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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8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3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皓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皓然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8日22時 26分許,為客人泊車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二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在復興二 路260號前欲自慢車道迴轉至北往南車道往南行駛,本應注 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 轉至北向南之車道,適有陳佳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復興二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駛至該處,見 楊皓然迴轉時閃避不及,車頭與楊皓然所駕車輛左側車身發 生碰撞,陳佳生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臉部擦 挫傷、頸部、左上肢及右下肢鈍傷之傷害。楊皓然於事發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 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皓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28頁、本院審交易卷第 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生警詢證述(見警卷第5至7 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 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畫面翻 拍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 9頁、第21至38頁、偵卷第7至9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7至19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前正 從復興二路南向北慢車道開始迴轉而橫向行駛在復興二路上 ,車身跨越行車分向線時即遭告訴人撞上,有現場圖及前開 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可按,被告同供稱其迴轉時不 知對方如何行駛,沒有看到對方車輛(見警卷第2、24頁) ,可見被告於迴車前未注意看清往來車輛,待告訴人之車輛 通過後再行迴轉,自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 無其他障礙物阻擋被告視線,復無其他導致被告必須立即違 規迴轉以閃避之緊急情況,足見被告如有遵守前揭注意義務 ,待告訴人車輛通過後始行迴轉,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是 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此當知悉並遵守,且依當時視 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 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 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迴轉時未 禮讓來往車輛先行,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 所載傷勢,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 害均非輕微,所為自值非難。且被告與告訴人原已當庭達成 調解協議,但被告嗣後調解時又反悔,始未能達成調解,有 本院調解紀錄在卷,被告迄今同未再與告訴人另行調解或賠 償,致告訴人所受損失迄今未獲填補,難認被告有彌補損失 之誠意。又有不能安全駕駛、毒品及其餘過失傷害等前科( 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暨其為高中畢業,目前在人力派遣公司 上班,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等 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KSDM-113-交簡-2247-20250224-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SCUDERO CHRISTIAN HERLUE DUENAS(中文姓名: 赫魯,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SCUDERO CHRISTIAN HERLUE DUENAS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ESCUDERO CHRISTIAN HERLUE DUENAS於民國113年10月2日0 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地下1樓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 ,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0時3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 縣政十三路與光明一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 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0時38分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8至11頁、第33至35頁) 。  ㈡職務報告(偵卷第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4頁)、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13 頁)、被告居留證影本(偵卷第18頁、第37頁)、居留外僑 動態管理系統查詢及列印資料(偵卷第19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罪。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旋即貿然騎 乘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 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8頁警詢筆錄所載)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4

CPEM-113-竹北交簡-286-202502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號 原 告 建安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黃秀香 訴訟代理人 黃譓蓉律師 被 告 曾品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69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乃執行國道道路工程之工程行,於民國112年07月24日 上午9時9分許由原告員工即訴外人林燦岳駕駛原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附加框式緩撞設施升降機( 下稱系爭甲車及系爭緩撞設施)於國道1號進行施工警示 作業,用以保護工作區人員及車輛的安全。系爭甲車停放 在雲林縣○○鎮○道0號北向231.8公里處之內側車道作業時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乙 車)由後方駛來,但被告未親自操控乙車,而是倚賴車輛 自動跟車系統行駛,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方撞擊系爭緩撞設施,導致系爭緩 撞設施全部毀損(下稱本件車禍),系爭緩撞設施之防護 功能不因使用年限增加而有遞減,且系爭緩撞設施因本件 車禍致設施全毀,另系爭甲車車體亦因本件車禍撞擊造成 損壞,被告此侵權行為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 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稽。是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撞擊系爭甲車及系爭緩撞設施 導致該設施受損,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明文 規範。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按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 過失,原告所有系爭甲車、系爭緩撞設施毀損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     原告所有之系爭甲車及系爭緩撞設施因本件車禍致生毀 損,經原告委託海口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下稱海口拖吊 公司)拖吊,因而支出拖吊費用,共計15,000元。    ⒉系爭甲車受損之維修費用32,831元:     因被告之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所有之系爭甲車 嚴重毀損,經原告委由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 源公司)維修,因而支出車輛維修費用,共計32,831元 。    ⒊系爭防撞設施受損之維修費用1,772,260元:     因被告之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所有之系爭防撞 設施嚴重毀損,經原告委由隆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隆 太公司)維修,因而支出系爭防撞設施維修費用,共計 1,772,260元。    ⒋另行租用緩撞車、交維車之費用1,458,213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當時,除承包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第 M16標國道1號中沙大橋耐洪與耐震能力提升改善工程暨 西螺交流道穿越橋改建工程」外,另有承包交通部公路 總局「國道1號增設銜接台74線系統交流道工程」、「 國道後續路段橋梁耐震補強工程(區段2-1)第M38C標-國 3中港和美段及國4全線」、「國道6號東草屯休息站新 建工程暨附屬設施配合工程」、「國道4號台中環線豐 原潭子段計畫F711標交通控制系統工程」等工程需要施 作,此有工程契約影本可稽。而系爭甲車及系爭緩撞設 施因本件車禍受損嚴重無法繼續使用,洽為原告上開承 包工程施工期間,此時無車輛可供使用致原告因而需向 昇發交通工程行(下稱昇發工程行)、利星五金企業( 下稱利星企業)、長廷土木包工業、格尚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格尚公司)洽租同型車輛繼續施工,所支出之租 用緩撞車、交維車費用共計1,458,213元,此有三聯式 統一發票可證。    ⒌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共計3,2 78,304元(計算式:15,000+32,831+1,772,260+1,458, 213=3,278,304元),自應依前揭法條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78,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本件依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中區養護工程 分局中區交通控制中心之施工通報單所載,原告所施工內 容屬於〝移動性施工〞,佐以被告於113年07月12日亦自承 原告此次施工內容屬移動性施工,現被告答辯顛覆前詞, 改以中期性施工相關資訊指摘原告違反法規云云,不僅證 述前後矛盾、模糊焦點,其答辯亦無所據,洵無可採,詳 下論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法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我國民事訴 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係採取分類要件分類說,當事 人主張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 ,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⒉所謂「短暫性施工」係指於某一地點從事未逾30分鐘( 含)之修建及養護工作;「移動性施工」係指沿著路線 進行,工作地點一直在移動之工作,其工作區段亦隨時 移動或移動中僅作短暫停留者;本件原告係訴外人義力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義力公司)之下包廠商 ,所承攬工程項目為第M16標國道1號中沙大橋耐洪與耐 震能力提升改善工程暨改建工程中之「車道縮減施工牌 面安裝」工程,此有本件高公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中區 交通控制中心之施工通報單可查,合先陳明。又訴外人 義力公司為本件工程之承攬人,原告則為下包廠商,原 告下包所次承攬之工程為「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 程,施工之車道為內側車道,目的為使後續訴外人義力 公司之施工人員、施工車及施工工程可安全本件國道1 號上所匡列之施工區順利完成本件之中期性施工,依據 高公局《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規定及我國高公局工程施 作交通維持實務運作慣例,於長期性施工、中期性施工 之交通管制設施之布施上,必須先由一定施工廠商(即 本件之原告)於國道上接續安裝預設施工之牌面,此部 分之工程為前開第M16標國道1號中沙大橋耐洪與耐震能 力提升改善工程暨改建工程之前置作業,定性上屬於移 動性施工。而依據高公局《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規定, 在國道高速公路上施工作業需於工區上游,擺設交通錐 及拒馬等交通維持設施,係僅限所需時間較長之短、中 期施工,如果是不定點的撿拾散落物、植栽修剪等移動 性維護作業,或是作業時間不到30分鐘的短暫性施工, 因為頻繁收放錐筒、拒馬的方式並不現實,更別說還會 徒增放置人員的安全風險,所以才規定這類作業僅需以 緩撞車殿後,作為施工單位的最後一道防線,此有高公 局發布新聞稿、我國8891採訪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及高公 局之文章、高公局《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可參。    ⒊被告現抗辯因原告先有違反法規之情形,惟見被告提出 之資料,無論係提出《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或新聞資料 ,均與本件情形迥異,參被告之前開庭亦自承原告本件 次承攬工程係移動性施工,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兩造 均曾於地方調解委員會及刑事案件囑託行車事故鑑定會 確認過本件原告承攬工程之性質屬移動性施工,顯見被 告清楚知道承攬之工程屬於移動性工程,仍不願意面對 自己過錯,履行自己賠償責任,不斷空言泛稱係原告有 錯,更胡亂指摘原告陷害被告,被告抗辯明顯欠缺法律 依據,委無足採。再者,原告從事高速公路交通維持工 程甚久,具有一定專業技術與經驗,而高公局發包之高 速公路交維工程並非一般廠商可隨意承攬,均需具備一 定專業背景與切實施作之經驗始得從事,倘曾發現有違 反規範之廠商,高公局定有一定拒絕廠商承攬之權利, 原告經營本公司商譽良好,經驗豐富,斷無可能有此情 形還通過高公局發包工程之審核。況且!高公局若無原 告專業的高速公路交維施工廠商對我國高速公路進行維 護,將使我國全國用路人不具安全之用路環境,本件被 告為一般人民,享有用路權利,且本件車禍當日天候、 視線、路況均正常,倘若非被告未親自操控乙車,依賴 車輛自動跟車系統行駛、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 必要之安全距離與措施,當可避免本件車禍發生,我國 新聞亦一再呼籲駕駛勿過度仰賴新型汽車之自動跟車系 統或自動駕車系統,被告深知此規範卻仍恣意放任由其 駕駛之車輛自動跟車系統行駛,當有過失,應對本件原 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要無疑問。 二、被告則以:   ㈠依據「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第17及18頁~參、交通管制設 施之類別及設置要點:二、交通錐設置要點如下:原則上高 速公路主線需使用附圖二(一)之B型交通錐,其餘路段 得採用附圖二(一)之A型交通錐。   ㈡高公局鑑於施工單位常於安裝車道縮減施工牌面時沒有按 規定擺放交通錐及拒馬,造成每年數百件緩撞車遭撞之交 通事故,於112年4月7日在其官網發布新聞稿,明確規定 中期性施工在布設車道縮減施工標誌時,並需於工區上游 擺設交通錐及拒馬等交通維持設施(如附圖及文稿)。   ㈢此次高公局提供原告的施工通報單上申請的是中期性施工 ,施工時間一天,登記施工項目為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 ,而中期性移動性施工的施工情形如下:應先並行交通錐 、拒馬及車道縮減牌面佈置,該施工車輛在佈置範圍內移 動施工,該車輛獨自行動並未佈置安全維護,已明確違背 法規。高公局條文明確規定施工條件要求「並於工區上游 擺設交通錐及拒馬等交通維持設施」。此次本件車禍施工 單位之施工路段在雲林縣○○鎮○道○號230至228公里,而事 發地在231公里,但未有任何交通錐及拒馬出現,違反交 通法規。   ㈣高公局統計111年緩撞車遭撞事件,用路人具駕駛輔助系統 佔41%,所以不具駕駛輔助系統佔59%,112年1月至2月具 駕駛輔助系統和不具駕駛輔助系統各佔50%,所以本件車 禍之發生和具不具駕駛輔助系統無關,施工路段本來就要 擺放交通錐,布設車道縮減標誌時,更要於工區上游擺設 交通錐及拒馬等交通維持設施,高公局早有規定。   ㈤施工單位應依照規定自上游起就要擺設交通錐及拒馬,並 且也無該方申請的施工跡象,有影片佐證,是否有申請但 無實際施工,卻違規停放車輛在此,惡意讓車撞上,好申 請理賠,再向受害人索取二次賠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向被告索賠328萬多元,而緩撞架官方表示商品全新為150 萬,多出一倍以上此等惡行。   ㈥原告違規停車在內側車道,像是在設陷阱,定會有車撞上 ,原告視人命如草芥,好請領保險費,原告非第一次被撞 ,顯然有靠此賺大錢嫌疑,原告在本件車禍現場並無其所 表示的施工情形,在提供的影片中並未看到任何施工跡象 ,被告有提供影片佐證。   ㈦本案承包商為訴外人義力公司,原告為其配合廠商,高速 公路上所有施工廠商都在施工通報單上申請移動性施工, 其在工作區段內隨時移動或移動中僅作暫時停留。移動性 施工不是無期限,施工時間2小時以上至5日是中期性施工 ;30分鐘以上至2小時是短期性施工;30分鐘內是短暫性 施工,本件原告之施工時間是112年7月24日8時至17時是 中期性施工。原告表示施工通報單是訴外人義力公司申請 的,不認同其申請中期性施工,但是施工時間9小時就是 中期性施工,原告不是承包商,原告是承包商的配合廠商 ,應遵照訴外人義力公司給的施工通報單進行中期性施工 的交通維護布設(於工區上游擺設交通錐及拒馬等交通維 持設施)。   ㈧高公局於112年4月7日在其官網發布新聞稿,明確規定短、 中期性施工在布設車道縮減施工標誌時,並需於工區上游 擺設交通錐及拒馬等交通維持設施,原告卻違反規定,沒 有在外路肩預告標誌車擺放交通錐、沒有於工區上游擺設 交通錐及拒馬,沒有放交通錐及拒馬造成事故,經查中期 性移動性施工的施工情形如下:應先並行交通錐拒馬及車 道縮減牌面佈置,該施工車輛在佈置範圍內移動施工,該 車輛獨自行動並未佈置安全維護,已明確違反法規。   ㈨「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第45頁特別強調表示圖例上沒有 的要依本守則精神及原則設計,並非完全免設置交通警示 物,緩撞車基本只是保護施工人員,交通錐及拒馬才是保 護其他駕駛人,內側車道施工,間隔三條車道,每條都有 大小車輛經過阻擋右路肩視線,卻在右路肩放置標誌車毫 無意義,本案現場為三線道加路肩,圖例僅兩線道加路肩 ,施工單位應依本守則精神及原則設計「施工之交通管制 守則」第17及18頁~參、交通管制設施之類別及設置要點 :二、交通錐設置要點如下:特別強調原則上高速公路主 線需使用附圖二㈠之B型交通錐,其餘路段得採用附圖二㈡ 之A型交通錐。並沒有任何條文表示緩撞車可代替交通錐 ,施工單位以訛傳訛移動性施工可免放交通錐,並無實際 的法規條文證明,法規是條文,黑紙白字,非圖片可以代 替。   ㈩高速公路因有不肖施工廠商便宜行事,懶得擺放交通錐及 拒馬,隨意停車,加上官員縱容及視若無睹,罔顧駕駛人 性命,駕駛人高速追撞下造成車毀人亡,若急煞閃避還會 造成連環車禍,每年數百件因施工廠商懶得放交通錐及拒 馬,多少車下亡魂待本人為其申冤,肇事施工廠商興高采 烈威脅駕駛人索賠300多萬元,若駕駛人身亡,向家屬索 賠,大賺黑心錢。   交通部訂定的交通法規明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 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本件若再縱容不肖施工廠 商便宜行事,懶得擺放交通錐及拒馬,隨意停車,口耳相 傳後,原本依規定擺放交通錐及拒馬的廠商會被譏笑是傻 瓜,此後高速公路將永遠不會再看到交通錐及拒馬,大家 隨便施工,懶得做防護,隨意停車,愛停哪就停哪,反正 若被追撞有緩撞架擋著,還可索賠高額賠償金,在高速公 路施工可大賺錢,一定要低價搶標,不為工程款,而是為 了被追撞後可索賠高額賠償金。被告於本件車禍在高速撞 擊下,全身筋骨受損,但存有一口氣,要為每年數百位追 撞身亡駕駛人及被波及連環車禍的無辜亡魂申冤,終止官 員再護航不肖施工廠商懶得擺放交通錐及拒馬,隨意停車 。   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施工之「第M16標國道1號中沙大橋耐 洪與耐震能力提昇改善工程暨西螺交流道穿越橋改建工程 」承包商為訴外人義力公司,原告為其分包廠商,訴外人 義力公司與原告簽立的合約名稱是「交維車租賃」(原證8 ),其等間是否有簽立「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程」合 約?請原告附上施工合約,原告稱其承攬訴外人義力公司 之「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程」,如果沒有簽立合約就 是違法施工。   高公局所有承攬工程的廠商及分包商都要於開工前申請保 險,原告所分包的交維車租賃有否於開工前申請保險?請 原告附上保險證明,另其施工之「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 工程」有否於開工前申請保險?請原告附上保險證明,分 包廠商承攬承包商的工程,若沒有合約,若沒有保險,就 是違法施工。   112年7月24日本件車禍現場的大貨車漆上東立標誌,駕駛 林燦岳是東立標誌工程行的員工,本件事故發生後和被告 聯繫的一直是東立標誌工程行的人,聯繫電話00-0000000 是東立標誌工程行的電話,東立標誌工程行表示其沒有保 險,原告的交維車租賃採購主要合約書上的電話也是留東 立標誌工程行的電話,施工通報單上施工廠商是訴外人張 家龍,而訴外人張家龍是東立標誌工程行的代表人,所以 事實上原告僅係交維車租賃分包商,再轉包給東立標誌工 程行,轉包違法,且沒有保險,東立標誌工程行違法施工 。而依據高公局施工條款一般條款第7頁規定承包商將得 標之部分工程或工作分包予分包商時,應責成分包商自行 履行分包契約,不得再轉包。   綜上所述,若沒有合約,若沒有保險,相關廠商之違法行 為如下:    ⒈訴外人義力公司沒有將「車道縮減及施工牌面安裝工程 」分包予原告,應由訴外人義力公司自行履行該工程及 申請保險。    ⒉原告稱其承攬訴外人義力公司之「車道縮減及施工牌面 安裝工程」,沒有合約,沒有保險,屬違法施工。    ⒊訴外人義力公司將「交維車租賃」分包給原告,原告沒 有申請保險,而且再轉包給東立標誌工程行,轉包違法 ,且沒有保險,東立標誌工程行違法施作。    ⒋本件車禍現場的大貨車漆上東立標誌工程行之標誌,該 車行照車主是原告,車身漆成其他公司,可見預謀犯案 ,違法上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大貨車應於 車廂兩邊顯明位置標示汽車所有人名稱。   依據高公局之一般條款第7頁規定分包商及其員工之行為、 違約及疏忽,均視同承包商之行為、違約及疏忽,並應由 承包商負全責處理。原告所有之系爭緩撞設施因未做好中 期性施工應有的提前警示,未在100公尺外放置交通錐及 拒馬,引導車輛,並且停放在錯誤的位置,造成本件車禍 發生,應向承包商即訴外人義力公司咎責,承包商有投保 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因而被告才是受害人,刻正向雲林 地方檢察署以刑事咎責。   訴外人義力公司與原告簽立的合約名稱是「交維車租賃」 ,訴外人義力公司與原告是一個工作團隊,由於工作沒有 協調好,訴外人義力公司向原告租的交維車(標誌車)被 撞,原告謊稱承攬訴外人義力公司的之「車道縮減施工牌 面安裝工程」,並聲稱是30分鐘的移動性施工,但是訴外 人義力公司在施工通報單上登記施工廠商是訴外人義力公 司,施工時間9小時,開放路肩:否,中期性施工(封閉 路肩2小時至5日是中期性施工),施工項目是車道縮減施 工牌面安裝,應遵守高公局規定所需時間較長之短、中期 施工,將自上游布設施工預告、車道縮減、車道封閉等標 誌,並於工區上游擺設交通錐及拒馬等交通維持設施。   庭上一昧聽信原告訴訟代理人的說詞,未顧及本件車禍發 生之之因果,不依據法條法規辦理,卻用函詢方式問無權 之人,斷章取義,以私人看法當作證據。被告所提供的法 條法規影片佐證有憑有據,皆不被採納,辦案應依據法規 法條,避免爭議。施工通報單上登記的是中期性施工,施 工廠商是訴外人義力公司,庭上卻說要函詢訴外人義力公 司,問原告承攬的「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程」是不是 移動性施工?訴外人義力公司之回覆係作偽證,其函復原 告是移動性施工,但施工通報單上有憑有據,施工廠商應 是訴外人義力公司,施工時間9小時,開放路肩:否。路 肩封閉就是要放交通錐,工程是中期性施工,庭上相信函 復,不相信有憑有據的施工通報單,訴外人義力公司只是 向原告租標誌車,施工廠商是訴外人義力公司,本件工程 是中期性施工。訴外人義力公司和原告同屬肇事者,被告 不解為何要肇責承包商訴外人義力公司為自己人作證?   原告聲請函詢高公局其在內線車道移動性施工要不要放交 通錐?斷章取義,原告不是施工廠商,施工廠商是訴外人 義力公司,施工時間9小時,開放路肩:否,工程是中期 性施工,施工項目是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應遵守高公 局規定所需時間較長之短、中期施工,將自上游布設施工 預告、車道縮減、車道封閉等標誌,並於工區上游擺設交 通錐及拒馬等交通維持設施。被告不解為何本案是封閉路 肩,施工9小時的中期性施工,卻要向高公局函詢移動性 施工來作為證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之注意事項第11條規定當 事人於訊問前或訊問後經具結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足以影 響裁判之結果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 鍰。本案施工通報單上登記的施工廠商是訴外人義力公司 ,施工時間9小時(08:00~17:00),開放路肩:否(亦即 封閉路肩),中期性施工(經對照封閉路肩2小時~5日為 中期性施工)。原告誤導法官函詢訴外人義力公司,訴外 人義力公司偽造文書虛偽陳述原告承攬的之「車道縮減施 工牌面安裝工程」是30分鐘移動性施工,訴外人義力公司 作偽證,函復的內說原告說的都對,訴外人義力公司只是 向原告租賃交維車。   原告不是本件工程之施工廠商,僅是交維車租賃,法院竟 函詢高公局,且斷章取義,為規避責任,原告偽造文書虛 偽陳稱其承攬之「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程」,施工時 間是30分鐘的移動性施工,不需要放置交通錐及拒馬。   原告之偽造文書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事實上是 不是移動性施工都與原告無關,法院應以裁定處3萬元以 下之罰鍰,以示懲戒原告偽造文書虛偽陳述、藐視法庭。   訴外人義力公司在國道一號資訊看板公告顯示000-000K內 線移動施工,依規定標誌車要停放在工作區段內,然東立 標誌工程行在231.8公里處內線車道,在非工作區段內違 規停放2台標誌車(原證7登記聯單及原告自訴停放在231.8 公里處)、232.2公里處外側路肩違規停放1台標誌車(原證 8),距離工作區段長達2公里(原證9未在工作區段停放標誌 車),懷疑該廠商是不是經常利用施工期間製造車禍詐財 ,據拖吊業者表示該廠商多次發生類似事故。   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及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使用車輛 自動駕駛或先進駕駛輔助系統設備(裝置)不符規定等情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9頁至第32頁), 故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明 文規範。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按「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有過失,原告所有系爭甲車、系爭緩撞設施毀損與 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本件被告一方面答辯稱原告為「第M16標國道1號中沙大橋 耐洪與耐震能力提昇改善工程暨西螺交流道穿越橋改建工 程」中「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程」之施工廠商,一方 面又堅稱:該工程之承包商為訴外人義力公司,原與訴外 人義力公司簽立的合約是「交維車租賃」。原告和訴外人 義力公司僅有交維車租賃關係,沒有施作車道縮減施工牌 面安裝工程關係等語。倘原告為「第M16標國道1號中沙大 橋耐洪與耐震能力提昇改善工程暨西螺交流道穿越橋改建 工程」中「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程」之施工廠商,則 其與訴外人義力公司間就「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程」 ,應屬承攬關係。倘訴外人義力公司就「車道縮減施工牌 面安裝工程」僅係向原告租賃車輛,則原告與訴外人義力 公司間僅為租賃關係。查,原告與訴外人義力公司就「第 M16標國道1號中沙大橋耐洪與耐震能力提昇改善工程暨西 螺交流道穿越橋改建工程」所簽立之合約為「交維車租賃 」,有採購主要合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頁),且原 告於114年2月7日亦陳明:「本件事故發生時是59頁的合 約範圍」、「(當時是否為租賃契約?)當時是租賃契約 。」、「(被告一直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與訴 外人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僅為車輛租賃關係,而非承 攬關係,此部分原告是否爭執?)不爭執。」等語,則本 件原告與訴外人義力公司就「第M16標國道1號中沙大橋耐 洪與耐震能力提昇改善工程暨西螺交流道穿越橋改建工程 」中之「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程」,僅係訴外人義力 公司向原告租賃施工車輛,堪以認定。   ㈣雖被告一再抗辯稱:「依據『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第17及1 8頁~參、交通管制設施之類別及設置要點:二、交通錐設 置要點如下:原則上高速公路主線需使用附圖二㈠之B型交 通錐,其餘路段得採用附圖二㈠之A型交通錐。㈡高公局鑑 於施工單位常於安裝車道縮減施工牌面時沒有按規定擺放 交通錐及拒馬,造成每年數百件緩撞車遭撞之交通事故, 於112年4月7日在其官網發布新聞稿,明確規定中期性施 工在布設車道縮減施工標誌時,並需於工區上游擺設交通 錐及拒馬等交通維持設施(如附圖及文稿)。」、「此次高 公局提供原告的施工通報單上申請的是中期性施工,施工 時間一天,登記施工項目為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而中 期性移動性施工的施工情形如下:應先並行交通錐拒馬及 車道縮減牌面佈置,該施工車輛在佈置範圍內移動施工, 該車輛獨自行動並未佈置安全維護,已明確違背法規。高 公局條文明確規定施工條件要求『並於工區上游擺設交通 錐及拒馬等交通維持設施』。本件車禍施工單位之施工路 段在雲林縣○○鎮○道○號230至228公里,而事發地在231公 里,但未有任何交通錐及拒馬出現,違反交通法規。」等 語,然既然原告僅係出租車輛供訴外人義力公司於國道高 速公路上施作工程,則即便施工單位有在工區上游擺設交 通錐及拒馬等交通維持設施之義務及在申報之工區內施工 之義務,其義務亦屬施工單位之訴外人義力公司,原告單 純出租車輛與訴外人義力公司,其就「第M16標國道1號中 沙大橋耐洪與耐震能力提昇改善工程暨西螺交流道穿越橋 改建工程」中之「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程」,並無何 危害防免之注意義務可言,即便訴外人義力公司就上開工 項之施作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亦與原告無涉,故被 告抗辯稱原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即屬無據 。   ㈤被告雖抗辯稱:「訴外人義力公司沒有將『車道縮減及施工 牌面安裝工程』分包予原告,應由訴外人義力公司自行履 行該工程及申請保險。」、「原告稱其承攬訴外人義力公 司之『車道縮減及施工牌面安裝工程』,沒有合約,沒有保 險,屬違法施工。訴外人義力公司將『交維車租賃』分包給 原告,原告沒有申請保險,而且再轉包給東立標誌工程行 ,轉包違法,且沒有保險,東立標誌工程行違法施作。」 、「本件車禍現場的大貨車漆上東立標誌工程行之標誌, 該車行照車主是原告,車身漆成其他公司,可見預謀犯案 ,違法上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大貨車應於車 廂兩邊顯明位置標示汽車所有人名稱。」云云,然本件原 告既僅係將車輛出租與訴外人義力公司,則無所謂違法轉 包問題,且原告就「第M16標國道1號中沙大橋耐洪與耐震 能力提昇改善工程暨西螺交流道穿越橋改建工程」中之「 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程」有沒有購買保險,原告出租 與訴外人義力公司之車輛車體漆上何公司或行號之標誌也 概與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無關。退步言之,即便原告有何 違反規定之處,亦屬行政法規之違反,與本件其有無肇事 之過失責任無涉。則被告上開抗辯,即屬無憑。   ㈥退步言之,即便本件原告與訴外人義力公司間就「第M16標 國道1號中沙大橋耐洪與耐震能力提昇改善工程暨西螺交 流道穿越橋改建工程」中之「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程 」為承攬關係,而非單純之車輛租賃關係,原告亦無庸於 施工路段前擺設高公局頒佈之交通管制守則內所載之A型 或B型交通錐(參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5頁),其理由如 下:    ⒈被告雖提出高公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中區交通控制中心 施工通報單用以證明本件「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程 」為「中期性施工」,然依上開通報單備註欄所載「交 通管制情形:移動性施工,中期性施工,…」(本院卷 第187頁),及依被告提出之本院卷第407頁LED告示牌 上顯示「000-000K內線移動施工」等字樣,即不能僅以 上開通報單備註欄有記載「中期性施工」就認為該工程 並非移動性施工。    ⒉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網頁資料所載,所謂「中期性施工」 ,係「指於某一固定地區,從事高速公路整建及維護工 作,其⑴日間封閉車道或路肩未逾(〈=)5日但逾(〉)2 小時者。⑵日間封閉車道或路肩未逾(〈=)5日但逾(〉 )1小時者。」而移動性施工係「指一種沿著路線進行 ,工作地點一直在移動的工作,其工作區段亦隨時移動 或移動中僅作暫時停留者。」(本院卷第253頁),可 見中期性施工與移動性施工並非互斥之概念,就中期性 施工之高速公路工程亦有可能為移動性施工。    ⒊又依據訴外人義力公司113年12月18日中沙字第11312180 01號函所載「原告建安土木包工業承攬之國道1號233K+ 060至229K+560北向『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程』工作 係於112年7月24日上午8時開始施作,於同日下午5時完 工。」等語(本院卷第361頁),可認為上開工程為日 間封閉車道逾2小時者,屬於中期性施工。然依據訴外 人義力公司113年8月22日中沙字第1130822001號函所載 「經查,建安土木包工業所承攬本公司國道1號233K+06 0至229K+560北向『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程』係屬移 動性施工。」(本院卷第245頁),而原告承攬之工程 既為「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程」,其施作工程之本 質即需在工作區段隨時移動或移動中僅作暫時停留,為 當然之理,故原告承攬之工程亦屬「移動性施工」可以 認定,則訴外人義力公司之上開函文內容,應屬可採。 因而,本件原告施作之工程應屬中期性施工中之移動性 施工無疑。    ⒋依據高公局113年9月2日管字第1130023761號函說明三所 載「依本局『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內側車道移動性施 工為規定工作車最上游設於內側車道之標誌車,必須附 掛移動性緩撞設施(即緩撞車),並未規定須設置交通 錐及拒馬(布設圖例如附件),主要因移動性施工之工 區係持續移動,交通錐或或拒馬等固定式交通維持設施 並無法隨時配合移動,故採以標誌車附掛移動性緩撞設 施(即緩撞車)。」等語(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79頁) 。本件原告在施作系爭工項時已以標誌車附掛緩撞設施 ,且由被告所提出之本件事故發生前之高速公路外路肩 預告標誌車照片(本院卷第197頁、第259頁右上方照片 ),顯見原告施工亦已在外側路肩設置高公局上開函文 附件所示之「標誌車3:掛載移動式LED標誌顯示板,顯 示內側施工資訊」,則原告就其承攬之「車道縮減施工 牌面安裝工程」所為之交通維護措施並無何違反規定可 言,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即無過失之肇事責任。簡言 之,被告抗辯稱原告施工未於工作車後設置交通錐及拒 馬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云云,為不可採。   ㈦被告雖又抗辯稱依據本院卷第407頁之LED告示牌顯示,原 告施工之「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程」之施工路段為國 道1號000-000K內線,但依據本院卷第141頁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位於 「國道1號231公里8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並不在LED告 示牌顯示之施工路段內,然本件原告應係派工駕駛工作車 附掛緩撞設施於到達施工路段即國道1號000-000K北向內 側車道前之國道1號231公里800公尺處,即遭被告駕車追 撞,而原告於施工路段內無庸設置交通錐或拒馬已如前述 ,則原告派工駕駛工作車附掛緩撞設施於到達施工路段前 當然亦無庸設置交通錐或拒馬,此乃當然解釋,且亦非原 告違規在施工路段範圍以外之路段施工,故被告上開抗辯 為不足採。   ㈧被告雖又提出高公局規範條款一般條款(本院卷第315頁至 第317頁),指本件工程之承攬廠商為訴外人義力公司, 而非原告,訴外人義力公司將該工程中之「車道縮減施工 牌面安裝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違反上開規範條款一般 條款之規定,然即便高公局與訴外人義力公司就本件工程 不得轉包之約定,但訴外人義力公司將部份工程轉包予原 告,此亦僅為訴外人義力公司對高公局違約,與本件車禍 發生之肇事責任無關,是被告上開抗辯亦屬無據。   ㈨綜上,被告使用車輛自動駕駛或先進駕駛輔助系統設備( 裝置)不符規定,為本件車禍之過失肇事原因,原告就本 件車禍則無過失肇事責任,被告當需就原告所受之全部損 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如下:    ⒈拖吊費用15,000元: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甲車及系爭緩撞設施因本件車禍 致嚴重毀損,經委託海口拖吊公司拖吊,因而支出拖吊 費用,共計1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海口拖吊公司 之統一發票(三聯式)一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頁) ,堪認原告有此部份支出之損失。    ⒉系爭甲車受損之維修費用26,196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後,致原告所有 之系爭甲車嚴重毀損,經委由長源公司維修,因而支出 車輛維修費用,共計32,831元等情。然依據長源公司函 覆本院之函文載明:「依據貴院提供之估價單查工作傳 票0000000,建安土木包工業之車牌號碼000-00於2023. 8.9入廠維修,2023.8.22完工結帳交車,維修金額26,1 96元(含稅),發票號碼QK00000000。」等情(本院卷第 363頁)與原告於113年12月24日補提之長源公司電子發 票證明聯相符(本院卷第357頁),原告並已說明起訴 時請求金額與最終支出金額不同,係因原告後續有與廠 商議價,故最終發票金額為議價後金額,故原告就此部 份所受之損害為26,196元。    ⒊系爭防撞設施受損之維修費用1,550,000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所有之 系爭防撞設施嚴重毀損,經委由隆太公司維修,因而支 出系爭防撞設施維修費用,共計1,772,260元等情。然 依據隆太公司114年1月2日隆字第114010201號函說明二 、三所載:「建安土木包工業之緩撞車車號000-00於1 12年7月24日發生事故,並於當日進入本公司配合之維 修廠進行檢修,經雙方確認維修金額後,於8月4日開始 進行維修緩撞設施部份,並於8月16日完修緩撞設施, 開始安排長源汽車維修車頭電源及電腦部份,全車於8 月28日完工並通知交車,8月30日完成交車。緩撞車車 號000-00本次針對緩撞設施及相關零配件之維修金額原 報價為$1,772,260元,經議價後,本公司以新台幣155 萬元整(含稅)呈作,不包含長源汽車車頭及電腦維修 之費用」與原告於113年12月24日補提之隆太公司統一 發票(三聯式)相符(本院卷第359頁),原告並已說 明起訴時請求金額與最終支出金額不同,係因原告後續 有與廠商議價,故最終發票金額為議價後金額,故原告 就此部份所受之損害為1,550,000元。    ⒋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則所謂必要費用,於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維修之系爭甲車及系爭防撞設施車 牌號碼均為053-T6,而由原告所提出該牌照號碼車輛之 行車執照之「車身式樣及附加配備」欄已載明「框式, 緩撞設施,昇降機,工程車」,出廠年月則記載2013年 6月(本院卷第217頁),顯見系爭甲車及系爭防撞設施 均為2013年(102年6月出廠)。又依據長源公司所提供 之維修/零件明細表,及隆太公司所提出之檢修單估價 單(本院卷第365頁、第369頁)可知上開公司向原告請 款之金額均僅係零件更換金額,而不含工資,故原告支 出維修系爭甲車及系爭防撞設施之總金額1,576,196元 ,均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2年6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24日,已使用10年2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2,699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76,196÷(5+1)≒262 ,6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76,196-26 2,699) ×1/5×(10+2/12)≒1,313,49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576,196-1,313,497=262,699】。    ⒌另行租用緩撞車、交維車之費用0元:     原告雖主張本件車禍當時,其除承包本件交通部公路總 局「第M16標國道1號中沙大橋耐洪與耐震能力提升改善 工程暨西螺交流道穿越橋改建工程」外,另有承包交通 部公路總局「國道1號增設銜接台74線系統交流道工程 」、「國道後續路段橋梁耐震補強工程(區段2-1)第M38 C標-國3中港和美段及國4全線」、「國道6號東草屯休 息站新建工程暨附屬設施配合工程」、「國道4號台中 環線豐原潭子段計畫F711標交通控制系統工程」等工程 需要施作,並提出工程契約影本為證。然依據隆太公司 之上開函文可知系爭緩撞車為112年8月30日維修完畢完 成交車,則原告應僅於本件車禍發生之112年7月24日至 同年8月30日間需租用車輛使用。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 「國道後續路段橋梁耐震補強工程(區段2-1)第M38C標- 國3中港和美段及國4全線」採購合約書,其訂約日期為 112年1月20日;「國道6號東草屯休息站新建工程暨附 屬設施配合工程」之報價單,其簽約日期為111年7月27 日;「國道4號台中環線豐原潭子段計畫F711標交通控 制系統工程」之報價單,其報價日期為112年1月10日, 則原告向訴外人昇發工程行、利星企業、長廷土木包工 業、格尚公司洽租車輛以營運,均無法認定與本件車禍 有關,則其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發生,致受有租用車輛繼 續完成其他合約之支出1,458,213元,為其所受之損害 云云,即屬不可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共計3,2 77,699元(計算式:15,000元+262,699元=277,699元) ,原告於該等金額內之請求係屬有據,逾此範圍外之請 求,則屬無憑。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7,6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假執 行,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2-24

ULDV-113-簡-65-202502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 為「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6時4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金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駕駛自用小客 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 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考量被告乃初次觸犯本罪,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實質損害 ,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尚輕,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 預防再犯,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 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9 0,000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28號   被   告 林金鴻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鴻於民國113年11月7日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某酒吧 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 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 意,於同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49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民生一路與 達仁街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7時5分許施以 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發現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鴻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2025-02-24

KSDM-113-交簡-2694-202502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837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98號),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家和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0時24分許,騎乘自行車沿高雄 市苓雅區興中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至興中一路與永 定街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孫芷 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定街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而閃避不及,因而失 控摔倒在地,並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及瘀傷等傷害。嗣 劉家和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 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 來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且進而接受裁 判,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 第45、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芷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之過程及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3頁 ;偵卷第28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 綜合醫院113年2月20日序號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 第4頁)、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 卷第9至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13至15頁 )、本案肇事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 16頁)、本案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 警卷第5頁)、本案車禍事故現場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照片 (見偵卷第9至13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 實之依據。  ㈡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 號誌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已達77歲,復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 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審交易卷第47頁),則衡情被告對 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被告 騎乘前開自行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 規定為之,自屬當然;再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考;基此,堪 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上揭時間 ,騎乘上開自行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 注意路口行車號誌狀態,而貿然闖越紅燈穿越路口行駛,致 告訴人騎乘機車行至該交岔路口時,見狀緊急煞車,然因閃 避不及而失控摔倒在地,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非重傷), 肇生本案車禍事故;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  ㈢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已有前 揭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基此,足認告訴人所 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 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 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8頁), 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自行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交 通安全規則行駛,並應盡道路交通法令所定之注意義務,小 心謹慎騎乘,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安全,詎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前開自行車行經本案肇事 地點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路口行車號誌狀態,貿然闖 越紅燈穿越路口行駛,致告訴人騎乘機車行至該交岔路口, 見狀緊急煞車而閃避不及,因而失控摔倒在地,並因此受有 前述傷勢(非重傷),其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 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 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 ,致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有本院114年2月3日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附卷足參(見 審交易卷第71頁),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尚未能獲得 減輕或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 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有傷害案 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目前無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以及尚需扶養配 偶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4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KSDM-114-交簡-101-20250224-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黃秀丹 輔 佐 人 黃竑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9月2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423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36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從輕量刑,並宣 告緩刑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查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 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而不得任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且不論持有駕 照與否,均應謹慎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 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情,致生本件車 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上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所為 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告訴 人不願與被告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 ;再斟酌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有過 失,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明,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 後與告訴人范○鈞(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達成和 解一節(詳後述),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之犯案情節、造成 告訴人受損害程度、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後,仍認原審量處 刑度尚稱妥適,應予維持。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素行尚稱良好,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又觀諸被告 所提出之113年10月9日和解書,其上記載立和解書人之甲方 為被告、乙方為告訴人及丙○○(按:即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63號過失傷 害案件(按:即本案之偵查案號)、113年度少調字第231號 過失傷害案件經雙方同意和解,謹書其和解條件如下:一、 乙方願意賠償甲方賠償金新臺幣三萬六千元正。二、甲乙雙 方同意撤回刑事與民事告訴,以息訟爭,并除接受前項賠償 金外,事後不再提出任何損害賠償等語,並有被告、告訴人 及丙○○之簽名及蓋章(見本院卷第21頁),而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丙○○亦稱有簽立上開和解書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查 詢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 案業已達成和解。本院考量上情,並慮及被告係一時不慎而 觸法,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 12年8月25日14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北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北興 街91巷交岔路口,欲右轉北興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 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右轉行駛,適有少年范○鈞(民國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 沿北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北興街100之5號前,亦疏未注 意依該車道速限每小時30公里之規定速度行車,且車輛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時速 約40至50公里超速行駛,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均當場人車倒 地,范○鈞因而受有胸挫傷、右手挫擦傷4*2公分、左手挫擦 傷3*1公分、左手肘挫擦傷3*1公分等傷害。乙○○○於肇事後 ,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 首並接受裁判。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無號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而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乙○○○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縱其未考 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偵卷101頁),對於上 開規定,亦不得諉稱不知,其騎乘機車時,即應確實注意遵 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行經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右轉,致 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具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范○鈞確 因被告過失而受有如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大東醫院 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 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雖亦有無號誌路口超速之過失,此有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然此為雙方若另有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民事訴訟時,被告可就此主張告訴人與有過失或過失 相抵之問題,惟刑事訴訟中固屬本院量刑參考之範疇,仍不 因而免除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其 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業如前述,即屬無駕駛 執照駕車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又被告因無照駕車 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於本案未注意遵守交 通規則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 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 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 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偵卷第39頁),堪認符 合自首之要件,參酌前開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而不得任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且不論持 有駕照與否,均應謹慎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 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情,致生本 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上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 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 告訴人不願與被告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 可憑;再斟酌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 有過失,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KSDM-113-交簡上-253-202502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偉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6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0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偉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MAIA CARDOSO NE TO」補充更正為「MAIA CARDOSO NETO OTAVIO」;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郭偉增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 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 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 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卻於行經事故地點時併排停車,且未注意後方是否有其他車 輛並讓其先行,竟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因而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但迄今未與告訴人楊鄧祝和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 人楊鄧祝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過失行為另造成告訴人歐塔斐受有四 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業經 告訴人歐塔斐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可參,就此本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 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36號   被   告 郭偉增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偉增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6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前時,本應 注意不得併排停車,且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應注意後方是否有 行人或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率爾將甲車併排 停車在武慶二路14之1號前;適有楊鄧祝、MAIA CARDOSO NET O(巴西籍,下稱中文姓名:歐塔斐)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369-GXJ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丙車),沿同路 段、同方向依序駛至甲車停車處,郭偉增因疏於注意,貿然 開啟甲車駕駛座車門而碰撞乙車,致楊鄧祝當場人車倒地, 在後之歐塔斐見狀閃避不及,騎乘丙車追撞乙車後亦人車倒 地,楊鄧祝因而受有重大創傷:創傷分數為二十一分、胸壁 鈍挫傷合併左側多根肋骨骨折(第二~九肋肋骨)以及連枷胸 ,創傷性血胸與低血容積休克 (AIS=4)、肩部鈍挫傷合併左 側鎖骨粉碎性骨折(AIS=1)、右手中指與無名指指骨開放性 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與右手小指遠端截指(AIS=1)、胸 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合併瘀腫傷等傷害 ,歐塔斐則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嗣郭偉增於交通事 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鄧祝、歐塔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偉增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駕駛甲車於上揭時、地併排停車,且逕自開啟駕駛座之車門而碰撞乙車,乙車復遭其後方之丙車碰撞,致告訴人楊鄧祝、歐塔斐2人均倒地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楊鄧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楊鄧祝騎乘乙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開啟甲車駕駛座之車門碰撞,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歐塔斐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歐塔斐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開啟甲車駕駛座之車門碰撞乙車,致其騎乘丙車自後方碰撞乙車,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⒈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現場情形。 ⒉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至事發地點時,違規併排停車且疏於注意,逕自開啟駕駛座之車門,碰撞告訴人楊鄧祝騎乘之乙車,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5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2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停車時,駕駛人應注意不得併排停車;汽車臨時停車 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 第10款、同條第5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 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 車原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且欲開啟車 門下車時,未注意後方是否有行人或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致告訴人2人倒地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2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上揭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 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 減輕其刑。 四、至告訴人楊鄧祝認被告就其受傷部分,應係犯刑法第284條 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份佐證乙節。惟查,本署 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有關告訴人楊鄧祝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後送醫治療迄今,其所受傷勢是否已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或已造成其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 害,及其日後治療可以恢復之可能性為何?據該醫院函覆: 「楊鄧女士出院時傷勢症狀已改善,其肋骨骨折傷勢,因年 紀大,胸廓穩定性及功能已難回復受傷前狀態」、「右手關 節活動,仍有可能續性活動角度困難」,有該醫院113年7月2 日醫雄企管字第1130009307號函1份在卷可稽,基此,尚難 認告訴人楊鄧祝所受傷勢已達刑法所定之重傷害程度,自難 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遽以過失致重傷害罪責相繩,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瑞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1

KSDM-114-交簡-187-2025022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08號 原 告 林旻融 訴訟代理人 謝玉蘭 林宜田 被 告 李益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 13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交附民字第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 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0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由西向東直行, 行駛至中正南路與正南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該道路同 方向亦行駛至該處,二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 原告受有下背挫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 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左側大腿挫 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又系爭機 車所有權人甲○○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50元、系爭機車 維修費101,2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總計為203,05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可申請強制險理賠,精神慰撫金部分則 於法無據。車禍維修只需回復原狀,故估價單所列FAR前圓 浮動碟、BAPHOMET後照鏡組、BAPHOMET平衡端子、透明空氣 濾心外蓋、APEXX煞車拉桿組、KAIFA可調式前煞內管等改裝 品(下稱系爭改裝品)共計24,300元部分應扣除,而兩車擦 撞應無需更換前後輪圈、排氣管總成、側柱及中柱等金屬零 件部分(下稱系爭零件),又系爭機車已使用1年2個月,依 法應計算折舊,且保險公司已理賠系爭機車損害5萬元部分 亦應扣除。另依行車事故鑑定之結果,兩造同為肇事原因, 故被告僅需賠償一半之金額。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 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外側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正南三街路口處時,欲 右轉至正南三街,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右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中正南路機慢車優先道同向直 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超速直行,兩車 遂發生碰撞,碰撞後系爭機車再向右前方滑行並撞擊該路口 旁之鐵皮圍籬,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及被告車輛 均受損。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而被告因上 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3月12日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513號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94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雨田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溫聯合診所診斷 證明書、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系爭事故 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5、21、27頁、本院卷第37-88頁、 調解卷第17-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電子卷 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是兩造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 之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亦堪 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 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1,850元,並提 出奇美醫院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 明細為證(附民卷第19、23-25、29-31頁),是其此部分請 求,應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  ⑴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機 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訴外人甲○○所有,係110年12月出廠 ,而系爭機車經送廠估價維修,所需維修費共計101,200元 (含零件92,200元、工資9,000元)等情,有估價單、系爭 機車行車執照附卷可佐(附民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33-35 頁)。被告固抗辯系爭改裝品部分應予扣除,且系爭機車無 更換系爭零件之必要云云。惟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已裝有系爭改裝品,且系爭機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後,又 再往前滑行撞擊系爭事故路口旁之鐵皮圍籬,造成系爭車機 除後車尾外,其餘部位均有破損或刮損之情形,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警方於現場拍攝之車損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45、72-83頁),系爭改裝品既裝載在系爭機車上並因系 爭事故受損,被告自應就此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復未 就系爭零件無更換必要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 辯,難謂可採。而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係110年1 2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2年1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約 已使用1年2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9 5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9,000元部分,是系 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必要之修復費用為47,959元。  ⑶惟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 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 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抗辯系爭機車車損部分已由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賠付5萬元,而原告亦自承 該筆5萬元保險金係由其投保之國泰產險公司所賠付(本院 卷第94頁)。而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既已由國泰產險公司賠 付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甲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移轉予國泰產險公司,故甲 ○○自無從再將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大學在學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11年度無所得 、112年度所得為232,063元、名下有投資1筆之財產;被告 係大學畢業,擔任校車司機,月薪3萬餘元(寒暑假無收入 ),已婚,育有2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111、112年 度269,367元、418,950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汽車 2輛等財產等情,有兩造之陳報狀、調查筆錄及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29、31、37、39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 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2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6,850元(計算式 :1,850+25,000=26,850)。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查兩造之過失行為同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 已如前述,故認兩造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50%,是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3,425元【計算式:26,850×50%=13,42 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 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 日(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之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如主文 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 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200×0.536=49,419 92,200-49,419=42,781 第2年折舊值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781×0.536×(2/12)=3,822 42,781-3,822=38,959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21

SSEV-113-新簡-808-202502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頎文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8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頎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頎文於民國113年2月20日7時35分許,騎乘XC6-961號機車 搭載陳筠儇,沿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28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大順三路281巷與樂仁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未設標誌、邊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時,少線道   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陳建良騎乘MFE-5858號機車 ,沿樂仁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 兩車遂生碰撞,致陳頎文受有左肩扭挫傷之傷害,陳筠儇受 有左肩扭挫傷、左膝扭挫傷之傷害,陳建良則受有右側肋骨 第四至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陳頎文、陳建良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頎文、陳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陳筠 儇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  ㈣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 號:00000000號)。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陳建良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陳頎文、陳筠儇2人 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 一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 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 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均予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2人騎乘機車經過事發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均應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竟分別因少線道車未暫停   讓多線道車先行,或未減速慢行,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 使雙方及告訴人陳筠儇分別受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傷害結 果,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雙方尚未能 達成調解,以致所受損害未獲適度賠償,復考量被告2人過 失之程度、情節、被告2人及告訴人陳筠儇所受傷勢程度等 情,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21

KSDM-114-交簡-181-2025022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緯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犯罪事實 一、謝志緯明知飲用酒類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4年1月29日23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某朋友住處飲用威士忌 酒後,已達不得駕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交通安 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3時50分許自,上開處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惟於翌(30 )日零時8分許,其駕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二段由北往南 方向駛至世賢路二段與玉山路之交岔路口處,而左轉欲駛入 玉山路時,因酒力發作導致車輛操控能力降低,不慎與江冠 呈所駕駛,在該交岔路口處玉山路由西往東行向正停等紅燈 號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獲報 到場處理後,發現謝志緯於駕車前飲酒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0時23分,測得謝志緯之吐氣酒精濃度值 達每公升0.25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江冠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車籍及查駕駛資料各1份、現場、車損照片8張在卷 可為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2025-02-21

CYDM-114-嘉交簡-126-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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