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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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拾玖點玖參肆壹公克)、裝盛前開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8108 號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 於113年12月14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 合計19.9341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為警查扣之白色或透明結晶4包,經 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⑴1包淨重17.4059公克,取樣0 .5522公克,餘重16.8537公克;⑵3包淨重3.1208公克,取樣 0.0404公克,餘重3.0804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一情,有該院112年2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 合計19.9341公克)屬第二級毒品,及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裝袋4個,因有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上無法析離,均 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PCDM-114-單禁沒-39-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再發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再發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 。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如 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 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7月以下,暨受刑人所犯 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犯行,犯罪類型、動機、手段相 仿,且施用毒品具成癮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宜酌 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及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PCDM-113-聲-4885-202501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秀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74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40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簡秀紋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與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所犯此二 罪,因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而予分論併罰,就被告所犯毀損 他人物品罪部分,處拘役20日,而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處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上開二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涉犯毀損部分,但否認有涉犯傷 害部分,我沒有駕駛身心障礙電動車去衝撞告訴人彭德政( 下稱告訴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44至45、72、76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就其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 4至45、72頁),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時辯稱:其不承認有駕駛身心障礙電動車去衝 撞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為何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 、72頁),惟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下稱檢詢)時指稱:被告 離開後又折返騎乘她的三輪電動車來撞我,我又問她說為何 要撞我,被告就說就是因為腳不方便故意要來撞我,造成我 左腿膝蓋挫傷且膝蓋腫脹、行動不便,我之所以於111年6月 29日才就醫,因被撞到當下只覺得膝蓋痠痛,後來越來越痠 痛,又接到遭被告提告去警局作筆錄,發現被告所述內容與 事實不同,我認為要把事實講清楚,也順便報案,警察就請 我去驗傷等語(見偵55405卷第12、15至16、32、71頁), 核與證人洪齊菊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我有看到被告行速很 快折返回來衝撞告訴人,被告的電動輪椅車撞到告訴人的腳 等語(見訴字卷第136、142頁),及證人洪木秋於原審具結 證述:被告本來是要走了,結果又回頭很快地進來,轉頭就 撞下去,告訴人的腳有受傷等語(見訴字卷第145、149頁) 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55405卷第3 5頁)。參以原審勘驗筆錄記載:畫面時間18:06:50,被 告駕駛電動輪椅折返,並快速駛向蔬果攤之方向等內容(見 訴字卷第79頁),足認上開告訴人指述、證人洪齊菊、洪木 秋之證述語客觀事證相合一節無訛。  ⒉本院衡酌告訴人於警詢、檢詢之指述與證人洪齊菊、洪木秋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一致,且證人洪齊菊、洪木秋於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內容具體詳實,亦未有何重大悖於事理常情之處 ,而證人洪齊菊、洪木秋前開於原審審理時均具結,其等具 結後之證述內容,係經原審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 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為 被告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之動機與必要, 足認證人洪齊菊、洪木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部分可信性 高,洵為可採;堪認被告確實有駕駛電動輪椅車衝撞告訴人 之左腳,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左側內側 半月板破損及左側膝關節挫傷等傷害之犯行等情,至為明確 。   ⒊綜上,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核與本案事證不符, 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 理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與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管領之菜攤其他客人發生衝突而心情不佳,遂恣意撥弄菜攤 上之蔬菜至地面致令不堪用,離去後復心有不甘,駕駛電動 輪椅車衝撞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考量被告事後猶 飾詞否認,未見悔意,態度難謂良好,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 勢輕重程度、被告毀損之蔬菜價值非鉅,及被告無前科之素 行,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無須扶養之人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毀損他 人物品罪部分,處拘役20日,而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處有 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刑罰裁量 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 情形。被告前開上訴理由所稱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被告雖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就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坦承不諱,但 因原審已審酌告訴人、證人洪齊菊、洪木秋等人之證述及案 發現場監視錄影器之勘驗筆錄與擷圖而為認定,被告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之自白對釐清犯罪事實之貢獻程度低弱,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毀損部分目前還沒和解,其否認有何傷 害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明確,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 之量刑基礎未有變動。是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撤銷改判,難謂有據。    ㈢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調查本案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部分 ,因原審業已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在卷(見訴字卷第73至81 頁),且被告就此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為告訴人打被告1巴 掌一節,並非在被告上訴範圍內,爰認被告上開之聲請,並 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如何擇定適當之刑罰,和宜否給予情輕法重、憫減其刑,甚 或宣告緩刑的寬典,雖然都屬法院在一定條件下,得為自由 裁量的事項,但此項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直接攸關受裁判 人之利益,甚至與其相關人員(含家、親屬;朋友;相對立 的告訴人、被害人等)同受影響,法官自當摒除個人主觀看 法,而以客觀態度,詳研案情,正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倘認定被告犯罪,則於量刑審酌時,刑法第57條提示有各種 因素,須多方考量,出於同理心,妥適擇定,使判決有血、 有肉、有感情,公平正義因此實現,才能贏得人民對於司法 之信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行 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 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 ,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 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 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 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 (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 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 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 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 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 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 刑法第75 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 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 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 ,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 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並審酌其本次犯行 恐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雖僅就毀損他人物品罪部 分坦承犯行,而就傷害罪部分予以否認,但衡酌被告為第7 類(即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重度身 心障礙者(見本院卷第89頁),因胸腰椎陳舊性骨折併下半 身癱瘓(見本院卷第8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會離 開現場是因當下覺得丟臉又自卑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考量被告個人之身心狀況及其行為動機因素,本件應為僅因 偶發事件而致罹刑章,本院衡酌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 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 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 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自身經驗之銘刻,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即自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 告未遵守緩刑所附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罪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秀紋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被   告 彭德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4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秀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德政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秀紋係身心障礙人士,於民國111年6月4日18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號彭德政管領之蔬果攤前,因輪椅行進動線 與其他客人爆發衝突而心情不佳,㈠竟先基於毀損之犯意, 將上開蔬果攤販售用之蔬菜數把撥弄至地面,造成其中數把 蔬菜污損不堪食用,足生損害於彭德政;㈡簡秀紋原已駕駛 身心障礙電動車離去,惟心有不甘,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同日18時6分許駕駛身心障礙電動車折返,快速駛向站在蔬 果攤前背對簡秀紋之彭德政,自背後衝撞彭德政,使彭德政 受有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左側內側半月板破損、左側 膝關節挫傷等傷害。 二、彭德政於111年6月4日18時7分許,在上開蔬果攤前,因受簡 秀紋駕駛身心障礙電動車衝撞,乃回頭與簡秀紋互相推擠拉 扯,依彭德政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若與他人推 擠拉扯,可能使對方身體因而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簡秀紋互相推擠拉扯過程中 ,不慎伸手揮打到簡秀紋右側臉頰,致簡秀紋受有臉頰鈍挫 傷合併血腫之傷害。 三、案經簡秀紋、彭德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 字卷第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簡秀紋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傷害犯行,辯稱:我只 有撥亂菜攤上的菜,沒有掉到地上,也沒有撞彭德政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簡秀紋辯以:勘驗筆錄可見簡秀紋駕駛之電 動輪椅沒有接觸到彭德政身體任何部位,彭德政遲至111年6 月29日始就診、同年7月13日作成診斷證明書,距離案發時 間月餘,無法證明傷勢係簡秀紋以電動輪椅撞擊所致;葉菜 類不會因掉落地上而破損或喪失效用,沾染泥沙或塵土經清 洗即可恢復原狀;彭德政對物僅有事實上管領關係,無用益 、處分權,非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不合法等語。經 查:  ⒈告訴人即證人彭德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身障人士(指簡 秀紋)先與機車騎士發生爭執打架,機車騎士就離開了,簡 秀紋把我菜攤上的蔬果徒手打翻掉就要離開,我拉她質問為 要打翻攤,她說多少錢我賠你,我看她身障沒有要跟她計較 ,就讓她離開了,後來簡秀紋又折返騎乘她的三輪車來撞我 ;簡秀紋徒手把我菜攤上的菜掃至地面,造成韭黃菜12把、 空心菜20把、青蔥10把、小白菜10把受損,並且騎乘電動自 行車撞我,造成我左腿膝蓋受傷等語(見偵卷11至13、15至 17、69至72頁)明確,復有111年6月25日傷勢照片(見偵卷 第39至40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 3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41至44頁)在卷可佐。 ⒉告訴人彭德政前開證述,核與證人洪齊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簡秀紋跟女客人發生衝突,我制止她們叫女客人先走,簡 秀紋就歇斯底里說我們都為那位女客人、情緒很不穩定,氣 沖沖地走掉,又掉頭回來撞我的菜攤,遠遠的行速很快衝撞 彭德政,電動輪椅撞到彭德政的背後,彭德政背對簡秀紋, 彭德政就往前倒、往我的菜攤倒,輪子撞到彭德政的腳,因 為他蹲著整理菜;簡秀紋跟女客人發生衝突時,互丟菜籃及 我的菜,簡秀紋有把菜撥到地上,把菜弄亂七八糟,撿回來 的菜可以賣就賣,有些不能賣的就丟掉,彭德政才會去菜攤 前整理,簡秀紋又速度很快、生氣地折回來,我看到彭德政 被輪椅前輪撞到,彭德政往前傾、往我的菜前面稍微傾斜倒 下去,彭德政才生氣地轉向簡秀紋發生拉扯等語(本院訴字 卷第136至143頁),及證人洪木秋於審理中證稱:簡秀紋先 撞到買菜女客人的摩托車,和女客人發生爭吵,後來女客人 走了,簡秀紋也走了,彭德政站在外面的菜攤旁,簡秀紋騎 四輪電動車回頭衝很快,撞到彭德政的腳及菜攤,當天有看 見簡秀紋把蔬菜弄到地上,我們撿好的出來,不行就剪掉, 有些壞掉丟掉,丟在回收,當天丟掉多少沒有去算價值等語 (本院訴字卷第143至150頁)大致相符。 ⒊參以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街道錄影畫面結果顯示:18:02:20 畫面右上角,簡秀紋駕駛電動輪椅停在本案蔬果攤位前,簡 秀紋與一名騎乘粉色機車之女騎士發生口角爭執;女騎士走 入店內,簡秀紋離開後又折返,並快速駛向粉色機車車尾碰 撞後停下。女騎士見狀與簡秀紋起口角爭執,雙方互相伸手 推擠,女騎士將菜籃丟向簡秀紋,菜籃飛出店外,雙方持續 爭執(圖1-1至圖1-3);18:05:45,簡秀紋駕駛電動輪椅迴轉 欲離開,彭德政追出雙手抓著簡秀紋之電動輪椅後方,不讓 簡秀紋離開,彭德政左手指著攤位與簡秀紋口角爭執約20秒 ,彭德政鬆手走回店內,簡秀紋觀望一下後駕車離開;18:0 6:35,彭德政走到攤位前將地上蔬菜撿起(圖2-1至圖2-3); 18:06:50,簡秀紋駕駛電動輪椅折返,並快速駛向蔬果攤之 方向(圖2-4至圖2-5);畫面時間18:06:55,彭德政走到蔬果 攤位前方背對鏡頭;畫面時間18:06:56,簡秀紋駕駛電動輪 椅快速朝彭德政方向行駛,急煞停在彭德政左後方(二人距 離約1手臂),簡秀紋右手用力推彭德政背後一下,彭德政身 體朝右晃動一下,雙方起口角爭執並不時揮動雙手(圖2-6至 圖2-8)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畫面(見本院訴字 卷第73至75、77至81頁)在卷可稽。 ⒋自前開勘驗結果可見簡秀紋先與女騎士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 ,女騎士並有丟擲菜籃之舉,雖因街道監視錄影畫面過遠, 無法清楚看見簡秀紋丟擲蔬菜之情形,然自彭德政於畫面時 間18:05:45短暫留置簡秀紋與之理論,並手指攤位與簡秀紋 口角爭執之舉,及畫面時間18:06:35被告彭德政走到攤位前 將地上蔬菜撿起此情,堪認告訴人彭德政及證人洪齊菊、洪 木秋證述關於被告簡秀紋將攤位蔬菜撥至地面,致部分蔬菜 污損不堪販售食用等情實屬有據,堪以採信。若被告簡秀紋 僅撥亂菜攤上蔬菜,彭德政何以於簡秀紋與女騎士爭執過後 拉住簡秀紋,手指菜攤與其理論,又何必至菜攤前撿拾地上 蔬菜,是被告簡秀紋辯稱蔬菜沒有掉到地上云云,與事實不 符。 ⒌又自前開勘驗結果可見簡秀紋於畫面時間18:06:50駕駛電動 輪椅折返,並快速駛向蔬果攤之方向,18:06:55彭德政走到 蔬果攤位前方背對鏡頭,18:06:56簡秀紋駕駛電動輪椅快速 朝彭德政方向行駛,急煞停在彭德政左後方(二人距離約1手 臂)等情,雖因街道監視器畫面距離過遠及拍攝角度之故, 畫面未能看見被告簡秀紋駕駛之電動輪椅是否撞擊彭德政及 撞擊之部位,惟從被告簡秀紋自行提供當日駕駛之電動輪椅 照片(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可見該電動輪椅係三輪車, 駕駛人手抓握把時,駕駛人身體與站立在前輪前之人間有約 1至2手臂之距離,前輪及其上銀色金屬物之高度約略在人體 膝蓋位置,是自簡秀紋駕駛電動輪椅車快速衝向彭德政及急 煞在彭德政背後此客觀可見情況觀之,可佐證告訴人彭德政 指稱被告簡秀紋之電動輪椅車撞擊其左膝蓋,及證人洪齊菊 、洪木秋證稱其等看見彭德政被簡秀紋駕駛的電動輪椅前輪 自背後撞到腳等情,應屬無訛,亦合於物理上之經驗法則。 ⒍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簡秀紋置辯,惟查:  ⑴告訴人彭德政雖於111年6月29日始至醫院就診,惟其於偵查 中陳稱:撞到當下只覺得膝蓋酸痛,我以為是工作原因造成 ,後來越來越酸痛,又接到簡秀紋提告去警局作筆錄,發現 簡秀紋所述與事實不同,就順便報案,警察就請我去驗傷, 所以6月29日才就醫等語(見偵卷第71頁),參以案發後彭 德政及證人洪齊菊、洪木秋等人原均無報警提告及追究之打 算,亦未刻意驗傷或拍攝菜攤蔬菜毀損照片、紀錄損失金額 ,而彭德政所受傷勢亦無開放性傷口,其未於第一時間就醫 ,亦屬情理之常。且彭德政確實因遭被告簡秀紋提告,經員 警通知於111年6月25日至景安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於當日由 員警拍攝其左膝腫大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39至40頁),觀 諸照片及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狀況,核與告訴人彭德政所 述情節及本院勘驗結果所見可能造成之傷勢狀況相合。 ⑵再者,彭德政所販售之蔬菜既係供一般消費者食用之未包裝 生鮮產品,遭簡秀紋撥弄掉落至地上遭受污染,衡諸常情, 雖非全數蔬菜均會因污染而無法出售,然經過揀選後,或基 於食品衛生安全之考量,或因部分蔬菜已污損而難以出售, 而已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自已該當毀損之要件無訛。是 告訴人彭德政及證人洪齊菊、洪木秋證稱部分蔬菜因受損而 丟掉等語,堪可採信。  ⑶又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 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 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 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 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 告訴。受僱人對於所駕駛之大客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支配 力,被告毀損該大客車之車門玻璃,侵害其事實上之管領支 配力,其即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既已為合法之告訴,自 應為實體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刑事判決參 照)。告訴人彭德政雖係上開菜攤員工,然其既對蔬菜攤上 之蔬菜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即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為 合法之告訴,辯護人前開所辯顯係誤解法令。  ⒎綜上所述,被告簡秀紋辯解,無非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簡秀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彭德政坦承在卷,復有衛生福利部雙和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7頁)、傷勢照片(見偵卷第44 -1至44-2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45至47頁)及前揭 勘驗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73至75、77至81頁)在卷可佐, 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彭德政過失傷害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秀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與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彭德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簡秀紋所犯上開兩罪間,行為 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2人互不相識,被告簡秀紋僅因與被告彭德政管領 之菜攤其他客人發生衝突而心情不佳,遂恣意撥弄菜攤上之 蔬菜至地面致令不堪用,離去後復心有不甘,駕駛電動輪椅 車衝撞被告彭德政,造成彭德政身體受傷,被告彭德政遭撞 擊後復與簡秀紋推擠拉扯,而不慎揮打簡秀紋臉頰,亦致簡 秀紋身體受傷;考量被告簡秀紋事後猶飾詞否認,未見悔意 ,態度難謂良好,被告彭德政則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自偵查 至審理中始終表達願意和解不求償、相互撤回告訴之態度; 並參酌被告2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被告簡秀紋毀損之蔬菜 價值非鉅,及被告2人無前科之素行,被告簡秀紋自述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無須扶養之人,被告彭德政自述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於市場蔬果攤工作、須扶養3名未 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簡秀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彭德政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09

TPHM-113-上訴-4421-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𦤶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𦤶鴻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再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 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 裁判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係得易科 罰金,附表編號6所示2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受刑人就附 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 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之 合併刑期1年8月(編號1至3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 號6所示2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以下,暨受刑人所 犯附表所示之罪,犯罪類型、動機、手段有所不同,該等犯 罪不具成癮性,亦無短期內反覆實施傾向,自無責任重複非 難之虞,且其中數罪前業經因定應執行而減少相當刑責,併 考量受刑人甫於113年12月25日聲請定刑時甫具體表示希望 減少刑度等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PCDM-114-聲-83-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柏霆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柏霆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 。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 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 裁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 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4年7月以 下,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等犯行,犯罪類型 、動機、手段相仿,此等犯罪易於短期內反覆實施,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及參考受刑人 意見(受刑人雖稱其另有他案,但他案是否有罪、是否合於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均無可知,受刑人可待該等案件確定後再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況每次定應執行刑,均可減少 相當刑度,多次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並無不利)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6

PCDM-113-聲-4943-20250106-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米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20 號、第37122號、第42897號、第4301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米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與潘筱葳共同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米琪與潘筱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2月29日1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娃娃 機店內,由吳米琪把風,潘筱葳則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 人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1 支,開啟該處林清雲所 有之娃娃機,竊取其內錢箱及錢箱內現金11,000元。 二、案經林清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米琪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潘筱葳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清雲於警詢之證述可資佐證,且有 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吳米琪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吳米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吳米 琪、潘筱葳共同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既可開啟夾娃娃機, 應屬尖銳之物,客觀上應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 構成威脅,自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 告吳米琪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吳米琪、潘筱葳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吳米琪正值青壯,不以己 力正途謀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自屬非是,然考量其 僅擔任把風,參與犯罪程度較輕,竊得財物1萬餘元,與共 犯潘筱葳朋分花用,犯罪獲利非鉅,被告吳米琪前開犯罪情 節及所生損害,相較本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尚有情輕法重之感,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法定本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米琪前有竊盜犯行等 前科,素行不佳,正值青壯,未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且與共犯潘筱葳共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對 他人人身安全有極大潛在危險,所為自屬可議,惟衡其僅在 旁把風,並非實際下手行竊之人,其犯罪程度較共犯潘筱葳 為輕,竊得財物係與共犯潘筱葳共同花用,所得非鉅,及犯 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吳米琪與共犯潘筱葳所竊得之現金1,1000元,屬其等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係被告吳 米琪與共犯潘筱葳朋分花用,應認係其2人共同支配管理之 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 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吳米琪與共犯潘筱 葳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吳米琪與共犯潘筱葳共同竊盜所使用之螺絲起子,係被 告潘筱葳所有一情,業據證人即共犯潘筱葳供陳明確,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PCDM-112-原易-67-20241231-1

侵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兆鑫 選任辯護人 王永森律師 蔡慧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上和耳 鼻喉科之院長醫師,告訴人即代號AD000-A112423之成年女 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則為該診所之藥師,為基於 業務關係受被告乙○○監督之人,被告乙○○明知其對A女有決 定是否聘僱以及業務管理上之權限,竟在A女任職期間,於 民國112年4月20日22時20分許,基於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 猥褻之犯意,邀約A女至新北市○○區○○街00號新莊體育場之 網球場,徒手擁抱並抓揉A女之屁股2次,A女因害怕遭被告 乙○○解雇而僅能隱忍後藉詞離去,被告乙○○因此對A女為猥 褻行為得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 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次按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 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 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 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 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 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 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依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此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明被告承認有邀約A女在前揭 時、地見面,並詢問A女:「要不要跟我交往」及A女於112 年5月5日發薪日後隨即離職之事實。  2.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明全部犯罪 事實。  3.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證明告訴人於112年4月20日返 家後隨即打電話給證人,告訴人陳述本案時邊講邊哭,事後 告訴人提及本案仍感到害怕、哭泣、身體顫抖之事實。  4.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證明告訴人陳述本案時,情緒 氣憤、恐慌、害怕之事實。   5.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20日23時20分、24分許,連續撥打 電話給告訴人,並於翌日(21日)0時43分許傳訊表示:「麻 煩你不要跟別人說昨天的是」、「可以的話,我們當朋友」 之事實。   6.告訴人與證人丁○○、甲○○(起訴書原記載「邱暐翰」,經檢 察官更正為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 照片、告訴人於案發後在通訊軟體INSTAGRAM發布之文章。     7.好心情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案發後因失 眠、焦慮就診,經診斷為焦慮症之事實。  8.新北市○○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 證明告訴人就本案對被告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經新北市性 騷擾防治委員會認性騷擾事件成立之事。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4月20日晚間10時餘許,與A女至 新北市○○區○○街00號新莊體育場(下稱本案體育場),一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利用利用權勢猥褻犯行,辯稱:伊並未對 A女為猥褻行為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20日晚間10時餘許,與A女至本案體育場一情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1年6月間開 始在被告開設之耳鼻喉科擔任藥師。係被告面試伊,但伊不 知何人決定是否錄取,薪水係由被告發放。伊與被告關係普 通,不會特別接觸。被告幫伊處理伊將健保卡錯交病人,且 伊一人擔任藥師,扛二人工作,週一至週六都要上斑,伊以 為被告覺得伊很辛苦,所以要請伊吃飯,112年4月20日晚上 伊下班時,被告問伊可否開車載伊繞繞聊聊5分鐘,伊想說 只有5分鐘沒關係,才放下戒心答應被告,伊先回家,被告 才到伊家載伊,伊上車後,被告有問伊幾年次,伊回稱87年 次,被告就說伊的年紀都可以當他女兒了,因為被告平當跟 病人都會打哈哈,所以伊聽到這句語時,就覺得比較安心, 被告就開到本案體育場,下車後,被告就問伊有沒有男朋友 ,伊就有點戒心,據實告訴被告伊交過3個女朋友,伊想說 這樣被告比較不會對伊有興趣,被告就突然問伊要不要當他 的小女友,伊不想把氣氛搞太僵,伊說不太行,伊只喜歡女 生,就這樣反覆2、3次,被告就直接牽伊的手,笑笑地說可 以牽嗎,伊馬上就說還是不要好了,但被告同時又講其他的 話假裝沒聽到伊說的語,但伊不敢甩開,伊怕被告強行抱伊 ,其等邊走邊聊,牽手大約5至10分鐘,被告突然放手,面 對伊問伊可不可以當朋友就好,伊回稱可以當朋友,伊不是 真心想要跟被告當朋友,只是覺得這樣回應總比被牽手來得 好,後來,被告又問伊可不可以抱一下,伊比較容易信任別 人,又因為被告說當朋友,伊朋友跟伊要抱抱時伊也會給朋 友抱,且伊擔心拒絕會遭到強烈對待,伊小時候看電影都是 拒絕的女生常常被拖到草叢強暴等等,所以伊就信任被告只 會抱一下,伊就說好,但不到幾秒,被告就把手放在伊的屁 股揉捏,而且不是摸幾下,是出力很噁心的揉,被告把頭靠 在伊的肩頸,很深的吸氣,上下半身都緊貼著伊,伊有感覺 被告下體貼到伊的身體,伊等被告放開後,被告就若無其事 地跟伊走路聊天,伊忘記有沒有牽手,其等就走到公園前面 ,中間被告也有聊很不舒服的話,被告後來又有抱伊一次, 被告有問伊但沒有等伊回答,伊當時不敢反抗,被告也是和 方才一樣揉屁股且緊貼肩膀,每次抱大約都5分鐘左右,被 告抱伊第二次之後,又想聊別的,伊就說伊衣服差不多洗好 了,差不多要回去了,被告才開車載伊回去等語(見偵3948 號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一第247至292頁)。及A女於案發 後在通訊軟體INSTAGRAM發布之文章,均係證人A女單一陳述 ,自無法互佐其實,尚無法僅以證人A女前開單一指述遽認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況觀諸證人A女所述,不論被告邀 約其吃飯或閒聊,甚或之後牽手、要求擁抱、碰觸身體等過 程,並未涉及工作對價之情形,亦即未見被告有何利用權勢 要求或暗示A女允其為上開舉措,自與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 猥褻要件未合。  ㈢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12年4月20日有與A女對話,A 女稱其上司即被告有約其下班出去,要請A女吃飯,A女先回 家,被告至A女家接A女到本案體育場聊天,被告有用手抓A 女屁股,A女說她有馬上拒絕被告,當時伊是跟A女視訊通話 ,A女很激動,很害怕,邊講邊哭,視訊當下,被告一直打 電話給A女,因為當時其等已經講蠻久,伊要睡了,但A女擔 心被告會繼續打電話,A女不敢接,所以A女又打電話給其他 朋友,但伊不知A女打給誰等語(見偵卷第44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因朋友介紹幫A女調理身體肌肉骨骼而認識A 女,至113年11月底,伊與A女認識3年,A女約每3個禮拜或1 個月會來找伊調理身體,平常約2、3個禮拜會以LINE聯絡, A女會聊其心情或日常生活,A女會說上班時身體不太舒服, 但伊不記得A女有無聊過其上班診所醫生、院長或其他同事 的事,112 年4 月20日前,A 女與伊分享上開情事時,並無 哭泣或情緒激動之狀況。伊白天上班比較忙,A女通常不會 在晚上打擾伊,112年4月20日,A女約在晚上11時餘許以LIN E與伊聯絡,A女平常不會在這時與伊聯絡,當時伊開視訊, A 女沒有開鏡頭,所以伊看不到A女。當時伊在伊新莊住處 ,伊知道A女當時也住新莊,A女通話中稱被告找其出去,A 女當時沒有多想,就與被告出去,伊忘記A女稱被告找其出 去的原因,A 女稱被告講一些「希望可以當他的小女友」之 類令其不太舒服的話,A 女當時有拒絕,後來被告問A女「 可以當朋友嗎?」、「可以抱一下嗎」,A女當下沒有想這 麼多,想說如果是當朋友也是可以,也擔心如果拒絕,會不 會對其做出什麼事,被告抱A女時,有摸A女屁股、聞A女的 頭髮,A女覺得非常害怕,伊忘記有無問A女當時如何結束以 及後續情形,伊也沒有問A女如何返家,伊先安撫A 女情緒 ,大部分聽A女陳述,A女講話時有顫抖,感覺很驚慌失措。 伊與A女討論A女離職事宜,伊記得A女事發後蠻快就離職, 伊不知事發生後,A女有無再回診所上班,亦不知A女仍與被 告一起工作一段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79頁),又 丁○○與A女確於112年4月20日晚間以LINE對話一節,有LINE 對話截圖(見偵3948彌封卷第44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 院卷一第377至378頁)在卷可稽,可佐證人丁○○所述其與A 女以LINE通話一情為實。惟證人丁○○前開證述中關於A女告 知其與被告於112年4月20日至本案體育場發生之事,仍屬A 女所為陳述,尚無法為證人A女證述之補強。再證人丁○○雖 證稱A女於112年4月20日晚間與被告至本案體育場後,以LIN E與其通話時,A女講話顫抖,感覺驚慌失措、害怕等情,然 依證人丁○○所述,其與A女對話時,A女並未開啟視訊,證人 丁○○並無法見聞A女神情,其僅有聽聞A女聲音,則其僅據A 女聲音所判斷之A女狀況是否確實,即非無疑。況苟若確如 證人丁○○所述其認A女害怕,而以其所述A女平時不會在晚間 打擾,而此次A女卻反常於晚間與其聯絡,A女又表現害怕情 況下,衡情應會詢問A女當下情況如何(例如A女如何掙脫、 逃離加害者,加害者是否仍在A女身旁、伺機或強力欲再加 害等情)、A女如何自保、是否需要協助等情事,然證人丁○ ○卻未加以詢問,亦未為前開得以實質協助A女之舉,僅經透 過LINE單純、被動聽取A女講述,其後即由A女自行處理後續 。證人丁○○前開反應,實不足證明A女與其以LINE通話時, 確有明顯害怕等異常情緒反應。故證人丁○○前開證述,並無 法證明A女於本案發生後狀況有何異常,自不足補強證人A女 之證言。  ㈣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A女係伊女友黃翊慈之網友, 至112年4月間其等認識1年多。A女會找伊與黃翊慈玩,伊都 是與黃翊慈一起與A女見面,A女於112年4月21日與伊、黃翊 慈對話,A女稱遭老闆職場性騷擾,事發後約一個月內其等 有見面,A女有陳述被告摸其屁股,A女剛開始陳述時蠻氣憤 ,講到後面有點恐慌、害怕的感覺。112年5、6月間,其等 去租漫畫,該處有很多中年男子在看漫畫,A女發抖,其等 詢問A女原因,A女稱看到那些中年男子,會有一種不知道那 些男子會不會對其做甚麼事情的不安全感等語(見偵卷第5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前年伊女友與A女在交友軟體認 識,伊經由伊女友認識A女,伊、伊女友與A女約每個星期會 在IG、LINE上閒聊1、2句或分享影片,A女會提到其擔任藥 師遇到病患情形,但不會深聊,只有這個案件與伊分享很多 。A女於本案發生後,有到A女之前在臺南唸書的學校,順道 來找伊與伊女友玩,其等見面時,A女親口提到被告在診所 某個角落摸其屁股,A女有說其有向被告稱「不要這樣子」 ,但被告沒有馬上停止等情事,伊記憶中,A女從來沒有提 到前述其遭摸屁股之事是發生在運動公園。當天其等有到一 家漫畫書店,A女看到閱讀區有10幾名中年男子坐在那邊閱 讀,A女突然變得很奇怪、慌張,開始發抖,後面甚至落淚 。A女走到漫畫區時,問伊可不可以陪在其身邊。後來其等 返回伊住處,A女有告知伊落淚原因是看到類似身型之人, 想到不好回憶。112年4月21日,伊、伊女友及A女有以LINE 對話,A女於凌晨4時餘許,在LINE上稱其被診所醫生性騷擾 ,伊女友於當日早上8點多回應,但伊女友並未告知伊上開A 女所稱遭性騷擾之事,伊約於早上10點多看訊息才回應詢問 A女還好嗎,A女當時並未告訴伊遭性騷擾之細節,伊當時依 其等對話中提到「工作上才會遇到這個人」、「被診所醫生 性騷擾」等內容,知道性騷擾A女之人是A女職場上的人,伊 忘記有無詢問A女後續如何處理,伊也不知A女與其等為前開 LINE對話時,與被告在同場所上班,伊知道A女於案發後有 回診所上班,伊不知A女如何自處,但A女應該有說盡量避免 與被告碰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99頁)。再甲○○與其 女友、A女確於112年4月21日以LINE對話一節,有LINE對話 截圖(見偵3948彌封卷第49頁)在卷可參,可佐證人甲○○所 述其、其女友與A女以LINE通話一情為實。惟證人甲○○前開 證述中關於A女告知A女遭性騷擾一節,屬A女所為陳述,且 證人甲○○證述A女告知性騷擾情節與證人A女所述不同,自無 法為證人A女證述之補強。至證人甲○○證述A女於漫畫書店落 淚等情緒之原因,係經由A女告知,此節仍屬A女之陳述,尚 難據此補強證人A女證述情節。況依證人甲○○所述,A女係見 聞漫畫書店中許多中年男子而有該等異常情緒反應,然A女 於本案發生後,仍在被告任職之診所工作,且被告每日上午 及晚上均在該診所看診一節,亦經證人A女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263頁、第284頁、第290頁),則A女於案發後,於 上班日仍與被告同處,更遑論A女身為藥師,在診所工作, 其顯不可能毫不接觸中年男子,若A女所稱其落淚原因為實 ,則其於案發後豈非日日以淚洗面。實則不然,A女證述其 並無在診所流淚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66頁),有此可見, 縱有證人甲○○證述A女於漫畫書店之落淚等情緒反應,應非A 女所稱因見身型相似之人引發不愉快回憶之故。故證人甲○○ 前開證述,並無法證明其所見聞A女情狀與本案有何關聯, 尚不足補強證人A女之證言。  ㈤再依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3948彌封卷第13至16   頁、第55頁),被告於112年4月20日下午11時20分、24分, 以LINE撥打電話予A女,未獲接聽,被告於同年21日0時43分 ,以LINE傳送「麻煩你不要跟別人說昨天的是」、「可以的 話,我們當朋友」等情。然前開被告所撥電話未經接聽,並 無法顯示任何事實。至被告雖傳送訊息要求A女不要向他人 陳述「昨天的是」,但並事證顯示被告所稱「昨天的是」所 指為何,尚難憑空推測而據指即為被告猥褻之舉。況衡情實 施猥褻、不軌行為之人,應不致認為於無任何致歉、彌補情 況下,可以單純寥寥數字即可要求或央求受害者不要揭露其 不軌行為,故被告要求A女不要向他人訴說「昨天的是」, 是否係指被告有為不軌之舉,甚為可疑。另被告傳送「可以 的話,我們當朋友」一語,更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 指猥褻之舉。是前開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尚不足為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猥褻犯行之證據。    ㈥卷附好心情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3948彌封卷第3 6頁),固可證明A女案發後因失眠、焦慮就診,經診斷為焦 慮症一情。然並無事證可證A女上開病症發生時間、原因, 況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A女就診日期為112年5月23日,距 離本案發生日相隔月餘,亦無事證可認上開病症與公訴意旨 所指被告猥褻犯行有何關聯。更進者,A女自110年9月6日起 即至好心情身心精神科診所就診,經診斷有非特定失眠症、 非特定焦慮症、其他憂鬱症發作之病症一節,有好心情身心 精神科診所初診資料表、病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49 至163頁),可見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A女失眠、焦慮等症狀 ,於本案發生前即已存在,益徵此節與本案並無密切關聯, 自不足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之佐證。  ㈦至新北市○○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 雖認A女對被告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經新北市性騷擾防治 委員會認性騷擾事件成立一情。然觀諸前開資料,新北市性 騷擾防治委員會判斷是否性騷擾之證據法則並非適用刑事程 序無合理懷疑之標準,其係以一般理性之人,在相同之證據 上,均會認為有性騷擾之可能時即認定之(見偵3948彌封卷 第42頁)。可見前開新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之認定並未經 刑事程序調查,其就證據之認定自非精確。況新北市性騷擾 防治委員會僅認為被申訴人(即被告)有肢體接觸,造成申 訴人(即A女)不舒服一情(見偵3948彌封卷第43頁),然 並未指出何種「肢體接觸」,況依證人A女證述情節,其指 被告對其有牽手、擁抱等舉動,A女亦對前開舉措有所不滿 ,自難排除該等舉措亦屬A女所稱令其不適之「肢體接觸」 ,是尚難逕認所謂「肢體接觸」即為猥褻行為,固此節亦不 足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猥褻犯行之佐證。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於公訴意 旨所指時、地利用權勢猥褻A女,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1

PCDM-113-侵易-2-2024123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發 男 (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19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捌捌壹捌公克)、裝盛前開甲基安 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 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43 號被告吳立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1分在卷可稽。而 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凈重0.8868公克 、驗餘淨重0.8818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而無法析離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中 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 2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2年6月16日 為警查扣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吸食器1組,經送臺北榮民總 醫院檢驗結果,1.白色或透明晶體,毛重1.0891公克,淨重 0.8868公克,取樣0.0050公克,驗餘淨重0.8818公克,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吸食器1組,以乙醇溶液 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112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在卷可憑,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8818公克)屬 第二級毒品,及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因有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上無 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 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第1 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1

PCDM-113-單禁沒-1266-202412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云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45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云妟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3樓。   理 由 一、被告杜云妟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犯嫌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 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自 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衡酌被告杜云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考量本院審核全案事 證,認被告杜云妟先前所諭知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然扣案 手機已經本院勘驗完成、本案證人業已交互詰問完畢,是以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比例原則、犯罪 情節等綜合各一切情狀後,若命其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 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 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如 覓保無著,則仍有羈押必要,其羈押期間,應自114年1月11 日起延長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PCDM-113-金訴-1980-20241230-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惟皓 即 具保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204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惟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楊惟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額新臺幣2,000元,具保人即被告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 ,業已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 附卷可稽。茲因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囑 託檢察官命警拘提未果,又被告現無在監在押等情,此有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內政部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等附卷可憑。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 法沒入具保人即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2,000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PCDM-113-訴緝-7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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