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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國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 ,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 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 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 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 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 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 至該監獄予被告,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 嗣經被告寄回本院,對本案請求定應執行拘役30日等語,有 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95號卷第 59頁),是本件業經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 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 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係交通過失傷害罪、編號2所示之罪係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罪,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 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 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 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SLDM-114-聲-195-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睿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交通過失傷害等數罪,先 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 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經本院檢送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影本通知 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4年2日12日收受本院函文 後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本院陳述 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爰審酌受刑人上開所陳、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分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妨害秩序及過 失傷害等,侵害法益各不相同、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及依 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以及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 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 罰政策,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妨害秩序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07.04. 109.08.11. 110.07.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81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972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0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埔簡字第183號 113年度簡字第487號 111年度訴字第262號、111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判決日期 112.11.08. 113.04.08. 113.03.28. 確定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埔簡字第183號 113年度簡字第487號 111年度訴字第262號、111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2.06. 113.05.06. 113.05.07.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6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8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81號 編號1–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交通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04.1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0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 判決日期 113.10.04.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0.04.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988號

2025-02-25

TCHM-114-聲-170-20250225-1

原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蔡蓂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蔡蓂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蔡蓂萱所為,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次查,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則,而依案發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因而撞上告訴人吳奕呈,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實有不該;復參被告於偵查時與告訴人因調解數額及條件無共識,復經本院傳喚到庭而未到庭,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併考量告訴人涉嫌超速行駛之情節、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前無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個人戶籍資料註記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偵字卷第13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1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2-24

TPDM-113-原交簡-86-20250224-1

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鄒士偉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劉鍾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鄒士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前往處理時,被告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交通分隊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本件被告 駕車通過路口,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於禁止右轉之路 口,即貿然右轉之過失狀況、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幹開 放性骨折之傷害結果、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異過大致未能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42號   被   告 林鄒士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街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鍾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鄒士偉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台39線外側快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3段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未注意該快車道旁有禁止右轉之標誌而貿然右轉,適有鍾承    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39線同 向慢   車道駛至,因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鍾承孝 當場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 害。    二、案經鍾承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鄒士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鍾承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該紀錄 器影像截圖、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TNDM-113-原交簡-56-2025022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成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38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分案號:114 年度交簡字第3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14 年2月14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年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84號   被   告 高成枝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成枝於民國113年5月7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4段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布袋五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布袋五街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搶先左轉彎,適有陳泳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長和路4段西往東方向 駛來,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陳泳龍左側甲狀軟股受 傷及脫位、顏面部、胸壁、左手肘、雙膝、右足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陳泳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成枝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泳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0張。 (五)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擷圖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TNDM-114-交易-194-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其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其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其承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 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 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佔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附表所示之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判決確定 日期(民國110年12 月9 日)前所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相關判決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3 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 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整體考量受刑人所犯本 案3 罪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受刑人之行 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受刑人於本院意見查詢表上以書面 勾選沒有意見等各項因素,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YDM-114-聲-542-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柏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柏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朱柏宇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罪等1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   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附表所列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書 面請求(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21號卷內 ),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之 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另審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之犯罪類型、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以及請 求從輕量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1號 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 查表」自明)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原得 易科罰金,因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具狀請求 檢察官一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與附表編號1之不得易科 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肇事逃逸罪 有期徒刑8月 110年12月25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交訴緝字第3號 113年4月26日 同左 113年6月5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167號 2 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25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168號

2025-02-24

KSDM-114-聲-296-20250224-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宗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所明定。查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下同)113年11月27日提起公訴,同年12月18日繫屬本院, 惟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4年1月15日死亡等情,有上開 起訴書及該署113年12月18日新北檢貞謹113偵33525字第113 9162480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 可查,是如上述,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25號   被   告 徐宗麟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宗麟於民國113年2月6日1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南向39.9公里處 外側車路肩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 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道路有 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已因塞車減速, 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李俊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於徐宗麟前方,徐宗麟因煞車不及, 自後方撞擊李俊皓之車輛,致李俊皓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李俊皓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宗麟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李俊皓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涉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李俊皓於警詢、偵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 2.被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等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2-21

PCDM-113-審交易-1967-2025022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氏源 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榮凉告訴被告陳氏源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雙方達成調解、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參 (本院卷第39-4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3號   被   告 陳氏源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氏源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段323公里800公尺處,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 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欲跨越槽化 線下大灣交流道,適右後方有李榮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半聯結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至上址,見狀閃避不及 ,先追撞陳氏源上開車輛後車尾,再向右撞及同向減速車道 上由陳柏江(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後側翻壓住同向內側車道上由張乃生(未據告訴)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李榮凉受有頭部 外傷疑腦震盪症候群、前胸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榮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氏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李榮凉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榮凉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致與告訴人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7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1

TNDM-114-交易-118-202502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孟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孟軒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孟軒犯交通過失傷害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係於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5月23日)以前所犯 ,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 件,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取財罪、過失傷害罪,罪質不同,考量受刑人犯罪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間隔,及被告所犯罪數反應 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及 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表示 意見等情綜合判斷,依比例原則,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5月13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3號 112年3月28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3號 112年5月23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02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3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30號 113年9月17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30號 113年10月30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8號(未執行)

2025-02-21

KSDM-114-聲-112-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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