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05號
原 告 紀林錦卿
訴訟代理人 紀連翰
被 告 王知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10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其中新臺幣2,075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則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8,10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
市中山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㈢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489,608元
,嗣因為舉證及說明計算後而縮減為請求330,343元(見本院
卷2第7頁、第19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農
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松江路交岔路口前時,
本應注意左轉彎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松江路,適有原告騎乘自
行車由農安街與松江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往西方向行駛通過該
處,遭被告上開車輛追撞右側車身,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
事故),受有腰椎滑脫、下背鈍挫傷、右上腹鈍挫傷、第四五
腰椎脊椎滑脫、多處挫傷、下背及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勢)。且受有或支出詳如附表所示之損失,共計471,918元。
被告上開因過失而致生系爭事故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4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案
),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而就肇事責任比例部分,被告於系爭事故中應
負擔之肇事責任為70%,經計算為330,343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0,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就原告請求有提出單據之部分,被告皆無意
見(不爭執);對於交通費用,被告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
辯(未為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左轉彎
未注意其他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而導致其受有系爭傷勢等事
實,有如附表證物頁數欄位所示之證據存卷可考,且被告上開
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
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1第25至2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1第231至24
8頁)及系爭刑案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查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而致生系爭事故、原告請求有單據之部分
被告沒有意見、被告對於交通費用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
因過失致生系爭事故,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至4部分:
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醫療費用44,289元、編號2中醫費用102,51
0元、編號3醫療物品費用1,919元等部分,業據提出附表證物
頁數欄所載之證物為憑,復經本院逐一核閱無誤;且被告對原
告請求編號4交通費用20,000元,亦不爭執。則上開原告請求
共計168,718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5精神慰撫金303,2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
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⑵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經過情形,原告身體多處擦挫傷,腰椎、脊
椎受傷(腰椎脊椎滑脫),需穿戴護腰並需進行復健療程,且
醫囑認為需要進行休養,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
相當程度之身心痛苦,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參
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資料保護
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及參考原告所受之前述身體
、健康上損失、已受有經濟上填補如前,及有其他未請求之些
微損害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額
303,200元,仍認過高,而以100,000元範圍內,認為較屬適當
,而應准許。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文。經查:原告
於系爭事故中,亦有「微行電動二輪車以外其他慢車,不依標
線之指示(慢車行駛行人穿越道)」之過失,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231頁),原告對其
於系爭事故中亦應負肇事責任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1
9頁)。本院依卷證資料及系爭事故經過,且斟酌被告左轉彎
未注意其他車輛,應為肇事主因,原告上開過失應為肇事次因
,原告主張依照兩造肇事責任之過失比例,其應自負30%,被
告應負70%過失責任一節,本院審酌卷存事證後,認為堪稱合
理。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68,718元(計算式:44,289+10
2,510+1,919+20,000+100,000=268,718),則以被告駕車應負
70%肇事過失責任為適當,故被告賠償金額經依此計算後,應
為188,103元(計算式:268,718×70%=188,103,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
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
被告給付188,1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5
日(見本院卷1第255至2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88,103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
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不過促本院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在此說
明。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
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前揭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備註:
原告起訴時繳納裁判費5,290元,嗣後縮減金額部分之裁判費應
自行負擔,故本件裁判費核定為3,640元,應由被告負擔57%。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物頁數 (本院卷1) 備註 1 醫療費用 44,289元 第29至165頁 被告不爭執 准予:44,289元 2 中醫費用 102,510元 第167至219頁 被告不爭執 准予:102,510元 3 醫療物品費用 1,919元 第223至125頁 被告不爭執 准予:1,919元 4 交通費用 20,000元 被告不爭執 准予:20,000元 5 慰撫金 303,200元 第15至23頁 准予:100,000元 總計金額:471,918元 以上准予: 268,718元
TPEV-113-北簡-13005-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