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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林瑞珍 余孟遠 余孟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立偉律師 葉書豪律師 莊棣為律師 被 告 廖坤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 之1於民國69年1月16日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空白)字第00 2407號收件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各12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林瑞珍、余孟遠、 余孟學(與訴外人余佩修、余佩芬、詹麗娟、余佳倫、余佳 恩、余昆祐)於民國98年6月23日繼承自余松露而公同共有 。余松露以系爭土地為共同擔保,於69年1月16日登記為被 告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存續期間 自69年1月8日至69年7月7日,清償日期為69年7月7日之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茲就被告113年9月30日答辯狀所附 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爭執,但均已罹於時效。按系爭抵押 權於69年7月7日存續期滿,所擔保債權即確定;又清償日期 為69年7月7日,則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自69年7月8日起即得 行使,迄至84年7月8日止,15年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亦未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89年7月8日)前實行系爭抵押 權,是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該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範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存在,依抵 押權之從屬性,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依民法第82 8條第2項、第821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113年6月18日、 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分別引用113年2月5日、 113年9月30日答辯狀則以:余松露向被告借款45萬元,後來 余松露無法還錢,就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因為是朋 友,後來才沒有繼續追討等語,資為抗辯。並檢附余松露於 69年1月14日簽發面額434,250元、到期日為69年4月30日、 受款人為被告之本票1張,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份及土地所有權狀2張,就系爭抵押權之 71年11月9日本院71年度拍字第182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 72年7月1日72年度執四字第2080號本院執行強制管理命令、 88年6月10日本院88年度拍字第1304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 及其聲請狀各1份(均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3至51頁)。依7 1年拍賣抵押物裁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69年1月8日之 借款45萬元,依88年拍賣抵押物裁定及聲請狀則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為69年1月14日之借款434,250元,均附上開同一 本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共同繼承自余松露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二)余松露以系爭土地為共同擔保,於69年1月16日登記為被 告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45萬元,存續期間自69年1月8日 至69年7月7日,清償日期為69年7月7日之系爭抵押權。於 69年7月7日存續期滿,所擔保債權即確定。 (三)被告113年9月30日答辯狀所附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亦即 余松露於69年1月8日向被告借款45萬元或於69年1月14日 借款434,250元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原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 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分別為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 及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依系爭借款債權之 清償日期為69年7月7日,則請求權應自69年7月8日起算, 並適用一般時效期間。參諸卷附71年11月9日本院71年度 拍字第182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72年7月1日72年度執 四字第2080號本院執行強制管理命令,可見被告曾有聲請 強制執行並開始執行行為,惟系爭土地於執行程序經二次 減價拍賣,而未拍定,債權人即被告不願承受,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95條規定強制管理,並依同法第105條規定選任 債權人即被告為管理人,因此時效中斷,並於72年7月1日 之後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復查無其他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之情事。準此,應迄於 87年7月間時效完成。於時效完成後,即再無時效中斷之 事由可言。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 第881條之15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如系爭抵押權,亦適用之。所謂實行抵押權,亦即「抵押 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抵押權人實行 抵押權者,該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因抵押物之拍賣而消滅 。」「抵押物賣得之價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按各抵押 權成立之次序分配之。其次序相同者,依債權額比例分配 之。」民法第873條、第873條之2第1項、第874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聲請拍賣抵押物獲裁定准許者,若未於強制執 行程序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尚難認為已 實行其抵押權。參諸卷附88年6月10日本院88年度拍字第1 304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其聲請狀,僅能認定被告聲 請拍賣抵押物獲裁定准許,但查無當時強制執行之情事或 其他實行抵押權之情事,且系爭抵押權登記迄今猶存,被 告亦未主張已受清償,無法認定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已實行其抵押權,反面推論,亦即被告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與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之要 件相符,因此系爭借款債權自92年7月間以後,應不再屬 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已堪認定。 (三)再按民法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分別為第828條第2項、 第821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依系爭抵押權 於69年7月7日存續期滿所擔保債權即確定,與普通抵押權 無異,除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別無其他擔保債權;自92年 7月間以後,系爭借款債權既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範圍,系爭抵押權即無擔保債權,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 系爭抵押權因而無效,但系爭土地仍有系爭抵押權登記, 致妨害其所有權,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的 地位,就系爭土地之全部,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經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的地位,依 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2-26

TCDV-113-訴-42-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051、128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追加起 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偉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幣叁拾伍萬壹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偉翔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轉 匯匯入之不明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亦可能為他人收取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並因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D .L」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底,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 資料傳送予「D.L」。嗣「D.L」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再由張偉翔依「D.L」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先扣除 約定之3%報酬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 示之款項,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並轉存至「D.L」提 供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偉翔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本案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IG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查: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至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 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 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 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洗錢 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惟被告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刑事由,而該事由為應減輕(絕對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 其他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則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僅能在此範圍內擇定宣告刑,而 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得宣告最重之刑期則為 有期徒刑5年,兩者相較,自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 利於被告。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亦有修正,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 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雖較嚴格, 惟本件被告於偵查及第一、二審均自白犯罪,且取得之犯罪 所得均已賠償予被害人(詳後述),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 自白減刑規定,是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綜上,被告本件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0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 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除「D.L」外,尚有其他集團成員參與 ,並與其他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罪證有疑 ,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 所為係與「D.L」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較起訴罪名有 利於被告,復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並給予被告陳 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審理 結果變更起訴之法條。  ㈢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各多次轉匯同一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 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D.L」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10次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且賠 償告訴人損害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洗錢犯行,且賠償告 訴人損害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原判決認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尚有未洽;⑵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原判決認本條規定沒收之財物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為限,未予宣告沒收,自有未當;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另與告訴人陳浩文達成和解,賠償其6萬元(見本院卷第9 7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援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論處,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有洗錢犯行, 故未能依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減輕其刑,與本案被告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有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不相同,自難作為本案適用 法律之論據,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 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受騙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 ,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 及本院和解筆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 稽,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 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全數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1項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江庠逸等10人遭詐欺,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0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共計71萬1,100元(參見附表二)。   ⒉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其報酬是匯入款項之3%等 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卷第13、110頁反面、113年 度偵字第19115號卷第8頁),則被告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 詐欺款項,分別可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2 萬1,500元,未經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與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36萬元),有原審調解筆錄、公 務電話紀錄表及本院和解筆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 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賠償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 告訴人之款項已逾其因此所獲得之報酬,其犯罪所得已遭 剝奪,而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認若再對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及已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洗錢財物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從而,被告以本案帳戶洗錢財物為35萬1,100元(計算式:71 萬1,100元-36萬元=35萬1,100元),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且 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追加起訴,檢察官 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 編號1 張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 編號2 張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 編號3 張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 編號4 張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 編號5 張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 編號6 張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 編號7 張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二 編號8 張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二 編號9 張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二 編號10 張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 (新臺幣) 賠償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江庠逸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2月21日,透過IG結識江庠逸後,以IG暱稱「D.L」向江庠逸佯稱:可至PAITUO網站網站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5日 23時8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5日 23時13分許/ 3萬元 1,500元 (未和解) 【113年度偵字第19115號】 ⒈告訴人江庠逸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19115號卷第29至31頁)。 ⒉告訴人江庠逸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63至67頁)。 112年12月26日 1時11分許/ 1萬8,500元 2 許崇銘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於112年12月6日,透過IG結識許崇銘後,以LINE ID「00000000」向許崇銘佯稱:可至PAITUO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9日 ①18時31分許/  10萬元 ②18時32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29日19時4分許/ 10萬6,700元 3,300元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 ⒈告訴人許崇銘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卷第14至15頁)。 ⒉告訴人許崇銘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31至36頁反面)。 3 陳皓(起訴書附表編號2) 於112年12月底,透過IG結識陳皓後,以LINE暱稱「00000000」向陳皓佯稱:其可代操期貨獲利云云。 113年1月3日 16時4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3日 16時6分許/ 4萬8,500元 1,500元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 ⒈告訴人陳皓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卷第16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陳皓提出之ACE APP畫面截圖、達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片、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37至41頁)。 4 陳浩文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於113年1月3日18時25分許,透過IG結識陳浩文後,以LINE暱稱「Mr.Kevin」向陳浩文佯稱:可至派託網站投資股票、黃金期貨獲利云云。 113年1月3日 18時25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3日 21時28分許/ 9萬7,000元 (含其他不明來源匯款) 1,500元 6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 ⒈告訴人陳浩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卷第17至18頁)。 ⒉告訴人陳浩文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聊天記錄(同上卷第44至61頁反面)。 113年1月4日 8時58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4日 12時12分許/ 6萬7,900元 2,100元 5 陳奕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於112年11月底前某時許,在IG刊登投資廣告,陳奕蓁瀏覽後與之聯繫,IG暱稱「D.L」向陳奕蓁佯稱:其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4日 4時37分許/ 2萬元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 ⒈告訴人陳奕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卷第19至20頁反面)。 ⒉告訴人陳奕蓁提出之證券代理操作委任契約、轉帳紀錄截圖、IG畫面截圖(同上卷第62至64頁)。 6 翁翊慈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於113年1月5日20時40分許,以IG暱號「林宇宸」向翁翊慈佯稱:其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5日 ①20時48分許/  2萬5,000元 ②20時50分許/  2萬5,000元 113年1月5日 20時55分許/ 4萬8,500元 1,500元 2萬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 ⒈告訴人翁翊慈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卷第21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翁翊慈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證券代理操作委任契約(同上卷第65至67頁)。 7 陳郁名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於112年10月間前某時許,在IG刊登投資廣告,陳郁名瀏覽後與之聯繫,IG ID「_00000_000」向陳郁名佯稱:其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7日 22時47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7日 23時36分許/ 9萬7,000元 3,000元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 ⒈告訴人陳郁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卷第22至24頁)。 8 歐雅玟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於113年1月初前某時許,在IG刊登投資廣告,歐雅玟瀏覽後與之聯繫,LINE暱稱「振祥」向歐雅玟佯稱:其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8日 13時34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8日 14時6分許/ 4萬8,500元 1,500元 2萬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 ⒈告訴人歐雅玟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卷第25至26頁反面)。 ⒉告訴人歐雅玟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IG畫面截圖(同上卷第69至70反面頁)。 9 洪子傑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1月上旬前某時許,在IG刊登投資廣告,洪子傑瀏覽後與之聯繫,IG暱稱「D.L」向洪子傑佯稱:其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8日 ①16時57分許/  5萬元 ②16時58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8日 17時21分許/ 9萬7,000元 3,000元 7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9115號】 ⒈告訴人洪子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19115號卷第33至34頁)。 ⒉告訴人洪子傑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投資網站畫面截圖(同上卷第69至78頁)。 10 吳子民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於112年12月11日轉發IG限時動態予吳子民,吳子民瀏覽後與之聯繫,IG ID「00000000_000000」向吳子民佯稱:其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8日 ①19時23分許/  5萬元 ②19時24分許/  3萬1,100元 113年1月8日 19時34分許/ 7萬8,500元 2,600元 4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 ⒈告訴人吳子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卷第27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吳子民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71至7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HM-113-上訴-6032-2024122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青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交易字第152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76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李青萍(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陳述上訴理由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從 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90頁),足徵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判 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審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 ,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 本案犯罪事實、理由部分,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現在監所內有報名戒除 酒駕課程,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5毫克,猶貿然無照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 告前於民國98、102、107年共有4次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 ,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其智識 程度為高職肄業,自陳目前從事市場零時工,收入不穩定, 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原審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審判決確已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並擇要說明如上,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 ,客觀上並無濫用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表示坦承犯行,已於監所內參與酒駕課 程,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本件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坦承 犯行,並表達悔悟之犯後態度,自無量刑有利因子未盡審酌 之情,故本件量刑因子既無不同,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符合累犯規定,應予加重其 刑乙節:   且被告前於民國98、102、107年共有4次犯服用酒類致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於107年間,因犯服 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107年7月19日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37號判決量處有期 徒刑5月,並於107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件犯 罪類型、罪質確屬相同,且觀之被告自98年起迄今犯酒後不 能安全駕案件眾多,足認其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然因原審 判決並未依累規定加重其刑,而本件僅被告為自己利益上訴 ,原審判決適用法條既無不當,自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前段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拘束。檢察官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主張被告為累犯,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處較重之刑一 節,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青萍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17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青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青萍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紀 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5毫克,猶貿然 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且被告前於民國98、102、107年共有4次犯服用酒類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而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實有不該;惟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 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從事市場零時工,收入不穩 定,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760號   被   告 李青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青萍前於民國98年至102年間,因多次公共危險案件,均 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度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後再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審交易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 悔悟,於112年8月21日19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朋友家中飲 用酒類後,仍於飲酒完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8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撞擊吳俊鋒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俊鋒未受傷),經 警獲報前往處理,對李青萍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青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上路,並與證人吳俊鋒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 2 證人吳俊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證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清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機車與證人發生交通事故,後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上開證據清單編號4之卷證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又被告 歷年來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紀錄,本次犯行業已係其第5次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情事,顯然過去之判刑無法使其收警惕之效,以致一犯 再犯,毫無悔意。且本案警察獲報後到場對其實施酒測,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仍高達每公升0.85毫克,故可以想像其開 始駕駛車輛之初,其體內酒精濃度之數值應更高,其顯然係 無法安全駕駛,但其卻仍騎車上路,顯然漠視用路人的安全 ,危害社會安全至鉅,建請從重量刑,使其知所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4-12-26

TPHM-113-交上易-365-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宥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60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1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ㄧ、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及本 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4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被 告未賠償告訴人傅政雄之金錢損失,且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 識,僅因衝動即無端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傷勢甚至傷及 頭部及眼睛等人體重要部位,應認其犯罪情節嚴重,犯後態 度不佳,原審僅量處上開刑度係量刑過輕,且告訴人認其所 受損失並未得到賠償而具狀請求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 理性途徑解決與告訴人間糾紛之犯罪動機、目的,竟貿然以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手段毆打告訴人致傷,且毀損告訴人之財 物,因此所造成對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失金額之程度。再兼 衡被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智識程度、自述 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對被告 所犯情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量刑並無過輕之情事,應屬適當。檢察官據告 訴人上訴意旨,徒憑己意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 自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上易-1991-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133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7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建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對於無端徵求 金融機構帳號並假手他人提領款項者,極有可能與財產犯罪 有關,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就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 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化銀行帳戶)帳號,由該不詳人士以轉讓飯店住宿資格 之不實訊息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蔡慧菁、韓佳秦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再由陳 建名提領現金購買遊戲點數儲值於該不詳人士之遊戲帳號,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二、案經蔡慧菁、韓佳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建名於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0至51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 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 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70號偵查卷宗【下稱 偵卷】第63至64頁、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36號刑事卷 宗【下稱原審卷】第39、52、76頁、本院卷第52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蔡慧菁(偵卷第21至22頁)、韓佳秦(偵卷第 35至37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19頁)及附表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附卷可資佐證, 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 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 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關於減刑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二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不詳人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論以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洗錢罪二罪,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應認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㈤被告犯洗錢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各二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經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比較新舊法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此為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屬科刑規範,於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情形,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原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與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有違,復割裂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容有再為研求 之餘地。  ㈢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罰法律修正時比較新舊法之基本 原則,關於刑之輕重,刑法第35條則定有:「主刑之重輕, 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 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有選科主刑者與無 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 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 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之標準 可資遵循。然法律修正未必僅限於法定刑,於比較新舊法時 ,究應於何範圍內綜合比較,法無明文,自應本於法律安定 性、明確性原則為合憲性之解釋。即以洗錢防制法本次修正 為例,除第14條經修正為第19條而於法定本刑有所變更外, 關於「洗錢」行為定義之第2條同經修正,此為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自當綜合比較之。至於刑之減輕事由,對比二者修 正理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理由謂:「現行第1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1項。」第23條修正理由則為:「配合 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 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 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 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 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換言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關於減刑規定之修正,與第19條法定本刑修正 並無任何關聯,即非因應法定本刑之修正調整減刑之例。參 酌現行刑事訴訟法業已肯認刑罰罪名與科刑事項於程序上可 得分離,於比較新舊法時如仍要求將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一併比較、整體適用,不僅有違反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虞,且將因個案中行為人是否自 首、自白,有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是否因而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等,異其適用之新舊法律,實無助於法律明確性與安 定性之要求。  ㈣從而,原審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據此論罪,修 正後第23條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仍依修正前第16條規定減 輕其刑,於法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就個案所為裁判,尚與本案案情不同,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審就洗錢防制法之比較適用不當,洵屬 無據。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貨幣單位:新臺幣) 證據清單 1 蔡慧菁 不詳人士於臉書社團「飯店民宿住宿券餐券轉讓出售交流區」,以「馮蕙君」名義刊登轉讓住房資格訊息,經蔡慧菁於112年8月17日8時31分許私訊聯繫,即對之佯稱可轉讓「三德大飯店」住房資格,致蔡慧菁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7日8時46分許匯款1850元至彰化銀行帳戶,旋由陳建名於同日8時57分許自該帳戶提領1800元。 蔡慧菁與「馮蕙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9至31頁) 2 韓佳秦 韓佳秦前於臉書社團「飯店民宿住宿券餐券轉讓出售交流區」留言徵求臺中飯店雙人房,該不詳人士即以「LiLi」之暱稱,於112年8月18日0時許與韓佳秦私訊聯繫,佯稱可轉讓「兆品酒店」住房資格,致韓佳秦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8日0時6分許匯款2000元至彰化銀行帳戶,陳建名即於同日8時42分許自該帳戶提領2000元。 韓佳秦與「LiLi」之對話紀錄(偵卷第45至47頁)

2024-12-25

TPHM-113-上訴-6034-20241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佩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981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杜佩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壹紙沒收。   事 實 一、杜佩琦自民國112年7月6日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少東」之介紹,而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武」之人 引薦,加入成員包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搬磚小哥」、「搬磚小七」、「杜芬舒斯」等及其他 不詳成員所組成,藉由Telegram群組互相聯繫,從事面交詐 欺款項再為轉交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審 理),由杜佩琦以可獲取款金額1%報酬為條件,擔任向被害 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並於112年7月6日,自「杜芬舒斯」處 取得工作機1支。 嗣渠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靜」、「聯博投信」等名義,先於11 2年4月下旬起,透過LINE訊息向蔡江洲佯稱:可操作「聯博 投信」應用程式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蔡江洲陷於錯 誤,陸續匯款至「陳思靜」等人指定之收款帳戶,或將款項 當面交付由「陳思靜」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杜佩琦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承前犯意聯絡,透過工作 機內Telegram群組中指示,先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 取得在「收款公司蓋印」欄偽印有「聯博證券扣款專用」印 文之「現儲憑證收據」、在經辦人員簽章欄偽蓋有「張翊涵 」印文及寫好存款單位或個人、摘要與存款金額等欄位之收 據(下稱本案收據),由杜佩琦在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張 翊涵」之簽名後,其即攜帶本案收據,受「搬磚小哥」等指 示,於112年7月11日9時5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前,向蔡江洲收取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款項,並將 本案收據交付蔡江洲,用以表示其代表聯博證券員工張翊涵 收受儲值現金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蔡江洲 、聯博證券及張翊涵。杜佩琦並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旋於同 日稍晚,前往「搬磚小七」指定之附近某公園公廁內,將上 開165萬元款項轉交與負責收取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4293 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6頁、113年度偵緝字第17頁至 第19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86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74 頁至第75頁、第105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蔡江洲於警詢 時之證述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26頁),並有監視器影像 畫面及比對畫面、被害人提供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本案收據 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75頁、第82頁至 第98頁、第10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另有關被告係拿到已印有印文及寫好內容之 本案收據,再由被告偽簽「張翊涵」簽名之偽造本案收據過 程,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如上,是此部分之流程 爰在不影響起訴事實同一性之情況下,特定如事實欄一所示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與否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 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 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轉交不詳 共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 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以有期徒刑最高度較長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較為不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⑶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增加自白減刑規定要件之限制 ,固較嚴格,惟因本案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仍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該當,是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而 言並無不利。   ⑷是在均可依自白規定減刑減刑情況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治法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㈡罪名:  ⒈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括「搬磚小哥」、 「搬磚小七」、「杜芬舒斯」等人,加計被告共犯人數達三 人以上,並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LINE等媒介對 被害人施以可投資獲利之話術而著手施行詐術,再令由被告 出示本案收據向告訴人取款得手,且將款項轉交出去而已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又且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 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 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 義人係屬虛造,亦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又經不詳共犯與被告共同偽造之本案收據上偽 造「聯博證券扣款專用」印文、偽造「張翊涵」印文及署押 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 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 此分工,顯見本案詐騙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是被告與Telegram暱稱「搬磚小哥」、「搬磚小七」、 「杜芬舒斯」、LINE暱稱「陳思靜」、「聯博投信」及其等 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間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至於綽號「少東」、「小武」等人係固有介紹、 引薦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惟其等僅是一次性之作為或是 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依卷內事證尚難遽以認定,故 尚無從確認其等與被告在本案確為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㈣罪數: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同條例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是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罪 ,當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而具有內 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 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 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 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 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復無犯罪所得而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所犯洗 錢犯行,均自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無犯罪所 得需自動繳交,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 ,揆諸上述說明,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個人經濟狀況問題 ,竟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並分擔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並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取信被害人,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高額財產 損失外,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及社會交易秩序 ,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處位階為最末端之 聽從指示、出面涉險且具替代性之角色,並非本案詐騙集團 之核心人物,分工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 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09頁至第113頁),自述學歷、工作,需要扶養雙親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顯有悔意,雖有 意與被害人調解,惟因被害人未出面而非可歸責雙方之事由 致未能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 針對詐欺犯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案收據,為被 告所提出用以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且已交被害 人持有,然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聯 博證券扣款專用」印文、「張翊涵」印文及署押各1枚,既 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惟此部分因係屬偽造之私文書,難認有何相當之財產價值, 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另其本案所用以犯罪之 工作機,已於被告所犯另案中查扣,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4號宣告沒收,上訴後經同法院113年度 原簡上字第7號上訴駁回而確定。是此部分既已於另案扣押 並宣告沒收確定,於本案中亦無再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本次取款並未取得車錢及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復無其他事證可佐其確有獲得報 酬,故本案尚不生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PCDM-113-金訴-1833-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 74號、第46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阿奇儂冰沙壹杯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 ,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三合一羹湯壹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彥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13日21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區○路00號地 下1樓全聯超市區運門市,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門市 店經理黃琬婷所管領之阿奇儂冰沙1杯(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40元),未結帳即離開上開門市。  ㈡於113年9月9日17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三味麻 辣麵線店,明知其無力支付餐費之能力及意願,仍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向上開麵線店店長高炳杉點餐,致高炳杉陷於 錯誤,誤認林彥斌有付款能力,而提供三合一羹湯1碗予林 彥斌食用,詎林彥斌用餐完畢後,未付款即逕自離去,以此 方式詐得上開羹湯1碗(價值共計80元)。  ㈢於113年9月9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運動 家體育用品社,竟基於搶奪之犯意,先以和平方式向上開運 動用品店店長李思穎佯稱欲試穿衣物云云,李思穎因而短暫 提供上衣、短褲及運動鞋讓林彥斌試穿,詎林彥斌試穿後藉 詞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並趁李思穎不及防備之際,即穿著上 開上衣、短褲及運動鞋逕行離開現場,以此方式排除李思穎 之實力支配,搶奪上開上衣、短褲及運動鞋(價值共計4,22 7元)得手。 二、案經黃琬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以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 6頁、第170頁至第172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 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 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 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全部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本院羈押訊 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供述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113年度偵字第49274號卷【下稱偵49274卷】第13頁至第17 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23頁至第124頁、本院聲羈卷第68 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90頁、第136頁、第173頁),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黃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6994號 卷【下稱偵46994卷】第9頁至第16頁)、證人即被害人李思 穎、高炳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9274卷第19頁至第21頁 、第23頁至第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運動家體育用品社 店內外監視器影像畫面、查獲被告及扣案物等商品照片(見 偵49274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9頁、第55頁至第62頁)、 全聯超市監視器影像畫面、商品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9月20日勘驗報告(見偵46994卷第17頁至第18 頁、第59頁至第60頁)等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彥斌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 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 ,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 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 ,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而言,被告起初固然係以 佯稱要試穿衣物為由,自店家取得上衣、短褲及運動鞋而穿 戴,惟店家將衣物交由客戶試穿時,顯然並未因此放棄對該 等衣物之管領權利,亦無欲移轉所有權之意,是該等衣物自 仍在店家即被害人李思穎之管領支配之下,被告卻無視付款 之要求,趁被害人李思穎不及防備,即逕行穿戴上開衣物離 去,以建立自己之實力支配,參酌前開說明,自仍該當以不 法腕力掠取之搶奪要件,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詐欺取財罪及搶奪罪, 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不 法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兩者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復經公訴人出具113年度蒞字第43631號補充理由書更 正起訴法條為搶奪罪,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被告 亦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35頁、第1 69頁、第17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而得逕予審究。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經查,被告進入事實欄一、㈢之新運動家體育用品社 時,即未著上衣,有該店監視器影像畫面可憑,復被告自陳 係因長期失業在外流浪才會為如此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0 頁),堪認其確係因經濟困窘而為此一犯行,又其此部分所 為雖係構成搶奪罪,業如前述,但其係先以和平方法取得衣 物,再趁店家不備時逕行離去,所採取之掠取手段較諸逕自 他人身上奪取財物之典型搶奪手法,相較為輕,另其所掠取 之衣物亦因店家報警處理而已發還,此部分所造成之法益侵 害已有所回復,綜合上情,被告此部分所為在客觀上尚有可 憫之處,故認被告所犯搶奪罪部分,如量處原定之法定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6月,存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曾因 竊盜、詐欺等類型之多起侵害財產法益案件,經法院論罪處 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226頁),然其顯未記取教 訓,因生活困頓而分別為本案之竊盜、詐欺取財及搶奪犯行 ,各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所各採取之犯罪手段、所造成各告訴人、被害 人之財產損害程度,兼衡其所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 (見本院卷第174頁),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面對錯誤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 罰金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就被告所處罰金部分, 參以被告此部分所犯之各罪罪質、彼此違犯之關聯性以及罪 責重複非難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得阿奇儂冰沙1杯以及被告詐取之三合一羹湯1 碗,分別為其因本案竊盜犯行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但因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掠得 之上衣、短褲及運動鞋,則因警追回而發回予店家,此部分 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PCDM-113-易-1318-2024122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志銘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169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丁志銘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相關未 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被告於其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 :「懇請撤銷原判決,酌量減輕被告之刑…」(見本院卷第1 3頁),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請求從輕量刑。」,就上 訴範圍委由律師答稱:僅就量刑判六個月的部分上訴,沒收 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頁),揆以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 引用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竊取行為固不可取,但請審酌其僅有 高職學歷,患有孤僻型人格障礙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智 力受損,對於行為違法性之認知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屬於中度精神障礙者;因身心狀況不佳,又 無特殊謀生專長,致謀職困難,僅能偶而打零工,收入不穩 也不多,尚且扶養母親,經濟拮据,為中低收入戶,生活困 苦,方起貪念,實因迫於經濟壓力,並非貪圖享樂,且其係 單獨一人徒手竊取告訴人之金錢,未造成他人傷亡,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所竊金額尚非巨大,所造成損害尚屬輕微,告 訴人因同情被告處境,而同意不求償;被告始終坦承犯罪, 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狀顯堪憫恕,懇請依刑法第59、57條 酌量減輕其刑。又原判決判處6月有期徒刑,雖同時諭知易 科罰金,但易科罰金之金額,對被告而言甚為龐大,其完全 無能力負擔,懇請酌減以減輕其經濟負擔,以啟自新。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查被告固有思覺失調之疾病而取 得身心障礙資格(見偵卷第31頁),但其亦知竊取他人之物屬 不法行為(見本院卷第57頁),卻因生活狀況不佳,而為本案 犯行,參以其自民國110年迄今亦有多次竊盜行徑之素行(見 本院卷第18至29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刑罰對 其難生惕勵之效,亦未能促其尋求正常社福管道紓困。以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卻一而再犯,客觀上交互審視,難認其有 情輕法重之處,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無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 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 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 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 判決業已審酌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 價值、素行、智識程度、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以及犯後坦 承犯行,且被害人表示不向被告求償等,為被告量刑之基礎 ,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而在法定刑內量處 最低之刑,尚屬允洽。另本院認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亦詳敘如前。從而,原審所為量刑,認屬妥適。被告上訴 主張原判決之量刑過重云云,然未見其他有利被告之量刑事 證,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志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丁志銘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 ,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 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 係徒手開啟大門入室行竊,依前揭見解,與踰越之要件尚屬 有間,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要件 ,容有誤會,惟係同一竊盜行為範疇,並無犯罪事實擴張或 減縮之情形,且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及認定有誤,仍僅論以 一加重竊盜罪,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㈢又被告先後所為之2次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行 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智識程度、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見本院卷附其個人戶 籍資料及身心障礙證明),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 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表示不向被告求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新臺幣2,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14號   被   告 丁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志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9日12時20分許,見林佩琪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0樓住處大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大門後,進入 搜索財物未著,遂步行離去;嗣同日12時23分許,再以相同 方式,開啟上址大門後,進入該址房間,徒手竊取現金新臺 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林佩琪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之上址住處遭侵入竊取財物等事實。 3 現場照片。 證明現場情形。 4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進入被害人上址住處2次等事實。 5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證明被告患有中度身心障礙等事實。 二、核被告於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1、2款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雖進入上址2次行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2024-12-24

TPHM-113-上易-2027-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0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文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核無不當,應予 維持。關於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不得超過5年 ),修正後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陳文棋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嗣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58 頁),均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 定之適用。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就本件犯罪事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等 規定,以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 1月以上至5年(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規定為3月以上至5 年。綜上所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 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調查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所為,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 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審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有利於被告,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用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 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迄未與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 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反面),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  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在案,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 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 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 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7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00000000000 號」更正為「000000000000號」;第8至9行「提款卡等帳戶 資料」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第14行 「匯付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後補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112年11月間」更 正為「112年11月9日」;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112年11月 間」更正為「112年11月10日0時57分前某時許」;附表編號 3詐騙時間欄「112年11月間」更正為「112年11月11日」;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 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 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反面),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犯 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本案洗錢之財 物(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在案,自無 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40號   被   告 陳文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棋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前某日,在臺北市 信義區松山火車站,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供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 額匯付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心渝、楊雅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其名下帳戶,並於112年11月9日前,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山火車站,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2 被害人林雅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林雅玲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林雅玲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3 告訴人黃心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心渝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楊雅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雅芬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楊雅芬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5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付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心渝 (提告) 112年11月間 假交易 112年11月9日 20時34分 6,000元 本案帳戶 2 楊雅芬 (提告) 112年11月間 假交易 112年11月10日 0時57分 1,800元 本案帳戶 3 林雅玲 112年11月間 假交易 112年11月11日20時36分 6,000元 本案帳戶

2024-12-24

TPHM-113-上訴-5939-20241224-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丕暄 選任辯護人 林森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丕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丕暄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2時2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國道路1段往五股區方向行 駛,行經國道路1段與永安北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經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左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有張博崴騎乘車牌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道路2段往永安北路1段方向直行而至 該交岔口處時,因見楊丕暄駕車左轉,而操控車輛失當自摔 倒地,並受有頭部受傷併些微腦內出血、嗅覺受損等傷害。 二、案經張博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丕暄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張博崴騎車過快,其左轉過去 看到告訴人在急煞車,車子滑倒在其車輛前方,其並無過失 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12時2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國道路1段往五股區方向行駛 ,行經國道路1段與永安北路1段之交岔口時左轉彎,告訴 人張博崴則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道路 2段往永安北路1段方向直行至該交岔口,見楊丕暄駕車左 轉,即煞車並自摔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受傷併些微腦內 出血、嗅覺受損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告 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偵卷第7至8、19、46頁背 面),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監視器影像畫 面擷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偵卷 第10至11、14至17、20至33、4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汽車,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 義務之責。   2、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於案發當時騎車沿國道 路2段往1段方向行駛,直行到路口時,看到對向被告所駕 車輛要左轉,其有按煞車,一按煞車先打滑,然後再跟對 方發生碰撞等語(偵卷第7、19頁);及本件案發現場監 視器畫面所示(偵卷第11頁),於被告所駕汽車在案發交 岔路口停等而尚未左轉前,告訴人所騎機車已直行接近該 交岔路口,且告訴人之機車前方(即被告行車之對向)尚 有1台汽車亦亮起左轉燈等待左轉等情(偵卷第11頁圖片2 參照);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當時到路口要左轉,對 向也有汽車要左轉,其已經左轉了,看到告訴人從對向直 行過來,接著自摔倒地而與其車輛碰撞,碰撞位置在其車 輛之右側車身、右側車門等語(偵卷第4頁背面至5、18頁 ),是由此可知,被告於上開交岔路口要左轉前,已見對 向車道亦有汽車等待左轉而影響其所見對向直行來車之視 線,然竟未等待對向車道淨空,確認直行車均已通過,即 在對向車道仍有直行來車之情況下開始左轉,告訴人所騎 機車遂因煞車打滑而車體碰撞被告汽車,致生本件交通事 故,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以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於左轉彎時,竟未讓直行之告訴人 機車,致肇本件車禍發生,其自有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規定之過失甚明,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 受傷併些微腦內出血、嗅覺受損等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 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即不足採信。   3、又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 認為:「一、楊丕暄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張博崴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嗣經本院囑託進 行覆議,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 認為:「(維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惟文字 修改)一、楊丕暄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張博崴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操控失當自摔,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 議意見書在卷可佐(偵卷第50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9至50 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無訛,至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 亦有前揭過失,然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本案應負之過失責 任,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其所 涉過失傷害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 犯罪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其為肇 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 偵卷第35頁),嗣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規定要件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 則,於轉彎時未禮讓直行來車,因而肇致本件事故,並致 告訴人受有體傷,所為確屬不該,惟考量告訴人亦有操控 機車失當之過失,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經數次協商仍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素行、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情形,暨被告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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