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戊○○
非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關係人親權之全部。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丁○○之母即第三人李○華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死亡,關係人之父即相對人乙○○從未對關係人盡到
保護照顧之義務,而係由關係人之祖母即聲請人戊○○扶養關
係人迄今,並處理關係人之日常生活及就學事務,聲請人亦
有照顧關係人之意願及能力,是為關係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法聲請停止相對人對關係人之全部親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
、121、123-125、129頁)。
二、相對人方面: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
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
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
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父母均
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
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
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
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0條
及第109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
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
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
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
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
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
㈠關係人(00年0月0日生)之父母即第三人與相對人於101年12
月12日兩願離婚,並協議對於關係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第三人任之,且第三人於113年7月23日委託聲請人就同住
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居住所、有限之
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
眷保)轉(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
項行使監護職務後,於113年7月31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3-1
7頁所附之個人戶籍及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
㈡另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記載:
聲請人自關係人出生後,即擔任關係人之主要照顧者及從旁
協助照顧至今,且聲請人每月之薪資皆用於照顧關係人,並
了解關係人之身心發展、就學狀況,照顧期間無不適之處。
現關係人之母已因胰臟癌過世,相對人則從未探視過關係人
且不知去向,無法執行監護之責。而關係人表示對相對人並
無感情,且相對人之親屬均久未與相對人取得聯繫,相對人
亦未與本會聯繫。綜上,評估聲請人聲請動機係為辦理關係
人社會福利補助並用於照顧關係人,故其提出本件聲請實屬
良善,雖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僅能勉強支付家中開銷,惟其居
住環境及親職能力尚可,考量維持關係人穩定之生活模式,
由聲請人照顧關係人,係有利於關係人在穩定的生活中成長
等語(見本院卷第55、60、61頁)。
㈢再經本院依職權送請家事調查官對關係人進行訪視,據覆略
以:聲請人表示近期未成年子女均無法與相對人聯繫,其也
曾前往相對人住所附近,惟均未見相對人。家事調查官至相
對人戶籍地址尋訪,該住所僅有相對人弟弟之女友在家,其
表示之前有社工來家中找過相對人,其將社工之聯繫方式傳
給相對人,惟相對人未有表示,相對人之家人平時也很少與
相對人聯繫。家事調查官於取得相對人聯繫方式後,多次聯
繫相對人,均無法接通,相對人亦無主動回覆(見本院卷第
109、110頁)。
㈣佐以證人即關係人之兄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由
何人照顧你及關係人長大?)阿公跟聲請人。」、「(問:
有無見過相對人?)有。大概3年前,是我高一的時候,我
去臺南比賽,相對人突然說要來看我。相對人透過小叔叔聯
絡我,那時候爸爸跟小叔叔住一起,然後就突然打電話跟我
說他要來看我。」、「(問: 第一次見到相對人是何時?
)媽媽跟爸爸還沒有離婚之前,我們是住在一起。他們離婚
後,我們就沒有住一起,他們是在我幼兒園的時候離婚的。
」、「(問:之後沒有住一起後,有無見過相對人?)沒有
,不知道相對人跑去哪裡,有時候媽媽會帶我們去臺南、南
投找相對人,縱使找到了相對人也不會理我們。」、「(問
:他們離婚後,你只有在3年前那次看過相對人嗎?)是的
。」、「(問:那次相對人看你打球而已嗎?)我記得相對
人被我罵,我本來想要打相對人,罵完之後,他們要求要拍
照,拍照之後就離開,在那之後就沒有看到相對人。近期相
對人有回來臺東一次,但我不在。相對人近期回來是因為二
伯出殯,回來處理整個喪事流程,大概待了5天,那時候我
人在雲林讀高中。」、「(問:相對人與母親離婚後有無提
供扶養費?)我真的不清楚,媽媽不想讓我們知道,我們問
的話,她只是說爸爸不給,但實際狀況我真的不清楚。」、
「(問:相對人離婚前有無照顧你或關係人嗎?)沒有印象
,跟著相對人的生活,其生活環境是不好的,相對人也沒有
在管,相對人下班都在喝酒,且他們夫妻常常吵架。他們離
婚前有一段時間是跟爸爸、媽媽生活,大概是我5歲的時候
,那時候我住在工寮,那時候阿公、聲請人會開車把我載回
去,因為那個地方不是小孩可以生活的地方。5歲之後就是
跟阿公及聲請人一起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3頁
)。
㈤暨關係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現在和誰住在一起?
)哥哥、舅舅、舅媽、聲請人。」、「(問:由誰照顧你和
哥哥長大?)聲請人、媽媽、舅舅。」、「(問:有無見過
相對人?)沒有。」、「(問:前陣子相對人有因處理喪事
回來臺東,妳有無看到相對人?)我有去喪事,但沒有看到
相對人。」、「(問:是否從出生到現在均未見過相對人?
)是的。」、「(問:相對人有無提供扶養費?)沒有。」
、「(問:在爸爸媽媽離婚之前妳有無和相對人生活?)我
從小就跟舅舅長大,我沒有跟爸爸住過,我記得好像我出生
過沒幾天爸爸媽媽就離婚了。」、「(問:跟聲請人同住期
間有無遇到任何不舒服或不愉快?)沒有。」、「(問:對
於聲請人要聲請停止相對人的親權,就是要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之後還想要和
聲請人同住嗎?)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6頁)。
㈥可見相對人從未與關係人同住,亦未曾返家探視關係人,應
可認定相對人完全缺席關係人之成長,且未善盡其保護教養
子女之權利與義務,致使關係人無法於成長過程中獲得來自
父親之關懷及陪伴。堪認相對人確實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使關係人「未受適當之養育
或照顧」及第71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關係人「疏於保護、照
顧情節嚴重」之情事,並因其行蹤不明而難以期待善盡親職
及妥為行使親權,且如停止其親權之全部,使現年14歲之關
係人得以受監護人之保護照顧,方較符合關係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第1項。
五、本件關係人之母已於113年7月31日死亡,事實上不能行使負
擔對於關係人之權利義務,而相對人對於關係人之親權亦經
本院宣告停止,屬法律上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是有關關係人之監護人,自應依上開條文定之。茲
考量聲請人為與關係人同住之祖母,亦為其主要照顧者之一
,又依上開訪視報告、證人及關係人於本院所為之陳述內容
,應可認位居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即聲請人與關係人之互
動關係良好,情感基礎穩定,並有親屬從旁協助照護,提供
適當之親職能力,故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之監護人,尚無不
妥。從而,聲請人依法即為關係人之法定監護人,自毋庸本
院另為選定。
六、末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知悉其為關係人
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且聲
請人對於關係人之財產,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應於
監護開始時會同臺東縣政府所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依
民法第1099條之1規定,聲請人對於關係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至於相對人對關係人之親權雖經本院宣告全部予以停止,惟
參酌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意旨,相對人與關係人會面交
往之權利,並不受影響。本院審酌相對人於審理中未到庭,
故無發知悉其與關係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欲作何主張,
是本院認目前暫無由法院主動介入並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程序費用之負擔及徵收:
㈠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經核屬因非財產權關係
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證
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庸請領證人日旅費(見本院卷第134
頁),而本件上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3項之規定
,係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
3項。
㈡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故本裁定主
文第3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且如附表
之程序費用已由聲請人預納,則除有合法之抗告外,聲請人
自得請求相對人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由相對人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2頁)
TTDV-113-家親聲-71-20250203-1