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因調解所受之損失2,366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47,295元(計算式:交 易價值貶損138,000元+鑑價費用6,000元+車牌更換相關費用 3,100元+Etag排框損壞申請費195元=147,29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3 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由其同居人簽收而於當日生合法送達 效力,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是被 告應自送達生效日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295 元,及自113年8月1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訴訟費用 負擔,僅就原告減縮聲明後之勝敗比例為認定,其餘原告溢 繳之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2-20

CLEV-113-壢簡-1616-202412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68號 原 告 黃進華 被 告 歐誌結 訴訟代理人 曹柏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參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2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往 前追撞前方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6萬7312元(工資2萬2304元、零件4萬5008元),扣除零 件折舊後4萬6308元、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受有營業損失2萬56 49元(13日×1973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2萬9000元、 車價折損鑑定費用8000元,合計10萬8957元,應由被告負賠 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89 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不爭執。系爭車輛實際 維修期間至多8日,其餘原告未於維修完畢後立即取車之等 待日數不應計入。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零件部分應扣 除折舊。系爭車輛有無因本件車禍受有交易貶損之鑑定單位 應由法院指定認可機構,且原告自行聲請台灣動產鑑價發展 協會進行鑑定所支出費用,乃其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單方面決 定,應屬自行負擔之訴訟成本,不得請求被告全額負擔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負本件車禍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都汽車士林服務廠開立估價單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 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車輛修復費之 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理費用6萬7312元 (工資2萬2304元、零件4萬5008元)一節,業據提出國都汽 車士林服務廠開立估價單為證,經檢視上開估價單之維修項 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照片大致相符,堪屬必要。維修費用 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參考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438,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行 照在卷可稽,至113年5月11日本件車禍發生受損時,使用2 年5月,零件4萬5008元扣除折舊後為1萬1621元,加計工資2 萬2304元,共3萬3925元(計算式:1萬1621元+2萬2304元)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萬3925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3.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13日,受有每日1973元,共2 萬5649元之營業損失等語,然觀國都汽車士林服務廠開立估 價單內容,系爭車輛開工時間為113年5月14日,完工時間為 同年5月20日,足見系爭車輛實際修車天數為7日,再參以新 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關於本市計程車駕駛人每日營 業損失,無論是車型/排氣量數,均以1973元計算一情,有 該公會112年3月7日新北市計客總字第112024號函在卷可參 ,且該車本為營業用車,因進廠維修期間無法用車,堪認受 有無法營業損失,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7日之營業損失共1 萬3811元(計算式:1973元×7日)。  4.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交易上價值貶損 2萬9000元一節,業據提出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台內團字 第1120045568號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證,佐以車輛被 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 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必有 落差,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被告雖爭執該鑑價報告 之公信力等語,然觀鑑價報告參酌車輛照片、估價單明細, 並由領有事故折損鑑價師證書之鑑定人協助鑑定,提出具體 理由認定交易上貶損2萬9000元,鑑價過程及結果並無明顯 不可信之瑕疵,被告復未提出爭執之具體理由,自難憑採。  5.原告請求因申請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進行鑑定支出車價折 損鑑價報告之鑑定費用8000元,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為憑,考量被告不否認於原告聲請調解時,逕自不到場協商 ,原告為求進一步完整取證,期待起訴前解決紛爭,不得已 自行決定申請此部分鑑定,具有可歸責被告因素所額外負擔 費用,應認屬於必要支出。被告雖辯稱此部分乃原告應自行 負擔之訴訟成本等語,並引用本院本股先前判決理由為憑, 然此部分個案情節不同,無法一體適用,本院審酌上情認此 部分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及協商態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執此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萬4736元(計算式:3萬3925元+1萬3811元 +2萬9000元+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又被告聲請免為 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20

SJEV-113-重簡-2168-2024122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50號 原 告 蔣明杰 被 告 鄭好杰 CHANG HO KIET 祐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黃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光三越百貨 公司臺中中港店迎賓車道離場時,因被告鄭好杰(即CHANG  HO KIET,下稱鄭好杰)將車號000-0000號貨車(下稱系 爭貨車)停放於車道旁,在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並 放置警示標誌或專人指揮引導之情形下,逕自升起電動後車 斗進行卸貨,由於該地點燈光幾乎無燈光照明,致原告無法 發現與視線幾乎平行之升起之電動後車斗,原告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因此撞擊系爭貨車之後車斗,而發生車禍事故(下稱 系爭車禍事故),導致系爭車輛之左前方嚴重毀損,並受有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6924元之損害(折舊 後,原告僅請求4萬5000元)及交易價值貶損5萬5000元之損 失,原告祐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祐通公司)為鄭好杰之雇 主,指派鄭好杰駕駛系爭貨車執行載運貨物及卸貨等職務, 原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鄭好杰停放車輛地點為商場之卸貨專區,由警方 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當下亦有其他廠商在該處卸貨,並 非僅鄭好杰之系爭貨車卸貨導致系爭車輛碰撞毀損;縱認鄭 好杰有過失,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與有過 失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祐通公司所指派 之員工鄭好杰所駕駛之系爭貨車後車斗發生碰撞,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維修費用收據、估價單、車輛 拆修照片、事發時錄影監視影像、行車記錄器影像等為證( 本院卷第17至33頁及證物袋附光碟),並有系爭車禍事故相 關資料可資佐證(本院卷第37至42頁),被告對此亦未加以 爭執,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 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 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 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項第13、14款定有明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雖 為私人停車場外之迎賓車道,而非之一般道路,然關於道路 駕駛之注意義務,應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查原告主張:祐通公司所指派之員工鄭好杰將系爭貨車停放 在上開車道旁,在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並放置警示 標誌或專人指揮引導之狀況下,逕自升起電動後車斗進行卸 貨,由於該地點燈光幾乎無燈光照明,致原告無法發現與視 線幾乎平行之升起之電動後車斗,因此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 情,經本院於113年5月7日當庭勘驗檢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光 碟及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51至159頁)。被告 雖抗辯: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然查:系爭 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自停車場開出系爭車輛,現場的確缺 乏照明,視線昏暗(本院卷第151至159頁),實難期原告能 及時發現已升起與視線幾乎平行之系爭貨車之電動後車斗。 況鄭好杰當時並未以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加以顯示,縱然當 時亦有其他廠商在該處附近進行卸貨,然此亦無法卸免鄭好 杰應負系爭車禍事故之全部肇事責任。從而,鄭好杰因其業 務上之過失不法,造成系爭車輛發生損害,兩者間顯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鄭好杰既為祐通公司所僱用,祐通公司並未舉證其選任及監 督鄭好杰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與鄭好杰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  ⒈就原告主張修理費用4萬5000元部分:    原告就系爭車輛共支出修復費用8萬9114元等情(工資3萬84 86元、零件5萬0628元),已提出統一發票、結帳工單、估 價單、車輛拆修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33頁),應堪採 信。而原告就系爭車輛既已支出上揭修復費用,則原告向被 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自有理由,但其 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則非屬必要之費用,應 予扣除,其中,就零件部分維修之金額為5萬0628元,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 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10 月,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14日,已使用6年11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438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0,628÷(5+1)≒8 ,4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0,628-8,438) ×1/ 5×(6+11/12)≒42,1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0,628-42,190=8,43 8】,加計工資工資3萬8486元後,金額為4萬6924元,然原 告此部分僅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4萬5000元(本院卷第221頁 ),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⒉就原告主張交易價值貶損5萬5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車輛被毀損後 ,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 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 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系爭車禍事故後,縱已修繕完畢,仍有價值減損,而系爭車 輛經送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認定價差約5 萬5000元等情,有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7月31日( 113)中汽吉字第37號函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85頁), 兩造對此亦未加以爭執(本院卷第222頁),應屬可採,是 原告主張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5萬5 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 追加聲明繕本送達被告後之翌日即113年5月8日(本院卷第2 2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20

TCEV-113-中小-250-20241220-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63號 原 告 鄭伊汝 訴訟代理人 莊智宇 被 告 黃勤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88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4元,餘由原告負 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2,88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萬2,4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1,122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 化縣○○市○○路000號前,於倒車時未注意安全距離間隔之過 失,致撞及原告所有靜止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系爭車輛修繕費用4萬2,431 元(含零件2萬0,610元、工資2萬1,821元),零件折舊後,僅 請求23,882元。㈡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萬元。㈢鑑定費9,0 00元。㈣無法使用車輛期間之租車費8,240元,以上合計7萬1 ,122元,至今被告仍不願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1,1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我跟原告說系爭車輛修理會全部負責,且系爭車 輛零件已換新,怎麼會有價值減損,另我沒有跟原告爭執肇 事責任,不應負擔鑑定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不慎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繳款單據、行車執照、本院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維修明細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 照片、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下稱系爭建 價報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汽車出租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94 條第3項前段、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酒 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卻仍於上揭時、地駕駛 肇事車輛倒車時,疏未注意與路邊停放車輛之並行之間隔, 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認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照原告提出之維修明細表、估價 單記載,系爭車輛受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4萬2,431元(含 零件2萬0,610元、工資2萬1,821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 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又參照參照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107 年3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7年3月15日,計算至本 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12月11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 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 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061元【計算式:2萬 0,610元×1/10=2,061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2 萬3,882元(計算式:2,061元+2萬1,821元=2萬3,882元),是 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萬3,882元。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部分: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 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 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 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值,於超過修 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鑑定後,價格減損3萬元等語,業據其提 出系爭鑑定書(見本院卷第63頁至101頁)、行車執照等為證 ,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鑑價報告為『車主鄭依汝、車牌:000 -0000、廠牌:日產、車型:SENTRA B17 ES、出廠年月2018 .3、車身號碼:B17ESB023045、新車價格:75萬、車身顏色 :白、里程數:70.033km、事故日期2023.12.11。鑑價評估 :鑑價師雜誌:正常車況市值30萬、事故後修復市值:鑑價 委員黃聖翔為27萬、鑑價委員張宏澤為27萬,平均鑑價價格 為27萬。…⒉.經本公司鑑定,該車「1.後行李箱蓋更換。2. 左後葉子板鈑金烤漆。3.後尾板鈑金烤漆」,該車非屬「重 大事故車」。⒊該車後行李箱蓋更換,折損比例5%,左後葉 子板鈑金烤漆,折損比例2.5%,後尾板鈑金烤漆,折損比例 2.5%;共計折損比例10%(參閱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B)。 ⒋折損算式如下(採無條件捨去至小數點第一位):30萬×10%= 3萬,30萬-3萬=27萬。…正常車況市值價格約30萬、修復後 市值價格約27萬,事故折損價格3萬。』等語(見本院卷第71 頁),系爭鑑價報告已明確區分系爭車輛正常車況市值與修 復後之市值價差為3萬元。衡諸系爭車輛乃於107年3月出廠 ,因於112年12月11日發生系爭事故,縱經修復完成,在交 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 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場上相同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 輛自無從相提並論,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而鑑價師雜誌 PricePro鑑價長久從事車輛價值鑑定,就此應具有特別知識 及經驗,且經由事故折損鑑價師就汽車鑑價之專業智識檢視 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份、受損及修復情形、車體結 構受損折價比例圖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另該鑑價師雜誌 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其所作成之鑑價報告 應具公正性而堪採信,是原告依上開鑑價報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萬元,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洵屬 有據,應屬可採。至被告雖抗辯已更換新零件,怎麼會價值 減損等語,然系爭車輛既遭撞擊受損,已影響車輛使用之效 能及安全性,且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導致交易價值有所貶損 ,已如上述,是系爭車輛只要發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即得請求,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推翻上開鑑定結果 之憑信性,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⒊鑑定費用部分:  ⑴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 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鑑定費倘係原告為 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 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用6,000元之 損害部分,提出鑑價師雜誌社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 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恆 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如果被受損 害人為出具該鑑定報告因而支付鑑定費用時,該鑑定費用的 支出,即難謂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 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 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 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 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 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用6,000元,應予准許。  ⑶本件原告主張為證明肇事責任之歸屬,因而支出鑑定費用3,0 00元等情,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收納款項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107頁),被告則爭執該筆費用支出必要性。本院審酌本 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記載「黃勤福:本案(涉嫌公 共危險罪)已進入司法程序,肇事原因應以法院判決為最終 之確定。鄭依汝: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肇事原因應以法院 判決為最終之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第141頁),並 未就雙方肇事責任做初步鑑定,是原告為證明被告對於本件 交通事故之肇責比例而請求行車事故鑑定,該鑑定費用雖非 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屬原告為證明被告侵 權行為成立與否所提出鑑定單位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 構鑑定,兩造就事故發生有無過失、過失比例為何,殊難迅 為認定,且鑑定結果確實可作為事故原因判斷依據,則該費 用核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亦應予准許。  ⑷綜上,本件原告所得求之鑑定費用9,000元【計算式:6,000 元+3,000元=9,000元】。  ⒋車輛維修期間之之租車代步費部分:  ⑴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次,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 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 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 損害。又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 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 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 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 害;而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 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49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需進廠修繕,修繕期間自113年1月24日至 同年2月6日止,且原告有使用小客車之需求,因此支出租車 費用8,240元等情,並提出訴外人唐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汽車出租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 至131頁),然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本件租車代 步費用,應係原告有該損害,始得請求被告賠償。然細觀原 告提出之汽車出租單,其中承租人為訴外人莊智宇,該段期 間之租車費用亦是由莊智宇以信用卡所支付,而非原告,此 有信用卡簽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告既未因本 件侵權行為增加此部分之支出,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難 認有據,應予駁回。  ⒌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萬2,882元【計算 式:2萬3,882元+3萬元+9,000元=6萬2,882元】。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1月17日(見本院卷第19 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萬2,882元,及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19

CHEV-113-彰小-663-20241219-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41號 原 告 揚彩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順眞 訴訟代理人 王佑中律師 被 告 陳靜江 祐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黃振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被告祐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 2,962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被告祐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10分 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任一被告如為原告以新臺幣302,962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祐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 聖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甲○○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3時39分 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嘉義 縣○○市○○○○區○○路0○0號前,欲倒車進入被告祐聖公司營業 所址之車道時,因無人在車後指引,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 ,適原告之員工林宗盈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興路遵行車道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全 部之肇事責任。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751,900元(含零件費用685,725元、工資費 用66,175元)。⑵租車理貨費用:因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期 間原告為載運貨物,向訴外人晁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晁勤 公司)租車並協助載貨使用,共支出113,750元。⑶交易價值 減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維修後,仍受有交易價 值減損9萬元。被告祐聖公司係被告甲○○之僱用人,被告甲○ ○係於執行職務期間發生本件事故,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 告祐聖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 55,650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對被告甲○○就本件事故有全部過失責任、交易 價值減損9萬元之部分不爭執,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計算 折舊。惟原告主張之租車理貨費用部分,依系爭車輛車型於 租車網站上之每日租金額應介於2,000元至3,000元之間,原 告主張之理貨費用應屬於原告公司原本之業務成本,不應由 被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述時地因前揭過 失導致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交通 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彩色車損照片、維修發票及估價單、理貨發票及明細 、行駛執照及駕照、GOOGLE地圖查詢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 閱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8月29日嘉水警五字第1130 023967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前 揭證據資料,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 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 ,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3款 定有明文。查自上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含附調查筆錄、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觀之,被告甲○○駕 駛車輛倒車不慎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而未注意上開規定,顯有過失甚明。至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依卷內資料係依規定遵行車道行駛,並無違反交 通規則之情,是本件應由被告甲○○負擔本件全部肇事責任。 被告甲○○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業如上述,原 告主張被告甲○○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 定之侵權行為責任,係屬有據。另被告甲○○既為被告祐聖公 司之受僱人及本件事故當時被告甲○○係執行公司職務乙節, 業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祐聖公司就本件侵 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維修費用751,9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 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 付修復費用為751,900元(含零件費用685,725元、工資費用 66,175元),提出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長源汽車維修零件 明細表及發票為證,依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103年11月出 廠,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14日,已使用逾5年耐 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4,287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85,725÷(5+ 1)≒114,2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85,725-114,2 88) ×1/5×(8+5/12)≒571,4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85,725-571 ,438=114,287】,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66,175元,原告 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為180,462元。  ⒉租車理貨費用113,7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期間原告為載運貨物,向晁勤 公司租車並協助載貨使用,共支出113,750元,業據其提出 晁勤公司統一發票、理貨明細為證。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 於原告車輛載貨路程中,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無法載貨,依原 告自陳之上下貨地點為彰化縣社頭鄉,與原告公司即嘉義縣 水上鄉之間有相當之距離,原告應有使用貨車載貨之需求, 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自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被 告爭執其中理貨費用應予剔除,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兩造均同 意租車費用以被告所述每日2,500元計算,故系爭車輛自112 年3月16日進廠,至112年4月8日完工交車出廠,則原告主張 之租車日期,即112年3月16日、同年月17日、20日至24日、 27日至30日、同年4月6日、7日,共計13日維修期間之租車 租車費用,平均每日以2,500元計算,共計32,500元之範圍 內,應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交易價值貶損9萬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車輛被毀損時,縱 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與市 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 ,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 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 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經查,原告主張爭車輛之交易市價 減損為9萬元,業經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9月19日 嘉市車商公昌字第113303號函覆鑑價書為據(本院卷第117 至121頁)。本院審酌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汽車鑑價專 業機構,鑑價時業已綜合考量系爭車輛的廠牌、車輛型樣、 出廠時間、二手車市場行情及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審慎評估, 其所製作之車輛鑑價書內容,應屬公正可採,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9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2,962元(計算式:18 0,462元+32,500元+90,000元=302,96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被 告祐聖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02,962元,及均自113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爰 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2-19

CYEV-113-朴簡-241-20241219-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43號 原 告 黃品嘉 訴訟代理人 黃冠銘 被 告 侯東哲 訴訟代理人 李泰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8時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南宮 、蒜興路口前,因違規紅燈左轉,與原告所駕駛訴外人黃文 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原告委請臺中市中古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因本件事故受有減少交易 價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損害,黃文峯已經讓與本件 損害賠償債權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前開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 車輛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為350萬元,本件事故修復後之價值 約為315萬元,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價值貶損僅3 5萬元,上開鑑定係依據系爭車輛出廠年份、鈑金件是否有 切割、主結構是否有受損、受損程度面積、施工方式所作之 減損價格來做評估,而原告所送台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因為屬於二手車商公會,其所作的鑑價則包含商業利益, 所以原告提出的鑑定報告明顯高於系爭車輛實際上之折價減 損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上 述時地,因被告前揭過失,導致兩車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 受損,系爭車輛所有人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業據 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 故之肇事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 ,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 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 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交通事故之遭撞 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其認定上有二種情形,其一為事 故發生前後,遭撞車輛客觀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二為修復 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原因,於 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換言之,發生交通事故之車禍 汽車,雖經修理,其性能可能產生低落,或不免仍留有修車 痕跡,或因事故之原因,以一般消費心理、市場預期,於中 古車輛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之評價,導致雖經修復仍有價 值之落差,從而,於衡量事故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時,應將 交易市場行情及商業利益一併納入考量。經查:  1.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數額,原告係主張依臺中市中古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為據,該鑑定係以112年11月正常 車況下車行之收購價為準,認為正常車況值370萬元至400萬 元,修復後值300萬元至330萬元,此有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汽車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故依該鑑 定報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減少的交易價額約70萬元。  2.惟依被告所提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 車輛係於107年5月出廠、廠牌MERCEDES-BENZ、型式S560 4M ATIC、排氣量3982㏄,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3 50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315萬元,減損價值約3 5萬元,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價報告書及 檢附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100頁)。  3.審酌被告所提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雖有 考量車型、出廠年月、正常車況市價、車體結構、受損情形 及維修後車況等因素進行估價,而認定系爭車輛減損價值約 35萬元,然該鑑定報告已載明「本案是依據行照、估價單、 車損照及車損施工照審核,鑑定方式是依據該系爭車出場年 份、鈑金件是否切割、主結構是否有受損、受損程度面積及 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並非中古車買賣之價格」、「目 前中古車買賣是除考量車況及年份外、還要含行駛公里數及 商業利益,本會鑑定並不考量中古車買賣之商業利益,而是 按本次實際受損狀況之減損價格,並不是按中古車買賣之全 車考量計算」等語,可知該報告未參酌系爭車輛公里數及商 業利益,僅就實際受損狀況之減損價格為鑑定,不能真實呈 現交易市場上之正常行情車價,難認其鑑定結果已反映系爭 車輛之市場客觀價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虎簡字第126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48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故應以臺 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較為適當可採。從而, 本院認定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致交易價值貶損之價額為70萬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見本 院卷第37、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2-19

CYEV-113-朴簡-243-20241219-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28號 原 告 呂佩珍 訴訟代理人 駱瑞益 被 告 陳文揚 訴訟代理人 沈易呈 韋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參佰貳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下午1時2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車城鄉台25線 南下16公里300公尺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同向 前方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汽車),系爭汽車因此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 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已支出系爭汽車拖吊費 新臺幣(下同)4,300元,且該車送請車廠修復期間無法駕 駛,致原告從112年9月21日至11月9日共租車代步以載送小 孩,因而受有租車損失68,528元,另該車修繕完成後,仍受 有交易價值減損200,000元、鑑定費用20,000元之損失,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上列損失金額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92,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全部肇責無意見, 對於原告請求拖吊費用也無意見,但車價減損部分有意見。 另原告主張之租車費用,對於高都汽車113年10月2日至11月 9日之租車費用35,000元不爭執,其餘部分則認為不必要等 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節,及系爭汽 車因而毀損各節,已提出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作為佐證(見 桃簡卷第22至24頁),且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 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45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故此部分事實, 應可認定。從而,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 為而受損,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 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拖吊費4,3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拖吊費4,300元之損失, 已提出拖吊服務費之電子發票作為佐憑(見桃簡卷第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是此部分之請求 ,自可准許。 ⑵、系爭汽車修繕後交易價值減損200,000元、鑑定費用20,000元 :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後,經送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 協會進行鑑定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00,000元、鑑定費 用20,000元損失一節,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該公會(112 )汽商鑑字第112431號函文暨鑑價證明、鑑定報告、收據等 件為證(見桃簡卷第11至21頁;本院卷第89頁),而被告雖 否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然審酌:系爭汽車經修復後, 在交易市場上仍會被歸為事故車輛,一般人購買該等車輛之 意願,本較於市場上同等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為低, 交易價格縱經修復完成,仍因此受有貶損,此應屬公眾週知 之事;又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於填補事故所生之損害,所 應回復者,自乃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則原告在 系爭汽車被毀損並修復完畢後,倘可證明其另受有系爭汽車 因毀損而減少之交易價值,自得請求賠償,藉此填補交易性 貶值之損失,並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是以,原告就其主張 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00,000元、鑑定費用20,000元損失一情 ,既已提出上開鑑價證明、鑑定報告、收據作為佐證,且依 卷附事證,除未見有原告有與鑑定機關具特殊利害關係之情 事外,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於鑑定時,業係以實車 進行鑑定,更已參考車輛維修估價單、事故照片等相關資料 ,復查無不當之處,則該公會所為鑑定報告應可信具公正性 ,並堪採為本院判決之依據無疑;復原告因鑑定所支出之費 用,雖非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然屬原告證明損害發生 及範圍之必要支出,自應納為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 賠償。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汽車於修復後,仍受交易 價值減損200,000元、鑑定費用20,000元之損失,應有理由 ,而可准許;被告無視於此,仍否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自無足採。 ⑶、租車費用68,528元: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汽車係為載運小孩使用,該車毀損修 繕期間,其受有從112年9月21日至11月9日均需租車代步之 租車費用損失68,528元一節,雖提出與其所述租賃期間、金 額相符之汽車出租單、信用卡簽單、統一發票、借用車輛承 諾書等件為證(見桃簡卷第7至10頁)。然而,上述租車費 用僅租賃期間為112年10月2日至11月9日之租車費35,00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其餘從9月21日至10 月2日之租車費用均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66頁)。而 本院審酌系爭汽車經函詢修復車廠即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確認後,已釐清該車之必要維修期間乃112年9月25日至同年 11月8日,有該公司函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則 原告主張其支出並為被告否認之112年9月21日至10月2日租 車費用,既可區分為9月21日至25日租車費12,500元、9月25 日至10月2日租車費21,028元,且9月25日租車期間尚有彼此 重疊之情況,有汽車出租單及統一發票可證(見桃簡卷第7 至9頁),此部分搭配上開車廠所述之必要維修期間後,應 堪認9月25日至10月2日之租車費用21,028元,亦屬系爭事故 所造成原告之損失,並可合併被告所不爭執之租車費用35,0 00元,共56,028元,一起請求被告賠償;逾此範圍之9月21 日至25日租車費12,500元,則難認有其必要性,應予駁回( 註:至9月25日雖屬修繕必要期間,但9月25日原告之租車費 用有相互重疊之情況,已如前述,則本院既准許9月25日至1 0月2日租車費用,另一筆9月21日至25日自無重複准許之必 要)。 ⑷、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並提起本件訴訟,可被告請求賠 償之損害金額合計應為280,328元(拖吊費4,300元+系爭汽 車之交易價值減損200,000元+鑑定費用20,000元+租車代步 損失56,02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0,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 第17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19

GSEV-113-岡簡-228-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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