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051、128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追加起
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偉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幣叁拾伍萬壹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偉翔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轉
匯匯入之不明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亦可能為他人收取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並因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D
.L」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底,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
資料傳送予「D.L」。嗣「D.L」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再由張偉翔依「D.L」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先扣除
約定之3%報酬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
示之款項,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並轉存至「D.L」提
供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偉翔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本案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IG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查: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至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
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
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
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洗錢
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惟被告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刑事由,而該事由為應減輕(絕對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
其他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則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僅能在此範圍內擇定宣告刑,而
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得宣告最重之刑期則為
有期徒刑5年,兩者相較,自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
利於被告。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亦有修正,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
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雖較嚴格,
惟本件被告於偵查及第一、二審均自白犯罪,且取得之犯罪
所得均已賠償予被害人(詳後述),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
自白減刑規定,是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綜上,被告本件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0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
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除「D.L」外,尚有其他集團成員參與
,並與其他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罪證有疑
,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
所為係與「D.L」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較起訴罪名有
利於被告,復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並給予被告陳
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審理
結果變更起訴之法條。
㈢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各多次轉匯同一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
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D.L」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10次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且賠
償告訴人損害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洗錢犯行,且賠償告
訴人損害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原判決認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尚有未洽;⑵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原判決認本條規定沒收之財物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為限,未予宣告沒收,自有未當;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另與告訴人陳浩文達成和解,賠償其6萬元(見本院卷第9
7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援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論處,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有洗錢犯行,
故未能依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減輕其刑,與本案被告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有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不相同,自難作為本案適用
法律之論據,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
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受騙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
,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
及本院和解筆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
稽,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
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全數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1項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江庠逸等10人遭詐欺,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0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共計71萬1,100元(參見附表二)。
⒉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其報酬是匯入款項之3%等
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卷第13、110頁反面、113年
度偵字第19115號卷第8頁),則被告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
詐欺款項,分別可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2
萬1,500元,未經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與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36萬元),有原審調解筆錄、公
務電話紀錄表及本院和解筆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
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賠償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
告訴人之款項已逾其因此所獲得之報酬,其犯罪所得已遭
剝奪,而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認若再對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及已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洗錢財物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從而,被告以本案帳戶洗錢財物為35萬1,100元(計算式:71
萬1,100元-36萬元=35萬1,100元),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且
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追加起訴,檢察官
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 編號1 張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 編號2 張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 編號3 張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 編號4 張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 編號5 張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 編號6 張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 編號7 張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二 編號8 張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二 編號9 張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二 編號10 張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 (新臺幣) 賠償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江庠逸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2月21日,透過IG結識江庠逸後,以IG暱稱「D.L」向江庠逸佯稱:可至PAITUO網站網站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5日 23時8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5日 23時13分許/ 3萬元 1,500元 (未和解) 【113年度偵字第19115號】 ⒈告訴人江庠逸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19115號卷第29至31頁)。 ⒉告訴人江庠逸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63至67頁)。 112年12月26日 1時11分許/ 1萬8,500元 2 許崇銘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於112年12月6日,透過IG結識許崇銘後,以LINE ID「00000000」向許崇銘佯稱:可至PAITUO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9日 ①18時31分許/ 10萬元 ②18時32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29日19時4分許/ 10萬6,700元 3,300元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 ⒈告訴人許崇銘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卷第14至15頁)。 ⒉告訴人許崇銘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31至36頁反面)。 3 陳皓(起訴書附表編號2) 於112年12月底,透過IG結識陳皓後,以LINE暱稱「00000000」向陳皓佯稱:其可代操期貨獲利云云。 113年1月3日 16時4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3日 16時6分許/ 4萬8,500元 1,500元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 ⒈告訴人陳皓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卷第16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陳皓提出之ACE APP畫面截圖、達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片、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37至41頁)。 4 陳浩文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於113年1月3日18時25分許,透過IG結識陳浩文後,以LINE暱稱「Mr.Kevin」向陳浩文佯稱:可至派託網站投資股票、黃金期貨獲利云云。 113年1月3日 18時25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3日 21時28分許/ 9萬7,000元 (含其他不明來源匯款) 1,500元 6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 ⒈告訴人陳浩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卷第17至18頁)。 ⒉告訴人陳浩文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聊天記錄(同上卷第44至61頁反面)。 113年1月4日 8時58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4日 12時12分許/ 6萬7,900元 2,100元 5 陳奕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於112年11月底前某時許,在IG刊登投資廣告,陳奕蓁瀏覽後與之聯繫,IG暱稱「D.L」向陳奕蓁佯稱:其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4日 4時37分許/ 2萬元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 ⒈告訴人陳奕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卷第19至20頁反面)。 ⒉告訴人陳奕蓁提出之證券代理操作委任契約、轉帳紀錄截圖、IG畫面截圖(同上卷第62至64頁)。 6 翁翊慈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於113年1月5日20時40分許,以IG暱號「林宇宸」向翁翊慈佯稱:其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5日 ①20時48分許/ 2萬5,000元 ②20時50分許/ 2萬5,000元 113年1月5日 20時55分許/ 4萬8,500元 1,500元 2萬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 ⒈告訴人翁翊慈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卷第21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翁翊慈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證券代理操作委任契約(同上卷第65至67頁)。 7 陳郁名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於112年10月間前某時許,在IG刊登投資廣告,陳郁名瀏覽後與之聯繫,IG ID「_00000_000」向陳郁名佯稱:其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7日 22時47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7日 23時36分許/ 9萬7,000元 3,000元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 ⒈告訴人陳郁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卷第22至24頁)。 8 歐雅玟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於113年1月初前某時許,在IG刊登投資廣告,歐雅玟瀏覽後與之聯繫,LINE暱稱「振祥」向歐雅玟佯稱:其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8日 13時34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8日 14時6分許/ 4萬8,500元 1,500元 2萬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 ⒈告訴人歐雅玟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卷第25至26頁反面)。 ⒉告訴人歐雅玟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IG畫面截圖(同上卷第69至70反面頁)。 9 洪子傑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1月上旬前某時許,在IG刊登投資廣告,洪子傑瀏覽後與之聯繫,IG暱稱「D.L」向洪子傑佯稱:其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8日 ①16時57分許/ 5萬元 ②16時58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8日 17時21分許/ 9萬7,000元 3,000元 7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9115號】 ⒈告訴人洪子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19115號卷第33至34頁)。 ⒉告訴人洪子傑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投資網站畫面截圖(同上卷第69至78頁)。 10 吳子民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於112年12月11日轉發IG限時動態予吳子民,吳子民瀏覽後與之聯繫,IG ID「00000000_000000」向吳子民佯稱:其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8日 ①19時23分許/ 5萬元 ②19時24分許/ 3萬1,100元 113年1月8日 19時34分許/ 7萬8,500元 2,600元 4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 ⒈告訴人吳子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卷第27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吳子民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71至7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6032-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