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孟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孟軒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孟軒犯交通過失傷害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係於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5月23日)以前所犯
,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
件,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取財罪、過失傷害罪,罪質不同,考量受刑人犯罪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間隔,及被告所犯罪數反應
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及
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表示
意見等情綜合判斷,依比例原則,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5月13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3號 112年3月28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3號 112年5月23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02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3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30號 113年9月17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30號 113年10月30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8號(未執行)
KSDM-114-聲-112-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