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66號
原 告 李姿慧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晴美牙醫診所、陳登偉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陳登偉之住
居所、被告屏東晴美牙醫診所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6,7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繳上述費用及補正被告屏
東晴美牙醫診所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並持本裁定向戶政機
關申請被告陳登偉及被告屏東晴美牙醫診所之法定代理人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進而補正被告陳登偉及被告屏
東晴美牙醫診所之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PTEV-114-屏補-66-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