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克凡

共找到 91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杰 (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68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327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呂文杰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籍廣福路口 等市區道路,以違規闖越紅燈、超速等方式行駛。末於112 年9月10日22時47分」,應予更正為「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 及廣福路口等市區道路,以違規闖越紅燈、蛇行等方式行駛 ,以此方式妨害其他公眾用路人往來道路交通之安全,致生 公路往來之危險。末於112年9月10日22時46分」。 ㈡被告呂文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訴字卷第4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 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 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 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 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 、以連續闖越紅燈、蛇行等方式騎乘機車,其駕駛行為,客 觀上將導致一般駕駛人突然閃避不及,且易失控撞及道路上 之其他人、車或路旁設施,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已該當 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構成要件無 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以闖越紅燈、蛇行 等方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連貫性之危 險駕駛及拒捕而施強暴行為之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 然就各該犯行過程以觀,此等行為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 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係為遂行同次逃避 警員查緝為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警方查緝,率爾於市區道路實行前揭危險 駕駛行為,危害人車之往來通行安全,復以推打警員之強暴 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致警員受有上開傷勢,漠視公權 力與國家法治,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威信,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勉可; 兼衡其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訴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142號   被   告 呂文杰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杰於民國112年9月10日20時3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 新街467巷口前時,巡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 派出所警員王鈞楨因發覺其形跡可疑,欲上前盤查時,明知 警員係依法執行警察勤務、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超速行 駛、任意變換車道、闖越紅燈或逆向行駛,極易造成交通事 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仍因恐 其通緝身分遭發覺而被逮捕遂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 公務等犯意,騎乘本案機車往前逃逸,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 安全,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沿路於新北市中和區景 新街、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423巷、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及 安樂路口、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及景新街口、新北市中和區 景新街及景新街210巷口、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及南山路口 、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籍廣福路口等市區道路,以違規闖越 紅燈、超速等方式行駛。末於112年9月10日22時47分,在新 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及藝文一街口前,為警員王鈞楨攔 下,並要逮捕呂文杰時,呂文杰再為了脫免逮捕而推打警員 王鈞楨,致警員王鈞楨受有右側上臂擦傷、右側前臂擦傷、 左側小腿擦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警員王鈞楨於本署偵訊中表明不用提起傷害 告訴,呂文杰另涉嫌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為警移送偵辦)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文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僅坦承警員王鈞楨有穿制服,伊最後有把警員推開等事實。 2 證人王鈞楨於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王鈞楨112年9月11日職務報告、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7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張等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9月10日22時47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2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警員王鈞楨受傷之現場拍攝之傷勢照片等 警員王鈞楨於左列時間至左列醫院急診,確實受有右側上臂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文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刑 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嫌及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俊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PCDM-113-簡-4763-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葳弘 選任辯護人 徐立晟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葳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不得非法持有 或施用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壹佰包(驗餘淨 重壹佰貳拾捌點伍參公克)及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李葳弘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2-氯-甲基苯丙酮,分別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4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三、 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 egram暱稱「湯姆2.0」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湯姆2.0」於 民國112年2月4日9時33分許於Telegram群組聊天室中發布「 02要(飲料貼圖)的可私訊 價格優惠!」之訊息,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以暱稱「我去@dj321456」喬裝買家 ,與「湯姆2.0」約定以新臺幣20,000元販售100包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丙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嗣李葳弘受「湯姆2.0」之指示,於同日1 4時9分,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門市,將毒品 咖啡包100包交付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經警表明身分,即遭 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100包及IPhone手機1支而不 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 所警員李宗賢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134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  ㈡再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而以「湯姆2.0」是於Telegram群組聊 天室中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其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素 不相識,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重刑之風險販賣毒品 咖啡包。且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因「湯姆2.0」說幫忙送貨 會有錢拿等語(本院卷第108頁),足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 利意圖而與「湯姆2.0」共同販賣毒品,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與「湯姆2.0」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實行 ,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 正完成買賣,而未生犯罪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 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有上 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⒋至被告於警詢中雖供述「湯姆2.0」之真實身分為蔡○星,然 因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被告上開供述為真,未因而查獲,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6月1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 33972199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85至87頁 ),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或免 除其刑,併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含4-甲基甲基卡西 酮及2-氯-甲基苯丙酮之毒品咖啡包對於人體有莫大戕害, 竟為圖己利而著手販賣毒品咖啡包予他人,所為誠屬不該,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欲販售 之咖啡包毒品數量及金額,及本案因員警即時查獲而未遂, 幸未成實害,並參酌其於本院中自陳高中肄業、未婚、業水 電、需撫養阿嬤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後 坦承犯行,並願配合偵辦供出毒品來源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於案發後自始坦承犯行,並 願配合供出毒品來源,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應具悔悟之意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並斟酌被告所為仍屬著手販 賣毒品之社會危害性重大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 痛改前非及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 務勞務,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 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 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00包(驗前總淨重129. 13公克、驗前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約9.03公克、驗餘淨重 128.53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 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為被告著手販賣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為供犯本案販賣毒品未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中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23

PCDM-113-訴-23-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淑芬 選任辯護人 許哲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續緝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淑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丁本票壹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柒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 等犯意,而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柯淑芬於①民國107年7月底,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寶神涮涮鍋店」,向陳沛忻佯稱:「若以新臺幣(下同) 30萬元投資其所經營之寶神涮涮鍋店,則每月可獲紅利2萬8 ,000元」云云,致陳沛忻陷於錯誤,而於107年8月1日交付3 0萬元予柯淑芬,柯淑芬並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票號:S R672526號、發票日為107年8月1日,下稱甲本票)交予陳沛 忻收執;②復於107年8月3日間,向陳沛忻佯稱:「因火鍋店 需支付租金需再借款30萬元」云云,致陳沛忻陷於錯誤,而 於107年8月3日由陳沛忻配偶徐戎青臨櫃匯款30萬元至柯淑 芬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柯淑芬再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票號:TH000000 0號、發票日107年8月3日,下稱乙本票)交予陳沛忻收執, 然陳沛忻事後沒有收到任何一期紅利,且107年8月3日由陳 沛忻配偶徐戎青臨櫃匯款給柯淑芬之30萬元,遭柯淑芬拿去 放款,並非用以支付租金。  ㈡柯淑芬於①107年9月12日間,在上址寶神涮涮鍋店,向陳沛忻 佯稱:「若陳沛忻願再匯款70萬元,願將其投資鄭安宏(涉 犯本案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養豬牧場股 份讓與陳沛忻,陳沛忻可因此每月分得6萬元之紅利」云云 ,致陳沛忻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12日由陳沛忻配偶徐戎青 臨櫃匯款70萬元至柯淑芬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柯淑芬並簽發面額70萬元之本票(票號 :TH0000000號、發票日107年9月12日,下稱丙本票)交予 陳沛忻收執;②復於107年10月間,向陳沛忻佯稱:「因鄭安 宏經營之養豬牧場要擴廠,若再付80萬元即可再獲得養豬牧 場股份」云云,並提供養豬牧場之廠房及豬隻照片予陳沛忻 觀看,藉以取信於陳沛忻,致陳沛忻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 0月至11月間交付共80萬元予柯淑芬;③柯淑芬於107年12月 底,又向陳沛忻佯稱:「鄭安宏經營之養豬牧場資金不足需 再投資150萬,且若以投資寶神涮涮鍋店名義簽約則可不用 擔心非洲豬瘟造成之投資風險」云云,致陳沛忻陷於錯誤, 遂於107年12月20日由陳沛忻配偶徐戎青與柯淑芬及戴家騄 (涉犯本案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簽訂「寶神日式刷 刷鍋(關渡店)投資合約書」1份,並由陳沛忻配偶徐戎青 以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150萬元予柯淑芬。  ㈢再於108年7月1日前某日,在寶神日式刷刷鍋(關渡店)店內 ,由柯淑芬在票號CH565548號本票上偽簽鄭安宏姓名及其個 資,並填上面額400萬元、發票日107年10月30日等字樣而偽 造有價證券(下稱丁本票)後,再於108年7月1日,在陳沛 忻配偶徐戎青開立的關渡醫院辦公室內,由柯淑芬及戴家騄 交給徐戎青丁本票及本票質押切結書1份,以此方式行使上 開偽造之有價證券。然事後柯淑芬並未依約還款或給付任何 投資獲利予陳沛忻,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沛忻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沛忻、證人徐戎青、 證人鄭安宏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 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 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 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 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 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 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 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 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在丁本票上偽簽鄭安宏之簽名交 給徐戎青而行使,被告簽發丁本票之目的並非僅係取得票面 價值之對價,而係屬擔保性質,此由被告同時交付本票質押 切結書亦可佐證,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行使偽造本票之行為 內涵與以借款為由之借款行為並非一致,尚無以偽造之本票 作為債務清償或給付手段之意,揆諸前揭說明,除構成偽造 有價證券罪外,亦併成立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柯淑芬就犯罪事實一、㈠①、②、㈡①、②、③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丁本票偽造署押之 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所吸收;其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之低度行為被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檢察官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㈢雖漏未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①、②、㈡①、②、③、㈢等所為數行為,依 告訴人所證遭詐騙之經過,被告均係以投資火鍋店、養豬場 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而逐次累積借款金額(30+30+70+80+1 50=360萬),應係基於一整體之詐騙計畫,係於密接時間內 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為供其向告訴人借款之360萬元擔保,而偽造丁本票供質 押,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 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者,係指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以為判斷。再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重刑之罪,然行為人偽造有價 證券之動機不一,主觀惡性、客觀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 罪情狀未必相同,或有為求滿足個人物慾,大量偽造有價證 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有因一時 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故行 為人偽造有價證券所造成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之程度因個案而 異,各有不同。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偽造有 價證券犯行,其目的在供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借款之擔保質 押,並非其主觀上有何以偽造有價證券並使之流通之方式, 遂其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之目的,且被告所偽造之上開本票, 亦未有經轉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 行為之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尚非重大;又被告於本院中坦 承全部犯行不諱,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償還告訴 人338萬4030元(詳後述),堪認尚具悔意。本院綜觀被告所 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情狀,考量其客觀之犯行、主 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倘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以法 定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 節失其衡平,亦未符合國民法律情感,不無「情輕法重」之 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票之有價證券為重要金融 交易工具,被告有資金需求,不思誠實借貸,竟假藉名目向 告訴人詐借金錢,更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本票之方式擔保損 害鄭安宏之權益,並危害票據信用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數量非鉅,並僅由告訴人持有, 並未進入交易市場廣泛流通,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及市場交易 信用之危害尚屬有限,暨其犯後於本院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 ,雖因與告訴人就債務總額仍有爭執而未能達成調解,但已 償還多數借款金額,末參酌其於本院中自陳高中畢業、已婚 、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至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本院審酌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尚未將犯罪所得 全數發還予告訴人(詳後述),斟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 院中所陳之意見,是本件認尚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三、沒收  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 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丁本票1紙,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 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應依前揭刑法規定,宣告 沒收。另該本票上偽造之「鄭安宏」簽名1枚、指印4枚,因 隨同該本票之沒收而失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與 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如 事實審法院已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 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即不能 遽指為違法。又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現 行刑法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僅於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 有無此例外情形,屬對犯罪行為人有利之事項,且一般而言 犯罪行為人最清楚,是如卷內並無相關事證顯示業已發還, 犯罪行為人亦未主張或提出證據釋明,法院自可認該犯罪所 得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對之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號判決參照)。  ⒉本案起訴書依告訴人108年11月12日之刑事告訴狀(他字卷第1 至2頁)所載,認被告所詐得之財物金額合計360萬元,被告 於本院中就此金額坦認不諱,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 告自107年9月起,已累計償還告訴人338萬4030元,有刑事 陳報狀及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53至324頁),其餘21萬5970元部分,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中主張被告債務總額達587萬5000元、 被告僅償還264萬5000元、尚積欠323萬元云云(本院卷第241 頁)。然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本案依告訴人108年11 月12日刑事告訴狀所載犯罪事實及所附證據資料,僅能認定 被告於事實一㈠㈡所詐得之財物合計360萬元,縱被告與告訴 人間另有其他債務糾紛,或對是否第三人清償有所爭執,當 另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權益,無礙於被告本案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之認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柯淑芬 (一)110.02.27警詢(新北檢110偵緝964第5至6頁) (二)110.02.27偵訊(新北檢110偵緝964第15至16頁) (三)110.04.19偵訊(新北檢110偵緝964第22至23頁) (四)112.06.14警詢(新北檢112偵緝續緝5第9至10頁) (五)112.06.14偵訊(新北檢112偵緝續緝5第16、17頁) (六)112.06.29偵訊-兼具結(新北檢112偵緝續緝5第26至29 頁) (七)112.12.20本院準備(新北院112訴1250第65至68頁) (八)113.02.21本院準備(新北院112訴1250第101至103頁) (九)113.05.22本院準備(新北院112訴1250第199至201頁) (十)113.08.07本院準備(新北院112訴1250第213至221頁) 二、證人鄭安宏【同案被告;不起訴】 (一)111.07.07偵訊(新北檢111偵緝續9第13至15頁) (二)111.10.27偵詢(新北檢111偵緝續9第83至85頁背面) 三、證人陳沛忻【告訴人】 (一)108.12.09偵訊-具結(新北檢108他8298第22至26頁) (二)109.01.07偵訊-具結(新北檢108他8298第28至29頁) (三)109.07.07偵訊(新北檢108他8298第270至272頁) (四)111.07.07偵訊-具結(新北檢111偵緝續9第13至15頁) (五)111.10.27偵詢(新北檢111偵緝續9第83至85頁背面) (六)112.12.20本院準備:告代趙晊成律師(新北院112訴125 0第65至68頁) (七)113.02.21本院準備:告代(新北院112訴1250第101至10 3頁) (八)113.05.22本院準備:告代(新北院112訴1250第199至20 1頁) (九)113.08.07本院準備:告代(新北院112訴1250第213至22 1頁)        四、證人徐戎青 (一)111.07.07偵訊-具結(新北檢111偵緝續9第14至15頁) (二)111.10.27偵詢(新北檢111偵緝續9第83至85頁背面) 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新北檢108他8298卷) (一)甲本票(票號SR672526號、發票日期107年8月1日、發票 人柯淑芬、票面金額新臺幣30萬元)影本【告證1】(新 北檢108他8298第4頁)、告訴人陳沛忻元大銀行北投分 行帳戶存摺之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證8】各1份(新北 檢108他8298第33頁) (二)台北富邦銀行107年8月3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 條及乙本票(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期107年8月3日 、發票人柯淑芬、票面金額新臺幣30萬元)影本各1份【 告證2】(新北檢108他8298第5至6頁) (三)台北富邦銀行107年9月12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 條及丙本票(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期107年9月12日 、發票人柯淑芬、票面金額新臺幣70萬元)影本【告證3 】(新北檢108他8298第7至8頁) (四)108年7月1日本票質押切結書及丁本票(票號CH565548號 、發票日期107年10月30日、發票人鄭安宏、票面金額新 臺幣400萬元)影本各1份【告證7】(新北檢108他8298 第17至18頁) (五)被告柯淑芬提供告訴人陳沛忻之養豬場照片【告證4】( 新北檢108他8298第9至10頁) (六)107年12月20日「寶神日式刷刷鍋(關渡店)投資合約書 」及後附國民身分證之影本【甲方:柯淑芬、戴家騄, 乙方:徐戎青;告證6】(新北檢108他8298第12至14頁 ) (七)台北富邦銀行107年12月20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 憑條影本【告證6】(新北檢108他8298第16頁) (八)告訴人陳沛忻配偶徐戎青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 交易明細(107年10月11日轉帳25萬元予柯淑芬、107年1 1月5日轉帳55萬元至柯淑芬中信銀行帳戶、107年12月20 日匯款150萬元予柯淑芬)【告證6、9】(新北檢108他8 298第15、34、39頁) (九)被告柯淑芬之中華郵政北投關渡郵局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07年1月1日至109年1月15日】 (新北檢108他8298第43至47頁)、【查詢期間107年1月 1日至109年2月11日】(新北檢108他8298第220至223頁 ) (十)被告柯淑芬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查詢期間107年1月1 日至109年1月14日】(新北檢108他8298第50至105頁背 面、第106至129頁背面)、【查詢期間107年1月1日至10 9年2月10日】(新北檢108他8298第144至178頁、第179 至192頁背面) (十一)被告柯淑芬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07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21日 】(新北檢108他8298第195至214頁) (十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翻拍照片【告證10】(新北檢108他 8298第35頁) (十三)同案被告鄭安宏與告訴人配偶徐戎青之對話錄音檔及 譯文【告證11】(新北檢108他8298第36至37頁、光碟 袋) (十四)同案被告戴家騄與告訴人配偶徐戎青之對話錄音檔及 譯文【告證12】(新北檢108他8298第38頁、光碟袋) 二、(新北檢109他5753卷)-無 三、(新北檢110偵1440卷)-無 四、(新北檢110偵緝964卷) (一)被告柯淑芬提出之107年12月20日「寶神日式刷刷鍋(關 渡店)投資合約書」【被證3】(新北檢110偵緝964第34 至35頁) (二)被告柯淑芬另案即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89 1號、110年度調偵緝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證4】( 新北檢110偵緝964第36至38頁背面)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板簡字第1384號民事判決、10 9年度板簡字第584號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陳沛忻、徐戎 青】(新北檢110偵緝964第27至33頁背面】 (四)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964號、110年度偵字 第144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柯淑芬、同案被告戴家騄 、鄭安宏】(新北檢110偵緝964第42至44頁) 五、(新北檢110偵緝續21卷) (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2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012207號函附之107年9月12日匯入匯款備查 簿列印資料1紙(新北檢110偵緝續21第19、20頁) (二)告訴人陳沛忻提出之被告柯淑芬與戴家騄LINE對話擷圖 (新北檢110偵緝續21第13、14頁) (三)告訴人陳沛忻提出之被告柯淑芬與鄭安宏【Stanley】LI NE對話擷圖、柯淑芬與鄭安宏「安宏農牧行」簽立之投 資合約書(新北檢110偵緝續21第14、15、16頁) 六、(新北檢111偵緝續9卷) (一)同案被告鄭安宏於111年7月7日新北地檢署偵訊中筆錄簽 名(新北檢111偵緝續9第15頁) (二)告訴人陳沛忻提出之被告柯淑芬傳給告訴人關於鄭安宏 【Stanley】LINE對話擷圖、養豬場照片【即再議證2】 (新北檢111偵緝續9第86至88頁) (三)被告柯淑芬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 人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查詢期間 107年6月1日至108年6月1日】(新北檢111偵緝續9第113 至160頁背面)         (四)鄭安宏提出其與柯淑芬之LINE對話擷圖1份(新北檢111 偵緝續9第5至9頁背面、第92至103頁) (五)鄭安宏提出其與徐戎青間電話錄音檔及譯文、「安宏農 牧行」印文及「安宏農牧行免用統一發票章」印文(新 北檢111偵緝續9第33至38、39頁、光碟袋) (六)告訴人陳沛忻陳報之徐戎青與戴家騄、徐戎青與鄭安宏 間電話錄音檔及譯文(新北檢111偵緝續9第56至58頁、 第58至59頁後附、光碟袋) (七)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1年10月27日當庭勘驗筆錄(新 北檢111偵緝續9第83頁背面至84頁正面) (八)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續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書 【同案被告鄭安宏】(新北檢111偵緝續9第195至196頁 背面) 七、(新北檢112偵緝續緝5卷)-無 八、(新北院112訴1250卷) (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函及所附 查詢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傳票影本(新北院112訴12 50第137至141頁) (二)告訴人陳沛忻刑事陳報狀(二)所附告證1至6(新北院1 12訴1250第163至187頁)

2024-10-23

PCDM-112-訴-1250-202410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子萱 選任辯護人 曹哲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1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子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子萱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張磊」之中國人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將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 戶)提供予喻晴供作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用,嗣上揭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14日前之某日,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Fork Wing」)向告訴人陳顥勻表示可售予其冰球樂團演唱會門票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4日0時24分、同日1時1 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800元及4500 元至喻晴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層帳戶),喻晴於收到款項後,於同年月14日11時 54分轉匯8864元至被告之第二層帳戶,被告復於同年月15日 18時58分轉匯4萬6620元至「張磊」指定之其他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此部分另為警偵查中),藉以製造 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證人喻晴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與「Fo rk Wing」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告訴人、喻晴國 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跟張磊是男女朋 友,他在中國大陸做電商生意,會從臺灣寄送貨物到大陸, 張磊有好幾次都用人民幣跟別人換新臺幣到我的帳戶,由我 幫他支付臺灣的運費等語;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本案 帳戶為被告日常使用及薪資轉帳帳戶,且其與張磊是親密之 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絕無與詐欺集團共犯之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因起訴書所載緣由遭詐欺而於112年5月14日0時24分、 1時1分別匯款800元、4500元至第一層帳戶,再由喻晴於同 日11時54分轉匯8864元至被告之第二層帳戶等節,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臉書個人資料畫面、「Fork Win g」對話紀錄(告訴人部分)、喻晴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 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第一層帳戶除告訴人遭詐欺之 款項外,另有其他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則第一層帳 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金額大於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是否 別有其他交易原因,自應究明。就此證人喻晴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的帳戶匯入800元、4500元是因為一個叫「咚咚」 的要跟我換錢,因為我自己也要換,所以我有把自己的錢加 進去,我用8864元臺幣跟「阿布」(即張磊)換人民幣2000 元,我收到人民幣後有轉人民幣1205.2元給「咚咚」,我手 機內有跟「咚咚」、「阿布」的對話紀錄,「阿布」有說我 害到他的帳戶不能用,他說是他女友中信的帳戶,我後來有 去問「咚咚」,「咚咚」說他不知道第三人是詐騙,因為他 跟「咚咚」講說他要換人民幣,「咚咚」就想說我這邊方便 ,所以「咚咚」就直接幫他換,誰知道那個人好像去詐騙, 我跟「阿布」認識1、2年,我知道他是內地人,我跟他換過 10次以上的人民幣,他女友叫「SARA」(即被告),我跟「 阿布」換人民幣時,「阿布」都是請我把臺幣匯到他女友的 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11至120頁),並提出其與「 咚咚」、「阿布」之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可見證人喻 晴將款項匯至第二層帳戶之原因係與張磊換人民幣,核與被 告上開所辯情節相符。  ㈢被告與張磊係男女朋友關係,且張磊曾入境臺灣與被告見面 ,被告亦曾前往大陸與張磊碰面,雙方親人更互有往來等節 ,有被告與張磊之對話紀錄、出遊照片、被告母親及阿姨前 往蘇州與張磊之合照、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 書、中華民國居留證、內政部移民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中 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航班詳情、對話紀錄、長榮 機票、張磊無犯罪紀錄證明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與張 磊具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是其提供帳戶給張磊使用,與 常情尚無違背。參以被告多次提供帳戶作為張磊以人民幣兌 換臺幣匯入之帳戶,再由被告以臺幣支付張磊在臺積欠飛斯 特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之運費等節,有「飞斯特-jerry」對話 紀錄、飛斯特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月結對帳單、轉帳交易 明細、客戶月結對帳單、系統下單司機取件紀錄資料、寄件 委託派送收件人明細資料、寄件人支付運費之匯款收據、出 口報單各1份在卷可稽,益徵被告所辯,並非子虛。  ㈣被告既多次協助張磊換匯、支付運費,然先前均未曾涉及任 何詐欺金流,復參以前開證人喻晴之證述內容,可見本件應 係第三人「Fork Wing」利用證人喻晴向張磊換匯而洗錢, 被告上開帳戶因此偶然之原因而有不法金流匯入,尚難據此 即認其與詐欺集團有何加重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  ㈤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PCDM-113-金訴-934-20241023-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1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龍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已繳回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補充:  ⒈犯罪事實一、第4至6行之「林佳龍加入後即與陳奕安及詐騙 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應補充為:「林佳龍加入後即與陳奕安及詐騙集團之其 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⒉犯罪事實一、第19至22行之「依『黃長官』指示將裝有本案提 款卡之牛皮紙袋置於一棕色箱子,再自該箱內取出6,000元 酬金,由林佳龍與陳奕安各取得3,000元後旋即逃逸。」, 應補充為:「依『黃長官』指示將裝有本案提款卡之牛皮紙袋 置於一棕色箱子,再自該箱內取出6,000元酬金,由林佳龍 與陳奕安各取得3,000元後旋即逃逸。嗣本案詐欺集團某成 員即取走該棕色箱子,而共同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  ㈡證據補充:被告林佳龍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 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被告繳回本案犯罪所得 之收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理適用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 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 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犯行,然此部分與上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為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復於審理時諭知該罪名 ,無礙被告防禦,自得加以審究。  ㈡被告與陳奕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部 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 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 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供陳 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3千元之報酬,被告並於審理時自動 繳交前述犯罪所得3千元,是就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等犯行,已如前述,本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 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處斷,致本案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本院 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特 此說明。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使用上揭詐術向告訴人洪政煌施詐, 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罪,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 得3千元,並於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賠償損害,暨其 於偵訊中自承除本案外,曾另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贓款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於偵 訊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而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及告訴人表示 宥恕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 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原訴卷第3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千元,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係採取義務沒收 主義,只要合於該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就本案犯 行所收受扣除其與陳奕安已拿取6千元外之未扣案詐欺贓款 ,固為其等共同犯上開犯行之財物,然該款項扣除前述6千 元後,業已全數交付不詳成員,並非其所有,亦非在其實際 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收 受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17號   被   告 林佳龍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00號             居桃園市○○區○○0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阿美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龍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陳奕安(另為警偵辦中)、 暱稱「黃長官」所屬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擔任該詐騙集團 之取簿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所需之提款 卡後交付與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林佳龍加入 後即與陳奕安及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8月22 日11時許,致電洪政煌並佯稱其涉及詐欺案件,自稱臺中地 檢署黃正傑檢察官之人要求伊將錢、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指 定地點云云,致洪政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5日13時30分 ,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皆含密碼、下稱本案提款卡)及現金新臺 幣(下同)20萬元,置於其住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6樓)之信箱內,再由林佳龍依「黃長官」指示,於112年 8月25日13時39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陳奕安至該處領取以牛皮紙袋包裹之本案提款卡,並由陳 奕安在一旁監控,領取後2人隨即騎乘前開機車前往桃園市 龜山區之不詳暗巷內,依「黃長官」指示將裝有本案提款卡 之牛皮紙袋置於一棕色箱子,再自該箱內取出6,000元酬金 ,由林佳龍與陳奕安各取得3,000元後旋即逃逸。嗣經洪政 煌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政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佳龍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政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洪政煌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交付本案提款卡及現金20萬元之事實。 3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與陳奕安共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住所之現場及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詐欺集團成員要求簽署之「資金公證申請書」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593號、第42629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另案以相同手法與陳奕安及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其與陳奕安、暱稱「黃長官」之不詳成員 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為上開犯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2024-10-22

PCDM-113-原訴-47-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6號 113年度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陳紘旻 選任辯護人 陳長甫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陳佳駿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99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博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紘旻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陳佳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游博鈞、陳紘旻及陳佳駿均明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游博鈞於民國 111年12月21日上午6時許,以不詳電子設備上網登入社群軟 體Twitter,使用暱稱「比爾‧蓋茲」之帳號,公開張貼「生 猛海鮮、1盤400、3盤1000、7盤2000、12盤3000」等兜售含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廣告訊息。嗣同日稍後員警郭 鵬皓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遂以其Twitter帳號喬裝買家 ,與游博鈞使用之上開Twitter帳號聯繫,並佯為買受毒品 咖啡包之合意,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之代價購 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150包。同日下午1時許,郭鵬皓偕另名員警陳慶 安駕駛汽車,依約到達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由郭鵬 皓與游博鈞使用之上開Twitter帳號聯繫,要求先「驗貨」 ,陳佳駿、游博鈞及陳紘旻即依序上車與郭鵬皓確定買賣毒 品咖啡包150包之事宜,過程中游博鈞並指示陳佳駿將如附 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3包藏放在鋁箔包內,再置於附近某機 車前置物箱內,通知郭鵬皓前往領取,而以此方式先行交付 該等數量之毒品咖啡包。後因陳紘旻承游博鈞之命,表示目 前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尚不足150包,雙方遂同意於補 齊餘額後,再完成後續交易。稍後游博鈞等3人進入附近某 民宅,到場埋伏之其餘員警,因研判該民宅為毒品咖啡包之 製造、分裝廠,有意聲請搜索票搜索,並未當場逮捕游博鈞 等3人,當日僅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該民宅不久為其他 警局員警持搜索票搜索後,破獲游博鈞所犯另案,雙方乃未 依約完成後續交易。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游博鈞、陳紘旻及陳佳駿及其等之辯護人就上開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游博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5、16 頁、院卷第180頁)、被告陳紘旻及陳佳駿於本院審理中( 院卷第180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郭鵬皓於偵訊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206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64、65頁)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Telegram群組訊息 截圖(偵卷一第12至14頁反面)、111年12月21日毒品咖啡 包犯嫌蒐證截圖(偵卷一第15至15頁反面)、員警郭鵬皓與 被告游博鈞之Telegram語音通話譯文表(偵卷一第42至53頁 )、車內蒐證譯文重點資料(偵卷一第73頁、第73頁反面) 、員警郭鵬皓之112年8月7日職務報告書(偵卷一第4頁、第 4頁反面)、112年10月2日職務報告書(偵卷一第59頁)在 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證。而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送鑑定後,確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等情, 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22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一第36頁、第36頁反面)可佐 ,足認被告游博鈞、陳紘旻及陳佳駿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 相符,得以採信。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販賣者若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 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 賣毒品之理,衡以被告游博鈞、陳紘旻及陳佳駿以社群軟體 對不特定人發送販賣毒品之訊息,買受人自非被告之至親, 若無利益可圖,其等更無為此鋌而走險之必要。此外,被告 游博鈞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每包毒品咖啡包成本約為130元 等語(院卷第180頁),足認被告游博鈞、陳紘旻及陳佳駿 約定以2萬4,000元之對價販賣毒品咖啡包150包(即每包160 元),得以獲利無訛,是其等就本案犯行,主觀上應有販賣 以營利之意圖,允無疑義。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游博 鈞、陳紘旻及陳佳駿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偵查」,係指對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 加以逮捕或偵辦,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範疇,並未違反憲法 對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 辦案自稱毒品買家,佯稱購買而將販賣毒品者誘出,以求人 贓俱獲加以逮捕,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亦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是被告游博鈞、陳紘旻及陳 佳駿有意販賣含如附表所示成分之毒品,遭警誘出而未實際 完成交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游博鈞、陳紘旻及陳佳駿販 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共同正犯:   被告游博鈞、陳紘旻及陳佳駿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被告游博鈞、陳紘旻及陳佳駿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 為之實行,然因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並無購毒真意,致其等 之販賣行為因此不遂,故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 司法資源而設。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於毒 品案件而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 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 ,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稱係為他人購買毒品,自難認已 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且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 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 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 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就販賣毒品犯 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行有所 自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查:①被 告游博鈞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 合於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自應予以減輕其刑。②至 被告陳紘旻及陳佳駿之辯護人以:2人於偵訊中即就犯罪 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且於警詢中就涉案之情節來 龍去脈為供述,嗣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應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辯護,本 院綜觀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其等承被告游博鈞之命, 上車與喬裝毒品買受人之員警聯繫收款及放置毒品等情節 ,固說明甚詳,惟被告陳紘旻於警詢中係供稱:我不知道 是交易毒品等語(偵卷一第7頁反面);被告陳佳駿於警 詢中亦供稱:是游博鈞叫我去買家的車上攀談跟收錢,後 來我返回樓上跟游博鈞說明情況,他拿了1包飲料包給我 ,當時我不知道裡面有裝毒品咖啡包,我聽從游博鈞指示 放置在附近的機車上,就返回樓上住處,我當時不知道要 交易毒品,事後2天才知道,我只是幫忙跑腿而已等語( 偵卷一第18頁、第18頁反面),均明確否認其等販賣毒品 主觀犯意及營利意圖,且2人於後續檢察官偵訊中更一致 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至為明灼(偵卷二第10頁、第 10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25號 卷《即偵卷三》第18頁),參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其等曾於 偵查中自白犯行,尚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被 告陳紘旻及陳佳駿之辯護人前開所辯,即屬無據,尚不足 採。   ⒊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①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係被告游博鈞所主導,由其向毒品上游取得毒品,再與喬 裝員警之買家完成買賣合意,被告陳紘旻及陳佳駿均僅承 被告游博鈞之命與買家聯絡,其等參與之情節較輕,再酌 以2人於犯行當時分別為19歲、20歲,年輕識淺,因認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縱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其 等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堪認被告陳紘旻及陳佳駿上 開犯行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 之情形,爰俱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②至被 告游博鈞之辯護人固以:被告游博鈞當時身上並無150包 的咖啡包,持有的咖啡包數量不多,情節尚輕,請求為被 告游博鈞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游博 鈞既係主導本案犯行之人,且其原擬以2萬4,000元之價格 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50包,數量較大,倘若成事,其 獲利非微,乃因本案員警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且被告游 博鈞因另案為警查獲,致後續並無獲利之情形,然此實應 屬未遂犯之評價範圍,故本院衡之其情,在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後,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 之情形,即無從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是其辯護人上開請 求,均無可採。   ⒋被告游博鈞、陳紘旻及陳佳駿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各有上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 刑。  ㈣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游博鈞、陳紘旻及陳佳駿正值青壯之年,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對人 體戕害甚重,竟擬販賣予他人,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 ,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 至為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因未及售 出即遭查獲,所生實害較低,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素 行、手段、擬販售毒品之數量、金額,又其等尚無犯罪所得 ,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未構 成刑事犯罪者而言;倘屬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規定而為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業經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係被告游博鈞 、陳紘旻及陳佳駿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持之以 販賣之毒品,依上開說明,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與第三級 毒品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 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3包 .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係棕色微潮粉末3包,總毛重5.7480公克,總淨重1.7860公克,取樣0.0650公克,驗餘總淨重1.721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PCDM-113-訴-316-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威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19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威銘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威銘(下稱被告)以原審未及審酌其已 履行調解內容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 本院卷第77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 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 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 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 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 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 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 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 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即使第二 審判決書內記載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或將其第一審判決 作為附件,自亦不能憑此即認定該原未上訴之罪部分已經第 二審之判決。從而,第二審之科刑判決,僅能、且應在不變 更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之前提下,審理原審之科刑有無不當 或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著有判決意旨參 照)。  ㈡被告行為(112年5月12日)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民國1 12年6月1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 第16條條文,於112月6月16日施行;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 錢」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如原審判決書之事實認定 (罪名)所載被告係一般洗錢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依原審判決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洗錢財物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40萬元 ,均未達1億元者,均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 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 ,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應以此做為新舊法比較。  ㈢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 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 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 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 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故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明定被告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更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相較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須於偵查或審 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雖未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復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 以20萬元成立調解,並已依按期給付完畢等情,業據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原審法院 調解筆錄及某手機上交易成功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72-5至172-6頁;本院卷第29、39至45頁),其賠償 告訴人損害之數額已超過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2,000元, 堪認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則被告不論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則適用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並 無不利,應可逕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㈣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 1月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犯一般洗錢2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見偵卷第80頁正反面、88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54、158 頁;本院卷第79頁),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均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各減 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均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原審宣判後,已依其與告訴人李宗信間調解內容按期 給付20萬元予告訴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原審未及 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素行尚可,正值青壯之 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 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 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社交 通訊軟體LINE暱稱「萊爾富」之成年人(下稱「萊爾富」) 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 又被告在本案係依「萊爾富」之指示,收取詐騙告訴人所得 款項後,交付「萊爾富」,雖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萊 爾富」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 難,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原 審審理中與告訴人以20萬元成立調解,且已按期賠償前開款 項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係 因罹患癌症(見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本 院卷第33至37頁),為籌措醫療費用之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因遭詐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須扶養照顧,目前在菜市 場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所認定之罪名 本院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①所示行為 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②所示行為 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6

TPHM-113-上訴-4763-20241016-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溢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0831號、113年度偵字第7927、10416、13904、1669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良溢犯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許良溢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良溢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㈤第1 行「113」,更正為「112」;㈦第1行「0時」,更正為「2時 」;第6行「而當時」,補充為「而當時天氣陰、有照明未 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10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 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 件6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駕駛租賃用 小客車行駛市區道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黃色網狀線 之無號誌的路口,未減速慢行,不慎與告訴人陳素卿騎乘之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訴書所指之傷 勢,然被告未停留在案發現場,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 陳素卿,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逕自駕車逃離現 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被告上開所為皆 應非難,兼衡告訴人張紋心、蔣政達、黃永琦、陳佩婷、王 梓銘、蘇國朝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駕車違背注 意義務,以及過失行為所造成告訴人陳素卿傷害、痛苦程度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附表編號1至6所示竊得之物,均為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 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 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 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 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有另案竊盜案等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 院審理、判決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 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 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 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 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許良溢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許良溢之犯罪所得新臺幣PS5主機肆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許良溢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冰淇淋兌換券壹拾肆張、巧克力鍋禮盒兌換券參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許良溢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倉庫鑰匙貳把、置物櫃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許良溢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聯名戰神同捆1TB的PS5主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許良溢之犯罪所得新臺幣「OPPO」智慧型手機共捌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許良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831號                    113年度偵字第7927號                   113年度偵字第10416號                   113年度偵字第13904號                   113年度偵字第16699號   被   告 許良溢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許良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月3日22時26分,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臺鐵板橋 車站2樓「The Chips」美式餐廳,持店長張紋心藏放在店門 門前油漆桶下方之大門鑰匙打開店門後,徒手竊取店內現金 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㈡許良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 月21日14時5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環球購 物中心GAME休閒館」安全門後面,徒手竊取由店長蔣政達管 領之PS5主機4台(價值約7萬0,32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㈢許良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月21日18時59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哈根達斯板橋 大遠百旗艦店,徒手竊取由店長黃永琦管領之店內抽屜現金 3,000元、冰淇淋兌換券14張、巧克力鍋禮盒兌換券3張(共 價值1萬2,17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報告意旨誤載為11 3年1月21日18時59分)。  ㈣許良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月30日23時14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大 創百貨板橋小遠百店」,竊取由店長陳佩婷管領之辦公室文 件櫃內的倉庫鑰匙兩把、置物櫃鑰匙一把(共價值150元) ,還試圖打開店內小金庫但沒有成功,得手後旋即離去。( 報告意旨誤載為113年1月30日23時14分)。  ㈤許良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月30日23時5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GAME休閒 館板橋遠百門市,徒手竊取由店長王梓銘管領之貨架上之聯 名戰神同捆1TB的PS5主機1台(價值1萬9,380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報告意旨誤載為113年1月30日23時55分)。  ㈥許良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 月27日21時56分,在新北市○○區○○○道0段0號1樓「宏匯廣場 OPPO專櫃」,推開安全門後進入倉庫,徒手竊取由店長蘇國 朝管領之倉庫內「OPPO」智慧型手機共8支(共價值10萬6,4 2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㈦許良溢於112年12月22日凌晨0時1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有街 往長江路方向行駛,駛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下稱本案 交岔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黃色網狀線之無號誌的路口, 應減速慢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 駛本案汽車貿然通過本案交岔口,適有陳素卿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 民有街73巷往四維路方向駛至本案交岔口,許良溢遂駕駛本 案汽車直接撞上陳素卿騎乘之本案機車,致陳素卿當場人車 倒地並因此受有臉挫傷、雙側膝挫傷及右膝擦傷、左手挫傷 、右髖挫傷及下唇撕裂傷約3公分等傷害。詎許良溢明知已 駕駛本案汽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 待現場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亦未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 ,即行駕駛本案汽車逃離肇事現場。 二、案經張紋心訴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由蔣政 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由黃永琦、陳佩婷、王 梓銘及陳素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由蘇國朝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㈠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良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紋心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㈡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良溢於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蔣政達、證人黃茂進、陳權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㈢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良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永琦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㈣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良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㈣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佩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㈣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犯罪事實一、㈣全部犯罪事實。 五、犯罪事實一、㈤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良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㈤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梓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㈤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犯罪事實一、㈤全部犯罪事實。 六、犯罪事實一、㈥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良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部分自白 犯罪事實一、㈥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國朝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㈥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犯罪事實一、㈥全部犯罪事實。 七、犯罪事實一、㈦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良溢於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㈦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素卿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㈦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 犯罪事實一、㈦全部犯罪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醫院112年12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於112年12月22日至左列醫院急診就醫,確實受有臉挫傷、雙側膝挫傷及右膝擦傷、左手挫傷、右髖挫傷及下唇撕裂傷約3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良溢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㈦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 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8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就被告涉犯犯罪 事實一、㈥部分,認被告係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逾越 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嫌乙節,經查: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及超越或踰越門扇牆垣而言 ,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 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 即可謂之越進,亦即「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 ,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暨24年 度總會決議(57)意旨可參,又同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 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 4168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查,告 訴人蘇國朝於警詢中供稱:財物放置於門市倉庫,該處因為 是設計成隱藏門,並沒有上鎖或其他防盜措施,門市也屬於 開放式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則被告推開的隱藏式安全 門,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應不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門扇」,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2024-10-08

PCDM-113-審交訴-84-202410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99號、第4841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心荷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應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收取來路不明現金 之工具,並將存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交付對方之行為 ,均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前某日,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 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OOOOOOOO」(下稱本案代購帳號 ;該帳號內含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之對話功能,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 告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後,被告竟提升犯 意至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程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 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付款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可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 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 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 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 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 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 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 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黃桂容、鄭筠暄之證述、中華郵政111年12月23日儲字 第1111230785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桂容、鄭筠暄與涉案代 購帳號之對話擷圖、涉案代購帳號個人頁面擷圖、Google表 單擷圖、台北富邦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中華郵政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帳戶資料擷圖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曾使用上開郵局帳號收受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不 諱,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使用該Inst agram帳戶經營日本商品代購,告訴人匯款後我確實已為他 們訂購商品,只是後來因為該帳號密碼遭人竄改無法登入, 才沒有退款、出貨,洵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語。經查:  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 告訴人黃桂容、鄭筠暄為委託本案代購帳號使用者代為購買 日本商品,分別自113年3月17日、同年月20日起與該帳號使 用者連繫代購事宜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該帳號使用者提 供之被告郵局帳戶內,然嗣後均未收到商品等情,業據被告 於原審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7、82、83頁),核與證人 黃桂容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人鄭筠暄於警詢時指訴之 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2999號卷第8、9;31頁反面;偵字第4 8417號卷第6、7頁;原審卷第71至76頁),並有中華郵政11 1年12月23日儲字第1111230785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開 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鄭筠暄與涉案代購帳號使用者 之對話擷圖、涉案代購帳號個人頁面擷圖、Google表單擷圖 、台北富邦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中華郵政網路轉 帳交易明細、帳戶資料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2999號卷 第14至23頁、偵字第48417號卷第8至14頁、原審卷第40-1至 40-7頁),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原審時陳稱:該代購帳號是我本人在經營,以該帳號 承接黃桂容、鄭筠暄代購訂單的人都是我,她們委託代購的 商品我都有下單,其中黃桂容訂購的商品缺貨,訂單被取消 ,鄭筠暄訂購的娃娃有出貨,東西還在我這邊,後來是因為 該帳號的密碼被跟我共用帳號的人竄改,我沒辦法連絡上告 訴人二人,才沒有依約退款、出貨給她們等語(見原審卷第 77、83頁)。比對卷附被告提出之相關電子郵件翻拍照片中 ,其確有於111年5月12日收受由「HMV & BOOKS」所寄送, 內容為「Snow Man LIVE TOUR 2021 Mania【初回盤】」藍 光影碟因「廃盤」(即商品絕版之意)而取消訂單之電子郵 件(見原審卷第90-4至90-7頁),及於112年2月13日收受由 「HMV & BOOKS」所寄送,內容為所訂購之「なにわ男子×サンリオキ ャラクタース/三次予約 クリップマスコット(道枝駿佑×CINNAMOROLL)… 」(按即浪花男子與三麗鷗角色聯名之道枝駿佑×大耳狗玩 偶)已出貨(日語原文:発送しました)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 第90-1至90-3頁)等情相符,可見被告辯稱本案代購帳號為 其所經營,且其接獲告訴人黃桂容、鄭筠暄代購商品之委託 及所匯款項後,確有下單訂購相關商品等情,確屬有據,可 以採信。  ㈢觀諸告訴人黃桂容與本案代購帳號之對話紀錄,該帳號使用 者於告訴人黃桂容詢問演唱會影碟代購情形時,確曾於111 年5月11日(即接獲上開訂單因絕版而取消信件之前一日) 回覆內容為:「關於Mania控碟 因為訂單數量眾多且剛好卡 到黃金週假期所以無法一一確認是否已經出貨、已經到倉或 是有被砍單的情形,商品回台後會依照匯款填單順序進行發 貨,若有被砍單這邊會再重新訂購或是退款」等文字之圖片 ,復於同年6月21日回覆稱:「雪人控碟目前手邊已經沒有 了,還在等一批海運的回來再看看有沒有多的,如果沒有的 話這邊會退款」等語(見原審卷第40-3頁),核與被告所稱 其已發電子郵件表示告訴人黃桂容欲購買之藍光影碟品項遭 通知取消訂單而未能訂購成功乙節相符。另告訴人鄭筠暄自 111年12月28日起至112年1月10日間,傳訊詢問其委託代購 之商品進度,並表示若不回覆將報警處理時,本案代購帳號 固均未回應(見偵字第48417號卷第14頁左上方擷圖);然 依告訴人鄭筠暄所提出之代購帳號主頁擷圖以觀,當時該帳 號確於個人資訊欄位公告稱:「團主因個人因素已停止接代 購,已經下單的包括…(中略)…三麗鷗娃等都還是會等他們 回來,私訊都還是會回」等語(見偵字第48471號卷第14頁 右上方擷圖),其中關於告訴人鄭筠暄欲購買之浪花男子三 麗鷗娃娃已經下訂,仍在等待出貨乙節,亦與前開電子郵件 內容中顯示該商品係於112年2月13日始通知出貨之情形一致 。且參之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被告與告訴人鄭筠暄之 和解方式,被告答以:看對方是要拿回匯款的錢,或是訂購 的貨物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益見被告確已為告訴人鄭筠 暄訂購其下單之商品。故本案代購帳號使用者即被告,接獲 告訴人黃桂容、鄭筠暄之代購訂單後,確已為其等訂購商品 ,並無檢察官主張係自始以詐術向告訴人黃桂容、鄭筠暄詐 取金錢始張貼代購訊息之情事。  ㈣檢察官固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為據 ,主張被告係先將涉案代購帳號、郵局帳戶等個人資料交予 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使用其帳號及帳戶資料對告訴人黃桂 容、鄭筠暄等人施以詐術,再將其等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以超 商繳費代碼方式轉匯他人等語。惟現今自動櫃員機林立,個 人行動裝置之轉帳、支付管道十分便利,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述,核與現今交易常態不合,況除被告先前之陳述外,並無 其他客觀證據可佐,被告嗣於原審審理時亦翻異前詞,故被 告先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為關於款項去向之 陳述,難認與事實相符,而無從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為本案代購帳號之經營者,承接告訴 人黃桂容、鄭筠暄代購委託,並於接受代購委託後,確已訂 購相關商品等情,並非無據,確屬事實。本件依卷內事證尚 無法認定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之時即有藉招攬代購而從事財 產犯罪之主觀犯意,縱其事後就退款、出貨等事宜均消極未 為處理,而有債務不履行之舉,因而導致告訴人黃桂容、鄭 筠暄產生遭人欺詐之主觀感受而報警處理,仍難逕認被告有 對告訴人黃桂容、鄭筠暄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亦無從因而認 定告訴人黃桂容、鄭筠暄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為詐欺之 犯罪所得,並對被告嗣後提領、使用該帳戶款項之行為另以 洗錢之罪名相繩。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認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檢察官之舉證,無 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 鄭筠暄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黃桂容於警詢之 證述可知其所訂購之商品屬於預購商品,然被告於原審中提 出表明其有為告訴人黃桂容訂購商品之電子郵件,若告訴人 黃桂容欲購買之商品為預購商品,豈會有該商品已呈現絕版 而無法出售之情形,難認有被告刊登之商品可供販售,甚或 被告是否有販售商品之真意,而於接受告訴人黃桂容訂購商 品資訊後,下訂其所訂購之商品。㈡被告自始均稱:該代購 帳號為其所經營等語,另於原審時稱:後來是因為該帳號密 碼遭共用帳號之人竄改,始無退款、出貨等語,倘該帳號初 始為被告經營,密碼遭他人竄改後,有何難以原始資料予以 取回密碼之情形。況倘如告訴人黃桂容詢問演唱會影碟代購 情形時,於111年5月11日接獲回覆之訊息內容為『…因為訂單 數量眾多且剛好卡到黃金週假期所以無法一一確認是否已經 出貨…若有被砍單這邊會再重新訂購或是退款』等內容,然被 告於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黃桂容的翌日即同月12日,即接 獲對方因商品絕版取消訂單的訊息,卻遲未退款、亦未予告 訴人黃桂容聯繫。嗣於同年8月、9月間卻仍一再表示欲退款 ,並以『前團主』、『前一個出來解決』之人等方式自稱,然倘 此時,被告得以張貼『前團主』、『前一個出來解決』等訊息內 容之文字,顯見被告得以登錄該經營之代購帳號,則被告辯 稱無法登錄、無得退款之事,實屬有疑。又據告訴人黃桂容 提出之雙方於9月以後之對話內容以觀,被告均未將該商品 已經絕版、無法出貨的情形告知告訴人,且被告卻於原審審 理時稱『告訴人黃桂容訂購的商品已經缺貨,訂單被取消』等 語,倘被告確無詐欺告訴人黃桂容之主觀犯意,何以其於與 告訴人黃桂容約定之交貨日屆至、甚或告訴人黃桂容催促出 貨時,容不斷向告訴人佯稱其要再確認商品等情?㈢被告於 原審時辯稱:本案IG帳號為其所經營,前幾天有找告訴人鄭 筠暄訂購的娃娃等語,足見本案IG帳號確實為被告所經營, 然被告又辯稱:因為無法聯絡告訴人鄭筠暄而無法出貨等語 ,被告辯稱前後矛盾,且被告雖提出112年2月13日鄭筠暄訂 購商品之出貨訊息,然告訴人鄭筠暄於112年4月9日始前往 警局報案製作筆錄,被告於同年5月26日始前往警局製作筆 錄,倘被告確有依告訴人鄭筠暄訂購商品內容資訊訂購商品 ,何以均未透過員警將該商品交告訴人鄭筠暄。被告辯稱有 為告訴人黃桂容、鄭筠暄代購下訂商品,已難採信,足見被 告自始無為告訴人2人訂購商品之真意,事後亦無法交付商 品,但為遂行其不法所有之意圖,仍先用收取之價金,事後 搪塞理由拒絕交付商品即退還訂金之方式來行騙獲取不法所 得至明,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原判就上揭各情未 予審酌,難認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 等語為由,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然被告因經營網路代購而 提供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作為代購帳號使用,與告訴人黃桂容 、鄭筠暄間因代購間之退款、退貨等民事法律關係未積極處 理而起糾紛,且依卷內訴訟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認定告訴人 黃桂容、鄭筠暄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為詐欺之犯罪所得 ,並對被告嗣後提領、使用該帳戶款項之行為另構成一般洗 錢犯行。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本署案號 報告機關 1 黃桂容 111年3月17日某時許 假網拍 111年3月17日20時39分許 111年4月22日17時44分許 3,650元 4,460元 112年度偵字第22999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2 鄭筠暄 111年3月20日某時許 假網拍 111年4月8日14時35分許 560元 112年度偵字第48417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1年3月18日16時21分許 1萬元 2 111年3月18日16時23分許 5,500元 3 111年4月24日18時18分許 7,871元

2024-10-04

TPHM-113-上訴-4160-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重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胡宏駿 選任辯護人 林翔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4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瑞珅、胡宏駿與傅柏榮前有糾紛,於 民國112年9月1日下午4時51分前某時,由陳瑞珅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胡宏駿在傅 柏榮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269巷住處附近樓下等候,於112 年9月1日下午4時51分,2人駕駛本案汽車見傅柏榮下樓走到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時,竟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 絡,陳瑞珅、胡宏駿分別手持嶄新的開山刀各1把(刀柄長 約14公分、刀刃長約30公分【起訴書誤載為刀柄長約5公分 、刀刃長約12公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陳瑞珅從駕 駛座下車,胡宏駿從副駕駛座下車,胡宏駿先往傅柏榮下半 身砍第一刀但沒砍到,傅柏榮隨即跌倒在地,胡宏駿再往傅 柏榮下半身砍第二刀、越過傅柏榮手及包包往傅柏榮下半身 砍第三刀,陳瑞珅往傅柏榮下半身砍第一刀、第二刀,砍到 傅柏榮右小腿內側,胡宏駿再往傅柏榮右手拿包包處砍第四 刀,沒砍到傅柏榮右手,砍到傅柏榮右小腿外側後,胡宏駿 再往傅柏榮右手腕處砍第五刀,砍到傅柏榮右手腕處,隨後 2人跑回本案汽車並駕駛本案汽車逃逸,致傅柏榮因此受有 右手腕約7公分撕裂傷、左小腿約9公分撕裂傷、右小腿兩處 約12公分、10公分撕裂傷、右小腿肚約12公分撕裂傷合併肌 肉受損、右足跟傷口合併皮膚缺損等傷害,所幸陳瑞珅、胡 宏駿劈砍傅柏榮之身體部位未造成傅柏榮毀敗或嚴重減損一 肢以上之機能而未遂。末於同日下午4時59分,陳瑞珅、胡 宏駿2人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自首,經 警當場逮捕後扣得開山刀2把、iPhone手機2支等物。因認被 告陳瑞珅、胡宏駿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 之重傷害未遂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瑞珅、胡宏駿涉犯重傷害未遂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陳瑞珅、胡宏駿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 訴人傅柏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監視器影片暨擷圖、員警職務報告、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 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9月7日、112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2日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9月20日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陳瑞珅、胡宏駿固坦承持刀揮砍告訴人,致其受有 上開傷害之事實不諱,然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之犯行,均辯 稱:我只是要給傅柏榮一個教訓、嚇嚇他,沒有要對他重傷 害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瑞珅、胡宏駿於上開時、地,分持開山刀向告訴人揮 砍,導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腕約7公分撕裂傷、左小腿約9公分 撕裂傷、右小腿兩處約12公分、10公分撕裂傷、右小腿肚約 12公分撕裂傷合併肌肉受損、右足跟傷口合併皮膚缺損之傷 害等情,據被告陳瑞珅、胡宏駿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64481號卷【下稱 偵卷】第11至17、51至55、60至62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4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81、340頁),核與證人傅柏 榮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8至 19、80至82頁;本院卷第326至3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4至26 頁)、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9月7日 、112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8、85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2日鑑驗書(見偵卷第71頁至該頁背 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0日鑑定書(見偵 卷第72頁至第73頁背面)、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 念醫院113年2月7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092號函暨所附病歷 資料及檢傷照片(見本院卷第105至148頁)、現場照片、扣 案物品照片、監視器影片擷圖(見偵卷第32頁至第35頁背面 、第96至99頁)在卷可佐,先堪認定屬實。  ㈡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  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 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 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 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 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 款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 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為限,同項 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故若一肢以上之機能未完全毀敗 或嚴重減損,縱有重大不治或難治而無法復原之情形,仍與 該項第6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不能遽論為重傷(最高法 院30年度上字第455號、54年度台上字第460號、84年度台上 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所受右手腕約7公分撕裂傷、左小腿約9公分撕裂傷、 右小腿兩處約12公分、10公分撕裂傷、右小腿肚約12公分撕 裂傷合併肌肉受損、右足跟傷口合併皮膚缺損等傷害之恢復 情形,經證人傅柏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總共被 砍6刀,醫生說很幸運沒有傷到骨頭,至於神經、肌肉是有 一定的損傷,事後我的手、腳復健大約2、3個月;傷勢對我 手部造成的影響是會麻麻的,抬重物時手沒辦法撐太久,但 抓握、高舉都沒有影響,右腿被砍部分目前行走、站立、蹲 下都沒有問題,我有在復健、健身,所以力量還好等語(見 本院卷第328、329、332頁),足見被告陳瑞珅、胡宏駿犯 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並未毀敗或減損其肢體機能,而未達 於刑法上重傷害之程度,合先敘明。  ㈢被告陳瑞珅、胡宏駿行為時之犯意認定:  ⒈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傷 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 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審判者心證 參考之重要資料;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 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就行為人 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行為時所 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 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730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陳瑞珅、胡宏駿揮砍告訴人所持之開山刀,刀柄長約14 公分、刀刃長約30公分等情,有扣案物照片4幀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96至99頁),固然係足供使人受有重傷害之刀具, 然依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0.589350 」、「000000000.434207」),顯示被告胡宏駿自本案汽車 副駕駛座下車後,持開山刀反手大力向告訴人揮出第一刀, 然似因告訴人向後跳開而僅砍中告訴人之背包,告訴人並因 而跌倒在地,倒地後身體向右側翻滾呈仰躺狀,被告胡宏駿 再向告訴人左膝、大腿處揮下第二刀,砍中告訴人左膝上方 ,告訴人略往其左側轉身並屈膝舉起右腳,手持背包揮舞、 阻擋時,被告胡宏駿再向告訴人下半身揮下第三刀,砍中告 訴人右小腿外側。另自本案汽車駕駛座下車之被告陳瑞珅此 時向告訴人下半身揮出第一刀,削過告訴人右腳腳跟,告訴 人再朝其右方翻滾坐起時,被告陳瑞珅向告訴人下半身揮下 第二刀,砍中告訴人右腳小腿肚內側後,旋即後退跑往本案 汽車方向。被告胡宏駿又向告訴人右手腕、手掌處揮出第四 刀,將告訴人背包提帶削斷,地上亦濺出血跡,嗣被告胡宏 駿再向告訴人右手小臂方向揮出第五刀後,轉身往本案車輛 方向跑去,兩人上車後本案車輛隨即駛離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擷取影像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至193頁),此情 核與證人傅柏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剛好要出門,在 路邊講電話,看到一台車停在我的車旁邊,他們一下車沒說 話就拿刀出來,看到的時候我就先往後退,所以第一刀沒有 砍到我,後退沒多久我就滑倒在地上,有拿包包抵擋,我手 部受的傷勢主要是抵擋的傷,當時有兩個人,光抵擋就沒辦 法思考,只是刀往哪裡落就用手去擋,後來去醫院看總共被 砍6刀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27、328頁)。  ⒊由上可知,案發過程中被告胡宏駿共向告訴人揮出5刀,其中 第1刀揮空,其餘4刀分別砍中告訴人左腿、右腿、右手腕, 而被告陳瑞珅共向告訴人揮出2刀,分別砍中告訴人右腳跟 、右小腿肚,而依當時告訴人已跌倒在地,僅能以手腳、背 包抵禦攻擊,被告陳瑞珅、胡宏駿二人則占有人數、武器上 之絕對優勢地位之外在情狀,若被告陳瑞珅、胡宏駿有意對 告訴人造成重傷害之結果,當可恣意朝被害人身體攻擊,然 觀諸被告二人揮砍之方向、部位均集中於告訴人之手、腳, 亦未見有何集中攻擊告訴人之特定肢體部位,藉以毀敗或嚴 重減損肢體機能之舉止,況自被告二人下車時起至行兇後上 車離去時止,僅經過約10秒鐘,歷時甚短,足見被告陳瑞珅 、胡宏駿辯稱僅係要給告訴人教訓,並無對其造成重傷害之 犯意等語,尚非全不可採。從而,被告陳瑞珅、胡宏駿雖有 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惟依現存客觀情況判斷,實難認被告陳 瑞珅、胡宏駿主觀上係基於使人重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 意為之。  ⒋另就本案犯罪動機部分,被告陳瑞珅、胡宏駿固稱係因與告 訴人於廟會中因故產生糾紛云云,然其等所述與證人傅柏榮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前我沒有參加廟會活動,也沒 有到附近的宮廟拜拜,亦沒有跟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在參加 廟會活動或拜拜時發生糾紛、碰撞情事,與被告陳瑞珅、胡 宏駿亦沒有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26、327頁),顯有不 符,難認被告陳瑞珅、胡宏駿所述犯罪動機屬實,然卷內既 無相關證據得以認定被告陳瑞珅、胡宏駿實際犯案動機,本 案即無從以此因素為對其等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陳瑞珅、胡宏駿 有使人重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就重傷未遂罪之主觀 要件,舉證容有未足,依據「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惟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刑事訴訟法上原則,應認公訴意旨所 指重傷未遂罪嫌,要屬不能證明。是核被告陳瑞珅、胡宏駿 本案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 遂罪,容有未洽。 四、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得 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 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本件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 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 受理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瑞 珅、胡宏駿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業如前 述,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陳瑞珅、胡宏駿業經達 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陳瑞珅、胡宏駿之告訴 ,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2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220、347頁),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3

PCDM-112-訴-1444-202410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