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90號
原 告 李資發
被 告 盧冠宇
訴訟代理人 張正勲
韋厚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4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8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44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6時4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一路
二樓下客區(嘟嘟房停車場旁),行經同向三車道,往右偏
向(擬路邊停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而不慎
碰撞由原告所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
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6,200元之損失,以及無法營業之
損失4,2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400元。
㈡被告則以:
⒈關於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據其提出全盛汽車修護廠出
具之委修單,估修項目為前保桿(零件)、左前大燈(零件)
、水箱架校正(工資)等,及前保桿塗裝(工資)等費用,共
計7,000元,惟該估價單上另記載「材料費10,700元」,然
依原告提出之零件寄存單顯示,前保桿零件金額、左前大燈
零件金額2,500元,該二項購買金額共計6,000元,此即與原
告請求之「材料費10,700元」顯非相符。再者,原告自行購
買前保通風板、保桿側扣、水箱護罩、前橫樑、大燈(右)、
内規板(前左)、内規板(前右)、內規板釦子(10顆)、霧燈(
左)總成、霧燈(右)總成、霧燈燈泡線組、冷氣散熱片、水
箱(精)2L、水箱等零件及乙排拆裝工資等費用,共計32,200
元,對照全盛汽車修護廠出具之委修單,及本件事故雙方車
輛撞擊情形,即被告車輛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部位
碰撞,上開維修項目與金額顯非本件事故所致之受損範圍。
又原告未據其提出車廠出具之維修工單、施工及完工照片及
已支出維修費用(工資部分)之收據或發票,以資佐證該車究
否有維修之事實。且零件費用部分亦應扣除折舊。
⒉原告並未舉證系爭車輛之實際維修期間為何,再原告固提出
台中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記載營業計程車每日營業
收入約1,800元左右,惟原告應扣除系爭車輛停駛期間減省
之相關成本費用,且原告亦應舉證系爭車輛每月平均實際投
入營業日數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寄存單、估價單、委修單、台
中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營業收入證明書等件為證;復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且被告並
不爭執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又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
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
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價,修
復費用為46,200元,業據提出寄存單、估價單、委修單為證
(本院卷第15至27頁),惟其中永協興汽車水箱行所出具之
估價單3,800元(本院卷第25頁),顯與全盛汽車修護廠出
具委修單之維修項目重複,是原告此部分應為重複請求,應
予扣除,則零件費用應為34,000元、水箱精400元、工資及
烤漆費用為8,000元。而被告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
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
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
查系爭車輛為102年3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可憑(本院卷第87頁),至112年4月27日受損時,
已使用逾4年,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
件修理費用為34,0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3,4
0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及烤漆費用8,000元、水箱精4
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1,800元(
計算式:3,400元+8,000元+4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
⒊然系爭車輛乃係由全盛汽車修護廠以其車輛維修專業智識就
事故車輛車身損害情形、損害部位及是否影響日後行車安全
等情為綜合判斷,始進行系爭車輛修繕或更換,寄存單及委
修單所載維修項目及修復費用自為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導致
毀損之必要修復項目及費用,則被告徒以其認知為據,僅依
事故現場外觀照片判斷系爭車輛前保通風板、保桿側扣、水
箱護罩、前橫樑、大燈(右)、内規板(前左)、内規板(前右)
、內規板釦子(10顆)、霧燈(左)總成、霧燈(右)總成、霧燈
燈泡線組、冷氣散熱片、水箱(精)2L、水箱費用之維修非必
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委非足採。
㈡營業損失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
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
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
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
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
失之利益。是以,營業用小客車因受損以待修繕而不能使用
之期間之營業損失,即屬所失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1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法
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2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毀損送修無法使用,營業損失每日平均
收入為1,800元,受有4,200元之損害,據其提出台中市汽車
駕駛員職業工會營業收入證明書、寄存單、委修單為證(本
院卷第29頁、第15至23頁、第29頁),惟為被告否認,並辯
稱原告所稱之計算方式並未扣除成本支出。然參酌系爭車輛
於事故時受損之照片(本院卷第70至71頁),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爰審酌系爭車輛維修內容,加計送
廠檢查毀損狀況及維修後之交車等待時間等,認系爭車輛無
法使用之時間應為3日。又計程車營業收入並非固定,會因
經濟景氣、氣候或節日之影響,自難據此認定原告主張其無
法營業之損失為每日1,800元係真實可採。本院參酌行政院
主計總處統計之110年度有加入車隊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
營業淨收入25,000元(已扣除成本),參至事故發生時113
年,期間物價上漲通膨等因素,應以每月營業淨收入30,000
元計算之,認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受損受有3日不能營業之
損失3,000元(計算式:30,000×3/30=3,000),洵屬可採;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尚難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4,800元(計算式
:11,800+3,000=14,800)。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
生,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惟原告亦
有行至同向三車道,由臨停下客區起駛,未注意行進中來車
並讓其先行之過失,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
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車禍發生
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本件原告、被告應各負70%
、30%之過失比例,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4,440元
(計算式:14,800元×3/10=4,44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4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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