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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35號 原 告 CHERRET LEAKEY NDIWA(查力基) 號(目前借提在法務部○○○○○○○○○服刑中) 被 告 國立高雄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慶煜 訴訟代理人 祝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原告查力基為肯亞籍人士,被告為在我國設立登記之法人, 乃外國籍人士與我國法人涉訟,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定其準據法,而原告以被告未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 頭地院)函文提供跨校性別事件第00000000號及其他相關資 料,侵害伊之訴訟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訴請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見本院 卷第7、215頁),核其性質係屬侵權行為涉訟,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 依侵權行為地法。」,本件訟爭之侵權行為係在我國台灣地 區發生,依前引規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訟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準此,原告於兩造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確定前 所為撤回訴訟行為,倘未經徵得被告同意,即不生效力。查 本件訴訟經兩造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本案言 詞辯論,並經本院定期於同年3月18日宣判,原告於114年2 月20日具狀撤回訴訟,經本院於114年2月24日寄送前開書狀 繕本限期被告於文到10日內表示意見,經被告具狀表明不予 同意,仍請求本院如期宣判等情,有原告撤回訴訟狀、繕本 送達證書,及被告114年3月4日書狀為憑(見本院卷第221、 225、227頁),是依前引規定,原告所為撤回訴訟行為因未 獲被告同意,自不生效力。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對訴外人黃玉萍請求損害賠償,經橋頭地院以 113年度橋小字第29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他案)受理在案 ,橋頭地院在他案審理中為究明事實,於113年3月25日、同 年4月16日函請被告提供跨校性別事件第0000000號及其他相 關資料(以下合稱系爭資料),詎被告竟以系爭資料係由訴 外人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下稱正修科技大學) 管轄為由,拒不提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 ,且侵害伊之訴訟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資料係由正修科技大學保管,伊非系爭資料 保管人,伊將上情據實函覆橋頭地院,要無侵害原告訴訟權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係屬一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 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 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 。是以主張該項損害賠償權利人,應先舉證證明他造有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且該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 ,始得令他造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正修科技大學為系爭資料之保管人,正修科技大學所保管之 系爭資料包括正修科技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10902號 案109年8月27日調查小組調查報告、109年10月13日申復審 議決定書、109年12月1日重啟調查小組調查報告、110年1月 14日申復審議決定書、110年4月20日第二次重啟調查小組調 查報告、110年6月12日申復審議決定書等文件,有正修科技 大學114年1月22日函附光碟為憑(見本院卷第191頁及外放 證物袋),而正修科技大學受理前開跨校性別事件,係於10 9年3月17日接獲被告電話通報,表示該校白生(女、24歲) 疑似在228連假期間遭斯時就讀正修科技大學之原告性侵害 ,於同日上午9點完成校安通報程序(序號:0000000),於 109年3月24日接獲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函文暨檢舉調查 書等情,有卷附正修科技大學114年1月7日函附受理校園性 別事件內容紀實、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 通報表、被告109年3月23日高科大性平字第1099100045號函 附校安通報序號0000000檢舉調查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7 9至187頁),被告抗辯系爭資料係由正修科技大學保管,核 與前開證據相符,應認實在。至於原告指稱被告另保管其他 黃玉萍提供之資料未移交正修科技大學云云(見本院卷第21 6頁),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㈡從而,被告既非系爭資料保管人,自無從提出系爭資料供橋 頭地院審酌,要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 規定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對原告自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18

KSEV-113-雄簡-1935-20250318-4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05號 原 告 紀林錦卿 訴訟代理人 紀連翰 被 告 王知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10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其中新臺幣2,075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則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8,10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 市中山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㈢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489,608元 ,嗣因為舉證及說明計算後而縮減為請求330,343元(見本院 卷2第7頁、第19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農 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松江路交岔路口前時, 本應注意左轉彎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松江路,適有原告騎乘自 行車由農安街與松江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往西方向行駛通過該 處,遭被告上開車輛追撞右側車身,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 事故),受有腰椎滑脫、下背鈍挫傷、右上腹鈍挫傷、第四五 腰椎脊椎滑脫、多處挫傷、下背及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勢)。且受有或支出詳如附表所示之損失,共計471,918元。 被告上開因過失而致生系爭事故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4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案 ),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而就肇事責任比例部分,被告於系爭事故中應 負擔之肇事責任為70%,經計算為330,343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0,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就原告請求有提出單據之部分,被告皆無意 見(不爭執);對於交通費用,被告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 辯(未為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左轉彎 未注意其他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而導致其受有系爭傷勢等事 實,有如附表證物頁數欄位所示之證據存卷可考,且被告上開 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 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1第25至2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1第231至24 8頁)及系爭刑案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查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而致生系爭事故、原告請求有單據之部分 被告沒有意見、被告對於交通費用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 因過失致生系爭事故,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至4部分:   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醫療費用44,289元、編號2中醫費用102,51 0元、編號3醫療物品費用1,919元等部分,業據提出附表證物 頁數欄所載之證物為憑,復經本院逐一核閱無誤;且被告對原 告請求編號4交通費用20,000元,亦不爭執。則上開原告請求 共計168,718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5精神慰撫金303,2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 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⑵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經過情形,原告身體多處擦挫傷,腰椎、脊 椎受傷(腰椎脊椎滑脫),需穿戴護腰並需進行復健療程,且 醫囑認為需要進行休養,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 相當程度之身心痛苦,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參 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資料保護 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及參考原告所受之前述身體 、健康上損失、已受有經濟上填補如前,及有其他未請求之些 微損害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額 303,200元,仍認過高,而以100,000元範圍內,認為較屬適當 ,而應准許。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文。經查:原告 於系爭事故中,亦有「微行電動二輪車以外其他慢車,不依標 線之指示(慢車行駛行人穿越道)」之過失,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231頁),原告對其 於系爭事故中亦應負肇事責任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1 9頁)。本院依卷證資料及系爭事故經過,且斟酌被告左轉彎 未注意其他車輛,應為肇事主因,原告上開過失應為肇事次因 ,原告主張依照兩造肇事責任之過失比例,其應自負30%,被 告應負70%過失責任一節,本院審酌卷存事證後,認為堪稱合 理。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68,718元(計算式:44,289+10 2,510+1,919+20,000+100,000=268,718),則以被告駕車應負 70%肇事過失責任為適當,故被告賠償金額經依此計算後,應 為188,103元(計算式:268,718×70%=188,103,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 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 被告給付188,1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5 日(見本院卷1第255至2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88,103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 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不過促本院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在此說 明。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 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前揭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備註: 原告起訴時繳納裁判費5,290元,嗣後縮減金額部分之裁判費應 自行負擔,故本件裁判費核定為3,640元,應由被告負擔57%。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物頁數 (本院卷1) 備註 1 醫療費用 44,289元 第29至165頁 被告不爭執 准予:44,289元 2 中醫費用 102,510元 第167至219頁 被告不爭執 准予:102,510元 3 醫療物品費用 1,919元 第223至125頁 被告不爭執 准予:1,919元 4 交通費用 20,000元 被告不爭執 准予:20,000元 5 慰撫金 303,200元 第15至23頁 准予:100,000元 總計金額:471,918元 以上准予: 268,718元

2025-03-18

TPEV-113-北簡-13005-2025031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56號 原 告 王祥齡 訴訟代理人 莊繼帆 被 告 洪崴 訴訟代理人 吳秉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仟玖 佰貳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 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26公里處北側向外側,因分心駕駛,撞損原告所有並為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原告受有系爭車輛新臺幣(下同)324,000元之交易價值減 損、拖車費用3,600元、鑑定費用6,000元等損害;且於系爭 車輛維修期間,原告需以計程車及租車為代步,交通費用為 23,467元;又原告亦因本件事故受有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 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0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37,76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及醫療費用;但 原告提出之鑑價報告僅依書面資料為鑑定,未實際就系爭車 輛修復前、後之外觀、性能、行駛里程書、保養等因素為鑑 定依據,該鑑價報告並不可採,且鑑定費用為原告為主張權 利之費用,應不得請求;又原告已經向保險公司申請拖車費 用,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而代步費用部分,無法分辨用途 ,且為何僅選擇計程車,應有其他交通工具可以選擇;另原 告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分心駕駛而 撞損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1 3年度士簡字第18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 見本院卷第76至92頁);復被告亦不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 (見本院卷第120頁),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所 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並支出醫療費用700元等情,業據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9、69頁),復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 120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24,000元部分:   ⑴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蓋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 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 ,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 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查本件因被告前 開過失行為肇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自應就 系爭車輛因此減少之交易價值負賠償之責。又汽車經高速 或重大撞擊後,雖經修復,仍會導致交易價格之減損,是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貶 損之損失,即非無據。   ⑵系爭車輛經原告委託鑑價師雜誌社鑑價結果,認系爭車輛 正常車況價值720,000元,修復後減損當時車價百分之45 ,即折價324,000元乙情,業據提出鑑價師雜誌社第三方 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1頁),觀之前 開報告內容,係就系爭車輛車號、廠牌、車型、出場年份 、里程數等具體條件,估定系爭車輛特定時間之市場價值 ,且附有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多角度拍攝之事故照 及維修照片、維修估價單,以說明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之 受損部位、修繕內容及因此折損之比例,是本院審酌該報 告係由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培訓考核發給證明之事故折 損鑑定技術人員作成,可謂係實施鑑定之人依其等專業及 經驗,基於客觀、中立立場對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及維修後 車況進行估價,核其鑑驗之受損情形與本件事故現場照片 所示受損部位無殊,且該報告製作日期為113年7月9日( 見本院卷第24頁),距本件事故發生約3個月餘,並經以 此為價值減損之判斷,前後完整且連貫,並無論理上瑕疵 或矛盾之處,堪認該報告屬公允可信而有相當證據力,則 原告憑此主張系爭車輛受有324,000元價值減損損失而應 由被告負賠償之責,自堪採信。至被告空言抗辯該報告不 足採信,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亦不聲請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另為鑑定,僅單純爭 執該報告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72頁),是其所為抗辯, 即屬無據。   3.拖車費3,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付拖車費3,600元,並提出國道 小行車拖救服務契約契約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7 頁),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至被告雖抗辯此 部分費用原告已經申請保險給付,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車輛之保險理賠資料(見本院卷第143至165頁),系爭 車輛保險公司所理賠之項目,並不包括拖車費用,是被告 之抗辯自不可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4.鑑定費6,000元部分:   ⑴按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 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將系爭車輛交由鑑價師雜誌社鑑定交易價值減損, 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53頁)。經查,車輛因交通事故碰撞造成之 損害,包含技術性貶值及交易性貶值之損害,而交易性貶 值之損害,通常有賴透過具備鑑定車輛價值專業之鑑定機 關鑑定該車輛於正常車況及修復後之價值分別為何,方得 確定該車有無因交通事故產生交易性貶值及其貶值金額為 何。此等損害之證明,如於民事訴訟中由被害人聲請法院 囑託鑑定,鑑定費用將屬於訴訟費用之一部而由敗訴一造 負擔,若於起訴前即由被害人自行將車輛交由特定機關鑑 定,該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於訴訟上固僅具書證之效力 ,而非民事訴訟法第324條所稱之鑑定,然如該鑑定費用 之支出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仍得請 求賠償。為判斷系爭車輛是否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性貶值 ,原告因而支出鑑定費用委請鑑價師雜誌社鑑定,此核屬 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承此,原告請求系 爭車輛鑑定費用6,000元,應屬證明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 損害之必要費用,應有理由。   5.交通費用23,467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需以計程車 及租車代步,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23,467元等情。經查 ,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3年4月15日,系爭車輛維修完成日 為113年6月29日,有系爭車輛維修工作傳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9頁),而原告所出之計程車運價證明、Uber 行程電子明細、和運汽車汽車出租單之時間為113年4月15 日至113年4月27日之間,每日約為1至2趟,且該些運費證 明所示之搭乘費用概相去不遠,顯見原告確實因為本件事 故而有搭乘計程車及租車必要,故可認上開交通費用乃因 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   ⑵至被告辯稱原告應有其他交通工具選擇等語,然按汽車為 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 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當事 人平日常使用汽車代步,應屬合理。因交通事故發生致車 輛受損,於維修期間內,車輛所有人自受有「無法使用車 輛」之損失,原告以計程車或租車方式代步,並已主張使 用期間及原因,核無顯然不合理之處,故被告上開辯詞, 難認可採。   6.慰撫金8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 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 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 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 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資力及家庭經濟狀況( 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00元為適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7.從而,關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合計為362,767元( 計算式:700+324,000+3,600+6,000+23,467+5,000=362,7 67)。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 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2,767元及 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3,9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18

SLEV-113-士簡-1856-202503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25號 原 告 陳盛根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 林咏儀律師 被 告 吳哲宇 (WU JOHN CHEYU)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 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 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兼具美國籍,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 頁),且原告曾於另案所提出之家事調解狀中記載被告之住 所地為美國地址(見本院卷第47頁),又被告於另案家事暫 時處分聲請狀中,載明送達地址為其代理人之地址(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0年度家暫字第147號卷第3頁 ),並有北院110年度暫家字第147號裁定可佐,可認被告是 否在我國現有住所,已有不明。參以被告於110至112年間與 原告之女陳映彤間另案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等事件,所提出之書狀中記載之居所地均係其代理人之律師 事務所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見北院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卷第7頁),亦難認被告於我國設有住 所或居所,自應以其在我國之最後住所,視為其住所。 三、另審酌被告與陳映彤之共同住所地為臺北市中山區(詳細地 址詳本院卷第48頁),此有原告所提出陳映彤與被告所生子 女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8頁)存卷可考,是本院並非被 告最後住所地之管轄法院。 四、至於原告雖稱被告曾將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5段(詳細地址 詳卷,下稱內湖地址)作為收件地址,並提出被告所寄發之 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6頁)。然細譯上開電子郵件 之內容,被告固提供收信人陳韶禧及內湖地址,然此僅係表 示由收信人陳韶禧代為收受郵件之意,實難以此逕認內湖地 址即為被告之居所地。況經本院委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到內湖地址訪查,經該局覆以被告並未居住在內湖地址 乙節,此有該局114年2月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52704 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12頁),且經本院將通知書寄送內 湖地址,請被告遵期提出答辯狀到院,該通知書係以寄存至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派出所,且無人收受(見本院卷第200頁 、第212頁),堪認被告確未居住在內湖地址。另就本件原 告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方式,係將原告之個人資料透過社 群軟體傳與數位網友,然均查無該等侵權行為地係屬本院轄 區之佐證,亦難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五、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3-18

SLDV-113-訴-2025-2025031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380號 原 告 魏銘毅 被 告 黃琬倫 黃怡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琬倫、黃怡臻分別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及書記官,疑似公器私用,因誣告案件濫發刑事傳 票,強制原告務必到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則拘提,原告始 搭乘計程車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開庭,支出交通費用,被 告黃琬倫、黃怡臻不實指控原告,請法院審查實際內容等語 ,足認侵權行為地及被告住所均係在屏東縣。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18

TNEV-114-南小-380-20250318-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小字第72號 原 告 陳威廷 被 告 黃紹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 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4至16日,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之地下停車場,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導致該機車受損,故其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新臺幣1 萬5,000元等語;因侵權行為地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而非彰 化縣,則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 管轄權;又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被告之住所現在南投縣, 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南投縣所轄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故本院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3-18

OLEV-114-員小-72-2025031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477號 原 告 李子杰 被 告 陳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上午10時58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道0號348公里9 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車道,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伊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其受有財物損害新臺幣 (下同)12萬元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13、19頁),核其性質係因侵權 行為涉訟,而被告戶籍設於台南市○○區○里街00號,有個人 戶籍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應可合理推認被告有 以上開地址為住所之意思,是依前引規定,本件訴訟得由被 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或侵權行為地法院( 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 訴訟,係有違誤,本院自應依職權移轉管轄。本院考量本件 訴訟係因侵權行為涉訟,移由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較有利於 證據蒐集及調查,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2025-03-17

KSEV-114-雄簡-477-20250317-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小字第176號 原 告 李曉嵐 被 告 侯宜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 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即開宗明義揭櫫「以原就被」為自然 人普通審判籍之原則,考其立法理由,無非係為防止原告濫 訴及顧及被告應訴之便利,以維被告權益。又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 轄。」之特別審判籍,此乃因若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被害人較易蒐集證據證明加害人之不法行為,減輕被害人訴 訟進行之困難,且對加害人而言,於該地被起訴並未造成突 襲,遂賦予被害人例外得選擇非加害人住居所地之侵權行為 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適用 ,本院認應目的性限縮於有利原告蒐集證據且未使被告受突 襲時,方有適用,反之,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 就被」之原則定其管轄,以貫徹當事人間武器平等原則。 二、經查: (一)現今網路詐騙之特性為詐欺集團成員得於任一地點發送詐 騙訊息或架設詐騙網站,被害人可於任何地點收受該詐騙 訊息,不受時間、地點之限制,隨時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抑或至鄰近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匯款。換言之,詐騙 集團成員發送詐騙訊息、人頭戶提供帳戶、車手提領贓款 、被害人瀏覽詐騙訊息及匯款等地點均為侵權行為地,若 肯認上開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均為管轄法院,無疑是無限擴 大法院管轄權之範圍,被告將無從預知原告起訴之法院為 何,對被告造成突襲,更導致網路詐騙損害賠償事件變相 以「以被就原」定其管轄,實非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 訂定之初衷。 (二)本案被告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10號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有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已就原告遭詐騙 之事實予以審理,且網路詐騙之物證無非係原告遭詐騙及 報案資料、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對話截圖等,任一法院均 可向受理之警察局函調,則原告匯款地之本院並無利於原 告蒐證,從而無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必要。 (三)又原告在本院起訴無非係因己身之戶籍設於臺中市,為圖 己身之便,遂以本院為起訴法院,然原告此一單純便利自 己之舉,將導致被告須風塵僕僕自住所地新北市,前往本 院應訴,甚而若因應訴之煩而未至本院應訴,將受原告聲 請一造辯論之不利益,對被告甚為不利,從而,以本院為 管轄法院,僅有利於原告應訴,惟造成被告極大之不利益 ,有違武器平等原則。 三、綜上,原告之匯款地固為臺中市,惟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並無 利於原告蒐集證據且將使被告受突襲,依前開說明,本案應 限縮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特別審判籍之適用,回歸民事 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之規定定其管轄,以被告住所地 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2025-03-17

SDEV-114-沙小-176-2025031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12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丘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884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 」,有起訴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3-17

TPEV-114-北小-1122-2025031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50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孫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為「臺北市○○區○○街00巷 00弄00號5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謄本可參。又原告主張之 侵權行為地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之臺北市中正區市民 大道2段與林森北路口,係位於臺北市,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證。是 本件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本院並無管 轄權,並應由被告住所及侵權行為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17

SJEV-114-重小-503-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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