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米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20
號、第37122號、第42897號、第4301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米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與潘筱葳共同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米琪與潘筱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2月29日1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娃娃
機店內,由吳米琪把風,潘筱葳則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
人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1 支,開啟該處林清雲所
有之娃娃機,竊取其內錢箱及錢箱內現金11,000元。
二、案經林清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米琪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潘筱葳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清雲於警詢之證述可資佐證,且有
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吳米琪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吳米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吳米
琪、潘筱葳共同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既可開啟夾娃娃機,
應屬尖銳之物,客觀上應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
構成威脅,自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
告吳米琪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吳米琪、潘筱葳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吳米琪正值青壯,不以己
力正途謀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自屬非是,然考量其
僅擔任把風,參與犯罪程度較輕,竊得財物1萬餘元,與共
犯潘筱葳朋分花用,犯罪獲利非鉅,被告吳米琪前開犯罪情
節及所生損害,相較本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尚有情輕法重之感,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法定本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米琪前有竊盜犯行等
前科,素行不佳,正值青壯,未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且與共犯潘筱葳共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對
他人人身安全有極大潛在危險,所為自屬可議,惟衡其僅在
旁把風,並非實際下手行竊之人,其犯罪程度較共犯潘筱葳
為輕,竊得財物係與共犯潘筱葳共同花用,所得非鉅,及犯
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吳米琪與共犯潘筱葳所竊得之現金1,1000元,屬其等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係被告吳
米琪與共犯潘筱葳朋分花用,應認係其2人共同支配管理之
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
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吳米琪與共犯潘筱
葳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吳米琪與共犯潘筱葳共同竊盜所使用之螺絲起子,係被
告潘筱葳所有一情,業據證人即共犯潘筱葳供陳明確,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2-原易-67-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