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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祐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 、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 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 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 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 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 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 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又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 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 為合義務性裁量。 二、聲請理由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祐陞(下稱被告)與阿姨楊 蕾感情甚篤,楊蕾居住在大陸地區,前經親戚通知楊蕾重病 ,被告欲隨同家人前往探親,請審酌被告於原審自白認罪, 僅受1年有期徒刑宣告,無逃亡動機及必要,其願提供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保證金,請准許解除自民國114年3月5日 起至114年3月15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三、經查:   (一)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於113年10 月24日緝獲,原審於同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衡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亦 經通緝到案,堪認被告無遵期到庭之守法意識,有再次逃亡 之虞,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限制被告住居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10樓之3,同時限制出境、出海至114年6月23日止 等節,有原審法院113年9月11日113年新北院楓刑寬科緝字 第1534號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通緝案件報告 書、原審法院113年10月24日訊問程序筆錄及限制出境(海 )通知書等可稽(見訴字第621號卷第57至58、59、95至98 、107頁)。又原審於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21號 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楊德霖、林宥廷、董 尚、張嘉軒簽署本票各2張(共8張)沒收、追徵,被告不服 該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664號案件審 理中,先予敘明。 (二)被告雖表示其欲隨同家人前往探視重病、目前居住在大陸地 區之阿姨楊蕾云云,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資料,本院無 從審認其所述是否為真及其有無出境之急迫性、必要性。再 者,被告於偵查中緝獲到案時,表示被通緝期間其都在泰國 (見偵緝字第3906號卷第8頁),於原審緝獲到案時,亦供 稱其係因出國而被通緝(見訴字第621號卷第96頁),堪認 被告前已有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經通緝後始行到案之情形 ,確有逃亡之事實,則被告主張其無逃亡之動機及必要,難 認可採。至被告所稱願提供10萬元保證金部分,不足以排除 被告出境後滯外不歸而逃匿、規避審判程序之風險。 (三)綜上,經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衡諸本案目前審理進度、被告 涉案罪質之輕重、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出境之必要性等因 素,認基於保全本案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可能刑罰執行 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暨限制出境、出海已係限制被告基本 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認被告聲請自114年3月5日 起至114年3月15日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HM-114-上訴-664-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0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正漢 (送達代收人林詩珊:住○○市○○區○○路000號7樓)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駁回上訴之裁定(112年度 原重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訴訟權為受憲法保障之人民程序基本權,而當事人請求救濟 之上訴或抗告權尤為訴訟權之核心內容,除法律明文規定外 ,不得任意剝奪。又訴訟文書之送達,因關係不變期間之遵 守,對當事人上訴或抗告權之影響至鉅,法律乃特予明定, 以恪遵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有合理、公平參與法律程序之 權利。刑事送達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除同法第 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則上 須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會晤之處所向本人為之 ;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或事務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以為補充送達。是以刑事送達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得 代收訴訟文書之送達者外,其餘由第三人代收送達均不能認 已生送達之效力,否則必該第三人將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 始可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34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所指受僱人,係 指被僱服日常勞務,有繼續之性質者而言,如應受送達人與 文書收受者間無僱用關係,即不能認為受僱人;所稱同居人 ,雖不必有親屬關係,亦無庸嚴格解釋為須以永久共同生活 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然須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且繼續 為共同生活者,方為相當。若送達之處所,雖為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而代為收受送達者,並非受僱人或共同居住生活 之人,自不能認為已合法送達。於此情形,其送達之效力應 以代收判決書之人,將判決書實際轉交於應受送達人之時間 為準。 二、抗告人即被告陳正漢(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以112年度原重 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經郵政機關投遞人員於113年4月30日將該判決送達至被告 新竹縣○○鄉○○村○○00號住所,但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由被告 之妹陳麗萍收受,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 決、送達證書(見原重訴字卷一第81至86、89頁)及二親等 戶籍資料(見抗字第1836號卷第37、41頁)等可憑;又被告 上開住所位於新竹縣尖石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 準之規定,在途期間為2日,被告係至113年8月9日始具狀向 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見原重訴字卷二第 5至7頁)可考,先予敘明。 三、原裁定認前開判決已由被告之「同居人」陳麗萍收受,該補 充送達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起 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已於113年5月22日屆滿,故 被告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補正,予以駁回,固非無見。惟查: (一)稽之前開送達證書,其上固有「陳麗萍」之簽名,簽名下方 並註記「妹代」,惟送達人係勾選「受僱人」欄,並非「同 居人」欄(見原重訴字卷一第89頁)。又被告於原審113年4 月2日審理時陳稱:「目前受雇於大樓外牆清潔,日薪約200 0元……家裡有父親、太太、大哥、二哥,小孩均成年住外面 ,我和太太同住」(見原重訴字第1號卷一第50頁);參以 被告所提文化健康站資訊系統列印資料、原住民族委員會錦 屏113年4月出缺勤紀錄表及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文化健康站( 下稱錦屏健康站)113年4月照顧服務員出勤紀錄表(見抗字 第2607號卷第31至34頁)等資料,陳麗萍係任職於錦屏健康 站,且於113年4月30日上午有到班。則能否謂陳麗萍為被告 之受僱人,上開送達證書所為「受僱人」之勾選,是否合於 事實,不無疑問。被告主張陳麗萍非其受僱人,自非無據。 (二)陳麗萍之戶籍設在屏東縣來義鄉,有陳麗萍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及其個人戶籍資料等(見抗字第2607號卷第35頁、抗字第 1836號卷第43頁)可參,堪認陳麗萍之戶籍地與被告上開住 所地並非同一處。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與其共同居住之 人,並不包括陳麗萍在內;且於本案偵審期間送達至被告住 所之傳票,未曾由陳麗萍以同居人身分代為收受(見偵字卷 第71頁、原重訴字卷一第19、35頁);被告復主張陳麗萍於 每週休假日係居住在屏東縣,於錦屏健康站工作期間,居所 則為新竹縣○○鄉○○村00號,郵政機關投遞人員係在錦屏健康 站(位於新竹縣○○鄉○○村0號)偶遇在該處工作之陳麗萍, 而逕將前開判決送達陳麗萍(見抗字第1836號卷第14、15頁 刑事抗告狀所載)。則依卷附事證,縱令陳麗萍確為被告之 妹,惟陳麗萍是否與被告居住在一處並共同生活而具同居人 身分,非無可疑。 (三)勾稽以上,陳麗萍究否為被告之受僱人,與被告有無居住一 處並共同生活之同居事實,若陳麗萍非屬被告之受僱人或同 居人,則陳麗萍有否將判決書轉交被告及其實際轉交之時間 為何,均屬未明。而此等事項關涉原審判決何時合法送達被 告、被告上訴逾期與否有重要關係。卷附送達證書之記載, 既猶不足以呈現原審判決送達合法與否之實情,且上開攸關 被告上訴合法與否之重要事項調查,亦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 查,況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836號裁定即已指明及此,原裁 定仍不予調查究明,徒以:⑴原審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明確諭 知本案宣判日期,被告應特別留意己身權利,司法機關於案 件補充送達時,並無就同居人、受僱人之認定查詢是否確實 於該址之義務、⑵被告住所位處深山,當地郵政機關投遞人 員知悉陳麗萍為被告胞妹,若陳麗萍並未居住在被告住所或 有其他聯繫因素使郵政機關投遞人員知悉被告與陳麗萍為兄 妹,則郵政機關投遞人員不會交付判決而為補充送達、⑶若 確以補充送達者實際轉交時間為被告收受判決之時間點,不 啻將使案件繫於不確定之狀態,甚至使執行檢察官隨時面臨 違法執行之風險,徒耗司法資源等為由,而認對被告之「同 居人」陳麗萍為補充送達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詳見原裁定第 2至3頁所載),並認被告上訴逾期而駁回被告之上訴,自有 未洽。被告以陳麗萍非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原審判決未經合 法送達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妥適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HM-113-抗-2607-2025030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昭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94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0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47、5532、710 0號、110年度偵字第6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昭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 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 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昭仁(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219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所提前開刑事再審 聲請狀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且未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 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及請求法院調取之,其聲請再審之程式 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確定判 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 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HM-114-聲再-66-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蘇宏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95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 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 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 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案件,「應」將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且除顯無必 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抗告人即 受刑人蘇宏民(下稱受刑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受 刑人應執行之刑,原審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於原裁定內記 載其所審酌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等規定,裁定受刑人所犯原裁 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固 非無見。惟稽之卷附資料,未見原審於裁定前,有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將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受刑人, 已有未合。又檢察官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固檢附受刑人所簽 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下稱切結書,見執聲字卷第5頁 ),然該切結書旨就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詢問受刑人是否同意並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至該切結書下方,雖併同詢問「對於上述所示數罪刑 ,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想要陳述的意見(例如: 定刑的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的具體理由)?」受刑人勾 選「對於定刑的意見」欄並表示:「請問這兩張是分開定刑 嗎?被告已深感悔悟,被告都是已(應為「以」)竊盜本意 延申(應為「延伸」)出許多罪刑,希望能給我一個能早日 返鄉的刑度,讓我能彌補家庭的不足,家中還有65以上母親 及10歲小孩等著我,謝謝」,受刑人既有「請問這兩張是分 開定刑嗎?」之疑問,則檢察官是否單就本件聲請而為詢問 ,抑或連同其他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一併詢問,受刑人在 此情況下能否清楚瞭解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及相關資訊, 進而正確、完整表達其意見,即非無疑。原審未依法將檢察 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僅依憑切結書所載上開內容, 未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遽予裁定, 難認允妥。抗告理由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前開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為保障受刑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 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又附表編 號1至3「最後事實審」之「案號」欄內容似有所誤載,編號 15「犯罪日期」、編號16「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 欄內容則有漏字,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HM-114-抗-207-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坤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坤宇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坤宇(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9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9日起羈押3月, 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114年2月24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 證,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罪嫌 疑重大,前經原審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10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由本院於114年1月2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 54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參 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112年5月29日亦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 車手,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13年1月1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 復於113年5月間再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而為本案犯行, 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數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第2066號、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860號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且被告自陳其係有經濟壓力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再觀諸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間乃為綿密分工之犯罪組織,不特定 多數人均有成為被害人之可能性,參酌預防性羈押有保護社 會安全措施之目的,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 ,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固已宣判,惟為 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4年3 月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之規定,作成本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HM-113-上訴-6544-20250305-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仕樺 0000000000000000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裁定(113年度聲更二字第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仕樺(下稱受刑人)因犯原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 示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 徒刑及罰金刑,原審以傳真方式送達繕本並請受刑人對檢察 官前揭聲請以書面表示意見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於 原裁定內記載其所審酌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酌定受刑人應執 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經核有期徒刑部分已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年6 月以上,附表合併裁判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7年6月以下, 罰金刑部分亦已在各刑中之最多額即10萬元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即20萬元以下而為酌定,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7款所定方法、範圍,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 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 罪,分別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編號1、6均為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編號3則為非法持有子彈罪)、公 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編號9為首謀,編號12、14、15則為 下手實施者)、傷害罪(編號4、13)、毀損罪(編號10、1 1)、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恐 嚇取財罪(編號5)、偽證罪(編號7)、幫助洗錢罪(編號 8),罪名、罪質、所侵害法益、行為態樣、對社會所造成 危害程度並不相同;所犯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傷害、毀損 等部分,雖分別屬同類型犯罪,然犯罪時空各有相當之間隔 ;參以受刑人於民國109年6月19日為警查獲其犯附表編號1 所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後,再於同年10月間購入非制式 手槍而犯附表編號6所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其後更在 檢察官偵辦過程中謊稱其所購入之上開非制式手槍為他人所 有而犯偽證罪(附表編號7),足徵受刑人守法意識薄弱, 未知警惕而一再違犯,甚至不惜偽證而將刑責推諉他人,法 敵對意識顯然較為強烈,並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 時間前後已達1年半以上,罪數為15罪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 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認原審所酌定上開執 行刑,其結論並無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自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或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及 他案裁判,或以其所犯係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或 謂其所為乃同屬性案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未過度 耗費司法資源,日後不會再犯等為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 不當並請求從輕定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⑴附表編號3 備註欄所示執行案號應為「111年度執字第343號」,原裁定 誤為111年度執字第342號、⑵附表編號4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 期應為「110年8月25日」,原裁定誤為111年1月18日,雖不 無瑕疵,然此對於原裁定結果無影響,由原審裁定更正即可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HM-114-抗-401-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8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明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4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受理法院應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 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 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 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二、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明煌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各罪,先後經各該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刑事判決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罰金 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於 附表各刑中最多額者即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即附表 編號1),各刑合併之金額3萬元以下(即附表編號1之2萬元 +編號2之1萬元),據此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為2萬7,000元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 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又考量受刑人所犯定附表各罪( 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侵占遺失物罪)之罪質、所侵害法益 不同,且二罪間並無關聯,責任非難重複性低,兼衡刑罰經 濟原則及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原審所定之應 執行刑,亦與定刑之內部界限無違,難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 之結論,有何違法不當。  ㈡抗告人主張其前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 科罰金8萬元,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就罰金刑部分,檢察官未將該案向原審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為此請求重新裁定將3罪之罰金合併定應執 行刑云云,然本件檢察官係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罰金 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未提及抗告人所主張之案件 ,此觀檢察官聲請書(見原審卷第7頁)自明,依前說明, 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應受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之 限制,無從就抗告人所指之另案刑度併予定刑。抗告理由指 本件應併同另案予以定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3-抗-2582-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奕晅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91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奕晅所犯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審酌抗告 人所犯各罪,均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目的 與行為態樣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倘以實質累加 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以及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等情,並衡酌 附表編號5、8、9、10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44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1349號、第1048號、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84號 分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2年、3年4月確 定在案,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後,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等旨。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該案各犯罪事實中最後 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係以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 而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 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 罪刑,均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至10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 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且附表編號6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 其餘之罪則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合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參。原審法院審核 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而於附表各罪中最長 刑度即附表編號8之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合併其執行刑之 總和有期徒刑14年7月以下(即附表編號5之定刑有期徒刑1 年6月+編號8之定刑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9之定刑有期徒刑2 年+編號10之定刑有期徒刑3年4月+編號1至4之各判有期徒刑 1年2月+編號6之有期徒刑6月+編號7之有期徒刑1年1月), 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又考量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均 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雖犯罪次數甚多,然皆屬侵害財產 法益之同質性犯罪,且係抗告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聽從 上手指示,擔任收取暨轉交內含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提領 詐欺款項、收受詐欺款項之車手、收水等犯罪角色,其犯罪 時間甚為密接,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所造成各被害人 財產損害尚非甚鉅,且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刑罰經濟原則及 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5年,已衡酌上情就抗告人之合併刑期予以從輕定刑 ,核與定刑之內部性界限亦無違背,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 不當。抗告理由引用其他案件,主張原裁定定刑過重云云, 然個案情節均有不同,本難強予比附援引,而謂原裁定定應 執行刑有何不當。抗告理由又指其犯後均自白犯罪,提供犯 嫌供警逮捕歸案,期能輕判早日償還被害人損害各節,亦已 於其整體犯罪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原裁定之定應執行刑並無 過重之失入。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再予減輕刑度云云,非 屬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4-抗-449-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7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岱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 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上午10時45分在本院第十九 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TPHM-113-上訴-6743-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宗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172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謝宗佑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受刑人謝宗佑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 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6、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 號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 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 狀」可佐,核屬正當。參酌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罪係詐 欺罪,編號7所示之罪係妨害自由罪,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 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 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附表編號 1至8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附表編號1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2 至8所示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附表所示 各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等語。 二、抗告理由略以: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在民國110年10月至111年 5月間,當時因經常請假照顧無法自理之祖母而失業,在經 濟壓力下才步入歧途,受刑人性格單純善良,對所犯之罪已 深切悔悟,爾後必循規蹈矩、決不再犯。原裁定所定刑期過 重,請予自新機會,酌以更適合之刑度等語。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 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復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 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 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 ,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 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 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 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 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 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9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 ,且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並經 受刑人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附表編號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等節,有各該判決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 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原裁定依附表編號1至8所示9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8月)以上,及附表合併其曾定應執 行刑之總和為9年11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形式 上觀察,固已有所減輕而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8罪 均屬加重詐欺取財罪,而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係對附表編號8 之案件共犯所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雖各罪侵害之法益分 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4罪係參加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間密接所為、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 亦係於110年4、5月間參加詐騙集團所為或與之有關,犯罪 時間或有重疊及密接,就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且 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 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而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 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又其各次犯罪獲利不多,個 人整體實際犯罪所得僅新臺幣44,000元;再參諸參諸受刑人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前雖曾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或定應 執行刑,然此既係因分別起訴、判決等偶然因素,導致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裁定雖說 明其考量受刑人所犯7個詐欺罪、1個妨害自由罪,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何處罰之責任非難程度,然其定刑結果卻 似未有此等考量,而顯然過重。又原裁定有無考量受刑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其他定刑因子,適切反應 受刑人之矯正必要程度而為定刑,亦屬有疑,難謂妥適。受 刑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三)從而,原裁定既有如上述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致無益於刑事訴追執 行之效能,爰由本院自為裁定。經衡酌受刑人就附表各罪所 示刑度之外部界限為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編 號1至2所示罪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則附表合併其 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9年11月。又審酌前揭理由欄五、( 二)所述之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8所示7罪,均屬加重 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似,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高,而附表編號7又係因參加詐騙集團而與 共犯有債務關係所犯,再受刑人於行為時年僅19、20歲,顯 係其在該時段少不更事一時失去方向而犯案,尚無法認定其 特別具有高度法敵對性之人格,此部分於定刑時,即應避免 責任非難重複過高,導致定刑結果過重,再參其係於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期間另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行,衡酌其所犯數 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 、所犯罪數,及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刑 罰經濟等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 評價,復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受刑人定 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 條第5款、第53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8月 110年10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56號 111年4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56號 111年6月9日 左揭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10月13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 110年10月25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39號 111年12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39號 112年2月2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10月15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48號 112年1月5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48號 112年2月21日 4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111年4月1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3號 112年5月1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3號 112年6月27日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6月 111年4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51號 112年6月21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51號 112年7月25日 6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5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65號 112年9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65號 12年10月25日 7 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有期徒刑3月 111年4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21號 113年1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21號 113年2月20日 8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4月2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47號 113年2月2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47號 113年3月14日

2025-02-27

TPHM-114-抗-30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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