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住居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29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 ,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未列被 告人別資料(如住所或居所、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足 資特定被告之資料),致本件起訴對象尚難認特定,原告應 前來聲請閱覽本院調取之房屋稅籍資料資料,並陳報被告姓 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等人別資料。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最新第一類謄本、地籍圖、異動索引。 ㈡提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之建號,如為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則提出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之相關證據資料。若為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請提出系爭 地上物起造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陳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 承,並以其繼承人為被告。 ㈢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㈣應先查明現場路況、路線(如:路名及路徑),並事先排除周 邊障礙物,以利本院現場履勘及地政機關到場量測。 三、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狀(補正被告之正 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現在住居所),並按被告人 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除地籍謄本、戶籍謄本 外),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21

CHEV-114-彰補-292-2025032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122號 原 告 程臆蓁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0日 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及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 條,並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有「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12點者(記點起迄 日0000000~0000000)」之違規,經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以彰監四字第00- 0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一、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13年12月20 日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駕駛 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12月2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個 月,並限於111年01月04日前繳送。㈡114年01月04日前未繳 送駕駛執照者,自114年01月05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 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114年01月05 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 三、原告不服原處分,起訴請求撤銷。惟查:原告設籍彰化縣○○ 鄉○○路00號,原處分作成後,業於113年11月26日依該址送 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 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於同日寄存於芬園郵局,並製作送 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業已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 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 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之程式規定,是該裁決處分於寄存送達之日起即發 生效力。又原告設籍彰化縣,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本 文、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加計在途 期間5日。據此,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應 自113年12月1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始為適法。然 原告逾期遲至114年2月13日始提起本訴,有行政訴訟起訴狀 上本院收件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起訴之法定 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依首開規定,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 ,應予駁回。原告起訴逾期,應予程序駁回,既欠缺實體判 決要件,其所為主張實體上有無理由,本院即不得予以審究 ,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21

TCTA-114-交-122-20250321-1

地聲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明異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9號 抗 告 人 鄭民崇 住○○市○區○○街000○0號4D 上列抗告人聲明異議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因不服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2年8月9日中 市裁字第68-KK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於112年8月 2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嗣經本院 於113年6月7日以112年度交字第700號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 )。抗告人不服,於同年月17提出「行政起訴補充狀」,聲 明撤銷原處分,並於同年7月4日另提「行政異議暨追加李嘉 益為被告狀」,所載異議聲明為:「寅股李嘉益未經中立聽 審程序有違社會規則即所適用法律有誤之枉法裁判應交出本 件由他股撤銷68-KK0000000處分及原處分」。本院就異議聲 明部分,裁定駁回其異議(就其聲請迴避部分,另送分案審 理),抗告人猶不服,於113年9月13日提出「行政三再異議 狀」聲明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64條:「對於裁定得為抗 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71條前 段:「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 告…」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先予說明。 二、按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未預納者,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當 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抗告。又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受送達 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 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0月2 1日裁定命抗告人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 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4日送達其住所地(即臺中市○區○○街000○ 0號4D),並由該處之接收郵件人員林鑽森收受,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依前揭法文及說明,該送達 之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四、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行政紀錄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 憑,所為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經上開裁定命 補繳裁判費後,雖提出「行政異議不公正審判法官已無審判 法律地位應自簽迴避狀」聲請本件承審法官迴避,惟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地聲字第15號裁定駁回,故本院裁定駁回本件 抗告,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21

TCTA-113-地聲-9-20250321-3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保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521號 原 告 明睿智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三銘 訴訟代理人 羅逸民 被 告 劉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具狀起訴被告本件給付保管 費事件,並記載被告住於新北市土城區之址(詳細地址詳卷 )乙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又被 告於原告本件起訴前之112年11月間亦將其戶籍地設於新北 市土城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個 資卷)。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 之住居所並不在本院轄區內,卷內復無任何事證可認本院有 管轄權存在,是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21

TYEV-114-桃小-521-20250321-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5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簡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固係籍設在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 ,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個資卷),惟戶 政事務所僅係供戶籍設立之用,顯難認係被告實際住居所。 再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新竹市東區,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可佐(本院卷15頁),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其住所在新竹市延平路(本院卷18頁),是本件自應由 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3-21

TYEV-114-桃保險小-253-2025032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256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被 告 劉祐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4日遞狀起訴被告本件給付分期 買賣價金事件乙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惟被告於113年4月間即設籍於新竹縣竹東鎮,此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見個資卷)。而觀原告 所提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其上雖記載被告居住在桃園 市楊梅區楊湖路3段之址(詳細地址詳卷,見本院卷第6頁) ,然經本院囑警查訪該址後,確認該處現非由被告居住,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4年3月10日楊警分刑字第11 40006357號函暨上湖派出所查訪表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1 至22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住居所均不在本 院轄區內,卷內復無任何事證可認本院有管轄權存在,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21

TYEV-114-桃小-256-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李牧羣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11 4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06條前段、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提起再抗告,亦有適用。再者,文 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 138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為 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 二、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李牧羣(下稱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19號裁定駁回。嗣抗 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1號 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正本經本院送達至抗告人陳明之居 住處所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507室,惟因郵務 人員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得代為收受,故於114年2月7日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派出所,並將通知書黏貼於 上揭居所,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斯時抗告 人並未在監在押,亦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前揭法條規 定,上開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算10日即114年2月17日已發生合 法送達效力。 ㈡、又本院裁定之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4年2月1 8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抗告期間屆滿日應為114 年3月3日(非例假日)。是抗告人於114年3月12日以「抗告 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見抗告狀本院收文戳章日期),顯 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 ㈢、綜上所述,本件再抗告已逾期,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2025-03-21

KSHM-114-抗-21-20250321-2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字第17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淑娟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之住居所,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對自然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此為應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狀內僅記載被告之姓名而未記載其住居所 ,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調取之事故資料 內亦無被告之年籍及其住居所資料,自不能認原告之起訴已 具備前項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5-03-21

CYEV-114-嘉小-178-20250321-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66號 原 告 李姿慧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晴美牙醫診所、陳登偉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陳登偉之住 居所、被告屏東晴美牙醫診所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6,7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繳上述費用及補正被告屏 東晴美牙醫診所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並持本裁定向戶政機 關申請被告陳登偉及被告屏東晴美牙醫診所之法定代理人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進而補正被告陳登偉及被告屏 東晴美牙醫診所之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21

PTEV-114-屏補-66-2025032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8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查被告甫於本案發生前之同年9月7日出現在被害人住處門口 而違反保護令為警查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於113 年11月15日以113年壢簡字第234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嗣 因上訴,現為本院審理中,有被告前案紀錄可稽,竟仍然漠 視法治,再度未依保護令之規定,與被害人之住處保持一百 公上之距離,出現在被害人住處左近,嚴重影響被害人之日 常生活,誠屬不該,惟念其坦認犯行及除接近住處外,別無 其他不法情事,兼衡其與被害人之關係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 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03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房○○為前男女朋友,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 第1項所定親密關係伴侶。乙○○明知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90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房○○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不得對房○○為下列非必要之聯絡行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應遠離其住居所至少壹佰公尺,保護令 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 12月21日13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 住所前站崗,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㈡證人房○○於警詢中證述。  ㈢113年度家護字第1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1

TYDM-114-壢簡-426-202503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