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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60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743號、第274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BT10無線耳機貳副( 價值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可預見若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 熟識之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 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8月18日23時59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戊○○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 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乙○○、丁○○施用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嗣乙○○、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29日7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之全家超商中壢自強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之BT10無線耳機 2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該店店長丙○○發覺物品遭竊,並調取店內監視器畫面 後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3月3日11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 一超商湯華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內之旋轉式鋅合金藍芽耳 機1副(價值1,29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該 店店長甲○○發覺物品遭竊,並調取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 情。 三、案經乙○○、丁○○、丙○○、甲○○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 關,再統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中壢分局移送桃 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丁○○ 、丙○○、甲○○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 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 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 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2月9日中信銀字 第113224839531362號函之附件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 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 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通話 紀錄、竊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品照片,均係 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 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被告聲請迴避部分   被告於審理庭期具狀(另送分案裁定)稱:全股法官受命法官 曾雨明,違反開庭程序,少開準備程序庭,因而聲請該法官 迴避。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於第 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 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同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 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 備程序,以處理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四條、 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之事項。」。按本件 為獨任審判案件,非行合議審判之案件,是自應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上開規定,合先敘明。再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即「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 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二、訊問被告、代理 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 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 點。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七、命提出證物或可 為證據之文書。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即可知,法 院在審理案件時,若認案件繁雜而有必要先就上開各款事項 為準備,以促進審理流程時,自得依裁量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先行進行準備程序,然若法院認案件無於審判期日前先 行準備程序之必要,自得逕行審理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得…」即可知之。本院審理本案 ,認本案案情並非繁雜,無於審判期日前先行進行準備程之 必要,自得逕行審判程序。是以,被告指摘本院違反開庭程 序,少開準備程序庭,犯職業疏忽罪、司法人員故意犯罪、 執法過失罪三罪云云,殊無足採(被告若仍認本院犯該等罪 ,則自可另行依法告發)。再查,本院113年12月31日審理 庭期之傳票已囑託桃園監獄長官於113年12月5日合法送達被 告,有傳票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至本院上開審理時,亦 已逾七日之就審期間,是該次審理庭期於法無違。再依刑事 訴訟法第22條規定「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 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是可知 若法官被聲請迴避,若係以該法第18條第1款,即法官有該 法第17條各款情形(臚列之如下:一、法官為被害人者。二 、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 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 訂有婚約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 人者。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 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六、法 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執行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 者。)而不自請迴避者為理由,則一旦當事人聲請迴避,訴 訟程序即應停止。然本院審理法官並無該法第17條各款情形 ,是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自得依法續行審理之訴訟程序, 毋庸停止。綜上論述,本院本件審理程序於法無違。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①對於上開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 品照片在卷可稽;②對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載犯行矢口否認, 辯稱:伊是被押走,盧世勛拿槍押著伊,用伊名義到處騙人 、伊的手機、帳戶提款卡密碼都被拿走,他還轉賣伊帳戶, 他還用伊手機去亂發訊息,說伊的帳戶要賣3,000元、伊有 權發言,伊地檢未開庭、對於詐欺部分伊完全不知情、幫助 詐欺伊真的不知道,伊13年10月14天入獄服刑,伊都敢背了 ,伊不會為了區區幾個月浪費司法資源,盼求法官查明真相 ,詐欺洗錢罪賜我無罪,求賜云云;另據被告於偵訊時辯稱 :伊的中信帳戶之前遺失,伊之前中風失憶就把密碼寫在後 面(後改稱)伊把提款卡交給援交妹,給他去領錢、伊只是 叫援交妹去領錢,然後他就把卡片拿走了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丁○○之被害情節業據渠等於警詢證述明 確,且提出對話紀錄、匯款資料、通話紀錄,復有本案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2月9 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31362號函之附件附卷可稽,告訴 人乙○○、丁○○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 內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上詞置辯,然其所稱遭盧世勛所押乙 節,全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已未可信,更況被告於偵 訊前階段辯稱其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又旋改稱將提款卡 交予援交妹去領錢云云,其上開三種辯詞完全風馬牛,其辯 詞俱無可採。又被告曾將其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使用 ,而犯幫助詐欺罪,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 9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於妥慎保管帳戶提款卡自然知之甚明, 是其猶於偵訊辯稱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將提款卡交予援 交妹領錢云云,均無從卸責,至於其所稱遭盧世勛所押云云 ,即便屬實,其應已知提款卡之重要性,而於遭釋放或逃出 後,立即報警,卻捨此不為,是可見其辯詞之無可憑信性。 綜此,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或正犯,自堪認定。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47歲, 其前且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供他人詐欺使用而獲罪之前開特殊 經歷。是被告對於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 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 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將該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 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 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 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 有提款卡者提領或以持實體卡片至ATM操作之方式轉匯,已 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任意交 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 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持該提款卡提領贓款,而形成資 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 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 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 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之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⑵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俟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再對告訴人乙○○、丁○○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 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⑶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乙○○、丁○○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 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 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  ⑷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⑸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就事實欄二之部分,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㈢論罪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  ⒈就事實欄一之部分,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告訴人乙○○、丁 ○○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就事實欄一之部分,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 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處斷。  ⑵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⑶關於刑之減輕:  ⒈就事實欄一之部分,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竊盜未遂、自首云云,惟查:本案 被告二次竊盜犯行均為既遂,甚為明確,又被告上開犯行均 係員警據商家報案後,循線調查,先調取案發商家之監視器 影像後,再將其查獲,自不符自首要件,是本案被告之竊盜 犯行,均無未遂及自首可言,並此指明。  ㈣爰審酌①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該存 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 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 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 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 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砌 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乙○○、丁○○ 之損失,復考量告訴人乙○○、丁○○所受損失共計106,204元 、被告於本件係第二犯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以供犯罪使用(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 簡字第199號判決可憑)之素行;②被告竊盜之犯罪手段、犯 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犯後固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 丙○○、甲○○之損失(僅告訴人甲○○之部分已發還,然該物品 已遭被告開啟使用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案 前後另犯多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不在本件定其 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就事實欄一之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告訴人乙○○、丁○○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此敘明。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㈡就事實欄二㈠之部分:   未扣案之BT10無線耳機2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丙○○,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事實欄二㈡之部分:   至扣案之旋轉式鋅合金藍芽耳機1副,業據告訴人甲○○立據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32602號卷 第51頁),自不得再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2 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3時59分前某時,透過旋轉拍賣、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因告訴人帳戶異常,導致無法下單,須依客服指示操作以恢復帳號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8日23時59分許,49,985元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9日0時4分許,71,000元 112年8月19日0時0分許,21,234元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18時32分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然因告訴人之賣場無法下單,須依客服指示操作匯款,用以簽署金流服務認證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9日0時18分許,34,985元 ⑴112年8月19日0時22分許,20,000元 ⑵112年8月19日0時22分許,15,000元

2025-02-04

TYDM-113-審金訴-2145-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90號 原 告 陳易焜 訴訟代理人 盧健毅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芥宇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許修銘 洪榮聰 陳朝河 李欣霓(即李雅慧) 蘇元哲 徐叡宏 張嘉峰 林玲 陳宛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己○○、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034元,及 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5000元,及民國113年5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十、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己○○、丙○○、辛○○、甲○○(下稱己○○等4人)、庚○○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己○○得預見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 ,極有可能遭人供 作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並避免遭偵查機關查緝,仍於111 年11月5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瀏覽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廣告 ,得知暱稱「陳誠誠」之不詳成年男子願以每10個門號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收購預付卡門號,即於同年月7日 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某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預付卡門號並取得 SIM卡,連同其另外申辦的9支門號SIM卡在遠傳門市外面全 數交付予「陳誠誠」,並取得2000元報酬。丙○○可預見自然 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均為個人重要識別資料,且詐 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之自然人憑證、 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身分資料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藉此獲 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該等證件予不詳他人,極可能供作 財產犯罪使用,仍於同年月16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住處,將其自然人憑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予該人拍照使用。該 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丙○○之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 保卡所載身分資料(下稱系爭證件資料)後,即由該集團不 詳成員於同日8時35分許,以己○○所申設之系爭門號及系爭 證件資料,透過網路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銀行)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並使用丙○○ 之自然人憑證進行身分驗證。  ㈡被告辛○○、甲○○、壬○○、丁○○、戊○○、乙○、庚○○均知悉金融 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 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辛○○於111年12月6日前之某日,以不詳之代價,將其名下之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臺中市 烏日區某統一超商,以不詳之代價,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  ⒉甲○○於111年12月14日9時37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日勝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金先生」之成年人使用,並配合申辦約定轉帳帳號。  ⒊壬○○於111年12月6日18時30分許,將其申請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驗證金鑰等資訊,透過LI 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⒋丁○○於111年11月19日某時許,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⒌戊○○於111年11月29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之帳戶,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⒍乙○於111年11月30日前之不詳時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擔任 商號負責人之童樂趣店名下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7帳戶提供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⒎庚○○於111年12月5日前某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㈢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後,於111年11月26日22時24分前某時起, 以LINE向原告佯以可在「yxshop購物網」網站進行交易,保 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被告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合計 102萬1034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及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己○○、丙○○連帶賠償損害1萬1034 元,其餘被告則分別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至第8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壬○○部分:原告匯款16次,ATM匯款6次,臨櫃轉帳匯款6次, 是原告自己有疏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丁○○部分:伊前開行為已有不起訴處分書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戊○○部分:伊前開行為已有不起訴處分書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乙○部分:伊沒有交付提款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略以 :伊與自稱「陳文軒」之男子於LINE交談多日,多以「老公 」、「老婆」、「寶寶」稱呼彼此,該男子復於交談間向庚 ○○表示要去新加坡,因帳戶在父親那邊,要向庚○○借用帳戶 ,並懇求庚○○為其開設網銀與外幣帳戶,庚○○始勉為其難同 意協助,庚○○係基於男女朋友關係之信賴基礎,提供如附表 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予「陳文軒」,並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 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㈥己○○等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原告於警詢之證述、原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國泰 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匯款回條聯、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購物網站畫面截圖可稽【 見本院卷第4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112年 度偵字第33289號卷第17至21、27至5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7276號卷第5至7、18至 23、31至36頁】。又己○○因上開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丙○○因上開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19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橋頭地院以113年 度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在案;辛○○因上開行為,幫助犯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5000元確定在案;甲○○因上開行為,幫助犯洗錢罪、 詐欺取財罪,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51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在案,均有 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1至58、145至149、 259至271頁;卷二第109至115、117至131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己○○等4人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己○○、丙○○ 連帶給付1萬1034元、辛○○給付12萬元、甲○○給付20萬元,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 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 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 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 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83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判決參照)。再按刑事訴訟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 產甚或生命,乃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 實所憑之證據,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 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 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 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  ㈢茲就壬○○、丁○○、戊○○、乙○、庚○○(下稱壬○○等5人)依不 詳之人指示,將其所有或擔任負責人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部分,分述如下: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 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 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者,金 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 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 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 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 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邇來詐 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 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 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 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 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 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⒉壬○○部分:壬○○不爭執其於111年12月6日18時30分許,將其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驗證 金鑰等資訊,透過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等節(見本院卷ㄧ第305頁),惟辯稱其係辦貸款,為 了美化帳戶,故將其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95頁)。惟查,壬○○分別於同年11月29日、同年月30日透 過LINE與自稱與「高慧貞」、「林永寬」之人聯繫,討論申 貸及美化帳戶等事宜,並於同年12月7日向「林永寬」詢問 :「我的帳戶應該不會有人頭戶的問題吧」,復於刑事審理 中自陳:「(問:服役期間部隊沒有跟你教導不能隨便把帳 戶交給人家嗎?)有。」、「(問:他們有跟你說為何不能 交給人家嗎?)會被詐欺集團座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97、223頁)。顯見壬○○對於其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陌生 人使用,恐遭陌生人用於詐騙他人一情已有所預見。又壬○○ 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一般之生活經驗及常識有一 定之認知,且對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 使用之重要性當難諉為不知,況其既已懷疑交付帳戶予他人 有遭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卻仍疏於查證「高慧貞」、「林 永寬」為其申辦貸款之真實性,逕將其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對 方使用,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足證壬○○對於其帳戶被利 用為人頭帳戶以詐欺他人,應已預見其能發生,竟違反注意 義務而貿然交予不明人士,顯已有過失。是壬○○上開所辯, 即不足採。  ⒊丁○○部分:丁○○不爭執其於111年11月19日某時許,將其所有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等節(見本院卷ㄧ第305頁),惟辯稱其於同年月20 日開始,與LINE暱稱「林文君」之人聯繫、詢問參加外資套 利交易一事,對方並以配資評估要求其提供身分證件及簽署 外資套利契約協議書等資料,另以辦理憑證認證約定帳戶為 由,須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即依指示提供上開資料 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8 、179頁)。然查丁○○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一般 之生活經驗及常識有一定之認知,且對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 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當難諉為不知,況其亦 未確認或求證「林文君」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真實身分, 即遽同意提供其帳戶資訊予在網路上認識之陌生人使用,顯 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依前開說明,足徵戊○○就其所有如附 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之保管使用顯有過失甚明。是丁○○上開 所辯,即不可採。  ⒋戊○○部分:戊○○不爭執其於111年11月29日前某時許,將其名 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等節(見本院卷ㄧ第305頁),惟辯稱當時其與LINE自稱 業務員「阿偉」之人聯絡申辦貸款事宜,該人傳送兩個中信 銀行帳號給伊,說以後每個月會自動扣款,其就聽該人指示 去第一銀行綁定該等帳號為約定轉帳帳號,並提出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臉書即時訊息對話紀錄為憑(見臺 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057號卷第86頁)。然查戊○○為智識 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一般之生活經驗及常識有一定之認 知,且對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 重要性當難諉為不知,況其亦未確認或求證「阿偉」之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是否為辦理貸款業務之真實身分,即遽同意 提供其帳戶資訊予在網路上認識之陌生人使用,顯然欠缺普 通人之注意,依前開說明,可徵戊○○就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 6所示帳戶就之保管使用顯有過失甚明。是戊○○上開所辯, 即不可採。  ⒌乙○部分:乙○於偵查中自承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為其使 用,及原告有匯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金額,惟辯稱其是 幫與其配合多時的中國物流公司的人員「唐國英」代收運費 及貨款,其代收後直接經由微信、支付寶等管道支付人民幣 給唐國英,不清楚何以收到詐欺贓款等語,並提出其與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Ying(糖)」之人之對話紀錄、與暱稱「國 英」之人間之支付寶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4頁) 。惟查乙○於偵訊中自承:沒有見過「唐國英」,僅在網路 上聯繫等語【見桃園地檢署(下稱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59 96號卷第110頁】,而乙○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可明確認 知其供帳戶為他人代收帳款之風險,況「唐國英」為其未曾 謀面、真實姓名、年齡、住址、電話均不詳之網友,僅因「 唐國英」稱為減少款項作業上之麻煩等節,即遽同意提供其 帳戶資訊予在網路上認識之陌生人使用,顯然欠缺普通人之 注意,依前開說明,足見乙○就其擔任商號負責人之如附表 一編號7所示帳戶之保管使用顯有過失甚明。是乙○上開所辯 ,即屬無據。   ⒍庚○○部分:庚○○固抗辯係基於男女朋友關係之信賴基礎,提 供如附表一編號8帳戶予「陳文軒」等語。惟其於偵查中自 承:我在網路交友軟體「探探」認識「陳文軒」,雙方交往 成為男女朋友後,還沒有碰過面,後來「陳文軒」說他出國 要用到網銀帳戶,拜託我辦了借他,所以我開了網銀跟外幣 帳戶借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233頁)。足見庚○○與「 陳文軒」未曾見面,對於「陳文軒」之身高、年齡、性別、 外貌等攸關判斷「陳文軒」與網路自稱之身分資訊是否相符 等節亦付闕如,衡情尚無從僅因互通訊息時,使用「老公」 、「老婆」之親暱稱呼,即產生信賴基礎。是庚○○既與「陳 文軒」未曾見面,亦未查證「陳文軒」之真實姓名、年籍、 聯絡方式,及其宣稱帳戶之用途是否屬實,即貿然提供其所 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讓該帳戶 處於得由「陳文軒」自由使用之狀態,實與常情及一般人對 於金融機構帳戶管理之認知有違,庚○○應可預見其所為可能 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然卻疏未注意及之,自有過失甚明 。是庚○○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⒎又壬○○等5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之行為,固分別經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730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新北檢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42928、45637、47275、53173號、中檢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3057號、桃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9 96、3636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92、273至286頁;卷二第 93至108頁)。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 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故壬○○等5人縱經刑事部分認 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法證明,而為無罪或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仍不拘束本院之認定,併此敘明。  ⒏基上,壬○○等5人上開分別將其所有或擔任負責人如附表一編 號4至8所示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過失行為,為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詐騙原 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壬○○等5人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壬○○等5人賠償原告如附表一編號 4至8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 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 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 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 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 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係因原告遭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致陷於 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縱其未採取相當防範措 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故尚難認原告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二所 示之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至8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至8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壬○○等5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己○○等4人得預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一: 編號 原告匯入帳戶 帳戶所有人 原告匯款時間 原告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 111年11月26日22時24分許 1萬1034元 2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辛○○ 111年12月9日14時40分許 12萬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 甲○○ 111年12月16日10時46分許 20萬元 4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壬○○ 111年12月8日13時40分許 24萬5000元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 111年12月2日11時13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2日11時17分 3萬5000元 6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 111年11月29日11時11分許 3萬元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111年11月30日9時48分許 3萬元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111年12月5日14時許 16萬元 111年12月6日13時51分許 14萬元 102萬1034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送達證書 1 己○○ 113年5月13日 卷一第197頁 2 丙○○ 113年4月30日 卷一第199頁 3 辛○○ 113年5月13日 卷一第201頁 4 甲○○ 113年5月13日 卷一第203頁 5 壬○○ 113年5月13日 卷一第207頁 6 丁○○ 113年4月30日 卷一第215頁 7 戊○○ 113年4月30日 卷一第217頁 8 乙○ 113年4月30日 卷一第221頁 9 庚○○ 113年5月13日 卷一第223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被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1 己○○ 連帶負擔1% 1萬1034元 2 丙○○ 3 辛○○ 負擔12% 12萬元 4 甲○○ 負擔20% 20萬元 5 壬○○ 負擔24% 24萬5000元 6 丁○○ 負擔8% 8萬5000元 7 戊○○ 負擔3% 3萬元 8 乙○ 負擔3% 3萬元 9 庚○○ 負擔29% 30萬元

2025-01-24

TCDV-113-金-90-20250124-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75號、113年度偵字第10150號、113年度偵字第10151 號、113年度偵字第1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弈佑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 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與密碼交付不認識 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 帳戶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 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付予不 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 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前某日以「空軍一號」快遞 方式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與華南帳戶 合稱本案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寄送交付暱稱「許俊傑」(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 )之人。嗣「許俊傑」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許俊傑」即 與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旋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殆盡。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辛○○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帳戶由其申辦使用嗣寄送交付「許俊傑 」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我是在網路應徵工作,對方表示工作內容是交付金融帳 戶用以企業節稅。我因求職交付本案帳戶也是被騙的受害者 」等語(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575卷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 卷第74頁)。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以「空軍一號」快遞寄送交 付「許俊傑」收受使用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本院卷第74 頁),並有卷附被告與「許俊傑」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可佐(偵575卷第19頁至第39頁),而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方式詐騙因而將受騙款 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 空等情,亦有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817卷第15頁 至第20頁)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0卷第23頁 至第25頁)與如附表所示「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向各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用以管理及提領帳戶內之存款而作為資金流通工具, 是金融帳戶專屬個人性甚高,顯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 縱有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 例如父母子女或配偶等至親關係),實無可能隨意提供他人 任意使用。況金融帳戶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現金,資金流 通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他人使 用,更不可能隨意受人指示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邇 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騙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 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作為 資金流通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指示金 融帳戶所有人將贓款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此等犯罪 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 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 是對於將個人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 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 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金融帳戶者對 於可能因此助長詐騙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 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 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 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金融帳戶一旦提供並依指示提領轉匯 ,無異將金融帳戶讓渡他人而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 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 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㈣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 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 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 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 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當有合理預見,且依被告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正常而非 數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人,顯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 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被害人,且金融 帳戶與其密碼屬重要金融資訊,若非基於特定親誼或信賴關 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 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同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於他 人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 除向金融單位申請掛失外帳戶所有人對於該帳戶使用已經毫 無管控之能力,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易僅憑密碼驗證,無法 查對實際持用人之特性自然清楚明瞭,殊無在目的及用途均 屬不明之情況下,隨意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之理,況申辦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有開立金融帳戶需求之民眾均 得自行申辦,是若將金融帳戶與密碼交付予身分來歷均不明 之陌生人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等情事,自不得諉為不知。 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交出後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工具,主觀上應可清楚預見 ,然其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且 素未謀面之「許俊傑」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 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許俊傑」持以 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 ,顯具幫助本案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查:  ⒈細繹被告與「許俊傑」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許俊 傑」向被告表示「給你簡單介紹下工作」、「我們是專門給 企業節稅的,途徑有供應商配合,購置工作用品,代發薪資 等等途徑。我們需要一個企業之外的人提供個人帳戶配合。 因為個人帳戶會被銀行風控,所以我們只能小金額的去走量 。」、「你每天只需要對收入帳就可以了,我們每天會支付 你相應的報酬。按流水的10趴結算。一張提款卡賺10萬以上 」等語(偵575卷第19頁),被告對於「許俊傑」所提供「工 作」內容只須【交付金融帳戶】及【對收入帳】,顯然所付 出勞力代價甚微即可獲取高於被告自陳其擔任保險業務員辛 勤工作每月2萬7000元(本院卷第82頁)之將近4個月所得薪酬 ,實與一般正常工作薪資相較顯不成比例,被告對於其所謂 的工作是提供本案帳戶且會有不明款項匯入需要協助對帳, 益證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極可能係在幫助「許俊 傑」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行 為,至為明確。  ⒉再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對象「許俊傑」以觀,被告根本 不知其真實身分為何,且雖辯稱是相信「許俊傑」表示本案 帳戶是用於企業節稅且不會涉及違法等語(本院卷第74頁), 然被告根本未曾詳細詢問如何節稅及節稅與交付本案帳戶間 之實質關聯性為何,被告全然不清「許俊傑」所稱節稅究係 如何運作,更未進一步查證實際上對方是否具有稅務相關專 業知能或實際上有無該人或所屬公司行號存在,在在均顯示 被告於未能充足瞭解掌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對象真實年籍資 料及聯絡方式亦未為任何查核情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 通及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毫無信任基礎之來歷不 明人士,被告僅因「許俊傑」應允其交付金融帳戶將得以獲 取10萬元以上高額報酬(本院卷第81頁)即將本案帳戶資料寄 送交付,致本案帳戶處於未曾謀面之人得以存提款項及轉帳 使用狀態,實與常情有悖,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犯罪故意, 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比 較適用情形(即偵審中均否認幫助洗錢犯罪),論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  ⒉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成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 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因欠缺無 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 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 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一併指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中參與洗錢行為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 罪不生處斷刑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㈤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許俊傑」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本案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 且迄今未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所受損害,被告 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 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 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 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 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 為幫助犯罪,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從事保險業務工作,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與公訴檢察官表示請依法裁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 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指明。  ㈥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因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 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實 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丙○○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1日以Instagram社群軟體(下稱IG)傳送訊息向丙○○佯稱「中獎須先匯款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6月13日下午2時51分許匯款4000元至華南帳戶。 ①告訴人丙○○證述 (警817卷第4頁至第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817卷第21頁至第26頁)。 ③告訴人丙○○提出IG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817卷第27頁至第28頁)。 2 庚○○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7日以IG傳送訊息向庚○○佯稱「中獎須先繳納核實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6月13日下午4時53分許匯款4000元至華南帳戶。 ①告訴人庚○○證述 (警817卷第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817卷第29頁至第34頁)。 ③告訴人庚○○提出IG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817卷第35頁至第38頁)。 3 丁○○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1日以IG傳送訊息向丁○○佯稱「中獎須先繳納費用核實身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6月13日下午2時43分、49分、3時54分許,分別匯款2000元、2000元、7000元至華南帳戶。 ①告訴人丁○○證述(警817卷第7頁至第1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817卷第39頁至第43頁)。 ③告訴人丁○○提出IG對話紀錄截圖、ATM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817卷第45頁至第50頁)。 4 壬○○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3日以IG傳送訊息向壬○○佯稱「中獎須先繳納核實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6月13日下午2時35分許匯款4000元至華南帳戶。 ①告訴人壬○○證述(警817卷第12頁至第1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817卷第51頁至第58頁)。 5 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3日以IG傳送訊息向戊○○佯稱「中獎須先須先匯款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6月13日下午2時57分許匯款1000元至華南帳戶。 ①告訴人戊○○證述 (警817卷第1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817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66頁)。 ③告訴人戊○○提出IG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817卷第64頁至第65頁)。 6 乙○○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3日以IG傳送訊息向乙○○佯稱「中獎須先須先匯款協助完成領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6月13日晚間6時21分許匯款6000元至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偵150卷第17頁至第1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50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5頁)。 ③告訴人乙○○提出IG對話紀錄截圖、ATM交易明細表(偵150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43頁)。 7 甲○○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3日以IG傳送訊息向甲○○佯稱「中獎須繳核實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6月13日下午2時35分許匯款8000元至華南帳戶。 ①告訴人甲○○證述 (偵151卷第17頁至第1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51卷第25頁至第33頁)。 ③告訴人甲○○提出IG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51卷第37頁至第46頁)。 8 己○○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3日以IG傳送訊息向己○○佯稱「中獎須繳核實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6月13日下午2時39分許匯款20000元至華南帳戶。 ①告訴人余艾臻證述(偵490卷第17頁至第1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90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 ③告訴人己○○提出IG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490卷第41頁至第65頁)。 9 癸○○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2日以IG傳送訊息向癸○○佯稱「中獎須繳核實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6月13日下午3時17分許匯款8000元至華南帳戶。 ①告訴人癸○○證述(偵490卷第21頁至第2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90卷第67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77頁)。 ③告訴人癸○○提出IG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490卷第79頁至第85頁)。

2025-01-24

CYDM-113-金訴-1002-2025012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龍 (原名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冠龍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使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8 日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統一超商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 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周先生」之 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周先生」),並以不詳方式將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亦告知「周先生」。嗣「周先生 」即與其所屬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 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內,旋由該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如附表三所示 之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致生金流斷點無從 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宇均、黃蕎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陳冠龍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 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 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 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4月28日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統 一超商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寄送「周先生」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 應徵娛樂城工作的廣告,我提供本案郵局、王道帳戶只是應 徵工作、收娛樂城點數出售之金額,我沒有提供本案郵局、 王道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也無幫助詐欺、洗錢故意云云。經 查:  ㈠附表二之告訴人陳宇均、黃蕎語2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遭 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二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名下本案郵局、王道帳戶,而被告有於 113年4月28日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統一超商將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提款卡寄送「周先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被 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將本案郵局、王道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不詳方式告 知「周先生」:   按欲持金融卡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 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 領得款項,而一般金融卡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 具有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 ,若非經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單純 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而成功領取金融帳戶 內之款項,幾無可能。又對於取得被告本案帳戶金融卡之詐 欺集團成員而言,其等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 逃避追查,應不至於任意選擇來路不明,完全不知提款密碼 而需猜測之提款卡,供作人頭帳戶,以免一方面有罹於刑責 之風險,另一方面詐欺所得贓款卻因無法提領而致不法犯罪 所得無從取得。經查,依卷內本案郵局、王道帳戶關於附表 三告訴人2人遭詐欺款項匯入帳戶之提領方式,均顯示為透 過自動櫃員機(ATM)提領,且提款地點位於彰化縣等情, 有本案郵局、王道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31頁)、金 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ATM查詢列印資料2紙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137-139頁),則附表三告訴人2人遭詐欺款項匯入帳戶 之贓款,既均係透過他人以ATM提款機以插入提款卡之方式 提領款項,在被告否認其為提領者,亦供稱其未去過彰化縣 等語,足認被告必有告知本案郵局、王道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此附表三所示各該贓款才能被詐欺 集團成員順利提領一空。故被告辯稱:未提供本案郵局、王 道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云云,顯不可採。  ㈢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 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且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事關帳戶申請 人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高度專有 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落入陌生人士掌握,極易被利用 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 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 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 的始行提供。況博奕事業無論在國內外均係特許行業,我國 除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運動彩券發行條例所允許之公益彩 券、運動彩券外,別無任何合法之博弈產業。經查,被告本 案行為時業已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社會經驗豐富、智識程 度亦無何明顯欠缺,其對於博奕事業並非任何人均可從事, 且我國刑法仍設有賭博罪章之處罰等情形,皆可輕易查證, 對此應無不知之理。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臉書應 徵工作,是娛樂城代收款項職務,對方說他是「周先生」, 是說要收點數出售的金額,我不知道「周先生」的真實年籍 姓名等語。而本案被告接觸之「周先生」所宣稱之「娛樂城 」博奕事業,極可能有未經法律允許而觸犯賭博罪之非法疑 慮,被告對於此等未經確認合法之娛樂城,不為任何基本查 證其合法性,即在對方所告知欲收取款項而需租用被告本案 郵局、王道帳戶之情下,率爾提供與其毫無信賴關係之「周 先生」本案郵局、王道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此等個人重要金 融資料,且卷內亦無被告向「周先生」質疑提款卡寄出後之 用途、去向,更無向「周先生」試圖索回提款卡,足見被告 顯然對於本案郵局、王道帳戶遭他人如何利用,毫不關心, 故被告對於提供上述帳戶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等非 法行為予以容任,堪認被告確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再者,縱使「周先生」宣稱之「娛樂城」為經特許之合法博 弈事業,然合法登記之博奕公司自有公司帳戶可以使用,根 本毋須對外徵求帳戶,自陷帳戶管理、金流繁雜而可能出錯 受有損失之不利情形,是被告當可預見所謂「博奕」需租用 帳戶之說詞,僅係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非法犯罪掩護甚明。  ⒉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是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2千 元等語,惟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我因為缺錢,對方向我聲 稱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每個禮拜可以拿到5千元等語,可 知被告本案行為本身,與以每週5千元之代價租用帳戶無異 。對照被告辛勤從事工作之日薪僅為2千元,然單純租用並 無財產價值,每人均可簡易、合法申請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卻可在毫無勞力付出之情形下坐領週薪5千元,被告顯 可預見「周先生」向其租用帳戶之目的,顯然與不法犯罪有 關,然被告係因「缺錢」之原因,而不顧後果,亦漠視將本 案郵局、王道帳戶交出後可能遭他人不法利用之狀態下,因 貪圖高額報酬而交付本案郵局、王道帳戶,顯示被告毫不在 意提供帳戶、提款卡是否可能淪為人頭帳戶之事宜,所關心 者僅為其可領得報酬及報酬之數額,更徵被告主觀心態上對 於本案郵局、王道帳戶可能變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所用之工具一節,主觀上自有所預見,但因急於取得報酬 ,而予以忽略,漠然處之,自具不確定故意。  ⒊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除了本案郵局、王道帳戶外 ,我還有中國信託、國泰世華、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帳戶, 在上述4個帳戶凍結前,第一銀行帳戶是日常生活使用,錢 主要是工作當天日領1、2千元就存進去,每天工作薪資就存 進第一銀行,有需要再領錢出來,我提供本案郵局、王道帳 戶是因為是不常使用的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本身比較常使用 就沒有提供等語。並參以本案郵局、王道帳戶交易明細,顯 示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12月21日有一筆2元利息匯入後,帳 戶餘額僅剩14元,且期間均未再使用,直至113年4月29日有 不詳款項49985元匯入;本案王道帳戶於113年1月1日至同年 4月28日間均無使用紀錄,且餘額僅為6元,直至黃蕎語受詐 欺後方有9萬9,985元餘113年4月29日匯入本案王道帳戶(見 偵卷第115頁),可證本案中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王道帳 戶均為久未使用且餘額甚少之帳戶,確與被告所供相符,而 此等客觀情形亦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 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無幾、不常使用之金融帳戶交 付詐欺集團使用,因無庸擔心自己受有何等損失之慣行相符 。  ⒋被告前曾因涉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073號案件判處被告 犯幫助詐欺罪而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97年度簡 字第707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紙存卷可考。另被告於於110年 1月間,亦因提供帳戶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 ,因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652號不起訴處分書存 卷足考,被告歷經上開97年間之偵審、判刑執行,及110年 間檢察官之偵查後,理應對提供帳戶可能有罹於刑責之風險 了然於胸,更應謹慎保管自己申設帳戶,無極為堅實之正當 理由,殊無任何原因再次提供名下帳戶,然被告於本案中仍 率爾再次將本案郵局、王道帳戶交予完全不知真實年籍姓名 之「周先生」,顯見被告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極為灼然。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純屬事後卸 責之詞,委無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經查,本件被告 所為僅是幫助犯,而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 適用舊洗錢防制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 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 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關於違反 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陳冠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 案所為,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期約對 價交付帳戶罪等語,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刑事處罰規定(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置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文字內容未修正,尚 不影響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及說明),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 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 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 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已足資認定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 助犯,根據上開法律說明,即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之餘地,是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併此說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郵局、王道2帳戶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2人為詐欺、洗錢行為,係基於同一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 而同時為之,核屬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郵局、王道 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於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亦將 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 間關係,使遭詐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致使告訴人2人 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且未曾賠償告訴人2人分毫,毫無悔意,犯後態度無 足對被告為任何有利認定,且其犯罪所生危害未獲絲毫減輕 ;再酌以被告前即因幫助詐欺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 畢,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無記取前案教訓,視我國立法禁 止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法制於無物,素行欠佳;再酌 以其本案提供2組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 之輕重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中自述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粗工、日薪2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之沒收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 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 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 開規定加以沒收。經查,附表三所示款項均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本案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就此 等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 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一:被告持有帳戶一覽表 編號 金融帳戶帳號 簡稱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郵局帳戶 2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王道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遭詐騙一覽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宇均 (提告) 陳宇均為社群軟體臉書賣家,於113年4月29日14時5分許,臉書買家暱稱為「Wang SiJie」之人用Messenger聯繫陳宇均說要用7-11賣貨便,陳宇均新增賣場後該買家稱無法下單,便將賣貨便客服連結交予陳宇均,再用通訊軟體Line對陳宇均說第三方實名未認證,讓陳宇均點進其提供之網址,裡面為Line暱稱「陳益強」之人,大頭貼用金管會之圖片,此人對陳宇均佯稱:開通第三方實名認證云云,致陳宇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9日11時51分許 1萬7,03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4月29日12時36分許 3萬4,025元 2 黃蕎語 (提告) 黃蕎語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賣尿布,於113年4月29日11時27分許,臉書買家暱稱為「林毓貞」之人用Messenger傳訊息給黃蕎語說要買尿布,黃蕎語依對方要求用7-11交貨便創立賣場後,對方稱無法下單,另外傳送7-11賣貨便客服Line的QRCODE給黃蕎語,黃蕎語加入後該客服稱未簽屬賣場誠信協議要填銀行資料,請其再加入Line客服連結,此客服對其佯稱:要轉帳云云,致黃蕎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9日13時37分許 9萬9,985元 本案王道帳戶 113年4月29日13時39分許 9萬9,987元 附表三、被告帳戶遭提領一覽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4月29日11時53分許 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全家超商新秀傳店) 2萬0,005元 2 113年4月29日11時54分許 2萬0,005元 3 113年4月29日11時55分許 2萬0,005元 4 113年4月29日11時56分許 2萬0,005元 5 113年4月29日11時57分許 2萬0,005元 6 113年4月29日11時59分許 1萬6,005元 7 113年4月29日12時41分許 彰化縣○○市○○街00號 2萬0,005元 8 113年4月29日12時41分許 1萬4,005元 9 本案王道帳戶 113年4月29日13時44分許 彰化縣○○市○○街00號 2萬元 10 113年4月29日13時45分許 2萬元 11 113年4月29日13時46分許 2萬元 12 113年4月29日13時46分許 2萬元 13 113年4月29日13時47分許 2萬元 14 113年4月29日13時48分許 2萬元 15 113年4月29日13時49分許 2萬元 16 113年4月29日13時50分許 2萬元 17 113年4月29日13時51分許 2萬元 18 113年4月29日13時52分許 1萬9,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YDM-113-金訴-1821-20250123-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3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補充更正為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書面告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 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之必要。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 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 用評價,且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若 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 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 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 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 求返還。 ㈡、再者,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 ,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 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 ,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為眾所周知之情 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 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據此,對於交付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 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 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 ,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 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 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 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㈢、被告於偵訊時表示:對方的LINE名稱是「信用貸款王小姐」 。我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也不知道如果沒有核貸,要怎麼 跟對方拿回提款卡。我當初急著要貸款,所以沒有多想等節 (偵卷第260頁),足見被告陳稱係欲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然辦理貸款攸關己身財產權益甚鉅,衡情貸款者 會與放款機構簽訂貸款契約,並會留下放款機構營業處所、 聯絡方式等資料,甚或親臨現場查看,俾可主動聯絡或親往 實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之款項,或於無法 辦理時可確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人重要文件或證件,惟 被告並不知悉「信用貸款王小姐」個人資料,是以被告對於 「信用貸款王小姐」及其所屬銀行不甚熟知,亦無法知悉倘 若未核貸,如何將提款卡取回等節,故被告在未能充足了解 、知悉「信用貸款王小姐」之狀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 通、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 可預見可能因此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 毫不在乎之心態。 ㈣、另查被告為高職肄業,案發時從事餐廳服務生之工作等情(偵 卷第15頁),可知被告非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完全未受教育 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且具有工作經驗。對於提款卡憑密碼 交易,而無查對實際使用人之特性,若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 交付後,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自不得諉為不知。據此,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信用貸款王小姐」使用前,對於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此一行為,主觀上已預見 可能因此涉及不法犯行,然被告為了獲得借款,即應允為之 ,足認其應可預見提款卡與密碼一併交付,極可能供作詐欺 、洗錢犯罪之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 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 ,雖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故對被告所涉洗錢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附表編號1、3、4、7-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雖客觀上 各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詐欺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 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分別基於同一機會、方法, 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 接續犯,應各僅以一罪論。 六、被告提供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 罪之正犯詐騙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 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 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七、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八、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自與自白減輕規定未符,一併 說明。 九、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提供郵局帳戶資 料供不詳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成員 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 獗,且造成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 示之損害,亦尚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 ,參與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客觀上查無證據足證被 告因本案獲有利益。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十、本案帳戶內經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匯入之款項,既已由不詳 詐欺成員提領,自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犯,本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 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 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之問題。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10號   被   告 林國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皇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 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 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某時點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太明門市,將其所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門 市,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林國皇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真正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維娸、江佑潔、廖怡誠、蔡宇閎、周泓名、王筱涵、 王睿淵、李佩樺、謝佾安(下稱王維娸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國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為申辦 貸款,在網路搜尋貸款資料,與LINE名稱「信用貸款王小姐 」之人聯繫,「信用貸款王小姐」以伊帳戶填寫錯誤為由, 要求伊將郵局卡片寄給他,伊不疑有他始寄出上開郵局帳戶 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因伊手機淋濕壞掉,對話紀錄都不見 云云。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使用一節,業經被告供陳在卷 ,且有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供參;而告訴人王維娸等人及 被害人吳丞軒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乙情,業據 渠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王維娸等人、被害人吳丞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存摺封面影本、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提 領款項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承無法提供對話紀錄或相關證 據供本署調查以實其說,是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且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金融機構為確保申辦貸 款者將來依約償還貸款,就與金融機構不具長期資金、信用 往來關係而無從確認身分及具體評估收入狀況、還款能力等 債信事項之申辦貸款者,除要求申辦貸款者提供身分證明文 件當面核對外,尚會要求申辦貸款者敘明工作性質、資產狀 況等事項及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例如工作證明、申辦前一段 期間內之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等,藉此具體評估申辦貸 款者之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以決定是否核貸及貸款額度;又 倘若申辦貸款者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 度,任何人均無法向該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 時亦然;準此,凡係可獨立參與社會生活、具一般智識程度 之申辦貸款者,若見他人未審慎、具體評估其還款能力即表 示同意貸與款項或必定可代辦取得貸款,且未要求其提供保 證人、抵押或擔保品,反而有違常情地要求其交付金融帳戶 資料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匯款項之資料,就該他人可能 係欲透過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來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 項等情,當可預見。被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借款,對方僅 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並未評估其還款能力,亦未要求被 告提供保證人、抵押或擔保品,甚且要求被告寄送提款卡, 避免與被告見面,被告貸款之內容、過程,顯與一般申辦貸 款之常情相悖。且被告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不 知悉,顯見被告並無可以信任該人不會利用其上開郵局帳戶 為財產犯罪行為之空間,從而,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不詳 身分之他人將如何利用該帳戶資料,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 陌生人之帳戶者,恐遭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卻仍將前開帳 戶資料交予該不詳身分之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 現,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 ,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郵局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同時侵 害告訴人王維娸等人及被害人吳丞軒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請 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將 郵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 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維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參加抽獎,且可直接換現金,致王維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4月2日12時40分 網路轉帳1萬2,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4月2日13時1分 網路轉帳4萬0,000元 2 江佑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參加抽獎,且可直接換現金,致江佑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4月2日13時7分 網路轉帳2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3 廖怡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參加抽獎,且可直接換現金,致廖怡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4月2日13時12分 網路轉帳2,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4月2日13時23分 網路轉帳2,000元 4 蔡宇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參加抽獎,且可直接換現金,致蔡宇閎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4月2日12時43分 網路轉帳8,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4月2日12時58分 網路轉帳4,000元 5 周泓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參加抽獎,且可直接換現金,致周泓名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4月2日13時9分 網路轉帳2,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6 王筱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參加抽獎,且可直接換現金,致王筱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4月2日13時5分 網路轉帳2,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7 王睿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參加抽獎,且可直接換現金,致王睿淵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4月2日12時40分 網路轉帳2,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4月2日12時51分 網路轉帳2,000元 8 吳丞軒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參加抽獎,且可直接換現金,致吳丞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4月2日12時35分 網路轉帳2,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4月2日12時48分 網路轉帳2,000元 113年4月2日13時3分 網路轉帳2萬元 9 李佩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參加抽獎,且可直接換現金,致李佩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4月2日12時56分 網路轉帳2,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4月2日13時12分 網路轉帳2,000元 10 謝佾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參加抽獎,且可直接換現金,致謝佾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4月2日12時33分 網路轉帳2,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4月2日12時51分 網路轉帳2,000元

2025-01-23

TCDM-113-中金簡-210-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雨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雨昇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雨昇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替他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上午10時11分前之某時,在臺南市之金滿座釣蝦場,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1年6月初某日起,在手機APP社群「股市爆料同學會-股票討論社群」上張貼臺股投資訊息,經劉建德透過該訊息加入LINE群組「老範J189臺報財經交流群」後,再以LINE暱稱「雅婷」、「Felix」、「IMC客服No.9」向劉建德佯稱:下載臺股操作平臺「IMC Trading」APP及註冊,依指示匯款及操盤買賣股票,獲利可觀云云,致劉建德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上午10時11分許以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先由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彰化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32萬515元(含手續費15元)(包含劉建德所匯部分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至陳信屹(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復由楊雨昇依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該成員交付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於翌(18)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自彰化銀行帳戶臨櫃提領12萬元(包含劉建德所匯部分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後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劉建德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建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楊雨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 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彰化銀行帳戶上開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及 年籍不詳之人,復於前開時、地,在上址彰化商業銀行西屯 分行,自彰化銀行帳戶臨櫃提領12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透過友人介紹,為 申辦貸款而交付彰化銀行帳戶上開資料,對方說要洗金流即 製造資金出入證明,請我提款的原因亦說是洗金流云云。經 查:  ⒈被告於111年8月17日上午10時11分前之某時,在臺南市之金 滿座釣蝦場,將其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1年6月初某日起,在手機A PP社群「股市爆料同學會-股票討論社群」上張貼臺股投資訊 息,經告訴人劉建德透過該訊息加入LINE群組「老範J189臺報 財經交流群」後,再以LINE暱稱「雅婷」、「Felix」、「IM C客服No.9」向告訴人佯稱:下載臺股操作平臺「IMC Tradi ng」APP及註冊,依指示匯款及操盤買賣股票,獲利可觀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上午10時11分許以網路 匯款2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先由不詳 之人使用彰化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32萬515元(含手續費15元 )至陳信屹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復由楊雨昇依不詳之人之 指示,持該人交付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於翌(18)日中午12 時17分許,在上址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自彰化銀行帳戶 臨櫃提領12萬元後交予不詳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880卷 第53-55頁),並有彰化銀行帳戶與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擷圖、股票平台頁面擷圖、LINE聊 天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 2年7月31日彰作管字第1120062558號函及所附網銀登入IP歷 史資料、111年8月18日存摺支領傳票、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 問表附卷可稽(見偵4880卷第35-45、61-64、69-70、77-78 、82、94-95、121-126頁,偵緝1818卷第93、95-99、101-1 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此為一般日常生 活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 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 目的及識別意義,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 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高度專有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 落入陌生人士掌握,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衡諸常 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 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 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現今網路電 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 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 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操作存、匯款項 極為便利,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 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 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熟 識之人提款之必要。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受款項,業經報 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無故收受第三人款項者, 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 逃避追查。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經手收受、轉交 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合先敘明。  ⒊又按凡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 外,並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 例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 ,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 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辦貸款人提供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且若申辦貸款人債信不良,並 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自無法貸得款項,委 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況銀行審核申辦貸款人之金融信用或核 撥貸款,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庸使用該 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更無須知悉提款卡密碼,此為一般人 依據通常生活經驗即可得知。是申辦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 款能力之相關證明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 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辦貸款人交付與貸款審核無關之 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款 項匯入、提領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亦當有合理 之預見。  ⒋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逾30歲,並自陳擔任拆模工人、育有 一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59頁),可見其為一智慮成熟、具 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自承:我知道詐騙集團會 用人頭帳戶來收取詐騙的款項之事;我曾問過銀行信貸,但 因沒有勞保證明無法辦理;本案我要辦貸款,卻要提供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及去領錢,我有覺得怪怪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222-223、177頁),足認被告應當知悉上開社會常 識。  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稽之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我是為辦貸款而將帳戶資料係交給朋友的朋友「阿凱」,我 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等語,嗣於本院訊問時則改稱:我是 為辦貸款而將帳戶資料交給朋友「家豪」,我不知道「家豪 」的姓氏等語,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再改稱:我是交 付帳戶資料給「阿凱」以辦理貸款等語(見偵緝1818卷第52 、177、222、458頁)。即見被告對於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對 象及為其辦理貸款之人是「阿凱」或「家豪」,前後陳述不 一,已難遽信。再依被告供稱:我有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 帳,我不知道所約定轉帳的帳號是誰的,對方說要製造金流 紀錄;我當初要貸款30萬元,但我不知道貸款利率、還款方 式、還款期限,亦未談到這部分,我沒有提供擔保品及資力 證明,我不知道對方要如何幫我辦貸款,亦不知道是要向哪 間銀行辦理貸款;對方沒有給我看任何貸款資料等語(見偵 緝1818卷第52頁,本院卷第176-177、222-223頁)。可見被 告所述之辦理貸款過程,既無正常徵信流程,又無說明貸款 細節、貸款方式及資金來源,復無任何相關金融機構或貸款 專業文件資料,顯與一般正常金融貸款情形相違,且被告並 未提出任何向他人申辦貸款之相關證據,其所辯貸款乙節之 真實性,殊值存疑。其空言所辯,自屬無稽,要無可採。  ⒍復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知道前述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的人辦貸款且要提供帳戶資料一事,有點奇怪,但 我帳戶裡沒錢,所以我沒有想太多,對方拿我的帳戶資料去 做不法使用,也無所謂;若我向銀行辦貸款,我不會告訴銀 行關於帳戶金流是假造的,我知道這樣是不正當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222-223頁),足證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可能涉 及不法乙情,有所知悉。另觀諸111年8月18日存摺支領傳票 、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見偵緝1818卷第111-113頁) ,可見被告提款時告知行員之目的為「支付工程款」,惟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本案領款之原因與工程無關等語(見本 院卷第177頁),顯徵被告是以不實理由告以銀行行員,衡 情如非事涉不法,被告何須以不實理由搪塞銀行行員?更證 被告對於彰化銀行帳戶中不明金錢來源涉及不法一節有所預 見。  ⒎綜上,堪認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且匯入其帳戶後,由其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卻容任其 名下帳戶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 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之,故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灼 然。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 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 ;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 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 合減刑之規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始終否認 犯罪,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此部分之修正,即與本案被告整體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但依被告供稱:其非以暱稱「老範J189臺報財經交流群」、「雅婷」、「Felix」、「IMC客服No.9」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亦不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以何種方式訛詐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58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方式而行騙,尚難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此部分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本院認定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變更罪名(見本院卷第459頁),對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無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曾稱係由「家豪」帶其坐車去銀行領款,車上還有一名開車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然尚無充分證據足證該駕駛亦為詐欺共犯,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無從以此遽認本案詐欺犯罪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亦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所為,附此說明。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之 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他人 分工遂行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 ,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損失,又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 之互信基礎外,更分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 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財 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多次未遵期到庭,於偵查、審理中 均經通緝始到案,復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29頁),迄未 與告訴人間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斟 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所詐騙之金額;及衡其有詐欺 前科,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按,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4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其未因上開行為而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77頁 ),又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 ,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至被告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 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 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本案告訴人所匯款項,一部 分先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提,另一部分嗣由被告提領後轉遞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洗錢防制法透 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 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 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9 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 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 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第333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 238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04號、113年度偵字第3127號 ):   ⒈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因認被告交付其名下彰化銀行帳戶或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 行帳戶)之金融資料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同一彰化銀行帳 戶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或以同一犯意提供不同帳戶即兆 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告訴人汪家豪、被害人 陳亞琪、被害人徐仁生、告訴人郭楊錦夏遭詐騙之結果, 與本案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 ,爰請併案審理等語。   ⒉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係論 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僅止於提供帳戶之 幫助犯乙節,業如前述,且移送併辦部分之告訴人汪家豪 、被害人陳亞琪、被害人徐仁生、告訴人郭楊錦夏,均與 本案告訴人即劉建德有別,依上說明,移送併辦部分如構 成犯罪,與本案應屬數罪之關係,乃被告基於各別犯意所 為侵害不同財產權歸屬主體之行為,自應各別論處,故移 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屬法律上 同一案件。移送併辦意旨容有誤會。又上開移送併辦之犯 罪事實既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3

TCDM-112-金訴-1934-20250123-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曼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0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 年度金訴字第90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曼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本判決附件二 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曼惠於本院之自白」。   ㈡法律適用部分,補充如下:    ⒈被告行為(民國112年9月7日)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該 法所定洗錢罪之刑罰部分,在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第4577號判決所明示之最高法院最新 一致見解,比較新舊法後,認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 用之。檢察官於起訴時亦已深慮及此而採相同見解,可 資贊同。此外,因被告於偵查中係否認犯罪,是該法關 於自白減刑之修正前、後規定,均無從適用於本案。    ⒉立法院新立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有部分生效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中,第43 至46條應屬被告行為後所新增之獨立罪名,基於罪刑法 定主義及禁止不利溯及既往原則,於本案無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但就沒收部分,仍有適用該條例之情形,詳如後述。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附件所示之起訴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係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附件一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騙得逞、洗錢既 遂,不但使告訴人劉曉融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造成犯罪偵 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之結果,致此類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於偵查中且飾詞 否認犯行,實屬不該。惟被告終在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如附件二,經本院數次確認,被告均按期履行中 ,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下述意見、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暨被告無前科之品行(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 案刑章,惟斟酌上情、當事人於本院所表示之意見、告訴人 向本院及於附件二之調解筆錄所表明寬宥被告、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等意見,可信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附負擔緩刑,以利自新,並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四、不為沒收宣告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與被告約定之對方有實際給 付任何報酬或好處給被告,被告又否認有收到報酬,自無 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宣告。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但未經查獲,且僅透過提供帳戶方式幫助詐欺 、洗錢之被告,並非正犯,更不可能對之有任何管領、 支配權。從而,基於未經查獲、過苛調節、非屬正犯之 理由,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對被告為沒收之 宣告。    ⒉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單 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 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尚無影響,更已經通報、凍結,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 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0號   被   告 林曼惠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曼惠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 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6樓611房(以琳商務旅店),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先 依指示辦理3個帳戶之約定轉帳後,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其使用,以謀求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出租帳戶對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劉曉融施用詐術,致 劉曉融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 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劉曉融發現 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曉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曼惠於偵查中之供述。 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曉融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劉曉融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收受告訴人受騙匯入之贓款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開立前開本案帳戶,並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是 於112年9月間上網求職,對方說是博弈,要提供帳戶給他們 讓客人匯入儲值金,每提供1個帳戶1天可賺3000元,我有依 指示去綁定對方所提供的3個約定轉帳帳戶,但我後來沒拿 到錢,我也沒留存與對方的對話紀錄等語。經查,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 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 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 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 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網路投 資、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及博奕等事由,誘使他 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 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 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 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 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 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本件被告無法提供真實年籍姓名 及聯絡方式、紀錄,且自陳有做過電子工廠和物流等工作經 驗,為有正常智識及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足 認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乙節,應有所預見 ,故被告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 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均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 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劉曉融 告訴人劉曉融於112年8月左右,在FACEBOOK上有一名陌生人加她通訊軟體LINE好友,暱稱「李婉萍」,該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網址予劉曉融,並佯稱:跟著其投資,保證賺錢,致劉曉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 11時19分許 22萬元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劉曉融 住址詳卷   相 對 人 林曼惠 住址詳卷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76號就本院113年簡附民字 第72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8日 下午3時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徐漢堂   書記官 陳政燁   通 譯 白閔興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劉曉融   相 對 人 林曼惠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整,給付方式為:    自民國113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二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    述金額均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戶名:呂秀蘭,郵局    新竹西大路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   ㈡聲請人宥恕相對人113 年度金簡字第223 號刑事行為,請    法官從輕量刑給予相對人自新或緩刑機會。   ㈢兩造就本件事件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劉曉融            相 對 人 林曼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 記 官 陳政燁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2025-01-23

TYDM-113-金簡-223-20250123-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信智可預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洗錢防制法 第3條各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 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變更、掩飾、隱匿 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與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及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晚間9時21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華雙門市,以便利 商店交貨便店到店之寄送方法,將其名下申辦之永豐商業銀 行(下稱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 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 寄出,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將本案永豐、富邦 及彰銀共計3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未有證據證明王 信智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使用。嗣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王信智之彰銀、 北富銀、永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出 之匯款申請書、北富銀113年11月25日函覆本院之帳戶資料 ,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 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匯款截圖、 詐欺平台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存摺封面 影本、文字對話紀錄列印,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 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 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 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信智於本院最後審理階段坦承犯行,然其於審理 前階段辯稱:我也是被害人云云。並於警、偵訊辯稱:伊在 臉書認識「蕾蕾」並與之交友,「蕾蕾」稱她要回台投資, 需要外匯帳戶,請伊幫忙,要求伊提供帳戶去開啟外匯功能 並提供帳戶資料,嗣「蕾蕾」又要求伊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 ,說要測試有無開通外匯功能,「蕾蕾」又交代伊若有銀行 打電話詢問伊,要向行員說是要從事外匯功能測試,「蕾蕾 」又要求伊加「李瑞東」好友,「李瑞東」說伊卡片額度不 足,要伊提供10萬台幣才能領回卡片,隨後銀行電知伊提領 異常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網銀匯款截圖、詐欺平 台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存摺封面影本、 文字對話紀錄列印,且有被告王信智之彰化銀行、台北富邦 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銀11 3年11月25日函暨所附資料附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之人遭 詐欺集團欺騙後,其等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再遭本案詐 欺集團之車手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前階段及警、偵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 非賣貨,更未與7net合作而註冊賣貨便之帳號,則即使果欲 將提款卡寄交其所謂之外匯管理局專員「李瑞東」,亦應在 7-11以普通之包裹即宅急便寄交,其以賣貨便寄交,已有蹊 蹺,更況此舉無異將己之提款卡視同一般出賣之貨物,而以 秤斤論兩之方式賣予對方。再依被告提出之對話截圖,被告 於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ibon機台列印交貨便單據後,明 知寄件人係「李*輝」,並非其本人,其仍未向店員更正寄 件人之姓名,而逕以偽名寄交,亦可見其之主觀惡意,甚且 ,被告於本院供稱不用一般包裹寄交,而用交貨便,是因詐 欺集團指示說這樣才不會被人家懷疑,則被告應對於其帳戶 之提款卡將遭人利用從事不法詐騙,已心知肚明。又被告既 供稱寄交帳戶提款卡之原因是要開通外匯功能,再依其提供 之對話截圖,其係將提款卡寄交外匯管理局專員「李瑞東」 ,則其自應直接寄交台北市中正區愛國西路之中央銀行,被 告竟寄交至7-11之另一「長新」門市,且寄交予個人「闕* 華」,此舉顯與常情大謬,而其更未直接電詢中央銀行或該 行外匯局,遑論被告欲開通帳戶外匯功能,直接持證件赴各 該銀行(無須開戶行)填單辦理即可立刻開通,十分便利,被 告竟不此之圖,而任意將多達三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至7-11 之另一「長新」門市,且寄交予個人「闕*華」,均可證其 幫助本件犯罪之不確定犯意。又被告既寄交多達三個帳戶提 款卡又告知密碼,然其寄交對象之「李瑞東」之LINE暱稱係 「外匯管理局」,而我國廢除外匯管制早已長達卅年以上, 卅餘年來,外幣及新台幣進出台灣自由(洗黑錢例外),並未 管制、管理外匯之入出,被告竟亦不逕以電話或其他簡捷之 方式循問中央銀行是否有「外匯管理局」,甚且其自己就會 上網,亦不上網查詢中央銀行之組織編制(按中央銀行僅有 外匯局,並無外匯管理局),即逕將多達三個帳戶提款卡寄 交又告知密碼,其無卸責之可能。復以,被告既稱「蕾蕾」 又交代伊若有銀行打電話詢問伊,要向行員說是要從事外匯 功能測試,則可見被告已知「蕾蕾」欲串通其敷衍銀行,若 「蕾蕾」係正當使用被告帳戶,自無庸為此串通,更況檢察 官詢以為何對方不用自己帳戶,被告乃稱「他說他的帳戶被 凍結」,而帳戶被凍結,唯一原因即帳戶涉洗錢犯行,即使 欠債法扣,帳戶亦不會被凍結,僅會依比例被固定扣款而已 ,此為普通常識,被告尤不得諉為不知,且依北富銀回覆本 院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即被法扣806 元,至此迄被害人等之款項匯入前,其帳戶餘額僅有0元, 是被告不是不得諉為不知,而係「明知」上節。再被害人匯 入款項前,被告之彰銀、永豐帳戶內之餘額僅各區區25元、 373元,俱可見被告明知其在上開背謬常情而寄交上開三帳 戶提款卡之情形下,即使帳戶果遭他人利用,其亦毫無損失 或損失甚微。綜此,再依被告所提其與「蕾蕾」間之對話截 圖,被告顯為搏得美人歡心並兼為取得「蕾蕾」匯錢資助, 乃鋌而走險為上開行為,其具幫助本件犯罪之不確定以上故 意彰彰明甚。  ㈢復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47歲, 警詢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水電,是其就己之任意交付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 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 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 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 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 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 識到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 告對於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 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以持實體卡 片至ATM操作之方式轉匯或以網路銀行結合約定轉帳之方式 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 於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透過ATM提領、轉匯贓 款,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 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洗 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從阻卻犯罪,以 其之認罪始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繼而由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 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 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 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5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上開法條,均不得減輕。  ㈧爰審酌被告為搏得美人歡心並兼為取得其匯錢資助,竟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 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 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 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提供之帳戶多達三個、本件附表所示 之人之損失共計1,535,000元之鉅,被告犯後於本院最後審 理階段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認罪無助於事實之釐清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 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1 陳文祥 112年7月16日,假投資 112年10月11日12時17分 100,000元 彰銀帳戶 2 鄭惠瑜 112年8月3日21時許,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20時23分 53,000元 3 黃勝騏 112年8月22日12時45分許,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10時47分 50,000元 4 李從楠 112年10月,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11時37分 12,000元 5 呂沅哲 112年10月10日,假投資 112年10月13日17時15分 30,000元 富邦帳戶 112年10月14日17時23分 30,000元 6 吳聰志 112年10月18日10時37分前,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10時37分 300,000元 7 王元森 112年7月27日,假投資 112年10月11日9時41分 100,000元 8 劉禎文 112年9月間,假投資 112年10月11日11時45分 30,000元 9 蔡惠婷 112年9月23日9時42分許,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 12時30分 120,000元 10 王慧穎 (未提告) 112年8月17日,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 11時22分 100,000元 永豐帳戶 11 袁俊翔 112年8月15日,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14時53分 50,000元 12 呂德謙 112年10月初,假投資 112年10月19日9時27分 50,000元 112年10月19日9時28分 50,000元 13 陳敏虹 112年7月31日,假投資 112年10月12日9時15分 50,000元 112年10月12日9時17分 50,000元 112年10月13日8時57分 50,000元 14 吳和謙 (未提告) 112年10月初,假投資 112年10月14日14時33分 50,000元 112年10月14日15時 50,000元 15 何國彰 112年8月31日,假投資 112年10月11日9時13分 100,000元 112年10月11日9時14分 50,000元 112年10月18日10時42分 60,000元

2025-01-21

TYDM-113-審金訴-209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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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86號 原 告 邱子芸 被 告 范如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7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8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 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二、經查,被告前遭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9日20時35分前 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 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 戶資料後,於111年6月28日16時44分許,致電向原告佯稱其 信用卡遭到盜刷,須依指示辦理解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對方之指示,於111年6月29日20時35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9,987元至系爭帳戶內,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罪嫌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前已因交付系爭帳 戶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27、10735號等 案(下合稱62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係因應 徵工作之急迫需要疏忽未能辨明真偽,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故意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等情,有627號案件不 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991號(下稱2399 1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73、75至7 8頁),並經本院調閱627號案件、23991號案件卷宗核閱無 訛。被告確有將系爭帳戶提供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為 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627號卷第164頁),原告亦有匯款合 計29,987元至系爭帳戶,並有存摺交易明細可佐(23991號 卷第5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有 故意之證據,故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三、被告對原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 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 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 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 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 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 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 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 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 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 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 第1項所明定。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其因應徵工作之急迫需要而誤信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說詞,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 語。惟查,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 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 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 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 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 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借 予他人使用之理。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 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網路交友、薪資轉帳、辦理貸款 、質押借款、買賣比特幣等事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 甚至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 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 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 政府機關、坊間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 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 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被 告於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時已42歲、高中畢業 ,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可佐(本院限閱卷)及被告於警詢時所 陳明(627號卷第15頁),堪認被告應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 年人,被告亦陳稱其曾從事生鮮超市助理、工作經驗1、2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193號卷【下稱6219 3號卷】第41頁),亦可見被告並非全然涉世未深、初出茅 廬之人,依其經驗及智識,對於前述提供帳戶予不明人士使 用可能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乙節,理應有所意識。  ㈢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告之說詞為:「好這邊不用到公司配 合住宿的最少也是要配合2個賬戶起收的,兩個賬戶配合5個 工作日的薪水就是16萬,每個月都是可以配合的(627號卷 第173頁)」、「明天你去辦理卡片你跟行員要特別說明, 因為今天有要入帳領薪水繳貸款什麼的,結果剛剛坐車的時 候卡片遺失所以今天一定要拿到卡,一定要跟行員特別說明 這樣當天就會拿到補辦的卡片(627號卷第177頁)」、「我 們先要測試你的賬戶後才會給薪水,目前公司的工作人員還 不知道你得帳戶是否可以配合工作,測試你的賬戶是否又卡 債或者有欠款這些的,首先你先要把一個盒子包裝好卡片, 薄子不需要,放在附近的置物櫃,每天都有專門的工作人員 全台收取卡卡片的,工作人員收到卡片回到公司再測試的, 測試後我去你的這個地址我會把薪水給你還有相關的保密協 議,等五天配合工作後我這邊會送回你的卡片到你的這個地 址(627號卷第181頁)」。然而,現今社會求職如需使用求 職者個人帳戶,通常亦不會要求求職者提供提款卡、密碼, 且既然系爭詐欺集團係以系爭帳戶作為薪轉帳戶,被告有無 卡債、欠款等事亦與薪轉帳戶無涉,何需大費周章要求被告 交付系爭帳戶、甚至向銀行行員謊稱卡片遺失之理由,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所述上開情節,顯與常情有違。再者,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並未詳細告知被告求職之內容為,被告並未提出 求職網站之內容,對於所求職家庭代工之職稱、內容、薪資 等細節均無明確了解,即輕率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顯見被告在求職時,過度信任素未見 面、對其工作內容等資訊均無相當程度認識之人,僅因急於 求職即未加以勝防。  ㈣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就把我渣打的帳本、提款卡 及密碼依照對方指示放在新店捷運站的置物櫃內,當時我有 質疑為何還要密碼,但對方說要我相信他。(627號卷第164 頁)」、「(問:公司要薪資轉帳為何要交付存摺、提款卡 ?)我不知道。我有覺得奇怪,但我沒有問對方。因為那時 急著想要賺錢。(62193號卷第40頁)」、「(問:是否知 道電視常在宣導不要輕易將帳戶存摺密碼交付予他人的廣告 ?為何不會覺得奇怪,認為是詐騙嗎?)有覺得奇怪,蛋想 說有工作要賺錢,就還是交付出去。(62193號卷第41頁) 」堪信被告對於系爭帳戶被利用為詐騙帳戶以詐騙他人,應 已有所預見,足徵被告事前未為任何查證,即遽信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所言,提供系爭帳戶供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 系爭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利用系爭帳戶詐騙原告,則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顯欠缺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 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有過失,且為造成原告損失 之共同原因,而屬行為關聯共同,故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均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29,9 87元,應屬有據。  ㈤至被告所涉幫助詐欺、洗錢案件,雖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 足為23991號不起訴處分,然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 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此與刑事 詐欺犯行不處罰過失行為,有所不同,故被告尚不因本件不 起訴處分,即卸免其應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17

STEV-113-店小-1386-2025011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治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治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治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能供為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他 人即得藉此移轉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產生遮 斷金流之效果,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 意之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下午 2時32分至同年11月2日晚間11時26分間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下稱某甲)使用。另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詐騙王○芬, 致王○芬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 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或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人, 基於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而 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王○芬遭詐騙之時間、手法及 後續金流提領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王○芬 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治翔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4至4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 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開立上開郵局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在機車坐 墊下方的置物箱,112年11月3日因為老闆要匯款給其,其回 家打開機車坐墊下方的置物箱就發現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不見 ,其前去警局報案,因其為通緝犯,當場就被員警抓走等語 。經查:  ㈠王○芬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前揭郵局帳 戶內,該等款項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證人王○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詳如附表「相 關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位所示證據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郵局帳戶遭人使用作為收取詐欺所得贓 款並提領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因一般人發現帳戶資料遺失後,為求能繼續使用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等金融服務及避免帳戶遭不法使用,通常 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不法洗錢集團為避免帳戶持有人 逕自提領詐騙贓款、變更提款卡密碼、掛失提款卡或凍結 帳戶,致無法順利取得帳戶內之不法犯罪所得,必會使用 得掌控之帳戶以確保帳戶持有人不會進行上述之動作,而 不會使用一般人遺失或失竊之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 戶,否則特定犯罪之實施人(本案為詐騙集團成員)費力 取得被害人之款項,卻讓被害人匯入無法得知何時會遭帳 戶持有人掛失、凍結而無法提領、轉匯之帳戶,使其等前 功盡棄,顯與事理常情有違。經查,前揭郵局帳戶除有如 附表所示王○芬轉入之款項遭提領外,尚有自戶名連格潁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入之款項遭提領,此有郵局帳戶之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附卷足憑(見偵B卷第28至29 頁,本院金訴字卷第81至83頁),足見不法洗錢正犯能完 全掌控郵局帳戶並將之作為收取詐騙款項及提領使用之人 頭帳戶使用,洗錢正犯確信能任意處分所得贓款,不會遭 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方敢將被告之郵局帳戶作為收取 犯罪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殊難想像不法洗錢正犯會 甘冒特定犯罪所得遭帳戶持有人凍結之風險,使用未經帳 戶持有人同意即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被告辯稱 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係遺失,已難遽信為真。   ⒉又如欲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必須操作自動櫃員 機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持有提款卡之人若非 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其欲以 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款項,以 現今提款卡密碼之設計方式而言,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 且銀行為免發生此類狀況,對於提款卡密碼輸入錯誤亦均 設有固定次數之限制,逾銀行所設定之次數限制,該提款 卡即無法再使用。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其自己設定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 38頁)明確,足見僅有被告能使用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搭配 密碼來提領款項,而洗錢正犯既能使用被告之郵局帳戶提 款卡,並於贓款匯入後順利提領款項,堪認該提款卡及提 款卡密碼應係由被告交付及告知。倘洗錢正犯係無端或以 撿拾之方式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其既不知被告上 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即無從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 亦無可能將之作為不法犯罪所得贓款轉入、提領之人頭帳 戶,此當可推知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應係被告所 交付、提供使用。   ⒊被告有於112年11月1日下午2時32分許,前往嘉義埤子頭郵 局,臨櫃申請提款卡遺失同時補發郵政晶片金融卡等情,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3年10月23日嘉營字 第1139501771號函暨所附發卡服務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5、59頁),另上開郵局帳戶於112年1 1月1日辦理補發郵政晶片金融卡後,下一筆交易即為如附 表編號一、①所示於112年11月2日晚間11時26分轉入之新 臺幣(下同)4萬9,985元,匯入後餘額為4萬9,987元,此 有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偵B卷第29 頁),可見洗錢正犯於直接或間接引導被害人將犯罪所得 贓款匯入郵局帳戶之前,並未先以小額款項存、提款之方 式來測試上開郵局帳戶是否確實可用,倘洗錢正犯係如被 告所辯是以竊取或拾得等方式取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 欲將之作為人頭帳戶,洗錢正犯對於該帳戶並無任何信任 基礎,殊難想像會在未加以測試之情況下即容許詐騙贓款 匯入該郵局帳戶內。   ⒋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最後一次看到郵局帳戶 的提款卡是112年11月2日下午3時許,其將提款卡放在錢 包內,晚上要去領錢時發現機車坐墊下方的置物箱裡的錢 包不見,其叫朋友打電話幫忙掛失,其有將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貼在提款卡後面,密碼是123456等 語(見偵B卷第33至3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稱:其跟老闆預支薪水,所以老闆要匯款給其,其下班回 去打開機車坐墊下方的置物箱就看到提款卡不見,其跑去 警察局報案,因為被通緝就被帶去執行,當天早上上班時 還有看到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放在機車坐墊下方的置物箱裡 ,應該是在工地工作時有人打開機車置物箱拿走提款卡, 除了提款卡之外沒有其他東西不見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36至41、119頁),是依被告所辯及前揭經本院認定之 客觀事實,被告甫於112年11月1日申請補發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將其內僅剩2元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在機車坐墊 下方的置物箱內,於翌日之112年11月2日外出工作時,恰 有蒐集人頭帳戶之洗錢正犯經過被告工作之工地,適能發 現並有能力打開被告騎乘之機車坐墊下方的置物箱,再取 走寫有密碼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加以惡用,被告未能馬上發 現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卻剛好於王○芬轉入郵局帳戶 之詐騙贓款均領出之後,才發現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遺 失,依常理而言,實無如此巧合之理,凡此俱見被告所辯 並非合理,益徵被告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應係被 告提供予洗錢正犯使用甚明。被告空言辯稱上開郵局帳戶 資料係遺失等語,委無可採。   ⒌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郭○龍到庭來證明上開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係遭遺失等情,且證人郭○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一直以來都將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的電池 附近,沒事不會拿出來,其跟被告都要跟老闆預支薪水, 當天早上上班時,其有看到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放在機車坐 墊下方的置物箱,晚上其跟被告下班,被告要拿提款卡去 領老闆匯的薪水,就找不到提款卡。被告跟其借手機去向 郵局人員報遺失,郵局人員說被告的郵局帳戶內有款項進 出,要被告去派出所備案,被告到北興派出所時,發現被 告是通緝犯,當場就被抓走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 9至112頁),然依郭○龍所述,被告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係 放置於機車坐墊下方的置物箱,於外出工作之一日內恰好 遭洗錢正犯以不法方式取走並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被告並 於其內贓款均領出後才發現,此實與常情相悖,業如前述 ,是郭○龍上開證述被告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係遺失等情, 已難遽信屬實。又證人郭○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 告是因為工作認識,被告從基隆來找女朋友,但後來跟女 朋友分手,其就請被告來其家住,戶籍也讓被告遷入等語 (本院金訴字卷第108頁)明確,是郭○龍與被告為友人, 現與被告同住,亦為被告工作上之同事,足見兩人交情匪 淺,則郭○龍前揭所證述之內容,應係出於與被告之情誼 而刻意為迴護被告之詞,實難僅以郭○龍前揭證述內容, 而逕為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  ㈢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又 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 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卡倘因遺 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 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是金融機 構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暨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則金融機構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 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 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 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 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 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 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 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 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不法洗錢集團經常利用 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財產犯 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確保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 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 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於113 年11月間為24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年紀及相 對應之生活經驗,顯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及謹慎保管提 款卡暨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參以被告於本案 前之110年間,即有交付其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 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嗣該郵 局帳戶遭人使用為詐騙犯罪所得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被告 因而幫助犯洗錢未遂罪,經法院判處徒刑併科罰金,此有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25號判決附卷足憑(見 偵B卷第18至21頁),可知被告前已有因所提供之帳戶遭作 為洗錢之人頭帳戶之經驗,則其對於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使用,某甲應係在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使用 之人頭帳戶乙情,應能有所預見,其既能預見此情,竟仍貿 然將關乎其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且專屬個人使用之郵局帳戶提 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某甲使用,容任該人得任意利用其郵局帳 戶加以存取並處分款項,其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 為可能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被 告具有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㈣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 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 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 (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 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 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 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 、「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 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 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 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 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 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 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 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 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 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 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 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王○芬是遭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將款項轉入郵 局帳戶,該等轉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所指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又王○芬轉入郵局帳戶之 款項,嗣遭人以附表「後續金流」欄所示方式提領出,此係 將對王○芬之犯罪所得款項自特定帳戶內取出成為現金後交 予他人,因現金易於移轉、混同之特性,此舉將切斷該等款 項與詐欺行為間之直接關連,使取出之現金具有財產之中性 外觀,核其行為樣態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洗錢行為。另被告並未親自提 領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難認其已參與前揭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然其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某甲之行為, 使某甲或取得郵局帳戶資料之人得使用該帳戶來遂行前揭洗 錢行為,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應 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又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應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罪。  ㈢經綜合全部罪刑結果比較上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構成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 議(一)決議參照),故本案於新舊法比較時,應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來比較。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得處斷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觀諸如附表所示詐術實施 手法,屬集團詐騙犯罪,其犯罪實行過程中有多名詐騙集團 成員與被害人聯繫,由三人以上共同實行應為合理之推斷, 是其特定犯罪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而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該特定犯罪之 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得論處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為5年, 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定其輕重後,以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未遂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基金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0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至21頁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被告有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審酌被告於上 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 犯本案同屬提供人頭帳戶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 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 60號判決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 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 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洗錢正犯作為 收取、提領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予某 甲使用,使他人得使用郵局帳戶作為收取財產犯罪所得贓款 之人頭帳戶再加以提領,款項於提領後去向不明而遭隱匿, 亦切斷與財產犯罪之關連而掩飾其不法來源,形成金流上之 斷點,造成司法查緝之困難,並間接造成民眾之財產上損失 ,使實行詐騙等不法財產犯罪之正犯更易確保犯罪所得,實 行成本降低,詐騙犯行因而更行猖獗,進而危害社會及經濟 秩序穩定,所為實有不該;本案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數目有 1個,經查知遭洗錢之被害人人數有1人,本案中經由前揭郵 局帳戶洗錢之金額合計將近8萬元,該郵局帳戶遭洗錢正犯 持以作為人頭帳戶之期間為1日,造成之危害程度普通,可 見本案洗錢之規模尚屬輕度,由上開犯罪情狀,於同為提供 人頭帳戶之洗錢犯罪類型中應得為略高於最輕程度之刑度非 難,並於併科罰金之部分考量前揭郵局帳戶遭作為人頭帳戶 之期間給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又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報酬 (如後述),無法過度苛責,應得為較有利被告之考量;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無法為更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 120頁)等節,於量刑上均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扣案之洗錢行 為客體之沒收規定。而本案使用前揭郵局帳戶洗錢之財物並 未遭扣案、圈存,是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且觀諸本案 洗錢之流程,被告僅係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某甲 使用,其對於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郵局帳戶之贓款即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曾有過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亦難認被告與 實施洗錢犯行之正犯間,有取得共同處分權限之意,是就本 案洗錢之財物,自無於被告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被告交予某甲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扣案,且審酌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復得藉由掛失之程序來阻止他人繼續使用,對 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並無對該提款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 ,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上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㈡被告於客觀上有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某甲使用 ,嗣王○芬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 王○芬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郵局帳戶,款項再 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固可認定郵局帳戶 有遭人使用作為詐欺犯行犯罪所得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  ㈢然查:   ⒈被告係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某甲,使取得郵局 帳戶之人得使用該帳戶之收取、提領款項,業如前述,由 此僅可推知某甲、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人或集團成員負責 之工作為收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將轉入 人頭帳戶之犯罪所得取出交予他人,亦即其等所為係負責 處置、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尚難逕得推認某甲、取得上開 郵局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亦有負責遂行前階段之集團 詐欺犯罪。   ⒉又現今集團詐欺犯罪分工精細,負責洗錢之人或集團(水 房)本得專職於處置犯罪所得,亦得與多個不同實施詐術 之人或集團(機房)間合作,甚或與其他類型之不法財產 犯罪集團合作,未必均須與詐騙機房人員間具有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意聯絡,亦不一定要涉入前階段之特定犯罪,方 得實行洗錢犯罪。易言之,財產犯罪之行為人只要有特定 犯罪所得,即生洗錢之需求,然該犯罪行為人不須要親自 為之,可委由合作之水房集團處理。而水房集團亦可僅專 門負責洗錢工作,其等僅須知悉所處置之款項屬於特定犯 罪所得,並實際處置、多層化、整合特定犯罪所得,即可 構成洗錢罪,不須明確認知到其等所處置之犯罪所得具體 屬於何種犯罪及詳細犯罪過程,亦不須對於前置犯罪之實 行具有支配力。本案在無證據可證明某甲、取得郵局帳戶 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與負責實施詐術之詐欺取財正犯間為 同一集團人員而具有共犯關係之情形下,基於共犯從屬性 原則,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某甲來進行洗錢之行為,尚難 逕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否認有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業如前 述,是尚無法得知被告與某甲間之詳細聯繫狀況為何,然 由前揭本院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係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暨密碼交予某甲,是被告應得認識到其所交付之前揭郵局 帳戶資料,將使某甲、取得郵局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 得使用該帳戶來收取、提領款項並遂行隱匿、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之洗錢行為,此認識內容之核心均在金流之處 置,並不及於前置犯罪之實行,足見被告雖得認知到其交 付之前揭郵局帳戶資料將對某甲、取得該資料之人或集團 成員之洗錢行為施以助力,然洗錢之不法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多端,本不以詐欺犯罪所得為限,卷內又無任何證據可 以推論被告對詐欺取財正犯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之認知 程度,亦無任何證據可看出被告對於其所為將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乙事有所認識,從而,尚無法遽認被告對 於前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亦有所預見及認知,並進一步推 論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郵局 帳戶資料。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盡之處 ,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實施詐術之手法 被害人轉帳時間、金額 後續金流 相關證據 一 王○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撥打電話予王○芬,自稱為World Gym人員,佯稱因系統有問題,導致王○芬被刷了1萬元,要請銀行處理云云,又撥打電話予王○芬,自稱為國泰世華人員,佯稱無法處理問題云云,並將電話轉接予自稱為黃○姍之詐騙集團成員,黃○姍佯稱:不能口頭止付,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①於112年11月2日晚間11時26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至郵局帳戶。 ②於112年11月2日晚間11時43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9,987元至郵局帳戶。 於112年11月2日晚間11時54分至11月3日凌晨0時2分,連同其他款項,遭人提領6萬元(2筆)、2萬元、9,000元,共提領14萬9,000元。 ⒈證人王○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A卷第25至27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見偵A卷第28、31至32頁)。 ⒊通聯紀錄截圖(見偵A卷第32至34頁)。 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B卷第27至29頁)。 附件:(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8號卷 偵A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13號卷 偵B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3號卷 本院金訴字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17

CYDM-113-金訴-68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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