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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斗六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吳適行 被 告 張俊傑 張俊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及被代位人張聰敏就被繼承人張進福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即被代位人張聰敏前向原告借款,因 被代位人張聰敏遲未還款,原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 109年度司促字第10636號支付命令,張聰敏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289,133元及利息、違約金,惟張聰敏已無資力,又張聰 敏之父張進福死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並經被告陳豆、張俊傑、張俊偉與張聰敏繼承後維持公同 共有,迄今尚未分割,因張聰敏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 利,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 規定,代位張聰敏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被代位人張 聰敏及被告就被繼承人張進福所遺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分割 方法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 利 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 如假   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   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 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 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性質上並非專 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 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被代位 人張聰敏均為張進福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張進福死亡後,遺 有系爭遺產),由張聰敏與被告公同共有,應繼分各為4分 之1,且系爭遺產尚未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又原告對被代位人張聰敏有債權,張聰敏無財 產可供執行,故未能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財產調件明細表、雲林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民事執行 處執行命令、張進福之繼承系統表、張進福之除戶謄本、被 告及被代位人張聰敏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第 111至121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附表一編號2所 示建物之稅籍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 土地之繼承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69至84頁、第91至93頁、 第95至105頁)及被代位人張聰敏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外放卷)查核無誤,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足見被代位人張聰敏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 務,是原告之債權仍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被代位人 張聰敏已屬無資力,故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其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即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 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再「事實上處分權」雖非列 舉之不動產物權,即「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雖屬所有權 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然其 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既非「不動產物權」,自 無民法第759條「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規定適用 。復依民法第831條「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規 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 之」之規定,顯然「所有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包括所謂 之「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者, 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家 上字第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查附表一所示系爭遺 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各 繼承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亦符合各共有人之 利益及公平原則。再依前開說明,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應以其事實上處分權予以分割。故原告主張 系爭遺產應由被告及被代位人張聰敏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割,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 位分割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其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分 割方法則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 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 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被代位人張聰敏提起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 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名稱 分割方法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9分之1) 原物分割,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稅籍編號00000000000P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33333) 同上 3 投資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78股)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張聰敏 (被代位人) 4分之1 4分之1 2 陳豆 4分之1 4分之1 3 張俊傑 4分之1 4分之1 4 張俊偉 4分之1 4分之1

2025-03-20

TLEV-114-六簡-14-202503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6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黃宥勝 訴訟代理人 黃豪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勝璉冷凍空調機電工程行(下稱勝璉工程 行)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保車)向 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1 年1月11日起至112年1月11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勝 璉工程行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系爭保車交予訴外人 即其員工許元聰駕駛,許元聰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9時29分 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內快車道由東向 西直行,途經九如一路與光武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適被 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同向行駛在系爭保車前方,逕 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迴車,系爭保車閃避不及,兩車 發生碰撞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車首因而受損 (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189,630元始能修 復,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 代勝璉工程行向被告求償因系爭車損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63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許元聰亦與有 過失,伊與許元聰各應負擔三成、七成過失責任。又系爭保 車零件以新換舊,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 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 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6條第1項 第2款亦有明定。民法第217條第1、3項復規定:「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前2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準用之。」。經查:  ㈠被告駕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致系爭保車閃避不 及,兩車發生碰撞肇事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 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52頁),而事發時許元聰駕駛系爭保 車行駛在被告後方,許元聰在車輛行進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亦有過失,上 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本院審酌前開事 發經過,並考量事發地點乃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被告 倘未在系爭路口暫停等待迴車,當不至於發生車禍,被告之 過失情節較重於許元聰等一切情事,認被告就系爭事件應負 六成過失責任,許元聰應負四成過失責任。  ㈡又被告過失肇致系爭事件,致勝璉工程行所有之系爭保車受 損乙節,有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 院卷第11、17至23、25至31、33頁),堪認勝璉工程行之財 產權因系爭事件受損害,依首揭規定,勝璉工程行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損所致損害。又許元聰經勝璉工程行同意, 駕駛系爭保車肇事,許元聰乃勝璉工程行之使用人,依民法 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勝璉工程行應承受許元聰之 過失,並得依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其賠償金額 。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 ,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 有明定。經查:  ㈠系爭保車於104年1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7年11個月,有行 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 件費143,884元、烤漆費20,046元及工資25,700元,合計189 ,63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31、33 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 。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 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 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 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23,981元(計算式: 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43,884÷[5+1]=23,980.6,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89,846元(計算式 :[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143,884-23,981]× 20%×[7+11/12]=189,846.4),可見原告支出新品零件費143 ,884元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143,884-189 ,846]<23,981),應按殘價23,981元計算事發時之舊品價額 為適當。從而,系爭保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折舊後之零 件費23,981元,加計烤漆費20,046元及工資25,700元,共69 ,727元,堪認勝璉工程行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額為69,727 元。惟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僅負六成過失責任,是依民法 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41,83 6元(計算式:69,727×60%=41,836.2)。  ㈡又原告主張勝璉工程行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 失險之事實,有承保資料、保單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85、 91頁),堪認原告與勝璉工程行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而 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189,630元, 有賠付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97-1頁),惟勝璉工程行得 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41,836元,已如前述,原告給付逾此範 圍者,因勝璉工程行對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 從代位行使之。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勝璉 工程行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41,836元以內者,始屬有據 ,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83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1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20

KSEV-113-雄簡-2868-2025032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5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洪毓翔 廖泓溢 被 告 蘇郁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並於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金正以其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 保險期間自民國113年5月7日中午12時起至114年5月7日中午 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黃金正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   期間,將系爭保車交予訴外人即其配偶陳素華駕駛,陳素華 於113年5月18日上午10時48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鼓 山區明誠四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途經明誠四路與美 術東六街口,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 在系爭保車後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與前車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碰撞系爭保車之車尾肇事(下稱系爭事件 ),系爭保車之車後保險桿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 費新臺幣(下同)7,834元始能修復(經折舊後之修繕費為5 ,571元),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 ,自得代黃金正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 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 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保車之車尾 肇致系爭車損,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 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35至48頁),堪信實在。  ㈡系爭保車於99年4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14年1個月,有行 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修復系爭保車受損車尾 須支出零件費3,258元、烤漆費3,838元及工資738元,合計   7,834元,有估價單、工作傳票、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 第19至21、23、11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 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 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 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 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 543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3,258÷[5+1]=   543),據此計算折舊額為7,647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 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3,258-543]×20%×[14+1/12]=   7,647.2,元以下四捨五入),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支出費用   3,258元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3,258-   7,647]<543),應按殘價543元計算事發時之舊品價額為適 當。從而,系爭保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應按新品折舊 後之價額543元,再加計烤漆費3,838元、工資738元,合計5 ,119元始屬適當。  ㈢又原告主張黃金正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 之事實,有保單、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89 -1、91至92頁),堪認原告與黃金正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 。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7,834元 ,有理賠計算書及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93、11頁), 惟黃金正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5,119元,業經本院審認如 前,原告給付逾此範圍者,因黃金正對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 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代位黃金正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5,119元以內者 ,係屬有據,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1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2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 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20

KSEV-114-雄小-53-20250320-1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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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5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張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6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海運公 司)以其所有車號000-00自用大客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 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1 月1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1月1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 契約)。長榮海運公司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系爭保 車交由訴外人即其員工鄭佳育駕駛,鄭佳育於111年11月24 日凌晨2時29分許,將系爭保車停放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雄港7 9號碼頭出站處(車首朝西,下稱系爭地點),適被告駕駛 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沿系爭地點由西往東行駛,因操作 車輛不當,將車開上右前方安全島,逕以該車輛左前車首碰 撞系爭保車之左前車首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 左前車首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 117,096元始能修復(經折舊後之修繕費為78,510元),伊 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長榮 海運公司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5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 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因操作不當肇事,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車禍 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1至55 頁),堪信實在。  ㈡系爭保車於104年11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7年,有行照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件費 58,303元、烤漆費38,709元及工資30,084元,合計127,096 元,有理算明細表、估價單、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   15、16至17、22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 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 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 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 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9, 717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58,303÷[5+1]=9, 717.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   68,02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 58,303-9,717]×20%×7=68,020.4),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支出 費用58,303元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   58,303-68,020]<9,717),應按殘價9,717元計算事發時之 舊品價額為適當。從而,系爭保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 應按新品折舊後之價額9,717元,再加計烤漆費38,709元、 工資30,084元,合計78,510元始屬適當。  ㈢又原告主張長榮海運公司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 損失險,並約定被保險人自負額為10,000元之事實,有保單 、自用汽車保險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109、1 10頁),堪認原告與長榮海運公司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 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扣除被保險人自負額10 ,000元後,給付賠償金117,096元,有賠付明細表及電子發 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25、22頁),惟長榮海運公司得向被 告求償之金額僅78,510元,已如前述,原告給付逾此範圍者 ,因長榮海運公司對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 代位行使之。是以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長榮海運 公司向被告請求賠償78,51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4頁), 未逾長榮海運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範圍,其請求係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51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2月21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經向被 告寄存送達,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有本院卷第69頁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20

KSEV-114-雄簡-57-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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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8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 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呂陳枝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並於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莊淑卿以其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 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10月17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莊淑卿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於112 年7月6日晚間6時許,駕駛系爭保車直行至嘉義縣太保市後 潭280之6號附近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適被告騎乘車號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系爭路口左側道路 駛入該路口,被告為左方車,卻未暫停禮讓右方之系爭保車 先行,而以系爭機車車首擦撞系爭保車肇事(下稱系爭事件 ),系爭保車之左前車身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 新臺幣(下同)27,036元始能修復。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 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莊淑卿向被告求償因系爭 車損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217條第1 項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 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及第93條第1項第1款後段、第2款亦有明定。經 查:  ㈠系爭路口乃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交岔口,且為無號誌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 片為憑(見本院卷第47、53至56頁),依前引規定,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30公里。又被告於事發時自系爭路口左側道路駛 入該路口,乃左方車;莊淑卿駕駛系爭保車行駛在系爭路口 右側,係右方車,兩車同為直行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56頁),是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被告為 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即系爭保車先行,被告疏未為之 ,即有過失。而莊淑卿自承伊於事發時之車速約為時速35公 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 可見莊淑卿之車速已逾越限速,且未減速慢行通過系爭路口 ,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前開事發經過,並考量莊淑卿係有優 先路權之一方,被告倘禮讓莊淑卿先行,當不至於發生車禍 ,被告乃肇事主因,而莊淑卿超速且未減速慢行,致不及閃 避系爭機車,乃肇事次因,被告之過失情節稍重於莊淑卿等 一切情事(見本院卷第104頁),認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 應負六成過失責任,莊淑卿應負四成過失責任。  ㈡又被告過失肇致系爭事件,致莊淑卿所有之系爭保車受損乙 節,有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 第13、19至21、23至27、29頁),堪認莊淑卿之財產權因系 爭事件受損害,依首揭規定,莊淑卿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損所致損害。惟莊淑卿駕駛系爭保車未減速慢行肇事,依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即得依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 ,減輕其賠償金額。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 ,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 有明定。經查:  ㈠系爭保車於100年9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11年10個月,有 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 零件費10,700元、烤漆費11,376元及工資4,960元,合計27, 036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29 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 。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 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 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 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783元(計算式:實 際成本÷[耐用年數+1]=10,700÷[5+1]=1,783.3,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21,104元(計算式:[實 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10,700-1,783]×20%×[11 +10/12]=21,103.5),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支出費用10,700元 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10,700-21,104]<1, 783),應按殘價1,783元計算事發時之舊品價額為適當。從 而,系爭保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應按新品折舊後之價 額1,783元,再加計烤漆費11,376元、工資4,960元,合計18 ,119元始屬適當。惟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僅負六成過失責 任,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0,871元(計算式:18,119×60%=   10,871.4)。  ㈡又原告主張莊淑卿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 之事實,有承保資料、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為憑(見本院卷 第87、91頁),堪認原告與莊淑卿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 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27,036元, 有賠付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惟莊淑卿得向被告 求償之金額僅10,871元,已如前述,原告給付逾此範圍者, 因莊淑卿對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 之。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莊淑卿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金額在10,871元以內者,始屬有據,逾此範圍者, 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1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4 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 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20

KSEV-113-雄小-2989-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鄭宇辰 洪敏智 被 告 劉祈旺 王美玉(即劉士正之繼承人) 劉玠和(即劉士正之繼承人) 劉勇巡(即劉士正之繼承人) 劉威東(即劉士正之繼承人)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劉錦雲 被 告 劉小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劉秀生就其與被告劉祈旺、劉小玉、劉錦雲 、王美玉、劉玠和、劉巡勇、劉威東繼承之被繼承人劉清步所遺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劉秀生與被告劉祈旺、劉小玉、劉錦雲、王美玉、劉玠 和、劉巡勇、劉威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劉清步所遺留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劉祈旺、劉小玉、劉錦雲、王美玉、劉玠 和、劉巡勇、劉威東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 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 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起 訴代位其債務人劉秀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清步之遺產,雖 列劉士正為被告,但劉士正已經於起訴前之民國112年7月21 日死亡(訴字卷第107頁),原告雖於113年11月21日提出聲請 承受訴訟狀,聲明由劉士正之繼承人即被告王美玉、劉玠和 、劉巡勇、劉威東承受訴訟(訴字卷第75-115頁),但承受訴 訟之謂,係訴訟程序中發生訴訟程序停止事由(例如當事人 死亡),方始有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並參),劉士正在本件 原告提起訴之前已經死亡,原告猶列之為被告,應屬當事人 能力、當事人適格之問題;是以原告提出之上開書狀,其法 律上意義應解為撤回劉士正而補正當事人適格要件,即追加 被告王美玉、劉玠和、劉巡勇、劉威東之意(同法第255條第 1項第5款並參),於法可以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劉秀生對原告負有債務, 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46,44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劉秀 生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劉清步之遺產(如附表一) 。原告為實現債權,原欲聲請執行該共有物,惟因系爭遺產 於未分割前屬全體所有權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顯然 已妨礙債權人對劉秀生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既各 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代位劉秀生請 求終止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故提起分割公同共有物之 訴,請求就系爭公同共有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之陳述:存款尚未領出,還在帳戶內。對於原告請求沒 有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且不動 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 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後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 2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 段定有明文。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 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 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 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執字第 25321號債權憑證、劉秀生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證,並為被告所未爭執。綜 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⒉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劉清步所有,於112年4月1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代位人劉秀生與被告劉祈旺、劉小玉、劉錦雲、劉 士正(已死亡,繼承人為被告王美玉、劉玠和、劉巡勇、劉 威東),被代位人劉秀生與被告劉祈旺、劉小玉、劉錦雲、 王美玉、劉玠和、劉巡勇、劉威東就劉清步所有之系爭遺產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前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 參。又依卷內證據,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 割之約定,被代位人劉秀生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主張其 有代位訴請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劉秀生積欠其金錢債權,因劉秀生怠於行 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進而主張代位行使劉秀生請求 裁判分割劉清步所遺之系爭遺產等情,依前開規定,於法有 據。本院審酌劉秀玉怠於清償債務,且其與被告劉祈旺、劉 小玉、劉錦雲、王美玉、劉玠和、劉巡勇、劉威東迄今均仍 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系爭遺產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原告僅為求得劉秀生就系爭遺產分得之 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若採取變價分割系爭遺產,致被告有 喪失共有權之虞,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系爭遺產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遺產由被 代位人劉秀生與被告劉祈旺、劉小玉、劉錦雲、王美玉、劉 玠和、劉巡勇、劉威東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 代位人劉秀生就其與被告劉祈旺、劉小玉、劉錦雲、王美玉 、劉玠和、劉巡勇、劉威東繼承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並代位被代位人劉秀生請求被告劉祈旺、劉小玉、劉錦雲、 王美玉、劉玠和、劉巡勇、劉威東就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 同。而本件代位分割系爭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劉秀生之遺產分 割請求權,是公同共有人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固有理由,然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三 所示即原告按所代位之被代位人劉秀生及被告劉祈旺、劉小 玉、劉錦雲、王美玉、劉玠和、劉巡勇、劉威東應繼分比例 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分之1 由劉秀生、劉祈旺、劉小玉、劉錦雲、王美玉、劉玠和、劉巡勇、劉威東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8分之1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8分之1 5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同區光華街229巷28弄1號 1分之1 6 存款 第一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 97元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臺南東城郵局(0000000000) 46,329元 8 存款 臺南第三信用作社東門分社(0000000000000000) 9元 附表二: 編號 劉清步之繼承人 應繼分 1 劉秀生 (被代位人) 1/5 2 劉祈旺 1/5 3 劉小玉 1/5 4 劉錦雲 1/5 5 王美玉即劉士正之繼承人 1/20 6 劉玠和即劉士正之繼承人 1/20 7 劉勇巡即劉士正之繼承人 1/20 8 劉威東即劉士正之繼承人 1/20 附表三: 編號 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1/5 2 劉祈旺 1/5 3 劉小玉 1/5 4 劉錦雲 1/5 5 王美玉即劉士正之繼承人 1/20 6 劉玠和即劉士正之繼承人 1/20 7 劉勇巡即劉士正之繼承人 1/20 8 劉威東即劉士正之繼承人 1/20

2025-03-20

TNDV-113-訴-1622-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3號 原 告 石育源 被 告 葉健鑫 啟源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余國銓 張茂鎰 被 告 瑞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九如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 餘大內區合計74筆土地原為被告啟源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啟源公司)所有,於民國87年間由被告啟源公司借名登記 於被告葉健鑫名下,雙方於87年12月9日通謀虛偽設定登記 被告啟源公司為債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07,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瑞豪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豪公司)為被告啟源公司之債 權人,於9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抵押權後承受系爭抵押權 ,復於106年間將其中60,000,000元之抵押權債權及系爭土 地之抵押權讓與原告。惟因系爭抵押權係通謀虛偽表示設定 ,所設定之抵押權不生效力,致原告未能取得60,000,000元 之抵押權債權及抵押權而受有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一部請求被告瑞豪公司賠償原告30,000,000元,及代位被告 瑞豪公司代位被告啟源公司向被告葉健鑫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請求被告葉健鑫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啟源公司,並 代位被告瑞豪公司對被告啟源公司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所得 價金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則原告對被告瑞豪公司請求損害 賠償及代位被告瑞豪公司代位行使被告啟源公司之所有權, 二者實體法上之權利並非同一,其訴訟標的殊異,且無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而系爭 土地之面積、公告現值各如附表所示,合計價額為98,252,8 40元,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8,252,840元【計算式 :30,000,000元+68,252,840元=98,252,840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895,1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 面積(平方公尺) 114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價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8,012 610元 4,887,320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8,675 610元 11,391,750元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3,116 610元 8,000,760元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6,159 610元 3,756,990元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5,010 610元 3,056,100元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57 610元 644,770元 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6,779 610元 4,135,190元 8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093 610元 6,156,730元 9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200 610元 732,000元 1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565 610元 3,394,650元 1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278 610元 1,999,580元 1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569 610元 2,177,090元 1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730 610元 2,885,300元 1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719 610元 438,590元 1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293 610元 788,730元 16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610元 3,660元 1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323 610元 4,467,030元 18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7,520 600元 4,512,000元 1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8,041 600元 4,824,600元 合計 68,252,840元

2025-03-20

TNDV-114-補-103-20250320-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4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林良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玖拾肆元由被 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 玖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新北市○ ○區○○道路000號,因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承保之 訴外人謝王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B車)發生碰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B車受損之 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2,105元(含工資1萬8,64 2元、塗裝1萬3,806元、零件6萬9,657元),故依保險代位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10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已提出受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4年1月13日新北警瑞交 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 項本文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為自認,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可採。 五、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5條第1項所明定。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均有規定。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A車,因 疏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致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已如前述, 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B車所受損害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 B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 六、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 B車為112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至系爭事 故發生日即113年4月28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 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5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 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B車之零件費用零件6萬9,657元,依 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1萬710元(計算式:6萬9,657元×0.3 69×5/12=1萬71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萬8,947元(計算式:6萬9,657 元-1萬710元=5萬8,947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1萬8,642 元、塗裝1萬3,806元,修復系爭B車之必要費用應為9萬1,39 5元。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萬1,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 所請求而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994元(計算式:9萬1, 395元÷10萬2,105元×1,110元=994元),爰確定訴訟費用負 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20

KLDV-114-基簡-146-20250320-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小字第2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蔡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71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承保訴外人郭伊芳所有並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民國101年 2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4日,已使用逾5年 ,則零件新臺幣(下同)136,41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22,73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136,410÷(5+1)≒22,7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36,410-22,735) ×1/5×(12+1/12)≒113,67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136,410-113,675=22,735】,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 零件修復費用為22,735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5,214元、 烤漆18,790元,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6,739元【 計算式:22,735+5,214+18,790=46,739】。 二、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原告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被告請求權即移轉 於原告。至於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已無修復價值,而經原告 以全損方式理賠,理賠之全損金額為78,566元,扣除車輛拍 賣所得8,000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70,566元等語。 惟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 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 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 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 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法上利得禁止原 則之強行規定。查,原告雖以系爭車輛初估修復費用後認已 無修復價值,即應推定全損方式進行理賠,然此僅係原告與 被保險人間內部之保險契約約定,尚無從逕認即屬被告就本 件事故所造成系爭車輛之實際損害,是原告上開請求即難認 有據。從而,本件事故所致系爭車輛實際損害如前述,原告 僅能證明為46,739元,是依前開說明,於實際損害額小於原 告給付之保險金額時,原告請求應以實際損害額為限。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為肇事主因;郭伊芳駕駛系爭車輛超速行駛,為肇 事次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二)可參(見本院卷第15、51頁),則郭伊芳就本件 事故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 被告及郭伊芳各應負70%、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係代位行 使權利,故其得請求之範圍同受限制。從而,原告得請求賠 償金額,按過失比例減輕30%後,僅得在32,717元(計算式 :46,739元×70%=32,7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 被告如數賠償,逾此範圍的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025-03-20

CYEV-114-朴小-26-20250320-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6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李證賢 被 告 劉玲芳即劉采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臺南 簡易庭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8日以民事 聲請狀將本件請求權基礎更正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玲芳即劉采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110年12月8日20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 路與尊王路口附近之大大卡拉店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9)日7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9)日7時10 分許,行駛至臺南市○○區○○○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越前車 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駛,而 不慎撞及沿同向行駛於前方由訴外人黃素英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致訴外人黃素英人車倒地,受有腦 震盪、前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被告經送往 郭綜合醫院,於員警前往該院時,其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 裁判;員警於同日8時23分,在上開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查悉 上情。而被告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 第25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過失傷害人,處拘役3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又被告所有之系爭NDZ-1277普通重型機車係由原告承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賠付訴外人黃素英失能給付10 萬元,而被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所稱之被保 險人,因被告係酒後駕駛系爭機車,且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生系爭事故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得於 上開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黃素英對被告之請求 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亦定有明文。又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 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 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文 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 書、原告公司殘廢評估暨醫療諮詢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表、訴外人黃素英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原告車險理賠資訊系統查詢資料、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 547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等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之系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 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 判費經核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91條 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20

TNEV-113-南小-1565-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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