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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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宜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梁秀禎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11月28日,具狀撤回本件告 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87號   被   告 林宜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婷於民國112年7月5日7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上海路由西往東方向直 行,行經上開道路與重慶路58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經無交通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且應讓右方車優先通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 好等情,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梁秀禎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重慶路58巷由南 往北方向直行,亦行經上開路口,兩車遂煞避不及發生碰撞 ,致梁秀禎受有臉部挫傷、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髖部挫擦 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左側膝部搓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梁秀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宜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梁秀禎發生本案車禍且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梁秀禎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身體受傷之事實。 3 茂隆骨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2份 、現場及車況照片49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雙方行向、路口號誌(無號誌)及車損狀況等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4月26日函文暨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屏澎區0000000號案) 1.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未減速慢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2.告訴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2024-12-04

PTDM-113-交易-296-20241204-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沇瀚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徐添欽 訴訟代理人 徐士傑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29日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經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李沇瀚給付超過新台幣255萬6,690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 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徐添欽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徐添欽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徐添欽於原審主張:李沇瀚於民國109年4月18日上午8時1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2段243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巷與 同市○○巷○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30 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竟貿然以時速逾3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適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清進巷由西往東行 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二車煞避不及,A車車頭撞及B車左 側車身,致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及 硬膜下血腫、頭皮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且因腦出血影 響手、腳控制能力,右側肢體無力,生活功能無法自理,嚴 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下稱系爭傷勢)。伊因李沇瀚前開過 失不法侵害,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1萬4 ,913元;㈡增加無障礙防滑設施費用3萬6,000元;㈢看護費用 1,085萬7,665元;㈣醫療用品費用34萬4,652元;㈤假牙費用6 萬5,000元;㈥慰撫金240萬元。以上合計1,391萬8,230元,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伊得請求李沇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 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李沇瀚應給付徐添欽1,391萬8,230 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準備書(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徐添欽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李沇瀚於原審則以:徐添欽主張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一節,伊不爭執,惟其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 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之賠償金額。又徐添欽因本件事 故支出醫療費用21萬4,913元及增加無障礙防滑設施費用3萬 6,000元不分,伊不爭執,關於醫療用品費用部分,伊於2萬 1,703元範圍內,亦不爭執。其次,關於其在住院期間之看 護費用14萬2,000元及109年9月至110年9月之看護費用26萬5 ,397元,伊不爭執。然自111年10月起至113年1月31日止, 其入住瑞峰住宿長照機構之費用,應以每月2萬6,000元計算 方屬適當,且113年2月1日以後之將來看護費用,尚未發生 ,應不得按每月7萬2,000元計算。再者,假牙費用6萬5,000 元,伊認為並無必要,至於其請求賠償慰撫金之數額,顯屬 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徐添欽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徐添欽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審判決李沇瀚應給付徐添欽325萬7,690元,及自112年10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 駁回徐添欽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就徐添欽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李沇瀚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李沇 瀚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徐添欽則為附帶上訴。李沇瀚上訴 及答辯意旨除如前述外,並補充略以:原審判決伊應給付徐 添欽醫療費用21萬4,913元、增加無障礙及防滑設施費用3萬 6,000元、看護費用423萬1,512元、醫療用品費用34萬1,418 元及慰撫金150萬,合計632萬3,843元。惟本件事故之發生 ,徐添欽與有過失,且其未戴安全帽,對於損害之擴大亦與 有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並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 伊賠償金額30%,則伊所應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442萬6,69 0元。又徐添欽因本件事故,共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187萬元,則伊應賠償之金額,即應再減為255萬6,690元 。原審判決伊應給付徐添欽325萬7,690元本息,關於超過25 5萬6,690元本息部分,於法未洽,應廢棄改判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李沇瀚給付超過255萬6,690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徐添欽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附帶 上訴駁回。徐添欽附帶上訴及答辯意旨除如其前述外,並補 充略以: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非未戴安全帽,李沇瀚以伊 未戴安全帽為由,主張伊對於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而應 負30%之過失責任,不足為採。本件縱使應適用過失相抵法 則,李沇瀚之過失程度為80%,應僅得減輕20%之賠償金額。 此外,關於伊在瑞峰住宿長照機構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月3 萬1,000元計算,共應增加13萬元,慰撫金除原審判准之150 萬元外,亦應再增加90萬元,合計李沇瀚應再賠償伊103萬 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徐添欽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李沇瀚應給付徐添欽103萬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 準備書(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李沇瀚之上訴駁回(原審判李沇瀚應給 付徐添欽255萬6,690元本息及駁回徐添欽其餘請求963萬540 元,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沇瀚於109年4月18日上午8時17分許,騎乘A車沿屏東縣 屏東市和生路2段243巷由北往南行駛,適徐添欽騎乘B車 沿同市清進巷由西往東,行經清進巷與和生路2段243巷無 號誌交岔路口,李沇瀚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30公里 ,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貿然以時速逾3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二車煞避不及,A 車車頭撞及B車左側車身,致徐添欽人車倒地,受有系爭 傷勢。   ㈡李沇瀚因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470號判處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刑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駁 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㈢徐添欽因系本件事故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為187 萬元。   ㈣徐添欽因本件事故支出下列費用:    ①醫療費用21萬4,913元。    ②增加無障礙防滑設施費用3萬6,000元。    ③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4萬2,000元。    ④109年9月起至110年9月止之看護費用26萬5,397元。    ⑤110年10月起至111年6月止之醫療用品費用2萬1,703     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徐添欽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是否與 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㈡徐添欽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述如下:   ㈠徐添欽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3 0%: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 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 超過3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8條第1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及 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設有明文。    ⒉經查,李沇瀚、徐添欽均領有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其等騎乘機車上路,理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刑案他字卷第27頁),李沇瀚、徐添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李沇瀚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0公里(逾速限3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且未暫停禮讓右方騎乘B車之徐添欽先行,以致發生本件事故,自難辭過失之責。而徐添欽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二車相撞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本件刑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李沇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徐添欽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見刑案他字卷第66至67頁),亦同此意見,足見徐添欽對於損害之發生確實與有過失。    ⒊此外,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㈡所載,本件事故發生時徐添欽是否有配戴安全帽之情形不明(見刑案他字卷第28頁),且觀諸現場照片,亦未見得有徐添欽之安全帽(見刑案他字卷第42至62頁),堪信當日徐添欽並未配戴安全帽。又徐添欽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其頭部受創不輕(腦出血,甚至影響手、腳控制能力),考量安全帽雖不能使頭部於車禍中完全免於受傷,然仍能減緩頭部所受外力衝擊,則李沇瀚主張徐添欽因未依規定配載安全帽,故對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應屬有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徐添欽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與有過失,關於兩造之過失比例,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及上開鑑定意見,認李沇瀚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徐添欽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爰依此過失比例,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後述李沇瀚之賠償金額。    ㈡徐添欽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李沇瀚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已如前述,徐添欽所受損害與李沇瀚之過失間,又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徐添欽依前揭規定,請求李沇瀚負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⒉兩造對於原審認定:徐添欽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 用21萬4,913元、增加無障礙防滑設施費用3萬6,000元 、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4萬2,000元、109年月起至110 年9月止之看護費用26萬5,397元、入住瑞峰住宿長照機 構之看護費用67萬6,000元、將來看護費用314萬8,115 元、110年10月起至111年6月止之醫療用品費用2萬1,70 3元、將來醫療用品費用31萬9,715元及慰撫金150萬元 合計632萬3,843元等情,並不爭執,有爭執者厥為徐添 欽再請求李沇瀚賠償入住瑞峰住宿長照機構期間之看護 費用差額13萬元及慰撫金差額9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     ⑴瑞峰住宿長照機構之看護費用:      徐添欽主張其入住瑞峰住宿長照機構時,入住期間僅 剩雙人房,每月支出3萬1,000元,共26個月,合計支 出80萬6,000元之看護費用云云,並據其提出委託照 護契約為證。惟依該契約之內容可知,瑞峰住宿長照 機構提供五人房、雙人房、單人房3種房型,費用分 別為每月2萬6,000元、3萬1,000元及3萬6,000元(見 原審卷一第75頁),而經本院函詢瑞峰住宿長照機構 於上開期間,該機構是否無五人房可提供,據該機構 於113年6月17日以瑞附字第1130617004號函復,略以 :徐添欽入住期間為雙人房,當時是否無五人房可提 供或是由家屬指定房型,無法提供相關證明等語(見 本院卷第83頁),且徐添欽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入 住雙人房之必要,則李沇瀚辯稱徐添欽入住瑞峰住宿 長照機構之費用,應以五人房之標準即每月2萬6,000 元計算,應屬可採。從而,徐添欽主張李沇瀚應再給 付其13萬元之看護費用云云,並無足採。     ⑵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徐添欽因本件事故受 有系爭傷勢,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 李沇瀚請求賠償慰撫金。又徐添欽為高職畢業學歷, 現已退休,名下無不動產;李沇翰為大學畢業學歷, 現擔任鐵工,109年薪資所得為26萬1,800元,名下亦 無不動產產等情,業經其等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 49至5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徐添欽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本 件事故發生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狀,認徐添欽請求李沇瀚賠償慰撫金150萬元 ,尚屬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⒊關於徐添欽得請求李沇瀚賠償之數額:     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 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5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前述第32條規定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 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 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 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 79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 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 ,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再依上開規定扣除強制險保 險給付額。本件徐添欽得請求李沇瀚賠償之金額,合計 為632萬3,843元(計算式:214913+36000+142000+26539 7+676000+0000000+21703+319715+0000000=00000000) 。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李沇瀚30%之賠償金 額,已如前述,則徐添欽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減 為442萬6,690元(計算式:00000000×0.7=0000000,不 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又徐添欽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18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保險金額依 法應予扣除,則徐添欽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再減為 255萬6,69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    六、綜上所述,徐添欽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李沇瀚給付其 1,391萬8,230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準備書(續)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255萬6,690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已駁回 徐添欽之請求確定部分,不在本件論述範圍)。原審就上開 應予駁回部分,為徐添欽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原審為徐添欽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李沇瀚之上訴為有理由,徐添欽之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2-04

PTDV-113-簡上-41-20241204-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登科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登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尤登科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鹽埔鄉德二街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7號前時,本應注意夜間行駛未 劃設分向線之路段,作會車時,應靠右行駛,並應減速慢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並減速慢行,適對向有賴 建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 至該處,因雙方距離過近閃避不及,遂迎面撞擊A車左側車 身,致賴建崚人、車摔落因而受有腦出血、呼吸衰竭、顏面 撕裂傷、四肢多發性挫擦傷等傷害,經送寶建醫療社團法人 寶建醫院救治後,仍因頭部外傷及創傷性顱內出血於同年月 23日9時35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賴建崚配偶賴張藝、其子賴友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登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害人賴建崚配 偶賴張藝、兒子賴友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 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屍 體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寶建醫療社團 法人寶建醫院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 2張、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3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交 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4月1日高監鑑字第1130028 522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3-17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 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 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1、5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聯結車駕照,有被告之駕駛人資 料結果(見相卷第33頁)在卷可佐,理應知悉並遵守上開交 通安全規則。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呈,當時天 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盡注意 義務而駕駛A車於與B車會車時,未靠右行駛,亦未減速慢行 ,致與B車碰撞,對被害人賴建崚因而死亡,被告所為自具 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此節與上述鑑定意見書以被告上述過 失認定為肇事原因乙節相符(偵卷第13-17頁)。雖被害人 駕駛B車於會車時,未靠右行駛,且未減速慢行亦同為肇事 原因,有上述鑑定意見書可按,惟此亦無從解免被告本件過 失致人於死之責任。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立即以電話向119報案,並由119以110通報警 員到處理,被告留在現場,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 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 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警詢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在卷可稽,已合於自 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能勇於面對,使被害人之家屬不致求 償無門,暨因而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之考量:  ⒈爰審酌被告未注意會車時保持適當之間隔及減速慢行而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過失情節非輕,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 人家屬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 人之繼承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新臺幣100萬元(不含強制 汽車責任險),且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⒉又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駕駛B車於會車時,未靠右行駛,且 未減速慢行亦同為肇事原因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113年4月1日高監鑑字第1130028522號函暨所附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3-17頁)在卷可稽,被害人 就本件肇事之發生亦同有過失。  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及其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 又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然事後已坦認犯行,且與 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全部調解條件,足徵悔意, 被害人家屬亦於調解時表示不予追究願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謹慎 駕駛,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03

PTDM-113-交訴-80-20241203-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775號 原 告 陳首熹 被 告 陳育宏 佳宇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文 訴訟代理人 呂坤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2年度交簡字第1011號,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7號,下稱刑案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下稱附民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育宏、佳宇環保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37,460元,及均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育宏、佳宇環保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4/ 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育宏、佳宇環保實 業有限公司如以437,4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聲明為:被告應賠 償應原告40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7-9 頁),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聲明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1,228,488元,及自113 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被告2人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25-227頁),則 依上開規定,即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育宏為被告佳宇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佳宇公司)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於111年3月20日9時20分許 ,駕駛被告佳宇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甲車),而沿屏東縣九如鄉內縣道187丙線由北往南行 駛,途經縣道187丙線4公里處,本應注意駕駛自用小貨車, 於同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外側車道作停車時 ,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逕將 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外側車道,適原告同向自其後方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後方追 撞上開自小貨車左後車尾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 肋骨第二至第八根骨折併血胸、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手尺 骨骨折、骨盆、薦椎骨折之傷害及乙車損壞。原告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有下列之損害:㈠醫療費用: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為1 21,908元。㈡交通費用:原告自屏東縣○○鄉○○路00000號住處 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因傷勢無法自行駕車,以計程車資 1趟來回560元,計10次,另1次為出院,總計5,880元(560 元ㄨ10次+280元=5,880元)。㈢看護費用:原告因受傷需專人 照顧,自從111年3月20日13時起至同年3月25日15時止,計5 日2小時,12,300元;自111年3 月25日14時起至111年4月18 日14時止,24日,57,600元;自111年4月18日14時起至111 年6月18日14時止,由家人吳芊儀全日照顧,每日2,400元, 總計146,000元。以上合計216,000元。㈣工作損失:原告白 天薪資每個月32,240元,晚上夜市擺攤每個月約收入20,000 元,每月52,240元,因原告受傷自111年3月20日起至同年6 月16日止,專人照顧3個月;自111年6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 0日止,休養6個月;112年12月14日起至113年1月13日止取 出鋼釘及術後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合計10月,則無法工作 損失為522,440元。㈤機車修理費:因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 用53,800元,乙車所有權人吳芊儀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該與 給原告。㈥精神慰撫金:因本件傷害,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㈦以上合計1,420,028元,扣除已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1,540元及被告佳宇公司已給付原 告100,000元後,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28,488元,為 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2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1,228,488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育宏、佳宇公司則以:被告陳育宏為被告佳宇公司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有上開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 見,但原告與有過失。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㈠醫療費用:121,908元,不爭執。㈡交通費用:因沒有單 據,予以否認。㈢看護費用:有單據之12,300元、57,600元 ,並不爭執,其餘否認。㈣工作損失部分:日數不爭執,但 如果真有工作損失也應以申報勞保25,250元計算。㈤乙車修 理費用:對於乙車所有權人吳芊儀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該與 給原告,不爭執,對於估價單形式真正不爭執,但無法證明 已修復,而且要折舊。㈥精神慰撫金過高。㈦已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91,540元,另被告佳宇公司已給付原告100,000 元要予以扣除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陳育宏為被告佳宇公司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於上開時 間,駕駛被告佳宇公司所有甲車,在上開地點,因未注意於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逕為停車,適原 告同向自其後方乙車,甲車左後車尾而人、車倒地,原告因 而受有上開傷害及乙車損壞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9-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電子卷宗, 核閱無訛,應信為真實。是則,本件被告陳育宏駕車行為有 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及乙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為121,908元乙節,有卷存醫療 費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86-91、93頁),並為被告2人所不 爭執,則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21,908元。  ㈡交通費用:原告自屏東縣○○鄉○○路00000號住處至衛生福利部 屏東醫院,因傷勢無法自行駕車,以計程車資1趟來回560元 ,計10次,另1次為出院,總計5,880元(560元ㄨ10次+280元 =5,88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上開醫療費收據及公里數及 計程車收費標準為證(見本院卷第86-93頁),本院審酌以 原告所受之傷勢,顯然不能自己駕車往返醫院,而有乘坐計 程車之必要,則依原告所提公里數及計程車收費標準計算來 回1趟560元,合計交通費用5,880元,尚屬合理,被告2人空 言否認,並無可採,則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5,880元。  ㈢看護費用:原告因受傷需專人照顧,自從111年3月20日13時 起至同年3 月25日15時止,計5日2小時,12,300元;自111 年3 月25日14時起至111年4月18日14時止,24日,57,600元 乙事,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6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應予准許。又依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診斷證明書所載「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則原告自111年4月18日14時起至111年6月18日14時止, 計61日需由家人全日照顧,自屬有據,而依上開收據可知看 護費用24日計57,600元,即每日2,400元(57,600元/24日=2 ,400元),則原告請求此61日家人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 則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146,000元(61日ㄨ2,400元=146, 400元,原告僅請求146,000元),亦非無據。則原告得請求 之看護費用為215,900元(12,300元+57,600元+146,000元=2 15,900元)。  ㈣工作損失:   ①依原告所提薪資單(見本院卷第98-100頁),可知110年6 月為32,145元、同年7月為31,831元、同年8月為31,087元 、同年9月為31,294元、同年10月為32,345元、同年11月 為31,906元、同年12月為32,155元、111年1月為35,150元 、同年2月為32,232元,平均每月32,238元〔(32,145元+3 1,831元+31,087元+31,294元+32,345元+31,906元+32,155 元+35,150元+32,232元=290,145元)/9月=32,238元〕,故 本院認為以每月32,238元,應為合理,故原告主張32,240 元及被告2人辯稱以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25,250元計算云 云,均無可採。至於原告固提出村長訪視證明(見本院卷 第101頁),記載「於屏北地區夜市擺攤,所得每月收入 不逾2萬元」云云,然村長從事之工作,並無稽核全村居 民收入,是本院認此訪視證明,尚難認原告有市擺攤之收 入,故原告主張擺夜市收入每月20,000元云云,自難信為 實在。   ②本件被告2人對於原告主張無法工作10月乙事,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日數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   ③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為322,380元(32,238元ㄨ10月=322,38 0元)。  ㈤乙車修理費: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又被害人對於該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金錢賠償,得 於回復原狀前先為請求,亦得於回復原狀後再行主張,且被 害人得自由支配而任意使用,不必使用於回復原狀(例如甲 所有A車遭乙撞毀,甲得不為修理,而請求修理費用,對該 項費用得任意加以使用,不受限制)。故被告2人辯稱無法 證明已修復云云,並無可採。本件原告主張乙車受損需支出 修理費用53,800元,乙車所有權人吳芊儀已將損害賠償請求 權該與給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車輛 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5、107 、109頁),而依上開估價單之記載,所支出之修理費用均 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1/3,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依上 開行車執照可知乙車出廠日2020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1年3月20日止,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32,50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53,800÷(3+1)≒13,4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53,800-13,450) ×1/3×(1+7/12)≒21,296(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53,800-21,296=32,504】,故原告得請求乙車修理費 用為32,504元。  ㈥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原告高 職畢業,擔任飼料調配員,被告陳育宏高職畢業,目前無工 作,均未擔任學校校長或老師、公司負責人或監察人、民意 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陳育宏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149、150頁),又原告與被告陳育宏111 年度財產資料,卷存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附於證物袋),而被告佳宇公司資產負債表如本院卷第18 5頁,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造成行動不便, 往來醫院時間長達近9月,精神上自受有莫大之痛苦,審酌 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被告過失程度等情狀, 認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200,000元。  ㈦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898,572元(121,908元+ 5,880元+215,900元+322,380元+32,504元+200,000元=898,5 72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之過失,此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事 故鑑定會亦與本院採相同之見解,有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 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認被告陳育宏過失責任較大應負7/10 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負3/10過失責任,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 告陳育宏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即629,000元(898,572元ㄨ7/10= 629,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 ,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1,540元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537,46 0元(629,000元-91,540元=537,460元)。又被告佳宇公司 已給付100,000元,原告亦同意扣除(見本院卷第226頁), 則扣除後之金額為437,460元(537,460元-100,000元=437,4 60元)。是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 帶給付437,460元,自113年3月8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 2人之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起(該書狀繕本於1,130,319元送 達被告2人,見本院卷第111、11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2人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訴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02

PTEV-112-屏簡-775-20241202-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相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7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相行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相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騎乘」前補充「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  ㈡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末段補充「被告於案發後,留在事故 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 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駕駛人車籍 與駕籍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公訴意 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涉 犯前開罪名及加重規定(本院卷第68頁),已保障被告防禦 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騎乘機車上路,且於 本案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及未減速接近之情節 而肇致本件車禍案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 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李美鈺、盧欣彗2人受有 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 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55頁),是被 告核已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有上開加重其刑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前揭交通規則,其竟疏於注意,致 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對告訴人2人身體及精神上造成一 定之痛苦當不言可喻,且迄至本院審理時,猶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係本案車禍肇 事主因,告訴人李美鈺瑾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區監理所113年5月22日高監鑑字第1130131014號函暨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可 查(偵卷第61至67頁);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不輕;以 及被告自陳:案發時無業,收入來源是更生保護會領物資, 現從事油漆工,月收新臺幣1萬3,000元左右,國小畢業,未 婚,無子,家中有阿嬤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有負債要 繳納犯罪所得與罰單約共10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暨參酌告訴人2人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本院卷 第71至72、83、89至1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翰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06號   被   告 林相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相行於民國113年2月6日13時1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寶田路535巷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駛至寶田路535巷與寶田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 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及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 ,應減速接近,並應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 李美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盧欣彗沿寶田 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因煞閃不及而發生碰撞,致 李美鈺因而受有左胸挫傷併第三至六肋骨骨折及血胸之傷害 ,盧欣彗則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右側手肘挫傷、右側髖部 挫傷、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美鈺、盧欣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相行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美鈺、盧欣彗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蒐證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5月22日高監鑑字第1130131014號函暨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肇事因素,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告訴人李美鈺、盧欣彗受傷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 受調查,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稽,揆之前開說明,其已 合乎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2024-11-29

PTDM-113-交簡-1096-20241129-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詩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屏東縣新園鄉仙吉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435號前,於同向2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 隔線之道路,在後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貨車於同路段同向,在本案車輛前方停等紅燈,而 鍾志炫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甲○○上開車輛前方 停等紅燈,乙○○煞車不及追撞甲○○駕駛之車輛,致甲○○駕駛之車 輛再推撞前方鍾志炫駕駛之車輛碰撞,致使甲○○因而受有臉部挫 傷併上唇撕裂傷0.5公分、下巴撕裂傷1公分、右手遠端橈骨閉鎖 性骨折、右食指撕裂傷1公分、左手撕裂傷2公分等傷勢之傷害。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調偵緝卷第15頁、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20 頁)、證人鍾志炫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頁), 並有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2頁)、被告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4頁)、告訴人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5頁)、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6頁)、鍾志炫之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警卷第3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 第31至32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見警卷第37至45頁)、安 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12年3月2日普通(乙種)診斷證 明書(見警卷第4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調 偵卷第16至1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 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犯行前,即向本案交通事故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6頁),可見被告有接受裁 判之意而自首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有前揭注意 義務違反之情事,致釀前開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輕微,應值非難 。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酌:⒈ 被告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部分得資為被告有利審酌 因素考量;⒉被告先前於96年間有過失傷害之前案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 至27頁),是其已非初犯,於責任刑方面,減輕、折讓之空 間較低,無法對被告作較為有利之審酌;⒊被告、告訴人於 本院成立調解(新臺幣【下同】20萬元),雖已就局部金額 履行,然其中仍有5萬5000元未能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55、61頁)等件在卷可憑,而觀之本案被告雖有未能按其 調解內容履行,惟告訴人仍有取得局部實際損害填補,得於 此一範圍內,為被告量刑上有利之依據;⒋被告具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配偶及未成 年子女、目前從事外籍移工仲介公司、月收入約2萬5000、6 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綜合卷內一切情 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目略稱 ⒈東警分偵字第11231620000號卷【簡稱警卷】。 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70號卷【簡稱偵卷】。 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89號卷【簡稱調偵卷】 。 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緝字第6號卷【簡稱調偵緝卷 】。 ⒌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26號卷【簡稱本院卷】。

2024-11-29

PTDM-113-交簡-1229-20241129-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湘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 字第7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58號),復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湘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湘婷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9日 (聲請書誤載為29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2時41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康定街由西 往東行駛,行至屏東縣屏東市重慶路與康定街口(下稱本案 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時者,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吳汶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重慶路由南往 北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汶珊受有顏面部鈍 傷、兩側門齒斷裂、左側小腿擦挫傷、左中指指間關節挫傷 、中段指節線性骨折(聲請書漏載)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湘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汶珊於警詢中證述相 符(警卷第15-1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駕籍與車籍資料、現場相 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下稱本案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35-41 、51-55、59-74頁;偵卷第19-2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 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 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業如前述,對於上 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又事故時乃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照片可參(警卷第39、61頁),堪 認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車未盡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自具 相當因果關係。另綜以上述證據,亦堪認告訴人斯時疏未注 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方令 其碰撞致傷,併此敘明。 ㈢另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 慢行;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 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第58條「停車再 開」標誌、第177條「停」標字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 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各有 明文。查被告提出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3年3月8日函雖載: 重慶路上劃有停止線屬支線道,康定街劃設「慢」標字屬幹 線道等語(本院卷第23頁),然參上說明,停止線如未搭配一 般劃為支線道之「停車再開」、「停」標字,難單以「慢」 標字、停止線作判斷幹、支線道之依據,此觀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本案鑑定書均未認定康 定街乃幹線道可知(警卷第33頁;偵卷第19-20頁),是於主 管機關設置明確區分幹、支線道之標誌、字前,應認本案路 口中仍屬未區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路口,被告、告訴人就 本案仍應以前述㈡評價其等過失為當。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另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警 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卷第45頁),佐以被 告均有按期到庭,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 守交通安全規定,仍未盡上開注意義務,令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害,所為本不應寬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有意賠償告訴 人,但因責任未明、告訴人仍在治療及待請領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未達共識等節,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據被 告、告訴人當庭陳明(本院卷第48-49頁),應據以對被告之 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節為適度評價。兼衡告訴人就本案亦 具與有過失、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頁),及其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PTDM-113-交簡-1200-20241126-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95號 原 告 黃宜婷 被 告 高漢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 被告應偕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辦理 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國瑞)自用小客車之車籍過戶登記予 被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 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語。嗣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言 追加第2項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澎湖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國瑞)自 用小客車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等語,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 追加,係基於同一車輛買賣契約之基礎事實,依上開說明,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前之某日簽訂中古 汽車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總價9萬元購買原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國瑞,下稱系爭車輛) ,並約定簽約時交付頭期款5萬元,餘款4萬元則須於民國11 3年3月22日前付清。惟被告將系爭車輛開走後,迄今尚未依 約繳清尾款,亦未辦理過戶手續,原告屢經催促,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76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 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 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4萬 元之買賣價金,且被告已取得系爭車輛實際占有使用,但尚 未配合辦理過戶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系爭車輛 行照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原告既先移轉系爭車 輛之占有,且仍有意願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未主張解除之, 被告則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應可認兩造間已有系爭車輛 之讓與合意,自生移轉所有權效果,足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剩餘價金4萬元與原告請求被告配合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 記,以履行其系爭買賣契約義務,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4萬元,及請求被告 偕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辦理系 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 判決主文第2項係命被告偕同辦理系爭車輛車籍移轉登記, 核屬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 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 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爰就此部分不併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4-11-26

MKEV-113-馬簡-95-20241126-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方火仲 代 理 人 顏子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174,031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13年4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0至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從事臨時工,每月所得約2 8,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且聲請人於97年11月19日自 沁琳營造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有前引勞保 資料可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 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7,000元,雖 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即17,076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另聲請人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分別現年4歲、未滿1歲,其等110至112年無所 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可考,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 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情,自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 同負擔,另其4歲之女每月領有衛福部補助1,250元、遲緩補 助每4個月2,800元;未滿1歲之子每月領有衛福部補助1,250 元、育兒津貼6,000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此 部分應予扣除,並以上開基準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 為12,476元(計算式:【17,076×2-1,250×2-2,800÷4-6,000 】÷2=12,476),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0,000 元,應屬確實。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000元(計算 式:28,000-17,000-10,000=1,000)。聲請人名下固有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而聲 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1,831,137元,有債權 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良京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 狀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在卷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1-25

PTDV-113-消債更-55-20241125-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佳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佳欣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佳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審酌被告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升 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並致告訴人温進源受有左側第6根 肋骨骨折、左腳擦傷等傷害,且就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原因 ,衡以其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受傷程度,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 ,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20頁),足徵被告犯後自首 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 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左轉彎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 車禍事故,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情節,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第15631號偵卷第35至37頁),暨告 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46號   被   告 鄭佳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佳欣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12年7月17 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 東縣屏東市金城街由東向西行駛,行經金城街北側與忠孝路 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冒然左轉;適有温進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同向、同一車道行駛,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 左轉,見上述鄭佳欣駕駛之車輛閃煞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 而肇事,致温進源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6根肋骨骨 折、左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温進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佳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温進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車籍及駕籍查詢結果、寶建醫療財團法人 寶劍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8張等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前揭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自有過失;再本 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 ,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 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未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一情,有上開駕籍資料在卷 可稽,詎其猶於上開時間駕駛普通自小客車上路,致告訴人 受有前開之傷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嫌,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 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 受裁判,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在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2024-11-20

PTDM-113-交簡-793-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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