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號
原 告 建安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黃秀香
訴訟代理人 黃譓蓉律師
被 告 曾品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69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乃執行國道道路工程之工程行,於民國112年07月24日
上午9時9分許由原告員工即訴外人林燦岳駕駛原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附加框式緩撞設施升降機(
下稱系爭甲車及系爭緩撞設施)於國道1號進行施工警示
作業,用以保護工作區人員及車輛的安全。系爭甲車停放
在雲林縣○○鎮○道0號北向231.8公里處之內側車道作業時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乙
車)由後方駛來,但被告未親自操控乙車,而是倚賴車輛
自動跟車系統行駛,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方撞擊系爭緩撞設施,導致系爭緩
撞設施全部毀損(下稱本件車禍),系爭緩撞設施之防護
功能不因使用年限增加而有遞減,且系爭緩撞設施因本件
車禍致設施全毀,另系爭甲車車體亦因本件車禍撞擊造成
損壞,被告此侵權行為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
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稽。是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撞擊系爭甲車及系爭緩撞設施
導致該設施受損,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明文
規範。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按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
過失,原告所有系爭甲車、系爭緩撞設施毀損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
原告所有之系爭甲車及系爭緩撞設施因本件車禍致生毀
損,經原告委託海口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下稱海口拖吊
公司)拖吊,因而支出拖吊費用,共計15,000元。
⒉系爭甲車受損之維修費用32,831元:
因被告之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所有之系爭甲車
嚴重毀損,經原告委由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
源公司)維修,因而支出車輛維修費用,共計32,831元
。
⒊系爭防撞設施受損之維修費用1,772,260元:
因被告之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所有之系爭防撞
設施嚴重毀損,經原告委由隆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隆
太公司)維修,因而支出系爭防撞設施維修費用,共計
1,772,260元。
⒋另行租用緩撞車、交維車之費用1,458,213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當時,除承包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第
M16標國道1號中沙大橋耐洪與耐震能力提升改善工程暨
西螺交流道穿越橋改建工程」外,另有承包交通部公路
總局「國道1號增設銜接台74線系統交流道工程」、「
國道後續路段橋梁耐震補強工程(區段2-1)第M38C標-國
3中港和美段及國4全線」、「國道6號東草屯休息站新
建工程暨附屬設施配合工程」、「國道4號台中環線豐
原潭子段計畫F711標交通控制系統工程」等工程需要施
作,此有工程契約影本可稽。而系爭甲車及系爭緩撞設
施因本件車禍受損嚴重無法繼續使用,洽為原告上開承
包工程施工期間,此時無車輛可供使用致原告因而需向
昇發交通工程行(下稱昇發工程行)、利星五金企業(
下稱利星企業)、長廷土木包工業、格尚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格尚公司)洽租同型車輛繼續施工,所支出之租
用緩撞車、交維車費用共計1,458,213元,此有三聯式
統一發票可證。
⒌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共計3,2
78,304元(計算式:15,000+32,831+1,772,260+1,458,
213=3,278,304元),自應依前揭法條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78,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本件依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中區養護工程
分局中區交通控制中心之施工通報單所載,原告所施工內
容屬於〝移動性施工〞,佐以被告於113年07月12日亦自承
原告此次施工內容屬移動性施工,現被告答辯顛覆前詞,
改以中期性施工相關資訊指摘原告違反法規云云,不僅證
述前後矛盾、模糊焦點,其答辯亦無所據,洵無可採,詳
下論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法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我國民事訴
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係採取分類要件分類說,當事
人主張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
,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⒉所謂「短暫性施工」係指於某一地點從事未逾30分鐘(
含)之修建及養護工作;「移動性施工」係指沿著路線
進行,工作地點一直在移動之工作,其工作區段亦隨時
移動或移動中僅作短暫停留者;本件原告係訴外人義力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義力公司)之下包廠商
,所承攬工程項目為第M16標國道1號中沙大橋耐洪與耐
震能力提升改善工程暨改建工程中之「車道縮減施工牌
面安裝」工程,此有本件高公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中區
交通控制中心之施工通報單可查,合先陳明。又訴外人
義力公司為本件工程之承攬人,原告則為下包廠商,原
告下包所次承攬之工程為「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
程,施工之車道為內側車道,目的為使後續訴外人義力
公司之施工人員、施工車及施工工程可安全本件國道1
號上所匡列之施工區順利完成本件之中期性施工,依據
高公局《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規定及我國高公局工程施
作交通維持實務運作慣例,於長期性施工、中期性施工
之交通管制設施之布施上,必須先由一定施工廠商(即
本件之原告)於國道上接續安裝預設施工之牌面,此部
分之工程為前開第M16標國道1號中沙大橋耐洪與耐震能
力提升改善工程暨改建工程之前置作業,定性上屬於移
動性施工。而依據高公局《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規定,
在國道高速公路上施工作業需於工區上游,擺設交通錐
及拒馬等交通維持設施,係僅限所需時間較長之短、中
期施工,如果是不定點的撿拾散落物、植栽修剪等移動
性維護作業,或是作業時間不到30分鐘的短暫性施工,
因為頻繁收放錐筒、拒馬的方式並不現實,更別說還會
徒增放置人員的安全風險,所以才規定這類作業僅需以
緩撞車殿後,作為施工單位的最後一道防線,此有高公
局發布新聞稿、我國8891採訪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及高公
局之文章、高公局《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可參。
⒊被告現抗辯因原告先有違反法規之情形,惟見被告提出
之資料,無論係提出《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或新聞資料
,均與本件情形迥異,參被告之前開庭亦自承原告本件
次承攬工程係移動性施工,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兩造
均曾於地方調解委員會及刑事案件囑託行車事故鑑定會
確認過本件原告承攬工程之性質屬移動性施工,顯見被
告清楚知道承攬之工程屬於移動性工程,仍不願意面對
自己過錯,履行自己賠償責任,不斷空言泛稱係原告有
錯,更胡亂指摘原告陷害被告,被告抗辯明顯欠缺法律
依據,委無足採。再者,原告從事高速公路交通維持工
程甚久,具有一定專業技術與經驗,而高公局發包之高
速公路交維工程並非一般廠商可隨意承攬,均需具備一
定專業背景與切實施作之經驗始得從事,倘曾發現有違
反規範之廠商,高公局定有一定拒絕廠商承攬之權利,
原告經營本公司商譽良好,經驗豐富,斷無可能有此情
形還通過高公局發包工程之審核。況且!高公局若無原
告專業的高速公路交維施工廠商對我國高速公路進行維
護,將使我國全國用路人不具安全之用路環境,本件被
告為一般人民,享有用路權利,且本件車禍當日天候、
視線、路況均正常,倘若非被告未親自操控乙車,依賴
車輛自動跟車系統行駛、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
必要之安全距離與措施,當可避免本件車禍發生,我國
新聞亦一再呼籲駕駛勿過度仰賴新型汽車之自動跟車系
統或自動駕車系統,被告深知此規範卻仍恣意放任由其
駕駛之車輛自動跟車系統行駛,當有過失,應對本件原
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要無疑問。
二、被告則以:
㈠依據「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第17及18頁~參、交通管制設
施之類別及設置要點:二、交通錐設置要點如下:原則上高
速公路主線需使用附圖二(一)之B型交通錐,其餘路段
得採用附圖二(一)之A型交通錐。
㈡高公局鑑於施工單位常於安裝車道縮減施工牌面時沒有按
規定擺放交通錐及拒馬,造成每年數百件緩撞車遭撞之交
通事故,於112年4月7日在其官網發布新聞稿,明確規定
中期性施工在布設車道縮減施工標誌時,並需於工區上游
擺設交通錐及拒馬等交通維持設施(如附圖及文稿)。
㈢此次高公局提供原告的施工通報單上申請的是中期性施工
,施工時間一天,登記施工項目為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
,而中期性移動性施工的施工情形如下:應先並行交通錐
、拒馬及車道縮減牌面佈置,該施工車輛在佈置範圍內移
動施工,該車輛獨自行動並未佈置安全維護,已明確違背
法規。高公局條文明確規定施工條件要求「並於工區上游
擺設交通錐及拒馬等交通維持設施」。此次本件車禍施工
單位之施工路段在雲林縣○○鎮○道○號230至228公里,而事
發地在231公里,但未有任何交通錐及拒馬出現,違反交
通法規。
㈣高公局統計111年緩撞車遭撞事件,用路人具駕駛輔助系統
佔41%,所以不具駕駛輔助系統佔59%,112年1月至2月具
駕駛輔助系統和不具駕駛輔助系統各佔50%,所以本件車
禍之發生和具不具駕駛輔助系統無關,施工路段本來就要
擺放交通錐,布設車道縮減標誌時,更要於工區上游擺設
交通錐及拒馬等交通維持設施,高公局早有規定。
㈤施工單位應依照規定自上游起就要擺設交通錐及拒馬,並
且也無該方申請的施工跡象,有影片佐證,是否有申請但
無實際施工,卻違規停放車輛在此,惡意讓車撞上,好申
請理賠,再向受害人索取二次賠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向被告索賠328萬多元,而緩撞架官方表示商品全新為150
萬,多出一倍以上此等惡行。
㈥原告違規停車在內側車道,像是在設陷阱,定會有車撞上
,原告視人命如草芥,好請領保險費,原告非第一次被撞
,顯然有靠此賺大錢嫌疑,原告在本件車禍現場並無其所
表示的施工情形,在提供的影片中並未看到任何施工跡象
,被告有提供影片佐證。
㈦本案承包商為訴外人義力公司,原告為其配合廠商,高速
公路上所有施工廠商都在施工通報單上申請移動性施工,
其在工作區段內隨時移動或移動中僅作暫時停留。移動性
施工不是無期限,施工時間2小時以上至5日是中期性施工
;30分鐘以上至2小時是短期性施工;30分鐘內是短暫性
施工,本件原告之施工時間是112年7月24日8時至17時是
中期性施工。原告表示施工通報單是訴外人義力公司申請
的,不認同其申請中期性施工,但是施工時間9小時就是
中期性施工,原告不是承包商,原告是承包商的配合廠商
,應遵照訴外人義力公司給的施工通報單進行中期性施工
的交通維護布設(於工區上游擺設交通錐及拒馬等交通維
持設施)。
㈧高公局於112年4月7日在其官網發布新聞稿,明確規定短、
中期性施工在布設車道縮減施工標誌時,並需於工區上游
擺設交通錐及拒馬等交通維持設施,原告卻違反規定,沒
有在外路肩預告標誌車擺放交通錐、沒有於工區上游擺設
交通錐及拒馬,沒有放交通錐及拒馬造成事故,經查中期
性移動性施工的施工情形如下:應先並行交通錐拒馬及車
道縮減牌面佈置,該施工車輛在佈置範圍內移動施工,該
車輛獨自行動並未佈置安全維護,已明確違反法規。
㈨「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第45頁特別強調表示圖例上沒有
的要依本守則精神及原則設計,並非完全免設置交通警示
物,緩撞車基本只是保護施工人員,交通錐及拒馬才是保
護其他駕駛人,內側車道施工,間隔三條車道,每條都有
大小車輛經過阻擋右路肩視線,卻在右路肩放置標誌車毫
無意義,本案現場為三線道加路肩,圖例僅兩線道加路肩
,施工單位應依本守則精神及原則設計「施工之交通管制
守則」第17及18頁~參、交通管制設施之類別及設置要點
:二、交通錐設置要點如下:特別強調原則上高速公路主
線需使用附圖二㈠之B型交通錐,其餘路段得採用附圖二㈡
之A型交通錐。並沒有任何條文表示緩撞車可代替交通錐
,施工單位以訛傳訛移動性施工可免放交通錐,並無實際
的法規條文證明,法規是條文,黑紙白字,非圖片可以代
替。
㈩高速公路因有不肖施工廠商便宜行事,懶得擺放交通錐及
拒馬,隨意停車,加上官員縱容及視若無睹,罔顧駕駛人
性命,駕駛人高速追撞下造成車毀人亡,若急煞閃避還會
造成連環車禍,每年數百件因施工廠商懶得放交通錐及拒
馬,多少車下亡魂待本人為其申冤,肇事施工廠商興高采
烈威脅駕駛人索賠300多萬元,若駕駛人身亡,向家屬索
賠,大賺黑心錢。
交通部訂定的交通法規明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
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本件若再縱容不肖施工廠
商便宜行事,懶得擺放交通錐及拒馬,隨意停車,口耳相
傳後,原本依規定擺放交通錐及拒馬的廠商會被譏笑是傻
瓜,此後高速公路將永遠不會再看到交通錐及拒馬,大家
隨便施工,懶得做防護,隨意停車,愛停哪就停哪,反正
若被追撞有緩撞架擋著,還可索賠高額賠償金,在高速公
路施工可大賺錢,一定要低價搶標,不為工程款,而是為
了被追撞後可索賠高額賠償金。被告於本件車禍在高速撞
擊下,全身筋骨受損,但存有一口氣,要為每年數百位追
撞身亡駕駛人及被波及連環車禍的無辜亡魂申冤,終止官
員再護航不肖施工廠商懶得擺放交通錐及拒馬,隨意停車
。
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施工之「第M16標國道1號中沙大橋耐
洪與耐震能力提昇改善工程暨西螺交流道穿越橋改建工程
」承包商為訴外人義力公司,原告為其分包廠商,訴外人
義力公司與原告簽立的合約名稱是「交維車租賃」(原證8
),其等間是否有簽立「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程」合
約?請原告附上施工合約,原告稱其承攬訴外人義力公司
之「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程」,如果沒有簽立合約就
是違法施工。
高公局所有承攬工程的廠商及分包商都要於開工前申請保
險,原告所分包的交維車租賃有否於開工前申請保險?請
原告附上保險證明,另其施工之「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
工程」有否於開工前申請保險?請原告附上保險證明,分
包廠商承攬承包商的工程,若沒有合約,若沒有保險,就
是違法施工。
112年7月24日本件車禍現場的大貨車漆上東立標誌,駕駛
林燦岳是東立標誌工程行的員工,本件事故發生後和被告
聯繫的一直是東立標誌工程行的人,聯繫電話00-0000000
是東立標誌工程行的電話,東立標誌工程行表示其沒有保
險,原告的交維車租賃採購主要合約書上的電話也是留東
立標誌工程行的電話,施工通報單上施工廠商是訴外人張
家龍,而訴外人張家龍是東立標誌工程行的代表人,所以
事實上原告僅係交維車租賃分包商,再轉包給東立標誌工
程行,轉包違法,且沒有保險,東立標誌工程行違法施工
。而依據高公局施工條款一般條款第7頁規定承包商將得
標之部分工程或工作分包予分包商時,應責成分包商自行
履行分包契約,不得再轉包。
綜上所述,若沒有合約,若沒有保險,相關廠商之違法行
為如下:
⒈訴外人義力公司沒有將「車道縮減及施工牌面安裝工程
」分包予原告,應由訴外人義力公司自行履行該工程及
申請保險。
⒉原告稱其承攬訴外人義力公司之「車道縮減及施工牌面
安裝工程」,沒有合約,沒有保險,屬違法施工。
⒊訴外人義力公司將「交維車租賃」分包給原告,原告沒
有申請保險,而且再轉包給東立標誌工程行,轉包違法
,且沒有保險,東立標誌工程行違法施作。
⒋本件車禍現場的大貨車漆上東立標誌工程行之標誌,該
車行照車主是原告,車身漆成其他公司,可見預謀犯案
,違法上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大貨車應於
車廂兩邊顯明位置標示汽車所有人名稱。
依據高公局之一般條款第7頁規定分包商及其員工之行為、
違約及疏忽,均視同承包商之行為、違約及疏忽,並應由
承包商負全責處理。原告所有之系爭緩撞設施因未做好中
期性施工應有的提前警示,未在100公尺外放置交通錐及
拒馬,引導車輛,並且停放在錯誤的位置,造成本件車禍
發生,應向承包商即訴外人義力公司咎責,承包商有投保
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因而被告才是受害人,刻正向雲林
地方檢察署以刑事咎責。
訴外人義力公司與原告簽立的合約名稱是「交維車租賃」
,訴外人義力公司與原告是一個工作團隊,由於工作沒有
協調好,訴外人義力公司向原告租的交維車(標誌車)被
撞,原告謊稱承攬訴外人義力公司的之「車道縮減施工牌
面安裝工程」,並聲稱是30分鐘的移動性施工,但是訴外
人義力公司在施工通報單上登記施工廠商是訴外人義力公
司,施工時間9小時,開放路肩:否,中期性施工(封閉
路肩2小時至5日是中期性施工),施工項目是車道縮減施
工牌面安裝,應遵守高公局規定所需時間較長之短、中期
施工,將自上游布設施工預告、車道縮減、車道封閉等標
誌,並於工區上游擺設交通錐及拒馬等交通維持設施。
庭上一昧聽信原告訴訟代理人的說詞,未顧及本件車禍發
生之之因果,不依據法條法規辦理,卻用函詢方式問無權
之人,斷章取義,以私人看法當作證據。被告所提供的法
條法規影片佐證有憑有據,皆不被採納,辦案應依據法規
法條,避免爭議。施工通報單上登記的是中期性施工,施
工廠商是訴外人義力公司,庭上卻說要函詢訴外人義力公
司,問原告承攬的「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程」是不是
移動性施工?訴外人義力公司之回覆係作偽證,其函復原
告是移動性施工,但施工通報單上有憑有據,施工廠商應
是訴外人義力公司,施工時間9小時,開放路肩:否。路
肩封閉就是要放交通錐,工程是中期性施工,庭上相信函
復,不相信有憑有據的施工通報單,訴外人義力公司只是
向原告租標誌車,施工廠商是訴外人義力公司,本件工程
是中期性施工。訴外人義力公司和原告同屬肇事者,被告
不解為何要肇責承包商訴外人義力公司為自己人作證?
原告聲請函詢高公局其在內線車道移動性施工要不要放交
通錐?斷章取義,原告不是施工廠商,施工廠商是訴外人
義力公司,施工時間9小時,開放路肩:否,工程是中期
性施工,施工項目是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應遵守高公
局規定所需時間較長之短、中期施工,將自上游布設施工
預告、車道縮減、車道封閉等標誌,並於工區上游擺設交
通錐及拒馬等交通維持設施。被告不解為何本案是封閉路
肩,施工9小時的中期性施工,卻要向高公局函詢移動性
施工來作為證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之注意事項第11條規定當
事人於訊問前或訊問後經具結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足以影
響裁判之結果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
鍰。本案施工通報單上登記的施工廠商是訴外人義力公司
,施工時間9小時(08:00~17:00),開放路肩:否(亦即
封閉路肩),中期性施工(經對照封閉路肩2小時~5日為
中期性施工)。原告誤導法官函詢訴外人義力公司,訴外
人義力公司偽造文書虛偽陳述原告承攬的之「車道縮減施
工牌面安裝工程」是30分鐘移動性施工,訴外人義力公司
作偽證,函復的內說原告說的都對,訴外人義力公司只是
向原告租賃交維車。
原告不是本件工程之施工廠商,僅是交維車租賃,法院竟
函詢高公局,且斷章取義,為規避責任,原告偽造文書虛
偽陳稱其承攬之「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程」,施工時
間是30分鐘的移動性施工,不需要放置交通錐及拒馬。
原告之偽造文書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事實上是
不是移動性施工都與原告無關,法院應以裁定處3萬元以
下之罰鍰,以示懲戒原告偽造文書虛偽陳述、藐視法庭。
訴外人義力公司在國道一號資訊看板公告顯示000-000K內
線移動施工,依規定標誌車要停放在工作區段內,然東立
標誌工程行在231.8公里處內線車道,在非工作區段內違
規停放2台標誌車(原證7登記聯單及原告自訴停放在231.8
公里處)、232.2公里處外側路肩違規停放1台標誌車(原證
8),距離工作區段長達2公里(原證9未在工作區段停放標誌
車),懷疑該廠商是不是經常利用施工期間製造車禍詐財
,據拖吊業者表示該廠商多次發生類似事故。
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及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使用車輛
自動駕駛或先進駕駛輔助系統設備(裝置)不符規定等情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9頁至第32頁),
故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明
文規範。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按「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有過失,原告所有系爭甲車、系爭緩撞設施毀損與
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本件被告一方面答辯稱原告為「第M16標國道1號中沙大橋
耐洪與耐震能力提昇改善工程暨西螺交流道穿越橋改建工
程」中「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程」之施工廠商,一方
面又堅稱:該工程之承包商為訴外人義力公司,原與訴外
人義力公司簽立的合約是「交維車租賃」。原告和訴外人
義力公司僅有交維車租賃關係,沒有施作車道縮減施工牌
面安裝工程關係等語。倘原告為「第M16標國道1號中沙大
橋耐洪與耐震能力提昇改善工程暨西螺交流道穿越橋改建
工程」中「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程」之施工廠商,則
其與訴外人義力公司間就「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程」
,應屬承攬關係。倘訴外人義力公司就「車道縮減施工牌
面安裝工程」僅係向原告租賃車輛,則原告與訴外人義力
公司間僅為租賃關係。查,原告與訴外人義力公司就「第
M16標國道1號中沙大橋耐洪與耐震能力提昇改善工程暨西
螺交流道穿越橋改建工程」所簽立之合約為「交維車租賃
」,有採購主要合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頁),且原
告於114年2月7日亦陳明:「本件事故發生時是59頁的合
約範圍」、「(當時是否為租賃契約?)當時是租賃契約
。」、「(被告一直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與訴
外人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僅為車輛租賃關係,而非承
攬關係,此部分原告是否爭執?)不爭執。」等語,則本
件原告與訴外人義力公司就「第M16標國道1號中沙大橋耐
洪與耐震能力提昇改善工程暨西螺交流道穿越橋改建工程
」中之「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程」,僅係訴外人義力
公司向原告租賃施工車輛,堪以認定。
㈣雖被告一再抗辯稱:「依據『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第17及1
8頁~參、交通管制設施之類別及設置要點:二、交通錐設
置要點如下:原則上高速公路主線需使用附圖二㈠之B型交
通錐,其餘路段得採用附圖二㈠之A型交通錐。㈡高公局鑑
於施工單位常於安裝車道縮減施工牌面時沒有按規定擺放
交通錐及拒馬,造成每年數百件緩撞車遭撞之交通事故,
於112年4月7日在其官網發布新聞稿,明確規定中期性施
工在布設車道縮減施工標誌時,並需於工區上游擺設交通
錐及拒馬等交通維持設施(如附圖及文稿)。」、「此次高
公局提供原告的施工通報單上申請的是中期性施工,施工
時間一天,登記施工項目為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而中
期性移動性施工的施工情形如下:應先並行交通錐拒馬及
車道縮減牌面佈置,該施工車輛在佈置範圍內移動施工,
該車輛獨自行動並未佈置安全維護,已明確違背法規。高
公局條文明確規定施工條件要求『並於工區上游擺設交通
錐及拒馬等交通維持設施』。本件車禍施工單位之施工路
段在雲林縣○○鎮○道○號230至228公里,而事發地在231公
里,但未有任何交通錐及拒馬出現,違反交通法規。」等
語,然既然原告僅係出租車輛供訴外人義力公司於國道高
速公路上施作工程,則即便施工單位有在工區上游擺設交
通錐及拒馬等交通維持設施之義務及在申報之工區內施工
之義務,其義務亦屬施工單位之訴外人義力公司,原告單
純出租車輛與訴外人義力公司,其就「第M16標國道1號中
沙大橋耐洪與耐震能力提昇改善工程暨西螺交流道穿越橋
改建工程」中之「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程」,並無何
危害防免之注意義務可言,即便訴外人義力公司就上開工
項之施作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亦與原告無涉,故被
告抗辯稱原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即屬無據
。
㈤被告雖抗辯稱:「訴外人義力公司沒有將『車道縮減及施工
牌面安裝工程』分包予原告,應由訴外人義力公司自行履
行該工程及申請保險。」、「原告稱其承攬訴外人義力公
司之『車道縮減及施工牌面安裝工程』,沒有合約,沒有保
險,屬違法施工。訴外人義力公司將『交維車租賃』分包給
原告,原告沒有申請保險,而且再轉包給東立標誌工程行
,轉包違法,且沒有保險,東立標誌工程行違法施作。」
、「本件車禍現場的大貨車漆上東立標誌工程行之標誌,
該車行照車主是原告,車身漆成其他公司,可見預謀犯案
,違法上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大貨車應於車
廂兩邊顯明位置標示汽車所有人名稱。」云云,然本件原
告既僅係將車輛出租與訴外人義力公司,則無所謂違法轉
包問題,且原告就「第M16標國道1號中沙大橋耐洪與耐震
能力提昇改善工程暨西螺交流道穿越橋改建工程」中之「
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程」有沒有購買保險,原告出租
與訴外人義力公司之車輛車體漆上何公司或行號之標誌也
概與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無關。退步言之,即便原告有何
違反規定之處,亦屬行政法規之違反,與本件其有無肇事
之過失責任無涉。則被告上開抗辯,即屬無憑。
㈥退步言之,即便本件原告與訴外人義力公司間就「第M16標
國道1號中沙大橋耐洪與耐震能力提昇改善工程暨西螺交
流道穿越橋改建工程」中之「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程
」為承攬關係,而非單純之車輛租賃關係,原告亦無庸於
施工路段前擺設高公局頒佈之交通管制守則內所載之A型
或B型交通錐(參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5頁),其理由如
下:
⒈被告雖提出高公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中區交通控制中心
施工通報單用以證明本件「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程
」為「中期性施工」,然依上開通報單備註欄所載「交
通管制情形:移動性施工,中期性施工,…」(本院卷
第187頁),及依被告提出之本院卷第407頁LED告示牌
上顯示「000-000K內線移動施工」等字樣,即不能僅以
上開通報單備註欄有記載「中期性施工」就認為該工程
並非移動性施工。
⒉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網頁資料所載,所謂「中期性施工」
,係「指於某一固定地區,從事高速公路整建及維護工
作,其⑴日間封閉車道或路肩未逾(〈=)5日但逾(〉)2
小時者。⑵日間封閉車道或路肩未逾(〈=)5日但逾(〉
)1小時者。」而移動性施工係「指一種沿著路線進行
,工作地點一直在移動的工作,其工作區段亦隨時移動
或移動中僅作暫時停留者。」(本院卷第253頁),可
見中期性施工與移動性施工並非互斥之概念,就中期性
施工之高速公路工程亦有可能為移動性施工。
⒊又依據訴外人義力公司113年12月18日中沙字第11312180
01號函所載「原告建安土木包工業承攬之國道1號233K+
060至229K+560北向『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程』工作
係於112年7月24日上午8時開始施作,於同日下午5時完
工。」等語(本院卷第361頁),可認為上開工程為日
間封閉車道逾2小時者,屬於中期性施工。然依據訴外
人義力公司113年8月22日中沙字第1130822001號函所載
「經查,建安土木包工業所承攬本公司國道1號233K+06
0至229K+560北向『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程』係屬移
動性施工。」(本院卷第245頁),而原告承攬之工程
既為「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程」,其施作工程之本
質即需在工作區段隨時移動或移動中僅作暫時停留,為
當然之理,故原告承攬之工程亦屬「移動性施工」可以
認定,則訴外人義力公司之上開函文內容,應屬可採。
因而,本件原告施作之工程應屬中期性施工中之移動性
施工無疑。
⒋依據高公局113年9月2日管字第1130023761號函說明三所
載「依本局『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內側車道移動性施
工為規定工作車最上游設於內側車道之標誌車,必須附
掛移動性緩撞設施(即緩撞車),並未規定須設置交通
錐及拒馬(布設圖例如附件),主要因移動性施工之工
區係持續移動,交通錐或或拒馬等固定式交通維持設施
並無法隨時配合移動,故採以標誌車附掛移動性緩撞設
施(即緩撞車)。」等語(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79頁)
。本件原告在施作系爭工項時已以標誌車附掛緩撞設施
,且由被告所提出之本件事故發生前之高速公路外路肩
預告標誌車照片(本院卷第197頁、第259頁右上方照片
),顯見原告施工亦已在外側路肩設置高公局上開函文
附件所示之「標誌車3:掛載移動式LED標誌顯示板,顯
示內側施工資訊」,則原告就其承攬之「車道縮減施工
牌面安裝工程」所為之交通維護措施並無何違反規定可
言,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即無過失之肇事責任。簡言
之,被告抗辯稱原告施工未於工作車後設置交通錐及拒
馬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云云,為不可採。
㈦被告雖又抗辯稱依據本院卷第407頁之LED告示牌顯示,原
告施工之「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程」之施工路段為國
道1號000-000K內線,但依據本院卷第141頁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位於
「國道1號231公里8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並不在LED告
示牌顯示之施工路段內,然本件原告應係派工駕駛工作車
附掛緩撞設施於到達施工路段即國道1號000-000K北向內
側車道前之國道1號231公里800公尺處,即遭被告駕車追
撞,而原告於施工路段內無庸設置交通錐或拒馬已如前述
,則原告派工駕駛工作車附掛緩撞設施於到達施工路段前
當然亦無庸設置交通錐或拒馬,此乃當然解釋,且亦非原
告違規在施工路段範圍以外之路段施工,故被告上開抗辯
為不足採。
㈧被告雖又提出高公局規範條款一般條款(本院卷第315頁至
第317頁),指本件工程之承攬廠商為訴外人義力公司,
而非原告,訴外人義力公司將該工程中之「車道縮減施工
牌面安裝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違反上開規範條款一般
條款之規定,然即便高公局與訴外人義力公司就本件工程
不得轉包之約定,但訴外人義力公司將部份工程轉包予原
告,此亦僅為訴外人義力公司對高公局違約,與本件車禍
發生之肇事責任無關,是被告上開抗辯亦屬無據。
㈨綜上,被告使用車輛自動駕駛或先進駕駛輔助系統設備(
裝置)不符規定,為本件車禍之過失肇事原因,原告就本
件車禍則無過失肇事責任,被告當需就原告所受之全部損
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如下:
⒈拖吊費用15,000元: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甲車及系爭緩撞設施因本件車禍
致嚴重毀損,經委託海口拖吊公司拖吊,因而支出拖吊
費用,共計1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海口拖吊公司
之統一發票(三聯式)一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頁)
,堪認原告有此部份支出之損失。
⒉系爭甲車受損之維修費用26,196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後,致原告所有
之系爭甲車嚴重毀損,經委由長源公司維修,因而支出
車輛維修費用,共計32,831元等情。然依據長源公司函
覆本院之函文載明:「依據貴院提供之估價單查工作傳
票0000000,建安土木包工業之車牌號碼000-00於2023.
8.9入廠維修,2023.8.22完工結帳交車,維修金額26,1
96元(含稅),發票號碼QK00000000。」等情(本院卷第
363頁)與原告於113年12月24日補提之長源公司電子發
票證明聯相符(本院卷第357頁),原告並已說明起訴
時請求金額與最終支出金額不同,係因原告後續有與廠
商議價,故最終發票金額為議價後金額,故原告就此部
份所受之損害為26,196元。
⒊系爭防撞設施受損之維修費用1,550,000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所有之
系爭防撞設施嚴重毀損,經委由隆太公司維修,因而支
出系爭防撞設施維修費用,共計1,772,260元等情。然
依據隆太公司114年1月2日隆字第114010201號函說明二
、三所載:「建安土木包工業之緩撞車車號000-00於1
12年7月24日發生事故,並於當日進入本公司配合之維
修廠進行檢修,經雙方確認維修金額後,於8月4日開始
進行維修緩撞設施部份,並於8月16日完修緩撞設施,
開始安排長源汽車維修車頭電源及電腦部份,全車於8
月28日完工並通知交車,8月30日完成交車。緩撞車車
號000-00本次針對緩撞設施及相關零配件之維修金額原
報價為$1,772,260元,經議價後,本公司以新台幣155
萬元整(含稅)呈作,不包含長源汽車車頭及電腦維修
之費用」與原告於113年12月24日補提之隆太公司統一
發票(三聯式)相符(本院卷第359頁),原告並已說
明起訴時請求金額與最終支出金額不同,係因原告後續
有與廠商議價,故最終發票金額為議價後金額,故原告
就此部份所受之損害為1,550,000元。
⒋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則所謂必要費用,於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維修之系爭甲車及系爭防撞設施車
牌號碼均為053-T6,而由原告所提出該牌照號碼車輛之
行車執照之「車身式樣及附加配備」欄已載明「框式,
緩撞設施,昇降機,工程車」,出廠年月則記載2013年
6月(本院卷第217頁),顯見系爭甲車及系爭防撞設施
均為2013年(102年6月出廠)。又依據長源公司所提供
之維修/零件明細表,及隆太公司所提出之檢修單估價
單(本院卷第365頁、第369頁)可知上開公司向原告請
款之金額均僅係零件更換金額,而不含工資,故原告支
出維修系爭甲車及系爭防撞設施之總金額1,576,196元
,均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2年6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24日,已使用10年2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2,699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76,196÷(5+1)≒262
,6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76,196-26
2,699) ×1/5×(10+2/12)≒1,313,49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576,196-1,313,497=262,699】。
⒌另行租用緩撞車、交維車之費用0元:
原告雖主張本件車禍當時,其除承包本件交通部公路總
局「第M16標國道1號中沙大橋耐洪與耐震能力提升改善
工程暨西螺交流道穿越橋改建工程」外,另有承包交通
部公路總局「國道1號增設銜接台74線系統交流道工程
」、「國道後續路段橋梁耐震補強工程(區段2-1)第M38
C標-國3中港和美段及國4全線」、「國道6號東草屯休
息站新建工程暨附屬設施配合工程」、「國道4號台中
環線豐原潭子段計畫F711標交通控制系統工程」等工程
需要施作,並提出工程契約影本為證。然依據隆太公司
之上開函文可知系爭緩撞車為112年8月30日維修完畢完
成交車,則原告應僅於本件車禍發生之112年7月24日至
同年8月30日間需租用車輛使用。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
「國道後續路段橋梁耐震補強工程(區段2-1)第M38C標-
國3中港和美段及國4全線」採購合約書,其訂約日期為
112年1月20日;「國道6號東草屯休息站新建工程暨附
屬設施配合工程」之報價單,其簽約日期為111年7月27
日;「國道4號台中環線豐原潭子段計畫F711標交通控
制系統工程」之報價單,其報價日期為112年1月10日,
則原告向訴外人昇發工程行、利星企業、長廷土木包工
業、格尚公司洽租車輛以營運,均無法認定與本件車禍
有關,則其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發生,致受有租用車輛繼
續完成其他合約之支出1,458,213元,為其所受之損害
云云,即屬不可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共計3,2
77,699元(計算式:15,000元+262,699元=277,699元)
,原告於該等金額內之請求係屬有據,逾此範圍外之請
求,則屬無憑。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7,6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假執
行,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姵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