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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1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阮氏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柒佰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捌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3日16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 路、民樂街處,因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未保持安 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慧珍所有由 訴外人鄭安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 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7,564元(零件36 ,210元、工資12,584元、烤漆18,770元),業經原告按保險 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67,56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我撞到原告保戶之系爭車輛沒有意見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未保持安全 距離之過失,致原告保戶之系爭車輛受損一節,業據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估價 單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卷宗查明屬實。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車禍經過情 形?)我行駛快車道往板橋方向,我向右變換車道,有打方 向燈,但仍和右側車輛撞上。」(卷第49頁)等語。足見被 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肇本 件事件,確有肇事因素,至系爭車輛則無肇事責任,堪以認 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就系爭車損有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理費67,564元(零件36,210元 、工資12,584元、烤漆18,77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 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 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且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10年2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附卷可考,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 111年10月3日止,已使用1年8個月,故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 件費為17,228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 ,原告另支出工資12,584元、烤漆18,770元,則無折舊問題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48,582元(計算式 :17,228元+12,584元+18,770元=48,582元),即屬有據, 為可採取,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8,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210×0.369=13,3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210-13,361=22,849 第2年折舊值    22,849×0.369×(8/12)=5,6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849-5,621=17,228

2025-03-25

PCEV-113-板小-4218-2025032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林麗芳 訴訟代理人 郭釗偉律師 被 上訴人 張亭瑤 訴訟代理人 丁奕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429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44,536元 及自民國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2,09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不含追加之訴 )由被上訴人負擔52%,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適用之。上訴人於 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2 ,095元本息(詳貳、一所述)。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 原訴均基於同一車禍事故,兩者之主要爭點具共同性,且先 後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紛爭,可謂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在簡易程序 之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19日晚間7時23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 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2段與三元街丁字岔路口,疏未注意貿 然右轉,適有訴外人莊馥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上訴人,於肇事車輛後方直行 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 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尾椎骨折、右臀挫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40,758元、交通費用3萬元 、生活上必要支出105,804元、看護費用862,500元,並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812,756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害280,364元及非 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合計3,232,182元。又上訴人業已受領 強制險理賠金702,763元,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上 訴人2,529,419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29,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請 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75,383元,及自111年6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贅述)。上訴人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主張其 因系爭事故另支出交通費42,095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0 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54,03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095元,及自上訴理由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認定無誤,上訴無理由,另上訴人 追加請求交通費應提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伊搭乘系爭機車,嗣莊馥裕於上揭時、地騎乘系 爭機車,與被上訴人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致伊受 有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自 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  ㈢茲就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14 0,758元等情,經原審認定可採,未據被上訴人上訴爭執, 故上訴人所受醫療費之損害堪認為140,758元。   ⒉交通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自其住所至醫院、診所就醫、看診, 共計受有交通費72,095元之損害(計算式如原審附表一所示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掛號費收據 暨自費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附民卷第23、29 至76、91至111頁,原審卷第65至第66頁反面),審酌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行走不便,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被上 訴人對於原審附表一計算數額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故 上訴人所受交通費之損害堪認為72,095元(交通費3萬元及 追加交通費42,095元)。  ⒊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購買生活用品、電動輪椅及租用電動 床等,因而支出105,804元,經原審認定可採,未據被上訴 人上訴爭執,故上訴人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所受之損害堪認 為105,804元。  ⒋看護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住院及出院後365日 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23,000元,出院 後365日由家人看護,每日看護費以2,300元計算,共計受有 看護費862,50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提出看護費估價單、怡 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83、91頁),依該診斷證 明書記載,上訴人於110年5月5日車禍住院至110年5月14日 出院,共住院10日,出院後宜於門診繼續追蹤治療,需使用 照顧床,建議專人照顧1年等語,堪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至 醫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65日,均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惟依 上訴人之年齡、傷勢情況及照護需求,上訴人主張看護費以 每日2,300元計算尚屬過高,應以每日2,000元為當,據此計 算上訴人主張受有看護費之損害753,000元(23,000元+2,00 0元×365日=753,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 屬無理。  ⒌不能工作損失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經原審認定 此部分損害費用為812,756元,未據被上訴人上訴爭執,故 上訴人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812,756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受有280,364元之 損害,經原審認定可採,未據被上訴人上訴爭執,故上訴人 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堪認為280,364元。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行走不便,需專人照料生活起居長達1 年,傷勢非輕,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就其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衡酌侵 權情節及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 情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 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基上各節,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 為2,722,682元(醫療費140,758元+交通費3萬元+增加生活 上必要支出105,804元+看護費753,000元+不能工作損失812, 756元+勞動能力減損280,364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2,722,6 82元)及42,095元(追加交通費)。  四、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 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自屬相當,不問 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第2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被上訴人雖抗辯系 爭機車騎士莊馥裕應負20%之過失責任等語,然被上訴人駕 車行駛於車道偏左靠雙黃線位置,莊馥裕騎乘系爭機車行駛 於肇事車輛右後方,其後肇事車輛自系爭機車左前方直接右 轉,有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可參(111年度偵字第7964號卷 第57頁),以兩車位置、距離,難認莊馥裕對於肇事車輛右 轉之駕駛行為有足夠時間得以反應,而對系爭事故發生應負 過失責任。本件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系爭 事故出具之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意見書)亦認定被上訴人 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於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光驟然行 右轉彎且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莊馥裕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47至49頁)。是被上 訴人抗辯莊馥裕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20%過失責任等語,為 無可採。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係因   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   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   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02,76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 規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上開金額 2,722,682元扣除其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702,7 63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019,919元及4 2,095元(追加交通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544,536元(2,019,919元-1,475,383元=544 ,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逾此部分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 ,095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 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 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3-25

TYDV-113-簡上-388-2025032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保險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明如 代 理 人 蔡千卉律師 蕭宇凱律師 蔡乃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保險法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5 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吳明如任職擁安企業社(登記 負責人為黃文燦,下稱甲商號)業務時,係使用華僑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下稱華僑 銀行存摺),依該存摺内頁資料,甲商號具有實權之負責人 黃文燦分別於民國97年2月1日、97年3月6日、97年10月29日 ,各轉帳新臺幣(下同)217,500元、199,970元、199,970 元予聲請人,作為薪資與獎金紅利。如甲商號為聲請人自己 經營、處分業績,聲請人絕無可能請求黃文燦或以黃文燦之 名義,另外轉帳予自己。應可佐證林家億【即億揚企業行( 下稱乙商號)之登記負責人】關於黃文燦實際經營甲商號, 確有匯款250萬元之證詞為實在。如黃文燦非甲商號實際負 責人,何以黃文燦會有上開匯款行為?黃文燦於101年1月18 日因違反保險法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為何立即於同日成 立「雄起企業社」,擔任實際負責人,進而繼續與甲商號相 同之業務,足證黃文燦為甲商號之實際負責人。經營者實際 並未大量從事經營業務内容,係屬常態,黃文燦以甲商號經 營者之身分,藉旗下業務之工作成果以獲利,實屬正常。上 開匯款紀錄已能證明黃文燦於甲商號營業期間可實際支配甲 商號金錢之事實,不能因基於便利性,「基本資料xlsx.」 檔案記載內容橫跨甲商號、乙商號、億揚企業有限公司(登 記負責人為陳立偉,下稱丙公司),即認黃文燦非甲商號實 際經營者,聲請人為甲商號、乙商號、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且黃文燦於雄起企業社所使用之「產品保證單」,其格式 、内容與「億揚」所使用之產品保證單幾完全相符,僅有商 標部分不同,更徵黃文燦對於甲商號係有實際經營之權。㈡ 林家億實際上為經營本案丟賠業務之乙商號之經營者與負責 人,且陳雅君(即丙公司會計)曾見聞電腦中有林家億之相 關紀錄等情,均據證人陳雅君證述在卷。另於陳雅君拷貝備 份之電磁紀錄,存有「人員名冊」、「高雄市政府函」(受 文者為乙商號,負責人為林家億)、「乙商號報價單」、「 乙商號請款單」、「乙商號訂購單」、「安汰科技汽車防盜 第一品牌文宣單」、「旺旺友聯保險證」、「水塔清洗施工 照片」、「化糞池清理照片」等資料。如林家億僅處理水肥 清理業務,完全未實際經營處理乙商號之汽車丟賠業務,為 何會於陳雅君之電腦內發現水肥業務清理業務文書等相關資 料。又觀之乙商號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陳雅君曾在該 存摺内,以手寫筆跡載明每筆匯款用途。綜合上開證據,陳 雅君證述之證明力極高。㈢因上開華僑銀行存摺、陳雅君拷 貝備份之電磁紀錄資料、乙商號第一銀行存摺資料,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此,就本院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185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 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 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 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 之餘地。  三、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5號確定判決)依 據聲請人坦承先後為甲商號、乙商號、丙公司販賣竊盜零風 險商品之陳述;證人黃文燦、林家億、陳立偉、李忠憲、張 富評、陳雅君、洪佩欣、莊晴亘、黃昱誠、顏薇倫、吳碧蓮 、張榮六、謝明新、劉煥強等人之證述;並參酌卷內登記資 料查詢結果、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察事務官 勘驗扣案電腦主機所製作之勘驗報告,及相關扣案物等證據 資料。認為聲請人始終經營竊盜零風險商品業務,甲商號、 乙商號、丙公司僅係聲請人用以掩飾自己為實際行為人之手 段。並說明被告辯稱:並非甲商號、乙商號、丙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等語;證人陳立偉、李忠憲、陳雅君證述:林家億、 陳立偉方各為乙商號、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均不可採 信之理由。再參酌聲請人為具有保險專業知識之人,在甲商 號、乙商號、丙公司之前,已從事丟賠業代長達5年之久, 其對於經營保險業務者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本件竊盜零風險 商品實質為具保險性質之丟車賠車保險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因而認定聲請人明知販賣竊盜零風險商品屬於需要核准始 能進行之保險業務,自有非法經營保險業務之犯意,並判處 聲請人罪刑。 四、甲商號部分:  ㈠依原確定判決引用作為認定聲請人罪刑之證人黃文燦、林家 億證詞。證人黃文燦證稱:聲請人提及想要自己創業銷售竊 盜零風險商品,但不方便自己掛名負責人,否則將來不好做 業務,於是請其擔任登記負責人,於96年4月18日成立甲商 號,聲請人對外自稱係甲商號之丟賠業代;其另投資聲請人 10萬元,聲請人承諾會視甲商號之營運狀況分配紅利予其; 甲商號實際營運者是聲請人;其始終未參與甲商號營運,沒 有看過報表、管理過帳務,僅偶有在自己銷售車輛之同時, 一併販售竊盜零風險商品給車主;於101年1月18日在文自路 成立「雄起企業社」,也是販賣與本件竊盜零風險商品幾乎 相同之產品等語(原確定判決書第5頁、第6頁,即本院卷第 52頁、第53頁)。證人林家億證陳:聲請人表面上是受僱於 甲商號,對外自稱是甲商號丟賠業代,但聲請人私底下曾向 其表示與黃文燦是合作關係;於100年7、8月間,聲請人常 常抱怨黃文燦一直要求分紅。從頭到尾都只有自己負責乙商 號之抽水肥業務,非如聲請人所述其先與黃文燦,嗣再與陳 立偉、李忠憲合作,以營運乙商號之竊盜零風險商品業務等 語(原確定判決書第7頁、第8頁,即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 )。  ㈡另以「黃文燦為丟賠業代」作為條件,搜尋「基本資料xlsx. 」檔案資料,黃文燦於96年(第1筆簽約日期為96年4月25日 ,車主為陳林秋菊)至99年(最後1筆簽約日期為99年10月2 9日,車主為莊惠香)間販售竊盜零風險商品紀錄共259筆( 共4頁。其中前3頁各為82筆,第4頁為13筆,共259筆。警卷 第67頁至第70頁)。又經比對原確定判決書附件「基本資料 xlsx.」資料,簽約日期為96年4月25日(車主為陳林秋菊) 係編號1號;簽約日期為99年10月29日(車主為莊惠香)係 編號3777號。即黃文燦於96年至99年間販售竊盜零風險商品 紀錄259筆,僅占甲商號該段期間所有販售竊盜零風險商品 紀錄3777筆之百分之6.86左右,所占銷售比例甚低,遠低於 聲請人為丟賠業代所占之銷售比例。  ㈢觀之證人黃文燦之證詞,其中關於投資後向聲請人要求分紅 部分,核與證人林家億前開證述相符;其中偶向車主販售竊 盜零風險商品部分,亦核與上開「基本資料xlsx.」資料相 符。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上開「基本資料xlsx.」資料內 容,該資料記載之範圍包含甲商號、乙商號及丙公司所有販 售竊盜零風險商品資料,具有延續性。且如甲商號之實際負 責人係黃文燦,聲請人僅係單純受僱於黃文燦,應係由聲請 人向黃文燦要求分紅,而非黃文燦向聲請人要求分紅。因此 ,上開證人黃文燦、林家億之證述,均非無據。  ㈣關於聲請人提出華僑銀行存摺資料部分:   聲請人雖提出其所申設之華僑銀行存摺資料(本院卷第89頁 以下),證明甲商號登記負責人黃文燦分別於97年2月1日、 97年3月6日、97年10月29日,各轉帳217,500元、199,970元 、199,970元至聲請人上開帳戶,給付聲請人薪資、獎金及 紅利。並證明其非甲商號實際負責人,甲商號實際負責人為 黃文燦。惟黃文燦如係甲商號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聲請人係 受僱於黃文燦從事販賣竊盜零風險商品業務,衡情黃文燦應 會與聲請人約定薪資及紅利之給付金額、計算方式。但聲請 人於本院調查中,對於其薪資金額;與黃文燦如何約定紅利 、計算方式等重要事項,均稱: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27 頁、第128頁),已有悖於常情。再者,證人黃文燦於第一 審審理中證稱:甲商號的大小章在聲請人那裡;當時是回答 調查員說「‧‧最初是聲請人要求我提供身分證等證件,由她 向加統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設立登記,並要求我去第一銀行高 雄某分行開戶存入1,000元,之後將存摺、印鑑等資料交由 聲請人保管‧‧」等語(第一審院二卷第418頁、第423頁)。 因依證人黃文燦之證詞,聲請人曾持有或保管甲商號大小章 ;黃文燦之身分證件、印章及存摺等資料,如聲請人係甲商 號實際負責人,應可於得知黃文燦之個人資料後,以黃文燦 之名義,將營業所得及其他款項等現金匯入其所申設之華僑 銀行帳戶內;或因保管黃文燦之印鑑章及存摺,能以黃文燦 之名義,將該黃文燦存摺帳戶內之營業所得及其他款項匯至 其所申設之華僑銀行帳戶內。因此,前開以黃文燦名義匯入 聲請人所申設之華僑銀行帳戶內款項,是否屬於黃文燦支付 予聲請人之薪資、紅利或獎金,尚有疑義。即聲請人提出華 僑銀行存摺資料,應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為甲 商號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㈤由於聲請人實際經營甲商號期間,黃文燦曾投資10萬元,聲 請人允諾分紅;且該期間內,黃文燦於從事汽車銷售時,曾 偶向車主販售竊盜零風險商品等事實,均經證人黃文燦證述 如前。因此,黃文燦既曾參與投資甲商號從事竊盜零風險商 品事宜,且本身亦曾從事販售竊盜零風險商品,則其於聲請 人未以甲商號經營竊盜零風險商品後,自行成立「雄起企業 社」,以便於從事汽車銷售時,同時販賣竊盜零風險商品, 並使用格式、內容相似之產品保證單進行該竊盜零風險商品 業務,並非悖於常情。尚難因此即認為甲商號之實際經營者 係黃文燦,聲請人僅係受僱於黃文燦。聲請人此部分之論述 ,應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為甲商號實際負責人 之事實。 五、乙商號部分:     聲請人雖提出「人員名冊」、「高雄市政府函」(受文者為 乙商號,負責人為林家億)、「乙商號報價單」、「乙商號 請款單」、「乙商號訂購單」、「安汰科技汽車防盜第一品 牌文宣單」、「旺旺友聯保險證」、「水塔清洗施工照片」 、「化糞池清理照片」等資料(本院卷第141頁以下),證 明林家億應實際經營處理乙商號之汽車丟賠業務。並說明該 資料係儲存於丙公司電腦內,嗣經丙公司會計陳雅君拷貝備 份。惟上開資料來源如何,是否原係儲存於丙公司電腦內, 嗣經丙公司會計陳雅君拷貝備份,尚有疑問。再者,觀之上 開資料,其中「人員名冊」部分(本院卷第141頁、第143頁 ),僅係記載林家億等人員之年籍及地址資料,與林家億是 否為乙商號經營丟賠業務之實際負責人,並無關聯。其中「 高雄市政府函」部分(本院卷第145頁),僅係證明乙商號 申請增資變更,乙商號登記負責人為林家億,並不能證明林 家億為乙商號經營丟賠業務之實際負責人。其中「乙商號報 價單」、「乙商號請款單」、「水塔清洗施工照片」、「化 糞池清理照片」部分(本院卷第147頁、第149頁、第159頁 ),僅係證明乙商號營業項目為清除水肥、廢∕污水、排水 溝、污∕油泥、疏通化糞池、馬桶、排水管、暗管,乙商號 針對上開營業項目進行報價或請款;或針對上開營業項目進 行施工,不能證明林家億為乙商號從事丟賠業務之實際負責 人。其中「乙商號訂購單」部分(本院卷第151頁),僅係 證明乙商號購買微動傳訊鎖,無法證明林家億為乙商號從事 丟賠業務之實際負責人。其中「安汰科技汽車防盜第一品牌 文宣單」、「旺旺友聯保險證」部分(本院卷第155頁、第1 57頁),僅係防盜品牌文宣,或因投保保險取得保險證等資 料,不能證明林家億為乙商號從事丟賠業務之實際負責人。 因此,聲請人提出上開資料,應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 聲請人為乙商號經營丟賠業務之實際負責人等事實。此外, 聲請人雖又提出乙商號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本院卷第 93頁以下),證明丙公司會計陳雅君曾在該存摺内,以手寫 筆跡載明每筆匯款用途。惟丙公司會計陳雅君於丙公司工作 ,卻使用乙商號第一銀行存摺,並於該存摺內頁計載相關款 項之用途,適足以證明丙公司係延續乙商號,故持續使用乙 商號之第一銀行帳戶進行相關交易。再參以上開「基本資料 xlsx.」資料內容記載之範圍包含甲商號、乙商號及丙公司 所有販售竊盜零風險商品資料,具有延續性。更足以證明聲 請人係甲商號、乙商號及丙公司經營竊盜零風險商品之實際 負責人。聲請人提出上開存摺資料,應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認定聲請人為乙商號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六、由於聲請人提出之上開事實、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聲請人係甲商號、乙商號經營竊盜零風險商品之實 際負責人等事實。且因不足以動搖上開事實,當然亦不足以   因此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係丙公司經營竊盜零風險 商品之實際負責人等事實。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再 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本件聲請均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係甲商號、乙商號、丙公司經營竊盜 零風險商品之實際負責人等事實,故本院不再贅述保險法第 167條第1項、第2項關於經營保險業務者或行為人之意義或 範圍為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2025-03-25

KSHM-114-聲再-11-202503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315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潘增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增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日12時1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 271巷左轉環河西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撞擊訴外人吳居發駕駛 之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付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9,656元(工資21,488元、塗裝30, 975元、零件77,193元),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65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 車照影本、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維修故價單、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發票影本為證,復經本院核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後 查明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 為實在。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 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29,65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25

PCEV-113-板簡-315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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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 債 務 人 顏思榆(原名:顏如碧)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附表【債務人財產目錄㈡】,除應填寫外,並應檢附存款、證 券帳戶之交易資料。  ㈣法律扶助告知及其他確認事項  ⒈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有專門諮 詢律師,提供扶助不收取任何費用,如屬本條例債務人毋庸 審查扶助資力,詳見基金會網頁:https://www.laf.org.tw /service-project-detail/20。  ⒉如送達代收人非律師、會計師,請陳報:送達代收人與債務 人關係、需送達代收人之理由。  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該等 資料。  ⒋本件債務人前曾經成立協商而毀諾,應依本裁定說明三提出 相關資料。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㈠】(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財產目錄㈡】(存款-股票聲請調解協商日前二年內異動資料) 年月 OO帳戶 當月餘額 OO帳戶 當月餘額 OO證券(證券/扣款帳戶) OO證券(證券/扣款帳戶) 證券帳戶 當月交易/月底庫存 OO銀行 當月餘額 證券帳戶 當月庫存 OO銀行 當月餘額 00.0X.01- 00.0X.31 當月成交筆數: .當月應收: .當月應付: .收付淨額: 當月成交筆數: .當月應收: .當月應付: .收付淨額: .股票/股數/單價 1. 2. (當月庫存總價) .股票/股數/單價 1. 2. (當月庫存總價)  00.0Y.01- 00.0Y.30 00.00.00 調解協商 聲請日 00.00.00 本件聲請日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5-03-24

TNDV-114-消債更-142-2025032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黃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1,57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萬1,5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1萬8,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8萬1,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資鈞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保車),停放在臺 中巿南區大慶街二段49-35號路旁,嗣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 5日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前開肇事地 點倒車時,因未注意後方車輛,不慎撞擊系爭保車,並致車 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林資鈞車輛維修費用21萬8, 429元,本件系爭保車車齡為1年8月,扣除零件折舊後,車 輛回復費用為應為8萬1,57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不慎與 系爭保車發生車禍事故,並致車輛受損,而原告已賠付林資 鈞車輛維修費用21萬8,429元之事實,有車險保單查詢、車 輛行照、非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簿、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 圖、群喜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喜汽車)估價單及 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受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本 院卷第17-49頁),且經本院向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調閱本件非道路交通事故員警工作紀錄簿等相關資料核閱屬 實(本院卷第57-64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 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  ㈣查系爭保車維修費用細項為零件19萬5,009元、工資2萬3,420 元,有群喜汽車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33-39頁),參照現 場事故照片、車損照片顯示,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前車頭, 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2萬3,420 元不予折舊外,其餘19萬5,009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 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再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保車係於110年(西元2021年 )8月出廠,有車輛行照可憑(本院卷第19頁),是系爭保 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2年3月15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 1年8月,應以5萬8,151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車輛零件損 壞之回復費用。綜上,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8萬1,571元(計 算式:58,151+23,420=81,571元。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2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故 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5,009×0.536=104,5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5,009-104,525=90,484 第2年折舊值    90,484×0.536×(8/12)=32,3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0,484-32,333=58,15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24

NTEV-114-投簡-33-20250324-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78號 原 告 潘絃雄 潘俊芳 潘俊明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鳳賢 原告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俊昌 被 告 陳冠傑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絃雄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原告潘俊昌1 90,074元、原告潘俊芳94,662元、原告潘俊明94,663元,及均自 113年7月20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250,000元為原告潘絃雄、以190 ,074為原告潘俊昌、以94,662元為原告潘俊芳、以94,663為原告 潘俊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被告於112年3月2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建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建興路與勝利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被害人潘廖秀梅騎乘腳踏 自行車,沿屏東縣○○鄉○○路○○○○○○○○○○○號誌交岔口時,兩 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潘廖秀梅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創傷性硬膜下出血併顱骨骨折等傷勢,經送往枋寮醫療社 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急救,仍於112年3月6日下 午4時9分許,宣告不治死亡,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調偵字第68號提起公訴,並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51號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6月(下稱系爭判決)確定。原告潘絃雄為潘廖秀梅之 配偶,因系爭事故,受有扶養費之損失411,372元,精神上 受有極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請求2,411 ,372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505,338元,尚得請 求1,906,034元,因考量肇事責任比例,請求25萬元;原告 潘俊昌為潘廖秀梅之子,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0,327元 、喪葬費用208,200元、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 撫金150萬元,總計請求1,738,527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 任險理賠505,337元,尚得請求1,233,190元,因考量肇事責 任比例,請求20萬元;原告潘俊明為潘廖秀梅之子,因系爭 事故、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扣 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505,338元,尚得請求994,662元 ,因考量肇事責任比例,請求10萬元;原告潘俊明為潘廖秀 梅之子,因系爭事故、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 金150萬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505,337元,尚得 請求994,663元,因考量肇事責任比例,請求10萬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潘絃雄250,000元、原告潘俊昌20 0,000元、原告潘俊芳100,000元、原告潘俊明100,0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之被繼承 人潘廖秀梅死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被告 因前開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兩造肇事責任之認定: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 擁擠處所,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 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 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2 5條第1項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致生本 件事故發生,被告之行為有疏失至為顯然,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及覆議 會進行研議,亦同此認定,此有系爭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其 過失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 就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潘廖秀梅騎乘腳踏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不當跨越跨越分向 限制線搶先左轉,亦有過失甚明,且其為肇事主因,此有系 爭判決書所附之鑑定意見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潘 廖秀梅的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 過失。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事故之情狀,認為潘廖秀梅就此 次事故發生之原因,應負擔60%之責任。 ㈢、原告等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⑴、原告潘絃雄部分: ①、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事故之發生 ,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②、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411,372元部分: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直系 血親相互間及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有關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 16之1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 偶不必限於無謀生能力之情況始得請求扶養費。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第三人有 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 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96年度台上字 第28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潘絃雄主張其為潘廖秀梅之配偶,依法兩人互負 有扶養義務,而潘絃雄現於養護中心,已無收入,顯有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則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而潘絃雄 扶養義務人,除潘廖秀梅外,尚有3名子女,故應除以4,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為411,372元【計算方式為:(278,400x5.00000000+(278, 400x0.71)x(6.00000000-0.00000000)÷4=411,372.00000000 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是以原告潘絃雄請求被告給付 扶養費411,3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 當之數額。原告為被害人潘廖秀梅之夫,其突遭喪妻之痛, 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殊堪同情;而被告因駕駛疏失致潘 廖秀梅死亡,其行為實值非難。本院審酌二造之學歷、資力 、家庭狀況、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潘絃 雄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相當。 ④、綜上所述,原告潘絃雄得請求之金額為2,411,372元(計算式 :411372+0000000=0000000) ⑤、又如上所述,被害人潘廖秀梅就本件事故具有60%之過失責任 ,而原告潘絃雄為潘廖秀梅之配偶,依前開說明,應負擔直 接被害人即潘廖秀梅與有過失責任。準此,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60%賠償責任後,原告潘絃雄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964,549元(計算式:0000000×40%=964549,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潘絃雄自承已領取 保險理賠金505,338元,此有匯款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附 民卷第21至23頁),被告未到庭,視同自認,業如上述,上 開金額自應從原告潘絃雄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原告潘 絃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59,210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549210),原告僅請求25萬元,尚未逾上開金額, 故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潘俊昌得請求之金額: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潘俊昌主張其支出醫療費 用30,327元及喪葬費用208,200元,此有收據在卷可稽(見 本院附民卷第25至35頁),且因被告未到庭,視同自認,此 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潘俊昌為潘廖秀梅之子女,其突遭喪 母之痛,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殊堪同情;本院審酌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150萬元,核屬有據。 ③、總計原告潘俊昌得請求之金額為1,738,527元(計算式:3032 7+208200+0000000=0000000)又如上所述,被害人潘廖秀梅 就本件事故具有60%之過失責任,原告依前開說明,應負擔 直接被害人即潘廖秀梅與有過失責任。準此,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60%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695,411元(計算式:0000000×40%=69541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承已領取保險理 賠金505,337元(見本院附民卷第37至39頁),上開金額自 應從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金額為190,07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90074),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原告潘俊芳、潘俊明得請求之金額:   原告潘俊昌為潘廖秀梅之子女,其突遭喪母之痛,精神上確 受有極大痛苦,殊堪同情;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原告請15 0萬元,核屬有據。又如上所述,被害人潘廖秀梅就本件事 故具有60%之過失責任,原告依前開說明,應負擔直接被害 人即潘廖秀梅與有過失責任。準此,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被告60%賠償責任後,原告潘俊芳、潘俊明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600,000元(計算式:0000000×40%=6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同上所述,原告自承已領取保 險理賠金分別為505,338及505,337元(見本院附民卷第41至 47頁),上開金額自應從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故 原告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4,662元、94,663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94662;000000-000000=94663),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9 日寄送達於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49頁),被告即應自113年7 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潘絃雄請求250,000元、原告潘俊昌請求190 ,074元、原告請求潘俊芳94,662元、原告潘俊明請求94,663 元,及均自113年7月20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 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 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24

CCEV-114-潮簡-78-20250324-1

投原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原小字第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王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37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1,3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周怡所有,並由訴外人林家輝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 國112年4月17日8時43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巿文化南路由大 庄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化南路電桿旁(文化南枝4 K5888 BE28)處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對向車道至肇事地點時,因被告未靠右 行駛,不慎撞擊原告保車,致其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吳周怡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0,598元(細 項:零件2萬3,062元、烤漆1萬2,558元、工資4,978元), 又A車於108年6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車齡3年11 月,扣除零件折舊後,車輛回復費用為2萬1,370元。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車險保單查詢、汽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景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 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7-45頁),且經本院向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屬實(本院卷第53-77頁),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24

NTEV-114-投原小-2-20250324-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 債 務 人 李素珍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附表【債務人財產目錄㈡】,除應填寫外,並應檢附存款、證 券帳戶之交易資料。   ㈣本件聲請清算,如經裁准,涉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之免責計算,故應提出以下資料:  ⒈聲請清算日(114.03.14)前2 年該日(112.03.14,下稱【 清算前2 年基準日】,如本件係在調解不成立20日內聲請以 調解聲請日為聲請清算日)時之:①財產狀況(該日所有不 動產、股票、現金等財產、於該日之固定所得來源)、②扶 養親屬支出。  ⒉於清算前2 年基準日至聲請清算日,上開財產變動狀況(即 如有將現金換置為不動產、股票等、或將不動產、股票變現 為現金之財產變形狀況,需列出該財產變動狀況;為計算與 認定上之便利,股票部分應向券商申請交易紀錄)、扶養變 動狀況。  ㈤其他確認事項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 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該 等資料。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⒊聲請人如就勞保有申辦勞工保險專戶,併請註明。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①債務人就開始違約(最早一筆債務違約日)後,如有繼承 事實發生,併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 繼承、遺產稅納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②如無法確認違約日,則陳報聲請日起前10年內,有無繼承 事實發生之前項所載各項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第8 項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  ⒈應陳報毀諾原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 之不可歸責於己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 關證據。  ⒉應依本條第8 項規定,試算第75條第2 項規定之「債務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 事由。」之金額。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請陳報有無本條例第85條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之情形與理由。 五、依本條例第89條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後:①其生活不得逾 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②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 地、③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出境。 六、債務人如未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本 條例第82條)、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清算聲請、清算不免責、 撤銷清算免責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㈠】(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財產目錄㈡】(存款-股票聲請調解協商日前二年內異動資料) 年月 OO帳戶 當月餘額 OO帳戶 當月餘額 OO證券(證券/扣款帳戶) OO證券(證券/扣款帳戶) 證券帳戶 當月交易/月底庫存 OO銀行 當月餘額 證券帳戶 當月庫存 OO銀行 當月餘額 00.0X.01- 00.0X.31 當月成交筆數: .當月應收: .當月應付: .收付淨額: 當月成交筆數: .當月應收: .當月應付: .收付淨額: .股票/股數/單價 1. 2. (當月庫存總價) .股票/股數/單價 1. 2. (當月庫存總價)  00.0Y.01- 00.0Y.30 00.00.00 調解協商 聲請日 00.00.00 本件聲請日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5-03-24

TNDV-114-消債清-34-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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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 債 務 人 蔡煥裕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附表【債務人財產目錄㈡】,除應填寫外,並應檢附存款、證 券帳戶之交易資料。  ㈣法律扶助告知及其他確認事項  ⒈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有專門諮 詢律師,提供扶助不收取任何費用,如屬本條例債務人毋庸 審查扶助資力,詳見基金會網頁:https://www.laf.org.tw /service-project-detail/20。  ⒉如送達代收人非律師、會計師,請陳報:送達代收人與債務 人關係、需送達代收人之理由。  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該等 資料。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㈠】(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財產目錄㈡】(存款-股票聲請調解協商日前二年內異動資料) 年月 OO帳戶 當月餘額 OO帳戶 當月餘額 OO證券(證券/扣款帳戶) OO證券(證券/扣款帳戶) 證券帳戶 當月交易/月底庫存 OO銀行 當月餘額 證券帳戶 當月庫存 OO銀行 當月餘額 00.0X.01- 00.0X.31 當月成交筆數: .當月應收: .當月應付: .收付淨額: 當月成交筆數: .當月應收: .當月應付: .收付淨額: .股票/股數/單價 1. 2. (當月庫存總價) .股票/股數/單價 1. 2. (當月庫存總價)  00.0Y.01- 00.0Y.30 00.00.00 調解協商 聲請日 00.00.00 本件聲請日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5-03-24

TNDV-114-消債更-149-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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