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6號
113年度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陳紘旻
選任辯護人 陳長甫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陳佳駿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99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博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紘旻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陳佳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游博鈞、陳紘旻及陳佳駿均明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游博鈞於民國
111年12月21日上午6時許,以不詳電子設備上網登入社群軟
體Twitter,使用暱稱「比爾‧蓋茲」之帳號,公開張貼「生
猛海鮮、1盤400、3盤1000、7盤2000、12盤3000」等兜售含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廣告訊息。嗣同日稍後員警郭
鵬皓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遂以其Twitter帳號喬裝買家
,與游博鈞使用之上開Twitter帳號聯繫,並佯為買受毒品
咖啡包之合意,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之代價購
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150包。同日下午1時許,郭鵬皓偕另名員警陳慶
安駕駛汽車,依約到達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由郭鵬
皓與游博鈞使用之上開Twitter帳號聯繫,要求先「驗貨」
,陳佳駿、游博鈞及陳紘旻即依序上車與郭鵬皓確定買賣毒
品咖啡包150包之事宜,過程中游博鈞並指示陳佳駿將如附
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3包藏放在鋁箔包內,再置於附近某機
車前置物箱內,通知郭鵬皓前往領取,而以此方式先行交付
該等數量之毒品咖啡包。後因陳紘旻承游博鈞之命,表示目
前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尚不足150包,雙方遂同意於補
齊餘額後,再完成後續交易。稍後游博鈞等3人進入附近某
民宅,到場埋伏之其餘員警,因研判該民宅為毒品咖啡包之
製造、分裝廠,有意聲請搜索票搜索,並未當場逮捕游博鈞
等3人,當日僅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該民宅不久為其他
警局員警持搜索票搜索後,破獲游博鈞所犯另案,雙方乃未
依約完成後續交易。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游博鈞、陳紘旻及陳佳駿及其等之辯護人就上開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游博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5、16
頁、院卷第180頁)、被告陳紘旻及陳佳駿於本院審理中(
院卷第180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郭鵬皓於偵訊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206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64、65頁)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Telegram群組訊息
截圖(偵卷一第12至14頁反面)、111年12月21日毒品咖啡
包犯嫌蒐證截圖(偵卷一第15至15頁反面)、員警郭鵬皓與
被告游博鈞之Telegram語音通話譯文表(偵卷一第42至53頁
)、車內蒐證譯文重點資料(偵卷一第73頁、第73頁反面)
、員警郭鵬皓之112年8月7日職務報告書(偵卷一第4頁、第
4頁反面)、112年10月2日職務報告書(偵卷一第59頁)在
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證。而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送鑑定後,確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等情,
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22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一第36頁、第36頁反面)可佐
,足認被告游博鈞、陳紘旻及陳佳駿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
相符,得以採信。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販賣者若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
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
賣毒品之理,衡以被告游博鈞、陳紘旻及陳佳駿以社群軟體
對不特定人發送販賣毒品之訊息,買受人自非被告之至親,
若無利益可圖,其等更無為此鋌而走險之必要。此外,被告
游博鈞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每包毒品咖啡包成本約為130元
等語(院卷第180頁),足認被告游博鈞、陳紘旻及陳佳駿
約定以2萬4,000元之對價販賣毒品咖啡包150包(即每包160
元),得以獲利無訛,是其等就本案犯行,主觀上應有販賣
以營利之意圖,允無疑義。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游博
鈞、陳紘旻及陳佳駿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偵查」,係指對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
加以逮捕或偵辦,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範疇,並未違反憲法
對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
辦案自稱毒品買家,佯稱購買而將販賣毒品者誘出,以求人
贓俱獲加以逮捕,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亦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是被告游博鈞、陳紘旻及陳
佳駿有意販賣含如附表所示成分之毒品,遭警誘出而未實際
完成交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游博鈞、陳紘旻及陳佳駿販
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共同正犯:
被告游博鈞、陳紘旻及陳佳駿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被告游博鈞、陳紘旻及陳佳駿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
為之實行,然因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並無購毒真意,致其等
之販賣行為因此不遂,故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
司法資源而設。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於毒
品案件而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
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
,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稱係為他人購買毒品,自難認已
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且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
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
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
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就販賣毒品犯
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行有所
自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查:①被
告游博鈞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
合於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自應予以減輕其刑。②至
被告陳紘旻及陳佳駿之辯護人以:2人於偵訊中即就犯罪
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且於警詢中就涉案之情節來
龍去脈為供述,嗣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應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辯護,本
院綜觀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其等承被告游博鈞之命,
上車與喬裝毒品買受人之員警聯繫收款及放置毒品等情節
,固說明甚詳,惟被告陳紘旻於警詢中係供稱:我不知道
是交易毒品等語(偵卷一第7頁反面);被告陳佳駿於警
詢中亦供稱:是游博鈞叫我去買家的車上攀談跟收錢,後
來我返回樓上跟游博鈞說明情況,他拿了1包飲料包給我
,當時我不知道裡面有裝毒品咖啡包,我聽從游博鈞指示
放置在附近的機車上,就返回樓上住處,我當時不知道要
交易毒品,事後2天才知道,我只是幫忙跑腿而已等語(
偵卷一第18頁、第18頁反面),均明確否認其等販賣毒品
主觀犯意及營利意圖,且2人於後續檢察官偵訊中更一致
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至為明灼(偵卷二第10頁、第
10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25號
卷《即偵卷三》第18頁),參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其等曾於
偵查中自白犯行,尚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被
告陳紘旻及陳佳駿之辯護人前開所辯,即屬無據,尚不足
採。
⒊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①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係被告游博鈞所主導,由其向毒品上游取得毒品,再與喬
裝員警之買家完成買賣合意,被告陳紘旻及陳佳駿均僅承
被告游博鈞之命與買家聯絡,其等參與之情節較輕,再酌
以2人於犯行當時分別為19歲、20歲,年輕識淺,因認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縱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其
等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堪認被告陳紘旻及陳佳駿上
開犯行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
之情形,爰俱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②至被
告游博鈞之辯護人固以:被告游博鈞當時身上並無150包
的咖啡包,持有的咖啡包數量不多,情節尚輕,請求為被
告游博鈞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游博
鈞既係主導本案犯行之人,且其原擬以2萬4,000元之價格
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50包,數量較大,倘若成事,其
獲利非微,乃因本案員警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且被告游
博鈞因另案為警查獲,致後續並無獲利之情形,然此實應
屬未遂犯之評價範圍,故本院衡之其情,在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後,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
之情形,即無從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是其辯護人上開請
求,均無可採。
⒋被告游博鈞、陳紘旻及陳佳駿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各有上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
刑。
㈣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游博鈞、陳紘旻及陳佳駿正值青壯之年,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對人
體戕害甚重,竟擬販賣予他人,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
,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
至為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因未及售
出即遭查獲,所生實害較低,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素
行、手段、擬販售毒品之數量、金額,又其等尚無犯罪所得
,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未構
成刑事犯罪者而言;倘屬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規定而為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業經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係被告游博鈞
、陳紘旻及陳佳駿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持之以
販賣之毒品,依上開說明,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與第三級
毒品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
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3包 .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係棕色微潮粉末3包,總毛重5.7480公克,總淨重1.7860公克,取樣0.0650公克,驗餘總淨重1.721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訴-316-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